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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附 件 :1. 安 康 市 市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 安 康 市 市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安 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1 月 27 日 2

附 件 1: 安 康 市 市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市 本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行 为,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和 完 整,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提 高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根 据 中 省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市 级 党 政 机 关 人 大 机 关 政 协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各 人 民 团 体 各 民 主 党 派 机 关 和 各 类 事 业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保 障 性 住 房 作 为 具 有 特 殊 用 途 的 国 有 资 产, 其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另 行 规 定,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是 指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对 其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产 权 转 让 或 注 销 产 权 的 行 为 包 括 各 类 国 有 资 产 的 调 拨 ( 划 转 )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置 换 报 损 报 废 捐 赠 等 第 四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应 当 遵 循 统 一 管 理 依 法 处 置 公 开 公 平 的 原 则, 涉 及 出 售 和 出 让 转 让 等 资 产 处 置 工 作 的, 应 依 法 公 开 进 行 第 五 条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级 国 有 资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3

并 按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对 本 级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超 过 审 批 权 限 的 按 审 批 程 序 上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第 六 条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部 门 及 所 属 单 位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的 日 常 管 理 并 按 规 定 的 审 批 权 限 对 本 部 门 或 所 属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超 过 审 批 权 限 的 按 审 批 程 序 履 行 报 批 手 续 第 七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程 序,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自 行 处 置 第 八 条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和 主 管 部 门 批 复 的 资 产 处 置 文 件 是 办 理 产 权 变 动 和 安 排 有 关 单 位 资 产 配 置 预 算 项 目 的 依 据, 也 是 调 整 有 关 资 产 资 金 账 目 的 原 始 凭 证 资 产 处 置 中 涉 及 预 算 财 务 与 会 计 事 项 的, 按 照 现 行 预 算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拟 处 置 的 国 有 资 产 权 属 应 当 清 晰, 权 属 关 系 不 明 确 或 者 存 在 权 属 纠 纷 的 资 产, 须 待 权 属 界 定 明 确 后 予 以 处 置 ; 被 设 置 为 担 保 物 的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等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章 资 产 处 置 的 范 围 和 方 式 第 十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范 围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市 政 府 确 定 需 要 处 置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房 地 产 ; ( 二 ) 闲 置 资 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闲 置 不 用 低 效 运 转 超 标 4

准 配 置 的 设 施 设 备 ; ( 三 ) 因 技 术 原 因 并 经 科 学 论 证, 确 需 报 废 淘 汰 的 资 产 ; ( 四 ) 因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分 立 合 并 撤 销 隶 属 关 系 改 变 等 原 因 发 生 的 产 权 或 使 用 权 转 移 的 资 产 ; ( 五 ) 盘 亏 呆 账 及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资 产 ; ( 六 ) 已 超 过 使 用 年 限 且 无 法 使 用 的 资 产 ; ( 七 )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召 开 重 大 会 议 举 办 大 型 活 动 等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临 时 购 置 的 在 会 议 或 活 动 结 束 时 需 要 处 置 的 资 产 ; ( 八 )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其 他 应 处 置 资 产 第 十 一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方 式 包 括 调 拨 ( 划 转 )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置 换 报 损 报 废 捐 赠 等 第 三 章 资 产 处 置 审 批 权 限 第 十 二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按 以 下 权 限 审 批 : ( 一 ) 下 列 资 产 处 置 事 项, 由 市 政 府 审 批 : 1.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占 有 使 用 的 土 地 房 屋 及 建 筑 物 等 国 有 房 地 产 的 处 置 审 批 2.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单 项 帐 面 值 或 同 一 品 种 成 批 量 帐 面 值 100 万 元 ( 含 100 万 元 ) 以 上 的 其 他 资 产 ( 不 含 房 地 产 ) 的 处 置,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初 审 后, 由 市 政 府 审 批 3.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因 机 构 合 并 撤 销 改 变 性 质 或 变 更 隶 5

属 关 系 的 资 产 处 置, 由 主 管 部 门 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组 织 对 其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清 查 造 册 登 记, 经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与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由 市 政 府 审 批 4. 对 受 让 方 有 特 殊 要 求, 须 通 过 协 议 转 让 的 国 有 资 产 ( 二 ) 下 列 资 产 处 置 事 项, 由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审 批 : 单 项 帐 面 值 或 同 一 品 种 成 批 量 帐 面 值 在 2 万 元 ( 含 2 万 元 )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 不 含 100 万 元 ) 的 资 产 处 置, 由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审 批 ( 三 ) 下 列 资 产 处 置 事 项, 由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行 政 事 业 资 产 单 项 帐 面 值 或 同 一 品 种 成 批 量 帐 面 值 在 2 万 元 ( 不 含 2 万 元 ) 以 下 的 资 产 处 置, 由 主 管 部 门 直 接 审 批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 无 主 管 部 门 的 单 位 直 接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 ( 四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章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和 置 换 第 十 三 条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是 指 变 更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并 取 得 相 应 收 益 的 行 为 置 换 是 指 以 非 货 币 性 交 易 的 方 式 变 更 国 有 资 产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房 地 产 处 置 按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 一 ) 上 报 方 案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会 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编 制 资 产 处 置 方 案, 并 经 市 国 土 局 会 签 后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 二 ) 土 地 测 绘 处 置 方 案 经 政 府 审 批 后,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负 6

责,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市 国 土 局 配 合 对 拟 处 置 资 产 进 行 勘 界 定 点, 记 录 备 案 并 委 托 市 国 土 局 土 地 测 绘 机 构 对 拟 处 置 的 国 有 土 地 进 行 测 绘, 出 具 宗 地 图 ( 三 ) 办 理 用 地 规 划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会 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就 处 置 资 产 向 规 划 部 门 申 请 出 具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意 见 ( 四 ) 委 托 评 估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会 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委 托 有 合 法 土 地 房 产 评 估 资 质 的 评 估 机 构 对 拟 处 置 的 国 有 房 地 产 进 行 评 估, 并 将 评 估 报 告 分 送 原 产 权 单 位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国 有 房 地 产 处 置 涉 及 的 国 有 房 地 产 清 理 分 割 测 绘 评 估 拍 卖 等 有 关 费 用 应 提 前 做 出 预 计, 并 列 入 国 有 房 地 产 评 估 土 地 使 用 权 权 益 价 格 之 中 ( 五 ) 委 托 拍 卖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会 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委 托 有 合 法 资 质 的 拍 卖 机 构 依 法 组 织 拍 卖 拍 卖 机 构 在 市 场 推 介 成 熟 的 基 础 上, 择 机 筹 备 召 开 拍 卖 会 ( 六 ) 签 订 合 同 拍 卖 成 交 后,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会 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与 买 受 人 签 订 国 有 房 地 产 出 让 合 同, 由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与 买 受 人 签 订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七 ) 标 的 移 交 拍 卖 成 交 后, 买 受 人 按 合 同 约 定 将 出 让 价 款 全 额 缴 入 市 财 政 指 定 账 户 后,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买 受 人 移 交 标 的 第 十 五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置 换 国 有 房 地 产 按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7

( 一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正 式 行 文 就 房 地 产 置 换 向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主 管 部 门 对 单 位 申 请 材 料 的 必 要 性 可 行 性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核, 并 经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初 审 后 联 合 上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 二 ) 置 换 申 请 经 市 政 府 审 批 后,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委 托 评 估 机 构 对 拟 置 换 国 有 房 地 产 进 行 评 估, 评 估 报 告 分 别 送 原 产 权 单 位 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 三 ) 原 产 权 单 位 在 资 产 评 估 的 基 础 上 提 出 具 体 的 资 产 置 换 方 案, 并 经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和 原 产 权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联 合 审 查 后, 上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 四 ) 置 换 方 案 经 市 政 府 审 批 后, 由 原 产 权 单 位 与 置 换 单 位 签 订 置 换 协 议, 并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市 房 管 局 备 案 ;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依 据 市 政 府 审 批 文 件 出 具 资 产 账 务 处 理 有 关 文 件 第 十 六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和 置 换 的 其 他 国 有 资 产 ( 不 含 房 地 产 ) 按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 一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正 式 行 文 向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 二 ) 主 管 部 门 对 单 位 申 报 处 置 资 产 的 材 料 进 行 必 要 性 完 整 性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等 审 查 同 意 后, 单 项 帐 面 值 或 同 一 品 种 成 批 量 帐 面 值 2 万 元 ( 不 含 2 万 元 ) 以 下 的 资 产 处 置, 由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 三 ) 单 项 帐 面 值 或 同 一 品 种 成 批 量 帐 面 值 2 万 元 ( 不 含 2 万 元 ) 以 上 100 万 元 ( 不 含 100 万 元 ) 以 下 的 资 产 处 置, 主 管 部 门 审 8

查 同 意 后,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审 批, 并 由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下 达 资 产 处 置 批 复 文 件 ( 四 ) 单 项 帐 面 值 或 同 一 品 种 成 批 量 帐 面 值 100 万 元 ( 含 100 万 元 ) 以 上 的 资 产 处 置,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并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审 查 后, 主 管 部 门 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联 合 上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会 同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市 政 府 审 批 意 见 下 达 资 产 处 置 批 复 文 件 ( 五 ) 对 单 项 帐 面 值 或 同 一 品 种 成 批 量 帐 面 值 在 2 万 元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售 出 让 转 让 和 置 换 ( 不 含 房 地 产 ), 资 产 处 置 单 位 应 委 托 具 有 资 产 评 估 资 质 的 评 估 机 构 对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评 估 评 估 报 告 所 确 认 的 评 估 价 值 作 为 确 定 市 场 竞 价 及 拍 卖 保 留 价 的 参 考 依 据 ( 六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处 置 批 复 文 件 具 体 组 织 资 产 处 置 ( 七 )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处 置 后, 应 及 时 办 理 财 务 及 资 产 账 务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应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通 过 公 开 竞 价 拍 卖 或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资 产 处 置 第 五 章 调 拨 ( 划 转 ) 捐 赠 报 废 和 报 损 第 十 八 条 调 拨 ( 划 转 ) 是 指 在 不 改 变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性 质 的 前 提 下, 以 有 偿 或 无 偿 转 让 的 方 式 变 更 国 有 资 产 占 有 权 使 用 权 的 行 为 9

第 十 九 条 对 外 捐 赠 是 指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自 愿 无 偿 将 其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赠 予 合 法 的 受 赠 人 的 行 为, 包 括 实 物 资 产 捐 赠 无 形 资 产 捐 赠 和 货 币 性 资 产 捐 赠 等 对 外 捐 赠 只 限 于 公 益 性 捐 赠 和 救 济 性 捐 赠 第 二 十 条 报 废 是 指 固 定 资 产 已 达 到 规 定 使 用 年 限 而 出 现 老 化 损 坏 维 护 使 用 成 本 过 高 等, 经 技 术 鉴 定 或 按 有 关 规 定, 已 不 能 继 续 使 用, 进 行 产 权 注 销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一 条 报 损 是 指 单 位 存 货 固 定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等 国 有 资 产 发 生 非 正 常 损 失, 按 有 关 规 定 对 资 产 损 失 进 行 产 权 注 销 的 资 产 处 置 行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调 拨 ( 划 转 ) 捐 赠 报 废 报 损 资 产 的 程 序 比 照 第 十 六 条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调 拨 ( 划 转 ) 或 捐 赠 资 产 按 照 审 批 权 限 经 主 管 部 门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和 市 政 府 审 批 同 意 后, 交 接 双 方 应 及 时 办 理 资 产 移 交 手 续, 并 将 移 交 接 收 材 料 报 送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对 跨 级 次 调 拨 ( 划 转 ) 或 捐 赠 国 有 资 产 的, 资 产 处 置 批 复 文 件 抄 送 接 收 单 位 同 级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第 二 十 四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接 收 调 拨 ( 划 转 ) 的 国 有 资 产 以 及 接 受 捐 赠 的 国 有 资 产, 应 及 时 办 理 入 账 手 续 第 六 章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收 入 是 指 在 出 售 10

出 让 转 让 置 换 报 废 报 损 等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收 入, 包 括 各 类 资 产 的 出 售 收 入 置 换 差 价 收 入 报 废 报 损 残 值 收 入 拆 迁 补 偿 收 入 或 赔 偿 收 入 保 险 理 赔 收 入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收 入 等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收 入 全 部 上 缴 同 级 财 政, 并 由 市 财 政 统 筹 安 排, 统 一 纳 入 部 门 预 算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单 位 要 如 实 反 映 和 及 时 缴 纳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不 得 滞 留 隐 瞒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 不 得 截 留 坐 支 和 挪 用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主 管 部 门 要 切 实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加 强 对 下 属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形 成 收 缴 使 用 监 督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规 章 制 度, 防 止 隐 瞒 截 留 坐 支 和 挪 用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部 门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职 责, 依 法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处 理 ( 一 )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按 规 定 的 处 置 程 序, 擅 自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的 ; ( 二 ) 单 位 或 个 人 故 意 隐 匿 应 当 纳 入 评 估 鉴 证 范 围 的 资 产, 或 者 向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会 计 资 料, 导 致 评 估 结 果 失 真,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 ; 11

( 三 ) 转 让 方 与 受 让 方 串 通, 低 价 转 让 国 有 产 权,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 ; ( 四 ) 单 位 或 个 人 在 申 报 材 料 中 弄 虚 作 假,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 ; ( 五 ) 单 位 或 个 人 不 执 行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管 理 规 定 的 ; ( 六 )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的 资 产 处 置 行 为 第 二 十 九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及 主 管 部 门 应 对 本 单 位 本 系 统 所 占 有 使 用 的 国 有 资 产 进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在 处 置 中 流 失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条 各 县 区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高 新 区 财 政 局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本 辖 区 的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管 理 办 法,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处 置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处 置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秘 密 的 国 有 资 产,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保 密 规 定, 做 好 保 密 工 作, 防 止 失 密 和 泄 密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7 年 2 月 1 日 止 12

附 件 2: 安 康 市 市 本 级 事 业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市 级 事 业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的 出 租 管 理, 规 范 出 租 行 为, 提 高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印 发 的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条 例 财 政 部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36 号 ) 和 省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意 见 ( 陕 政 发 2011 48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按 照 中 省 关 于 党 政 机 关 停 止 新 建 楼 堂 馆 所 和 清 理 办 公 用 房 的 有 关 规 定,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一 律 不 得 出 租 因 此 本 办 法 仅 适 用 于 市 级 各 类 事 业 单 位 的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事 业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是 指 单 位 在 保 证 工 作 职 能 正 常 履 行 和 事 业 正 常 发 展 的 前 提 下, 经 批 准 将 闲 置 的 服 务 性 用 房 业 务 用 房 生 产 性 用 房 仓 储 性 用 房 居 住 性 用 房 等 国 有 资 产 对 外 出 租 获 取 收 益 的 行 为 第 四 条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代 表 市 政 府 行 使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能, 是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监 督 管 理 的 职 能 部 门, 对 市 级 事 业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市 级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的 日 常 管 理 13

第 二 章 审 批 权 限 第 五 条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的 审 批 权 限 : ( 一 )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以 下 ( 不 含 100 平 方 米 ), 由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审 批 ( 二 )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以 上 ( 含 100 平 方 米 ),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初 审 后,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第 三 章 出 租 程 序 第 六 条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通 过 公 开 竞 价 方 式 或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第 七 条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应 当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程 序,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对 外 出 租 第 八 条 单 位 公 房 对 外 出 租, 其 国 家 所 有 性 质 不 变, 承 租 人 应 当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的 约 定 使 用 房 屋,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擅 自 转 租 出 租 单 位 在 做 好 日 常 物 业 管 理 的 同 时 负 有 保 障 国 有 资 产 安 全 完 整 的 职 责 第 九 条 市 级 事 业 单 位 公 房 出 租 按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出 租 单 位 向 其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主 管 部 门 对 单 位 出 租 公 房 的 必 要 性 合 法 性 等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按 照 公 房 出 租 审 批 权 限, 属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审 批 权 限 的 由 其 审 批, 超 过 其 审 批 权 限 的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 二 ) 出 租 单 位 根 据 出 租 批 复 文 件, 具 体 负 责 组 织 公 房 公 开 14

竞 价 招 租 工 作 ( 三 ) 公 开 竞 价 招 租 工 作 流 程 为 : 1. 成 立 以 出 租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为 组 长, 主 管 部 门 及 本 单 位 财 务 资 产 主 管 科 室 负 责 人 单 位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等 有 关 人 员 为 成 员 的 招 租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2. 出 租 单 位 制 定 招 租 工 作 方 案, 并 报 主 管 部 门 和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3. 资 产 招 租 信 息 公 告 在 公 开 竞 价 招 租 之 前, 出 租 单 位 在 相 关 媒 体 上 发 布 资 产 招 租 信 息, 公 告 公 开 竞 租 内 容 4. 竞 租 人 身 份 确 认 竞 租 人 根 据 招 租 公 告 或 出 租 单 位 的 要 求 向 出 租 单 位 交 纳 一 定 数 额 的 竞 租 保 证 金 ( 竞 租 结 束 后, 中 标 者 其 保 证 金 抵 扣 应 缴 租 金, 未 中 标 者 其 保 证 金 由 出 租 单 位 如 数 退 还 ), 并 以 缴 纳 竞 租 保 证 金 作 为 确 认 参 加 竞 租 的 资 格 依 据 5. 招 租 实 行 有 底 价 竞 争, 招 租 底 价 的 确 定 应 在 市 场 调 查 的 基 础 上, 参 考 周 边 区 域 出 租 价 格 水 平 确 定 或 由 出 租 单 位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评 估 机 构 就 租 赁 价 格 进 行 评 估, 并 参 考 评 估 值 确 定 6. 由 出 租 单 位 自 行 组 织 或 委 托 专 业 拍 卖 机 构 召 开 资 产 出 租 公 开 竞 价 招 租 会 7. 根 据 竞 价 结 果, 出 租 单 位 与 中 标 者 签 订 资 产 租 赁 合 同 8. 出 租 单 位 在 出 租 合 同 签 订 后 30 日 内 将 出 租 合 同 原 件 出 租 公 告 等 相 关 资 料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第 十 条 以 下 几 种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不 采 用 公 开 竞 价 招 租 方 式 15

( 一 ) 招 租 项 目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文 物 保 护 等 特 殊 要 求 的,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市 政 府 批 准, 可 采 取 邀 请 招 租 的 方 式 ; ( 二 )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其 他 出 租 行 为 第 十 一 条 公 房 出 租 的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五 年 第 十 二 条 公 房 出 租 合 同 由 出 租 单 位 与 承 租 人 签 订 出 租 合 同 应 包 括 : 标 的 名 称 租 赁 期 限 资 产 使 用 范 围 租 金 租 金 交 付 方 式 和 时 限 资 产 维 护 安 全 责 任 及 租 赁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与 违 约 责 任 等 条 款 第 四 章 出 租 收 入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市 级 事 业 单 位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收 入 属 国 有 资 产 收 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第 十 四 条 单 位 对 房 租 收 入 可 提 出 使 用 申 请, 经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审 核 后, 由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部 门 预 算 规 定 核 拨 给 出 租 单 位, 主 要 用 于 单 位 资 产 的 维 护 购 建 以 及 弥 补 办 公 经 费 不 足 第 十 五 条 单 位 要 如 实 反 映 和 及 时 缴 纳 公 房 出 租 收 入, 不 得 滞 留 隐 瞒 截 留 坐 支 和 挪 用 公 房 出 租 收 入 ;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公 房 出 租 收 入 主 管 单 位 要 切 实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加 强 对 下 属 单 位 公 房 出 租 收 入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与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各 主 管 部 门 应 切 实 加 强 对 下 属 单 位 公 房 出 租 的 监 16

督 管 理, 确 保 租 赁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十 七 条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应 会 同 监 察 审 计 等 部 门, 结 合 日 常 监 督 审 计 和 专 项 监 督 审 计 工 作, 加 强 对 单 位 公 房 出 租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按 照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处 分, 并 追 究 单 位 领 导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未 经 规 定 程 序 审 批, 擅 自 出 租 公 有 房 屋 的 ; 不 按 规 定 实 行 公 开 竞 价 招 租, 以 协 议 方 式 低 价 出 租 的 ( 二 ) 蓄 意 逃 避 公 房 出 租 管 理, 有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行 为 的 ; ( 三 ) 出 租 方 与 承 租 方 串 通, 低 价 出 租 公 房,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 ; ( 四 ) 租 金 收 入 不 及 时 足 额 上 缴 财 政 专 户 的 ; ( 五 ) 隐 瞒 坐 支 租 金 收 入 的, 用 租 金 收 入 私 设 小 金 库 的, 挪 用 私 分 租 金 收 入 的 ; ( 六 )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发 布 之 前 已 出 租 的 公 有 房 屋, 可 维 持 原 租 约 至 租 赁 期 满, 租 赁 期 满 后, 按 本 办 法 执 行 17

第 二 十 条 特 殊 情 况 的 公 有 房 屋 出 租, 由 相 关 部 门 研 究 并 提 出 意 见 后 报 市 政 府 审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县 区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高 新 区 财 政 局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本 辖 区 的 公 房 出 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报 市 公 共 资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事 业 单 位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本 单 位 公 房 出 租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7 年 2 月 1 日 止 抄 送 : 市 委 各 工 作 部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市 政 协 办 公 室, 市 纪 委 办 公 室, 安 康 军 分 区 市 中 级 法 院 检 察 院, 各 人 民 团 体, 各 新 闻 单 位 中 省 驻 安 各 单 位 安 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1 月 27 日 印 发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