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 权 法 重 点 法 条 分 析 5 第 十 六 章 抵 押 权 第 一 节 一 般 抵 押 权 重 点 法 条 1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有 权 处 分 的 下 列 财 产 可 以 抵 押 : ( 一 )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 ; ( 二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 三 ) 以 招 标 拍 卖 公 开 协 商 等 方 式 取 得 的 荒 地 等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 四 ) 生 产 设 备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产 品 ; ( 五 ) 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船 舶 航 空 器 ; ( 六 )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未 禁 止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 抵 押 人 可 以 将 前 款 所 列 财 产 一 并 抵 押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经 当 事 人 书 面 协 议,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可 以 将 现 有 的 以 及 将 有 的 生 产 设 备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产 品 抵 押,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债 权 人 有 权 就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的 动 产 优 先 受 偿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下 列 财 产 不 得 抵 押 : ( 一 ) 土 地 所 有 权 ; ( 二 ) 耕 地 宅 基 地 自 留 地 自 留 山 等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但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抵 押 的 除 外 ; ( 三 )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的 教 育 设 施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和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设 施 ; ( 四 )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不 明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财 产 ; ( 五 ) 依 法 被 查 封 扣 押 监 管 的 财 产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关 于 抵 押 财 产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1) 允 许 抵 押 的 财 产 : 物 权 法 第 180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可 以 抵 押 的 财 产 A. 不 动 产 : 物 权 法 中 允 许 抵 押 的 不 动 产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 以 及 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B. 动 产 : 物 权 法 中 允 许 抵 押 的 动 产 主 要 包 括 生 产 设 备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船 舶 航 空 器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产 品 等 C. 权 利 : 能 够 抵 押 的 权 利 包 括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荒 地 的 承 包 经 营 权 乡 镇 村 企 业 厂 房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集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D.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未 禁 止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 (2) 禁 止 抵 押 的 财 产 : A. 土 地 所 有 权 ;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但 是 荒 地 的 承 包 经 营 权 以 及 乡 镇 村 企 业 厂 房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集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除 外 此 外, 根 据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52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当 事 人 以 农 作 物 和 与 其 尚 未 分 离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同 时 抵 押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部 分 的 抵 押 无 效 B. 学 校 幼 儿 园 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的 教 育 设 施 医 疗 卫 生 设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施 和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设 施 但 根 据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53 条 的 规 定, 如 果 以 这 些 设 施 以 外 的 财 产 且 是 为 自 己 的 债 务 设 定 抵 押, 抵 押 有 效 C. 所 有 权 使 用 权 不 明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财 产 D. 依 法 被 查 封 扣 押 监 管 的 财 产 但 根 据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53 条 的 规 定, 已 经 设 定 抵 押 的 财 产 被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等 财 产 保 全 或 者 执 行 措 施 的, 不 影 响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E. 依 法 不 得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 注 意 物 权 法 扩 大 了 抵 押 财 产 范 围, 将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产 品 以 及 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船 舶 航 空 器 等 动 产 也 列 入 抵 押 财 产 的 范 围 重 点 法 条 2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以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该 建 筑 物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该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一 并 抵 押 抵 押 人 未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一 并 抵 押 的, 未 抵 押 的 财 产 视 为 一 并 抵 押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乡 镇 村 企 业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单 独 抵 押 以 乡 镇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其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地 随 房 走 和 房 随 地 走 原 则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1) 以 建 筑 物 设 定 抵 押 的, 该 建 筑 物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这 是 地 随 房 走 原 则 的 体 现 (2) 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该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一 并 抵 押 以 乡 镇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其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这 是 房 随 地 走 原 则 的 体 现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不 得 抵 押, 但 是 乡 镇 村 企 业 厂 房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集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除 外 重 点 法 条 3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抵 押 权 人 在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前, 不 得 与 抵 押 人 约 定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时 抵 押 财 产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质 权 人 在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前, 不 得 与 出 质 人 约 定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时 质 押 财 产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1. 内 容 分 解 :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流 质 条 款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流 质 条 款 是 指 抵 押 权 人 ( 质 权 人 ) 与 抵 押 人 ( 出 质 人 ) 约 定, 当 债 务 人 届 期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抵 押 权 人 ( 质 权 人 ) 有 权 直 接 取 得 抵 押 物 ( 质 押 财 产 ) 的 所 有 权 实 践 中, 下 列 约 定 被 认 为 属 于 流 质 条 款 :(1) 在 借 款 合 同 中, 当 偿 还 期 限 届 至 而 借 款 人 不 还 款 时, 贷 款 人 可 以 将 抵 押 物 自 行 加 以 变 卖 的 特 别 约 定 (2) 抵 押 权 人 在 债 权 清 偿 期 限 届 满 后 与 债 务 人 另 订 有 延 期 清 偿 的 合 同, 在 该 合 同 中 附 以 延 展 的 期 限 内 如 果 仍 未 能 清 偿 时, 就 将 抵 押 物 交 给 债 权 人 经 营 的 条 件 2. 考 点 : 流 质 条 款 无 效 无 论 是 抵 押 权 还 是 质 权, 均 禁 止 流 质 重 点 法 条 4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以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财 产 或 者 第 五 项 规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定 的 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应 当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以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财 产 或 者 第 五 项 规 定 的 正 在 建 造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抵 押 的,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者 以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动 产 抵 押 的, 应 当 向 抵 押 人 住 所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抵 押 的, 不 得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已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并 取 得 抵 押 财 产 的 买 受 人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抵 押 权 登 记 的 效 力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抵 押 权 登 记 的 效 力 : (1) 登 记 要 件 主 义, 即 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发 生 效 力 依 据 物 权 法 第 187 条 的 规 定, 以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荒 地 的 承 包 经 营 权 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进 行 抵 押 的, 必 须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登 记 是 抵 押 合 同 的 生 效 要 件 (2) 登 记 对 抗 主 义 : 不 办 理 登 记, 抵 押 权 依 然 成 立 但 不 能 对 抗 第 三 人 以 生 产 设 备 原 材 料 半 成 品 产 品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正 在 建 造 的 船 舶 航 空 器 抵 押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自 愿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抵 押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 但 是, 当 事 人 未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的, 不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注 意 担 保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58 59 条 的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相 关 规 定 担 保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当 事 人 同 一 天 在 不 同 的 法 定 登 记 部 门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视 为 顺 序 相 同 因 登 记 部 门 的 原 因 致 使 抵 押 物 进 行 连 续 登 记 的, 抵 押 物 第 一 次 登 记 的 日 期, 视 为 抵 押 登 记 的 日 期, 并 依 此 确 定 抵 押 权 的 顺 序 第 五 十 九 条 规 定, 当 事 人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手 续 时, 因 登 记 部 门 的 原 因 致 使 其 无 法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抵 押 人 向 债 权 人 交 付 权 利 凭 证 的, 可 以 认 定 债 权 人 对 该 财 产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但 是, 未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不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重 点 法 条 5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条 订 立 抵 押 合 同 前 抵 押 财 产 已 出 租 的, 原 租 赁 关 系 不 受 该 抵 押 权 的 影 响 抵 押 权 设 立 后 抵 押 财 产 出 租 的, 该 租 赁 关 系 不 得 对 抗 已 登 记 的 抵 押 权 担 保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六 十 五 条 抵 押 人 将 已 出 租 的 财 产 抵 押 的, 抵 押 权 实 现 后, 租 赁 合 同 在 有 效 期 内 对 抵 押 物 的 受 让 人 继 续 有 效 第 六 十 六 条 抵 押 人 将 已 抵 押 的 财 产 出 租 的, 抵 押 权 实 现 后, 租 赁 合 同 对 受 让 人 不 具 有 约 束 力 抵 押 人 将 已 抵 押 的 财 产 出 租 时, 如 果 抵 押 人 未 书 面 告 知 承 租 人 该 财 产 已 抵 押 的, 抵 押 人 对 出 租 抵 押 物 造 成 承 租 人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如 果 抵 押 人 已 书 面 告 知 承 租 人 该 财 产 已 抵 押 的, 抵 押 权 实 现 造 成 承 租 人 的 损 失, 由 承 租 人 自 己 承 担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抵 押 权 与 租 赁 权 的 关 系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1) 租 赁 合 同 成 立 在 先, 抵 押 权 成 立 在 后 时 适 用 抵 押 不 破 租 赁 原 则 : 抵 押 人 将 已 出 租 的 财 产 抵 押 的, 原 租 赁 合 同 在 有 效 期 内 对 抵 押 物 的 受 让 人 仍 然 继 续 有 效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2) 抵 押 权 成 立 在 先, 租 赁 合 同 成 立 在 后 时 适 用 抵 押 可 破 租 赁 原 则 : 抵 押 人 将 已 抵 押 的 财 产 出 租 的, 抵 押 权 实 现 后, 租 赁 合 同 对 受 让 人 不 具 有 约 束 力 抵 押 人 未 书 面 告 知 承 租 人 该 财 产 已 抵 押 的, 抵 押 人 对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如 已 书 面 告 知, 由 承 租 人 自 担 损 失 先 出 租 后 抵 押, 抵 押 权 实 现 后 承 租 人 仍 然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租 赁 物 先 抵 押 后 出 租, 承 租 人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租 赁 物 重 点 法 条 6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人 经 抵 押 权 人 同 意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的, 应 当 将 转 让 所 得 的 价 款 向 抵 押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转 让 的 价 款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 分 归 抵 押 人 所 有, 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人 未 经 抵 押 权 人 同 意, 不 得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但 受 让 人 代 为 清 偿 债 务 消 灭 抵 押 权 的 除 外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抵 押 人 转 让 抵 押 物 的 效 力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2. 考 点 : (1) 原 则 上, 在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人 转 让 抵 押 物 应 当 取 得 抵 押 权 人 的 同 意, 否 则 无 效, 但 受 让 人 代 为 清 偿 债 务 消 灭 抵 押 权 的 除 外 (2)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人 经 抵 押 权 人 同 意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的, 应 当 将 转 让 所 得 的 价 款 向 抵 押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权 或 者 提 存 注 意, 在 转 让 抵 押 物 方 面, 物 权 法 做 出 了 与 担 保 法 和 担 保 法 解 释 不 同 的 规 定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178 条 的 规 定, 担 保 法 与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应 当 适 用 物 权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重 点 法 条 6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放 弃 抵 押 权 或 者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抵 押 权 人 与 抵 押 人 可 以 协 议 变 更 抵 押 权 顺 位 以 及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数 额 等 内 容, 但 抵 押 权 的 变 更, 未 经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书 面 同 意, 不 得 对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债 务 人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设 定 抵 押, 抵 押 权 人 放 弃 该 抵 押 权 抵 押 权 顺 位 或 者 变 更 抵 押 权 的, 其 他 担 保 人 在 抵 押 权 人 丧 失 优 先 受 偿 权 益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担 保 责 任, 但 其 他 担 保 人 承 诺 仍 然 提 供 担 保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同 一 财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拍 卖 变 卖 抵 押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清 偿 : ( 一 ) 抵 押 权 已 登 记 的, 按 照 登 记 的 先 后 顺 序 清 偿 ; 顺 序 相 同 的,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 ( 二 ) 抵 押 权 已 登 记 的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 ; ( 三 )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的,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抵 押 权 顺 位 的 变 更 放 弃 及 其 效 力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是 指 抵 押 人 因 担 保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就 同 一 财 产 设 定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抵 押 权 时, 各 抵 押 权 人 之 间 优 先 受 偿 的 先 后 次 序, 简 言 之, 即 同 一 抵 押 物 上 多 个 抵 押 权 之 间 的 关 系 (1) 抵 押 权 的 清 偿 顺 序 :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A. 抵 押 权 都 已 登 记 的, 按 照 登 记 的 先 后 顺 序 清 偿 ; 顺 序 相 间 的,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B. 抵 押 权 已 登 记 的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 C.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的,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2)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放 弃 抵 押 权 或 者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3) 抵 押 权 人 与 抵 押 人 可 以 协 议 变 更 抵 押 权 顺 位 以 及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数 额 等 内 容, 但 抵 押 权 的 变 更, 未 经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书 面 同 意, 不 得 对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4) 除 其 他 担 保 人 承 诺 仍 然 提 供 担 保 的 以 外, 债 务 人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设 定 抵 押, 抵 押 权 人 放 弃 该 抵 押 权 抵 押 权 顺 位 或 者 变 更 抵 押 权 的, 其 他 担 保 人 在 抵 押 权 人 丧 失 优 先 受 偿 权 益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担 保 责 任 抵 押 权 顺 位 的 变 更 放 弃 及 其 效 力 是 物 权 法 在 担 保 物 权 方 面 所 作 的 创 新, 要 注 意 掌 握 重 点 法 条 7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致 使 抵 押 财 产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扣 押 的, 自 扣 押 之 日 起 抵 押 权 人 有 权 收 取 该 抵 押 财 产 的 天 然 孳 息 或 者 法 定 孳 息, 但 抵 押 权 人 未 通 知 应 当 清 偿 法 定 孳 息 的 义 务 人 的 除 外 前 款 规 定 的 孳 息 应 当 先 充 抵 收 取 孳 息 的 费 用 本 条 是 抵 押 权 人 收 取 孳 息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1) 抵 押 权 人 收 取 孳 息 的 条 件 : A.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B. 抵 押 财 产 被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扣 押 (2) 孳 息 包 括 天 然 孳 息 及 法 定 孳 息 在 收 取 法 定 孳 息 时, 抵 押 权 人 必 须 将 扣 押 的 事 实 通 知 应 当 清 偿 法 定 孳 息 的 义 务 人, 否 则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不 及 于 该 孳 息 (3) 结 合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64 条 的 规 定, 孳 息 应 当 首 先 充 抵 收 取 孳 息 的 费 用, 然 后 是 主 债 权 的 利 息, 最 后 是 主 债 权 注 意 与 物 权 法 第 213 235 条 ( 质 权 人 的 孳 息 收 取 权 以 及 留 置 权 人 的 孳 息 收 取 权 ) 相 联 系 重 点 法 条 8 第 二 百 条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后,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不 属 于 抵 押 财 产 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应 当 将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处 分, 但 新 增 建 筑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抵 押 权 人 无 权 优 先 受 偿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抵 押 的, 或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规 定 以 乡 镇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后,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改 变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性 质 和 土 地 用 途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房 地 产 抵 押 权 和 抵 押 权 实 现 的 特 别 规 定 2. 考 点 : (1)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后,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不 属 于 抵 押 财 产 但 应 当 将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处 分, 新 增 建 筑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抵 押 权 人 无 权 优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先 受 偿 (2) 以 荒 地 的 承 包 经 营 权 或 者 以 乡 镇 村 企 业 的 厂 房 等 建 筑 物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在 实 现 抵 押 权 后,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改 变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性 质 和 土 地 用 途 注 意 同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51 条 相 联 系 重 点 法 条 9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 未 行 使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本 条 是 抵 押 权 的 行 使 期 限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4 记 忆 要 点 : 注 意, 对 于 抵 押 权 的 行 使 期 限,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不 同 于 担 保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12 条 规 定 了 担 保 物 权 在 主 债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结 束 后 两 年 内 仍 可 行 使,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178 条 的 规 定, 担 保 法 与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应 当 适 用 物 权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二 节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重 点 法 条 1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为 担 保 债 务 的 履 行,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对 一 定 期 间 内 将 要 连 续 发 生 的 债 权 提 供 担 保 财 产 的,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抵 押 权 的 情 形, 抵 押 权 人 有 权 在 最 高 债 权 额 限 度 内 就 该 担 保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设 立 前 已 经 存 在 的 债 权,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可 以 转 入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范 围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确 定 前, 部 分 债 权 转 让 的,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不 得 转 让,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确 定 前, 抵 押 权 人 与 抵 押 人 可 以 通 过 协 议 变 更 债 权 确 定 的 期 间 债 权 范 围 以 及 最 高 债 权 额, 但 变 更 的 内 容 不 得 对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是 指, 抵 押 人 与 抵 押 权 人 协 议 在 最 高 债 权 额 限 度 内, 以 抵 押 物 对 一 定 期 间 内 连 续 发 生 的 债 权 作 担 保 (1)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并 不 随 着 债 权 的 转 让 而 转 让 (2) 对 最 高 额 抵 押 合 同 条 款 的 变 更 : A. 最 高 额 抵 押 合 同 变 更 的 条 件 : 应 在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确 定 前 ; 抵 押 权 人 与 抵 押 人 协 商 一 致 ; 变 更 内 容 为 债 权 的 期 间 债 权 范 围 以 及 最 高 债 权 额 B. 最 高 额 抵 押 合 同 变 更 的 效 力 : 变 更 的 内 容 不 得 对 其 他 抵 押 权 人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对 于 最 高 额 抵 押 的 主 合 同 债 权 是 否 可 以 转 让, 物 权 法 第 204 条 做 出 了 与 担 保 法 第 61 不 同 的 规 定 担 保 法 第 61 条 规 定 了 最 高 额 抵 押 的 主 合 同 债 权 不 得 转 让, 但 物 权 法 第 204 条 规 定 了 最 高 额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确 定 前, 部 分 债 权 可 以 转 让, 只 是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 外 最 高 额 抵 押 权 并 不 随 着 债 权 的 转 让 而 转 让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178 条 的 规 定, 担 保 法 与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应 当 适 用 物 权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第 十 七 章 质 权 第 一 节 动 产 质 权 重 点 法 条 1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为 担 保 债 务 的 履 行,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将 其 动 产 出 质 给 债 权 人 占 有 的,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质 权 的 情 形, 债 权 人 有 权 就 该 动 产 优 先 受 偿 前 款 规 定 的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为 出 质 人, 债 权 人 为 质 权 人, 交 付 的 动 产 为 质 押 财 产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转 让 的 动 产 不 得 出 质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设 立 质 权,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质 权 合 同 质 权 合 同 一 般 包 括 下 列 条 款 : ( 一 ) 被 担 保 债 权 的 种 类 和 数 额 ; ( 二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限 ; ( 三 ) 质 押 财 产 的 名 称 数 量 质 量 状 况 ; ( 四 ) 担 保 的 范 围 ; ( 五 ) 质 押 财 产 交 付 的 时 间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条 质 权 自 出 质 人 交 付 质 押 财 产 时 设 立 1. 内 容 分 解 :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质 权 的 概 念 及 质 押 合 同 的 生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质 权 是 指, 为 担 保 债 务 的 履 行,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将 其 动 产 出 质 给 债 权 人 占 有 的,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质 权 的 情 形, 债 权 人 有 权 就 该 动 产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质 权 可 分 为 动 产 质 权 与 权 利 质 权 (1) 动 产 质 押 是 由 出 质 人 和 质 权 人 以 质 押 合 同 的 形 式 设 定 的 (2) 质 押 合 同 从 性 质 上 说 是 实 践 合 同, 质 权 自 出 质 人 交 付 质 押 财 产 时 设 立 所 谓 质 物 的 移 交, 是 指 出 质 人 将 质 物 的 占 有 移 转 给 质 权 人, 此 种 占 有 的 移 转 不 局 限 于 现 实 的 移 转 占 有, 也 包 括 简 易 交 付 或 指 示 交 付 但 是, 出 质 人 不 得 以 占 有 改 定 的 方 式 继 续 占 有 标 的 物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87 条 第 1 款 前 段 规 定, 出 质 人 代 质 权 人 占 有 质 物 的, 质 押 合 同 不 生 效 注 意 担 保 法 解 释 84 和 89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1) 动 产 质 权 的 善 意 取 得 : 出 质 人 以 其 不 具 有 所 有 权 但 合 法 占 有 的 动 产 出 质 的, 不 知 出 质 人 无 处 分 权 的 质 权 人 行 使 质 权 后, 因 此 给 动 产 所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出 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动 产 质 权 善 意 取 得 的 要 件 : 第 一, 出 质 人 对 于 质 物 没 有 处 分 权 ; 第 二, 处 置 人 占 有 质 物 ; 第 三, 出 质 人 以 将 质 物 交 付 给 质 权 人, 即 质 权 人 已 经 占 有 质 物 ; 第 四, 质 权 人 不 知 道 或 者 不 应 知 道 出 质 人 对 于 质 物 并 没 有 处 分 权 (2) 质 押 合 同 中 对 质 押 的 财 产 约 定 不 明, 或 约 定 的 出 质 财 产 与 实 际 移 交 的 财 产 不 一 致, 以 实 际 交 付 占 有 的 财 产 为 准 重 点 法 条 2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质 权 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 间, 未 经 出 质 人 同 意, 擅 自 使 用 处 分 质 押 财 产, 给 出 质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质 权 人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质 押 财 产 的 义 务 ; 因 保 管 不 善 致 使 质 押 财 产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质 权 人 的 行 为 可 能 使 质 押 财 产 毁 损 灭 失 的, 出 质 人 可 以 要 求 质 权 人 将 质 押 财 产 提 存, 或 者 要 求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并 返 还 质 押 财 产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因 不 能 归 责 于 质 权 人 的 事 由 可 能 使 质 押 财 产 毁 损 或 者 价 值 明 显 减 少, 足 以 危 害 质 权 人 权 利 的, 质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出 质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出 质 人 不 提 供 的, 质 权 人 可 以 拍 卖 变 卖 质 押 财 产, 并 与 出 质 人 通 过 协 议 将 拍 卖 变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质 权 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 间, 未 经 出 质 人 同 意 转 质, 造 成 质 押 财 产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向 出 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质 权 人 可 以 放 弃 质 权 债 务 人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出 质, 质 权 人 放 弃 该 质 权 的, 其 他 担 保 人 在 质 权 人 丧 失 优 先 受 偿 权 益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担 保 责 任, 但 其 他 担 保 人 承 诺 仍 然 提 供 担 保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出 质 人 提 前 清 偿 所 担 保 的 债 权 的, 质 权 人 应 当 返 还 质 押 财 产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质 权 的 情 形, 质 权 人 可 以 与 出 质 人 协 议 以 质 押 财 产 折 价, 也 可 以 就 拍 卖 变 卖 质 押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质 押 财 产 折 价 或 者 变 卖 的, 应 当 参 照 市 场 价 格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质 权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以 及 出 质 人 保 全 质 物 的 权 利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1) 质 权 人 的 权 利 : A. 转 质 权 : 所 谓 转 质, 是 指 质 权 人 为 了 担 保 自 己 的 或 者 他 人 的 债 务, 将 质 物 向 第 三 人 再 度 设 定 新 的 质 权 转 质 应 当 经 过 出 质 人 的 同 意, 质 权 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 间, 未 经 出 质 人 同 意 转 质, 造 成 质 押 财 产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向 出 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放 弃 质 权 的 权 利 : 质 权 人 可 以 放 弃 质 权 债 务 人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出 质, 质 权 人 放 弃 该 质 权 的, 其 他 担 保 人 在 质 权 人 丧 失 优 先 受 偿 权 益 的 范 围 内 免 除 担 保 责 任, 但 其 他 担 保 人 承 诺 仍 然 提 供 担 保 的 除 外 C. 优 先 受 偿 权 : 当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质 权 人 有 权 依 法 以 作 为 质 物 的 动 产 折 价 或 者 以 拍 卖 变 卖 该 动 产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质 权 人 的 优 先 受 偿 权 体 现 在 : 首 先, 质 权 人 较 债 务 人 的 一 般 债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 其 次, 出 质 人 破 产 时, 质 权 人 有 别 除 权, 质 物 不 能 列 入 破 产 财 产 (2) 质 权 人 的 义 务 : A. 妥 善 保 管 质 物 的 义 务 : 质 权 人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质 押 财 产 的 义 务, 因 保 管 不 善 致 使 质 押 财 产 毁 损 灭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B. 返 还 质 物 的 义 务 :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出 质 人 提 前 清 偿 所 担 保 的 债 权 的, 质 权 人 应 当 返 还 质 押 财 产 (3) 出 质 人 保 全 质 物 的 权 利 : A. 因 可 归 责 于 质 权 人 的 事 由 损 害 质 押 财 产 的 : 出 质 人 可 以 要 求 质 权 人 将 质 押 财 产 提 存, 或 者 要 求 提 前 清 偿 债 权 并 返 还 质 押 财 产 B.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质 权 人 的 事 由 损 害 质 押 财 产 的 : 质 权 人 有 权 要 求 出 质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出 质 人 不 提 供 的, 质 权 人 可 以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质 押 财 产, 并 与 出 质 人 通 过 协 议 将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提 前 清 偿 债 权 或 者 提 存 注 意 区 分 出 质 人 保 全 质 物 的 权 利 中 的 两 种 不 同 情 况 第 二 节 权 利 质 权 重 点 法 条 1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条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有 权 处 分 的 下 列 权 利 可 以 出 质 :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 一 ) 汇 票 支 票 本 票 ; ( 二 ) 债 券 存 款 单 ; ( 三 ) 仓 单 提 单 ; ( 四 ) 可 以 转 让 的 基 金 份 额 股 权 ; ( 五 ) 可 以 转 让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专 利 权 著 作 权 等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 ( 六 ) 应 收 账 款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出 质 的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以 汇 票 支 票 本 票 债 券 存 款 单 仓 单 提 单 出 质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质 权 自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质 权 人 时 设 立 ; 没 有 权 利 凭 证 的, 质 权 自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汇 票 支 票 本 票 债 券 存 款 单 仓 单 提 单 的 兑 现 日 期 或 者 提 货 日 期 先 于 主 债 权 到 期 的, 质 权 人 可 以 兑 现 或 者 提 货, 并 与 出 质 人 协 议 将 兑 现 的 价 款 或 者 提 取 的 货 物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条 以 基 金 份 额 股 权 出 质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以 基 金 份 额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登 记 的 股 权 出 质 的, 质 权 自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 以 其 他 股 权 出 质 的, 质 权 自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基 金 份 额 股 权 出 质 后, 不 得 转 让, 但 经 出 质 人 与 质 权 人 协 商 同 意 的 除 外 出 质 人 转 让 基 金 份 额 股 权 所 得 的 价 款, 应 当 向 质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专 利 权 著 作 权 等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出 质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质 权 自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出 质 后, 出 质 人 不 得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但 经 出 质 人 与 质 权 人 协 商 同 意 的 除 外 出 质 人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出 质 的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所 得 的 价 款, 应 当 向 质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以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质 权 自 信 贷 征 信 机 构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后, 不 得 转 让, 但 经 出 质 人 与 质 权 人 协 商 同 意 的 除 外 出 质 人 转 让 应 收 账 款 所 得 的 价 款, 应 当 向 质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权 利 质 押 制 度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1) 可 以 质 押 的 权 利 包 括 : A. 有 价 证 券 : 汇 票 支 票 本 票 债 券 存 款 单 仓 单 提 单 可 以 转 让 的 基 金 份 额 股 权 B.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C. 应 收 帐 款 D. 依 法 可 以 质 押 的 其 他 权 利 (2) 权 利 质 权 的 设 定 : A. 以 有 价 证 券 出 质 的, 质 权 自 权 利 凭 证 交 付 质 权 人 时 发 生 效 力 没 有 权 利 凭 证 的, 质 权 自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发 生 效 力 此 外, 票 据 的 出 质, 还 必 须 满 足 票 据 法 规 定 的 形 式 要 件 的 要 求, 即 必 须 背 书 记 载 质 押 字 样, 否 则 不 得 以 票 据 出 质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B. 以 基 金 份 额 股 权 出 质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以 基 金 份 额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登 记 的 股 权 出 质 的, 质 权 自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发 生 效 力 以 其 他 股 权 出 质 的, 质 权 自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发 生 效 力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C. 以 知 识 产 权 中 的 财 产 权 出 质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质 权 自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发 生 效 力 D. 以 应 收 账 款 出 质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质 权 自 信 贷 征 信 机 构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发 生 效 力 (1)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101 条 规 定, 以 票 据 债 券 存 款 单 仓 单 提 单 出 质 的, 质 权 人 再 转 让 或 者 质 押 的 无 效 (2) 对 于 以 非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出 质 的, 质 押 合 同 的 生 效 条 件, 物 权 法 第 226 条 的 规 定 与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103 条 的 规 定 不 同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103 条 规 定 了 以 非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份 出 质 的, 质 押 合 同 自 股 份 出 质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册 之 日 起 生 效, 但 物 权 法 第 226 条 规 定 了 以 非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权 出 质 的, 质 权 自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发 生 效 力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178 条 的 规 定, 担 保 法 与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应 当 适 用 物 权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十 八 章 留 置 权 重 点 法 条 1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条 债 权 人 留 置 的 动 产, 应 当 与 债 权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但 企 业 之 间 留 置 的 除 外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留 置 的 动 产, 不 得 留 置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条 留 置 财 产 为 可 分 物 的, 留 置 财 产 的 价 值 应 当 相 当 于 债 务 的 金 额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留 置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应 当 约 定 留 置 财 产 后 的 债 务 履 行 期 间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留 置 权 人 应 当 给 债 务 人 两 个 月 以 上 履 行 债 务 的 期 间, 但 鲜 活 易 腐 等 不 易 保 管 的 动 产 除 外 债 务 人 逾 期 未 履 行 的, 留 置 权 人 可 以 与 债 务 人 协 议 以 留 置 财 产 折 价, 也 可 以 就 拍 卖 变 卖 留 置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留 置 财 产 折 价 或 者 变 卖 的, 应 当 参 照 市 场 价 格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条 同 一 动 产 上 已 设 立 抵 押 权 或 者 质 权, 该 动 产 又 被 留 置 的, 留 置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留 置 权 人 对 留 置 财 产 丧 失 占 有 或 者 留 置 权 人 接 受 债 务 人 另 行 提 供 担 保 的, 留 置 权 消 灭 留 置 权 是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债 权 人 可 以 留 置 已 经 合 法 占 有 的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并 有 权 就 该 动 产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2. 考 点 : (1)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条 件 : A. 须 债 权 人 占 有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B. 须 债 务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义 务 C. 债 权 人 留 置 的 动 产, 应 当 与 债 权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但 企 业 之 间 留 置 的 除 外 留 置 权 的 成 立 除 上 述 条 件 外, 还 应 注 意, 不 得 违 背 法 律 排 除 留 置 权 行 使 的 规 定 和 当 事 人 双 方 排 除 留 置 权 行 使 的 约 定 (2) 留 置 权 的 实 现 : A. 留 置 财 产 : 留 置 财 产 为 可 分 物 的, 留 置 财 产 的 价 值 应 当 相 当 于 债 务 的 金 额 申 言 之, 留 置 权 人 的 债 权 即 便 未 收 到 清 偿, 也 仅 能 留 置 价 值 与 债 权 金 额 相 当 的 那 部 分 动 产, 而 不 能 留 置 债 务 人 的 全 部 动 产 只 有 留 置 物 为 不 可 分 物 时, 留 置 权 人 在 其 债 权 收 到 全 部 清 偿 之 前 可 以 就 其 留 置 物 的 全 部 行 使 留 置 权 ( 担 保 法 解 释 110 条 )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B. 确 定 宽 限 期 : 债 务 人 逾 期 没 有 履 行 义 务 时, 债 权 人 留 置 财 产 后, 不 能 马 上 将 其 折 价 变 卖 或 者 拍 卖 以 实 现 留 置 权, 而 应 当 通 知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并 给 予 其 一 定 的 宽 限 期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这 个 宽 限 期 应 当 不 少 于 两 个 月, 但 鲜 活 易 腐 等 不 易 保 管 的 动 产 除 外 C. 债 务 人 逾 期 未 履 行 的, 留 置 权 人 可 以 与 债 务 人 协 议 以 留 置 财 产 折 价, 也 可 以 就 拍 卖 变 卖 留 置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3) 留 置 权 的 消 灭 : A. 留 置 权 人 对 留 置 财 产 丧 失 占 有 B. 留 置 权 人 接 受 债 务 人 另 行 提 供 担 保 (4) 物 保 之 间 的 关 系 : 同 一 动 产 上 已 设 立 抵 押 权 或 者 质 权, 该 动 产 又 被 留 置 的, 留 置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另 根 据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七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同 一 财 产 法 定 登 记 的 抵 押 权 与 质 权 并 存 时, 抵 押 权 人 优 先 于 质 权 人 受 偿 同 一 财 产 抵 押 权 与 留 置 权 并 存 时, 留 置 权 人 优 先 于 抵 押 权 人 受 偿 由 此 可 以 看 出, 留 置 权 优 先 于 抵 押 权 和 质 权, 法 定 登 记 的 抵 押 权 优 先 于 质 权 注 意 留 置 的 情 形 之 下 债 务 履 行 宽 限 期 的 规 定 第 五 编 占 有 第 十 九 章 占 有 重 点 法 条 1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条 占 有 人 因 使 用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致 使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受 到 损 害 的, 恶 意 占 有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四 十 三 条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占 有 人 占 有 的,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及 其 孳 息, 但 应 当 支 付 善 意 占 有 人 因 维 护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毁 损 灭 失,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 权 利 人 请 求 赔 偿 的, 占 有 人 应 当 将 因 毁 损 灭 失 取 得 的 保 险 金 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返 还 给 权 利 人 ; 权 利 人 的 损 害 未 得 到 足 够 弥 补 的, 恶 意 占 有 人 还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第 二 百 四 十 五 条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侵 占 的,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 对 妨 害 占 有 的 行 为,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 ; 因 侵 占 或 者 妨 害 造 成 损 害 的, 占 有 人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占 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请 求 权, 自 侵 占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未 行 使 的, 该 请 求 权 消 灭 这 几 个 法 条 是 关 于 占 有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费 用 偿 还 请 求 权 以 及 对 占 有 的 保 护 占 有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和 费 用 偿 还 请 求 权 因 占 有 人 是 善 意 的 还 是 恶 意 的 而 有 所 不 同 所 谓 善 意 占 有, 是 指 占 有 人 不 知 道 或 者 不 应 知 道 自 己 没 有 合 法 根 据 而 从 事 的 无 权 占 有 ; 而 恶 意 占 有, 是 指 占 有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自 己 没 有 合 法 根 据 而 从 事 的 无 权 占 有 (1) 占 有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 善 意 占 有 人 对 其 占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受 到 的 损 害 不 负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而 恶 意 占 有 人 负 损 害 赔 偿 义 务 (2) 占 有 人 的 费 用 偿 还 请 求 权 :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占 有 人 占 有 的,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及 其 孳 息 善 意 占 有 人 对 维 护 该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享 有 偿 还 请 求 权, 而 恶 意 占 有 人 则 无 权 请 求 回 复 请 求 权 人 返 还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
(3) 占 有 的 保 护 请 求 权 包 括 占 有 物 返 还 请 求 权 排 除 妨 害 请 求 权 防 止 妨 害 请 求 权 以 及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占 有 物 返 还 请 求 权, 应 自 侵 占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否 则 该 请 求 权 消 灭 (1) 传 统 理 论 认 为 善 意 占 有 人 对 孳 息 不 负 返 还 义 务 但 是 物 权 法 第 243 条 明 确 规 定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被 占 有 人 占 有 的, 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及 其 本 息 这 样, 善 意 占 有 人 对 孳 息 也 负 返 还 义 务 (2) 注 意, 仅 占 有 物 返 还 请 求 权, 有 期 间 的 限 制 中 国 M B A 网 校 www.52mba.com 全 国 十 佳 网 络 教 育 机 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远 程 培 训 中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