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办 法 (2012 年 11 月 29 日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防 御 地 震 灾 害, 减 轻 地 震 灾 害 损 失, 保 护 公 民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自 治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防 震 减 灾 活 动,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实 行 预 防 为 主 防 御 与 救 助 相 结 合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的 领 导,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机 构, 加 强 队 伍 建 设 和 人 才 培 养, 实 行 政 府 目 标 管 理 责 任 制, 将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所 需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并 随 着 财 政 收 入 的 增 长 逐 步 增 加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管 理 地 震 工 作 的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 发 展 和 改 革 财 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民 政 卫 生 公 安 教 育 科 技 国 土 资 源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在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做 好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抗 震 救 灾 指 挥 机 构 负 责 统 一 领 导 指 挥 和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抗 震 救 灾 工 作, 日 常 工 作 由 本 级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承 担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防 震 减 灾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机 制, 加 强 防 震 减 灾 示 范 社 区 示 范 学 校 和 防 震 减 灾 科 普 教 育 基 地 的 建 设 工 作,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地 震 应 急 避 险 救 援 演 练 活 动, 增 强 公 民 的 防 震 减 灾 意 识, 提 高 全 社 会 的 防 震 减 灾 能 力 中 小 学 校 应 当 将 防 震 减 灾 知 识 纳 入 公 共 安 全 教 育 课 程 公 务 员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防 震 减 灾 知 识 作 为 公 务 员 培 训 教 育 的 重 要 内 容
第 八 条 鼓 励 和 支 持 防 震 减 灾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推 广 应 用 先 进 的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第 二 章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第 九 条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上 一 级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和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实 际 情 况, 编 制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并 报 上 一 级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无 偿 提 供 编 制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需 要 的 相 关 资 料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由 批 准 机 关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条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的 要 求, 并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相 衔 接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编 制 的 原 则 内 容 和 程 序,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报 送 审 批 前,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应 当 征 求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报 送 审 批 文 件 中 应 当 附 具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及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在 规 划 实 施 中 期 阶 段, 应 当 对 规 划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评 估 因 震 情 形 势 变 化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修 改 防 震 减 灾 规 划 的, 应 当 按 照 原 审 批 程 序 报 送 审 批 第 三 章 地 震 监 测 预 报 第 十 三 条 自 治 区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建 设 总 体 规 划, 制 定 自 治 区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建 设 方 案 自 治 区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建 设 方 案 应 当 符 合 自 治 区 地 震 环 境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求, 遵 循 科 学 布 局 资 源 共 享 的 原 则, 明 确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的 布 局 阶 段 目 标 以 及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等 内 容
第 十 四 条 依 法 应 当 建 设 专 用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或 者 强 震 动 监 测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专 用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建 设 或 者 强 震 动 监 测 设 施 设 置 方 案 报 自 治 区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专 用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强 震 动 监 测 设 施 的 建 设 和 运 行 给 予 技 术 指 导 专 用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或 者 强 震 动 监 测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将 地 震 监 测 信 息 及 时 报 送 自 治 区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第 十 五 条 自 治 区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地 震 烈 度 速 报 系 统, 保 障 系 统 正 常 运 行, 为 抗 震 救 灾 和 抗 震 设 防 提 供 依 据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群 测 群 防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地 震 宏 观 测 报 网 地 震 灾 情 速 报 网 地 震 知 识 宣 传 网 工 作 体 系 地 震 重 点 监 视 防 御 区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指 定 防 震 减 灾 助 理 员, 其 他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指 定 防 震 减 灾 助 理 员 第 十 七 条 地 震 预 报 实 行 统 一 发 布 制 度 地 震 长 期 中 期 短 期 和 临 震 预 报, 由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新 闻 媒 体 刊 登 播 发 地 震 预 报 消 息, 应 当 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地 震 预 报 为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编 造 散 布 地 震 谣 言 第 十 八 条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合 理 划 定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设 立 保 护 标 志, 标 明 保 护 要 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毁 损 拆 除 或 者 擅 自 移 动 地 震 监 测 设 施, 不 得 危 害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不 得 干 扰 和 妨 碍 地 震 监 测 台 网 的 正 常 工 作 第 四 章 地 震 灾 害 预 防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地 震 应 急 避 难 的 需 要, 依 据 城 乡 规 划 合 理 确 定 或 者 建 设 应 急 疏 散 通 道 和 应 急 避 难 场 所, 统 筹 安 排 地 震 应 急 避 难 所 必 需 的 交 通 供 水 通 信 供 电 排 污 物 资 储 备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已 有 的 广 场 公 园 绿 地 体 育 场 馆 和 学 校 操 场 等 场 所 可 以 辟 为 应 急 避 难 场 所 应 急 疏 散 通 道 应 急 避 难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地 震 应 急 避 难 场 所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对 场 所 和 设 施 等 进 行 维 护 和 管 理, 保 持 应 急 避 难 通 道 畅 通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地 震 应 急 避 难 场 所 的 维 护 和 管 理 给 予 技 术 指 导, 并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第 二 十 条 地 震 重 点 监 视 防 御 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本 区 域 的 地 震 活 动 断 层 探 测 工 作 第 二 十 一 条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达 到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纳 入 基 本 建 设 管 理 程 序,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对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工 程 提 倡 采 用 减 隔 震 技 术 和 新 型 抗 震 建 筑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和 可 能 发 生 严 重 次 生 灾 害 的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应 当 按 照 经 审 定 的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结 果 确 定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作 为 建 设 工 程 可 行 性 论 证 项 目 选 址 工 程 设 计 施 工 审 批 施 工 监 理 和 竣 工 验 收 的 必 备 内 容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工 程 ( 以 下 统 称 一 般 建 设 工 程 )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按 照 地 震 动 参 数 区 划 图 地 震 小 区 划 图 或 者 地 震 动 参 数 复 核 结 果 确 定 有 关 部 门 在 进 行 立 项 申 请 项 目 选 址 和 施 工 图 审 查 时, 应 当 征 求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地 震 灾 区 区 域 性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需 要 变 更 的, 由 自 治 区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农 村 居 民 住 宅 建 设 质 量 监 管 机 制, 提 高 农 村 居 民 住 宅 的 抗 震 能 力 第 二 十 四 条 属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一 般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进 行 地 震 动 参 数 复 核 : ( 一 ) 位 于 地 震 动 参 数 区 划 分 界 线 两 侧 各 4 千 米 区 域 的 ; ( 二 ) 在 地 震 研 究 程 度 及 资 料 详 细 程 度 较 差 的 边 远 地 区 前 款 规 定 地 区 的 范 围, 由 州 市 ( 地 )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并 经 自 治 区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确 认 后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下 列 地 区 应 当 开 展 地 震 小 区 划 工 作 : ( 一 ) 地 震 重 点 监 视 防 御 区 内 的 城 市 和 位 于 地 震 动 参 数 0.15g 以 上 的 城 市 ;
( 二 ) 位 于 复 杂 工 程 地 质 条 件 区 域 内 的 大 型 厂 矿 企 业 维 持 城 市 生 存 功 能 系 统 和 对 国 计 民 生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工 程 新 建 经 济 开 发 区 第 二 十 六 条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有 关 标 准 进 行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并 对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工 作 和 报 告 质 量 负 责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单 位 承 接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工 作 应 当 向 自 治 区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计 施 工 的 全 过 程 负 责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抗 震 设 计, 并 对 抗 震 设 计 质 量 以 及 出 具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准 确 性 负 责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施 工, 并 对 施 工 质 量 负 责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选 用 符 合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和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的 材 料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标 准 和 规 定 进 行 监 理, 并 对 出 具 的 监 理 报 告 负 责 第 二 十 八 条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对 已 建 成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抗 震 性 能 进 行 检 查, 未 达 到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的, 应 当 制 定 改 造 或 者 抗 震 加 固 规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未 达 到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扩 建 改 建 时, 其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抗 震 性 能 鉴 定, 并 根 据 鉴 定 结 果 采 取 必 要 的 抗 震 加 固 措 施 第 五 章 地 震 应 急 救 援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紧 急 救 援 联 动 指 挥 机 制 以 及 区 域 和 相 关 部 门 之 间 的 联 动 机 制, 在 地 震 应 急 期 间 组 织 实 施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第 三 十 条 下 列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地 震 应 急 预 案, 并 报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一 ) 供 水 供 电 排 水 供 气 等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 ( 二 ) 交 通 铁 路 机 场 通 信 等 基 础 设 施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
( 三 ) 学 校 医 院 文 体 活 动 场 馆 商 场 车 站 等 人 员 密 集 的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单 位 ; ( 四 ) 水 库 电 站 矿 山 石 油 化 工 企 业 管 理 单 位 ; ( 五 ) 三 级 以 上 病 源 微 生 物 实 验 室 管 理 单 位 ; ( 六 ) 金 融 广 播 电 视 等 单 位 ; ( 七 ) 档 案 馆 博 物 馆 自 治 区 级 以 上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 八 ) 因 地 震 灾 害 可 能 产 生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影 响 的 其 他 单 位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对 报 送 备 案 的 地 震 应 急 预 案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和 评 估 第 三 十 一 条 制 定 地 震 应 急 预 案 的 单 位 每 年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地 震 应 急 演 练, 其 他 单 位 和 组 织 按 照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要 求 组 织 地 震 应 急 演 练 地 震 应 急 预 案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适 时 修 订, 并 按 照 原 程 序 报 送 备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地 震 重 点 监 视 防 御 区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地 震 救 援 志 愿 者 队 伍 建 设, 地 震 民 政 卫 生 红 十 字 会 等 部 门 负 责 志 愿 者 队 伍 的 培 训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地 震 重 点 监 视 防 御 区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地 震 应 急 物 资 储 备 配 送 和 管 理 制 度 以 及 紧 急 调 用 机 制, 保 障 地 震 应 急 救 援 装 备 和 应 急 物 资 供 应 第 三 十 四 条 破 坏 性 地 震 临 震 预 报 发 布 后, 有 关 区 域 进 入 临 震 应 急 期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公 告 地 震 可 能 影 响 的 区 域 范 围 和 程 度, 并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下 列 应 急 措 施 : ( 一 ) 发 布 避 震 通 知, 必 要 时 组 织 避 震 疏 散 ; ( 二 ) 开 展 临 震 应 急 宣 传 ; ( 三 ) 对 交 通 通 信 供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输 油 等 工 程 和 次 生 灾 害 源 采 取 紧 急 防 护 措 施 ; ( 四 ) 督 促 检 查 应 急 防 范 抢 险 救 灾 与 医 疗 救 护 等 准 备 工 作 ; ( 五 ) 加 强 震 情 及 次 生 灾 害 的 监 视,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 ( 六 ) 其 他 应 急 措 施 第 三 十 五 条 破 坏 性 地 震 临 震 预 报 期 内 未 发 生 地 震, 原 发 布 机 关 应 当 做 出 撤 销 或 者 延 期 的 决 定,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十 六 条 破 坏 性 地 震 发 生 后, 地 震 灾 区 进 入 震 后 应 急 期
地 震 灾 区 人 民 政 府 抗 震 救 灾 指 挥 机 构 除 依 法 采 取 有 关 紧 急 措 施 外, 还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公 告 震 情 灾 情 以 及 抗 震 救 灾 动 态 信 息 ; ( 二 ) 组 织 调 配 志 愿 者 和 有 能 力 的 公 民 参 加 抗 震 救 灾 活 动 ; ( 三 ) 依 法 征 用 抗 震 救 灾 设 施 装 备 场 地 和 其 他 物 资 ; ( 四 ) 其 他 应 急 措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地 震 灾 区 波 及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收 集 汇 总 地 震 灾 情, 及 时 报 告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必 要 时 可 以 越 级 上 报 不 得 迟 报 谎 报 瞒 报 地 震 灾 情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地 震 应 急 基 础 数 据, 为 地 震 现 场 观 测 提 供 必 要 的 保 障 条 件 第 六 章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第 三 十 九 条 地 震 灾 害 发 生 后,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开 展 地 震 灾 害 损 失 调 查 评 估 工 作, 为 地 震 应 急 救 援 灾 后 过 渡 性 安 置 和 恢 复 重 建 提 供 依 据 地 震 灾 害 损 失 调 查 评 估 的 具 体 工 作 由 自 治 区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发 展 和 改 革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民 政 卫 生 国 土 资 源 测 绘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承 担, 并 向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调 查 评 估 结 果 第 四 十 条 地 震 灾 区 需 要 设 置 过 渡 性 安 置 点 的, 安 置 点 应 当 具 备 环 境 安 全 交 通 便 利 防 疫 防 火 防 洪 等 条 件, 配 备 必 要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确 保 受 灾 人 员 的 安 全 和 基 本 生 活 需 要 过 渡 性 安 置 点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次 生 灾 害 饮 用 水 水 质 食 品 卫 生 疫 情 等 加 强 监 测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治 安 管 理,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第 四 十 一 条 地 震 灾 区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优 先 恢 复 交 通 运 输 通 信 供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输 油 等 工 程, 为 受 灾 人 员 生 活 和 生 产 经 营 提 供 条 件 第 四 十 二 条 重 大 较 大 一 般 地 震 灾 害 发 生 后,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组 织 编 制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规 划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通 过 政 府 投 入 社 会 募 集 市 场 运 作 等 方 式 筹 集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资 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资 金 物 资 工 程 项 目 的 监 督 检 查, 建 立 监 督 机 制 和 公 告 公 示 制 度 第 七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地 震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对 下 列 防 震 减 灾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地 震 监 测 设 施 建 设 与 地 震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 ( 二 ) 重 大 建 设 工 程 地 震 安 全 性 评 价 ; ( 三 )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与 强 制 性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 ( 四 ) 开 展 地 震 小 区 划 工 作 情 况 ; ( 五 ) 地 震 动 参 数 复 核 情 况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工 商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物 价 等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抗 震 救 灾 需 要 的 食 品 药 品 建 筑 材 料 等 物 资 的 质 量 价 格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审 计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地 震 应 急 救 援 地 震 灾 后 过 渡 性 安 置 和 恢 复 重 建 资 金 物 资 以 及 社 会 捐 赠 款 物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未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编 造 散 布 地 震 谣 言 扰 乱 社 会 治 安 秩 序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其 他 行 为,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1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