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 密 特 急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文 件 沪 电 机 院 教 2016 105 号 关 于 印 发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 修 订 ) 的 通 知 各 部 门 各 二 级 学 院 ( 部 ): 为 了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与 正 当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根 据 我 校 实 际, 特 修 定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经 2016 年 第 8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以 印 发, 望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特 此 通 知 附 件 :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 修 订 ) 1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2016 年 5 月 11 日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校 长 办 公 室 2016 年 6 月 6 日 印 发 2
附 件 :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2016 年 5 月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与 正 当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2005 年 21 号 令 ),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 以 下 简 称 学 校 ) 本 专 科 教 育 教 学 特 点,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在 校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本 专 科 学 生,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条 例 另 行 制 定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三 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经 学 校 正 式 录 取 的 新 生, 凭 学 校 录 取 通 知 书 ( 信 息 应 与 身 份 证 相 符 ) 和 有 关 证 件,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按 时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并 按 规 定 缴 费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向 学 校 教 务 处 请 假, 请 假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2 周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拒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新 生 入 学 3 个 月 内,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视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取 消 其 学 籍 ; 情 节 恶 劣 者 移 交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经 教 务 处 批 准,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3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间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第 五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应 正 确 填 写 学 生 学 籍 表, 所 填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身 份 证 号 码 等 相 应 信 息, 将 作 为 填 写 毕 业 证 书 时 的 依 据 第 六 条 学 校 实 行 三 学 期 制, 每 学 年 分 为 秋 季 春 季 夏 季 3 个 学 期, 已 取 得 学 籍 的 学 生 须 按 校 历 规 定 时 间 到 校 办 理 报 到 及 注 册 手 续 每 学 年 注 册 2 次, 分 别 安 排 在 秋 季 学 期 和 春 季 学 期, 学 生 应 在 秋 季 学 期 和 春 季 学 期 开 学 2 周 内 完 成 注 册 学 生 通 过 登 录 教 务 系 统 完 成 电 子 注 册, 学 生 所 属 二 级 学 院 依 据 电 子 注 册 情 况 核 盖 学 生 证 注 册 章 每 学 年 秋 季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需 缴 齐 本 学 年 费 用 后 方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可 以 通 过 缓 缴 通 道,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完 成 注 册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办 理 暂 缓 注 册 或 请 假 手 续,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者,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三 章 学 分 与 选 课 第 七 条 学 校 实 行 学 分 制 管 理,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应 根 据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完 成 相 关 课 程 的 学 习, 成 绩 合 格 可 获 得 课 程 规 定 的 学 分 第 八 条 课 程 分 为 必 修 课 程 选 修 课 程 两 类 必 修 课 程 : 指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中 与 专 业 核 心 能 力 相 关 的 且 学 生 必 须 修 读 的 课 程 ; 选 修 课 程 : 指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中 在 本 专 业 准 出 标 准 的 前 提 下, 拓 展 学 生 知 识 结 构, 满 足 学 生 个 性 化 发 展 的 需 要, 结 合 专 业 发 展 需 要 开 设 各 类 课 程, 学 生 可 跨 专 业 或 跨 院 系 选 修 第 九 条 选 课 原 则 4
( 一 ) 选 课 必 须 以 本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为 依 据, 在 教 师 的 指 导 下 自 主 选 课 ( 二 ) 原 则 上 课 程 的 选 修 人 数 在 30 人 及 以 上 的 予 以 开 班, 因 课 程 的 特 殊 性 等 原 因, 经 学 校 审 批, 可 适 当 降 低 选 修 人 数 最 低 限 额 予 以 开 班, 否 则 学 生 需 另 行 选 课 ( 三 ) 学 生 选 课 后, 没 有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办 理 退 课 手 续, 又 不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学 习 和 考 核 者, 该 课 程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并 载 入 成 绩 表 ( 四 ) 同 一 课 程 重 复 学 习, 学 分 成 绩 以 最 高 分 计 第 四 章 成 绩 考 核 第 十 条 学 生 的 成 绩 考 核, 包 括 学 业 成 绩 考 核 和 综 合 素 质 测 评 两 个 方 面 第 十 一 条 学 业 成 绩 考 核, 按 照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的 规 定, 考 核 学 生 学 习 课 程 成 绩,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载 入 成 绩 表 ; 综 合 素 质 测 评 主 要 包 括 对 学 生 的 政 治 思 想 学 习 态 度 社 会 实 践 遵 守 纪 律 劳 动 卫 生 以 及 体 育 方 面 的 表 现 进 行 综 合 测 评, 考 核 结 果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课 程 成 绩 考 核 采 用 百 分 制 记 分 课 程 成 绩 的 评 定 以 平 时 成 绩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等 进 行 综 合 评 定 平 时 成 绩 包 括 : 学 习 态 度 出 勤 听 课 课 堂 讨 论 作 业 实 验 ( 或 实 习 参 观 ) 平 时 测 验 及 期 中 考 核 等 ; 期 末 考 试 通 常 由 学 校 和 二 级 学 院 组 织 进 行 课 程 考 试 ; 平 时 成 绩 期 末 考 试 在 课 程 成 绩 中 的 占 比 按 照 课 程 教 学 大 纲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学 业 成 绩 的 校 内 评 价 采 用 平 均 绩 点 制, 单 门 课 程 成 绩 与 学 分 绩 点 对 应 关 系 如 下 : 百 分 制 绩 点 评 价 的 参 考 标 准 百 分 制 等 级 制 绩 点 96-100 A+ 4.5 91-95 A 4.2 5
86-90 A- 3.9 81-85 B+ 3.4 76-80 B 3.1 71-75 B- 2.8 68-70 C+ 2.3 66-67 C 2 63-65 C- 1.5 60-62 D 1 <60 F 0 平 均 绩 点 按 下 式 计 算 : 平 均 绩 点 =( 课 程 1 学 分 课 程 1 绩 点 + 课 程 2 学 分 课 程 2 绩 点 + + 课 程 n 学 分 课 程 n 绩 点 )/ ( 课 程 1 学 分 + 课 程 2 学 分 + + 课 程 n 学 分 ) 第 十 四 条 课 程 成 绩 不 合 格 的 处 理 课 程 成 绩 不 合 格 者, 可 申 请 补 考, 学 校 根 据 申 请 补 考 情 况, 组 织 安 排 有 关 课 程 补 考 考 试 ; 补 考 课 程 成 绩 评 定 按 照 课 程 教 学 大 纲 执 行 经 补 考 后 课 程 成 绩 不 合 格 者, 须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期 限 内, 自 主 选 课, 重 新 学 习 该 门 课 程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正 常 参 加 考 试, 可 申 请 缓 考 因 病 申 请 缓 考 须 提 供 医 院 相 关 证 明,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教 学 院 长 批 准, 到 教 务 处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其 他 原 因 原 则 上 不 办 理 缓 考,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须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教 学 院 长 审 批 后 报 教 务 处 分 管 处 长 批 准 缓 考 手 续 必 须 在 该 课 程 考 试 前 办 理, 本 人 因 病 不 能 办 理 者, 可 由 班 长 或 家 长 持 有 关 证 明 代 为 办 理 擅 自 缺 考 的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算, 并 取 消 其 补 考 资 格 缓 考 在 补 考 时 进 行, 缓 考 课 程 成 绩 评 定 按 照 课 程 教 学 大 纲 执 行 缓 考 的 课 程 成 绩 不 及 格 不 再 安 排 补 考, 该 课 程 需 重 新 学 习 补 考 不 6
能 申 请 缓 考 第 十 六 条 无 故 旷 课 累 计 超 过 本 门 课 程 教 学 时 数 三 分 之 一 者, 或 因 故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本 门 课 程 教 学 时 数 二 分 之 一 者, 或 作 业 实 验 完 成 量 少 于 规 定 量 的 三 分 之 二 者, 均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考 核 第 十 七 条 体 育 课 根 据 教 学 大 纲 的 要 求 进 行 考 核 对 某 些 有 疾 病 的 学 生, 经 指 定 医 院 证 明 校 卫 生 所 审 核 二 级 学 院 同 意 教 务 处 批 准 并 通 知 体 育 教 学 部 执 行, 可 以 选 上 保 健 课, 并 根 据 保 健 课 的 要 求 和 内 容 进 行 考 核 第 十 八 条 每 学 年 的 春 季 学 期 秋 季 学 期 进 行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测 评, 分 优 良 及 格 不 及 格 四 等 第 五 章 重 新 学 习 与 免 修 第 十 九 条 重 新 学 习 ( 一 ) 凡 因 课 程 成 绩 不 合 格, 或 因 课 程 成 绩 合 格, 但 对 该 课 程 成 绩 不 满 意 者 均 可 申 请 课 程 重 新 学 习 经 过 重 新 学 习 后 课 程 成 绩 以 最 高 分 计 ( 二 ) 课 程 重 新 学 习, 原 则 上 采 取 跟 班 方 式 修 读, 对 申 请 重 新 学 习 人 数 较 多 的 课 程, 根 据 需 要 以 单 独 组 班 方 式 修 读 ( 三 ) 学 生 需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选 课 时 间 内, 自 主 选 择 重 新 学 习 课 程 并 确 认, 在 交 纳 相 应 的 重 新 学 习 学 费 后, 方 能 重 新 学 习 该 课 程, 否 则, 将 不 能 获 得 重 新 学 习 该 课 程 的 资 格 ( 四 ) 因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调 整 导 致 无 法 重 新 学 习 原 课 程, 由 学 生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认 定 其 替 代 课 程, 经 教 务 处 审 核 后 予 以 替 换 第 二 十 条 免 修 为 鼓 励 学 生 参 加 各 类 社 会 考 试 海 内 外 交 流 学 习 自 主 学 习 课 程, 在 提 供 有 关 的 材 料 情 况 下, 可 参 照 如 表 所 示 要 求, 申 请 相 关 课 程 免 修 7
项 目 名 称 全 国 大 学 生 英 语 四 级 (CET4) 项 目 考 试 成 绩 425 及 以 上 免 修 课 程 名 称 大 学 英 语 免 修 课 程 成 绩 65~90 备 注 以 此 标 准 折 算, 免 修 课 程 成 绩 最 高 90 分, 提 供 成 绩 单 原 件 复 印 全 国 大 学 生 英 语 六 级 (CET6) 425 及 以 上 大 学 英 语 91~100 提 供 成 绩 单 原 件 复 印 计 算 机 等 级 考 试 ( 一 级 ) 计 算 机 语 言 等 级 考 试 ( 二 级 ) 合 格 优 秀 大 学 计 算 机 基 础 65 91 合 格 高 级 语 65 言 程 序 优 秀 设 计 91 提 供 成 绩 单 原 件 复 印 提 供 成 绩 单 原 件 复 印 其 他 学 习 课 程 提 供 学 习 课 程 有 关 材 料, 由 二 级 学 院 审 核 免 修 课 程 的 资 格 和 确 定 免 修 成 绩,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第 六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注 册 入 学 取 得 学 籍 后, 在 校 学 习 最 长 年 限 不 得 超 过 专 业 规 定 学 制 年 限 2 年, 超 过 者 将 不 予 注 册 学 生 因 自 主 创 业 应 征 入 伍 等, 最 长 的 学 习 年 限 不 得 超 过 学 校 批 准 的 学 习 年 限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毕 业 时, 学 校 对 其 德 智 体 诸 方 面 进 行 鉴 定, 包 括 政 治 思 想 道 德 品 质 学 业 和 健 康 状 况 等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在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读 完 所 在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教 学 内 容, 总 学 分 达 到 该 专 业 毕 业 要 求, 并 且 德 智 体 符 合 规 定 的, 准 予 毕 业,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读 完 所 在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教 学 内 容, 总 学 分 未 达 到 该 专 业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8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取 得 结 业 证 书 学 生 可 申 请 重 新 学 习,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达 到 该 专 业 毕 业 规 定 的 总 学 分 后, 可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满 一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毕 业 结 业 或 肄 业 后, 学 籍 自 然 终 止, 应 按 规 定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第 二 十 七 条 无 学 籍 的 学 生, 不 得 发 给 任 何 形 式 的 学 历 证 书 第 七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经 主 管 校 长 批 准 可 准 予 休 学 或 令 其 休 学 : ( 一 ) 因 病 经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需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超 过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者 ; ( 二 ) 因 事 请 假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者 ( 包 括 理 论 教 学 实 验 实 习 教 学 ); ( 三 )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本 人 申 请 或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者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休 学 需 填 写 休 学 申 请 表,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休 学 申 请 必 须 有 家 长 签 署 的 意 见, 并 经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学 生 处 教 务 处 等 部 门 签 字 同 意 后, 主 管 校 长 批 准 方 可 生 效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以 两 次 为 限, 期 满 仍 不 能 复 学 进 行 正 常 学 习 者, 应 予 退 学 第 三 十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户 口 不 迁 出 学 校,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学 籍 休 学 的 学 生, 在 休 学 期 间 不 得 报 考 任 何 学 校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后, 应 于 学 年 或 学 期 结 束 前 一 个 月 向 学 校 申 请 复 学, 经 学 校 审 查 批 准 后 可 复 学, 到 原 专 业 下 一 个 年 级 学 习 9
第 三 十 二 条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必 须 由 市 县 级 以 上 的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恢 复 健 康, 并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三 十 三 条 要 求 复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进 行 政 治 复 查 休 学 期 间, 如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者, 可 取 消 其 复 学 资 格, 予 以 退 学 第 三 十 四 条 休 学 学 生 已 缴 纳 的 学 费 住 宿 费, 可 根 据 学 生 实 际 学 习 时 间, 按 月 计 退 返 剩 余 部 分 第 三 十 五 条 复 学 需 重 新 缴 纳 学 费 住 宿 费, 按 学 校 当 年 度 的 同 年 级 的 收 费 标 准 执 行 第 八 章 转 学 与 转 专 业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申 请 转 学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学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三 十 九 条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本 校 在 读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入 学 满 一 学 年 者 ; ( 二 ) 遵 纪 守 法, 在 校 期 间 未 受 过 任 何 行 政 处 分 ; 10
( 三 ) 有 正 当 理 由, 本 人 自 愿 提 出 申 请 第 四 十 条 学 生 具 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可 以 申 请 转 专 业 : ( 一 ) 就 读 期 间 无 补 考 且 转 专 业 前 的 全 部 课 程 平 均 绩 点 排 名 在 本 专 业 前 20% 者 ; ( 二 )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宜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者 第 四 十 一 条 转 专 业 受 理 时 间 及 程 序 ( 一 ) 每 年 5 月, 学 校 在 校 园 网 上 公 布 各 专 业 拟 接 受 的 名 额 考 核 形 式 及 相 关 要 求 等 ( 二 ) 学 生 应 向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提 出 书 面 转 专 业 申 请 ( 需 家 长 签 字 确 认 ) 并 填 写 上 海 电 机 学 院 学 生 申 请 转 专 业 审 批 表, 由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教 务 处 核 准 ( 三 ) 各 二 级 学 院 对 拟 转 入 的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考 核 或 面 试, 将 结 果 报 教 务 处, 经 学 校 转 专 业 工 作 组 审 核 批 准 后 在 全 校 进 行 公 示 ( 四 ) 获 批 准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于 当 年 秋 季 学 期 开 学 转 入 新 专 业 就 读 第 四 十 二 条 经 批 准 休 学 的 学 生, 如 复 学 后 无 原 专 业 可 修 读, 可 在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时 提 出 转 专 业 申 请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分 的 认 定 与 补 修 ( 一 ) 经 批 准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应 修 满 转 入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学 分, 考 试 合 格, 准 予 毕 业 符 合 申 请 学 士 学 位 条 件 者, 授 予 该 专 业 相 应 的 学 士 学 位 ( 二 ) 接 受 转 专 业 学 生 的 二 级 学 院 应 对 该 生 已 经 修 习 的 课 程 进 行 认 定, 并 将 结 果 报 学 校 教 务 处 审 核 备 案 经 认 定 的 课 程 学 分, 可 计 入 该 生 转 入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学 分 总 数 之 内 ; 不 足 的 课 程 学 分 须 经 重 新 修 习 第 四 十 四 条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11
( 一 ) 学 生 转 专 业 后 的 学 费 标 准 按 转 入 专 业 的 学 费 标 准 收 取 ( 二 ) 原 则 上 文 科 专 业 学 生 不 能 转 入 工 科 专 业, 国 际 合 作 教 育 类 专 业 学 生 不 能 转 入 非 国 际 合 作 教 育 类 专 业 ( 三 ) 原 则 上 艺 术 专 业 学 生 不 能 转 入 非 艺 术 类 专 业, 非 艺 术 专 业 学 生 不 能 转 入 艺 术 专 业 第 九 章 学 业 警 示 与 退 学 第 四 十 五 条 根 据 各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要 求, 已 注 册 学 生 在 第 一 二 三 学 年 修 读 取 得 的 学 分 数 分 别 低 于 20 学 分 40 学 分 60 学 分, 将 给 予 学 业 警 示 教 务 处 每 学 年 梳 理 学 分, 根 据 规 定 发 出 学 业 警 示 通 知 书, 由 二 级 学 院 通 知 相 关 的 学 生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业 警 示 期 以 一 年 为 期, 学 业 警 示 期 间, 学 生 应 适 当 调 整 自 己 的 学 习 计 划, 及 时 重 新 学 习 或 补 足 本 专 业 人 才 培 养 方 案 所 规 定 的 学 分 第 四 十 七 条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者 ; ( 四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完 成 注 册 而 又 未 经 批 准 缓 注 册 的 ; ( 五 ) 学 生 有 严 重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已 由 学 校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出 现 应 予 退 学 情 形 ( 除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外 ), 由 所 在 二 级 学 院 审 核 后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并 附 相 关 材 料, 经 教 务 处 学 生 12
处 审 核,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会 议 审 批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由 本 人 填 写 退 学 申 请 表, 经 家 长 同 意 二 级 学 院 审 批 后,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会 议 审 批 学 生 退 学 一 经 批 准, 教 务 处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通 过 二 级 学 院 送 达 本 人, 注 消 其 学 籍, 同 时 报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四 十 九 条 退 学 学 生 应 在 接 到 退 学 决 定 书 起 2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证 明 肄 业 证 书 及 其 它 相 关 学 业 证 明 对 于 逾 期 不 办 理 者, 学 校 将 不 再 出 具 该 生 在 校 学 习 的 有 关 证 明 第 五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退 学 决 定 书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向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十 章 其 他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16 级 本 专 科 学 生 开 始 执 行, 其 他 在 校 本 专 科 学 生 可 参 照 执 行, 其 解 释 权 归 教 务 处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