西 南 科 大 发 [2006]121 号 关 于 印 发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学 校 各 部 门 : 现 将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希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特 此 通 知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二 六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主 题 词 : 学 校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通 知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办 公 室 2006 年 7 月 30 日 印 发 1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学 校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和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优 秀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良 好 的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积 极 探 索, 勇 于 创 新, 努 力 践 行 厚 德 博 学 笃 行 创 新 的 校 训,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第 三 条 我 校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按 本 办 法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四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学 校 规 定 的 其 他 证 件, 在 规 定 期 限 到 校 报 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所 属 院 ( 系 ) 学 生 办 公 室 请 假, 并 附 原 所 属 单 位 街 道 或 乡 镇 ( 因 病 请 假 应 附 二 级 甲 等 及 以 上 2
医 院 ) 证 明 请 假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两 周,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不 予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第 五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六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应 当 离 校 治 疗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医 院 或 者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跟 随 下 一 年 新 生 开 始 学 习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七 条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入 学 资 格 或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即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或 者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提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八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到 校 注 册,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 病 假 须 凭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 并 说 明 请 假 时 间 请 假 时 间 从 规 定 注 册 之 日 起,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因 病 确 需 续 假 者, 凭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弄 虚 作 假 的, 要 给 予 严 肃 处 理 报 到 注 册 的 请 假 审 批 权 限 为 : 二 日 以 内 ( 含 二 日 ) 由 学 办 审 批, 一 周 以 内 由 学 院 审 批, 半 月 以 内 由 学 生 处 审 批, 半 月 以 上 由 学 校 分 管 领 导 审 批 请 假 手 续 交 学 院 教 学 办 备 案 无 故 不 按 时 报 到 注 册 的 按 旷 课 论 处 无 3
故 两 周 以 上 ( 含 两 周 ) 未 注 册 者,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九 条 学 生 注 册 前 应 先 到 学 校 财 务 处 办 理 交 费 手 续, 然 后 在 学 院 学 办 报 到 注 册 经 过 注 册 的 学 生 即 取 得 本 学 期 在 校 学 习 的 学 籍 资 格, 该 学 期 所 修 读 的 课 程 和 实 践 环 节 的 成 绩 和 学 分 方 为 有 效 各 学 院 应 在 开 学 第 二 周 内 将 学 生 注 册 情 况 汇 总 报 教 务 处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在 办 完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十 条 学 生 因 其 它 情 况 复 学 注 册, 应 先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生 家 长 签 署 意 见 学 院 教 学 办 审 核 学 院 分 管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教 务 处 审 批 同 意 并 到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手 续 后, 方 可 进 行 注 册 第 三 章 学 分 学 分 绩 点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课 程 学 分 是 学 生 学 习 量 的 指 标, 学 分 绩 点 是 衡 量 学 生 学 习 量 和 质 的 综 合 量 化 指 标 计 算 原 则 及 方 法 如 下 : ( 一 ) 学 分 计 算 原 则 上 所 有 课 程 ( 除 体 育 课 外 ) 每 16 学 时 计 1 学 分 ; 课 程 设 计 实 习 工 程 训 练 技 能 训 练 军 训 等 实 践 环 节 按 1 周 计 1 学 分 ; 分 散 进 行 教 学 的 课 程 按 16 学 时 计 1 学 分 ; 毕 业 设 计 与 毕 业 论 文 按 1 周 计 1 学 分 ( 一 般 为 8 16 学 分 ); 文 科 类 学 年 论 文 每 次 计 1 学 分 ; 经 学 校 审 核 批 准 并 集 中 进 行 的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时 间 在 1 周 及 以 上 者 可 按 实 践 课 程 折 算 学 分 学 生 所 修 读 课 程 经 考 核 合 格, 方 能 取 得 相 应 课 程 学 分 4
( 二 ) 学 分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由 学 生 所 修 课 程 的 学 分 数 和 课 程 绩 点 计 算 确 定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和 课 程 学 分 总 量 是 区 分 学 生 个 体 学 习 质 和 量 的 主 要 指 标, 是 学 校 在 教 学 管 理 中 评 定 奖 学 金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选 拔 优 秀 生 推 荐 免 试 直 升 研 究 生 等 的 主 要 依 据 之 一 课 程 绩 点 : 课 程 绩 点 反 映 该 门 课 程 的 考 核 成 绩 百 分 制 表 示 的 考 核 成 绩 转 换 成 课 程 绩 点 的 计 算 方 法 (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课 程 绩 点 = 1 ( 成 绩 60) /10 0 ( 成 绩 60) ( 成 绩 60)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 为 某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数 和 课 程 绩 点 的 乘 积 它 是 该 门 课 程 的 学 习 量 和 质 的 综 合 指 标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学 分 课 程 绩 点 累 计 学 分 绩 点 : 是 衡 量 一 个 学 期 或 某 个 学 习 阶 段 或 整 个 学 习 期 间 学 生 所 修 全 部 课 程 量 和 质 的 综 合 量 化 指 标, 计 算 办 法 如 下 : 累 计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为 一 个 学 期 或 某 个 学 习 阶 段 或 整 个 学 习 期 间 学 生 学 习 量 和 质 的 平 均 量 化 指 标, 计 算 办 法 如 下 :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学 分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每 学 期 修 读 的 所 有 课 程 和 其 它 教 学 环 节, 均 须 进 行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者, 方 能 取 得 学 分 未 经 批 准 选 修 的 课 程, 不 承 认 学 分 考 核 成 绩 学 分 和 绩 点 载 入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第 十 三 条 凡 分 学 期 开 设 的 课 程, 按 各 学 期 的 考 核 成 绩 学 分 5 ( 课 程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 ( 课 程 学 分 )
记 载 第 十 四 条 课 程 考 核 方 法 及 成 绩 评 定 ( 一 ) 公 共 考 试 课 程 由 考 试 中 心 统 一 安 排 考 试 日 程, 考 试 方 法 视 课 程 性 质 而 定, 包 括 闭 卷 考 试 开 卷 考 试 和 口 试 等 方 式 ; ( 二 ) 考 查 课 程 原 则 上 由 任 课 教 师 根 据 课 程 性 质 结 合 学 生 平 时 学 习 情 况 ( 作 业 学 习 报 告 或 平 时 测 验 课 堂 纪 律 出 勤 等 ), 采 取 撰 写 课 程 报 告 综 述 论 文 口 试 开 卷 考 试 闭 卷 考 试 等 方 式 评 定 成 绩, 具 体 方 式 由 开 课 学 院 审 定 ; ( 三 ) 单 独 开 设 的 实 践 性 较 强 的 课 程 ( 实 验 课 课 程 设 计 各 种 实 习 等 ), 由 各 学 院 参 照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规 定 和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实 习 暂 行 办 法 制 定 考 核 方 案, 学 院 审 核 后, 由 任 课 教 师 根 据 方 案 进 行 评 定 ; ( 四 ) 所 有 课 程 成 绩 ( 含 平 时 成 绩 ) 以 百 分 制 评 定 ; ( 五 ) 参 加 考 核 的 学 生 名 单, 以 教 务 处 网 站 发 布 的 教 学 班 学 生 名 单 为 准 考 核 成 绩 应 在 考 试 后 一 周 内 在 网 站 登 录 提 交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另 行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平 时 考 核 记 0 分 ( 一 ) 学 生 ( 免 修 生 除 外 ) 在 一 学 期 内, 无 论 何 种 原 因, 累 计 缺 课 达 教 学 时 数 的 三 分 之 一 者 ( 二 ) 未 按 时 完 成 实 践 等 环 节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在 考 核 前 提 出 缓 考 申 请 并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经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分 管 领 导 审 查 批 准 后, 报 相 关 学 院 教 学 办 备 案 : 6
( 一 ) 因 代 表 学 校 到 校 外 参 加 活 动,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考 核 ; ( 二 ) 因 病 ( 必 须 有 县 级 及 其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考 核 缓 考 学 生 须 在 一 学 年 内 参 加 相 应 课 程 的 考 核, 超 过 一 年 者 缓 考 无 效 第 十 七 条 成 绩 登 录 查 询 查 卷 ( 一 ) 教 师 在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上 登 录 所 授 课 教 学 班 的 学 生 成 绩, 并 打 印 成 绩 报 表, 一 式 两 份 交 到 所 在 学 院 教 学 办, 成 绩 经 提 交 后, 不 能 修 改 如 有 错 报 漏 报 成 绩 等, 须 填 写 成 绩 更 正 申 请 表, 经 教 研 室 学 院 ( 部 中 心 主 任 ) 分 管 教 学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并 报 教 务 处 分 管 处 长 签 字 方 可 更 改 ; ( 二 ) 每 学 期 各 科 目 成 绩 计 算 至 整 数 ; ( 三 ) 学 生 在 教 务 处 网 上 查 询 成 绩, 对 成 绩 有 质 疑 者, 可 于 下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向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经 课 程 归 属 学 院 组 织 复 查 且 主 管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并 将 复 查 结 果 交 教 务 处 备 案,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向 学 生 公 布 第 四 章 课 程 选 修 考 核 第 十 八 条 课 程 选 修 办 法 ( 一 ) 学 生 根 据 学 分 制 指 导 性 教 学 计 划 和 自 身 的 学 习 情 况, 在 导 师 的 指 导 下 自 主 选 择 课 程 选 修 时 间 和 顺 序 ( 二 ) 在 条 件 许 可 下, 学 生 可 自 主 选 择 上 课 时 间 或 地 点, 学 校 应 为 学 生 选 课 创 造 条 件 选 课 相 对 集 中 时, 学 校 将 按 优 先 权 先 后 安 排 选 课 学 生, 确 定 教 学 班 的 学 生 名 单 ( 三 ) 学 生 选 修 课 程 原 则 上 每 学 期 总 学 分 应 在 22-35 学 分 之 间, 7
对 学 有 余 力 的 优 秀 学 生 ( 学 期 学 分 绩 点 为 优 秀 ), 可 准 予 提 前 选 修 部 分 课 程 学 分, 一 年 级 学 生 原 则 上 不 提 前 选 修 学 分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选 课 的 时 间 以 教 务 处 每 学 期 公 布 的 时 间 为 准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选 修 的 课 程 一 经 选 定, 中 途 不 得 随 意 更 改 和 退 课, 且 必 须 参 加 考 核 ; 无 故 不 参 加 考 核 者, 成 绩 计 0 分, 需 重 新 选 课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学 习 年 限 范 围 内, 考 核 不 及 格 的 课 程 按 以 下 办 法 处 理 ( 一 ) 对 于 课 程 ( 含 实 践 环 节 等 ) 考 试 不 及 格 者 可 以 补 考 一 次, 补 考 在 假 期 ( 开 学 前 2 周 内 ) 进 行 补 考 及 格 者 成 绩 计 60 分, 补 考 不 及 格 者 须 选 课 跟 班 重 新 修 读 且 按 正 常 选 课 学 分 缴 纳 费 用 ; ( 二 ) 对 某 些 考 核 已 合 格 的 课 程, 若 对 其 成 绩 不 满 意 者, 也 可 申 请 重 新 选 课 修 读 一 次, 成 绩 按 高 分 记 ; ( 三 ) 学 生 选 课 收 费 按 省 物 价 局 批 准 学 分 制 学 费 标 准 收 取 第 五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学 生 一 般 应 在 被 录 取 的 专 业 完 成 学 业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允 许 转 专 业 ( 一 ) 经 学 校 考 核 认 可, 学 生 确 有 专 长,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其 专 长 的 ; ( 二 ) 学 生 入 学 后 因 患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其 他 专 业 学 习 的 ; ( 三 ) 经 学 校 认 可, 学 生 确 有 某 种 特 殊 困 难 或 非 本 人 原 因, 不 转 专 业 则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的 8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学 生 转 专 业 的 要 求 如 下 : ( 一 ) 在 学 期 间 第 二 学 期 办 理 转 专 业 ; ( 二 ) 在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和 入 学 资 格 期 间 的 学 生 不 能 转 专 业 ; ( 三 ) 学 生 在 学 期 间 转 专 业 只 限 一 次 第 二 十 四 条 转 专 业 工 作 于 每 年 五 月 开 始 进 行 学 生 可 根 据 个 人 情 况 提 出 转 专 业 申 请, 经 所 在 院 ( 系 )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批 准 学 校 在 六 月 底 前 公 布 同 意 转 专 业 学 生 名 单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后, 编 入 同 年 级 管 理 原 已 获 得 的 学 分 符 合 转 入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要 求 的, 经 转 入 院 ( 系 ) 和 教 务 处 确 认 后, 予 以 承 认, 分 别 计 入 转 入 专 业 的 必 修 或 专 业 选 修 课 学 分, 其 他 课 程 学 分 列 入 任 选 课 学 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无 特 殊 情 况 不 得 转 学 如 因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在 本 省 范 围 内 转 学, 拟 转 入 学 校 书 面 通 知 本 校 后, 本 校 报 四 川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办 理 跨 省 市 转 学, 经 本 校 和 拟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本 校 报 四 川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拟 转 入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方 可 办 理 申 请 转 入 本 校 学 习 者, 亦 按 上 述 程 序 办 理 学 生 转 学, 应 当 在 转 入 学 期 开 学 前 办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予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原 所 在 校 招 生 时 录 取 批 次 低 于 我 校 的 ; ( 三 )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入 我 校 的 ; ( 四 ) 处 于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和 入 学 资 格 期 间 的 ; 9
( 五 ) 应 作 退 学 处 理 的 ; ( 六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七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六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因 各 种 原 因 需 要 暂 时 中 断 学 业 并 经 学 校 批 准 者, 可 予 休 学, 休 学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休 学 : ( 一 ) 因 病 经 校 医 院 或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需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超 过 六 周 ; ( 二 ) 在 一 学 期 内 请 假 缺 课 达 六 周 的 ; ( 三 )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的 ; ( 四 ) 自 费 留 学 的 ; ( 五 ) 经 学 校 批 准 休 学 创 业 的 ; ( 六 ) 因 其 他 某 种 特 殊 原 因, 本 人 申 请 或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的 第 三 十 条 休 学 时 间 一 般 以 学 年 为 单 位, 学 期 内 ( 期 末 考 试 前 ) 休 学, 该 学 期 计 入 休 学 年 限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得 来 校 上 课, 自 行 来 校 上 课 所 取 得 的 成 绩 一 律 无 效 第 三 十 一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有 关 问 题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 一 ) 休 学 学 生 办 理 休 学 离 校 手 续, 学 校 予 以 保 留 学 籍 ; ( 二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的 待 遇, 不 能 评 奖 学 金, 不 能 享 受 助 学 贷 款, 发 生 事 故 学 校 不 承 担 责 任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校 医 院 规 定 处 理 ; 10
( 三 ) 学 生 休 学 回 家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户 口 不 迁 出 学 校 ; ( 四 ) 学 生 应 征 入 伍, 保 留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以 内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由 本 人 申 请,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经 院 ( 系 ) 领 导 及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学 生 持 学 生 证 到 教 务 处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休 学 学 生 需 继 续 休 学, 应 当 办 理 续 休 手 续, 续 休 手 续 同 休 学 手 续 逾 期 两 周 不 办 理 续 休 手 续,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外, 取 消 学 籍 第 三 十 三 条 复 学 手 续 为 : ( 一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注 册 期 间 持 休 学 证 明 书 和 相 应 证 明 文 件 向 院 ( 系 ) 及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院 ( 系 ) 审 核, 教 务 处 批 准, 方 可 复 学 对 申 请 复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进 行 全 面 复 查, 如 发 现 休 学 期 间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 二 ) 因 病 休 学 者, 应 当 出 具 当 地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病 愈 诊 断 证 明 书, 并 经 校 医 院 体 检 复 查 合 格, 经 院 ( 系 ) 领 导 审 核 后, 由 教 务 处 批 准 并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第 七 章 退 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 一 ) 休 学 期 满, 逾 期 两 周 不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或 者 复 学 经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 ( 二 ) 经 校 医 院 或 者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三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11
( 四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五 )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学 生 做 退 学 处 理, 由 所 在 院 ( 系 ) 报 告,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或 者 情 况 说 明 等 材 料, 送 教 务 处 审 核, 报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学 校 对 退 学 学 生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四 川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决 定 有 异 议, 可 以 向 学 校 提 出 申 诉 第 三 十 七 条 退 学 学 生 后 续 事 宜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退 学 学 生 按 规 定 时 间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 二 ) 退 学 学 生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并 根 据 学 习 年 限 及 合 格 成 绩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 理 科 30 学 分 以 上 文 科 25 学 分 以 上 ) ( 三 ) 应 退 学 的 学 生, 自 通 知 之 日 起, 应 当 在 两 周 内 办 理 完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 无 故 逾 期 不 办 手 续 者, 学 校 将 取 消 其 学 籍 ( 四 ) 凡 退 学 的 学 生 不 得 申 请 复 学 第 八 章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校 鼓 励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拓 宽 专 业 面, 适 度 文 理 工 渗 透,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 一 ) 凡 第 三 学 期 或 第 四 学 期 以 前 所 修 课 程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大 于 2.0 的 学 生 均 可 修 读 ; ( 二 ) 辅 修 专 业 由 开 设 学 院 负 责 制 订 指 导 性 教 学 计 划, 并 公 布 开 设 课 程 及 学 期, 供 全 校 其 它 专 业 学 生 选 择 ; ( 三 )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原 所 在 学 院 和 接 受 学 12
院 同 意 后, 接 受 学 院 到 教 务 处 教 务 科 备 案, 并 指 导 学 生 在 网 上 选 课 ; ( 四 ) 辅 修 专 业 开 设 学 院 负 责 修 读 学 生 的 教 学 管 理 及 成 绩 审 核 工 作, 完 成 辅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的 学 生, 经 考 核 合 格, 可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第 九 章 学 习 年 限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习 年 限 指 学 生 从 入 校 后 至 毕 业 离 校 的 时 间 ( 国 家 有 相 应 规 定 的, 按 规 定 执 行 ) 学 制 为 4 年 的, 学 习 年 限 为 3 6 年 ( 不 含 休 学 时 间 ); 学 制 为 5 年 的, 学 习 年 限 为 4 7 年 ( 不 含 休 学 时 间 ) 第 四 十 条 毕 业 条 件 : ( 一 ) 学 生 修 完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应 完 成 的 学 分, 未 修 课 程 学 分 数 不 超 过 20 学 分 者 可 以 申 请 为 当 年 的 预 计 毕 业 生 ; ( 二 ) 有 预 计 毕 业 生 资 格 的 学 生, 方 可 进 行 毕 业 实 习 设 计 ( 论 文 ); ( 三 ) 未 修 的 课 程 学 分 数 超 过 20 学 分 的 学 生, 应 提 出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申 请, 编 入 同 专 业 低 年 级 学 习 第 四 十 一 条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 含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 并 取 得 各 类 学 分 和 最 低 毕 业 总 学 分, 德 育 体 育 等 方 面 合 格 者 准 予 毕 业,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分 制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按 结 业 处 理 ( 一 ) 课 程 修 读 考 核 后 仍 有 不 及 格 课 程 ( 含 实 践 环 节 ) 的 学 分, 累 计 低 于 20 学 分 ( 不 含 毕 业 实 习 毕 业 设 计 或 论 文 ); 13
( 二 ) 毕 业 学 期 课 程 ( 含 毕 业 实 习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 考 核 不 及 格 者 ; ( 三 ) 未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各 类 课 程 学 分 第 四 十 三 条 结 业 处 理 的 学 生, 在 离 校 两 年 内, 在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一 月 内 可 向 学 校 报 名, 申 请 选 修 不 及 格 课 程 教 务 处 安 排 考 试, 所 有 课 程 考 核 合 格 后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修 业 期 满 时, 凡 有 20 学 分 以 上 的 课 程 ( 不 含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和 毕 业 实 习 ) 经 考 核 后 不 及 格 者 按 肄 业 处 理 肄 业 处 理 的 学 生 不 能 参 加 换 证 考 试 第 十 章 学 位 授 予 第 四 十 五 条 凡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规 定 的 条 件 四 川 省 学 位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我 省 高 校 学 生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规 定 条 件 及 西 南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规 定, 经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批 准,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适 用 于 2004 级 及 其 以 后 本 科 学 生 ; 此 前 各 年 级 及 专 科 学 生 按 原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原 管 理 规 定 如 与 国 家 教 育 部 颁 发 的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相 冲 突 的 条 款, 以 教 育 部 的 规 定 为 准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