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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暨相關法規彙編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編修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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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例 言 一 臺中縣 市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臺中市 ( 以下簡稱本市 ) 直轄市, 原臺中縣 ( 市 )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暨相關法規, 計有臺中縣 ( 市 )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等 3 種自治條例 臺中市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租用辦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縣 ( 市 ) 施行細則等 3 種自治規則 臺中縣 ( 市 ) 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等 25 種行政規則 經法規檢討整併後, 予以重行制定 訂定或廢止, 截至 101 年 10 月 31 日止已制定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及函頒訂定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等 22 種行政規則, 其主管法規權責分別由本局公產管理科 非公用財產管理科及非公用財產開發科所負責, 是以, 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 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經管市有財產所適用之相關財產管理法令已大致齊備 二 本彙編區分為 臺中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暨其相關法規 其他法規 及 建議參考資料 三個部分, 第一部分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定 :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為準據, 故本市或其他直轄市之市有財產管理均以制定自治條例之方式作為市有財產經營及處分之母法, 並視實務需要訂定相關行政規則為子法, 以利落實市有財產管理 第二部分主要增列國有財產管理及其他法規兩類法令, 前者係各機關因公務用或公共用等需要, 通常以撥用取得 總登記取

4 得或業務接管等原因而經管國有房地, 故各機關經管國有房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妥善管理 ; 而後者係因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暨其相關法規有引用中央機關所訂定相關法令部分, 爰以增列以利參考 第三部分則係建議參考資料, 係屬中央機關所訂之作業手冊部分, 因規範繁多, 僅列舉手冊名稱, 俾供各機關至相關網站下載列印參考 三 本彙編有關壹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暨相關法規 部分 ( 含相關附件表格電子檔等 ), 均可至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網站點選 相關法規 下載使用 日後相關法規資料如有異動, 並定期更新網站內容, 以利各機關參考使用

5 目錄 壹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暨相關法規 1.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檢核要點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 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報公用房地需求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作業要點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不動產欠費催收作業處理原則 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I

6 20.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臺中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臺中市政府擴大鼓勵各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 用原則 貳 相關法規一 國有財產管理 1. 國有財產法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 原則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 II

7 二 其他 1. 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土地法 ( 節略 )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參 建議參考資料一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二 物品管理手冊三 宿舍管理手冊四 車輛管理手冊 可至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事務管理各手冊規定 ( 網址 : 下載參閱 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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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府授法規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臺中市 ( 以下簡稱本市 ) 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財政局 ( 以下簡稱財政局 )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 指下列方式取得之財產 : 一 依法令規定 二 上級政府核准 三 預算支出 四 接受贈與 第四條市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 一 不動產 : 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 動產 : 指機械及設備 交通及運輸設備 雜項設備 三 有價證券 : 指股份 股票 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 權利 : 指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 抵押權 質權 典權 留置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第五條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 一 公用財產 : ( 一 ) 公務用財產 : 各機關 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 二 ) 公共用財產 : 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 三 ) 事業用財產 : 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 非公用財產 : 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六條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 應解繳市庫, 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 1

10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 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或處分時, 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條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之業務主管機關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無單位預算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者, 以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 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 其管理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第八條市有不動產, 不屬前條規定指定其管理機關者, 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如下 : 一 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 農業區建地目, 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 耕地 養殖用地, 以本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三 河川 堤防 水利 道路 兒童遊樂場 公園 綠地 廣場 污水處理場及園道用地, 以本府建設局為管理機關 四 保安林地 林業用地 農業區除建地目以外 保護區 生態保護用地 漁港範圍內土地及非都市土地重劃區外農路, 以本府農業局為管理機關 五 市場 礦業用地, 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六 墳墓用地, 以本府民政局為管理機關 七 文教區 學校 運動場及體育場用地, 以本府教育局為管理機關 八 名勝古蹟 歷史建築房地, 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九 風景區及遊憩用地, 以本府觀光旅遊局為管理機關 十 停車場 鐵路用地, 以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 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經管房地, 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機關 十二 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不動產, 得視財產之性質, 2

11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由本府指定適當機關管理 前項各款之不動產得委託各級政府機關代管, 管理機關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與代管機關訂定委託代管契約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 按其變更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機關管理 第九條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其所為決議, 應經本府核定 : 一 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 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 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 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章保管第一節登記第十條市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向管轄地政事務所以臺中市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並以各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十一條動產 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十二條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 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 ; 不能協議分割者, 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後辦理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二節產籍第十三條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 按公用 非公用類別, 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 卡 表冊之統一規定, 分別設置財產帳 卡列管, 並列表報財政局 ; 其異動情形, 應按半年列報 3

12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前項財產帳 卡 表冊, 應至財政局設置之財產管理系統下載使用 第十四條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因徵收 新建 增建 改建 修建 受贈 購置 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 應於取得後三個月內, 依第十條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 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第十五條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 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分類整理 第十六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 毀損 拆卸 改裝 移轉, 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者, 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列報異動 ; 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三節維護第十七條管理機關對於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 應注意管理及有效利用, 不得毀損 棄置, 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 而收回困難者, 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 由管理機關保管 有價證券應交由市庫或市庫代理機構保管 第十九條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 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 為權利之登記, 經管理機關查明確實者, 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 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 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 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 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 其責任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 4

13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 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二十二條財產管理人員, 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 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二十三條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接受贈與財產, 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 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 如需增加負擔者, 得不予受贈 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 ; 如有糾紛, 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 於取得所有權後, 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價格, 依第十三條規定建卡列管 第二十四條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贈機關接管,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贈與附有負擔時, 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第三章使用第一節公用財產之用途第二十五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 不得變更用途 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二十六條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 報經本府核准後,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 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二十七條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 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 單位裁併 撤銷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 應報經本府核准, 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 ; 其因機關改組者, 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 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 5

14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 應由雙方同意, 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 始得移轉使用 不動產部分,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 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第二十九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辦理撥用 : 一 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 依申請撥用之目的, 非有特殊需要 二 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 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第三十條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土地, 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 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 並徵詢管理機關及財政局同意後,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 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 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三十一條非公用不動產, 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 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 由撥用機關函財政局備查 第三十二條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 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建設需要者, 不得先行使用 第三十三條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 一 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 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 收益 三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 建地空置逾一年, 尚未開始建築 6

15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事, 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十四條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 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借用第三十五條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 部隊 公立學校 ( 以下簡稱借用機關 ) 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 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 如係土地, 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 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關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 仍依原約定辦理, 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 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三十六條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 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收回 第三十七條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 滅失或被占用者, 應負損害賠償或排除占用責任 第三十八條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 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機關查驗, 經查明屬實後, 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 一 借用期間屆滿 二 借用原因消滅 三 變更原定用途 四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 擅自增建或改建 7

16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六 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七 違反借用契約 八 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 如有增建 改良或修繕情事, 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 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第四章收益第一節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第四十條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空地 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 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得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 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 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 得全筆出租 ; 可單獨使用者, 應分割保留, 另依有關規定處理 但地形 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 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 得全筆出租 四 房屋及其基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 準用前二款規定 五 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 由管理機關收回處理 六 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 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 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 經法院拍賣取得者, 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 8

17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租 七 房地承租人死亡, 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 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八 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 依土地法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 其他性質用地, 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 於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後, 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 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一項出租作業要點, 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一條空地 空屋供公務 公用事業 公營事業機構 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 得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 公營事業機構 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 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 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四十二條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 得更新之 第四十三條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終止租約 : 一 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二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四 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 五 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 未依土地法第一 9

18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六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 第四十四條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 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 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 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 如自行增建時, 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 承租人終止契約時, 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 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二節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第四十六條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 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原已出租並已建築使用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 得暫准續租並限於現狀使用 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 在不妨礙使用目的原則下, 得擬具事業計畫專案層報本府核准出租或奬勵公辦民營使用 第三節開發利用第四十八條市有不動產為改良利用 增加收益, 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 以設定地上權 委託 信託 合作 聯合或其他方式經營下列事業 : 一 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 興建房屋 三 投資合作 四 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 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 載明規劃綱要 土地價格 分成比例 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 10

19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第四十九條市有不動產, 管理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 為有效管理, 增加收益, 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 ; 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 以標租為原則 但情況特殊 租期在一年以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 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 且管理機關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 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 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一項標租及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十條非公用不動產, 管理機關為增加收益及利用, 得依下列規定擬訂利用計畫, 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 一 以預收使用費方式, 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 予以有限期使用, 其產權歸市有 二 以土地提供改良, 予以有限期使用, 其產權歸市有 三 其他適當之利用, 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第五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第五十一條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除放領由本府地政局依法辦理外, 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局統一辦理 第五十二條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 一 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 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五十三條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 其處理方式如下 : 11

20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一 空地 空屋應予標售 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 得辦理讓售 二 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 讓售予承租人 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 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三 出租房 地均屬市有者, 照現狀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四 被占用房 地不合承租規定者, 照現狀標售 五 畸零地得讓售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 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 應予標售 六 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 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 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 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七 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 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第五款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十四條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 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 比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市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 必需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時, 得經協議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 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五十六條社會 文化 教育 慈善 救濟團體為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必需使用非公用不動產, 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 並備具事業計畫, 指明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 得申請專案讓售 第五十七條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 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使用, 必需交換者, 不在此限 12

21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五十八條放領土地承領人需建築使用時, 管理機關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節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第五十九條廢舊或不適公用動產須處分者, 應依行政院及本府財產處分之統一規定辦理 ;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務或業務需用者, 得議價讓售 第六十條有價證券之出售, 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 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六十一條財產上權利之處分, 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第三節計價第六十二條市有不動產之計價, 由財政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 本府地政局 本府農業局 本府地方稅務局等機關初估後, 送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 相關機構或不動產估價師辦理 第六章毀損第一節災害第六十三條土地如因流失 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 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查勘, 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 複查後, 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第六十四條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 滅失時, 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 滅失情形, 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 依審計法 13

22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五十八條規定, 檢具證件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後, 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 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 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六十五條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 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 得依法請求賠償 房屋部分毀損者, 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 ; 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第六十六條出租房屋, 其基地非屬市有者, 如部分毀損, 其賸餘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 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 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 由承租人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 如承租人不承購, 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第六十七條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 如房屋全部毀損, 除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六十八條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 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 招致損失情事, 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檢具證件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加以切實調查, 並核具處理意見, 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市有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 滅失者, 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二節報損及報廢第六十九條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 一 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並 14

23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 二 配合都市計畫 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三 依公務或業務需要, 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 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 基地產權非屬市有, 必須拆屋還地 第七十條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 管理機關應填具市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 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 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 管理機關應敘明理由, 檢附計畫圖 說明書表, 報由財政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 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 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三項財產報廢, 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 基地產權屬其他公有者, 得徵詢基地管理機關同意, 依現狀辦理移交, 無須拆除 第七十一條市有財產屬於自然毀損者, 管理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 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 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 其分級金額標準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年財產報表報財政局查核 第七章檢核第一節財產檢查第七十二條財政局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對各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管理情形, 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十三條各管理機關應隨時注意所出租 出借 撥用財產有無轉 15

24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讓 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 並應定期抽查 第七十四條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 各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財產, 緊急實施檢查, 並予適當處理 前項緊急檢查及處理結果, 應由管理機關層報本府查核 第二節財產報告第七十五條財產管理機關應行編製之各類財產帳冊 表 卡之格式, 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十六條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就各管理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列報之資料, 將全年度動 靜態資料, 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第八章賦稅及其他第七十七條市有財產符合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 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第七十八條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 應由管理機關負擔, 如已出借者, 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七十九條 第九章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6

25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府授法規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7 日府授法規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 原名稱 : 臺中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財政局 第三條本細則適用範圍如下 : 一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 二 市營事業機構 第四條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 即行卸任, 在規定結報期間內者, 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 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 已逾結報期間者, 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 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真除時, 免辦移交手續 第五條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 一 移交清冊目錄 ( 格式一 ) 二 印章戳記及清冊 ( 格式二 ) 三 員工清冊 ( 格式三 ) 四 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 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 ( 格式四 ) 六 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 政績 ( 業務 ) 交代比較表 ( 格式五 ) 八 統計資料及清冊 ( 格式六之一 格式六之二 ) 九 財產總目錄 ( 格式七 ) 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切結書 ( 格式八 ) 十 帳表傳票及清冊 ( 格式九 ) 會計憑證及清冊( 格式九之一 ) 十一 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17

26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十二 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移交清冊封面 封底請加蓋機關印信, 封面填註移交日期, 並應逐頁加蓋騎縫章 第六條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 一 移交清冊目錄 ( 格式一 ) 二 印章戳記及清冊 ( 格式二 ) 三 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 ( 格式四 ) 四 財產總目錄 ( 格式七 ) 及次一級主管人員切結書 ( 格式八 ) 五 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 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七條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 一 經管財務人員 : ( 一 ) 財產及清冊 ( 格式十 ) ( 二 ) 有價證券及清冊 ( 格式十一 ) ( 三 ) 消耗品及清冊 ( 格式十二 ) ( 四 ) 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 經管事務人員 : ( 一 ) 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 ( 格式十三 ) ( 二 ) 單照票證及清冊 ( 格式十四 ) ( 三 ) 帳表傳票及清冊 ( 格式九之一 ) 會計憑證及清冊 ( 格式九之二 ) ( 四 )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 ( 格式十五 ) ( 五 ) 檔案移交總目錄 ( 格式十六 ) ( 六 ) 統計資料及清冊 ( 格式六之一 格式六之二 ) ( 七 ) 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 八 ) 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八條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 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 但得以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 不受所訂種類名稱及格式之限制 18

27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第九條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 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主管人員編造, 但已無次一級主管時, 由該主管之代理人員編造 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 前項之移交清冊均應加蓋職名章 第十條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 一 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 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完成移交 但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 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二 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 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完成移交 但因特殊情形, 未能依限辦竣時, 應事先詳述理由, 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 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三 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 將第七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但因經管財物 事務特別繁瑣未能依限辦竣時, 應事先詳述理由, 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 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 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 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二條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 但其因職務調動應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 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 ;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 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 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十三條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 潛逃 在押或失蹤者, 其移交手 19

28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續規定如下 : 一 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 除死亡及失蹤者外, 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 但嗣後發現失蹤人時, 仍應由其負責 第十四條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 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給職者, 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 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 款在本機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第十五條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 應於交卸前編報, 如依實際情形不及編報, 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 仍由前任負責 第十六條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 預付及墊付之款項, 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 未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 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 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十七條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 一 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 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 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 於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 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但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 應事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 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二 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 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 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 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 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但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 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 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三日 三 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 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簿據, 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 20

29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 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但因特殊情形, 未能依限辦竣時, 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 其展限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八條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 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 應即會同前任及監交人共同核對 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第十九條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 應於三日內分別性質解庫 第二十條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 後任應予補付及補收 第二十一條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 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 應由後任代為清理, 無法清理者, 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二條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 一 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 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 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四 經管人員 ( 含約聘僱人員 ) 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第二十三條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 逾期者, 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四條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 錯誤或程序瑕疵時, 應即通知前 後任補行交接, 發現虛捏虧短者, 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五條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 應予糾正, 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六條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 一 市長交代, 應檢齊移交清冊一份, 報請內政部查核 ; 連選連任時免辦理移交清冊事宜 21

30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二 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交代, 應檢齊移交清冊一份報請本府查核 三 本府二級以下機關 學校首長交代, 應檢齊移交清冊一份報請直屬上級主管機關查核 本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 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第二十七條主管人員之交代, 應檢齊清冊一份, 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二十八條經管人員之交代, 應檢齊清冊一份, 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二十九條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 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 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 格式十七 ) 交付前任 第三十條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 移交不清或潛逃者, 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 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員, 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三十一條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 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 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 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第三十二條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三十三條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 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並追繳虧短財物 但自行補正者, 得免予議處 第三十四條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 亦同 第三十五條機關分立裁併之交代, 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分立裁併辦法辦理外, 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本府所屬機關 學校首長人事異動情形, 各業務主管機 22

31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關發布調派令時, 應分別函知交代案件審核相關單位, 以利督促所屬機關 學校之交代案, 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3

32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一 ( 機關名稱 ) 移交清冊目錄 清冊名稱件數附件備考 卸任人員 : 新任人員 : 監交人員 : 24

33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二 ( 機關名稱 ) 印章戳記清冊 印文字體質料顆數備考 25

34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三 ( 機關名稱 ) 員工清冊 職別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 籍貫 到職日期 職等薪級 擔任工作 備考 26

35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格式四 ( 機關名稱 )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類別文號發文機關事由處理情形備考 27

36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格式五 ( 機關名稱 ) 政績 ( 業務 ) 交代比較表工作類別工作項目前任工作本任工作經辦未了事項備考 28

37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六之一 類別 ( 或機關別 ) ( 機關名稱 ) 統計資料 ( 統計報表 ) 清冊 綱別報表表號報表名稱卷數資料時間 備考 ( 資料缺漏應予說明 ) 說明 : 類別 ( 或機關別 ) 係指本機關或資料提供機關編製之公務統計報表或公務統 計方案實施前所頒一 二級報表 29

38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六之二 ( 機關名稱 ) 統計資料 ( 統計書刊 ) 清冊 書刊名稱期別冊數資料時間備考 說明 : 書刊名稱包括統計年 ( 月 季 ) 報 要覽 手冊 提要 標準分類 報表程 式 公務統計方案 統計工作手冊等 30

39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七 科目 ( 機關名稱 ) 財產總目錄 金額 公務特種合計 備考 說明 : 一 公務財產 : 為普通公務所用之一般財產 二 特種財產 : 為特種財物管理機關之財產, 如圖書館之圖書, 博物館之陳列品, 研究機關之儀器設備等, 其不能適用表列各科目者, 得依事實填列 三 財產總目錄, 依據財產統制帳編造, 其數額應與財產分類明細帳符合, 內含財產清冊 非消耗品清冊及消耗品清冊, 並附上期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及截至交代日之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 財產增減表, 由總務 主計單位會同具結簽章 31

40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八 切結書 查本財產總目錄清冊內, 所列一切財產, 確實無訛, 如有虛偽假報情事, 本主管人員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茲依照臺中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九款之規定, 特具切結備查 主管人員 ( 全銜姓名 ) 中華民國年月日 32

41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格式九之一 ( 機關名稱 ) 帳表傳票清冊年度類別名稱數量單位備考 33

42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格式九之二 ( 機關名稱 ) 會計憑證清冊會計年度起訖月份單位數量備考 34

43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十 ( 機關名稱 ) 財產清冊 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前任移交本任新增本任減損本任餘存 備考 數量價值數量價值數量價值數量價值 說明 : 一 所稱財產除有價證券及消耗品等專冊移交外, 餘悉列本清冊不得遺漏 二 本清冊係依據財產及物品分類明細帳編製 三 各類財產應分類填列, 每類結總小計, 再彙結總計 35

44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十一 ( 機關名稱 ) 有價證券清冊 證券名稱 前任移交或本任新收 件數 價值 單位面額總面額 保管 機關證明文件 備考 說明 : 證券如係委託公庫或依法令規定委託其他機關代為保管者, 應將保管機關所 發之證明文件字號在證明文件欄填明 36

45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格式十二 ( 機關名稱 ) 消耗品清冊品名單位數量總價備考 37

46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十三 ( 機關名稱 ) 人事表卡證章清冊 數 量 表卡證章名稱 單位 備考 前任移交本任新增結存 說明 : 證章號碼及適用年度, 應於備考欄內註明 38

47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十四 ( 機關名稱 ) 單照票證清冊 名稱 字 前任移交 起訖號數 張數 本任印製或領用 字 起訖號數 張數 字 本任填用 起訖號數 張數 徵起款項名稱 徵起號數 本任餘存 字 起訖號數 張數 備考 說明 : 一 本任填用數, 包括註銷數在內, 惟註銷單照票證之字號張數, 應於備考欄內註明 二 已運用單照票證之存報聯及餘存單照票證應隨冊移交 三 各種單照票證, 應分類填列, 每類並加小計 39

48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格式十五 ( 機關名稱 )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目錄年度類別名稱數量單位金額備考 40

49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格式十六 ( 機關名稱 ) 檔案移交總目錄年度類別數量單位備註 說明 : 一 請將所有保管典藏之檔案全部列入移交 二 年度 係保管移交檔案之起訖年度 ; 填寫至月 三 類別 係依檔案分類表據以分類 四 單位 係計量單位, 卷 件 宗 冊 本均可 41

50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 格式十七 交代清結證明書 查卸任 ( 職稱姓名 )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到任之日起, 至中華民國年月日交卸前一日止, 任內經管事項, 業經分別列冊移交 ( 接收人姓名 ) 會同監交人 ( 全銜姓名 ) 照冊逐項盤查清楚, 接收無訛, 依照臺中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特此證明 接收人 ( 全銜姓名 ) 蓋章 監交人 ( 全銜姓名 ) 蓋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說明 : 一 機關首長交代清結證明書, 應加蓋本機關印信 二 交代清結證明書底稿, 應經監交人會章 42

51 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健全市有財產產籍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市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 ( 一 ) 土地 ( 二 ) 土地改良物 ( 三 ) 房屋建築及設備 ( 四 ) 機械及設備 ( 五 ) 交通及運輸設備 ( 六 ) 雜項設備 ( 七 ) 有價證券 ( 八 ) 權利 三 市有財產各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 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 設置市有財產資料卡 ( 以下簡稱財產卡 ) 及明細分類帳 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 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 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 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 ; 財產卡欄位不敷使用時, 得由管理機關加設輔助卡登記之 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 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之書面資料替代 四 市有財產之編號 名稱 單位 使用年限, 應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 未規定者, 由管理機關報本府轉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五 財產卡之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 應由管理機關依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 公務用財產 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 六 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 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計價 : ( 一 ) 不動產 : 43

52 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1 土地之價格, 依當期申報地價計價列帳 2 土地改良物 房屋建築及設備, 應登記其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 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原價無法查明者, 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無課稅現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 二 ) 動產按原價, 但原價無法查明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 三 ) 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 ; 因出資所得之權利, 按其出資金額 ; 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 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 四 ) 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 但取得時無價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七 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 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 未滿一元者, 四捨五入 八 管理機關應備置財產增加單 財產移動單 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單等憑證, 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 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參照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辦理 土地類財產得以土地明細清冊代替前項憑證 九 土地改良物 房屋建築及設備, 於承攬廠商提報驗收後, 管理機關內部應自行審核 驗收 付款, 並製作財產增加單, 或就該工程主體製作財產增減值單 十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 由管理機關登記保管 十一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 應妥善保管使用, 如遇有毀損遺失時, 應予補建 十二 財產卡記載之內容, 因財產管理人員誤繕 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更或與實際狀況不符者, 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 但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 應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三 市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管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申請免核發權利書狀, 其他財產權利憑證,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由管理機關妥善保管 十四 各級主管及財產帳 卡管理人員異動時, 其保管之財產帳 卡 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 應列冊辦理交接 44

53 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十五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 毀損 拆卸或改裝, 或未達使用年限, 由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第五十八條規定, 辦理報廢或報損者, 土地改良物 房屋建築及設備部分應填製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拆除改建 ( 報廢 ) 查核報告表, 動產部分應填製 經管市有財物遺失 毀損 意外事故報損 ( 廢 毀 ) 查核表, 並檢同 財產毀損報廢單 等有關證件一式三份, 函送本府財政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俟審計機關核准報廢或報損後, 依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 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十六 市有財產已達使用年限, 且不堪使用, 管理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完成報廢者, 應依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 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十七 管理機關對使用中之財產, 每一會計年度, 至少實施定期盤點一次, 必要時應實施不定期盤點, 以妥善管理市有財產 十八 市有財產經本府核准移撥市屬各機關學校者, 撥出機關應填製 財產撥出單 一式三份, 一份留存, 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 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 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 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 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十九 註銷產籍登記方式如下 : ( 一 ) 依財產減損單將單號 減損原因及核定公文書登入財產卡減損紀錄欄 ( 二 ) 在該卡其他事項欄註記 註銷 二十 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 經奉准報廢而有殘值者, 其變賣及估價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 二十一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編具 財產增減表 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 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編具 財產增減表 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 及前一年度 財產總目錄總表 ; 經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者, 並應附具 珍貴動產 不動產增減表 分類量值統計表 及 總目錄總表 送本府財政局彙總 二十二 本府財政局於辦理財產檢核時, 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登記事 45

54 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務, 應一併查核 主管及管理人員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各項資料憑證 帳卡 報表之登記, 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懲處 ; 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 二十三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 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46

55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檢核要點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檢核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加強市有財產之管理, 建立財產完整帳卡,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 以下簡稱財政局 ) 三 本要點受檢核之機關為市有財產管理機關 (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 四 市有財產管理檢核項目及評分表, 由本府另定之 五 管理機關對市有財產之管理,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 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 分別設置財產帳 卡 表列管 ( 二 ) 財產帳 卡 表應以財政局開發之財產管理資訊系統產製 ( 三 ) 每一會計年度, 應至少實施定期盤點一次, 必要時實施不定期盤點 六 經管市有財產如有損毀, 應即查明原因, 其因經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 經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 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毀損者, 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 ; 有盤盈或盤虧情事, 應分別查明原因, 依規定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七 財政局應組成檢核小組, 由財政局公產管理科科長擔任召集人, 辦理市有財產檢核 八 市有財產之檢核方式如下 : ( 一 ) 定期檢核 : 由檢核小組每四年實施一次, 並於檢核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實地訪查 ( 二 ) 不定期檢核 : 由檢核小組視實際需要, 對管理機關作全面或單類財產檢核 前項第一款之檢核, 分為甲 乙 丙三組, 市立國小為甲組 ; 市立國中 高中為乙組, 甲組 乙組以外之管理機關為丙組 九 管理機關應於檢核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 依檢核項目備妥相關資 47

56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檢核要點 料受檢 十 檢核小組應於檢核後十五日內, 評分完畢, 撰寫檢核報告, 並於檢核報告中提出建議改進事項 十一 檢核成績之配分如下 : ( 一 ) 一般作業占四十分 ( 二 ) 管理業務占三十分 ( 三 ) 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業務占三十分 專案檢核項目成績列為特別加減分事項 十二 檢核之獎懲如下 : ( 一 ) 定期檢核結果各組取前三名績優管理機關, 第一名之財產主辦人員記功一次, 主管人員及協辦人員各記嘉獎二次 ; 第二名之財產主辦人員記嘉獎二次, 主管人員及協辦人員各記嘉獎一次 ; 第三名之財產主辦人員 主管人員及協辦人員各記嘉獎一次 ( 二 ) 檢核結果管理機關有下列缺失者, 應由本府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 財產主辦人員予以申誡二次 主管人員予以申誡一次, 情節重大者, 予以記過一次 : 1 財產帳 卡 物不符 2 年度內未依規定辦理清查盤點或清查盤點績效不彰 3 因管理不當, 致發生事故 4 對已發生之事故予以隱匿, 或無正當理由逾一個月始辦理報廢 ( 損 ) 手續 5 各類財產表報未於規定期限內填送, 經函催後, 無正當理由仍未依限辦理 6 其他經檢核小組認定之重大缺失 十三 推動本要點工作有關人員, 得依規定辦理獎懲 十四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 由財政局另定之 48

57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落實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財產管理 廳舍維護及校園安全工作之執行,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財產管理單位, 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單位 三 辦公處所及教室之防護 : ( 一 ) 辦公處所及教室之外圍窗戶, 得裝設防竊盜設施, 不必要之門窗應予封閉, 對外開放之門戶, 應設警衛或管制人員 ( 二 ) 電腦教室或重要財物存放處, 應加裝鐵門 鐵窗或雙重鎖, 或裝設監錄設備或保全等安全防護措施 ( 三 ) 依業務性質及需要, 設置各項電子防護設備 ( 如電子監控 監控系統 錄影錄音 自動警報及各種偵檢儀器等 ), 以防止失竊及其他意外事件之發生 ( 四 ) 建立內部之警報系統 ( 如警鈴 警示燈 紅外線警報器 汽笛等 ) 及簡明信號, 使值勤人員或員工聞警報後能立即採取應變行動 ( 五 ) 應訂定門禁管制規定, 切實要求員工依規定辦理 ( 六 ) 警衛人員應切實執行門禁管制, 學校於校園週邊及各樓層定點設置巡邏箱, 由警衛人員定點 定時及不定時巡邏校園, 並加強夜間巡視, 對形跡可疑者, 應提高警覺 ( 七 ) 警衛人員及值勤人員之勤務守則, 依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自行訂定 ( 八 ) 各機關應與地區警察單位或社區守望相助隊間建立通信系統, 以加強本機關周圍巡邏勤務, 遇緊急情況時, 可以獲得迅捷有效之支援 ( 九 ) 辦公處所及教室各樓層之樓梯出入口應裝設鐵捲門或其他防護設備 ( 如紅外線警報器 ) 49

58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 ( 十 ) 安全防護設施, 如已老舊無法發揮功能, 應儘速更換新品 四 各機關之財產管理 : ( 一 ) 財產管理單位與財產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 應隨時查對其數量, 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 二 ) 各機關之財產, 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 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 ; 由使用單位共同使用部分, 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 由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 由機關指定專人保管 ( 三 ) 各機關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 對於財產之交接,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 四 ) 各機關員工離職時, 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 如有短缺且未賠償者, 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 並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 五 ) 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全面盤點一次, 並作成盤查 ( 點 ) 紀錄, 以妥善管理公有財產 ( 六 ) 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 應善盡保管之責, 未經核准, 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 七 ) 各機關財產取得後, 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善保管, 按照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 標籤之質料, 須經久耐用 ( 八 ) 各機關之財產, 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 得按財產之性質及預算, 向保險機構投保 ( 九 ) 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 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 必要時得以市價計算 ( 十 ) 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 得視需要辦理續保手續 ( 十一 ) 貴重財物應集中保管於鐵櫃並上鎖 ( 十二 ) 學校寒暑假期間, 個人電腦或其他資訊產品宜置於二樓以上教室保管, 該教室應加裝鐵窗 鐵門或其他防盜設施 ( 十三 ) 為有效降低機車失竊率, 機車駕駛人停妥機車後, 務必上大鎖, 做好自身防竊措施 ( 十四 ) 強化全員警覺意識並加強維護宣導 ( 十五 ) 各機關若有因安全管理執行不力而造成財產損失, 應追究 50

59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 相關失職人員責任 五 各機關經管財物遺失作業流程 : ( 一 ) 發生財物遺失 毀損或意外事故, 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保留現場拍照存證, 並向上級機關及本府財政局報備 ( 二 ) 值日 ( 夜 ) 人員或財物保管或使用人員提出書面報告 ( 三 ) 檢討或召開會議研議財物保管或使用人員有無善盡保管或疏失之責, 並擬具處理意見 ( 四 ) 簽報機關首長裁示 ( 五 ) 依機關首長裁示於事件發生翌日起三個月內, 填具 經管市有財物遺失 毀損 意外事故報損 ( 廢 毀 ) 查核表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財政局 ( 六 ) 本府財政局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六 各機關經管財物遺失依前點第五款規定應檢附文件 ( 一式三份 ): ( 一 ) 經管財物遺失 毀損 意外事故報損 ( 廢 毀 ) 查核表 ( 二 ) 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 三 ) 現場照片 ( 四 ) 失竊位置平面圖 ( 五 ) 責賠金額繳庫收據影本 ( 六 ) 校園安全防護措施 ( 七 ) 值日 ( 夜 ) 巡查紀錄表 ( 八 ) 是否有設置保全或監視系統與該系統運作情形之相關文件 七 各機關遺失之財產如係汽 機車, 應查明下列事項及依第五點第五款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 ( 一 ) 汽 機車之調派使用是否確實依事務管理手冊之車輛管理規定辦理 ( 二 ) 汽 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後, 其未到期應退各項稅捐規費 ( 如牌照稅 燃料使用費等 ) 之繳庫情形及車牌註銷證明 ( 三 ) 汽 機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 其理賠金額及未到期應退 51

60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 保費之繳庫情形 ( 四 ) 汽 機車使用在失竊後有無續領油料 修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情形 八 各機關財產管理或保管人員, 遺失或毀損其所保管之財產時, 除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而解除其責任者外, 以責令賠償相當財產或負擔一切修復費用為原則, 其賠償方法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 一 ) 遺失或毀損財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 1 毀損財產可修復使用者, 由保管人或使用人負擔一切修復費用 2 毀損財產無法修復或遺失者, 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牌 同規格或同性能以上產品抵充, 或以該財產原購置價格 ( 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 ) 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 其計算方式如下 : 賠償金額 = 原購置價格 ( 或市價 )- 折舊折舊 = 原購置價格 ( 或市價 ) 已使用年數 ( 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 +1) 遺失或毀損當年度市價之計算 : 市價 = 原購置價格 遺失時之當月物價指數 / 原購置時之當月物價指數物價指數請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 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 二 ) 遺失或毀損財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財產, 於尚未變賣前遺失或毀損者, 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 賠償金額 = 原購置價格 ( 或市價 ) ( 已使用年數 +1) 市價之計算同上 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 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52

61 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落實市有土地產籍資料管理, 加強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工作, 提昇市有土地使用效能,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清查作業程序 : ( 一 ) 訂定清查計畫 ( 二 ) 填製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表 ( 以下簡稱清查表 ), 格式如附件二 ( 三 ) 請領有關資料 ( 四 ) 查對資料 ( 五 ) 實地調查 ( 六 ) 清查成果之整理 三 訂定清查計畫,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管理機關應訂定清查計畫, 清查計畫應包含清查筆數 作業程序及清查期間, 但經管土地為公用土地, 且經管筆數在一百筆以下者, 可填具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總表 ( 格式如附件一 ), 免訂清查計畫 ( 二 ) 清查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但經管筆數超過五百筆者, 得按每年清查筆數不低於五百筆原則下, 展延清查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四 清查結果其土地係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務用基地, 且無被占用或辦理委託經營 出租 ( 含標租 ) 情形者, 得於每年盤點時, 填具財產盤點清冊報管理機關首長備查, 免再辦理清查 五 管理機關應按計畫清查範圍土地, 每筆填製一份清查表 六 請領有關資料 : ( 一 ) 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或以電子網路下載列印 ( 二 ) 請領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或逕行洽查 53

62 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七 管理機關依請領或洽查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等資料, 查對產籍資料, 填註於清查表正面, 並登錄財產管理資訊系統 八 實地調查 : ( 一 ) 調查土地使用現況 ( 二 ) 拍攝現況照片並附於清查表背面 ( 三 ) 已出租或於一年內已勘查之土地, 經核對產籍資料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事項相符, 免辦理實地調查 九 清查成果之整理 : ( 一 ) 依現況調查結果, 填註於清查表 ( 二 ) 將清查表依序裝訂成冊並登錄財產管理資訊系統 十 清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列管辦理清理 : ( 一 ) 市有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資料有錯誤 缺漏或與事實不符時 ( 二 )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權屬為臺中市, 而尚未登記管理機關者 ( 三 ) 被私人占用 ( 四 ) 被政府機關學校占用 ( 五 ) 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 ( 六 ) 被撥用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 : 1 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2 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 收益 3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4 建地空置逾一年, 尚未開始建築 ( 七 ) 其他情形, 經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有清理必要者 十一 清理作業程序 : ( 一 ) 列管清理範圍 ( 二 ) 列印臺中市市有土地清理表 ( 以下簡稱清理表 ), 格式如附件三 ( 三 ) 辦理清理應辦事項 ( 四 ) 簽報解除列管 54

63 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十二 列管清理範圍 : ( 一 ) 依第十點規定應列管清理者 ( 二 ) 被舉報有違規使用或被占用情形者 ( 三 ) 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有開發利用計畫, 需實地調查者 十三 市有土地清理應辦事項, 按下列情形辦理 : ( 一 ) 市有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資料有錯漏或與事實不符時 : 備齊相關證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 二 )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權屬為臺中市, 而尚未登記管理機關者 : 按土地性質, 確認管理機關, 並由管理機關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三 ) 被私人占用 : 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辦理 ( 四 ) 被政府機關學校占用 : 請各該機關學校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撥用 ( 五 ) 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 : 依臺中市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辦理 ( 六 ) 被撥用土地有第十點第六款第一目 第二目情事, 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有第十點第六款第三目情事, 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 七 ) 其他特殊情形 : 管理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 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十四 列管清理之市有土地, 已依前點規定處理完竣, 管理機關應將清理表簽報主管機關解除列管 十五 財產主管機關得抽查管理機關清查及清理情形, 並得於財產檢核時一併辦理 55

64 56 臺中市市有土地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65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5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落實市有建物產籍資料管理, 加強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工作, 並提升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建物之有效合理利用, 避免閒置浪費, 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 ( 一 ) 主管機關 : 本府財政局 負責清查及清理之檢核及列管 ( 二 ) 業務主管機關 : 本府各一級機關 負責彙總所屬各管理機關之清查及清理表冊, 並督導其清查及清理作業之執行 ( 三 ) 管理機關 : 經管市有建物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負責實際清查及清理作業之執行 三 清查及清理範圍 :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市有建物, 如辦公廳舍 校舍 宿舍 ( 含眷舍 ) 體育場館及公共設施建物, 但不包括國民住宅 公教住宅及平價住宅等政策性住宅 四 清查作業程序 : ( 一 ) 訂定清查計畫 : 1 管理機關應訂定年度清查計畫, 每年定期辦理清查, 清查計畫應包括期程及範圍, 並得填製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總表 ( 格式如附件一 ) 替代清查計畫 2 年度清查作業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二 ) 填製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 ( 以下簡稱清查表 ) ( 格式如附件二 ): 管理機關就經管市有建物, 每棟填製一份清查表 ( 三 ) 請領並查對資料 : 1 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或運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列印 2 都市土地應洽查使用分區或請領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 非都市土地應依土地登記資料查填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3 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使用執照者, 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房屋稅籍證明 57

66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4 依據請領或洽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及使用分區文件等資料, 查對產籍資料, 填註於清查表, 並至財產管理資訊系統查對後, 釐正更新登錄資料 ( 四 ) 繪製建物平面配置圖 : 管理機關應依目前建物使用情形按各樓層繪製平面配置圖, 並加註實際使用現況 ( 五 ) 實地調查 : 調查建物使用現況, 拍攝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 並上傳財產管理資訊系統 ( 六 ) 清查成果之整理 : 將已填竣之清查表依序裝訂成冊, 連同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影本 使用執照影本 ( 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使用執照者, 須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影本 ) 使用分區文件( 建物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 建物平面配置圖及建物內外部照片等相關資料, 檢送主管機關列管 本府二級機關及學校之清查結果, 由業務主管機關負責督導並彙總相關資料後檢送主管機關列管 五 建物清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列管辦理清理 : ( 一 ) 屬下列情形之閒置建物 : 1 建物全部未使用且無使用計畫 2 建物全部未依計畫使用 3 建物部分獨立可使用空間閒置未使用 4 經檢討可提供部分空間供其他機關使用 5 辦公廳舍或場館搬遷計畫已奉核定 ( 二 ) 屬下列情形之低度利用建物 : 1 未依建物用途使用, 達該建物範圍三分之一或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2 已依建物用途使用, 但使用效能不彰 3 經主管機關評定為低度利用 ( 三 )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物 : 1 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2 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58

67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群, 包括祠堂 寺廟 宅第 城郭 關塞 衙署 車站 書院 碑碣 教堂 牌坊 墓葬 堤閘 燈塔 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 四 ) 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錯誤 缺漏 與事實不符或尚未登記管理機關 ( 五 ) 被政府機關學校占用 ( 六 ) 被非政府機關占用 ( 七 ) 被撥用建物有以下情形之一 : 1 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2 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 收益 3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 八 ) 其他情形, 經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有清理必要者 六 本要點實施後, 已依計畫清查完竣, 且清查結果為公共設施或公務用建物, 且無前點規定被占用 閒置或低度利用之情形或辦理委託經營 出租 ( 含標租 ) 情形者, 得於每年盤點時, 填報財產盤點清冊報管理機關首長備查, 免再辦理清查 七 本府各機關學校清查結果, 如有屬第五點規定應清理建物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清理 : ( 一 ) 填報列管清理表冊 : 1 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閒置及低度利用建物 : 應分別填列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閒置建物列管清冊 ( 格式如附件三 ) 或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低度利用建物列管清冊 ( 格式如附件四 ) 各機關學校有新增閒置或低度利用建物時, 應於發現日或廳舍場館搬遷計畫核定日起一個月內填報 2 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應列管清理建物 : 應填列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理表 ( 格式如附件五 ) ( 二 ) 辦理清理應辦事項 : 1 閒置及低度利用建物 : 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2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物 : 備齊建物相關資料 ( 建物登 59

68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記謄本 現況照片等 ) 函送本府文化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法定程序審查是否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 以利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 3 市有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錯誤 缺漏 與事實不符或尚未登記管理機關 : 備齊相關證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或申請登記 4 被政府機關學校占用 : 請各該機關學校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撥用 5 被非政府機關占用 : 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辦理 6 被撥用建物有第五點第七款第一目 第二目情事, 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有第五點第七款第三目情事, 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7 其他特殊情形 : 管理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 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八 列管閒置及低度利用建物清理方式 : ( 一 ) 閒置建物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 1 不堪使用之建物, 除拆除將影響毗鄰建物結構安全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另予處理或由原管理機關續為管理外, 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拆除 2 依計畫用途規劃自行管理使用 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配合建築法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 並於主管機關列管之日起三個月內, 由管理機關擬訂利用計畫, 預估利用期限, 檢送主管機關列管 本府二級機關及學校由業務主管機關彙總後, 檢送主管機關 3 如用途廢止 無利用計畫或已逾前目預估利用期限尚未開始使用者, 主管機關得要求清理完善後, 依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報公用房地需求作業要點規定統籌分配使用 如其他機關均無使用需求, 得由原管理機關繼續管理維護, 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適當機關接 60

69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管, 如有被占用情形, 除已徵得接管機關同意者外, 原管理機關應先排除占用騰空後再辦理移交 ( 二 ) 低度利用建物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 1 檢討原因, 研擬改善措施或計畫, 朝多用途方向規劃, 並自行定期檢討成效 2 配合業務需要, 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3 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 4 無改善措施 計畫或一年內無法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依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報公用房地需求作業要點規定統籌分配使用 5 各行政大樓進駐機關, 對於會議室 禮堂 康樂室及儲藏室等空間, 應整合資源, 提高使用效率 九 各列管建物, 管理機關應每半年填報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閒置建物列管清冊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低度利用建物列管清冊 或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理表, 連同證明文件, 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前檢送主管機關 本府二級機關及學校由業務主管機關彙總後, 檢送主管機關 對於各管理機關執行本要點情形, 主管機關得會同業務主管機關不定期派員查核, 並得於財產檢核時一併辦理 十 列管清理之建物, 已依第七點規定處理完竣, 管理機關應通報主管機關解除列管 十一 列管之閒置 低度利用建物及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物, 管理機關未有相關處理計畫前, 得由主管機關不定期邀集本府有關機關研商相關意見, 提供可利用機關作為建物活化利用及業務推廣之參考 十二 本案執行情形由主管機關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獎懲事宜 61

70 62 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及清理作業要點

71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報公用房地需求作業要點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報公用房地需求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5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建置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用房地使 用需求資料, 以利整體評估市有房地之最佳分配使用, 提高市有 房地使用效能,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三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通盤考量未來三年業務運作需要, 如有房 地使用需求者, 應本撙節原則, 並考量成本效益, 依本要點規定 提報短期或長期使用需求, 未依規提報者, 不予受理分配 四 需求提報範圍如下 : ( 一 ) 業務運作需要, 計畫新增房地使用需求者 ( 二 ) 承租私有房地, 需另覓房地搬遷者 ( 三 ) 原有廳舍場館不堪使用, 需另覓房地搬遷者 ( 四 ) 原有廳舍場館有違章 危險建築等妨礙公眾安全情形或使用 內容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物用途規定不符者 ( 五 ) 原有廳舍場館, 因社會環境變遷, 與週遭使用不協調或無法 發揮應有效益, 需另覓房地搬遷者 ( 六 ) 原有廳舍場館改建, 需另覓房地短期使用者 ( 七 ) 業務臨時需要, 需另覓房地短期使用者 ( 八 ) 其他因公務或公共需要有房地使用需求者 五 需求提報程序及列管作業 : ( 一 )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如有使用需求, 應敘明房地需求內容填 具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用房地需求清冊 ( 以下 簡稱需求清冊 ) ( 格式如附件一 ), 以電腦登錄建檔, 將需求 清冊連同電子檔, 函送主管機關列管 本府二級機關所提需 求, 由直屬一級機關審核並彙總相關資料後函送主管機關 ( 二 ) 需求清冊每半年更新一次, 由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 月一日前, 通知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就原提報使用需求清冊 有無增減或修改通盤檢討更新, 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 63

72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報公用房地需求作業要點 三十日前, 檢具更新後需求清冊, 依第一款規定函送主管機關更新列管資料 ( 三 )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如有臨時新增需求, 應檢具需求清冊連同電子檔, 依第一款規定函送主管機關 六 主管機關彙整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報需求清冊後, 應考量需求緩急, 以下列房地調配提供使用 : ( 一 ) 列管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市有房地 ( 二 ) 現有不符使用效益之廳舍場館 ( 三 ) 已奉核定搬遷之廳舍場館 七 經主管機關評估符合需求之房地, 為有效合理使用避免浪費, 除本府中港市政大樓及陽明市政大樓由本府秘書處調配並核定使用機關外, 餘由主管機關列明房地相關資料, 函請各符合需求機關學校填具 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用房地使用需求調查表 ( 格式如附件二 ), 並評估是否合於使用後, 由主管機關彙總簽報市長核定使用機關, 並將核定結果函復需求機關 八 同一房地數機關同時提報需用或經主管機關評估數機關均符合需求者, 除有特殊考量, 得專案簽報市長核定優先使用外, 依下列原則考量優先順序分配使用,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需求機關 本府秘書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召開會議研商適當調配方式 : ( 一 ) 已奉准成立尚無辦公場所之機關 ( 二 ) 空間使用為本府重要政策推動需要 ( 三 ) 目前使用空間有違章 危險建築等有礙公眾安全 ( 四 ) 目前使用空間不足 承租私有房地或使用內容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 ( 五 ) 因員額增加而需用空間之機關, 應優先檢討使用自行管理之全部廳舍, 如確有不足或不符使用, 始得提報調配 64

73 臺中市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 臺中市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加強市有土地之管理, 提昇本府及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各管理機關 ) 經管市有土地之使用效能, 避免土地閒置或低度利用, 致土地資源浪費, 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三 本原則所稱閒置土地, 指管理機關經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土地者 : ( 一 ) 無地上建物及計畫用途之土地 ( 二 ) 未依計畫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土地 ( 三 ) 有地上建物, 但無計畫用途之土地 四 本原則所稱低度利用土地, 指管理機關經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土地者 : ( 一 ) 有計畫用途, 但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 ( 二 ) 經主管機關評估為低度利用之土地 五 本原則適用範圍為管理機關經管市有之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六 處理原則 : ( 一 ) 閒置土地 : 1 屬公共設施用地者..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應儘速依計畫規定開闢使用 經檢討確無保留公共設施需求, 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 由管理機關擬具計畫轉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規劃參考 2 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者, 經評估能提高土地使用效能, 應積極開發 收益 處分或變更非公用財產, 依其性質移交適當管理機關接管 ( 二 ) 低度利用土地 : 1 有計畫用途之土地,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屬計畫效能不彰者, 除屬政策性計畫外, 管理機關應重新檢討計畫執行方式, 以提昇土地使用效益, 確無法提昇效益者, 65

74 臺中市市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簽准廢止計畫後, 另訂計畫用途, 以提昇土地使用效能 2 經主管機關評估為低度利用之土地, 管理機關應擬訂改善計畫, 以提昇土地使用效益, 確無法提昇效益者,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簽准廢止計畫後, 另訂計畫用途, 提昇土地使用效能 七 對於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土地, 管理機關應依本原則積極檢討, 在未妥適處理完竣前, 為避免被占用 棄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或不當使用等情事發生, 得施作簡易綠美化, 並應定期赴現場勘查, 拍照作成紀錄陳報首長 八 主管機關得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情形檢核要點規定, 對管理機關經管之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狀況, 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66

75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加強市有閒置土地管理效益, 美化環境景觀, 防止土地因空置衍生占用 衛生或治安等問題,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閒置土地, 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 經管尚未依計畫開發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土地 三 本要點所稱認養人, 係指與土地管理機關訂定認養契約之個人 企業或機關團體 四 管理機關提供閒置土地綠美化, 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與認養人簽訂認養契約 ( 格式如附件一 ), 認養期間以二年一期為原則 五 認養人僅得使用管理機關提供之市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 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 ( 一 )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二 ) 不得有建築 施設圍障 設置攤販 停車場 堆置或掩埋廢棄物 採取土石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 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 三 ) 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 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賠償之責,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負擔費用或賠償支出 ( 四 ) 不得將市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 ( 五 ) 認養期間, 無需向管理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 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市有,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亦不得要求管理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 六 ) 契約終止時, 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 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管理機關 如有違約行為, 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並應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 補繳自違約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日期間之占用使用補償金予管理機關 67

76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作業要點 六 認養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 ( 一 ) 契約期滿 ( 二 ) 契約存續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 管理機關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認養人終止契約 : 1 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 認養人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3 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 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 交還土地 5 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七 認養期間, 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八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 得由管理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簽奉市長核准後行之 68

77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作業要點 ( 附件一 )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契約契約編號 臺中市政府 局 ( 處 ) 以下簡稱甲方, 為增進市有土地管理效益, 美化環境景觀, 同意 以下簡稱乙方 認養市有土地, 施以綠美化及代為整理維護環境, 經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 一 甲方同意乙方認養之市有土地標示 ( 以下稱甲方土地 ): 市區段小段地號 全筆面積 ( 平方公 認養面積 ( 平方公 備註 尺 ) 尺 ) 二 認養期間 :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 乙方僅得使用甲方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 其責任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 ( 一 )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二 ) 不得有建築 施設圍障 設置攤販 停車場 堆置或掩埋廢棄物 採取土石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或損害甲方土地之使用行為, 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 ( 三 ) 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並自行負擔全部費用 ; 其施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 應自行處理, 並負擔賠償之責 ; 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負擔 ( 四 ) 不得將甲方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 ( 五 ) 認養期間使用甲方土地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無需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費, 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市有, 不得主張任何 69

78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作業要點 權利, 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 六 ) 契約終止時, 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 應於 15 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甲方 如有違約行為, 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並應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補繳自發生違約時至實際返還土地期間之占用使用補償金予甲方 四 甲方土地於認養期間, 因分割 合併 重測 重劃或其他原因致標示變更時, 已知之一方應通知另一方變更認養標示 五 甲方得隨時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乙方不得拒絕 六 本契約之終止事由如下, 契約終止後, 認養關係即行消滅 : ( 一 ) 契約期滿 ( 二 ) 契約存續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 : 1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 乙方未徵得甲方同意, 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3 乙方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 乙方申請提前終止契約, 交還土地 5 甲方有收回土地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七 因本契約之履行而涉訟時,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八 本契約一式二份, 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由雙方各執一份 九 特約事項 : 70

79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作業要點 立契約人 : 甲方 : 臺中市政府 局 ( 處 ) 代表人 : 局 ( 處 ) 長 ( 管理機關代表人 ) 地址 : 管理機關所在地 乙方 : 代表人 :( 簽章 ) 身分證字號 ( 統一編號 ): 地址 ( 營業所在地 ): 連絡電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71

80 臺中市市有閒置土地綠美化認養作業要點 72

81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作業要點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落實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辦理接受贈與財產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 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 並說明有無負擔及使用用途, 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 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 如需增加負擔者, 得不予受贈 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 ; 如有糾紛, 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三 接受贈與動產或不動產時, 應評估是否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目的, 不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目的者, 應予婉拒 四 受贈之動產或不動產, 於取得所有權後, 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價值, 辦理入帳管理 五 受贈之財產價值評估, 應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 六 受贈之不動產, 應由受贈機關接管,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贈與附有條件時, 應將擬訂合約報本府核准 七 接受贈與財產除現金外, 開立之收據或感謝書類, 不得記載金額 八 接受贈與新臺幣以外之貨幣, 應兌換為新臺幣核實入帳 九 接受贈與公債 股票等有價證券, 應以得在公開市場交易者為限, 並依受贈時之會計程序入帳 十 接受贈與現金, 其收支應按贈與人意願,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贈與人指定對象及具體明確用途, 且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之捐款者, 不得變更用途, 並得透過各機關保管金專戶採代收代付方式, 依會計程序辦理 ( 二 ) 贈與人未指定對象或未指定具體明確用途之捐款, 應統一解繳市庫, 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一 指定用途之現金捐贈, 應於接受贈與時, 請贈與人確認如無法 73

82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作業要點 執行原指定用途, 或執行後仍有結餘款時之運用方式如下 : ( 一 ) 退還贈與現金或結餘款 ( 二 ) 供作其他用途 ( 三 ) 解繳市庫 十二 各機關接受贈與現金之支出運用, 如涉及採購者, 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 各機關對於接受贈與現金之收支, 應本公開透明 充分揭露原則, 定期公告經費運用成果報告 收支明細等資訊, 供大眾查閱 但贈與人要求不公告特定事項者, 不在此限 十四 各機關接受贈與現金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 本府得派員查核之 74

83 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 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府授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修正 一 臺中市政府為統一規範出租市有房地租金率, 特訂定本基準 二 臺中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 不分使用分區, 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但市有基地租期在一年以下短期出租者, 不在此限 三 臺中市市有房屋每年之租金率, 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四 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市有房地, 依前二點規定租金率百分之六十計收 : ( 一 ) 政府機關 非營利法人 慈善機構 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 二 ) 外交使領館 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 三 ) 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 供自用住宅者 ( 四 ) 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 五 ) 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 六 ) 承租人承租基地供本人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其優惠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但承租基地部分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於可優惠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內, 依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優惠 五 市有基地出租供下列目的之一使用者, 其使用範圍面積年租金率依第二點租金率百分之五十計收 : ( 一 ) 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 二 ) 經認定為明溝或暗溝供公共排水使用 六 各機關 學校經管市有公用房地出租予員工 ( 生 ) 消費合作社使用之租金率如下 : ( 一 ) 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土地租金依第二點規定租金率百分之四十計收, 房屋租金依第三點規定租金率百分之五十 75

84 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 計收 ( 二 ) 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均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租金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七 承租人如具兩種 ( 含 ) 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受租金優惠者, 僅得擇一辦理 八 占用房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 九 投資開發興建之市有基地, 其租金率依臺中市政府核定之投資計畫辦理, 但不得低於第四點規定租金率, 最高之租金率亦不受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 76

85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府授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使市有不動產標租程序合法及發揮最大使用效益, 以支援市政建設,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標租機關 ) 選定標租之不動產時, 應辦妥下列事項 : ( 一 ) 勘查及核對產籍資料 ( 二 ) 準備土地或建物之登記謄本 地籍圖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位置略圖等資料備供閱覽 三 非屬全筆標租之不動產, 以分割後辦理標租為原則 但依法不得分割 分割有困難或短期使用無須分割者, 不在此限 四 標租底價, 土地以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二點所訂之年租金率計算月租金額為底價, 建築改良物以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三點規定所訂之年租金率計算月租金額為底價,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 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月租金額合計為底價 如於六個月內標租二次未能決標, 得減少原訂標租底價一成辦理標租 五 依標租不動產之個別狀況, 訂定標租之租期 使用限制及是否按現狀標租等招標內容 按現狀標租者, 其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補償等事宜, 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六 標租公告於開標前十日至三十日辦理, 並應在標租機關所在地通行報紙公告二日, 首日詳載全文, 次日摘要刊載 七 標租採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八 標租公告以張貼於標租機關公告 ( 布 ) 欄者為準,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格式如附件一 ): ( 一 ) 法令依據 ( 二 ) 開標日期及地點 ( 三 ) 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 四 ) 領取投標須知 投標單 ( 格式如附件二 三 ) 之時間及地點 77

86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五 ) 不動產標示 面積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 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 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 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 ( 六 ) 標租底價 ( 月租金額 ) 履約保證金計算方式及押標金金額 ( 七 ) 使用限制 ( 視個案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或特定用途使用 ) ( 八 ) 租期 ( 基地租期十年以下, 建築改良物租期五年以下, 基地連同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 租期應於五年以下 ) ( 九 ) 其他應公告事項 ( 現狀標租者 租期屆滿重新標租者, 應於備註欄載明 ) 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國內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均得參加投標 十 投標人參加投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填具投標單 : 載明投標人 標的物 投標月租金額 承諾事項及附件 ( 自然人應註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電話號碼 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 地址 電話號碼 法人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投標之月租金額應用中文大寫, 以元為最小單位, 並不得低於標租底價 ( 月租金額 ) ( 二 ) 繳納押標金 : 土地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二點規定之年租金率計算之一個月租金額 ; 建築改良物按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三點規定之年租金率計算之一個月租金額 ;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月租金額合計為押標金 ( 三 ) 押標金限用下列票據 : 1 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郵局 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之劃線支票 ( 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 ) 或保付支票 2 郵局之匯票 ( 四 ) 押標金支票或本票, 毋須載明受款人, 如載明受款人時, 應以標租機關為受款人 非以標租機關為受款人時, 需由所載 78

87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受款人於支票或本票上背書, 且不得禁止背書轉讓 押標金票據應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 以掛號信件於公告規定開標前三十分鐘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 逾期寄達者無效, 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 更改內容或作廢 十一 標租機關開決標時, 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開標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 二 ) 派員會同監標人員, 於開標時間前向郵局取回投標函件, 當眾點明拆封審查 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之主計及政風人員共同任之 ( 三 ) 審查時應注意事項 : 1 投標單及押標金是否齊全 2 投標單及押標金是否符合規定 ( 四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投標無效 : 1 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 二者缺其一 2 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未符本要點規定 3 投標單填寫經塗改未認章 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 低於標租底價或未依規定方式書寫 4 投標單所填標的物 姓名, 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 5 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 6 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標租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者 7 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 五 ) 決標 : 1 以有效投標單中, 投標月租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 次高者為次得標人 2 有效投標單中, 最高標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比照辦理 79

88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3 押標金於開標後, 除得標人外, 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國民身分證 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押標金之票據 4 填寫開標紀錄 十二 決標後, 除第十七點另有規定外, 得標人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 自行選擇以現金或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郵局 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一次繳納履約保證金 所繳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或第一個月租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計收以得標之月租金額乘以總承租月數計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 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者, 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之月租金額取得得標權, 並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訂約, 如次得標人未依限繳款 訂約時, 另依規定處理 十三 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回 : ( 一 ) 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 ( 二 )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三 ) 開標後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 四 ) 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 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標租契約書 ( 五 ) 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十四 決標或簽約後, 發現得標人有前點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其所繳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標租機關並得依第十二點第三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之月租金額取得得標權 十五 得標人應於繳清履約保證金後, 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 ( 格式如附件四 ), 除第十七點另有規定外, 其起租日期為簽約日 80

89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十六 標租契約書簽訂後, 除於標租公告有特別聲明不點交外, 標租機關應將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 十七 標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重新標租者, 原承租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 如得標人非原承租人時, 標租機關應以書面將決標之月租金額及履約保證金金額通知原承租人, 並徵詢原承租人是否願意按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 原承租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表示是否願以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原承租人表示願意承租者, 應同時繳納履約保證金, 並於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十日內辦理訂約事宜, 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 ( 二 ) 原承租人逾期未完成前款條件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由標租機關通知得標人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十八 承租人於標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應以標租機關為起造人, 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本市有, 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九 標租不動產租期屆滿時, 標租機關不重新辦理標租或標租後得標人非原承租人並放棄優先承租權, 地上私有建物應由原承租人負責拆除 ; 其未拆除者, 視同拋棄所有權, 由標租機關逕為處置, 所需處置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 並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二十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承租人死亡, 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承租 ( 申請繼承承租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 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標租機關核准者, 得申請展期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承租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由部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二十一 租約終止, 承租人拆除騰空非屬市有之地上物, 返還租賃物時,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81

90 附件一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標租機關 ) 標租市有不動產公告 主旨 : 公告標租年度市有不動產標, 請踴躍參加投標 依據 : 依據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辦理 公告事項 : 一 開標日期及地點 : 訂於年月日午時分正在 ( 標租機關 ) 會議室當眾開標 二 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 ( 一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國內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均得參加投標 ( 二 ) 有意投標者, 請於本公告之日起, 在辦公時間內, 向洽詢, 領取投標須知 投標單 信封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 ( 格式 ), 並依照投標須知規定填寫投標單, 郵遞投標 三 標租不動產之標示 面積 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 ( 僅供參考 )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 標租底價 租期 使用限制 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計算方式及備註事項詳如附表 四 標租市有不動產現況, 請投標人逕至現場參觀 五 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及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 ( 格式 ) 六 本公告刊登事項如有錯誤, 以實貼於標租機關公告 ( 布 ) 欄者之公告為準 公告資料及開標結果查詢網址 : 82

91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附表 : 標號 不動產 標 示 面 積 ( 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或編 定使用種類 ( 僅 供參考 )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 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 標租底價 ( 月租金額 ) 租期使用限制 押標金 ( 元 ) 履約保證金 計算方式 備註 以得標之月 租金額乘以 總承租月數 計算租金總 額之百分之 十計算 83

92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附件二 ( 標租機關 ) 標租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投標須知 一 本次標租之市有不動產共標, 詳如清冊, 其現況請投標人親至現場參觀 二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國內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均得參加投標 三 標租不動產以月租金額競標, 標租底價, 土地以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二點所訂之年租金率計算月租金額為底價, 建築改良物以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三點所訂之年租金率計算月租金額為底價,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 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月租金額合計為底價 四 標租不動產租期及使用限制 :( 詳公告事項 ) 五 標租之不動產, 標租機關不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標租人申請建造執照 承租人於標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應以標租機關為起造人, 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本市有, 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六 投標單之填寫, 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以毛筆 自來水筆 原子筆書寫或機器打印 ( 二 ) 投標之月租金額應以中文大寫書寫, 以元為最小單位, 並不得低於標租底價 ( 月租金額 ) ( 三 ) 填妥投標人姓名 蓋章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 住址 通訊處 電話號碼及外出時代理收件人姓名地址 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 地址 電話號碼 法人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七 投標人應繳納之押標金, 限以下列票據繳納 : ( 一 ) 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郵局 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之劃線支票 ( 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 ) 或保付支票 ( 二 ) 郵局之匯票 押標金支票或本票, 毋須載明受款人, 如載明受款人時, 應以 標租機關 為受款人 非以 標租機關 為受款人時, 需由所載受款人於支票或本票上背書, 且不得禁止背書轉讓 84

93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八 前點押標金票據應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 用掛號信件於公告所訂開標前三十分鐘寄達臺中郵政 號信箱 逾期寄達者, 不予受理, 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 更改內容或作廢 九 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十 開標及決標 : ( 一 ) 由標租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前往郵局, 於開標時間前開啟信箱取回投標函件, 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審查 ( 二 ) 開標進行中有關細節部分, 如投標人與標租機關或投標人間發生爭議時, 由主持人會商監標人裁決後宣布之, 投標人不得異議 ( 三 ) 停止招標部分或全部不動產時, 由主持人於開標時當場宣布, 投標人不得異議 ( 四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投標無效 : 1 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 二者缺其一 2 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本須知第七點規定 3 投標單填寫經塗改未認章 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 或低於標租底價 ( 月租金額 ) 或不符本須知規定之書寫方式 4 投標單所填標的物 姓名, 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 5 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 6 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非 標租機關 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者 7 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 五 ) 決標 : 1 以有效投標單中, 投標月租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 次高者為次得標人 2 有效投標單中, 最高標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 85

94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時, 比照辦理 十一 押標金於開標後, 除得標人外, 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國民身分證 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押標金之票據 十二 得標人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及租金, 計收標準如下 : ( 一 ) 履約保證金 : 按得標之月租金額乘以總承租月數計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 ( 二 ) 租金 : 1 標租不動產年租金計收標準如下: (1) 標租土地按得標月租金額乘十二個月計收 (2) 標租建築改良物, 按得標之月租金額乘十二個月計收 (3)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 按得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月租金額總額乘十二個月計收 2 得標後, 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二 三點所定之租金率, 或土地申報地價 房屋課稅現值等有變動時, 按其變動後計算之月租金額已高於承租人得標之月租金額時, 應按變動後之月租金額計收 十三 得標人應繳之履約保證金, 除本須知第十八點另有規定外, 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 ( 即民國年月日以前 ), 自行選擇以現金或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郵局 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之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一次繳納履約保證金 所繳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或第一個月租金 十四 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回 : ( 一 ) 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 ( 二 )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三 )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 四 ) 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 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 86

95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金逾期未簽訂標租契約書 ( 五 ) 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決標後標租機關始發現得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時, 其所繳之全部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 十五 得標人應於繳清履約保證金後, 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 除本須知第十九點另有規定外, 起租日期為簽約日 前項履約保證金, 於租期屆滿時, 抵付欠繳租金 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 損害賠償等費用後, 如有賸餘, 無息退還 ; 如有不足, 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 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終止租約者,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但租賃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 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 經標租機關同意移轉租賃權者, 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繳交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十六 標租契約書簽訂後, 除於標租公告有特別聲明不點交外, 標租機關應將租賃物點交予得標人 十七 標租公告內載明按現狀標租者 ( 詳公告備註欄 ), 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十八 標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重新標租者, 原承租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 如得標人非原承租人時, 標租機關應以書面將決標之月租金額及履約保證金金額通知原承租人, 並徵詢原承租人是否願意按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 原承租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表示是否願以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原承租人表示願意承租者, 應同時繳納履約保證金, 並於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十日內辦理訂約事宜 ( 二 ) 原承租人逾期未完成前款條件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由 87

96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標租機關通知得標人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十九 得標人為原承租人或原承租人優先承租時, 其起租日期為原有租期屆滿之次日 二十 決標後簽訂標租契約書時, 本投標須知作為契約附件 二十一 其他未列事項悉依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 辦理 88

97 附件三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投標單標號 : 出 投標人姓名或 蓋 生 國民身分 法人名稱及法 章 年 證或法人 定代理人姓名 月 統一編號 日 住址 ( 戶籍 ) 通訊處 標的物投標月租金額 土地 : 臺中市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 : ( 中文字大寫 ) 元 / 月 房屋 : 臺中市區路 ( 街 ) 段巷弄 號 樓 房屋 : 元 / 月 承諾事項 本人願出上開投標月租金額承租上列標的物, 一切手續悉願依標租公 告及投標須知辦理 附繳押標金票據號碼 以上各欄請詳細正確填列, 如有更改應於塗改處蓋章, 否則以無效標處理 ( 簽名蓋章 ) 領 領回投標押標金原票據 回 日 期 年月日 89

98 附件四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契約書 ( ) 市標租字第號 ( 正面 )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承租人 : 出租機關 : 一 租賃不動產標示 :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租用面積 ( 平方公尺 ) 備 註 土 地 建號門牌租用面積 ( 平方公尺 ) 備註 房 屋 二 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 其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 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即行消滅, 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租期屆滿出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時, 承租人得以決標之月租金額優先承租 三 租賃物限作使用 四 租金每月新臺幣元, 以個月為一期, 由承租人於每年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 土地申報地價 ( 或房屋課稅現值 ) 或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二 三點所定之租金率有調整時, 經計算其月租金額已高於前項月租金額時, 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五 承租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 於租期屆滿時, 抵付欠繳租金 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 損害賠償等費用後, 如有賸餘, 無息退還 ; 如有不足, 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 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終止租約者,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但租賃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 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 經出租機關同意轉讓其租賃權者, 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於受讓人繳交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 無息退還 六 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 本租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變更記事, 詳載背面 八 特約事項 承租人姓 名 : ( 簽章 ) 出生年月日 : 統一編號 : 住 址 : 電 話 : 出租機關名 稱 : ( 簽章 ) 法定代理人 : 住 址 : 電 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90

99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七 其他約定事項 ( 背面 ) ( 一 ) 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 應就租約所訂事項, 負連帶責任 ( 二 ) 承租人應對租賃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 )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 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 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一律加收百分之十 ( 四 ) 標租之不動產, 出租機關不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承租人申請建造執照 承租人於標租不動產上興建建築物, 應以出租機關為起造人, 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本市有, 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 五 ) 租賃房屋者, 承租人不得要求修建 增建 改建或拆除重建 如必須修繕時, 應取得出租機關之同意, 其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維護租賃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租賃房屋係供公眾使用者 ( 指供公眾工作 營業 居住 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 ), 承租人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定期委託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租賃房屋非供公眾使用者, 內政部認有必要檢查簽證時, 承租人亦應遵照辦理 ( 六 ) 承租人使用租賃物, 應受下列限制 : 1 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2 不得擅自將租賃物或租賃權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讓 3 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 ( 七 ) 租賃物, 如因更正 分割 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 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 其有面積增減者, 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 按面積增減比例重新計算租金 ( 八 ) 租賃基地之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 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依有關法令辦理 ( 九 )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承租人因界址不明, 或發生界址糾紛而需鑑界時, 應向出租機關申請同意後, 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 十 ) 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時, 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 ( 十一 ) 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 承租人死亡, 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 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承租人 ( 繼承者其繼承人 ) 逾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過戶換約, 每超過一個月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但至多不得超過五個月 ( 十二 ) 承租人於取得租賃物得標權時不具投標資格, 或訂約所附繳證件有虛偽不實時, 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 並由出租機關撤銷租約, 所繳履約保證金 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 十三 ) 租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 1 因舉辦公共 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3 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有收回必要時 4 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 5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6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 7 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 8 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 十四 ) 租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 並騰空交還租賃物, 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 十五 ) 承租人因更名或住址 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 應由承租人通知出租機關記載於 變更記事 ( 十六 ) 本租約承租人提出公證要求者, 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 十七 ) 本租約乙式三份, 承租人執一份, 出租機關執二份 變更記事 ( 由出租機關填寫 ) 項次日期內容記事專用章 91

100 附件五 受理機關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繼承承租申請書 核准日期 年月日 核准文號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申請標的 區分市區 土地 建物門牌 段 地 段 小段 臺中市區路 ( 街 ) 段巷弄 號 樓 地 號 面積 ( 平方公尺 ) 建物面積 ( 平方公尺 ) 申請 ( 請把原租賃契約類別在下列相當方格內劃 v 號) 類別 房屋 基地 其他 附繳應繳證件一覽表內編號第號共件證件 申 請 人 承諾事項 1. 申請上開不動產繼承承租, 僅具要約之效力, 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作承諾之表示 2. 申請繼承承租應繳之欠租, 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 3. 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 除願負法律責任外, 聽憑撤銷租約, 所繳欠租不予退還, 絕無異議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電話蓋章 申 請 人 原承租人 法代 理 定人 承租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法代 理 年月日 定人 申請日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填表說明 :1. 核准日期 核准文號 粗線欄 為出租機關填寫, 申請人請勿填寫 2. 請依本表應繳證件一覽表所列項目, 檢送證件 其所附證件為影本時應由申請人自 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 3.. 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 應附委託書 92

101 應繳證件一覽表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編 號 證件名稱核發機關備註 1 原租約 ( 租約遺失時, 改附切結書 ) ( 自 備 ) 2 租用房屋者, 須附設籍於該屋之戶籍證件影本 ( 自 備 ) 3 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戶政事務所 4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戶政事務所 5 繼承系統表 ( 自 備 ) 6 有拋棄繼承者, 須附法院核備公函 地方法院 7 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其拋棄證明書者, 附切結書 ( 自備 ) 8 有協議分割遺產者, 須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印鑑證明 ( 自備 ) 93

102 94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103 臺中市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府授財產字第 號函訂定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所屬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 為促進市有閒置不動產有效利用, 增加收益,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範圍如下 : ( 一 ) 預定租賃期間內無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 但經徵收取得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不在此限 ( 二 ) 非公用土地 ( 三 ) 其他閒置建築改良物及土地 前項出租不動產之使用, 不得違反都市計畫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建築管理法令及本府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 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對象如下 : ( 一 ) 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 二 ) 依法登記之法人 ( 三 )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四 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簽報核准程序如下 : ( 一 ) 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應簽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 二 ) 本府二級以下機關 學校, 應簽報其一級業務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五 申請承租市有閒置不動產, 應依下列規定申請辦理 : ( 一 ) 申請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資料 地籍位置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敘明使用目的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經管理機關核准簽訂租賃契約 辦理公證, 並於簽約時繳交租金總額及保證金後, 始得使用 ; 續租者, 亦同 ( 二 ) 申請承租人應會同管理機關向市有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 並於租賃契約載明租期屆滿不返還租賃物時逕送強制執行之意旨, 所需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95

104 臺中市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 三 ) 申請承租人為政府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租期二十日以下者, 免辦理前款公證 六 同一出租標的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承租者, 以先提出申請並完成申請手續者優先租用 七 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之期限如下 : ( 一 ) 土地短期出租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但租期屆滿一個月前, 承租人得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 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違反租賃契約, 由管理機關依第四點規定完成簽報核准程序後, 得續租一次, 續租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並應依第五點規定於簽訂租賃契約 辦理公證並繳交租金總額後, 始得使用 ( 二 )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出租之期限不得逾一年 ; 租期屆滿, 不得續租 八 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金, 土地按收租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房屋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之履約保證金, 僅出租土地部分, 按租金總額之一倍計收,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房地一併出租部分, 按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計收 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以預收方式於訂約時一次收取 九 市有閒置土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應整筆出租 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出租面積不得少於三百平方公尺 前項出租土地面臨道路之正面寬度不得大於租用土地深度之二倍 但整筆出租者, 不在此限 十 承租人如係舉辦公益慈善 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 且無營利之行為, 其租金按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計收, 但仍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96

105 臺中市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前項活動如涉有營利行為, 經查證屬實, 除依第八點規定溯自出租始日計收租金外, 並按租金總額加收違約金 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拒絕申請人之申請 : ( 一 ) 使用市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且情節嚴重 ( 二 ) 所送申請書內容不符第五點規定, 經限期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 或雖經補正仍未齊備 ( 三 ) 管理機關就該市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 四 ) 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 五 ) 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 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 承租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 : ( 一 ) 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 ( 二 )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 三 ) 因管理機關特殊需要必須收回 十三 承租人租用市有閒置不動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 其所繳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 ( 一 ) 違反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 ( 二 ) 使用行為與申請內容不符或違背契約 ( 三 ) 將承租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提供他人使用 十四 承租人申請終止租賃契約, 其所繳之租金不予退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 一 )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開始三日前終止租賃契約者, 得申請退還租金五分之四 ( 二 )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終止租賃契約者, 得檢具相關證明, 申請退還其未到期租金 97

106 臺中市市有閒置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十五 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於租賃關係終止, 回復原狀並交還該出租不動產後, 無息發還 承租人逾期未回復原狀者, 管理機關得代為履行, 履行費用自保證金扣抵, 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應補足 十六 承租人應按承租目的使用租賃之市有不動產, 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設定地上權及申請讓售 十七 承租人未經管理機關同意, 不得於出租土地上搭蓋任何建築物及挖填土石方 前項經管理機關同意搭蓋之建築物以搭建簡易 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為限, 並應依建築 環保 衛生 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於租賃關係消滅時, 自行無條件清除,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未清除者, 視為廢棄物, 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或清除, 其衍生之必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應補足 十八 二人以上共同承租市有不動產時, 承租人就租賃契約所定事項負連帶責任 十九 依本要點辦理出租時, 管理機關應通知本府地方稅務局 ; 租期屆滿 終止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時, 亦同 二十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 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一 出租市有不動產之租金應繳入市庫 前項市有不動產, 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停車場用地者, 其租金繳入公有停車場基金 98

107 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府授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管理市有財產, 特設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 ( 一 ) 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事項 ( 二 ) 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事項 ( 三 )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事項 ( 四 ) 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本府財政局局長兼任 ; 委員十二人, 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任之 : ( 一 ) 本府財政局副局長 ( 二 ) 本府建設局代表 ( 三 ) 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 ( 四 ) 本府農業局代表 ( 五 ) 本府地政局代表 ( 六 ) 本府法制局代表 ( 七 ) 本府主計處代表 ( 八 ) 本府地方稅務局代表 ( 九 ) 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代表四人 ( 由本府指定之地政事務所各派一人 ) 前項各機關代表, 由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四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本府財政局主管非公用財產管理科科長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置幹事二人, 由主任委員指派業務科人員兼任, 協助處理會務 五 本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 本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擔任主席, 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 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七 本委員會開會時, 得邀集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列席 99

108 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八 本委員會開會資料 決議事項及審定之售價, 均應對外保守秘密 九 本委員會會議決議, 應於陳報本府核准後移請主管機關辦理 100

109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府授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壹 總則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辦理市有房地之出售,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市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 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 始得出售 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手續, 由原管理機關會簽本府財政局後陳報市長核定辦理 三 完成處分程序之市有房地, 由本府財政局積極依法於處分期限內辦理出售 市有房地出售處分期限一律訂為五年, 其期限以行政院核准出售發文日起算, 其處分期限屆滿前, 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案件, 本府得繼續辦理 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訂之 四 申購人申請承購房地, 除應填具申請書外, 其應附繳之證件如下 : ( 一 ) 擬承購土地 房屋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二 ) 有優先承購權者, 應附繳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其他必要證件與通知書 ( 三 ) 有租賃關係者, 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 四 ) 畸零地應檢附權責機關所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私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 五 ) 申購人如為自然人者, 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六 ) 申購人如為法人者, 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 ( 如另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 並應檢附該項核准文件 ), 並於申請書內加敘負責人姓 101

110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名 住址及蓋章 五 本府收到承購申請書件後, 應先查明符合下列出售範圍 : ( 一 ) 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 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 二 ) 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 三 ) 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符合前項出售房地, 本府應就下列事項審查 : ( 一 ) 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 二 ) 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 三 ) 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 四 ) 戶籍謄本記載申請人為未成年人者, 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 五 ) 協議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條件是否符合 前項書件, 如有發現不符或短缺情事, 應即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或退回 六 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應先辦理分割, 再依規定辦理出售 七 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 應俟糾紛解決後, 再依法辦理出售, 但界址 標示不符者, 其處理方式如下 : ( 一 ) 界址發生爭執者, 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 再辦理出售 ( 二 ) 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 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 並就不符部分, 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 三 ) 出售房地面積, 概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 如有不符或增減, 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 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計算單價後, 多退少補價款, 但如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 一律不退補價款, 承購人不得異議 貳 估價作業八 本府辦理市有房地實地查估時, 由本府財政局會同都市發展局 農業局 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小組, 辦理出售房地價格之查估事宜 102

111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九 土地之估價, 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十 市有房地出售, 由本府財政局召集查估小組, 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格或實例 房地位置 地形 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 造具查估表 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 送請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簽奉市長核定後, 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十一 房屋之出售, 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 造具查估表及紀錄送請審議 前項出售房屋併同基地出售者, 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 並簽奉核定後, 再辦理出售事宜 十二 出售房屋或基地, 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有優先購買權者, 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通知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 逾期不表示者,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 依相關規定辦理 參 標售十三 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四 標售房地, 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 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 ) 標售房地所在地 地段 地號 街號名稱 土地及建物面積與構造 ( 二 ) 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 三 ) 標售房屋時, 基地不屬市有者, 應載明基地權屬 ; 標售基地時, 房屋不屬市有者, 應載明房屋權屬, 其有租賃關係或優先購買權者, 應一併載明 ( 四 ) 標售底價 ( 五 ) 投標方式 期限及手續 ( 六 ) 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 七 ) 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 八 ) 開標日期及地點 ( 九 ) 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 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 103

112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售, 由主持人當場宣布, 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及標售房地所在地區公所公告欄揭示外, 並由本府在當地通行報紙公告二天, 但應於首日詳載全文, 次日摘要刊載 十五 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 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 如標售之土地, 另有其他法令規定, 須具備特殊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 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十六 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投標人向本府財政局免費索取印就之投標公告影本 投標須知 投標單 ( 得使用影本及本府財政局全球資訊網所提供之投標單 ) 投標信封及位置示意略圖, 並依規定填具投標單封 ( 二 ) 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 ( 計至新臺幣千元 ) 之保證金, 限用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郵局 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之劃線支票 ( 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 ) 或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匯票, 並連同填妥之投標單, 妥予密封, 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 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 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 不得撤回 ( 三 ) 投標二標以上者, 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 不得併填一張標單, 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 違者, 以無效標處理 ( 四 ) 投標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執據, 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 五 ) 開標前由本府財政局會同監標人員 ( 監標人員由本府財政局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共同任之 ), 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鐘內至郵局領回投標信件, 當眾點明 拆封, 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 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 ( 含平底價 ) 之最高標價為得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持人認定不合時, 以 104

113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無效標論 : 1 不合第十五點之投標資格 2 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 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標單 ( 當場不得補繳 ) 3 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 票面金額不足, 或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 4 填用非本點第一款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 或同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二張以上投標單, 或同一標封內投寄二標以上 5 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 或加註附帶條件, 或所填內容錯誤, 或模糊不明, 或漏填, 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辦認或漏蓋, 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 或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 6 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開標場所 7 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 8 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 足以影響開標決標 9 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 10 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臺中市政府名義, 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11 其他未規定之事項, 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 六 ) 最高標價, 如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 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 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標價者為得標, 未到場者, 視同放棄比價, 由其他到場之最高標者比價, 如僅一人到場, 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 如均未到場時, 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 其他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 七 ) 得標人所繳保證金, 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 其他未得標及無效標者之保證金, 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 與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 ), 向本府財政局 105

114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無息領回, 如未當場領回者, 由本府財政局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 八 ) 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 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 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十七 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 如逾期不繳價款者, 視為放棄承購權, 通知由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購手續, 逾期即另行辦理標售 十八 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 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或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 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 房屋不得低於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現值, 並提經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及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標售 十九 經核定標售之房地, 在未公告標售前, 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較核定底價為高時, 由本府財政局逕簽奉市長核准調高出售價格 肆 讓售二十 通知讓售繳款時間及未依規定繳款, 依下列事項辦理 : ( 一 ) 本府財政局應於簽奉核准之讓售價格後十日內通知承購人繳款 ( 二 ) 繳款時間, 限於承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繳清, 申購人對本府核定讓售價格, 於繳款期限內提出異議時, 經查明其售價確無變動, 於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 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間, 但應加計遲延利息 ; 延長時間最長為三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利息 ( 三 ) 未依規定繳款讓售案件, 除由本府註銷讓售外, 並得辦理標售, 但在未辦理標售前, 申購人再度提出讓售時, 如未逾處分期限, 得再重新估價辦理讓售 ; 如逾處分期限應再重新辦理處分程序並辦理估價 二十一 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向申購人為明示之約定 : 106

115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 一 ) 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 面積 價金 ( 二 ) 繳款期限 繳款方式及賦稅 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 三 ) 逾期不繳價款, 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 四 ) 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二十二 辦理讓售之房屋或基地, 如應補繳積欠租金 違約金或使用補償金 遲延繳納利息者, 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列明細單, 隨附繳款通知書, 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 違者, 不予出售, 註銷承購案 伍 出售後續工作二十三 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 應依稅法及有關規定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 ( 一 ) 標售之房地, 自得標之日起 ( 二 ) 議價讓售之房地, 自議價成立之日起 ( 三 ) 讓售之房地, 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 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 應由買受人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四 承購之房地, 應一次繳清價款, 如無力一次繳清者, 得依規定辦理分期付款或由本府財政局協助向本府核准辦理貸款之銀行申請抵押貸款 二十五 承購人於繳清全部價款者, 本府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交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所需一切費用, 均由承購人負擔, 如以現狀標售者, 按標售時之現狀移轉 二十六 承購人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 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 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期, 准由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 如繼承人二人以上者, 並報明應繼分後, 繳款承購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 二 ) 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 准 107

116 臺中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由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 如繼承人二人以上者, 應報明應繼分後, 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 三 ) 承購人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 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十七 市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 遇有市價急劇波動, 法令變更等影響計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 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六個月之計算, 其始期, 以本府檢送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公函發文日期為準 ; 其終期, 讓售案以本府通知承購繳款之通知書發文日期為準, 標售案以公告發文日期為準 二十八 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 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 經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 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九 本府出售市有房地價款收入, 應按宗填具繳款書及蓋用繳款書專用章, 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庫繳納, 解繳市庫 三十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 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陸 附則三十一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 得由本府財政局擬具處理意見, 專案簽奉市長核准後行之 108

117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府授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占用, 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三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 占用機關 ( 構 ) 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 得依法申辦撥用 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 應通知占用機關 ( 構 ) 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占用機關 ( 構 ) 不配合辦理者, 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 四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 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得以出租 讓售 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者外, 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 得斟酌占用情節, 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 ) 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 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二 ) 以民事訴訟排除 ( 三 ) 依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 前項占用情形, 應依第五點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至排除占用為止 五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依占用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其追收範圍 計收基準 寄單日期及遲延利息規定如下 : ( 一 ) 追收範圍 : 1. 被占用市有不動產, 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之日起, 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逾五年者, 以五年計收, 未逾五年者, 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該實際占用日期, 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109

118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2. 占用人因財務困難, 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使用補償金額者, 得申請分期繳納 ( 二 ) 計收基準 : 1. 占用土地, 係供建築或庭院使用者, 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 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但占用市有土地非供庭院使用, 而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 造林使用者, 不論其地目, 以本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 2. 占用建物, 依稅捐稽徵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 三 ) 寄單日期 : 對於經管之占用不動產, 應於每年一月 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郵寄占用人於期限內繳納 ( 四 ) 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除下列情形者外, 按法定利率 ( 即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計收遲延利息 : 1. 占用人在本府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前, 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2. 本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尚未送達占用人 3. 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 六 管理機關依規定變更經管不動產用途, 除已徵得接管機關同意者外, 如有被占用情形, 應先排除占用後再辦理移交 七 被占用市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視為空地, 依規定辦理標售 : ( 一 ) 地上種植蔬菜 水稻 竹類 果樹 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 ( 二 ) 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或貨櫃屋 ( 三 ) 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 ( 四 ) 地上有水井 蓄水池 漁池 晒場 庭院或鋪設水泥 瀝青 ( 五 ) 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 ( 六 ) 地上有駁嵌 花台 圍籬 護坡 擋土牆或廣告牌 ( 七 ) 地上有堆置物 110

119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 八 ) 地上有簡易攤位 停車場及其設施 ( 九 ) 地上為私設之水溝 巷道使用 ( 十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 111

120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112

121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不動產欠費催收作業處理原則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不動產欠費催收作業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中市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以下簡稱本局 ) 為統一處理經管不動產欠費之催收及帳務清理, 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欠費包括逾繳款期限仍未繳納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 三 處理原則 : ( 一 ) 欠費清理本局經管之租 占用不動產, 應定期開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繳款單, 供租 占用戶繳納, 如有欠費, 應積極清理及催收 ( 二 ) 催收步驟 1 電話通知或派員訪查勸導繳納 2 依前目方法催繳仍未繳納或無法取得連繫者, 以公文雙掛號方式催告限期繳納 3 欠費經催告仍未繳納者, 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後, 發文促請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 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者, 聲請強制執行 4 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或欠費者聲明異議時, 依法起訴 惡意欠費者, 提起拆屋還地附帶民事賠償之訴 5 依前四目程序均無法執行, 或經個案認定有拆除需要者, 得函請區公所查報違章拆除 ( 三 ) 分期繳納 1 欠費者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 於強制執行前, 得同意其辦理分期繳納, 期數以三十六期為限, 一個月為一期, 每期金額不得少於欠費者當期應繳納之月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2 分期繳納雙方應訂立契約並辦理公證約定逾期繳納者逕受強制執行 分期繳納期數未超過十二期者, 其公證費用由本局與申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分期繳納超過十 113

122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不動產欠費催收作業處理原則 二期者, 由申請人全額負擔 3 本局於欠費者辦妥分期攤繳訂約手續後, 得暫緩申請強制執行 ; 已提起訴訟案件則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辦理和解 但欠費者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 則視同全部到期, 仍應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或訴訟程序, 並就未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遲延利息 4 欠費者因經濟情況特殊, 且提出相關證明者, 得由業務單位擬具處理意見, 簽奉局長核准後辦理分期繳納, 不受第一目期數限制 但每期金額仍不得少於欠費者當期應繳納之月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 四 ) 帳務處理欠費經催繳或訴訟後, 列管屆滿五年, 仍無法實現者, 得依決算法第七條規定, 檢具相關資料簽報局長核准後, 註銷年度歲入保留款 ( 五 ) 中斷時效已取得執行名義將屆滿五年之案件, 應再查詢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 對於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案件, 為維公產權益, 應再聲請一次強制執行, 以重新取得債權憑證 ( 六 ) 終止租約積欠租金總額, 達二年租額者, 得函告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 七 ) 執行名義憑證應列冊保管備查, 以備日後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聲請強制執行 四 預期效益 : ( 一 ) 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 積極催收欠費, 提高行政效能 ( 二 ) 對於占用者不明或拒不繳納之惡意欠費者, 依法排除占用, 收回之土地可辦理處分或加強利用, 維護公產權益及增加市庫收入與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 三 ) 已確定無法收回之欠費, 建立帳務處理機制, 使年度歲入保留數額更為精確, 以利預算規劃 114

123 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府授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統一執行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之郵遞投標, 特訂定本須知 二 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 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得參加投標, 但法令規定標售土地, 應具備特殊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 依其規定 三 投標人應於標售公告之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 在辦公時間內向本府財政局免費洽索投標公告影本 投標單 ( 可使用影本及本府財政局全球資訊網所提供之投標單 ) 投標信封 投標須知及位置示意略圖 ( 函索者請繕附收件人信封書明詳細地址, 且貼足回郵郵票, 如因函索寄送, 致延誤投標者, 概不負責 ) 四 除法令規定不得共同承購者, 參加投標不限人數, 如係二人以上共同投一標的者,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投標單上註明應有部分, 否則視為應有部分均等, 同時並指定一人為代表人, 未指定代表人者, 以標單之第一名為代表人, 投標人不得異議 五 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 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 得否建築使用, 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 六 投標人對投標單, 應用鋼筆或原子筆書寫所投標的物 願出標價 ( 金額用中文大寫, 不得低於公告底價 ) 及投標人姓名 ( 投標人為未成年者, 應填載法定代理人 ) 出生年月日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加蓋印章 ( 其為法人者, 應填明法人名稱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姓名 ) 共同投標人眾多, 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如無法於投標單各該欄內全部填載, 應另填附共同投標人名冊, 粘貼投標單後頁, 並於騎縫處加蓋共同投標人印章 七 投標人應繳之保證金照公告應繳保證金金額繳付, 並限用下列票據 : ( 一 ) 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郵局 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之劃線支票 ( 指該金融機 115

124 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 ) 或保付支票 ( 二 ) 郵局之匯票 前項保證金票據應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 以掛號信件, 於公告所訂開標前三十分鐘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 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 無效, 原件退還 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 更改內容或作廢 八 投標二標以上者, 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 不得併填一張標單, 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 否則以無效標處理 九 投標人得於標售公告所定開標時間, 攜帶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執據, 進入投標場所參觀開標及聽取決標報告 十 開標前三十分鐘內由本府財政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 向郵局領取投標封信件回至開標場所, 當眾開啟, 並審核標單及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及金額, 其合於規定者, 即予唱標決標, 不合規定者, 亦應當場宣布 十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當場宣布其所投之標無效 : ( 一 ) 不合第二點之投標資格 ( 二 ) 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 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標單 ( 當場不得補繳 ) ( 三 ) 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 票面金額不足, 或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 ( 四 ) 填用非第三點規定格式之投標單 投標信封, 或同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二張以上投標單, 或同一標封內投寄二標以上 ( 五 ) 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 或加註附帶條件, 或所填內容錯誤, 或模糊不明, 或漏填, 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辦認或漏蓋, 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 或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 ( 六 ) 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持送開標場所 116

125 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 七 ) 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 ( 八 ) 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 足以影響開標決標 ( 九 ) 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 ( 十 ) 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 臺中市政府 名義, 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或票據載明 禁止背書轉讓 ( 十一 ) 其他未規定之事項, 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十二 開標結果, 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 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 ( 含平底價 ) 之最高標價為得標 如僅一人投標, 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 亦得決標 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 由各該最高標者當場填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 以出價較高且超出原投標價者為得標, 未到場者, 視同放棄比價, 由其餘到場之最高標者比價, 如僅一人到場, 由到場者依最高標價得標, 如皆未到場時, 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 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十三 標售之房地, 按最高標價依下列順序承購 : ( 一 ) 依法令規定有優先承購權者 ( 二 ) 標售公告中指定有優先承購權者 ( 三 ) 最高標價之投標人 ( 四 ) 次高標價之投標人 十四 符合前點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人, 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 應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承購, 逾期不表示者, 視為放棄承購權 十五 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內, 一次繳清價款辦理承購手續 ; 如逾期不繳清價款者, 視為放棄承購權, 由次一優先順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得標價格繳款辦理承購手續 公告如規定得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貸款方式繳納價款者, 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或抵押貸款之規定辦理繳款手續 十六 投標單所填投標人之住址與實際不符, 致無法送達得標通知或投標人藉故拒收, 經郵局退回, 視為得標人自願放棄權利 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 不予發還 : ( 一 ) 放棄得標權利 117

126 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 二 ) 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 十八 投標人所繳之保證金, 除因前二點各項規定之情形不予發還者, 及得標人之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 其餘均於開標當日或翌日 ( 辦公時間內 ) 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 與原投標單上相同之印章 ), 向本府財政局領回, 但應驗明原投標人之國民身分證 投標單內所蓋用之印章, 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執據等無訛後, 將原票據無息發還, 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或法人指派人員領取, 應出具委託書或指派領取人員之文件, 受託人或受派人並應攜帶身分證 印章由其於投標單內簽章領回 以上保證金票據未當場領回者, 由本府依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前項標的物為優先承購人承購時, 該項保證金於優先承購人繳款承購之次日, 由本府通知得標人, 並依程序無息領回或發還保證金 十九 承購人如為原承租人或占用人, 其有積欠租金 違約金或使用補償金 遲延繳納利息者, 應於承購時一併繳清, 始得辦理產權移轉 二十 承購人繳清價款後, 由本府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 承購房地, 由承購人照現狀自行管理 二十一 依現狀標售之房地, 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 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二 承購人應於得標之日起, 依稅法及有關規定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二十三 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 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售, 並將投標人所投寄之原投標信封退還, 投標人不得異議 二十四 刊登報紙之公告, 如有錯誤或文字不清, 應以本府公告為準 二十五 標售土地面積, 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如有增減時, 以得標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 多退少補, 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 一律不退補價款, 承購人不得異議 二十六 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因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 118

127 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 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七 承購人如對土地面積 界圵有所疑義, 應於繳清價款或自備款之日起五日內, 檢附繳款收據影本, 向本府財政局申請同意鑑界, 所需費用概由承購人負擔, 逾期視為無異議 二十八 標售公告, 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 除別有保留外, 應視為要約 二十九 本須知及投標公告, 未規定事項, 本府有增修及解釋之權, 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 119

128 臺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120

129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府授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辦理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市有非公用房地辦理出售, 其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 得於原規定繳款時限內申請分期付款, 經本局核准依原定時限內先繳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 其餘分兩年八期, 以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繳, 並按照當期繳款書填發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年息百分比計收利息 辦理分期付款之房地承購人於繳清全部價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三 承購人先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 應於十日內簽訂房地買賣分期付款契約, 如承購人為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者, 其有積欠租金 違約金或使用補償金 遲延繳納利息等, 應先繳清, 並自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停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四 承購人應自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 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五 承購人對於分期應繳價款除自願提前繳納者外, 應依契約所定分期付款之日期按時向本府財政局領取繳款書, 向指定行庫繳納, 逾期繳納價款者, 除依第二點計收利息外, 並依下列規定加收滯納金 : ( 一 ) 逾期三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 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五計算 ( 二 ) 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十計算 ( 三 ) 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二十計算 前項分期繳納, 其中任何一期價款逾期三個月經本府定期催告仍不繳納者, 本府得解除契約註銷原出售案收回房地 六 承購人不依約定繳納價款或稅費, 經解除買賣契約後, 按出售總價百分之二十價款充為違約金沒入公庫, 不予發還 其他已繳納之價 121

130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 款及利息 滯納金, 扣除原承購人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 其餘無息退還 七 承購人如將承購之房地轉讓他人或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使用及改建房屋時, 應先將未繳清之價金一次繳清, 違者, 依前點規定辦理 八 本要點所需書表及契約格式, 由本府另定之 122

131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府授財管字第 號函訂定並追溯自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一 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承購市有畸零地,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市有畸零地之範圍, 依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 市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 除有保留必要者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 ( 一 ) 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之市有土地在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 經申購人承諾願照查估市價承購者, 予以讓售 ( 二 ) 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部分土地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後, 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者 ( 格式如附件一 ), 依前款規定計價讓售 四 市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辦理調整地形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 並使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 二 ) 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 市有畸零地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 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 並檢附調整地形協議書 ( 格式如附件二 ) 及權責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 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整複丈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 三 ) 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 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 四 ) 經協議調整地形後, 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 雙方應按調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 以現金互為補償 123

132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五 私有畸零地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讓售 : ( 一 ) 私有畸零地, 係由原已達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 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 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 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 ( 二 ) 私有畸零地, 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市有土地, 於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 需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 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 三 ) 市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 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 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唯一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 且合併賸餘部分市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 得在市私土地合計符合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 ; 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 得就唯一合併部分市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六 市有畸零地已被占用者, 於出售時應追收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 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 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後, 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出售 七 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市有畸零地, 經他人設定地上權 典權或有出租情事者, 其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八 鄰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市有畸零地為共有者, 依下列方式辦理 : ( 一 ) 市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 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關是否同意委託併同市有部分處理後, 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 ) 市私共有畸零地, 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 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 申請合併使用市有畸零地, 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核辦 : ( 一 ) 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 二 ) 公 私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三 ) 市有畸零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 四 ) 市有畸零地已建有房屋, 應附房屋稅籍證明 124

133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 五 ) 市有畸零地依市價查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 ( 格式如附件三 ) ( 六 )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125

134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附件一 切結書 本人 依照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所示, 合併範 圍坐落 市區段小段地號筆市有 畸零地面積計 平方公尺, 經協議調整地形不成立, 不願調處, 同 意依合併範圍承購, 絕無異議, 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存證 此致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具切結書人 :( 本人簽名 ) 蓋章 身分證號碼 : 住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註 : 立本切結書後, 如私有鄰地所有權人移轉者, 本切結書視同註銷, 新所有權人如欲繼續申購者, 應依規定程序重新辦理 126

135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附件二 市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 一 下列土地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調整地形 : 土地坐落面積使用分區地號地目區段小段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 所有權人姓名權利範圍備註 二 協議調整地形界址前後示意圖 : 127

136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三 其他約定事項 : 住 址 姓名 區里鄰街路段巷弄號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 蓋章 立 協 議 書 人 立協議書日期 : 中華民國年月日 128

137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附件三 承諾書 本人 依照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所示, 合併範 圍坐落 市區段小段地號筆市 有畸零地, 面積計 平方公尺, 願於承購時依照市價查估計價方式 規定程序核定售價後, 在期限內繳款承購, 逾期視同不願意承購, 註銷讓售案, 另由經管機關自行保留或以標售方式處理, 絕無異議, 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存證 此致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具承諾書人 :( 本人簽名 ) 蓋章 身分證號碼 : 住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註 : 一 立本承諾書後, 如私有鄰地所有權人移轉者, 本承諾書視同註銷, 新所有權人如欲繼續申購者, 應依規定程序重新辦理 二 申請人如為法人, 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自然人附身分證明 129

138 130 臺中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139 臺中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臺中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 日府授財開字第 號函訂定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推動 協調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 特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之任務如下 : ( 一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推動事項 ( 二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協調事項 ( 三 ) 其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相關事項 三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市長指派本府副市長兼任 ;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本府秘書長兼任 ; 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派 ( 聘 ) 兼之 : ( 一 ) 本府財政局局長 ( 二 ) 本府經濟發展局局長 ( 三 ) 本府建設局局長 ( 四 ) 本府交通局局長 ( 五 ) 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 ( 六 ) 本府觀光旅遊局局長 ( 七 ) 本府文化局局長 ( 八 ) 本府地政局局長 ( 九 ) 本府法制局局長 ( 十 ) 本府主計處處長 ( 十一 )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 十二 ) 專家學者四名專家學者任期為二年, 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本府財政局局長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行政工作由本府財政局負責辦理 131

140 臺中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五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 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 如因故未能出席時, 得指派機關主任秘書以上層級人員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 決議之迴避,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七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為之 八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九 本會決議事項, 以本府名義行之 ; 其涉及行政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權責者, 報請各該機關核定 協調 十 本會下設訪視輔導小組 ( 以下簡稱訪視小組 ), 其設置規定如下 : ( 一 ) 訪視小組置召集人一人, 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之, 綜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視輔導事宜 ( 二 ) 訪視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本府財政局局長兼任之, 協助召集人處理訪視輔導小組日常事務 ( 三 ) 訪視小組置委員若干人, 視個案需要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名單中遴選具有訪視事項相關專長者, 協助訪視輔導事宜, 並於實施個案訪視作業時聘兼之, 於完成該次訪視作業, 且無後續處理事項時解散 ( 四 ) 訪視小組置幕僚工作人員三人, 由本府財政局人員派兼之, 協助訪視小組業務 十一 本會所需經費, 由本府財政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132

141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府授財開字第 號函訂定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加強市有非公用土地之開發利用, 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執行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三 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 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但因政策需要, 經執行機關報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招標經招標二次而未能決標者, 得按原權利金底價減一成後辦理招標 但減價以二次為限 四 執行機關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 依下列程序辦理 : ( 一 ) 擬訂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 二 )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 三 ) 擬訂投標須知及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並報經本府核定 ( 四 ) 擬訂權利金底價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 以下簡稱財審會 ) 審定 ( 五 ) 公告招標 ( 六 ) 簽訂地上權契約 ( 七 )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 依第三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時, 應由執行機關敘明政策需要, 擬訂開發計畫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 辦理簽約及設定地上權事宜 六 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括項目如下 : ( 一 ) 雙方當事人 ( 二 )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 ( 三 ) 地上權存續期間 ( 四 ) 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 五 ) 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133

142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 六 ) 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 七 ) 土地 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之限制 ( 八 ) 地上權 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 九 ) 稅捐及規費負擔 ( 十 ) 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 十一 ) 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 十二 ) 違約罰則 ( 十三 ) 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七 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 不得逾七十年 八 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 依下列規定計算 : ( 一 ) 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 ( 二 ) 依前款計算之權利金應提財審會審定 ( 三 ) 公開招標者, 以財審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 並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 專案核准者, 以財審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 前項第一款所稱土地市價,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 九 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 以一次繳清為原則 但經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 得報經本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 十 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 應於得標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並先行繳納三成以上決標權利金, 其餘部分俟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及以地上權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 得標人未於得標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者, 仍應於公告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權利金 第一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五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前三項規定, 於依第三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 134

143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者, 準用之 十一 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 第一年至第三年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 第四年起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前項地租, 於申報地價調整時, 隨同調整 十二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者, 其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 並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依前項規定使用者, 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 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十三 地上權存續期間, 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 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 且報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十四 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信託時, 執行機關審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同意辦理 : ( 一 ) 信託之受託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 二 ) 以地上權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 三 ) 受託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 十五 地上權存續期間, 執行機關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 ( 一 ) 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 二 ) 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 但地上無已登記之建物時, 不在此限 ( 三 ) 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 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三個月內就建物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 四 ) 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 135

144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 五 ) 抵押權人應承諾, 於地上權消滅後, 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 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前項規定, 於依第三點第一項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 準用之 十六 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 於地上權存續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機關得終止地上權契約,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 ( 一 ) 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 二 ) 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或契約規定使用土地 ( 三 ) 地上權人以信託以外之方式將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 ( 四 ) 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 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 五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 六 )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七 地上權消滅後, 執行機關應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規定處理地上物 : ( 一 ) 地上物尚有賸餘價值者, 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市有 ( 二 ) 地上物無賸餘價值者, 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 塗銷地上權登記時, 地上權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依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 塗銷地上權登記時, 如屬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 執行機關應按地上權權利及地上物賸餘價值補償地上權人 前二項地上權權利及地上物賸餘價值應按下列方式估算 : ( 一 ) 地上權權利賸餘價值 : 1 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者, 以得標之權利金, 乘以地上權賸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未滿一年部分, 按月數比例計算 未滿一月部分之日數, 不予計入 2 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 以經核定之權利金, 乘以地上權賸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未滿一年部分, 按月數比例計算 未滿一月部分之日數, 不予計入 136

145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 二 ) 地上物賸餘價值以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物所為之鑑價 鑑價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 十八 執行機關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時,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並應將地上權契約格式 投標須知等相關招標文件提供投標人參考 十九 執行機關辦理開標時, 以投標權利金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 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 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 二十 執行機關於完成開標後, 應通知得標人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繳款 與得標人辦理簽約及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並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137

146 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 138

147 臺中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臺中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府授法規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加強市有財產之開發利用, 設臺中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 由本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 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二十撥入款 三 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四 本基金土地開發權利金收入 五 本基金財產出售及租金收入 六 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 其他收入 第四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 取得土地之相關支出 二 本基金土地開發相關成本費用 三 本基金財產出售及出租相關費用 四 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五 投資具自償性市政建設所需之支出 六 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第五條本基金在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第六條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 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 悉依預算法 決算法 會計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本基金結束時, 應辦理結算, 其餘存權益歸屬本府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39

148 臺中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140

149 臺中市政府擴大鼓勵各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臺中市政府擴大鼓勵各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府授財開字第 號函訂定 一 臺中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分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以下 簡稱工程會 ) 所發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獎勵金 ( 以下簡稱本獎勵金 ), 以鼓勵本府各機關辦理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適用對象, 指完成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 以下簡稱促參 ) 簽約案件之執行機關及協助辦理前置作業階段之協辦機關 三 本獎勵金之支出項目如下 : ( 一 ) 專案規劃 ( 含促參案件前置作業階段及履約管理階段 ) 委託 相關費用 ( 二 ) 促參教育訓練課程及研討會 ( 三 ) 編製與促參業務相關作業手冊及招商文件 ( 四 ) 辦理與促參相關之國內 ( 外 ) 招商說明會 ( 五 ) 國內 ( 外 ) 促參案例參訪及促參業務考察 ( 六 ) 與促參業務相關之宣傳 ( 導 ) 費用 ( 七 ) 與促參業務相關之軟硬體設備採購費用 ( 八 ) 其他本府促參及市政建設業務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前置作業階段包括促參案件之可行性評估 先期規劃 研擬招商文件 公告招商 舉辦招商說明會及議約 簽約等範圍內 之工作項目 ; 第一項第一款履約管理階段以促參案件簽約日至興 建 營運屆滿日為止或簽約日至契約終止日為限 四 本獎勵金不得作為人事費支出 五 執行機關應配合年度編列預算期程, 擬定支出計畫, 透過本府先期 作業審核, 始得納入單位概算, 其內容應包括相關細項 預定辦理 期程 金額及個案協辦機關之分配比例, 並說明各項目之支用目的 及相關用途 六 同一促參案件獲工程會所核發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為可支用總額, 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執行機關得受分配獎勵金之百分之十 141

150 臺中市政府擴大鼓勵各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支用原則 五, 所有協辦機關得共同受分配獎勵金之百分之五, 受分配之獎勵 金如有賸餘應全數繳庫, 不再另行支用 142

151 國有財產法 國有財產法 中華民國 58 年 1 月 27 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中華民國 60 年 5 月 5 日總統 (60) 台統 ( 一 ) 義字第 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中華民國 64 年 1 月 17 日總統 (64) 台統 ( 一 ) 義字第 0283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2 日總統 (70) 台統 ( 一 ) 義字第 01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總統 (81) 華總 ( 一 ) 義字第 1783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74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2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國有財產之取得 保管 使用 收益及處分, 依本法之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力行使, 或由於預算支出, 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第三條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 其範圍如左 : 一 不動產 : 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 動產 : 指機械及設備 交通運輸及設備, 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 有價證券 : 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 權利 : 指地上權 地役權 典權 抵押權 礦業權 漁業權 專利權 著作權 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 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四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 一 公務用財產 : 各機關 部隊 學校 辦公 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143

152 國有財產法 二 公共用財產 : 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 事業用財產 : 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 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五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 其保管或使用, 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 一 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 圖書 史料 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 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 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六條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 得視地方實際情況, 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 ; 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 依預算程序為之 ; 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 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而為收益或處分時, 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八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 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 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二章機構第九條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 承辦前項事務 ;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 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 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 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 第十二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承財政部之命, 直接管理之 第十三條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 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 144

153 國有財產法 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十四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 由外交部主管, 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 ; 如當地無使領館時, 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十五條 ( 刪除 ) 第十六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 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 ; 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章保管第一節登記第十七條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 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 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 或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不動產之國有登記, 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 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 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 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 必要時得分期 分區辦理 第二十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 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 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第二節產籍第二十一條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 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 分類 編號 製卡 登帳, 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 ; 其異動情形, 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 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 145

154 國有財產法 理 分類 登錄 第二十三條國有財產因故滅失 毀損或拆卸 改裝, 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 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 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 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 帳 表 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 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 第三節維護第二十五條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 除依法令報廢者外, 應注意保養及整修, 不得毀損 棄置 第二十六條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二十七條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 因故意或過失, 致財產遭受損害時, 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 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 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 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 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 並徵得財政部同意, 不得為任何處分 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 得為適當之處理, 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 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第三十條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 為權利之登記者, 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提起塗銷之訴 ; 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地政機關, 為異議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 並應移送該管法院 146

155 國有財產法 查究其刑責 第三十一條國有財產管理人員, 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 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第四章使用第一節公用財產之用途第三十二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 其事業用財產, 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 利用及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 有效運用 第三十三條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 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但依法徵收之土地, 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 報經行政院核准, 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 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 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第三十五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 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但原屬事業用財產, 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 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三十六條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 得將公務用 公共用財產, 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 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 須變更主管機關者, 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 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第三十七條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 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 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 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 147

156 國有財產法 機關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第三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辦理撥用 : 一 位於繁盛地區, 依申請撥用之目的, 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 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 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 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 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 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 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 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但撥用土地之收回, 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 一 用途廢止時 二 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 於原定用途外, 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 建地空置逾一年, 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借用第四十條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 部隊 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 ; 其借用期間, 不得逾三個月 如屬土地, 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 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 並通知財政部 第四十一條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 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 148

157 國有財產法 一 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 於原定用途外, 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 如有增建 改良或修理情事, 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五章收益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四十二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 未逾六個月者 二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 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 應以書面為之 ; 未以書面為之者, 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 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 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 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約定期限..一 建築改良物, 五年以下 二 建築基地, 二十年以下 三 其他土地, 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 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 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 ; 土地法律未規定者, 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 報請行政 149

158 國有財產法 院核定之 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 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 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解約收回 : 一 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 因開發 利用或重行修建, 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 第三兩款規定, 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 應無償收回 ; 其有毀損情事者, 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第四十五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 以不出租為原則 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 在無適當用途前, 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 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四十六條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 ; 其放租 放領實施辦法, 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 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 可供造林 農墾 養殖等事業用者, 得辦理放租或放領 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 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 合作或信託方式, 配合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一 改良土地 二 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 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150

159 國有財產法 經改良之土地, 以標售為原則 但情形特殊, 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 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 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 應編列預算 第四十八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 得提供投資之用 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 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六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第四十九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 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 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五十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因業務上所必需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 由各該主管機關, 商請財政部核准, 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一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為社會 文化 教育 慈善 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 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二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 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 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之一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51

160 國有財產法 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一 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 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 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 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 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 墓 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 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 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基於國家建設需要, 不宜標售者, 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為提高利用價值, 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其交換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之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五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 空地, 並無預定用途者, 得予標售 前項標售,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 一 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 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 使用情形複雜, 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 且因情形特殊, 急待處理者 152

161 國有財產法 前項標售,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類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第五十五條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 得予標售, 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 改裝,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 按其權責核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第五十六條有價證券, 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 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 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 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第三節計價第五十八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 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 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 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五十九條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 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 應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四節贈與第六十條在國外之國有財產, 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 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 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 但現為寺廟 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 合於國人固有信仰, 有贈與該寺廟 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 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檢核 153

162 國有財產法 第一節財產檢查第六十一條國有財產之檢查, 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 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 使用 收益及處分情形, 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第六十二條財政部對於各主管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管理公用財產情形, 應隨時查詢 第六十三條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 應隨時考查, 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 用途有無變更 第二節財產報告第六十四條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 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 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 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六十五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 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 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 報財政部審定 第六十六條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 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 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 呈報行政院 ; 其涉及處分事項, 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第六十七條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 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 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第六十八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 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 呈報財政部, 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六十九條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 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 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154

163 國有財產法 第七十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所指之計畫 目錄及表報格式, 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定之 第八章附則第七十一條國有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應登帳而未登帳, 並有隱匿或侵佔行為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二條國有財產被埋藏 沉沒者, 其掘發 打撈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三條國有財產漏未接管, 經舉報後發現, 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 或經舉報後始撈取 掘獲者, 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第七十四條 ( 刪除 ) 第七十五條本法施行區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七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55

164 156 國有財產法

165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59 年 3 月 27 日行政院 (59) 台財字第 25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5 條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30 日行政院 (64) 台財字第 31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56-1 條條文中華民國 70 年 9 月 14 日行政院 (70) 台財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條條文中華民國 72 年 2 月 28 日行政院 (72) 台財字第 36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72 條條文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 ~ 條條文 ; 增訂第 ~ ~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 條條文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55-3 條條文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3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 依據法律規定 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 ; 所稱 基於權力行使 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 經接收 沒收或征收而取得財產權 ; 所稱 由於預算支出 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 ; 所稱 由於接受捐贈 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三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第四條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 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 所稱天然資源, 係指原始森林 天然氣 地熱 溫泉 水資源 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第五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 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 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 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六條本法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 157

166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用之國有財產, 於發生處分行為時, 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第七條 ( 刪除 ) 第二章機構第八條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 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第九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 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 依法設置, 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 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 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 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十條 ( 刪除 ) 第十一條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 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 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第三章保管第一節登記第十二條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 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 ; 屬於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者, 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 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第十三條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 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 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 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十四條非公用財產之登記,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 一 海埔新生地 二 港灣新生地 三 河川新生地 四 廢道 廢渠 廢堤 158

167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五 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 除第四款所列廢道 廢渠 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 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 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 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 得陳報行政院核准, 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第十六條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 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 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第二節產籍第十七條 ( 刪除 ) 第十八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第十九條 ( 刪除 ) 第二十條國有財產因故滅失 毀損 拆卸或改裝, 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國有不動產, 依前條規定報廢, 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 並經註銷產籍者, 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第三節維護第二十二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 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 其可能發生之災害, 應事先妥籌防範 ; 並得視財產性質 價值及預算財力, 辦理保險 ; 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 應即整修, 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二十三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 除設置產籍外, 其屬於動產者, 應分類編號, 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 ; 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 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二十四條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 詳細記載 ; 並委託國 159

168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 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 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 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 因故意或過失逾時未兌領收帳, 致遭受損害時, 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 係指出售 交換 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 所稱收益, 係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 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 ; 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 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 兼由他人使用者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 應依法查究責任, 並責令賠償損失 ; 其涉及刑責者, 應移送法辦 第四章使用第一節公用財產之用途第二十六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 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一 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 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 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 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 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 ; 其另無適當用途者, 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 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 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 160

169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但以半年為限 第二十七條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 其屬於不動產者, 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 應騰空點交,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其屬於動產者, 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第二十八條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 公共用財產, 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 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 應通知財政部 第二十九條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 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前項接受損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 受贈機關在接受損贈前, 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第三十條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 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 ; 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 其申請名義如下 : 一 中央各級機關 學校, 以各該機關 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以各該機關 學校名義申請之 ; 鄉 ( 鎮 市 ) 公所, 以鄉 ( 鎮 市 ) 公所名義申請之 ; 直轄市 縣 ( 市 ) 議會, 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 ;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以鄉 ( 鎮 市 ) 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學校 部隊, 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 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 ; 省諮議會, 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161

170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 指下列機關 : 一 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 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 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為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 ; 鄉 ( 鎮 市 ) 公所, 為縣政府 ; 直轄市 縣 ( 市 ) 議會, 為各議會 三 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 為國防部 四 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為省政府 ; 省諮議會, 為省諮議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 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 實需面積 圖說及經費來源, 加以審核, 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第三十三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繁盛地區, 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 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三十四條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 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 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 不在此限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 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 第三十六條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 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第三十七條 ( 刪除 ) 第三十八條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 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 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第三節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162

171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九條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 應備具借用申請書, 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四十條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 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 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 定期派員收回接管, 不得擅自處理 第四十二條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 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第四十三條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 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 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 即行終止借用關係, 收回借用物, 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 第五章收益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四十三條之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標租, 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 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與得標人 第四十三條之二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出租 : 一 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 抵稅不動產 三 因土地徵收 重劃 照價收買 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 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 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 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 163

17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 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 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 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 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 墓 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 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 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 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 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 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 再核辦出租 第四十四條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 刪除 ) 第四十六條 ( 刪除 ) 第四十七條非公用動產, 其出租方式 租期 租金計算標準, 與其他應行約定事項, 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於核准出租時專案核定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四十八條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 應訂定工作計畫, 報請財政部核定 前項計畫, 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計畫緣起 二 計畫依據 三 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 計畫目標 五 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 辦理方式 七 辦理機關及期間 164

173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八 辦理機關與委託 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 經改良之土地, 其處理方式 一 經費籌措方式 一一 效益評估 第四十八條之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 得經財政部核准, 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以信託方式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 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四十八條之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 應與委託 合作或信託對象簽訂契約 第六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第四十九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並列冊彙報行政院備查 第五十條 ( 刪除 ) 第五十一條 ( 刪除 ) 第五十二條 ( 刪除 ) 第五十三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直接使用人, 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 第五十四條 ( 刪除 ) 第五十五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 文化 教育 慈善 救濟團體, 以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 應先備具事業計畫, 指明價款來源,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 165

174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五條之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 其讓售對象如下 : 一 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 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 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 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 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為他共有人 四 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為開發人 五 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 墓 並有墳墓之土地, 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 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 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 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 收回有困難者 二 與私有土地交雜, 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 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 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第五十五條之二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之三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 : 一 抵稅不動產 二 公共設施用地 三 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 原屬宿舍 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 指本法中華民國 166

175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 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 一 國有土地, 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 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 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 國有房地, 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 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 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 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 及前項第一款, 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 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 該土地屬未登記土地者, 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 其未劃屬地價區段者, 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 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第五十六條 ( 刪除 ) 第五十六條之一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辦理現狀標售者, 概照現狀點交予得標人 第五十七條國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 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國有基地, 或房 地屬中央與地方共有者, 得經各方同意, 委託一方辦理出售 其所得價款, 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國有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相毗鄰, 併同出售較有實益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167

176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二節非公用財產類動產 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第五十八條本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之動產, 其無提供公用或提供投資或暫予出租之必要者, 仍應標售 第五十九條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 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 但經行政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財產上權利之處分, 應分別按其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 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 其處分應經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核定 ; 屬於非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 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定 第三節計價第六十一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 計價方式, 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 第六十二條 ( 刪除 ) 第四節贈與第六十三條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以在國外之國有財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時, 其屬於公用之不動產而有採取緊急措施必要者, 得免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 並得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行政院決定為之 第七章檢核第一節財產檢查第六十四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 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 ; 不定期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 ; 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 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查詢, 得採用派員訪問或書面詢問方式 ; 情況特殊者, 得專案調查 168

177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前項查詢, 財政部得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 第六十六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細則規定派員實地測量 視察 檢查 調查, 應製發國有財產調查證, 交由指派人員攜帶使用之 第二節財產報告第六十七條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 公用財產異動計畫, 應包括使用用途之變更或廢止, 財產類別之變更或互易, 各種財產之相互交換使用及準備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擬議 第六十八條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第八章附則第六十八條之一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 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 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六十九條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 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 ; 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 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 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 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 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第七十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 其標準規定如下 : 一 漏未接管之財產 : 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 ; 不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 二 被人隱匿之財產 : 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 ; 不動產部分, 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 三 埋藏沉沒之財產 : 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中動產部分, 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 得照規定標 169

178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準, 改發實物 第七十一條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之獎金, 其所舉報之財產為依法應辦登記者, 按登記程序完成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 ; 其為毋需辦理登記者, 按點收接管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 ; 無政府公定價格者, 按財政國有財產局估定之價格計算之 前項應發獎金,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財政部核發 但仍應補辦預算程序 第七十二條本法施行後,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 其保管 使用 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 應改依本法辦理 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 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 第七十三條本法施行前, 有關國有不動產糾紛未結案件及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執行終結之訴訟案件, 如對方當事人請求依照本法或本細則有關規定處理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實際情況, 予以處理結案 第七十四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第七十五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70

179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財政部 89 年 12 月 18 日臺財產接第 號函訂定財政部 94 年 2 月 18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財政部 95 年 6 月 1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附件八 8-2 附件十 財政部 96 年 6 月 12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第三點 附件八 財政部 100 年 7 月 14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函修正 一 為利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 ( 一 ) 土地 ( 二 ) 土地改良物 ( 三 ) 房屋建築及設備 ( 四 ) 機械及設備 ( 五 ) 交通及運輸設備 ( 六 ) 雜項設備 ( 七 ) 有價證券 ( 八 ) 權利 三 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 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 ( 以下簡稱財產卡 ) 及明細分類帳 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 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 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 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 財產卡標準格式及主要內容如附件一, 各管理機關並得視業務需要加設欄項輔助登記之 國境外之財產, 其財產卡各項欄位, 得由外交部視需要另設置之 明細分類帳格式, 依照 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所規定表式 ( 作業用於帳式餘額之後加印 備抵折舊 財產淨值 兩欄, 備抵折舊 之下設 本期數 及 累計數, 帳頁並註明 作業用 字樣 ) 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資料設置 四 管理機關應編具各類財產明細清冊, 並依保管單位別及保管人設置清冊, 其格式如附件二, 清冊或欄位不敷使用時, 得加設輔助 171

180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之 五 國有財產之編號 名稱 單位 使用年限, 應依照 財物標準分類 辦理 ; 其未規定者, 由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六 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 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 公務用財產 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 七 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 依下列方式計價 : ( 一 ) 不動產 : 1 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 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 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產價 但土地係價購 徵收或有償撥用者, 依其取得之價格 2 土地改良物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 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 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無課稅現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3 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 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 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無課稅現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 二 ) 動產按原價, 但原價無法查明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 三 ) 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 ; 因出資所得之權利, 按其出資金額 ; 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 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 四 ) 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 ; 但取得時無價格者, 得以向有關機關申請登記之成本列帳或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國境外之國有財產, 非依新臺幣取得者, 應按取得時兩國貨幣公定兌換率折合新臺幣計列 前二項之財產價值, 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 不滿一元者, 四捨五入 八 管理機關應備置財產增加單 財產移動單 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單等憑證 ( 格式如附件三 ), 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 ( 處理流程如附件四 ) 欄位不敷使用時, 得加設輔助之 172

181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依附件五辦理 九 財產卡由管理機關財產管理單位設置 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 但得按財產性質及機關業務屬性, 由各業務單位及財產管理單位分別設置 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 十 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 應妥善保管使用, 如遇有毀損遺失時, 應予補建 十一 財產卡記載之內容錯誤 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更而與實際狀況不符者, 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 但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 應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二 管理機關領有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 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業務單位保管, 並應設置備查簿 ( 格式如附件六 ), 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 以備查考 十三 各級主管及財產帳 卡經管人員異動時, 其保管之財產帳 卡 財產清冊 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 應列冊辦理交接 十四 國有財產因故需報請權責機關審核辦理報廢或報損者, 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 財產毀損報廢單 一式三份 ( 如附件七 ), 一份留存, 二份報權責機關審核, 俟奉准報廢或報損發回一份後, 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 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十五 國有財產已達使用年限, 經管理機關核定完成報廢者, 財產管理單位應依據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 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十六 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 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給同級政府機關者, 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 財產撥出單 一式三份 ( 如附件八 ), 用印後一份留存, 其餘二份連同移撥財產之財產卡相關資料, 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用印後, 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 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 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 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十七 國有不動產奉准移交他機關者, 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 財產減損單, 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並將財產卡相關資料, 送交接管機關, 據以填製 財產增加單, 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173

182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十八 國有財產註銷產籍, 應將財產減損單單號 減損原因文號 報廢 ( 損 ) 後處理情形等事項, 登入財產卡異動紀錄 報廢 ( 損 ) 紀錄 資本額更動紀錄或減損紀錄欄 十九 管理機關應依財產增減動態, 按月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 並按月及按季編造結存表 ( 如附件九 ), 陳報主管機關審核, 主管機關並據以按季彙整編具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 ( 如附件十 ) 後, 連同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於當季結束次月月底前, 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末季之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及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 由主管機關併同主管機關財產目錄總表及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 於末季結束次月月底前, 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前項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增減表 增減結存表及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 每半年編造一次, 於半年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十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終了時, 編具國有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 ( 如附件十一 ), 其量值應與當年度決算數據相符, 經陳報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主管機關連同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 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製國有財產總目錄 二十一 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財產定期檢查時, 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管理作業, 應一併查核, 如有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 應予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 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 174

183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附件 : 附件一 ( 各類財產之財產卡格式及主要內容 ) 附件二 ( 各類財產清冊 保管單位別清冊及保管人清冊格式 ) 附件三 ( 財產增加單 財產移動單 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單等四種登記憑證 ) 附件四 ( 財產增加 財產移動 財產增減值及財產減損處理流程 ) 附件五 (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增減事由用語表 ) 附件六 ( 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備查簿格式 ) 附件七 ( 財產毀損報廢單格式 ) 附件八 ( 財產撥出單格式 ) 附件九 ( 國有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格式 ) 附件十 ( 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格式 ) 附件十一 ( 國有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格式 ) 本要點相關表格樣式眾多, 請逕至國有財產局網站 ( 點選 機關服務 - 國有公用財產園地 - 公有財產產籍管理 -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下載參考 175

184 176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185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行政院 75 年 4 月 30 日臺財字第 8833 號函准備查財政部 75 年 5 月 15 日臺財產二字第 號函發布財政部 88 年 8 月 25 日臺財產接第 號函修正行政院 88 年 9 月 29 日臺八十八財 號函准予備查財政部 92 年 1 月 15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函修正財政部 98 年 12 月 9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 一 為執行國有不動產之撥用及撤銷撥用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 應依行政院訂頒之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規定, 辦理有償或無償撥用 三 地方政府對有償撥用價款, 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時, 應依行政院訂頒之 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 規定辦理 四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得申請撥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辦理撥用 : ( 一 ) 位於繁盛地區, 依申請撥用之目的, 非有特別需要者 ( 二 ) 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 三 ) 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五 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 其申請名義如下 : ( 一 ) 中央各級機關 學校, 以各該機關 學校名義申請之 ( 二 )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 以各該機關 學校名義申請之 ; 鄉 ( 鎮 市 ) 公所, 以鄉 ( 鎮 市 ) 公所名義申請之 ; 直轄市 縣 ( 市 ) 議會, 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 ;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以鄉 ( 鎮 市 ) 公所名義申請之 ( 三 )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學校 部隊, 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 四 ) 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 ; 省諮議會, 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177

186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申請撥用之各級政府機關, 其上級機關應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機關, 始得以其名義申請撥用 不符合者, 以各該主管機關名義申請之 六 本要點所稱上級機關, 係指下列機關 : ( 一 ) 中央各級機關 學校申請撥用者, 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 二 )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申請撥用者, 為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 ; 鄉 ( 鎮 市 ) 公所申請撥用者, 為縣政府 ; 直轄市 縣 ( 市 ) 議會申請撥用者, 為各議會 ( 三 ) 國防部軍備局申請撥用者, 為國防部 ( 四 ) 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申請撥用者, 為省政府 ; 省諮議會申請撥用者, 為省諮議會 七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式三份, 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後, 二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以下簡稱國產局 ) 辦理 : ( 一 ) 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 格式如附表一 ) ( 二 ) 撥用不動產清冊 ( 格式如附表二 三 ) ( 三 ) 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 格式如附表四, 得以公函替代之 ) 但位於區段徵收範圍, 區段徵收主辦機關為實施區段徵收辦理撥用者, 或撥用之建物其建築用途即指定為申撥機關之撥用用途且基地之使用分區自建築之日起至申撥時並無變更者, 免附 ( 四 ) 撥用不動產之登記 ( 簿 ) 謄本 ( 五 ) 撥用土地地籍圖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 六 ) 撥用土地使用計畫圖, 其內容包含申請撥用土地範圍 建築位置 樓層 面積及使用方式 ( 七 ) 有償撥用時, 具體經費來源文件或預算編列證明 以分期付款方式理者, 應加附已將撥用之總經費及分期付款方式於預算內表達之預算編列證明 178

187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替代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屬下列用地, 應加附之文件如下 : ( 一 ) 編定為林業用地 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作林業以外使用之文件 ( 二 ) 位屬河川區域內者 : 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文件 ( 三 ) 劃屬林班地 ( 含保安林 ) 者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撥用或核定解除及公告文件 ( 四 ) 位屬國家公園範圍內者 : 有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明書 但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申請撥用, 得免檢附, 惟應檢附國家公園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五 ) 屬原住民保留地者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核定之同意函 申請撥用機關之上級機關應就申請撥用機關所擬使用計畫 需用面積 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加以審核, 並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 屬國產局管理者, 無須先行徵求同意;非屬國產局管理者, 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經過 但管理機關已申請撤銷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 免附其同意函 前項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應載明同意撥用之不動產標示 其為徵收取得者, 並應載明是否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及查明有無應予撤銷徵收情事 八 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 使用人之姓名 住所 使用關係 前項地上物之拆遷應由申請撥用機關負責協議處理, 撥用後如有糾紛, 應自行解決 九 國產局對於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除必須交所屬分支機構核對產籍資料或由申請撥用機關補正之案件外, 應迅依國有財產法及 179

188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相關法規審查後, 代擬行政院函稿, 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 申請撥用非國產局管理之國有不動產案件, 同時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其為撥用取得者, 併予撤銷撥用 撥用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案件, 經審查結果需辦理補正者, 應於接獲國產局通知之六個月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 除有特殊理由報經國產局同意外, 由國產局逕予註銷申請撥用案件 十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國有不動產或未登記國有不動產, 如確因軍事需要或其他緊急情況, 於敘明理由併同申請撥用案, 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 並函轉國產局審查 其屬國產局管理者, 由國產局審核同意後, 得先行使用 ; 非國產局管理者, 其先行使用, 於核准撥用時同意之 前項先行使用為有償撥用者, 應先預繳價款或分期付款第一期價款 十一 申請撥用未登記國有土地, 由申請撥用機關洽該管地政機關測定使用範圍, 檢具圖說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依第七點第一項申請程序, 函轉國產局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後, 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 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該申請撥用機關 為興辦鐵 公路工程使用未登記國有土地者, 得逕為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 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該鐵 公路主管機關 依前二項登記完畢後, 該土地管理機關應檢附登記 ( 簿 ) 謄本或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 函知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其應有償取得者, 並向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繳交價款 十二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者, 申請撥用機關應先洽土地管理機關辦妥分割登記後, 再辦理撥用 但屬無償撥用鐵路 道路及堤防用地或依法尚不能分割之土地, 得由撥用機關取具地政機關核發之預為分割清冊及圖說, 以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 申請撥用 十三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時, 地上之國有建築改良物, 如申請撥用機關有使用需要時, 應一併辦理撥用 如無使用需求, 應洽管理 180

189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機關協調處理方式, 並記載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十四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國有土地部分空間, 其撥用方式如下 : ( 一 ) 屬國產局經管土地 : 應申請撥用全部土地持分 ( 二 ) 非屬國產局經管土地 : 應有償撥用者, 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用 ; 為無償撥用者, 以協議之土地持分辦理撥用或用地範圍內之空間垂直距離辦理撥用 十五 國有不動產, 於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 應辦理下列事項 : ( 一 ) 國產局應囑所屬分支機構, 依規定辦理產籍異動 ( 二 ) 申請撥用機關應依規定洽地政機關囑託轄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宜 ; 其屬須補辦編定或變更編定者, 應依規定辦理 ; 其屬須補辦土地分割登記者, 應於辦竣登記後, 檢附分割後各宗土地登記 ( 簿 )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或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 函送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 ( 三 ) 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 應由原管理機關辦理終止租約事宜 十六 核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或國產局查明屬實後, 應撤銷撥用 : ( 一 ) 用途廢止時 ( 二 ) 變更原定用途時 ( 三 ) 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 四 ) 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 五 ) 建地空置屆一年, 尚未開始建築時 前項不動產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屬行政院核定之專案計畫用地者, 除機關用地非指定供特定對象及用途使用, 以及屬地方政府已闢建作道路 溝渠 公園 綠地 廣場 兒童遊樂場 體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 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 可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外, 應於都市計畫或專案計畫變更後, 再辦理撤銷撥用 181

190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建物倘已逾使用年限且達報廢程度, 或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堪使用, 應依規定報廢並拆除, 免辦理撤銷撥用 核准撥用之國有不動產, 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 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半年 十七 撥用機關申請撤銷撥用時, 應敘明撤銷撥用原因, 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二份送國產局審查後, 由國產局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 : ( 一 ) 撤銷撥用不動產申請書 ( 格式如附表五 ) ( 二 ) 撤銷撥用不動產清冊 ( 格式如附表六 附表七 ) ( 三 ) 撤銷撥用不動產之登記 ( 簿 ) 謄本 ( 四 ) 撤銷撥用土地地籍圖謄本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 五 ) 撤銷撥用不動產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六 ) 原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影本 ( 七 ) 撤銷撥用不動產使用清冊 ( 格式如附表八 附表九 ) 及使用時間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謄本得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替代 十八 撥用之土地為軍事單位之油庫 加油站 化學品儲槽 彈藥庫 彈藥修護廠 廢彈藥處理廠 化學工廠 兵工廠 保修廠 試射場及其他訓練場等場址, 撥用機關應視需要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 撥用機關申請撤銷撥用時, 其曾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易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製程, 應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 ; 如有污染, 應於完成污染改善後, 再辦理撤銷撥用 撥用機關於奉准撤銷撥用移交接管後, 如經查明原經管期間, 有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情事者, 原撥用機關仍須負清除責任 182

191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附件 : 附表一附表二 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附表七附表八 附表九 本要點相關表格樣式眾多, 請逕至國有財產局網站 ( 點選 機關服務 - 國有公用財產園地 - 公有財產取得 -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下載參考 183

192 184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193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87 年 11 月 5 日台財產局接第 號函訂定財政部 89 年 6 月 22 日台財產接第 號函修正財政部 90 年 4 月 3 日台財產接第 號函修正財政部 94 年 1 月 14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財政部 97 年 4 月 11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財政部 98 年 9 月 24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 一 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 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 依預定計畫 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 ( 一 ) 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 ( 二 ) 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 ( 三 ) 訴訟排除 ( 四 ) 其他適當處理 前項不動產, 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 除地上為公有宿舍 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 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 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 ) 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 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 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 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以下簡稱國產局 ) 接管處理 ( 二 ) 前款以外之不動產, 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 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得按現狀移交 : 1 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原國產局經管之不動產前, 即已被占用, 管理機關未給予補償且無使用事實 2 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且仍於租約存續期間或其他法律上原因無法騰空 185

194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3 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接收 接管( 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 ) 沒收 徵收( 地上物未給予補償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適用情形 ) 價購或第一次登記取得時已被占用, 且從未供公用 4 國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 出售之土地, 經管理機關檢具占用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 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 前項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 應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 各機關經管被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 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遷讓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其不配合辦理, 為中央機關占用者, 得循序陳報主管機關, 報請財政部協助解決 ; 為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占用者, 應訴訟排除 前項不動產, 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 應通知占用機關辦理撥用 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 除屬地方政府已闢建作公共設施, 且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 可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 得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 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外, 管理機關應洽占用機關騰空後, 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 三 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 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 除符合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四目規定, 於具備下列條件並採行和解措施後, 得申請辦理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者外, 其餘訴訟案件應由管理機關處理至結案 : ( 一 ) 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 ( 二 ) 占用人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 ( 三 ) 占用人具結倘移交國產局接管後, 無法辦理承租 承購時, 願聽由國產局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186

195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 四 ) 其他經管理機關認有必要提出之條件, 占用人同意配合辦理 前項不動產屬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者, 應由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 出售後再行處理 四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 被私人占用者, 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 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或採房地單一標準計收 : ( 一 ) 房地 基地或庭院使用者,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 二 ) 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 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 其正產物收穫總量依下列標準計算 : 1 為田 旱地目且有等則者, 按照縣市公告該土地地目等則 ( 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 ) 之收穫總量, 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 參照該縣市田旱地目耕地最高 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 2 為原 養 林 池等地目, 且該縣市亦有公布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者, 按照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 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 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 3 非為田 旱 原 養 林 池地目者, 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 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之平均值 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 除占用人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後再度占用者外, 得採取下列措施辦理 : 187

196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 一 ) 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 占用人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 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 二 ) 已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者, 於一審判決前, 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 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 並撤回訴訟或和解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地方政府占用者, 除屬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且無收益者外, 依前二項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4 日後被占用者, 不適用前二項免收或減收規定 五 各機關已移交之不動產, 其收益及處分價款需撥還原管機關運用者, 在處理前, 原管機關仍應負看管維護之責及負擔費用, 並於處分後辦理相關點交等事宜 188

197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台財產管字第 號函修正 一 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 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各管理機關於公用不動產用途廢止時, 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式三份, 向主管機關申報 : ( 一 ) 按不動產類別填寫國有公用土地 建物或土地改良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申報清冊 ( 以下簡稱申報清冊 ), 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 二 ) 不動產登記國有迄今之登記 ( 簿 ) 謄本 ( 三 ) 土地地籍圖謄本 建物平面圖謄本 ( 四 )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非都市土地免附 ( 五 ) 建物或土地改良物建築日期及使用年限等證明文件 ( 六 ) 併案申請現狀移交者, 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七 ) 有租賃關係者, 應檢附租約書, 如非全筆出租並應檢附出租位置圖 前項不動產, 如非全筆土地或全部建物用途廢止者, 應先洽地政機關辦妥分割登記, 確定變更非公用財產之面積後, 再行申報 三 國有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受理管理機關申報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案件, 經審查屬實者, 應連同變更非公用財產申報清冊及附件各二份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以下簡稱國產局 ) 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作業 四 各機關依第二點規定辦理申報前, 應先檢視下列情形後再行申報 : ( 一 ) 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 應先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辦理撥用, 逾期未獲辦理 ( 二 ) 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屬行政院核定之專案計畫用地, 有指定供特定對象及用途使用, 應先辦理都市計畫或專案計畫變更 189

198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 三 )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古蹟 歷史建築之不動產者, 應先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逾期未獲辦理 ( 四 ) 有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 應先洽地政機關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五 ) 建物已逾使用年限且達報廢程度, 或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堪使用, 應依規定報廢並即拆除, 免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 僅就坐落之國有土地申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六 ) 如原為油庫 加油站 化學品儲槽 彈藥庫 彈藥修護廠 廢彈藥處理廠 化學工廠 兵工廠 保修廠 試射場 訓練場及其他曾供易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製程用途使用者, 應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 ; 如有污染, 應完成污染整治改善 ( 七 ) 各管理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 擬按現狀移交者, 應依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規定辦理 五 國產局受理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案件, 於辦理實地勘查及需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時, 管理機關應配合該局所屬地區辦事處或分處辦理 六 國有公用不動產, 經國產局陳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方式後, 主管機關應據以督導管理機關移交國產局接管 原管理機關經管期間訴訟取得之債權, 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收取 七 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 原管理機關應按不動產類別填寫國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物移接清冊, 格式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並檢附下列資料洽國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或分處, 會同辦理移交接管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宜 : ( 一 )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 如未繕狀者則免附 ) 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 二 ) 租約 提供使用契約或設定權利等資料 ( 三 ) 追收使用補償金 租金或其他使用費等收益, 最近一期憑證資料 190

199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 四 ) 國有房屋應檢附稅籍資料及保險資料 前項不動產如已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 應於所列移接清冊備註欄敘明 第一項不動產, 除核定按現狀移交及處理前原管理機關應負看管維護之責者, 得以書面方式辦理外, 原管理機關應依國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所訂之日期會同辦理實地點交 八 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 原管理機關應配合國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或分處依下列規定辦理點交 : ( 一 ) 土地點交前, 管理機關應清除地上雜草 廢棄物 ( 二 ) 房屋點交前, 原管理機關應先完成斷水 斷電 斷瓦斯 清理雜物 騰空及繳清相關費用 九 核定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後, 如查明接管前有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壤 地下水污染情事, 原管理機關需負清除 改善及整治責任 十 原管理機關已移交之不動產, 其收益及處分價款需撥還運用者, 在處理前, 原管理機關仍應負看管維護之責及負擔費用, 於該不動產處分後辦理相關點交等事宜 前項看管維護責任包括不動產如有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壤 地下水污染情事, 原管理機關需負清除 改善及整治責任 十一 原管理機關已移交之不動產, 發生爭議或糾紛時, 原管理機關及其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處理 十二 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 經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 依第七點 第八點 第九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辦理移交 接管及協助等相關事宜 十三 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 需變更非公用之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者, 其後續作業, 應依本注意事項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191

200 附表一 編號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登記面積 (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取得來源使使用關係使用情形用使用時間地上物權屬現使用人姓名使用人住址況被占用之處理情形處理移交方式意見處理得款歸解方式備註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公用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申報清冊 合計 : 筆, 面積 : 平方公尺 附註 : 1. 取得來源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 如買賣 徵收 撥用 第一次登記等填載 ; 如登記原因為接管 重劃等, 應再追溯原始取得之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據以填載 2. 使用現況 欄之 使用關係, 依土地實際使用之情形或法律關係填載, 如占用 租用 借用 自用 委託經營 委託管理 空置等 ; 使用情形 請填載地上物現況 ; 地上物權屬 請填載國有或私有 3. 被占用之處理情形 應依實際處理情形填載, 如訴訟排除 先行追收使用補償金等 4. 處理意見 欄之 移交方式 依土地係騰空移交或現狀移交填載 ; 處理得款歸解方式 應列明解繳國庫或係撥還基金或原管機關循預算程序運用 5. 土地之取得來源如為徵收, 應於 備註 欄敘明有無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及有無土地法第 219 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及第 49 條之適用 192

201 附表二 編號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建號 權利範圍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建築日期樓層數 面 積 ( 平方公尺 ) 取得來源使用現況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公用建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申報清冊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段小段地號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建物坐落基地權利範圍 地上地下主建物附屬建物 使用關係使用時間使用人姓名使用人住址 被占用之處理情形 處理意見 移交方式處理得款歸解方式 備註合計 : 棟, 面積 : 平方公尺 附註 : 1. 取得來源 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 如買賣 撥用 第一次登記等填載 ; 如登記原因為接管, 應再追溯原始取得之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據以填載 2. 使用現況 欄之 使用關係, 依建物實際使用之情形或法律關係填載, 如占用 租用 借用 自用 委託經營 委託管理 空置等 3. 被占用之處理情形 應依實際處理情形填載, 如訴訟排除 先行追收使用補償金等 4. 處理意見 欄之 移交方式 依騰空移交或現狀移交填載 ; 處理得款歸解方式 應列明解繳國庫或係撥還基金或原管機關循預算程序運用 5. 房屋如有增改建情形, 應於備註欄敘明 193

202 附表三 編號財產名稱數量單位 基地坐落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公用土地改良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申報清冊 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取得來源取得日期使用關係被占用之處理情形處理移交方式意見處理得款歸解方式備註 附註 : 1. 取得來源 依土地改良物之實際取得原因填載 2. 使用關係, 依土地改良物實際使用情形或法律關係填載, 如占用 租用 借用 自用 委託經營 委託管理 空置等 3. 被占用之處理情形 應依實際處理情形填載, 如訴訟排除 先行追收使用補償金等 4. 處理意見 欄之 移交方式 依土地係騰空移交或現狀移交填載 ; 處理得款歸解方式 應列明解繳國庫或係撥還基金或原管機關循預算程序運用 194

203 附表四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 編號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地目 / 等則登記面積 (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國有登記日期使用分區編定使用種類申報地價日期申報地價單價 ( 元 / 平方公尺 ) 公告現值日期公告現值單價 ( 元 / 平方公尺 ) 所有權狀字號使用人姓名使用人住址使用面積 ( 平方公尺 ) 租用人姓名租用人住址租用面積 ( 平方公尺 ) 財產來源用途科目管理區分備註移交機關 ( 原管機關 ): 接管機關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分處移交日期 : 接管日期 : ( 請加蓋機關印信 ) ( 請加蓋機關印信 ) 附註 : 1. 移接清冊之 財產來源 用途科目 及 管理區分 3 欄項由接管機關填註, 其餘項目由移交機關填註 2. 已出租土地請在備註欄內註明租約號碼 每月 ( 期 ) 租金, 租期屆滿年月欠租金額, 如一筆土地出租數人時, 租用面積分別填寫, 如屬借用 占用 空地請予註明, 如有他項權利登記情形請予註明或另作附件 3. 將出租案及借用案之文件 所有權狀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書表隨同本清冊同時檢送 4. 本清冊應繕造一式四份送接管機關 5. 以 A4 大小紙張製作列印 195

204 附表五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接清冊 編號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坐落地號權利範圍房屋權利範圍房屋門牌主建物登記面積 ( 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登記面積 ( 平方公尺 ) 帳面價值 ( 元 ) 建築日期構造 ( 層數 / 層次 ) 主要建材所有權狀字號共同使用建號使用人姓名使用人住址使用面積 ( 平方公尺 ) 租用人姓名租用人住址租用面積 ( 平方公尺 ) 財產來源用途科目管理區分備註移交機關 ( 原管機關 ): 接管機關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分處移交日期 : 接管日期 : ( 請加蓋機關印信 ) ( 請加蓋機關印信 ) 附註 : 1. 移接清冊之 財產來源 用途科目 及 管理區分 3 欄項由接管機關填註, 其餘項目由移交機關填註 2. 房屋如屬借用 占用 空地請予註明, 如有他項權利登記情形請予註明或另作附件 3. 將出租案及借用案之文件 所有權狀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書表隨同本清冊同時檢送 4. 本清冊應繕造一式四份送接管機關 5. 以 A4 大小紙張製作列印 6. 房屋如有增改建情形, 應於備註欄敘明 196

205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申報清冊應檢具之附件 ( 請勾選需檢附者 ): 土地登記 ( 簿 ) 謄本 ( 取得管理權源迄今之謄本 ) 建物登記 ( 簿 ) 謄本 ( 取得管理權源迄今之謄本 ) 土地地籍圖謄本 建物平面圖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使用現況照片 提供使用之相關文件 訴訟資料 處理被占用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 通知占用機關辦理撥用函及占用機關回復函 處理得款非解繳國庫之證明文件 197

206 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 198

207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中華民國 77 年 9 月 12 日行政院 (77) 台財字第 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82 年 10 月 27 日行政院 (82) 台財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5 年 7 月 24 日行政院 (85) 台財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89 年 9 月 21 日行政院 (89) 台財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7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 ; 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4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A 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9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 ; 並定自 96 年 9 月 29 日生效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5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A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行政院臺財字第 號函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時, 以無償為原則 但下列不動產, 應辦理有償撥用 : 一 國有學產不動產, 非撥供公立學校 道路 古蹟使用者 二 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三 專案核定作為變產置產之不動產, 非撥供道路使用者 四 管理機關貸款取得之不動產, 其處分收益已列入償債計畫者 五 抵稅不動產 六 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且其非屬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之情形者 七 屠宰場 市場 公共造產事業使用之不動產, 且其非屬地方政府同意無償撥用其所有不動產之情形者 八 都市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 工業區不動產 特定專用區容許住 商 工業使用之不動產, 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甲 乙 丙 丁種建築用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且其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國有不動產撥供中央政府機關使用 ( 二 ) 撥供古蹟 歷史建築 道路或溝渠使用 九 前款不動產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者, 其土地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後, 變更為非供住 商 工業性質之使用分區或容許使用 199

208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項目, 且其變更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變更 ( 二 )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變更 ( 三 )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變更, 並先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 十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 前項但書規定之不動產, 依法撥用供重大災害發生後災民安置或重建使用者, 除屬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仍應辦理有償撥用外, 辦理無償撥用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 土地之取償,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 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 200

209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行政院 79 年 4 月 7 日臺七十九財字第 號函修正核定 行政院 95 年 3 月 31 日院臺財字第 號函核定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 收費停車場 所需公有土地,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申辦撥用時, 應辦理有償撥用 但基於配合交通政策目的, 兼具下列條件並經交通部審核通過者, 可採無償撥用方式辦理 : 一 非屬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 二 興建之停車場收費較鄰近地區路邊停車為低, 或依法徵求民間參與興建 營運停車場之土地出租與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較土地撥用成本支出為低, 致收支無法平衡 三 在興建之停車場周圍一百五十公尺以內, 取消路邊停車, 並訂有計畫加強拖吊工作 201

210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202

211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行政院 59 年 6 月 27 日臺五十九財字第 5722 號令核定行政院 86 年 6 月 4 日臺八十六財字第 號函修正行政院 91 年 11 月 7 日院臺財字第 號函修正行政院 92 年 10 月 30 日院臺財字第 號函修正 一 本計價方式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 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 應參考市價查估 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三 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 得為讓售價格 標售底價 贈與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 ; 並得作為計算租金或地上權權利金之基礎 四 國有財產價格, 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 適當機構或專業人士查估 五 國有不動產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 : ( 一 ) 國有土地之價格, 應逐筆查估 ( 二 ) 屬於取得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 其價格以開發後之價值計估, 並得按國有土地占整體開發面積之比例 減除開發成本 ; 所減除之金額, 不得超過該國有土地計估價格之百分之三十 ( 三 ) 國有建築改良物之價格, 應逐棟 ( 戶 ) 按其重建價格減除折舊後之餘額估計 但已超過耐用年限者, 得依照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現值計算 ( 四 ) 國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價格, 應按各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一併查估 該建物及基地總價減除前款查估之建築改良物價格及買賣正常利潤後, 為基地價格 ; 所減除之買賣正常利潤, 不得超過建物及其基地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私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之國有基地, 其價格之查估亦同 依上述規定查估之基地價格, 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 得將房地總價依建物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該建物當年期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比例, 分算建物價格與基地價格 但 203

212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分算後之基地價格如高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 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基地價格, 而房地總價減除該基地價格後之餘額為建物價格 ( 五 ) 國有農作改良物之價格, 參照當地地方政府規定之徵收補償標準查估 ( 六 ) 國有林產物之價格, 依照林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查估 ( 七 ) 天然資源之價格, 依照有關法令查估 六 國有動產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 : ( 一 ) 一般國有動產價格, 以原價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按物價指數查估 ; 其無原價者, 按重置價格查估 ( 二 ) 特殊物品按市價逐件查估 ( 三 ) 抵稅之動產價格, 按核定抵繳金額計算 其經列標未能標脫者, 得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 再行列標 其仍無法標脫者, 得續減價列標 七 國有權利價值之計估, 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八 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區辦事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 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他機關或機構查估之國有財產價格, 經行政院或財政部交付複估者, 得由國有財產局逕提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九 國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 遇有市價急劇波動 法令變更等影響計價之事由, 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 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204

213 國有公有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財政部 94 年 5 月 13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財政部 97 年 6 月 24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財政部 100 年 2 月 22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 政府機關或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 已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 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 公務或公益使用, 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 一 提供政府機關 ( 構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 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 所為之花草樹木, 由施作人負責維護, 並維持環境衛生 二 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三 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 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 四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 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 相關監測 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 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 六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或水土保持需要設置護欄 護坡 七 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 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 八 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 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 防災等演習活動 九 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十 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十一 提供政府機關依法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使用 205

214 206 國有公有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

215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財政部 98 年 7 月 3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訂定財政部 99 年 10 月 11 日台財產接字第 號令修正 一 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 提昇運用效益, 特訂定本原則 二 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 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組織法規或主管法律規定或徵得財政部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 出租之方式 : ( 一 ) 公開標租 : 參照國有非公用基 ( 房 ) 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 二 ) 逕予出租 : 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 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 得出租予特定對象 四 出租之租金標準 : ( 一 ) 公開標租者 : 1 標租底價, 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房屋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依租金率競標, 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 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 2 得標後不動產之年租金, 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 但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 基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 ; 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 二 ) 逕予出租者 : 1 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符合行政院訂頒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第二點各款規定者, 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 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2 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 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 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207

216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3 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 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 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五 出租之契約內容 : 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 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 ( 一 ) 不動產標示 面積 範圍 ( 二 ) 用途 ( 三 ) 契約存續期間 ( 四 ) 租金 ( 五 ) 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 六 ) 雙方權利義務 ( 七 ) 使用限制 ( 八 ) 違約處理 ( 九 ) 契約終止條款 ( 十 ) 其他特約事項 六 利用之辦理方式 : 非以出租方式, 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 提供使用 七 利用之費用標準 : 管理機關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 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 管理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 八 利用之申請程序 : 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 經管理機關認定須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經同意後提供使用 申請書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 ( 一 ) 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 使用面積 使用範圍 ( 二 ) 使用時段或期間 ( 三 ) 費用 ( 四 ) 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 五 ) 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九 國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 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 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 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收費標準 208

217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十 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 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 依提供設施之特性 使用方式定之 十一 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 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 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 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 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十二 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 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 209

218 210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219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 行政院 82 年 4 月 23 日臺八十二財字第 號函財行政院 93 年 12 月 2 日院臺財字第 號函修正第 2 項第 3 款 一 國有出租基地, 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二 左列國有出租基地, 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 : ( 一 ) 政府機關 非營利法人 慈善機關 公益團體 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 二 ) 外交使領館 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 三 ) 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 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 四 ) 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 五 ) 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211

220 212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

221 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函 一 為處理臺北縣 臺中縣 臺中市 臺南縣 臺南市 高雄縣 高雄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原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財產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財產移轉為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財產, 其範圍如下 : ( 一 ) 不動產 : 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 二 ) 動產 : 包括機械與設備 交通與運輸設備及雜項設備 ( 三 ) 有價證券 : 包括股份 股票 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 四 ) 權利 : 包括地上權 地役權 典權 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三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 ( 一 ) 公用財產 : 1. 公務用財產 : 各機關 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2. 公共用財產 : 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3. 事業用財產 : 直轄市 縣 ( 市 ) 或鄉 ( 鎮 市 ) 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但直轄市 縣 ( 市 ) 或鄉 ( 鎮 市 ) 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 ( 二 ) 非公用財產 : 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四 原為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學校或鄉 ( 鎮 市 ) 公所經管之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公用不動產, 原管理機關 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 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書狀等, 移交業務接管機關 學校, 由該接管機關 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並於辦竣後, 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213

222 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五 原為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學校或鄉 ( 鎮 市 ) 公所經管之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 原管理機關 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 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移交業務接管機關 學校接管, 由該接管機關 學校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為直轄市 ; 並於辦竣後, 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六 原為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鄉 ( 鎮 市 ) 公所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之公用財產, 原管理機構應編造移接清冊, 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並於辦竣後, 將移接清冊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七 原為直轄市 縣 ( 市 ) 議會或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經管之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之公用財產, 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 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書狀等, 移交接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並於辦竣後, 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八 原國立學校或行政院衛生署署立醫院改隸為直轄市立學校或醫院者, 該學校或醫院經管之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公用不動產, 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並於辦竣後, 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九 中央或其他地方機關經管之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公用不動產, 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登記 ; 並於辦竣後, 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十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非公用不動產, 原管理機關 ( 構 ) 應編造移接清冊, 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書狀等, 移交財產接管機關, 由接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214

223 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一 第四點至第九點所列各機關 ( 構 ) 學校經管之直轄市 縣(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財產, 無須繼續公用者, 原管理機關 ( 構 ) 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 移交財產接管機關, 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其原為無償撥用取得之不動產, 應先辦理撤銷撥用後, 再行辦理移交 十二 各機關 ( 構 ) 學校應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作業, 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 應辦理之登記作業,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十三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不動產, 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完成移交前, 經行政院核准其他機關撥用者, 應由原管理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移交撥用機關 十四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財產, 在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 應由原管理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下列事項 : ( 一 ) 妥為管理維護 ( 二 ) 收取孳息 ( 三 ) 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 四 ) 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 ( 五 ) 執行已簽約之改良利用案件 十五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公用或非公用不動產, 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完成移交前已受理申請之承租 ( 購 ) 設定地上權或委託經營等案件, 於辦理移交時尚未結案者, 原管理機關應連同申請案件, 一併移交接管機關處理 十六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公用或非公用不動產於改制移交前有出租 設定地上權或委託經營等情形者, 原管理機關應連同相關契約文件移交接管機關, 由接管機關通知承租人 地上權人或受託人辦理契約之出租人 設定人或委託人名義 215

224 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變更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土地承領人或承購人, 改制生效前已取得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而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得憑原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七 第十二點規定應完成登記作業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 直轄市政府應請所轄登記機關全面清查土地登記簿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有之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不動產, 編造清冊送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於接獲前項清冊後, 應依財產性質, 自行或洽請各接管之管理機關 ( 構 ) 學校,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並於辦竣後, 將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十八 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財產移轉為直轄市有後, 各接管之管理機關 ( 構 ) 及學校應按移接清冊等資料, 依改制後之直轄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登帳及異動 十九 各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直轄市 縣(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得於登記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 並以移接清冊替代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 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 二十 登記機關辦理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其登記費得由登記機關先行記帳, 並由囑託機關編列預算分次繳納 216

225 土地法 ( 節略 ) 土地法 ( 節略 )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刪除第 條條文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四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 為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 縣 ( 市 ) 有土地或鄉 ( 鎮 市 ) 有之土地 第五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 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 為農作改良物 第四章公有土地第二十五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 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二十六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 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第二十七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 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五章地權調整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217

226 土地法 ( 節略 ) 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之二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 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聘請地政 營建 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 ; 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 程序 期限 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二編地籍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四十八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 一 調查地籍 二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 接收文件 四 審查並公告 五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五十二條公有土地之登記, 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直轄市有 縣 ( 市 ) 有或鄉 ( 鎮 市 ) 有 第五十三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 218

227 土地法 ( 節略 ) 公有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五十四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 應於登記期限內, 經土地四鄰證明, 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六十五條土地總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 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第四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第七十二條土地總登記後, 土地權利有移轉 分割 合併 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 應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八條左列登記, 免繳納登記費 : 一 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 更正登記 三 消滅登記 四 塗銷登記 五 更名登記 六 住址變更登記 七 標示變更登記 八 限制登記 第三編土地使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七條本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 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九十八條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 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 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九十九條前條擔保之金額, 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219

228 土地法 ( 節略 ) 已交付之擔保金, 超過前項限度者, 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第一百零四條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第六章土地重劃第一百三十五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 經上級機關核准, 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 劃定重劃地區, 施行土地重劃, 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 一 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 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 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 應用機器耕作, 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一百三十六條土地重劃後, 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 得變通補償 第一百三十七條土地畸零狹小, 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 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重劃區內公園 道路 堤塘 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土地重劃後, 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 應互相補 220

229 土地法 ( 節略 ) 償, 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 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一百四十條土地重劃, 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 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除公有土地外, 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 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 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 除公有土地外, 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 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第四編土地稅第六章土地稅之減免第一百九十一條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 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 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二條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 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 免稅或減稅 : 一 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 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 農林 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 森林用地 五 公立醫院用地 六 公共墳場用地 七 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 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 就關係區內之土地 ; 於災難或調劑期中, 免稅或減免 第一百九十四條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概應免 221

230 土地法 ( 節略 ) 稅 但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 免徵地價稅 第一百九十六條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 致所有權移轉時, 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七條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 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 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八條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 致地價增漲時, 不徵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九條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 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 仍應繼續徵稅 第五編土地徵收第一章通則第二百零八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 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但徵收之範圍, 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 一 國防設備 二 交通事業 三 公用事業 四 水利事業 五 公共衛生 六 政府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 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 國營事業 九 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二百零九條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得徵收私有土地, 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222

231 土地法 ( 節略 ) 第二百十條徵收土地, 遇有名勝古蹟, 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 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二百十一條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 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二百十二條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 得為區段徵收 : 一 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 新設都市地域 三 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 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 應重新分宗整理, 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第二百十三條因左列各款之一, 得為保留徵收 : 一 開闢交通路線 二 興辦公用事業 三 新設都市地域 四 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 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 在未需用以前, 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 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第二百十四條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 不得超過三年, 逾期不徵收, 視為廢止 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 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 ; 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土地時, 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 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 並自行遷移者 三 建築改良物建造時,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 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223

232 土地法 ( 節略 ) 前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認定,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改良物, 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得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 ; 逾期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並不予補償 第二百十六條徵收之土地, 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 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 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 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 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 第二百十七條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 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 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二百十九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 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 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 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 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 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 應公告一個月, 224

233 土地法 ( 節略 ) 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二百二十條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 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 不得徵收之 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 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 其款額計算, 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二章徵收程序第二百二十二條徵收土地, 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二百二十四條徵收土地,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二百二十五條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 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六條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 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 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二百二十七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二百二十八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 其所有權或 225

234 土地法 ( 節略 ) 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 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 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 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二百二十九條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 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 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二百三十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 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 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 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但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 除於公告前因繼承 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 ; 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 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 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 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 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226

235 土地法 ( 節略 ) 第二百三十四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 得規定期限, 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三章徵收補償第二百三十六條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 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址為準 第二百三十八條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一 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 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 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 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二百三十九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左列之規定..一 已依法規定地價, 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 依其法定地價 二 已依法規定地價, 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 依其 227

236 土地法 ( 節略 ) 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 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條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徵收時之地價 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 其應受之補償費,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徵收之土地之農作改良物, 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 其應受補償之價值, 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 ; 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相距超過一年者, 應依其種植 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 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二百四十五條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二百四十六條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 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 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備案 第二百四十七條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228

237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行政院 82 年 7 月 21 日臺八十二內字第 號函核定行政院 83 年 2 月 23 日臺八十三內字第 號函修正行政院 85 年 7 月 3 日臺八十五內字第 號函修正行政院 90 年 3 月 15 日臺九十內字第 號函修正 一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左列規定實施產籍管理並限期完成 : ( 一 ) 全面清查公有土地, 逐筆建立產籍卡 冊, 一有異動, 應即辦理釐正, 並加速產籍資料電腦化 ( 二 ) 加強土地檢核, 定期或不定期派員逐筆查對使用情形 ( 三 ) 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土地, 依法令得出租者, 限期辦理租用, 逾期不承租者應予收回 ; 依法令不得出租者, 限期收回 ; 其非法地上物洽請業務主管機關依法排除 二 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對公有土地之管理與利用情形, 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並督導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之管理 三 公有土地應儘量保持公有, 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辦理 提供各級政府辦理或出租 設定地上權 信託 聯合民間為左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 ( 一 ) 興辦公共設施 ( 二 ) 興建國民住宅或軍 公 教住宅 ( 三 ) 興建辦公大樓 ( 四 ) 開發工業區 ( 五 ) 開發休閒遊憩設施 ( 六 ) 公共造產或造林 ( 七 ) 其他配合政府經濟政策及產業發展需要之開發經營 四 各政府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 除未出租之耕地 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應交由林務機關實施造林外, 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依法辦理出租或標租 前項依法得辦理出租或標租之土地, 必要時公產管理機關得要求承租人或投標人於承租或投標時, 提出土地使用計畫 於核准承租後, 應按核准計畫及年限使用 ; 違反者,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229

238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已核定列入台灣省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之公有土地, 得依計畫繼續辦理出租 五 私人或團體為公用事業 公共事業 公用利益或防制公害需使用之公有土地, 得以優惠或其他獎助方式優先供其租用 六 公有土地之撥用,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 一 ) 公共建設需用公有土地, 依法辦理撥用, 於未核准撥用前, 公產管理機關應同意先行使用 ( 二 ) 公共建設需用公有土地, 其有無之認定, 應確實依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 辦理 ( 三 ) 公有土地有償撥用, 應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 七 公有土地應以不出售為原則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出售 : ( 一 ) 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或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鄰接公有土地可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 二 )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公有出租建地 ( 三 ) 抵稅地 ( 四 ) 依法不得分割 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或公有持分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公私共有土地, 其公有持分部份 ( 五 ) 因土地徵收 重劃 照價收買 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 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 六 ) 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經行政院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之土地 ( 七 ) 其他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 八 公有土地以不放領為原則 但在民國六十五年以前, 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地區公有宜農 牧 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地區外適當範圍之公有耕地在不影響水源涵養 國土保安 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原則下, 得視實際狀況按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辦理放領, 其具體作法如次 : ( 一 ) 民國六十五年以前, 經行政院或臺灣省政府核准放領有案, 而迄今未辦理者, 於第 ( 五 ) 款放領辦法訂定後, 先行辦理放領 230

239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 二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水源涵養 國土保安 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之需要應先依規定劃定或編定各該使用區或用地 ( 三 ) 各公產管理機關應即清查檢討評估, 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 ( 四 ) 由內政部邀集財政部 經濟部 行政院經建會 行政院農委會 行政院環保署 臺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成立 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決定之 ( 五 ) 由內政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放領辦法, 明定放領對象 資格條件 放領地價 土地使用及移轉限制等, 以為執行之依據 九 為配合本原則之執行, 各權責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 ( 一 ) 制定或修正有關法令 ( 二 ) 訂定相關機關聯繫要點 ( 三 ) 充實公產管理人員 231

240 232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

241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院授主會字第 A 號函修正 一 為妥善管理國有珍貴動產 不動產, 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及國營事業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對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依照本要點之規定管理 三 本要點所稱珍貴動產 不動產, 係指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動產 不動產, 或具文化性 歷史性 藝術性或稀有性之財物, 經管理機關認定具有珍貴保存價值者, 或因屬性認定有爭議, 陳經該管理機關之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權責機關認定之財物 前項珍貴動產之認定, 不受財物標準分類所定財產要件金額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之限制 四 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取得方式如下 : ( 一 ) 受贈 ( 二 ) 購買 ( 三 ) 交換 ( 四 ) 其他 五 各機關為妥適管理珍貴動產 不動產, 得設評審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及委員, 評審委員應具有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專業素養, 其任務為審議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認定 取得 估價 保管 維修 減少等事宜 六 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採購, 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 珍貴動產於取得後, 應即分類 編號 攝照製卡建檔及保管, 並登記於備有索引 照相 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 ; 備查簿應永久保存, 以備檢核 查考之用 八 各機關對借入 寄存之珍貴動產, 應妥為登記 保管, 並依限歸還 九 珍貴不動產於取得後, 應即分類 編號, 辦理登記, 並應備地圖 圖樣等備查簿 ; 備查簿應永久保存, 以備檢核 查考之用 233

242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十 珍貴動產 不動產價值之登記, 依下列規定 : ( 一 ) 珍貴動產 : 依其取得之價格 但如因受贈 接收或取得價格無法查明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 無法估計其價值者, 得僅記載經管數量 ( 二 ) 珍貴不動產 : 1. 土地 : 按當期申報地價 ; 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 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價格 但土地係價購 徵收或有償撥用者, 依其取得之價格 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申報地價時, 再依申報地價調整價格 2. 土地改良物 房屋建築及設備 : 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價格 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價格無法查明者, 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無課稅現值者, 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 無法估計其價值者, 得僅記載經管數量 十一 各機關應衡酌珍貴動產管理需要, 訂定庫房 展覽 攝影 複印 複製及外借管理等作業規定 十二 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 應依其性質及需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維修 十三 各機關欲將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贈與 交換予其他公 私立機關, 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 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因報廢致減少時, 管理單位應即辦理減少之登記 十五 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增減, 應按季依其增減動態造具珍貴動產 不動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表 ( 如附表一 二 ), 作為國有財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表之附表, 陳報主管機關 除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外, 主管機關應彙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彙整 十六 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 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 編具珍貴動產 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 ( 如附表三 四 ), 連同國有財產目錄及目錄總表, 陳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 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據以辦理中央政府總決算及總會計事宜 234

243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十七 各機關對其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管理, 應作定期 不定期之檢查及考核 十八 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管理人員, 對所保管之珍貴動產 不動產, 遇有遺失 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 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九 中央主計機關對各機關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管理情形, 得視事實需要, 會同相關機關隨時派員調查之 二十 地方政府經管國有珍貴動產 不動產, 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管理 地方政府自有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管理,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235

244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附表一 ( 全銜 ) 珍貴動產 不動產增減表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第號第頁共頁本期增加本期減少核定機使用取得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單位單價報損關名稱備註數量金額年限日期數量金額原因及文號 製表覆核主辦財產管理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首長說明 :1. 本表為表示一機關在一定期間珍貴動產 不動產增減之動態報告, 由財產管理單位根據財產明細分類帳編製之 2. 本表增加部分列前, 減少部分列後 3. 本表財產編號, 依照財物標準分類之編號填列 4. 本表編製份數, 與會計月報份數相同 236

245 分類項目單位 土 地 筆公頃 土 地 改 良 物 個 辦公房屋房屋建築及設備宿舍 棟平方公尺棟平方公尺 其 他 個 機 械 及 設 備 件 交通及運輸設備 船 艘 飛機架 汽 ( 機 ) 車 輛 其他件 圖書冊 ( 套 ) 雜項設備博物件 其他件 有價證券股 權 總 附表二 利 值 ( 全銜 ) 珍貴動產 不動產增減結存表 237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製表日期 : 年月日上期結存本期增加本期減少本期結存數量價值數量價值數量價值數量價值 製表覆核主辦財產管理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首長說明 :1. 珍貴動產 不動產價值之登記, 依本要點第十點規定辦理 2. 土地詳計筆數 面積, 其面積以公頃為單位, 計列至小數點下六位止 3. 房屋詳計棟數 面積, 其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計列至小數點下二位止

246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附表三 ( 全銜 ) 珍貴動產 不動產目錄 管理機關名稱 :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全頁第頁 分類編號 數 量 類項目節 財產名稱 單位 上年度止結存數 本年度增加數 本年度減少數 截至本年度底止結存數 結存財產總值 說明 :1. 分類編號應就珍貴動產 不動產性質, 依照財物標準分類填列, 各類財產填至節為止, 但雜項設備內之圖書祇須填至項為止 2. 本表最後一行應加一合計, 將結存之財產總值填入 ( 每一類加一小計 ) 3. 土地單位一律請以公頃計列至小數點下六位止 4. 機車請包含在汽車類 238

247 附表四 ( 全銜 ) 珍貴動產 不動產目錄總表中華民國年月日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製表日期 : 年月日 分 類 項 目 單位 數 量 價 值 備 註 土 地 筆公頃 土 地 改 良 物 個 棟辦公房屋平方公尺房屋建築棟及設備宿舍平方公尺 其 他 個 機械及設備件 交通及運輸設備 船 艘 飛機架 汽 ( 機 ) 車 輛 其他件 圖書冊 ( 套 ) 雜項設備博物件 其他件 有價證券股 權利總值製表覆核主辦財產管理人員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首長說明 :1. 本表數字必須與當年度決算數字相符 2. 土地詳計筆數 面積, 其面積以公頃為單位, 計列至小數點下六位止 3. 房屋詳計棟數 面積, 其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計列至小數點下二位止 239

248 240 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249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 日院授主會字第 A 號函修訂 依使用年限依 一定金額 核定權責劃分劃分百分比劃分審計機關主管機關經管機關超過使用年未達 50% 核定限必須報廢 50% 以上 ~ 未達 100% 核定擬辦 100% 以上審核核定擬辦未達使用年無金額之分級審核核定擬辦限必須報廢備註 1. 一定金額訂為新臺幣 3,000 萬元 2. 財產及物品之分類原則及使用年限, 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及相關規定 3. 金額以每件入帳原值為準 4. 未達使用年限須報廢之財產 ( 每件以未達一定金額三十分之一者為限 ) 或物品, 得於半年內以彙案批次方式辦理 5. 主管機關指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 中央五院及院屬各部 會 行 處 局 署 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及議會 鄉 ( 鎮 市 ) 公所及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6. 國防部所屬單位之經管機關指各總 ( 司令 ) 部 軍備局 總政治作戰局及經國防部指定之單位或戰區司令部 ( 戰時依國防部所訂規定辦理 ) 注意事項 : 1. 各機關報廢之財物應迅依據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手冊之相關規定, 妥為處理, 其變賣所得價款應依相關規定解庫, 不得有故意報廢堪用且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或遲延辦理報廢手續等情事 2. 各主管機關對於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報廢案件, 應加強嚴格審核 3. 各機關經管現金 票據 證券 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 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報損報毀案件, 除個別特殊事項, 徵得審計機關同意者外, 不得依據本表之程序辦理, 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241

250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四十一條之規定加予切實調查, 並檢具處理意見轉請審計機關審核 4. 國防部主管作戰及空投損失之範圍, 平時僅指武器 裝備彈藥等, 戰時則包含作戰需用之各種財物, 由國防部另訂處理規定並徵得審計部同意後辦理 242

251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建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制度, 促進堪用財物流通, 減少政府支出, 特訂定本辦法 機關堪用財物之無償讓與,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 應隨時檢討處理, 以期物盡其用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物, 包括機械及設備 交通及運輸設備 什項設備 材料 文具 書籍文物或消耗品等 第四條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 將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 以下簡稱受讓機關 ): 一 將堪用財物之資訊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公開於資訊網路, 並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二 自行覓妥受讓機關 第五條前條第一款堪用財物之資訊, 包括名稱 數量 主要規格 尺寸 重量 瑕疵情形 廠牌 製造或購置年份 原價 估計現值 所在地 申請受讓期限 聯絡人 ( 或單位 ) 及聯絡電話等 第六條申請受讓機關為瞭解堪用財物之現況, 得向讓與機關申請現場查看 受讓後應自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第七條無償讓與之堪用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者, 其賸餘期間由受讓機關承受 有未完成之折舊率及殘餘價值者, 亦同 第八條機關受讓之財物依規定必須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者, 出讓機關應將有關憑證及文件交付受讓機關, 受讓機關並應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或財產登記及管理 第九條機關讓與或受讓財物, 依法令規定應報上級機關核准或有其他報核程序者, 依其規定 第十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243

252 244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

253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行政院 93 年 1 月 7 日院臺秘字第 號函核定財政部 93 年 1 月 19 日台財產管字第 號函訂定財政部 94 年 9 月 26 日台財產管字第 號函修正 一 為應各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財產, 其已失原有使用效能, 奉准報廢而有殘值者變賣及估價需要,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 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由各財產管理機關或受委託辦理變賣機關 (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 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變賣所得款, 應依相關規定解繳國 ( 公 ) 庫 三 變賣方式以公開標售為原則 但亦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 ( 一 ) 由政府機關或其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收購 ( 二 ) 公開標售一次而未標脫者, 執行機關得以原標售底價或降一成, 重新標售或當場改以公開喊價方式處理 四 變賣及估價程序如下 : ( 一 ) 決定變賣方式 ( 二 ) 估價 : 由執行機關依以下列方式辦理, 但由政府機關或其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收購, 定有收購價格者, 以該價格為準 1. 依帳面價值 ( 已提列折舊者 ) 或折舊後之殘值 ; 但有市價者, 以二者之較高者為準 2. 自行估定 3. 委託專業單位估價 ( 三 ) 公告招標 : 於開標十四日前公告標售 未標脫案件重新辦理公開標售時, 得於開標七日前公告 但有預先廣告傳播必要或殘值較高者得視實際需要延長等標期 標售公告除應張貼於執行機關公告 ( 布 ) 欄外, 並得於機關或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登錄招標資訊 ( 四 ) 開標, 由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主持開標 ( 五 ) 得標人繳價 ( 六 ) 交付 五 招標公告, 以實貼於執行機關公告 ( 布 ) 欄者為準, 其內容應載 245

254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明下列事項 : ( 一 ) 法令依據 :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 ( 二 ) 標售標的及數量 ( 三 )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 四 ) 開標日期及地點 ( 五 ) 投標及開標方式 ( 六 ) 價款繳納期限及繳付方法 : 得標人應於開標之次日起七日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 ( 七 ) 點交期間及方式 : 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 執行機關應於三日內辦交付 ( 八 ) 領取投標須知 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 九 ) 其他應註明之事項 : 例如標售標的物之效用, 按現狀辦理交付等 六 投標人參加投標, 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填具投標單 : 載明投標人 標的物 投標金額 ( 自然人應註明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址及電話號碼 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 地址 電話號碼 法人證明文件字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 ) 但採現場喊價方式者, 免填投標單 ( 二 ) 繳納保證金 : 其金額按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 ( 計至千位, 不足一千元者免計收 ), 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信用合作社 郵局 農會或漁會之劃線支票 ( 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 ) 或保付支票, 或郵局之匯票繳納 ; 但採現場喊價者得以現金繳納 採通信投標方式者, 該保證金票據連同投標單妥為密封於專用之標封內, 用掛號函件於開標前一日寄達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之郵政信箱 ; 逾期寄達者不予受理, 原件退還 246

255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 三 ) 投標人得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出席開標現場, 並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七 執行機關採公開標售時, 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採通信投標方式者 : 1. 主辦單位派員會同監標人員 ( 監標人員由執行機關主 ( 會 ) 計或有關單位人員擔任 ) 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取出投標單函件, 於開標地點當眾點明拆封審查 2. 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1) 投標單及保證金是否齊備 (2) 投標單及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投標無效 : (1) 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 二者缺其一者 但免計收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2) 保證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前點第二款規定者 (3) 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 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 或低於標售底價 或未以中文大寫者 (4) 投標單所填標的物 投標人姓名, 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 (5) 投標單之格式與執行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 (6) 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執行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 4. 決標 : 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 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 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次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比照辦理 5. 得標人放棄得標者, 其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 6. 未得標者之保證金, 應由未得標者持憑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 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時, 得由共同投標人出具委託書 ( 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 ) 委託其中一人代表領回 247

256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7. 決標後, 得標人應逕向執行機關洽領繳款書, 並於七日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 (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 )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 視為放棄得標, 除沒收保證金外, 應通知次得標人於七日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 8. 得標人繳清價款後, 執行機關應於三日內交付標的物 ( 二 ) 採現場喊價方式者 : 1. 投標人應於開標前三十分鐘到達執行機關, 出示身分證 法人( 公司 ) 投標者, 應出示法人證明文件及授權委託書, 繳納保證金後, 由執行機關發給參與投標證明及喊價牌, 始取得投標權 逾時到達 投標人資格不符 保證金不足或保證金票據規格不符規定者, 均不予受理 2. 監標人員由執行機關主 ( 會 ) 計或有關單位人員擔任 3. 喊價及決標 : 主持人於開標時間當眾宣布標售標的及開始喊價, 由取得投標權之投標人當眾舉牌喊價, 出價最高者, 由主持人覆誦該價格, 經覆誦三次, 無再出更高價者, 則由主持人宣布由其得標 ; 於第三次覆誦前, 有投標人舉牌喊出更高價格者, 則重新以最高價格再按上述程序覆誦, 直到宣布決標為止 4. 投標人喊價低於標售底價者, 投標無效 5. 保證金於決標後, 除得標者外, 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憑參與投標證明及喊牌無息領回 6. 決標後, 得標人應逕向執行機關洽領繳款書, 並於七日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 (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 ),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 視為放棄得標, 沒收保證金 八 前三點有關促請投標人注意之事項, 應於投標須知內載明 248

257 ( 標售機關 ) 公告 ( 備查本 )( 現場喊價方式 )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主旨 : 公告標售本機關奉准報廢之財產一批, 請踴躍參加投標 依據 :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 : 一 本批標售之標的物品名 數量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如附表 二 投標方式 : 有意投標者, 請於本公告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在辦公時間內, 向本機關 ( 地址 : ) 洽詢, 領取投標須知, 並依照投標須知規定, 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於開標當日逕赴開標地點參與投標 三 開標日期及地點 : 訂於年月日午時分正在 ( 地點 ) 公開舉行喊價標售 四 本批標售標的物, 投標人得於開標前洽本機關安排參觀 五 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 應於年月日 ( 開標之次日起七日內 ) 以前持本機關製發之繳款書至執行機關出納或指定銀行一次繳清 (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 ) 如因故延後開標, 上述應繳價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 六 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三日內, 由本機關按現狀交付標的物 七 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 八 本公告刊登事項如有錯誤, 以本機關公告 ( 布 ) 欄張貼者為準 249

258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附表 本批標售之標的物品名 數量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標號 品名 數量 ( 含單位 ) 標售底價 ( 元 ) 保證金金額 ( 元 ) 備註 250

259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 標售機關 ) 公告 ( 備查本 )( 通信投標方式 ) 主旨 : 公告標售本機關奉准報廢之財產一批, 請踴躍參加投標 依據 : 公告事項 : 一 本批標售之標的物品名 數量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如附表 二 開標日期及地點 : 訂於年月日午時分正在會議室當眾開標 當天如因颱風或其他突發事故停止上班, 則順延至恢復上班之第個工作天午時分會議室開標 三 投標方式 : 有意投標者, 請於本公告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在辦公時間內, 向本機關 ( 地址 : ) 洽詢, 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 標封等, 並依照投標須知填寫, 郵遞投標 四 本批標售標的物, 投標人得於開標前洽本機關安排參觀 五 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 應於年月日 ( 開標之次日起七日內 ) 以前持本機關製發之繳款書至執行機關出納或指定銀行一次繳清 (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 ) 如因故延後開標, 上述應繳價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 六 本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三日內, 由本機關按現狀交付標的物 本批標售標的物, 如無人郵遞投標, 本機關將改以現場喊價方式辦理 ( 現場喊價投標須知及相關文件詳後附件 ) ( 備註 : 此作業方式, 由本機關視實際業務須要採用 ) 七 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 八 本公告刊登事項如有錯誤, 以本機關公告 ( 布 ) 欄張貼者為準 251

260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附表 本批標售之標的物品名 數量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標號 品名 數量 ( 含單位 ) 標售底價 ( 元 ) 保證金金額 ( 元 ) 備註 252

261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 標售機關 ) 標售奉准報廢之財產投標須知 ( 備查本 )( 現場喊價方式 ) 一 本批標售之標的物品名 數量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詳如附表 二 本件標售已於年月日在本機關公告 ( 布 ) 欄公告, 並刊登 網站 (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招標資訊 ) 或報, 並訂於同年月日午時在 ( 地點 ) 公開舉行喊價標售 三 本批標售標的物, 投標人得於開標前洽本機關安排參觀 四 參與投標人應繳之保證金為新臺幣元, 以下列票據或現金繳納 : ( 一 ) 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信用合作社 郵局 農會或漁會簽發指定本機關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 ( 二 ) 郵局簽發指定本機關為受款人之匯票 五 投標人應於開標前三十分鐘到達本機關, 出示身分證 法人 ( 公司 ) 投標者, 應出示法人證明文件及授權委託書, 繳納保證金後, 由本機關發給參與投標證明及喊價牌, 始取得投標權 逾時到達 投標人資格不符 保證金不足或保證金票據規格不符規定者, 均不予受理 六 喊價及決標 : ( 一 ) 主持人於開標時間當眾宣布標售標的及開始喊價, 由取得投標權之投標人當眾舉牌喊價, 出價最高者, 由主持人覆誦該價格, 經覆誦三次, 無再出更高價者, 則由主持人宣布由其得標 ; 若於第三次覆誦前, 有投標人舉牌喊出更高價格者, 則重新以最高價格再按上述程序覆誦, 直到宣布決標為止 ( 二 ) 投標人喊價低於標售底價者, 投標無效 七 保證金於決標後, 除得標者外, 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憑參與投標證明及喊價牌無息領回 八 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 應於年月日 ( 開標之次日起七日內 ) 以前持本機關製發之繳款書至機關出納或指定銀行一次繳清 (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 ) 如因故延後開標, 上述應繳價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沒收所繳之全部保證金 ( 一 ) 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 二 ) 得標人逾期不繳價款者 253

262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九 停止標售一部或全部標的物時, 由主持人於標售當場宣布, 投標人不得異議 十 本投標須知未列事項, 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54

263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附表 本批標售之標的物品名 數量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標號 品名 數量 ( 含單位 ) 標售底價 ( 元 ) 保證金金額 ( 元 ) 備註 255

264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 標售機關 ) 奉准報廢財產投標須知 ( 備查本 )( 通信投標方式 ) 一 本批標售之標的物 數量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詳如附表 二 本件標售已於年月日在本機關公告 ( 布 ) 欄公告, 並刊登 網站 (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招標資訊 ) 或報, 並訂於同年月日午時在會議室會場當眾開標 當天如因颱風或其他突發事故停止上班, 則順延至恢復上班之第個工作天午時分在會議室開標 三 本批標售標的物, 投標人得於開標前洽本機關安排參觀 四 投標單之填寫應依下列規定 : ( 一 ) 以毛筆 自來水筆 原子筆書寫或機器打印 ( 二 ) 投標金額以中文大寫書寫, 並不得低於標售底價 ( 三 ) 填妥投標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號碼, 法人 ( 公司 ) 應註明法人名稱及登記文件字號, 並註明投標人外出時代理收件人姓名住址 ( 四 ) 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時, 應指定一人為代表人, 未指定者, 以投標單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投標人不得異議 五 投標人應繳之保證金, 限以下列票據繳納 : ( 一 ) 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 信用合作社 郵局 農會或漁會簽發指定本機關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 ( 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 ) 或保付支票 ( 二 ) 郵局簽發指定本機關為受款人之匯票 六 投標人應將填妥之投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妥予密封, 以掛號函件於開標前一日寄達本機關或其指定之郵政信箱 逾期寄達者, 不予受理, 原件退還 七 投標人得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出席開標會場, 以利決標後辦理後續事宜 八 開標決標 : ( 一 ) 由本機關主辦單位派員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前一小時取出投標函件, 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審查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投標無效 : 1 投標單及保證金票據, 二者缺其一者 但免計收保證金 256

265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者不在此限 2 保證金金額不足或票據不符本須知第六點規定者 3 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 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 或低於標售底價 或未以中文大寫者 4 投標單所填標的物 投標人姓名, 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者 5 投標單之格式與本機關定之格式不符者 6 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本機關名義而未經所載受款人背書者 ( 三 ) 決標 : 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 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 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 次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比照辦理 九 保證金於開標後, 除最高標價者外, 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憑交寄投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據及與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 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時, 得由投標人出具委託書 ( 所蓋印章與投標單相同 ) 委託其中一人代表領回 十 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 應在年月日 ( 開標之次日起七日內 ) 以前持機關製發之繳款書至出納或指定銀行一次繳清 ( 所繳保證金抵繳價款 ) 如因故延後開標, 上述應繳價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沒收所繳之全部保證金 : ( 一 ) 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 二 ) 得標人逾期不繳價款者 十一 停止標售一部或全部標的物時, 由主持人於開標當場宣布, 投標人不得異議 十二 本投標須知未列事項, 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57

266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附表 本批標售之標的物品名 數量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標號 品名 數量 ( 含單位 ) 標售底價 ( 元 ) 保證金金額 ( 元 ) 備註 258

267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 標售機關 ) 標售奉准報廢財產投標單 標 號 投標人姓名身分證號碼 或法人( 公司 ) 登記文件字號 簽章 聯絡 電話 出生 年月日 住 址 收件代理人 姓 名 住址 標的物 投標金額 新臺幣億仟佰拾萬仟佰拾元整 承諾事項 本人願出上開金額承購上列標的物, 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辦理 附 件 附保證金新臺幣仟佰拾萬仟佰拾元之票據乙紙 ( 發票人 : 票號 : ) 領回投標保證金投標日期年月日票據簽章 註 : 投標承購數量 投標金額及保證金金額請以中文大寫 : 零 壹 貳 參 肆 伍 陸 柒 捌 玖等字書寫, 如有塗改, 請認章 259

268 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 260

269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 號函修正第 11 點到 18 點 一 行政院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 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 國有眷舍房地 ( 以下簡稱眷舍房地 ),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 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 ;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 ; 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眷舍房地之出售,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 ), 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處理 三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 ( 一 ) 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 ( 借 ) 住眷舍 ( 二 ) 為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 三 ) 有居住之事實 ( 四 ) 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 五 ) 非調職 轉任 辭職 解僱 解聘 ( 含不續僱 不續聘 ) 撤職或免職人員 ( 六 ) 有續住之資格 ( 七 )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 借 ) 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 指原配 ( 借 ) 住人之父母 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 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 ; 如拒不返還, 應依法訴追, 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收回之眷舍房地, 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 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 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 合法現住人之認定, 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四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 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 應列冊 ( 格式如附件一 ) 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 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 移交國有財產局依 261

270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法處理 五 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 依前點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前, 應先辦妥下列事項 : ( 一 ) 完成產權登記, 並領得房地所有權狀 但辦理建築物產權登記確有困難者, 得免辦理登記 ( 二 ) 登記標示 坐落地號 面積與實地不符時, 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辦理更正 ( 三 ) 有他項權利登記時, 應先辦理塗銷登記 ( 四 )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公共保留地 既成道路或須分段處理者, 應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分筆登記 ( 五 ) 有占用或違建之情形時, 應先行處理 各機關學校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有困難時, 得請求中央或地方政府協助之 各機關學校辦妥第一項所列事項後, 應附土地登記謄本 ( 含人工及電子 ) 建物登記謄本( 含人工及電子 ) 地籍圖謄本 建物平面圖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各四份, 由主管機關函送執行機關依國有財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轉請國有財產局於二個月內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 層報行政院核定 六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住宅區 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 丙 丁種建築用地, 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 擬辦理騰空標售者, 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 七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住宅區,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依第四點 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 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 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 ( 借 ) 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 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 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 ; 技工 工友 駕駛及駐衞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262

271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八 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住宅區 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 丙 丁種建築用地, 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依第四點 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 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 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 ; 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 以二十四萬元計,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 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 製作具領清冊 ( 格式如附件二 ) 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 第一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 得具結 ( 格式如附件三 ) 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 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八折時, 則以公告售價為準 九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 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承購國民住宅後, 均不得再借住宿舍 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 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 承購前點第三項國民住宅之資格, 且不得再借住宿舍, 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 十 各機關學校因前點規定情形提起訴訟時, 其必要之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 執行費用, 得檢據向執行機關結報撥付 十一 眷舍房地使用情形複雜, 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 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 由各機關學校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之具結書 ( 格式如附件四 ),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 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現狀標售者, 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法處理 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 其搬遷安置事宜, 由得標人負責, 國有財產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 ; 合法現住人不得再借住宿舍 十二 奉核定辦理標售之眷舍房地於標脫前, 如遇有畸零地申購 公共設施撥用 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或其他適當處理者, 國 263

272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有財產局得依法律規定為其他適當處理, 無需逐案報請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 十三 眷舍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興建, 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 其具結 ( 格式如附件五 ) 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 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 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 : ( 一 ) 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 部分位於商業區, 已建集合住宅, 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 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 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 已達法定建蔽率, 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 ; 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 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 ( 二 ) 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 丙 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 已興建二層樓房, 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 前項奉准讓售之眷舍房地, 其合法現住人未依國有財產局所訂讓售作業程序繳清房地價款者, 喪失承購資格, 該讓售案自動註銷, 由各機關學校負責收回騰空, 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 ; 現住人不得再借住宿舍 十四 依第六點 第十一點及前點辦理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 其售價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 十五 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 由各機關學校出具證明, 檢附房屋平面圖 建築日期 材料 結構 型式等資料, 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 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 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 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各機關學校洽合法現住人具領 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 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眷舍之空 264

273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地上, 經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准依法增建者 十六 眷舍房地處理收入, 由國有財產局解繳國庫 ; 其標售作業所需費用, 九十七年度以出售價款總額千分之三點五計算, 由國有財產局開立收據向執行機關結報, 在該機關單位預算額度內列支, 九十八年度起由國有財產局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七 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 第十一點 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 已建讓售, 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 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 大小等級, 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 ; 所需經費, 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眷舍合法現住人為現職人員者, 依前項情形自願遷讓所配眷舍, 不核給搬遷補助費 但得依宿舍管理手冊相關規定申請借用各機關學校之職務宿舍 十八 國營事業機構及各類基金經管之國有眷舍,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主管機關參照本要點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 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 得參照本要點辦理 265

274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附件一 ( 管理機關全銜 ) 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清冊 第頁共頁 縣市鄉鎮區 路段巷弄號 房屋土地 構造 面積 ( 平方公尺 ) 登記 自費增建 建築年月 管理機關 所有權狀字號 合法現住人姓名 縣市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等級 管理機關 所有權狀字號 總面積公頃 使用面積公頃 合法現住人姓名 有無糾紛 備註 附註 :1. 本清冊與房地權利書狀 ( 含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建物平面圖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 同時檢送 1 式 4 份 2. 房地如有租用 占用或他項權利登記等情形, 應於備註欄內註明或另作附件 266

275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附件二 ( 管理機關全銜 ) 經管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 編 號 配住人姓名 官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配偶 ( 遺眷 ) 配住眷舍 姓名 國民身時間 分證統一編 號 配住期間有無配住人退休原配住眷舍地址公告地價一次補助費遷出時間簽調 離職情形 ( 或死亡 ) 基地持分面積 ( 元 / 平金額 ( 請詳填 ) 時間 ( 平方公尺 ) 方公尺 ) 章 合 計 一 本案係奉行政院年月日院授人住字第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 二 上列人員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 點 第 7 點 第 8 點規定, 經覈實審核為合法現住人, 且其本人及配偶 ( 或遺眷 ) 未曾輔購 ( 建 ) 住宅或承購公有土地確實無訛, 符合發給一次補助費, 如有錯誤不實等情事發生, 由審核機關負責 承辦人主辦總務主辦人事主辦會計機關首長 中華民國年月日說明 : 一 本清冊 1 式 4 份請用 A3 大小張繕造, 張數不限 二 一次補助費金額數字請用壹 貳 參 肆 伍... 等大寫字體繕寫 三 一次補助費標準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7 點規定, 為簡任二百二十萬元 薦任一百八十萬元 委任一百五十萬元, 技工 工友 駕駛及駐衞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 依第 8 點第 1 項規定, 係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 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 30% 給予 四 配住人配住期間如有調離職情形者, 依宿舍管理手冊第 10 點規定, 應於 3 個月內遷出, 未依規定遷出者, 即屬占用 五 冊列配住人員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 1 份備查 267

276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附件三 具結書 一 本人現住之國有眷舍房屋 基地標示如下 : 房屋基地備 區 區 註 縣 市 市 鄉 街 路 段巷弄號 縣 市 市 鄉 段 小 段 地 號 鎮 鎮 附註 : 二 上項所列房屋及基地, 已奉行政院 ( 日期文號函 ) 核定辦理騰空標售, 本人願意放棄領取一次補助費, 改承購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 ( 門牌號碼 : ), 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八折時, 則以公告售價為準, 以後不再申請借用公有宿舍或任何補助費 此致 ( 眷舍房地管理機關 ) 具結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住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268

277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附件四 具結書 一 本人現住之國有眷舍房屋 基地標示如下 : 房屋基地備 區 區 註 縣 市 市 鄉 街 路 段巷弄號 縣 市 市 鄉 段 小 段 地 號 鎮 鎮 附註 : 二 上項所列房屋及基地, 本人自願歸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 不再申請借住宿舍或任何補助費, 絕無異議 此致 ( 眷舍房地管理機關 ) 具結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住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269

278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附件五 具結書 一 本人現住之國有眷舍房屋 基地標示如下 : 房屋基地備 區 區 註 縣 市 市 鄉 街 路 段巷弄號 縣 市 市 鄉 段 小 段 地 號 鎮 鎮 附註 : 二 上項所列房屋及基地, 本人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 不再申請借住宿舍 如未能在規定期限繳清房地價款, 本讓售案註銷, 原住眷舍無條件騰空交還管理機關, 並不再申請借住宿舍或任何補助費, 絕無異議 此致 ( 眷舍房地管理機關 ) 具結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住址 : 中華民國年月日 270

279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審計部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3 日訂定實施 一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定辦理之 二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 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 不得解除, 其範圍如下 : ( 一 ) 經管現金 票據 證券 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 二 )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 其未能依限追還, 致遭受損失者 ( 三 ) 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 四 ) 會計簿籍或報告發生錯誤, 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三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有遺失 毀損或損失案件, 有未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審計機關審核者, 應追查其原因, 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按其情節, 通知其上級機關處分之, 並得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如有緊急處分之必要者, 應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四 經管現金 票據 證券 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其賠償責任之核定如下 : ( 一 ) 各機關經管現金 票據 證券 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告審計機關審核 ; 其情節重大者, 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派員調查之 上開票據 證券 財物 其他資產,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 有關證件等名詞定義如下 : 1. 票據 : 係指匯票 本票及支票 2. 證券 : 係指公債票 國庫券 股單 股票 公司債券 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 銀行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271

280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3. 財物 : 係指土地及其改良物 房屋建築及設備 天然資源 機械及設備 交通運輸及設備 其他雜項設備 軍品及軍用器材 珍貴動產不動產 ( 包括金銀珠寶 ) 存貨等 4. 其他資產 : 係指地上權 典權 抵押權 礦業權 漁業權 專利權 著作權 商標權 質權與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 5.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 : 係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 或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6. 有關證件 : 係指司法 警憲 公證 檢驗 商會等機關 團體之證明文件 鑑定報告 人證筆錄 現場照片 其他物證與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及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 二 ) 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 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 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 毀損或損失案件, 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上開故意 重大過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等名詞定義如下 : 1. 故意 : 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 毀損或損失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2. 重大過失 : 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 毀損或損失之事實, 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者 3.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係指共同經管人員, 對於發生損害之標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而債權人得對連帶負 272

281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4. 造意人 : 係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發生之人, 雖其本身無實際行為, 仍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三 ) 審計機關決定應賠償之款項或財物, 應定期限, 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 向經管人員及其主管人員依限追賠, 上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 該負責機關長官如延誤追繳, 致遭受損失者, 應負賠償之責 五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 未能依限追還, 致遭受損失者, 其賠償責任之核定如下 : ( 一 ) 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 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 審計機關應定期限, 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依限追繳, 並將其執行結果, 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 二 ) 前款款項未能依限悉數追繳, 經審計機關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要求連帶負責賠繳, 並將辦理結果, 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六 誤為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其賠償責任之核定如下 : ( 一 )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或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有超過核准人員核准金額, 或誤付 重付 溢付債權人, 致公庫遭受損失者, 審計機關核定賠償之金額, 應定期限, 通知該機關之長官, 向應負責賠償之人員追繳 ( 二 )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 如前款應負責賠償之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或追繳 273

282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者, 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追賠 七 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 致使公款遭受損失者, 經審計機關查核結果認為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 損害賠償,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應以填補政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九 現金以損失之金額為準, 如應計算利息者, 加計截至決定日止之法定利息 外幣在國內以決定賠償時之匯率折算國幣或預算所定之貨幣 十 票據及照票面十足發行之各種公債票 甲種國庫券 公司債券 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損失之賠償, 以票面金額加計其所損失之利息收入 ; 乙種國庫券依票面金額計算 十一 股單及股票損失之賠償, 以決定賠償時之市價為準, 如無市價或市價難以計算者, 以其原投資之數額計算 十二 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 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十三 土地改良物 房屋建築及設備 機械及設備 交通運輸及設備 其他雜項設備 軍品及軍用器材 存貨等, 遺失 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 以下列原則計算 : ( 一 ) 損壞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 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 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 二 ) 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 損失者, 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 ; 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 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 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 其已超過使用年限, 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遺失 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十四 各項權利或珍貴動產不動產之賠償金額, 得依審計法第九 274

283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條規定, 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鑑定估價後決定之 十五 各項債權損失之賠償, 以其所值之金額計算 ; 其有應計利息者, 照法定或約定利率加計 十六 各機關報核或經其主管機關核轉之遺失 毀損或損失案件, 應查明所附有關證件是否齊全, 是否確具證據效力, 如有補送或補正事項, 即以電話或備函限期補送或補正 如有案情不明確者, 應通知該負責機關派員說明, 必要時, 得派員就地調查之 十七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時, 應擬訂計畫注意考核其公款與財物之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 並調閱現金及財物之盤點紀錄, 查核有關帳表記載, 如公款財物等有遺失 毀損或損失情事, 應查明有無依法報告審計機關 十八 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管之現金 票據 證券 財物或其他資產, 如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 ) 經管之現金 票據及有價證券之遺失 毀損或其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其出納 保管及移轉等有否依照國庫法 公庫法 會計制度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 二 ) 經管之財產如因災害 盜竊 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 而致損失時, 應查明有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 三 ) 經管之其他資產如押金 暫 ( 預 ) 付款 應收款等政府所有之債權, 其有發生損失, 應查明有否及時清理 追收或向保證人追償等 ; 如經訴追程序, 並應檢附法院判決書, 其經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應附執行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證影本 十九 審計人員承辦審核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案件, 對於引用有關法令條文, 應注意其適用之要件及範圍 ; 對於尚未決定之 275

284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案情內容, 不得洩漏 ; 已在司法訴訟之案件, 得陳報核准, 俟法院判決後, 開始審核 二十 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之審核, 應就個案特定事項及有關證件, 分析事實, 查察下列情事 : ( 一 ) 有無違法舞弊情事 ( 二 ) 有無故意 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 三 ) 有無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 四 ) 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之職掌劃分及權責範圍 二十一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 得依審計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 對於聲請覆議 再審查 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准駁及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為之逕行決定, 均應送經覆審單位覆審, 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二十二 審計機關已審查決定之賠償款項, 如經查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經覆議或再審查程序, 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 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 ( 一 ) 非由於故意 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 二 ) 支出之結果, 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 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前項所稱 相當價值, 係指核定賠償時, 行為地之一般價格 ; 所稱 顯然可計算之利益, 係指按市價估值, 並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所計算之利益 二十三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 經審查決定免負賠償之責者, 應通知各該機關解除其責任 ; 對於決定賠償之案件, 應定追繳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 限期追繳, 並通知公庫 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負責機關之長官延誤追繳, 致公款遭受損失者, 應通知公庫 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訴追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276

285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二十四 審計機關決定賠償之案件, 已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者, 或負責機關之長官延誤追繳, 致公款遭受損失, 經通知公庫 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訴追損害賠償責任者, 各承辦人員應注意其執行情形, 如有逾期未將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者, 應備函查詢或催告 經催告後, 仍不答復或辦理者, 得依審計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行蹤不明, 致案件無法清結者, 應依審計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十五 審計機關審核決定之賠償款項, 經應負損害賠償人員已賠繳一部或全部後, 各機關如收回原有現金 票據 證券 財物或其他資產者, 得報經審計機關核定通知公庫 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退還原賠繳人 ; 其已審核決定案件, 經審計機關覆議或再審查決定, 免除一部或全部賠償責任擬轉銷損失款項或財物者, 應將處理辦法報告審計機關核定處理 二十六 各機關經管之債權憑證, 審計人員應注意是否列帳妥善保管, 並隨時注意調查債務人之行止及財產, 積極追償 ; 對於已失效之債權憑證, 是否已報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如有未經報核者, 應查明其原因及追償情形, 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二十七 本規定自下達日實施 277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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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Stock Code : 00953 股份代號: 00953 年報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公司 2 3 4 14 24 28 38 40 41 43 44 46 99 1 Crick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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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1998 2 4 6 8 8 8 10 30 40 56 57 57 57 58 58 59 65 70 72 75 76 77 181 182 釋義, 義, 義 : 2015 6 BBVA Banco Bilbao Vizcaya Argentaria S.A.( ) / / () () ( 2014 8 6, ),2011 12 27 ( ) 2 釋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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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代 號 0 0 0 7 0 2 3 4 5-11 12-14 15-25 26-37 38-44 45-51 52 53-54 55 56-57 58-118 公司資料 二零一八年八 二 Nicholas J. Niglio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一 公司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一 一 Nicholas J. Niglio 一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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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13 17 22 26 1 2 8 100738 +86 (10) 8508 5000 +86 (10) 8518 5111 www.kpmg.com.cn 2006 4 2002 2006 1 28% 2006 17 8 500 2006 2006 2006 7 2.5 2 1 500 500 40% 500 10 16 14 12 10 8 6 4 2 2002-2006 5.1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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