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理工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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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条 新 生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校 医 院 或 学 校 指 定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可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入 学 手 续 与 新 生 相 同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五 条 学 生 应 当 在 每 学 期 学 校 规 定 的 报 到 时 间, 持 学 生 证 到 所 在 教 学 院 报 到 并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六 条 各 教 学 院 必 须 于 注 册 完 成 次 日, 向 教 务 处 报 告 学 生 到 校 情 况 备 注 未 报 到 原 因, 并 办 理 相 应 后 续 手 续 学 生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被 批 准 不 到 校 注 册 者, 以 旷 课 论 处, 逾 期 两 周 不 注 册 者, 视 为 自 动 退 学 自 动 退 学 名 单 由 教 学 院 上 报 教 务 处, 教 务 处 办 理 取 消 学 籍 手 续 第 二 章 课 程 修 习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七 条 学 生 必 须 参 加 所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的 修 习 和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载 入 成 绩 表, 并 归 入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第 八 条 课 程 考 核 分 考 试 和 考 查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按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课 程 成 绩 评 定 采 用 百 分 制 记 分,60 分 及 以 上 为 合 格, 成 绩 合 格 以 上 者 才 能 取 得 该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成 绩 不 合 格 者 必 须 参 加 学 校 下 一 次 组 织 的 考 核 ( 补 考 ) 或 重 修, 补 考 或 重 修 成

绩 在 合 格 以 上 者 才 可 以 取 得 该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九 条 集 中 性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如 课 程 设 计 实 习 军 训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按 五 级 分 制 评 定 成 绩 五 级 分 制 可 按 如 下 关 系 折 算 成 百 分 制 : 优 秀,95 分 ; 良 好,85 分 ; 中 等,75 分 ; 及 格,60 分 ; 不 及 格,50 分 百 分 制 可 按 如 下 关 系 折 算 成 五 级 分 制 :99-90 分, 优 秀 ;89-80 分, 良 好 ;79-70 分, 中 等 ;69-60 分, 及 格 ;60 分 以 下, 不 及 格 第 十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应 在 该 课 程 考 核 前 持 有 关 证 明 及 本 人 申 请, 经 所 在 教 学 院 同 意 后 到 教 务 处 办 理 缓 考 手 续 缓 考 课 程 的 考 核 随 下 一 学 期 的 补 考 进 行, 成 绩 如 实 记 载, 成 绩 表 上 注 名 缓 考 字 样 无 故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不 参 加 考 试 或 考 试 不 交 卷 者 即 为 旷 考, 登 记 成 绩 时, 注 明 缺 考 字 样, 该 课 程 成 绩 以 零 分 记 载, 补 考 缺 考 者, 取 消 该 门 课 程 考 试 资 格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课 程 必 须 重 修 : 1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2 旷 课 超 过 某 门 课 程 教 学 时 数 三 分 之 一 的 ; 3 课 程 考 核 总 评 成 绩 低 于 21 分 的 ; 4 考 试 作 弊 的 ; 5 缓 考 不 合 格 的 ; 6 免 修 课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7 单 独 考 核 的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考 核 成 绩 不 合 格 的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考 核 鉴 定 不 合 格 者 报 学 校 学 生 处 审 批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应 按 学 校 的 考 试 安 排 参 加 考 试, 严 格 遵 守 考 试 纪 律, 凡 考 试 舞 弊 不 遵 守 考 场 纪 律 者, 将 按 湖 北 理 工 学 院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第 十 四 条 免 修 1 学 生 对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的 学 习 已 经 掌 握 者, 可 申 请 免 修 申 请 时, 需 填 写 免 修 课 程 申 请 表, 经 任 课 教 师 及 所 在 教 学 院 同 意 后, 参 加 免 修 考 试 免 修 考 试 随 该 课 程 结 业 考 试 进 行 考 试 合 格, 视 为 免 修 通 过, 以 免 修 考 试 成 绩 作 为 该 课 程 的 考 核 成 绩, 并 可 取 得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 考 核 不 通 过, 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重 修 2 免 修 有 实 验 ( 含 上 机 ) 环 节 的 课 程, 学 生 必 须 完 成 实 验 ( 含 上 机 ) 3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体 育 课 及 实 验 课 课 程 设 计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实 习 等 实 践 性 教 学 环 节 一 般 不 允 许 免 修 4 身 体 有 残 疾 或 缺 陷 等 特 殊 情 况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体 育 免 修, 免 修 可 不 参 加 免 修 考 试 第 三 章 考 勤 与 纪 律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应 当 按 时 参 加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和 学 校 统 一 安 排 组 织 的 教 学 活 动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者 应 事 先 请 假 并 经 过 批 准 凡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经 批 准 而 无 故 缺 席 活 动 者, 以 旷 课 论 处, 每 天 按 6 学 时 计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请 假 应 当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请 病 假 要 有 校 医 院 或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请 事 假 要 附 有 关 证 明 请 假 五 天 以 内 的 由 学 生 所 在 教 学 院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请 假 五 天 以 上 又 未 超 过 一 学 期 上 课 时 间 的 三 分 之 一 ( 以 校 历 为 准, 下 同 ) 者, 由 学 生 所 在 教 学 院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请 假 或 累 计 请 假 时 间 超 过 一 学 期 上 课 时 间 的 三 分 之 一, 应 办 理 休 学 第 十 七 条 一 学 期 累 计 请 假 超 过 某 门 课 程 教 学 时 数 的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不 得 参 加 本 门 课 程 考 核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请 假 期 满, 应 当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如 请 假 期 满 仍 不 能 回 校 学 习, 应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否 则 以 旷 课 论 处, 每 天 按 6 学 时 计 第 十 九 条 未 请 假 或 未 办 理 完 休 学 手 续 不 在 校 达 到 两 周 者, 或 在 校 连 续 两 周 不 参 加 学 校 组 织 的 教 学 活 动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者, 按 照 本 管 理 规 定 相 关 条 款 给 予 处 分 第 四 章 转 学 与 转 专 业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在 本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转 学 按 湖 北 省 教 育 厅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一 般 在 每 学 期 最 后 一 周 受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在 被 录 取 专 业 完 成 学 业, 如 确 有 特 殊 原 因, 可 以 申 请 转 专 业 转 专 业 按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一 般 在 新 生 进 校 后 第 一 学 期 办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转 入 学 校 或 转 入 其 他 专 业 后, 修 满 转 入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总 学 分 方 可 毕 业 转 学 转 专 业 以 前 已 取 得 学 分 的 课 程, 如 果 高 于 或 相 当 于 转 入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有 关 课 程 要 求 的, 办 理 课 程 认 定 置 换 手 续 后 可 计 入 相 应 课 程 学 分 ; 凡 与 转 入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无 关 或 低 于 教 学 计 划 要 求 的 课 程, 是 否 可 以 计 入 学 分, 由 教 务 处 审 批, 按 照 学 校 学 分 认 定 置 换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本 学 校 和 本 专 业 规 定 的 学 制 及 修 业 年 限 内 完 成 学 业, 最 长 修 业 年 限 不 超 过 学 制 两 年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应 予 休 学 : 1 因 伤 因 病 经 学 校 医 院 或 学 校 指 定 二 级 甲 等 医 院 诊 断, 需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时 间 需 超 过 一 学 期 上 课 时 间 三 分 之 一 的 ; 2 因 事 请 假 缺 课 超 过 一 学 期 上 课 时 间 三 分 之 一 的 ; 3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或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的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生 要 求 休 学, 应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经 所 在 教 学 院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方 可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学 生 得 到 休 学 批 准 后 一 周 之 内 必 须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学 年 为 期, 累 计 不 超 过 两 年 休 学 期 满 两 周 内 不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者, 视 为 自 动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经 批 准 休 学 后, 无 论 何 种 原 因, 均 不 得 滞 留 学 校, 不 能 随 班 听 课 或 参 加 考 试 第 二 十 八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其 他 有 关 问 题,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1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病 休 期 间 的 医 疗 费 自 理 ;

2 学 生 休 学 回 家,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 3 休 学 学 生 的 户 口 不 迁 出 学 校 ; 4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在 允 许 修 业 年 限 内 可 继 续 申 请 休 学, 但 应 当 在 上 次 休 学 期 满 前 两 周 内 办 理 续 休 学 手 续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要 求 办 理 : 1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必 须 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书, 证 明 其 已 恢 复 健 康, 并 经 学 校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2 复 学 学 生 原 则 上 随 原 专 业 及 复 学 时 相 应 年 级 继 续 完 成 学 业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发 生 的 事 情 及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由 学 生 本 人 或 合 法 监 护 人 承 担, 学 校 概 不 负 责 有 特 殊 情 况 休 学 未 满 一 年 申 请 复 学 者, 如 不 在 校 时 间 未 超 过 一 学 期 上 课 时 间 的 三 分 之 一, 在 教 学 院 教 务 处 都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符 合 复 学 的 相 关 条 件, 可 以 按 请 假 论, 复 学 到 原 专 业 原 年 级 原 班 级, 自 行 补 修 本 学 期 所 缺 课 程 内 容 后, 可 以 参 加 该 学 期 相 关 课 程 考 试 第 六 章 留 级 与 退 学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留 级 : 1 一 学 期 内 不 及 格 课 程 学 分 累 计 达 12 学 分 及 以 上 的 ; 2 正 常 考 核 不 及 格 课 程 学 分 累 计 达 24 学 分 及 以 上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1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超 过 专 业 修 业 年 限 的 ; 2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不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的 ; 3 达 到 休 学 最 高 年 限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不 准 复 学 的 ; 4 因 病 该 休 学 而 不 休 学, 本 人 无 法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且 在 一 学 年 内 缺 课 超 过 上 课 时 间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 5 经 指 定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6 无 正 当 事 由 不 在 校 达 到 两 周 或 在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7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8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 9 因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退 学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退 学 的 学 生, 须 填 写 湖 北 理 工 学 院 学 生 退 学 申 请 表,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经 所 在 教 学 院 院 长 签 署 意 见, 教 务 处 审 核 后 报 学 校 批 准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退 学 的 善 后 问 题,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1 退 学 的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口 所 在 地 2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湖 北 省 教 育 厅 备 案 3 学 生 对 退 学 有 异 议, 可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申 诉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申 诉 人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需 要 改 变 原 退 学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向 学 校 或 主 管 的 湖 北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从 退 学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七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六 条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在 学 制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如 在 学 制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提 前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要 求 提 前 毕 业 的 学 生, 本 人 应 当 提 出 申 请, 由 所 在 教 学 院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审 批 第 三 十 七 条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在 学 制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结 业 后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已 修 专 业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参 加 学 校 组 织 的 补 考 或 重 修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后,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教 学 院 审 核 毕 业 资 格, 并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时 间 前 将 符 合 毕 业 条 件 的 毕 业 生 名 单 上 报 教 务 处, 毕 业 证 的 发 放 在 每 年 的 六 月 底 进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申 请 退 学 并 办 理 了 相 应 手 续 的

学 生,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办 理 肄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条 无 学 籍 学 生 不 发 给 任 何 形 式 的 学 历 证 书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四 十 二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发 给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已 发 给 的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主 管 的 湖 北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四 十 三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一 律 不 予 补 发,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可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第 八 章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十 四 条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坚 持 党 的 基 本 路 线, 身 体 健 康, 学 习 成 绩 合 格, 并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专 业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基 本 技 能,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和 研 究 工 作 初 步 能 力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及 湖 北 理 工 学 院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规 定, 经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通 过,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九 章 学 生 应 征 入 伍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应 征 入 伍 应 当 办 理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或 保 留 学 籍 手 续 第 四 十 六 条 新 生 应 征 入 伍 无 法 来 校 报 到, 应 按 规 定 向 学 校 招 生 部 门 申 请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在 校 生 应 征 入 伍, 应 按 规 定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保 留 学 籍 办 理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或 保 留 学 籍 按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七 条 应 征 入 伍 的 学 生 入 学 或 复 学 按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复 学 后 原 则 上 随 原 专 业 及 复 学 时 相 应 年 级 继 续 完 成 学 业 因 为 入 伍 离 校 时 间 以 及 退 役 时 间 与 学 期 教 学 任 务 冲 突 者, 可 以 向 教 学 院 申 请 自 行 补 修 后 直 接 参 加 教 学 考 试 获 得 该 学 期 学 分, 或 者 按 照 教 学 院 安 排 进 行 补 修 获 得 相 应 学 分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全 日 制 在 校 本 专 科 学 生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原 黄 石 理 工 学 院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本 规 定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