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一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 ( 以下簡稱宗教財團法人 )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 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 以下簡稱民政局 ), 執行機關為民政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三 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 指以從事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目的, 從事有關宗教公益事業或服務之財團法人 四 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其捐助財產總額, 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宗旨及業務項目, 以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 ( 一 ) 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 : 1. 在臺北市具有不動產一棟 ( 筆 )( 含土地及房屋 ) 以上, 其主事務所應供作宗教用途使用, 且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附表所定使用組 第四十四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 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2. 前目之不動產價值, 屬土地者, 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 屬房屋者, 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捐助財產總額需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且無設定抵押權或他項權利 ( 二 ) 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 : 1. 捐助現金總額需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除孳息外, 不得動用本金 2. 登記之主事務所應作辦公室使用, 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附表所定使用組 第二十八組 : 一般事務所 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如主事務所係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做宗教聚會使用, 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附表所定使用組 第四十四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 規定及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 五 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 應冠以 財團法人 及 臺北市 之文字 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 其名稱另須標註 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 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 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 ( 構 ) 有關或有歧視性 仇恨性之名稱 1
六 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 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 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民政局申請設立許可後, 向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 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如無遺囑執行人時,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指定遺囑執行人 前項董事之名額, 為五人至三十一人, 並以單數為限 七 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應備具下列文件, 報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初審轉報民政局複審 : ( 一 ) 申請書 ( 二 ) 捐助暨組織章程或遺囑影本 ( 三 )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 四 ) 捐助人捐助財產移轉同意書 ( 五 ) 捐助人指定書或籌備會議紀錄 ( 載有指定或通過聘任第一屆董事 監察人 ) ( 六 ) 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 ( 選舉董事長, 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 ( 七 ) 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 第一屆任期應自法人完成設立登記時起算 ) 設有監察人者, 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董事 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 八 ) 願任董事同意書 設有監察人者, 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 九 ) 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式 設有監察人者, 監察人印鑑式 ( 十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 未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切結書 ; 設有監察人者, 其相互間 監察人與董事間, 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切結書 ( 十一 ) 年度業務計畫書 ( 十二 ) 年度經費預算書 ( 十三 )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 十四 ) 主事務所外觀 內部照片及設立沿革 ( 十五 ) 其他相關文件 : 1. 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 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 2
如為外文文件, 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並備具中文譯本 2. 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 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 ; 如為外文文件, 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並備具中文譯本 3. 以捐助不動產方式設立者, 應備具房屋稅籍及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文件 4. 董事 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 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 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除前項第一款文件為一份及第九款文件為一式五份外, 其餘各款文件均為一式四份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得駁回其申請 八 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 ( 一 ) 目的 宗旨 名稱及主事務所 ; 設有分事務所者, 其分事務所 ( 二 ) 捐助財產之種類 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 三 )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 四 ) 董事及置有董事長 監察人者, 其名額 資格 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 ( 解 ) 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 聘 ) 之處理方式 ( 五 ) 董事會之組織 職權及決議方法 ( 六 ) 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 預算 決算之編送期限及稽核制度 ( 七 ) 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 八 ) 定有存立時期者, 其時期 ( 九 ) 訂定捐助章程之年 月 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 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 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 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 ( 一 ) 設立目的 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 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3
( 二 ) 設立目的 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三 ) 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 四 )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 宗旨不符合 ( 五 )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 六 ) 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 七 ) 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 民政局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經審查許可者, 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 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一 民政局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 應附記下列事項 : ( 一 ) 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三十日內, 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並於完成登記後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備查 ( 二 ) 完成前款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並於完成登記後十日內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備查 ( 三 )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九十日內, 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 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 並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備查 ( 四 )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民政局許可,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 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所在地之區公所報民政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二 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應以法人名義為之, 並受民政局之監督 ; 其資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監察人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十三 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 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 但財產總額超過民政局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 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 並報經民政局同意, 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 致財產總額未達民政局所定最低捐助財產 4
總額數額時, 民政局應限期命其補足 ; 屆期未補足者, 廢止其許可 十四 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 ( 一 ) 存放金融機構 ( 二 ) 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三 )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四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 ) 購買股票, 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 得繼續以股票方式保存 十五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 應於財產總額扣除民政局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內, 經建立投資評估 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 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民政局同意後為之 十六 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 民政局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 ( 一 ) 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 將其當年度業務計畫書 年度經費預算書及經民政局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報所在地之區公所轉民政局備查 ; 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 收支餘絀表 資產負債表 財產清冊 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民政局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報所在地之區公所轉民政局備查 ( 二 ) 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 保管運用情形 財務狀況及公益績效 ( 三 ) 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 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四 )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七 宗教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 得視業務實際需要, 經董事會決議, 報所在地之區公所轉送民政局同意後, 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 並列為提列 ( 撥 ) 年度之支出 5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 並於每年度申報之財務報表中呈現, 非經董事會通過, 報請民政局同意, 不得動支 十八 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民政局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民政局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 : ( 一 ) 違反法令 捐助章程或遺囑 ( 二 ) 管理 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 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 不遵守民政局監督之命令, 或妨礙其檢查者, 民政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 違反法令或章程,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民政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九 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 經民政局撤銷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 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十 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 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 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一 民政局得對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 並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