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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计 师 ( 中 级 统 计 工 作 实 务 ) 考 试 笔 记 讲 义 第 一 章 统 计 法 基 础 知 识 第 一 节 统 计 法 的 基 本 含 义 统 计 法 是 调 整 统 计 部 门 在 管 理 统 计 工 作 进 行 统 计 活 动 过 程 中 与 其 他 相 关 方 面 发 生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行 为 规 范 的 总 称 它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的 关 于 统 计 活 动 的 行 为 准 则 具 体 地 说, 统 计 法 规 定 了 统 计 的 组 织 实 施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在 统 计 活 的 统 计 管 理 工 作 中 所 形 成 的 社 会 关 系, 包 括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的 职 权 职 责, 统 计 调 查 者 的 职 责 职 权,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权 利 义 务, 违 反 统 计 法 的 规 定 或 不 履 行 职 责 义 务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等 统 计 法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狭 义 的 统 计 法 仅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广 义 的 统 计 法 则 包 含 了 所 有 规 范 统 计 活 动 的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理 解 点 : 1. 统 计 法 不 是 统 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等 的 简 单 罗 列, 而 是 一 个 有 机 的 体 系 2. 统 计 法 作 为 我 国 行 政 法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有 自 己 特 定 的 调 整 对 象 原 则 特 点 和 作 用, 是 一 门 独 立 的 分 支 学 科 第 二 章 基 本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根 据 法 律 效 力 不 同, 我 国 现 行 的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四 种 形 式 : 统 计 法 律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第 一 节 统 计 法 律 这 里 的 法 律 是 指 狭 义 的 法 律, 专 指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颁 布 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其 效 力 仅 次 于 宪 法 统 计 法 律, 即 指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关 于 统 计 方 面 的 行 为 规 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是 1983 年 12 月 8 日 由 第 六 届 全 国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该 法 律 根 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 的 决 定 进 行 了 修 正 从 2005 年 起, 统 计 法 开 始 第 二 次 修 订 工 作 2009 年 6 月 27 日,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统 计 法 律 具 有 以 下 两 个 特 点 : 一 是 统 计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内 容 是 统 计 工 作 中 一 些 根 本 性 问 题 包 括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的 设 置 职 责, 统 计 调 查 管 理, 统 计 资 料 管 理 和 公 布 等 二 是 统 计 法 律 在 统 计 法 律 制 度 中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 是 制 定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统 计 规 章 的 依 据,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及 统 计 规 章 均 不 得 与 统 计 法 律 相 抵 触 第 二 节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我 国 宪 法 规 定, 国 务 院 有 权 根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发 布 决 定 和 命 令 本 文 来 自 精 品 文 库 网 www.jingpinwenku.com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行 政 法 规 是 国 家 最 高 行 政 机 关 国 务 院 制 定 的 有 关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总 称, 其 法 律 地 位 和 效 力 仅 次 于 宪 法 和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是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于 1987 年 1 月 19 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1987 年 2 月 15 日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发 布 实 施 ;2000 年 6 月 2 日 由 国 务 院 批 准 做 出 第 一 次 修 订,2000 年 6 月 15 日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发 布 实 施 ;2005 年 12 月 16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 的 决 定 对 其 作 了 第 二 次 修 改 在 整 个 统 计 法 律 制 度 中,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的 法 律 效 力 低 于 法 律, 高 于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规 章 我 国 现 行 的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有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条 例 全 国 农 业 普 查 条 例 关 于 工 资 总 额 组 成 的 规 定 等 还 有 一 种 与 行 政 法 规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由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决 定 和 命 令, 此 类 文 件 统 称 为 法 规 性 文 件 如 1984 年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关 于 加 强 统 计 工 作 的 决 定 等 第 三 节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根 据 宪 法 地 方 组 织 法 立 法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 在 不 与 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经 济 特 区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常 委 会 根 据 本 市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实 际 需 要, 在 不 与 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省 自 治 区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是 由 上 述 有 地 方 立 法 权 的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和 发 布 并 于 本 地 实 施 的 统 计 行 为 规 范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的 效 力 低 于 统 计 法 律 和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我 国 31 个 省 ( 区 市 ) 都 制 定 了 地 方 性 统 计 法 规 第 四 节 统 计 行 政 规 章 统 计 行 政 规 章, 是 指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经 济 特 区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所 制 定 的 有 关 统 计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统 计 行 政 规 章 的 效 力 低 于 统 计 法 律 和 统 计 行 政 法 规 统 计 行 政 规 章 分 为 两 类 : 一 是 政 府 规 章, 即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经 济 特 区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较 大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所 制 定 的 统 计 行 政 规 章 ; 二 是 部 门 规 章, 即 由 国 务 院 各 级 部 委 和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权 的 国 务 院 直 属 机 构 制 定 的 统 计 行 政 规 章 国 家 统 计 局 制 定 或 与 有 关 部 门 联 合 制 定 的 统 计 行 政 规 章 主 要 有 :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统 计 调 查 证 管 理 办 法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部 门 调 查 项 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新 闻 出 版 统 计 管 理 办 法 等 第 三 章 统 计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统 计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统 计 法 基 本 精 神 的 体 现, 是 统 计 法 所 调 整 的 统 计 法 律 关 系 的 集 中 反 映, 是 贯 穿 于 整 个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对 各 项 统 计 法 律 制 度 和 所 有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起 统 率 作 用 的 准 则 它 反 映 的 是 统 计 活 动 最 基 本 的 要 求, 对 各 种 统 计 活 动 均 具 有 重 要 的 指 导 意 义, 它 是 统 计 法 的 基 础, 又 是 统 计 法 区 别 于 其 他 法 律 部 门 的 依 据 第 一 节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统 一 性 原 则 一 般 来 讲,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统 一 性 原 则 包 括 以 下 几 方 面 的 内 容 :

一 是 在 统 计 体 制 方 面, 国 家 应 建 立 集 中 统 一 的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所 谓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的 集 中 统 一, 是 指 中 央 统 计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全 国 的 基 本 统 计 工 作, 并 对 全 国 的 工 作 进 行 强 有 力 的 领 导 管 理 和 协 调 统 计 工 作 的 统 一 性, 最 关 键 的 就 是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的 集 中 统 一 二 是 统 计 制 度 和 统 计 标 准 应 当 是 统 一 的 新 统 计 法 强 化 了 这 一 要 求 一 是 赋 予 国 家 统 计 局 对 补 充 性 部 门 标 准 的 审 批 权, 统 计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明 确 规 定,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制 定 补 充 性 的 部 门 统 计 标 准, 报 国 家 统 计 局 审 批. 部 门 统 计 标 准 不 得 与 国 家 统 计 标 准 相 抵 触. 二 是 赋 予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明 确 的 法 律 地 位, 第 十 四 条 中 明 确 规 定, 制 定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应 当 同 时 制 定 该 项 目 的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并 依 照 统 计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一 并 报 经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应 当 对 调 查 目 的 调 查 内 容 调 查 方 法 调 查 对 象 调 查 组 织 方 式 调 查 表 式 统 计 资 料 的 报 送 和 公 布 等 做 出 规 定 ; 统 计 调 查 应 当 按 照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组 织 实 施 变 更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内 容, 应 当 报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或 者 原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三 是 统 计 资 料 应 当 依 法 统 一 管 理 和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是 国 家 和 社 会 的 重 要 信 息 资 源, 是 统 计 活 动 的 直 接 成 果 统 计 工 作 的 统 一 性, 在 统 计 资 料 方 面 的 体 现 就 是 统 计 资 料 的 统 一 管 理 和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的 统 一 管 理 和 公 布, 是 指 对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和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得 到 的 有 关 统 计 资 料, 应 当 由 对 该 资 料 具 有 管 理 权 限 的 有 关 统 计 机 构 统 一 管 理 和 公 布, 以 提 高 统 计 资 料 的 利 用 效 率, 防 止 数 出 多 门 第 二 节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的 独 立 性 原 则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独 立 性 原 则 包 括 两 个 方 面 : 一 统 计 机 构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不 受 任 何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非 法 干 涉 统 计 法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报 告 统 计 监 督 的 职 权, 不 受 侵 犯 统 计 法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明 确 规 定 了 领 导 干 部 的 三 个 不 得, 即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各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不 得 自 行 修 改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搜 集 整 理 的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机 构 人 员 伪 造 篡 改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拒 绝 抵 制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统 计 人 员 打 击 报 复 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独 立 单 设 统 计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独 立 的 统 计 机 构 独 立 的 统 计 机 构 的 主 要 标 志 : 一 是 在 人 民 政 府 的 组 织 系 统 中, 政 府 综 合 统 计 机 构 是 单 设 的 职 能 机 构 ; 二 是 政 府 综 合 统 计 机 构 独 立 行 使 统 计 工 作 职 权, 独 立 履 行 统 计 工 作 职 责 ; 三 是 在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政 府 综 合 统 计 机 构 独 立 支 配 使 用 和 管 理 人 财 物 第 三 节 统 计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原 则 统 计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原 则 对 于 统 计 机 构 正 确 地 行 使 自 己 的 职 权, 履 行 法 定 的 义 务, 维 护 统 计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促 进 统 计 工 作 的 健 康 发 展,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一 统 计 机 构 的 职 责 是 法 定 的 是 指 统 计 机 构 的 职 责 是 由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来 确 定 的, 或 者 说 统 计 机 构 具 有 法 定 的 职 责 二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其 职 权, 既 不 能 放 弃 职 权, 更 不 能 放 弃 职 权 滥 用 职 权 一 方 面, 统 计 机 构 的 职 权 是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统 计 机 构 的 神 圣 职 责, 统 计 机 构 不 能 放 弃 另 一 方 面,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在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职 权 内 行 事, 既 不 能 超 载 职 权, 更 不 能 滥 用 职 权 第 三, 统 计 机 构 在 行 使 职 权 时, 不 仅 应 遵 循 实 体 法 的 规 定, 还 应 该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行 使 职 权 三 减 轻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负 担 是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应 当 把 握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统 计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有 关 条 款 均 有 规 定 : 在 不 影 响 统 计 数 据 准 确 性 的 前 提 下, 应 尽 量 缩 小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范 围, 减 少 统 计 调 查 的 数 量 对 发 往 基 层 单 位 的 全 面 定 期 统 计 报 表, 必 须 严 格 控 制 凡 通 过 抽 样 调 查 重 点 调 查 行 政 记 录 能 取 得 统 计 数 据 的, 不 得 制 发 定 期 全 面 统 计 报 表 对 于 已 经 批 准 实 施 的 各 种 统 计 中 能 搜 集 到 资 料 的, 不 得 重 复 调 查 ; 一 次 性 调 查 即 可 满 足 需 要 的, 不 得 进 行 经 常 性 统 计 ; 按 年 统 计 即 可 满 足 需 要 的, 不 得 按 季 统 计 ; 按 季 统 计 即 可 满 足 需 要 的, 不 得 按 月 统 计 ; 月 以 下 的 进 度 统 计 必 须 从 严 控 制 同 时 还 规 定,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不 得 与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相 重 复 涉 外 社 会 调 查 不 得 与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和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相 重 复 第 四 节 保 障 统 计 信 息 社 会 共 享 原 则 统 计 资 料 是 统 计 工 作 的 成 果, 是 重 要 的 公 共 产 品 统 计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取 得 的 统 计 资 料, 除 依 法 应 当 保 密 外, 应 当 及 时 公 开,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询 一 明 确 了 建 立 统 计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的 主 体 二 建 立 了 定 期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的 制 度 三 明 确 了 统 计 资 料 公 布 的 权 限 国 家 统 计 数 据 以 国 家 统 计 局 公 布 的 数 据 为 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取 得 的 统 计 资 料, 由 本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公 布 四 明 确 了 统 计 资 料 公 开 的 方 式 统 计 资 料 主 要 是 通 过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统 计 公 报 统 计 年 鉴 统 计 月 报 等 方 式, 利 用 电 视 网 络 广 播 报 刊 杂 志 书 籍 等 手 段 予 以 公 布 五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积 极 做 好 统 计 信 息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第 五 节 统 计 资 料 保 密 原 则 统 计 法 第 九 条 明 确 规 定,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对 在 统 计 工 作 中 知 悉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一 依 法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二 商 业 秘 密 受 法 律 保 护 三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受 法 律 保 护 四 能 够 识 别 或 者 推 断 单 个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资 料 统 计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 统 计 调 查 中 获 得 的 能 够 识 别 或 者 推 断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资 料,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对 外 提 供 泄 露, 不 得 用 于 统 计 以 外 的 目 的 能 够 识 别 或 推 断 单 个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资 料, 包 括 三 种 情 况 : 一 是 直 接 标 明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资 料 ; 二 是 虽 未 直 接 标 明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但 是 通 过 已 标 明 的 地 址 编 码 等 相 关 信 息 可 以 识 别 或 者 推 断 其 身 份 的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资 料 ; 三 是 可 以 推 断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汇 总 资 料 第 四 章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第 一 节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概 述

一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的 基 本 含 义 及 分 类 统 计 体 制, 又 称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是 指 国 家 组 织 管 理 政 府 统 计 工 作 的 体 系 和 制 度 具 体 地 说, 它 是 国 家 对 政 府 统 计 组 织 统 计 管 理 机 构 中 各 层 次 各 部 分 之 间 的 隶 属 关 系 职 责 范 围 管 理 方 式 等 一 系 列 问 题 制 度 化 法 律 化 的 表 现 形 式 科 学 的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的 确 立, 有 利 于 统 计 职 能 的 有 效 发 挥, 有 利 于 促 进 统 计 工 作 的 发 展, 有 利 于 确 保 统 计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真 实 性 和 统 计 监 督 的 客 观 性 独 立 性 目 前, 国 际 上 的 统 计 体 制 有 两 种 基 本 形 式, 一 是 集 中 型, 二 是 分 散 型 集 中 型 的 统 计 体 制, 是 指 中 央 一 级 的 统 计 工 作, 基 本 上 集 中 在 国 家 统 计 机 构 进 行,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一 般 不 负 责 统 计 工 作, 国 家 统 计 机 构 对 全 国 的 统 计 工 作 实 行 集 中 统 一 领 导 其 优 点 是 : 第 一, 可 以 最 大 限 度 地 避 免 重 复 调 查, 节 约 调 查 经 费, 减 轻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负 担 ; 第 二, 独 立 于 各 主 管 部 门 的 统 计 机 构 负 责 统 计 工 作, 较 易 做 到 客 观 公 正, 能 有 效 避 免 主 管 部 门 的 行 政 干 扰 ; 第 三, 易 于 建 立 统 一 的 指 标 体 系 和 统 计 标 准 体 系 分 散 型 的 统 计 体 制, 是 指 中 央 一 级 的 统 计 工 作 分 散 在 各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各 主 管 部 门 为 实 施 管 理 所 需 的 统 计 资 料 基 本 上 由 其 所 属 的 统 计 机 构 提 供 分 散 型 的 统 计 体 制, 是 指 中 央 一 级 的 统 计 工 作 分 散 在 各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各 主 管 部 门 为 实 施 管 理 所 需 的 统 计 资 料 基 本 上 由 其 所 属 的 统 计 机 构 提 供 分 散 型 统 计 体 制 优 点 在 于 : 统 计 工 作 与 主 管 部 门 结 合 密 切, 对 客 观 情 况 的 变 化 反 应 及 时,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必 要 的 统 计 调 查 可 以 及 时 进 行 二 我 国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的 发 展 演 变 新 中 国 成 立 初 期,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政 务 院 财 政 经 济 委 员 会 设 有 统 计 处 1952 年 8 月 7 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成 立 国 家 统 计 局, 统 一 领 导 全 国 的 统 计 工 作 国 家 统 计 局 颁 布 的 一 切 统 计 制 度 方 法 青 工 等, 各 地 方 各 部 门 及 各 公 私 企 业 都 必 须 遵 照 执 行 1958~1976 年, 我 国 统 计 工 作 和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经 历 了 曲 折 的 发 展 1958 年 大 跃 进, 浮 夸 风, 统 计 工 作 受 到 严 重 冲 击 1962 年 4 月 4 日, 关 于 加 强 统 计 工 作 的 决 定 1966 年 开 始 十 年 的 文 化 大 革 命, 使 我 国 统 计 工 作 遭 受 到 最 严 重 的 破 坏,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被 撤 销 1978 年 3 月, 国 务 院 批 准 恢 复 国 家 统 计 局, 1979 年 10 月 和 1984 年 1 月 发 布 关 于 加 强 统 计 工 作 充 实 统 计 机 构 的 决 定 关 于 加 强 统 计 工 作 明 确 了 统 一 领 导, 分 级 负 责 的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1983 年 12 月 颁 布 1996 年 第 一 次 修 订 2009 年 第 二 次 修 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将 这 一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法 律 化 第 五 章 统 计 机 构 与 统 计 人 员 第 一 节 统 计 机 构 的 设 置 及 其 职 责 统 计 机 构 是 完 成 统 计 任 务 的 组 织 保 障 统 计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国 务 院 设 立 国 家 统 计 局, 负 责 组 织 领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的 统 计 工 作 ; 国 家 统 计 局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设 立 的 派 出 调 查 机 构, 承 担 国 家 统 计 局 布 置 的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独 立 的 统 计 机 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统 计 岗 位,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管 理 开 展 统 计 工 作,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统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计 任 务 的 需 要 设 立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统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统 计 负 责 人, 依 法 组 织 管 理 本 部 门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统 计 工 作,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在 统 计 业 务 上 受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指 导 上 述 规 定 为 我 国 统 计 工 作 的 组 织 建 设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一 统 计 机 构 的 设 置 统 计 机 构 是 指 从 事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数 据 加 工 整 理 统 计 分 析 预 测 统 计 信 息 咨 询 和 统 计 协 调 管 理 等 活 动 的 组 织 我 国 统 计 法 规 定 设 立 的 统 计 机 构 分 为 两 种 : 政 府 综 合 统 计 机 构 和 部 门 统 计 机 构 ( 一 ) 政 府 综 合 统 计 机 构 政 府 综 合 统 计 机 构 是 指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独 立 设 置 的 统 计 职 能 机 构, 包 括 国 务 院 设 立 的 国 家 统 计 局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统 计 机 构 目 前, 全 国 有 31 个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都 设 立 了 统 计 局, 地 市 级 和 县 级 政 府 绝 大 部 分 设 立 了 独 立 的 统 计 机 构 国 家 统 计 局 还 在 全 国 31 个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了 调 查 总 队, 在 所 有 地 市 和 887 个 设 立 了 调 查 队 这 些 机 构, 属 于 国 家 统 计 局 的 派 出 机 构,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实 行 垂 直 管 理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受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双 重 领 导, 在 统 计 业 务 上 以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领 导 为 主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乡 镇 统 计 员 和 乡 镇 统 计 信 息 网 络 在 统 计 业 务 上 受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领 导 村 的 统 计 工 作, 由 村 民 委 员 会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其 在 统 计 业 务 上 受 乡 镇 统 计 员 的 领 导 ( 二 ) 部 门 统 计 机 构 部 门 统 计 机 构, 是 指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和 部 门 统 计 任 务 的 需 要 而 专 门 设 置 的 统 计 职 能 机 构 不 设 统 计 机 构 的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统 计 任 务 的 需 要,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统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统 计 负 责 人 统 计 负 责 人, 是 指 代 表 本 部 门 或 者 本 单 位 履 行 统 计 法 规 定 职 责 的 主 要 责 任 人 员 不 设 统 计 机 构 的, 一 般 应 当 由 具 备 相 当 统 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条 件 的 人 员 担 任 统 计 负 责 人 统 计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各 部 门 的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负 责 人 在 统 计 业 务 上 并 受 国 家 统 计 局 或 者 同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指 导 各 级 政 府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大 体 可 以 分 两 类 : 一 类 是 专 业 性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是 政 府 分 别 管 理 和 指 导 专 门 产 业 ( 事 业 ) 的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如 农 业 林 业 建 筑 业 交 通 运 输 业 邮 电 通 讯 业 教 育 事 业 卫 生 事 业 文 化 事 业 等 部 门 ; 另 一 类 是 综 合 性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是 政 府 分 管 某 方 面 事 务 的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如 人 事 劳 动 计 划 财 政 银 行 科 技 等 部 门 相 应 地, 部 门 统 计 机 构 也 分 为 这 两 类 二 统 计 机 构 的 职 责 统 计 机 构 的 职 责 亦 即 统 计 机 构 所 承 接 的 工 作 任 务, 它 是 和 为 统 计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必 须 履 行 的 法 定 义 务 ( 一 ) 国 家 统 计 局 的 职 责 国 家 统 计 局 是 主 管 全 国 统 计 工 作 的 国 务 院 直 属 机 构, 根 据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其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1.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和 计 划, 制 定 统 计 工 作 规 章, 制 订 统 计 工 作 现 代 化 规 划 和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计 划, 组 织 领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统 计 工 作, 监 督 检 查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的 实 施 ;

2. 健 全 国 民 经 济 核 算 制 度 和 统 计 指 标 体 系, 制 定 全 国 统 一 的 基 本 统 计 报 表 制 度 ; 制 定 或 者 与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国 家 统 计 标 准, 审 定 部 门 统 计 标 准 ; 3.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重 大 的 国 情 国 力 普 查, 组 织 协 调 全 国 社 会 经 济 抽 样 调 查 ; 4. 根 据 国 家 制 定 政 策 计 划 和 进 行 管 理 的 需 要, 搜 集 整 理 提 供 全 国 性 的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对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统 计 预 测 和 统 计 监 督 ; 5. 审 查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编 制 的 统 计 调 查 和 统 计 调 查 方 案, 管 理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制 发 的 统 计 调 查 表 ; 6. 检 查 审 定 管 理 公 布 出 版 全 国 性 的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定 期 发 布 全 国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的 统 计 公 报 ; 7. 统 一 领 导 和 管 理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 8. 组 织 指 导 全 国 统 计 科 学 研 究 统 计 教 育 统 计 干 部 培 训 和 统 计 书 刊 出 版 工 作 ; 9. 开 展 统 计 工 作 和 统 计 科 学 的 国 际 交 流 ; 10. 承 办 国 务 院 交 办 的 其 他 事 项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承 担 国 家 统 计 局 布 置 的 各 项 调 查 任 务, 依 法 独 立 开 展 统 计 调 查, 独 立 上 报 统 计 资 料 ( 二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职 责 根 据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1. 完 成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执 行 国 家 统 计 标 准, 执 行 全 国 统 一 的 基 本 统 计 报 表 制 度 ; 2. 制 订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统 计 工 作 现 代 化 规 划 统 计 调 查 计 划 和 统 计 调 查 方 案, 统 一 领 导 和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包 括 中 央 和 地 方 单 位 的 统 计 工 作, 监 督 检 查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的 实 施 ; 3.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制 定 计 划 和 进 行 管 理 的 需 要, 搜 集 整 理 提 供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统 计 预 测 和 统 计 监 督 ; 4. 审 查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部 门 的 统 计 调 查 计 划 和 统 计 调 查 方 案,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部 门 制 发 的 统 计 调 查 表 ; 5.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检 查 审 定 管 理 公 布 出 版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定 期 发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的 统 计 公 报 ; 自 治 区 县 自 治 县 市 市 辖 区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按 照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决 定, 发 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的 统 计 公 报 ; 6. 组 织 指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加 强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建 设, 加 强 统 计 教 育 统 计 干 部 培 训 和 统 计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干 部 和 乡 镇 统 计 员 进 行 考 核 和 奖 励 ( 三 )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统 计 机 构 的 职 责 根 据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1. 组 织 指 导 综 合 协 调 本 部 门 各 职 能 机 构 ( 包 括 生 产 供 销 基 建 劳 动 人 事 财 务 会 计 等 机 构 ) 的 统 计 工 作, 共 同 完 成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和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执 行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监 督 检 查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的 实 施 ; 2. 制 订 本 部 门 的 统 计 工 作 现 代 化 规 划 统 计 调 查 计 划 和 统 计 调 查 方 案, 组 织 指 导 本 部 门 及 其 管 辖 系 统 内 企 业 事 业 的 统 计 工 作, 加 强 统 计 队 伍 和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建 设 ; 3.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上 级 领 导 机 关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报 送 和 提 供 本 部 门 的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会 同 计 划 和 其 他 有 关 职 能 机 构 对 本 部 门 执 行 政 策 计 划 和 经 管 理 效 益 的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统 计 预 测 的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统 计 监 督 ; 4. 管 理 本 部 门 制 发 的 统 计 调 查 表 和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 5. 会 同 本 部 门 的 人 事 教 育 机 构, 组 织 指 导 本 部 门 的 统 计 教 育 和 统 计 干 部 培 训 ; 对 本 部 门 统 计 人 员 进 行 考 核 和 奖 励 ; 加 强 本 部 门 统 计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 四 ) 乡 镇 统 计 机 构 或 统 计 员 的 职 责 乡 镇 统 计 机 构 或 统 计 员 执 行 乡 镇 综 合 统 计 的 职 能 根 据 统 计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其 主 要 职 责 包 括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1. 完 成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和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执 行 国 家 统 计 标 准, 执 行 全 国 统 一 的 基 本 统 计 报 表 制 度, 执 行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监 督 检 查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的 实 施 ; 2.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搜 集 整 理 分 析 提 供 和 管 理 本 乡 镇 的 基 本 统 计 资 料 ; 3. 组 织 指 导 本 乡 镇 各 有 关 单 位 人 员 加 强 农 村 统 计 基 础 工 作 建 设, 健 全 本 乡 镇 的 统 计 台 账 制 度 和 统 计 档 案 制 度, 组 织 乡 镇 以 下 的 统 计 业 务 工 作 第 六 章 统 计 行 政 许 可 制 度 第 一 节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制 度 统 计 行 政 许 可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统 计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申 请, 通 过 颁 发 许 可 证 执 照 等 形 式, 依 法 赋 予 行 政 相 对 方 从 事 某 种 活 动 的 法 律 资 格 或 实 施 某 种 行 为 的 法 律 权 利 的 行 政 行 为 根 据 法 律 和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统 计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有 三 项 :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涉 外 调 查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和 涉 外 社 会 调 查 项 目 审 批 其 中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和 涉 外 调 查 资 格 认 定 属 于 依 法 赋 予 行 政 相 对 方 从 事 统 计 工 作 和 涉 外 调 查 工 作 的 法 律 资 格 的 行 政 行 为, 涉 外 调 查 项 目 审 批 是 指 依 法 赋 予 行 政 相 对 人 实 施 涉 外 调 查 行 为 的 法 律 权 利 的 行 为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制 度 是 针 对 在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中 承 担 经 常 性 政 府 统 计 调 查 任 务 的 人 员, 从 事 统 计 工 作 提 出 的 专 业 资 格 要 求 一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主 管 机 关 及 其 主 要 职 责 国 家 统 计 局 领 导 和 管 理 全 国 的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负 责 编 制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大 纲 考 试 命 题 制 定 考 试 管 理 办 法 和 教 务 规 则 等 工 作 ; 统 一 设 计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样 式, 统 一 制 定 编 号 规 则 ; 依 法 撤 销 已 经 授 予 的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等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是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实 施 机 关 其 具 体 职 责 是 : 1. 负 责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考 点 的 设 定 试 卷 的 印 制 组 织 阅 卷 和 成 绩 登 记 造 册 等 工 作 ; 2. 对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并 做 出 决 定 ; 3.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印 制 编 号 颁 发 和 管 理 工 作 ; 4. 依 法 撤 销 已 经 授 予 的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 5. 依 法 查 处 违 反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的 违 法 行 为 等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是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承 办 机 关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负 责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报 名 考 务 组 织 和 成 绩 通 知 等 工 作 ; 受 理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申 请, 并 对 其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送 达 工 作 ; 依 法 查 处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等 考 虑 到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实 际 和 具 体 情 况, 为 在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中 体 现 便 民 的 原 则, 提 高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的 办 事 效 率, 降 低 行 政 成 本,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对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承 办 机 关 作 了 例 外 规 定, 即 规 定 在 必 要 时,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决 定, 可 以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承 办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有 关 工 作 此 外, 鉴 于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的 特 殊 性, 规 定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统 计 局 负 责 所 属 单 位 的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二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程 序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作 为 一 种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的 程 序 实 施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实 施 程 序 主 要 有 申 请 受 理 审 查 与 决 定 等 ( 一 ) 申 请 以 行 政 机 关 是 否 可 以 主 动 做 出 行 政 行 为 为 标 准, 行 政 行 为 一 般 可 分 为 依 职 权 的 行 政 行 为 和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两 种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属 于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有 相 对 方 的 申 请 才 能 实 施 相 对 方 的 申 请, 是 实 施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前 提 和 条 件, 相 对 方 不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不 能 主 动 授 予 其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根 据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的 规 定, 申 请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熟 悉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 坚 持 原 则, 具 备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 具 备 从 事 统 计 工 作 所 需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技 能 此 外, 申 请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除 具 备 一 定 的 条 件 外, 行 为 人 还 必 须 经 过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并 成 绩 合 格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科 目 为 : 统 计 基 础 知 识 与 统 计 实 务 ; 统 计 法 基 础 知 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事 先 公 布 考 试 的 报 名 条 件 报 考 办 法 考 试 科 目 以 及 考 试 大 纲 考 试 的 时 间 是 每 年 10 月 份 的 第 三 个 星 期 日 已 具 备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会 计 与 统 计 核 算 统 计 实 务 专 业 大 专, 统 计 学 类 经 济 学 类 工 商 管 理 类 专 业 本 科 以 上 的 学 历 ( 或 学 位 ) 的 人 员, 可 免 予 参 加 统 计 基 础 知 识 与 统 计 实 务 科 目 的 考 试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单 科 成 绩 合 格 的 人 员 其 合 格 成 绩 在 二 年 内 有 效, 逾 期 成 绩 自 动 作 废 申 请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在 向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承 办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时,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是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 一 式 两 份 ; 二 是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其 两 份 复 印 件 ; 三 是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成 绩 单 原 件 及 其 两 份 复 印 件 ; 四 是 本 人 近 期 正 面 免 冠 彩 色 照 片 一 张 具 备 相 应 规 定 学 历 的 免 试 人 员 在 提 出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时, 除 提 交 前 述 所 规 定 的 材 料 外, 还 需 同 时 提 交 本 人 学 历 证 书 原 件 及 其 两 份 复 印 件 持 有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单 的 人 员, 应 当 自 收 到 领 取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单 通 知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向 承 办 机 关 提 出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申 请, 逾 期 成 绩 自 行 作 废 ( 二 ) 受 理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承 办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做 出 处 理 : 申 请 人 依 法 不 需 要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受 理 ;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承 办 机 关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应 当 受 理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承 办 机 关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加 盖 本 行 政 机 关 专 用 印 章 并 注 明 日 期 的 书 面 凭 证 ( 三 ) 审 查 对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申 请 的 审 查, 分 为 初 步 审 查 和 终 审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承 办 机 关, 应 当 对 已 受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理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初 步 审 查 完 毕 后, 承 办 机 关 应 当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报 送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由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实 施 机 关 进 行 终 审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实 施 机 关 进 行 终 审 的 时 间 为 二 十 日, 自 收 到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的 实 施 机 关 不 能 在 二 十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的,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将 审 查 期 限 再 延 长 十 日, 但 应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 四 ) 决 定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实 施 机 关 在 对 申 请 人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后, 可 分 两 种 情 况 分 别 做 出 决 定 :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做 出 授 予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颁 发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应 当 加 盖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印 章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做 出 不 授 予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同 时 还 应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三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是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的 实 施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授 予 行 为 人 从 事 统 计 工 作 的 一 种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 一 ) 持 证 人 员 的 范 围 一 般 来 讲, 具 备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都 应 当 持 有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但 是, 根 据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的 规 定, 已 经 取 得 统 计 员 以 上 统 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的 人 员, 则 无 需 再 持 有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可 凭 统 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证 书, 直 接 从 事 统 计 工 作 ( 二 ) 证 书 的 使 用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应 当 依 法 使 用, 不 得 涂 改 转 让 出 租 和 出 借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的,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可 持 有 效 证 明, 向 原 承 办 机 关 提 出 补 发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申 请 原 承 办 机 关 进 行 审 查 后, 报 原 发 证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补 发 ( 三 ) 继 续 教 育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实 施 机 关 和 承 办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的 继 续 教 育, 以 提 高 其 统 计 法 律 素 质 职 业 道 德 素 质 和 业 务 技 术 水 平 具 备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要 主 动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第 七 章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统 计 调 查 是 指 统 计 部 门 按 照 法 定 的 程 序, 依 照 科 学 的 统 计 指 标 体 系 和 科 学 的 调 查 方 法, 有 组 织 有 计 划 地 向 被 调 查 者 收 集 统 计 资 料 的 活 动 统 计 调 查 包 括 两 个 方 面 : 一 是 对 原 始 统 计 资 料 的 收 集 原 始 统 计 资 料, 是 指 向 被 调 查 者 直 接 收 集 的 尚 待 汇 总 整 理 需 要 由 个 体 过 渡 到 总 体 的 统 计 资 料 二 是 对 已 经 经 过 加 工 的 统 计 资 料 进 行 收 集 这 两 个 方 面 的 统 计 调 查, 其 具 体 目 的 和 方 法 有 所 不 同 统 计 法 中 所 说 的 统 计 调 查, 主 要 是 指 前 者 统 计 调 查 在 整 个 统 计 工 作 中 处 于 十 分 重 要 的 地 位 统 计 调 查 取 得 统 计 资 料 完 整 与 否 准 确 与 否, 都 将 直 接 影 响 到 以 后 各 阶 段 的 工 作 质 量 因 此, 只 有 搞 好 统 计 调 查, 取 得 准 确 及 时 全 面 系 统 的 原 始 统 计 资 料, 才 能 进 行 科 学 的 汇 总 与 整 理, 才 能 开 展 统 计 分 析 工 作, 充 分 发 挥 统 计 信 息 咨 询 监 督 作 用 统 计 法 第 二 章 重 点 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审 批 统 计 调 查 方 法 统 计 标 准 统 计 调 查 经 费 等 四 个 问 题 进 行 了 明 确 的 规 定 第 一 节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审 批 制 度 一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概 念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指 一 定 时 期 内 为 实 现 特 定 统 计 调 查 目 的,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的 统 计 调 查 鉴 于 统 计 信 息 需 求 的 多 样 化 和 政 府 统 计 调 查 主 体 的 多 元 化, 为 了 有 效 规 范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的 统 计 行 为, 提 高 统 计 调 查 的 整 体 效 率 和 质 量, 在 总 结 实 践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统 计 法 第 十 一 条 将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分 为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和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三 类,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其 中 :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指 全 国 性 基 本 情 况 的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为 了 实 施 国 家 管 理 和 宏 观 决 策 的 需 要, 对 基 本 国 情 国 力 情 况 进 行 的 统 计 调 查, 如 人 口 与 就 业 情 况 统 计 自 然 资 源 统 计 围 绕 国 民 经 济 核 算 进 行 的 各 项 统 计 等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的 对 象 和 范 围 较 广, 基 本 上 包 括 了 全 国 各 部 门 各 地 区 及 其 所 属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指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的 专 业 性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根 据 其 业 务 管 理 的 实 际 需 要 进 行 的 专 业 性 统 计 调 查 这 类 调 查 所 要 搜 集 的 资 料, 大 都 是 国 务 院 各 有 关 部 门 业 务 管 理 所 需 要 的 数 据, 专 业 性 较 强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的 地 方 性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在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和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基 础 上, 为 取 得 管 理 本 地 方 经 济 社 会 活 动 制 定 本 地 方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所 需 的 补 充 性 资 料 而 进 行 的 地 方 性 统 计 调 查 地 方 性 统 计 调 查 的 范 围, 限 于 本 地 方 管 辖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于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是 落 实 统 计 法 立 法 目 的, 科 学 有 效 地 组 织 统 计 工 作, 保 障 统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和 及 时 性, 发 挥 统 计 在 了 解 国 力 服 务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事 业 发 展 的 重 要 环 节 为 了 有 效 维 护 正 常 的 统 计 调 查 秩 序, 防 止 数 出 多 门, 降 低 统 计 成 本, 减 轻 基 层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负 担, 统 计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还 规 定,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应 当 明 确 分 工, 互 相 衔 接, 不 得 重 复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协 调 与 沟 通, 明 确 各 自 的 分 工, 不 断 提 高 统 计 信 息 共 享 水 平, 避 免 重 复 统 计, 维 护 政 府 统 计 的 公 信 力 二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制 定 审 批 和 备 案 依 照 统 计 法 规 定, 国 家 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为 了 明 确 责 任 主 体, 统 计 法 第 十 二 条 对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制 定 审 批 和 备 案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制 定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 一 是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单 独 制 定 ; 二 是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其 中 重 大 的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如 人 口 普 查 经 济 普 查 和 农 业 普 查 等,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其 他 调 查 项 目,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辖 系 统 的, 报 国 家 统 计 局 备 案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超 出 本 部 门 管 辖 系 统 的, 报 国 家 统 计 局 批 准 所 谓 本 部 门 管 辖 系 统, 是 指 与 本 部 门 业 务 对 口 的 省 及 省 以 下 各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等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制 定 分 为 三 种 情 况 : 一 是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单 独 制 定 ; 二 是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单 独 制 定 ; 三 是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其 中,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单 独 制 定 或 者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的, 报 国 家 统 计 局 审 批 ; 由 省 级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单 独 制 定 或 者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的,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审 批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审 批 通 过 立 法, 对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制 定 审 批 和 备 案 做 出 明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确 规 定, 有 利 于 从 制 度 和 程 序 上 加 强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之 间 的 协 调, 明 确 各 自 的 分 工, 避 免 重 复 三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审 批 原 则 为 了 维 护 正 常 的 统 计 调 查 秩 序, 统 计 法 第 十 三 条 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审 批 原 则 作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 一 ) 必 要 性 原 则 主 要 该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与 其 他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否 重 复 ; 该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需 要 的 数 据 资 料 能 否 通 过 已 有 的 行 政 记 录 加 工 获 得 等 ( 二 ) 可 靠 性 原 则 主 要 审 查 该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立 项 是 否 有 充 分 的 依 据, 并 有 明 确 的 调 查 目 的 和 资 料 用 户 ; 申 请 单 位 是 否 具 备 实 施 该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能 力 ; 从 技 术 上 要 获 得 准 确 的 统 计 资 料 是 否 具 有 现 实 可 行 性 ; 是 否 有 相 应 的 经 费 保 障 等 ( 三 ) 科 学 性 原 则 主 要 审 查 该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拟 定 的 统 计 指 标 体 系 调 查 方 法 样 本 量 调 查 组 织 方 式 调 查 表 式 的 设 计 等 是 否 科 学 合 理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统 计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进 行 项 目 审 查,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批 准, 批 准 决 定 要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并 予 公 布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四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制 定 审 批 和 备 案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是 指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必 须 遵 守 的 技 术 性 规 范, 是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核 心 内 容, 每 一 项 统 计 调 查 都 有 其 相 应 的 调 查 制 度 因 此, 统 计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制 定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应 当 同 时 制 定 该 项 目 的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并 依 照 统 计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一 并 报 经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调 查 目 的, 是 指 通 过 调 查 要 实 现 的 目 标 ( 二 ) 调 查 内 容, 是 指 为 了 达 到 统 计 调 查 目 的, 需 要 搜 集 的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相 关 原 始 数 据 和 资 料 等 如 对 城 市 住 户 的 统 计 调 查, 其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城 市 居 民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住 房 情 况 就 业 情 况 收 入 情 况 和 基 本 消 费 支 出 情 况 等 ( 三 ) 调 查 方 法, 是 指 确 定 或 选 取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方 法 经 常 被 采 用 的 统 计 调 查 方 法 有 : 全 面 统 计 报 表 普 查 抽 样 调 查 等 ( 四 ) 调 查 对 象, 是 指 接 受 统 计 调 查 履 行 申 报 义 务 的 具 体 组 织 和 个 人, 包 括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 五 ) 调 查 组 织 方 式, 是 指 统 计 调 查 实 施 过 程 的 组 织 管 理 方 式, 包 括 统 计 调 查 表 送 达 调 查 对 象 的 方 式 统 计 资 料 的 搜 集 方 式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和 汇 总 方 式 等 ( 六 ) 调 查 表 式, 是 指 要 求 被 调 查 对 象 填 报 的 统 计 表 格 式 ( 七 ) 统 计 资 料 的 报 送, 包 括 报 送 的 时 间 报 送 的 方 式 等 ( 八 ) 统 计 资 料 的 公 布, 包 括 公 布 的 主 体 审 批 程 序 公 布 的 时 间 公 布 的 方 式 等 制 定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应 当 对 上 述 内 容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 九 )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一 经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即 产 生 法 律 效 力, 统 计 调 查 应 当 按 照 依 法 经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组 织 实 施 需 要 变 更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内 容 的, 应 当 依 照 统 计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报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或 者 向 原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变 得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内 容 的, 将 依 照 统 计 法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十 ) 五 统 计 调 查 表 应 当 标 明 的 内 容 统 计 调 查 表, 是 指 由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统 计 调 查 的 需 要 制 发 的 用 以 对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进 行 登 记 搜 集 相 关 原 始 数 据 和 资 料, 要 求 调 查 对 象 按 照 统 一 规 定 填 报 的 表 格 这 些 统 计 资 料 通 过 具 体 数 据 反 映 出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成 就 与 不 足, 成 为 各 级 党 委 政 府 科 学 决 策 和 管 理 经 济 社 会 事 务 的 重 要 依 据 统 计 调 查 表 应 当 根 据 统 计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标 明 表 号 制 定 机 关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文 号 有 效 期 限 等 标 志 未 标 明 上 述 标 志 或 者 超 过 有 效 期 限 的 统 计 调 查 表,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有 权 拒 绝 填 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的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这 为 维 护 政 府 统 计 调 查 工 作 秩 序, 杜 绝 违 法 统 计 调 查 给 社 会 带 来 的 危 害, 有 效 维 护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供 了 制 度 保 障 第 八 章 统 计 执 法 制 度 徙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法 的 完 善 并 不 同 时 意 味 着 管 理 状 态 的 完 善, 有 了 完 备 的 统 计 法 律 制 度, 并 不 意 味 着 可 以 做 到 或 者 已 经 做 到 了 依 法 统 计 有 了 比 较 完 备 的 统 计 法 律 制 度, 还 必 须 切 实 执 行 这 些 法 律 法 规 加 强 执 法 工 作, 必 须 实 现 执 法 工 作 的 规 范 化 制 度 化 规 范 化 是 指 统 计 执 法 活 动 的 全 部 环 节 都 必 须 纳 入 法 制 的 约 束 之 下, 要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要 依 法 执 法 ; 制 度 化 是 指 通 过 建 章 立 制 对 具 体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约 束, 保 障 依 法 执 法 它 包 括 检 查 形 式 的 制 度 化 和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的 制 度 化 自 1983 年 统 计 法 颁 布 以 来, 统 计 执 法 工 作 也 逐 步 开 展 起 来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的 颁 布 实 施, 规 范 了 执 法 工 作 程 序, 使 执 法 工 作 在 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 方 面 均 做 到 了 有 法 可 依, 为 统 计 执 法 工 作 的 规 范 化 奠 定 了 基 础 修 订 后 的 统 计 法 专 门 增 设 监 督 检 查 一 章, 进 一 步 加 大 了 统 计 监 督 检 查 的 力 度 第 一 节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基 本 含 义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是 指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程 序 和 方 式, 对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贯 彻 执 行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以 及 对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等 各 种 活 动 的 总 称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是 使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得 以 实 现 的 重 要 保 证, 是 实 现 依 法 统 计 确 保 统 计 数 据 质 量 的 重 要 手 段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具 有 四 个 基 本 特 征 : 一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是 国 家 依 法 授 权 的 机 关 进 行 的 统 计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 国 家 统 计 局 组 织 管 理 全 国 统 计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查 处 重 大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的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由 组 织 实 施 该 项 统 计 调 查 的 调 查 机 构 负 责 查 处 可 见, 国 家 统 计 局 及 其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是 国 家 依 法 授 权 的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依 法 具 有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权 但 是, 根 据 该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二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是 一 种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具 有 严 肃 性 权 威 性 和 国 家 强 制 性 一 方 面, 各 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要 忠 于 职 守, 正 确 地 履 行 职 责, 认 真 做 好 对 统 计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贯 彻 执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随 意 放 弃 对 各 种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权 另 一 方 面, 各 级 统 计 律 法 检 查 机 关 在 行 使 检 查 职 权 时, 被 检 查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干 涉 阻 挠 或 者 拒 绝 检 查 三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是 按 照 一 定 的 权 限 程 序 和 方 式 进 行 的 首 先, 为 了 防 止 滥 用 检 查 权, 保 障 被 检 查 对 象 的 合 法 权 益,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是 按 照 一 定 的 权 限 进 行 的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统 计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在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权 限 上 作 了 如 下 划 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的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由 组 织 实 施 该 项 统 计 调 查 的 调 查 机 构 负 责 查 处 其 次, 各 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程 序 方 式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不 能 自 行 其 是 四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具 有 主 动 性 统 计 机 构 要 通 过 开 展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分 析 以 及 统 计 监 督, 完 成 统 计 法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任 务, 需 要 通 过 执 法 检 查 创 造 良 好 的 外 部 环 境, 保 障 统 计 工 作 科 学 有 序 的 进 行 这 就 决 定 了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应 该 是 积 极 的 主 动 的 活 动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不 仅 要 对 已 经 发 生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业 进 行 严 肃 查 处, 还 要 主 动 做 好 防 患 于 未 然 的 工 作, 通 过 积 极 开 展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查 找 违 法 隐 患, 纠 正 违 法 行 为, 提 高 全 社 会 的 统 计 法 律 意 识, 预 防 减 少 各 种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发 生 第 二 节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和 执 法 检 查 员 建 立 健 全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充 实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人 员, 是 贯 彻 执 行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加 强 统 计 法 制 建 设 的 组 织 保 证 一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是 指 国 家 统 计 局 及 其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专 门 办 理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事 项 的 内 设 机 构 按 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的 要 求, 国 家 统 计 局 设 立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 政 策 法 规 司 ), 负 责 统 一 组 织 管 理 全 国 的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省 及 地 市 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应 当 设 置 专 门 的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配 备 专 职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员 县 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设 置 专 门 的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未 设 机 构 的,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员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员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员 是 指 由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依 法 任 命 或 批 准 的 从 事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的 人 员 按 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第 九 条 的 要 求,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坚 持 原 则 作 风 正 派 忠 于 职 守 遵 纪 守 法 ;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 具 备 相 关 法 律 知 识, 熟 悉 统 计 业 务 ; 参 加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员 资 格 培 训, 经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证 三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和 检 查 员 的 主 要 职 责 根 据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的 规 定,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的 主 要 职 责 为 : ( 一 ) 宣 传 贯 彻 统 计 方 法 ; ( 二 ) 组 织 指 导 监 督 管 理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 ( 三 ) 受 理 统 计 违 法 举 报, 查 办 转 办 督 办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 ( 四 ) 办 理 统 计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应 诉 事 项 ; ( 五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此 外, 各 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所 属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员 的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和 技 能 培 训, 健 全 管 理 考 核 和 奖 惩 制 度 根 据 我 国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实 践,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员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宣 传 贯 彻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提 供 统 计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 ( 二 ) 检 查 统 计 法 的 实 施 情 况, 对 揭 发 检 举 和 控 告 的 有 关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材 料 和 线 索,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了 解, 并 向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 三 ) 对 在 统 计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或 者 在 统 计 法 制 建 设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出 表 扬 和 奖 励 意 见 ; ( 四 ) 负 责 本 部 门 的 统 计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的 复 议 工 作, 并 根 据 受 权 承 担 本 部 门 统 计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应 诉 工 作 ; ( 五 ) 完 成 上 级 机 关 下 达 的 其 他 任 务 四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构 和 检 查 员 的 主 要 职 权 统 计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在 调 查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核 查 统 计 数 据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发 出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向 检 查 对 象 查 询 有 关 事 项 ; ( 二 ) 要 求 检 查 对 象 提 供 有 关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 ( 三 ) 就 与 检 查 有 关 的 事 项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 ( 四 ) 进 入 检 查 对 象 的 业 务 场 所 和 统 计 数 据 处 理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检 查 核 对 ; ( 五 ) 经 本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登 记 保 存 检 查 对 象 的 有 关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 ( 六 ) 对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进 行 记 录 录 音 录 像 照 相 和 复 制 第 三 节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对 象 按 照 现 行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对 象 主 要 有 以 下 三 类 : 一 有 上 报 统 计 资 料 义 务 的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统 计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真 实 完 整 及 时 地 提 供 统 计 调 查 所 需 的 资 料, 不 得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迟 报 拒 报 统 计 资 料 这 是 统 计 法 对 各 类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上 报 义 务 的 规 定, 同 时 统 计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和 第 四 十 四 条 对 调 查 对 象 不 履 行 如 上 法 律 义 务 所 要 承 担 的 法 律 后 果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依 据 这 些 规 定, 有 上 报 统 计 资 料 义 务 的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是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对 象, 有 义 务 接 受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所 进 行 的 执 法 检 查 二 依 法 组 织 实 施 政 府 统 计 调 查 和 管 理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的 人 民 政 府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统 计 法 和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监 察 机 关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执 行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有 权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同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贯 彻 执 行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统 计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三 从 事 涉 外 调 查 的 涉 外 调 查 机 构 2004 年 10 月 13 日 国 家 统 计 局 公 布 的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对 在 我 国 境 内 从 事 涉 外 调 查 的 涉 外 调 查 机 构 的 资 格 认 定 和 管 理 涉 外 调 查 项 目 的 管 理, 以 及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进 行 涉 外 调 查 所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进 行 了 详 细 规 定 根 据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款 的 规 定, 是 否 依 法 进 行 涉 外 调 查 是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检 查 事 项 之 一 因 此, 在 我 国 境 内 从 事 涉 外 调 查 的 涉 外 调 查 机 构 也 是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对 象 之 一 第 四 节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的 内 容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是 对 现 行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情 况 的 全 面 监 督 检 查 根 据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十 一 个 方 面 :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一 是 否 存 在 侵 犯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独 立 行 使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报 告 统 计 监 督 职 权 的 行 为 ; 二 是 否 存 在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和 统 计 制 度 修 改 统 计 数 据 的 行 为 ; 三 是 否 存 在 虚 报 虚 报 伪 造 篡 改 拒 报 和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的 行 为 ; 四 是 否 依 法 设 立 统 计 机 构 或 配 备 统 计 人 员 ; 五 是 否 依 法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 六 统 计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 七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否 依 据 法 定 程 序 报 批, 是 否 在 统 计 调 查 表 的 右 上 角 标 明 法 定 标 识 ; 八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经 批 准 的 统 计 调 查 方 案 进 行 调 查, 有 无 随 意 改 变 调 查 内 容 调 查 对 象 和 调 查 时 间 等 问 题 ; 九 统 计 资 料 的 管 理 和 公 布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有 无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商 业 秘 密 和 私 人 家 庭 的 单 项 调 查 资 料 的 行 为 ; 十 是 否 依 法 进 行 涉 外 调 查 ; 十 一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五 节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的 查 处 一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的 查 处 机 关 及 基 本 要 求 ( 一 )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的 查 处 机 关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的 查 处 机 关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根 据 该 条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管 辖 发 生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其 中, 在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各 级 调 查 队 组 织 实 施 的 统 计 调 查 中 发 生 的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管 辖 国 家 统 计 局 管 辖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或 认 为 应 当 由 其 查 处 的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如 果 对 具 体 案 件 的 管 辖 发 生 争 议 的,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指 定 管 辖 ( 二 ) 基 本 要 求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应 当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上 述 要 求 在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中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一 是 事 实 清 楚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违 法 事 实 不 清 的, 不 得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二 是 证 据 确 凿 证 据 是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证 明 案 件 真 实 情 况 的 一 切 客 观 事 实 依 据 确 凿 的 证 据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证 据 必 须 真 实, 即 认 定 案 件 所 依 据 的 证 据 都 要 符 合 客 观 情 况 ; 证 据 必 须 充 分, 要 足 以 把 案 件 中 认 定 的 事 实 证 明 清 楚 ; 证 据 必 须 与 案 件 在 内 在 的 联 系, 证 据 之 间 不 能 有 矛 盾 三 是 定 性 准 确 定 性 准 确 就 是 在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的 基 础 上, 准 确 地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性 质 它 是 正 确 处 理 案 件 的 重 要 前 提, 要 做 到 定 性 准 确, 必 须 以 案 件 事 实 为 基 础, 以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为 判 断 标 准, 具 体 问 题 具 体 分 析, 切 不 可 主 观 臆 断 地 确 定 案 件 的 性 质 四 是 处 理 恰 当 处 理 恰 当 已 经 依 照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给 予 统 计 违 法 者 以 轻 重 适 度 恰 如 其 分 的 裁 定 处 理 处 理 是 否 得 当, 主 要 看 是 否 符 合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是 否 是 在 对 案 件 的 性 质 危 害 程 度 违 法 情 节 轻 重 责 任 大 小 进 行 全 面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所 做 的 处 理 五 是 程 序 合 法 程 序 合 法 就 是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必 须 按 照 法 定 的 方 法 和 步 骤 办 理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既 要 做 到 实 体 合 法, 还 要 做 到 程 序 合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实 施 后, 对 案 件 查 处 程 序 有 了 更 加 严 格 的 规 定 最 基 本 的 要 求 是, 立 案 要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证 据 的 收 集 要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案 件 的 处 理 执 行 要 按 照 法 定 步 骤, 要 有 法 定 依 据 等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相 辅 相 成 相 互 联 系 缺 一 不 可 其 中, 事 实 清 楚 是 定 性 处 理 的 基 础, 证 据 确 凿 是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依 据, 定 性 准 确 是 正 确 处 理 的 关 键, 处 理 恰 当 是 办 案 的 结 果 和 目 的, 程 序 合 法 是 处 理 恰 当 的 前 提 保 证 二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查 处 的 一 般 程 序 ( 一 ) 立 案 立 案 是 指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对 涉 及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分 析 和 研 究, 认 为 确 有 违 法 事 实 存 在 并 依 法 需 要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决 定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并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的 一 种 工 作 程 序 ( 二 ) 调 查 调 查 是 指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为 了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询 问 和 收 集 证 据 的 活 动 在 这 一 阶 段 中,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要 通 过 调 查 取 证 工 作, 掌 握 大 量 证 据, 查 清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进 而 确 定 违 法 责 任 人 可 见, 调 查 是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的 一 个 关 键 环 节, 直 接 决 定 着 对 案 件 的 定 性 及 其 处 理 工 作 ( 三 ) 处 理 处 理, 是 指 案 件 调 查 工 作 结 束 后, 统 计 执 法 机 关 在 核 准 案 件 事 实 审 查 有 关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对 案 件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活 动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环 节 : 1. 案 件 审 理 案 件 审 理 是 指 案 件 调 查 工 作 结 束 后,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在 核 准 案 件 事 实 审 查 有 关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对 案 件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活 动 办 案 人 员 要 通 过 审 阅 全 部 案 件 材 料, 吃 透 案 情, 掌 握 案 件 全 貌 这 是 整 个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处 理 工 作 的 关 键 性 阶 段 2.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案 件 审 理 完 毕, 在 正 式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以 前,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履 行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事 先 告 知 义 务 告 知 义 务, 是 指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对 统 计 行 政 相 对 人 履 行 的 通 告 义 务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只 要 是 立 案 查 处 的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无 论 是 案 件 复 杂 的 大 案 要 案, 还 是 违 法 情 节 简 单 的 一 般 案 件,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都 要 依 法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应 当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同 时 或 之 后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均 属 未 依 法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事 先 告 知 须 以 书 面 的 形 式 做 出, 应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事 先 告 知 当 事 人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事 实 理 由 依 据 ; 事 先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重 大 案 件 还 要 事 先 告 知 当 事 人 享 有 听 证 权 ; 事 先 告 知 当 事 人 具 有 复 议 权 和 诉 讼 权 3.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与 上 述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相 对 应, 在 此 阶 段, 当 事 人 对 案 件 的 处 理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所 给 予 的 行 政 处 罚, 享 有 陈 述 权 申 辩 权 该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进 一 步 规 定 : 当 事 人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必 须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进 行 复 核 ;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或 者 证 据 成 立 的,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采 纳 当 事 人 不 得 因 申 辩 而 被 加 重 处 罚 如 果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不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向 当 事 人 告 知 给 予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依 据, 或 者 拒 绝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则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能 成 立 但 是, 当 事 人 放 弃 陈 述 或 者 申 辩 权 利 的 除 外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4. 听 证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做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听 证 制 度, 是 行 政 处 罚 法 确 立 的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一 项 重 要 制 度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对 给 予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的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关 于 组 织 听 证 的 罚 款 额 度 标 准, 行 政 处 罚 法 并 未 做 出 规 定, 留 待 各 地 根 据 其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在 地 方 性 法 规 中 予 以 明 确 国 家 统 计 局 制 定 的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在 做 出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二 万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对 公 民 二 千 元 以 上 的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组 织 听 证 这 个 听 证 标 准 适 用 于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各 调 查 队 处 理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对 于 地 方 各 级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查 处 的 案 件, 其 听 证 标 准 须 依 据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但 是, 若 该 省 ( 区 市 ) 没 有 规 定 统 一 的 听 证 标 准 的, 在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处 理 中 应 当 适 用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的 相 应 规 定 5.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根 据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审 理 终 结, 应 分 别 以 下 情 况 作 出 处 理 : (1) 确 认 违 反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证 据 不 足, 或 者 违 法 事 实 情 节 轻 微, 依 法 不 需 要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的, 即 行 销 案 (2) 确 认 违 反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违 法 情 节 较 重, 但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查 处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 应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的, 提 出 行 政 处 分 建 议, 并 填 写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意 见 建 议 书,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落 实 ; 应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填 写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决 定 通 知, 通 知 被 处 罚 单 位 或 人 员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缴 纳 罚 款 ; 一 些 违 法 案 件 需 要 公 开 曝 光 宣 传 的, 进 行 通 告 (3) 确 认 违 反 统 计 法,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被 处 罚 单 位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后, 如 果 既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复 议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又 拒 不 执 行 的, 由 查 处 机 关 依 法 提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6. 处 罚 决 定 的 送 达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40 条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现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七 十 九 条 八 十 条 以 及 第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以 送 达 的 方 式 的 不 同, 可 分 为 直 接 送 达 留 置 送 达 委 托 送 达 邮 寄 送 达 转 交 送 达 和 公 告 送 达 在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的 查 处 中, 常 见 的 送 达 方 式 有 直 接 送 达 留 置 送 达 委 托 送 达 及 邮 寄 送 达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送 达 诉 讼 文 书 必 须 有 送 达 回 证, 由 受 送 达 人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收 到 日 期,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7. 处 罚 决 定 的 执 行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依 法 做 出 后,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到 指 定 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银 行 应 当 收 受 罚 款, 并 将 罚 款 直 接 上 缴 国 库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当 事 人 确 有 经 济 困 难, 需 要 延 期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罚 款 的, 经 当 事 人 申 请 和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可 以 暂 缓 或 者 分 期 缴 纳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如 果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到 期 不 缴 纳 罚 款 的, 每 日 按 罚 款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将 查 封 扣 押 的 财 物 拍 卖 或 者 将 冻 结 的 存 款 划 拨 抵 缴 罚 款 ;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四 ) 结 案 结 案 是 整 个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查 处 工 作 的 最 后 一 个 环 节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执 行 完 毕 后, 应 当 写 出 结 案 报 告 结 案 执 行 内 容 包 括 : 案 件 来 源 ; 立 案 审 批 机 关 ; 案 件 的 调 查 意 见 ; 案 件 的 主 要 事 实 性 质 及 处 理 意 见 ; 案 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及 认 错 态 度 ; 案 件 处 理 决 定 落 实 情 况 等 对 属 于 下 列 情 况 的 违 法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案 件 结 案 手 续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执 行 完 毕 的 ; 免 于 行 政 处 罚 或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经 复 议 机 关 复 议 复 议 决 定 执 行 完 毕 的 ;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执 行 完 毕 的 结 案 后, 统 计 行 政 机 关 还 应 依 法 做 好 案 件 的 立 卷 归 档 工 作 第 九 章 第 一 节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一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基 本 含 义 及 特 征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是 指 各 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依 法 对 违 反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的 行 为 给 予 的 行 政 处 罚 它 是 统 计 法 律 责 任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作 为 一 种 具 体 的 统 计 行 政 行 为, 具 有 以 下 四 个 特 点 : 一 是 实 施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主 体 只 能 是 各 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依 法 定 职 权 和 权 限, 对 行 为 人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只 能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及 其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法 定 程 序 给 予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和 组 织 均 不 具 有 此 权 力 二 是 被 处 罚 的 行 为 是 违 反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的 行 为 即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做 出 是 以 统 计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为 前 提 的 三 是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属 于 行 政 制 裁 范 畴, 只 适 用 于 统 计 行 政 违 法, 不 适 用 于 民 事 违 法 和 统 计 犯 罪, 不 同 于 民 事 处 罚 和 刑 事 处 罚 四 是 被 处 罚 的 对 象 是 实 施 了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人 二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基 本 原 则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原 则, 是 指 由 法 律 规 定 设 定 并 在 实 施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时 必 须 遵 守 的 准 则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三 个 基 本 原 则 : ( 一 )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影 响 被 处 罚 者 的 权 益, 应 当 采 取 法 定 原 则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法 定 原 则, 主 要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 1.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据 必 须 是 法 定 的, 法 无 明 文 规 定 不 处 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行 为, 只 有 在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明 确 规 定 应 处 罚 给 予 何 种 处 罚 时, 才 受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规 定 的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 没 有 规 定 的, 不 受 处 罚 2. 实 施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主 体 及 其 职 权 是 法 定 的 在 我 国, 行 政 处 罚 权 是 一 项 特 定 的 行 政 权 力, 只 有 有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和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规 定 委 托 的 组 织 才 能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权,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组 织 和 个 人 均 无 权 行 使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3.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程 序 是 法 定 的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法 定 原 则, 不 仅 要 求 实 体 合 法, 也 要 求 程 序 合 法 程 序 合 法 是 实 体 合 法 的 保 障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在 实 施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时, 如 果 不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的 程 序,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是 违 法 的 无 效 的 ( 二 ) 公 平 公 开 的 原 则 所 谓 公 正, 就 其 词 义 来 说, 是 指 公 平 正 直 没 有 偏 私 所 谓 公 开, 就 是 不 加 隐 蔽 公 正 原 则, 就 是 指 在 实 施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时, 要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要 查 明 统 计 违 法 事 实,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没 有 违 法 事 实 的, 不 得 给 予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给 予 什 么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要 以 统 计 法 为 准 绳, 与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当, 不 得 滥 罚 公 开 原 则, 是 指 做 出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规 定 要 公 开, 要 让 全 体 人 民 周 知, 它 是 合 法 原 则 公 正 原 则 的 外 在 表 现 形 式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全 过 程 也 应 当 是 公 开 的 开 放 的 要 坚 持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公 正 公 开 原 则, 除 要 求 各 级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对 被 处 罚 者 公 平 对 待, 一 视 同 仁, 建 立 完 善 的 回 避 制 度 听 证 制 度 办 案 公 开 制 度 等 相 关 制 度 外, 最 重 要 最 关 键 的 是 正 确 行 使 统 计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 三 )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与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相 适 应 的 原 则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与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相 适 应 的 原 则 即 过 罚 相 当 的 原 则 在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中, 都 明 确 规 定 了 与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相 适 应 的 处 罚 种 类,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机 关 在 实 施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时, 应 严 格 按 照 统 计 法 律 规 范 的 规 定 执 行, 既 不 能 对 轻 微 的 统 计 法 行 为 给 予 很 重 要 或 者 较 重 的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也 不 能 对 社 会 危 害 相 当 大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较 轻 的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不 予 处 罚 三 适 用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种 类 统 计 法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条 件 全 国 农 业 普 查 条 例 全 国 污 染 源 普 查 条 例 及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统 计 调 查 证 管 理 办 法 以 及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等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对 适 用 行 政 处 罚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种 类 作 了 规 定, 包 括 以 下 五 个 方 面 : ( 一 ) 违 反 统 计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发 生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按 时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拒 绝 答 复 或 者 不 如 实 答 复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拒 绝 阻 碍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检 查,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的 等 (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 ( 二 ) 违 反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在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工 作 中,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个 体 经 营 户 发 生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接 受 经 济 普 查 机 构 经 济 普 查 人 员 依 法 进 行 的 调 查 ; 提 供 虚 假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经 济 普 查 资 料 ; 未 按 时 提 供 与 经 济 普 查 有 关 的 资 料,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提 供 的 等 ( 第 三 十 六 条 ) ( 三 ) 违 反 全 国 农 业 普 查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在 全 国 农 业 普 查 工 作 中,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或 者 妨 碍 普 查 办 公 室 普 查 人 员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 提 供 虚 报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农 业 普 查 资 料 ; 未 按 时 提 供 与 农 业 普 查 有 关 的 资 料,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提 供 ; 拒 绝 推 诿 和 阻 挠 依 法 进 行 的 农 业 普 查 执 法 检 查 ; 在 接 受 农 业 普 查 执 法 检 查 时,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普 查 表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第 三 十 九 条 ) ( 四 ) 违 反 全 国 污 染 源 普 查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在 污 染 普 查 工 作 中, 单 位 和 个 体 经 营 户 发 生 迟 报 虚 报 瞒 报 或 者 拒 绝 污 染 源 普 查 数 据 ; 推 诿 拒 绝

或 者 阻 挠 普 查 人 员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原 材 料 消 耗 记 录 生 产 记 录 污 染 物 治 理 设 施 运 行 记 录 污 染 物 排 放 监 测 记 录 以 及 其 他 与 污 染 物 产 生 和 排 放 有 关 的 原 始 资 料 ( 第 三 十 九 条 ) ( 五 ) 有 关 统 计 规 章 处 罚 的 规 定 1. 违 反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发 生 下 列 行 为 的 : 涉 外 调 查 机 构 的 名 称 登 记 类 型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住 所 等 发 生 变 更, 未 依 法 申 请 变 更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 终 止 涉 外 调 查 业 务, 或 者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未 向 原 颁 发 机 关 缴 回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 第 三 十 三 条 ) 2. 违 反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发 生 下 列 行 为 的 : 聘 请 任 用 未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统 计 工 作 ( 第 二 十 五 条 ); 已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发 生 涂 改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 向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统 计 机 构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情 况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 第 二 十 八 条 ) 3. 违 反 统 计 调 查 证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冒 用 统 计 调 查 证 的 ( 第 十 二 条 ) 四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各 类 有 7 种 : 警 告 ;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照 ; 行 政 拘 留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结 合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我 国 统 计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有 : ( 一 ) 警 告 警 告 ( 属 申 诫 罚 的 一 种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违 反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规 范 行 为 的 谴 责 和 警 示, 其 目 的 是 通 过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一 种 精 神 上 的 惩 戒, 以 申 明 其 有 违 法 行 为, 并 使 其 以 后 不 再 违 法, 否 则 就 要 受 到 更 严 厉 的 处 罚 对 行 为 人 违 反 统 计 法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条 例 全 国 农 业 普 查 条 例 和 全 国 污 染 源 普 查 条 例 的 行 为, 统 计 执 法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此 外, 对 行 为 人 违 反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和 第 二 十 八 条 统 计 调 查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等 的 行 为, 也 可 以 由 统 计 执 法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 二 ) 罚 款 罚 款 ( 属 财 产 罚 的 一 种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强 迫 违 法 行 为 人 缴 纳 一 定 数 额 的 货 币, 从 而 依 法 损 害 或 者 剥 夺 行 为 人 某 些 财 产 权 的 一 种 处 罚 罚 款 就 是 依 法 对 行 为 人 财 产 权 的 剥 夺, 不 管 行 为 人 是 否 侵 犯 了 他 人 的 财 产 权 利, 只 要 违 反 了 法 律 法 规 危 害 了 行 政 管 理 秩 序, 就 可 以 依 法 予 以 罚 款 罚 款 适 用 的 统 计 违 法 主 体 与 警 告 基 本 一 致 从 可 适 用 的 违 法 行 为 种 类 看, 除 了 统 计 从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以 外, 适 用 警 告 的 五 类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均 可 给 予 罚 款 处 罚 此 外, 罚 款 还 可 适 用 于 违 反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行 为 统 计 法 关 于 罚 款 额 度 的 规 定, 分 两 种 情 况 : 一 是 在 立 法 中 规 定 具 体 的 数 额 如 统 计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具 有 该 条 所 列 资 料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予 以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二 是 不 在 立 法 中 规 定 具 体 数 额, 而 规 定 一 个 倍 数, 以 违 法 所 得 为 基 准, 确 定 罚 款 额 度 如,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对 于 未 通 过 取 得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的 机 构 进 行 涉 外 调 查 等 五 类 违 法 行 为,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其 调 查 活 动 属 于 经 营 性,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相 当 于 违 法 所 得 一 至 三 倍 但 是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的 罚

精 品 库 我 们 的 都 是 精 品 _www.jingpinwenku.com 款 在 具 体 的 罚 款 额 度 上, 统 计 法 根 据 违 法 主 体 的 不 同, 规 定 了 不 同 的 罚 款 数 额 如 违 反 统 计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所 列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队 予 以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根 据 该 条 规 定, 具 有 同 样 违 法 行 为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则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属 财 产 罚 的 一 种 )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将 行 为 人 通 过 违 法 行 为 获 取 的 财 产 收 归 国 有 的 处 罚 形 式 违 法 所 得, 是 行 为 人 通 过 违 法 手 段 获 取 的 财 产 对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本 质 上 是 一 种 追 缴, 而 不 是 违 法 行 为 人 因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所 付 出 的 代 价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主 要 适 用 于 以 下 情 况 : 未 通 过 取 得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的 机 构 进 行 涉 外 调 查 ; 未 取 得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进 行 涉 外 调 查 ; 伪 造 冒 用 转 让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涉 外 社 会 调 查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 使 用 已 超 过 有 效 期 的 涉 外 调 查 许 可 证 从 事 涉 外 调 查 ; 超 出 许 可 范 围 从 事 涉 外 调 查 (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进 行 涉 外 社 会 调 查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变 更 已 批 准 的 涉 外 社 会 调 查 项 目 ; 泄 露 调 查 对 象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 强 迫 调 查 对 象 接 受 调 查 ; 冒 用 其 他 机 构 名 义 进 行 涉 外 调 查 ; 未 建 立 涉 外 调 查 业 务 档 案 ; 拒 绝 接 受 管 理 机 关 检 查 ; 在 接 受 管 理 机 关 检 查 时, 拒 绝 提 供 情 况 和 有 关 材 料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和 材 料 ; 未 标 明 未 向 调 查 对 象 说 明 有 关 规 定 事 项 (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第 二 节 统 计 行 政 处 分 行 政 处 分, 是 行 政 机 关 对 本 机 关 违 法 的 工 作 人 员, 或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施 行 的 行 政 制 裁 措 施 统 计 行 政 处 分, 是 指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或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对 实 施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有 关 行 政 领 导 或 者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的 行 政 制 裁 措 施 其 中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包 括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任 免 机 关 统 计 行 政 处 分 是 统 计 法 律 责 任 中 一 种 主 要 的 行 政 制 裁 方 式, 在 整 个 统 计 法 律 责 任 制 度 中 占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地 位 统 计 法 统 计 执 法 检 查 规 定 涉 外 调 查 管 理 办 法 等 统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对 可 以 适 用 行 政 处 分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种 类 做 出 了 规 定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和 国 家 统 计 局 联 合 制 定, 这 是 我 国 第 一 部 关 于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方 面 的 部 门 规 章, 对 统 计 行 政 处 分 的 适 用 主 体 违 法 行 为 各 类 具 体 的 处 分 措 施 及 处 分 案 件 的 查 处 机 制 等 均 做 出 了 专 门 规 定 一 统 计 行 政 处 分 的 适 用 对 象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第 二 条 规 定 了 统 计 行 政 处 分 的 适 用 对 象 : 有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单 位, 其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责 任 人 员, 以 及 有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个 人,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属 于 下 列 人 员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一 是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 二 是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经 批 准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 三 是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的 组 织 中 除 工 勤 人 员 以 外 的 工 作 人 员 ; 四 是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中 由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人 员 此 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决 定 和 国 务 院 监 察 机 关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制 定 的 处 分 规 章 对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分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二 可 以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统 计 法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对 哪 些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作 了 规 定 根 据 统 计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和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以 及 统 计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处 分 规 定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及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