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9 事 件 中 国 当 局 违 法 统 计 表 1. 天 津 公 安 对 709 大 抓 捕 中 的 案 件 不 具 有 地 域 管 辖 权 2.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对 709 大 抓 捕 中 的 案 件 不 具 有 级 别 管 辖 权 3. 剥 夺 律 师 了 解 案 情 的 权 利 4. 滥 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名 5. 滥 用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6. 未 及 时 通 知 家 属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及 羁 押 地 点 7. 剥 夺 会 见 权 8. 剥 夺 通 信 权 9. 不 准 予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10. 媒 体 审 判 及 强 迫 认 罪 11. 干 预 辩 护 律 师 代 理 个 案 12. 株 连 律 所 其 他 律 师 13. 强 迫 拍 摄 认 罪 视 频 14. 侵 犯 律 师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权 益 15. 禁 止 家 属 和 辩 护 律 师 出 境 16. 检 察 院 拒 不 履 行 对 公 安 侦 查 工 作 的 监 督 职 责 17. 全 国 范 围 强 制 约 谈 威 胁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18. 深 夜 执 法 问 题 法 律 分 析 法 律 规 定 1. 天 津 公 安 对 709 大 抓 捕 中 的 案 件 不 具 有 地 域 管 辖 权 由 天 津 地 区 的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709 系 列 案 件,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1) 根 据 法 律 文 书 及 律 师 得 到 的 消 息, 王 宇 等 10 名 人 士 的 案 件 均 由 天 津 市 公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管 辖 不 明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指 定 下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办 理 天 津 并 非 上 述 人 士 的 犯 罪 地, 亦 非 其 居 住 地, 级 人 民 法 院 将 案 件 移 送 其 他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推 断,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应 当 是 依 据 上 级 公 安 机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关 的 指 定 管 辖 从 而 取 得 管 辖 权 刑 事 案 件 由 犯 罪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如 果 由 犯 罪 嫌 疑 人 居 住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2) 然 而, 本 案 中 的 指 定 管 辖 存 在 如 下 问 题 : 管 辖 更 为 适 宜 的, 可 以 由 犯 罪 嫌 疑 人 居 住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1)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6 条 规 定 的 指 定 管 辖, 主 体 为 人 民 法 院, 并 未 犯 罪 地 包 括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地 和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地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地, 包 括 犯 罪 涉 及 公 安 机 关 的 侦 查 的 指 定 管 辖 因 此,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19 条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指 定 管 辖 的 授 权 性 规 范, 缺 乏 上 位 法 依 据 行 为 的 实 施 地 以 及 预 备 地 开 始 地 途 经 地 结 束 地 等 与 犯 罪 行 为 有 关 的 地 点 ; 犯 罪 行 为 有 连 续 持 续 或 者 继 续 状 态 的, 犯 罪 行 为 连 续 持 续 或 者 继 续 2)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19 条 本 身 亦 存 在 巨 大 的 随 意 性 实 施 的 地 方 都 属 于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地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地, 包 括 犯 罪 对 象 被 侵 害 第 一, 何 谓 情 况 特 殊,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可 以 启 动 指 定 程 序 改 变 案 件 管 地 犯 罪 所 得 的 实 际 取 得 地 藏 匿 地 转 移 地 使 用 地 销 售 地 辖, 法 律 没 有 做 任 何 规 定 第 二, 改 变 管 辖 后 的 案 件 的 承 接 单 位 如 何 确 定,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做 出 规 定 从 司 法 实 践 看, 能 够 满 足 上 级 居 住 地 包 括 户 籍 所 在 地 经 常 居 住 地 经 常 居 住 地 是 指 公 民 离 开 户 籍 所 在 地 需 要 有 类 似 办 案 经 验 的 机 关, 更 有 可 能 被 指 定 为 管 辖 单 位 第 三, 没 最 后 连 续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地 方 有 设 置 任 何 当 事 人 异 议 制 度, 律 师 无 法 介 入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对 情 况 特 殊 的 刑 事 案 件, 可 以 由 共 同 的 上 级 公 安 机 关 指 定 管 辖 2.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对 709 大 抓 捕 中 的 案 件 不 具 有 级 别 管 辖 权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系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重 大 的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的 案 件 不 具 有 级 别 管 辖 权 由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办 理 的 王 宇 等 10 名 人 士, 均 被 指 控 涉 嫌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21 条, 上 述 人 士 的 案 件 属 重 大 的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因 此 应 由 市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侦 查 然 而,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系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对 上 述 刑 事 案 件 不 具 有 管 辖 权, 其 在 本 案 中 的 做 法 违 反 了 有 关 级 别 管 辖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侦 查 发 生 在 本 辖 区 内 的 刑 事 案 件 设 区 的 市 一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重 大 的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涉 外 犯 罪 经 济 犯 罪 集 团 犯 罪 案 件 的 侦 查 3. 剥 夺 律 师 了 解 案 情 的 权 利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拒 绝 向 辩 护 律 师 介 绍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的 做 法, 违 反 了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6 条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40 条 和 第 47 条 的 规 定 (1) 自 2015 年 7 月 9 日 至 今, 辩 护 律 师 仍 然 无 法 从 办 案 机 关 处 获 知 40 名 目 前 仍 处 于 羁 押 或 失 踪 状 态 的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的 有 关 情 况, 包 括 已 查 明 的 涉 嫌 的 犯 罪 事 实, 涉 嫌 的 罪 名, 被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延 长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等 情 况 办 案 机 关 拒 绝 的 理 由 主 要 有 两 类, 一 类 是 不 是 办 案 人 不 了 解 情 况, 一 类 是 所 涉 案 件 属 于 国 家 安 全 案 件 (2) 公 安 机 关 有 义 务 告 知 辩 护 律 师 案 件 的 有 关 情 况, 对 此,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6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期 间 可 以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 代 理 申 诉 控 告 ; 申 请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 向 侦 查 机 关 了 解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的 罪 名 和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意 见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依 法 从 事 下 列 执 业 活 动 :( 一 ) 向 公 安 机 关 了 解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的 罪 名 和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意 见 ;
条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40 条 和 第 47 条 并 未 设 置 任 何 可 以 例 外 不 予 告 知 的 授 权 性 规 定, 办 案 机 关 的 此 种 做 法 完 全 违 法 (3) 要 求 办 案 机 关 介 绍 案 情 是 刑 事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律 师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的 起 点, 不 了 解 案 情, 也 就 谈 不 上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更 谈 不 上 向 侦 查 机 关 提 出 辩 护 意 见 等 等 这 不 利 于 警 示 规 范 办 案 人 员 的 行 为, 减 少 违 法 办 案 情 况 的 发 生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辩 护 律 师 向 公 安 机 关 了 解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的 罪 名 以 及 当 时 已 查 明 的 该 罪 的 主 要 事 实,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采 取 变 更 解 除 强 制 措 施, 延 长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等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告 知 接 受 委 托 或 者 指 派 的 辩 护 律 师, 并 记 录 在 案 4. 滥 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名 办 案 机 关 指 控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的 罪 名 与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无 关, 涉 嫌 滥 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名, 以 期 达 到 剥 夺 其 诉 讼 权 利 之 目 的 (1) 在 40 名 仍 处 于 羁 押 或 失 踪 状 态 的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中, 有 28 名 人 士 被 指 控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包 括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为 境 外 窃 取 刺 探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情 报 罪 (2) 因 办 案 机 关 拒 绝 向 辩 护 律 师 介 绍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辩 护 律 师 只 能 从 官 方 媒 体 的 报 道 中 获 取 信 息 根 据 2015 年 7 月 18 日 新 华 网 披 露 的 消 息 : 公 安 部 指 挥 多 地 公 安 机 关 摧 毁 一 个 以 北 京 市 锋 锐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平 台, 少 数 律 师 推 手 访 民 相 互 勾 连 滋 事 扰 序 的 涉 嫌 重 大 犯 罪 团 伙, 周 世 锋 王 宇 李 和 平 谢 燕 益 隋 牧 青 黄 力 群 谢 远 东 谢 阳 刘 建 军 9 名 律 师 和 刘 四 新 吴 淦 翟 岩 民 等 人 被 依 法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另 外, 警 方 初 步 查 明, 自 2012 年 7 月 以 来, 周 世 锋 等 人 先 后 组 织 策 划 炒 作 了 40 余 起 案 事 件, 严 重 干 扰 正 常 司 法 活 动,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3) 且 不 论 官 方 媒 体 的 报 道 是 否 客 观 公 正, 仅 就 该 指 控 而 言,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并 未 捏 造 虚 假 事 实, 或 者 散 布 有 损 于 国 家 政 权 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的 言 论, 完 全 看 不 出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的 行 为 与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推 翻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有 任 何 关 系, 亦 违 背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4) 在 40 名 人 士 中, 有 数 位 人 士 被 办 案 机 关 将 指 控 罪 名 从 寻 衅 滋 事 罪 变 更 为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办 案 机 关 有 关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名 的 指 控, 目 的 是 为 采 取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创 造 条 件, 并 以 此 为 由 剥 夺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包 括 会 见 权 通 信 权 等 刑 法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以 造 谣 诽 谤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推 翻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的,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首 要 分 子 或 者 罪 行 重 大 的,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为 境 外 窃 取 刺 探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情 报 罪 为 境 外 的 机 构 组 织 人 员 窃 取 刺 探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情 报 的,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情 节 较 轻 的,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5. 滥 用 指 定 居 王 宇 等 28 名 被 采 取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并 不 符 合 该 措 施 适 用 的 条 件, 办 案 机 关 的 做 法 违 反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2 条 和 73 条 之 规 定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犯 罪
所 监 视 居 住 (1) 王 宇 等 25 名 人 士 的 案 件 不 符 合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的 适 用 情 形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2 条 规 定 了 监 视 居 住 适 用 的 5 种 情 形 使 用 排 除 法 推 断, 办 案 机 关 对 王 宇 等 人 士 适 用 监 视 居 住 的 理 由 为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或 办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更 为 适 宜 然 而, 何 谓 特 殊 情 况 何 谓 办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何 谓 更 为 适 宜, 法 律 没 有 作 出 任 何 限 制 在 本 案 中, 为 何 王 宇 等 人 士 的 案 件 符 合 上 述 情 况, 办 案 机 关 也 未 作 出 任 何 说 明 (2) 即 使 符 合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的 适 用 情 形, 也 不 符 合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3 条 关 于 监 视 居 住 在 指 定 居 所 适 用 的 情 形 1) 王 宇 等 28 名 人 士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固 定 住 处, 监 视 居 住 应 当 在 住 处 执 行 2) 即 使 适 用 第 二 种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的 情 形, 办 案 机 关 对 于 为 何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并 未 作 出 任 何 说 明 且 该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仅 仅 是 河 西 分 局 作 出, 而 非 其 上 级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3) 某 些 案 件 中, 当 事 人 有 固 定 住 处, 且 仅 涉 嫌 寻 衅 滋 事 罪, 但 仍 被 办 案 机 关 决 定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比 如 谢 远 东 案 4) (4)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制 度 是 2012 年 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时 新 增 的 制 度, 出 发 点 是 减 少 拘 留 逮 捕, 将 监 视 居 住 定 位 于 减 少 羁 押 的 替 代 措 施 然 而, 本 案 中,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期 间, 办 案 机 关 脱 离 了 看 守 所 的 监 管, 监 视 居 住 已 为 变 相 的 秘 密 羁 押, 对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侵 犯 的 严 重 程 度 比 拘 留 逮 捕 更 甚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监 视 居 住 :( 一 )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 ( 二 )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 三 ) 系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人 的 唯 一 扶 养 人 ;( 四 ) 因 为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或 者 办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更 为 适 宜 的 ;( 五 )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案 件 尚 未 办 结, 需 要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的 对 符 合 取 保 候 审 条 件, 但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不 能 提 出 保 证 人, 也 不 交 纳 保 证 金 的, 可 以 监 视 居 住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监 视 居 住 应 当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住 处 执 行 ; 无 固 定 住 处 的,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对 于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在 住 处 执 行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也 可 以 在 指 定 的 居 所 执 行 但 是, 不 得 在 羁 押 场 所 专 门 的 办 案 场 所 执 行 6. 未 及 时 通 知 家 属 采 取 的 强 制 措 施 及 羁 押 地 点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3 条 和 83 条 之 规 定, 家 属 的 知 情 权 包 括 :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种 类 时 间 羁 押 或 监 视 地 点 是 否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一 般 情 况 下, 上 述 知 情 权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得 到 满 足 对 此,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均 未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在 40 名 仍 处 于 羁 押 或 失 踪 状 况 的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中, (1) 有 28 名 人 士 被 采 取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但 仅 有 17 名 人 士 的 家 属 收 到 了 办 案 机 关 作 出 的 通 知 书 ; 而 在 所 有 收 到 通 知 书 的 家 属 中, 没 有 1 名 人 士 的 家 属 是 在 执 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后 24 小 时 内 得 到 的 通 知 所 有 通 知 书 均 未 告 知 家 属 当 事 人 的 羁 押 或 监 视 场 所 律 师 和 当 事 人 的 会 见 权 通 信 权 因 此 被 剥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除 无 法 通 知 的 以 外, 应 当 在 执 行 监 视 居 住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被 监 视 居 住 人 的 家 属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八 十 三 条 拘 留 后, 应 当 立 即 将 被 拘 留 人 送 看 守 所 羁 押,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除 无 法 通 知 或 者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通 知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以 外,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的 家 属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消 失 以 后,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的 家 属
夺 (2) 有 5 名 人 士 在 被 警 方 带 走 后 被 采 取 刑 事 拘 留 措 施, 但 仅 有 2 名 人 士 的 家 属 收 到 了 办 案 机 关 作 出 的 有 关 刑 事 拘 留 的 通 知 书 ; 而 在 这 2 名 收 到 通 知 书 的 家 属 中, 没 有 1 名 人 士 的 家 属 是 在 当 事 人 被 刑 事 拘 留 的 24 小 水 内 得 到 的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执 法 公 开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向 控 告 人, 以 及 被 害 人 被 侵 害 人 或 者 其 家 属 公 开 下 列 执 法 信 息 :( 一 ) 办 案 单 位 名 称 和 联 系 方 式 ;( 二 ) 刑 事 案 件 立 案 破 案 移 送 起 诉 等 情 况,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的 种 类 和 期 限 ; (3) 有 4 名 人 士 在 被 警 方 带 走 后, 办 案 机 关 曾 将 其 强 制 措 施 由 刑 事 拘 留 变 更 为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但 没 有 1 人 的 家 属 收 到 了 办 案 机 关 作 出 的 有 关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的 通 知 (4) 有 1 名 人 士 被 办 案 机 关 变 更 羁 押 地 点, 家 属 未 收 到 有 关 通 知 即 吴 淦 案, 办 案 机 关 告 知 吴 淦 的 羁 押 场 所 已 不 是 永 泰 看 守 所, 但 拒 绝 告 知 家 属 和 辩 护 人 变 更 后 的 羁 押 场 所 7. 剥 夺 会 见 权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滥 用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7 条 之 规 定, 将 律 师 会 见 需 要 经 过 许 可 解 读 为 一 律 不 允 许 会 见, 以 剥 夺 当 事 人 及 律 师 的 会 见 权 在 40 名 仍 处 于 羁 押 或 失 踪 状 况 的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中, 目 前 仅 有 2 人 获 准 与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办 案 机 关 不 准 予 律 师 会 见 的 理 由 为 :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会 见 将 有 碍 侦 查 或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1) 有 碍 侦 查 不 能 构 成 多 次 拒 绝 律 师 会 见 当 事 人 的 理 由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7 条 第 三 款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在 侦 查 期 间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上 述 案 件,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看 守 所 第 五 款 : 辩 护 律 师 同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通 信, 适 用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1)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49 条 之 规 定, 有 碍 侦 查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49 条 不 准 予 律 师 会 见 的 情 形 共 有 四 种, 本 案 是 存 在 这 四 种 情 形, 还 是 其 中 的 对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案 件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案 件, 办 案 部 门 应 当 在 将 犯 罪 嫌 疑 一 种 或 几 种, 办 案 机 关 未 给 出 任 何 说 明 和 解 释 人 送 看 守 所 羁 押 时 书 面 通 知 看 守 所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应 当 在 送 交 2) 自 2015 年 7 月 9 日 至 今, 时 间 已 达 4 个 多 月, 期 间 辩 护 律 师 曾 多 次 提 执 行 时 书 面 通 知 执 行 机 关 出 会 见 申 请, 但 均 遭 拒 绝 即 便 此 前 若 许 可 会 见 有 所 谓 有 碍 侦 查 情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期 间 要 求 会 见 前 款 规 定 案 件 的 在 押 或 者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形, 时 至 今 日, 此 情 形 也 应 已 消 失 嫌 疑 人, 应 当 提 出 申 请 (2)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亦 不 能 构 成 拒 绝 律 师 会 见 当 事 人 的 理 由 对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的 会 见 申 请,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四 十 八 小 时 以 内, 报 经 县 级 如 果 本 案 存 在 国 家 秘 密 的 话, 那 也 不 可 能 因 为 律 师 会 见 就 导 致 泄 露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除 有 碍 侦 查 或 者 可 与 侦 查 人 员 一 样, 律 师 也 是 刑 事 诉 讼 的 参 与 者, 则 其 获 悉 相 关 情 况 是 其 履 行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情 形 外, 应 当 作 出 许 可 的 决 定 职 责 的 必 然, 对 律 师 的 保 密 要 求, 自 有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公 安 机 关 不 许 可 会 见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辩 护 律 师, 并 说 明 理 由 有 碍 侦 查 或 律 师 法 作 出 相 关 规 定, 如 果 辩 护 律 师 有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则 自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但 这 不 能 成 为 侦 查 机 关 不 许 可 律 师 会 见 的 理 由, 因 为 基 于 同 样 的 理 由, 侦 查 人 员 在 办 理 案 件 过 程 中, 也 必 然 知 悉 相 关 国 家 秘 密, 理 论 上 只 要 其 知 悉 就 有 可 能 泄 露, 但 这 种 可 能 性 不 能 成 为 侦 查 人 员 不 侦 查 案 件 的 理 由, 同 理, 如 果 没 有 确 切 的 证 据 表 明 辩 护 律 师 将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则 断 不 能 滥 用 这 一 理 由 不 许 可 律 师 会 见 (3) 无 论 是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律 师 法, 还 是 公 安 部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都 没 有 禁 止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刑 事 侦 查 阶 段 聘 请 辩 护 律 师, 也 没 有 禁 止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案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刑 事 侦 查 阶 段 会 见 辩 护 律 师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聘 请 辩 护 律 师, 侦 办 单 位 却 一 律 不 准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辩 护 律 师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就 无 从 谈 起 者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许 可 会 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本 条 规 定 的 有 碍 侦 查 :( 一 ) 可 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的 ;( 二 ) 可 能 引 起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残 自 杀 或 者 逃 跑 的 ;( 三 ) 可 能 引 起 同 案 犯 逃 避 妨 碍 侦 查 的 ;( 四 )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家 属 与 犯 罪 有 牵 连 的 8. 剥 夺 通 信 权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违 反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7 条 之 规 定, 任 意 剥 夺 当 事 人 及 律 师 的 通 信 权 (1)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7 条 赋 予 了 辩 护 律 师 同 当 事 人 会 见 通 信 两 项 权 利, 这 两 项 权 利 只 要 辩 护 律 师 和 当 事 人 行 使, 办 案 单 位 羁 押 场 所 就 有 义 务 保 障 (2) 尽 管 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案 件 的 侦 查 过 程 中 赋 予 了 侦 查 机 关 对 前 述 两 项 权 利 中 的 会 见 一 权 进 行 许 可, 但 是 并 没 有 赋 予 侦 查 机 关 对 通 信 进 行 许 可 的 权 力 (3) 根 据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推 论, 辩 护 律 师 与 当 事 人 的 通 信 内 容 自 然 也 不 得 被 检 查, 所 以, 办 案 单 位 除 了 可 以 对 信 的 外 在 安 全 性 进 行 形 式 检 查 之 外 ( 如 是 否 有 爆 炸 物 危 险 物 质 等 ), 不 得 检 查 信 件 内 文 (4) 然 而, 在 40 名 仍 处 于 羁 押 或 失 踪 状 况 的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中, 目 前 仅 有 2 人 获 准 与 律 师 或 家 属 通 信 对 于 辩 护 律 师 多 次 提 出 的 通 信 要 求, 办 案 机 关 或 置 之 不 理, 或 提 出 因 为 案 情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禁 止 通 信 另 外, 据 谢 阳 夫 人 收 到 的 谢 阳 11 月 2 日 的 回 信, 谢 阳 称 至 今 未 收 到 辩 护 律 师 的 信, 因 此 可 以 推 论 辩 护 律 师 写 给 谢 阳 的 信 都 遭 到 办 案 机 关 检 查 而 未 予 通 过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7 条 第 一 款 :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第 三 款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在 侦 查 期 间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上 述 案 件,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看 守 所 第 四 款 :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了 解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等 ;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核 实 有 关 证 据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第 五 款 : 辩 护 律 师 同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通 信, 适 用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40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依 法 从 事 下 列 执 业 活 动 : ( 二 )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了 解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 9. 不 准 予 变 更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违 反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95 条 之 规 定, 未 在 3 日 内 对 辩 护 律 师 的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申 请 作 出 回 复 ; 对 于 有 作 出 口 头 或 书 面 回 复 的, 办 案 机 关 未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95 条
强 制 措 施 告 知 辩 护 律 师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理 由 在 40 名 仍 处 于 羁 押 或 失 踪 状 况 的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中, 辩 护 律 师 均 曾 多 次 向 办 案 机 关 提 交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的 申 请, 但 仅 有 1 名 人 士 的 辩 护 律 师 收 到 了 办 案 机 关 出 具 的 书 面 不 予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通 知 书, 但 未 告 知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理 由, 且 该 通 知 书 并 不 是 在 3 日 内 做 出 的 回 复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或 者 辩 护 人 有 权 申 请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三 日 以 内 作 出 决 定 ; 不 同 意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不 同 意 的 理 由 10. 媒 体 审 判 及 强 迫 认 罪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将 刑 事 案 件 侦 查 中 的 信 息 违 法 提 供 给 官 方 媒 体 大 肆 报 道 的 做 法, 违 反 了 保 密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同 时, 官 方 媒 体 作 出 有 关 王 宇 等 人 构 成 犯 罪 的 报 道 播 出 有 关 周 世 锋 等 人 认 罪 的 视 频 的 做 法, 亦 违 反 了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密 法 第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和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单 位 管 理 本 机 关 和 本 单 位 的 保 密 工 作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管 理 或 者 指 导 本 系 统 的 保 密 工 作 (1) 人 民 日 报 首 先 发 布 发 布 报 道 公 安 部 揭 开 维 权 事 件 黑 幕, 之 后 中 国 各 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密 法 第 九 条 门 户 网 站 陆 续 转 载 该 报 道 称, 公 安 部 部 署 指 挥 北 京 等 地 公 安 机 关 集 中 行 动, 下 列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的 事 项, 泄 露 后 可 能 损 害 国 家 在 政 治 经 济 国 防 北 京 锋 锐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周 世 锋 刘 四 新 黄 力 群 王 宇 王 全 璋 包 龙 军 等 外 交 等 领 域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的, 应 当 确 定 为 国 家 秘 密 :( 六 )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活 动 多 人 被 刑 事 拘 留, 这 些 人 涉 嫌 自 2012 年 7 月 以 来 先 后 组 织 策 划 炒 作 40 余 起 和 追 查 刑 事 犯 罪 中 的 秘 密 事 项 ; 敏 感 案 事 件,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至 此, 一 个 由 维 权 律 师 推 手 访 民 相 互 勾 连, 组 织 严 密 人 数 众 多 分 工 精 细 的 犯 罪 团 伙 浮 出 水 面, 其 以 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密 法 第 三 条 权 正 义 公 益 为 名 行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之 实 企 图 达 到 不 可 告 人 目 第 二 款 :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力 量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公 民 的 的 种 种 黑 幕 也 随 之 揭 开 都 有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的 义 务 (2) 因 王 宇 等 人 士 被 指 控 的 罪 名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且 办 案 机 关 拒 绝 辩 护 律 第 三 款 : 任 何 危 害 国 家 秘 密 安 全 的 行 为, 都 必 须 受 到 法 律 追 究 师 会 见 通 信 采 取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的 理 由 均 为 案 件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会 见 通 信 等 将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所 以 可 以 推 断, 上 述 案 件 的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条 关 信 息 属 于 保 密 法 第 9 条 规 定 的 国 家 秘 密 机 关 单 位 不 得 将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的 事 项 确 定 为 国 家 秘 密, 不 得 将 涉 及 国 家 秘 (3) 对 于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的 一 切 信 息, 保 密 法 第 3 条 第 5 条 和 第 6 条 规 定, 密 的 信 息 公 开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国 家 机 关 有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的 义 务, 不 得 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信 息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刚 开, 否 则 将 受 到 法 律 追 究 据 此, 天 津 市 公 安 局 河 西 分 局 将 刑 事 案 件 侦 查 中 的 信 息 违 法 提 供 给 官 方 媒 体 大 肆 报 道 人 民 日 报 及 新 华 网 等 官 方 媒 体 作 出 未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对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确 定 有 罪 有 关 王 宇 等 人 构 成 犯 罪 的 报 道 的 做 法, 均 违 反 了 保 密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条 (4) 官 方 媒 体 作 出 有 关 王 宇 等 人 构 成 犯 罪 的 报 道 播 出 有 关 周 世 锋 等 人 认 罪 的 视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能 够 证 实 犯 罪 嫌 疑 频 的 做 法, 亦 违 反 了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2 条 及 第 50 条 的 相 关 规 定 人 被 告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犯 罪 情 节 轻 重 的 各 种 证 据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己 有 罪
必 须 保 证 一 切 与 案 件 有 关 或 者 了 解 案 情 的 公 民, 有 客 观 地 充 分 地 提 供 证 据 的 条 件,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可 以 吸 收 他 们 协 助 调 查 11. 干 预 辩 护 律 师 代 理 个 案 地 方 公 安 及 司 法 部 门 违 反 律 师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干 预 律 师 的 辩 护 工 作, 侵 犯 律 师 的 独 立 辩 护 权 在 接 受 家 属 委 托 后, 辩 护 律 师 受 到 的 非 法 干 预 和 骚 扰 包 括 :( 1) 被 当 地 警 方 强 制 传 唤, 要 求 解 除 委 托, 比 如 王 宇 的 辩 护 律 师 李 威 达 ;(2) 当 地 警 方 到 辩 护 律 师 住 处 上 门 骚 扰, 比 如 谢 阳 的 辩 护 律 师 蒋 援 民 ;(3) 律 师 事 务 所 要 求 解 聘 辩 护 律 师, 比 如 王 宇 的 辩 护 律 师 冯 延 强 ;(4) 被 当 地 警 方 强 制 带 走, 禁 止 代 理, 比 如 李 和 平 的 辩 护 律 师 刘 书 庆 ;(5) 被 当 地 司 法 局 强 制 约 谈, 警 告 不 得 对 外 发 布 案 件 情 况, 比 如 谢 阳 的 辩 护 律 师 张 重 实 律 师 法 第 三 条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害 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律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的 人 身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12. 株 连 律 所 其 他 律 师 公 安 部 门 违 反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20 条 之 规 定, 非 法 干 预 律 师 的 转 所 申 请 (1) 从 2015 年 7 月 10 日 抓 走 北 京 锋 锐 律 师 事 务 所 周 世 锋 主 任 等 人 后, 全 所 律 师 处 于 半 停 业 状 况 已 经 4 个 月 因 抓 走 周 世 锋 主 任 的 当 天, 还 抓 走 了 财 务 人 员, 并 搜 查 扣 押 财 务 账 本 和 公 章 没 有 了 公 章, 也 就 无 法 接 受 新 案 件 代 理, 无 法 开 代 理 费 发 票, 无 法 给 办 案 律 师 出 具 律 所 公 函 如 今, 全 所 有 50 多 个 律 师 要 调 走, 调 动 手 续 报 到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一 个 月, 得 到 的 答 复 是 要 经 过 案 件 专 案 组 同 意 (2) 律 师 的 转 所 申 请, 属 于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的 权 责 范 围, 专 案 组 作 为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机 关, 无 权 对 其 进 行 干 预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应 当 向 拟 变 更 的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原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不 具 有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证 明 ;( 二 ) 与 原 执 业 机 构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或 者 合 伙 关 系 以 及 办 结 业 务 档 案 财 务 等 交 接 手 续 的 证 明 ;( 三 ) 拟 变 更 的 执 业 机 构 同 意 接 收 申 请 人 的 证 明 ;( 四 ) 申 请 人 的 执 业 经 历 证 明 材 料 受 理 机 关 应 当 对 变 更 申 请 及 提 交 的 材 料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并 连 同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对 准 予 变 更 的, 由 审 核 机 关 为 申 请 人 换 发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 对 不 准 予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有 关 审 查 核 准 换 证 的 期 限,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准 予 变 更 的, 申 请 人 在 领 取 新 的 执 业 证 书 前, 应 当 将 原 执 业 证 书 上 交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律 师 跨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的, 原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和 变 更 的 执 业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之 间 应 当 交 接 该 律 师 执 业 档 案 13. 强 迫 广 西 省 桂 林 市 公 安 局 强 迫 陈 泰 和 拍 摄 认 罪 视 频 的 做 法 违 法 了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50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条
拍 摄 认 罪 视 频 条 有 关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自 证 其 罪 的 规 定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能 够 证 实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犯 罪 情 节 轻 重 的 各 种 证 据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己 有 罪 必 须 保 证 一 切 与 案 件 有 关 或 者 了 解 案 情 的 公 民, 有 客 观 地 充 分 地 提 供 证 据 的 条 件,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可 以 吸 收 他 们 协 助 调 查 14. 侵 犯 律 师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权 益 天 津 公 安 内 蒙 古 公 安 非 法 拘 禁 威 胁 恐 吓 殴 打 非 法 限 制 王 宇 16 岁 儿 子 包 卓 轩 人 身 自 由 的 做 法 违 反 了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等 法 律 规 定 天 津 公 安 曾 在 2015 年 7 月 9 日 晚 将 包 卓 轩 从 北 京 首 都 机 场 绑 架 至 天 津 某 宾 馆 内,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44 小 时, 期 间 对 其 进 行 威 胁 恐 吓 和 殴 打 内 蒙 古 公 安 曾 在 2015 年 7 月 期 间 对 王 宇 的 16 岁 儿 子 包 卓 轩 强 制 约 谈 4 次, 期 间 包 卓 轩 被 警 方 威 胁 不 能 为 父 母 聘 请 律 师, 不 能 对 外 进 行 呼 吁 2015 年 10 月 6 日 内 蒙 古 警 方 又 将 包 卓 轩 从 缅 甸 猛 拉 市 强 迫 带 离, 后 将 其 软 禁 在 内 蒙 古 的 监 护 人 家 中 截 至 目 前, 包 卓 轩 仍 处 于 内 蒙 古 警 方 的 24 小 时 监 控 之 中, 人 身 自 由 受 到 限 制 (1) 包 卓 轩 并 未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或 涉 嫌 任 何 犯 罪, 内 蒙 古 公 安 及 天 津 公 安 无 权 对 包 卓 轩 进 行 传 唤 或 讯 问 (2) 内 蒙 古 公 安 传 唤 包 卓 轩 之 前 未 出 示 传 唤 证,24 小 时 监 控 其 行 踪 也 没 有 任 何 有 效 许 可 文 件 天 津 公 安 非 法 绑 架 及 限 制 其 人 身 自 由 亦 没 有 出 示 任 何 有 效 许 可 文 件 (3) 内 蒙 古 公 安 对 包 卓 轩 进 行 传 唤, 未 通 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到 场, 违 反 了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70 条 之 规 定 (4) 4. 内 蒙 古 公 安 及 天 津 公 安 对 包 卓 轩 进 行 威 胁 恐 吓 甚 至 殴 打, 违 反 了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第 50 条 规 定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以 及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在 司 法 活 动 中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需 要 传 唤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接 受 调 查 的, 经 公 安 机 关 办 案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使 用 传 唤 证 传 唤 对 现 场 发 现 的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人 民 警 察 经 出 示 工 作 证 件, 可 以 口 头 传 唤, 但 应 当 在 询 问 笔 录 中 注 明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将 传 唤 的 原 因 和 依 据 告 知 被 传 唤 人 对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接 受 传 唤 或 者 逃 避 传 唤 的 人, 可 以 强 制 传 唤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条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在 讯 问 和 审 判 的 时 候, 应 当 通 知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到 场 无 法 通 知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能 到 场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是 共 犯 的, 也 可 以 通 知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其 他 成 年 亲 属, 所 在 学 校 单 位 居 住 地 基 层 组 织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组 织 的 代 表 到 场,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到 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代 为 行 使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的 规 定 第 四 条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严 禁 使 用 威 胁 恐 吓 引 诱 欺 骗 等 手 段 获 取 证 据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15. 禁 止 家 属 和 辩 护 律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口 头 禁 止 律 师 律 师 家 属 及 维 权 人 士 出 境 的 决 定 违 反 了 出 入 境 管 理 法 第 12 条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38 条 的 规 定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第 十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准 出 境 :( 五 ) 可 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国
师 出 境 (1) 截 至 目 前, 已 有 18 名 律 师 ( 其 中 7 名 为 709 辩 护 律 师 ) 6 名 律 师 子 女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 3 名 维 权 人 士 被 不 准 出 境, 理 由 均 为 可 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且 决 定 机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关 均 为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同 时 决 定 机 关 拒 绝 出 具 任 何 法 律 文 书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标 准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2) 根 据 出 入 境 管 理 法 第 12 条 之 规 定, 不 准 出 境 的 规 定 仅 有 国 务 院 有 关 的 书 面 决 定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作 出,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此 做 法 系 超 越 职 权 另 外, 决 定 机 关 对 为 何 上 述 人 士 出 境 可 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拒 绝 提 供 解 释 和 说 明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3) 另 外,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38 条 之 规 定, 无 论 是 准 予 或 者 不 准 予 出 境 的 决 定, 均 需 为 书 面 北 京 市 公 安 局 拒 绝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文 书 的 做 法 明 显 违 法 16. 检 察 院 拒 不 履 行 对 公 安 侦 查 工 作 的 监 督 职 责 地 方 检 察 院 对 于 律 师 的 控 告 采 取 拒 绝 答 复 或 拖 延 答 复 的 做 法, 违 反 了 刑 事 诉 讼 法 及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40 名 仍 处 于 羁 押 或 失 踪 状 况 的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中, 辩 护 律 师 均 曾 多 次 向 地 方 检 察 院 控 告 侦 查 机 关 侵 犯 当 事 人 及 律 师 诉 讼 权 利 的 做 法, 但 截 至 目 前, 检 察 院 大 多 采 取 拒 绝 答 复 或 拖 延 答 复 的 做 法 尽 管 温 州 市 检 察 院 在 收 到 律 师 控 告 信 后 要 求 温 州 市 公 安 局 纠 正 其 违 法 行 为, 但 温 州 市 公 安 局 依 然 坚 持 其 违 法 行 为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阻 碍 其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同 级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情 况 属 实 的,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第 五 百 六 十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对 公 安 机 关 的 侦 查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第 五 百 六 十 五 条 侦 查 活 动 监 督 主 要 发 现 和 纠 正 以 下 违 法 行 为 :( 十 七 ) 阻 碍 当 事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的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四 款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决 定 和 执 行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案 件, 由 作 出 批 准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侦 查 监 督 部 门 依 法 对 决 定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监 督 17. 全 国 范 围 全 国 各 地 公 安 数 百 人 强 制 约 谈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的 做 法 违 反 了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需 要 传 唤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接 受 调 查 的, 经 公 安 机 关 办 案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强 制 约 谈 威 胁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1) 自 2015 年 7 月 9 日 至 今, 全 国 各 地 公 安 数 百 人 分 别 对 全 国 24 省 255 名 律 师 或 维 权 人 士 强 制 谈 话 违 法 传 唤 非 法 短 暂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强 制 谈 话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威 胁 警 告 不 要 介 入 支 持 王 宇 周 世 锋 案, 不 要 发 文 和 转 帖 评 论 等 执 法 时 间 多 为 深 夜 和 凌 晨 且 执 行 机 关 未 出 具 传 唤 证 (2)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警 察 只 有 在 公 民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可 以 在 出 示 警 察 证 和 执 法 文 件 ( 如 传 唤 证 询 问 通 知 ) 后 对 其 讯 问 或 询 问, 现 场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可 以 出 示 警 察 证 后 盘 问, 除 此 之 外 无 权 强 制 找 公 民 谈 话 全 国 各 地 公 安 的 做 法 属 超 越 法 律 授 权, 干 涉 律 师 和 公 民 言 论 自 由, 甚 至 限 制 被 强 制 谈 话 人 人 身 自 由 准, 使 用 传 唤 证 传 唤 对 现 场 发 现 的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人 民 警 察 经 出 示 工 作 证 件, 可 以 口 头 传 唤, 但 应 当 在 询 问 笔 录 中 注 明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将 传 唤 的 原 因 和 依 据 告 知 被 传 唤 人 对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接 受 传 唤 或 者 逃 避 传 唤 的 人, 可 以 强 制 传 唤 18. 深 夜 执 法 在 有 大 量 的 时 间 可 以 选 择 的 非 紧 急 情 况 下, 公 安 机 关 特 意 选 在 深 夜 或 凌 晨 开 展 执 法, 违 法 了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1) 据 官 方 媒 体 报 道 和 公 开 的 信 息, 在 公 安 部 部 署 和 指 挥 下, 北 京 天 津 黑 龙 江 山 东 福 建 等 多 地 公 安, 从 2015 年 7 月 9 日 凌 晨 开 始, 先 后 对 王 宇 周 世 锋 等 数 十 人 采 取 了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执 法 时 间 多 为 凌 晨 或 深 夜 比 如 王 宇 是 在 7 月 9 日 凌 晨 4 点 被 带 走, 隋 牧 青 是 在 晚 上 23 点 40 分 被 带 走 (2) 与 此 同 时, 全 国 各 地 公 安 警 察 数 百 人 分 别 对 全 国 24 省 255 名 律 师 或 维 权 人 士 强 制 谈 话 违 法 传 唤 非 法 短 暂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强 制 谈 话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威 胁 警 告 不 要 介 入 支 持 王 宇 周 世 锋 案, 不 要 发 文 和 转 帖 评 论 等 执 法 时 间 多 为 深 夜 和 凌 晨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和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共 同 构 成 行 政 法 治 原 则 合 法 性 原 则 主 要 解 决 行 政 合 法 与 非 法 问 题, 合 理 性 原 则 解 决 行 政 是 否 适 当 的 问 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