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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设 定 依 据 衔 接 序 衔 接 取 消 衔 接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10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电 信 业 务 资 费 标 准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信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91 ) 国 家 计 委 信 息 产 业 部 关 于 印 发 < 电 信 资 费 审 批 备 案 程 序 规 定 ( 试 行 )> 的 通 知 ( 计 价 格 2002 1489 )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14 电 信 业 务 资 费 备 案 11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基 础 电 信 和 跨 地 区 增 值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备 案 核 准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15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令 2009 年 第 5 ) 基 础 电 信 业 务 和 跨 地 区 增 值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备 案 原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实 施 二 我 省 衔 接 下 放 项 目 ( 共 20 项 ) 序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国 务 院 备 注 接 收 后 实 施 衔 接 项 目 类 别 衔 接 备 注 1 教 育 部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专 科 专 业 审 批 国 务 院 关 于 发 布 <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暂 行 条 例 > 的 通 知 ( 国 发 1988 15 ) 此 为 省 级 自 学 考 试 机 构 开 考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专 业 审 批 项 目 的 子 项 省 教 育 厅 2 财 政 部 财 政 部 负 责 的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73 ) 省 财 政 厅 列 入 我 省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审 批 事 项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国 务 院 备 注 接 收 后 实 施 衔 接 项 目 类 别 衔 接 备 注 3 国 土 资 源 部 土 地 开 垦 区 内 开 发 未 确 定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土 地 从 事 生 产 审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6 )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4 环 境 保 护 部 医 疗 使 用 的 Ⅰ 类 放 射 源 单 位 制 备 正 电 子 发 射 计 算 机 断 层 扫 描 (PET) 用 放 射 性 药 物 ( 自 用 ) 单 位 的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核 发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 此 为 生 产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销 售 和 使 用 Ⅰ 类 放 射 源 和 Ⅰ 类 射 线 装 置 单 位 许 可 证 核 发 项 目 的 子 项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列 入 我 省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发 放 变 更 审 批 事 项 5 交 通 运 输 部 省 际 普 通 货 物 水 路 运 输 许 可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25 ) 此 为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水 路 运 输 业 务 经 营 审 批 项 目 的 子 项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港 航 管 理 局 6 交 通 运 输 部 7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乙 级 企 业 资 质 认 定 水 运 机 电 工 程 专 项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认 定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交 通 部 令 2004 年 第 5 ) 此 2 项 为 水 运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认 定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项 目 的 子 项 8 农 业 部 在 草 原 上 修 建 直 接 为 草 原 保 护 和 畜 牧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工 程 设 施 使 用 七 十 公 顷 以 上 草 原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 草 原 征 占 用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2006 年 第 58 ) 省 农 业 厅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国 务 院 备 注 接 收 后 实 施 衔 接 项 目 类 别 衔 接 备 注 9 农 业 部 向 国 外 申 请 农 业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植 物 新 品 种 保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13 公 布, 第 635 修 订 ) 此 为 向 国 外 申 请 农 业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及 向 外 国 人 转 让 申 请 权 或 者 品 种 权 审 批 项 目 的 子 项 省 农 业 厅 10 农 业 部 食 用 菌 菌 种 进 出 口 审 批 11 农 业 部 草 种 进 出 口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食 用 菌 菌 种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2006 年 第 62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草 种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2006 年 第 56 ) 此 2 项 为 向 境 外 提 供 种 质 资 源 和 进 出 口 农 作 物 种 子 草 种 食 用 菌 菌 种 审 批 项 目 的 子 项 省 农 业 厅 12 农 业 部 13 农 业 部 食 用 菌 菌 种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草 种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食 用 菌 菌 种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2006 年 第 62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草 种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2006 年 第 56 ) 此 2 项 为 农 作 物 种 子 草 种 食 用 菌 菌 种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及 检 验 员 资 格 认 定 项 目 的 子 项 省 农 业 厅 14 国 家 林 业 局 营 造 林 工 程 监 理 员 职 业 资 格 审 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强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质 量 管 理 有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 劳 社 厅 发 2003 18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第 八 批 林 木 种 苗 工 等 65 个 国 家 职 业 标 准 的 通 知 ( 劳 社 厅 发 2004 1 ) 省 林 业 厅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国 务 院 备 注 接 收 后 实 施 衔 接 项 目 类 别 衔 接 备 注 15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特 种 设 备 改 造 单 位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公 布, 第 549 修 订 ) 此 为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许 可 项 目 的 子 项 省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列 入 我 省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单 位 许 可 事 项 16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17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类 人 员 资 格 认 定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操 作 类 作 业 人 员 资 格 认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73 公 布, 第 549 修 订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此 2 项 为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检 验 检 测 人 员 和 作 业 人 员 ( 限 于 氧 舱 维 护 管 理 人 员 客 运 索 道 作 业 人 员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管 理 安 装 人 员 ) 资 格 认 定 项 目 的 子 项 设 区 市 省 直 管 县 ( 市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省 级 衔 接, 并 进 一 步 下 放 至 设 区 市 和 省 直 管 县 ( 市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18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 局 经 营 第 一 类 中 的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审 批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5 ) 省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19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 局 蛋 白 同 化 制 剂 肽 类 激 素 进 口 准 许 证 核 发 反 兴 奋 剂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8 ) 省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20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66 ) 省 国 防 科 学 技 术 工 业 局

附 件 2 河 北 省 2014 年 第 一 批 取 消 和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目 录 一 取 消 项 目 ( 共 35 项 ) ( 共 计 53 项, 其 中 取 消 35 项 下 放 18 项 ) 序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1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年 检 省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局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2 ) 第 十 七 条 关 于 批 转 <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的 通 知 ( 中 央 编 办 发 2005 15 )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六 十 九 条 取 消 年 检, 改 为 年 度 报 告 2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的 地 方 教 材 编 写 审 定 省 教 育 厅 河 北 省 发 展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暂 行 条 例 (1985 年 12 月 21 日 河 北 省 第 六 届 人 大 常 务 会 通 过 ) 河 北 省 发 展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实 施 办 法 ( 冀 教 1987 46 ) 3 国 家 公 费 出 国 留 学 审 核 省 教 育 厅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关 于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的 若 干 暂 行 规 定 ( 国 发 1986 107 ) 三 ( 六 ) 4 跨 门 类 两 个 专 科 毕 业 证 书 人 员 享 受 本 科 待 遇 确 认 省 教 育 厅 河 北 省 教 育 委 员 会 河 北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取 得 跨 门 类 两 个 专 科 毕 业 证 书 人 员 享 受 本 科 待 遇 有 关 问 题 的 实 施 意 见 ( 冀 教 人 1993 57 )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5 厅 直 属 学 校 银 行 贷 款 额 度 审 批 省 教 育 厅 河 北 省 财 政 厅 河 北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印 发 < 河 北 省 省 属 高 校 债 务 化 解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 的 通 知 ( 冀 财 教 2012 15 ) 第 九 条 6 教 育 厅 科 学 研 究 项 目 立 项 审 批 省 教 育 厅 河 北 省 高 等 学 校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冀 教 科 2010 22 ) 河 北 省 高 等 学 校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冀 教 科 2011 18 ) 7 河 北 省 软 科 学 研 究 基 地 认 定 省 科 技 厅 河 北 省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河 北 省 软 科 学 研 究 基 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冀 科 政 2011 12 ) 第 九 条 8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大 型 集 会 焰 火 晚 会 灯 会 等 群 众 性 活 动 举 办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省 公 安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1998 年 颁 布 实 施 ) 第 十 三 条 9 船 员 登 陆 住 宿 许 可 省 公 安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出 境 入 境 边 防 检 查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82 ) 第 10 条 10 合 资 船 船 员 登 陆 证 核 发 省 公 安 厅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第 46 项 11 省 属 金 融 企 业 呆 账 核 销 备 案 省 财 政 厅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金 融 企 业 呆 账 核 销 管 理 办 法 (2010 年 修 订 版 )> 的 通 知 ( 财 金 2010 21 ) 第 十 六 条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12 基 准 地 价 和 标 定 地 价 审 批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国 土 资 源 部 关 于 整 顿 和 规 范 土 地 市 场 秩 序 的 通 知 ( 国 土 资 发 2001 174 ) 河 北 省 土 地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报 人 大 修 改 条 例 13 土 地 整 治 规 划 审 核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国 土 资 源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快 编 制 和 实 施 土 地 整 治 规 划 大 力 推 进 高 标 准 基 本 农 田 建 设 的 通 知 ( 国 土 资 发 2012 63 ) 取 消 省 本 级 对 市 级 省 直 管 县 扩 权 县 土 地 整 治 规 划 的 审 核, 市 县 继 续 审 核 14 进 入 自 然 环 保 区 试 验 区 开 展 参 观 旅 游 的 审 批 ( 限 环 保 系 统 的 自 然 保 护 区 )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自 然 保 护 区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67 ) 15 环 境 保 护 ( 污 染 治 理 ) 设 施 运 营 单 位 乙 级 资 质 认 定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2 52 ) 环 境 污 染 治 理 设 施 运 营 资 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环 境 保 护 部 令 2012 年 第 20 ) 16 液 化 气 管 道 气 化 站 建 设 审 批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河 北 省 建 设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液 化 气 管 道 供 气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冀 建 城 1996 311 ) 17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挖 取 砂 石 土 方 批 准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河 北 省 城 市 规 划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18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05 ) 第 6 条 第 7 条 19 地 方 铁 路 特 有 岗 位 从 业 人 员 考 试 资 格 认 定 省 铁 路 管 理 局 河 北 省 地 方 铁 路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20 出 租 汽 车 旅 客 运 价 备 案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城 市 出 租 汽 车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1997 年 第 63 ) 21 省 内 跨 市 道 路 零 担 货 物 运 输 许 可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道 路 零 担 货 物 运 输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交 公 路 发 1996 1039 ) 22 水 路 运 输 经 营 者 及 船 舶 停 业 备 案 ( 报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备 案 )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规 定 ( 交 通 部 令 1990 年 第 22 ) 23 移 民 后 扶 项 目 备 案 省 移 民 迁 建 办 公 室 河 北 省 大 中 型 水 库 移 民 后 期 扶 持 政 策 实 施 方 案 ( 冀 政 2006 76 ) 24 渔 业 港 口 内 施 工 审 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北 渔 港 监 督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港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8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取 消 省 本 级 审 批, 市 县 继 续 实 施 25 野 外 生 产 用 火 许 可 证 印 制 审 核 省 林 业 厅 河 北 省 森 林 防 火 实 施 办 法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26 森 林 防 火 专 用 车 辆 购 置 审 批 省 林 业 厅 河 北 省 森 林 防 火 实 施 办 法 27 酒 类 批 发 许 可 省 商 务 厅 河 北 省 酒 类 商 品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报 人 大 修 改 条 例 28 预 防 性 健 康 检 查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预 防 性 健 康 检 查 管 理 办 法 ( 卫 生 部 令 第 41 ) 第 四 条 29 区 域 性 中 小 学 生 卫 生 保 健 机 构 设 立 审 批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10 卫 生 部 令 第 1 ) 30 人 民 防 空 重 点 城 市 新 建 和 加 固 改 造 工 程 零 星 项 目 建 议 书 备 案 国 家 国 防 动 员 委 员 会 国 家 发 展 计 划 委 员 会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 国 人 防 办 字 2003 18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项 31 人 民 防 空 重 点 城 市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小 型 项 目 开 工 报 告 备 案 国 家 国 防 动 员 委 员 会 国 家 发 展 计 划 委 员 会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 国 人 防 办 字 2003 18 ) 第 二 十 三 条 32 国 家 二 三 类 人 民 防 空 重 点 城 市 ( 设 区 市 )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总 体 规 划 备 案 国 家 人 防 办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规 划 编 制 办 法 ( 国 人 防 办 字 2010 189 ) 第 九 条 第 四 款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33 黄 骅 市 及 省 定 人 民 防 空 重 点 城 市 ( 县 市 ) 人 防 工 程 规 划 备 案 国 家 人 防 办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规 划 编 制 办 法 ( 国 人 防 办 字 2010 189 ) 第 九 条 第 四 款 省 建 设 厅 关 于 编 制 县 ( 市 )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34 城 市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规 划 备 案 国 家 人 防 办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规 划 编 制 办 法 ( 国 人 防 办 字 2010 189 ) 省 建 设 厅 关 于 编 制 城 市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的 通 知 ( 冀 人 防 字 2005 53 ) 第 四 条 35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经 营 或 者 经 营 国 际 快 递 业 务 的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省 邮 政 局 快 递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交 通 运 输 部 令 2009 年 第 4 ) 第 十 五 条 二 下 放 管 理 层 级 项 目 ( 共 18 项 ) 序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下 放 后 实 施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1 民 办 教 育 机 构 名 称 冠 名 河 北 审 批 省 教 育 厅 河 北 省 民 办 教 育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 市 )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报 人 大 修 改 条 例 2 进 入 海 洋 自 然 保 护 区 核 心 区 审 批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自 然 保 护 区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67 ) 第 二 十 七 条 自 然 保 护 区 管 理 机 构 委 托 下 放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下 放 后 实 施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3 X 射 线 探 伤 机 工 业 用 X 射 线 CT 机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审 批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颁 发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 第 六 条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环 境 保 护 部 令 3 )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十 条 河 北 省 辐 射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 市 ) 环 境 保 护 此 为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含 辐 射 类 ) 的 审 批, 建 设 项 目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重 新 审 批 ( 含 评 价 文 件 经 审 批 后 超 过 五 年 的 重 新 审 核 ) 和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发 放 变 更 审 批 的 子 项 4 二 级 及 以 下 等 级 公 路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预 审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 市 ) 交 通 运 输 商 同 级 环 境 保 护 确 定 此 类 项 目 的 预 审 单 位 此 为 省 环 境 保 护 负 责 审 批 的 交 通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预 审 子 项 5 更 新 砍 伐 省 管 高 速 以 外 国 家 和 省 的 干 线 公 路 护 路 林 的 审 批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路 安 全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关 于 修 改 <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城 市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的 暂 行 规 定 > 等 32 件 省 政 府 规 章 的 决 定 中 河 北 省 林 木 采 伐 管 理 办 法 修 正 案 第 十 二 条 第 三 项 各 设 区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省 直 管 县 ( 市 ) 交 通 运 输 局 报 省 政 府 修 订 规 章 ( 设 区 市 以 下 垂 直 管 理 的 公 路 涉 及 直 管 县 ( 市 ) 的 由 该 设 区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审 批 )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下 放 后 实 施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6 四 等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证 书 签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北 渔 港 监 督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港 水 域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8 ) 第 十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渔 业 船 员 发 证 规 定 ( 农 业 部 令 第 61 ) 第 三 条 各 设 区 市 渔 港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此 为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证 书 签 发 的 子 项, 省 本 级 实 施 三 等 及 以 上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证 书 签 发, 设 区 市 实 施 四 等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证 书 签 发 7 在 草 原 上 修 建 直 接 为 草 原 保 护 和 畜 牧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工 程 设 施 使 用 草 原 十 公 顷 及 其 以 下 的 审 批 河 北 省 畜 牧 兽 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草 原 征 占 用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第 58 ) 第 八 条 县 级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此 为 草 原 上 修 建 直 接 为 草 原 保 护 和 畜 牧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工 程 设 施 使 用 草 原 超 过 七 十 公 顷 的 审 核 与 七 十 公 顷 及 其 以 下 的 审 批 的 子 项 8 在 草 原 上 修 建 直 接 为 草 原 保 护 和 畜 牧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工 程 设 施 使 用 草 原 十 公 顷 以 上 三 十 公 顷 及 其 以 下 的 审 批 河 北 省 畜 牧 兽 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草 原 征 占 用 审 核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第 58 ) 第 八 条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此 为 草 原 上 修 建 直 接 为 草 原 保 护 和 畜 牧 业 生 产 服 务 的 工 程 设 施 使 用 草 原 超 过 七 十 公 顷 的 审 核 与 七 十 公 顷 及 其 以 下 的 审 批 的 子 项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下 放 后 实 施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9 主 要 草 种 杂 交 种 子 及 其 亲 本 种 子 常 规 原 种 种 子 的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核 发 河 北 省 畜 牧 兽 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七 十 六 条 草 种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第 56 ) ( 市 ) 草 原 行 政 主 管 委 托 下 放, 此 为 草 种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及 草 种 进 出 口 审 核 子 项 10 国 有 林 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隶 属 关 系 变 更 省 林 业 厅 河 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省 设 区 市 省 直 管 县 ( 市 ) 县 ( 市 ) 各 级 所 属 国 有 林 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隶 属 关 系 变 更 的, 分 别 由 本 级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审 批 11 省 直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以 外 的 护 士 延 续 注 册 许 可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护 士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17 )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条 ( 市 ) 县 ( 市 区 ) 卫 生 计 生 委 ( 卫 生 局 ) 12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发 证 省 质 监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第 十 四 条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373, 国 务 院 令 第 549 修 订 ) ( 市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管 理 13 计 划 总 投 资 300 万 元 以 下 单 建 式 人 民 防 空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新 建 续 建 或 改 建 审 批 国 家 人 防 办 人 民 防 空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暂 行 规 定 ( 国 人 防 办 字 2007 3 )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项 ( 市 ) 人 防 主 管

原 实 施 设 定 依 据 下 放 后 实 施 项 目 类 别 备 注 14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价 值 在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资 产 转 让 报 损 报 废 审 批 国 家 人 防 办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 人 民 防 空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 国 人 防 办 字 1998 21 ) 第 二 十 八 条 ( 市 ) 人 防 主 管 15 设 区 市 100 万 元 以 上 人 民 防 空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国 家 人 防 办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 人 民 防 空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规 定 > 的 通 知 ( 国 人 防 办 字 1998 21 ) 第 二 十 八 条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河 北 省 军 区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人 民 防 空 事 业 发 展 的 实 施 意 见 ( 冀 政 2008 63 ) 第 七 条 第 三 项 ( 市 ) 人 防 主 管 和 财 政 主 管 16 审 批 的 人 民 防 空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项 目 委 托 技 术 单 位 审 查 意 见 备 案 国 家 人 防 办 人 民 防 空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暂 行 规 定 ( 国 人 防 2007 3 ) 第 十 二 条 第 五 项 省 设 区 市 人 防 主 管 各 设 区 市 省 直 管 县 ( 市 ) 人 防 主 管 向 省 人 防 主 管 备 案 ; 县 ( 市 ) 人 防 主 管 部 门 向 设 区 市 人 防 主 管 备 案 17 省 直 管 县 和 省 定 人 民 防 空 重 点 城 市 人 民 防 空 应 急 行 动 预 案 备 案 关 于 印 发 < 人 民 防 空 组 织 指 挥 工 作 规 定 > 的 通 知 ( 国 家 人 防 办 2007 5 ) 第 二 十 八 条 关 于 修 订 防 空 袭 预 案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冀 人 防 字 2006 148 ) 第 二 条 省 设 区 市 人 防 主 管 县 ( 市 ) 人 防 主 管 报 设 区 市 人 防 主 管 备 案 ; 省 直 管 县 ( 市 ) 人 防 主 管 报 省 人 防 办 备 案 18 自 办 邮 政 普 遍 服 务 场 所 转 为 代 办 审 批 省 邮 政 局 河 北 省 邮 政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各 设 区 市 邮 政 管 理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