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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Transcription:

公 務 員 懲 戒 實 務 及 新 制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法 官 林 欣 蓉 修 法 沿 革 74 年 5 月 3 日 修 正 89 年 10 月 19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91 年 3 月 15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91 年 8 月 29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94 年 11 月 23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99 年 2 月 9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103 年 9 月 5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104 年 5 月 1 日 三 讀 通 過,5 月 20 日 總 統 公 布 105.5.2 施 行 1

懲 戒 對 象 第 1 條 : ( 第 1 項 )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受 懲 戒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第 2 項 ) 本 法 之 規 定, 對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行 為, 亦 適 用 之 實 務 見 解 法 制 化 懲 戒 對 象 公 務 員 涉 違 失 情 事 行 為 時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惟 司 法 判 決 時 已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是 否 宜 移 付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應 以 違 失 行 為 時 是 否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為 準,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會 審 議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業 務 座 談 會 90 年 7 月 12 日 決 議 ) Q: 申 辯 及 送 達 事 宜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7 條 至 第 91 條 2

懲 戒 事 由 ( 2) 修 正 前 ( 2) 修 正 後 ( 2)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懲 戒 事 由 因 公 務 員 違 反 職 務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態 樣 多 端, 故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就 公 務 員 如 何 之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行 為 應 受 懲 戒, 僅 設 概 括 之 規 定, 而 授 權 懲 戒 機 關 就 具 體 個 案 為 適 當 之 裁 量, 故 實 務 向 認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所 稱 違 法 應 採 取 廣 義 解 釋, 包 括 所 有 有 關 規 範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法 律 及 各 機 關 所 發 布 有 關 規 範 公 務 員 行 為 之 行 政 規 章 及 職 務 規 範 在 內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判 字 第 1934 號 行 政 判 決 ) 6 3

懲 戒 事 由 第 2 條 立 法 理 由 :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7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區 分 職 務 上 行 為 與 非 職 務 上 行 為, 明 定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須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時, 始 得 予 以 懲 戒 至 於 違 法 卻 未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信 譽 之 行 為, 則 排 除 於 懲 戒 事 由 之 外, 以 避 免 公 務 員 於 私 領 域 之 行 為 受 過 度 非 難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是 否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係 以 其 違 法 行 為 是 否 將 導 致 公 眾 喪 失 對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為 判 斷 標 準 懲 戒 事 由 德 國 實 務 見 解 :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如 與 其 所 擔 任 職 務 之 關 連 性 愈 密 切, 愈 可 能 導 致 公 眾 喪 失 對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例 如 : 稅 務 公 務 員 短 報 稅 捐 或 職 司 犯 罪 調 查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為 刑 事 犯 罪 行 為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如 係 對 國 家 造 成 不 利 益 之 行 為 導 致 國 家 財 產 受 損 害 之 犯 罪 行 為, 或 故 意 犯 重 大 犯 罪 行 為,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者, 其 違 法 行 為 亦 可 能 導 致 公 眾 喪 失 對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4

懲 戒 事 由 Q: 公 務 員 因 酒 後 駕 車 致 人 於 死,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期 徒 刑, 並 同 時 宣 告 緩 刑 確 定, 應 否 移 付 懲 戒? 104 年 度 鑑 字 第 12983 號 ( 酒 後 駕 車 致 人 於 死 ) 103 年 度 鑑 字 第 12751 號 ( 酒 後 駕 車, 緩 起 訴 處 分 ) 98 年 度 鑑 字 第 11372 號 ( 二 度 酒 後 駕 車 致 人 傷 害 ) 懲 戒 事 由 Q: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因 涉 刑 案 ( 非 內 亂 外 患 貪 污 等 罪 ), 於 任 公 務 人 員 後 經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應 否 予 以 移 付 懲 戒?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九 款 情 事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5

懲 戒 事 由 按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1 固 有 明 文 規 定, 惟 違 反 該 條 之 禁 止 規 定 者, 同 法 第 22 條 之 1 設 有 刑 罰 之 處 罰 規 定 而 公 務 員 於 離 開 公 職 後, 已 喪 失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其 於 離 職 後, 縱 有 違 法 行 為, 已 非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懲 戒 之 對 象, 此 觀 該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自 明 彈 劾 意 旨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93 年 9 月 16 日 請 辭 高 雄 捷 運 局 局 長 職 務 後, 旋 於 同 年 11 月 11 日 轉 任 高 捷 公 司 顧 問, 並 受 領 薪 資, 違 反 上 揭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之 禁 止 規 定, 然 被 付 懲 戒 人 既 已 辭 卸 高 雄 捷 運 局 局 長 之 職 務, 已 喪 失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已 非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懲 戒 對 象, 彈 劾 意 旨 並 就 此 部 分 移 送 懲 戒, 似 有 誤 會 (100 年 度 鑑 字 第 12018 號 議 決 書 ) 懲 戒 責 任 之 主 觀 要 件 公 務 員 對 於 懲 戒 事 由 如 無 故 意 或 過 失, 應 否 予 以 懲 戒? 懲 戒 處 分 與 考 績 處 分 並 不 相 同 懲 戒 處 分 在 追 究 公 務 員 之 責 任, 以 維 持 公 務 秩 序 ; 考 績 處 分 在 於 確 保 公 務 之 效 率, 並 非 對 公 務 員 追 究 其 道 義 責 任, 故 考 績 處 分 並 不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必 要, 至 懲 戒 處 分, 則 須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始 得 為 之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法 律 座 談 會 89 年 1 月 12 日 決 議 ) 第 3 條 :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受 懲 戒 實 務 見 解 法 制 化 6

停 止 職 務 停 止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職 務 ( 4) 職 權 停 止 職 務 ( 5)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停 止 職 務, 係 為 維 護 公 務 紀 律, 避 免 損 害 繼 續 擴 大, 而 暫 時 停 止 該 移 送 懲 戒 之 公 務 員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之 措 施 當 然 停 職 ( 4)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監 所 執 行 中 者 7

當 然 停 職 ( 4)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中 者 最 重 本 刑 5 年 以 下 之 刑 之 罪, 而 受 6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者, 得 易 科 罰 金 ( 41) 依 前 項 規 定 得 易 科 罰 金 而 未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者, 得 以 提 供 社 會 勞 動 6 小 時 折 算 1 日,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職 權 停 職 ( 5)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對 於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件,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有 先 行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者, 得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第 24 條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而 認 為 有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等 情 節 重 大 之 虞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8

職 權 停 職 ( 5) 所 稱 情 節 重 大, 應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失 行 為 之 情 節, 以 及 其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對 於 公 務 秩 序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是 否 重 大, 而 難 以 期 待 其 妥 適 執 行 公 務 等 情 予 以 具 體 認 定 例 如 : 有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等 懲 戒 處 分 之 虞 者 職 權 停 職 依 現 行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由 主 管 長 官 對 所 屬 公 務 員 所 為 停 職 處 分,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書 面 之 行 政 處 分 應 記 載 主 旨 事 實 理 由 及 其 法 令 依 據 上 開 規 定 之 目 的, 在 使 人 民 得 以 瞭 解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之 法 規 根 據 事 實 認 定 及 裁 量 之 斟 酌 等 因 素, 以 資 判 斷 行 政 處 分 是 否 合 法 妥 當 9

職 權 停 職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限 制 或 剝 奪 人 民 自 由 或 權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前, 除 已 依 第 39 條 規 定, 通 知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或 決 定 舉 行 聽 證 者 外, 應 給 予 該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但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情 節 重 大 為 停 職 處 分 之 要 件 事 實, 屬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應 予 處 分 相 對 人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之 範 圍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82 號 行 政 判 決 ) 職 權 停 職 2 0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法 失 職 之 情 節 是 否 重 大, 於 案 件 移 送 公 懲 會 審 議 中, 其 認 定 權 應 為 公 懲 會, 移 送 機 關 於 案 件 脫 離 繫 屬 後, 對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涉 違 失 案 件 情 節 是 否 重 大, 已 無 認 定 之 權 因 之, 本 條 第 2 項 所 謂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第 19 條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逕 送 公 懲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者, 僅 得 解 為 應 於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逕 送 本 會 審 議 之 前 或 同 時,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95 年 6 月 13 日 臺 會 調 字 第 0950000977 號 函 ) 10

復 職 ( 現 行 法 ) 依 第 3 條 第 1 款 或 第 4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 6I) 如 公 務 員 所 涉 刑 事 案 件, 雖 經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撤 銷, 發 回 高 等 法 院 更 審, 惟 仍 未 確 定, 故 仍 須 俟 刑 事 案 件 判 決 確 定 後,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且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結 果,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之 議 決 時, 始 許 復 職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 會 調 字 第 0980001311 號 ) 復 職 ( 現 行 法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所 稱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係 指 事 實 上 未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而 言 申 言 之,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未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宣 告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同 時 受 有 期 徒 刑 及 緩 刑 之 宣 告 及 雖 經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宣 告 有 期 徒 刑, 但 同 時 諭 知 得 易 科 罰 金, 且 已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而 未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執 行 之 情 形, 均 屬 之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98 年 7 月 23 日 懲 戒 業 務 座 談 會 決 議 ) 11

復 職 ( 新 法 ) 第 7 條 : 依 第 4 條 第 1 款 或 第 5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於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消 滅 後,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復 職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復 職 修 正 理 由 為 免 公 務 員 依 本 法 第 4 條 第 1 款 或 第 5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後 其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業 已 消 滅, 僅 因 懲 戒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即 未 能 辦 理 復 職, 致 影 響 權 益 重 大 爰 於 第 1 項 明 定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前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申 請 復 職, 俾 使 其 復 職 程 序 明 確 惟 復 職 准 否, 仍 應 考 量 法 律 是 否 另 有 規 定 例 如 : 有 無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或 另 受 停 止 職 務 處 分 等 修 正 後 :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判 決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以 外 處 分 +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得 申 請 復 職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判 決 +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得 申 請 復 職 12

懲 戒 實 效 化 增 訂 免 除 職 務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及 罰 款 3 種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 9I)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下 : 一 免 除 職 務 二 撤 職 三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四 休 職 五 降 級 六 減 俸 七 罰 款 八 記 過 九 申 誡 懲 戒 處 分 非 財 產 性 處 分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記 過 申 誡 淘 汰 機 制 釋 字 第 433 號 永 不 錄 用 財 產 性 處 分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減 俸 罰 款. 退 休 ( 職 伍 ) 之 公 務 員 13

併 為 懲 戒 處 分 ( 9II)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記 過 申 誡 罰 款 1 萬 元 -100 萬 元 免 除 職 務 第 11 條 免 除 職 務, 免 其 現 職, 並 不 得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員 立 法 理 由 本 條 明 定 免 除 職 務 處 分 之 法 律 效 果 所 稱 不 得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員 係 指 發 生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之 效 果, 並 依 同 法 第 38 條 規 定, 於 政 務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又 上 開 法 律 效 果 為 其 他 人 事 法 規 所 適 用 14

免 除 職 務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法 律 效 果 係 免 除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使 其 喪 失 現 職 公 務 員 之 身 分, 而 終 止 其 與 國 家 間 之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且 不 得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員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法 律 效 果 係 免 除 公 務 人 員 之 職 務, 使 其 喪 失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之 身 分, 而 終 止 其 與 國 家 間 之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然 並 未 發 生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之 效 果 撤 職 第 12 條 撤 職, 撤 其 現 職, 並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 其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前 項 撤 職 人 員, 於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屆 滿, 再 任 公 務 員 者, 自 再 任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15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第 13 條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指 剝 奪 受 懲 戒 人 離 職 前 所 有 任 職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 其 已 支 領 者, 並 應 追 回 之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指 減 少 受 懲 戒 人 離 職 前 所 有 任 職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 其 已 支 領 者, 並 應 追 回 之 前 二 項 所 定 退 休 ( 職 伍 ) 金, 應 按 最 近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或 離 職 前 任 職 年 資 計 算 但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公 務 員 自 行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或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不 在 此 限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所 稱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於 一 般 公 務 員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9 條 及 第 31 條 之 退 休 金 同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之 補 償 金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金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之 補 償 金 政 府 撥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及 遺 族 撫 慰 金 等 因 退 休 而 核 發 之 給 與 至 於 政 務 人 員 係 指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或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之 退 職 酬 勞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軍 職 人 員 則 係 指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之 退 除 給 與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係 包 括 資 遣 給 與 及 其 他 人 員 離 職 時 得 領 取 之 離 職 給 與 16

休 職 第 14 條 休 職, 休 其 現 職, 停 發 俸 ( 薪 ) 給, 並 不 得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或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前 項 復 職,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前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並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復 職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 條 第 11 條 規 定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 20) 5 年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降 級 減 俸 罰 款 記 過 申 誡 10 年 無 限 制 休 職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落 實 釋 字 第 583 號 解 釋 17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 20) 前 二 項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指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終 結 之 日 但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係 不 作 為 者, 指 公 務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或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 20III) 立 法 理 由 : 第 三 項 增 訂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之 定 義, 以 為 實 務 認 定 之 基 準 至 於 不 作 為 之 違 失 行 為 終 了 時 點, 為 免 其 行 為 未 經 發 覺 即 告 期 滿, 爰 明 定 為 公 務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或 本 法 第 23 條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如 公 務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及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有 先 後 之 別, 則 以 知 悉 在 先 者 起 算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以 維 公 務 員 權 益 主 管 長 官 移 送 懲 戒 程 序 修 正 前 ( 19) 各 院 部 會 長 官,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長 官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主 管 長 官, 認 為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第 2 條 所 定 情 事 者, 應 備 文 聲 敘 事 由,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修 正 後 ( 24) 各 院 部 會 首 長, 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首 長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認 為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第 2 條 所 定 情 事 者, 應 由 其 機 關 備 文 敘 明 事 由,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18

移 送 懲 戒 程 序 有 關 公 務 員 於 原 任 職 機 關 涉 有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究 應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或 新 職 機 關 予 以 移 付 懲 戒?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或 新 職 機 關 移 送 均 無 不 可 惟 為 發 現 真 實, 由 該 公 務 員 為 違 失 行 為 時 之 機 關 移 送 為 宜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業 務 座 談 會 90 年 7 月 26 日 99 年 7 月 15 日 決 議 ) 3 7 移 送 懲 戒 程 序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在 充 任 薦 任 公 務 員 ( 九 職 等 以 下 ) 期 間, 嗣 調 升 簡 任 公 務 員 ( 十 職 等 以 上 ) 以 後, 有 無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但 書 之 適 用? 應 以 違 失 行 為 時 之 官 職 等 為 準, 適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本 此 原 則, 違 失 行 為 之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者 ( 如 由 省 政 府 調 至 內 政 部 ) 應 由 違 失 行 為 時 所 屬 機 關 長 官 移 送 審 議 又 違 失 行 為 於 事 務 官 任 內, 移 送 審 議 在 升 任 政 務 官 之 後, 應 以 事 務 官 身 分 為 懲 戒 處 分, 並 無 同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之 適 用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法 律 座 談 會 78 年 2 月 17 日 決 議 ) 19

移 送 懲 戒 程 序 公 務 員 甲 涉 有 兩 個 違 法 失 職 之 嫌 疑 事 實, 分 別 發 生 於 其 薦 任 第 9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薦 任 第 9 職 等 以 下 職 等 之 任 職 期 間 與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以 上 任 職 期 間, 甲 之 主 管 機 關 得 否 就 其 薦 任 期 間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逕 送 公 懲 會 審 議? 公 務 員 同 時 或 先 後 被 移 送 之 數 違 失 行 為,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受 理 而 以 一 案 或 併 為 一 案 審 議 時, 應 將 該 數 個 行 為 整 體 評 價, 作 成 一 個 應 為 懲 戒 或 不 受 懲 戒 之 處 分, 乃 公 務 員 懲 戒 之 基 本 法 理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00 年 9 月 6 日 法 律 座 談 會 決 議 ) 移 送 懲 戒 程 序 薦 任 第 9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薦 任 第 9 職 等 以 下 職 等 之 任 職 期 間 所 涉 違 法 失 職 之 嫌 疑 事 實,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各 院 部 會 長 官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長 官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主 管 長 官, 雖 享 有 得 逕 行 移 送 公 懲 會 審 議 之 一 部 移 送 管 轄 權 ; 但 依 同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監 察 院 對 於 上 述 跨 越 任 何 職 等 公 務 員 所 涉 兩 個 違 法 失 職 嫌 疑 事 實, 認 應 移 付 懲 戒 者, 則 應 全 部 提 案 彈 劾 移 送 本 會 審 議 而 享 有 全 部 移 送 管 轄 權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法 律 座 談 會 95 年 5 月 17 日 決 議 ) 20

移 送 懲 戒 程 序 於 此 情 形, 兩 者 即 生 移 送 懲 戒 之 管 轄 權 一 部 競 合 問 題 基 於 兩 個 違 法 失 職 之 嫌 疑 事 實 本 質 上 必 須 整 體 觀 察 合 一 審 議, 始 符 保 障 簡 任 公 務 員 權 益 之 立 法 目 的, 即 應 依 全 部 管 轄 權 優 於 一 部 管 轄 權 及 絕 對 規 定 優 於 相 對 規 定 等 法 律 適 用 原 則, 認 應 由 享 有 全 部 移 送 管 轄 權 之 監 察 院 就 上 述 全 部 違 法 失 職 之 嫌 疑 事 實 進 行 審 查 後, 決 定 是 否 提 案 彈 劾 移 送 本 會 審 議, 始 為 合 法 並 認 前 者 之 移 送 審 議 程 序 違 背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26 條 第 1 款 規 定, 為 全 部 不 受 理 之 議 決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法 律 座 談 會 95 年 5 月 17 日 決 議 ) 移 送 懲 戒 程 序 第 25 條 同 一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涉 及 之 公 務 員 有 數 人, 其 隸 屬 同 一 主 管 機 關 者,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時, 應 全 部 移 送 ; 其 隸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全 部 移 送 ;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者,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移 送 21

組 織 法 庭 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第 4 條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應 分 庭 審 判, 其 庭 數 視 事 務 繁 簡 定 之 ;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及 裁 判, 以 委 員 5 人 組 成 合 議 庭 行 之 ; 合 議 庭 審 判 時 之 審 判 長 除 由 委 員 長 兼 任 外, 其 餘 各 庭 之 審 判 長, 以 資 深 委 員 充 審 判 長, 資 同 以 年 長 者 充 之 總 統 104 年 5 月 6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52361 號 令 公 布 ( 尚 未 生 效 ) 組 織 法 庭 化 釋 字 第 396 號 解 釋 22

言 詞 辯 論 第 46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但 就 移 送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書 面 或 言 詞 答 辯, 已 足 認 事 證 明 確, 或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請 求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者, 不 得 拒 絕 代 理 人 第 33 條 移 送 機 關 於 懲 戒 案 件, 得 委 任 下 列 之 人 為 代 理 人 : 第 35 條 一 律 師 二 所 屬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或 與 懲 戒 案 件 相 關 業 務 者 被 付 懲 戒 人 應 親 自 到 場 但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一 人 到 場 23

辯 護 制 度 第 34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為 其 辯 護 辯 護 人 應 由 律 師 充 之 但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亦 得 選 任 非 律 師 為 辯 護 人 每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不 得 逾 三 人 24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無 法 答 辯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 38) 因 疾 病 不 能 到 場 提 升 審 理 效 能 - 停 止 審 理 期 間 之 限 制 修 正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議 決 於 刑 事 裁 判 確 定 前,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 31) 修 正 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裁 定 於 第 一 審 刑 事 判 決 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 39). 25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第 45 條 移 送 機 關 於 判 決 前, 得 撤 回 移 送 案 件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前 項 撤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為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得 其 同 意 撤 回 之 程 序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應 以 書 狀 為 之 但 在 期 日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於 期 日 所 為 之 撤 回, 應 記 載 於 筆 錄,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不 在 場, 應 將 筆 錄 送 達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期 日 到 場, 未 為 同 意 與 否 之 表 示 者, 自 該 期 日 起 ; 其 未 於 期 日 到 場 或 係 以 書 狀 撤 回 者, 自 前 項 筆 錄 或 撤 回 書 狀 送 達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未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同 意 撤 回 案 件 經 撤 回 者,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不 得 更 行 移 送 再 行 移 送 應 判 決 不 受 理 懲 戒 判 決 種 類 ( 55-57) 26

不 受 理 判 決 修 正 前 ( 26) 移 送 審 議 之 程 序 違 背 規 定 者 被 付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修 正 後 ( 57) 移 送 程 序 或 程 式 違 背 規 定 被 付 懲 戒 人 死 亡 違 背 第 45 條 第 6 項 之 規 定, 再 行 移 送 同 一 案 件 但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新 舊 法 適 用 程 序 從 新 ( 77I) 實 體 從 舊 ( 77II)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修 正 後 之 程 序 規 定 繼 續 審 理 但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進 行 之 程 序, 其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應 付 懲 戒 之 事 由 懲 戒 種 類 及 其 他 實 體 規 定,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但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規 定 有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者, 依 最 有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規 定 27

執 行 第 74 條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於 送 達 受 懲 戒 人 主 管 機 關 之 翌 日 起 發 生 懲 戒 處 分 效 力 但 受 懲 戒 人 因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而 應 為 金 錢 之 給 付, 經 主 管 機 關 定 相 當 期 間 催 告, 逾 期 未 履 行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判 決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準 用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原 則 : 執 行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該 管 分 署 為 執 行 機 關 例 外 : 應 執 行 之 標 的 物 所 在 地 不 明 者, 由 受 懲 戒 人 之 住 居 所 所 在 地 之 分 署 管 轄 執 行 第 74 條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處 分 之 判 決 後, 應 即 通 知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支 給 機 關 ( 構 ), 由 支 給 機 關 ( 構 ) 依 前 項 規 定 催 告 履 行 及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1 項 但 書 及 前 項 情 形, 於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人 員, 並 得 對 其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給 與 執 行 受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就 其 遺 產 強 制 執 行 自 懲 戒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5 年 內 未 經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執 行 者, 不 再 執 行 ( 本 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準 用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 28

公 務 員 懲 戒 判 決 執 行 辦 法 草 案 同 一 行 為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後, 復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處 分 之 懲 戒 判 決 者, 公 務 員 之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於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剝 奪 或 減 少 之 範 圍 內, 懲 戒 判 決 毋 庸 重 複 執 行 同 一 行 為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處 分 之 懲 戒 判 決 後, 復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者, 懲 戒 判 決 之 執 行 不 受 影 響 公 務 員 懲 戒 判 決 執 行 辦 法 草 案 司 法 懲 戒 與 行 政 懲 處 競 合 同 一 行 為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為 處 分 後, 復 移 送 懲 戒,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懲 戒 處 分 不 受 懲 戒 或 免 議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其 原 處 分 失 其 效 力 29

公 務 員 懲 戒 判 決 執 行 辦 法 草 案 公 務 員 因 不 同 行 為, 受 二 以 上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分 別 執 行 之 例 如 : 先 後 受 二 次 撤 職 處 分, 則 應 自 第 一 次 撤 職 處 分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屆 滿 後, 另 行 計 算 第 二 次 撤 職 處 分 之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例 外 : 另 受 免 除 職 務 處 分 執 行 - 在 監 服 刑 公 務 人 員 因 刑 事 案 件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及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其 在 監 服 刑 期 間 另 受 撤 職 並 停 止 任 用 一 年 之 處 分, 該 撤 職 處 分 應 如 何 執 行? 其 停 止 任 用 之 期 間 應 如 何 起 算? 查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及 稽 核 公 務 員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辦 法 對 於 受 刑 人 並 無 停 止 執 行 之 規 定,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縱 使 在 監 服 刑, 仍 應 依 同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及 該 辦 法 第 2 條 由 其 主 管 長 官 於 收 受 本 會 議 決 書 之 翌 日 執 行 至 於 停 止 任 用 之 期 間, 因 在 監 服 刑, 自 不 能 任 公 職, 不 生 停 止 任 用 之 實 害, 故 應 於 刑 之 執 行 完 畢 之 日 起 算 停 止 任 用 之 期 間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87 年 7 月 20 日 87 台 會 議 字 第 1937 號 68 年 7 月 5 日 6 68 台 會 議 字 第 0626 號 函 ) 0 30

執 行 - 再 審 議 受 撤 職 並 停 止 任 用 一 年 之 懲 戒 處 分 後, 經 再 審 議 將 原 議 決 撤 銷 改 為 休 職 期 間 三 年 之 懲 戒 處 分, 其 再 審 議 議 決 係 具 有 替 原 處 分 之 性 質 其 休 職 期 間 應 自 前 之 撤 職 處 分 執 行 之 日 起 算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臺 會 議 字 91 年 2 月 26 日 (91) 臺 會 議 字 第 00548 號 函 ) 受 降 級 處 分 之 執 行 後, 經 再 審 議 議 決 撤 銷 原 處 分, 改 為 減 俸 處 分, 應 解 釋 為 自 前 之 降 級 處 分 執 行 日 起 算 減 俸 (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臺 會 議 字 93 年 11 月 15 日 第 0930002740 號 函 ) 6 1 新 法 目 標 維 護 公 務 紀 律 提 升 行 政 效 能 * 健 全 懲 戒 實 效 * 強 化 程 序 保 障 * 提 昇 審 理 效 能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