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內外大不同? :離婚途徑對於兒童利益之影響及 我國發展家事仲裁之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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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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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訴 求 在 考 慮 到 整 體 的 財 政 承 擔 以 及 資 源 分 配 的 公 平 性 下, 政 府 採 取 了 較 簡 單 直 接 的 一 次 性 減 稅 和 增 加 免 稅 額 方 式, 以 回 應 中 產 家 庭 的 不 同 訴 求 ( 三 ) 取 消 外 傭 徵 費 6. 行 政 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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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離婚後子女親權行使之相關規定與檢討 : 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表意權的思考 高雄師範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 陳竹上

離婚途徑對於兒童利益之影響

離婚途徑與子女監護權 : 法律的演進 第一階段 : 民國 19 年 -- 民國 82 年 民法第 1051 條 : 兩願離婚後, 關於子女之監護, 由夫任之 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民法第 1055 條判決離婚者, 關於子女之監護, 適用第 1051 條之規定 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 酌定監護人

第二階段 : 民國 82 年 -- 民國 85 年 兒童福利法第 41 條 ( 僅適用於 12 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 ): 父母離婚者, 法院得依職權 兒童之父母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兒童之利益, 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監護之方法 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 不受民法第 1015 條 第 1055 條 第 1094 條之限制 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 應為必要之調查, 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 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通知主管機關輔 導 觀察其監護, 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 報告及建議 依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之代行監護權人 第 40 條 所定之監護人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對 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致者, 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三階段 I: 民國 85 年 -- 迄今 刪除民法第 1051 條 ( 兩願離婚後, 關於子女之監護, 由夫任之 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 刪除理由 : 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之親權並未因其係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而有不同, 故不宜區別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而分列兩條規定, 宜一併規定之 爰刪除第 1051 條, 併入第 1055 條加以規定

第三階段 II: 民國 85 年 -- 迄今 修正第 1055 條 ( 判決離婚者, 關於子女之監護, 適用第 1051 條之規定 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 酌定監護人 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 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三階段 III: 民國 85 年 -- 迄今 增訂第 1055 條之 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 一 子女之年齡 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 職業 品行 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增訂理由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 故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 爰增定本條提示性規定

第四階段 : 民國 87 年 -- 迄今 家暴法第 43 條 ( 推定加害人不適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 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

第五階段 : 民國 102 年 -- 迄今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子女之年齡 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 職業 品行 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The path matters 樹林裡有兩條路, 我選了較少人走的那一條, 從此改變我的一生 Two roads diverged in a wood, and I took the one less traveled by, And that has made all the difference. 羅伯特. 佛洛斯特 (Robert Frost)

http://ianna888.pixnet.net/blog/post/365844938- %E5%8F%B0%E5%8D%97%E5%90%83%E4%B8%8D%E5%AE%8C%E4%B9%8B%E3%80%8E%E5%A4%8F%E5%AE%B6%E9%AD%9A %E9%BA%B5%E3%80%8F

http://info.taipower.com.tw/taipowerweb//upload/files/37/heart135_p35-37.pdf

戶籍法第 4 條 戶籍登記, 指下列登記 : 一 身分登記 : ( 一 ) 出生登記 ( 二 ) 認領登記 ( 三 ) 收養 終止收養登記 ( 四 ) 結婚 離婚登記 ( 五 ) 監護登記 ( 六 ) 輔助登記 ( 七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八 ) 死亡 死亡宣告登記 ( 九 )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33% 61% 5%

會面交往?

2016 年 2 月, 台北市士林區 1 名 4 歲男童疑遭人虐死, 檢警獲報後, 到男童住家了解狀況, 掌握男童親生父親劉姓男子和其劉姓女友疑涉嫌虐童,1 名 4 歲男童全身有不明傷痕, 送醫時已重傷昏迷, 經急救後仍宣告不治, 警方通報社會局介入調查 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主任陳淑娟指出, 案發後到場, 除發現送醫不治的 4 歲男童外, 尚有 3 名幼童,1 名 5 歲女童身上因有新舊傷痕 傷口感染, 仍在住院觀察 ; 另兩名 1 歲 3 歲男童身體並無被虐傷痕, 健康狀況良好, 已在社會局機構內保護安置 中央社 (2016/2/16), 網址 : 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602165013-1.aspx

受虐之男童及女童, 為劉男與前妻所生, 另外兩名與目前同居人劉女所生之男童則未受虐 ; 若劉男前妻對於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獲得保障, 將可適時了解及掌握子女是否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 而不致於惡化至如此重大而虐事件 此等兒童保護漏洞多半出自於兩願離婚下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 往往均由夫妻自行協議, 未必合乎兒少最佳利益, 會面交往等權益亦缺乏配套之落實機制, 從而, 家事法院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 是否可強制擴及協議離婚, 頗值研議 陳竹上 (2006),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研究 : 福利國家與家庭角色的再思考, 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研究所博士論文

扶養費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yvefln3wwq

狠父掐 2 歲女浸水丟火堆 記者吳仁捷 黃其豪 鄭淑婷 / 台北報導 台北縣林口鄉一名狠心父親, 昨天悶昏兩歲女兒, 再手掐 浸水後丟入火堆致死, 犯下駭人殺女慘案的狠父胡永盛, 被押解時哭喊 : 我不是故意殺死我女兒的 對不起, 但遲來的悔意已無法改變悲劇, 警方依殺人 公共危險罪嫌法辦, 越南前妻則痛心責備他 你那ㄟ安ㄋㄟ啦 警方研判, 原是廚師的胡永盛遭逢失業 離婚, 前妻要抱走女兒, 加上他中風 行動不便, 多重壓力下, 昨凌晨情緒失控, 打算與女兒同歸於盡, 造成憾事

前妻曾找社工要求 諮詢 記者吳仁捷 何玉華 / 台北報導 台北縣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說, 婦人阮金鳳確實曾於今年 1 月求助, 社工員詢問阮金鳳是否需要聲請家暴令, 阮女卻說, 先生對她和小孩都很好, 是因先生罵她, 才想要離婚, 不需要聲請家暴令, 告知只需要社工員 諮詢 協助 台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主任丁雁琪說, 胡妻拒絕社政單位介入, 且很快完成離婚手續, 因此沒有進一步介入

私法自治 父母私了? 對一般民眾而言, 不見得知悉法律途徑, 縱使知悉, 上法院也是件精神上 經濟上都不易承受的負擔, 然而我國目前的政策卻仍停留於此, 將這些攸關兒童成長安全的課題當作 家務事 ( 包括監護權 探視權 扶養費請求 ), 由父母擔負起行動者 談判者之角色 叢林法則

私法自治 父母私了? 歷年來多起兒虐事件, 大致上都以父母親婚姻的破裂為第一道警訊, 但目前政策上卻放任夫妻協議離婚時自行決定孩子監護權的歸屬, 而協議離婚又占夫妻離婚的大宗, 所以每年約有 5-6 萬個孩子未經任何把關, 由深陷離婚爭執中的父母自行決定孩子歸誰, 這當中自然就會有很多顯然不適任的父親或母親單獨扶養孩子 在協議離婚的情形下, 探視權往往又未安排或無法進行, 失去了監督與改定的契機...

私法自治 父母私了? 有時候母親可能比較適任, 但礙於離婚後的經濟因素只好把孩子放給已經很有問題的父親, 為悲劇點燃引線 : 幾年前的邱小妹事件便是父母離婚後自行決議孩子歸父親, 但父親早有酗酒 家暴前科, 單獨扶養本來就容易哭鬧的幼童, 怎能不出事? 心理學家 Holmes 及 Rahe 於發展 生活改變與壓力感量表 時, 便已將喪偶及離婚分居第一及第二位 (Holmes & Rahe, 1967), 所謂家庭自治的機能被過度擴大

他山之石 : 英國 英國要求所有離婚時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 都要將離婚後 的監護權安排送法院審定, 茲摘錄英國關於離婚及子女親 權行使之規定為例, 即可對照出我國制度過於忽視兒少利 益之窘境 : Divorce To get divorced you must have been married for more than one year. You must complete a form, called a Petition, giving the reasons why you are applying, to show your marriage is definitely over. If you have children you also complete a form called the statement of arrangements in which you tell the court what plans you have made for the children once the divorce is final. http://www.hmcourts-service.gov.uk/infoabout/divorce/index.htm, 2009/11/23visited.

他山之石 : 美國 1996 年柯林頓 (Clinton) 簽署 個人責任與工作機會協調法案, 使 AFDC 將由 TANF(Temporary Assistance for Needy Family) 取代, 引入工作福利 (workfare) 概念, 並加強親職責任之履行 (Stoesz, 2000; Handler, 2004) 其政策背景在於 : 由於美國的監護權判斷受到 Neely 法官所提出 主要照顧者 (primary caretaker parent) 的影響, 90% 的離婚案係由女方取得監護權, 但統計也發現只有 15% 的母親取得前夫協議支付的子女扶養費, 從而導致陷入貧窮而成為 AFDC 給付對象

為了協助扶養子女的母親取得父方之扶養費並減低政府補助之開支, 除 TANF 之改革外, 如威斯康辛州亦採取措施, 於 1987 年通過立法, 允許政府直接從非監護權人的薪資帳戶扣下扶養費, 從而大幅降低逃漏親職的比例並有效協助監護權人與子女取得較穩定之經濟收入 威斯康辛州法院並核定出合理的子女扶養費計算方式, 原則上扶養一名子女的薪資提扣率為 17%, 最高到五名子女的 35% 美國國會亦已通過法案要求各州議會通過類似的子女扶養費法 (Child Support Awards, Saltzman & Proch, 1990)

他山之石 : 法國 法國則成立扶養費基金讓較適任親職的一方取得孩子監護權後不用擔憂扶養費, 國家再以基金名義向未扶養孩子的一方求償 在福利體制上被歸類為保守統合主義 (conservativecorporatist) 的法國雖然有其維持傳統家庭關係的特質 (Esping-Andersen, 1990), 但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支津貼 則可看出國家正視家庭轉型 家庭型態多元化的社會事實並勇於承擔起子女扶養的第一線責任 其運作係由國家成立 家庭津貼基金會, 於兒少父母的一方或雙方逃避或無法負擔子女養育之責任時, 如離婚 分居 未婚生子等, 則由基金會預先給付兒少扶養費, 基金會並因此取得對父母的扶養費代支請求權, 得透過司法程序要求父母償還代支費用 ( 趙美盈, 2008)

在台灣, 類似的求償權設計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相較於犯罪被害人, 兒童的弱勢與無辜更值得關照 基金 加害人 被害人 / 親屬

他山之石 : 德國 1976 年德國親屬法改革前, 所有離婚均須向法院提出 1976 年修法後, 民法第 1566 條第 1 項規定 : 夫妻別居滿一年, 雙方均同意離婚者, 推定該婚姻破裂, 法院不得再調查證據推翻該婚姻破裂之推定 德國民法 1568 條規定 : 夫妻雖具備上述要件而推定婚姻破裂, 但法院因顧及子女之利益, 或為維持夫妻之平等, 仍得不准許離婚

親職規劃專人 台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