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出 于 发 展 目 的 的 搬 迁 和 迁 离 问 题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准 则 A/HRC/4/18
page 2 附 件 一 关 于 出 于 发 展 目 的 的 搬 迁 和 迁 离 问 题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准 则 目 录 段 次 一 范 围 和 性 质...... 1-10 二 一 般 性 义 务...... 11-36 A. 任 务 执 行 者 与 义 务 的 性 质..... 11-12 B. 基 本 人 权 原 则...... 13-20 C. 履 行 国 家 义 务..... 21-27 D. 预 防 性 战 略 政 策 和 方 案...... 28-36 三 搬 迁 前... 37-44 四 搬 迁 期 间... 45-51 五 搬 迁 后 : 立 即 救 济 和 重 新 安 置...... 52-58 六 对 强 迫 搬 迁 的 补 救... 59-68 A. 赔 偿... 60-63 B. 归 还 和 返 回... 64-67 C. 重 新 安 置 和 复 原..... 68 七 监 测 评 估 和 落 实... 69-70 八 国 际 社 会, 包 括 国 际 组 织 的 作 用..... 71-73 九 解 释...... 74
page 3 一 范 围 和 性 质 1. 关 于 保 护 适 足 住 房 人 权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权 的 若 干 国 际 法 律 文 书 规 定 国 家 有 义 务 不 实 行 并 防 止 强 迫 搬 迁 和 迁 出 土 地 的 行 为 这 些 文 书 有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 第 27 条 第 3 款 )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 第 十 四 条 第 2 款 (h) 项 所 载 的 不 歧 视 规 定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第 五 条 ( 辰 ) 款 2. 此 外, 按 照 人 权 不 可 分 割 原 则,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任 何 人 的 私 生 活 家 庭 住 宅 或 通 信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或 非 法 干 涉, 并 进 一 步 说,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保 护, 以 免 受 这 种 干 涉 或 攻 击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第 16 条 第 1 款 载 有 一 条 类 似 的 规 定 国 际 法 中 提 到 这 个 问 题 的 还 有 :1951 年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第 二 十 一 条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 劳 工 组 织 ) 关 于 独 立 国 家 的 土 著 和 部 落 人 民 问 题 的 第 169 号 公 约 (1989 年 );1949 年 8 月 12 日 关 于 战 时 保 护 平 民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 第 四 十 九 条 3. 本 准 则 处 理 城 市 和 / 或 农 村 地 区 与 发 展 相 联 系 的 搬 迁 和 有 关 的 迁 离 对 人 权 的 影 响 这 些 准 则 进 一 步 发 展 了 关 于 发 展 引 起 的 流 离 失 所 的 全 面 人 权 准 则 (E/CN.4/Sub.2/1997/7, 附 件 ) 它 们 以 国 际 人 权 法 为 基 础, 与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委 员 会 的 第 四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1991 年 ) 和 第 七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1997 年 ) 关 于 国 内 流 离 失 所 问 题 的 指 导 原 则 (E/CN.4/1998/53/Add.2) 大 会 第 60/147 号 决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受 害 者 赔 偿 权 利 基 本 原 则 和 准 则 以 及 归 还 难 民 和 流 离 失 所 者 住 房 和 财 产 的 准 则 ( 见 E/CN.4/Sub.2/2005/17 和 Add.1) 等 文 件 相 一 致 4. 本 准 则, 适 当 考 虑 了 国 际 人 权 标 准 中 对 强 迫 搬 迁 做 法 的 所 有 有 关 定 义, 适 用 于 涉 及 强 迫 和 非 自 愿 将 个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迁 离 其 住 所 和 / 或 土 地 及 其 占 有 或 依 靠 的 共 有 财 产 资 源 的 行 为 和 / 或 不 作 为 的 强 迫 搬 迁 的 情 况, 因 此 而 排 除 或 限 制 个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在 特 定 住 处 住 所 或 场 所 居 住 或 工 作 的 能 力, 同 时 又 不 提 供 或 得 不 到 适 当 形 式 的 法 律 或 其 他 保 护 a 5. 强 迫 搬 迁 是 国 际 法 下 的 一 个 独 特 现 象, 常 常 与 缺 乏 有 法 律 保 障 的 保 有 权 有 关, 这 种 保 有 权 是 适 足 住 房 权 的 一 个 基 本 内 容 强 迫 搬 迁 的 许 多 后 果 类 似 于 任 意 迁 a 对 强 迫 搬 迁 的 禁 止 不 适 用 于 依 法 并 符 合 国 际 人 权 条 约 的 规 定 而 实 行 的 搬 迁
A/HRC/4/18 page 4 离 造 成 的 后 果, b 包 括 人 口 转 移 大 规 模 驱 逐 大 规 模 外 流 种 族 清 洗 和 涉 及 强 迫 和 非 自 愿 的 将 人 迁 离 其 住 所 土 地 和 社 区 6. 强 迫 搬 迁 严 重 侵 犯 一 系 列 国 际 公 认 的 人 权, 包 括 关 于 适 足 住 房 食 物 水 卫 生 教 育 工 作 人 身 安 全 住 房 保 障 免 受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移 徙 自 由 等 方 面 的 人 权 搬 迁 必 须 依 法 进 行, 只 能 是 例 外 的, 并 符 合 国 际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7. 强 迫 搬 迁 可 加 剧 不 平 等 社 会 冲 突 隔 离 和 贫 民 窟 化 等 现 象, 必 然 会 影 响 到 最 贫 穷 社 会 和 经 济 方 面 最 弱 势 和 最 边 缘 化 的 社 会 阶 层, 特 别 是 妇 女 儿 童 少 数 人 群 体 和 土 著 人 民 8. 就 本 准 则 而 言, 基 于 发 展 的 搬 迁 包 括 : 往 往 是 有 计 划 的 或 者 以 公 共 利 益 为 借 口 进 行 的 搬 迁, 如 与 发 展 和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 包 括 大 坝 大 规 模 的 工 业 和 能 源 项 目 或 者 采 矿 和 其 他 采 掘 业 ) 有 关 的 搬 迁 ; 与 城 市 改 造 贫 民 窟 改 善 房 屋 修 缮 美 化 城 市 或 其 他 土 地 利 用 方 案 ( 包 括 农 用 ) 等 有 关 的 土 地 征 用 措 施 ; 财 产 房 地 产 和 土 地 争 端 ; 无 限 制 的 土 地 投 机 ; 大 型 国 际 商 业 活 动 或 运 动 会 ; 以 及 为 了 环 境 的 借 口 这 种 活 动 还 包 括 国 际 发 展 援 助 支 持 的 活 动 9. 环 境 毁 坏 或 退 化 造 成 的 流 离 失 所, 内 乱 自 然 灾 害 人 为 灾 害 紧 张 局 势 或 动 乱 国 内 冲 突 国 际 冲 突 或 者 混 合 冲 突 ( 包 括 国 内 和 国 际 两 者 的 ) 公 共 紧 急 状 态 家 庭 暴 力 以 及 某 些 文 化 和 传 统 做 法 等 造 成 的 搬 迁 或 撤 离, 常 常 无 视 现 行 的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标 准, 包 括 适 足 住 房 权 但 是, 这 种 情 况 还 可 能 牵 涉 到 另 外 一 系 列 的 因 素, 本 准 则 虽 然 也 可 以 在 这 些 方 面 提 供 有 用 的 指 导, 但 不 能 予 以 明 确 解 决 应 该 注 意 关 于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受 害 者 赔 偿 权 利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准 则 关 于 国 内 流 离 失 所 问 题 的 指 导 原 则 以 及 关 于 向 难 民 和 流 离 失 所 者 归 还 住 房 和 财 产 的 原 则 10. 本 准 则 认 识 到 强 迫 搬 迁 发 生 的 范 围 广 泛, 因 此 它 着 重 于 向 国 家 提 供 指 导, 以 采 取 的 措 施 和 程 序, 确 保 出 于 发 展 目 的 的 搬 迁 不 违 反 现 行 国 际 人 权 标 准, 从 而 不 构 成 强 迫 搬 迁 准 则 的 目 的 是 提 供 一 种 切 合 实 际 的 工 具, 协 助 国 际 和 机 构 拟 订 政 策 程 序 和 预 防 措 施, 以 保 证 不 发 生 强 迫 搬 迁 的 情 况, 并 在 预 防 失 败 的 情 况 下 向 人 权 受 到 侵 犯 的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补 救 b 根 据 国 内 流 离 失 所 问 题 指 导 原 则 原 则 6
page 5 二 一 般 性 义 务 A. 任 务 执 行 者 与 义 务 的 性 质 11. 各 种 行 为 者 可 能 会 实 行 制 裁 要 求 提 议 发 起 容 忍 和 默 认 强 迫 搬 迁, 但 为 了 确 保 尊 重 本 指 南 反 映 的 有 约 束 力 的 条 约 和 国 际 公 法 一 般 性 原 则 所 载 的 权 利, 国 家 要 对 落 实 人 权 和 人 道 主 义 规 范 承 担 主 要 义 务 但 是, 这 并 不 免 除 其 他 方 面, 包 括 项 目 管 理 人 员 和 工 作 人 员 国 际 金 融 机 构 和 其 他 机 构 或 组 织 跨 国 公 司 和 其 他 公 司 以 及 包 括 私 人 土 地 所 有 者 在 内 的 个 人 方 面 的 所 有 责 任 12. 根 据 国 际 法, 国 家 的 义 务 包 括 : 尊 重 保 护 和 落 实 所 有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这 意 味 着, 国 家 应 该 : 在 国 内 外 都 不 侵 犯 人 权 ; 确 保 在 国 家 管 辖 和 有 效 控 制 范 围 的 其 他 方 面 不 违 反 他 人 的 人 权 ; 采 取 预 防 和 补 救 措 施, 捍 卫 人 权, 向 人 权 受 到 侵 犯 的 人 提 供 援 助 上 述 义 务 是 持 续 共 时 的 义 务, 没 有 程 度 等 级 之 分 B. 基 本 人 权 原 则 13. 根 据 国 际 人 权 法,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适 足 住 房, 这 是 适 当 生 活 水 准 权 的 一 个 部 分 适 足 住 房 权 主 要 包 括 : 隐 私 家 庭 住 宅 和 保 有 权 的 法 律 保 障 受 到 保 护, 不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干 涉 的 权 利 14. 根 据 国 际 法, 国 家 必 须 确 保, 在 防 止 强 迫 搬 迁 落 实 关 于 适 足 住 房 的 人 权 和 有 保 障 的 保 有 权 方 面, 不 因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或 信 仰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国 籍 族 裔 或 社 会 出 身 法 律 或 社 会 地 位 年 龄 残 疾 财 产 出 生 或 其 他 地 位 而 有 任 何 形 式 的 歧 视 15. 国 家 必 须 确 保 本 指 南 所 反 映 的 男 女 不 受 强 迫 搬 迁 的 平 等 权 利 以 及 平 等 享 有 关 于 适 足 住 房 的 人 权 和 保 有 权 保 障 16. 所 有 人 群 体 和 社 团 都 有 获 得 重 新 安 置 的 权 利, 其 中 包 括 质 量 更 好 或 相 同 的 替 代 土 地 以 及 达 到 以 下 适 足 标 准 的 住 房 权 利 : 进 出 方 便 价 格 适 中 适 宜 居 住 保 有 权 保 障 适 当 的 文 化 环 境 地 点 合 适 以 及 能 获 得 保 健 和 教 育 等 基 本 服 务 c c 见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委 员 会 1991 年 通 过 的 适 足 住 房 权 问 题 第 四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A/HRC/4/18 page 6 17. 国 家 必 须 确 保 向 声 称 其 免 受 强 迫 搬 迁 的 权 利 遭 到 侵 犯 或 受 到 侵 犯 威 胁 的 任 何 人 提 供 充 分 有 效 的 法 律 或 其 他 适 当 补 救 18. 国 家 在 法 律 或 事 实 上 提 供 保 护 防 止 强 迫 搬 迁 方 面, 国 家 应 避 免 采 取 任 何 故 意 倒 退 的 措 施 19. 国 家 必 须 承 认 禁 止 强 迫 搬 迁 包 括 禁 止 任 意 使 人 流 离 失 所, 以 免 造 成 受 影 响 人 口 的 族 裔 宗 教 或 种 族 结 构 的 变 化 20. 国 家 必 须 根 据 它 们 的 人 权 义 务 拟 订 和 执 行 它 们 的 国 际 政 策 和 活 动, 方 式 包 括 通 过 寻 求 或 提 供 国 际 发 展 援 助 C. 履 行 国 家 义 务 21. 国 家 应 确 保 搬 迁 只 发 生 在 例 外 情 况 下 搬 迁, 由 于 对 国 际 公 认 的 一 系 列 大 量 人 权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因 此 必 须 有 充 足 的 理 由 任 何 搬 迁 必 须 :(a) 得 到 法 律 允 许 ; (b) 根 据 国 际 人 权 法 进 行 ;(c) 唯 一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促 进 普 遍 福 祉 ; d (d) 合 理 和 相 称 ; (e) 有 管 制, 以 确 保 充 分 和 公 正 的 赔 偿 和 复 原 ;(f) 根 据 本 准 则 实 行 上 述 程 序 要 求 提 供 的 保 护 适 用 于 所 有 弱 势 者 和 受 影 响 的 群 体, 不 管 他 们 是 否 根 据 国 内 法 持 有 房 屋 和 财 产 所 有 权 22. 国 家 必 须 采 取 立 法 和 政 策 措 施, 禁 止 实 施 不 符 合 其 国 际 人 权 义 务 的 搬 迁 国 家 应 尽 量 避 免 要 求 或 征 用 住 房 或 土 地, 特 别 是 当 这 种 行 为 无 助 于 人 权 的 享 受 时 例 如, 如 果 涉 及 的 是 土 地 改 革 或 重 新 分 配 措 施, 特 别 是 如 果 为 了 弱 势 或 贫 困 的 人 群 体 或 社 团 的 利 益, 那 么 搬 迁 可 以 被 视 作 是 合 理 的 国 家 应 在 自 己 的 管 辖 范 围 内 对 公 共 或 私 人 法 人 或 实 体 不 充 分 符 合 适 用 的 法 律 和 国 际 人 权 标 准 的 搬 迁 予 以 适 当 的 民 事 或 刑 事 惩 罚 对 任 何 人, 凡 遭 受 强 迫 搬 迁, 现 在 仍 然 易 受 强 迫 搬 迁 或 者 抵 制 强 迫 搬 迁 的, 国 家 必 须 保 证 提 供 充 分 有 效 的 法 律 或 其 他 适 当 补 救 d 在 本 准 则 中, 促 进 普 遍 福 祉 系 指 国 家 根 据 其 国 际 人 权 义 务, 特 别 是 确 保 最 弱 势 者 的 人 权 的 必 要 性 而 采 取 的 步 骤
page 7 23. 国 家 应 尽 现 有 资 源 采 取 步 骤, 确 保 人 人 平 等 享 有 适 当 住 房 权 国 家 采 取 适 当 的 立 法 和 政 策 措 施 保 护 个 人 群 体 和 社 团 不 遭 受 违 反 现 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标 准 的 搬 迁 的 义 务, 是 刻 不 容 缓 的 e 24. 为 了 确 保 任 何 形 式 的 歧 视, 不 管 是 法 定 的 还 是 其 他 形 式 的 歧 视, 不 对 享 有 适 足 住 房 人 权 带 来 不 利 影 响, 国 家 应 对 有 关 国 内 立 法 和 政 策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以 确 保 它 们 符 合 国 际 人 权 规 定, 这 种 全 面 审 查 还 应 确 保 现 行 立 法 规 章 和 政 策 能 解 决 公 共 服 务 的 私 有 化 继 承 和 文 化 惯 例 等 问 题, 以 免 导 致 或 怂 恿 强 迫 搬 迁 f 25. 为 了 最 大 程 度 地 确 保 在 法 律 上 有 效 保 护 自 己 管 辖 下 的 所 有 人 免 遭 强 迫 搬 迁, 各 国 应 该 采 取 直 接 措 施, 为 目 前 缺 乏 这 种 保 护 的 人 家 庭 和 社 区, 包 括 不 正 式 拥 有 房 屋 和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所 有 人 家 庭 和 社 区 提 供 保 有 权 法 律 保 障 26. 国 家 必 须 确 保 男 女 平 等 享 有 适 足 住 房 权 这 要 求 国 家 通 过 并 落 实 具 体 措 施, 保 护 妇 女, 防 止 她 们 遭 受 强 迫 搬 迁 这 种 措 施 应 确 保 将 住 房 和 土 地 所 有 权 赋 予 所 有 妇 女 27. 国 家 应 确 保 将 有 约 束 力 的 人 权 标 准 纳 入 它 们 的 国 际 关 系, 包 括 通 过 贸 易 和 投 资 发 展 援 助 和 参 加 多 边 论 坛 和 组 织 不 管 是 作 为 捐 助 国 还 是 受 益 国, 国 家 在 国 际 合 作 方 面 都 应 履 行 它 们 的 人 权 义 务 g 国 家 应 确 保 派 驻 在 其 国 内 的 国 际 组 织 不 赞 助 或 执 行 可 能 涉 及 强 迫 搬 迁, 即 违 背 国 际 法 和 本 准 则 所 列 的 搬 迁 的 任 何 项 目 方 案 或 政 策 D. 预 防 性 战 略 政 策 和 方 案 28. 国 家 应 尽 现 有 资 源, 通 过 适 当 的 战 略 政 策 和 方 案, 确 保 保 护 个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免 受 强 迫 搬 迁 及 其 影 响 e 见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委 员 会 1990 年 通 过 的 关 于 缔 约 国 义 务 的 性 质 的 第 3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f 见 人 权 委 员 会 适 足 生 活 水 准 权 所 含 适 足 住 房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2002 年 报 告 所 载 关 于 住 房 和 歧 视 问 题 的 准 则 (E/CN.4/2002/59) g 见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第 二 十 二 条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五 十 五 和 第 五 十 六 条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一 第 十 一 第 十 五 第 二 十 二 和 第 二 十 三 条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第 23 条 第 4 款 和 第 28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A/HRC/4/18 page 8 29. 国 家 应 全 面 审 查 有 关 的 战 略 政 策 和 方 案, 以 确 保 它 们 符 合 国 际 人 权 规 范 在 这 方 面, 这 种 审 查 必 须 努 力 废 除 有 助 于 维 系 或 恶 化 使 妇 女 边 缘 化 和 弱 势 群 体 受 到 不 利 影 响 的 现 有 不 平 等 政 府 必 须 采 取 特 别 措 施, 确 保 拟 订 或 落 实 政 策 和 方 案 时 不 歧 视, 避 免 使 无 论 是 城 市 地 区 还 是 农 村 地 区 的 贫 困 者 受 到 进 一 步 的 边 缘 化 30. 国 家 应 采 取 具 体 的 预 防 措 施, 避 免 和 / 或 消 除 强 迫 搬 迁 的 根 源, 如 土 地 和 房 地 产 投 机 国 家 应 审 查 住 房 和 租 赁 市 场 的 操 作 和 管 制 情 况, 必 要 时 实 行 干 预, 以 免 市 场 力 量 增 加 低 收 入 群 体 和 其 他 边 缘 化 群 体 遭 受 强 迫 搬 迁 的 风 险 如 果 房 价 或 地 价 上 涨, 国 家 还 应 确 保 对 住 户 的 保 护, 防 止 他 们 遭 受 到 物 质 或 经 济 上 的 压 力, 被 迫 迁 离 或 被 剥 夺 适 足 住 房 或 土 地 31. 在 住 房 和 土 地 分 配 方 面, 应 优 先 重 视 老 年 人 儿 童 和 残 疾 人 等 处 境 不 利 的 群 体 32. 国 家 必 须 重 视 探 讨 各 种 战 略, 尽 量 减 少 流 离 失 所 的 情 况 在 出 于 发 展 目 的 发 起 可 能 造 成 搬 迁 或 迁 离 的 任 何 项 目 前, 应 该 开 展 全 面 和 整 体 的 影 响 评 估, 以 充 分 保 证 所 有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人 群 体 和 社 团 的 人 权, 包 括 防 止 他 们 遭 受 强 迫 搬 迁, 搬 迁 影 响 评 估 还 应 包 括 探 讨 将 损 害 缩 小 到 最 低 程 度 的 各 种 办 法 和 战 略 33. 影 响 评 估 必 须 考 虑 到 强 迫 搬 迁 对 妇 女 儿 童 老 年 人 边 缘 化 社 会 阶 层 的 不 同 影 响 所 有 这 种 评 估 应 以 收 集 分 类 数 据 为 基 础, 以 便 能 够 适 当 查 明 和 处 理 所 有 不 同 的 影 响 34. 对 有 关 的 专 业 人 员, 包 括 律 师 执 法 人 员 城 市 和 地 区 规 划 者 以 及 参 加 设 计 管 理 和 执 行 发 展 项 目 的 其 他 人 员 应 要 求 和 提 供 实 施 国 际 人 权 规 范 方 面 的 充 分 培 训 这 必 须 包 括 妇 女 权 利 问 题 的 培 训, 重 点 在 妇 女 在 住 房 和 土 地 方 面 的 特 殊 关 注 和 要 求 上 35. 国 家 应 确 保 传 播 人 权 以 及 防 止 强 迫 搬 迁 方 面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的 适 当 信 息 应 具 体 注 意 通 过 符 合 文 化 习 俗 的 渠 道 和 方 法, 及 时 适 当 地 向 特 别 易 受 搬 迁 的 群 体 传 播 信 息 36. 国 家 必 须 确 保 保 护 个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在 国 家 区 域 或 国 际 法 律 机 构 审 查 他 们 的 具 体 案 件 期 间, 使 他 们 免 遭 搬 迁
page 9 三 搬 迁 前 37. 城 市 或 农 村 规 划 和 发 展 进 程 应 有 所 有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人 的 参 与, 应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a) 适 当 通 知 所 有 可 能 受 到 酝 酿 中 的 搬 迁 影 响 的 人, 并 就 提 议 的 计 划 和 备 选 方 案 进 行 公 开 听 证 ;(b) 当 局 预 先 有 效 地 传 播 有 关 信 息, 包 括 土 地 记 录 和 提 议 的 全 面 重 新 安 置 计 划, 具 体 指 明 保 护 弱 势 群 体 的 努 力 ;(c) 对 提 议 的 计 划 作 公 开 审 查 征 求 意 见 和 / 或 提 出 反 对 留 出 合 理 的 时 间 ;(d) 促 进 向 受 影 响 的 人 提 供 关 于 他 们 的 权 利 和 选 择 办 法 方 面 的 法 律 技 术 和 其 他 咨 询 的 机 会 和 努 力 ;(e) 举 行 公 开 听 证, 向 受 影 响 的 人 及 其 维 权 者 提 供 机 会, 提 出 对 搬 迁 决 定 的 质 疑 和 / 或 提 出 备 选 建 议 以 及 他 们 的 要 求 和 发 展 重 点 38. 国 家 应 充 分 探 讨 可 能 替 代 搬 迁 的 所 有 方 案 可 能 受 到 影 响 的 所 有 群 体 和 个 人, 包 括 妇 女 土 著 人 民 和 残 疾 人 以 及 代 表 受 影 响 者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都 有 权 在 整 个 过 程 中 获 得 有 关 信 息, 得 到 充 分 的 协 商 和 参 与, 并 提 出 各 种 备 选 方 案, 当 局 应 对 这 种 备 选 方 案 作 应 有 的 考 虑 如 果 有 关 方 面 不 能 就 提 议 的 备 选 方 案 达 成 协 议, 应 该 由 一 个 具 备 宪 法 权 威 的 独 立 机 构, 如 法 院 法 庭 或 监 察 专 员 进 行 适 当 的 调 停 仲 裁 或 判 决 39. 在 规 划 过 程 中, 必 须 向 所 有 受 影 响 的 人, 包 括 妇 女 弱 势 和 边 缘 化 群 体, 必 要 时 通 过 采 取 专 门 措 施 或 程 序, 有 效 地 提 供 对 话 和 协 商 的 机 会 40. 在 作 出 决 定 开 始 搬 迁 时, 当 局 必 须 表 明 搬 迁 不 可 避 免, 并 遵 守 保 护 普 遍 福 祉 的 国 际 人 权 承 诺 41. 关 于 搬 迁 的 任 何 决 定 应 以 当 地 语 文, 充 分 提 前 地 向 所 有 有 关 个 人 书 面 公 布 搬 迁 通 知 应 详 细 说 明 决 定 的 理 由, 包 括 :(a) 没 有 其 他 合 理 选 择 ;(b) 提 议 的 备 选 方 案 的 完 整 细 节 ;(c) 如 果 没 有 备 选 方 案, 则 为 了 最 低 限 度 地 减 少 搬 迁 的 不 利 影 响 而 采 取 和 设 想 的 所 有 措 施 所 有 的 最 后 决 定 应 该 经 过 行 政 和 司 法 审 查 受 影 响 的 方 面 还 必 须 保 证 能 够 及 时 得 到 法 律 咨 询, 必 要 时 应 免 费 42. 适 当 的 搬 迁 通 知 应 允 许 并 有 助 于 受 搬 迁 者 编 制 财 产 清 单, 以 评 估 他 们 的 财 产 投 资 和 可 能 受 损 的 其 他 物 资 的 价 值 受 到 拆 迁 的 人 还 应 有 机 会 评 估 并 记 录 应 受 赔 偿 的 非 货 币 损 失 43. 搬 迁 不 应 造 成 无 家 可 归 或 者 其 他 人 权 易 受 侵 犯 国 家 必 须 尽 现 有 资 源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措 施, 特 别 是 为 没 有 能 力 自 己 解 决 问 题 的 人 采 取 措 施, 以 确 保 按 情 况 提 供
A/HRC/4/18 page 10 适 足 的 替 代 住 房 重 新 安 置 或 获 得 有 生 产 价 值 的 土 地 替 代 住 房 的 位 置 应 尽 量 靠 近 被 搬 迁 者 的 原 始 居 住 地 和 生 计 来 源 44. 所 有 重 新 安 置 措 施, 如 房 屋 建 造 供 水 供 电 卫 生 设 施 学 校 进 出 道 路 土 地 和 场 地 的 分 配 等 等, 必 须 符 合 本 准 则 和 国 际 公 认 的 人 权 原 则, 必 须 在 要 搬 迁 的 人 从 原 居 住 地 区 搬 出 之 前 完 成 h 四 搬 迁 期 间 45. 确 保 尊 重 人 权 标 准 的 程 序 要 求 包 括 政 府 官 员 或 者 他 们 的 代 表 在 搬 迁 期 间 必 须 在 现 场 政 府 官 员 他 们 的 代 表 和 执 行 搬 迁 的 人 必 须 向 受 到 搬 迁 的 人 表 明 身 份, 并 出 示 搬 迁 行 动 的 正 式 授 权 46. 中 立 观 察 员, 包 括 区 域 和 国 际 观 察 员 经 要 求 应 该 被 允 许 进 入, 以 便 在 搬 迁 期 间 确 保 透 明 度 和 遵 守 国 际 人 权 原 则 47. 搬 迁 不 应 侵 犯 受 影 响 的 人 的 尊 严 以 及 生 命 和 安 全 方 面 的 人 权 国 家 还 必 须 采 取 步 骤, 确 保 在 搬 迁 期 间 妇 女 不 遭 受 基 于 性 别 的 暴 力 和 歧 视, 保 护 儿 童 的 人 权 48. 如 依 法 使 用 武 力, 这 必 须 遵 守 必 要 性 和 相 称 性 原 则, 以 及 执 法 人 员 使 用 武 力 和 火 器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与 国 际 执 法 和 人 权 标 准 一 致 的 国 家 或 当 地 行 为 守 则 49. 搬 迁 的 时 间 绝 不 能 在 气 候 恶 劣 时, 不 管 是 在 晚 上 节 日 或 宗 教 假 期, 选 举 前, 还 是 在 学 校 考 试 期 间 或 者 即 将 考 试 时 50. 国 家 及 其 代 理 人 必 须 采 取 步 骤, 确 保 任 何 人, 特 别 是 妇 女 和 儿 童 不 遭 受 直 接 或 任 意 的 袭 击 或 其 他 暴 力 行 为, 或 者 因 拆 毁 纵 火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任 意 破 坏 渎 职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集 体 惩 罚 而 被 任 意 剥 夺 财 产 或 财 物 非 自 愿 留 下 的 财 产 或 财 物 应 受 到 保 护, 避 免 被 人 破 坏 任 意 非 法 没 收 侵 占 或 使 用 51. 当 局 及 其 代 理 人 绝 不 应 要 求 或 强 迫 被 搬 迁 者 拆 毁 自 己 的 住 宅 或 其 他 结 构 但 是 必 须 给 受 影 响 者 以 这 样 做 的 选 择 权, 因 为 这 会 有 助 于 保 存 财 物 和 建 筑 材 料 h 见 本 准 则 第 五 节
11 page 五 搬 迁 后 : 立 即 救 济 和 重 新 安 置 52. 政 府 和 负 责 提 供 公 正 赔 偿 和 充 分 的 替 代 住 处 或 在 可 能 的 情 况 下 复 归 的 其 他 有 关 方 面, 均 必 须 在 住 户 搬 迁 后 立 即 这 样 做, 在 不 可 抗 力 的 情 况 除 外 至 少 是, 主 管 当 局, 应 该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毫 无 歧 视 地 确 保, 对 搬 迁 的 人 或 群 体, 特 别 是 没 有 能 力 自 己 解 决 问 题 的 人, 能 够 安 全 而 有 保 障 地 获 得 :(a) 基 本 食 物 饮 用 水 和 卫 生 设 施 ;(b) 基 本 住 处 和 住 房 ;(c) 适 当 的 衣 服 ;(d)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e) 生 活 来 源 ;(f) 牲 畜 饲 料 和 以 前 他 们 依 赖 的 共 有 财 产 资 源 ;(g) 儿 童 的 教 育 和 育 儿 设 施 国 家 还 应 确 保 同 一 大 家 庭 或 社 区 的 成 员 不 因 搬 迁 而 被 拆 散 53. 应 特 别 努 力 确 保 妇 女 平 等 参 与 所 有 规 划 进 程 以 及 基 本 服 务 和 供 应 的 分 配 54. 为 了 确 保 对 人 权 的 保 护 达 到 最 佳 身 心 健 康 标 准, 对 受 伤 和 生 病 的 所 有 被 搬 迁 者 以 及 残 疾 人, 均 应 以 实 际 能 达 到 的 最 充 分 的 程 度, 尽 量 不 延 误 为 他 们 提 供 所 需 的 医 疗 保 健 和 治 疗 并 且 不 以 非 医 疗 原 因 对 他 们 加 以 区 别 对 待 必 要 时, 被 搬 迁 者 应 获 得 心 理 和 社 会 服 务 应 特 别 注 意 :(a) 妇 女 儿 童 的 健 康 需 求, 包 括 必 要 时 去 妇 女 保 健 机 构 就 医, 遭 到 性 虐 待 和 其 他 虐 待 的 人 获 得 生 殖 保 健 和 适 当 的 咨 询 等 等 服 务 ;(b) 确 保 正 在 进 行 的 医 疗 不 因 搬 迁 或 重 新 安 置 而 受 到 中 断 ;(c) 在 重 新 安 置 地 点 预 防 感 染 性 和 传 染 性 疾 病, 包 括 艾 滋 病 毒 / 艾 滋 病 等 55. 经 确 定 的 重 新 安 置 地 点 必 须 按 国 际 人 权 法 达 到 适 足 住 房 的 标 准 这 些 标 准 包 括 : i (a) 保 有 权 保 障 ;(b) 服 务 材 料 设 备 和 基 础 设 施 等, 如 饮 用 水 做 饭 取 暖 和 照 明 的 能 源 卫 生 设 施 和 洗 涤 设 备 食 物 储 藏 手 段 垃 圾 处 理 下 水 道 设 施 和 应 急 服 务, 并 在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能 获 得 自 然 和 共 用 资 源 ;(c) 价 格 适 中 的 住 房 ;(d) 适 宜 居 住 的 住 房, 向 居 住 者 提 供 足 够 的 空 间, 保 护 他 们 免 受 寒 冷 潮 湿 炎 热 刮 风 下 雨 或 其 他 对 健 康 的 威 胁 建 筑 危 险 和 传 病 媒 介, 并 确 保 居 住 者 的 人 身 安 全 ;(e) 处 境 不 利 的 群 体 能 方 便 进 出 ;(f) 不 管 是 在 城 市 地 区, 还 是 在 农 村 地 区, 都 能 获 得 各 种 就 业 机 会 和 保 健 服 务 以 及 学 校 保 健 中 心 和 其 他 社 会 设 施 的 服 务 ;(g) 文 化 环 境 适 当 的 住 房 为 了 确 保 住 房 保 障, 适 足 住 房 还 应 包 括 以 下 基 本 要 素 : 饮 食 和 安 全 ; 参 加 决 策 ; 免 遭 暴 力 ; 对 受 到 的 侵 犯 获 得 补 救 i 见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权 利 委 员 会 1991 年 通 过 的 关 于 适 足 住 房 的 第 4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A/HRC/4/18 page 12 56. 在 确 定 重 新 安 置 与 本 准 则 是 否 相 符 方 面, 国 家 应 确 保 在 任 何 重 新 安 置 情 形 下 遵 守 以 下 标 准 : (a) 在 制 订 与 本 准 则 及 国 际 公 认 人 权 相 符 的 全 面 的 重 新 安 置 政 策 之 前 不 应 进 行 任 何 重 新 安 置 ; (b) 重 新 安 置 必 须 确 保 妇 女 儿 童 和 土 著 居 民 及 其 它 弱 势 群 体 的 平 等 权 利, 包 括 财 产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资 源 的 权 利 得 到 平 等 的 保 护 ; (c) 提 议 和 / 或 实 施 重 新 安 置 的 行 为 者 应 根 据 法 律 支 付 所 有 相 关 费 用, 包 括 所 有 重 新 安 置 费 用 ; (d) 受 到 影 响 的 人 群 体 或 社 区 人 口, 就 其 人 权 而 言, 均 不 应 受 到 损 害, 他 们 不 断 改 善 生 活 的 权 利 也 不 应 受 到 侵 害 这 同 样 适 用 于 在 重 新 安 置 点 的 东 道 社 区 和 遭 强 迫 迁 离 而 受 影 响 的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 (e) 受 到 影 响 的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必 须 就 重 新 安 置 地 点 表 示 其 完 全 和 事 先 知 情 的 同 意 国 家 应 在 重 新 安 置 地 点 提 供 一 切 必 需 的 公 共 设 施 和 服 务 及 经 济 机 会 ; (f) 上 下 班 来 回 旅 程 和 获 得 基 本 服 务 所 需 的 时 间 和 费 用 不 应 对 低 收 入 家 庭 造 成 过 度 的 要 求 ; (g) 重 新 安 置 点 决 不 能 设 在 威 胁 到 住 户 的 最 佳 身 心 健 康 权 的 受 污 染 土 地 上 或 者 直 接 靠 近 污 染 源 的 地 方 ; (h) 应 该 就 所 有 的 国 家 项 目 和 有 关 重 新 安 置 之 筹 划 和 执 行 进 程, 包 括 被 迁 离 住 房 或 地 点 的 所 谓 用 途 及 其 意 的 中 的 受 益 者, 向 受 影 响 的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提 供 足 够 的 资 料 尤 其 必 须 注 意 确 保 土 著 人 民 少 数 民 族 无 土 地 者 妇 女 和 儿 童 都 有 代 表 参 加 这 一 进 程, 而 不 是 被 排 除 在 外 ; (i) 整 个 重 新 安 置 进 程 应 有 受 影 响 的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的 充 分 参 与 尤 其 是, 国 家 应 考 虑 受 影 响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提 出 的 所 有 备 选 方 案 ; (j) 如 果 经 充 分 和 公 平 地 听 取 公 众 意 见 后 断 定 需 要 进 行 重 新 安 置, 则 应 在 重 新 安 置 日 之 前 至 少 90 天 通 知 受 影 响 的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 及 (k) 地 方 政 府 官 员 和 经 适 当 选 定 的 中 立 的 观 察 员 在 重 新 安 置 期 间 应 在 场 确 保 安 置 进 程 中 不 出 现 武 力 暴 力 或 恫 吓 ;
13 page 57. 复 原 政 策 必 须 包 括 为 妇 女 边 缘 化 和 弱 势 群 体 设 计 的 方 案, 以 确 保 他 们 平 等 享 受 住 房 粮 食 水 健 康 教 育 工 作 人 身 安 全 住 房 保 障 免 受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以 及 移 徙 自 由 等 方 面 的 人 权 58. 受 搬 迁 影 响 的 个 人 群 体 或 社 区, 其 人 权, 包 括 他 们 逐 渐 实 现 适 足 住 房 权 的 权 利, 不 应 受 到 损 害 这 也 同 样 适 用 于 重 新 安 置 地 点 的 东 道 社 区 六 对 强 迫 搬 迁 的 补 救 59. 可 能 或 受 到 强 迫 搬 迁 的 所 有 人 都 有 权 获 得 及 时 的 补 救 适 当 的 补 救 包 括 公 正 听 审 获 得 律 师 法 律 援 助 返 回 归 还 重 新 安 置 复 原 和 赔 偿, 并 应 在 适 用 的 情 况 下 尽 可 能 遵 守 关 于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和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行 为 受 害 者 赔 偿 权 利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准 则 A. 赔 偿 60. 如 果 搬 迁 不 可 避 免, 而 且 对 提 高 总 体 福 祉 有 必 要, 那 么 国 家 必 须 就 个 人 房 地 产 或 其 他 财 产 或 物 品, 包 括 财 产 权 益 等 的 所 有 损 失 给 予 或 确 保 公 平 和 公 正 的 赔 偿 应 当 按 照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性 和 具 体 情 节, 对 所 造 成 的 任 何 经 济 上 可 以 估 量 的 损 害 提 供 适 当 和 相 称 的 赔 偿, 例 如 : 生 命 或 肢 体 损 失 ; 身 心 伤 害 ; 机 会 丧 失, 包 括 就 业 教 育 和 社 会 福 利 ; 物 资 损 害 和 收 入 损 失, 包 括 收 入 机 会 的 损 失 ; 精 神 损 害 ; 法 律 或 专 家 援 助, 药 品 和 医 疗 服 务 以 及 心 理 和 社 会 服 务 所 需 的 费 用 现 金 赔 偿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不 应 替 代 土 地 和 共 有 财 产 资 源 等 形 式 的 不 动 产 赔 偿 如 果 土 地 被 征 收, 则 应 该 向 被 迁 出 者 补 偿 在 质 量 面 积 和 价 值 上 相 等 或 者 更 好 的 土 地 61. 所 有 被 迁 出 者, 不 管 是 否 拥 有 产 权, 均 应 有 权 就 损 失 得 到 赔 偿, 对 受 影 响 的 财 产, 包 括 在 这 一 过 程 中 受 损 的 原 来 的 住 房 和 土 地 要 求 获 得 赔 偿, 以 补 救 抢 救 和 运 输 其 受 损 财 产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可 酌 情 考 虑 对 涉 及 非 正 式 财 产, 如 贫 民 窟 住 房 的 损 失 做 出 补 偿 62. 在 所 有 一 揽 子 赔 偿 方 案 中, 男 女 均 必 须 是 共 同 受 益 者 单 身 妇 女 和 寡 妇 应 有 权 得 到 自 己 的 赔 偿
A/HRC/4/18 page 14 63. 如 果 以 下 方 面 的 损 失 和 费 用 没 有 被 包 括 在 重 新 安 置 援 助 的 范 围 之 内, 那 么, 对 经 济 损 失 的 评 估 就 应 该 考 虑 进 这 些 损 失 和 费 用, 例 如 : 土 地 和 房 屋 结 构 内 部 物 品 基 础 结 构 房 产 抵 押 或 其 他 债 务 款 临 时 住 房 行 政 手 续 费 和 法 律 事 务 费 替 代 住 房 工 资 和 收 入 损 失 教 育 机 会 损 失 保 健 和 医 疗 重 新 安 置 和 交 通 费 ( 特 别 是 如 果 重 新 安 置 的 地 方 远 离 谋 生 之 地 ) 如 果 房 屋 和 土 地 也 是 被 搬 迁 的 住 户 的 一 种 谋 生 来 源, 那 么 影 响 和 损 失 评 估 必 须 考 虑 商 业 损 失 设 备 / 存 货 牲 畜 土 地 树 / 作 物 工 资 / 收 入 的 损 失 / 减 少 等 项 目 的 价 值 B. 归 还 和 返 回 64. 与 发 展 和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相 关 的 强 迫 搬 迁, 其 情 况 ( 包 括 此 文 第 8 段 提 到 的 ) 很 少 有 归 还 和 返 回 的 然 而, 如 果 情 况 允 许, 国 家 应 优 先 重 视 受 到 强 迫 搬 迁 的 所 有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的 权 利 但 是, 不 应 违 背 个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的 意 愿 而 强 迫 他 们 返 回 自 己 的 家 土 地 或 原 籍 65. 如 果 能 够 返 回, 或 者 没 有 提 供 符 合 这 些 准 则 的 适 足 重 新 安 置, 主 管 当 局 应 为 安 全 有 保 障 和 尊 严 地 自 愿 回 家 或 回 到 习 惯 居 住 地 而 规 定 条 件, 提 供 各 种 手 段, 包 括 资 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应 该 促 进 返 回 者 的 重 新 融 入, 努 力 确 保 受 影 响 的 个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充 分 参 与 返 回 进 程 的 规 划 和 管 理 可 能 需 要 采 取 特 别 措 施, 以 确 保 妇 女 平 等 有 效 地 参 与 返 回 或 归 还 进 程, 以 便 克 服 现 有 在 家 庭 社 区 行 政 法 律 或 其 他 方 面 对 性 别 的 偏 见, 以 免 使 妇 女 进 一 步 边 缘 化 或 将 她 们 排 除 在 外 66. 主 管 当 局 有 职 责 和 责 任 协 助 返 回 的 个 人 群 体 或 社 区 尽 量 收 回 被 搬 迁 时 留 下 或 处 置 掉 的 财 产 和 物 品 67. 如 果 不 可 能 回 到 居 住 地 并 收 回 财 产 和 物 品, 主 管 当 局 必 须 向 被 迫 搬 迁 的 受 害 者 作 出 适 当 的 赔 偿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公 正 赔 偿, 或 者 协 助 他 们 获 得 这 种 赔 偿 C. 重 新 安 置 和 复 原 68. 虽 然 各 方 必 须 优 先 重 视 返 回 的 权 利, 但 有 些 情 况 ( 包 括 促 进 总 体 福 祉, 或 者 为 了 安 全 健 康 或 享 有 人 权 的 缘 故 而 需 要 这 样 做 时 ), 可 能 必 须 对 某 些 个 人 群 体 和 社 区 的 出 于 发 展 目 的 的 搬 迁 进 行 重 新 安 置 这 种 重 新 安 置 必 须 公 正 平 等, 并 充 分 符 合 准 则 第 五 节 所 述 的 国 际 人 权 法
15 page 七 监 测 评 估 和 落 实 69. 国 家 应 积 极 监 测 和 进 行 数 量 和 质 量 评 估, 以 确 定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和 有 效 控 制 的 领 土 上 发 生 的 搬 迁, 包 括 强 迫 搬 迁 的 数 量 种 类 和 长 期 后 果 监 测 报 告 和 调 查 结 果 应 向 公 众 和 有 关 国 际 方 面 公 布, 以 利 用 经 验 教 训 汇 编 出 最 佳 做 法 和 最 佳 解 决 办 法 70. 国 家 应 委 托 一 个 独 立 的 国 家 机 构, 如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监 测 和 调 查 强 迫 搬 迁 问 题 以 及 国 家 遵 守 这 些 准 则 和 国 际 人 权 法 的 情 况 八 国 际 社 会, 包 括 国 际 组 织 的 作 用 71. 国 际 社 会 有 义 务 促 进 保 护 和 履 行 住 房 土 地 和 财 产 方 面 的 人 权 国 际 金 融 贸 易 和 发 展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机 构, 包 括 这 种 机 构 的 成 员 或 有 表 决 权 的 捐 助 国, 均 应 充 分 考 虑 国 际 人 权 法 和 有 关 标 准 对 强 迫 搬 迁 的 禁 止 72. 国 际 组 织 应 建 立 或 加 入 通 过 它 们 自 己 的 工 作 和 政 策 而 形 成 的 强 迫 搬 迁 案 申 诉 机 制 应 该 根 据 这 些 准 则 所 规 定 的 补 救 措 施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法 律 补 救 73. 跨 国 公 司 和 其 他 企 业 必 须 在 各 自 的 活 动 和 影 响 范 围 内 尊 重 适 足 住 房 方 面 的 人 权, 包 括 禁 止 强 迫 搬 迁 九 解 释 74. 上 述 关 于 基 于 发 展 的 搬 迁 和 迁 离 的 准 则 不 得 解 释 为 限 制 改 变 或 损 害 国 际 人 权 难 民 刑 事 或 人 道 主 义 法 以 及 有 关 的 标 准 承 认 的 权 利, 或 国 内 法 承 认 的 符 合 这 些 法 律 和 标 准 的 权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