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外 国 专 家 局 2016 年
一 国 务 院 行 政 审 批 规 定 1.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摘 要 ) 3 2.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摘 要 ) 5 二 法 律 法 规 及 部 委 政 策 文 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11 2.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38 3.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44 4.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52 5. 文 化 部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外 国 政 府 在 中 国 设 立 的 文 化 中 心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办 理 签 证 就 业 和 居 留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57 6. 民 政 部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办 理 外 国 人 就 业 和 居 留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63 7.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持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有 关 问 题 的 函 66 8.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强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67 9. 劳 动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贯 彻 实 施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70 10. 关 于 贯 彻 实 施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72 11. 关 于 印 发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行 政 许 可 受 理 单 等 七 项 工 作 规 范 的 通 知 75 12.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文 化 部 关 于 印 发 外 国 人 入 境 完 成 短 期 工 作 任 务 的 相 关 办 理 程 序 ( 试 行 ) 的 通 知 130 13.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外 国 专 家 短 期 来 华 相 关 办 理 程 序 的 通 知 142 14.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关 于 印 发 外 国 专 家 短 期 来 华 相 关 办 理 程 序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通 知 146 15. 关 于 扩 大 开 放 台 湾 居 民 在 大 陆 申 请 设 立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通 知 154 16. 关 于 印 发 外 国 专 家 在 华 工 作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的 通 知 161 17.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规 范 在 华 在 职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和 外 籍 专 业 人 员 转 聘 和 兼 职 等 问 题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170 18. 关 于 加 强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工 作 信 息 通 报 的 意 见 175 19.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在 华 工 作 工 资 发 放 有 关 问 题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179 20. 关 于 印 发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违 法 违 规 通 报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182 21.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聘 请 活 动 的 意 见 186 22. 关 于 做 好 外 国 专 家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工 作 的 通 知 189 23. 国 家 外 国 专 家 局 关 于 印 发 外 国 文 教 专 家 聘 用 合 同 管 理 规 定 的 通 知 192 三 广 西 政 策 文 件 1.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清 理 结 果 的 通 知 200 2.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部 门 权 力 清 单 和 责 任 清 单 ( 第 二 批 ) 的 通 知 206 3.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许 可 和 外 国 专 家 证 办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通 知 210 4.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印 发 外 国 专 家 在 桂 工 作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的 通 知 224 5.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办 公 室 关 于 做 好 外 国 人 入 境 短 期 工 作 证 明 发 放 工 作 的 通 知 235 6. 关 于 在 我 区 各 市 设 立 引 进 国 外 智 力 行 政 许 可 延 伸 办 理 窗 口 的 通 知 237 7. 广 西 外 国 专 家 局 关 于 加 强 对 来 华 从 事 未 成 年 人 教 学 工 作 外 籍 教 师 管 理 的 通 知 242 8.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局 关 于 做 好 在 广 西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有 关 业 务 经 办 工 作 的 通 知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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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2 号 现 公 布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有 关 规 定, 国 务 院 对 所 属 各 部 门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进 行 了 全 面 清 理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依 法 继 续 实 施 ;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外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但 确 需 保 留 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事 项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现 决 定 予 以 保 留 并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共 500 项 为 保 证 本 决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依 法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实 3
施,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实 施 本 决 定 所 列 各 项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等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并 予 以 公 布 有 关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的 程 序 和 期 限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附 件 :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目 录 序 项 目 名 称 号 93 外 国 人 入 境 就 业 许 可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94 许 可 443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许 可 实 施 机 关 省 级 及 其 授 权 的 地 ( 市 )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授 权 的 地 ( 市 )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国 家 外 专 局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外 国 专 家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4
国 发 2012 52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2011 年 以 来, 按 照 深 入 推 进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工 作 电 视 电 话 会 议 的 部 署 和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要 求,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工 作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依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进 行 了 第 六 轮 集 中 清 理 经 严 格 审 核 论 证, 国 务 院 决 定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314 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明 确 工 作 分 工, 抓 好 监 督 检 查, 完 善 规 章 制 度, 确 保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取 消 和 调 整 及 时 落 实 到 位 同 时, 要 强 化 后 续 监 管, 明 确 监 管 责 任, 制 定 监 管 措 施, 做 好 工 作 衔 接, 避 免 出 现 监 管 真 空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是 一 项 长 期 任 务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按 照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的 部 署 和 要 求, 在 现 有 工 作 基 础 上, 积 极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坚 定 不 移 地 深 入 推 进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一 进 一 步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能 够 自 主 决 定,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能 够 有 效 调 节, 行 业 组 织 或 者 中 介 机 构 能 够 自 律 管 理 的 事 项, 政 府 都 要 退 出 凡 可 以 采 用 事 后 监 管 和 间 接 管 理 方 式 的 事 项, 一 律 不 设 前 置 审 批 以 5
部 门 规 章 文 件 等 形 式 违 反 行 政 许 可 法 规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要 限 期 改 正 探 索 建 立 审 批 项 目 动 态 清 理 工 作 机 制 二 积 极 推 进 行 政 审 批 规 范 化 建 设 新 设 审 批 项 目 必 须 于 法 有 据, 并 严 格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进 行 合 法 性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审 查 论 证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任 何 地 方 和 部 门 不 得 以 规 章 文 件 等 形 式 设 定 或 变 相 设 定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研 究 制 定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和 管 理 办 法 三 加 快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和 社 会 组 织 管 理 改 革 把 适 合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组 织 承 担 的 事 务 性 工 作 和 管 理 服 务 事 项, 通 过 委 托 招 标 合 同 外 包 等 方 式 交 给 事 业 单 位 或 社 会 组 织 承 担 抓 紧 培 育 相 关 行 业 组 织, 推 动 行 业 组 织 规 范 公 开 高 效 廉 洁 办 事 四 进 一 步 健 全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体 系 继 续 推 进 政 务 中 心 建 设, 健 全 省 市 县 乡 四 级 联 动 的 政 务 服 务 体 系, 并 逐 步 向 村 和 社 区 延 伸 加 强 行 政 审 批 绩 效 管 理, 推 行 网 上 审 批 并 联 审 批 和 服 务 质 量 公 开 承 诺 等 做 法, 不 断 提 高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水 平 审 批 项 目 较 多 的 部 门 要 建 立 政 务 大 厅 或 服 务 窗 口 五 深 入 推 进 行 政 审 批 领 域 防 治 腐 败 工 作 深 化 审 批 公 开, 推 行 阳 光 审 批 加 快 推 广 行 政 审 批 电 子 监 察 系 统 严 肃 查 处 利 用 审 批 权 违 纪 违 法 案 件 六 把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与 投 资 体 制 财 税 金 融 体 制 社 会 体 制 和 行 政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紧 密 结 合 起 来 进 一 步 理 顺 和 规 范 政 府 与 企 业 政 府 与 社 会 的 关 系, 规 范 上 下 级 政 府 的 关 系 进 6
一 步 优 化 政 府 机 构 设 置 和 职 能 配 置,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和 公 共 管 理 服 务 质 量 附 件 :1. 国 务 院 决 定 取 消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171 项 ) 2. 国 务 院 决 定 调 整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143 项 ) 国 务 院 2012 年 9 月 23 日 7
附 件 2 ( 一 ) 下 放 管 理 层 级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117 项 )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实 施 机 关 下 放 后 实 施 机 关 备 注 12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许 可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设 区 的 市 级 保 障 部 门 及 其 人 民 政 府 人 授 权 的 地 ( 市 ) 力 资 源 社 会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保 障 部 门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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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十 七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 12 年 6 月 30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12 年 6 月 30 日 (2012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11
第 三 章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第 一 节 签 证 第 二 节 入 境 出 境 第 四 章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第 一 节 停 留 居 留 第 二 节 永 久 居 留 第 五 章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第 六 章 调 查 和 遣 返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维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主 权 安 全 和 社 会 秩 序, 促 进 对 外 交 往 和 对 外 开 放,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居 留 的 管 理, 以 及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的 边 防 检 查,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国 家 保 护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合 法 权 益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法 律, 不 得 危 害 中 国 国 家 安 全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破 坏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第 四 条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有 关 出 境 入 境 事 12
务 的 管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外 使 馆 领 馆 或 者 外 交 部 委 托 的 其 他 驻 外 机 构 ( 以 下 称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 负 责 在 境 外 签 发 外 国 人 入 境 签 证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负 责 实 施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管 理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可 以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委 托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外 事 部 门 受 理 外 国 人 入 境 停 留 居 留 申 请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在 出 境 入 境 事 务 管 理 中, 应 当 加 强 沟 通 配 合, 并 与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密 切 合 作,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承 担 责 任 第 五 条 国 家 建 立 统 一 的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信 息 平 台, 实 现 有 关 管 理 部 门 信 息 共 享 第 六 条 国 家 在 对 外 开 放 的 口 岸 设 立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中 国 公 民 外 国 人 以 及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应 当 从 对 外 开 放 的 口 岸 出 境 入 境,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以 从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批 准 的 地 点 出 境 入 境 出 境 入 境 人 员 和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应 当 接 受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负 责 对 口 岸 限 定 区 域 实 施 管 理 根 据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秩 序 的 需 要,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对 出 境 入 境 人 员 携 带 的 物 品 实 施 边 防 检 查 必 要 时,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对 出 境 入 境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载 运 的 货 物 实 13
施 边 防 检 查, 但 是 应 当 通 知 海 关 第 七 条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根 据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留 存 出 境 入 境 人 员 的 指 纹 等 人 体 生 物 识 别 信 息 作 出 规 定 外 国 政 府 对 中 国 公 民 签 发 签 证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中 国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采 取 相 应 的 对 等 措 施 第 八 条 履 行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机 构 应 当 切 实 采 取 措 施, 不 断 提 升 服 务 和 管 理 水 平, 公 正 执 法, 便 民 高 效, 维 护 安 全 便 捷 的 出 境 入 境 秩 序 第 二 章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第 九 条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办 理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中 国 公 民 前 往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还 需 要 取 得 前 往 国 签 证 或 者 其 他 入 境 许 可 证 明 但 是, 中 国 政 府 与 其 他 国 家 政 府 签 订 互 免 签 证 协 议 或 者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中 国 公 民 以 海 员 身 份 出 境 入 境 和 在 国 外 船 舶 上 从 事 工 作 的,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办 理 海 员 证 第 十 条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内 地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大 陆 与 台 湾 地 区,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办 理 通 行 证 件, 并 遵 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14
交 验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等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履 行 规 定 的 手 续, 经 查 验 准 许, 方 可 出 境 入 境 具 备 条 件 的 口 岸,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应 当 为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提 供 专 用 通 道 等 便 利 措 施 第 十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准 出 境 : ( 一 ) 未 持 有 效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或 者 拒 绝 逃 避 接 受 边 防 检 查 的 ; ( 二 ) 被 判 处 刑 罚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属 于 刑 事 案 件 被 告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 ( 三 ) 有 未 了 结 的 民 事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 ( 四 ) 因 妨 害 国 ( 边 ) 境 管 理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因 非 法 出 境 非 法 居 留 非 法 就 业 被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遣 返, 未 满 不 准 出 境 规 定 年 限 的 ; ( 五 ) 可 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三 条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要 求 回 国 定 居 的, 应 当 在 入 境 前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外 使 馆 领 馆 或 者 外 交 部 委 托 的 其 他 驻 外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也 可 以 由 本 人 或 者 经 由 国 内 亲 属 向 拟 定 居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侨 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四 条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中 国 境 内 办 理 金 融 教 育 医 疗 交 通 电 信 社 会 保 险 财 产 登 记 等 事 务 需 要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的, 可 以 凭 本 人 的 护 照 证 明 其 身 份 15
第 三 章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第 一 节 签 证 第 十 五 条 外 国 人 入 境, 应 当 向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但 是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六 条 签 证 分 为 外 交 签 证 礼 遇 签 证 公 务 签 证 普 通 签 证 对 因 外 交 公 务 事 由 入 境 的 外 国 人, 签 发 外 交 公 务 签 证 ; 对 因 身 份 特 殊 需 要 给 予 礼 遇 的 外 国 人, 签 发 礼 遇 签 证 外 交 签 证 礼 遇 签 证 公 务 签 证 的 签 发 范 围 和 签 发 办 法 由 外 交 部 规 定 对 因 工 作 学 习 探 亲 旅 游 商 务 活 动 人 才 引 进 等 非 外 交 公 务 事 由 入 境 的 外 国 人, 签 发 相 应 类 别 的 普 通 签 证 普 通 签 证 的 类 别 和 签 发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签 证 的 登 记 项 目 包 括 : 签 证 种 类, 持 有 人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入 境 次 数 入 境 有 效 期 停 留 期 限, 签 发 日 期 地 点,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号 码 等 第 十 八 条 外 国 人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应 当 向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提 交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以 及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按 照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的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接 受 面 谈 第 十 九 条 外 国 人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需 要 提 供 中 国 境 内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出 具 的 邀 请 函 件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供 出 具 邀 请 函 件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对 邀 请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16
第 二 十 条 出 于 人 道 原 因 需 要 紧 急 入 境, 应 邀 入 境 从 事 紧 急 商 务 工 程 抢 修 或 者 具 有 其 他 紧 急 入 境 需 要 并 持 有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在 口 岸 申 办 签 证 的 证 明 材 料 的 外 国 人, 可 以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办 理 口 岸 签 证 业 务 的 口 岸, 向 公 安 部 委 托 的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 申 请 办 理 口 岸 签 证 旅 行 社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入 境 旅 游 的, 可 以 向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团 体 旅 游 签 证 外 国 人 向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应 当 提 交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以 及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按 照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的 要 求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并 从 申 请 签 证 的 口 岸 入 境 口 岸 签 证 机 关 签 发 的 签 证 一 次 入 境 有 效, 签 证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第 二 十 一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签 发 签 证 : ( 一 ) 被 处 驱 逐 出 境 或 者 被 决 定 遣 送 出 境, 未 满 不 准 入 境 规 定 年 限 的 ; ( 二 ) 患 有 严 重 精 神 障 碍 传 染 性 肺 结 核 病 或 者 有 可 能 对 公 共 卫 生 造 成 重 大 危 害 的 其 他 传 染 病 的 ; ( 三 ) 可 能 危 害 中 国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破 坏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 四 ) 在 申 请 签 证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不 能 保 障 在 中 国 境 内 期 间 所 需 费 用 的 ; ( 五 ) 不 能 提 交 签 证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的 相 关 材 料 的 ; ( 六 ) 签 证 机 关 认 为 不 宜 签 发 签 证 的 其 他 情 形 17
对 不 予 签 发 签 证 的, 签 证 机 关 可 以 不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二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免 办 签 证 : ( 一 ) 根 据 中 国 政 府 与 其 他 国 家 政 府 签 订 的 互 免 签 证 协 议, 属 于 免 办 签 证 人 员 的 ; ( 二 ) 持 有 效 的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的 ; ( 三 ) 持 联 程 客 票 搭 乘 国 际 航 行 的 航 空 器 船 舶 列 车 从 中 国 过 境 前 往 第 三 国 或 者 地 区,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且 不 离 开 口 岸, 或 者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定 区 域 内 停 留 不 超 过 规 定 时 限 的 ; ( 四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可 以 免 办 签 证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外 国 人 需 要 临 时 入 境 的,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临 时 入 境 手 续 : ( 一 ) 外 国 船 员 及 其 随 行 家 属 登 陆 港 口 所 在 城 市 的 ; ( 二 )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需 要 离 开 口 岸 的 ; ( 三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紧 急 原 因 需 要 临 时 入 境 的 临 时 入 境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日 对 申 请 办 理 临 时 入 境 手 续 的 外 国 人,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要 求 外 国 人 本 人 载 运 其 入 境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业 务 代 理 单 位 提 供 必 要 的 保 证 措 施 第 二 节 入 境 出 境 第 二 十 四 条 外 国 人 入 境,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交 验 18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签 证 或 者 其 他 入 境 许 可 证 明, 履 行 规 定 的 手 续, 经 查 验 准 许, 方 可 入 境 第 二 十 五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准 入 境 : ( 一 ) 未 持 有 效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或 者 拒 绝 逃 避 接 受 边 防 检 查 的 ; ( 二 ) 具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四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 ( 三 ) 入 境 后 可 能 从 事 与 签 证 种 类 不 符 的 活 动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准 入 境 的 其 他 情 形 对 不 准 入 境 的,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不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未 被 准 许 入 境 的 外 国 人,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其 返 回 ; 对 拒 不 返 回 的, 强 制 其 返 回 外 国 人 等 待 返 回 期 间, 不 得 离 开 限 定 的 区 域 第 二 十 七 条 外 国 人 出 境,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交 验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等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履 行 规 定 的 手 续, 经 查 验 准 许, 方 可 出 境 第 二 十 八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准 出 境 : ( 一 ) 被 判 处 刑 罚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属 于 刑 事 案 件 被 告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但 是 按 照 中 国 与 外 国 签 订 的 有 关 协 议, 移 管 被 判 刑 人 的 除 外 ; ( 二 ) 有 未 了 结 的 民 事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 ( 三 ) 拖 欠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 19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章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第 一 节 停 留 居 留 第 二 十 九 条 外 国 人 所 持 签 证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不 超 过 一 百 八 十 日 的, 持 证 人 凭 签 证 并 按 照 签 证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需 要 延 长 签 证 停 留 期 限 的, 应 当 在 签 证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届 满 七 日 前 向 停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经 审 查, 延 期 理 由 合 理 充 分 的, 准 予 延 长 停 留 期 限 ; 不 予 延 长 停 留 期 限 的, 应 当 按 期 离 境 延 长 签 证 停 留 期 限,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签 证 原 注 明 的 停 留 期 限 第 三 十 条 外 国 人 所 持 签 证 注 明 入 境 后 需 要 办 理 居 留 证 件 的, 应 当 自 入 境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拟 居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申 请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应 当 提 交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以 及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并 留 存 指 纹 等 人 体 生 物 识 别 信 息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审 查 决 定, 根 据 居 留 事 由 签 发 相 应 类 别 和 期 限 的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20
外 国 人 工 作 类 居 留 证 件 的 有 效 期 最 短 为 九 十 日, 最 长 为 五 年 ; 非 工 作 类 居 留 证 件 的 有 效 期 最 短 为 一 百 八 十 日, 最 长 为 五 年 第 三 十 一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签 发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 ( 一 ) 所 持 签 证 类 别 属 于 不 应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的 ; ( 二 ) 在 申 请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 三 ) 不 能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的 ; ( 四 ) 违 反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不 适 合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的 ; ( 五 ) 签 发 机 关 认 为 不 宜 签 发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的 其 他 情 形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门 人 才 投 资 者 或 者 出 于 人 道 等 原 因 确 需 由 停 留 变 更 为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可 以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第 三 十 二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申 请 延 长 居 留 期 限 的, 应 当 在 居 留 证 件 有 效 期 限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向 居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申 请 事 由 的 相 关 材 料 经 审 查, 延 期 理 由 合 理 充 分 的, 准 予 延 长 居 留 期 限 ; 不 予 延 长 居 留 期 限 的, 应 当 按 期 离 境 第 三 十 三 条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的 登 记 项 目 包 括 : 持 有 人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居 留 事 由 居 留 期 限, 签 发 日 期 地 点,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号 码 等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持 证 件 人 应 当 自 登 21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居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第 三 十 四 条 免 办 签 证 入 境 的 外 国 人 需 要 超 过 免 签 期 限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的, 外 国 船 员 及 其 随 行 家 属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需 要 离 开 港 口 所 在 城 市, 或 者 具 有 需 要 办 理 外 国 人 停 留 证 件 其 他 情 形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外 国 人 停 留 证 件 外 国 人 停 留 证 件 的 有 效 期 最 长 为 一 百 八 十 日 第 三 十 五 条 外 国 人 入 境 后, 所 持 的 普 通 签 证 停 留 居 留 证 件 损 毁 遗 失 被 盗 抢 或 者 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事 由 需 要 换 发 补 发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停 留 居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作 出 的 不 予 办 理 普 通 签 证 延 期 换 发 补 发, 不 予 办 理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证 件 不 予 延 长 居 留 期 限 的 决 定 为 最 终 决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居 留, 不 得 从 事 与 停 留 居 留 事 由 不 相 符 的 活 动, 并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停 留 居 留 期 限 届 满 前 离 境 第 三 十 八 条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居 留, 应 当 随 身 携 带 本 人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或 者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证 件,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的 查 验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到 居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交 验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第 三 十 九 条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旅 馆 住 宿 的, 旅 馆 应 当 按 照 22
旅 馆 业 治 安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为 其 办 理 住 宿 登 记, 并 向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送 外 国 人 住 宿 登 记 信 息 外 国 人 在 旅 馆 以 外 的 其 他 住 所 居 住 或 者 住 宿 的, 应 当 在 入 住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由 本 人 或 者 留 宿 人, 向 居 住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第 四 十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出 生 的 外 国 婴 儿, 其 父 母 或 者 代 理 人 应 当 在 婴 儿 出 生 六 十 日 内, 持 该 婴 儿 的 出 生 证 明 到 父 母 停 留 居 留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为 其 办 理 停 留 或 者 居 留 登 记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死 亡 的, 其 家 属 监 护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持 该 外 国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申 报, 注 销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证 件 第 四 十 一 条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工 作 许 可 和 工 作 类 居 留 证 件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聘 用 未 取 得 工 作 许 可 和 工 作 类 居 留 证 件 的 外 国 人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外 国 专 家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和 人 力 资 源 供 求 状 况 制 定 并 定 期 调 整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指 导 目 录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外 国 留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制 度, 对 外 国 留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的 岗 位 范 围 和 时 限 作 出 规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属 于 非 法 就 业 : 23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工 作 许 可 和 工 作 类 居 留 证 件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的 ; ( 二 ) 超 出 工 作 许 可 限 定 范 围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的 ; ( 三 ) 外 国 留 学 生 违 反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规 定, 超 出 规 定 的 岗 位 范 围 或 者 时 限 在 中 国 境 内 工 作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根 据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的 需 要,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可 以 限 制 外 国 人 外 国 机 构 在 某 些 地 区 设 立 居 住 或 者 办 公 场 所 ; 对 已 经 设 立 的, 可 以 限 期 迁 离 未 经 批 准, 外 国 人 不 得 进 入 限 制 外 国 人 进 入 的 区 域 第 四 十 五 条 聘 用 外 国 人 工 作 或 者 招 收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有 关 信 息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现 外 国 人 有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非 法 就 业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第 四 十 六 条 申 请 难 民 地 位 的 外 国 人, 在 难 民 地 位 甄 别 期 间, 可 以 凭 公 安 机 关 签 发 的 临 时 身 份 证 明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 被 认 定 为 难 民 的 外 国 人, 可 以 凭 公 安 机 关 签 发 的 难 民 身 份 证 件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居 留 第 二 节 永 久 居 留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中 国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或 者 符 合 其 他 在 中 国 境 内 永 久 居 留 条 件 的 外 国 人, 经 本 人 申 请 和 公 安 部 批 准,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24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永 久 居 留 的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由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取 得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的 外 国 人, 凭 永 久 居 留 证 件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和 工 作, 凭 本 人 的 护 照 和 永 久 居 留 证 件 出 境 入 境 第 四 十 九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部 决 定 取 消 其 在 中 国 境 内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 ( 一 ) 对 中 国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造 成 危 害 的 ; ( 二 ) 被 处 驱 逐 出 境 的 ; ( 三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在 中 国 境 内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的 ; ( 四 )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留 未 达 到 规 定 时 限 的 ; ( 五 ) 不 适 宜 在 中 国 境 内 永 久 居 留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章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第 五 十 条 出 境 入 境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离 开 抵 达 口 岸 时, 应 当 接 受 边 防 检 查 对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的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在 其 最 先 抵 达 的 口 岸 进 行 ; 对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的 出 境 边 防 检 查, 在 其 最 后 离 开 的 口 岸 进 行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以 在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指 定 的 地 点 进 行 出 境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自 出 境 检 查 后 至 出 境 前, 入 境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自 入 境 后 至 入 境 检 查 前, 未 经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许 可, 不 得 上 下 人 员 装 卸 货 物 或 者 物 品 25
第 五 十 一 条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负 责 人 或 者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业 务 代 理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前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报 告 入 境 出 境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抵 达 离 开 口 岸 的 时 间 和 停 留 地 点, 如 实 申 报 员 工 旅 客 货 物 或 者 物 品 等 信 息 第 五 十 二 条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负 责 人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业 务 代 理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发 现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并 协 助 调 查 处 理 入 境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载 运 不 准 入 境 人 员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负 责 人 应 当 负 责 载 离 第 五 十 三 条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按 照 规 定 对 处 于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出 境 入 境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进 行 监 护 : ( 一 ) 出 境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在 出 境 边 防 检 查 开 始 后 至 出 境 前 入 境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在 入 境 后 至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完 成 前 ; ( 二 ) 外 国 船 舶 在 中 国 内 河 航 行 期 间 ; ( 三 ) 有 必 要 进 行 监 护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四 条 因 装 卸 物 品 维 修 作 业 参 观 访 问 等 事 由 需 要 上 下 外 国 船 舶 的 人 员,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轮 证 件 中 国 船 舶 与 外 国 船 舶 或 者 外 国 船 舶 之 间 需 要 搭 靠 作 业 的, 应 当 由 船 长 或 者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业 务 代 理 单 位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船 舶 搭 靠 手 续 第 五 十 五 条 外 国 船 舶 航 空 器 在 中 国 境 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路 线 航 线 行 驶 26
出 境 入 境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不 得 驶 入 对 外 开 放 口 岸 以 外 地 区 因 不 可 预 见 的 紧 急 情 况 或 者 不 可 抗 力 驶 入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就 近 的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或 者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并 接 受 监 护 和 管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准 出 境 入 境 ; 已 经 驶 离 口 岸 的, 可 以 责 令 返 回 : ( 一 ) 离 开 抵 达 口 岸 时, 未 经 查 验 准 许 擅 自 出 境 入 境 的 ; ( 二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出 境 入 境 口 岸 的 ; ( 三 ) 涉 嫌 载 有 不 准 出 境 入 境 人 员, 需 要 查 验 核 实 的 ; ( 四 ) 涉 嫌 载 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的 物 品, 需 要 查 验 核 实 的 ; ( 五 ) 拒 绝 接 受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管 理 的 其 他 情 形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消 失 后,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对 有 关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应 当 立 即 放 行 第 五 十 七 条 从 事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业 务 代 理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备 案 从 事 业 务 代 理 的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向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第 六 章 调 查 和 遣 返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章 规 定 的 当 场 盘 问 继 续 盘 问 拘 留 审 查 限 制 活 动 范 围 遣 送 出 境 措 施,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实 施 27
第 五 十 九 条 对 涉 嫌 违 反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的 人 员, 可 以 当 场 盘 问 ; 经 当 场 盘 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依 法 继 续 盘 问 : ( 一 ) 有 非 法 出 境 入 境 嫌 疑 的 ; ( 二 ) 有 协 助 他 人 非 法 出 境 入 境 嫌 疑 的 ; ( 三 ) 外 国 人 有 非 法 居 留 非 法 就 业 嫌 疑 的 ; ( 四 ) 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破 坏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嫌 疑 的 当 场 盘 问 和 继 续 盘 问 应 当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需 要 传 唤 涉 嫌 违 反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的 人 员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条 外 国 人 有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当 场 盘 问 或 者 继 续 盘 问 后 仍 不 能 排 除 嫌 疑, 需 要 作 进 一 步 调 查 的, 可 以 拘 留 审 查 实 施 拘 留 审 查, 应 当 出 示 拘 留 审 查 决 定 书, 并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进 行 询 问 发 现 不 应 当 拘 留 审 查 的,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拘 留 审 查 拘 留 审 查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案 情 复 杂 的, 经 上 一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至 六 十 日 对 国 籍 身 份 不 明 的 外 国 人, 拘 留 审 查 期 限 自 查 清 其 国 籍 身 份 之 日 起 计 算 28
第 六 十 一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适 用 拘 留 审 查, 可 以 限 制 其 活 动 范 围 : ( 一 )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的 ; ( 二 ) 怀 孕 或 者 哺 乳 自 己 不 满 一 周 岁 婴 儿 的 ; ( 三 )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或 者 已 满 七 十 周 岁 的 ; ( 四 ) 不 宜 适 用 拘 留 审 查 的 其 他 情 形 被 限 制 活 动 范 围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接 受 审 查,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离 开 限 定 的 区 域 限 制 活 动 范 围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六 十 日 对 国 籍 身 份 不 明 的 外 国 人, 限 制 活 动 范 围 期 限 自 查 清 其 国 籍 身 份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六 十 二 条 外 国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遣 送 出 境 : ( 一 ) 被 处 限 期 出 境,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离 境 的 ; ( 二 ) 有 不 准 入 境 情 形 的 ; ( 三 ) 非 法 居 留 非 法 就 业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需 要 遣 送 出 境 的 其 他 境 外 人 员 有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依 法 遣 送 出 境 被 遣 送 出 境 的 人 员, 自 被 遣 送 出 境 之 日 起 一 至 五 年 内 不 准 入 境 第 六 十 三 条 被 拘 留 审 查 或 者 被 决 定 遣 送 出 境 但 不 能 立 即 执 行 的 人 员, 应 当 羁 押 在 拘 留 所 或 者 遣 返 场 所 第 六 十 四 条 外 国 人 对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对 其 实 施 的 继 续 盘 问 拘 留 审 查 限 制 活 动 范 围 遣 送 出 境 措 施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决 定 29
其 他 境 外 人 员 对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对 其 实 施 的 遣 送 出 境 措 施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第 六 十 五 条 对 依 法 决 定 不 准 出 境 或 者 不 准 入 境 的 人 员, 决 定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通 知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 不 准 出 境 入 境 情 形 消 失 的, 决 定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撤 销 不 准 出 境 入 境 决 定, 并 通 知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第 六 十 六 条 根 据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秩 序 的 需 要, 必 要 时,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对 出 境 入 境 的 人 员 进 行 人 身 检 查 人 身 检 查 应 当 由 两 名 与 受 检 查 人 同 性 别 的 边 防 检 查 人 员 进 行 第 六 十 七 条 签 证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证 件 等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发 生 损 毁 遗 失 被 盗 抢 或 者 签 发 后 发 现 持 证 人 不 符 合 签 发 条 件 等 情 形 的, 由 签 发 机 关 宣 布 该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作 废 伪 造 变 造 骗 取 或 者 被 证 件 签 发 机 关 宣 布 作 废 的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无 效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或 被 他 人 冒 用 的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予 以 注 销 或 者 收 缴 第 六 十 八 条 对 用 于 组 织 运 送 协 助 他 人 非 法 出 境 入 境 的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需 要 作 为 办 案 证 据 的 物 品,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扣 押 对 查 获 的 违 禁 物 品,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文 件 资 料 以 及 用 于 实 施 违 反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活 动 的 工 具 等,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扣 押, 并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处 理 30
第 六 十 九 条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的 真 伪 由 签 发 机 关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本 章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除 本 章 另 有 规 定 外,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决 定 ; 其 中 警 告 或 者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可 以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决 定 第 七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持 用 伪 造 变 造 骗 取 的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出 境 入 境 的 ; ( 二 ) 冒 用 他 人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出 境 入 境 的 ; ( 三 ) 逃 避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的 ; ( 四 )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出 境 入 境 的 第 七 十 二 条 协 助 他 人 非 法 出 境 入 境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31
第 七 十 三 条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签 证 停 留 居 留 证 件 等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为 外 国 人 出 具 邀 请 函 件 或 者 其 他 申 请 材 料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责 令 其 承 担 所 邀 请 外 国 人 的 出 境 费 用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责 令 其 承 担 所 邀 请 外 国 人 的 出 境 费 用,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七 十 五 条 中 国 公 民 出 境 后 非 法 前 往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被 遣 返 的,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应 当 收 缴 其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签 发 机 关 自 其 被 遣 返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至 三 年 以 内 不 予 签 发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第 七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外 国 人 拒 不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查 验 其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的 ; ( 二 ) 外 国 人 拒 不 交 验 居 留 证 件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外 国 人 出 生 登 记 死 亡 申 报 的 ; ( 四 )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32
理 变 更 的 ; ( 五 )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人 冒 用 他 人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的 ; ( 六 )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的 旅 馆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外 国 人 住 宿 登 记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送 外 国 人 住 宿 登 记 信 息 的,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七 条 外 国 人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进 入 限 制 外 国 人 进 入 的 区 域, 责 令 立 即 离 开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对 外 国 人 非 法 获 取 的 文 字 记 录 音 像 资 料 电 子 数 据 和 其 他 物 品, 予 以 收 缴 或 者 销 毁, 所 用 工 具 予 以 收 缴 外 国 人 外 国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拒 不 执 行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限 期 迁 离 决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强 制 迁 离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第 七 十 八 条 外 国 人 非 法 居 留 的,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每 非 法 居 留 一 日 五 百 元, 总 额 不 超 过 一 万 元 的 罚 款 或 者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因 监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负 有 监 护 责 任 的 人 未 尽 到 监 护 义 务, 致 使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外 国 人 非 法 居 留 的, 对 监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负 有 监 护 责 任 的 人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九 条 容 留 藏 匿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协 助 非 法 入 境 非 法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逃 避 检 查, 或 者 为 非 法 居 留 的 外 国 人 违 法 提 供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33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八 十 条 外 国 人 非 法 就 业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介 绍 外 国 人 非 法 就 业 的, 对 个 人 处 每 非 法 介 绍 一 人 五 千 元, 总 额 不 超 过 五 万 元 的 罚 款 ; 对 单 位 处 每 非 法 介 绍 一 人 五 千 元, 总 额 不 超 过 十 万 元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非 法 聘 用 外 国 人 的, 处 每 非 法 聘 用 一 人 一 万 元, 总 额 不 超 过 十 万 元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八 十 一 条 外 国 人 从 事 与 停 留 居 留 事 由 不 相 符 的 活 动,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不 适 宜 在 中 国 境 内 继 续 停 留 居 留 情 形 的, 可 以 处 限 期 出 境 外 国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公 安 部 可 以 处 驱 逐 出 境 公 安 部 的 处 罚 决 定 为 最 终 决 定 被 驱 逐 出 境 的 外 国 人, 自 被 驱 逐 出 境 之 日 起 十 年 内 不 准 入 境 第 八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扰 乱 口 岸 限 定 区 域 管 理 秩 序 的 ; 34
( 二 ) 外 国 船 员 及 其 随 行 家 属 未 办 理 临 时 入 境 手 续 登 陆 的 ; ( 三 ) 未 办 理 登 轮 证 件 上 下 外 国 船 舶 的 违 反 前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并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第 八 十 三 条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其 负 责 人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经 查 验 准 许 擅 自 出 境 入 境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变 出 境 入 境 口 岸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申 报 员 工 旅 客 货 物 或 者 物 品 等 信 息, 或 者 拒 绝 协 助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的 ; ( 三 ) 违 反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规 定 上 下 人 员 装 卸 货 物 或 者 物 品 的 出 境 入 境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载 运 不 准 出 境 入 境 人 员 出 境 入 境 的, 处 每 载 运 一 人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负 责 人 证 明 其 已 经 采 取 合 理 预 防 措 施 的,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予 处 罚 第 八 十 四 条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其 负 责 人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中 国 或 者 外 国 船 舶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搭 靠 外 国 船 舶 的 ; ( 二 ) 外 国 船 舶 航 空 器 在 中 国 境 内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路 线 航 线 行 驶 的 ; ( 三 ) 出 境 入 境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违 反 规 定 驶 入 对 外 开 放 口 岸 以 外 地 区 的 第 八 十 五 条 履 行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35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为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外 国 人 签 发 签 证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证 件 等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的 ; ( 二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审 核 验 放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人 员 或 者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出 境 入 境 的 ; ( 三 ) 泄 露 在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个 人 信 息, 侵 害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 四 ) 不 按 照 规 定 将 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收 缴 的 罚 款 及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非 法 财 物 上 缴 国 库 的 ; ( 五 ) 私 分 侵 占 挪 用 罚 没 扣 押 的 款 物 或 者 收 取 的 费 用 的 ; ( 六 )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不 依 法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八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行 为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出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行 为 处 罚 款 的, 被 处 罚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被 处 罚 人 在 所 在 地 没 有 固 定 住 所, 不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事 后 难 以 执 行 或 者 在 口 岸 向 指 定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第 八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36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九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出 境, 是 指 由 中 国 内 地 前 往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由 中 国 内 地 前 往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由 中 国 大 陆 前 往 台 湾 地 区 入 境, 是 指 由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进 入 中 国 内 地,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进 入 中 国 内 地, 由 台 湾 地 区 进 入 中 国 大 陆 外 国 人, 是 指 不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人 第 九 十 条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同 毗 邻 国 家 接 壤 的 省 自 治 区 可 以 根 据 中 国 与 有 关 国 家 签 订 的 边 界 管 理 协 定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对 两 国 边 境 接 壤 地 区 的 居 民 往 来 作 出 规 定 第 九 十 一 条 外 国 驻 中 国 的 外 交 代 表 机 构 领 事 机 构 成 员 以 及 享 有 特 权 和 豁 免 的 其 他 外 国 人, 其 入 境 出 境 及 停 留 居 留 管 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九 十 二 条 外 国 人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外 国 人 停 留 居 留 证 件 等 出 境 入 境 证 件 或 者 申 请 办 理 证 件 延 期 变 更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签 证 费 证 件 费 第 九 十 三 条 本 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管 理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同 时 废 止 37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67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并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尹 蔚 民 二 一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和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以 下 简 称 社 会 保 险 法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是 指 依 法 获 得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外 国 专 家 证 外 国 常 驻 记 者 证 等 就 业 证 件 38
和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以 及 持 有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在 中 国 境 内 合 法 就 业 的 非 中 国 国 籍 的 人 员 第 三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注 册 或 者 登 记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 以 下 称 用 人 单 位 ) 依 法 招 用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依 法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境 外 雇 主 订 立 雇 用 合 同 后, 被 派 遣 到 在 中 国 境 内 注 册 或 者 登 记 的 分 支 机 构 代 表 机 构 ( 以 下 称 境 内 工 作 单 位 ) 工 作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依 法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由 境 内 工 作 单 位 和 本 人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外 国 人 的, 应 当 自 办 理 就 业 证 件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受 境 外 雇 主 派 遣 到 境 内 工 作 单 位 工 作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由 境 内 工 作 单 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依 法 办 理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件 的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将 外 国 人 来 华 就 业 的 相 关 信 息 通 报 当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相 关 机 构 查 询 外 国 人 办 理 就 业 证 件 的 情 况 第 五 条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外 国 人, 符 合 条 件 的,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在 达 到 规 定 的 领 取 养 老 金 年 龄 前 离 境 的, 其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予 以 保 留, 再 次 来 中 国 就 业 的,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 ; 经 本 39
人 书 面 申 请 终 止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的, 也 可 以 将 其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本 人 第 六 条 外 国 人 死 亡 的, 其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余 额 可 以 依 法 继 承 第 七 条 在 中 国 境 外 享 受 按 月 领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外 国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年 向 负 责 支 付 其 待 遇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一 次 由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出 具 的 生 存 证 明, 或 者 由 居 住 国 有 关 机 构 公 证 认 证 并 经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认 证 的 生 存 证 明 外 国 人 合 法 入 境 的, 可 以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自 行 证 明 其 生 存 状 况, 不 再 提 供 前 款 规 定 的 生 存 证 明 第 八 条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外 国 人 与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境 内 工 作 单 位 因 社 会 保 险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提 起 诉 讼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境 内 工 作 单 位 侵 害 其 社 会 保 险 权 益 的, 外 国 人 也 可 以 要 求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依 法 处 理 第 九 条 具 有 与 中 国 签 订 社 会 保 险 双 边 或 者 多 边 协 议 国 家 国 籍 的 人 员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的, 其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办 法 按 照 协 议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外 国 人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编 制 规 则, 为 外 国 人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并 发 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障 卡 第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的 规 定, 对 外 国 人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境 40
内 工 作 单 位 未 依 法 为 招 用 的 外 国 人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或 者 未 依 法 为 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有 关 规 章 的 规 定 处 理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未 依 法 办 理 就 业 证 件 或 者 持 有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的 外 国 人 的, 按 照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10 月 15 日 起 施 行 41
附 件 : 外 国 人 参 加 中 国 社 会 保 险, 其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由 外 国 人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代 码 有 效 证 件 号 码 组 成 外 国 人 有 效 证 件 为 护 照 或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代 码 和 有 效 证 件 号 码 之 间 预 留 一 位 其 表 现 形 式 为 : XXX X XXXXXXXXXXXXXX 有 效 证 件 号 码 预 留 位 国 家 或 地 区 代 码 1. 外 国 人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代 码 按 ISO 3166-1-2006 国 家 及 其 地 区 的 名 称 代 码 的 第 一 部 分 国 家 代 码 规 定 的 3 位 英 文 字 母 表 示, 如 德 国 为 DEU, 丹 麦 DNK 遇 国 际 标 准 升 级 时,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统 一 确 定 代 码 升 级 时 间 取 得 在 中 国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的 外 国 人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代 码 与 其 所 持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号 码 中 第 1-3 位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代 码 一 致 ( 也 为 三 位 ) 2. 预 留 位 1 位, 默 认 情 况 为 0, 在 特 殊 情 况 时, 可 填 写 数 字 为 1 至 9 3. 编 制 使 用 外 国 人 有 效 护 照 号 码, 应 包 含 全 部 英 文 字 母 和 阿 拉 伯 数 字, 不 包 括 其 中 的. - 等 特 殊 字 符 编 42
制 使 用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号 码, 为 该 证 件 号 码 中 第 4-15 位 号 码 (1) 以 在 我 国 某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持 护 照 号 G01234 56 的 德 籍 人 员 为 例, 其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为 : DEU0G0123456 国 家 或 地 区 代 码 预 留 位 有 效 护 照 号 码 DEU 0 G0123456 (2) 以 在 我 国 某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持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号 DNK324578912056 的 丹 麦 籍 人 员 为 例, 其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为 : DNK0324578912056 国 家 或 地 区 代 码 预 留 位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号 码 DNK 0 324578912056 4. 数 据 库 对 外 国 人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预 留 18 位 长 度 ( 其 中 有 效 护 照 号 码 最 多 为 14 位 ) 编 制 号 码 不 足 18 位 的, 不 需 要 补 足 位 数 5. 外 国 人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在 中 国 唯 一 且 终 身 不 变 其 证 件 号 码 发 生 改 变 时, 以 初 次 参 保 登 记 时 的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作 为 唯 一 标 识,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对 参 保 人 员 的 证 件 类 型 证 件 号 码 变 更 情 况 进 行 相 应 的 记 录 43
劳 部 发 1996 29 号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的 管 理,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外 国 人,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法 规 定 不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的 人 员 本 规 定 所 称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指 没 有 取 得 定 居 权 的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从 事 社 会 劳 动 并 获 取 劳 动 报 酬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和 聘 用 外 国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本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外 国 驻 华 使 领 馆 和 联 合 国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其 他 国 际 组 织 中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人 员 第 四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授 权 的 地 市 级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的 管 理 第 二 章 就 业 许 可 第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须 为 该 外 国 人 申 请 就 业 许 可, 经 获 准 并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书 ) 后 方 可 聘 用 44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从 事 的 岗 位 应 是 有 特 殊 需 要, 国 内 暂 缺 适 当 人 选, 且 不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岗 位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聘 用 外 国 人 从 事 营 业 性 文 艺 演 出, 但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除 外 第 七 条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年 满 18 周 岁, 身 体 健 康 ; ( 二 ) 具 有 从 事 其 工 作 所 必 须 的 专 业 技 能 和 相 应 的 工 作 经 历 ; ( 三 ) 无 犯 罪 记 录 ; ( 四 ) 有 确 定 的 聘 用 单 位 ; ( 五 ) 持 有 有 效 护 照 或 能 代 替 护 照 的 其 他 国 际 旅 行 证 件 ( 以 下 简 称 代 替 护 照 的 证 件 ) 第 八 条 在 中 国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应 持 职 业 签 证 入 境 ( 有 互 免 签 证 协 议 的, 按 协 议 办 理 ), 入 境 后 取 得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 以 下 简 称 就 业 证 ) 和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件, 方 可 在 中 国 境 内 就 业 未 取 得 居 留 证 件 的 外 国 人 ( 即 持 F L C G 字 签 证 者 ) 在 中 国 留 学 实 习 的 外 国 人 及 持 职 业 签 证 外 国 人 的 随 行 家 属 不 得 在 中 国 就 业 特 殊 情 况, 应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本 规 定 规 定 的 审 批 程 序 申 领 许 可 证 书,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凭 许 可 证 书 到 公 安 机 关 改 变 身 份, 办 理 就 业 证 居 留 证 后 方 可 就 业 外 国 驻 中 国 使 领 馆 和 联 合 国 系 统 其 他 国 际 组 织 驻 中 国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的 配 偶 在 中 国 就 业, 应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部 关 于 外 国 驻 中 国 使 领 馆 和 联 合 国 系 统 组 织 驻 中 国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的 配 偶 在 中 国 任 职 的 规 定 执 行, 并 按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45
审 批 程 序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许 可 证 书 和 就 业 证 由 劳 动 部 统 一 制 作 第 九 条 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外 国 人 可 免 办 就 业 许 可 和 就 业 证 : ( 一 ) 由 我 国 政 府 直 接 出 资 聘 请 的 外 籍 专 业 技 术 和 管 理 人 员, 或 由 国 家 机 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出 资 聘 请, 具 有 本 国 或 国 际 权 威 技 术 管 理 部 门 或 行 业 协 会 确 认 的 高 级 技 术 职 称 或 特 殊 技 能 资 格 证 书 的 外 籍 专 业 技 术 和 管 理 人 员, 并 持 有 外 国 专 家 局 签 发 的 外 国 专 家 证 的 外 国 人 ; ( 二 ) 持 有 外 国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从 事 海 上 石 油 作 业 工 作 准 证 从 事 海 上 石 油 作 业 不 需 登 陆 有 特 殊 技 能 的 外 籍 劳 务 人 员 ;( 三 ) 经 文 化 部 批 准 持 临 时 营 业 演 出 许 可 证 进 行 营 业 性 文 艺 演 出 的 外 国 人 第 十 条 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外 国 人 可 免 办 许 可 证 书, 入 境 后 凭 职 业 签 证 及 有 关 证 明 直 接 办 理 就 业 证 : ( 一 ) 按 照 我 国 与 外 国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间 协 议 协 定, 执 行 中 外 合 作 交 流 项 目 受 聘 来 中 国 工 作 的 外 国 人 ; ( 二 )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中 国 代 表 机 构 中 的 首 席 代 表 代 表 第 三 章 申 请 与 审 批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须 填 写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申 请 表 (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表 ), 向 其 与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级 的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供 下 列 有 效 文 件 : 46
( 一 ) 拟 聘 用 外 国 人 履 历 证 明 ; ( 二 ) 聘 用 意 向 书 ; ( 三 ) 拟 聘 用 外 国 人 原 因 的 报 告 ; ( 四 ) 拟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从 事 该 项 工 作 的 资 格 证 明 ; ( 五 ) 拟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健 康 状 况 证 明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批 第 十 二 条 经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用 人 单 位 应 持 申 请 表 到 本 单 位 所 在 地 区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 地 市 级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核 准 手 续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授 权 的 地 市 级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指 定 专 门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发 证 机 关 ) 具 体 负 责 签 发 许 可 证 书 工 作 发 证 机 关 应 根 据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和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需 求 状 况 进 行 核 准, 并 在 核 准 后 向 用 人 单 位 签 发 许 可 证 书 第 十 三 条 中 央 级 用 人 单 位 无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可 直 接 到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和 办 理 就 业 许 可 手 续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聘 雇 外 国 人, 无 须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可 凭 合 同 章 程 批 准 证 书 营 业 执 照 和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的 文 件 直 接 到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发 证 机 关 申 领 许 可 证 书 第 十 四 条 获 准 聘 用 外 国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须 由 被 授 权 单 位 向 拟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发 出 通 知 签 证 函 及 许 可 证 书, 不 得 直 接 向 拟 聘 47
用 的 外 国 人 发 出 许 可 证 书 第 十 五 条 获 准 来 中 国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应 凭 劳 动 部 签 发 的 许 可 证 书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通 知 函 电 及 本 国 有 效 护 照 或 能 代 替 护 照 的 证 件, 到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申 请 职 业 签 证 凡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应 凭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通 知 函 电 申 请 职 业 签 证 ; 凡 符 合 第 九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应 凭 中 国 海 洋 石 油 总 公 司 签 发 的 通 知 函 电 申 请 职 业 签 证 ; 凡 符 合 第 九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应 凭 有 关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外 事 办 公 室 的 通 知 函 电 和 文 化 部 的 批 件 ( 径 发 有 关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 申 请 职 业 签 证 凡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应 凭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通 知 函 电 和 合 作 交 流 项 目 书 申 请 职 业 签 证 ; 凡 符 合 第 十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人 员, 应 凭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通 知 函 电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登 记 证 明 申 请 职 业 签 证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在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入 境 后 15 日 内, 持 许 可 证 书 与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及 其 有 效 护 照 或 能 代 替 护 照 的 证 件 到 原 发 证 机 关 为 外 国 人 办 理 就 业 证, 并 填 写 外 国 人 就 业 登 记 表 就 业 证 只 在 发 证 机 关 规 定 的 区 域 内 有 效 第 十 七 条 已 办 理 就 业 证 的 外 国 人, 应 在 入 境 后 30 日 内, 持 就 业 证 到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居 留 证 居 留 证 件 的 有 效 期 限 可 根 据 就 业 证 的 有 效 期 确 定 48
第 四 章 劳 动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应 依 法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即 行 终 止, 但 按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后 可 以 续 订 第 十 九 条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时, 其 就 业 证 即 行 失 效 如 需 续 订, 该 用 人 单 位 应 在 原 合 同 期 满 前 30 日 内,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延 长 聘 用 时 间 的 申 请, 经 批 准 并 办 理 就 业 证 延 期 手 续 第 二 十 条 外 国 人 被 批 准 延 长 在 中 国 就 业 期 限 或 变 更 就 业 区 域 单 位 后, 应 在 10 日 内 到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居 留 证 件 延 期 或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一 条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合 同 被 解 除 后, 该 用 人 单 位 应 及 时 报 告 劳 动 公 安 部 门, 交 还 该 外 国 人 的 就 业 证 和 居 留 证 件, 并 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出 境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所 聘 用 外 国 人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中 国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的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以 及 社 会 保 险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与 其 就 业 证 所 注 明 的 单 位 相 一 致 外 国 人 在 发 证 机 关 规 定 的 区 域 内 变 更 用 人 单 位 但 仍 从 事 原 职 业 的, 须 经 原 发 证 机 关 批 准, 并 办 理 就 业 证 变 更 手 续 49
外 国 人 离 开 发 证 机 关 规 定 的 区 域 就 业 或 在 原 规 定 的 区 域 内 变 更 用 人 单 位 且 从 事 不 同 职 业 的, 须 重 新 办 理 就 业 许 可 手 续 第 二 十 五 条 因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被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取 消 居 留 资 格 的 外 国 人, 用 人 单 位 应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部 门 应 吊 销 就 业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条 例 处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对 就 业 证 实 行 年 检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每 满 1 年, 应 在 期 满 前 30 日 内 到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发 证 机 关 为 被 聘 用 的 外 国 人 办 理 就 业 证 年 检 手 续 逾 期 未 办 的, 就 业 证 自 行 失 效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期 间 遗 失 或 损 坏 其 就 业 证 的, 应 立 即 到 原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挂 失 补 办 或 换 证 手 续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申 领 就 业 证 擅 自 就 业 的 外 国 人 和 未 办 理 许 可 证 书 擅 自 聘 用 外 国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由 公 安 机 关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拒 绝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检 查 就 业 证 擅 自 变 更 用 人 单 位 擅 自 更 换 职 业 擅 自 延 长 就 业 期 限 的 外 国 人,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收 回 其 就 业 证, 并 提 请 公 安 机 关 取 消 其 居 留 资 格 对 50
需 该 机 关 遣 送 出 境 的, 遣 送 费 用 由 聘 用 单 位 或 该 外 国 人 承 担 第 三 十 条 对 伪 造 涂 改 冒 用 转 让 买 卖 就 业 证 和 许 可 证 书 的 外 国 人 和 用 人 单 位,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收 缴 就 业 证 和 许 可 证 书,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发 证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非 法 收 费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国 的 台 湾 和 香 港 澳 门 地 区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按 台 湾 和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三 条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的 台 湾 和 香 港 澳 门 地 区 就 业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公 民 个 人 聘 用 外 国 人 第 三 十 五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可 会 同 公 安 等 部 门 依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本 地 区 的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劳 动 部 公 安 部 外 交 部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备 案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由 劳 动 部 解 释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199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劳 动 人 事 部 和 公 安 部 1987 年 10 月 5 日 发 布 的 关 于 未 取 得 居 留 证 件 的 外 国 人 和 来 中 国 留 学 的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的 若 干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51
第 26 号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已 于 2005 年 6 月 2 日 经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0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郑 斯 林 二 五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台 湾 居 民 香 港 和 澳 门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 以 下 简 称 台 港 澳 人 员 ) 在 内 地 就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内 地 用 人 单 位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的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在 内 地 就 业 的 台 港 澳 人 员 和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的 内 地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登 记 的 组 织 ( 以 下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地 区 专 家 在 内 地 就 业 的 管 理, 国 家 另 有 52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在 内 地 就 业 的 台 港 澳 人 员, 是 指 : ( 一 ) 与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人 员 ; ( 二 ) 在 内 地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香 港 澳 门 人 员 ; ( 三 ) 与 境 外 或 台 港 澳 地 区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并 受 其 派 遣 到 内 地 1 年 内 ( 公 历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累 计 工 作 3 个 月 以 上 的 人 员 第 四 条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实 行 就 业 许 可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拟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的, 应 当 为 其 申 请 办 理 台 港 澳 人 员 就 业 证 ( 以 下 简 称 就 业 证 ); 香 港 澳 门 人 员 在 内 地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经 营 的, 应 当 由 本 人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经 许 可 并 取 得 就 业 证 的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用 人 单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实 行 备 案 制 度 就 业 证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统 一 印 制 第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拟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的 台 港 澳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年 龄 18 至 60 周 岁 ( 直 接 参 与 经 营 的 投 资 者 和 内 地 急 需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可 超 过 60 周 岁 ); ( 二 ) 身 体 健 康 ; 53
( 三 )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包 括 内 地 主 管 机 关 签 发 的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港 澳 居 民 往 来 内 地 通 行 证 等 有 效 证 件 ); ( 四 )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 技 术 工 种 )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具 有 相 应 的 资 格 证 明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为 台 港 澳 人 员 在 内 地 就 业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就 业 申 请 表 和 下 列 有 效 文 件 : ( 一 ) 用 人 单 位 营 业 执 照 或 登 记 证 明 ; ( 二 ) 拟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人 员 的 个 人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 ( 三 ) 拟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人 员 的 健 康 状 况 证 明 ; ( 四 ) 聘 雇 意 向 书 或 者 任 职 证 明 ; ( 五 ) 拟 聘 雇 人 员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 技 术 工 种 ) 的, 提 供 拟 聘 雇 人 员 相 应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八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用 人 单 位 提 交 的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就 业 申 请 表 和 有 关 文 件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就 业 许 可 决 定 对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准 予 就 业 许 可, 颁 发 就 业 证 ; 对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不 予 就 业 许 可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持 就 业 证 到 颁 发 该 证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第 十 条 香 港 澳 门 人 员 在 内 地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经 营 的, 由 54
本 人 持 个 体 经 营 执 照 健 康 证 明 和 个 人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向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香 港 澳 门 人 员 提 交 的 文 件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聘 雇 的 台 港 澳 人 员 应 当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聘 雇 的 台 港 澳 人 员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任 职 期 满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终 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台 港 澳 人 员 任 职 期 满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到 原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就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在 内 地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经 营 的 香 港 澳 门 人 员 歇 业 或 者 停 止 经 营 的, 应 当 在 歇 业 或 者 停 止 经 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颁 发 该 证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就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就 业 证 遗 失 或 损 坏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颁 发 该 证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为 台 港 澳 人 员 补 发 就 业 证 第 十 四 条 台 港 澳 人 员 的 就 业 单 位 应 当 与 就 业 证 所 注 明 的 用 人 单 位 一 致 用 人 单 位 变 更 的, 应 当 由 变 更 后 的 用 人 单 位 到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为 台 港 澳 人 员 重 新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聘 雇 的 台 港 澳 人 员 之 间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55
未 为 其 办 理 就 业 证 或 未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1000 元 罚 款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终 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台 港 澳 人 员 任 职 期 满, 用 人 单 位 未 办 理 就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1000 元 罚 款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伪 造 涂 改 冒 用 转 让 就 业 证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处 1000 元 罚 款, 该 用 人 单 位 1 年 内 不 得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第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劳 动 部 1994 年 2 月 21 日 颁 布 的 台 湾 和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56
文 外 发 2008 6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文 化 厅 ( 局 ) 外 事 办 公 室 公 安 厅 ( 局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文 化 局 公 安 局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各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署 : 为 规 范 依 照 中 国 政 府 和 外 国 政 府 签 署 双 边 协 议 在 中 国 设 立 的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的 管 理, 现 就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的 签 证 就 业 和 居 留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分 为 两 类 : 派 遣 国 政 府 委 派 的 持 公 务 类 护 照 的 外 国 籍 工 作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外 籍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 和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任 的 持 普 通 护 照 的 外 国 籍 工 作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外 籍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 二 外 籍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来 华 签 证 和 在 华 就 业 居 留 手 续 : ( 一 ) 派 遣 国 政 府 拟 委 派 外 籍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通 过 其 文 化 中 心 ( 或 驻 华 使 馆 ) 向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备 案 表 格 ( 二 )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审 核 同 意 后, 向 拟 入 境 的 外 57
籍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出 具 派 遣 国 政 府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和 被 授 权 单 位 签 证 通 知 表 ( 三 ) 拟 入 境 的 外 籍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免 办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凭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出 具 的 派 遣 国 政 府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和 被 授 权 单 位 签 证 通 知 表 到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署 办 理 职 业 签 证 ( 四 ) 外 籍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入 境 后, 免 办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凭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出 具 的 派 遣 国 政 府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和 职 业 签 证 到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许 可, 并 依 法 办 理 住 宿 登 记 手 续 ( 五 ) 外 籍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需 办 理 在 华 居 留 延 期 手 续, 凭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出 具 的 派 遣 国 政 府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到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居 留 延 期 手 续 三 外 籍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来 华 签 证 和 在 华 就 业 居 留 手 续 : ( 一 )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拟 聘 用 外 籍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向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备 案 表 格, 并 提 交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申 请 表 聘 用 合 同 复 印 件 和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相 关 有 效 文 件 ( 二 )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审 核 同 意 后, 向 拟 入 境 的 外 籍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出 具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和 被 授 权 单 位 签 证 通 知 表, 并 在 其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申 请 表 上 加 盖 公 章 58
( 三 )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凭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和 加 盖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公 章 的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申 请 表 向 所 在 地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办 理 就 业 许 可 申 请,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在 对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中 规 定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审 核 后, 对 符 合 条 件 者, 发 放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 四 ) 拟 入 境 的 外 籍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凭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出 具 的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被 授 权 单 位 签 证 通 知 表 和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到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署 办 理 职 业 签 证 ( 五 ) 外 籍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入 境 后, 凭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出 具 的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两 国 政 府 签 订 的 互 设 文 化 中 心 的 双 边 协 议 复 印 件 和 职 业 签 证 到 所 在 地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办 理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凭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出 具 的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和 职 业 签 证 到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许 可, 并 依 法 办 理 住 宿 登 记 手 续 ( 六 ) 外 籍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需 办 理 在 华 就 业 居 留 延 期 手 续 时, 凭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出 具 的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和 外 国 人 就 业 证 到 所 在 地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就 业 居 留 延 期 手 续 四 免 签 证 或 者 持 非 职 业 签 证 入 境 的 外 籍 人 员 如 需 在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工 作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通 知 第 二 三 条 有 关 规 定 出 境 赴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署 重 新 办 理 职 业 签 证 59
五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的 随 任 配 偶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办 理 职 业 签 证, 入 境 后 应 按 照 规 定 在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家 属 类 居 留 许 可 和 住 宿 登 记 手 续 六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终 止 其 在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的 工 作, 应 当 及 时 到 所 在 地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办 理 外 人 就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并 到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许 可 注 销 手 续 七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用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其 中 心 工 作, 参 照 本 通 知 规 定 和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就 业 手 续 特 此 通 知 附 件 :1. 派 遣 国 政 府 委 派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2. 外 国 文 化 中 心 聘 任 工 作 人 员 确 认 函 二 OO 八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60
附 件 1 外 中 心 委 确 字 号 兹 确 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化 部 外 联 局 同 意 由 ( 国 家 名 ) 政 府 委 派 的 先 生 ( 女 士 ) 作 为 ( 外 国 在 华 文 化 中 心 名 称 ) 的 ( 职 务 ), 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来 华 工 作 请 持 本 确 认 函 文 化 部 外 联 局 签 发 的 被 授 权 单 位 签 证 通 知 表 和 本 人 公 务 类 护 照 办 理 来 华 签 证 和 在 华 居 留 许 可 手 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年 月 日 61
附 件 2 外 中 心 聘 确 字 号 兹 确 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化 部 外 联 局 同 意 ( 外 国 在 华 文 化 中 心 名 称 ) 聘 任 的 先 生 ( 女 士 ) 作 为 该 中 心 的 ( 职 务 ), 于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来 华 工 作 请 持 本 确 认 函 文 化 部 外 联 局 签 发 的 被 授 权 单 位 签 证 通 知 表 和 本 人 护 照 办 理 来 华 签 证 及 在 华 就 业 和 居 留 手 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化 部 对 外 文 化 联 络 局 年 月 日 62
民 发 2007 169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民 政 厅 ( 局 ) 外 事 办 公 室 公 安 厅 ( 局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民 政 局 公 安 局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为 规 范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的 管 理, 根 据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和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的 规 定, 现 就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聘 用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的 就 业 与 居 留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拟 聘 用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向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制 定 的 表 格 和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相 关 有 效 文 件 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核 实 身 份 且 同 意 后, 将 有 关 材 料 转 送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审 查 同 意 后, 在 聘 用 外 国 人 就 业 申 请 表 上 加 盖 印 章 在 民 政 部 登 记 的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加 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基 金 会 登 记 专 用 章 在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民 政 厅 ( 局 ) 登 记 的 基 金 会,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民 政 厅 ( 局 ) 确 定 加 盖 的 印 章 三 经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同 意 后,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63
构 向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办 理 就 业 许 可 的 申 请,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按 照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规 定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和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证 书 进 行 核 准, 对 符 合 条 件 者, 发 放 外 国 人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四 拟 入 境 的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凭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和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签 证 通 知 函 ( 电 ) 到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署 办 理 职 业 签 证 五 免 签 或 者 持 非 职 业 签 证 入 境 的 外 籍 人 员 如 需 在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工 作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通 知 第 四 条 有 关 规 定 出 境 赴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署 重 新 办 理 职 业 签 证 六 持 外 交 护 照 的 外 籍 人 员 如 需 在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工 作, 应 当 改 持 普 通 护 照, 并 按 照 本 通 知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就 业 及 居 留 手 续 七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入 境 后 凭 就 业 许 可 证 书 职 业 签 证 等 证 明 材 料 到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办 理 就 业 证 八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中 的 外 籍 负 责 人 ( 首 席 代 表 ) 可 以 免 办 就 业 许 可, 凭 民 政 部 批 准 文 件 ( 加 盖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基 金 会 登 记 专 用 章 ) 和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签 证 通 知 函 ( 电 ) 到 中 国 驻 外 使 领 馆 处 署 办 理 职 业 签 证, 入 境 后 凭 职 业 签 证 民 政 部 批 准 文 件 ( 加 盖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基 金 会 登 记 专 用 章 )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到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直 接 申 请 办 理 就 业 证 九 取 得 就 业 证 的 外 籍 工 作 人 员, 入 境 后 30 日 内 凭 职 业 签 证 就 业 证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公 函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64
料 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居 留 许 可, 并 依 法 办 理 住 宿 登 记 手 续 十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基 金 会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工 作 的, 参 照 本 通 知 规 定 和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就 业 手 续 民 政 部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二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65
劳 社 厅 函 2005 323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劳 部 发 [1996]29 号 ) 规 定,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应 具 有 从 事 其 工 作 所 必 须 的 专 业 技 能 和 相 应 的 工 作 经 历 2000 年, 我 部 依 据 劳 动 法 和 职 业 教 育 法, 制 定 发 布 了 招 用 技 术 工 种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6 号 令 ), 要 求 凡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 工 种 ) 的 人 员, 须 持 有 相 应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按 照 这 一 规 定,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 工 种 ) 的, 也 应 持 有 相 应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现 就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持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由 于 我 国 政 府 目 前 尚 未 与 其 他 国 家 政 府 签 订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互 认 协 议, 所 以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 工 种 ), 原 则 上 必 须 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二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从 事 具 有 外 国 特 色 的 职 业 ( 工 种 ), 经 劳 动 保 障 部 批 准, 如 西 式 烹 调 师 西 式 面 点 师 等, 可 以 持 本 国 政 府 或 行 业 协 会 颁 发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就 业 或 上 岗 该 证 书 须 经 过 本 国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公 证 证 明 应 为 中 文 或 英 文 三 允 许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参 加 职 业 资 格 鉴 定 考 试 ( 只 提 供 中 文 试 卷 ), 各 地 应 对 其 参 加 鉴 定 提 供 相 应 服 务 二 〇 〇 五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