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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美 大 学 文 件 集 大 人 2016 23 号 关 于 修 改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与 请 假 暂 行 规 定 ( 集 大 人 2015 39 号 ) 的 决 定 全 校 各 单 位 : 关 于 修 改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与 请 假 暂 行 规 定 ( 集 大 人 2015 39 号 ) 的 决 定 已 由 2016 年 3 月 31 日 集 美 大 学 2016 年 第 四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集 美 大 学 2016 年 4 月 18 日 - 1 -

关 于 修 改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与 请 假 暂 行 规 定 ( 集 大 人 2015 39 号 ) 的 决 定 (2016 年 3 月 31 日 集 美 大 学 2016 年 第 四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 2016 年 3 月 31 日, 集 美 大 学 2016 年 第 四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决 定 对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与 请 假 暂 行 规 定 ( 集 大 人 2015 39 号 ) 有 关 婚 假 产 假 照 顾 假 条 款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将 第 十 五 条 婚 假 ( 二 ) ( 三 ) 款 修 改 为 : 依 法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夫 妻 享 受 婚 假 15 日 婚 假 原 则 上 应 一 次 性 休 完, 与 法 定 节 假 日 公 休 假 教 师 寒 暑 假 重 合 的 不 顺 延 二 将 第 十 六 条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 三 ) 修 改 为 : 符 合 福 建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女 方 产 假 顺 产 为 158 日, 难 产 ( 剖 宫 产 ) 或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延 长 为 180 日 男 方 照 顾 假 为 15 日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照 顾 假 原 则 上 应 一 次 性 休 完, 与 法 定 节 假 日 公 休 假 教 师 寒 暑 假 重 合 的 不 顺 延 三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与 请 假 暂 行 规 定 ( 集 大 人 2015 39 号 )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纪 要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纪 要 为 准, 文 件 须 予 以 修 订 后 重 新 发 布 四 2016 年 2 月 19 日 前, 婚 假 产 假 照 顾 假 等 有 关 假 期 已 经 休 完 的, 不 再 给 予 延 长 对 于 尚 未 或 正 在 休 婚 假 产 假 照 顾 假 的, 按 照 上 述 有 关 条 款 执 行 - 2 -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与 请 假 暂 行 规 定 (2015 年 7 月 23 日 印 发 根 据 2016 年 3 月 31 日 集 美 大 学 2016 年 第 四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纪 要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劳 动 纪 律, 提 高 管 理 效 益, 确 保 良 好 工 作 秩 序, 根 据 上 级 有 关 政 策 法 规,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暂 行 规 定 第 二 条 学 校 各 单 位 考 勤, 与 学 校 建 立 聘 用 关 系 或 用 工 关 系 的 教 职 工 请 假 和 考 勤 以 及 相 关 后 续 管 理, 适 用 本 暂 行 规 定 第 三 条 请 假 主 要 包 含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探 亲 假 丧 假 工 伤 假 公 假 带 薪 年 休 假 以 及 学 术 休 假 等 第 四 条 各 种 假 期 计 算 包 括 寒 暑 假 公 休 日, 不 包 括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 特 别 说 明 的 除 外 第 二 章 考 勤 方 式 第 五 条 教 职 工 应 自 觉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不 迟 到 不 早 退 不 无 故 缺 勤 不 擅 离 工 作 岗 位, 恪 尽 职 守, 努 力 做 好 本 职 工 作 第 六 条 专 任 教 师 不 实 行 坐 班 制, 但 必 须 按 照 学 校 课 程 表 安 排 准 时 上 下 课, 完 成 规 定 的 教 学 科 研 等 任 务, 同 时 参 加 学 校 或 所 在 单 位 规 定 的 政 治 业 务 学 习 临 时 通 知 的 会 议 集 体 活 动 临 时 安 排 的 工 作 或 其 他 公 益 活 动 及 其 他 社 会 活 动 其 他 人 员 实 行 坐 班 制 第 七 条 各 单 位 对 实 行 坐 班 制 的 人 员 按 学 校 作 息 时 间 要 实 行 - 3 -

逐 日 考 勤 ; 对 实 行 不 坐 班 制 的 人 员 按 教 学 科 研 任 务 安 排 和 学 校 或 所 在 单 位 安 排 的 集 中 活 动 时 间 统 一 考 勤 第 八 条 个 别 单 位 因 工 作 需 要 调 整 作 息 时 间 的, 应 事 先 将 调 整 方 案 报 人 事 处,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按 调 整 的 作 息 时 间 进 行 考 勤 第 三 章 请 假 及 请 假 期 间 待 遇 第 九 条 教 职 工 因 各 种 原 因 不 能 按 时 到 岗 工 作 的, 均 应 事 先 按 规 定 填 写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申 请 表, 按 照 审 批 权 限, 办 理 请 假 审 批 手 续 第 十 条 准 假 期 满 仍 不 能 上 班 者, 应 于 准 假 期 满 前 办 理 续 假 手 续, 续 假 手 续 同 请 假 手 续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确 实 无 法 事 先 请 假 续 假 时, 事 后 应 按 规 定 补 办 请 假 续 假 手 续, 理 由 正 当 经 批 准 的, 按 请 假 对 待 第 十 一 条 教 职 工 请 假 假 期 结 束, 应 填 写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销 假 单, 并 在 上 班 当 天 按 照 请 假 审 批 程 序,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销 假 时 间 以 人 事 处 批 准 的 销 假 日 期 为 准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处 级 及 以 上 领 导 干 部 请 假 销 假 还 须 同 时 按 照 上 级 和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事 假 ( 一 ) 教 职 工 办 理 私 人 事 务 原 则 上 应 利 用 寒 暑 假 公 休 日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凡 需 占 用 工 作 时 间 办 理 私 人 事 务 的, 应 事 先 提 出 申 请, 学 校 逐 级 审 批,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休 事 假 ( 二 ) 全 年 事 假 累 计 应 控 制 在 8 个 工 作 日 以 下 ( 含 本 数, 下 同 ) 若 因 配 偶 直 系 亲 属 病 重 病 危 住 院 等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本 人 陪 护 的, 经 批 准, 在 7 天 以 下 的 可 不 计 为 连 续 事 假 和 累 计 事 假, - 4 -

但 要 计 入 考 勤, 以 便 考 核 ( 三 ) 事 假 审 批 1. 一 个 自 然 年 内, 事 假 累 计 未 达 到 5 天 的 ( 含 5 天 ),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 事 假 累 计 达 到 6-10 天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 事 假 累 计 达 到 11 天 及 以 上 的, 经 所 在 单 位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或 处 ( 部 ) 务 会 研 究 通 过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由 人 事 处 报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2. 事 假 一 次 最 长 准 假 时 间 原 则 在 3 天 以 下, 特 殊 情 况 一 次 请 假 3 天 以 上 的,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3. 教 职 工 因 私 出 国 ( 境 ) 应 按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请 假 8 天 以 下 的, 经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 8 天 以 上 ( 不 含 本 数, 下 同 ) 的, 经 所 在 单 位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或 处 ( 部 ) 务 会 研 究 通 过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由 人 事 处 报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 四 ) 事 假 处 理 1. 全 年 累 计 事 假 在 8 个 工 作 日 以 下 的, 其 基 本 工 资 和 省 市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照 发 2. 全 年 累 计 事 假 在 8 个 工 作 日 以 上 的, 从 第 9 个 工 作 日 起, 其 基 本 工 资 和 省 市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按 日 减 发 其 日 减 发 计 算 方 法 为 : 每 月 列 入 工 资 基 金 管 理 的 扣 除 改 革 性 补 贴 外 的 应 发 工 资 总 额 除 以 21.75 天 3. 当 月 病 事 假 累 计 达 到 或 超 过 15 天 的, 停 发 当 月 岗 位 津 贴 4. 年 累 计 事 假 8 个 工 作 日 以 下 的, 按 日 扣 发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5 -

( 日 标 准 按 每 月 21.75 天 计 算 ); 月 累 计 事 假 5 天 以 上 或 年 累 计 事 假 9-10 天 的, 扣 发 1 个 月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年 累 计 事 假 10 天 以 上 15 天 以 下 的, 扣 发 3 个 月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年 累 计 事 假 15 天 以 上 30 天 以 下 的, 扣 发 6 个 月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年 累 计 事 假 30 天 以 上 的, 扣 发 当 年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总 额 5. 教 职 工 不 得 以 事 假 为 由, 长 期 请 事 假 不 上 班 对 违 反 纪 律 者, 应 予 以 相 应 处 理 6. 考 核 年 度 内, 累 计 事 假 30 天 以 上 的, 不 参 加 当 年 度 考 核, 不 晋 升 薪 级 工 资 ; 累 计 事 假 在 60 天 以 上 的, 按 自 动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病 假 ( 一 ) 教 职 工 因 病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上 班 的 可 以 请 病 假 ( 二 ) 教 职 工 请 病 假, 须 向 所 在 单 位 提 交 县 级 以 上 公 立 医 院 开 具 的 疾 病 诊 断 材 料, 在 得 到 批 准 后 方 可 休 病 假 教 职 工 持 厦 门 市 外 县 级 以 上 公 立 医 院 出 具 的 病 假 证 明 请 病 假 的, 须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医 疗 单 位 审 核, 审 核 时 须 提 供 就 诊 病 历 有 关 病 检 凭 证 等, 经 审 核 符 合 的 方 为 有 效 ( 三 ) 因 患 急 病 等 特 殊 情 况 无 法 按 规 定 履 行 请 假 手 续 的, 应 事 先 打 电 话 或 委 托 他 人 请 假 并 得 到 批 准, 事 后 再 补 办 正 式 请 假 手 续 ( 四 ) 病 假 审 批 1. 病 假 累 计 14 天 以 下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2. 病 假 累 计 14 天 以 上 60 天 以 下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 6 -

3. 病 假 累 计 60 天 以 上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由 人 事 处 报 分 管 校 领 导 审 批 4. 病 假 时 间 连 续 超 过 6 个 月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后, 由 人 事 处 报 校 领 导 审 批, 办 理 长 病 假 手 续, 列 入 长 病 假 人 员 管 理 5. 长 病 假 人 员, 凭 厦 门 市 区 级 以 上 公 立 医 院 出 具 的 已 恢 复 劳 动 能 力 证 明, 方 可 复 工 同 意 复 工 的, 应 先 试 工 3 个 月 ( 五 ) 病 假 处 理 1. 基 本 工 资 和 省 市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1) 教 职 工 病 假 累 计 2 个 月 以 下 的, 其 基 本 工 资 和 省 市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照 发 (2) 教 职 工 病 假 累 计 2 个 月 以 上 6 个 月 以 下 的, 从 第 3 个 月 起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发 放 病 假 工 资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和 省 市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的 90%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及 以 上 的, 基 本 工 资 和 省 市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照 发 (3) 教 职 工 病 假 累 计 6 个 月 以 上 的, 从 第 7 个 月 起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发 放 病 假 工 资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和 省 市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的 70%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及 以 上 的, 按 本 人 基 本 工 资 和 省 市 定 的 津 贴 补 贴 的 80% 计 发 2. 绩 效 工 资 (1) 当 月 病 事 假 累 计 达 到 或 超 过 15 天 的, 停 发 当 月 岗 位 津 贴 (2) 月 累 计 病 事 假 15 天 以 上 的, 扣 发 1 个 月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7 -

(3) 年 累 计 病 事 假 22 天 以 上 的, 每 达 到 22 天 的, 扣 发 1 个 月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4) 年 累 计 病 事 假 6 个 月 以 上 的, 扣 发 当 年 的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和 考 核 奖 励 津 贴 (5) 长 期 病 休 者, 病 休 期 间 停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6) 长 病 假 教 职 工 在 复 工 试 用 期 间 的 绩 效 工 资 : 正 常 上 班 并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的, 绩 效 工 资 照 发 ; 安 排 半 天 试 工, 半 天 休 息 的, 绩 效 工 资 按 50% 计 发 3. 教 职 工 不 得 以 病 假 为 由, 长 期 请 病 假 不 上 班 对 违 反 纪 律 者, 应 予 以 相 应 处 理 4. 新 录 用 普 通 高 校 毕 业 生 在 见 习 期 累 计 病 事 假 超 过 1 个 月 的, 其 见 习 期 应 相 应 延 长 5. 考 核 年 度 内, 累 计 病 事 假 6 个 月 以 上 的, 不 参 加 当 年 度 考 核, 不 予 晋 升 薪 级 工 资 第 十 五 条 婚 假 ( 一 ) 教 职 工 请 婚 假 应 凭 结 婚 证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并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二 ) 依 法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夫 妻 享 受 婚 假 15 日 婚 假 原 则 上 应 一 次 性 休 完, 与 法 定 节 假 日 公 休 假 教 师 寒 暑 假 重 合 的 不 顺 延 ( 三 ) 教 职 工 在 批 准 的 婚 假 期 内, 工 资 照 发 第 十 六 条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 一 ) 女 教 职 工 向 所 在 单 位 申 请 产 假, 产 假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并 经 学 校 计 划 生 育 办 公 室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人 事 处 备 - 8 -

案 ( 二 )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教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不 得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工 作 怀 孕 女 教 职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进 行 产 前 检 查, 所 需 时 间 计 入 工 作 时 间 ( 三 ) 符 合 福 建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女 方 产 假 顺 产 为 158 日, 难 产 ( 剖 宫 产 ) 或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延 长 为 180 日 男 方 照 顾 假 为 15 日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照 顾 假 原 则 上 应 一 次 性 休 完, 与 法 定 节 假 日 公 休 假 教 师 寒 暑 假 重 合 的 不 顺 延 ( 四 ) 产 假 期 满 后, 因 病 不 能 参 加 工 作 的, 经 医 疗 保 健 部 门 证 明, 可 以 继 续 请 假, 按 病 假 处 理 ( 五 ) 女 教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15 天 产 假 ;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42 天 产 假 ( 六 ) 对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婴 儿 的 女 教 职 工, 在 每 天 的 工 作 时 间 内 为 哺 乳 期 女 教 职 工 安 排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 女 教 职 工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哺 乳 1 个 婴 儿 每 天 增 加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 七 )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教 职 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计 划 生 育 假 ( 八 ) 产 假 计 划 生 育 假 期 间, 工 资 照 发, 不 影 响 评 奖 晋 级 等 ( 九 )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者, 休 假 期 间 工 资 停 发, 并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探 亲 假 ( 一 ) 凡 参 加 工 作 满 1 年 的 教 职 工, 与 配 偶 或 父 母 不 住 在 同 - 9 -

一 城 市, 可 申 请 探 亲 假 探 亲 假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核 报 人 事 处 审 批, 批 准 后 可 享 受 探 亲 假 ( 二 ) 学 校 属 于 享 受 寒 暑 假 单 位, 按 国 家 规 定 教 职 工 探 亲 应 安 排 在 寒 暑 假 进 行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在 其 他 时 间 内 探 亲 的, 按 事 假 处 理 ( 三 ) 教 职 工 探 亲 路 费 按 国 家 和 学 校 财 务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八 条 丧 假 ( 一 ) 教 职 工 直 系 亲 属 ( 父 母 配 偶 和 子 女 ) 或 配 偶 父 母 死 亡 的, 可 请 丧 假 3 天 ; 需 在 外 地 料 理 丧 事 的, 可 根 据 路 途 远 近, 另 给 予 适 当 路 程 假 ( 二 ) 教 职 工 请 丧 假 由 各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 三 ) 教 职 工 在 批 准 的 丧 假 期 内, 工 资 照 发 第 十 九 条 工 伤 假 ( 一 ) 教 职 工 因 工 负 伤, 所 在 单 位 必 须 在 3 天 内 将 详 细 情 况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告 人 事 处, 按 规 定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申 报 经 厦 门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享 受 工 伤 假 ( 二 ) 教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的,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工 资 照 发 ( 三 )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经 厦 门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 四 ) 工 伤 教 职 工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停 发 原 待 遇, 按 照 国 务 院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第 586 号 令 )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伤 残 待 遇 第 二 十 条 公 假 - 10 -

( 一 ) 教 职 工 因 公 事 需 要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应 请 公 假 公 假 由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 二 ) 教 职 工 因 公 外 借 挂 职 锻 炼 公 派 出 国 等 由 学 校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 三 ) 教 职 工 在 公 假 期 间, 其 工 资 按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带 薪 年 休 假 学 校 属 于 享 受 寒 暑 假 单 位, 按 国 家 规 定 不 享 受 带 薪 年 休 假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术 休 假 为 了 给 教 师 从 事 科 研 与 学 术 活 动 提 供 专 门 时 间 创 造 良 好 条 件, 提 升 我 校 科 研 与 学 术 整 体 水 平, 学 校 将 适 时 建 立 并 实 行 教 师 学 术 休 假 制 度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章 旷 工 认 定 及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教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按 旷 工 论 处 : ( 一 ) 未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 二 ) 请 假 期 限 已 满, 不 续 假 或 续 假 未 获 批 准, 逾 期 不 到 岗 上 班 的 ( 三 ) 进 修 访 学 期 满 未 归 或 申 请 延 期 未 获 批 准 擅 自 未 归 的 ( 四 )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不 参 加 学 校 或 所 在 单 位 安 排 的 工 作 或 活 动 的 ( 五 ) 请 假 期 间 在 校 外 从 事 其 他 职 业 的 ( 六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假 期 的 ( 七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服 从 组 织 调 配,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不 到 调 配 岗 位 上 班, 或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擅 自 与 其 他 单 位 私 下 约 定 而 离 开 - 11 -

所 聘 岗 位 到 其 他 岗 位 工 作 的 ( 八 ) 病 假 满 6 个 月 或 工 伤 假 满 12 个 月, 拒 绝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或 经 鉴 定 可 以 正 常 工 作 而 拒 绝 工 作 的 ( 九 ) 消 极 怠 工 经 劝 告 无 效 的 ( 十 ) 实 行 坐 班 制 人 员, 迟 到 早 退 时 间 在 10 分 钟 以 下 的, 累 计 每 达 到 5 次 视 为 旷 工 半 天 ; 迟 到 早 退 时 间 在 10 分 钟 以 上 1 小 时 以 下 的, 累 计 每 达 到 3 次 视 为 旷 工 半 天 ; 单 次 迟 到 早 退 时 间 在 1 小 时 以 上 2 个 小 时 以 下 的, 视 为 旷 工 半 天 ; 单 次 迟 到 早 退 时 间 在 2 个 小 时 以 上 的, 视 为 旷 工 1 天 ( 十 一 ) 不 实 行 坐 班 制 的 人 员, 在 工 作 日 离 开 厦 门 市 行 政 区 域 2 天 以 上 的 必 须 向 所 在 单 位 书 面 报 告 去 向, 如 因 自 行 离 开, 学 校 或 所 在 单 位 有 工 作 任 务 而 无 法 及 时 到 达 工 作 岗 位 的 ( 十 二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旷 工 情 形 第 二 十 四 条 旷 工 认 定 旷 工 由 所 在 单 位 认 定 当 事 人 对 认 定 有 异 议 的, 向 人 事 处 提 出 复 议, 由 人 事 处 提 请 学 校 人 事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研 究 确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旷 工 处 理 ( 一 ) 旷 工 半 天 的, 扣 发 半 天 工 资, 并 扣 发 半 个 月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二 ) 旷 工 1 天 的, 扣 发 1 天 工 资, 并 扣 发 1 个 月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三 ) 年 累 计 旷 工 达 到 2 天 的, 按 天 扣 发 工 资, 并 扣 发 3 个 月 的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四 ) 年 累 计 旷 工 达 到 3 天 的, 按 天 扣 发 工 资, 并 扣 发 6 个 - 12 -

月 的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 五 ) 年 累 计 旷 工 达 到 5 天 的, 停 发 当 月 工 资, 并 扣 发 当 年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总 额 ; 学 校 将 视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当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定 为 不 合 格 ; ( 六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1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学 校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辞 退, 不 予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必 要 时 予 以 开 除 处 分 第 五 章 考 勤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要 组 织 教 职 工 认 真 学 习 学 校 考 勤 有 关 规 定, 把 考 勤 管 理 作 为 日 常 管 理 的 重 要 部 分, 建 立 健 全 约 束 机 制, 加 强 考 勤 纪 律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规 定, 强 化 守 纪 意 识, 使 教 职 工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考 勤 制 度 第 二 十 七 条 考 勤 实 行 单 位 负 责 制 各 单 位 必 须 坚 持 原 则, 严 格 管 理, 实 事 求 是 地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和 报 送 各 单 位 应 确 定 专 人 担 任 考 勤 员,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与 考 勤 员 共 同 对 本 单 位 教 职 工 的 考 勤 结 果 负 责, 凡 存 在 瞒 报 不 报 弄 虚 作 假 的,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有 关 人 员 全 校 通 报 批 评 或 警 告 及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单 位 要 建 立 教 职 工 考 勤 档 案 教 职 工 的 考 勤 结 果 是 人 员 聘 用 职 务 晋 升 工 资 发 放 的 重 要 依 据, 与 教 职 工 的 年 度 考 核 聘 期 考 核 直 接 挂 钩 第 二 十 九 条 教 职 工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的, 凡 按 审 批 权 限 需 要 报 人 事 处 审 核 或 审 批 校 领 导 审 批 的,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请 假 申 请 表 须 一 式 两 份, 人 事 处 校 领 导 审 批 签 章 后 返 还 1 份 给 教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请 假 审 批 手 续 不 全 的, 请 假 视 为 无 效 - 13 -

第 三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报 到 时 间 里, 对 未 能 按 时 报 到 的 教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要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在 开 学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本 单 位 开 学 考 勤 情 况 报 送 人 事 处 第 三 十 一 条 考 勤 统 计 以 自 然 年 为 一 个 周 期 各 单 位 当 月 考 勤 统 计 报 表 应 于 次 月 5 日 前 (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由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报 送 人 事 处 劳 资 科 对 于 未 能 按 时 报 送 的 单 位, 将 推 迟 该 单 位 当 月 岗 位 责 任 津 贴 的 核 发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单 位 对 于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出 国 ( 境 )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或 旷 工 的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一 经 发 现 要 及 时 报 送 人 事 处 人 事 处 收 到 考 勤 异 动 情 况 后 依 据 上 级 和 学 校 相 关 文 件 办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各 类 离 岗 ( 脱 产 ) 进 修 人 员 学 习 结 束 回 单 位 工 作, 持 所 在 单 位 出 具 的 返 校 报 到 证 明 到 人 事 处 师 资 科 报 备, 劳 资 科 按 规 定 恢 复 其 工 资 等 待 遇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于 拟 调 动 ( 辞 职 ) 的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未 签 离 校 手 续 之 前, 仍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考 勤 ; 签 完 离 校 手 续 之 后, 其 人 事 关 系 交 回 学 校 人 事 处, 再 由 人 事 处 按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三 十 五 条 教 职 工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受 到 羁 押 以 上 处 理 未 定 性 者, 所 在 单 位 应 将 有 关 情 况 书 面 报 人 事 处 定 性 无 责 任 的, 羁 押 期 间 按 事 假 对 待 ; 有 责 任 的,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六 条 人 事 处 应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不 定 期 抽 查 出 勤 考 勤 情 况, 对 有 关 情 况 进 行 通 报 对 经 常 不 及 时 上 报 考 勤 的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限 期 整 改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全 校 通 报 批 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可 在 本 规 定 基 础 上,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本 单 - 14 -

位 教 职 工 考 勤 与 请 假 管 理 细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未 尽 事 宜, 按 照 上 级 和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以 往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原 集 美 大 学 教 职 工 考 勤 暂 行 规 定 ( 集 大 人 2003 14 号 ) 和 关 于 加 强 教 职 工 考 勤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集 大 人 2010 16 号 ) 同 时 废 止 第 四 十 条 本 规 定 由 人 事 处 负 责 解 释 - 15 -

集 美 大 学 学 校 办 公 室 2016 年 4 月 18 日 印 发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