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医 师 协 会 章 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会 名 称 为 中 国 医 师 协 会, 英 文 名 称 为 Chinese Medical Doctor Association(CMDA) 第 二 条 本 会 是 由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科 研 医 学 教 育 等 企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与 医 师 相 关 的 社 会 团 体 自 愿 结 成 的 全 国 性 行 业 性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组 织 第 三 条 本 会 宗 旨 : 发 挥 行 业 " 服 务 协 调 自 律 维 权 监 督 管 理 " 职 能, 致 力 于 加 强 医 师 队 伍 建 设 和 管 理, 维 护 医 师 合 法 权 益, 弘 扬 以 人 为 本 救 死 扶 伤 的 人 道 主 义 职 业 道 德, 提 高 医 师 医 疗 水 平 和 服 务 质 量, 为 我 国 人 民 的 健 康 和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服 务 本 会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遵 守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第 四 条 本 会 接 受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卫 生 部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民 政 部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本 会 住 所 设 在 北 京 市 第 二 章 业 务 范 围 第 六 条 本 会 的 业 务 范 围 : ( 一 ) 团 结 和 组 织 医 师,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在 实 践 中 认 真 总 结 经 验, 及 时 向 政 府 提 供 反 馈 意 见 ; ( 二 ) 依 法 维 护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的 合 法 权 益, 尊 重 和 保 护 医 师 的 处 方 诊 断 和 治 疗 权 利, 保 障 医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其 人 格 尊 严 人 身 安 全 不 受 侵 犯 ; ( 三 )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规 范 医 师 执 业 行 为 ; 协 助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医 师 执 业 标 准 和 行 为 规 范, 建 立 医 师 培 训 定 期 考 核 技 术 审 核 体 系 ;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审 查 认 证 医 师 执 业 资 格 监 督 检 查 医 师 执 业 情 况 ; 推 进 我 国 住 院 医 师 ( 包 括 全 科 医 生 ) 专 科 医 师 培 养 和 准 入 制 度 的 建 立 ; ( 四 ) 开 展 对 医 师 的 终 身 医 学 教 育 ; ( 五 ) 关 心 帮 助 乡 村 医 生 和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师, 开 展 医 疗 扶 持 工 作, 促 进 其
预 防 医 疗 与 健 康 管 理 水 平 不 断 提 高 ; ( 六 ) 积 极 开 展 医 学 科 普 宣 传 教 育, 推 广 医 学 科 普 知 识, 反 对 和 批 判 封 建 迷 信 伪 科 学 ; ( 七 ) 推 广 医 药 新 技 术 新 成 果,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创 办 杂 志 报 刊, 促 进 医 学 科 技 成 果 的 转 化 和 普 及 ; ( 八 ) 开 展 与 国 际 和 港 澳 台 地 区 的 医 学 交 流 与 合 作, 学 习 借 鉴 先 进 的 医 师 行 业 管 理 经 验 和 医 疗 服 务 经 验 ; ( 九 ) 宣 传 和 推 行 中 国 医 师 宣 言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经 批 准, 表 彰 奖 励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医 师 以 及 优 秀 的 协 会 工 作 人 员, 对 违 反 医 师 执 业 规 则 和 职 业 道 德 的 会 员 以 及 协 会 工 作 人 员 予 以 惩 戒 ; ( 十 ) 针 对 医 师 队 伍 的 发 展 现 状 和 要 求, 积 极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及 时 向 政 府 提 交 意 见 与 建 议, 为 政 府 制 订 医 师 队 伍 管 理 和 医 疗 服 务 管 理 的 政 策 法 律 或 法 规 提 供 科 学 依 据 ; ( 十 一 ) 搭 建 医 师 与 政 府 人 民 群 众 沟 通 的 平 台, 促 进 医 师 与 社 会 各 界 的 交 流 和 联 系, 努 力 营 造 并 构 建 和 谐 有 序 的 医 疗 环 境 和 医 疗 秩 序, 为 人 民 健 康 提 供 服 务 保 障 ; ( 十 二 ) 承 办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委 托 的 工 作 以 及 与 本 会 宗 旨 有 关 的 事 宜 第 三 章 会 员 第 七 条 本 会 会 员 为 个 人 会 员 单 位 会 员 名 誉 会 员 第 八 条 会 员 资 格 : ( 一 ) 拥 护 本 会 章 程 ; ( 二 ) 自 愿 申 请 加 入 本 会 ; ( 三 )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服 务 并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医 师, 医 药 学 界 的 专 家 学 者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经 申 请, 可 成 为 本 会 个 人 会 员 ; ( 四 )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科 研 医 学 教 育 相 关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与 医 师 相 关 的 社 会 团 体, 经 申 请, 可 成 为 本 会 单 位 会 员 ; ( 五 ) 对 我 国 医 学 事 业 的 发 展 作 出 积 极 贡 献 并 支 持 本 会 工 作 的 境 外 医 药 学 专 家 学
者 及 相 关 人 士, 可 授 予 本 会 名 誉 会 员 第 九 条 会 员 入 会 的 程 序 : ( 一 ) 提 交 入 会 申 请 书 ; ( 二 ) 经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讨 论 通 过 ; ( 三 ) 由 理 事 会 或 理 事 会 授 权 的 机 构 颁 发 会 员 证 书 第 十 条 会 员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有 选 举 权 被 选 举 权 和 表 决 权 ( 不 含 名 誉 会 员 ); ( 二 ) 优 先 参 加 本 会 组 织 或 举 办 的 各 种 活 动 ; ( 三 ) 优 先 享 受 本 会 提 供 的 各 种 服 务 ; ( 四 ) 有 权 对 本 会 的 工 作 提 出 批 评 建 议 和 监 督 ; ( 五 ) 优 先 获 得 本 会 提 供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 ( 六 ) 入 会 自 愿 自 由 退 会 第 十 一 条 会 员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本 会 章 程 ; ( 二 ) 执 行 本 会 决 议 ; ( 三 ) 遵 守 医 师 的 职 业 道 德, 遵 守 本 会 的 行 业 规 范 和 准 则, 维 护 本 会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会 员 的 声 誉 ; ( 四 ) 积 极 参 与 本 会 工 作 和 活 动, 完 成 本 会 委 托 的 工 作 ; ( 五 ) 接 受 本 会 的 自 律 管 理 ; ( 六 ) 按 期 交 纳 会 费 第 十 二 条 会 员 退 会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会, 并 交 回 会 员 证 书 会 员 一 年 未 交 纳 会 费 或 不 参 加 本 会 的 活 动, 视 为 自 动 退 会 第 十 三 条 会 员 如 有 严 重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行 为, 经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予 以 除 名 第 四 章 组 织 机 构 和 负 责 人 的 产 生 罢 免 第 十 四 条 本 会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是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其 职 权 是 : ( 一 ) 制 定 和 修 改 章 程 ; ( 二 ) 选 举 和 罢 免 理 事 ;
( 三 ) 审 议 和 批 准 理 事 会 的 工 作 报 告 和 财 务 报 告 ; ( 四 ) 制 定 和 修 改 会 费 标 准 ; ( 五 ) 讨 论 和 决 定 工 作 方 针 和 任 务 ; ( 六 ) 决 定 终 止 事 宜 ; ( 七 )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宜 第 十 五 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须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会 员 代 表 出 席 方 能 召 开, 其 决 议 须 经 到 会 会 员 代 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表 决 通 过 方 可 生 效 第 十 六 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五 年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提 前 或 延 期 换 届 的, 须 由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并 经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延 期 换 届 最 长 不 超 过 一 年 第 十 七 条 理 事 会 是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的 执 行 机 构, 在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领 导 本 会 开 展 日 常 工 作, 对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第 十 八 条 理 事 会 的 职 权 : ( 一 ) 执 行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决 议 ; ( 二 ) 选 举 和 罢 免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和 常 务 理 事 ; ( 三 ) 筹 备 召 开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 ( 四 ) 向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工 作 和 财 务 状 况 ; ( 五 ) 决 定 会 员 的 吸 收 和 除 名 ; ( 六 ) 决 定 办 事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和 实 体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注 销 ; ( 七 ) 决 定 副 秘 书 长 各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聘 任 ; ( 八 ) 领 导 本 团 体 各 机 构 开 展 工 作 ; ( 九 ) 审 议 各 机 构 的 工 作 计 划 ; ( 十 ) 制 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 十 一 ) 决 定 名 誉 职 务 的 设 立 和 人 选 ; ( 十 二 ) 决 定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理 事 会 须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理 事 出 席 方 能 召 开, 其 决 议 须 经 到 会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表 决 通 过 方 能 生 效 理 事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出 席 会 议, 可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理 事 代 为 行 使 其 权 利 第 二 十 条 理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遇 特 殊 情 况, 可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会 设 立 常 务 理 事 会, 由 理 事 会 选 举 产 生, 人 数 不 超 过 理 事 的 三 分 之 一 在 理 事 会 闭 会 期 间, 常 务 理 事 会 行 使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三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项 的 职 权, 对 理 事 会 负 责 第 二 十 二 条 常 务 理 事 会 须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常 务 理 事 出 席 方 能 召 开, 其 决 议 须 经 到 会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常 务 理 事 表 决 通 过 方 能 生 效 常 务 理 事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出 席 会 议, 可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常 务 理 事 代 为 行 使 权 利 第 二 十 三 条 常 务 理 事 会 至 少 半 年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遇 特 殊 情 况, 可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团 体 的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坚 持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政 治 素 质 好 ; ( 二 ) 在 本 团 体 业 务 领 域 内 有 较 大 影 响 ; ( 三 ) 最 高 任 职 年 龄 不 超 过 70 周 岁, 秘 书 长 为 专 职 ; ( 四 ) 身 体 健 康, 能 坚 持 正 常 工 作 ; ( 五 ) 未 受 过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刑 事 处 罚 的 ; ( 六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第 二 十 五 条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如 超 过 最 高 任 职 年 龄 的, 须 经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并 经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后 方 可 任 职 第 二 十 六 条 会 长 副 会 长 秘 书 长 每 届 任 期 五 年, 连 任 不 超 过 两 届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延 长 任 期 的, 须 经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会 员 代 表 表 决 通 过,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并 经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后 方 可 任 职 第 二 十 七 条 会 长 为 本 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因 特 殊 情 况, 经 会 长 委 托 理 事 会 同 意,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并 经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后, 可 以 由 副 会 长 或 秘 书 长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代 表 本 会 签 署 有 关 重 要 文 件 本 会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兼 任 其 他 团 体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二 十 八 条 会 长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和 主 持 理 事 会 及 常 务 理 事 会 ; ( 二 ) 检 查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理 事 会 及 常 务 理 事 会 决 议 的 落 实 情 况 ; ( 三 ) 组 织 制 定 本 会 发 展 的 长 短 期 计 划, 安 排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第 二 十 九 条 副 会 长 协 助 会 长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第 三 十 条 本 会 设 专 职 秘 书 长 一 名,
实 行 秘 书 长 负 责 制 秘 书 长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主 持 办 事 机 构 开 展 日 常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 二 ) 组 织 协 调 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实 体 机 构 开 展 工 作 ; ( 三 ) 提 名 副 秘 书 长 以 及 各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提 交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审 定 ; ( 四 ) 决 定 办 事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实 体 机 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聘 任 和 解 聘 ; ( 五 ) 负 责 组 织 制 定 业 务 活 动 计 划,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 ( 六 ) 处 理 其 他 日 常 事 务 第 五 章 资 产 管 理 使 用 原 则 第 三 十 一 条 经 费 来 源 : ( 一 ) 会 费 ; ( 二 ) 捐 赠 ; ( 三 ) 政 府 拨 款 ; ( 四 ) 在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开 展 活 动 和 服 务 的 收 入 ; ( 五 ) 利 息 ; ( 六 )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会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会 员 会 费 本 会 开 展 评 比 评 选 表 彰 等 活 动, 不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会 经 费 必 须 用 于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事 业 的 发 展, 不 得 在 会 员 中 分 配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团 体 建 立 严 格 的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保 证 会 计 资 料 合 法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团 体 配 备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人 员 会 计 不 得 兼 任 出 纳 会 计 人 员 必 须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实 行 会 计 监 督 会 计 人 员 调 动 工 作 或 离 职 时, 必 须 与 接 管 人 员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会 的 资 产 管 理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接 受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和 财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资 产 来 源 属 于 国 家 拨 款 或 者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的, 必 须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监 督,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以 适 当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十 七 条 换 届 或 更 换 法 定 代 表 人 之 前, 必 须 接 受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认 可 的 审 计 机 构 组 织 的 财 务 审 计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会 的 资 产,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私 分 和 挪 用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团 体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资 和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参 照 国 家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会 徽 第 四 十 条 采 用 统 一 会 徽 会 徽 图 案 中 央 是 中 国 医 师 协 会 英 文 名 称 Chinese Medical Doctor Association 的 缩 写 字 母 CMDA 上 方 是 蛇 杖, 下 方 是 药 用 植 物 和 " 以 人 为 本 " 的 图 形 以 地 球 图 案 为 衬 底, 以 墨 绿 色 为 基 本 色 第 七 章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第 四 十 一 条 章 程 的 修 改, 须 经 理 事 会 表 决 通 过 后 报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第 四 十 二 条 修 改 后 的 章 程, 须 在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通 过 后 15 日 内,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经 同 意, 报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后 生 效 第 八 章 终 止 程 序 及 终 止 后 的 财 产 处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会 完 成 宗 旨 或 自 行 解 散 或 由 于 分 立 合 并 等 原 因 需 要 注 销 时, 由 理 事 会 或 常 务 理 事 会 提 出 终 止 动 议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会 终 止 动 议 须 经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表 决 通 过, 并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会 终 止 前, 须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及 有 关 机 关 指 导 下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处 理 善 后 事 宜 清 算 期 间, 不 得 开 展 清 算 以 外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会 经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后 即 为 终 止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会 终 止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和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用 于 发 展 与 本 会 宗 旨 相 关 的 事 业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章 程 经 2012 年 12 月 09 日 第 三 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通 过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章 程 的 解 释 权 在 本 会 理 事 会
第 五 十 条 本 章 程 自 社 团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之 日 起 生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