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地 质 大 学 ( 北 京 ) 处 部 室 文 件 校 人 发 2006 39 号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地 质 大 学 ( 北 京 )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条 例 修 订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院 ( 系 ) 部 处 ( 室 ) 及 有 关 单 位 : 中 国 地 质 大 学 ( 北 京 )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条 例 修 订 办 法 经 校 务 会 研 究 通 过, 现 予 以 颁 布, 本 条 例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执 行 特 此 通 知 附 件 : 中 国 地 质 大 学 ( 北 京 )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条 例 修 订 办 法 人 事 处 二 六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中 国 地 质 大 学 ( 北 京 )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条 例 修 订 办 法 (2006 年 11 月 20 日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为 充 分 发 挥 我 校 教 师 为 教 育 事 业 服 务 的 积 极 性 创 造 性, 激 励 广 大 教 师 提 高 育 人 水 平 学 术 水 平 及 履 行 相 应 岗 位 职 责 的 能 力,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 根 据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等 任 务 以 及 所 设 置 的 工 作 岗 位, 设 立 助 教 讲 师 副 教 授 教 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各 级 职 务 实 行 聘 任 制, 并 有 明 确 的 任 职 条 件 和 聘 期 第 三 条 : 我 校 教 师 编 制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师 生 比 例 确 定, 教 师 职 务 应 有 合 理 的 结 构 校 内 各 学 科 专 业 的 各 级 教 师 职 务 定 额 应 与 所 承 担 的 任 务 相 适 应 第 二 章 职 责 第 四 条 : 助 教 的 职 责 一 承 担 课 程 的 辅 导 答 疑 批 改 作 业 辅 导 课 实 验 课 组 织 课 堂 讨 论 等 教 学 工 作 ( 公 共 外 语 课 体 育 课 教 师 还 应 讲 课 ), 经 批 准, 担 任 某 些 课 程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讲 课 工 作, 协 助 指 导 课 程 设 计 工 作 协 助 指 导 大 学 生 的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 二 参 加 实 验 室 建 设, 参 加 组 织 和 指 导 野 外 教 学 实 习 生 产 实 习 社 会 调 查 和 实 践 等 方 面 的 工 作 三 担 任 学 生 辅 导 员 或 班 主 任 工 作 或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等 方 面 的 管 理 工 作 四 参 加 教 学 法 研 究 科 学 研 究 科 技 开 发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科 技 工 作 五 服 从 教 研 室 ( 研 究 机 构 ) 的 工 作 安 排 第 五 条 : 讲 师 的 职 责 一 系 统 地 担 任 课 程 的 讲 授 工 作, 组 织 课 堂 讨 论, 指 导 实 习 社
会 调 查 和 实 践, 指 导 课 程 设 计 和 大 学 生 的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 二 担 任 实 验 室 的 建 设 工 作, 组 织 和 指 导 实 验 教 学 工 作, 编 写 实 验 课 教 材 及 实 习 指 导 书 三 参 加 科 学 研 究 科 技 开 发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科 技 工 作 四 参 加 教 学 法 研 究, 参 加 编 写 教 材 和 教 学 参 考 书 五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协 助 教 授 副 教 授 指 导 研 究 生 进 修 教 师 的 部 分 工 作 等 六 担 任 学 生 辅 导 员 或 班 主 任 工 作 或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等 方 面 的 管 理 工 作 七 担 任 辅 导 答 疑 批 改 作 业 辅 导 课 实 验 课 实 习 课 和 指 导 学 生 进 行 科 学 技 术 工 作 等 教 学 工 作 八 服 从 教 研 室 ( 研 究 机 构 ) 的 工 作 安 排 第 六 条 : 副 教 授 的 职 责 一 担 任 两 门 主 干 基 础 课 或 两 门 以 上 课 程 的 讲 授 工 作 ( 其 中 一 门 应 为 基 础 课, 包 括 专 业 基 础 课 或 公 共 基 础 课 ), 指 导 课 程 设 计 和 大 学 生 的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 二 掌 握 本 学 科 范 围 内 的 学 术 发 展 动 态, 参 加 学 术 活 动 并 做 学 术 报 告, 负 责 或 参 加 审 阅 学 术 论 文, 主 持 或 参 加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开 发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科 学 技 术 工 作 三 指 导 青 年 教 师 的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四 主 持 或 参 加 编 写 审 议 新 教 材 和 教 学 参 考 书, 主 持 或 参 加 教 学 法 研 究 五 指 导 实 验 室 的 建 设, 设 计 革 新 实 验 手 段 或 充 实 新 的 实 验 内 容 六 根 据 需 要, 指 导 硕 士 研 究 生, 协 助 教 授 指 导 博 士 研 究 生, 指 导 进 修 教 师 七 担 任 辅 导 员 工 作 或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等 方 面 的 管 理 工 作 八 根 据 需 要, 担 任 辅 导 答 疑 批 改 作 业 辅 导 课 实 验 课 实 习 课 和 指 导 学 生 进 行 科 学 技 术 工 作 等 教 学 工 作
第 七 条 : 教 授 的 职 责 一 教 授 是 学 术 带 头 人, 除 担 任 副 教 授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工 作 外, 应 在 科 技 知 识 创 新 学 科 建 设 人 才 培 养 等 方 面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根 据 需 要 担 任 本 学 科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的 领 导 工 作 二 根 据 需 要, 通 过 评 审 确 认 后 指 导 博 士 研 究 生 第 三 章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第 八 条 :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热 爱 祖 国,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与 品 质, 遵 纪 守 法, 为 人 师 表, 教 书 育 人, 能 全 面 履 行 现 职 务 职 责, 积 极 承 担 各 项 教 学 科 研 任 务, 治 学 严 谨, 在 科 研 和 科 技 开 发 工 作 中 取 得 与 申 报 职 务 资 格 相 应 的 成 绩 一 在 晋 升 高 一 级 职 务 资 格 所 要 求 履 行 现 职 务 职 责 的 最 低 连 续 年 限 内,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均 为 称 职 以 上 二 参 加 北 京 市 组 织 的 教 师 岗 前 培 训 并 成 绩 合 格 三 高 级 职 称 参 加 全 国 公 共 英 语 等 级 考 试 (PETS5) 或 全 国 外 语 水 平 考 试 (WSK) 或 全 国 职 称 外 语 A 级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并 在 有 效 期 内, 中 级 职 称 参 加 全 国 职 称 外 语 B 级 考 试 并 成 绩 合 格 且 在 有 效 期 内 四 外 语 专 业 教 师 需 考 第 二 外 语, 成 绩 合 格 五 对 在 科 研 上 有 突 出 贡 献 者,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可 适 当 放 宽 如 获 得 国 家 二 等 奖 以 上, 排 名 在 前 五 名 ; 获 得 省 部 级 一 等 奖 排 名 在 前 三 名 ; 担 任 重 大 项 目 主 持 人 等 六 身 体 健 康,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七 申 报 当 年 无 教 学 事 故 第 九 条 : 外 语 免 试 条 件 一 具 有 博 士 学 位, 申 报 副 教 授 职 务 二 近 5 年, 以 第 一 作 者 在 国 际 ( 境 外 ) 学 术 会 议 宣 讲 论 文 或 在 国 际 有 影 响 的 外 文 学 术 期 刊 正 式 发 表 论 文 3 篇 以 上, 出 版 译 文 10 万 字 以 上 三 在 国 外 高 校 或 科 研 机 构 连 续 留 学 ( 或 进 修 ) 一 年 以 上, 外 语 教 师 在 二 外 国 家 连 续 留 学 ( 或 进 修 ) 一 年 以 上
第 十 条 : 助 教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外 语 条 件 满 足 第 八 条 或 第 九 条 要 求 外, 还 应 具 备 下 列 2 项 中 的 1 项 : 一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经 过 一 年 以 上 见 习 期 试 用, 经 考 核 表 明 能 胜 任 和 履 行 助 教 职 责 ; 二 硕 士 研 究 生 毕 业 并 取 得 硕 士 学 位 证 书 或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经 过 三 个 月 以 上 见 习 试 用, 经 考 核 表 明 能 胜 任 和 履 行 助 教 职 责 第 十 一 条 : 讲 师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外 语 条 件 满 足 第 八 条 或 第 九 条 要 求 外, 还 应 具 备 下 列 3 项 中 的 1 项 : 一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在 担 任 四 年 助 教 期 间, 已 取 得 高 校 助 教 进 修 班 结 业 证 书, 或 取 得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班 结 业 证 书 ; 注 意 教 学 法 的 研 究, 公 开 发 表 有 一 定 水 平 的 教 学 法 研 究 论 文 ; 任 现 职 期 间 在 国 内 外 学 术 刊 物 上 公 开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3 篇 以 上, 其 中 第 一 作 者 必 须 有 2 篇 以 上 ; 协 助 指 导 过 大 学 生 的 毕 业 论 文 ; 熟 悉 教 学 的 各 个 环 节, 经 考 核 表 明 能 胜 任 和 履 行 讲 师 职 责 二 获 得 硕 士 学 位 担 任 助 教 工 作 2 年 以 上 获 得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且 己 担 任 助 教 工 作 3 年 以 上 ; 协 助 主 讲 教 师 完 成 教 学 各 环 节 的 辅 导 ; 注 意 教 学 法 研 究, 公 开 发 表 1 篇 以 上 有 一 定 水 平 的 教 学 法 研 究 论 文 ; 在 国 内 外 学 术 刊 物 上 公 开 发 表 科 研 论 文 3 篇 以 上, 其 中 第 一 作 者 必 须 有 1 篇 ; 熟 悉 教 学 的 各 个 环 节, 经 考 核 表 明 能 胜 任 讲 师 职 责 三 获 得 博 士 学 位, 经 过 3 个 月 以 上 见 习 期 试 用, 经 考 核 表 明 能 胜 任 讲 师 职 责 第 十 二 条 : 副 教 授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外 语 条 件 满 足 第 八 条 或 第 九 条 要 求 外, 对 本 门 学 科 有 较 系 统 而 坚 实 的 理 论 基 础 和 较 丰 富 的 实 践 经 验, 能 及 时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发 展 前 沿 状 况 ; 承 担 五 年 以 上 讲 师 工 作, 教 学 成 绩 显 著 ; 1957 年 及 以 后 出 生 的 青 年 教 师, 必 须 取 得 硕 士 学 位 ; 熟 悉 教 学 的 各 个 环 节, 经 考 核 表 明 能 胜 任 履 行 副 教 授 职 责, 并 具 备 下 列 11 项 中 的
7 项, 其 中 第 1 至 4 项 为 必 备 条 件, 第 5 至 11 项 必 须 具 备 其 中 的 3 项 : 一 积 极 承 担 教 学 工 作, 近 5 年 内 主 讲 2 门 以 上 主 要 课 程, 注 意 教 学 法 的 研 究, 公 开 发 表 2 篇 以 上 有 一 定 水 平 的 教 学 法 研 究 论 文, 无 教 学 事 故 二 以 教 学 为 主 的 教 师 近 5 年 平 均 课 堂 授 课 不 得 少 于 160 学 时 ; 以 科 研 为 主 的 教 师 近 5 年 平 均 课 堂 授 课 不 得 少 于 40 学 时 ; 兼 做 党 政 管 理 的 教 师, 近 5 年 平 均 讲 课 不 得 少 于 40 学 时 三 近 五 年 内 指 导 过 大 学 生 的 野 外 教 学 实 习 生 产 实 习 课 程 设 计 和 毕 业 论 文, 并 评 价 良 好 四 近 五 年 内 在 国 内 外 学 术 刊 物 发 表 高 水 平 的 学 术 论 文 作 为 第 一 作 者, 专 业 课 教 师 必 须 在 核 心 刊 物 上 发 表 论 文 3 篇 及 以 上 公 共 基 础 课 教 师 必 须 在 核 心 刊 物 上 发 表 论 文 2 篇 及 以 上 五 近 五 年 内 参 加 统 编 教 材 的 编 写 或 编 写 的 教 材 讲 义 教 学 参 考 资 料 等 被 其 它 院 校 采 用 六 新 建 改 建 实 验 室 的 主 要 技 术 负 责 人, 能 开 出 新 的 实 验 项 目 编 写 出 质 量 较 高 的 实 验 教 材 七 有 公 开 出 版 的 学 术 专 著 1 部 以 上 ( 本 人 执 笔 5 万 字 以 上 ) 八 作 为 主 要 参 加 者, 完 成 国 家 级 省 部 级 基 金 类 国 际 合 作 项 目 ( 科 研 处 立 项 备 案 ), 评 价 良 好 九 获 得 省 部 级 科 技 成 果 三 等 奖 以 上 1 项 ( 有 证 书 ) 十 获 得 国 家 发 明 专 利 l 项 以 上 十 一 为 学 校 教 学 科 研 管 理 工 作 做 出 突 出 成 绩, 或 取 得 显 著 效 益 十 二 出 站 后 留 ( 来 ) 校 工 作 的 博 士 后 人 员 当 年 即 可 参 评 鉴 于 博 士 后 人 员 的 特 殊 性, 对 于 申 报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教 学 工 作 量 可 不 作 硬 性 要 求, 在 评 审 中 着 重 考 核 科 研 水 平 第 十 三 条 : 教 授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外 语 条 件 满 足 第 八 条 或 第 九 条 要 求 外, 对
本 门 学 科 有 系 统 而 坚 实 的 理 论 基 础 和 丰 富 的 实 践 经 验, 能 及 时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发 展 前 沿 状 况 ; 承 担 5 年 以 上 副 教 授 工 作, 教 学 评 价 优 良, 经 考 核 能 胜 任 履 行 教 授 职 责, 并 具 备 下 列 12 项 中 的 8 项, 其 中 第 1 至 第 5 项 为 必 备 条 件, 第 6 至 第 12 项 中 须 具 备 3 项 且 必 须 具 备 第 8 至 第 10 项 中 的 1 项 1953 年 1 月 1 日 至 1957 年 1 月 1 日 前 出 生 的 教 师, 必 须 具 有 硕 士 学 位, 1957 年 1 月 1 日 及 以 后 出 生 的 教 师, 必 须 具 有 博 士 学 位 具 有 学 士 学 位, 取 得 下 列 优 秀 科 研 教 学 和 科 技 开 发 成 果 之 一 者, 可 不 受 研 究 生 学 历 限 制 : 科 技 类 国 家 级 一 等 奖 ( 排 名 前 7) 国 家 级 二 等 奖 ( 排 名 前 5) 省 部 级 一 等 奖 ( 排 名 前 2) SCIENCE 或 NATURE 杂 志 论 文 第 一 作 者 ; 国 家 或 北 京 市 教 学 名 师 北 京 市 教 学 成 果 一 等 奖 ( 排 名 第 1); 国 家 重 点 项 目 或 国 家 精 品 课 程 主 持 人 ; 发 明 专 利 或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为 学 校 创 造 直 接 经 济 效 益 500 万 元 以 上 二 积 极 开 展 教 学 法 的 研 究, 以 科 研 为 主 的 教 师 至 少 公 开 发 表 1 篇 教 学 研 究 法 论 文 ( 以 人 才 引 进 方 式 调 入 且 以 前 未 在 高 校 工 作 的 人 员 在 调 入 两 年 内 申 报 可 不 作 此 要 求 ), 以 教 学 为 主 的 教 师 公 开 发 表 3 篇 以 上 质 量 较 高 ( 引 用 3) 的 教 学 法 研 究 论 文 三 以 教 学 为 主 的 教 师 近 5 年 主 讲 2 门 以 上 主 干 课 程, 年 平 均 讲 课 不 得 少 于 160 学 时 ; 以 科 研 为 主 的 教 师 近 5 年 平 均 讲 课 不 得 少 于 40 学 时 ; 兼 做 教 学 工 作 的 党 政 管 理 干 部,5 年 平 均 讲 课 不 得 少 于 40 学 时 ; 且 评 价 优 良 四 近 5 年 内 独 立 招 收 两 届 以 上 硕 士 研 究 生, 其 中 须 有 一 届 正 常 毕 业 ( 非 硕 士 点 专 业 除 外 ) 五 以 第 一 作 者 在 国 内 外 学 术 刊 物 上 发 表 高 水 平 的 学 术 论 文 公 共 基 础 课 教 师 须 有 5 篇 论 文 发 表 在 核 心 刊 物 上 ; 以 教 学 为 主 的 教 师 还 必 须 其 中 有 2 篇 以 上 为 国 外 正 式 刊 物 论 文 或 为 参 加 国 际 会 议 的 论 文 ( 全 文, 正 式 出 版 ), 或 进 入 国 际 三 大 检 索 系 统 的 论 文 ( 含 SCIENCE NATURE 杂 志 上 的 第 4 作 者 以 上 ); 以 科 研 为 主 的 教 师 需 有 三 大 检 索 的 论 文 5 篇
六 新 建 改 建 校 级 实 验 室 的 主 要 技 术 负 责 人, 研 制 设 计 出 具 有 先 进 水 平 的 仪 器 设 备, 在 教 学 科 研 中 发 挥 重 要 作 用 七 以 教 学 为 主 的 教 师 以 第 一 作 者 公 开 出 版 教 材 1 种 以 上 ; 以 科 研 为 主 的 教 师 以 第 一 作 者 公 开 出 版 学 术 专 著 1 种 以 上 八 负 责 主 持 完 成 国 家 级 省 部 级 国 家 基 金 类 国 际 合 作 项 目 研 究 经 费 50 万 元 以 上 的 国 内 联 合 项 目 ; 经 评 审 验 收 的 未 公 开 发 表 的 生 产 性 及 科 研 性 论 文 或 报 告, 其 成 果 应 为 国 内 领 先 水 平 及 以 上 者 ( 科 研 处 立 项 备 案 ) 九 获 得 省 部 级 科 技 成 果 二 等 奖 1 项 ( 排 名 前 3) 十 获 得 国 家 发 明 专 利 或 省 部 级 发 明 奖 2 项 以 上 ( 主 要 发 明 人 ), 并 有 显 著 经 济 效 益 十 一 获 得 省 部 级 以 上 优 秀 教 学 成 果 奖 优 秀 教 材 奖 或 教 学 名 师 称 号 十 二 为 学 校 教 学 科 研 管 理 做 出 突 出 成 绩, 或 取 得 显 著 经 济 效 益 第 十 四 条 : 博 士 研 究 生 毕 业 工 作 两 年 后 申 报 副 教 授 接 收 出 站 的 博 士 后 研 究 人 员 申 报 副 教 授 或 教 授,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可 参 考 第 九 条 第 十 二 条 或 第 十 三 条 ; 非 教 师 转 到 教 师 工 作 岗 位,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参 考 同 级 教 师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第 十 五 条 : 在 掌 握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时, 在 坚 持 基 本 资 格 评 审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对 不 同 专 业 或 承 担 不 同 教 学 任 务 的 教 师 要 求 应 有 所 不 同 一 对 于 长 期 从 事 教 学 工 作, 教 学 经 验 丰 富, 教 学 成 绩 显 著, 在 教 材 建 设 实 验 室 建 设 教 学 法 研 究 师 资 培 养 教 书 育 人 等 方 面 成 绩 特 别 突 出 的 教 师, 以 及 在 新 专 业 建 设 中 做 出 突 出 成 绩 的 教 师, 在 申 请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时, 其 可 选 条 件 项 中 关 于 科 学 研 究 的 条 件 可 适 当 放 宽 二 对 专 职 从 事 学 生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工 作 的 教 师, 着 重 考 察 本 人 的 思 想 政 治 品 德 的 实 际 表 现 和 理 论 水 平 政 策 水 平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的 实 际 能 力 和 成 绩 对 于 他 们 从 事 此 项 工 作 的 调 查 研 究 报 告 经 验 总
结 及 针 对 现 实 问 题 的 专 题 研 究 报 告 等, 在 组 织 校 内 外 专 家 评 价 其 对 学 校 思 政 工 作 的 具 体 成 效 后, 可 视 为 相 应 的 研 究 成 果 第 十 六 条 : 学 校 无 评 审 权 的 学 科 或 专 业, 须 经 学 校 推 荐, 委 托 其 它 单 位 评 审 第 四 章 评 审 组 织 第 十 七 条 : 报 教 育 部 批 准, 我 校 成 立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委 员 会 评 审 的 依 据 是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 校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委 员 会 在 上 级 批 准 的 权 限 内 对 教 师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进 行 评 审, 并 向 更 高 一 级 的 教 师 职 务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评 议 意 见 第 十 九 条 : 教 师 职 务 学 科 评 审 组 按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学 科 分 类 标 准 分 类 根 据 学 校 的 学 科 分 布 和 特 色, 设 理 学 工 学 综 合 三 个 学 科 评 议 组 第 二 十 条 : 教 师 职 务 评 审 委 员 会 设 主 任 一 人, 副 主 任 二 人 秘 书 一 人, 委 员 会 一 般 为 19~27 人, 主 任 副 主 任 由 具 有 较 高 水 平 的 专 家 和 行 政 负 责 人 担 任, 委 员 会 由 各 学 科 评 议 组 组 长 及 若 干 专 家 组 成 评 审 组 织 中 要 尽 量 吸 收 优 秀 中 青 年 教 师 参 加 第 二 十 一 条 : 教 师 职 务 评 审 委 员 会 下 设 的 各 学 科 评 议 组 成 员 为 7~11 人, 由 教 授 副 教 授 或 相 当 于 教 授 的 专 家 组 成, 其 中 教 授 一 般 不 得 少 于 三 分 之 二, 评 议 组 设 组 长 一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 各 级 教 师 职 务 评 审 组 织 成 员 应 学 风 正 派, 秉 公 办 事, 公 正 评 审, 每 届 评 审 组 织 任 期 一 般 为 三 年 第 二 十 三 条 : 校 教 师 职 务 评 审 委 员 会 和 评 审 组 的 成 员 组 成 需 报 教 育 部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四 条 : 评 审 组 织 职 责 校 教 师 职 务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是 : 一 根 据 上 级 部 门 授 予 的 审 批 权 限, 审 定 我 校 某 些 专 业 相 应 级 别 的 教 师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二 向 有 终 审 权 的 其 他 高 级 职 务 评 审 组 织 推 荐 本 校 无 评 审 权 的 高
级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的 审 定 三 根 据 上 级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校 情 况, 制 定 教 师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评 审 工 作 的 实 施 办 法 四 校 教 师 资 格 评 审 委 员 会 不 负 责 教 师 职 务 聘 任 工 作 第 五 章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第 二 十 五 条 : 我 校 教 师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工 作 在 教 育 部 和 北 京 市 职 改 部 门 领 导 下 进 行 主 管 人 事 工 作 的 校 领 导 负 责 教 师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工 作, 日 常 工 作 由 人 事 处 负 责 第 二 十 六 条 : 评 审 程 序 一 申 请 评 审 职 务 资 格 的 教 师,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盖 章 后, 向 教 研 室 提 出 申 请, 并 向 教 研 室 大 会 报 告 或 提 交 本 人 任 现 职 以 来 在 教 学 科 研 等 方 面 的 工 作 成 果 及 书 面 材 料 教 研 室 要 在 认 真 审 核 本 人 提 交 材 料 和 广 泛 听 取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提 出 推 荐 意 见, 报 院 ( 系 ) 审 核 二 所 在 院 ( 系 ) 对 申 请 人 完 成 教 学 科 研 等 任 务 情 况 及 工 作 业 绩 写 出 书 面 意 见, 向 学 校 提 出 推 荐 意 见 三 学 校 聘 请 校 内 外 2~3 名 以 上 同 行 专 家, 对 其 任 现 职 以 来 的 ( 原 则 上 应 是 近 5 年 内 的 ) 学 术 成 果 2~3 项 进 行 鉴 定 若 评 审 教 授, 必 须 有 2~3 位 校 外 同 行 专 家 鉴 定 鉴 定 人 员 应 对 鉴 定 的 成 果 从 学 术 水 平 科 学 价 值 及 对 学 科 发 展 和 社 会 贡 献 等 方 面 做 出 实 事 求 是 的 评 价 对 合 作 成 果, 主 要 鉴 定 申 请 人 完 成 的 部 分 鉴 定 材 料 应 请 鉴 定 人 所 在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加 盖 公 章 每 份 材 料, 不 论 鉴 定 意 见 如 何, 都 必 须 同 时 附 送 评 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擅 自 修 改 和 取 舍 鉴 定 材 料 应 严 格 保 密, 不 得 与 本 人 见 面 申 请 人 可 提 供 应 回 避 的 同 行 专 家 名 单 ( 不 超 过 3 人 ), 但 不 得 参 与 送 审 鉴 定 工 作 四 学 校 对 各 单 位 推 荐 人 员 进 行 综 合 平 衡, 准 备 好 各 种 材 料, 提 交 各 级 评 审 组 织 进 行 评 审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以 民 主 程 序 进 行 工 作 各 位 评 委 应 仔 细 审 阅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申 报 表 和 反 映 其 业 务 水 平 及 能 力 的 材 料 学 科 评 议 组
的 评 议 意 见, 在 充 分 讨 论 酝 酿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无 记 名 投 票 表 决 出 席 会 议 的 人 数 应 超 过 评 审 委 员 会 全 体 人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其 中 赞 成 票 数 达 到 或 超 过 出 席 会 议 人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为 通 过 第 六 章 申 诉 与 监 察 第 三 十 二 条 : 学 校 成 立 由 纪 检 监 察 人 事 处 教 务 处 科 研 处 工 会 等 部 门 人 员 组 成 的 监 察 小 组, 负 责 监 督 评 审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 在 当 事 人 有 确 凿 证 据 说 明 评 审 过 程 不 公 正 导 致 对 当 事 人 不 公 正 结 果 的 情 况 下, 在 评 审 结 果 公 布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向 校 监 察 小 组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三 十 四 条 : 监 察 小 组 收 到 申 诉 书 后, 即 行 调 查 了 解, 在 一 个 月 内 答 复 申 诉 者, 如 不 需 复 议, 将 申 诉 材 料 退 还 本 人, 如 需 复 议, 写 出 理 由 交 评 审 委 员 会 复 审 第 三 十 五 条 : 监 察 复 审 结 果 公 布 后, 不 得 再 向 校 监 察 机 构 申 诉, 如 申 诉 者 仍 有 异 意, 可 向 上 级 有 关 机 构 申 诉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 评 审 工 作 要 增 强 透 明 度, 实 行 评 审 条 件 公 开, 申 报 材 料 公 开, 考 核 结 果 公 开 第 三 十 七 条 : 评 审 工 作 中 应 注 意 保 密, 对 评 议 评 审 会 上 专 家 委 员 的 发 言 和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情 况 介 绍, 不 得 泄 漏, 违 者 视 情 况 给 予 处 理, 直 至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十 八 条 : 评 审 工 作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各 级 评 委 会 委 员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亲 属 申 请 评 审 教 师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该 评 委 应 回 避, 按 未 出 席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 对 申 请 评 审 副 教 授 或 教 授 任 职 资 格 者, 连 续 申 请 次 数 达 到 2 次 者 必 须 隔 年 申 报 第 四 十 条 : 本 条 例 由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一 条 : 本 条 例 经 2006 年 11 月 20 日 校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执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