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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卡 塔 赫 纳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于 2000 年 1 月 29 日 获 得 通 过, 成 为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的 一 项 补 充 议 定 书 议 定 书 于 2003 年 9 月 11 日 生 效 议 定 书 是 一 项 多 边 环 境 协 定, 目 的 是 为 安 全 转 移 处 理 和 使 用 有 可 能 给 生 物 多 样 性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作 出 贡 献, 同 时 顾 及 对 人 类 健 康 的 风 险, 并 特 别 着 重 于 越 境 的 转 移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通 过 前 后, 国 际 上 一 直 在 考 虑 详 细 拟 订 关 于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造 成 损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和 补 救 的 规 则 问 题 议 定 书 第 27 条 为 在 明 确 的 时 限 内 完 成 对 此 问 题 的 审 议 建 立 一 种 正 式 进 程 奠 定 了 基 础 第 27 条 要 求 作 为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缔 约 方 大 会 在 其 第 一 次 会 议 上 发 起 一 个 旨 在 详 细 拟 订 适 用 于 因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的 越 境 转 移 而 造 成 损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和 补 救 办 法 的 国 际 规 则 和 程 序 的 进 程 因 此,2004 年 2 月 23 日 至 27 日 在 吉 隆 坡 举 行 的 卡 塔 赫 纳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设 立 了 卡 塔 赫 纳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范 围 内 赔 偿 责 任 和 补 救 问 题 不 限 成 员 名 额 法 律 和 技 术 专 家 特 设 工 作 组, 分 析 问 题, 详 细 拟 订 备 选 办 法 和 就 这 一 主 题 提 出 国 际 规 则 和 程 序 的 建 议 经 七 年 的 谈 判 后, 作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2010 年 10 月 15 日 在 日 本 名 古 屋 通 过 了 一 项 称 为 卡 塔 赫 纳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关 于 赔 偿 责 任 和 补 救 的 名 古 屋 - 吉 隆 坡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国 际 协 定 补 充 议 定 书 通 过 了 一 项 行 政 性 办 法, 以 解 决 一 旦 源 于 越 境 转 移 的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非 常 可 能 给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造 成 损 害 时 采 取 的 应 对 措 施 同 其 母 条 约 卡 塔 赫 纳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一 样, 名 古 屋 - 吉 隆 坡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通 过, 被 看 作 是 一 方 面 将 发 挥 防 止 损 害 的 作 用, 另 一 方 面 将 成 为 发 展 和 应 用 现 代 生 物 技 术 方 面 的 一 项 建 立 信 任 措 施 补 充 议 定 书 为 一 旦 出 现 失 误 或 生 物 多 样 性 遭 受 损 失 或 有 可 能 遭 受 损 失 的 情 况 规 定 了 补 救 规 则 或 应 对 措 施, 进 一 步 推 动 了 从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的 潜 力 中 获 得 最 大 好 处 的 有 利 环 境 1

卡 塔 赫 纳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关 于 赔 偿 责 任 和 补 救 的 名 古 屋 - 吉 隆 坡 补 充 议 定 书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方, 作 为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卡 塔 赫 纳 生 物 安 全 议 定 书 ( 以 下 称 议 定 书 ) 的 缔 约 方, 考 虑 到 关 于 环 境 与 发 展 的 里 约 宣 言 的 原 则 13, 重 申 关 于 环 境 与 发 展 的 里 约 宣 言 原 则 15 所 载 预 先 防 范 办 法, 认 识 到 损 害 发 生 或 非 常 可 能 发 生 的 情 况 下 需 要 根 据 议 定 书 采 取 适 当 的 应 对 措 施, 回 顾 议 定 书 第 27 条, 兹 协 议 如 下 : 第 1 条 目 标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目 标 是, 通 过 制 定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的 赔 偿 责 任 与 补 救 领 域 的 国 际 规 则 和 程 序, 协 助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同 时 顾 及 对 人 类 健 康 所 构 成 的 风 险 第 2 条 术 语 的 使 用 1. 生 物 多 样 性 公 约 ( 以 下 称 公 约 ) 第 2 条 和 议 定 书 第 3 条 中 使 用 的 术 语 适 用 于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2. 此 外, 为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目 的 : (a) 作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是 指 作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公 约 缔 约 方 大 会 ; (b) 损 害 是 指 对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利 用 的 不 利 影 响, 同 时 顾 及 对 人 类 健 康 的 风 险, 且 这 种 不 利 影 响 : ㈠ 是 可 测 量 或 可 观 察 的, 只 要 可 能, 应 顾 及 主 管 当 局 所 认 可 的 科 学 确 定 的 基 线, 这 些 基 线 应 顾 及 任 何 人 为 变 异 和 自 然 变 异 ; ㈡ 如 本 条 第 3 款 所 述 是 重 大 的 ; (c) 经 营 人 是 指 对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有 直 接 或 间 接 控 制 的 任 何 人 : 酌 情 并 依 照 国 内 法 所 确 定 的, 包 括, 除 其 他 外, 许 可 证 持 有 者 将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置 于 市 场 者 开 发 者 生 产 者 通 知 者 出 口 者 进 口 者 承 运 人 或 供 应 者 ; (d) 应 对 措 施 是 指 为 以 下 目 的 而 采 取 的 合 理 行 动 : ㈠ 酌 情 防 止 尽 量 减 少 遏 制 减 轻 或 避 免 损 害 ; ㈡ 按 以 下 优 先 顺 序 采 取 行 动 以 恢 复 生 物 多 样 性 : a. 使 生 物 多 样 性 恢 复 到 损 害 发 生 前 的 状 况 或 最 接 近 发 生 前 的 状 况 ; 直 至 主 管 当 局 认 为 不 再 可 行 ; b. 除 其 他 外, 通 过 在 同 一 地 点 或 酌 情 在 其 他 地 点, 用 同 种 用 途 或 其 他 用 途 的 生 物 多 样 性 其 他 组 成 部 分 替 代 受 损 的 生 物 多 样 性 以 进 行 恢 复 ; 2

3. 重 大 的 不 利 影 响 应 根 据 以 下 因 素 确 定, 如 : (a) 长 期 或 永 久 性 的 改 变, 可 以 理 解 为 在 一 段 合 理 时 间 内 无 法 通 过 自 然 恢 复 进 行 补 救 的 改 变 ; (b) 对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组 成 部 分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的 质 变 或 量 变 的 程 度 ; (c) 降 低 了 生 物 多 样 性 组 成 部 分 提 供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能 力 ; (d) 在 议 定 书 范 围 内 对 人 类 健 康 造 成 任 何 不 利 影 响 的 程 度 第 3 条 范 围 1.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适 用 于 源 于 越 境 转 移 的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所 指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为 : (a) 拟 直 接 作 食 物 或 原 料 或 加 工 之 用 的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 (b) 指 定 为 封 闭 使 用 的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 (c) 拟 有 意 引 入 环 境 的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2. 关 于 有 意 越 境 转 移,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适 用 于 本 条 第 1 款 提 及 的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的 经 授 权 使 用 造 成 的 损 害 3.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还 适 用 于 议 定 书 第 17 条 提 及 的 无 意 越 境 转 移 造 成 的 损 害 以 及 议 定 书 第 25 条 提 及 的 非 法 越 境 转 移 造 成 的 损 害 4.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适 用 于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越 境 转 移 至 缔 约 方 管 辖 范 围 内 造 成 的 损 害, 且 此 越 境 转 移 发 生 在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对 该 缔 约 方 生 效 后 5.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适 用 于 在 属 于 缔 约 方 国 家 管 辖 地 区 内 发 生 的 损 害 6. 缔 约 方 可 使 用 其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标 准 处 理 其 国 家 管 辖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损 害 7. 执 行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国 内 法 还 应 适 用 于 来 自 非 缔 约 方 的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越 境 转 移 造 成 的 损 害 第 4 条 因 果 关 系 应 根 据 国 内 法 确 定 损 害 与 所 涉 改 性 活 生 物 体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第 5 条 应 对 措 施 1. 一 旦 损 害 发 生, 缔 约 方 应 要 求 相 关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经 营 人, 遵 照 主 管 当 局 所 提 任 何 要 求 行 事 : (a) 立 即 通 知 主 管 当 局 ; (b) 对 损 害 做 出 评 估 ; (c) 采 取 适 当 的 应 对 措 施 2. 主 管 当 局 应 : (a) 确 定 造 成 损 害 的 经 营 人 ; 3

(b) 对 损 害 做 出 评 估 ; (c) 决 定 经 营 人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对 措 施 3. 当 相 关 信 息, 包 括 现 有 科 学 信 息 或 生 物 安 全 信 息 交 换 所 的 现 有 信 息 表 明, 如 果 不 及 时 采 取 应 对 措 施 就 非 常 可 能 发 生 损 害 时, 应 要 求 经 营 人 采 取 适 当 的 应 对 措 施 避 免 此 种 损 害 4. 主 管 当 局 可 采 取 适 当 的 应 对 措 施, 特 别 包 括 在 经 营 人 未 这 样 做 时 采 取 适 当 的 应 对 措 施 5. 主 管 当 局 有 权 向 经 营 人 收 回 评 估 损 害 和 采 取 适 当 应 对 措 施 产 生 和 附 带 的 费 用 和 开 支 缔 约 方 可 在 其 国 内 法 中 对 不 要 求 经 营 人 承 担 的 费 用 和 开 支 的 其 他 情 况 做 出 规 定 6. 主 管 当 局 要 求 经 营 人 采 取 应 对 措 施 的 决 定 应 理 由 充 分 应 将 此 种 决 定 通 知 经 营 人 国 内 法 应 规 定 补 救 措 施, 包 括 对 此 种 决 定 进 行 行 政 或 司 法 审 查 的 机 会 做 出 规 定 主 管 当 局 还 应 根 据 国 内 法 将 可 采 取 的 救 济 措 施 通 知 经 营 人 对 此 种 救 济 措 施 的 追 索 不 应 妨 碍 主 管 当 局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采 取 应 对 措 施, 除 非 国 内 法 另 有 规 定 7. 在 执 行 本 条 并 确 定 由 主 管 当 局 所 要 求 的 或 采 取 的 具 体 应 对 措 施 时, 缔 约 方 可 酌 情 评 估 其 关 于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国 内 法 是 否 已 涉 及 这 些 应 对 措 施 8. 应 依 照 国 内 法 实 施 各 项 应 对 措 施 第 6 条 豁 免 1. 缔 约 方 可 在 国 内 法 中 规 定 以 下 豁 免 : (a) 天 灾 或 不 可 抗 拒 力 ; (b) 战 争 或 内 乱 行 为 2. 缔 约 方 得 在 国 内 法 中 对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豁 免 或 减 轻 做 出 规 定 第 7 条 时 限 缔 约 方 得 在 国 内 法 中 规 定 : (a) 应 对 措 施 相 关 的 行 动 的 相 对 和 ( 或 ) 绝 对 时 限 ; (b) 时 限 适 用 情 况 下 的 开 始 时 间 第 8 条 资 金 限 制 缔 约 方 得 在 国 内 法 中 对 收 回 与 应 对 措 施 相 关 的 费 用 和 开 支 的 资 金 限 额 做 出 规 定 第 9 条 追 索 权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不 应 限 定 或 限 制 经 营 人 对 于 任 何 他 人 可 能 具 有 的 追 索 或 要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4

第 10 条 财 政 担 保 1. 缔 约 方 保 留 在 国 内 法 中 对 财 政 担 保 作 出 规 定 的 权 利 2. 在 顾 及 议 定 书 序 言 部 分 最 后 三 段 的 情 况 下, 缔 约 方 应 以 符 合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方 式, 行 使 本 条 第 1 款 提 及 的 权 利 3.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生 效 后 举 行 的 作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的 第 一 次 会 议, 应 请 秘 书 处 进 行 一 项 全 面 的 研 究, 除 其 他 外, 该 研 究 应 涉 及 : (a) 财 政 担 保 机 制 的 模 式 ; (b) 对 此 种 机 制 的 环 境 经 济 和 社 会 影 响 进 行 一 次 评 估, 尤 其 是 这 方 面 给 发 展 中 国 家 造 成 的 影 响 ; (c) 查 明 能 够 提 供 财 政 担 保 的 适 当 实 体 第 11 条 国 家 对 于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的 责 任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不 得 影 响 国 家 在 关 于 国 家 对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责 任 的 一 般 国 际 法 规 则 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12 条 实 施 及 与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关 系 1. 缔 约 方 应 在 国 内 法 中 规 定 处 理 损 害 的 规 则 和 程 序 为 履 行 这 一 义 务, 缔 约 方 应 根 据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对 应 对 措 施 做 出 规 定, 并 可 酌 情 : (a) 适 用 其 现 有 国 内 法, 包 括 适 用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一 般 规 则 和 程 序 ; (b) 适 用 或 制 定 专 门 为 此 目 的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规 则 和 程 序 ; (c) 适 用 或 制 定 以 上 二 者 2. 为 在 国 内 法 中 对 第 2 条 第 2 款 (b) 项 所 述 与 损 害 相 关 的 物 质 或 人 身 损 害 制 定 充 分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规 则 和 程 序, 缔 约 方 应 : (a) 继 续 适 用 其 现 有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一 般 法 ; (b) 制 定 并 适 用 或 继 续 适 用 专 门 为 此 目 的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法 律 ; (c) 制 定 并 适 用 或 继 续 适 用 以 上 二 者 3. 缔 约 方 在 制 定 本 条 第 1 或 第 2 款 (b) 或 (c) 项 所 述 民 事 赔 偿 法 律 时, 除 其 他 外, 应 酌 情 顾 及 以 下 内 容 : (a) 损 害 ; (b) 赔 偿 责 任 的 标 准, 包 括 严 格 或 基 于 过 失 的 赔 偿 责 任 ; (c) 酌 情 确 定 赔 偿 责 任 的 归 属 ; (d) 提 出 索 赔 的 权 利 5

第 13 条 评 估 和 审 查 作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在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生 效 后 五 年 审 查 其 成 效, 随 后 每 五 年 审 查 一 次, 但 条 件 是 缔 约 方 提 供 审 查 所 需 要 的 信 息 审 查 应 在 议 定 书 第 35 条 规 定 的 议 定 书 的 评 估 和 审 查 的 范 围 内 进 行, 除 非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方 另 有 决 定 第 一 次 审 查 应 包 括 对 第 10 和 第 12 条 的 成 效 的 审 查 第 14 条 作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1. 在 不 违 反 公 约 第 32 条 第 2 款 的 情 况 下, 作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作 为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方 会 议 2. 作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会 议 的 缔 约 方 大 会 应 定 期 审 查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执 行 情 况, 并 在 其 权 限 范 围 内 做 出 必 要 的 决 定, 以 促 进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有 效 实 施 它 应 行 使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指 定 的 职 责, 并 比 照 行 使 议 定 书 第 29 条 第 4(a) 和 (f) 款 所 指 定 的 职 责 第 15 条 秘 书 处 依 照 公 约 第 24 条 设 立 的 秘 书 处 应 作 为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秘 书 处 第 16 条 与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的 关 系 1.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应 补 充 议 定 书, 并 不 得 更 改 或 修 正 议 定 书 2.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影 响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方 根 据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3. 除 非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另 有 规 定,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的 条 款 应 比 照 适 用 于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4. 在 不 妨 碍 本 条 第 3 款 的 情 况 下,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不 应 影 响 缔 约 方 根 据 国 际 法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17 条 签 署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应 自 2011 年 3 月 7 日 至 2012 年 3 月 6 日 在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开 放 供 各 缔 约 方 签 署 第 18 条 生 效 1.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应 自 业 已 成 为 议 定 书 缔 约 方 的 国 家 或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交 存 了 第 四 十 份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文 书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起 生 效 6

2. 对 于 在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依 照 本 条 第 1 款 生 效 之 后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国 家 或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应 自 该 国 或 该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交 存 其 批 准 接 受 核 准 或 加 入 文 书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起 生 效, 或 自 议 定 书 对 该 国 或 该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以 两 者 中 较 迟 者 为 准 3. 为 本 条 第 1 和 第 2 款 的 目 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所 交 存 的 任 何 文 书 不 应 视 为 该 组 织 的 成 员 国 所 交 存 文 书 之 外 的 额 外 文 书 不 得 对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作 任 何 保 留 第 19 条 保 留 第 20 条 退 出 1. 自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对 一 缔 约 方 生 效 之 日 起 两 年 后, 该 缔 约 方 可 随 时 通 过 向 保 存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退 出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2. 任 何 此 种 退 出 均 应 在 保 存 人 收 到 退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生 效, 或 在 退 出 通 知 中 可 能 指 明 的 一 个 更 晚 日 期 生 效 3. 根 据 议 定 书 第 39 条 退 出 议 定 书 的 任 何 缔 约 方, 应 被 视 为 亦 退 出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第 21 条 作 准 文 本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的 正 本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其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文 本 均 为 作 准 文 本 下 列 签 署 人, 经 正 式 授 权, 在 本 补 充 议 定 书 上 签 字, 以 昭 信 守 二 一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订 于 名 古 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