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职 业 卫 生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职 业 健 康 司 2016 年 2 月 廖 海 江 1
中 国 职 业 卫 生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框 架 宪 法 安 全 生 产 法 劳 动 法 劳 动 合 同 法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标 准 化 法 国 际 公 约 国 务 院 职 业 卫 生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部 门 颁 发 职 业 卫 生 规 章 行 业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地 方 职 业 卫 生 法 规 地 方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企 业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2
法 律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行 政 法 规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动 保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352 号 ) 尘 肺 病 防 治 条 例 ( 国 发 105 号 文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防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449 号 ) 职 业 病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办 法 ( 总 局 令 48 治 法 部 门 规 章 规 与 标 准 标 准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分 类 目 录 体 系 政 策 和 规 范 职 业 病 分 类 和 目 录 ( 国 卫 疾 控 发 性 文 件 克 服 障 碍 女 职 工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619 号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总 局 令 47 号 ) 48 号 )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总 局 令 49 号 )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总 局 令 50 号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总 局 令 51 号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分 类 目 录 ( 国 卫 疾 控 发 2015 92 号 ) 职 业 病 分 类 和 目 录 ( 国 卫 疾 控 发 2013 2013 48 号 ) 高 毒 物 品 目 录 ( 卫 法 监 发 [2003] 142 号 ) 标 准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400 余 项 ) 防 尘 防 毒 行 业 标 准 (113 项 ) 3
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 共 7 章 90 条 ) 2001 年 10 月 27 日 通 过,2002 年 5 月 1 日 开 始 实 施 ; 2011 年 12 月 31 日 修 改 通 过 4
目 前 职 业 卫 生 监 管 职 责 分 工 防 治 保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九 部 委 的 国 家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机 制 5
第 一 章 总 则 (13 条 ) 共 七 章 九 十 条 第 二 章 前 期 预 防 (7 条 ) 第 三 章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防 护 与 管 理 (23 条 ) 第 四 章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职 业 病 病 人 保 障 (19 条 )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7 条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17 条 ) 第 七 章 附 则 (4 条 )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1.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对 本 单 位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承 担 责 任 2. 用 人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3.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4.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制 度 ( 防 护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可 行 性 论 证 阶 段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施 工 建 设 项 目 在 竣 工 验 收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具 体 要 求 见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51 号 ) 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5.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场 所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职 业 卫 生 要 求 : ( 一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 ( 二 ) 有 与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护 相 适 应 的 设 施 ; ( 三 ) 生 产 布 局 合 理, 符 合 有 害 与 无 害 作 业 分 开 的 原 则 ; ( 四 ) 有 配 套 的 更 衣 间 洗 浴 间 孕 妇 休 息 间 等 卫 生 设 施 ; ( 五 ) 设 备 工 具 用 具 等 设 施 符 合 保 护 劳 动 者 生 理 心 理 健 康 的 要 求 ; 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6.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场 所 存 在 职 业 病 目 录 所 列 职 业 病 的 危 害 因 素 的, 应 当 及 时 如 实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危 害 项 目 ( 具 体 申 报 要 求 见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办 法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48 号 )) 此 外,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发 现 职 业 病 病 人 或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安 监 部 门 和 卫 生 部 门 报 告 1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7.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 : ( 一 )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47 号 令 规 定 :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或 劳 动 者 超 过 100 人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用 人 单 位, 应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配 备 专 职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 ( 二 ) 制 定 职 业 病 防 治 计 划 和 实 施 方 案 ; ( 三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四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 ( 五 )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及 评 价 制 度 ; ( 六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8.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采 用 有 效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并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9.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公 告 栏,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和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结 果 对 产 生 严 重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应 当 在 其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8.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与 定 期 检 测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并 确 保 监 测 系 统 处 于 正 常 运 行 状 态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工 作 场 所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存 入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并 向 劳 动 者 公 布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47 号 ) 规 定 :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危 害 严 重 的 用 人 单 位, 每 三 年 至 少 开 展 一 次 现 状 评 价 1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9.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用 人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上 岗 前 的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和 在 岗 期 间 的 定 期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1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预 防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10 项 义 务 10.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组 织 上 岗 前 在 岗 期 间 和 离 岗 时 的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将 检 查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劳 动 者 ; 并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具 体 要 求 见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令 49 号 ) 和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技 术 规 范 (GBZ188) 15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70-78 条 规 定,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行 为 分 别 采 取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罚 款 责 令 停 止 作 业 提 请 停 止 建 设 与 关 闭 等 处 罚 措 施 存 在 未 申 报 未 告 知 职 业 病 危 害 未 组 织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未 提 供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未 报 告 职 业 病 病 例 隐 瞒 职 业 卫 生 情 况 等 情 形 的 用 人 单 位,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可 直 接 罚 款 5-50 50 万 元 16
二 对 日 本 在 中 国 企 业 的 建 议 ( 一 )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的 学 习 与 落 实 ; 部 分 重 要 的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 工 业 企 业 设 计 卫 生 标 准 (GBZ1) 工 作 场 所 有 害 因 素 职 业 接 触 限 值 化 学 有 害 因 素 GBZ2.1) 工 作 场 所 有 害 因 素 职 业 接 触 限 值 物 理 因 素 (GBZ2.2) 工 作 场 所 空 气 中 有 害 物 质 监 测 的 采 样 规 范 (GBZ159)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技 术 规 范 (GBZ188)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警 示 标 识 (GBZ158 ) 呼 吸 防 护 用 品 的 选 择 使 用 与 维 护 (GB/T 18664) 17
( 二 ) 加 强 对 供 应 链 的 职 业 安 全 健 康 管 理 案 例 : 2009-2011 年 美 国 某 知 名 公 司 在 中 国 的 一 家 代 工 厂 密 闭 洁 净 车 间 发 生 正 己 烷 中 毒 事 件, 先 后 有 137 人 被 诊 断 为 正 己 烷 中 毒 该 车 间 在 2008 年 10 月 至 2009 年 7 月 间, 使 用 正 己 烷 代 替 酒 精 等 清 洗 剂 进 行 擦 拭 显 示 屏 作 业, 使 用 量 约 为 1 吨 / 月, 由 于 没 有 采 取 有 效 的 通 风 和 防 护 设 施, 导 致 直 接 或 间 接 接 触 正 己 烷 的 员 工 不 同 程 度 受 到 正 己 烷 的 伤 害 鞋 和 箱 包 用 胶 粘 剂 (GB19340) 和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材 料 溶 剂 型 木 器 涂 料 中 有 害 物 质 限 值 (GB18581) 对 家 具 涂 料 胶 粘 剂 苯 甲 苯 二 甲 苯 乙 苯 二 氯 乙 烷 正 己 烷 TDI 等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含 量 有 限 值 要 求 18
( 二 ) 加 强 对 供 应 链 的 职 业 安 全 健 康 管 理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不 具 备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具 备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 五 )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或 者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19
( 三 ) 加 强 对 外 包 工 与 劳 务 派 遣 工 的 职 业 安 全 健 康 管 理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对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单 位 的 规 定 : 第 八 十 八 条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义 务 20
( 四 ) 在 职 业 安 全 健 康 管 理 方 面 起 到 典 型 示 范 作 用 企 业 安 全 健 康 发 展 先 进 技 术 先 进 工 艺 设 备 无 毒 低 毒 材 料 高 效 的 防 护 设 施 以 人 为 本 的 管 理 措 施 21
谢 谢! ありがとうございます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