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V-110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CLETS—TRO) (Domestic Violence)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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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DV-110 C 提 交 表 格 後, 書 記 員 在 下 方 蓋 章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士 僅 需 填 寫 第 ➀ ➁ 和 ➂ 項 1 2 受 保 護 人 姓 名 : 本 案 中 您 的 律 師 ( 如 有 ): 姓 名 : 州 律 師 協 會 號 碼 : 律 師 事 務 所 名 稱 : 地 址 ( 如 果 您 在 本 案 中 聘 請 了 律 師, 請 提 供 您 的 律 師 的 資 訊 如 果 您 沒 有 聘 請 律 師, 希 望 為 您 的 家 庭 地 址 保 密, 請 提 供 另 一 個 郵 寄 地 址 您 無 需 填 寫 您 的 電 話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 地 址 : 城 市 : 州 : 郵 遞 區 號 : 電 話 : 傳 真 :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 受 禁 制 人 姓 名 : 受 禁 制 人 描 述 : 僅 供 參 考 請 填 寫 法 院 名 稱 及 街 道 地 址 : 縣 加 州 高 等 法 院 書 記 員 在 表 格 存 檔 時 填 寫 案 例 號 碼 案 例 號 碼 : 僅 供 參 考 性 別 : 男 女 身 高 : 體 重 : 頭 髮 顏 色 : 眼 睛 顏 色 : 種 族 : 年 齡 : 出 生 日 期 : 地 址 ( 如 知 道 ): 城 市 : 州 : 郵 遞 區 號 : 輿 受 保 護 人 的 關 係 : 3 其 他 受 保 護 人 除 第 ➀ 項 中 所 列 的 人 士 外, 如 第 ➅ 項 和 第 ➆ 項 所 示, 以 下 人 士 受 臨 時 命 令 的 保 護 ( 家 庭 或 家 庭 成 員 ): 全 名 與 第 ➀ 項 中 人 士 的 關 係 性 別 年 齡 如 果 有 其 他 受 保 護 人, 請 勾 選 本 方 框 請 在 隨 附 的 紙 頁 中 列 出 這 些 人 士, 並 將 DV-110, Additional Protected Persons (DV-110 表, 其 他 受 保 護 人 ) 作 為 該 頁 的 標 題 填 寫 法 院 將 填 寫 本 表 的 其 餘 部 分 4 失 效 期 本 命 令 在 以 下 聽 證 會 召 開 日 期 和 時 間 失 效 : 聽 證 會 召 開 日 期 : 時 間 : 上 午 下 午 Judicial Council of California, Mandatory Form Family Code, 6200 et seq. Approved by DOJ 第 1 頁 / 共 5 頁

5 9 刑 事 犯 罪 保 護 令 a. 9 通 過 CR-160 表 刑 事 犯 罪 保 護 令 家 庭 暴 力 下 達 的 刑 事 犯 罪 保 護 令 目 前 有 效 案 例 號 碼 : 縣 : 失 效 日 期 : b. 9 沒 有 向 法 官 提 供 有 關 刑 事 犯 罪 保 護 令 的 資 訊 致 第 2 項 中 的 人 法 院 已 經 批 准 以 下 勾 選 的 臨 時 命 令 如 果 您 不 服 從 這 些 命 令, 您 可 能 被 捕, 並 被 控 犯 罪 您 可 能 最 長 被 監 禁 一 年, 被 處 以 最 高 1,000 美 元 的 罰 款, 或 二 者 併 罰 6 7 8 個 人 行 為 命 令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a. 您 不 得 向 第 ➀ 項 和 9 第 ➂ 項 中 的 人 做 以 下 事 情 : 9 騷 擾 進 攻 打 擊 威 脅 ( 性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 攻 擊 毆 打 跟 蹤 偷 偷 接 近 調 戲 毀 壞 個 人 財 物 干 擾 和 平 監 視 或 阻 止 行 動 9 以 任 何 方 式 直 接 或 間 接 聯 絡,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打 電 話 寄 郵 件 發 電 子 郵 件 或 採 用 其 他 電 子 方 法 9 直 接 或 透 過 其 他 人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以 取 得 第 ➀ 項 和 第 ➂ 項 中 的 人 的 地 址 或 地 點 ( 如 果 此 項 未 勾 選, 則 表 示 法 院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下 達 此 項 命 令 ) b. 可 允 許 在 必 要 時 通 過 律 師 傳 票 送 達 員 或 其 他 人 以 和 平 的 方 式 進 行 書 面 聯 絡, 送 達 DV-120 表 ( 對 請 求 下 達 家 庭 暴 力 限 制 令 作 出 的 回 應 )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件, 這 樣 做 不 違 反 本 項 命 令 c. 9 例 外 情 況 : 除 非 刑 事 犯 罪 保 護 令 另 行 規 定, 按 照 法 院 命 令 的 規 定 對 子 女 進 行 探 訪 時, 可 允 許 與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以 和 平 的 方 式 短 暫 聯 絡 和 與 第 ➂ 項 中 的 子 女 以 和 平 的 方 式 聯 絡 不 得 接 近 命 令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a. 您 必 須 距 離 以 下 人 士 至 少 碼 ( 請 具 體 說 明 ): 9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9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的 學 校 9 第 ➂ 項 中 的 人 9 子 女 的 學 校 或 託 兒 所 9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的 住 宅 9 其 他 ( 請 具 體 說 明 ): 9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的 工 作 或 工 作 場 所 9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的 車 輛 b. 9 例 外 情 況 : 除 非 刑 事 犯 罪 保 護 令 另 行 規 定, 按 照 法 院 命 令 的 規 定 對 子 女 進 行 探 訪 時, 可 允 許 與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以 和 平 的 方 式 短 暫 聯 絡 和 與 第 ➂ 項 中 的 子 女 以 和 平 的 方 式 聯 絡 搬 出 命 令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您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只 能 攜 帶 所 需 的 個 人 衣 物 和 用 品, 並 立 即 搬 出 ( 地 址 ): 第 2 頁 / 共 5 頁

9 10 11 不 得 擁 有 槍 枝 或 其 他 武 器 或 彈 藥 a. 您 不 得 擁 有 佔 有 持 有 購 買 或 試 圖 購 買 接 收 或 試 圖 接 收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獲 得 槍 支 其 他 武 器 或 彈 藥 b. 您 必 須 : 將 您 直 接 擁 有 或 控 制 的 任 何 槍 支 或 其 他 武 器 出 售 給 持 照 槍 支 經 銷 商 或 交 給 執 法 機 構 這 一 點 必 須 在 收 到 本 命 令 的 24 小 時 內 完 成 在 接 獲 本 命 令 後 48 小 時 內 把 收 條 交 給 法 院, 以 證 實 槍 支 已 經 交 出 或 出 售 ( 您 可 以 將 DV-800 表 武 器 交 出 或 出 售 證 明 用 作 收 條 ) c. 9 法 院 已 經 收 到 您 擁 有 或 持 有 武 器 的 資 訊 記 錄 不 合 法 的 通 訊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可 記 錄 您 違 反 法 官 的 命 令 與 其 通 訊 的 內 容 動 物 照 護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被 賦 予 以 下 所 列 動 物 享 有 唯 一 的 擁 有 護 理 及 控 制 權 第 ➁ 項 中 的 人 必 須 至 少 離 開 以 下 動 物 碼 距 離, 並 不 得 帶 走 出 售 轉 讓 妨 礙 隱 藏 騷 亂 攻 擊 毆 打 威 脅 傷 害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棄 置 以 下 動 物 : 12 13 14 子 女 監 護 和 探 訪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您 和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必 須 遵 守 隨 附 的 DV-140 表 子 女 監 護 和 探 訪 命 令 中 所 列 的 命 令 臨 時 監 護 子 女 的 父 親 / 母 親 不 得 在 通 知 召 開 的 聽 證 會 日 期 之 前 將 子 女 帶 離 加 州 ( 家 庭 法 典 第 3063 節 ) 子 女 贍 養 費 財 產 控 制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僅 限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使 用 控 制 和 擁 有 下 列 財 產 和 物 品 : 15 16 債 務 付 款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第 ➁ 項 中 的 人 必 須 支 付 以 下 款 項, 直 至 本 命 令 終 止 : 收 款 人 : 付 款 原 因 : 數 額 :$ 付 款 截 止 日 期 : 收 款 人 : 付 款 原 因 : 數 額 :$ 付 款 截 止 日 期 : 財 產 限 制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如 果 第 ➀ 項 和 第 ➁ 項 所 列 的 人 有 夫 妻 關 係 或 是 經 過 登 記 的 家 庭 伴 侶, 除 非 是 在 正 常 經 營 業 務 的 過 程 中 或 出 於 生 活 必 需,9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9 第 ➁ 項 中 的 人 不 得 轉 讓 出 售 隱 藏 處 置 或 銷 毀 任 何 財 產 ( 包 括 動 物 ) 或 以 財 產 為 抵 押 借 款 此 外, 每 個 人 必 須 就 任 何 新 的 或 大 宗 開 支 向 對 方 發 出 通 知, 並 向 法 院 作 出 解 釋 ( 如 果 法 院 已 經 下 達 不 得 接 近 命 令, 第 ➁ 項 中 的 人 不 得 接 觸 第 ➀ 項 中 的 人 ) 透 過 律 師 或 文 書 投 遞 員 或 投 送 法 律 文 書 的 其 他 人 士 進 行 和 平 的 書 面 接 觸 屬 於 許 可 行 為, 並 不 違 反 本 命 令 第 3 頁 / 共 5 頁

17 18 19 20 21 配 偶 贍 養 費 律 師 費 和 開 支 費 用 與 服 務 付 款 施 虐 者 干 預 計 劃 其 他 命 令 9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9 在 聽 證 會 召 開 之 前 被 拒 9 批 准, 情 況 如 下 : 9 如 需 增 加 紙 頁, 請 勾 選 此 處 請 在 附 加 紙 頁 上 註 明 DV-110, Other Orders (DV-110 表, 其 他 命 令 ) 的 標 題 22 免 費 將 命 令 送 達 ( 通 知 ) 受 禁 制 人 如 果 警 官 送 達 本 命 令, 他 將 免 費 提 供 此 項 服 務 日 期 : 法 官 ( 或 審 判 員 ) 向 第 2 項 中 的 受 禁 制 人 發 出 的 警 告 輿 通 知 您 不 得 擁 有 槍 支 其 他 武 器 或 彈 藥 在 本 命 令 有 效 期 內, 您 不 得 擁 有 佔 有 持 有 購 買 或 嘗 試 購 買 接 收 或 嘗 試 接 收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獲 得 槍 支 其 他 武 器 或 彈 藥 如 果 您 這 樣 做, 則 可 能 會 受 到 監 禁 和 被 處 以 1,000 美 元 的 罰 款 您 必 須 按 照 以 上 第 ➈ 項 的 規 定 將 您 擁 有 或 控 制 的 任 何 槍 支 或 其 他 武 器 賣 給 持 照 槍 支 經 銷 商 或 交 給 執 法 機 構 法 院 會 要 求 您 證 明 您 已 經 這 樣 做 違 反 本 命 令 帶 走 或 隱 藏 子 女 屬 於 重 罪 如 果 您 不 服 從 本 命 令, 您 可 能 會 被 捕, 並 被 控 犯 罪 如 果 您 有 意 違 反 本 命 令 旅 行 至 另 一 個 州 或 部 落 領 地 或 使 受 保 護 人 旅 行 至 另 一 個 州 或 部 落 領 地, 您 可 能 被 控 觸 犯 聯 邦 法 律 如 果 您 不 服 從 本 命 令, 您 可 能 被 監 禁 及 / 或 罰 款 用 郵 件 送 達 命 令 如 果 法 官 在 聽 證 會 上 下 達 限 制 令, 包 括 與 本 表 中 相 同 的 命 令, 您 將 收 到 一 份 郵 寄 的 命 令 副 本, 命 令 會 寄 到 第 ➁ 項 中 填 寫 的 您 的 最 後 已 知 地 址 如 果 該 地 址 不 正 確 或 者 希 望 瞭 解 命 令 是 否 是 永 久 性 命 令, 請 與 法 院 接 洽 第 4 頁 / 共 5 頁

子 女 監 護 探 望 輿 撫 養 費 子 女 監 護 輿 探 望 : 如 果 您 不 出 席 聽 證, 法 官 會 在 不 聽 取 您 的 意 見 的 情 況 下 發 佈 監 護 輿 探 望 命 令 子 女 撫 養 費 : 法 官 可 根 據 父 母 雙 方 的 收 入 發 佈 子 女 撫 養 費 命 令 法 官 還 可 以 命 令 從 您 的 薪 資 單 中 直 接 扣 除 該 撫 養 費 子 女 撫 養 費 可 能 數 額 很 高, 通 常 您 必 須 支 付 至 子 女 滿 18 歲 提 交 和 送 達 財 務 狀 況 聲 明 ( 簡 表 ) (FL-155 表 ) 或 收 入 和 開 支 聲 明 (FL-150 表 ), 以 便 法 官 瞭 解 有 關 您 的 財 務 狀 況 的 資 訊 配 偶 撫 養 費 : 提 交 和 送 達 一 份 收 入 和 開 支 聲 明 (FL-150 表 ), 以 便 法 官 瞭 解 有 關 您 的 財 務 狀 況 的 資 訊 否 則, 法 院 會 在 不 聽 取 您 的 意 見 的 情 況 下 發 佈 撫 養 費 命 令 執 法 指 南 本 命 令 從 下 達 之 日 開 始 生 效 任 何 執 法 機 構 只 要 收 到 命 令 其 他 人 向 其 出 示 命 令 副 本 或 者 已 經 在 加 州 執 法 機 構 電 信 系 統 (CLETS) 中 確 認 命 令 存 在, 即 可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如 果 執 法 機 構 未 收 到 向 受 禁 制 人 送 達 命 令 的 證 明, 並 且 受 禁 制 人 未 出 席 法 院 聽 證 會, 該 執 法 機 構 應 將 命 令 條 款 通 知 受 禁 制 人, 然 後 執 行 本 命 令 違 反 本 命 令 可 能 受 到 刑 事 處 罰 必 須 逮 捕 違 反 命 令 的 人 如 果 官 員 有 合 理 的 根 據 相 信 受 禁 制 人 已 經 收 到 法 院 命 令, 但 不 遵 守 命 令, 該 官 員 必 須 逮 捕 該 受 禁 制 人 ( 刑 法 典 836(c)(1) 13701(b) ) 違 反 法 院 命 令 的 行 為 可 能 是 違 反 刑 法 典 第 166 節 或 273.6 節 的 行 為 遵 守 VAWA 證 明 本 臨 時 保 護 令 一 旦 通 知 受 禁 止 人 即 符 合 禁 止 對 婦 女 施 暴 法 18 U.S.C. 2265 (1994) (VAWA) 的 所 有 司 法 等 同 條 款 要 求 本 法 院 對 各 方 當 事 人 及 標 的 物 擁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 根 據 本 司 法 管 轄 區 法 律 規 定, 已 經 向 或 即 將 向 受 禁 制 人 發 出 合 理 通 知 並 為 之 提 供 辯 訴 機 會 本 命 令 在 全 美 50 州 哥 倫 比 亞 特 區 所 有 部 落 領 地 及 所 有 美 國 領 地 聯 邦 和 屬 地 的 各 司 法 管 轄 區 均 有 效, 且 應 被 視 作 當 地 司 法 管 轄 區 命 令 加 以 執 行 ( 書 記 員 將 填 寫 以 下 部 分 ) 書 記 員 認 證 書 記 員 認 證 本 人 證 明 本 是 法 院 存 檔 原 件 的 真 實 和 正 確 的 副 本 [ 蓋 章 ] 日 期 : 書 記 員, 由, 代 理 第 5 頁 / 共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