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 :600733 证券简称 :S 前锋公告编号 : 临 2016-047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 责任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 公司或前锋股份 ) 于 2015 年 7 月 22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调查通知书 ( 成稽调查通字 15204 号 ) 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16 年 7 月 11 日, 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 川证监处罚字 2016 1 号 ) 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拟作出以下决定 : 对公司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60 万元罚款 ; 对公司时任相关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 3 万元至 30 万元罚款 有关内容详见 2016 年 7 月 13 日 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 临 2016-035 号公告 2016 年 9 月 12 日, 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川 2016 1 号 )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内容 : 当事人 :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前锋股份 ), 住所 : 四 1
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杨晓斌 : 男,1954 年 12 月生, 时任前锋股份董事长, 住址 : 北京市海淀区 朱霆, 男,1975 年 1 月出生, 时任前锋股份董事 总经理, 住址 : 北京市海淀区 王小平, 男,1977 年 4 月生, 时任前锋股份董事 财务总监, 住址 :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邓红光, 男,1964 年 11 月出生, 时任前锋股份董事 董事会秘书, 住址 :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姜久富, 男,1945 年 3 月生, 时任前锋股份董事 副总经理, 住址 :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吕先锫, 男,1964 年 1 月出生, 时任前锋股份独立董事, 住址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张力上, 男,1958 年出生, 时任前锋股份独立董事, 住址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向显湖, 男,1963 年 2 月出生, 时任前锋股份独立董事, 住址 :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陈森林, 男,1963 年 7 月出生, 时任前锋股份独立董事, 住址 : 北京市崇文区 陶雷, 男,1966 年 4 月出生, 时任前锋股份独立董事, 住址 : 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 我局对前锋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 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陈森林 陶雷提出了陈述 申辩意见, 陈森林并提出听证要求 ; 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 申辩意见, 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 审理终结 2
经查明, 前锋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 一 前锋股份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 2003 年, 前锋股份与山东鑫融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山东鑫融 ) 签订 协议书 资产委托管理协议 等协议, 约定由前锋股份以其名义代山东鑫融入股五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五洲证券 ) 前锋股份接收山东鑫融 8700 万元认股款项后, 于 2004 年分两笔把 8700 万转入五洲证券验资帐户, 认购五洲证券股份 2010 年 12 月 9 日, 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前锋股份履行人民币 8700 万元的出资义务及相应利息 2013 年 10 月 28 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 (2011) 豫法民二初字第 7 号 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前锋股份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向五洲证券支付人民币 87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前锋股份不服提起上诉 2014 年 4 月 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达 (2014) 民二终字第 22 号 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驳回前锋股份上诉, 维持原判 2014 年 10 月 23 日,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前锋股份下达 (2014) 郑铁中执字第 9 号 执行通知书, 责令前锋股份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支付款 17400 万元以及负担执行费 24.14 万元 20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达 (2014) 民申字第 1761 号 民事裁定书, 驳回前锋股份再审申请 上述诉讼, 按照涉诉时能够明确的 8700 万元金额计算, 分别占前锋股份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33.82% 34.37% 40.23% 35.74% 29.59%, 涉诉金额大, 占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高, 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诉讼 前锋股份发生重大诉讼, 依据 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 ( 十 ) 项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 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六十六条第 ( 六 ) 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据 证券法 前述授权规定制定的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 以下简称 年度报告的 3
内容与格式,2007 年修订 ) 第四十条 公司应披露重大诉讼 仲裁事项 和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12 年修订 2014 年修订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诉讼 仲裁和媒体普遍质疑的事项 的规定, 前锋股份应当在诉讼产生之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及时公布诉讼进展情况, 并在 2010 2011 2012 2013 和 2014 年年度报告中依法披露上述重大诉讼事项 前锋股份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 构成未按规定披露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 二 前锋股份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担保事件在 2011 年至 2015 年期间, 前锋股份子公司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 以下简称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 ) 以其定期存单为时任董事 总经理朱霆控制的成都傲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傲骨数码 ) 和成都德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德威视讯 ) 的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共计 22 笔担保, 历次担保基本情况如下 : 1 2011 年 3 月 15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1090 万元的质押担保 2 2011 年 3 月 28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46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5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3 2011 年 6 月 2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95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1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4 2011 年 6 月 21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10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5 2012 年 3 月 22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2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2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6 2012 年 3 月 22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11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7 2012 年 5 月 23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990 万元 4
的银行贷款提供 23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8 2012 年 6 月 13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200O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3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9 2012 年 6 月 20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5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10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0 2012 年 8 月 24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11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1 2012 年 9 月 20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3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33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2 2013 年 3 月 18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9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1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3 2013 年 6 月 5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5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30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4 2014 年 3 月 18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3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34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5 2014 年 6 月 6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3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34O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6 2014 年 9 月 10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6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34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7 2014 年 11 月 11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7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4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8 2014 年 12 月 4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6O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4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19 2015 年 2 月 4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17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1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20 2015 年 2 月 9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2000 万 5
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4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21 2015 年 5 月 29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德威视讯 23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4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22 2015 年 6 月 4 日, 标准前锋成都分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傲骨数码 2000 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 2200 万元的质押担保 上述担保, 担保金额大, 且属关联担保, 将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 权益等产生重要影响, 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担保 前锋股份子公司发生重大担保, 依据 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 ( 十二 ) 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40 号 ) 第三十条第二款第 ( 十七 ) 项 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 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法 第六十六条第( 六 ) 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据 证券法 前述授权规定制定的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7 年修订 ) 第十节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包括 ( 但不限于 ):( 二 ) 重大担保 同节第五十一条 子公司发生的本节所列的重要事项应当视同公司的重要事项予以披露 和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12 年修订 204 年修订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 :( 二 ) 重大担保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对外担保 ( 包括公司自身的对外担保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不含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 ) 的发生额和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 的规定, 前锋股份应当就其子公司发生的上述担保事项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及时披露所发生的对外担保事件, 并在 2011 2012 2013 2014 年的年度报告报告中记载, 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前锋股份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担保事件, 构成未按规定披露和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 有相关合同 财务凭证 诉讼资料 前锋股份相关定期 6
报告和临时报告, 相关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和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前锋股份的行为违反了 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 六十六条和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构成了 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的违法行为 对于前锋股份的违法行为, 时任前锋股份董事长杨晓斌知晓并组织应对前锋股份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 隐瞒不报 时任前锋股份董事 总经理朱霆知晓并参与应对前锋股份发生的重大诉讼事件, 且组织决策前锋股份子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事件, 隐瞒不报 时任前锋股份董事 财务总监王小平知晓并具体操办前锋股份子公司的对外重大担保行为, 隐瞒不报 上述人员具体组织 决策或具体操办相关重大事件, 故意隐瞒不报, 直接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 对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 我局认为其为前锋股份涉案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邓红光 姜久富 吕先锫 张力上 向显湖 陈森林 陶雷作为时任董事, 在前锋股份存在重大遗漏的相关年度报告上签字, 并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 准确 完整 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勤勉尽责, 对前锋股份相关违法事项实施必要的 有效的监督, 我局认定其为前锋股份涉案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森林在申辩材料中提出 :1 其作为独立董事, 不知晓 未参与本案的违法事件, 无法依据 证券法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2 我局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担任独立董事期间有 未尽勤勉尽责 的行为, 其不应作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承担责任 3 未将公司监事纳入处罚范围, 存在选择执法 4 对前锋股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没有过错, 根据 无过错的法律责任承担要法律 法规明文规定 的法律原则, 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7
经复核, 我局认为, 陈森林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1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证券法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 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 完整承担法定保证责任 2 根据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等部门规章 司法文件的规定, 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件中,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对其已履行忠实 勤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 独立董事陈森林在前锋股份存在重大遗漏的 2010 年至 2014 年年度上签字确认, 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 我局依据其履职情况, 根据 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陈森林在陈述申辩时, 并未提交证明其对前锋股份相关违法事项实施必要的 有效的监督, 其申请不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 3 其提出的不知情 未参与违法行为, 不存在主观过错, 以及我局未将公司监事纳入处罚范围等事实与理由, 不属于当然的免责理由 公司监事等其他人员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不是当事人主张免责的理由, 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承担承担责任 当事人不知情或未参与相关违法事项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只是作为承担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 我局在作出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时已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 已给予当事较轻的处罚 因此, 当事人不情况或未参与也不能作为负责的理由 我局对其申辩意见, 依法不予采纳 陶雷在申辩材料中提出,1 本案前锋股份未披露的信息, 属于经营管理团队中个别人有意隐瞒公司董事会的私人行为, 公司与其本人均没有行政违法行为 2 其对本案前锋股份发生的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件毫不知情, 也未参与和隐瞒, 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 本案隐瞒相关信息的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 对嫌疑人涉嫌犯罪相关事实作出行政处罚不合适 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8
经复核, 我局认为, 陶雷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1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 部门规章等的规定, 没有证据其对前锋股份相关违法事项实施必要的 有效的监督, 其申请不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 2 根据 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 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 本案, 上市公司前锋股份发生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件, 应当依法履行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 虽然有关当事人隐瞒是造成上市公司的未依法披露的主要原因, 但是, 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均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作出, 因此, 并不影响上市公司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3 当事人不知情或未参与违法事项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只是作为承担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 我局在作出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时已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 已给当事人较轻的处罚 因此, 当事人不知情或未参与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 4 我局依法追究上市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信息披露行政责任与有关机关追究个别人的刑事责任是基于不同事实 不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关系, 两者互不影响与矛盾, 不存在所谓刑事优先或者其他不适宜的问题 我局对其申辩意见, 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陈森林提出的听证要求, 根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 证监会令第 119 号 ) 第五条的规定, 结合其拟处罚情况, 未达到申请听证的条件 我局决定不召开听证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 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序,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决定 : 一 对前锋股份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 二 对杨晓斌 朱霆 王小平给予警告, 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三 对邓红光给予警告, 并处以 5 万元罚款 ; 四 对姜久富 吕先锫 张力上 向显湖 陈森林 陶雷给予警告, 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9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开户银行 :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帐号 : 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 ), 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给我局备案 如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 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 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 公司有关说明公司接受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的行政处罚, 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罚款, 并对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认定的违法事实进行认真整改 公司及现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 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 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 严格按照 公司法 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规范运作, 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 0 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