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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 ( 双 月 刊 ) 2016 年 第 2 期 ( 总 第 128 期 ) 司 法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的 制 约 因 素 及 其 破 解 强 梅 梅 以 法 官 职 业 化 为 指 向 的 法 院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是 我 国 司 法 改 革 的 前 置 性 因 素, 也 是 优 化 司 法 职 权 内 部 配 置 的 应 有 之 义 新 一 轮 司 法 改 革 将 司 法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作 为 重 点 和 突 破 口, 并 做 出 了 一 系 列 重 要 部 署 然 而 回 顾 司 法 改 革 的 历 史 可 以 发 现, 此 项 改 革 举 措 并 非 本 轮 改 革 首 提, 而 是 可 以 追 溯 到 1995 年 法 官 法 的 颁 布 实 施 为 何 其 经 过 了 二 十 多 年 却 始 终 未 能 落 地? 到 底 是 哪 些 因 素 在 作 怪? 笔 者 认 为, 这 些 制 约 因 素 及 其 破 解 之 道 可 以 概 括 为 以 下 六 个 方 面 ( 一 ) 改 革 措 施 本 身 过 于 原 则 的 问 题 梳 理 相 关 的 改 革 文 件 可 以 发 现, 其 中 政 策 性 文 件 居 多 例 如,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决 定 四 中 全 会 决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的 四 个 五 年 改 革 纲 要 关 于 加 强 法 官 队 伍 职 业 化 建 设 的 若 干 意 见 全 国 法 院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规 划 纲 要 (2010-2020 年 ) 以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中 组 部 联 合 发 布 的 法 官 职 务 序 列 设 置 暂 行 规 定 和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意 见, 等 等 这 些 文 件 明 确 了 改 革 的 目 标 原 则 和 措 施, 但 一 般 都 规 定 得 比 较 原 则 笼 统 这 固 然 为 改 革 探 索 留 出 了 充 足 的 空 间, 但 是 也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加 剧 了 改 革 措 施 落 地 的 难 度 一 方 面, 相 关 部 门 在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的 时 候, 可 能 由 于 部 门 利 益 和 理 解 的 问 题 而 扭 曲 改 革 的 目 标 例 如, 关 于 员 额 制 的 基 数 问 题 上 海 市 以 法 院 编 制 数 为 基 数 来 核 算 各 类 人 员 的 比 例, 而 其 他 改 革 试 点 地 区 则 以 政 法 专 项 编 制 为 基 数 又 如, 关 于 法 院 院 长 等 领 导 是 否 入 额 的 问 题 笔 者 在 调 研 过 程 中 发 现, 不 少 人 都 认 为 领 导 当 然 入 额 为 此, 很 多 人 抱 怨 33% 的 比 例 太 低, 因 为 除 去 院 领 导 外, 留 给 一 线 法 官 的 员 额 数 所 剩 无 几 再 如, 关 于 主 审 法 官 的 理 解 问 题 目 前 存 在 三 种 不 同 的 理 解 : 第 一 种 认 为, 既 然 主 审 法 官 与 合 议 庭 并 用, 那 么 主 审 法 官 应 该 等 同 于 独 任 法 官 ; 第 二 种 认 为, 主 审 法 官 是 合 议 庭 中 承 担 责 任 的 法 官, 即 审 判 长 ; 第 三 种 将 主 审 法 官 等 同 于 承 办 法 官 这 也 导 致 了 各 地 在 试 点 过 程 中 做 法 不 一 另 一 方 面, 由 于 规 定 过 于 笼 统, 法 院 在 争 取 其 他 部 门 支 持 的 过 程 中 依 据 和 底 气 不 足, 增 加 了 扯 皮 和 推 诿 的 可 能 例 如, 法 官 单 独 序 列 管 理 长 时 间 无 法 落 实, 就 是 因 为 其 等 级 要 换 算 成 相 应 的 行 政 级 别, 否 则 相 应 的 工 资 待 遇 就 无 法 保 障 建 议 新 一 轮 司 法 改 革 在 顶 层 设 计 的 过 程 中, 能 够 就 已 经 达 成 广 泛 共 识 的 符 合 司 法 规 律 的 制 度 予 以 细 化 : 第 一, 确 立 薪 酬 法 定 原 则, 以 法 律 或 者 特 别 法 案 的 形 式 详 细 规 定 司 法 人 员 特 别 是 法 官 的 薪 酬 待 遇 考 察 域 外 的 相 关 制 度, 其 无 不 就 法 院 工 作 人 员, 特 别 是 法 官 的 培 养 任 职 考 核 职 业 保 障 等 做 了 事 无 巨 细 的 规 定, 甚 至 细 化 到 某 一 级 别 法 官 的 年 薪 这 为 法 官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提 供 了 充 分 的 保 障, 解 决 了 法 官 的 后 顾 之 忧 目 前, 我 国 有 关 司 法 人 员 法 官 职 业 保 障 的 规 定 主 要 是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联 合 中 组 部 发 布, 但 这 些 规 定 的 效 力 层 级 较 低, 不 能 从 根 本 上 解 决 保 障 不 足 作 者 简 介 : 强 梅 梅 (1980-), 女, 河 北 深 州 人, 中 国 法 学 会 法 律 信 息 部 研 究 二 处 副 处 长 副 研 究 员 50

司 法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的 制 约 因 素 及 其 破 解 的 问 题 第 二, 进 一 步 明 确 法 院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使 其 能 够 专 心 于 本 职 工 作 目 前, 相 关 文 件 对 于 法 院 人 员 职 责 的 表 述 比 较 模 糊, 并 不 能 清 晰 予 以 界 分 特 别 是 一 线 法 官 除 了 审 判 事 务 之 外, 实 际 上 还 承 担 了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甚 至 其 他 公 务 员 的 工 作 很 多 法 官 常 年 都 处 于 疲 于 应 付 工 作 的 状 态, 甚 至 没 有 时 间 来 认 真 撰 写 一 份 说 理 充 分 的 判 决 书, 更 别 说 抽 出 时 间 来 学 习, 来 提 高 自 己 的 裁 判 水 平 第 三, 统 一 审 理 者 的 称 谓 目 前, 我 国 关 于 审 理 者 的 称 谓 五 花 八 门 : 院 长 副 院 长 审 判 委 员 会 委 员 庭 长 副 庭 长 审 判 员 和 助 理 审 判 员 ( 法 官 法 第 2 条 ); 首 席 法 官 大 法 官 高 级 法 官 和 法 官 ( 法 官 法 第 18 条 ); 审 判 人 员 审 判 长 ( 如,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6 条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4 条 ); 案 件 承 办 法 官 ( 法 官 行 为 规 范 第 47 条 ); 主 审 法 官 (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决 定 第 33 项 ) 这 些 不 同 的 用 法, 一 方 面 在 实 践 中 造 成 了 混 乱, 不 利 于 当 事 人 的 理 解 和 监 督, 另 一 方 面 也 不 同 程 度 地 加 剧 了 法 官 管 理 的 行 政 化 建 议 统 一 用 法 官 作 为 审 理 者 的 称 谓, 并 明 确 只 有 法 官 才 能 审 理 案 件, 且 其 只 有 资 历 深 浅 的 区 分, 而 没 有 职 务 的 高 低 在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案 件 时, 由 级 别 较 高 的 法 官 担 任 审 判 长 ; 如 果 级 别 相 同 的 法 官 有 两 名 以 上, 则 按 照 任 职 年 限 来 确 定 ; 任 职 年 限 也 相 同 的, 则 按 照 年 龄 来 确 定 审 判 长 与 其 他 合 议 庭 成 员 地 位 平 等, 只 具 有 程 序 引 导 作 用 第 四, 改 革 法 官 等 级 晋 升 机 制 在 这 一 点 上, 笔 者 赞 同 傅 郁 林 教 授 的 观 点, 即 采 取 年 限 晋 升 和 选 拔 晋 升 相 结 合 的 制 度 (1) 在 同 一 等 级 内 部, 只 要 在 法 定 年 限 内, 法 官 完 成 了 相 应 的 日 常 审 判 事 务, 并 且 没 有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的 行 为, 就 应 该 正 常 晋 升 哪 些 属 于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的 行 为 呢? 主 要 是 指 违 背 法 官 职 业 道 德 的 行 为 按 照 服 务 年 限 进 行 晋 升, 标 准 简 单 明 了, 使 法 官 能 够 专 注 自 己 的 审 判 事 务, 注 重 案 件 的 审 判 质 量, 而 不 用 为 了 晋 级 而 向 领 导 同 事 示 好, 甚 至 是 拿 司 法 权 示 好 (2) 晋 升 为 更 高 级 别 的 法 官 则 采 用 选 拔 制 这 一 方 面 是 因 为 更 高 等 级 的 法 官 员 额 更 少, 另 一 方 面 也 是 因 为 更 高 等 级 的 法 官 应 该 比 普 通 法 官 更 优 秀 此 种 选 拔 方 式 也 将 有 利 于 审 级 功 能 的 实 现 ( 二 ) 官 本 位 思 想 严 重 的 问 题 所 谓 官 本 位, 就 是 指 以 官 为 首, 把 做 官 当 作 人 生 的 终 极 追 求, 并 将 官 作 为 衡 量 一 切, 特 别 是 人 们 的 社 会 地 位 和 人 生 价 值 的 尺 度 这 种 官 本 位 思 想 与 我 国 两 千 多 年 的 封 建 社 会 长 时 期 的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等 因 素 息 息 相 关, 短 时 期 内 不 可 能 被 彻 底 消 除 法 院 也 不 是 空 中 楼 阁, 同 样 受 到 官 本 位 思 想 的 影 响 目 前, 法 官 按 照 行 政 级 别 确 定 法 官 等 级 工 资 福 利 等, 一 方 面 是 与 当 前 的 政 治 司 法 体 制 相 关, 另 一 方 面 也 是 人 民 法 院 主 动 为 之 的 结 果 左 卫 民 教 授 在 中 国 法 院 院 长 角 色 的 实 证 研 究 一 文 中 指 出, 院 长 具 有 三 种 身 份 : 法 律 家 管 理 家 政 治 家 如 果 说 政 治 家 的 身 份 是 不 得 已 而 为 之, 那 么 管 理 家 身 份 对 于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院 长 来 说, 则 是 乐 意 为 之 管 理 家 的 身 份 赋 予 了 其 对 所 在 法 院 更 多 的 控 制 权, 尤 其 是 法 院 与 行 政 机 关 一 样 实 行 首 长 负 责 制, 使 得 法 院 院 长 更 希 望 控 制 本 院 的 法 官, 按 照 自 己 的 意 志 行 事 而 对 于 法 官 来 说, 长 期 的 官 本 位 思 想 的 浸 淫 和 行 政 管 理 体 制 的 束 缚 使 得 其 对 官 具 有 本 能 的 追 求 一 方 面, 法 官 的 职 业 化 要 求 法 官 管 理 必 须 去 行 政 化, 法 官 等 级 与 行 政 级 别 脱 钩 ; 而 另 一 方 面, 法 院 内 部 上 下 级 法 院 之 间 的 行 政 化 又 特 别 严 重, 法 院 为 自 己 做 手 术, 既 缺 乏 动 力, 也 缺 乏 能 力 因 为 在 现 行 的 财 务 制 度 下, 法 院 并 非 牟 利 部 门, 一 旦 取 消 行 政 级 别 所 带 来 的 利 益, 法 官 的 待 遇 如 何 保 障 就 是 个 难 题 要 想 从 根 本 上 消 除 官 本 位 思 想 的 不 良 影 响, 解 决 法 院 行 政 化 的 问 题, 就 要 通 过 顶 层 设 计 和 立 法 推 动, 将 法 官 的 薪 酬 待 遇 等 级 评 定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固 定 化 具 体 化, 尽 量 减 少 管 理 环 节 中 的 自 由 裁 量 ( 三 ) 法 官 职 业 保 障 水 平 难 以 大 幅 提 高 的 问 题 作 为 居 中 裁 判 者, 法 官 须 不 偏 不 倚, 这 要 求 法 院 法 官 不 能 在 公 共 利 益 之 外 具 有 自 身 利 益 优 51

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 厚 的 职 业 保 障, 能 够 为 法 官 解 决 后 顾 之 忧, 使 其 专 心 于 安 心 于 审 判 工 作 而 当 前 我 国 法 官 的 待 遇, 与 法 官 的 专 业 判 断 工 作 压 力 工 作 量 等 严 重 不 对 等 可 以 说, 职 业 保 障 的 严 重 不 足 是 当 前 法 官, 特 别 是 资 深 法 官 流 失 的 一 个 重 大 原 因 那 么, 究 竟 是 什 么 原 因 阻 碍 了 法 官 职 业 保 障 水 平 的 大 幅 度 提 高? 首 先, 作 为 不 偏 不 倚 的 居 中 裁 判 者, 法 院 不 是 也 不 能 是 营 利 部 门 其 资 源 的 获 取 依 赖 于 外 部 其 它 部 门 ( 如 财 政 部 门 ) 的 支 持 但 是, 这 点 也 不 是 根 本 性 的 制 约 因 素, 因 为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完 全 可 以 通 过 明 确 的 立 法 来 解 决 那 么, 接 下 来 要 问 的 问 题 是, 为 什 么 法 律 要 为 法 官 确 立 高 于 其 他 公 务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这 才 是 问 题 的 关 键 目 前 法 律 规 定 的 初 任 法 官 选 任 条 件 较 低 这 样 的 选 任 制 度 不 能 充 分 体 现 法 官 职 业 应 有 的 价 值 和 要 求, 也 很 难 将 法 官 与 其 他 职 业 相 区 别 为 此, 要 想 为 法 官 增 加 福 利 待 遇, 就 要 从 提 高 法 官 的 司 法 能 力 入 手, 特 别 是 要 提 高 初 任 法 官 的 门 槛 英 国 和 美 国 从 律 师 中 遴 选 法 官, 故 其 法 官 被 任 命 伊 始 就 具 有 相 当 的 阅 历 实 务 经 验 和 专 业 水 平 德 国 和 法 国 则 采 用 加 大 法 官 资 格 取 得 的 难 度 来 保 障 初 任 法 官 的 素 质 根 据 我 们 国 家 的 现 实 状 况, 建 议 借 鉴 德 国 和 法 国 的 做 法, 加 大 初 任 法 官 任 职 前 的 培 训 和 考 核, 使 其 被 任 命 时 即 具 有 相 当 的 水 平, 真 正 将 法 官 与 其 他 职 业 相 区 别 ( 四 ) 具 备 法 官 资 格 者 人 数 众 多 的 问 题 据 统 计, 截 至 2014 年 底, 全 国 法 院 系 统 共 有 近 34 万 工 作 人 员, 其 中 法 官 19. 6 万 名 如 此 庞 大 的 法 官 队 伍, 不 仅 增 加 了 国 家 的 财 政 负 担, 加 大 了 管 理 的 难 度, 也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加 剧 了 法 院 的 行 政 化 并 且 法 官 人 数 众 多, 获 取 法 官 资 格 相 对 比 较 容 易, 导 致 法 官 的 自 我 认 同 降 低 社 会 认 同 较 弱,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也 大 大 影 响 了 法 官 职 业 应 该 有 的 尊 严 和 荣 誉 感 问 题 是, 减 少 法 官 的 数 量 是 否 可 行?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王 新 清 教 授 把 全 国 的 法 官 分 为 四 类 : 第 一 类 是 隐 性 法 官, 这 类 法 官 具 有 法 官 资 格 和 办 案 能 力, 但 不 从 事 审 判 业 务 比 如, 从 事 案 件 管 理 的 法 官 研 究 室 的 法 官 司 改 办 的 法 官 第 二 类 是 假 性 法 官, 这 类 法 官 既 没 有 能 力, 也 没 办 过 案, 只 是 为 了 提 高 待 遇 而 给 予 其 法 官 身 份 第 三 类 是 二 线 法 官, 这 类 法 官 主 要 是 各 级 法 院 的 院 长 庭 长 等, 他 们 基 本 不 办 案 或 者 很 少 办 案 第 四 类 是 真 正 从 事 审 判 业 务 的 一 线 法 官 其 中, 一 线 法 官 人 数 比 较 少, 可 能 全 国 只 有 七 八 万 人 建 议 以 员 额 制 改 革 为 契 机, 对 四 类 法 官 分 别 处 理 : (1) 对 于 假 性 法 官, 取 消 其 法 官 资 格, 按 照 其 所 从 事 的 工 作 进 行 分 类 管 理 或 者 分 流 (2) 对 于 隐 性 法 官 和 二 线 法 官, 配 合 法 院 组 织 机 构 改 革, 根 据 其 业 务 能 力 和 水 平, 分 配 到 相 应 的 审 判 庭 中, 充 实 审 判 力 量 对 于 不 适 合 从 事 审 判 业 务 的, 在 保 持 原 有 待 遇 不 变 的 情 况 下, 调 整 到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分 流 到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3) 一 线 法 官 中, 可 能 也 有 一 些 法 官, 虽 然 一 直 在 办 案, 但 是 办 案 能 力 不 强, 只 能 从 事 简 单 案 件 的 审 判 对 于 这 类 法 官 也 应 该 进 行 岗 位 调 整 或 者 分 流 上 述 方 案 看 似 简 单, 但 具 体 到 实 践 操 作 中, 则 还 需 要 解 决 一 系 列 的 问 题 如, 到 底 哪 些 人 能 办 案, 哪 些 人 不 能 办 案, 由 谁 说 了 算? 是 成 立 相 应 的 资 格 审 查 机 构, 还 是 组 织 相 应 的 资 格 考 试? 目 前, 各 试 点 省 份 在 确 立 入 额 法 官 时, 普 遍 采 用 了 考 试 的 方 法 这 种 方 法 费 时 费 力 不 说, 其 能 不 能 体 现 应 试 者 的 裁 判 水 平 也 受 到 各 方 面 的 质 疑 特 别 是 在 法 院 行 政 化 一 时 难 以 解 决 的 情 况 下, 其 难 免 会 受 到 行 政 化 管 理 体 制 的 不 良 影 响, 进 而 不 利 于 司 法 队 伍 的 稳 定 和 法 院 审 判 工 作 的 正 常 开 展 笔 者 以 为, 最 简 单 有 效 的 方 法 就 是 采 取 倒 逼 机 制, 通 过 各 种 措 施 逼 迫 不 合 格 的 法 官 要 么 努 力 提 高 自 己 的 能 力, 保 住 高 薪 的 法 官 职 务, 要 么 主 动 放 弃 法 官 资 格, 转 到 其 他 工 作 岗 位 这 些 倒 逼 机 制 中,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有 两 种 第 一 种, 就 是 采 取 随 机 分 配 的 分 案 机 制, 即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后, 无 论 案 件 难 易, 都 采 取 随 机 方 式 确 立 审 理 法 官 有 人 可 能 会 担 心, 万 一 法 官 的 业 务 水 平 不 行, 还 分 到 特 别 难 的 案 件 怎 么 办? 其 实 无 须 担 心 法 官 的 工 作 就 是 从 事 审 判 业 务, 如 果 不 能 胜 任, 52

司 法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的 制 约 因 素 及 其 破 解 要 么 加 强 学 习, 努 力 上 进, 要 么 被 淘 汰 此 外, 还 有 审 判 委 员 会 可 以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还 有 上 级 法 院 的 上 诉 审 和 再 审 作 为 当 事 人 的 救 济 手 段 第 二 种 就 是 实 行 彻 底 的 司 法 公 开, 即 凡 是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只 要 不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等 法 定 不 公 开 情 况 的, 都 必 须 公 开 张 新 宝 教 授 在 司 法 公 开 三 题 一 文 中, 对 此 进 行 了 明 确 列 举 : 不 仅 仅 是 裁 判 文 书 的 公 开, 而 且 是 所 有 文 书 的 公 开 ; 不 仅 仅 是 裁 判 结 果 的 公 开, 而 且 是 裁 判 结 果 形 成 过 程 的 公 开 ; 不 仅 是 法 院 司 法 行 为 的 公 开, 而 且 是 司 法 人 员 司 法 行 为 的 公 开 ; 不 仅 是 司 法 行 为 和 司 法 结 果 的 公 开, 而 且 包 括 可 能 影 响 司 法 行 为 和 结 果 的 信 息 公 开, 包 括 领 导 干 预 的 信 息 专 家 学 者 的 法 律 意 见 等 1 两 种 机 制 相 配 合, 对 法 官 的 司 法 能 力 和 职 业 素 养 都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求 和 更 加 严 格 的 考 验, 使 得 不 合 格 法 官 无 所 遁 形, 进 而 实 现 选 拔 和 淘 汰 的 目 的 ( 五 ) 法 院 案 多 人 少 的 问 题 在 看 到 要 大 幅 削 减 法 官 数 量 的 时 候, 可 能 不 少 人 都 会 提 出 这 样 的 问 题 : 在 目 前 的 状 况 下, 法 院 都 面 临 案 多 人 少 的 问 题, 如 果 再 大 幅 削 减 法 官 数 量, 法 官 待 遇 是 得 到 提 高 了, 可 是 纠 纷 谁 来 处 理? 其 实 大 可 不 必 有 这 种 担 心 第 一, 目 前 法 院 确 实 存 在 案 多 人 少 的 困 境, 但 这 里 的 人 少, 并 不 是 指 法 官 的 总 人 数 少, 而 是 一 线 审 理 案 件 的 法 官 少 而 被 取 消 法 官 资 格 的, 大 部 分 都 会 是 假 性 法 官 或 者 不 合 格 法 官 在 当 前 的 情 况 下, 他 们 本 身 就 不 审 理 案 件 或 者 审 理 很 少 案 件 因 此, 取 消 他 们 的 法 官 资 格, 并 不 会 对 一 线 办 案 法 官 的 数 量 造 成 多 大 的 影 响 更 何 况 还 有 大 量 的 隐 性 法 官 二 线 法 官 会 充 实 到 审 判 一 线 第 二, 目 前 案 多 人 少 与 当 前 各 级 法 院 审 判 辅 助 力 量 严 重 不 足 息 息 相 关 如 果 审 判 辅 助 力 量 能 得 以 切 实 加 强 的 话, 法 官 的 效 率 将 会 大 大 提 高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王 静 法 官 等 曾 经 对 不 同 辅 助 人 员 配 置 的 情 况 下 民 事 法 官 结 案 量 做 了 测 算 : 在 同 样 的 时 间 段 内, 一 审 一 助 一 书 的 配 比 下, 结 案 量 可 以 达 到 286 件 ; 一 审 一 书 的 配 比 下, 为 242 件 ; 三 审 一 助 一 书 的 配 比 下, 为 192 件 2 由 此 可 见, 审 判 辅 助 人 员 配 备 对 法 官 审 判 效 率 的 影 响 因 此, 推 进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不 仅 要 做 减 法, 也 要 做 加 法, 即 在 压 缩 法 官 数 量 的 同 时, 要 不 断 加 强 辅 助 人 员 的 力 量, 使 法 官 能 够 从 各 种 繁 杂 的 事 务 中 解 脱 出 来, 专 司 裁 判 第 三, 非 职 业 法 官 的 作 用 还 未 得 到 充 分 发 挥 法 院 层 级 不 同, 功 能 不 同, 其 对 人 员 的 需 求 也 不 一 样 例 如, 基 层 法 院 面 对 的 多 是 拆 迁 离 婚 等 法 律 争 议 不 大 的 案 件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是 否 一 定 配 备 大 量 科 班 出 身 的 职 业 法 官 值 得 商 榷 笔 者 在 调 研 时, 不 少 基 层 法 院 院 长 谈 到, 很 多 转 业 军 人 比 大 学 毕 业 生 更 能 胜 任 基 层 审 判 工 作, 也 更 稳 定, 但 他 们 受 学 历 和 知 识 结 构 所 限, 通 过 司 法 考 试 和 遴 选 考 试 的 机 率 比 较 低 建 议 在 推 进 司 法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的 过 程 中 注 重 分 层 管 理, 从 上 到 下 不 搞 一 刀 切 式 的 人 员 结 构 模 式, 注 重 发 挥 非 职 业 法 官 在 基 层 审 判 中 的 作 用 第 四,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并 不 是 说 所 有 的 纠 纷 都 要 到 法 院 司 法 是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但 不 是 唯 一 的 防 线 调 解 仲 裁 等 等 都 是 纠 纷 解 决 的 有 效 途 径 法 院 只 应 该 解 决 最 棘 手 的 社 会 案 件, 不 应 该 也 没 有 能 力 解 决 所 有 的 社 会 纠 纷 建 议 切 实 提 高 其 他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的 有 效 性, 从 源 头 上 减 轻 法 院 的 案 件 负 担 ( 六 ) 法 官 数 量 和 专 业 素 质 分 布 不 均 衡 的 问 题 我 国 地 域 广 泛, 不 同 地 区 不 同 级 别 的 法 院 在 法 官 的 数 量 和 专 业 素 质 方 面 差 别 较 大 越 是 发 达 地 区, 越 是 级 别 高 的 法 院, 往 往 法 官 的 数 量 比 较 充 足, 法 官 的 专 业 素 质 也 较 高 而 西 部 落 后 地 区 的 1张 新 宝 王 伟 国 : 司 法 公 开 三 题, 交 大 法 学 2013 年 第 4 期, 第 33 页 2参 见 王 静 李 学 尧 夏 志 阳 : 如 何 编 制 法 官 员 额 基 于 民 事 案 件 工 作 量 的 分 类 与 测 量, 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 2015 年 第 2 期 53

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 法 院, 则 面 临 着 法 官 难 招 难 留 的 法 官 荒 因 此, 在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的 过 程 中, 可 能 会 出 现 这 样 的 情 况 : 在 一 些 法 院, 符 合 条 件 或 者 说 优 秀 的 法 官 太 多, 超 出 法 定 的 员 额, 无 法 容 纳 ; 而 在 另 一 些 法 院, 符 合 条 件 的 法 官 很 少, 法 官 员 额 的 缺 口 很 大 让 优 秀 法 官 流 出 法 院 从 事 其 它 法 律 工 作, 显 然 是 法 院 系 统 所 不 愿 意 的, 毕 竟 已 经 付 出 了 相 当 大 的 培 养 成 本 而 欠 发 达 地 区, 长 时 间 缺 少 法 官 也 是 不 行 的, 毕 竟 案 件 还 在 源 源 不 断 流 入 法 院 应 该 如 何 解 决 这 种 困 境 呢? 让 发 达 地 区 法 院 的 法 官 或 者 上 级 法 院 法 官 直 接 调 入 缺 少 法 官 的 法 院? 这 种 方 案 虽 然 便 利, 但 是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照 顾 家 庭 等 等 现 实 条 件 却 告 诉 我 们 这 种 方 案 是 不 可 行 的, 本 身 也 是 对 被 调 动 法 官 的 一 种 不 公 平 因 为 职 业 化 建 设 的 一 项 基 本 要 求 就 是, 除 非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否 则 不 得 辞 退 法 官 或 者 对 其 进 行 工 作 调 动 笔 者 认 为, 可 以 考 虑 大 力 推 行 巡 回 审 判 制 度 当 下 正 在 进 行 的 省 级 统 管 改 革, 使 得 巡 回 审 判 制 度 得 以 成 为 可 能 参 与 巡 回 审 判 的 法 官, 定 期 轮 换, 也 能 避 免 人 情 关 系 等 法 外 因 素 对 案 件 审 判 的 影 响 历 次 司 法 改 革 的 经 验 告 诉 我 们, 抽 象 的 大 体 制 禁 不 住 与 之 相 背 离 的 具 体 小 制 度 的 掣 肘 和 抵 消 在 构 建 改 革 的 宏 大 蓝 图 时, 也 须 注 重 具 体 制 度 的 设 计 和 配 套, 注 重 解 决 各 种 制 约 因 素 的 羁 绊 尤 其 是 要 注 意 将 各 种 保 障 措 施 法 定 化 具 体 化, 以 避 免 法 院 具 有 独 立 于 公 共 利 益 之 外 的 自 身 利 益, 正 如 马 长 山 教 授 所 说, 要 避 免 司 法 机 关 的 经 费 管 理 出 现 依 附 关 系 否 则, 不 管 分 类 如 何 科 学, 等 级 序 列 如 何 完 善, 都 有 可 能 成 为 法 院 追 逐 自 身 利 益 的 工 具, 进 而 与 改 革 的 初 衷 背 道 而 驰 [ 责 任 编 辑 : 苗 炎 ]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