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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 : 雙 邊 辦 公 桌 ( 左 三 屜 右 三 屜 ) 1600*700*740mm 第 2 項 : 雙 邊 辦 公 桌 ( 左 二 屜 右 三 屜 ) 1600*800*740mm 第 3 項 : 雙 邊 辦 公 桌 ( 左 三 屜 右 三 屜 ) 1400*700*740mm 第 4 項 : 雙 邊 辦 公 桌 ( 左 二 屜 右 三 屜 ) 1400*700*740mm 第 5 項 : 單 邊 三 抽 屜 辦 公 桌 ( 右 三 屜 ) 1200*700*740mm 第 6 項 : 單 邊 三 抽 屜 辦 公 桌 ( 右 三 屜 ) 1000*700*740mm 第 7 項 : L 型 辦 公 桌 ( 附 三 抽 式 側 邊 桌 ) 1600*700*740mm 第 8 項 : L 型 辦 公 桌 ( 附 開 門 式 側 邊 桌 ) 1500*700*740mm 第 9 項 : L 型 辦 公 桌 ( 附 三 抽 式 側 邊 桌 ) 1400*700*740mm 第 10 項 : 桌 邊 桌 辦 公 桌 ( 三 屜 ) 420*800*740mm 第 11 項 : 桌 邊 桌 辦 公 桌 ( 三 屜 ) 420*700*740mm 第 12 項 : 電 腦 辦 公 桌 ( 附 二 只 抽 屜 ) 1600*700*740mm 第 13 項 : 電 腦 辦 公 桌 ( 附 二 只 抽 屜 ) 1400*700*740mm 第 14 項 : 電 腦 辦 公 桌 ( 附 二 只 抽 屜 ) 1200*700*740mm 第 15 項 : 全 套 式 電 腦 辦 公 桌 1200*700*740mm 第 16 項 : 電 腦 辦 公 桌 ( 附 一 只 抽 屜 ) 700*700*740mm 第 17 項 : 辦 公 椅 770*750*1280~1350mm 第 18 項 : 辦 公 椅 680*750*1160~1230mm 第 19 項 : 辦 公 椅 680*730*1020~1090mm 第 20 項 : 辦 公 椅 655*550*1120~1190mm 第 21 項 : 辦 公 椅 670*550*985~1055mm 第 22 項 : 辦 公 椅 685*700*1165~1235mm 第 23 項 : 辦 公 椅 685*700*985~1055mm 第 24 項 : 辦 公 椅 620*570*1160~1230mm 第 25 項 : 辦 公 椅 620*570*950~1020mm 第 26 項 : 辦 公 椅 510*570*950~1020mm 第 27 項 : 辦 公 椅 630*595*1110~1260mm 第 28 項 : 辦 公 椅 630*575*880~1020mm 第 29 項 : 辦 公 椅 470*575*880~1020mm 第 30 項 : 新 人 體 工 學 辦 公 椅 620*598*1095~1165mm 第 31 項 : 新 人 體 工 學 辦 公 椅 620*598*895~965mm 第 32 項 : 新 人 體 工 學 辦 公 椅 510*598*895~965mm 第 33 項 : 辦 公 椅 680*630*1080~1150mm 第 34 項 : 辦 公 椅 680*630*860~920mm 2

第 35 項 : 辦 公 椅 490*630*860~920mm 第 36 項 : 人 體 工 學 辦 公 椅 605*610*1100~1180mm 第 37 項 : 人 體 工 學 辦 公 椅 605*610*900~960mm 第 38 項 : 人 體 工 學 辦 公 椅 510*610*900~960mm 第 39 項 : 電 腦 辦 公 椅 500*580*900~970mm 第 40 項 : 雙 開 門 單 人 鋼 製 衣 櫃 900*450*1802mm 第 41 項 : 雙 開 門 雙 人 鋼 製 衣 櫃 900*450*1802mm 第 42 項 : 雙 開 門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802mm 第 43 項 : 雙 開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322mm 第 44 項 : 雙 開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380mm 第 45 項 : 雙 開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46 項 : 雙 開 門 下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47 項 : 雙 開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48 項 : 雙 開 門 下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49 項 : 鐵 拉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322mm 第 50 項 : 鐵 拉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380mm 第 51 項 : 鐵 拉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52 項 : 鐵 拉 門 下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53 項 : 鐵 拉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54 項 : 鐵 拉 門 下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55 項 : 玻 璃 加 框 拉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56 項 : 玻 璃 加 框 拉 門 上 置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57 項 : 複 合 二 層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58 項 : 抽 屜 二 層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59 項 : 二 小 一 大 抽 屜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60 項 : 四 層 式 小 抽 屜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61 項 : 複 合 三 層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62 項 : 抽 屜 三 層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63 項 : 兩 小 兩 大 抽 屜 式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64 項 : 六 層 式 小 抽 屜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2mm 第 65 項 : 公 文 櫃 水 平 調 整 底 座 900*435*60mm 第 66 項 : OA 100 辦 公 桌 ( 附 一 只 ABS 鍵 盤 架 ) 1000*700*740mm 第 67 項 : OA 120 辦 公 桌 ( 附 一 只 ABS 鍵 盤 架 ) 1200*700*740mm 第 68 項 : OA 140 辦 公 桌 ( 附 一 只 ABS 鍵 盤 架 ) 1400*700*740mm 3

第 69 項 : OA 150 辦 公 桌 ( 附 一 只 ABS 鍵 盤 架 ) 1500*700*740mm 第 70 項 : OA 160 辦 公 桌 ( 附 一 只 ABS 鍵 盤 架 ) 1600*700*740mm 第 71 項 : 隱 藏 式 多 功 能 電 腦 辦 公 桌 800*820*740mm 第 72 項 : 雙 人 下 潛 式 電 腦 辦 公 桌 ( 附 兩 只 ABS 鍵 盤 架 ) 1400*700*740mm 第 73 項 : 防 盜 式 個 人 教 學 電 腦 辦 公 桌 1200*700*740mm 第 74 項 : 防 盜 式 雙 人 教 學 電 腦 辦 公 桌 1800*700*740mm 第 75 項 : 單 邊 六 抽 屜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76 項 : 單 邊 九 抽 屜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0mm 第 77 項 : 十 二 抽 屜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740mm 第 78 項 : 十 八 抽 屜 鋼 製 公 文 櫃 900*450*1060mm 第 79 項 : 雙 開 門 密 碼 鎖 保 密 公 文 櫃 880*400*1780mm 第 80 項 : 雙 開 門 密 碼 鎖 保 密 公 文 櫃 1180*400*880mm 第 81 項 : 雙 開 門 密 碼 鎖 保 密 公 文 櫃 1180*400*1780mm 第 二 組 第 1 項 : 折 合 式 會 議 桌 ( 夾 板 桌 面 ) 1800*450*740mm 第 2 項 : 折 合 式 會 議 桌 ( 夾 板 桌 面 ) 1800*600*740mm 第 3 項 : 折 合 式 會 議 桌 ( 夾 板 桌 面 ) 1800*750*740mm 第 4 項 : 折 合 式 會 議 桌 ( 夾 板 桌 面 ) 1800*900*740mm 第 5 項 : 人 體 工 學 塑 鋼 摺 合 椅 465*525*775mm 第 6 項 : 塑 鋼 摺 合 椅 460*520*765mm 第 7 項 : 鋼 製 摺 合 椅 425*485*795mm 第 8 項 : 學 生 可 調 昇 降 課 桌 610*420*750mm 第 9 項 : 學 生 可 調 昇 降 課 椅 450*470*770mm 第 10 項 : 學 生 單 人 連 結 課 桌 椅 610*940*750mm 第 11 項 : 學 生 單 人 課 桌 椅 530*750*720mm 第 12 項 : 視 聽 教 室 連 結 課 桌 椅 1120*600*820mm 第 13 項 : 學 生 單 人 固 定 課 桌 椅 520*780*845mm 第 14 項 : 禮 堂 視 聽 連 結 座 椅 ( 單 人 份 ) 580*870*940-990mm 第 15 項 : 閱 覽 會 議 椅 535*470*710mm 第 16 項 : 會 客 辦 公 椅 582*630*880mm 第 17 項 : 大 型 密 碼 塑 鋼 置 物 櫃 308*468*880mm 第 18 項 : 小 型 密 碼 塑 鋼 置 物 櫃 308*468*440mm 第 19 項 : 密 碼 塑 鋼 置 物 櫃 底 座 308*468*60mm 第 20 項 : 54 格 手 槍 櫃 1270*400*1865mm 4

第 21 項 : 27 格 手 槍 櫃 1270*400*1865mm 第 22 項 : 36 格 手 槍 櫃 870*400*1865mm 第 23 項 : 長 槍 櫃 1400*400*1180mm 第 24 項 : 無 線 電 櫃 1320*460*1865mm 第 25 項 : 投 影 機 櫃 540*600*920mm 第 26 項 : 雨 衣 櫃 700*700*1600mm 第 27 項 : 掃 具 櫃 700*700*1600mm 第 28 項 : 數 位 多 功 能 講 桌 630~790*640~720*1080~1200mm 第 29 項 : 數 位 多 功 能 講 桌 630~700*640~700*1080~1200mm 第 30 項 : 活 動 電 腦 主 機 架 285*265*210mm 第 31 項 : 學 生 書 包 收 納 櫃 350*450*350mm 第 32 項 : 學 生 書 包 收 納 櫃 底 座 345*450*50mm 第 33 項 : 學 生 宿 舍 鋼 製 書 架 1200*300*950mm 第 34 項 : 學 生 宿 舍 鋼 製 書 架 1000*300*950mm 第 35 項 : 公 文 櫃 面 板 900*450*18mm 第 36 項 : 新 型 學 生 可 調 昇 降 課 桌 595*425*710~810mm 第 37 項 : 新 型 學 生 可 調 昇 降 課 椅 460*485*740~840mm 第 38 項 : 新 型 學 生 單 人 連 結 課 桌 椅 595*910*830mm 第 39 項 : 新 型 學 生 單 人 課 桌 椅 660*815*830mm 第 40 項 : 新 型 二 人 視 聽 教 室 連 結 課 桌 椅 1300*564*825mm 第 41 項 : 新 型 三 人 視 聽 教 室 連 結 課 桌 椅 1780*564*825mm 第 42 項 : 新 型 學 生 單 人 固 定 課 桌 椅 550*770*850mm 第 43 項 : 高 活 動 櫃 400*600*650mm 第 44 項 : 矮 活 動 櫃 400*600*570mm 第 三 組 第 1 項 : 25mm 屏 風 第 2 項 : 52mm 鋼 製 屏 風 第 3 項 : 屏 風 桌 板 第 4 項 : 屏 風 走 線 槽 三 契 約 期 間 ( 訂 購 期 間 ):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自 簽 約 日 ( 即 100 年 9 月 9 日 ) 起 至 101 年 8 月 31 日 止 另 契 約 有 效 期 屆 滿 時,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有 權 逕 行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公 告 延 長 有 效 期 至 多 3 個 月, 立 約 商 不 同 意 延 長 效 期 者,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招 標 文 件 所 列 預 估 採 購 數 量 僅 供 參 考, 適 用 機 關 若 減 少 或 未 予 訂 購 5

時, 立 約 商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賠 償 適 用 機 關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屆 滿 或 終 止 前 之 訂 購 均 屬 有 效, 立 約 商 不 得 拒 絕, 否 則 以 違 約 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本 契 約 第 四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四 履 約 保 證 金 / 差 額 保 證 金 : ( 一 ) 本 案 各 得 標 廠 商 應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論 得 標 組 別 或 項 次 多 寡, 履 約 保 證 金 採 固 定 金 額, 全 區 立 約 商 應 繳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56 萬 元, 單 區 ( 最 多 限 報 2 區, 每 區 均 須 繳 交 履 約 保 證 金 ) 立 約 商 應 繳 金 額, 各 區 均 為 新 臺 幣 14 萬 元, 即 得 標 1 區 新 臺 幣 14 萬 元, 得 標 2 區 新 臺 幣 28 萬 元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時, 除 非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無 須 再 洽 立 約 商 再 行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 二 ) 履 約 保 證 金 繳 納 方 式 1. 履 約 保 證 金 除 由 原 押 標 金 移 充 者 外, 立 約 商 應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決 標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14 天 內 以 現 金,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支 票 金 融 機 構 之 保 付 支 票 郵 政 匯 票 (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保 付 支 票 及 郵 政 匯 票 以 下 簡 稱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 須 附 未 到 期 息 票 )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或 取 具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為 之 2.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現 金 繳 納 者, 應 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 地 址 : 臺 北 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3 樓 ) 櫃 檯 辦 理 繳 交 手 續 此 外, 亦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或 各 分 行 辦 理, 惟 應 將 繳 交 憑 證 傳 真 予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如 由 其 他 銀 行 以 匯 款 辦 理 者, 請 註 明 解 款 行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收 款 人 帳 號 :236-031-001531, 收 款 人 戶 名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附 言 :LP5-100018 案 履 約 保 證 金 立 約 商 如 在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昌 分 行 或 各 分 行 繳 納 或 由 其 他 銀 行 匯 款 等 方 式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請 將 繳 款 之 相 關 證 明 影 本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加 註 投 標 案 號 廠 商 名 稱 及 統 一 编 號 聯 絡 電 話 等, 傳 真 至 02-2314-9701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以 維 護 廠 商 權 益, 加 速 履 約 保 證 金 繳 交 之 查 核 處 理 3.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繳 納 者, 應 為 即 期 並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款 人 未 填 寫 受 款 人 者,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款 人 6

4.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或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質 權 人 定 期 存 款 單 質 權 設 定 申 請 書 暨 定 期 存 款 單 質 權 設 定 覆 函 之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一 及 附 件 二 ~ 二 信 託 憑 證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申 請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三, 信 託 憑 證 權 利 質 權 設 定 覆 函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四 5.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或 辦 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可 郵 寄 遞 送, 亦 可 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財 務 科 櫃 檯 辦 理 6.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係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其 內 容 應 與 所 附 履 約 保 證 金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五 之 實 質 內 容 相 符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應 與 所 附 履 約 保 證 金 連 帶 保 證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六 或 履 約 保 證 金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七 之 實 質 內 容 相 符 7.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受 益 人, 該 信 用 狀 必 須 經 由 銀 行 ( 臺 灣 銀 行 除 外 ) 開 發 或 保 兌 方 可 接 受 8. 履 約 保 證 金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應 以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為 被 保 證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並 須 由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開 發, 方 可 接 受 前 項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須 經 保 險 公 司 依 規 定 報 准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註 明 核 准 文 號 9. 廠 商 如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視 該 銀 行 之 債 信 過 去 履 行 連 帶 保 證 之 紀 錄 等,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審 核 後 始 予 接 受 廠 商 以 押 標 金 轉 換 為 履 約 保 證 金 時, 亦 同 除 外 商 銀 行 在 臺 分 行 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對 於 債 信 之 審 核 標 準 將 以 最 新 公 布 之 中 華 信 評 評 等 表 銀 行 長 期 信 用 評 等 等 級 twbbb 以 上 債 信 能 力 - 適 當 以 上 及 展 望 - 穩 定 或 正 向 等 為 準 ( 三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及 發 還 情 形 1. 立 約 商 以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者, 其 有 效 期 應 至 102 年 3 月 31 日 若 訂 單 履 約 期 間 超 過 101 年 8 月 31 日 者,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應 較 最 後 履 約 期 間 長 4 個 月 7

2. 在 本 契 約 期 限 內, 立 約 商 所 交 貨 之 全 部 契 約 標 的 經 訂 購 機 關 收 受 並 驗 收 合 格 後 且 無 其 他 待 處 理 事 項 ( 包 括 法 院 扣 押 等 情 事, 以 下 同 ) 後, 履 約 保 證 金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無 息 發 還 訂 購 機 關 如 有 待 解 決 事 項, 至 遲 應 於 契 約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2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逾 期 未 通 知, 視 同 無 待 解 決 ( 或 處 理 ) 事 項 3. 立 約 商 未 能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於 前 項 有 效 期 內 完 成 驗 收 者,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應 按 遲 延 期 間 延 長 之 立 約 商 未 依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通 知 辦 理 展 延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於 有 效 期 屆 滿 前 扣 收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暫 予 保 管 扣 收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俟 適 用 機 關 通 知 發 還 時, 於 扣 收 必 要 之 賠 償 金 及 費 用 後, 將 該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餘 款 無 息 發 還 立 約 商 4. 履 約 保 證 金, 除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或 有 不 予 發 還 之 情 形 者 外, 於 符 合 發 還 條 件 且 無 其 他 待 處 理 事 項 後 無 息 發 還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或 暫 停 履 約 者, 得 提 前 發 還 之 但 屬 暫 停 履 約 者, 於 暫 停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重 新 繳 納 履 約 保 證 金 5. 立 約 商 保 證 金 可 予 發 還 時, 將 按 下 列 原 則 並 參 考 立 約 商 要 求 之 方 式 辦 理 : (1) 以 現 金 或 金 融 機 構 票 據 繳 納 者, 以 記 載 原 繳 納 人 為 受 款 人 之 禁 止 背 書 轉 讓 即 期 支 票 發 還, 或 應 原 繳 納 人 要 求 以 匯 款 方 式 ( 扣 除 匯 款 費 用 ) 發 還 (2)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3) 以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繳 納 者, 解 除 質 權 設 定 後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4) 以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繳 納 者, 發 還 開 狀 或 保 兌 銀 行 (5) 以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 險 公 司 之 連 帶 保 證 保 險 單 繳 納 者,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出 具 之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6. 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或 適 用 機 關 因 立 約 商 違 約 而 致 之 損 害 逾 保 證 金 額 度 時, 仍 得 向 立 約 商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保 證 金 如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設 定 質 權 之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無 記 名 可 轉 讓 金 融 機 構 定 期 存 款 單 設 定 質 權 之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之 信 託 憑 證 或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書 繳 納, 沒 收 時 將 全 數 扣 收,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 四 ) 立 約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所 繳 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其 孳 息 得 部 分 或 全 部 不 予 發 還 8

1.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情 形 之 一, 依 同 條 第 2 項 前 段 追 償 損 失 之 情 形 者, 與 追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2.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3.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其 減 省 工 料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4.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部 分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依 該 部 分 所 占 契 約 金 額 比 率 計 算 之 保 證 金 ; 全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全 部 保 證 金 5.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其 不 合 格 部 分 及 所 造 成 損 失 額 外 費 用 或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6.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適 用 機 關 同 意 之 延 長 期 限 履 行 契 約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其 逾 期 違 約 金 之 金 額, 自 待 付 契 約 價 金 扣 抵 仍 有 不 足 者,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7. 須 返 還 已 支 領 之 契 約 價 金 而 未 返 還 者, 與 未 返 還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8.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延 長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者, 其 應 延 長 之 保 證 金 9. 其 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 適 用 機 關 遭 受 損 害, 其 應 由 立 約 商 賠 償 而 未 賠 償 者,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前 述 不 予 發 還 之 保 證 金, 於 依 契 約 規 定 分 次 發 還 之 情 形, 得 為 尚 未 發 還 者 ; 不 予 發 還 之 孳 息, 為 不 予 發 還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繳 納 後 所 生 者 同 一 契 約 有 前 述 二 款 以 上 情 形 者, 應 分 別 適 用 之 但 其 合 計 金 額 逾 履 約 保 證 金 總 金 額 者, 以 總 金 額 為 限 ( 五 ) 差 額 保 證 金 差 額 保 證 金 之 有 效 期 內 容 及 不 發 還 等 事 項, 準 用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規 定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差 額 保 證 金 將 於 所 交 貨 之 全 部 契 約 標 的 驗 收 合 格 且 無 其 他 待 處 理 事 項 後 一 次 無 息 發 還 五 訂 購 方 式 : ( 一 ) 適 用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訂 購 方 式 如 下 : 1. 中 央 機 關 應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http: //web.pcc.gov.tw) 直 接 訂 購 ( 電 子 訂 購 ), 立 約 商 並 應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事 宜 適 用 機 關 使 用 本 系 統 進 行 下 訂 及 支 付 作 業, 必 須 事 先 申 請 GCA 憑 證 2. 非 中 央 機 關 除 可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 http://web.pcc.gov.tw) 直 接 訂 購 外, 若 尚 未 申 辦 GCA 憑 證, 則 得 以 9

傳 真 訂 購 單 之 方 式,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向 立 約 商 訂 購 ( 傳 真 訂 購, 訂 購 單 格 式 如 附 件 二 ) 備 註 : 適 用 機 關 採 電 子 訂 購 者, 如 需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付 款, 請 先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負 擔 電 子 支 付 交 易 手 續 費 後 再 行 下 訂 請 參 見 第 八 條 付 款 辦 法 備 註 說 明 ( 二 ) 第 三 組 之 屏 風 / 屏 風 桌 板 項 次, 非 以 該 項 採 購 規 範 圖 面 上 所 列 尺 寸 為 限, 適 用 機 關 可 依 其 需 求 尺 寸 下 訂, 並 以 該 項 訂 購 尺 寸 之 寬 度 及 高 度 換 算 成 平 方 米 後 依 該 項 之 契 約 單 價 核 算 總 價 ( 平 方 米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2 位, 以 下 4 捨 5 入 ; 價 格 計 算 至 整 數, 小 數 以 下 捨 去 ) 立 約 商 交 貨 時, 應 為 完 整 之 屏 風 / 屏 風 桌 板, 即 包 含 採 購 規 範 圖 面 上 所 列 各 項 組 配 件, 不 得 要 求 以 正 面 及 背 面 之 合 計 面 積 或 組 裝 完 成 後 之 面 積 計 價 屏 風 / 屏 風 桌 板 尺 寸 如 非 採 購 規 範 圖 面 上 所 列 之 標 準 尺 寸 或 更 換 為 複 合 式 玻 璃 屏 風, 以 上 所 需 費 用 適 用 機 關 下 訂 時 得 與 立 約 商 另 行 議 定 ( 三 ) 機 關 大 量 訂 購 之 優 惠 條 件 : 單 一 機 關 一 次 訂 購 總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200 萬 元, 適 用 機 關 應 與 立 約 商 另 行 議 定 價 格 折 扣 或 其 他 優 惠 條 件 ; 前 述 議 定 價 格 折 扣 或 其 他 優 惠 條 件 並 應 依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9 年 10 月 19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900415800 號 令 頒 布 之 機 關 利 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監 辦 規 定 一 覽 表 辦 理 如 前 述 訂 購 總 金 額 有 廠 商 申 請 降 低 者, 亦 應 適 用 前 述 機 關 利 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監 辦 規 定 一 覽 表 之 規 定 若 採 電 子 訂 購, 訂 購 機 關 應 將 議 妥 之 單 價 及 交 貨 日 期 分 別 鍵 入 該 系 統 相 關 欄 位, 若 係 採 傳 真 訂 購, 則 得 將 議 妥 之 內 容 書 明 於 傳 真 訂 單, 或 逕 註 記 已 依 契 約 規 定 另 議 優 惠 條 件 ( 四 ) 本 契 約 採 分 區 訂 購 交 貨, 共 分 下 列 5 區 : 單 區 : 北 區 : 新 竹 以 北, 包 含 基 隆 新 北 臺 北 桃 園 及 新 竹 中 區 : 包 含 苗 栗 臺 中 彰 化 雲 林 及 南 投 南 區 : 嘉 義 以 南, 包 含 嘉 義 臺 南 高 雄 及 屏 東 東 區 : 包 含 宜 蘭 花 蓮 及 臺 東 全 區 : 包 含 前 述 北 中 南 東 4 區, 並 含 澎 湖 金 門 及 連 江 機 關 僅 得 在 其 所 在 區 域 內 或 全 區 之 立 約 商 擇 一 訂 購, 立 約 商 亦 僅 能 於 其 決 標 區 域 內 接 單 交 貨, 不 得 跨 區 訂 購 交 貨 惟 機 關 所 在 區 域 內 或 全 區 如 無 得 標 廠 商, 經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機 關 可 就 近 擇 區 訂 購 ( 五 ) 各 適 用 機 關 每 次 訂 購 金 額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5,000 元 如 訂 購 金 額 低 於 10

新 臺 幣 5,000 元 者, 其 運 送 所 需 費 用 由 適 用 機 關 負 擔 單 一 訂 單 未 達 上 述 最 低 訂 購 金 額 者, 立 約 商 得 不 接 受 訂 購 ( 六 ) 依 據 97 年 4 月 16 日 行 政 院 專 業 代 辦 及 共 同 供 應 採 購 推 動 小 組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工 作 小 組 第 40 次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二, 鑒 於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主 要 係 提 供 零 星 小 額 之 採 購 使 用,96 年 度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訂 單 件 數 不 多, 且 採 購 金 額 較 高 之 採 購 案 由 機 關 自 辦 採 購 或 許 較 符 合 個 案 需 求, 並 為 尊 重 上 級 機 關 監 辦 權 責, 單 筆 訂 購 達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者, 無 法 由 機 關 利 用 本 契 約 執 行 請 購 及 下 訂 (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及 人 工 傳 真 訂 購 方 式 均 不 得 利 用 ) 即 本 案 不 接 受 單 筆 金 額 達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訂 購 ( 七 ) 訂 購 機 關 因 故 需 取 消 原 訂 單, 請 先 洽 立 約 商 同 意 電 子 訂 單 須 至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訂 單 管 理 執 行 退 件 功 能, 並 登 載 退 件 原 因, 系 統 會 將 此 一 訂 單 交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裁 定 可 否 取 消 如 機 關 採 用 傳 真 訂 單, 須 於 原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回 傳 之 訂 單 上 加 註 已 洽 立 約 商 同 意 取 消 訂 購 並 加 蓋 原 機 關 章 後, 再 傳 送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六 交 貨 地 點 : 依 訂 購 機 關 訂 購 單 指 定 之 地 點 交 貨, 交 貨 地 點 即 為 驗 收 地 點 並 以 一 處 為 限 ; 如 交 貨 驗 收 後, 需 另 行 交 運 至 其 他 指 定 地 點, 則 由 訂 購 機 關 自 行 負 擔 設 備 運 送 費 用 外 島 地 區 ( 金 門 連 江 澎 湖 蘭 嶼 及 綠 島 ) 交 貨, 不 論 立 約 商 所 在 地 為 何, 由 臺 灣 本 島 港 口 / 機 場 至 外 島 指 定 之 交 貨 地 點, 則 於 驗 收 後 憑 實 際 運 送 費 用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收 據 由 訂 購 機 關 核 實 支 付 如 全 區 及 東 區 無 得 標 廠 商, 東 區 之 訂 購 機 關 需 跨 區 送 貨 時, 得 向 訂 購 機 關 酌 收 運 費 另 對 於 無 電 梯 之 送 貨 地 點 在 二 樓 以 上, 搬 運 所 需 費 用 由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之 七 交 貨 期 限 與 驗 收 : ( 一 )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限 內, 以 傳 真 方 式 訂 購 者, 立 約 商 應 於 接 到 訂 購 單 次 日 起 算 交 貨 日 期, 如 遇 假 日 則 順 延,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下 訂 者, 自 訂 購 機 關 登 入 下 訂 之 次 工 作 日 起 算, 該 系 統 將 自 動 推 算 交 貨 日 期, 單 一 機 關 一 次 訂 購 數 量 100 張 及 / 或 200 米 / 平 方 米 ( 含 ) 以 下 為 30 日 曆 天 內 ( 外 島 地 區 為 40 日 曆 天 內 ), 訂 購 數 量 逾 100 張 或 200 米 / 平 方 米 為 40 日 曆 天 內 ( 外 島 地 區 為 50 日 曆 天 內 ), 依 照 訂 購 機 關 指 定 之 辦 公 桌 椅 公 文 櫃 屏 風 等 組 別 及 項 次 數 量 及 收 貨 單 位, 於 訂 購 機 關 上 班 時 間 運 交 指 定 之 地 點 收 貨 並 組 裝 至 可 使 用 狀 態 11

( 二 ) 新 購 產 品 之 置 放 處 如 有 原 有 物 品 需 拆 除 搬 移, 所 需 費 用 由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並 於 訂 購 單 上 註 明 逕 洽 立 約 商 辦 理 另 第 一 組 公 文 櫃 ( 含 衣 櫃 ) 各 項 放 置 定 位 後, 櫃 體 如 需 聯 結 ( 上 下 左 右 等 ) 固 定, 所 需 費 用 由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但 每 單 張 以 新 臺 幣 貳 佰 元 (NT$200.-) 為 上 限, 並 於 訂 購 單 上 註 明 逕 洽 立 約 商 辦 理 ( 三 ) 立 約 商 供 應 之 辦 公 桌 椅 公 文 櫃 屏 風 等 應 與 本 契 約 所 規 定 者 相 符, 應 為 未 經 使 用 之 全 新 品, 並 應 負 責 權 利 及 物 之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立 約 商 所 交 貨 品, 應 注 意 使 用 者 之 安 全 與 方 便, 所 有 金 屬 材 質 ( 不 生 銹 材 質 除 外 ) 均 應 予 適 當 之 表 面 防 銹 處 理, 曲 折 成 型 或 加 工 裁 切 / 接 合 處 不 可 有 任 何 銳 角 毛 邊 等 易 造 成 傷 害 之 現 象, 表 面 應 光 滑 平 整, 各 零 / 組 件 應 裝 置 牢 靠, 不 得 有 鬆 動 情 形 另 所 交 貨 品 如 有 安 裝 電 源 插 座 / 開 關 或 其 他 用 電 裝 置 等, 應 作 好 絕 緣 防 護 措 施 ( 如 加 裝 接 地 線 等 ), 以 避 免 短 路 漏 電 或 感 電 等 危 險 ( 四 ) 交 貨 驗 收 時, 立 約 商 須 附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 1.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及 保 固 保 證 書 ( 保 固 期 限 至 少 1 年 ) 該 出 廠 證 明 應 由 立 約 商 所 投 報 產 品 之 製 造 廠 出 具 2. 第 一 ~ 三 組 各 項, 適 用 機 關 得 要 求 立 約 商 提 出 製 造 廠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以 確 認 交 貨 產 品 之 材 質 品 質 符 合 契 約 規 範 第 二 組 第 28 及 29 項, 其 中 擴 大 機, 並 須 檢 附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所 核 發 商 品 驗 證 登 錄 證 書 或 商 品 型 式 認 可 證 明 書 ( 後 者 應 併 附 該 批 次 產 品 之 輸 入 商 品 合 格 證 書 或 國 內 產 製 商 品 合 格 證 書 ) 影 本, 以 上 文 件 應 載 明 型 號 ( 五 ) 辦 公 桌 面 椅 面 及 屏 風 之 顏 色, 就 製 造 廠 現 有 生 產 之 顏 色 由 適 用 機 關 訂 購 時 指 定 ( 六 ) 訂 購 機 關 因 故 無 法 於 原 訂 期 限 收 貨 時, 應 於 交 貨 期 限 前 通 知 立 約 商, 立 約 商 依 其 通 知 交 貨 ( 七 ) 立 約 商 於 送 貨 時 應 派 人 負 責 在 場 點 交, 並 將 貨 送 達 及 組 裝 完 成, 如 經 訂 購 機 關 驗 收 合 格, 其 組 裝 完 成 之 日 即 為 交 貨 日 ( 八 ) 訂 購 機 關 於 所 訂 購 之 辦 公 桌 椅 公 文 櫃 屏 風 等 組 裝 完 成 後 即 辦 理 驗 收, 若 訂 購 機 關 無 法 配 合 辦 理 時, 仍 應 在 30 日 內 或 與 立 約 商 另 行 約 定 日 期 會 同 立 約 商 辦 理 驗 收 如 立 約 商 未 到 場, 機 關 得 逕 行 辦 理 驗 收, 立 約 商 應 接 受 該 驗 收 結 果 若 立 約 商 如 期 交 貨 並 完 成 組 裝, 因 訂 購 機 關 延 至 交 貨 期 限 後 辦 理 驗 收, 則 不 計 逾 期 交 貨 罰 款 機 關 得 利 用 所 附 財 物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及 驗 收 記 錄 ( 如 附 件 四 ~ 一 及 四 ~ 二 ) 自 行 依 規 定 辦 理 驗 收 12

( 九 ) 訂 購 機 關 辦 理 驗 收, 若 發 現 立 約 商 所 交 貨 品, 其 形 狀 大 小 與 契 約 規 定 相 符, 但 對 其 品 質 或 功 能 有 疑 慮 時, 得 洽 具 公 信 力 之 檢 驗 機 構 依 契 約 採 購 規 範 就 疑 慮 部 分 辦 理 檢 驗, 並 以 其 檢 驗 結 果 為 準, 如 檢 驗 合 格, 所 需 檢 驗 費 用 由 訂 購 機 關 負 擔, 若 檢 驗 不 合 格, 則 檢 驗 費 用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 十 ) 訂 購 機 關 辦 理 驗 收 結 果 不 合 格, 得 由 訂 購 機 關 限 期 立 約 商 改 善 拆 除 重 作 退 貨 或 換 貨 ( 以 下 簡 稱 改 正 ), 立 約 商 於 改 正 完 成 後 應 報 請 訂 購 機 關 複 驗 立 約 商 如 未 依 訂 購 機 關 所 定 期 限 內 改 正 完 成, 除 訂 購 機 關 與 立 約 商 另 有 約 定 外, 自 訂 購 機 關 所 定 改 正 到 期 日 之 次 日 起 至 立 約 商 改 正 完 成 日 止 應 按 第 九 ( 三 ) 條 之 規 定 計 課 逾 期 違 約 金 ; 惟 立 約 商 已 於 訂 購 機 關 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改 正 或 改 正 完 成 日 未 逾 原 訂 購 之 交 貨 ( 履 約 ) 期 限 者, 無 逾 期 罰 則 之 適 用 如 複 驗 結 果 仍 不 合 格, 訂 購 機 關 得 限 期 由 立 約 商 自 行 負 擔 費 用 收 回, 視 同 未 交 貨 ( 十 一 ) 訂 購 機 關 以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下 訂, 立 約 商 交 貨 後, 訂 購 機 關 應 將 簽 收 日 期 及 驗 收 日 期 分 別 鍵 入 系 統 之 相 關 欄 位 八 付 款 辦 法 : ( 一 ) 立 約 商 所 交 之 辦 公 桌 椅 公 文 櫃 屏 風 等 經 各 訂 購 機 關 驗 收 合 格 後, 按 本 契 約 所 訂 單 價 核 算 總 價, 機 關 憑 立 約 商 所 出 具 之 統 一 發 票 由 訂 購 機 關 於 20 日 內 逕 行 支 付 立 約 商 立 約 商 可 提 供 訂 購 機 關 其 銀 行 帳 號, 供 匯 款 使 用 (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廠 商 負 擔 ) 備 註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98 年 1 月 16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09800012330 號 函 示, 行 政 院 98 年 1 月 9 日 院 臺 工 字 第 0980080487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之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集 中 採 購 實 施 要 點 第 4 點, 已 刪 除 各 機 關 應 以 電 子 線 上 作 業 辦 理 付 款 之 規 定 適 用 機 關 如 仍 需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付 款 ( 須 事 先 申 請 GCA 憑 證 ), 請 先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負 擔 電 子 支 付 交 易 手 續 費 ( 詳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網 站 公 告, 目 前 費 率 為 交 易 金 額 0.76%, 交 易 金 額 新 臺 幣 500 萬 ( 含 ) 以 上 者 則 為 0.71%) 適 用 機 關 應 於 驗 收 完 成 登 入 驗 收 日 期 後 以 政 府 網 路 採 購 卡 登 入 電 子 支 付 系 統, 經 系 統 確 認 並 扣 除 立 約 商 應 支 付 系 統 之 交 易 手 續 費 及 銀 行 之 匯 費 後, 於 5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貨 款 匯 入 立 約 商 指 定 之 銀 行 帳 號 ( 二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定 期 統 計 立 約 商 訂 購 資 料, 並 通 知 立 約 商 繳 納 作 業 服 務 費 前 述 作 業 服 務 費 係 按 一 定 期 間 內, 機 關 向 立 約 商 訂 購 總 金 額 13

之 (1.5%) 計 算 立 約 商 應 於 收 到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之 繳 款 通 知 後, 於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以 即 期 支 票 或 匯 款 逕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繳 納 立 約 商 未 於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繳 納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有 權 暫 停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之 權 利, 如 有 必 要 亦 得 暫 停 立 約 商 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所 訂 其 他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接 受 訂 購 之 權 利, 直 至 立 約 商 依 規 定 繳 納 為 止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於 收 到 立 約 商 繳 納 之 作 業 服 務 費 後, 將 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寄 交 立 約 商 ( 三 ) 訂 購 機 關 得 與 立 約 商 合 意 指 定 由 立 約 商 之 分 支 機 構 ( 如 分 公 司 ) 辦 理 履 約 事 宜, 並 應 由 實 際 銷 售 之 營 業 人 ( 如 總 公 司 或 分 公 司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訂 購 機 關 九 罰 則 : ( 一 ) 立 約 商 如 不 履 行 本 契 約, 或 未 能 遵 守 本 契 約 規 定 交 貨 而 其 理 由 並 非 人 力 不 可 抗 拒 者, 或 所 交 之 辦 公 桌 椅 公 文 櫃 屏 風 等 經 驗 收 不 合 格 而 又 不 能 換 交 者, 均 以 違 約 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本 契 約 第 四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 二 ) 立 約 商 因 故 未 能 如 限 交 貨 時, 應 於 事 先 以 書 面 敘 明 原 因 向 訂 購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交 貨,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經 訂 購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展 延, 但 逾 期 罰 款 仍 照 規 定 辦 理 ( 三 ) 立 約 商 逾 期 交 貨 按 未 交 貨 部 份 從 價 計 罰, 每 日 按 該 未 交 貨 數 量 之 契 約 金 額 之 千 分 之 二 (0.2%) 計 算, 倘 立 約 商 在 交 貨 時 未 提 供 契 約 及 訂 購 單 規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至 遲 應 於 訂 購 機 關 指 定 之 驗 收 期 限 前 補 齊, 如 訂 購 機 關 已 通 知 立 約 商 驗 收 日 期, 立 約 商 未 將 契 約 規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在 驗 收 前 補 齊, 且 影 響 機 關 驗 收 及 設 備 之 使 用, 則 視 同 逾 期 交 貨, 並 按 該 項 設 備 契 約 金 額 計 罰, 每 日 按 千 分 之 二 (0.2%) 計 算, 由 訂 購 機 關 就 應 付 貨 款 內 扣 除 之 若 立 約 商 逾 期 未 交 貨, 訂 購 機 關 得 於 逾 期 達 10 日 後, 改 訂 購 其 他 廠 牌 產 品 或 其 他 項 目, 逾 期 違 約 金 計 算 至 訂 購 機 關 前 述 改 訂 購 日 為 止,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自 立 約 商 繳 交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扣 除, 逾 期 違 約 金 以 該 批 訂 購 數 量 契 約 總 金 額 之 20% 為 上 限 逾 期 違 約 金 得 自 應 付 予 立 約 商 之 價 金 中 扣 除 ; 其 有 不 足 者, 得 通 知 立 約 商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通 知 日 起 30 日 內 繳 交 或 自 履 約 保 證 金 扣 抵 ( 四 ) 立 約 商 逾 期 交 貨 之 批 次 數 倘 超 過 10 批 ( 含 ) 以 上, 且 金 額 已 逾 訂 購 總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及 第 102, 103 條 規 定 辦 理 ( 五 ) 訂 購 機 關 以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下 訂 或 以 傳 真 通 知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向 立 約 14

商 訂 購, 若 立 約 商 表 示 缺 貨 無 法 供 應, 經 訂 購 機 關 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查 證 結 果 與 事 實 不 符 或 無 故 不 接 受 訂 購 單 者, 以 違 約 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終 止 契 約 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 六 ) 凡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而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除 沒 收 立 約 商 所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外, 並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103 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七 ) 立 約 商 如 因 天 災 或 事 變 等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而 致 未 能 如 限 交 貨 並 向 訂 購 機 關 申 請 延 期 交 貨 暨 免 罰 時, 應 檢 具 所 在 地 主 管 官 署 ( 國 外 由 駐 外 使 領 館 或 當 地 商 會 等 )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相 關 證 明 ( 八 ) 立 約 商 對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承 辦 人 員 不 得 給 予 期 約 賄 賂 佣 金 比 例 金 仲 介 費 後 謝 金 回 扣 招 待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餽 贈,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四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如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因 此 項 行 為 受 有 損 失, 立 約 商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及 受 法 律 上 之 處 分 ( 九 ) 立 約 商 如 有 積 欠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應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補 足 之,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該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至 依 規 定 繳 足 為 止, 或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依 本 契 約 第 四 ( 四 ) 條 規 定 沒 收 履 約 保 證 金 及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十 ) 履 約 保 證 金 於 有 效 期 內 若 依 契 約 規 定 遭 扣 抵, 或 有 累 積 之 應 繳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立 約 商 應 於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補 足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差 額 或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作 業 服 務 費 ;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該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至 依 規 定 繳 足 為 止, 或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98 條 規 定, 立 約 商 其 於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逾 100 人 者, 應 於 履 約 期 間 僱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各 均 達 國 內 員 工 總 人 數 之 1% 立 約 商 如 未 依 規 定 僱 足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原 住 民 人 數 者, 應 依 僱 用 人 數 不 足 情 形, 分 別 向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及 原 住 民 族 綜 合 發 展 基 金 之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 專 戶 名 為 : 原 住 民 族 就 業 基 金 專 戶, 帳 號 為 : 臺 灣 銀 行 館 前 分 行 ( 二 )007036070022 ) 繳 納 代 金 十 保 固 : ( 一 ) 立 約 商 應 負 責 所 交 之 契 約 標 的 符 合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規 定, 並 保 證 在 訂 購 機 關 驗 收 合 格 日 起 1 年 其 設 計 材 料 技 術 品 質 或 性 能 均 無 瑕 疵, 15

若 發 現 有 瑕 疵 或 不 符 合 契 約 規 格 之 處, 係 屬 重 大 且 影 響 使 用 操 作, 則 保 固 期 應 依 照 該 項 瑕 疵 或 規 格 不 符 發 生 之 期 間 予 以 順 延 保 固 期 間 因 瑕 疵 致 無 法 使 用 時, 該 期 間 不 計 入 保 固 期 在 保 固 期 間 發 現 有 瑕 疵, 訂 購 機 關 應 即 通 知 立 約 商 改 正 其 瑕 疵, 並 負 擔 與 改 正 有 關 之 費 用 但 瑕 疵 係 因 訂 購 機 關 使 用 不 當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當 辦 公 桌 椅 公 文 櫃 屏 風 等 設 備 有 上 述 瑕 疵 須 維 修 時, 立 約 商 應 於 接 獲 訂 購 機 關 電 話 傳 真 或 書 面 通 知 後 24 個 工 作 小 時 內 完 成 修 復 每 延 遲 8 工 作 小 時 計 罰 新 臺 幣 2,000 元, 不 足 8 工 作 小 時 以 8 工 作 小 時 計, 該 項 罰 款 由 立 約 商 繳 納, 如 未 依 通 知 之 限 期 繳 交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如 立 約 商 對 於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維 修 於 24 工 作 小 時 不 派 員 處 理, 或 自 接 獲 通 知 日 起 超 過 40 工 作 小 時 未 能 修 復 或 更 換 功 能 不 低 於 該 設 備 之 新 品, 訂 購 機 關 得 另 行 招 商 修 換, 除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費 用,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四 ) 立 約 商 應 提 供 維 修 之 基 本 時 間 為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下 午 5 時 30 分, 例 假 日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 ( 一 ) 立 約 商 履 約, 有 下 列 過 失 或 違 約 情 形 之 一,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得 為 一 部 或 全 部 1.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或 第 3 項 規 定 之 專 案 管 理 廠 商 2.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第 2 項 前 段 之 情 形 者 3.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9 條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之 情 形 者 4. 違 反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轉 包 者 5. 立 約 商 或 其 人 員 犯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7 條 至 第 92 條 之 罪, 經 第 一 審 為 有 罪 判 決 者 6.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延 誤 履 約 期 限, 情 節 重 大 者 7. 偽 造 或 變 造 契 約 或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8. 擅 自 減 省 工 料 情 節 重 大 者 9.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契 約 者 10.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11. 有 破 產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致 無 法 繼 續 履 約 者 12. 逾 期 違 約 金 累 計 金 額 超 過 該 批 訂 購 價 金 總 額 20% 者 13.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或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等 有 關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者 14. 契 約 規 定 之 其 他 情 形 16

( 二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未 以 書 面 通 知 立 約 商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立 約 商 仍 應 依 契 約 規 定 繼 續 履 約 ( 三 ) 如 終 止 契 約 或 解 除 契 約,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不 予 發 還 履 約 保 證 金, 並 取 消 終 止 後 之 一 切 付 款, 立 約 商 並 應 賠 償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訂 購 機 關 因 而 發 生 之 費 用 及 損 失 十 二 立 約 商 於 本 契 約 之 有 效 期 間 內,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同 意 一 併 適 用 於 本 契 約 所 有 訂 購 機 關, 立 約 商 無 合 理 事 由 而 不 同 意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立 約 商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契 約 : ( 一 ) 對 一 般 大 眾 提 供 價 格 / 非 價 格 促 銷 活 動, 其 條 件 優 於 本 契 約 者 ; ( 二 ) 以 更 優 惠 之 價 格 或 條 件 ( 不 含 本 契 約 第 五 ( 三 ) 條 大 額 議 價 規 定 ) 供 應 契 約 產 品 予 某 特 定 訂 購 機 關 或 他 人 者 十 三 本 契 約 產 品 價 格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查 證, 如 有 高 於 該 產 品 市 場 價 格 之 情 形 且 製 造 廠 或 立 約 商 無 合 理 之 理 由 者, 製 造 廠 或 立 約 商 應 就 該 契 約 產 品 比 照 市 場 價 格 降 價, 否 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該 產 品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該 項 產 品 之 契 約 十 四 立 約 商 對 適 用 本 契 約 之 機 關, 為 無 正 當 理 由 之 差 別 待 遇, 或 有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供 應 時,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終 止 契 約, 並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十 五 適 用 機 關 以 外 之 其 他 機 關, 於 徵 得 立 約 商 同 意 後, 得 利 用 本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十 六 本 案 依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各 適 用 機 關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利 用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意 即 本 案 適 用 機 關 依 據 本 條 規 定, 得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利 用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若 不 利 用 本 契 約, 不 需 依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通 知 本 採 購 部 惟 各 適 用 機 關 不 利 用 本 契 約 者, 請 注 意 應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並 請 留 意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4 條 ( 分 批 採 購 ) 第 19 條 ( 公 開 招 標 原 則 ) 第 26 條 ( 規 格 訂 定 原 則 ) 第 36 及 37 條 ( 投 標 廠 商 資 格 ) 等 規 定 十 七 立 約 商 配 合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網 址 :http: //web.pcc.gov.tw) 應 接 受 機 關 電 子 訂 購, 立 約 商 應 辦 理 事 項, 請 逕 於 該 系 統 網 路 查 詢 及 申 請 有 關 立 約 商 帳 號 申 請 請 於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首 頁 點 選 [ 免 費 加 入 會 員 ] 進 行 申 請, 廠 商 帳 號 申 請 頁 面 的 [ 類 別 ] 請 選 擇 [ 特 別 業 務 / 公 司 行 號 ( 須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 及 [ 資 格 ] 請 選 擇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立 約 商 ( 處 理 共 17

同 供 應 契 約 商 品 業 務 )], 其 他 申 請 欄 位 一 一 填 寫 後 [ 確 認 送 出 ], 並 請 利 用 網 頁 列 印 功 能 將 申 請 結 果 列 印 出 來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後 寄 至 系 統 維 運 單 位 ( 臺 北 市 信 義 路 1 段 21 號 數 據 通 信 大 樓 11 樓 政 府 網 路 處 三 科 陳 貞 卉 小 姐 收 ; 聯 絡 傳 真 FAX:(02) 3343-6753) 審 核 即 可 十 八 爭 議 處 理 ( 一 ) 立 約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如 對 本 契 約 之 規 定 因 認 知 不 同 而 生 爭 議 者, 得 洽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予 以 說 明 立 約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因 履 約 而 生 爭 議 者, 應 依 法 令 及 契 約 規 定, 考 量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平 合 理, 本 誠 信 和 諧, 盡 力 協 調 解 決 之 其 自 開 始 協 調 逾 30 日 尚 未 能 達 成 協 議 者,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處 理 之 1.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向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2.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情 事, 提 出 異 議 申 訴 3. 經 雙 方 同 意 後, 提 付 仲 裁 4.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5. 依 其 他 法 律 申 請 調 解 6. 依 契 約 或 雙 方 合 意 之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 二 ) 受 理 履 約 爭 議 之 機 關 名 稱 地 址 及 電 話 : 1. 受 理 異 議 之 機 關 : (1) 有 關 廠 商 與 訂 購 機 關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受 理 異 議 機 關 為 訂 購 機 關 (2) 有 關 廠 商 與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間 履 約 爭 議 之 受 理 異 議 機 關 為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採 購 部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武 昌 街 1 段 45 號 電 話 : (02)2349-7649 或 (02)2349-7650 2.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85 條 之 1 規 定 受 理 調 解 或 第 102 條 規 定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 (1) 訂 購 機 關 為 中 央 機 關 者,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電 話 :(02)8789-7530, 傳 真 : (02)8789-7514 (2) 訂 購 機 關 為 地 方 機 關 者, 受 理 申 訴 之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設 申 訴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未 設 申 訴 會 而 委 請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處 理 者, 得 向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 三 ) 履 約 爭 議 發 生 後, 關 於 履 約 事 項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1. 與 爭 議 無 關 或 不 受 影 響 之 部 分 繼 續 履 約 但 經 適 用 機 關 同 意 無 須 18

履 約 者 不 在 此 限 2. 立 約 商 因 爭 議 而 暫 停 履 約, 其 經 爭 議 處 理 結 果 被 認 定 為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就 暫 停 履 約 之 部 分 要 求 延 長 履 約 期 限 或 免 除 契 約 責 任 ( 四 )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 五 ) 訴 訟 時 以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六 ) 仲 裁, 依 仲 裁 法, 並 以 中 華 民 國 臺 北 市 為 仲 裁 處 所 十 九 其 他 : ( 一 )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日 / 天 數 表 示 之 期 間 係 指 日 曆 天,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及 其 他 休 息 日 本 契 約 條 款 所 定 之 期 限 或 期 間, 該 期 限 或 期 間 之 起 末 日 如 為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及 其 他 休 息 日 時, 以 該 休 息 日 之 次 工 作 日 代 之 ( 二 ) 若 訂 購 機 關 可 免 貨 物 稅 者, 則 免 貨 物 稅 手 續 由 該 訂 購 機 關 出 具 公 文, 立 約 商 負 責 辦 理 訂 購 機 關 逕 自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價 格 扣 除 貨 物 稅 訂 購 ( 三 ) 辦 公 桌 椅 公 文 櫃 屏 風 等 送 交 訂 購 機 關 後, 應 即 辦 理 組 裝 ( 四 ) 依 據 94 年 1 月 5 日 行 政 院 統 一 發 包 中 心 及 集 中 採 購 中 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推 動 小 組 第 18 次 會 議 紀 錄 第 陸 點 討 論 事 項 及 結 論 第 六 項 規 定, 機 關 採 購 與 產 品 相 關 之 配 備, 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項 目 以 外 者, 其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為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機 關 逕 洽 廠 商 採 購 者, 得 利 用 工 程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一 併 訂 購 ; 其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逾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而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機 關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招 標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辦 理 者, 招 標 程 序 不 得 免 除 且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2 條 規 定 辦 理 決 標 資 訊 定 期 彙 送 ; 不 得 逕 以 電 子 訂 購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即 機 關 如 需 附 加 採 購 本 契 約 以 外 之 相 關 配 備 項 目, 其 附 加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為 新 臺 幣 10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自 行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價 格 後, 於 訂 購 上 另 行 加 註 逕 洽 立 約 商 提 供, 並 得 利 用 工 程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一 併 訂 購 但 附 加 採 購 金 額 如 逾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而 未 達 100 萬 元 者, 機 關 應 自 行 依 法 辦 理 招 標, 且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2 條 規 定 辦 理 決 標 資 訊 定 期 彙 送, 不 得 併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項 目 逕 以 電 子 訂 購 方 式 辦 理 採 購 ( 五 ) 各 機 關 選 購 或 增 購 契 約 內 或 契 約 外 之 產 品, 一 律 計 收 服 務 費 並 列 入 保 固 範 圍 ( 六 ) 不 定 期 抽 樣 檢 驗 : 契 約 期 間 如 有 需 要,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要 求 立 約 商 將 其 供 應 品 項 就 契 約 規 範 事 項, 送 請 具 公 信 力 之 檢 驗 機 構 ( 如 經 濟 19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或 其 認 可 之 檢 驗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全 國 認 證 基 金 會 (TAF) 認 證 合 格 之 實 驗 室 / 檢 驗 機 構 等 ) 辦 理 檢 驗, 立 約 商 應 無 條 件 配 合 辦 理 並 於 檢 驗 後 將 檢 驗 報 告 正 本 送 交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檢 驗 所 需 費 用 由 立 約 商 負 擔 若 立 約 商 拒 絕 配 合 辦 理 送 驗,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依 違 約 論 處, 終 止 或 解 除 該 項 之 契 約 ; 若 檢 驗 結 果 未 達 契 約 規 範 要 求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將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50 條 之 規 定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有 上 述 二 情 形 之 一 致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並 將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及 / 或 第 1 項 第 12 款 之 規 定 辦 理 ( 七 ) 立 約 商 滿 意 度 評 鑑 : 為 提 昇 集 中 採 購 之 履 約 品 質,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已 建 置 滿 意 度 網 路 調 查 機 制 供 各 適 用 機 關 訂 購 參 考 凡 立 約 商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履 約 交 貨, 訂 購 機 關 將 上 網 登 記 不 滿 意 或 非 常 不 滿 意, 以 為 其 他 機 關 訂 購 之 參 考 ( 八 )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已 建 置 促 銷 機 制, 提 供 立 約 商 促 銷 資 訊 供 機 關 利 用 契 約 期 間 立 約 商 利 用 該 機 制 辦 理 促 銷 活 動 提 供 優 惠 價 格 或 條 件 者, 應 事 前 以 書 面 向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提 出,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辦 理 公 告 促 銷 活 動 訂 有 期 間 者, 應 自 公 告 日 起 算 期 間 在 30 日 ( 含 ) 以 上, 以 利 機 關 辦 理 請 購 / 訂 購 作 業 機 關 如 欲 利 用 立 約 商 提 供 之 促 銷 優 惠, 應 自 行 掌 握 內 部 作 業 時 間 且 儘 量 採 用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於 促 銷 期 間 下 訂 ( 九 )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如 發 現 立 約 商 不 同 項 次 之 契 約 產 品 規 格 相 同 但 有 不 同 價 格 時, 按 其 中 最 低 價 格 認 定, 立 約 商 如 無 合 理 事 由 而 不 同 意 者,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得 暫 停 立 約 商 之 高 價 項 目 接 受 訂 購 或 逕 行 終 止 或 解 除 該 等 高 價 項 目 之 契 約 二 十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政 風 處, 政 風 服 務 專 線 :02-2371-3911, 傳 真 : 02-23880345, 政 風 服 務 信 箱 : 臺 北 市 郵 政 435 號 信 箱 廿 一 本 契 約 製 作 2 份 正 本,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立 約 商 各 收 執 1 份 廿 二 本 契 約 如 有 修 正 或 更 改 時, 須 經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及 立 約 商 雙 方 同 意 後 辦 理 之 廿 三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中 央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87897548, 傳 真 : (02)87897554,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松 仁 路 3 號 9 樓 廿 四 財 政 部 採 購 稽 核 小 組 電 話 :(02)23568620, 傳 真 :(02)23568763, 電 子 信 箱 :t0@mail.mof.gov.tw, 地 址 : 臺 北 市 愛 國 西 路 2 號 8 樓 廿 五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檢 舉 電 話 :0800-286-586, 檢 舉 信 箱 : 臺 北 郵 政 14-153 20

號 信 箱, 傳 真 檢 舉 專 線 :(02)2562-1156, 電 子 郵 件 檢 舉 信 箱 : gechief-p@mail.moj.gov.tw,24 小 時 檢 舉 中 心 地 址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松 江 路 318 號 5 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檢 舉 電 話 :(02)29188888, 檢 舉 信 箱 : 新 店 郵 政 60000 號 信 箱 ;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檢 舉 電 話 :(02)27328888, 檢 舉 信 箱 : 臺 北 市 郵 政 60000 號 信 箱 ; 北 區 機 動 工 作 組 檢 舉 電 話 :(02)22482626, 檢 舉 信 箱 : 中 和 郵 政 1~100 號 信 箱 廿 六 本 契 約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