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第 107 次校務會議臨時會紀錄 時間 :100 年 12 月 21 日 ( 星期三 ) 上午 9 時 地點 : 校本部綜合大樓 509 國際會議廳 主席 : 張校長國恩 記錄 : 秘書室 出席人員 : 張國恩 鄭志富 林東泰 周愚文 陳國川 王震哲 李振明 洪欽銘 張少熙 潘朝陽 錢善華 陳文華 吳正己林淑真吳忠信宋曜廷林陳涌陳秋蘭 卓俊辰林淑端林碧霞林家興毛國楠陳仲彥 劉潔心 陳政友 周麗端 黃馨慧 林佳範 郭靜姿 陳昭珍 王華沛 高秋鳳 陳麗桂 王開府 梁孫傑 張瓊惠 張妙霞 林璄南 陳登武 林麗月 丘逸民 林雪美陳子瑋李勤岸洪有情紀文鎮朱亮儒 高賢忠 楊遵榮 陸健榮 姚清發 謝明惠 陳焜銘 李桂楨 管一政 許瑛玿 葉欣誠 鄭超仁 吳朝榮 許和捷 梁桂嘉 吳明振 游光昭 王健華 鄭慶民 何宏發 莊謙本 方進隆 程瑞福 謝伸裕 林德隆 俞智贏 蔡忠霖 沈宗憲 梁國常 徐泰煒 蔡雅薰 蔡昌言 張崑將 賴守正 信世昌 林明慧 羅基敏 黃均人 何康國 周世玉 周德瑋 王永慈 陳炳宏 黃志祥 李昭宇 楊雲芳 李昇長 汪耀華 許昶慶 李紹文 鄭翔徽 陳慧昀 王冠儒于湘玫陳婷怡 第 1 頁, 共 8 頁
謝佳吟張維哲 列席人員 : 黃心瑜李麗美李通藝王偉彥陳學志温良財 ( 邱皓政代理 ) 林安邦劉祥麟楊菊枝鄭鈺瑩陳李綢劉若蘭 蕭顯勝 王嘉斌 黃嘉莉 梁一萍 黃馨瑩 柯皓仁 ( 劉瓊琇代理 ) 賴慈芸 張基成 高文忠 朱我芯 吳福相 邱炫煜 劉旭禎 賴志樫 王冠雄 甲 會議報告 (9:08-09:15) 壹 出席人數已達過半人數 57 人, 主席宣布會議開始 貳 主席徵求出席代表同意, 確認議程 叁 上 ( 第 107 次 ) 次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及執行情形報告 提案序案 提案 1 提案 2 提案 3 提案 4 由 本校 102 學年度增設 調整系所學位學程申請案, 提請討論 擬修正本校 圖書館委員會組織章程 部分條文案, 提請討論 擬修正本校 圖書館借閱規則 部分條文案, 提請討論 擬修訂本校 組織規程 第 9 條條文案, 提請討論 提單 案位 決議執行情形 教務處 照案通過 教育部將申請受理日期改 訂為 100 年 12 月 23 日, 通 過案件將依限報部 圖書館本案送請行政會議討論 依決議辦理 圖書館照案通過 依決議辦理 總務處 照案通過 已依規定請人事室簽報教 育部 第 2 頁, 共 8 頁
提案序案 提案 5 提案 6 提案 7 提案 8 提案 9 提案 10 由 原設立於校本部門口圓環處之先總統蔣公雕像, 因校門口新闢工程而移至他處, 建請將雕像定位回復為藝術品, 並移入本校典藏庫登錄典藏, 提請討論 擬修正本校 學則, 提請討論 擬修正本校 教師評審辦法 部分條文案, 提請討論 擬修正本校 教授休假研究辦法 第 6 條條文案, 提請討論 擬修正本校 專任教師聘約 乙案, 提請討論 擬修正本校 職工申訴評 提單 美術學系 案位 教務處 決議執行情形 照案通過, 並請於 100 學年度第 2 學期開學前完成相關移置作業 一 修正通過 二 修正內容如下 : ( 一 ) 第 18 條有關本校各學系 學位學程之必選修科目及通識科目之審議程序, 請增列教育專業科目, 並分三款訂定 ( 二 ) 第 24 條第 1 項第 6 款修正為 : 經正式通知後, 舊生逾期未完成註冊手續者 第 3 頁, 共 8 頁 本案經協調圖書館, 預定於寒假期間遷移至圖書館地下室 1. 經查本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6 款增加 正式通知 之程序係適用於學士班, 擬同時修正碩 博士班相關規定 : 第 60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92 條第 4 款, 並納入第 107 次校務會議紀錄中 ( 修正情形如附件 1, 第 1~4 頁 ) 2.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將函請教育部備查 人事室 照案通過 業以 100 年 12 月 15 日師大 人字第 1000024473 號函發 布並轉知本校各單位 人事室 照案通過 業以 100 年 12 月 13 日師大 人字第 1000024461 號函發 布並轉知本校各單位 人事室照案通過, 並溯自 100 年 8 月 1 日生效 1. 業以 100 年 12 月 15 日以師大人字第 1000024612 號函發布並轉知本校各單位 2. 另配合換發 100 年 8 月 1 日新聘教師聘書 人事室 照案通過 本案業以 100 年 10 月 15 日師大人字第 1000024688
提案序案 提案 11 由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案, 提請討論 擬修訂本校 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 第三點 第四點等部分條文, 提請討論 提單 案位 教務處 決議執行情形 一 修正通過 二 修正內容 : ( 一 ) 第三點第三款 若有兼任行政工作減授時數, 每學年仍須至少授課五小時 修正為 四小時 ( 二 ) 第四點第八款 專任教師每指導一名博士生 ; 且以不開授個別指導性質之研究所課程 ( 如專題研究 引導研究 獨立研究等 ) 為原則 修正為 專任教師指導學生學位論文, 每指導一名博士生 ; 且以不開授個別指導性質之研究所課程 ( 如專題研究 引導研究 獨立研究等 ) 為原則 ( 三 ) 增列第四點第九款 專任教師若開授個別指導性質之研究所課程, 則不得支領超鐘點費 規定 ( 四 ) 第五點第五款移至第四點第十款 三 附帶決議 : ( 一 ) 各系所若有因實施本要點而有專任或兼任教師員額不足之情形發生, 得提出系所必 選修課程架構調整後, 經專案委員會審核通過, 核給專任或兼任教師員額 第 4 頁, 共 8 頁 號函發佈在案 1. 本校 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 業依會議決議修正 2. 有關個別指導性質之研究所課程認定業於 100 年 12 月 7 日 100 學年度第 2 次教務會議審議通過 : 碩士班學位論文指導課名為 引導研究 ; 博士班學位論文指導課名為 獨立研究 系所須於 100 學年度第 3 次課程委員會修正課名, 俾 101 學年度新制 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 之實施
提案序案 由 提單 案位 決議執行情形 ( 二 ) 上述系必 選修課程架構調整原則 : 系規定之學士班必 選修學分數合計應低於 75 學分 ; 系必 選修學分總開課數應低於 120 學分 ; 惟班級數 ( 學生數 ) 較多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酌增開課數 ( 三 ) 第四點第八款所列 以不開授個別指導性質之研究所課程 ( 如引導研究 獨立研究等 ) 為原則, 由教務會議討論後認定 決定 : 通過備查 乙 討論事項 (9:15-10:58) 提案 1 提案單位 : 人事室案由 : 研議本校院長遴選準則 ( 草案 ),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 98 年 12 月 30 日第 103 次校務會議有關本校組織規程第 34 條院長遴選相關規定修正案之附帶決議 : 由學校組成小組研議規劃新的遴選方式 辦理 二 99 年 5 月由鄭副校長邀集 院長選任相關規定研修小組, 迄今共計召開 3 次會議, 研擬本校院長遴選準則 ( 草案 ) 三 本準則 ( 草案 ) 共計 12 條, 其內容重點如下 : ( 一 ) 明訂院長遴選時程 ( 第 2 條 ) ( 二 ) 明訂遴選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組成方式 ( 第 3 條 ) ( 三 ) 明訂院長候選人應具備條件 ( 第 4 條 ) ( 四 ) 明訂院長候選人之推薦方式 ( 第 5 條 ) ( 五 ) 明訂院長遴選分為初審及決審兩階段 ( 第 6 條 ) 第 5 頁, 共 8 頁
( 六 ) 明訂院長人選為校外人士時之員額及聘任程序 ( 第 7 條 ) ( 七 ) 明訂遴選委員會委員應嚴守秘密, 遴選作業不公開 ( 第 8 條 ) ( 八 ) 明訂院長之任期 ( 第 9 條 ) ( 九 ) 明訂院長之續任方式 ( 第 10 條 ) ( 十 ) 明定各學院依本準則訂定各該學院院長遴選規定 ( 第 11 條 ) 四 本案業經 100 年 11 月 10 日法規委員會 100 年第 1 次臨時會議討論修正通過, 並附帶決議 : 同意何宏發委員建議, 本案宜配合修正本校組織規程第 34 條 五 檢附本校院長遴選準則草案總說明 條文逐條說明及修正條文草案各 1 份 校務會議常設委員會審查意見 : 同意提請第 107 次校務會議審議 附帶決議 : 一 本準則草案第三條 遴委會委員置八人至十六人, 視各學院之規模分別置八人 十二人或十六人 規定, 建請於條文中明訂認定方式及認定單位 二 本準則總說明所列國內頂尖大學院長選任或擇聘作法表中, 請增列各校遴委會組成規定供參 決議 : 請研修小組先就組織規程第 34 條等相關規定研議修正方案後再議 提案 2 提案單位 : 學生事務處案由 : 擬修正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部分條文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配合教育部 100 年 6 月 8 日臺訓 ( 一 ) 第 1000068208C 號令發布訂定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 以及教育部 100 年 8 月 2 日臺訓 ( 一 ) 第 1000133381 號函示意見, 修正本辦法部份條文 二 檢附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條文草案 教育部 100 年 8 月 2 日臺訓 ( 一 ) 第 1000133381 號來函影本 三 本修正案業經本校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學生事務會議討論通過暨 100 年 12 月 13 日法規委員會 100 年第 2 次臨時會修正通過, 並提出建議事項如下 : 第 6 頁, 共 8 頁
( 一 ) 第三條增列主席由委員互選之, 任期為一年, 連選得連任 每學年度第一次開會由學務長召集並推選主席 本會主席產生後, 會議由主席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 由其指定之委員召集之 ( 二 ) 第六條增列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校務會議常設委員會審查意見 : 同意提請第 107 次校務會議臨時會審議 決議 : 一 修正通過 ( 附件 2 附件 2-1, 第 5~11 頁 ) 二 修正內容如下 : ( 一 ) 第 3 條增列第 2 項規定 : 主席由委員互選之, 任期為一學年, 連選得連任 每學年度第一次開會由學務長召集並推選主席 本會主席產生後, 會議由主席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 由其指定之委員召集之 ( 二 ) 第 6 條修正為 : 召集人召開會議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 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三 ) 第 15 條第 3 項修正為 :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 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 請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提案 3 提案單位 : 學生事務處案由 : 擬修正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 部分條文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增訂本校 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之規定, 故刪除懲罰存記 二 增訂本校 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之規定, 以確實激勵學生改善行為, 發揮教育輔導功能 三 增訂提報獎懲建議應依照程序簽核並具體列舉事實, 以為準確客觀之獎懲依據 四 記功獎勵旨在肯定與表彰學生本人之優良作為且均會公告週知, 又每學年記功約 354 人次之多 ( 主辦校內社團活動 當選優秀學生 為校服務等事由, 皆可依據本法第 4 條記小功 ) 故為力行工作簡化及節約資源, 修訂為記小過 ( 含 ) 以上之懲處案件, 方以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及相 第 7 頁, 共 8 頁
關人員 五 檢附本校 學生獎懲辦法 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草案各乙份 六 本修正案業經本校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學生事務會議討論通過暨 100 年 12 月 13 日法規委員會 100 年第 2 次臨時會修正通過, 並建議校務會議附帶決議 :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 第二條及第七條有關 懲罰存記 之規定得至 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正式實施之日起失效 校務會議常設委員會審查意見 : 一 同意提請第 107 次校務會議臨時會審議 二 第 16 條第 2 項 受記大過 ( 含 ) 以上處分者, 不可申請銷過 規定, 建請提案單位衡酌是否刪除 決議 : 一 修正通過 ( 附件 3 附件 3-1, 第 12~18 頁 ) 二 刪除第 16 條第 2 項 受記大過 ( 含 ) 以上處分者, 不可申請銷過 規定, 並請學生事務處納入本校 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中訂定 丙 散會 (10:58) 第 8 頁, 共 8 頁
0004-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0- 學則 - 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 1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章修業期限及學分 第 15 條 ( 新 ) 學生修業期限為四年, 學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該學系 輔系 學位學程 學分學程或教育學程應修學分或因懷孕 生產 哺育幼兒 ( 三歲以下子 第 15 條學生修業期限為四年, 學生未在文字修正 規定修業期限修滿該學系 輔系 ( 原第 24 條有 學位學程 學分學程或教育學關身心障礙學程應修學分或因懷孕 生產 哺生之定義因取育幼兒 ( 三歲以下子女 ) 者, 得消二一三二而 女 ) 者, 得延長修業期限二年 延長修業期限二年 刪除, 爰配合修 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之身心障礙學生,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選定雙主修學生於延長修業期限二年後, 已修畢本系應修科目學分, 而未修畢另一主修學系應修科目學分者, 得申請再延長修業期限一年 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 合於下列規定者, 得向教務處申請提前畢業, 須經就讀學系系主任及所屬學院院長同意及教務長核准, 惟修習教育學程者, 其修習年限應至少 2 年, 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一 修滿該學系 學位學程應修最低畢業學分數 二 歷年學業成績總平均達八十分以上, 或在學學業成績名次在該系該年級該班學生數前百分之十以內 三 各學期操行成績均達八十 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之正 ) 身心障礙學生, 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 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選定雙主修學生於延長修業期限二年後, 已修畢本系應修科目學分, 而未修畢另一主修學系應修科目學分者, 得申請再延長修業期限一年 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 合於下列規定者, 得向教務處申請, 經就讀學系系主任及所屬學院院長同意及教務長核准, 得准提前畢業, 惟修習教育學程者, 其修業年限應至少 2 年, 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一 修滿該學系 學位學程應修最低畢業科目學分 二 歷年學業成績總平均達八十分以上, 或在學學業成績名次在該系該年級該班學生數前百分之十以內 三 各學期操行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 分以上 第四章休學 復學 退學及開除學籍 1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 24 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 : 一 自動申請退學者 二 入學資格經審議不合者 三 有第二十二條應予休學之情形, 而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已達休學年限無法延長者 四 一學期中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 五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六 經正式通知後, 舊生逾期未完成註冊手續者 七 延長修業年限期滿仍不能畢業者 第 24 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 1. 配合第 23 條學 : 規定修正休一 自動申請退學者 學期滿自動二 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議不合復學, 刪除原者 第 4 款規定 三 有第二十二條應予休學之情 2. 學生學習成形, 而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就應由學生已達休學年限無法延長者 依修業年限四 休學期滿未復學, 亦未繼續自行規劃, 爰申請休學者 刪除第 7 8 五 一學期中曠課達四十五小時款學期成績者 不及格 不通六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過科目之學七 學期成績不及格 不通過科分數, 累計兩目之學分數, 累計兩學期達學期達該學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期修習學分之一者 總數二分之八 僑生 外國學生 蒙藏生 一或三分之原住民族籍學生 派外人員二者須退學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之規定 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 3. 配合第 11 條生, 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 規定修正, 增不通過科目之學分數, 累計列第 6 款規兩學期達該學期修習學分定 總數三分之二者 4. 款次調整 九 延長修業年限期滿仍不能畢業者 學期修習學分總數未達九學分者, 得不受前項第七 八款之限制, 第七 八款所稱修習學分總數不包括體育 軍護教育之學分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安置就學者, 不受第一項第七 八款退學之限制 2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編碩 博士班 第一章入學及保留入學資格第四章休學 復學 退學及開除學籍 第 60 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 : 一 自動申請退學者 二 入學資格經審議不合者 三 已達休學年限無法延長者 四 經正式通知後, 舊生逾期未完成註冊手續者 五 一學期中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 六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七 修業年限屆滿, 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者 八 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試不通過者 九 學位考試不及格者, 不合重考規定, 或合於重考規定, 經重考不及格者 十 學位論文涉及抄襲或舞弊情事, 經調查屬實且情節嚴重者 前項第八款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相關規定, 由各學系 所 學位學程 學院訂之 逕行修讀博士學位學生, 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 或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 若合於回讀碩士班或合於授予碩士學位規定者, 不受前項第八 九款規定之限制 第 60 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 1. 配合第 59 條學 : 修正休學期一 自動申請退學者 滿自動復二 入學資格經審議不合者 學, 刪除第 1 三 有第五十八條應予休學之情項原第 4 款規形而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定並配合第已達休學年限無法延長者 48 條規定修四 休學期滿未復學, 亦未繼正, 增列第 4 續申請休學者 款規定 五 一學期中曠課達四十五小時 2. 簡化第 1 項第者 7 款有關修業六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年限屆滿敍七 碩士班學生修業屆滿四學述文字 年 ; 博士班學生修業屆滿 3. 依學位授予七學年, 仍未通過學位考試法第 7 條之 2 者 及教育部 98 八 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試年 10 月 14 日不通過者 台高通字第九 學位考試不及格, 不合重考 0980178668 規定, 或合於重考規定, 經號函規定, 增重考不及格者 列第 10 款有前項第八款博士學位候選人資關學位論文格考試相關規定, 由各系 所 抄襲或舞弊學院 學位學程訂之 等情事之處逕行修讀博士學位學生, 未通過分 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 或未 4. 統一本學則通過博士學位考試, 若合於回讀用語 碩士班或合於授予碩士學位規定者, 不受前項第八 九款規定之限制 3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四編進修碩士專班 第一章入學及保留入學資格第四章休學 復學 退學及開除學籍 第 92 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 : 一 自動申請退學者 二 入學資格經審議不合者 三 已達休學年限無法延長者 四 經正式通知後, 舊生逾期未完成註冊手續者 五 一學 ( 暑 ) 期中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 六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七 修業年限屆滿, 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者 八 學位考試不及格者, 不合重考規定, 或合於重考規定, 經重考不及格者 九 學位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 經調查屬實且情節嚴重者 第 92 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 : 一 自動申請退學者 二 入學資格經審議不合者 三 有第九十條應予休學之情形, 且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已達休學年限無法延長者 四 休學期滿未復學, 亦未繼續申請休學者 五 一學 ( 暑 ) 期中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 六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七 碩士班學生修業屆滿, 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者 1. 簡化第 3 款文字 2. 配合第 91 條修正休學期滿自動復學, 刪除原第 4 款規定並配合第 80 條規定修正第 4 款規定 3. 簡化第 7 款文字 4. 增列第 8 款有關學位考試不及格之處分 5. 依學位授予法第 7 條之 2 及教育部 98 年 10 月 14 日台高通字第 0980178668 號函規定, 增列第 9 款有關學位論文抄襲或舞弊等情事之處分 4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次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三條 第六條 本委員會之組成,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本委員會由校長聘請委員若干人組成之, 並得視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為諮詢委員 二 教師代表由校長遴聘之, 每學院至少一人, 其中須納入法律 教育 心理學者專家, 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 學生代表由學生會 學生議會 各學院及僑生先修部各推派一人 四 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 調查之人員, 不得擔任本委員會委員 五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主席由委員互選之, 任期為一學年, 連選得連任 每學年度第一次開會由學務長召集並推選主席 本會主席產生後, 會議由主席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 由其指定之委員召集之 本委員會得置秘書二人, 均為無給職, 委員及秘書之任期為一學年 本委員會以每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 如無申訴案件則不召開, 以處理本校學生之申訴案件 召集人召開會議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 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召開以不公開為原 本委員會由校長聘請委員若干人組成之, 並得視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為諮詢顧問 教師代表由校長遴聘之, 每學院及僑生先修部至少一人, 其中須納入法律 教育 心理學者及教師會代表, 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學生代表中學生會二人, 學生議會由各學院議員互選, 每學院一人 ; 研究生代表一人由研究生互選產生, 僑生先修部代表由僑生先修部學生互選一人產生, 在職進修學位班學生代表由在職進修學位班學生互選一人產生 已擔任與學生獎懲相關委員會委員者, 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 另置秘書二人, 均為無給職, 委員及秘書之任期為一學年 本委員會以每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 如無申訴案件則不召開, 以處理本校學生之申訴案件 召集人召開會議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 會議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 並請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5 附件 2 一 將委員會之組成條列化 二 配合教育部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臺訓 ( 一 ) 字第 1000068208C 號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 ( 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原則 ) 第四條規定, 刪除 教師會代表 三 僑先部教師已納入國際與僑教學院, 故刪除僑生先修部代表 四 為兼顧各類學生代表修正本條文 五 配合申訴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本辦法第一項第四款內容 六 依法規會建議增列第二項 七 增列 得 置秘書二人, 以增作業彈性 依法規會建議辦理
條次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則, 並請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列 席說明 第八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本校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 學習 受教權益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 如有不服, 應於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委員會申請評議 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為之 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 ; 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學生, 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但涉及退學 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不得延長 本委員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 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申訴提起後, 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 提出訴願或訴訟者, 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 由學校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 應停止評議, 並通知申訴人 ;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經申訴人書面請求, 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 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 本校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 學習 受教權益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 如有不服, 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之原因, 至逾期限者, 得向本委員會聲明理由, 請求許可 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評議 ; 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學生, 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但涉及退學 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不得延長 寒暑假期間委員因事不能出席, 得以書面委託代表出席 申訴提起後, 申訴學生就申訴案件或其牽連之事項, 如依法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獲知上情後 ; 即中止評議, 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 繼續評議 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6 依據申訴處理原則第六條第二項修正本辦法申訴期限為收到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並配合修正逾時之處理原則 一 依據申訴處理原則第八條之規定修正評議完成期限為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二 刪除委員委託代表出席之規定 三 增訂補正規定 依教育部 100 年 8 月 2 日臺訓 ( 一 ) 字第 1000133381 號函核定修正意見辦理
條次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 應停止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 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經向本委員會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 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 應儘速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交教育部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 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 請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 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 本委員會對於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評議決定書, 應附記 如不服本申訴決定, 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 經學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提出訴願 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本校學生經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未獲救濟者, 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 經學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提出訴願 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7 一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擴大學生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圍, 不再限制大學生僅得以對退學處分或類此之處分提出訴訟, 並依教育部 100 年 8 月 2 日臺訓 ( 一 ) 字第 1000133381 號函核定修正意見辦理 二 將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併列修正 一 將第十五條文與第十九條合併 二 本條刪除 第二十條 不修正 條次修改為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不修正 條次修改為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為暢通學生意見, 本校應另訂規範處理學生之陳情 建議 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 為暢通學生意見, 本校應另訂規範處理學生之陳情 建議 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 一 依教育部來函 : 臺訓 ( 一 ) 字第 1000133381 號核定修正增列第二
條次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提起申訴, 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項 二 條次修改為第二十一條 申請調查之性質者,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不修正 條次修改為第二十二 條 8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 修正草案 ) 附件 2-1 67 68 70 84 86 及 95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育部 92.07.03. 台訓 ( 一 ) 字第 0920097483 號函核定教育部 95.06.23. 台訓 ( 二 ) 字第 0950093231 號函核定教育部 95.07.27. 台訓 ( 二 ) 字第 0950105969 號函修正第 16 17 18 條教育部 97.10.01. 台訓 ( 二 ) 字第 0970188068 號函修正第 18 條 98 年 6 月 18 日第 10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教育部 98.12.15. 台訓 ( 一 ) 字第 0980214007 號函修正第 15 19 條 100 年 6 月 22 日第 106 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 100 年 12 月 21 日第 107 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 第一條本校依據大學法第 33 條第 4 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 14 條第 4 款及第 55 條規定, 成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並訂定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本委員會旨在保障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學習 生活與受教等權益, 提供其申訴管道, 處理其申訴案件 第三條本委員會之組成,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本委員會由校長聘請委員若干人組成之, 並得視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為諮詢委員 二 教師代表由校長遴聘之, 每學院至少一人, 其中須納入法律 教育 心理學者專家, 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四 學生代表由學生會 學生議會 各學院及僑生先修部各推派一人 五 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 調查之人員, 不得擔任本委員會委員 五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主席由委員互選之, 任期為一學年, 連選得連任 每學年度第一次開會由學務長召集並推選主席 本會主席產生後, 會議由主席召集之,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 由其指定之委員召集之 本委員會得置秘書二人, 均為無給職, 委員及秘書之任期為一學年 第四條本委員會接受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有關學習 生活 獎懲及受教權益等問題之申訴, 並依申訴案件性質需要, 成立 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 由本委員會委員三至五人組成, 學生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ㄧ, 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專業相關人員參加, 負責查證工作, 並將調查結果提報本委員會處理 第五條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案件, 由本委員會秘書受理, 收件後應儘速依相關程序處理 同一案件之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第六條本委員會以每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 如無申訴案件則不召開, 以處理本校學生之申訴案件 召集人召開會議須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召開, 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 並請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七條本校學生對於本校有關學習 生活 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 認有違法或不當因而損害其權益者, 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 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 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本校學生, 係指本校對其處分時, 具本校學生身分者 第八條本校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 學習 受教權益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 如有不服, 應於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申訴人因不可抗力之原因, 至逾期限者, 得向 9
本委員會聲明理由, 請求許可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委員會申請評議 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為之 第九條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須填寫申訴書 ( 表格請至學務處網頁下載 ), 並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資料, 以便本委員會處理, 委員會委員 調查小組成員及秘書, 對申訴案件之處理及相關事宜, 必須加以保密 第十條本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 ; 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學生, 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但涉及退學 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 不得延長 本委員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 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十一條申訴提起後, 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 提出訴願或訴訟者, 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 由學校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 應停止評議, 並通知申訴人 ;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經申訴人書面請求, 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 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 應停止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 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 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 學校於評議未確定前, 學生得繼續在校肄業 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 其他修課 成績考核 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三條申訴人於本委員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 得以書面撤回申訴案 第十四條本委員會之處理結果應以評議決定書通知申訴學生及原處分單位,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 事實 理由等內容 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決定書, 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及理由 第十五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經向本委員會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 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學校收到前項訴願書, 應儘速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交教育部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未經學校申訴程序救濟, 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 請教育部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 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 第十六條本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書, 陳校長核定時, 應副知原處分單位, 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 應於一週內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 並副知本委員會 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 得移請本委員會再議, 再議之提出以一次為限 評議決定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 學校應即採行 第十七條退學之申訴, 經本委員會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 其修業 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 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及格者, 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十八條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 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 其兵役 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役男 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 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10
二 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 8 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 收取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本校學生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 並同意其復學者, 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 本校應輔導其復學 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 本校應保留其學籍, 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 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同學復學者, 應依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二十條本校學生申訴制度應上網公告, 並廣為宣導, 使學生瞭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第二十一條為暢通學生意見, 本校應另訂規範處理學生之陳情 建議 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提起申訴, 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學生事務會議訂定, 經校務會議通過, 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11
附件 3 第二條獎勵類別一 嘉獎二 小功三 大功四 誠正勤樸獎狀懲處類別一 導正教育 ( 一 ) 告誡 ( 二 ) 講習與服務 ( 三 ) 停權 ( 四 ) 賠償 ( 五 ) 認養二 申誡三 小過四 大過五 定期察看六 退學七 開除學籍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二條獎勵類別一 嘉獎二 小功三 大功四 誠正勤樸獎狀懲處類別一 導正教育 ( 一 ) 告誡 ( 二 ) 講習與服務 ( 三 ) 停權 ( 四 ) 賠償 ( 五 ) 認養 ( 六 ) 懲罰存記二 申誡三 小過四 大過五 定期察看六 退學七 開除學籍 第七條導正教育一 告誡 : 學生行為不當, 情節較輕者, 由師長或有關單位人員予以口頭或書面告誡 二 講習與服務 : 學生行為有待導正者, 由相關單位予以講習或勞動服務 三 停權 : 違反校內有關使用或借用規定者, 由有關單位依情節之輕重予以停權, 最高一年 四 賠償 : 破壞公物致使不堪使用者, 依規定賠償 五 認養 : 毀損公物者, 依規定復原, 並予認養 第十六條學生犯本辦法之規定而未達記大過之處分者, 得依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 第七條導正教育一 告誡 : 學生行為不當, 情節較輕者, 由師長或有關單位人員予以口頭或書面告誡 二 講習與服務 : 學生行為有待導正者, 由相關單位予以講習或勞動服務 三 停權 : 違反校內有關使用或借用規定者, 由有關單位依情節之輕重予以停權, 最高一年 四 賠償 : 破壞公物致使不堪使用者, 依規定賠償 五 認養 : 毀損公物者, 依規定復原, 並予認養 六 懲罰存記 : 凡初犯記申誡 小過 大過各款者, 得由該生班導師及系主任於懲處時提出申請, 申誡 小過存記一年, 大過存記至畢業止, 如確實改過遷善者, 期滿予以註銷 第十六條凡已受懲罰紀錄之學生, 經考察確有改過自新之具體事實, 且在考察期間未再違反本辦法者, 得 12 增訂本校 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之規定, 故刪除第二項第一款第六目懲罰存記 增訂本校 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之規定, 故刪除第六款懲罰存記 增訂本校 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之規定, 以確實激勵學生改善行為, 發揮教育輔導功能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由該生班導師提出予以改過銷 過 銷過實施要點 銷過,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由學生事務會議另訂之 受記大過(含)以上處分者, 不可申請銷過 第二十二條學生有功過事實, 得由有關單位 本校之教職員工生提出獎懲建議 建議人提報獎懲建議時, 應依照規定程序簽核並列舉事實, 包括建議人 建議單位 具體內容 所符合之條文及建議獎懲項目等 第二十五條記小過 ( 含 ) 以上之懲處案件, 應以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及相關人員 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二項提報獎懲建議應依照學生有功過事實, 得由有關單位 程序簽核並具體列舉事實, 以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提出獎懲建議 準確客觀之獎懲依據 第二十五條記小功 ( 含 ) 及申誡以上之獎懲案件, 應以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及相關人員 記功獎勵旨在肯定與表彰學生本人之優良作為且均會公告週知, 又每學年記功約 354 人次之多 ( 主辦校內社團活動 當選優秀學生 為校服務等事由, 皆可依據本法第 4 條記小功 ) 故為力行工作簡化及節約資源, 修訂為記小過 ( 含 ) 以上之懲處案件, 方以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及相關人員 13
附件 3-1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獎懲辦法 ( 修正草案 )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5 日本校第 91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8 日本校第 100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本校第 102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本校第 106 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本校第 107 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獎勵類別一 嘉獎二 小功三 大功四 誠正勤樸獎狀懲處類別一 導正教育 ( 一 ) 告誡 ( 二 ) 講習與服務 ( 三 ) 停權 ( 四 ) 賠償 ( 五 ) 認養二 申誡三 小過四 大過五 定期察看六 退學七 開除學籍第二章獎勵第三條嘉獎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嘉獎獎勵 一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非競賽活動, 表現良好 二 為校服務, 表現良好 三 擔任校內社團幹部, 表現良好 四 言行優良, 足資示範 五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優良事實者 第四條小功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小功獎勵 一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非競賽活動, 表現優異, 有具體事實 14
二 為校服務, 表現優異, 有具體成效 三 主辦校內社團活動, 經評列績優 四 遇有特殊事故, 處置得宜, 有具體效益 五 當選本校優秀學生 六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優良事實者 第五條大功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大功獎勵 一 對學校 社會有重大貢獻 二 代表學校參加校外各項非競賽活動, 表現特優, 增進校譽 三 見義勇為, 犧牲奉獻, 堪為學生楷模 四 當選本校傑出學生 五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優良事實者 第六條誠正勤樸獎狀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頒予誠正勤樸獎狀 一 具有特殊義勇表現或奉獻精神, 足為他人表率者 二 具有特殊貢獻之學術研究成果 創作 論述者 三 參加全國或國際性之各項競賽, 個人獲得前三名或團體成績優異獲頒獎牌者 同一競賽以敘頒獎狀乙幀為限 第三章懲處第七條導正教育一 告誡 : 學生行為不當, 情節較輕者, 由師長或有關單位人員予以口頭或書面告誡 二 講習與服務 : 學生行為有待導正者, 由相關單位予以講習或勞動服務 三 停權 : 違反校內有關使用或借用規定者, 由有關單位依情節之輕重予以停權, 最高一年 四 賠償 : 破壞公物致使不堪使用者, 依規定賠償 五 認養 : 毀損公物者, 依規定復原, 並予認養 第八條申誡 : 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予以記申誡處分 一 違反校規, 情節較輕者 二 言行失檢, 情節較輕者 三 無故缺席規定參與之集會 活動者 四 拒絕接受導正教育者 五 違反智慧財產權或教育部及本校網路使用規範, 合於下列各款之ㄧ者 : ( 一 ) 在網路上發表未經管理單位核准之資料者 ( 二 ) 盜用帳號或使用虛假帳號, 以窺視他人之電子郵件或檔案者 ( 三 ) 未經作者同意, 超出合理使用範圍, 將其著作下載 拷貝 上傳 轉載於公開之網站者 15
( 四 ) 使用校園網路散佈不實之資訊 電腦病毒 傳送具威脅性或恐嚇資訊及讓他人電腦無法運作者 六 以跟蹤 電子郵件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情節輕微者 七 對他人為性騷擾, 情節較輕者 八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九條小過 : 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予以記小過處分 一 記申誡 之再犯者 二 違反校規, 情節較重者 三 言行失檢, 情節較重者 四 妨害正常教學 活動, 情節較重者 五 影響公共秩序 衛生 安全 安寧, 情節較重者 六 以跟蹤 電子郵件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情節嚴重者 七 對他人為性騷擾, 情節較重者 八 違反智慧財產權或教育部及本校網路使用規範, 合於下列各款之ㄧ者 : ( 一 ) 在校內推銷 販賣盜版唱片 光碟 影帶 書刊等違反著作權法或仿冒物品者 ( 二 ) 在校內以違反法令之方式, 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者 ( 三 ) 建立色情暴力網站 惡意入侵電腦網站破壞系統 資料或發送郵件炸彈危及電腦主機安全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者 ( 四 ) 篡改學校各單位網頁, 入侵他人所屬電腦 伺服器, 從事破壞 修改 竊取 擅自瀏覽他人文件檔案等相關資訊者 ( 五 ) 以電子郵件 線上談話 電子佈告欄 (BBS) 散佈詐欺 誹謗 侮辱 猥褻 騷擾 非法軟體交易或其他違法之訊息 九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十條大過 : 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予以記大過處分 一 記小過 之再犯者 二 考試舞弊者 三 偽造 變造學校成績 學籍 證明或各類公文書者 四 撕毀 塗抹學校公告文件者 五 蓄意破壞學校公物或公共秩序 衛生 安全 安寧者 六 從事非法活動或組織非法團體者 七 使用非法違禁藥品者 八 攜帶危險或違禁物品者 九 有竊盜 賭博 鬥毆 恐嚇 誹謗 詐欺 勒索 貪瀆 酗酒滋事等行為者 十 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16
十一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十一條定期察看 : 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視情況, 予以定期察看處分 一 記大過 之再犯者 二 懲處累計達大過二次, 小過二次者 三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定期察看以一學期至一學年為原則 定期察看期間再犯記過以上處分者, 或期滿後再犯記大過以上之處分者, 予以退學 如有記功以上之獎勵者, 中止定期察看處分 第十二條退學 : 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予以退學處分 一 記大過滿三次者 二 定期察看期間再犯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或定期察看期滿後, 再犯記大過以上之處分者 三 嚴重危害校園安全者 四 嚴重違反校規者 五 觸犯刑法, 且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十三條開除學籍 : 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予以開除學籍處分 一 違反 退學 處分所列各項且情節重大者 二 言行嚴重危害社會 國家者 三 具有其他相當上列各款事實者 第四章獎懲要點第十四條凡初次記小過或大過者, 其懲罰之一部分, 得以導正教育替代 第十五條學生有違反本辦法規定, 應予懲處之行為者, 在學校未發現其行為之前, 即主動向學務處報告者, 得減輕處分 第十六條學生犯本辦法之規定而未達記大過之處分者, 得依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銷過,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銷過實施要點 由學生事務會議另訂之 受記大過(含)以上處分者, 不可申請銷過 第十七條受 退學 或 開除學籍 處分, 不得因曾獲獎勵, 要求折抵減免 第十八條學生經處分後, 如有再犯相同行為或屢誡不改者, 得加重處分 第十九條學生在學校處理其個人處分之過程中, 故意提供或唆使他人提供不實證據或資料, 經查證屬實, 得加重處分 第二十條任何獎懲事件經正常程序處理完畢即行結案 若事後又發現在處理過程中未能適時取得之證據或資料, 得重新議處 第五章獎懲作業第二十一條學生個人行為之懲處, 除依本辦法所明文規定者外, 得酌量下列各款之情形加 17
重或減輕 : 一 行為之動機 目的 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 行為之手段 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 五 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六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 七 行為後之態度 第二十二條學生有功過事實, 得由有關單位 本校之教職員工生提出獎懲建議 建議人提報獎懲建議時, 應依照規定程序簽核並列舉事實, 包括建議人 建議單位 具體內容 所符合之條文及建議獎懲項目等 第二十三條記小功以下之獎懲案件, 直接簽請學務長核定公布 記小過 大功 誠正勤樸獎狀之獎勵案件, 提學生獎懲委員會議審議 記大過以上之懲罰案件, 得視需要由學生獎懲委員會及相關單位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 提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學生獎懲委員會議審議獎懲案件時, 得邀請相關單位 人員及當事人列席說明 學生獎懲委員會議審議懲處案件時, 若認有必要, 應通知應付懲處學生到會, 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五條記小過 ( 含 ) 以上之懲處案件, 應以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及相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對初犯 記大過以下之學生, 只公布其犯過事實, 不公布其姓名 第二十七條學生受懲處, 經核定公布後, 如有異議, 得依程序向學生申訴評議委會提出申訴 第二十八條學生之獎懲案件, 由生活輔導組提供導師參考 第六章附則第二十九條學生如有極特殊優異表現或違反本辦法以外之事實者, 得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並報教育部備查, 修正時亦同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