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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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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并 计 算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的,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市 值 合 并 计 算 确 认 多 个 证 券 账 户 为 同 一 配 售 对 象 持 有 的 原 则 为 证 券 账 户 注 册 资 料 中 的 账 户 持 有 人 名 称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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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坛 政 办 发 2015 113 号 区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常 州 市 金 坛 区 社 会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开 发 区 茅 山 旅 游 度 假 区 长 荡 湖 旅 游 度 假 区 管 委 会, 各 街 道 办 事 处, 区 各 委 办 局, 区 直 各 单 位 : 常 州 市 金 坛 区 社 会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已 经 区 政 府 第 28 次 常 务 会 议 研 究 通 过,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11 月 5 日 1

常 州 市 金 坛 区 社 会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保 障 公 民 基 本 生 活, 促 进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维 护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根 据 国 务 院 社 会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649 号 ) 江 苏 省 社 会 救 助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99 号 ) 和 常 州 市 社 会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 常 政 规 2015 1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受 灾 人 员 救 助 医 疗 救 助 残 疾 人 救 助 教 育 救 助 住 房 救 助 就 业 救 助 临 时 救 助 年 关 救 助 以 及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坚 持 托 底 线 救 急 难 可 持 续, 与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相 衔 接, 社 会 救 助 水 平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及 时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区 民 政 局 统 筹 全 区 社 会 救 助 体 系 建 设 区 镇 ( 街 道 ) 两 级 民 政 财 政 教 育 人 社 残 联 卫 计 住 建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负 责 相 应 的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工 作 前 款 所 列 行 政 部 门 统 称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第 五 条 区 政 府 将 社 会 救 助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建 立 社 会 救 助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健 全 区 政 府 领 导 区 民 政 局 牵 头 相 关 部 门 配 合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的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统 筹 各 2

项 社 会 救 助 政 策 和 标 准, 整 合 优 化 社 会 救 助 资 源 第 六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和 完 善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保 障 机 制, 将 区 政 府 安 排 的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和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经 费 纳 入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保 障 标 准 由 区 政 府 确 定, 实 行 每 年 公 布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分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挤 占 挪 用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的 支 付, 按 照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条 区 民 政 局 要 建 立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实 现 社 会 救 助 信 息 互 联 互 通 资 源 共 享 第 八 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建 立 统 一 的 申 请 社 会 救 助 综 合 服 务 窗 口, 明 确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落 实 经 办 人 员, 具 体 承 办 有 关 社 会 救 助 的 申 请 受 理 调 查 审 核 信 息 报 送 政 策 宣 传 公 示 监 督 等 工 作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建 立 健 全 社 区 网 格 化 管 理 制 度, 及 时 了 解 掌 握 居 民 的 生 活 情 况, 发 现 符 合 相 关 救 助 条 件 的 人 员, 应 当 主 动 帮 助 其 提 出 救 助 申 请, 形 成 早 发 现 早 介 入 早 救 助 机 制 村 ( 居 ) 委 会 应 当 协 助 做 好 有 关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第 九 条 工 会 共 青 团 妇 联 残 联 慈 善 总 会 红 十 字 会 等 组 织 根 据 职 责 或 者 章 程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开 展 社 会 帮 扶 活 动 鼓 励 和 支 持 公 民 法 人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第 十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救 助 综 合 考 核 机 制, 科 学 评 价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绩 效 对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3

个 人,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第 十 一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制 度, 凡 具 有 本 区 户 籍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城 乡 居 民, 且 符 合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规 定 的 家 庭, 给 予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第 十 二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由 区 政 府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物 价 变 动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由 区 政 府 研 究 确 定 第 十 三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分 为 城 市 低 保 和 农 村 低 保 城 市 低 保 适 用 于 具 有 城 市 或 集 镇 户 籍 常 住 城 市 或 集 镇 且 实 际 居 住 6 个 月 以 上 不 享 有 集 体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不 参 加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分 配 的 居 民 其 他 居 民, 适 用 农 村 低 保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申 请 包 括 领 取 表 格 准 备 材 料 和 提 交 申 请 由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镇 ( 街 道 ) 民 政 办 或 社 会 救 助 服 务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表 和 所 需 材 料, 并 且 书 面 声 明 家 庭 人 口 收 入 财 产 状 况, 签 署 委 托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和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家 庭 人 口 收 入 和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查 询 核 对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家 庭 成 员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可 委 托 村 ( 居 ) 委 会 代 为 提 交 申 请 同 时, 如 实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户 籍 证 明 身 份 证 明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疾 病 证 明 残 疾 证 明 房 产 证 明 房 屋 租 赁 协 议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4

证 明 和 就 业 收 入 证 明 ; 失 业 人 员 应 提 供 户 籍 所 在 地 镇 ( 街 道 ) 以 上 人 社 部 门 出 具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就 业 创 业 证 ), 培 训 和 推 荐 就 业 记 录 材 料 ; 其 他 需 要 提 供 的 有 关 材 料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单 独 立 户 导 致 户 口 挂 靠 的 家 庭,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也 可 以 提 出 申 请, 但 须 提 供 户 籍 所 在 地 派 出 所 出 具 的 不 能 单 独 立 户 的 证 明 ( 二 ) 审 核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是 审 核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申 请 的 责 任 主 体 经 区 民 政 局 按 照 申 请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机 制 对 申 请 救 助 家 庭 收 入 和 家 庭 财 产 初 核 符 合 规 定 后,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在 村 ( 居 ) 委 会 协 助 下, 对 申 请 家 庭 通 过 入 户 调 查 邻 里 访 问 信 函 索 证 等 方 式, 详 细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及 各 项 声 明 事 项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并 由 调 查 人 和 申 请 人 签 字 确 认 ( 三 ) 评 议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负 责 组 织 村 ( 居 ) 民 代 表 或 社 区 评 议 小 组 (15 人 以 上 ) 对 申 请 人 声 明 的 家 庭 收 入 财 产 状 况 以 及 入 户 调 查 结 果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评 议, 并 形 成 初 步 评 议 审 核 意 见 对 不 符 合 申 报 条 件 的,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 对 符 合 申 报 条 件 的, 报 区 民 政 局 审 批 ( 四 ) 审 批 区 民 政 局 是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审 批 的 责 任 主 体 区 民 政 局 对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报 送 的 相 关 材 料 和 审 核 意 见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并 按 照 不 低 于 申 请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总 数 30% 的 比 例 入 户 抽 查 受 理 审 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申 请 的 时 限 为 30 个 工 作 日 ( 五 ) 公 示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及 时 公 示 申 请 对 象 的 家 庭 5

人 口 收 入 状 况 财 产 状 况 及 评 议 结 果 ; 区 民 政 局 应 对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家 庭 状 况 保 障 金 额 等 内 容 委 托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在 居 民 居 住 地 统 一 设 臵 固 定 的 公 示 栏 进 行 长 期 公 示 公 示 中 应 注 意 保 护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对 象 的 个 人 隐 私, 不 得 公 示 与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无 关 的 内 容 ( 六 ) 发 放 全 区 统 一 实 行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社 会 化 发 放 对 批 准 获 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家 庭, 区 民 政 局 按 照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差 额, 按 月 发 放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第 十 五 条 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中 的 老 年 人 未 成 年 人 残 疾 人 重 病 患 者 等 特 殊 困 难 人 员, 实 行 分 类 施 保 依 据 江 苏 省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工 作 规 程, 按 照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一 定 比 例 增 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中 的 特 殊 困 难 人 员, 同 时 符 合 两 项 以 上 救 助 条 件 和 标 准 的 人 员, 按 照 就 高 原 则 核 定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不 重 复 享 受 第 十 六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应 向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定 期 报 告 家 庭 人 口 收 入 和 财 产 状 况 变 化 情 况,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进 行 定 期 复 核 区 民 政 局 应 根 据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上 报 的 变 更 材 料, 及 时 作 出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增 发 减 发 或 者 停 发 的 审 批 决 定 ; 决 定 减 发 停 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三 章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6

第 十 七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制 度, 对 无 劳 动 能 力 无 生 活 来 源 且 无 法 定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义 务 人 无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能 力 的 老 年 人 以 及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给 予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第 十 八 条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提 供 基 本 生 活 条 件 ; ( 二 ) 对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给 予 照 料 ; ( 三 ) 提 供 疾 病 治 疗 ; ( 四 ) 办 理 丧 葬 事 宜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标 准, 由 区 政 府 研 究 确 定 健 全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标 准 增 长 机 制,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标 准 按 照 不 低 于 本 区 上 年 度 农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40% 确 定 孤 儿 养 育 标 准 按 照 本 区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50% 确 定 城 市 三 无 老 人 供 养 标 准 按 照 本 区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40% 确 定 困 境 儿 童 实 施 分 类 保 障, 供 养 标 准 按 照 本 区 社 会 散 居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费 标 准 的 一 定 比 例 发 放 生 活 费 补 助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应 与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等 制 度 相 衔 接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和 残 疾 人 救 助 不 得 重 复 享 受 第 十 九 条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的 审 批 程 序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可 在 当 地 的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集 中 供 7

养, 也 可 在 家 分 散 供 养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可 自 行 选 择 供 养 形 式 第 二 十 一 条 镇 ( 街 道 ) 民 政 办 应 对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的 姓 名 供 养 形 式 集 中 供 养 机 构 或 者 分 散 供 养 金 额 等 信 息, 在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常 住 村 ( 居 ) 委 会 长 期 公 示 第 二 十 二 条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不 再 符 合 供 养 条 件 的, 村 ( 居 ) 委 会 或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由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审 核 并 报 区 民 政 局 核 准 后, 终 止 供 养 并 予 以 公 示 第 二 十 三 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当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加 大 资 金 投 入, 改 善 供 养 条 件, 保 障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正 常 运 转 符 合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条 件 的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可 依 据 国 务 院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进 行 事 业 法 人 登 记, 依 法 独 立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第 二 十 四 条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生 活 照 料 精 神 慰 藉 康 复 服 务 紧 急 呼 叫 安 全 援 助 和 社 会 参 与 等 功 能, 符 合 国 家 和 省 相 关 建 设 规 范 要 求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优 先 接 收 失 能 半 失 能 的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在 满 足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需 求 的 前 提 下,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可 利 用 闲 臵 资 源 面 向 社 会 提 供 有 偿 服 务 第 二 十 五 条 区 民 政 局 可 采 取 总 体 承 包 分 部 承 包 委 托 运 营 合 资 合 作 等 方 式, 将 政 府 建 设 的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转 由 具 备 资 质 和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运 营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资 助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建 设 对 非 营 利 性 8

民 办 供 养 机 构 根 据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要 求 接 收 安 臵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的, 区 政 府 按 照 规 定 落 实 相 关 补 助 费 用 第 四 章 受 灾 人 员 救 助 第 二 十 六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制 度, 对 基 本 生 活 受 到 自 然 灾 害 严 重 影 响 的 人 员, 提 供 生 活 救 助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第 二 十 七 条 区 政 府 根 据 区 内 自 然 灾 害 的 特 点 居 民 人 口 数 量 和 分 布 等 情 况, 酌 情 设 立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物 资 储 备 库, 保 障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救 助 物 资 的 紧 急 供 应 自 然 灾 害 多 发 易 发 地 区 的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当 设 立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物 资 储 备 点 第 二 十 八 条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受 灾 地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或 自 然 灾 害 救 助 应 急 综 合 协 调 机 构 应 根 据 情 况 紧 急 疏 散 转 移 安 臵 受 灾 人 员, 及 时 为 受 灾 人 员 提 供 必 要 的 食 品 饮 用 水 衣 被 取 暖 临 时 住 所 医 疗 防 疫 等 应 急 救 助 第 二 十 九 条 区 政 府 受 灾 地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采 取 就 地 安 臵 与 异 地 安 臵 政 府 安 臵 与 自 行 安 臵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对 住 房 损 毁 严 重 的 受 灾 人 员 进 行 过 渡 性 安 臵 对 因 灾 住 房 损 毁 严 重 无 房 可 住 无 生 活 来 源 无 自 救 能 力 的 受 灾 人 员, 应 发 放 过 渡 期 生 活 补 助 或 者 生 活 必 需 品, 保 障 受 灾 人 员 基 本 生 活 第 三 十 条 自 然 灾 害 危 险 消 除 后, 区 政 府 受 灾 地 镇 政 府 ( 街 9

道 办 ) 统 筹 制 定 居 民 住 房 恢 复 重 建 规 划 和 优 惠 政 策, 组 织 重 建 或 修 缮 因 灾 损 毁 的 居 民 住 房, 对 恢 复 重 建 确 有 困 难 的 家 庭 予 以 重 点 帮 扶 区 民 政 局 受 灾 地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及 时 核 实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居 民 住 房 恢 复 重 建 补 助 对 象, 并 给 予 资 金 物 资 等 救 助 区 住 建 委 应 当 为 受 灾 人 员 重 建 修 缮 因 灾 损 毁 的 住 房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第 三 十 一 条 自 然 灾 害 发 生 后, 区 政 府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为 受 灾 地 因 当 年 冬 寒 或 者 次 年 春 荒 遇 到 生 活 困 难 的 受 灾 人 员 提 供 基 本 生 活 救 助 镇 ( 街 道 ) 民 政 办 应 在 每 年 10 月 底 前 评 估 统 计 本 行 政 区 域 受 灾 人 员 当 年 度 冬 寒 次 年 春 荒 的 基 本 生 活 困 难 需 求, 核 实 救 助 对 象, 制 定 救 助 方 案, 经 区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第 五 章 医 疗 救 助 第 三 十 二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保 障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获 得 基 本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第 三 十 三 条 下 列 人 员 可 以 申 请 相 关 医 疗 救 助 : ( 一 )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人 员 ; ( 二 )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 ( 三 ) 低 保 边 缘 困 难 家 庭 中 的 大 重 病 患 者 ; ( 四 ) 重 点 优 抚 对 象 ; ( 五 ) 重 度 残 疾 人 员 ; ( 六 ) 计 划 生 育 家 庭 特 困 人 员 ; 10

( 七 ) 区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人 员 第 三 十 四 条 医 疗 救 助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 ( 一 ) 对 救 助 对 象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给 予 全 额 资 助 ; ( 二 ) 对 救 助 对 象 经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大 病 保 险 和 其 它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支 付 后, 个 人 及 其 家 庭 难 以 承 担 的 符 合 规 定 的 基 本 医 疗 个 人 承 担 费 用, 给 予 补 助 医 疗 救 助 不 设 起 付 线, 具 体 救 助 标 准 由 区 政 府 按 照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情 况 研 究 确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区 民 政 财 政 卫 计 人 社 和 医 疗 保 险 监 管 部 门 要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救 助 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大 病 保 险 相 衔 接 的 医 疗 费 用 即 时 结 算 机 制, 为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提 供 便 捷 服 务 第 三 十 六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对 需 要 急 救 但 身 份 不 明 或 者 无 力 支 付 急 救 费 用 的 急 重 危 伤 病 患 者 给 予 救 助 发 生 的 急 救 费 用 由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基 金 按 照 规 定 支 付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应 当 与 其 他 医 疗 保 障 制 度 相 衔 接 第 六 章 残 疾 人 救 助 第 三 十 七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残 疾 人 救 助 制 度, 具 有 本 区 常 住 户 籍, 持 有 县 级 以 上 残 联 核 发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残 疾 人 员, 给 予 残 疾 人 救 助 第 三 十 八 条 残 疾 人 救 助 对 象, 分 为 重 残 人 员 生 活 救 助 特 殊 困 难 残 疾 人 生 活 救 助 等 方 式 实 施 11

重 残 人 员 生 活 救 助, 对 象 为 一 至 二 级 肢 体 残 疾 智 力 残 疾 精 神 残 疾 盲 视 力 残 疾, 未 享 受 城 乡 低 保 农 村 五 保 城 市 三 无 老 人 孤 儿 养 育 和 困 境 儿 童 待 遇, 本 人 无 固 定 收 入 或 固 定 收 入 低 于 本 区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特 殊 困 难 残 疾 人 生 活 救 助, 对 象 为 共 同 生 活 且 具 有 法 定 赡 ( 抚 扶 ) 养 关 系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均 收 入 在 本 区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2 倍 以 内,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本 人 完 全 由 他 人 提 供 经 济 供 养 依 老 养 残 ( 男 60 周 岁 女 50 周 岁 ) 和 一 户 多 残 (2 名 以 上 残 疾 人 ) 第 三 十 九 条 残 疾 人 救 助 标 准, 由 区 政 府 研 究 确 定 健 全 残 疾 人 救 助 标 准 调 整 机 制,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重 残 人 员 生 活 救 助 标 准, 城 镇 户 口 按 城 市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农 村 户 口 按 农 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全 额 发 放 生 活 救 助 金,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金 不 计 入 固 定 收 入 范 围 ; 特 殊 困 难 残 疾 人 生 活 救 助 标 准, 参 照 本 区 相 应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60% 发 放 生 活 救 助 金, 同 时 满 足 重 残 人 员 生 活 救 助 条 件 的 对 象, 按 照 就 高 的 原 则 实 施 救 助, 不 重 复 享 受 第 四 十 条 残 疾 人 救 助 的 审 批 程 序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区 镇 ( 街 道 ) 两 级 残 联 组 织 负 责 残 疾 人 救 助 工 作, 对 批 准 获 得 残 疾 人 救 助 的 对 象, 按 月 发 放 残 疾 人 生 活 救 助 金 第 四 十 二 条 实 行 残 疾 人 救 助 定 期 复 核 制 度 区 镇 ( 街 道 ) 12

两 级 残 联 组 织 应 对 残 疾 人 救 助 家 庭 成 员 姓 名 收 入 保 障 金 额 等 信 息, 在 残 疾 人 救 助 家 庭 所 在 村 ( 居 ) 委 会 长 期 公 示 第 七 章 教 育 救 助 第 四 十 三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教 育 救 助 制 度, 对 在 学 前 教 育 义 务 教 育 高 中 教 育 ( 含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阶 段 就 学 的 孤 儿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革 命 烈 士 子 女 少 数 民 族 经 济 困 难 家 庭 子 女 残 疾 学 生 或 残 疾 人 经 济 困 难 家 庭 子 女 计 划 生 育 特 困 家 庭 子 女 区 总 工 会 核 定 的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子 女 和 经 区 民 政 局 确 认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及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边 缘 困 难 家 庭 子 女 因 突 发 事 件 造 成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以 及 不 能 入 学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适 龄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给 予 教 育 救 助 第 四 十 四 条 教 育 救 助 根 据 不 同 教 育 阶 段 需 求, 采 取 减 免 相 关 费 用 发 放 助 学 金 给 予 生 活 补 助 提 供 助 学 贷 款 安 排 勤 工 助 学 等 方 式 实 施, 保 障 教 育 救 助 对 象 基 本 学 习 生 活 需 求 对 不 能 入 学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适 龄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提 供 送 教 上 门 远 程 教 育 或 者 其 他 适 合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特 点 的 服 务 第 四 十 五 条 申 请 教 育 救 助 的 程 序 为 : ( 一 ) 高 中 以 下 阶 段 ( 含 高 中 阶 段 )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在 每 学 年 开 学 初, 由 学 生 本 人 ( 或 学 生 家 长 ) 持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向 就 读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并 填 写 贫 困 生 救 助 申 请 表 ( 二 ) 学 校 成 立 评 审 小 组, 对 申 请 救 助 学 生 的 情 况 进 行 审 核 13

后, 拟 定 救 助 名 单, 并 在 学 生 家 长 所 在 村 ( 居 ) 委 会 公 示 7 天 以 上 公 示 期 满 后, 报 区 教 育 局 财 政 局 民 政 局 审 批 确 定 ( 三 ) 中 专 大 专 和 本 科 ( 不 含 本 区 职 高 ) 阶 段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每 年 8 月 中 下 旬 持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直 接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镇 ( 街 道 ) 民 政 办 或 社 会 救 助 服 务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和 所 需 材 料 经 初 审 通 过 后, 在 学 生 家 长 所 在 村 ( 居 ) 委 会 公 示 7 天 以 上 公 示 期 满 后, 由 区 教 育 局 财 政 局 民 政 局 审 批 确 定 第 四 十 六 条 教 育 救 助 标 准, 由 区 政 府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等 因 素 研 究 确 定 对 享 受 教 育 救 助 的 学 生 每 学 年 核 定 一 次, 并 根 据 家 庭 脱 贫 返 贫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救 助 对 象 及 时 进 行 调 整,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确 保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享 受 救 助 第 八 章 住 房 救 助 第 四 十 七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住 房 救 助 制 度, 对 具 有 本 区 户 籍, 符 合 住 房 保 障 条 件, 住 房 困 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边 缘 困 难 家 庭 分 散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残 疾 人 困 难 家 庭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给 予 住 房 救 助 第 四 十 八 条 住 房 救 助 通 过 购 买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配 租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发 放 住 房 租 赁 补 贴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等 方 式 实 施 第 四 十 九 条 住 房 困 难 标 准 和 救 助 标 准, 由 区 住 建 委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住 房 价 格 水 平 房 地 产 租 赁 市 场 价 格 水 平 等 因 素 确 定, 报 区 政 府 同 意 后 每 年 公 布 第 五 十 条 城 镇 家 庭 申 请 住 房 救 助, 应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区 居 14

委 会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时, 自 行 选 择 购 买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配 租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住 房 租 赁 补 贴 等 救 助 方 式 社 区 居 委 会 对 申 请 家 庭 收 入 财 产 状 况 住 房 状 况 等 进 行 初 审 并 公 示,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进 行 复 审 并 公 示, 区 民 政 局 负 责 对 申 请 人 资 格 家 庭 收 入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审 核, 区 住 建 委 负 责 对 申 请 家 庭 住 房 状 况 进 行 审 核 区 住 建 委 会 同 民 政 局 进 行 联 合 会 审, 并 对 会 审 结 果 予 以 公 示, 符 合 条 件 的, 区 住 建 委 优 先 给 予 保 障 农 村 家 庭 申 请 住 房 救 助, 救 助 方 式 为 购 买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住 房 租 赁 补 贴 两 种 保 障 方 式 申 请 家 庭 应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时 自 行 选 择 救 助 方 式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对 申 请 人 资 格 财 产 状 况 住 房 状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并 按 规 定 予 以 公 示 区 民 政 局 负 责 对 申 请 人 资 格 家 庭 收 入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审 核, 区 住 建 委 负 责 对 申 请 人 家 庭 住 房 状 况 进 行 审 核 区 住 建 委 会 同 民 政 局 进 行 联 合 会 审, 并 对 会 审 结 果 予 以 公 示, 符 合 条 件 的, 区 住 建 委 优 先 给 予 保 障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申 请 住 房 救 助, 应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镇 ( 街 道 ) 民 政 办 或 社 会 救 助 服 务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经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对 申 请 人 资 格 住 房 状 况 进 行 确 认, 调 查 核 实 并 按 规 定 公 示 后, 报 区 住 建 委 会 同 民 政 局 审 核,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按 省 级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补 助 标 准 予 以 补 助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向 区 住 建 委 提 出 申 请 验 收, 区 住 建 委 会 同 民 政 局 对 农 村 危 房 改 造 进 行 验 收 后, 由 区 住 建 委 负 责 将 补 助 资 金 拨 付 到 申 请 家 庭 所 在 地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镇 政 府 ( 街 15

道 办 ) 负 责 将 救 助 资 金 拨 付 到 申 请 住 房 救 助 家 庭 第 五 十 一 条 区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通 过 财 政 投 入 用 地 供 应 税 费 减 免 等 措 施 为 实 施 住 房 救 助 提 供 保 障, 住 房 救 助 所 需 救 助 资 金 在 区 住 房 保 障 资 金 财 政 专 户 中 列 支 第 九 章 就 业 救 助 第 五 十 二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就 业 救 助 制 度, 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残 疾 人 困 难 家 庭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中 有 劳 动 能 力 并 处 于 失 业 状 态 的 成 员, 通 过 贷 款 贴 息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岗 位 补 贴 培 训 补 贴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费 用 减 免 公 益 性 岗 位 安 臵 等 办 法, 给 予 就 业 救 助 第 五 十 三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残 疾 人 困 难 家 庭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中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成 员 均 处 于 失 业 状 态 的, 相 关 部 门 应 采 取 针 对 性 措 施, 确 保 该 家 庭 至 少 有 1 人 就 业 第 五 十 四 条 申 请 就 业 救 助, 应 向 居 住 地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或 者 社 区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提 出, 经 核 实 后 予 以 登 记, 并 免 费 提 供 就 业 岗 位 信 息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指 导 等 服 务 第 五 十 五 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特 困 残 疾 人 和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中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有 劳 动 能 力 但 未 就 业 的 成 员, 应 当 接 受 人 社 等 部 门 介 绍 的 工 作 ;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3 次 拒 绝 接 受 介 绍 的 与 其 健 康 状 况 劳 动 能 力 等 相 适 应 的 工 作,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职 业 介 绍 并 且 未 自 行 求 职 就 业 达 6 个 月 以 上 的, 区 民 政 局 残 联 应 减 发 或 者 停 发 其 本 人 的 最 低 生 活 或 残 疾 人 保 障 金 16

第 五 十 六 条 对 实 现 就 业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人 员 残 疾 人 困 难 家 庭 人 员 在 核 算 其 家 庭 收 入 时, 可 以 扣 除 必 要 的 就 业 成 本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人 员 残 疾 人 困 难 家 庭 人 员 就 业 后 家 庭 人 均 收 入 在 本 区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 不 含 2 倍 ), 并 且 主 动 申 报 退 保 的, 区 民 政 局 残 联 可 继 续 给 予 其 家 庭 3 个 月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或 残 疾 人 救 助 保 障 金 第 五 十 七 条 吸 纳 就 业 救 助 对 象 的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税 收 优 惠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等 就 业 扶 持 政 策 第 五 十 八 条 政 府 开 发 的 公 益 性 岗 位, 应 当 优 先 安 臵 符 合 条 件 的 就 业 救 助 对 象 第 十 章 临 时 救 助 第 五 十 九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临 时 救 助 制 度, 充 分 发 挥 社 会 救 助 托 底 线 救 急 难 的 作 用, 解 决 城 乡 困 难 群 众 突 发 性 紧 迫 性 临 时 性 基 本 生 活 困 难 临 时 救 助, 是 指 区 政 府 对 遭 遇 突 发 事 件 意 外 伤 害 重 大 疾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其 它 社 会 救 助 制 度 暂 时 无 法 覆 盖 或 救 助 之 后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仍 有 严 重 困 难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给 予 的 应 急 性 过 渡 性 的 救 助 第 六 十 条 对 下 列 情 形 具 有 本 区 户 籍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给 予 临 时 救 助 : ( 一 ) 因 火 灾 溺 水 交 通 事 故 人 身 伤 害 等 意 外 事 件, 或 者 家 庭 成 员 突 发 重 大 疾 病 等 原 因,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17

难 的 家 庭 ; ( 二 ) 因 生 活 必 需 支 出 突 然 增 加 超 出 家 庭 承 受 能 力,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城 乡 低 保 农 村 五 保 社 会 孤 儿 特 困 残 疾 人 重 点 优 抚 对 象, 因 遭 遇 火 灾 交 通 事 故 突 发 重 大 疾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暂 时 无 法 得 到 家 庭 支 持,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的 个 人 ( 三 ) 区 政 府 规 定 的 遭 遇 其 它 特 殊 困 难 的 家 庭,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的 应 予 救 助 对 象 临 时 救 助 的 具 体 事 项 和 标 准, 由 区 政 府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临 时 救 助 资 金 情 况 研 究 确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临 时 救 助 属 一 次 性 救 助, 原 则 上 一 个 家 庭 或 个 人 同 一 事 由 一 年 内 只 能 申 请 享 受 一 次 救 助 在 不 同 时 间 段 因 不 同 原 因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困 难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重 复 申 请 临 时 救 助, 一 年 内 不 得 超 过 两 次 同 一 申 请 中 申 请 救 助 的 情 形 叠 加 的, 视 家 庭 或 个 人 生 活 困 难 程 度, 在 叠 加 项 最 高 救 助 限 额 之 和 的 范 围 内, 给 予 一 次 性 适 当 救 助 第 六 十 二 条 临 时 救 助 制 度 实 行 政 府 负 责 制 区 民 政 局 统 筹 开 展 全 区 临 时 救 助 工 作, 原 则 上 根 据 各 镇 ( 街 道 ) 常 住 人 口 按 一 定 比 例 分 别 下 拨 委 托 审 批 的 临 时 救 助 资 金, 镇 ( 街 道 ) 民 政 办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临 时 救 助 的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区 财 政 局 负 责 临 时 救 助 资 金 的 筹 措 管 理 工 作 ; 教 育 公 安 人 社 卫 计 住 建 总 工 会 18

共 青 团 妇 联 等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临 时 救 助 工 作 第 六 十 三 条 申 请 临 时 救 助,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申 请 凡 认 为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城 乡 居 民 家 庭 或 个 人 均 可 向 所 在 镇 ( 街 道 ) 民 政 办 或 社 会 救 助 服 务 窗 口 提 交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 因 病 残 年 老 体 弱 等 原 因 不 能 自 行 申 请 的, 可 委 托 村 ( 居 ) 委 会 或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代 为 提 出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申 请 材 料 包 括 : 提 供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复 印 件 ; 提 供 家 庭 财 产 收 入 状 况 证 明 材 料 ; 提 供 医 疗 部 门 出 具 的 疾 病 诊 断 医 疗 费 用 材 料 ; 提 供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火 灾 交 通 事 故 材 料 等 ( 二 ) 审 核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在 村 ( 居 ) 委 会 协 助 下, 对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人 口 状 况 遭 遇 困 难 等 逐 一 调 查, 视 情 组 织 民 主 评 议,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并 在 申 请 人 常 住 的 村 ( 居 ) 委 会 张 榜 公 示 7 日 后, 报 区 民 政 局 审 批 ( 三 ) 审 批 区 民 政 局 根 据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提 交 的 审 核 意 见, 及 时 提 交 常 州 市 申 请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中 心 进 行 收 入 核 对 后,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区 民 政 局 可 委 托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审 批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不 予 以 批 准, 并 书 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情 况 紧 急 的, 可 按 照 规 定 简 化 审 批 手 续 对 不 持 有 当 地 居 住 证 的 非 本 地 户 籍 人 员, 当 地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当 协 助 其 向 区 政 府 设 立 的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救 助 ; 区 民 政 局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生 活 无 着 人 员 救 助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审 批, 提 供 救 助 19

第 六 十 四 条 建 立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服 务 平 台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审 核 经 济 收 入 核 对 审 批 等 环 节 全 部 在 常 州 市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服 务 平 台 上 进 行 网 上 操 作 第 六 十 五 条 临 时 救 助 可 采 取 发 放 临 时 救 助 金 发 放 实 物 提 供 转 介 服 务 等 形 式 临 时 救 助 金 全 面 推 行 社 会 化 发 放, 确 保 救 助 金 足 额 及 时 发 放 到 位 必 要 时, 可 直 接 发 放 现 金 第 六 十 六 条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和 村 ( 居 ) 委 会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辖 区 居 民 遭 遇 突 发 事 件 意 外 事 故 罹 患 重 病 等 特 殊 情 况, 帮 助 有 困 难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提 出 救 助 申 请 第 六 十 七 条 区 民 政 局 及 其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受 助 无 偿 救 助 的 原 则, 对 生 活 无 着 的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提 供 临 时 食 宿 急 病 救 治 协 助 返 乡 等 救 助 对 无 法 查 明 户 籍 和 近 亲 属 的, 应 当 予 以 暂 时 安 臵 ; 对 流 浪 未 成 年 人, 应 当 承 担 临 时 监 护 责 任, 加 强 心 理 疏 导 和 行 为 矫 治, 帮 助 其 回 归 家 庭 第 六 十 八 条 公 安 城 管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发 现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的, 应 当 告 知 其 向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求 助 对 其 中 的 残 疾 人 未 成 年 人 老 年 人 和 行 动 不 便 的 人 员, 应 当 引 导 护 送 到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 对 突 发 急 病 人 员, 应 立 即 通 知 急 救 机 构 进 行 救 治 公 安 城 管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发 现 身 处 困 境 的 未 成 年 人 精 神 病 人 等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以 及 失 去 主 动 求 助 能 力 的 危 重 病 人 等, 应 主 动 采 取 20

必 要 措 施, 帮 助 其 脱 离 困 境 第 六 十 九 条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救 助 和 保 障 标 准 与 物 价 上 涨 挂 钩 联 动 机 制, 适 时 启 动 面 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人 员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享 受 国 家 抚 恤 补 助 的 优 抚 对 象 的 临 时 价 格 补 贴 机 制 第 十 一 章 年 关 救 助 第 七 十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年 关 救 助 制 度 为 确 保 本 区 困 难 群 众 度 过 一 个 安 定 祥 和 的 春 节, 对 城 乡 低 保 农 村 五 保 孤 儿 城 市 三 无 老 人 困 境 儿 童 低 保 边 缘 重 大 疾 病 患 者 困 难 少 数 民 族 困 难 台 胞 台 属 特 困 职 工 困 难 党 员 计 生 特 困 等 家 庭 或 个 人, 给 予 年 关 救 助 第 七 十 一 条 年 关 救 助 贯 彻 以 社 会 救 助 为 主 政 府 慰 问 为 辅 的 理 念, 坚 持 以 日 常 救 助 为 主 年 关 救 助 为 辅 的 原 则, 实 行 区 政 府 组 织 领 导 区 民 政 局 牵 头 镇 ( 街 道 ) 和 相 关 部 门 配 合 社 会 联 动 的 救 助 方 式 实 施 第 七 十 二 条 完 善 年 关 救 助 标 准 调 整 机 制, 由 区 政 府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研 究 确 定 救 助 标 准 第 七 十 三 条 区 民 政 局 应 建 立 年 关 救 助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由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和 相 关 部 门 将 申 请 救 助 家 庭 成 员 信 息 录 入 信 息 系 统, 根 据 申 请 人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的 委 托, 由 区 民 政 局 提 交 核 对 申 请 后, 通 过 核 对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数 据 核 查 重 点 对 申 请 救 助 家 庭 成 员 涉 及 的 银 行 证 券 房 产 工 商 税 务 公 安 人 社 公 积 金 等 相 关 信 息 进 行 核 对 21

第 七 十 四 条 年 关 救 助 对 象 每 年 核 定 一 次,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做 到 不 重 复 不 漏 报 明 确 政 策 依 据 区 分 对 象 类 别 规 范 信 息 比 对 严 格 筛 选 核 实, 确 保 救 助 对 象 公 开 化 精 准 化 第 十 二 章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第 七 十 五 条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通 过 捐 赠 设 立 帮 扶 项 目 创 办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志 愿 服 务 等 方 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鼓 励 依 法 设 立 的 公 益 慈 善 类 和 社 区 服 务 类 社 会 组 织 按 照 其 章 程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第 七 十 六 条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常 州 市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财 政 补 贴 税 收 优 惠 费 用 减 免 等 政 策 第 七 十 七 条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应 加 强 与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的 衔 接, 合 理 确 定 救 助 对 象 和 救 助 金 额, 主 动 公 开 救 助 申 请 条 件 程 序 和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并 及 时 将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的 情 况 反 馈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第 七 十 八 条 区 政 府 探 索 将 社 会 救 助 中 的 具 体 服 务 事 项 通 过 委 托 承 包 采 购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公 布 社 会 救 助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目 录, 建 立 社 会 救 助 项 目 社 会 化 运 作 的 评 估 考 核 退 出 机 制 第 七 十 九 条 区 政 府 建 立 激 励 机 制,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工 作 服 务 机 构 社 会 工 作 者 和 志 愿 服 务 者 发 挥 专 业 优 势 和 特 长, 为 社 会 救 助 对 象 提 供 社 会 融 入 能 力 提 升 心 理 疏 导 等 专 业 服 务 第 八 十 条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及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应 建 立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的 机 制 和 渠 道, 主 动 提 供 社 会 救 助 项 目 22

需 求 信 息, 为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社 会 救 助 创 造 条 件 提 供 便 利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应 加 强 与 工 会 共 青 团 妇 联 残 联 慈 善 总 会 红 十 字 会 及 其 他 组 织 的 沟 通 联 系, 互 通 信 息, 协 调 开 展 社 会 救 助 慈 善 事 业 社 会 帮 扶 等 工 作 第 十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十 一 条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完 善 监 督 管 理 以 及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第 八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难 以 确 定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的, 可 先 向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区 民 政 局 求 助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区 民 政 局 接 到 求 助 后, 应 及 时 登 记 办 理, 需 要 转 交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的, 应 及 时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应 建 立 一 门 受 理 协 同 办 理 社 会 救 助 申 请 的 窗 口, 明 确 受 理 分 办 转 办 反 馈 流 程 和 时 限, 及 时 登 记 受 理 转 办 申 请 事 项 第 八 十 三 条 申 请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的 家 庭, 应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申 报 家 庭 人 口 收 入 财 产 状 况, 主 动 配 合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和 社 会 救 助 经 办 机 构 开 展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查 第 八 十 四 条 区 民 政 局 根 据 申 请 或 者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的 委 托, 可 通 过 婚 姻 登 记 户 籍 管 理 税 务 社 会 保 险 不 动 产 登 记 工 商 登 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车 船 管 理 农 业 农 机 等 管 理 单 位 和 银 行 保 险 证 券 等 金 融 机 构, 代 为 查 询 核 对 其 家 庭 人 23

口 收 入 财 产, 有 关 单 位 和 金 融 机 构 应 予 以 配 合 区 民 政 局 建 立 健 全 申 请 和 已 获 得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信 息 核 对 平 台, 有 关 部 门 应 及 时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数 据, 为 社 会 救 助 对 象 的 审 核 认 定 和 定 期 复 核 提 供 依 据 第 八 十 五 条 区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和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 在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过 程 中, 可 查 阅 记 录 复 制 与 社 会 救 助 事 项 有 关 的 资 料, 询 问 与 社 会 救 助 事 项 有 关 的 单 位 个 人, 要 求 其 对 相 关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第 八 十 六 条 区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应 通 过 报 刊 广 播 电 视 互 联 网 公 共 视 听 载 体 等 媒 体, 宣 传 社 会 救 助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区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应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救 助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通 过 公 共 查 阅 室 资 料 索 取 点 信 息 公 告 栏 政 府 和 部 门 网 站 等 便 于 公 众 知 晓 的 途 径, 及 时 公 开 社 会 救 助 政 策 救 助 资 金 和 物 资 的 管 理 使 用 等 情 况,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八 十 七 条 区 民 政 局 可 利 用 政 府 公 共 服 务 平 台 或 设 立 12349 民 政 公 益 服 务 热 线, 建 立 困 难 家 庭 咨 询 政 策 申 请 救 助 和 有 关 人 员 报 告 急 难 情 况 的 绿 色 通 道 第 八 十 八 条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对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除 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外, 应 予 以 保 密 第 八 十 九 条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应 当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24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有 权 对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投 诉 受 理 举 报 投 诉 的 机 关 应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第 九 十 条 以 货 币 形 式 给 予 社 会 救 助 的, 除 特 殊 情 形 需 要 发 放 现 金 外, 统 一 通 过 银 行 实 行 社 会 化 发 放 第 九 十 一 条 区 财 政 局 审 计 局 依 法 对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的 筹 集 分 配 管 理 和 使 用 实 施 监 督 第 十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对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救 助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的 ; ( 二 ) 对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救 助 申 请 不 予 批 准 的 ; ( 三 ) 对 不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救 助 申 请 予 以 批 准 的 ; ( 四 ) 不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对 救 助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审 批 公 示 的 ; ( 五 ) 对 不 再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救 助 对 象 未 予 停 止 救 助 的 ; ( 六 ) 泄 露 在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造 成 后 果 的 ; ( 七 ) 丢 失 篡 改 接 受 社 会 救 助 款 物 服 务 记 录 等 数 据 的 ; ( 八 ) 不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或 者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 ( 九 ) 不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有 关 社 会 救 助 举 报 投 诉 的 ; ( 十 ) 在 履 行 社 会 救 助 职 责 过 程 中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25

守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第 九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私 分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追 回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九 十 四 条 采 取 虚 报 隐 瞒 伪 造 等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或 者 服 务 的, 停 止 对 其 进 行 社 会 救 助, 责 令 退 回 非 法 获 取 的 救 助 资 金 物 资, 并 处 非 法 获 取 的 救 助 款 额 或 者 物 资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关 部 门 将 其 相 关 信 息 记 入 个 人 信 用 记 录 第 九 十 五 条 威 胁 侮 辱 打 骂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人 员, 扰 乱 社 会 救 助 工 作 秩 序,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条 例 的 行 为,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十 五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之 前 如 有 与 本 办 法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抄 送 : 区 委 各 部 委 办 局,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区 政 协 办 公 室, 区 法 院, 区 检 察 院, 区 人 武 部 常 州 市 金 坛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11 月 5 日 印 发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