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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专 职 消 防 队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 和 管 理, 提 高 专 职 消 防 队 防 火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能 力,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自 治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 纳 入 政 府 目 标 责 任 社 会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内 容,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考 核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交 通 运 输 国 土 资 源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第 五 条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捐 助 建 设 专 职 消 防 队 第 二 章 队 伍 建 设 第 六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的, 应 当 建 立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 2

( 一 ) 消 防 站 数 量 未 达 到 城 市 消 防 站 建 设 标 准 规 定 的 城 市 和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镇 ; ( 二 ) 建 成 区 面 积 或 者 建 成 区 内 常 住 人 口 达 到 乡 镇 消 防 队 标 准 规 定 的 乡 镇 ; ( 三 )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劳 动 密 集 型 企 业 集 中 的 乡 镇 ; ( 四 ) 国 家 重 点 镇 和 自 治 区 级 重 点 镇 中 心 镇 以 及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 ( 五 ) 自 治 区 级 以 上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高 新 技 术 开 发 区 以 及 其 他 工 业 园 区, 国 家 级 旅 游 度 假 区 风 景 名 胜 区,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一 类 口 岸 ; ( 六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建 立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区 域 第 七 条 下 列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 ( 一 ) 大 型 核 设 施 单 位 大 型 发 电 厂 民 用 机 场 主 要 港 口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经 营 管 理 企 业 ; ( 二 ) 大 型 油 气 库 及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大 型 企 业 ; ( 三 ) 储 备 可 燃 的 重 要 物 资 的 大 型 仓 库 基 地 ; ( 四 ) 火 灾 危 险 性 较 大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的 其 他 大 型 企 业 ; ( 五 )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被 列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建 筑 群 的 管 理 单 位 ; ( 六 )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10 万 平 方 米 的 大 型 城 市 综 合 体 建 筑 高 度 超 过 100 米 的 公 共 建 筑 长 度 超 过 3 千 米 的 公 路 特 长 隧 道 3

和 隧 道 群 的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 ( 七 )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规 定 应 当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其 他 单 位 鼓 励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火 灾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单 位 联 合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第 八 条 城 市 和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镇 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 标 准 按 照 城 市 消 防 站 建 设 标 准 和 城 市 消 防 站 设 计 规 范 执 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 标 准 按 照 乡 镇 消 防 队 标 准 执 行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按 照 城 市 消 防 站 建 设 标 准 执 行, 但 大 型 油 气 库 及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大 型 企 业 的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消 防 站 建 设 标 准 中 特 勤 消 防 站 的 标 准 执 行 ; 达 不 到 城 市 消 防 站 建 设 标 准 的 大 型 城 市 综 合 体 超 高 层 建 筑 以 及 公 路 特 长 隧 道 和 隧 道 群 的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的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可 以 按 照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微 型 消 防 站 建 设 标 准 执 行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逐 步 将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纳 入 公 益 类 事 业 单 位 序 列, 按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管 理 并 依 法 进 行 登 记, 取 得 相 应 法 人 资 格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管 理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由 建 立 该 消 防 队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机 构 管 理 ;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由 建 立 该 消 防 队 的 单 位 管 理 4

第 十 一 条 依 法 建 立 的 专 职 消 防 队 由 设 区 的 市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依 法 建 立 的 专 职 消 防 队 不 得 擅 自 撤 销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确 需 撤 销 的, 应 当 在 征 求 设 区 市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意 见 后 报 设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因 单 位 撤 销 分 立 合 并 以 及 其 他 情 形 确 需 撤 销 或 者 重 新 改 造 组 建 的, 应 当 报 设 区 市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参 加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 二 ) 负 责 责 任 区 内 的 防 火 巡 查 和 督 促 有 关 单 位 人 员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三 ) 建 立 健 全 责 任 区 内 道 路 消 防 水 源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重 点 部 位 等 档 案 资 料 ; ( 四 ) 制 定 责 任 区 内 的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 ( 五 )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开 展 灾 害 事 故 原 因 调 查 和 统 计 ; ( 六 )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培 训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三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习 训 练 执 勤 考 核 奖 惩 等 制 度, 规 范 学 习 工 作 生 活 秩 序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对 消 防 车 ( 艇 ) 和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人 员 装 备 处 于 良 好 状 态 专 职 消 防 员 执 行 任 务 时 应 当 统 一 穿 着 制 式 服 装, 佩 戴 明 显 标 识 5

第 十 四 条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纳 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执 勤 训 练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调 度 指 挥 体 系, 值 班 执 勤 训 练 等 制 度 参 照 公 安 消 防 部 队 执 勤 战 斗 条 令 执 行, 在 岗 执 勤 人 员 数 量 应 当 满 足 灭 火 救 援 需 要 第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参 照 公 安 消 防 部 队 灭 火 救 援 业 务 训 练 与 考 核 大 纲, 对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执 勤 训 练 灭 火 以 及 应 急 救 援 等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检 查 和 考 核, 对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执 勤 训 练 灭 火 以 及 应 急 救 援 等 工 作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第 十 六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统 一 调 动, 参 加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专 职 消 防 队 接 到 灭 火 救 援 指 令 后, 应 当 迅 速 出 动 并 接 受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指 挥 第 三 章 人 员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队 长 指 导 员 副 队 长 等 骨 干 人 员 纳 入 事 业 编 制 管 理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其 他 人 员 可 以 采 取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的 形 式 进 行 补 充 第 十 八 条 招 聘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消 防 文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告 报 名 考 试 体 检 等 程 序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进 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招 聘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消 防 文 员, 由 本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会 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 乡 镇 6

招 聘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消 防 文 员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由 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九 条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的 招 聘 对 象 为 初 中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年 龄 在 18 周 岁 以 上 35 周 岁 以 下 的 男 性 公 民 消 防 文 员 招 聘 对 象 为 大 专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年 龄 在 20 周 岁 以 上 35 周 岁 以 下 的 公 民 退 役 士 兵 和 具 有 消 防 职 业 技 能 证 书 以 及 特 种 技 能 的 公 民, 年 龄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并 优 先 录 用 招 聘 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消 防 文 员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消 防 员 职 业 健 康 标 准 规 定 的 职 业 健 康 条 件 第 二 十 条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工 资 待 遇,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不 低 于 城 镇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确 定, 并 随 城 镇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调 整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工 资 待 遇 应 当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水 平, 并 可 以 享 受 本 单 位 生 产 一 线 职 工 或 者 高 危 行 业 的 福 利 待 遇 第 二 十 一 条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消 防 文 员 的 岗 位 等 级 参 照 行 政 机 关 工 勤 岗 位 设 置, 具 体 岗 位 等 级 由 自 治 区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国 家 职 业 技 能 等 级 和 灭 火 救 援 业 务 技 能 水 平 划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新 招 聘 的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经 培 训 合 格 后, 方 可 从 事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工 作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应 当 参 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分 类 大 典 中 相 应 职 业 ( 工 种 ) 的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取 得 消 防 职 业 技 能 证 书 的, 7

按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福 利 待 遇 第 二 十 三 条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队 长 指 导 员 副 队 长 等 骨 干 人 员 以 外 的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消 防 文 员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管 理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与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消 防 文 员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明 确 合 同 期 限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内 容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报 酬 社 会 保 险 住 房 公 积 金 休 息 休 假 工 作 纪 律 试 用 期 权 利 义 务 等 内 容 第 四 章 保 障 措 施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 及 日 常 运 行 公 用 经 费 消 防 业 务 费 人 员 经 费 等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自 治 区 财 政 通 过 加 大 一 般 性 转 移 支 付 的 方 式, 帮 助 贫 困 地 区 政 府 提 高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 保 障 能 力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障 本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所 需 经 费 第 二 十 五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制 定 科 学 合 理 的 工 作 制 度, 确 保 队 员 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和 工 作 任 务 的 完 成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从 事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的 消 防 队 员 办 理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队 员 参 加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档 案 8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消 防 文 员 在 保 障 性 住 房 安 排 就 医 子 女 入 学 入 托 等 方 面 给 予 优 惠 和 照 顾 第 二 十 八 条 消 防 队 员 因 公 受 伤 致 残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依 法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因 公 死 亡, 符 合 烈 士 申 报 条 件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纳 入 特 种 车 艇 管 理 范 围, 可 以 安 装 警 报 器 和 标 志 灯 具 所 购 新 车 依 法 享 受 相 应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灭 火 救 援 任 务 的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往 返 途 中 免 缴 通 行 费 泊 车 ( 岸 ) 费 第 三 十 条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灭 火 应 急 救 援,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本 单 位 以 外 的 灭 火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损 耗 的 燃 料 灭 火 剂 和 器 材 装 备 等, 由 灾 害 事 故 发 生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建 设 不 按 照 建 设 标 准 执 行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单 位 处 以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以 3 千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9

并 依 法 向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提 供 处 罚 信 息 第 三 十 二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有 权 机 关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 一 ) 接 到 报 警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调 动 指 令 不 立 即 赶 赴 现 场 ; ( 二 ) 在 火 灾 扑 救 应 急 救 援 中 不 服 从 调 动 指 挥 ; ( 三 ) 消 防 装 备 器 材 维 护 保 养 不 善, 影 响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 ( 四 ) 不 落 实 执 勤 制 度 ; ( 五 )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项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专 职 消 防 队 包 括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和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是 指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建 立, 承 担 防 火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的 非 现 役 专 业 消 防 队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是 指 由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建 立 的 主 要 承 担 本 单 位 防 火 灭 火 工 作 的 专 职 消 防 队 本 办 法 所 称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是 指 在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公 安 10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专 职 从 事 防 火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的 非 现 役 消 防 人 员 本 办 法 所 称 消 防 文 员 是 指 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专 职 从 事 消 防 宣 传 培 训 文 书 档 案 管 理 窗 口 受 理 服 务 和 协 助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等 工 作 的 非 现 役 人 员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5 月 15 日 起 施 行 11

公 开 方 式 : 公 开 主 送 :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各 组 成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分 送 : 自 治 区 党 委 书 记 副 书 记 常 委, 自 治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副 主 任, 自 治 区 主 席 副 主 席, 自 治 区 政 协 主 席 副 主 席,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秘 书 长 副 秘 书 长 抄 送 : 自 治 区 党 委 各 部 门, 广 西 军 区, 武 警 广 西 总 队, 各 人 民 团 体 自 治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自 治 区 政 协 办 公 厅, 自 治 区 高 级 法 院, 自 治 区 检 察 院 各 民 主 党 派 广 西 区 委 会, 自 治 区 工 商 联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6 年 4 月 7 日 印 发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