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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 含 财 务 顾 问 ); ( 四 ) 受 托 投 资 管 理 ; ( 五 )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从 事 B 股 的 自 营 买 卖,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六 条 设 立 经 纪 类 证 券 公 司, 除 应 当 具 备 证 券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 一 ) 具 备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十 五 人, 并 有 相 应 的 会 计 法 律 计 算 机 专 业 人 员 ; ( 二 ) 有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业 务 资 料 报 送 系 统 ; ( 三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条 设 立 专 门 从 事 网 上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的 证 券 公 司, 除 应 当 具 备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 一 ) 证 券 公 司 或 经 营 规 范 信 誉 良 好 的 信 息 技 术 公 司 出 资 不 得 低 于 拟 设 立 的 网 上 证 券 经 纪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 二 ) 有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要 求 的 网 络 交 易 硬 件 设 备 和 软 件 系 统 ; ( 三 ) 有 十 名 以 上 计 算 机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并 能 确 保 硬 件 设 备 和 软 件 系 统 安 全 稳 定 运 行 ; ( 四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中 至 少 有 一 名 计 算 机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第 八 条 设 立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除 应 当 具 备 证 券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 一 ) 有 规 范 的 业 务 分 开 管 理 制 度, 确 保 各 类 业 务 在 人 员 机 构 信 息 和 帐 户 等 方 面 有 效 隔 离 ; ( 二 ) 具 备 相 应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五 十 人, 并 有 相 应 的 会 计 法 律 计 算 机 专 业 人 员 ; ( 三 ) 有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业 务 资 料 报 送 系 统 ;(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东 资 格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条 件 直 接 或 间 接 持 有 证 券 公 司 5% 及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其 持 股 资 格 应 当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成 为 证 券 公 司 持 股 5% 及 以 上 的 股 东 : ( 一 ) 申 请 前 三 年 内 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经 营 而 受 到 处 罚 的 ; ( 二 ) 累 计 亏 损 达 到 注 册 资 本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 三 ) 资 不 抵 债 或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的 ; ( 四 ) 或 有 负 债 总 额 达 到 净 资 产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 ( 五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条 经 纪 类 证 券 公 司 达 到 第 八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变 更 为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第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公 司 法 证 券 法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设 立 分 公 司 证 券 营 业 部 证 券 服 务 部 等 分 支 机 构 第 十 二 条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需 要 设 立 专 门 从 事 某 一 证 券 业 务 的 子 公 司 的,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内 提 出 申 请 设 立 子 公 司 必 须 符 合 公 司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持 有 子 公 司 股 份 不 得 低 于 百 分 之 五 十 一, 不 得 从 事 与 控 股 子 公 司 相 同 的 业 务,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受 托 投 资 管 理 业 务 的 子 公 司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五 亿 元 ; ( 二 ) 具 备 相 应 类 别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十 人 ; ( 三 ) 符 合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的 相 关 条 件 第 十 四 条 设 立 从 事 证 券 承 销 上 市 推 荐 财 务 顾 问 等 业 务 的 投 资 银 行 类 子 公 司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五 亿 元 ; ( 二 ) 具 备 投 资 银 行 类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少 于 十 人 ; ( 三 ) 符 合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的 相 关 条 件 第 十 五 条 境 内 证 券 公 司 申 请 设 立 或 参 股 收 购 境 外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第 十 六 条 境 外 机 构 可 以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中 外 合 营 证 券 公 司 中 外 合 营 证 券 公 司 的 业 务 范 围 以 及 外 方 股 东 的 持 股 比 例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变 更 下 列 事 项, 应 当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 ( 一 ) 撤 销 或 转 让 分 支 机 构 ; ( 二 ) 变 更 业 务 范 围 ; ( 三 )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 四 ) 证 券 营 业 部 异 地 迁 址 ;

( 五 )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 六 ) 合 并 分 立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以 及 解 散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破 产 ; ( 七 )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变 更 下 列 事 项, 应 当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 一 ) 变 更 公 司 名 称 ( 二 ) 变 更 总 公 司 分 公 司 的 住 所 ; ( 三 ) 证 券 营 业 部 和 证 券 服 务 部 的 同 城 迁 址 ; (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债 权 人 依 法 向 法 院 申 请 证 券 公 司 破 产 的,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在 得 知 该 事 实 之 日 起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第 三 章 证 券 从 业 人 员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必 须 取 得 相 应 的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中 国 证 监 会 按 照 规 定 对 证 券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年 满 18 周 岁 且 具 有 完 全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品 行 良 好 正 直 诚 实,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无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 ( 三 )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或 高 中 毕 业 并 有 二 年 以 上 工 作 经

历 ; ( 四 )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认 可 机 构 组 织 的 资 格 考 试 ; ( 五 )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能 取 得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 一 ) 有 公 司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和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 二 ) 在 申 请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前 一 年 受 过 与 金 融 业 务 有 关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 ( 三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为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者, 尚 在 禁 入 期 内 的 ; (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不 适 合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三 条 证 券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取 得 一 种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从 事 证 券 工 作 3 年 以 上 未 取 得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应 从 事 证 券 或 证 券 相 关 工 作 5 年 或 金 融 工 作 8 年 或 经 济 工 作 1 年 以 上 ; ( 二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诚 实 信 用, 勤 勉 尽 责,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无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 ( 三 ) 熟 悉 有 关 证 券 法 律 法 规, 具 有 履 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责 所 必 备 的 经 营 管 理 知 识 和 组 织 协 调 能 力 ; ( 四 )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证 券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公 司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和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 ( 二 ) 因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未 逾 3 年 的 ;

( 三 ) 因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处 于 接 受 调 查 期 间 的 ; ( 四 ) 个 人 或 家 庭 负 有 较 大 的 债 务 且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 ( 五 ) 对 被 证 监 会 认 定 为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者, 尚 在 禁 入 期 内 的 ; ( 六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不 宜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负 责 对 证 券 公 司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注 册 及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章 内 部 控 制 与 风 险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的 要 求, 建 立 并 健 全 符 合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治 理 结 构 第 二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证 券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独 立 董 事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董 事 人 数 的 四 分 之 一 : ( 一 ) 董 事 长 和 总 经 理 由 同 一 人 担 任 时 ; ( 二 ) 内 部 董 事 占 董 事 人 数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时 ; ( 三 ) 证 券 公 司 主 管 部 门 股 东 ( 大 ) 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前 款 所 称 独 立 董 事 是 指 不 在 公 司 担 任 除 董 事 外 的 其 他 职 务, 并 与 公 司 及 公 司 主 要 股 东 不 存 在 可 能 妨 碍 其 独 立 性 关 系 的 董 事 第 二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管 理,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建 立 严 格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第 二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有 关 隔 离 制 度, 做 到 投 资 银 行 业 务 经 纪 业 务 自 营 业 务 受 托 投 资 管 理 业 务 证 券 研 究 和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业 务 等 在 人 员 信 息 账 户 上 严 格 分 开 管 理, 以 防 止 利 益 冲 突

第 三 十 条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设 立 独 立 于 业 务 部 门 的 合 规 审 查 机 构, 证 券 经 纪 公 司 应 当 设 立 合 规 审 查 岗 位, 负 责 对 公 司 经 营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主 要 合 规 审 查 人 员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要 求 内 部 稽 核 部 门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进 行 定 期 评 审 并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进 行 年 度 评 审, 及 时 发 现 和 改 进 存 在 的 问 题, 防 范 和 化 解 风 险 第 三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兴 办 实 业, 不 得 购 置 非 自 用 不 动 产 本 办 法 颁 布 之 前 证 券 公 司 已 有 的 非 证 券 类 资 产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进 行 清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财 务 风 险 监 管 指 标 : ( 一 )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的 净 资 本 不 得 低 于 两 亿 元 经 纪 类 证 券 公 司 的 净 资 本 不 得 低 于 两 千 万 元 净 资 本 是 指 证 券 公 司 净 资 产 中 具 有 高 流 动 性 的 部 分, 有 关 净 资 本 的 计 算 规 则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行 制 定 ( 二 ) 证 券 公 司 净 资 本 不 得 低 于 其 对 外 负 债 的 百 分 之 八 ( 三 ) 证 券 公 司 流 动 资 产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流 动 负 债 余 额 ( 不 包 括 客 户 存 放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受 托 投 资 管 理 的 资 金 ) ( 四 )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的 对 外 负 债 ( 不 包 括 客 户 存 放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受 托 投 资 管 理 的 资 金 ) 不 得 超 过 其 净 资 产 额 的 九 倍 ( 五 ) 经 纪 类 证 券 公 司 的 对 外 负 债 ( 不 包 括 客 户 存 放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 不 得 超 过 其 净 资 产 额 的 三 倍 第 三 十 四 条 证 券 公 司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必 须 在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说 明 原 因 和 对 策 : ( 一 ) 净 资 本 低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或 者 比 上 月 下 降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 ( 二 ) 净 资 本 低 于 证 券 公 司 对 外 负 债 的 百 分 之 十 的 ; ( 三 )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流 动 资 产 余 额 低 于 流 动 负 债 余 额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二 十 的 ; ( 四 ) 综 合 类 证 券 公 司 对 外 负 债 超 过 净 资 产 八 倍 的 ; ( 五 ) 经 纪 类 证 券 公 司 对 外 负 债 超 过 净 资 产 二 倍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因 突 发 事 件 无 法 达 到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要 求 时, 应 在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说 明 原 因 和 对 策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暂 停 其 部 分 证 券 业 务 直 至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第 三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提 取 一 般 风 险 准 备 金, 用 于 弥 补 证 券 交 易 等 损 失 第 五 章 日 常 监 管 第 三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分 公 司 证 券 营 业 部 应 当 将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证 或 者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营 业 许 可 证 正 本 放 置 在 公 司 住 所 或 者 营 业 场 所 的 显 著 位 置, 并 妥 善 保 管 许 可 证 副 本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分 公 司 证 券 营 业 部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许 可 证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照 本 规 定 注 销 许 可 证 外,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扣 押 或 者

收 缴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在 公 众 媒 体 上 公 布 其 合 法 分 支 机 构 名 称 地 址 电 话 及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第 三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其 收 费 标 准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管 理 办 法, 不 得 在 法 定 会 计 账 册 外 设 立 账 册 第 四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聘 请 具 有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其 财 务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将 所 聘 请 的 具 有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名 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证 券 公 司 更 换 聘 请 的 具 有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在 更 换 后 的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说 明 原 因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要 求 证 券 公 司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第 四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报 送 财 务 报 表 业 务 报 表 和 年 度 报 告 第 四 十 三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证 券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谈 话 提 醒 制 度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证 券 公 司 在 经 营 管 理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可 以 质 询 证 券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纠 正 第 四 十 四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检 查 和 调 查, 并 可 以 要 求 证 券 公 司 提 供 复 制 或 者 封 存 有 关 文 件 帐 册 报 表 凭 证 和

其 他 资 料 证 券 公 司 及 有 关 人 员 对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检 查 和 调 查,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绝 或 者 拖 延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不 真 实 不 准 确 不 完 整 的 资 料 第 四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制 定 安 全 保 密 措 施, 妥 善 保 存 客 户 开 户 记 录 交 易 记 录 等 资 料, 防 止 资 料 与 数 据 丢 失 泄 密 或 者 被 篡 改 第 四 十 六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要 求 证 券 公 司 聘 请 具 有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专 项 审 计 或 稽 核, 有 关 费 用 由 证 券 公 司 支 付 ; 中 国 证 监 会 也 可 以 聘 请 具 有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专 项 审 计 或 稽 核, 有 关 费 用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支 付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