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 光 人 寿 [2015] 疾 病 保 险 067 号 阳 光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阳 光 人 寿 孝 顺 保 恶 性 肿 瘤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ADDU-2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签 收 本 合 同 次 日 起 10 日 内 您 可 以 要 求 退 还 所 交 纳 的 扣 除 工 本 费 后 的 保 险 费... 1.3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享 受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2.3 您 有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申 请 保 单 贷 款 的 权 利... 5.2 您 有 减 额 交 清 的 权 利... 5.3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 7.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我 们 对 免 除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作 了 特 别 提 示, 详 见 条 款 正 文 中 背 景 突 出 显 示 的 部 分...2.3 2.4 3.2 6.1 9.2 10.5 10.6 被 保 险 人 应 到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院 就 诊... 2.3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您 有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的 义 务... 3.2 您 应 当 按 时 交 纳 保 险 费... 4.1 退 保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 7.1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8.1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注, 请 您 注 意... 10 请 您 留 意 条 款 中 关 于 恶 性 肿 瘤 的 释 义... 10.5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9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1.1 合 同 构 成 5.1 现 金 价 值 9.1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1.2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5.2 保 单 贷 款 9.2 龄 性 别 错 误 处 理 1.3 犹 豫 期 5.3 减 额 交 清 9.3 欠 款 扣 除 9.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9.5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9.6 争 议 处 理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与 恢 复 10 释 义 2.1 保 险 期 间 6.1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10.1 保 单 周 年 日 2.2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6.2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 复 效 ) 10.2 保 单 年 度 2.3 保 险 责 任 10.3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2.4 责 任 免 除 10.4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10.5 恶 性 肿 瘤 10.6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院 10.7 专 科 医 生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7 合 同 解 除 10.8 现 金 价 值 3.1 受 益 人 7.1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 退 保 ) 的 10.9 毒 品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手 续 及 风 险 10.10 酒 后 驾 驶 3.3 保 险 金 申 请 10.11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3.4 保 险 金 给 付 10.12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3.5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10.13 机 动 车 3.6 诉 讼 时 效 10.14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10.15 遗 传 性 疾 病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8 如 实 告 知 10.16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8.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异 常 4.2 宽 限 期 8.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10.17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10.18 净 保 险 费 10.19 周 岁
8-1 阳 光 人 寿 孝 顺 保 恶 性 肿 瘤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阳 光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阳 光 人 寿 孝 顺 保 恶 性 肿 瘤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书 与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附 加 合 同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都 是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1.2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自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收 取 首 期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后 开 始 生 效, 具 体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我 们 自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开 始 承 担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责 任 本 合 同 的 保 单 周 年 日 ( 见 10.1) 保 单 年 度 ( 见 10.2)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 见 10.3) 均 以 生 效 日 计 算 1.3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合 同 次 日 起, 有 10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我 们 将 在 扣 除 不 超 过 10 元 的 工 本 费 后 无 息 退 还 您 所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解 除 合 同 时, 您 需 要 填 写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您 的 保 险 合 同 及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10.4) 自 我 们 收 到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之 时 起, 本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我 们 自 始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终 身,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至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止 2.2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若 该 金 额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我 们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2.3.1 恶 性 肿 瘤 保 险 金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 或 最 后 复 效 ) 之 日 起 180 天 内,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一 ) 确 诊 患 本 合 同 所 约 定 的 恶 性 肿 瘤 ( 见 10.5);( 二 ) 因 导 致 恶 性 肿 瘤 的 相 关 疾 病 就 诊,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将 无 息 退 还 您 所 交 纳 的 保 险 费 这 180 天 的 时 间 称 为 等 待 期 被 保 险 人 于 等 待 期 后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给 付 保 险 金 : 若 被 保 险 人 经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院 ( 见 10.6) 专 科 医 生 ( 见 10.7) 确 诊 首 次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恶 性 肿 瘤 ( 无 论 一 种 或 多 种 ),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恶 性 肿 瘤 保 险 金 2.3.2 身 故 保 险 金 若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按 照 如 下 两 者 的 较 大 值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 (1) 本 合 同 累 计 已 交 保 险 费 ;
8-2 (2)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10.8) 累 计 已 交 保 险 费, 指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已 经 过 保 单 年 度 数 ( 交 费 期 满 后 为 交 费 年 数 ) 乘 以 年 交 保 险 费 年 交 保 险 费 指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及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确 定 的 年 交 保 险 费 2.4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确 诊 首 次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恶 性 肿 瘤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或 恶 性 肿 瘤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见 10.9); (4)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10.10),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11.11),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10.12) 的 机 动 车 ( 见 10.13); (5)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见 10.14) 期 间 ; (6) 遗 传 性 疾 病 ( 见 10.15),,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见 10.16); (7)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8)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发 生 上 述 第 (1) 项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确 诊 首 次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恶 性 肿 瘤 的,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向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或 恶 性 肿 瘤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当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发 生 上 述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确 诊 首 次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恶 性 肿 瘤 的,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当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份 额, 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您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我 们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如 无 其 他 特 别 约 定, 恶 性 肿 瘤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因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8-3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请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3.3.1 恶 性 肿 瘤 保 险 金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受 益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的 诊 断 结 论 符 合 10.5 恶 性 肿 瘤 释 义 所 列 举 情 形 的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3.3.2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受 益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证 明 书 或 验 尸 证 明 ; (4) 如 被 保 险 人 为 宣 告 死 亡, 须 提 供 法 院 出 具 的 宣 告 死 亡 判 决 书 ; (5) 被 保 险 人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6)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3.3.3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申 请 保 险 金 若 受 益 人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申 请, 被 委 托 人 还 应 提 供 受 益 人 签 字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被 委 托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3.3.4 补 充 通 知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3.3.5 身 体 检 查 除 上 述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外, 我 们 如 认 为 必 要,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可 以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身 体 状 况 进 行 检 查 或 鉴 定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若 我 们 在 收 齐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30 日 内 仍 未 作 出 核 定,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我 们 将 从 第 31 日 起 按 超 过 天 数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同 期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按 复 利 计 算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8-4 3.5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失 踪, 而 且 被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我 们 以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死 亡 之 日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的 时 间,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者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受 益 人 应 于 知 道 后 30 日 内 向 我 们 退 还 已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由 您 和 我 们 双 方 依 法 协 商 处 理 3.6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5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恶 性 肿 瘤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分 期 交 纳 保 险 费 的, 在 交 纳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您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在 每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交 纳 当 期 的 保 险 费 4.2 宽 限 期 分 期 交 纳 保 险 费 的, 在 交 纳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60 日 为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仍 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仍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则 本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本 合 同 各 保 单 年 度 末 的 现 金 价 值 会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单 年 度 内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可 以 向 我 们 咨 询 若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发 生 变 更, 则 现 金 价 值 将 按 变 更 后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重 新 计 算 5.2 保 单 贷 款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且 在 累 积 有 现 金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您 可 以 申 请 并 经 我 们 审 核 同 意 后 办 理 保 单 贷 款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贷 款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合 同 当 时 现 金 价 值 的 80% 扣 除 本 合 同 未 偿 还 的 保 单 贷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后 的 余 额 每 次 贷 款 的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6 个 月 贷 款 利 息 按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 见 10.17) 计 算 贷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在 贷 款 到 期 时 一 并 归 还 若 您 到 期 未 能 足 额 偿 还 贷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则 您 所 欠 的 贷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将 作 为 新 的 贷 款 本 金 计 息 自 未 还 贷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加 上 其 他 各 项 欠 款 达 到 本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时,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5.3 减 额 交 清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满 两 个 保 单 年 度 且 在 累 积 有 现 金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您 决 定 不 再 交 纳 续 期 保 险 费, 可 以 向 我 们 书 面 申 请 办 理 减 额 交 清 我 们 以 宽 限 期 开 始 前 一 日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作 为 一 次 性 交 清 的 净 保 险 费 ( 见 10.18), 重 新 计 算 减 额 交 清 后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减 额 交 清 后, 本 合 同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会 相 应 减 少 您 不 需 要 再 交 纳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在 您 申 请 减 额 交 清 时, 如 果 您 有 欠 款, 请 您 先 行 偿 还 各 项 欠 款 减 额 交 清 后, 本 合 同 的 年 交 保 险 费 应 以 减 额 交 清 后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重 新 计 算
8-5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与 恢 复 6.1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6.2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 复 效 ) 在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后 2 年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 简 称 复 效 ) 您 应 填 写 复 效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声 明 书 体 检 报 告 书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我 们 会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做 出 是 否 同 意 复 效 的 决 定 经 双 方 达 成 复 效 协 议, 自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及 利 息 ( 按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计 算 ) 保 单 贷 款 及 利 息 ( 按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计 算 ) 和 其 他 欠 款 后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自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2 年 您 和 我 们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您 可 以 向 我 们 申 请 退 还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7 合 同 解 除 7.1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 退 保 )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 简 称 退 保 ),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当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8 如 实 告 知 8.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8.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会 向 您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本 合 同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会 在 投 保 书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前 条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2 年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8-6 9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9.1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终 止 : (1) 被 保 险 人 确 诊 首 次 患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恶 性 肿 瘤 或 身 故 ; (2) 本 合 同 解 除 满 期 ; (3) 本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后 2 年 内 未 复 效 ; (4) 因 本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或 附 加 合 同 条 款 所 列 情 形 而 效 力 终 止 9.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10.19) 计 算,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真 实 性 别 在 投 保 书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当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我 们 行 使 合 同 解 除 权 适 用 8.2 本 公 司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的 规 定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若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交 保 险 费 和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给 您 9.3 欠 款 扣 除 我 们 在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或 返 还 保 险 费 时, 如 果 您 有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保 单 贷 款 或 其 他 欠 款, 我 们 会 在 扣 除 上 述 欠 款 及 其 利 息 ( 按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计 算 ) 后 给 付 9.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9.5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您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或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若 您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您 9.6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不 能 协 商 解 决 的, 可 以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通 过 仲 裁 解 决,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10 释 义 10.1 保 单 周 年 日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以 后 每 年 的 对 应 日 为 保 单 周 年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作 为 对 应 日 10.2 保 单 年 度 从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起 至 下 一 年 度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止 的 期 间 为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10.3 保 险 费 约 定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每 月 每 季 每 半 年 或 每 年 ( 根 据 交 费 方 式 确 定 ) 的 对 应 日
8-7 交 纳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10.4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个 人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证 件 10.5 恶 性 肿 瘤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经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临 床 诊 断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的 恶 性 肿 瘤 范 畴 下 列 疾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 (1) 原 位 癌 ; (2)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 (3) 相 当 于 Ann Arbor 分 期 方 案 I 期 程 度 的 何 杰 金 氏 病 ; (4) 皮 肤 癌 ( 不 包 括 恶 性 黑 色 素 瘤 及 已 发 生 转 移 的 皮 肤 癌 ); (5)TNM 分 期 为 T 1 N 0 M 0 期 或 更 轻 分 期 的 前 列 腺 癌 ; (6)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期 间 所 患 恶 性 肿 瘤 10.6 我 们 认 可 的 医 院 指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精 神 病 院 及 专 供 康 复 休 养 戒 毒 戒 酒 护 理 养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诊 治 病 人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机 构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及 护 士 驻 医 院 提 供 医 疗 及 护 理 服 务 10.7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10.8 现 金 价 值 指 保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10.9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10.10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10.11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10.12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未 取 得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 (2)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8-8 (3)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10.13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10.14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10.15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10.16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10.17 条 款 约 定 利 率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由 我 们 参 照 人 民 银 行 最 近 一 次 规 定 的 六 个 月 期 人 民 币 贷 款 利 率 在 每 年 的 1 月 1 日 和 7 月 1 日 确 定 10.18 净 保 险 费 指 不 包 含 公 司 营 业 费 用 佣 金 等 其 他 费 用 的 保 险 费 10.19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