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訊息第一期-保險法及相關法規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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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 目 一 103 年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壽險業之重要政令... 1 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 第四點 四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一百零三年度適用 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 之人身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 五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 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示 保險法 第 14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有關訂定保險業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公允價值模式者特別盈餘公積提列規範 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產壽險公會所報海外度假打工青年辦理投保或續保相關作業流程及其應檢附文件 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9 條規定採核准方式送審保險商品之數量限額解釋令 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產 壽險公會所報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 核貸 覆審等作業規範 修正條文建議案 十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 103 年度壽險業準備金適足性測試之各類資產情境 十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產壽險公會所報 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 64 條修正條文建議案 十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示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30 條第 7 項規定申報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基本資料 及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暨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獎懲及訓練資料 之申報表格式及申報方式...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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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1 一 103 年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壽險業之重要政令 日期文號摘要 保局 ( 壽 ) 字第 號函示保險公司將屬保障性質之保險商品要保書置於公司網站供消費者下載使用應遵循之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4) 保局 ( 壽 ) 字第 函函復本會所報會員公司研提身心障礙者費率優惠方案 配套措施和專屬保險商品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5)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 壽險業辦理資訊安全防護自律規範 案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80)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部分條文及附表業經修正發布之訊息, 及本業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84)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規定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相關附表所列 主管機關指定之利率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94)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令修正 個人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費率結構規範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95) 保局 ( 壽 ) 字第 號函重申保險業辦理 保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電話行銷業務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6)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釋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 文化 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項目範疇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98)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本業應於保單簽收回條中, 以明顯字體提醒保戶其得以書面方式向保險公司行使保險契約撤銷權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98)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示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業經修正發布之訊息, 及本業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99)

4 2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日期文號摘要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詢投資型保險商品配息或收益涉及本金規定之實務問題與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102)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示本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購買有價證券應遵循之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109) 華總一義字第 號總統令公布修正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12) 保局 ( 壽 ) 字第 號函釋消費者於保險公司網站下載列印之要保書是否符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6)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部分條文及附表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12)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核復產 壽險公會所報保險業得投資發行或保證公司一定評等之國外公司債 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股權公司債之明細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109)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知保險業及信託業於有保險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情形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112)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核復本會所報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 ( 實支實付型 日額型 ) 修正條文案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11)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嚴禁保險從業人員以自殺理賠為訴求招攬保險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11) 金管保產字第 號令修正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 參閱本刊第 145 期 p.67)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重申保險公司資金運用應確認適法性後始得辦理, 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國外投資項目應遵循之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2)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示本業之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之處理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3)

5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3 日期文號摘要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釋借貸團體保險是否適用該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號函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3)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示保險業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公允價值模式之特別盈餘公積提列規範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1)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釋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所定交易總餘額之計算方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 ( 非投資型 ) 費率相關規範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訂定 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有關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8)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本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依法令規定保存電話錄音應遵循之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6 期 p.24)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送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解釋令 ( 參閱本刊第 147 期 p.8)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核復本會所報 人身保險業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 案 ( 參閱本刊第 147 期 p.8)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送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部分規定及 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第 5 點 第 6 點及第 8 點規定業經修正發布之訊息, 及本業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7 期 p.10)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核復本會所報修正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案 ( 參閱本刊第 147 期 p.26) 金管證交字第 號函示本業所投資之公司如有採電子投票者, 請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 參閱本刊第 147 期 p.31)

6 4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日期文號摘要 臺央外壹字第 號中央銀行函令修正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八條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六條及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 參閱本刊第 147 期 p.35)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第四條 ( 參閱本刊第 147 期 p.1) 保局 ( 壽 ) 字第 號函復本會有關所屬會員就檢視 103 年 1 月 1 日仍銷售保險商品之利潤測試情形, 研提問題與建議作法案 ( 參閱本刊第 147 期 p.31)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示本業之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如依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制準則 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三款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 於選用時之保險負債應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1)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復產 壽險公會所報 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 核貸 覆審等作業規範 第 35 條修正條文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44)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釋示該會 102 年 10 月 1 日金管保綜字第 號令有關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 專業經營 之範圍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46)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復產 壽險公會所報 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 及其問答手冊修正內容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46)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送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部分應執行條文及新增條文業經發布之訊息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52)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復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報修正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應執行條文 2.5 之審視標準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56) 金管保壽字第 號令修正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1)

7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5 日期文號摘要 保局 ( 壽 ) 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 電話行銷業務親晤保戶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1)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送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業經訂定發布之訊息, 另財政部 91 年 7 月 16 日台財保字第 號函內所揭保險安定基金提撥比率之內容, 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57) 金管法字第 號令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第十四條附表二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4)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送 保險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 及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業經廢止之訊息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71)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因應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 ( 實支實付型 日額型 ) 修正, 各會員公司實務作業配合因應面臨之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案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71)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核復本會所報比照銀行公會訂定之二項金融協助措施受理申請期限延長至 103 年 6 月 30 日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72) 金管法字第 號函釋有關該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適用疑義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2) 金管保產字第 號令修正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第三條 第六條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17)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送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業經修正發布之訊息, 並廢止該會 95 年 11 月 20 日金管保一字第 號令 ( 參閱本刊第 148 期 p.22)

8 6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日期文號摘要 保局 ( 財 ) 字第 號函示保險業購置區域型特殊不動產物件適用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有關不動產鑑價規定之適用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19)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釋保險業得從事在國際債券交易系統交易之國際債券附買回交易相關規範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2)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人身保險業依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第二點第四項所列第一張應以核准方式辦理之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3)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送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七點 第一六二點 第一六八點規定, 及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連結標的異動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之原則 業經修正及訂定發布之訊息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3)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連結投資標的異動免適用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之內容及範圍 及相關配套措施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11) 保局 ( 壽 ) 字第 號函重申本業於訂定 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時應遵循之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19)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示本業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案件應檢附書件之應遵循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18)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修正 人身保險業提升服務招攬品質計畫 之長期壽險契約繼續率計算範圍, 納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契約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25) 保局 ( 綜 ) 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會員公司有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之執行成效案 ( 參閱本刊第 149 期 p.20) 華總一義字第 號總統令增訂保險法第 166 條之 1, 並修正部分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1)

9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7 日期文號摘要 華總一義字第 號總統令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及第 36 條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3) 華總一義字第 號總統令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19) 華總一義字第 號總統令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20)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函示配合保險法修正條文公布後應遵循之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30) 保局 ( 綜 ) 字第 號函轉內政部函示金融機構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時, 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31)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與產險公會共同擬具之 強化核保控管措施之建議修正意見 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21)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令發布修正及新增部分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應執行條文之審視標準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34)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示保險業應積極建立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費率檢測機制及實施時程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37) 院臺財字第 號行政院令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 條 第 36 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45)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示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投資持有之殯葬設施條件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22)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示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投資持有之殯葬設施條件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25)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送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7 條及保險業投資殯葬設施應遵循之相關規定業經發布之訊息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38)

10 8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日期文號摘要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覆本會所報醫療保險商品連結特定重大傷病相關規範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38)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辦理保險業精算人員考試之保險學術機構 ( 參閱本刊第 150 期 p.25) 金管保综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及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 金管保壽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03)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修正發布後, 現售保險商品內容部分變更應遵循之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44) 金管法字第 號令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第 15 條所定 自我評估報告 之範圍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12)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本業積極提供及推廣符合銀髮族群需求之保險商品, 並審酌適度提高保險商品之承保年齡上限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44) 台財稅字第 號財政部令訂定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45) 金管法字第 號令修正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部分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13)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一百零三年上半年度適用 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 之人身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12)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釋 保險法 第 149 條第 3 項所稱 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核定 保險業損

11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9 日期文號摘要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 及 經輔導仍未改善 之範疇 ( 參閱本刊第 151 期 p.120)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示本業應遵循立法院對保險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該保險公司擔任創始機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REITs) 時其管理方式規範之附帶決議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3) 金管銀法字第 號函示 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屆, 為配合查察賄選工作, 本業應切實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4) 金管保產字第 號令釋符合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者得向產險公會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業務員登錄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1)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條 第 24 條之 1 第 24 條之 2(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1) 金管證券字第 號令示證券商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5)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重申保險業於接獲受益人提出身故保險金之申請時, 應遵循之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5)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部分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5)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函示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 銀行及證券商進行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 應遵循之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5) 金管保財字第 G 號函示政府接管國寶人壽後, 本業應配合遵循之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6) 金管保財字第 G 號函示政府接管幸福人壽後, 本業應配合遵循之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6)

12 10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日期文號摘要 金管保財字第 號會函復本會所報於保險業參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以定價或競價交易出借有價證券時之作業程序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7)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示保險輔助人不得藉故或以其他方式妨礙保險業與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聯繫並確認相關資訊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8)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示要保書或保險相關文件有關地址之記載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8)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示本業於兼顧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益等原則下, 積極從事社會住宅相關案件之評估及投資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28) 金管保壽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七條 ( 參閱本刊第 152 期 p.18) 金管保產字第 號令訂定 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注意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1) 金管保综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 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 及 保險業電子商務紀錄保存及內部安全控制作業管理自律規範 修正案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10)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送 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修正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32)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 人身保險業保險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自律規範 修正條文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41)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復產 壽險公會所報修正 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 暨其編碼異動 資料庫建立及定期檢討機制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53)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知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四十點之一 第四十點之二規定業經修正發布之訊息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54)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因應該會強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監理措施, 本會所屬會員公司實務作業方式疑點與建議處理方式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56)

13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11 日期文號摘要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示新增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認定範圍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57)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准備查 人壽保險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 修正條文, 名稱並修正為 人壽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57) 保局 ( 財 ) 字第 號函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疑義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76) 金管保字第 號函核復本會所報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修正案 ( 參閱本刊第 153 期 p.77)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重申保險業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前取得以開發後銷售為目的之投資不動產應遵循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27)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釋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第 2 項第 3 款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適用範圍等相關疑義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28) 保局 ( 綜 ) 字第 號函示保險業強化防制洗錢工作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89)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送有關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9 條人身保險業採核准方式送審保險商品之送審數量限額解釋令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28) 金管證發字第 號函示促進我國企業提升公司治理與善盡社會責任之具體措施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30)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送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解釋令業經發布之訊息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31)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1)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函示本業與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簽署合作協議應遵循之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32)

14 12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日期文號摘要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送 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範本 商業保險商品病名對應國際疾病分類代碼 及相關配套措施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33)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本業辦理財務核保 生調體檢之核保標準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37) 保局 ( 財 ) 字第 號函示保險業資金購買經核准上市或交易之 台灣 50 單日正向 2 倍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及 台灣 50 單日反向 1 倍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時投資限額之計算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89) 保局 ( 財 ) 字第 號函示本業強化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應遵循之原則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90)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25) 保局 ( 綜 ) 字第 號函送法務部函釋保險商品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所示之儲蓄型壽險範疇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39)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核定本會所報 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及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54 期 p.40)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示各級學校學生團體保險商品得不適用該會 103 年 6 月 18 日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核定之 醫療保險商品連結特定重大傷病相關規範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8) 金管銀國字第 號令廢止 金融機構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1) 保局 ( 壽 ) 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 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 案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9) 金管保綜字第 號令修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1) 金管保綜字第 F 號令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7)

15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13 日期文號摘要 金管保綜字第 號令廢止該會 99 年 7 月 21 日金管保理字第 號令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7) 金管保綜字第 E 號函令訂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53 條規定相關書件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10) 金管證券字第 號函送 境外結構型商品規則 第 17 條 第 18 條規定之解釋令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10)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32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及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 3 點第 1 項第 11 款及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 3 點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12)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人身保險業新臺幣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 及 人身保險業各幣別外幣保單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7) 保局 ( 財 ) 字第 號函示保險業資金投資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三章第六節所定各式 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之規範 ( 參閱本刊第 155 期 p.13)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示保險業資金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 ETF) 適用該會 94 年 4 月 30 日金管保一字第 號函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53) 金管證投字第 號令釋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1)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及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部分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1)

16 14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日期文號摘要 管證投字第 號函示修正國內投資人投資個別境外基金金額之比率上限乙案各會員公司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17)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釋保險業設立香港壽險子公司之投資金額適用法律疑義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18)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令發布 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19)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復本會所報有關 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 適用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資訊揭露方面之建議案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24)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示本業計算投資用不動產之年化收益率應遵循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23)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釋有關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否以人民幣為計價幣別疑義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23)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送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5 條第 9 項解釋令業經發布之訊息及本業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40) 金管保產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1 條 第 12 條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9) 金管保財字第 號函復產 壽險公會所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 修正案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27)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8 條 第 18 條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14) 金管保產字第 號令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辦理保險商品精算簽署人員考試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17) 保局 ( 壽 ) 字第 號函轉勞動部令修正發布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部分條文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53) 金管保綜字第 號函令發布修正 保險業辦理網路投保業務應注意事項 及本會應配合辦理事項 ( 參閱本刊第 156 期 p.42)

17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15 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2 月 24 日 金管保財字第 號 修正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附修正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 本次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下稱金管會 ) 現階段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 鼓勵保險業與國內金融機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扶植國內金融產業發展, 並兼顧金管會對於保險業資金運用相關交易之監理強度及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安全與效益, 爰修正本辦法 本次修正十四條, 新增二條, 刪除一條, 合計增修條文共十七條, 修正要點如下 : 一 為利保險業降低其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 及已銷售保單於未來一年內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 受到價格 利率及匯率等風險之可能影響, 爰增列保險業基於避險需要, 得就上開項目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並增列保險業申請從事是類交易之應符合資格條件 應檢具申請文件, 以及應遵循之限額與內部稽核等規定 ( 修正條文第二條 第四條 第九條及第十六條 ) 二 為落實金管會近年來推動降低本國金融機構監理之信用評等依賴程度, 並強化金管會對於保險業從事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投資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監理, 爰修正保險業應與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從事避險交易相關規範內有關信用評等等級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 三 考量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建置之 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 使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監理機能漸趨完備, 及開放保險業與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從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將有助於達成提升金管會現階段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效益之目的, 並經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 (IAIS) 及美國紐約州與德國等, 對於保險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準則或規範, 爰增列 就實際持有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位, 與符合一定條件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 於店頭市場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之交

18 16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易, 為保險業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項目 ( 修正條文第八條 ) 四 為落實金管會近年來推動降低本國金融機構監理之信用評等依賴程度, 並強化金管會對於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監理, 及基於監理規範文字一致性之考量, 爰修正保險業所投資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應符合之信用評等規定, 及結構型商品定義文字等規範 ( 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十一條 ) 五 為落實風險差異化之監理精神及強化保險業風險管理委員會之職能, 爰增列保險業應定期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資訊之規定, 以及修正保險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辦理損益評估報告之編製與陳報等規範 (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第一條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指為避險目的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 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 避險目的之交易, 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交易 : ( 一 ) 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中, 且可明確辨認 ( 二 )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低被避險項目風險, 並被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一 本條新增 二 於第一款明列本辦法所規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定義, 並於第二款 第六款及第八款分別明列避險目的交易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定義, 以茲明確 三 考量現行第三條 第四條第二項內容, 其性質均屬本辦法特定用詞之定義, 為利法規之閱讀, 及降低相關條文之複雜程度, 爰將上揭條文移列為本條第二款

19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17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 三 ) 執行避險交易時, 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 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 且證明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 三 被避險項目, 指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 其中預期投資部位之範圍如下 : ( 一 ) 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 二 ) 已銷售保單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四 被避險項目之風險, 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 利率 匯率及信用等風險 五 高度相關性, 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六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 指本辦法所定避險目 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並酌予文字修正 四 考量保險業從事已投資部位之本金及所生孳息 已銷售保單之預期未來現金流入均屬確定之未來現金流入, 若無法預先鎖定上開現金流入之預期投資或再投資部位交易之價格 利率或匯率之水準, 上開部位將暴露於外在金融環境造成相關價格 利率或匯率等標的變動之風險中, 為利保險業降低上開風險之可能影響, 並考量其從事被避險項目為上開現金流入之預期投資或再投資部位之避險交易, 該得以避險之未來現金流入期間如未加限制, 恐所涉交易相關風險過大, 爰於第三款明列 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及 已銷售保單於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為被避險項目, 及於第四款明列被避險項目之風險, 係指被避險項目之價格 利率 匯率及

20 18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交易 七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部位之風險值, 指按週為基礎 樣本期間三年以上, 或按日為基礎 樣本期間一年以上, 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 以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信賴水準, 及至少每月進行回溯測試計算所得之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八 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 指投資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 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之交易 九 總 ( 名目 ) 價值, 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金額 : ( 一 ) 於選擇權契約, 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 ( 二 ) 於利率類交換契約, 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乘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 三 ) 於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 指契約名目本金乘以倍數之總和 ( 四 ) 於前三目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 指 信用等風險 五 現行第十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八款, 另基於監理規範文字一致性之考量, 爰參考銀行 證券業相關法令規定對於結構型商品之中文譯名及定義方式, 修正原條文之文字 六 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九款, 並分列選擇權契約 利率類交換契約其總 ( 名目 ) 價值之計算方式 另考量部分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可經由契約條款設計, 將交易方之曝險金額擴大為契約名目本金之數倍, 若按現行總 ( 名目 ) 價值之計算方式, 恐無法反映交易方之實際曝險程度, 爰於同款第三目增列有槓桿倍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其總 ( 名目 ) 價值之計算方式, 並於同款第四目明定上揭三類契約以外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其總 ( 名目 ) 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茲明確 七 於第十款明列本辦法所稱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範圍

21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19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契約金額或名目本金之總和 十 國外信用評等機構, 指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Standard & Poor s Corp. 或 Fitch Ratings Ltd. 第三條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 一 法令遵循聲明書 二 董 ( 理 ) 事會或適當人員之授權文件 三 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五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與程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有新增或變更時, 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 且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第二條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 一 法令遵循聲明書 二 董 ( 理 ) 事會或適當人員之授權文件 三 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 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五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與程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有新增或變更時, 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三款, 將 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部位 或 已銷售保單於未來一年內之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部位 明列為被避險項目, 為與被避險項目為上開預期投資部位之交易有所區別, 爰第一項序文酌予文字修正, 明列本條係針對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之避險交易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考量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保險業, 應有具備健全財務體質 良好交易操作

22 20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一 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 二 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申請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 並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 一 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三 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數理方式能明確區別下列不同因素對於避險有效性影響程度之說明 : ( 一 ) 第三項第一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影響 ( 二 ) 前目以外之其他因素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得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 載明明確之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及避險有效性分析, 且該避險有效性分析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覆核 及風險控管能力之必要, 且為避免其透過此類避險交易, 藉機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 應有必要要求其從事上開交易, 因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 致按預期投資組合及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情形達一定標準以上者, 其交易存續期間之交易金額, 應併入第九條修正條文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交易限額計算, 爰於本條明定保險業申請從事上開避險交易, 須經董事會通過,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及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應檢具之申請文件, 以及後續應遵循之相關規範等規定 另保險業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於將上開避險交易金額計入第九條修正條文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之限額計算後, 應遵循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之限額及相關規定辦理

23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21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二 因前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 致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其交易存續期間之交易金額, 應併入第九條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計算 第三條前條所稱避險目的, 須符合以下條件 : 一 被避險項目已存在並使保險業暴露於損失之風險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中, 且可明確辨認 二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可降 低被避險項目風險, 並被 指定作為該項目之避險 三 執行避險交易時, 若避險 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 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 應 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避 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 的與被避險項目, 且證明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 結標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 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 性 前項第三款所稱高度相關性 係指以過去三個月以上之全部 交易歷史資料為樣本計算, 該 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連結標

24 22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的或其商品組合與被避險項目價格變動率或報酬率相關係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五條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 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 並每日控管 三 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第四條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 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 並每日控管 三 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無重大處分情事 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風險值, 係指按週為基礎 樣本期間至少三年, 或按日為基礎 樣本期間至少一年, 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 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 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 且須每月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七款規定 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 配合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一款明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指避險目的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 為求文字統一, 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 增加投資效益 之文字修正為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 四 為明確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重大處分 之認定標準, 爰參酌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 將現行該款 無重大處分情事 之文字修正為 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五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 保險業之組織, 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考量部分組織型態為合

25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23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訂定交易計畫書, 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後, 連同申請書及符合前項資格之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 一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 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 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 風險限額管理機制 : 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 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 應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國內有價證券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放款有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 ( 售 ) 權證 二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 及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 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訂定交易計畫書, 經董事會通過後, 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 一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 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 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 風險限額管理機制 : 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 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 應經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辦理放款時, 得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下列與前述資金運用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 ( 售 ) 權證 二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選擇權或期貨 作社之保險業者, 其最高意思決定單位係為 理事會, 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 董事會 之文字修正為 董 ( 理 ) 事會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量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三款已明列保險業得就 預期未來一年內現金流入之國內有價證券投資 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爰修正序文相關文字 三 考量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期交所 ) 交易之商品種類, 隨金融市場發展日趨多元, 未來期交所可能隨市場變化推出其他種類

26 24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作協議, 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 三 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二款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 ( 一 )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 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 二 ) 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 三 證券商經核准於營業處所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 銀行經許可或核准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 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tw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將保險業所得從事期交所交易之期貨或選擇權, 修正為 期交所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 並開放保險業從事 期交所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 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 四 鑒於現行第三款 第四款之規範對象均為本國金融機構 ( 含其海外分行或分公司 ), 為精簡文字, 且考量原條文有關 經營 辦理 及 承作 等文字, 均係指 依法得辦理 之意, 爰刪除第三款及第四款, 將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 且該款內 承作 之文字修正為 依法得辦理 另並將現行第五款內有關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應符合條件分列為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予以規範 五 為落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稱本會 ) 近年來推動降低本國金融機 構監理之信評依賴程

27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25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度, 以及強化本會對於保險業從事與國內有價證券投資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監理, 爰修正現行第五款規定, 刪除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承作對象內有關銀行 證券商 票券業 期貨商及槓桿交易商等本國金融機構應符合一定信評等級之規定, 改以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等相關比率符合法定標準 替代 另考量實務上國外金融機構通常僅具有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 且實務上通常認為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等級, 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出具之評等等級, 或可能略有差異, 爰配合修正外國金融機構應符合信用評等之等級規定 第七條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外有價證券相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第六條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 得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下列與該有價證券投資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量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三款已明列保險業得就 預期未來一年內現金流入之國外有價證券投資 從事避險目的之衍

28 26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一 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國外期貨交易 二 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款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一 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國外期貨交易 二 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tw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之名稱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爰修正序文相關文字 三 考量第二款 承作 之文字, 係指 依法得辦理 之意, 爰將第二款內 承作 之文字修正為 依法得辦理 四 為落實本會近年來推動降低本國金融機構監理之信評依賴程度, 以及強化本會對於保險業從事與國外有價證券投資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監理, 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規定該款所稱本國金融機構 ( 含其海外分行或分公司 ) 及外國金融機構應符合第六條修正條文第三款所定條件, 刪除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國外有價證券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承作對象內有關銀行 證券商 票券業 期貨商及槓桿交易商等本國金融機構應符合一定信評等級之規定, 改以 最近

29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27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等相關比率符合法定標準 替代 另考量實務上外國金融機構通常僅具有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 且實務上通常認為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等級, 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出具之評等等級, 或可能略有差異, 爰配合修正外國金融機構應符合信用評等之等級規定 第八條保險業為增加投資效益目的, 得從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 ( 售 ) 權證 二 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三 就實際持有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位, 與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 於店頭市場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之交易 第七條保險業為增加投資效益, 得從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 ( 售 ) 權證 二 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一款明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指避險目的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 為求文字統一, 爰將第一項序文 增加投資效益 之文字修正為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 三 鑒於本會業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建置 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 要求銀行 證券商及槓桿交易商等本國金融機構須彙報相關交易資訊至上開資料庫, 爰現階段店頭衍生

30 28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監理機能似已漸趨完備 ; 及開放保險業與本國金融機構 ( 含其海外分行或分公司 ) 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從事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將有助於達成提升本會現階段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效益之目的 ; 加以考量國際保險監理官協 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 所定 保險核心原則 (Insurance Core Principle,ICP) 內 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之準則, 以及美國紐 約州與德國等, 對於保 險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 目的之交易, 多僅限於 已實際持有可明確對 應該增加投資效益目的 交易之現貨部位 之交 易, 以避免履約時之補 償不足風險, 或於可接 受之風險程度下從事相 關交易, 爰增列第三 款, 明定 就實際持有 且可明確對應之現貨部 位, 與符合第六條第三 款所定條件之本國金融 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

31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29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臺分支機構, 於店頭市場從事賣出買權或利率交換選擇權 (Swaption) 之交易, 為保險業為增加投資效益目的, 得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第九條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 一 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契約之總 ( 名目 ) 價值, 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 ) 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 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 二 ) 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 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二 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 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 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 證券組 第八條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 一 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契約之總 ( 名目 ) 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二 因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 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 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 證券組合 利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一款明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指避險目的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 為求文字統一, 爰將第一項序文及同項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二項序文 增加投資效益 之文字修正為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 三 考量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三款已明列保險業得就 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 與 已銷售保單於未來一年內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 從事避險目的交易,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分列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及預期投資部位之限額規定, 並於同款第二目明定保險業從事上開被避

32 30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合 利率 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 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 空頭部位之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 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 一 衍生自相同之利率 有價證券 指數 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 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 期貨或選擇權, 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第十條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定投資項目有關之貨 率 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 因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以單一公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其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之未沖銷多 空頭部位之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 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 一 衍生自相同之利率 有價證券 指數 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 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 期貨或選擇權, 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第一項各款所稱總 ( 名目 ) 價值, 於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款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 ; 於利率類交換契約係指被避險標的名目本金以理論避險比率之總和 第九條保險業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 得基於避險目的, 從事貨幣間之遠期外匯交 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 其契約之總 ( 名目 ) 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該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四 考量第一項第三款之限額規定係針對保險業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連結 單一公司股權 之股權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額規範, 為避免外界有該款規定係針對與保險業交易之個別交易對手之限額之誤解, 爰該款酌予文字修正, 於 單一公司 之文字後, 增列 之股權 之文字, 以茲明確 五 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九款規定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量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三款已明列保險業得就 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

33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31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幣間之遠期外匯交易 換匯交易 換匯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 且其交易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得不計入前條限額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該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十 : 一 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 二 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 但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者, 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得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 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 易 換匯交易 換匯換利交易及其他匯率避險交易, 其交易契約總 ( 名目 ) 價值得不計入第八條限額規定計算 前項總 ( 名目 ) 價值之計算方式, 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保險業投資之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十 : 一 最終到期日不得超過十年 二 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為百分之百, 但最終到期日未逾五年者, 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得調整為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 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風險由該發行機構承擔 息之預期再投資 與 已銷售保單於未來一年內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 從事避險目的交易, 以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之名稱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三 配合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九款規定, 明定本辦法所稱總 ( 名目 ) 價值之計算方式, 爰刪除第二項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一款明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指避險目的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 為求文字統一, 爰第一項序文酌予文字修正, 明列本條係針對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規定 三 為落實本會近年來推動降低本國金融機構監理之信評依賴程度, 以及強化本會對於保險業從

34 32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前項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 應為依法得辦理且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 前項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或保證機構, 其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tw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結構型商品係指組合式存款或結構型債券, 其由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 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型式商品 事結構型商品投資交易之監理,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規定該項所稱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應符合第六條修正條文第三款所定條件, 刪除結構型商品之國內發行或保證機構應符合一定信評等級之規定, 改以 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等相關比率符合法定標準 替代 另考量實務上外國金融機構通常僅具有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 且實務上通常認為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評等等級, 與中華信用評等公司出具之評等等級, 或可能略有差異, 爰配合修正國外發行或保證機構應符合信用評等之等級規定 四 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條新增條文第八款規定 第十二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訂定處理程序, 並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 修正時亦同 第十一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訂定處理程序, 並經董事會通過, 修正時亦同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次將本辦法內所定 董事會 之文字修正為 董 ( 理 ) 事會, 為求文字統一, 爰修正本 條相關文字

35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33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第十三條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應有稽核 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 並載明下列項目 :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 : 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 主要交易對象 避險或增加投資效益策略 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 作業程序 : 應包括負責層級 執行部門 授權額度 權責劃分及交易流程 三 內部控制制度 : 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 適法性評估 作業及管理規章 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評價方法及頻率 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 內部稽核制度 : 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 查核頻率 查核範圍 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 會計處理制度 : 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 損益認列及財務報告之揭露 六 風險管理制度 : 應包含交易風險之辨識 衡量 監 第十二條保險業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應有稽核單位 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 並載明以下項目 : 一 交易原則與方針 : 應包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種類 主要交易對象 避險或增加投資效益策略 全部及個別部位限額設定 二 作業程序 : 應包括負責層級 執行部門 授權額度 權責劃分及交易流程 三 內部控制制度 : 應包括風險辨識及評估 作業及管理規章 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評價方法及頻率 異常情形報告系統 四 內部稽核制度 : 應包括內部稽核架構 查核頻率 查核範圍 稽核報告提報程序及缺失改善追蹤 五 會計處理制度 : 應包括會計帳務與分錄處理程序 損益認列及財務報告之揭露 六 風險管理制度 : 應包含交易風險之辨識 衡量 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次將本辦法內所定 董事會 之文字修正為 董 ( 理 ) 事會, 為求文字統一, 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三 為強化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等規範之完備性, 及落實公司治理, 爰作以下修正 : ( 一 ) 序文增列法令遵循單位 風險管理單位之相關主管應參與訂定該交易處理程序之規定 ( 二 ) 第三款增列適法性評估為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內部控制制度項下應載明之項目 ( 三 ) 第八款增列保險業應定期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關資訊之規定, 並增列第二項, 將原第八款所列應包括之報告項目及頻率等規範內容移列至該項, 並於該項第一款分列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定期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之項目, 及於該項第二

36 34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控及報告, 交易風險至少應含信用 市場 流動性 作業 法律及系統風險等項目 七 交易對手風險 : 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 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評估, 並依個別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 訂定交易額度限制, 並隨時控管之 八 第二項所列之定期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事項 保險業至少應依下列規定, 定期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 一 報告項目 : ( 一 ) 未到期交易之總額 淨額及依公平價值評估之未實現損益 ( 二 ) 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 ( 三 ) 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 四 ) 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 控及報告, 交易風險至少應含信用 市場 流動性 作業 法律及系統風險等項目 七 交易對手風險 : 從事店頭市場交易時, 應對交易對手進行信用風險評估, 並依個別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 訂定交易額度限制, 並隨時控管之 八 定期向董事會報告項目 : 應包括未到期契約之總額及淨額 遵守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情形 避險或增加投資效益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者, 至少應每月向董事會報告 款分列從事避險目的 結構型商品投資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 應定期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之頻率規定 ( 四 ) 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 未到期交易依公平價值評估之未實現損益 為保險業應定期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之項目 ( 五 ) 第二項第一款增列第四目, 明定保險業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應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上開避險有效性差異之情形及理由之規定 四 考量實務上保險業者召開董 ( 理 ) 事會之頻率或有差異, 及為落實風險差異化之監理精神, 並兼顧提升本會現階段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效益之目的, 爰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增列保險業

37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35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金融商品交易, 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應報告上開避險有效性差異之情形及理由 二 報告頻率 : ( 一 ) 從事避險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 至少應每半年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 二 )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 至少應每月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後, 向董 ( 理 ) 事會或其授權之單位報告 但符合下列條件者, 至少應按季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 1. 未到期交易屬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且保險業內部已建置資料庫儲存交易相關資訊之交易 2. 前 1. 任一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 未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一兩者間孰低者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交易態樣及損益情形符合特定條件者, 得降低向董 ( 理 ) 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之頻率之但書規定

38 36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全部交易存續期間內之已實現及未實現損失之合計金額, 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與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零點二兩者間孰低者 第十四條保險業董 ( 理 ) 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程序, 並至少每年檢討一次, 且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依下列原則, 負責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 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二 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 且必須確保從事交易之交易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三 確保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稽核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四 監督交易損益情形, 有異常時, 應即向董 ( 理 ) 事會報告 五 至少應每月檢視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 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策略 第十三條保險業董事會應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及程序, 並至少每年檢討一次, 且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依下列原則, 負責管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一 確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執行, 並定期評估其妥適性 二 指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人員及其授權額度, 且必須確保從事交易之交易人員必須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三 監督交易損益情形, 有異常時, 應即向董事會報告 四 至少應每月檢視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 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避險或增加投資效益策略及承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次將本辦法內所定 董事會 之文字修正為 董 ( 理 ) 事會, 為求文字統一, 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三 為提升保險業於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稽核相關作業上之處理品質, 爰增列第三款有關 保險業應確保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財務會計處理及內部稽核人員, 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充分之專業訓練 之規定, 並配合將原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四 配合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一款明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指避險目的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及結構型商品投資之交易, 爰將第五款及第六款 增加投資效益 之文字修正為 增加投資效益目的

39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37 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 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影響財務健全 六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按日依公平價值編製損益評估報告, 並陳報董事長 總經理及風險管理最高主管 但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但書所列條件者, 至少應按月辦理編製及陳報事宜 第十五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 其負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有風險辨識 衡量 監控及報告之專業能力, 且不得擔任衍生性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擔之風險是否影響財務健全 五 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按日依公平價值編製損益評估報告, 並陳報董事長及總經理 第十四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 其負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人員應具有風險辨識 衡量 監控及報告之專業能力, 且不得擔任衍生性商品交易部門之任何職務 五 為強化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管理, 及落實公司治理與風險差異化之監理精神, 並兼顧提升金管會現階段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效益之目的, 爰於第六款增列 保險業應定期編製損益評估報告, 並陳報風險管理最高主管 之規定, 並增列保險業從事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交易態樣及損益情形符合特定條件者, 得降低編製損益評估報告, 並陳報董事長 總經理及風險管理最高主管之頻率之但書規定 六 條次變更

40 38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 訂定風險管理限額時, 應評估自有資本對風險之承擔能力 四 以公平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價值及損益, 並設計風險計測方法 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 訂定風險管理限額時, 應評估自有資本對風險之承擔能力 四 以公平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價值及損益, 並設計風險計測方法 第十六條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 至少按季作成稽核報告, 提報董 ( 理 ) 事會通過後, 報主管機關參考 : 一 查核遵循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二 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 應包括查核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三 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 驗證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五 查核因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有效性及其差異情形 第十五條保險業稽核單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查核作業, 至少按季作成稽核報告, 提報董事會通過後, 報主管機關參考 : 一 查核遵循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及法令規定之情形 二 查核內部控制措施時, 應包括查核內部牽制及勾稽功能 三 評估風險管理作業之獨立性及風險限額執行情形 四 驗證交易文件資料來源之可靠性 五 查核因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有效性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次將本辦法內所定 董事會 之文字修正為 董 ( 理 ) 事會, 為求文字統一, 爰修正序文相關文字 三 考量第二條新增條文第三款已明列保險業得就 已投資部位未來一年內到期之本金及所生孳息之預期再投資 與 已銷售保單於未來一年內預期現金流入之投資 從事避險目的交易, 主管機關應有必要瞭解保險業就上開預期投資部位從事相關避險交易者, 其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之差異情形, 以避免保險業發生不當或無效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爰修正第五款規定, 將上開 避險有效性之差異情

41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39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形, 納入保險業稽核單位之查核項目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 第四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2 月 30 日 金管保壽字第 號 1 修正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 第四點, 並自中華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 第四點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第四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四 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 險種以人壽保險 年金保險及健康保險為限, 並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前項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 以豁免保險費或一次性給付之癌症疾病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為限 前項所稱一次性給付, 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並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 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之給付型態 四 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 險種以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為限, 並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一 考量自九十六年八月開放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業務迄今已逾七年, 人身保險業對於該等業務已累積相當經驗, 為提供消費者更多元外幣保險商品選擇, 以滿足外幣保險保障需求, 爰修正第一項, 開放健康保險為人身保險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 二 為兼顧保險市場之穩定及維護消費者權

42 40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益, 健康保險開放範圍初期以結構 給付項目相對單純之豁免保險費或一次性給付之癌症疾病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為限, 爰增訂第二項 三 配合第二項之增訂, 明定第二項條文所稱一次性給付之定義, 以利人身保險業遵循, 爰增訂第三項 四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一百零三年度適用 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 之人身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2 月 30 日 金管保財字第 號 一 修正一百零三年度適用 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 之人身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 財產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及再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 ( 電子檔得於以下網址 : abase/sta_test2/genrep_chk_result1_1.asp nt/database/sta_test/genrep_selectg_1.asp 下載 ) 二 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五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 2 月 30 日 金管保壽字第 號 修正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43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41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 ( 下稱本應注意事項 ) 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 施行已逾四年, 為強化對保險業作業跨境委外之規範, 及基於監理一致性, 參考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爰修正本應注意事項 本應注意事項計新增二點 修正十八點及刪除一點, 修正重點如次 : 一 配合保險公司目前之實務作業, 及為使條文內容更臻明確, 調整保險業得委外之作業範圍及項目之文字內容 ( 修正規定第三點 ) 二 基於對授信市場監理一致性原則, 修正保險業僅於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業務時, 應向聯徵中心查詢或報送資訊 ( 修正規定第五 十三 十四點 ) 三 明確規範產險業者委託代收汽車保險保險費之受委託機構之保費解繳期限 ( 修正規定第八點 ) 四 修正本國保險業將自然人保戶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處理 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 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檢具之書件內容 ( 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 五 配合第十六點之修正, 增訂本國保險業將自然人保戶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處理 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之跨境委外風險管理機制 ( 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 六 考量保險法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或因具臨時性與急迫性之因素, 及屬國外所在地監理機構之監理範圍等因素, 新增保險業之資金運用 委託境外機構協助處理理賠 緊急救援 調查及鑑定之機構者 保險業國外分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外辦理, 及保險業委託境外機構辦理位於境內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等項目, 不適用本應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之規定 ( 修正規定第十八點 ) 七 配合法規修正, 調整點次或規定文字內容 ( 修正規定第一 二 四 六 七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五 十九 二十點 ) 八 原條文第十八點規範應本注意事項發布時應調整之事項, 現已無規範必要, 爰予以刪除

44 42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一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規範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 以下簡稱作業委外 ) 應注意之事 一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及規範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 以下簡稱作業委外 ) 應注意之事 配合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之修訂辦理修正, 以臻明確 項,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項,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二 保險業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並應遵循保險法 洗錢防制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保險業應就作業委外事項積極監督管理, 並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 保險業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並應遵循保險法 洗錢防制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保險業應就作業委外事項積極監督管理, 並負授權人之責任 配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已修正公布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 除第六 五十四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 及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 爰辦理修正 三 保險業對於涉及依保險法令規定得從事之業務項目或保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外, 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 ( 一 ) 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處理 輸出 交寄, 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 維 四 保險業作業委外,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 ( 一 ) 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處理 輸出 交寄, 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 維 一 點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序言, 明定保險業作業指涉及依保險法令規定得從事之業務項目或保戶資訊之相關作業 三 考量目前各保險公司並未將免費健檢等納入作為保險給

45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43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護, 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等 ( 二 ) 保險契約有關之查勘 調查 消費者意見調查 消費者電話回訪等作業 ( 三 ) 保單 續保通知 催繳通知 停效通知 年度繳費證明單 其他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履行及放款業務有關之各種表單 憑證之印製 交寄 保存及銷燬作業 ( 四 ) 屬保險契約給付項目之海外急難救助作業及道路救援 ( 五 ) 消費者刊物之發送作業 ( 六 ) 保險費 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其他放款業務本息之收取作業 但受委託機構 護, 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等 ( 二 ) 保險契約有關之查勘 調查 消費者意見調查 消費者電話回訪 提供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以外之附加服務 ( 包括但不限於免費健檢 免費停車 保戶卡 ) 等作業 ( 三 ) 保單 續保通知 催繳通知 停效通知 年度繳費證明單及其他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履行有關之各種表單 憑證之印製 寄發 保存及銷燬作業 ( 四 ) 海外急難救助作業 道路救援 ( 五 ) 行銷廣告及消費者刊物之製作 發送 播放 刊載等作業 ( 六 ) 保險費 保險單借款及其他款項之收取作業 但受委託機構以經主管機關 付或額外提供服務之項目, 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之 提供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以外之附加服務 ( 包括但不限於免費健檢 免費停車 保戶卡 ) 等文字刪除 四 查保險業相關繳費單據尚包括放款業務之繳費單據, 為使文意明確, 爰將 及放款業務 等文字納入第一項第三款 五 配合本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局 ( 理 ) 字第 0 九九 0 二六五六九六 0 號函釋,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屬保險契約給付項目 之海外急難救助作業及道路救援, 方得辦理委外 六 因僅寄發消費者刊物予保戶有涉保戶資訊, 須向主管機管申報, 其餘項目並無涉保戶個資, 可由保險業自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46 44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以依人身保險業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自律規範或財產保險業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險費自律規範之規定為限 ( 七 ) 應收債權催收作業 ( 八 ) 電子通路消費者服務業務, 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 電話代接業務 消費者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作業及電子商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 九 ) 委託土地登記或不動產管理等事項, 及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因債權承受之擔保品等事項 ( 十 ) 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賣, 但不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 十一 ) 不良債權之評價 分類 組合及銷售 但應於作業委外契約中訂定受委託機構參與作業委外合約之工作人 核定者為限 ( 七 ) 應收債權催收作業 ( 八 ) 電子通路消費者服務業務, 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 電話代接業務 消費者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作業及電子商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 九 ) 委託土地登記或不動產管理等事項, 及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因債權承受之擔保品等事項 ( 十 ) 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賣, 但不含拍賣底價之決定 ( 十一 ) 不良債權之評價 分類 組合及銷售 但應於作業委外契約中訂定受委託機構參與作業委外合約之工作人 爰第一項第五款保留消費者刊物之發送作業 七 為明確規範受委託機構, 爰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受委託機構以須報經本會核定之 人身保險業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自律規範 或 財產保險業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險費自律規範 規定者為限 八 為使文意明確, 將第十二款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九 配合修正規定第十點之點次變更, 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47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45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員, 於合約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後一定合理期間內, 不得從事與作業委外事項有利益衝突之工作或提供有利益衝突之顧問或諮詢服務 ( 十二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保險業辦理前項各款作業委外, 除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應分別依第十點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 其餘各款作業委外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目 內容及範圍等資 員, 於合約服務期間或合約終止後一定合理期間內, 不得從事與作業委外事項有利益衝突之工作或提供有利益衝突之顧問或諮詢服務 ( 十二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作業委外項目 保險業辦理前項各款作業委外除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應分別依第六點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 其餘各款作業委外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申報有關作業委外項目 內容及範圍等資料 料 四 前點之作業委外事項範圍, 保險業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 消費者權益及相關法令之原則下, 依董 ( 理 ) 事會核准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辦理 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之核准, 得由經其本公司授權之人員為之 前項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指定專責單位及其職權規範 五 前點之作業委外事項範圍, 保險業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 消費者權益及相關法令之原則下, 依董 ( 理 ) 事會核准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辦理 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之核准, 得由經其本公司授權之人員為之 前項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指定專責單位及其職權規範 點次變更, 條文內容未修正

48 46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 二 ) 作業委外事項範圍 ( 三 ) 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 四 ) 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 五 ) 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 六 ) 其他作業委外事項及程序 ( 二 ) 作業委外事項範圍 ( 三 ) 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 四 ) 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 五 ) 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 六 ) 其他作業委外事項及程序 五 保險業作業委外, 應依據前點第二項第一款指定專責單位並執行下列事項 : ( 一 ) 依前點規定訂定之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控管作業委外事項 ( 二 ) 就作業委外事項涉及消費者權益保障 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作業之監督, 並定期評估檢討將結果呈報董 ( 理 ) 事會或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 ( 三 ) 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 四 ) 訂定並執行遴選受委託機構之作業辦法, 且應要求作業委外事項係受委託機構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 五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七 保險業作業委外, 應依據第五點第二項第一款指定專責單位並執行下列事項 : ( 一 ) 依第五點規定訂定之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控管作業委外事項 ( 二 ) 就作業委外事項涉及消費者權益保障 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作業之監督, 並定期評估檢討將結果呈報董 ( 理 ) 事會或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 ( 三 ) 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 四 ) 訂定並執行遴選受委託機構之作業辦法, 且應要求作業委外事項係受委託機構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 五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規定第四點之點次變更, 修正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之文字 三 基於對授信市場監理一致性原則, 修正保險業僅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業務時, 得向聯徵中心查詢或報送資訊, 爰修正第二項

49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47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 專責單位應定期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 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 以作為保險業作業委外執行本身內部控制制度及管理督導受委託機構建立內部 專責單位應定期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 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並留存查詢紀錄備查, 以作為保險業作業委外執行本身內部控制制度及管理督導受委託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一環 控制制度之一環 六 保險業作業委外, 應依據第四點第二項第三款訂定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作業委外如涉及消費者契約資訊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保險契約簽訂時, 訂定告知消費者條款 ; 其未訂有告知條款者, 保險業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消費者 ( 二 ) 消費者資訊或保險契約內關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資訊提供之條件範圍及其移轉之程序方法 但受益人之資訊僅限於要保書記載之基本資料 受益人變更 保險給付或其他經受益人書面同意者, 始 八 保險業作業委外, 應依據第五點第二項第三款訂定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作業委外如涉及消費者契約資訊者, 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作業委外契約簽訂時, 訂定告知消費者條款 ; 其未訂有告知條款者, 保險業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消費者 ( 二 ) 消費者資訊或保險契約內關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資訊提供之條件範圍及其移轉之程序方法 但受益人之資訊僅限於要保書記載之基本資料 受益人變更 保險給付或其他經受益人書面同意者, 始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規定第四點之點次變更, 修正第一項序言之文字 三 第一項第一款, 為配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施行辦理修正, 並明確規定應於保險契約簽訂時, 訂定告知消費者條款, 以臻明確

50 48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得移轉予受委託機構處理 ( 三 ) 對受委託機構使用 處理 控管前款資訊之督導方法及管理機制 ( 四 ) 消費者爭端解決處理程序及時限, 並設置申訴協調處理單位, 受理消費者之申訴 ( 五 ) 其他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必要措施 保險業作業委外, 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權益受損, 仍應對消費者依法負同一責任 得移轉予受委託機構處理 ( 三 ) 對受委託機構使用 處理 控管前款資訊之督導方法及管理機制 ( 四 ) 消費者爭端解決處理程序及時限, 並設置申訴協調處理單位, 受理消費者之申訴 ( 五 ) 其他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必要措施 保險業作業委外, 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權益受損, 仍應對消費者依法負同一責任 七 保險業作業委外, 應依據第四點第二項第四款訂定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其內容至 九 保險業作業委外, 應依據第五點第二項第四款訂定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其內容至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規定第四點之點次變更, 修正序言之文字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建立作業委外風險與效益分析之機制 ( 二 ) 建立足以辨識 衡量 督導及控制作業委外相關風險之程序及管理措施 ( 三 ) 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 四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建立作業委外風險與效益分析之機制 ( 二 ) 建立足以辨識 衡量 督導及控制作業委外相關風險之程序及管理措施 ( 三 ) 訂定緊急應變計畫 ( 四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八 保險業作業委外, 應依據第四點第二項第五款訂定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十 保險業作業委外, 應依據第五點第二項第五款訂定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規定第四點之點次變更, 修正第一項序言之文字

51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49 修正規定原規定說明 ( 一 ) 訂定並執行作業委外事 ( 一 ) 訂定並執行作業委外事三 為明確規範產險業項範圍之督導管理作業項範圍之督導管理作業者委外之受委託機程序 程序 構, 其代收汽車保 ( 二 ) 前款作業程序應納入保 ( 二 ) 前款作業程序應納入保險保險費其解繳產險業整體內部控制及內險業整體內部控制及內險業者之期限, 爰部稽核制度內執行 部稽核制度內執行 增訂第一項第三 ( 三 ) 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六 ( 三 ) 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款 款委託收取之保險費應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四 餘款次調整 依下列規定辦理, 另委立及執行 託收取汽車保險保險費 ( 四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之受託機構應於收取之項 日起一個月內解繳至保險公司 : 1.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應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接解繳保險公司 2.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自律規範或財產保險業委託其他機構代收保險費自律規範辦理 ( 四 ) 督導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 ( 五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52 50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九 保險業作業委外契約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作業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 二 ) 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點規定 ( 三 ) 受委託機構派駐保險業聘僱人員之管理 ( 四 ) 受委託機構應依保險業督導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 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 五 ) 受委託機構未經書面授權, 對外不得以保險業名義辦理受委託處理事項, 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 ( 六 ) 與受委託機構終止作業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 包括受主管機關通知應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 七 ) 受委託機構就受委託事項範圍, 同意主管機關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 及進行金融檢查, 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 八 ) 消費者權益保障, 包括消費者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 九 ) 受委託機構應依保險業 十一 保險業作業委外契約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作業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 二 ) 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二點規定 ( 三 ) 受委託機構派駐保險業聘僱人員之管理 ( 四 ) 受委託機構應依保險業督導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 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 五 ) 受委託機構未經書面授權, 對外不得以保險業名義辦理受委託處理事項, 亦不得進行不實廣告 ( 六 ) 與受委託機構終止作業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 包括受主管機關通知應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 七 ) 受委託機構就受委託事項範圍, 同意主管機關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 及進行金融檢查, 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 八 ) 消費者權益保障, 包括消費者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 九 ) 受委託機構應依保險業 一 點次變更 二 因本點第三項但書屬過渡性條文且期間已過, 爰予刪除

53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51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督導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 執行消費者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 十 ) 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 包括解決時程 程序及補救措施 ( 十一 ) 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於作業委外契約不涉及消費者之權益或其個人資料者, 不適用之 作業委外契約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 保險業得按原契約繼續辦理至作業委外契約期限到期為止 督導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 執行消費者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 十 ) 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 包括解決時程 程序及補救措施 ( 十一 ) 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於作業委外契約不涉及消費者之權益或其個人資料者, 不適用之 作業委外契約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 保險業得按原契約繼續辦理至作業委外契約期限到期為止 ; 但作業委外契約未訂有期限者, 應於本注意事項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或補正 十 保險業作業委外事項範圍屬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經主管機關核定事項,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一 ) 作業委外計畫書 ( 二 ) 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得由經其本公司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 三 ) 法令遵循聲明書 ( 四 ) 受委託機構資格條件審核表 ( 五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六 保險業作業委外事項範圍屬於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經主管機關核定事項,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一 ) 作業委外計畫書 ( 二 ) 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得由經其本公司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 三 ) 法令遵循聲明書 ( 四 ) 受委託機構資格條件審核表 ( 五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規定第三點及第四點至第八點之點次變更, 分別修正第一項序言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項之文字

54 52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前項作業委外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依據第四點第二項訂定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 二 ) 作業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 ( 三 ) 作業委外流程 ( 四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保險業經核准辦理本點作業委外後, 如有新增受委託機構, 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保險業所委託之催收程序行為樣態 通知書函等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產壽險公會 ) 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範本制定, 通知書函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本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虞, 並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經核准辦理本點作業委外, 應依第四點第二項訂定之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及第五點至第八點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委外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依據前點第二項訂定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 二 ) 作業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 ( 三 ) 作業委外流程 ( 四 )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保險業經核准辦理本點作業委外後, 如有新增受委託機構, 亦應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保險業所委託之催收程序行為樣態 通知書函等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產壽險公會 ) 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範本制定, 通知書函應經律師審閱無違反本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虞, 並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經核准辦理本點作業委外, 應依第五點第二項訂定之作業委外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及第七點至第十點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 保險業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應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十二 保險業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應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 商業登記法, 及經濟

55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53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 一 ) 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 1.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 2. 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3. 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 二 ) 受委託機構無累積虧損或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 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 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 不在此限 ( 三 ) 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 1. 曾犯刑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 ( 一 ) 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 1.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 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 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 2. 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3. 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 二 ) 受委託機構無累積虧損或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 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 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 不在此限 ( 三 ) 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 1. 曾犯刑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 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廢除 營利事業登記 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 修正本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有關受託機構資格條件所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56 54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4.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5. 違反本注意事項而離職, 並經金融機構或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登錄者 ( 四 ) 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 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 五 ) 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 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 六 ) 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4. 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5. 違反本注意事項而離職, 並經金融機構或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登錄者 ( 四 ) 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產壽險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 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 五 ) 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 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 六 ) 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57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55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 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 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 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 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 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 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調閱錄音, 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 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 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 十二 保險業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 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 ( 一 ) 不得有暴力 恐嚇 脅迫 辱罵 騷擾 虛偽 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二 ) 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 就學 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 三 ) 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 但經債務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十三 保險業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 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 ( 一 ) 不得有暴力 恐嚇 脅迫 辱罵 騷擾 虛偽 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二 ) 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 就學 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 三 ) 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 但經債務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點次變更

58 56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原規定說明 ( 四 ) 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 五 ) 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 而與第三人聯繫時, 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 如經第三人請求, 應表明係接受保險業之委託, 受委託機構之名稱, 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 六 ) 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 受委託機構為保險業訴訟代理人, 並經保險業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 不在此限 ( 七 ) 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 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消費者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 未經債務人同意, 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 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 ( 四 ) 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 五 ) 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 而與第三人聯繫時, 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 如經第三人請求, 應表明係接受保險業之委託, 受委託機構之名稱, 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 六 ) 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 受委託機構為保險業訴訟代理人, 並經保險業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 不在此限 ( 七 ) 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 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消費者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 未經債務人同意, 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 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

59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57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 一 ) 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 羈押等刑事處分 ( 二 ) 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 三 ) 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 四 ) 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 法院將實施拘提 管收 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 就學 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 ( 一 ) 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 以電話 傳真 簡訊 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 學校 工作 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 向債務人催收 ( 二 ) 以明信片進行催收, 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 符號及其他方式, 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但公司名稱, 不在此限 ( 一 ) 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 羈押等刑事處分 ( 二 ) 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 三 ) 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 四 ) 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 法院將實施拘提 管收 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 就學 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 ( 一 ) 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 以電話 傳真 簡訊 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 學校 工作 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 向債務人催收 ( 二 ) 以明信片進行催收, 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 符號及其他方式, 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但公司名稱, 不在此限

60 58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 三 ) 以佈告 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 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 三 ) 以佈告 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 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十三 保險業與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契約, 除須符合第九點規定外, 其契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內容, 應包括不得有前點所列行為, 及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之標準 十四 保險業與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契約, 除須符合第十一點規定外, 契約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不得有第十三點所列各項禁止催收行為, 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規定第九點及第十二點之點次變更, 分別修正第一項序言及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款之文字 另為使條文更易於瞭解, 調整第一項第一款之文字內容 三 基於對授信市場監理一致性原則, 修 之標準 正保險業僅辦理基 ( 二 ) 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 ( 二 ) 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於授信目的所生之理債權催收 理債權催收 債權委外催收業務 ( 三 ) 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 ( 三 ) 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 得向聯徵中心時向保險業回報債權催時向保險業回報債權催查詢或報送資訊, 收處理 消費者爭端解收處理 消費者爭端解決等情形 ; 受委託機構爰修正第四 五 決等情形 ; 受委託機構 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時, 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保險業 ( 四 ) 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 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 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保險業及聯徵中心得蒐集 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時, 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保險業 ( 四 ) 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 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保險業及聯徵中心得蒐集 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六款

61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59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 五 ) 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 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錄, 登錄資料應包括 : 1. 基本資料 2. 離職日期 3. 離職原因 ( 六 ) 應將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而終止契約時, 同意由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錄, 登錄資料應包括 : 1. 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2. 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3. 違反本注意事項事由 ( 五 ) 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錄, 登錄資料應包括 : 1. 基本資料 2. 離職日期 3. 離職原因 ( 六 ) 保險業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而終止契約時, 同意由保險業報送聯徵中心予以登錄, 登錄資料應包括 : 1. 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2. 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3. 違反本注意事項事由 十四 保險業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應遵循下列各款規定 : ( 一 ) 應注意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 應定 十五 保險業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應遵循下列各款規定 : ( 一 ) 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 應定期 適時向聯徵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 一 點次變更 二 基於對授信市場監理一致性原則, 修正保險業僅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業務時, 得向聯徵中心

62 60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期 適時向聯徵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如有達依作業委外契約約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 及保險業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 應依本注意事項及作業委外契約約定辦理 ( 二 ) 辦理基於授信目的所生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 經其他保險業依據第十三點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報送聯徵中心登錄在案者, 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 應加強對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 三 ) 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情事, 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 而直接向保險業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 保險業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 四 ) 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 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 脅迫 恐嚇討債等情事時, 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如有達依作業委外契約約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 及保險業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 應依本注意事項及作業委外契約約定辦理 ( 二 ) 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保險業依據第十四點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報送聯徵中心登錄在案者, 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 應加強對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 三 ) 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各款情事, 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 而直接向保險業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 保險業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 四 ) 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員工, 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 脅迫 恐嚇討債等情事時, 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查詢或報送資訊, 爰修正第一 二款 三 配合修正規定第十二點及第十三之點次變更, 分別修正第二 三款及第六款之文字

63 壽險訊息第 157 期 61 修正規定 原規定 說明 ( 五 ) 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 六 ) 應於應收債權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通知內容應至少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 催收金額 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 保險業申訴電話 及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 七 ) 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布於保險業營業場所及網站, 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 五 ) 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 六 ) 應於應收債權催收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通知內容應至少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 催收金額 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 保險業申訴電話 第十三點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 七 ) 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布於保險業營業場所及網站, 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十五 受委託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行為, 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 保險業得視情節輕重終止作業委外契約 ; 經起訴者, 應立即終止作業委外契約 受委託機構如有不符第十一點所定資格條件 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或其他法令情形時,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通知保險業終止作業委外契約 要求其限期改善, 或暫停作業委外直至受委託機構經相關機關確認改善為止 保險業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 十六 受委託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行為, 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 保險業得視情節輕重終止作業委外契約 ; 經起訴者, 應立即終止作業委外契約 受委託機構如有不符第十二點所定資格條件 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或其他法令情形時,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通知保險業終止作業委外契約 要求其限期改善, 或暫停作業委外直至受委託機構經相關機關確認改善為止 保險業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 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 一 點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規定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之點次變更, 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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