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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糾 正 案 文 壹 被 糾 正 機 關 : 臺 北 市 政 府 貳 案 由 :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能 審 慎 周 延 研 訂 ( 修 ) 該 市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又 未 監 督 所 屬 確 實 依 法 行 事, 所 屬 相 關 機 關 之 間 亦 未 充 分 協 調 分 工, 導 致 該 市 一 名 8 歲 陳 姓 女 童 未 依 規 定 就 學 長 達 將 近 2 年 之 久, 竟 無 人 聞 問, 核 有 疏 失, 爰 依 法 提 案 糾 正 參 事 實 與 理 由 : 民 國 ( 下 同 )103 年 4 月 20 日 臺 北 市 發 生 一 名 8 歲 陳 姓 女 童 ( 姓 名 年 籍 詳 卷, 下 稱 陳 童 ) 因 其 母 親 ( 下 稱 陳 母 ) 疏 於 照 顧 而 死 亡 之 不 幸 事 件, 該 童 死 時 身 高 僅 90 公 分 體 重 10 公 斤 據 悉, 陳 童 為 單 親 家 庭, 且 於 2 年 前 應 入 學 而 未 入 學, 詎 相 關 單 位 竟 無 發 現 及 通 報 本 案 凸 顯 政 府 雖 已 建 置 兒 童 保 護 通 報 及 適 齡 國 民 強 迫 入 學 等 制 度, 惟 前 揭 機 制 如 何 具 體 落 實 及 有 無 缺 漏 之 處? 政 府 有 無 主 動 發 掘 掌 握 高 風 險 家 庭 或 兒 童 保 護 個 案, 俾 適 時 提 供 協 助 及 關 懷? 究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是 否 涉 有 違 失? 本 院 爰 立 案 進 行 調 查 案 經 於 103 年 6 月 11 日 及 6 月 12 日 分 別 約 詢 教 育 部 衛 生 福 利 部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單 位 該 市 士 林 區 葫 蘆 國 民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葫 蘆 國 小 ); 再 參 酌 前 揭 機 關 於 約 詢 時 及 約 詢 後 提 供 之 書 面 卷 證 資 料, 業 經 調 查 竣 事 經 查 本 案 陳 童 為 臺 北 市 101 學 年 度 應 入 學 之 國 小 新 生, 卻 未 於 報 到 日 至 葫 蘆 國 小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嗣 於 101 年 7 月 19 日 隨 陳 母 遷 移 戶 籍 至 中 山 區 ; 惟 因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能 審 慎 周 延 研 訂 ( 修 ) 該 市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又 未 監 督 所 屬 確 實 依 法 行 事, 所 屬 相 關 機 關 之 間 亦 未 充 分 協 調 分 工, 導 致 近 2 年 來 陳 童 未 依 規 定 就 學 之 事 無 人 聞 問, 迨 103 年 4 月 20 日 經 醫 院 通 報 本 案 疑 似 兒 虐 事 件 後, 該 府 始 察 覺 上 情 1

, 核 有 疏 失, 茲 將 事 實 與 理 由 臚 列 如 下 一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執 行 適 齡 國 民 強 迫 入 學 工 作 之 法 令 依 據 及 處 理 流 程 如 下 : ( 一 ) 按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6 歲 至 15 歲 國 民 ( 以 下 稱 適 齡 國 民 ) 之 強 迫 入 學,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同 條 例 第 9 條 復 規 定, 應 入 學 而 未 入 學 之 適 齡 國 民, 學 校 應 報 請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派 員 作 家 庭 訪 問, 勸 告 入 學 復 學 ; 其 因 家 庭 清 寒 或 家 庭 變 故 而 不 能 入 學 者, 報 請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社 會 福 利 法 規 或 以 特 別 救 助 方 式 協 助 解 決 其 困 難 同 條 例 第 15 條 又 規 定, 適 齡 國 民 隨 同 家 庭 遷 移 戶 籍 者, 由 遷 入 地 戶 政 機 關 以 副 本 通 知 當 地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或 轉 學 事 宜 ( 二 ) 復 按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規 定,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接 獲 戶 政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第 15 條 之 通 知 後, 應 向 該 學 區 之 學 校 查 詢 學 生 入 學 情 形 或 轉 學 情 形, 發 現 未 辦 入 學 或 轉 學 者, 應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或 轉 學 ( 三 ) 教 育 部 為 落 實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以 保 障 學 生 之 受 教 權, 於 87 年 9 月 2 日 訂 定 發 布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作 業 要 點, 復 於 94 年 8 月 8 日 修 正 發 布 ( 並 含 執 行 國 民 中 小 學 強 迫 入 學 作 業 規 範 內 容 ), 前 揭 作 業 要 點 及 規 範 內 容 律 定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工 作 項 目 實 施 強 迫 入 學 工 作 略 以 : 1 逾 期 未 辦 理 報 到 者, 由 各 學 校 教 務 處 通 知 補 報 到 ; 仍 未 報 到 者, 由 學 校 報 請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進 行 催 告 通 知 等 2 有 關 對 未 入 學 適 齡 國 民 之 處 置, 係 由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會 同 相 關 人 員 ( 如 村 里 長 2

管 區 警 員 村 里 幹 事 學 校 老 師 等 ) 進 行 家 庭 訪 問, 勸 導 入 學 及 追 蹤 輔 導 仍 不 肯 入 學 者, 由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進 行 書 面 勸 止 限 期 入 學 3 轉 學 生 一 經 轉 學, 應 於 3 日 內 向 轉 入 學 校 報 到 轉 入 學 校 應 在 轉 學 生 入 學 報 到 後 2 日 內 回 報 原 轉 出 學 校, 原 轉 出 學 校 於 5 日 內 未 獲 回 報, 應 會 同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進 行 尋 查, 並 依 規 定 通 報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進 行 書 面 勸 止 限 期 入 學 等 二 根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及 臺 北 市 政 府 提 供 之 相 關 卷 證, 本 案 陳 童 基 本 資 料 如 下 : ( 一 ) 陳 童 生 於 95 年 3 月 20 日, 原 設 籍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路 號, 嗣 於 101 年 7 月 19 日 隨 陳 母 遷 移 戶 籍 至 該 市 中 山 區 街 巷 號 樓 ( 該 戶 籍 之 戶 長 為 陳 母 之 弟 弟 ) ( 二 ) 陳 童 於 3 歲 前 均 有 完 整 預 防 接 種 紀 錄, 惟 其 年 滿 5 歲 至 入 國 小 前 應 接 種 之 疫 苗 1, 則 未 完 成 接 種 ( 三 ) 陳 童 之 父 母 親 於 95 年 3 月 18 日 結 婚,97 年 間 兩 人 因 個 性 不 合 而 分 居, 並 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辦 理 離 婚 登 記 又, 陳 童 之 父 母 親 於 97 年 間 分 居 後, 陳 母 攜 陳 童 居 住 桃 園 1 年,98 年 間 陳 母 攜 陳 童 租 屋 於 中 山 區 林 森 北 路 某 電 梯 大 樓 套 房 至 今 ( 該 租 屋 處 距 離 其 戶 籍 所 在 地 不 遠 ) ( 四 ) 陳 童 之 身 高 及 體 重 ( 詳 見 下 表 1) 均 低 於 各 該 年 齡 層 兒 童 之 平 均 生 長 曲 線, 且 其 語 言 及 肢 體 發 展 亦 有 遲 緩 之 狀 況 ( 五 )103 年 4 月 20 日 凌 晨 2 時 56 分 陳 童 經 陳 母 送 入 醫 院 急 診, 到 院 時 已 無 脈 搏, 經 急 救 無 效 於 當 日 凌 晨 1 包 括 : 麻 疹 腮 腺 炎 德 國 麻 疹 混 合 疫 苗 (MMR) 第 2 劑 日 本 腦 炎 疫 苗 (JE) 第 4 劑 減 量 白 喉 破 傷 風 非 細 胞 性 百 日 咳 與 小 兒 麻 痺 疫 苗 混 合 疫 苗 (Tdap-IPV) 單 1 劑, 共 3 針 3

3 時 20 分 死 亡 由 於 當 時 陳 童 外 觀 骨 露 明 顯 嚴 重 營 養 不 良 眼 窩 凹 陷, 已 有 瘀 斑, 肛 門 明 顯 腫 脹, 有 外 傷, 該 醫 院 爰 向 臺 北 市 家 防 中 心 通 報 兒 童 保 護 案 件 又, 陳 童 死 亡 時, 身 高 僅 90 公 分, 體 重 僅 10 公 斤, 係 落 入 平 均 標 準 值 3% 以 下 2 表 1 陳 童 之 身 高 及 體 重 紀 錄 時 間 ( 年 齡 ) 身 高 體 重 時 間 ( 年 齡 ) 95 年 3 月 26 日 2.18 公 斤 95 年 5 月 1 日 ( 出 生 6 天 ) 46 公 分 ( 約 1 個 多 月 ) 95 年 6 月 5 日 3.4 公 斤 95 年 9 月 1 日 ( 約 2 個 多 月 ) 53.5 公 分 ( 約 5 個 多 月 ) 95 年 10 月 30 日 5.1 公 斤 96 年 5 月 11 日 ( 約 7 個 多 月 ) 60 公 分 ( 約 1 歲 2 個 月 ) 96 年 7 月 20 日 7.9 公 斤 103 年 4 月 20 日 ( 約 1 歲 4 個 月 ) 67.7 公 分 ( 約 8 歲 1 個 月 ) 身 高 體 重 2.8 公 斤 48 公 分 4.5 公 斤 無 身 高 紀 錄 7.5 公 斤 67 公 分 10 公 斤 90 公 分 備 註 : 根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提 供 之 女 孩 生 長 標 準 百 分 位 表 顯 示, 各 年 齡 女 童 生 長 標 準 位 於 百 分 位 表 3% 之 體 重 及 身 高 :1 0.5 歲 (6 個 月 ): 5.8 公 斤 61.5 公 分 2 1 歲 (12 個 月 ): 69.2 公 分 7.1 公 斤 3 1.5 歲 (18 個 月 ):75.2 公 分 8.2 公 斤 資 料 來 源 : 衛 生 福 利 部 三 葫 蘆 國 小 未 依 規 定 會 同 相 關 人 員 進 行 尋 查 並 通 報 士 林 區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處 理, 該 市 中 山 戶 政 事 務 所 又 未 依 法 將 陳 童 戶 籍 異 動 資 料 通 知 區 公 所 辦 理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均 有 違 失, 臺 北 市 政 府 難 辭 監 督 不 力 之 咎 : ( 一 ) 臺 北 市 政 府 對 於 該 市 國 小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係 依 據 該 市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新 生 分 發 及 入 學 辦 法 辦 理, 對 於 應 入 學 之 學 童, 其 電 腦 資 料 轉 檔 及 戶 政 事 務 所 造 冊, 均 以 當 年 度 4 月 25 日 為 基 準 另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學 齡 兒 童 入 學 年 齡 之 計 算 2 根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提 供 之 女 童 生 長 標 準 百 分 位 表 顯 示, 正 常 8 歲 女 童 之 身 高 係 介 於 115.7 至 136.5 公 分 (3rd~97th), 體 重 則 為 19.6 至 37.8 公 斤 (3rd~97th) 4

, 以 當 年 度 9 月 1 日 滿 6 歲 者 本 案 陳 童 係 包 含 於 101 年 4 月 25 日 戶 政 單 位 造 冊 資 料 中, 為 該 市 葫 蘆 國 小 101 學 年 度 新 生, 之 後 陳 童 於 101 年 7 月 19 日 隨 陳 母 遷 移 戶 籍 至 該 市 中 山 區 ( 二 ) 查 101 年 6 月 15 日 士 林 區 公 所 將 新 生 入 學 通 知 單 寄 發 與 陳 童 原 設 於 士 林 區 戶 籍 之 戶 長, 惟 7 月 7 日 新 生 報 到 當 日, 陳 童 並 未 至 葫 蘆 國 小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葫 蘆 國 小 雖 於 103 年 7 月 下 旬 獲 知 陳 童 戶 籍 已 遷 至 該 市 中 山 區 之 事, 並 於 教 育 部 國 民 中 小 學 就 學 系 統 中, 將 陳 生 登 錄 為 應 報 到 未 報 到 學 生 及 註 記 戶 籍 遷 至 中 山 區 惟 該 校 既 未 獲 轉 入 學 校 之 回 報, 亦 未 會 同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進 行 尋 查 及 通 報 士 林 區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處 理, 即 草 率 結 案, 顯 違 反 首 揭 執 行 國 民 中 小 學 強 迫 入 學 作 業 規 範 內 容 相 關 規 定 嗣 後 陳 童 隨 陳 母 遷 移 戶 籍 至 中 山 區, 該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卻 未 依 法 通 知 中 山 區 公 所, 以 致 該 區 公 所 均 無 法 得 知 陳 童 遷 入 戶 籍 之 事 而 進 行 後 續 新 生 分 發 相 關 事 宜 ( 三 ) 教 育 部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亦 表 示 略 以 : 依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第 15 條 規 定 適 齡 國 民 隨 同 家 庭 遷 移 戶 籍 者, 應 由 遷 入 地 戶 政 機 關 以 副 本 通 知 當 地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但 本 案 中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未 進 行 通 知 作 業, 業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 又 葫 蘆 國 小 知 道 陳 童 是 要 辦 理 轉 學 的 情 形, 但 當 開 學 5 日 後 仍 未 掌 握 學 童 確 切 入 學 狀 況 時, 依 據 該 部 所 訂 之 執 行 國 民 小 學 強 迫 入 學 作 業 規 範 內 容 工 作 項 目 九, 應 將 該 童 提 報 士 林 區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另 該 府 業 將 校 長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等 語 ( 四 ) 由 上 可 見, 葫 蘆 國 小 及 中 山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均 未 依 規 定 執 行 陳 童 強 迫 入 學 工 作, 核 有 違 失, 臺 北 市 政 府 難 辭 監 督 不 力 之 咎 5

四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能 審 慎 周 延 研 訂 ( 修 ) 該 市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又 未 監 督 所 屬 確 實 依 法 行 事, 所 屬 相 關 機 關 之 間 亦 乏 充 分 協 調 分 工, 導 致 近 2 年 以 來 陳 童 未 依 規 定 就 學 之 事 無 人 聞 問 : ( 一 )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能 審 慎 周 延 研 訂 ( 修 ) 該 市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 1 按 94 年 3 月 24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所 訂 之 臺 北 市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新 生 分 發 及 入 學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略 以, 該 市 國 民 小 學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期 程,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略 以 :1 應 入 學 之 學 童, 其 電 腦 資 料 轉 檔 及 戶 政 事 務 所 造 冊, 均 以 當 年 度 4 月 25 日 為 基 準 日 ;2 新 生 應 於 7 月 7 日 新 生 報 到 日 至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報 到 ;3 前 項 基 準 日 (4 月 25 日 ) 至 新 生 報 到 日 (7 月 7 日 ) 期 間, 學 童 戶 籍 有 異 動 時,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定 期 提 供 資 料 予 區 公 所 辦 理 分 發 作 業 事 項 嗣 後 該 府 於 94 年 10 月 28 日 96 年 4 月 27 日 及 101 年 8 月 6 日 三 度 修 正 前 開 辦 法 時, 仍 有 如 上 之 規 定 2 惟 從 上 開 作 業 程 序 可 見, 自 新 生 報 到 日 後 至 開 學 日 之 期 間, 該 市 各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無 須 再 提 供 戶 籍 異 動 資 料, 是 當 學 童 戶 籍 有 異 動 情 形 時, 即 生 闕 漏, 亦 有 違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第 15 條 之 規 定 此 從 本 案 陳 童 係 於 新 生 報 到 日 之 後 ( 即 103 年 7 月 19 日 ) 始 遷 移 戶 籍 至 中 山 區, 而 該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已 未 再 提 供 學 童 戶 籍 異 動 資 料, 以 及 103 年 5 月 間 該 市 亦 發 3 現 一 名 適 齡 學 童 從 未 入 學 之 類 似 案 例 等 情, 可 見 一 斑 足 徵 該 府 未 能 審 慎 周 延 研 訂 ( 修 ) 該 市 新 3 臺 北 市 一 對 陳 姓 姐 妹 未 依 規 定 就 學, 該 姊 姊 為 該 市 96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本 應 至 南 港 區 國 小 報 到 入 學 而 未 辦 理 報 到, 嗣 於 96 年 7 月 11 日 遷 移 戶 籍 至 中 正 區 後 仍 未 依 規 定 入 學, 直 至 103 年 5 月 間 經 由 中 正 區 里 辦 公 室 通 報 後,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始 察 覺 上 情 6

生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致 生 此 重 大 闕 漏 ( 二 )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監 督 所 屬 確 實 依 法 行 事, 所 屬 相 關 機 關 之 間 亦 乏 充 分 協 調 分 工 : 1 查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為 辦 理 該 市 101 學 年 度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於 101 年 3 月 9 日 邀 集 該 府 相 關 單 位 召 開 臺 北 市 101 學 年 度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新 生 分 發 入 學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該 次 會 議 所 決 議 之 新 生 分 發 入 學 工 作 進 度 表 中 明 載 : 基 準 日 至 新 生 報 到 日 間 學 童 戶 籍 異 動, 由 戶 政 事 務 所 定 期 ( 每 週 ) 提 供 區 公 所 辦 理 分 發 作 業 該 府 民 政 局 爰 依 前 揭 會 議 決 議, 以 101 年 4 月 11 日 北 市 民 戶 字 第 10131091900 號 函 請 該 市 各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配 合 辦 理, 該 函 文 說 明 二 亦 明 載 : 各 戶 所 請 於 101 年 4 月 25 日 ( 基 準 日 ) 至 7 月 6 日 ( 新 生 報 到 日 ) 期 間, 每 週 提 供 學 齡 兒 童 異 動 名 冊 予 轄 區 區 公 所 辦 理 分 發 作 業 該 府 民 政 局 於 本 院 約 詢 時 亦 表 示 略 以 : 本 案 該 府 民 政 局 是 按 照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辦 理, 但 陳 童 是 到 7 月 19 日 才 遷 移 戶 籍 等 語 2 惟 據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 北 市 政 府 為 本 案 所 召 開 之 處 理 重 大 兒 童 及 少 年 虐 待 事 件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顯 示, 該 府 教 育 局 於 會 議 中 說 明 略 以 : 以 往 開 會 都 有 提 到 期 望 區 公 所 及 戶 政 事 務 所 提 供 新 生 異 動 資 料 至 開 學 前, 但 戶 政 事 務 所 及 區 公 所 過 去 幾 年 並 無 配 合 7 月 7 日 起 至 開 學 前 算 是 新 生 報 到 日, 以 往 新 生 入 學 協 調 會 議 時, 請 戶 政 事 務 所 及 區 公 所 協 助 異 動 戶 籍 資 料 至 7 月 底 或 8 月 底, 戶 政 事 務 所 都 表 示 作 業 負 擔 量 太 大, 今 (103) 年 才 同 意 協 助 至 7 月 底 足 見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監 督 所 屬 依 法 行 事, 該 府 所 屬 機 關 之 間 對 於 該 市 新 生 分 發 相 關 事 宜, 又 未 能 充 分 協 調 分 工 7

, 導 致 長 久 以 來 該 市 各 區 戶 政 事 務 所 均 未 依 法 確 實 提 供 學 童 戶 籍 異 動 資 料 3 再 查, 該 市 各 區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須 依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規 定 每 年 至 少 開 會 2 次, 會 議 召 開 前 均 函 請 轄 區 各 學 校 提 供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及 新 生 入 學 情 形 等 資 料, 並 請 學 校 出 席, 針 對 列 管 個 案 進 行 討 論 士 林 區 公 所 曾 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 及 102 年 5 月 17 日 兩 度 函 請 區 內 各 國 中 小 學 校 回 報 新 生 未 入 學 之 人 數, 惟 當 時 葫 蘆 國 小 均 填 報 0 人 又,101 年 至 103 年 4 月 18 日 期 間 該 府 教 育 局 亦 均 未 接 獲 士 林 區 及 中 山 區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陳 報 之 強 迫 入 學 季 報 表 顯 見 本 案 陳 童 從 未 列 入 該 市 強 迫 入 學 追 蹤 機 制, 益 見 該 府 未 能 監 督 所 屬 落 實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工 作, 導 致 將 近 2 年 來 陳 童 應 入 學 而 未 入 學 之 事 均 無 相 關 單 位 人 員 察 覺 4 另 查, 臺 北 市 一 對 陳 姓 姐 妹 未 依 規 定 就 學, 該 姊 姊 為 該 市 96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本 應 至 南 港 區 國 小 報 到 入 學 而 未 辦 理 報 到, 嗣 於 96 年 7 月 11 日 遷 移 戶 籍 至 中 正 區 後 仍 未 依 規 定 入 學 該 妹 妹 則 為 該 市 98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應 至 國 小 報 到, 惟 該 校 當 年 註 記 陳 姓 妹 妹 為 出 國 後, 未 再 行 文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進 行 確 認, 後 續 亦 未 持 續 追 蹤 其 出 國 原 因 是 否 消 失 前 揭 2 人 未 入 學 之 事, 直 至 103 年 5 月 間 經 由 中 正 區 里 辦 公 室 通 報 後,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始 察 覺 上 情 此 案 例 亦 凸 顯 該 府 未 能 善 盡 監 督 之 權 責, 導 致 陳 姓 姐 妹 多 年 來 應 入 學 而 未 入 學, 該 姊 姊 之 年 齡 甚 至 已 達 國 中 就 學 階 段, 竟 無 人 聞 問 8

綜 上 所 述, 本 案 陳 童 為 臺 北 市 101 學 年 度 應 入 學 之 國 小 新 生, 卻 未 於 報 到 日 至 葫 蘆 國 小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嗣 於 101 年 7 月 19 日 隨 陳 母 遷 移 戶 籍 至 中 山 區 惟 臺 北 市 政 府 未 能 審 慎 周 延 研 訂 ( 修 ) 該 市 新 生 分 發 作 業 程 序, 又 未 監 督 所 屬 確 實 依 法 行 事, 所 屬 相 關 機 關 之 間 亦 未 充 分 協 調 分 工, 均 此 導 致 近 2 年 來 陳 童 未 依 規 定 就 學 之 事 無 人 聞 問, 迨 103 年 4 月 20 日 經 醫 院 通 報 本 案 疑 似 兒 虐 事 件 後, 該 府 始 察 覺 上 情, 核 有 疏 失, 允 應 澈 底 檢 討 改 進, 爰 依 監 察 法 第 24 條 提 案 糾 正, 移 送 行 政 院 督 促 所 屬 確 實 檢 討 改 善 見 復 提 案 委 員 : 洪 德 旋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