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6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 17) 概括規定( 28) 註: 參考蔡庭榕教授 明確規範與正確判斷 建立警察職權行使之專業作為 一文 ( 警光第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試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 說明警察 臨檢查證身分 時的各項職權措施 要件及程序 答 : 警察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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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5 警察職權行使法 精選問答題庫 試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律定位為何?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是否會與現行涉及警察職權或職務執行相關法律規定產生競合, 而造成適用之扞格? 答 : 警察職權行使法係警察職權作用法, 亦為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本規範, 凡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依本法之規定 ; 職權行使事項如未在本法規範, 而在其他法律中另有特別規定者, 例如集會遊行法 警械使用條例 社會秩序維護法 國家安全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等, 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事項, 主要係針對現行警察法律中, 有關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採取必要強制手段 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 特別是干預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部分缺乏明確授權者, 予以明文規範 致使警察在行使職權時, 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 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 並能與現行警察職權行使之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達到相輔相成的功用, 二者尚不致因發生競合而造成適用上之問題 試列舉出 警察職權行使法 中, 有關警察臨檢職權規定之條文有哪些? 答 : 臨檢 ( 警察職權 ): 對人 : 查證身分 ( 6 8) 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 9 13) 通知( 14) 管束( 19 20) 驅離( 27) 直接強制 ( 7Ⅱ 後段 28) 對物 : 扣留 ( 2 1 ) 保管 ( 2 2 ) 變更 拍賣 銷毀 ( 23 24) 使用 處置 限制使用( 25) 對處所 : 進入 ( 26) 對其他 : 定期訪查 ( 1 5 ) 資料傳遞 ( 1 6 ) 資料利用

2 126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 17) 概括規定( 28) 註: 參考蔡庭榕教授 明確規範與正確判斷 建立警察職權行使之專業作為 一文 ( 警光第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試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 說明警察 臨檢查證身分 時的各項職權措施 要件及程序 答 : 警察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 執行 身分查證 任務時 : 查證身分之要件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 )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 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 ( 居 ) 留許可之處所, 而無停 ( 居 ) 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 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依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且其時間自攔停起, 不得逾三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措施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 )

3 127 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 攔停人 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程序 : 警察職權行使之一般程序 : 考量比例原則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 ) 出示身分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 ) 告知事由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 ) 救助或送醫救護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五條 ) 法律救濟程序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條 ) 檢查 係在維護執法人員安全而許可 拍搜 (Frisk) 衣服外部, 尚非得進行 搜索 (Search) 之授權 ; 又檢查所攜帶之物, 亦應限於立即可取得的範圍內之物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於應於營業時間為之, 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6Ⅲ) 同行 ( 即若依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 ) 應注意之程序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 需於現場用盡各種查證方法而仍無法達成查證之目的時, 得帶往勤務處所 非遇抗拒, 不得使用強制力 自攔停起, 不得逾三小時 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註: 警察基於自己的觀察 民眾舉報等情形, 而得以為初步之偵

4 128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查, 常因 合理懷疑 有危害情事, 而加以攔停 詢問 拍搜, 而發現有更具體的違法犯罪情事, 乃轉而具有 相當理由 得以逮捕 搜索 扣押之 由以上分析可知, 合理懷疑 相當理由 只是程度上的差異,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註: 參考蔡庭榕教授 明確規範與正確判斷 建立警察職權行使之專業作為 一文 ( 警光第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試簡略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實施, 對警察工作會產生哪些影響? 答 : 警察職權行使法 的實施, 對警察執行勤務時約有下列四點影響 : 兼顧治安與人權 : 警察職權行使法 明確的授予警察執法權限, 並規範發動的要件 程序及警察執行職勤時應遵守的原則與人民救濟的途徑, 讓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時有明確的規範可循, 解決以往警察臨檢執法侵犯人權的疑慮 且比例原則及目的拘束原則考量的規定, 也將警察勤務執行的準則明文化及標準化, 適時明確的畫出警察權力之界限, 兼顧了治安與人權之維護 提升警察專業素質 : 不論是警察人員告知理由 出示身分證明 不得為 誘捕 之行為, 或是因各項職權具體內涵與發動要件該當所採之各項高權措施, 目的皆為透過警察行使職權的要式行為, 踐行各項 正當法律程序 此外, 警察職權行使法 條文中許多 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使用, 如 為防止具體危害 有事實足認有查證其身分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約定 預備 實施重大犯罪 等, 其目的即在使執法之警察能秉依法行政之原則, 依據個案情形, 作出最適當之裁量 因此, 為期能適應新勤務型態, 合乎程序正義要求, 警察機關

5 129 自會加快腳步, 實施教育訓練, 一定要使每一位警察同仁自我學習 成長, 以提升整體勤務品質, 重拾民眾對警察之信心 調整勤務心態與作為 : 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立法精神在於警察執行職務 行使職權時, 必須遵守比例原則, 考量目的性之手段運用, 與踐行相關之正當法律程序 其中, 如出示身分證明 不任意 隨時的臨檢 盤查民眾身分及不得以 釣魚 方式誘捕人犯等, 均使得傳統之警察勤務方式與犯罪偵查方式面臨了極大的考驗 此外, 有關救濟章之國家賠償責任, 亦提醒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於職務之行使, 不得不考量人民之權益是否有遭受損害之虞 也就是說, 新法將改變警察過去粗率 濫權的工作觀念和態度, 讓警察必須學習更審慎 更理性的科學方法來偵查與預防犯罪 助益社區警政 : 為配合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主義, 健全人證之供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十條明定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 得協調相關機關 ( 構 ), 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含路段 ), 裝設監視器, 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另外第十一條之 長期監視條款 第十二條之 線民條款 第十五條 定期查訪 等職權之行使, 將有助於現行警政策略 社區警政 之推廣與協助 註: 參見鄭陽錫教授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特色與對警察工作之影響 一文 ( 警光第五六四期 ), 特此致謝! 試述警察勤區查察勤務在治安上及服務上的功能分別為何? 究應以治安為考量, 抑或以服務為考量? 答 : 勤區查察在治安上的功能強調犯罪或危害的預防, 包括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 可疑地 事 物之查察, 情報佈建

6 130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與蒐集, 犯罪熱點之分析與查察等, 尚可借用社區警政的理念, 授權並授能勤區佐警動員社區資源, 共同發掘治安問題, 一起尋求解決及預防之道 而在服務上的功能, 則強調對社區弱勢族群 ( 如獨居老人 婦幼或犯罪被害者 ) 的照顧或轉介服務, 並由警勤區佐警扮演警察之單一窗口, 受理民眾之報案或服務請求, 讓派出所成為社區民眾的服務站 警察在執行勤區查察的勤務時, 應以提供民眾滿意的服務為手段, 以贏得民眾的信任, 則民眾自然會提供治安情報給警察而達到維護治安的目的 ; 另一方面, 當警察建構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 讓民眾免於犯罪被害的恐懼感, 而且能得到及時的幫助時, 即警察提供給民眾最大的服務 因此, 治安與服務二者互為手段與目的, 必須兼籌並顧, 才能使警察機關的存在獲得較強的正當合法 註: 參見朱金池教授 從警職法省思勤區查察的轉型 一文 ( 警光第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試說明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與現行之戶口查察之作法有何重複或衝突之處, 應作如何調整? 而警察機關之內部業務分工及組織編組又應如何重新調整? 答 : 因為 警察職權行使法 規定實施定期查訪之治安顧慮人口之性質, 相當於現行戶口查察之一 二種戶, 且戶口查察之三種戶 ( 即一般居民 ) 之查察現已失去實質功能及法源依據, 應即予以廢除 今後, 戶口查察的作法可仿效日本之 巡迴連絡 作法, 轉型為 家戶聯絡 作法, 所以需另訂 家戶聯絡作業規定, 以資遵循 不過, 未來家戶聯絡的工作性質, 應朝警察服務民眾 民眾同意接受並感到滿意, 以及作業彈性化 考核合理化等取向作設計, 不要重蹈現行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之缺

7 131 失 註: 家戶聯絡作業規定 原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取代先前之 戶口查察作業規定 然現 家戶聯絡作業規定 暫時未實施 因為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之業務係分由刑事警察單位承辦, 而勤區查察的業務係由行政組 ( 科 課 ) 承辦, 若未來三種戶之查察廢除後改以 家戶聯絡 作法時, 此項家戶聯絡的業務可由行政組 ( 科 課 ) 負責規劃辦理, 所以戶口組 ( 科 課 ) 單位可以裁撤, 以免政出多門, 基層員警無所適從 上述這些勤區查察工作的新內涵, 可透過修正警察勤務條例 警察勤務規範, 廢除戶口查察作業規定, 以及新訂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和 家戶聯絡作業規定 等作法中, 做整體性的規劃, 力求周延 註: 參見朱金池教授 從警執法省思勤區查察的轉型 一文 ( 警光第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試述禁止誘捕規定之適用基準? 又警察是否可利用線民進行誘捕偵查行為? 答 : 若符合以下行為者不得行使誘捕行為 : 有引誘教唆等行為 : 所謂引誘教唆即是凡是迎合他人要求, 提供其犯罪機會, 或對他人進行鼓勵, 助長其犯罪, 或積極勸誘使其實施犯罪者均是 簡言之, 可以參酌刑法參與犯中之 教唆 與 幫助 之概念, 加以引伸適用之 至於單純的等待他人實施犯罪而加以逮捕 ( 類似實務上之埋伏 ), 或單純的打探 詢問, 則應認為與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自不在該條項禁止之列 須係警察人員之行為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 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

8 132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法之手段為之 故受該條項規定拘束者, 必須以警察人員之行為為前提 所以, 警察人員為了逮捕罪犯, 本身親自實施引誘教唆等行為, 自在該條項禁止之列 線民雖然不具警察人員身分, 但是其所為, 事前既係受警察委託, 且非出於私人動機, 目的又在協助警察履行對抗犯罪之任務, 因此其所進行之引誘教唆等行為, 應可歸責於警察, 自亦應由警察承擔其責任 換言之, 依該條項規範之意旨, 警察亦不可以利用線民進行引誘教唆, 以規避該條項之適用 但是, 線民若未實施引誘教唆, 而只是利用他人已決定或已實施之犯罪計劃, 而向警察通風報信, 則並不構成引誘教唆 註: 參見簡建章教授 析介警察誘捕禁止之法 一文 ( 警光第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警察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 行使職權時, 應如何與民眾建立良性的人際關係? 又警察與民眾正確的接談程序為何? 答 : 要建立警察與民眾間良性之人際關係應做到下列幾項 : 自我控制情緒, 以冷靜理性態度處事, 並展現禮貌與專業態度 告知臨檢事由後, 可先讓民眾陳述意見, 以發洩其情緒, 減少其挫折感 勿以不當言詞刺激情緒 ; 如民眾情緒激動時, 暫勿直接接觸 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尤其切勿碰觸對方身體, 觸動其自衛攻擊動作 協助民眾回復冷靜與理性, 接受指導或配合執行後續任務 切勿與民眾爭吵 相互指責或威脅, 增加其攻擊性 運用尊稱語句, 維持禮貌與認真嚴肅態度, 理性說明立場 勿傷及對方尊嚴, 勿作消極指責, 或喋喋不休述說道理

9 133 警察與民眾正確之接談程序 : 表明身分並注意安全與警覺性 站立安全適當位置, 保持警戒, 勿將頭 手伸入車內 檢查車輛物品或拍搜時, 同事間應注意警戒, 預防受檢人危害行動或逃逸 只接取身分證明及行 駕照, 不可收取非必要東西, 免遭誣陷 檢視證件資料, 未完成查證前, 勿交還資料 以禮貌言詞與認真態度, 並展現警察之專業涵養 說明攔停與盤查原因 ( 告知事由 ) 出示身分證明 ( 便衣 ) 與單位名稱 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或行 駕照, 查證身分 進行必要之訊問 ( 姓名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註: 參見官政哲教授 警察職權行使之警民關係 一文 ( 警光第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性質為何? 答 : 本法規範警察行使職權時, 所採各項必要之措施規定, 如查證身分 資料蒐集及即時強制等, 其內容涉及行政權與國家及人民間權利義務之關係, 故屬行政法性質 本法所定內容, 係為達成警察防止危害任務所為之必要行為, 特別是對於強制性之行政行為, 具體明確規定其要件與程序, 且有可預見性, 故亦屬行政法中之作用法性質 現行警察行使職權所涉法律, 如警察勤務條例 ( 臨檢 治安人口查察 ) 集會遊行法( 資料蒐集 不得攜帶物品之扣留 ) 等, 其相關要件 程序尚乏明文規定, 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透過本法之制定, 將使警察行使上述職權, 有明確之法律依據, 本

10 134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法與各該法律有互為補充之作用 註: 原草案條文第二項 : 警察行使職權, 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刪除之原由? 本法之立法原意, 係將現行警察行使干預性職權措施, 所涉法律缺乏明確性部分, 予以明文規定 使警察行使各項職權措施, 有明確完整之法律 ( 行政作用法 ) 依據, 其定位為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本法, 警察行使職權有涉及本法所定事項者, 應予優先適用 ; 行使職權之事項如未在本法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因法務部質疑本法部分條文規定, 涉及犯罪偵查領域, 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產生適用疑義, 爰經行政院葉政務委員俊榮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 邀集法務部 行政院一組 行政院法規會及警政署協商後決議將第二項刪除 ; 至於法規之一般適用原則, 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 : 法規之適用 規定辦理 請問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所稱 警察職權 之範圍為何? 答 : 職權與權限之用語, 在國內常混為一談 前者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所採取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作用法之範疇 ; 後者係指機關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所得採取公權力措施之範圍與界限, 在性質上是屬於行政組織法之範圍 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 得採取之作用或行為方式與類型極多, 大致上可類分為意思表示之決定, 如警察命令 警察處分等 ; 以及物理措施, 如攔停 查證身分 鑑識措施 通知等 本法旨在規範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 所採取之各項物理措施 明定警察職權之概念範圍為 : 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 通知 管束 驅離 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 保管 變賣 拍賣 銷毀

11 135 使用 處置 限制使用 進入住宅 建築物 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請問當前有哪些警察職權之行使, 須由地區警察分局長以上長官核准後, 方可實施? 答 : 目前警察職權之行使, 係依各相關法律規定, 如集會遊行之申請 刑事案件之移送, 均以分局長之名義行之 ; 另法未明定部分而由地區警察分局長以上長官核准者, 於警察勤務中較常見者, 為臨檢處所 路段之指定 依據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 一條規定 : 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得使用通知書, 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 通知書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分局長 隊長 大隊長以上主管長官簽章 試述警察職權行使時有何限制? 答 : 警察實務上所使用類似 釣魚 之偵查方法, 常引發爭議, 本次立法院通過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三條第三項, 係參酌美國 日本及我國司法實務上之判例 判決見解, 明定 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以引誘 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俾對人權有所保障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違法, 依其立法說明, 即指對原無犯罪意圖之人實施 誘捕 行為 此外, 本法也於各職權條款明定其行使要件與程序, 避免因任意行使職權而侵害人民權益, 且於第三條明定比例原則及目的性考量, 警察行使職權若已達成執行目的或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 應即停止其職權之行使, 以避免不當之繼續行使, 造成不成比例之傷害 請問警察實施 誘捕偵查, 是否構成 陷害教唆 ( 引誘 教唆人民犯罪 ) 之違法行為?

12 136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答 : 陷害教唆 在美國是從州法中所發展出的一種 積極抗辯, 指警察對原無犯罪意圖之人, 鼓動或引誘其犯罪, 再加以逮捕謂之 ; 成為法庭所屬陪審團得判被告無罪之法定原因之一 陷害教唆 與 誘捕 不同之處在於, 誘捕 係警方對原已有犯罪意圖之人, 提供再次犯案之機會, 然後再加以逮捕 故若行為人本來就有犯意, 縱或警察有積極提供其機會, 行為人仍不得主張 陷害教唆 而且, 一但行為人被判定為原已有犯罪意圖時, 警察之 提供犯罪機會之手段 幾乎不受限制 例如, 在販毒案中, 小盤毒販經警破獲後為求減刑, 即配合警方佯偽再次交易, 等上游毒販現身後再行逮捕, 此種情形上游毒犯之犯意是 本來就存在, 因此並非為 陷害教唆 其次, 在網路援交案中, 如果行為人是自己先上網廣告, 警方依其提供之聯絡方式佯偽召妓逮捕之, 而該行為人之犯意亦是本來就有 此外, 在機車搶劫案中, 女警佯裝為某柔弱婦女, 故意在搶犯經常出沒之處所單獨夜行, 引誘 搶犯現身行搶, 再由埋伏在旁之同仁加以逮捕, 行為人的犯意也是本來就有, 均非所謂 陷害教唆 質言之, 警察之 誘捕偵查 有無構成違法, 端視被誘捕對象有無犯意而定 因誘捕偵查方法, 較具爭議性, 實施時應注意證據掌握, 宜審慎為之 警察人員穿制服執勤, 當民眾仍有質疑時, 是否必須同時出示證件? 又若冒用警察制服應負何法律責任? 警察人員證件有哪幾種? 由何單位製發? 答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惟為化解民眾疑慮, 如民眾有所要求且未妨礙職權行使, 應以出示證件為宜 另刑事警察人員執勤時, 均應出示 刑警證 或 刑警徽

13 137 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徽章或官銜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目前行政警察服務證係由內政部警政署 ( 人事室 ) 統一製作, 交由各警察機關轉發所屬人員使用 ; 外事警察服務證由內政部警政署 ( 外事組 ) 統一製作, 發外事警察使用 ; 刑事警察服務證由刑事警察局統一製作, 發刑事警察人員使用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試問: 何謂 合法進入之場所? 何謂 合理懷疑? 答 : 係指警察依刑事訴訟法 行政執行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進入之場所, 或其他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場所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 至於私人居住之空間, 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警察非依法不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 合理懷疑 係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 根據當時的事實, 依據專業 ( 警察執法 ) 經驗, 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 而非單純的臆測 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有 : 情報判斷之合理懷疑 : 例如警察由曾經提供情報的線民口中得知, 某人於假釋期間仍隨身攜帶武器且車上藏匿毒品, 因而對其實施攔車盤查 由現場觀察之合理懷疑 : 例如警察深夜於曾經發生縱火地區巡邏, 發現某人手持打火機並提著一桶汽油, 在騎樓下逗留徘徊, 而懷疑其可能從事縱火犯罪 由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之合理懷疑 : 例如警察於濱海公路執行夜間巡邏, 發現某車內滿座有大陸口音之乘客, 其駕駛人見警巡邏有企圖逃避或不正常之駕駛行為, 且該車輛顯現超載或車內有人企圖藏匿 ; 又當時濱海地區的海象狀況

14 138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正適合船隻接駁靠岸, 因而懷疑該車內可能載有大陸偷渡人民 由可疑行為判斷之合理懷疑 : 例如警察於深夜時段, 在一個高犯罪區域的街道上, 發現某人所離開之公寓, 是曾多次藏匿武器或毒品罪犯之犯罪處所, 且該某看到警察時, 立刻將小紙袋藏入衣內, 神色慌張, 迅速走避, 而懷疑該某有藏匿毒品的嫌疑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滯留於應有停 ( 居 ) 留許可之處所, 而無停 ( 居 ) 留許可者, 究何所指? 答 : 係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停留 居留之處所, 例如大陸地區人民 外國人未經許可來台停留或居留, 及外勞停留或居留於未經申請許可之工作處所等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 試問 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 其如何產生? 又何謂管制站? 答 : 有關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 係由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 過去犯罪紀錄 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及 治安斑點圖 等作綜合研判分析所得 例如某地區發生刑案或重大治安事故, 其相關人犯逃逸必經之路線 關口等 所謂管制站, 係指臨時設置者而言 此措施係一種封鎖, 可在此攔停人 車, 並於特定目的及範圍內, 依法檢視該人及其所攜帶之物品或其使用之交通工具 請問特定營業場所未經指定, 警察可否進入臨檢及盤查人民身分? 答 : 警察進入特定營業場所必須符合正當性及目的性, 亦即只要依法

15 139 ( 刑事訴訟法 行政執行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 進入, 或獲悉該場所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下, 即可進入, 並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實施身分查證, 毋庸經過指定之程序 至於特定營業場所, 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警察執行巡邏勤務, 基於防止危害之目的, 即可進入作一般 任意性 ( 非強制性 ) 檢視, 惟未發現不法情事, 即不得對在場民眾逕為盤查身分及任意妨礙其營業 現行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公共場所之臨檢 盤查不須指定, 何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應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之指定? 答 : 現行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有關臨檢之規定, 因缺乏相關要件及程序, 爰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正是彌補其缺漏 公共場所為人潮聚集 進出頻繁之場所, 警察於公共場所實施臨檢 盤查所採取的封鎖 管制作為如有不當, 將嚴重影響民眾之日常生活秩序 因此, 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其指定層級及相關要件 警察到 PUB 酒店等公眾出入場所能否查證在場所有相關人的身分? 又警察可否任意盤查車輛或行人? 答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警察若合理懷疑人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或認為其滯留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的處所者, 都可查驗相關人的身分, 也就是說如發現搖頭丸等, 在一定認知下, 即可對在場者盤查身分 然, 對該等場所臨檢 盤查, 應於其實際營業時間內進行 警察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事件的需要, 可在警察分局長以上長官同意後, 在指定地點 路段攔停人 車, 實施身分查證 若行跡可疑又拒不配合, 員警可將民眾帶

16 140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到勤務處所查證, 但應立即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並通知該民眾所指定的親友或律師到場, 且其時間從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警察為查證身分, 可否強制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 當查獲冒用他人身分者, 如何處理? 答 :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之措施顯然無法查證人民身分 ( 例如人民拒絕回答或不出示證件 ) 時, 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且其時間自攔停起, 不得逾三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註: 帶往時如遭遇抗拒即得使用強制力, 惟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者, 已構成違序行為,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之罰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檢查的界限為何? 答 :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 檢查 為警察基於行政權之作用, 有別於 行政搜索 ( 海關緝私條例參照 ) 及 司法搜索 ( 刑事訴訟法參照 ) 因此, 檢查時尚不得有侵入性 ( 例如以手觸摸身體衣服內部或未得當事人同意逕行取出其所攜帶之物品 ) 而涉及搜索之行為 檢查的態樣可概分為 : 由當事人身體外部及所攜帶物品的外部觀察, 並對其內容進 行盤問 及範圍加以檢視 即一般學理上所稱的 目視檢查, 僅能就目視所 要求當事人任意提示, 並對其提示物品的內容進行盤問 當於 目視檢查 的範圍 相

17 141 未得當事人同意, 即以手觸摸其身體衣服及所攜帶物品外部 相當於美國警察實務上所稱的 拍搜檢查 (Frisk) 警察在一般臨檢盤查時, 僅得實施 目視檢查 ; 惟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 即有明顯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亦得實施 拍搜檢查 (Frisk), 以符合比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試問何謂 客觀合理判斷? 答 : 所謂客觀合理判斷係指警察行使職權時 ( 以臨檢為例 ) 需有 特殊且明顯之事實, 經合理的推論, 認為該場所等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 但其懷疑之程度須具有合理之推定, 即必須 根據客觀事實 加以判斷, 不得恣意行之 其所指之客觀事實和狀況, 因為社會環境錯綜複雜, 欲對其逐一作明確規範, 實有困難, 必須從實施臨檢當時 從個案中加以審查 以確定所為之判斷是否合理 客觀 例如 : 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或民眾檢舉, 知悉有通緝犯或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朝某方向逃逸, 對其所可能經過之路段及其利用之相同類型車輛, 予以實施攔檢, 即是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 請問民眾可否拒絕酒測? 甚至拒絕搖下車窗接受檢查? 警察可否扣留危險駕車 ( 酒醉駕車 ) 者之車輛? 又警察可否於特定路段實施路檢, 檢測酒醉駕車? 答 : 警察對於發生車禍或認為駕駛人是為危險駕駛時, 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檢查引擎 車身號碼, 或是要求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 而駕駛人或乘客如待在車內拒絕酒測或是不肯搖下車窗,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可強制其離車 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18 142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條第三項規定, 可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危險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舉發, 當場禁止其駕駛, 並可依該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移置保管該車輛 警察基於維護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 對於經常發生飆車 酒後肇事等路段, 得經由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指定, 實施酒醉駕車之檢測 現今各街道路口 社區巷弄裝設攝 ( 錄 ) 影機, 其裝設之目的為何? 有無侵害人權? 答 : 現行交通法令對於各交通幹道路口裝設攝 ( 錄 ) 影機, 尚無明確規範, 惟交通部編審之 交通工程手冊 第二章交通調查第二 三 五 節載有 錄影或照相偵測法, 其主要目的在於記錄車輛流動狀況及瞭解各式車輛交通進出情形, 俾作為交通管理的參考 因該項設備費用較高, 國內大部分裝設於主要幹道或重要路口, 世界各國先進交通控制系統亦採用為輔助設施, 以瞭解掌握實際交通狀況, 迄今並無爭議發生 目前各地所裝設之錄影監視系統, 除部分由中央或地方各級政府寬列經費補助裝設外, 大部分均由民間自行裝設, 政府僅依據 內政部 建立全國社區治安維護體系 守望相助再出發推行方 案 推廣裝設, 其目的係為積極改善社會治安, 有效監控治安死角, 藉以強化社區犯罪預防及加強偵查 蒐證犯罪功能, 以期達到預防 嚇阻犯罪之最大效果 一般而言,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對人民並無秘密及合理的隱私期待 ( 亦即為公開之活動 ) 因此, 尚不致侵害人民之隱私權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規定 警察對於 無秘密或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試問何謂 無秘密或合理隱私期待之

19 143 行為或生活情形? 答 : 所謂 無秘密或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係指一個人對其行為或生活情形, 在主觀上, 並無保持秘密或有隱私之期待, 而在客觀上 ( 即從一般社會觀念來看 ) 亦屬合理的 例如 : 一個人在公共電話亭打電話, 不把門拉上, 且講話時旁若無人 ; 此時, 其電話中談論內容, 即不得主張有秘密或合理隱私期待 又如, 一個人在家裏裸露身體, 未將窗簾拉起來, 且其房間玻璃又是透明的, 正巧被其對面鄰居看到, 則其裸露行為, 亦屬無秘密或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 美國法院有一著名案例 垃圾案 : 美國加州警察去撿嫌犯放在 院子垃圾桶裏面的東西, 天天去蒐集, 結果有一天發現毒品分裝袋, 警察就拿該分裝袋去化驗, 結果有毒品反應, 即據以向法官聲請搜索票, 後來被告律師主張警察翻閱院子裏的垃圾桶是非法搜索, 因為被告對垃圾桶有隱私期待 這個案子, 加州最高法院認定是非法搜索, 不過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 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放在院子內的垃圾隨時可能被貓 狗咬出, 根本不可能有秘密或合理的隱私期待 (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瑞仁檢察官於警政署舉辦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講習 之講授資料 ) 請問警察可否進入私人住宅, 運用錄影 錄音或其他科技工具, 祕密蒐集特定人活動資料? 答 : 人民之住居自由係受憲法之明文保障, 非依法不得隨便進入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十一條係規定對特定人無秘密或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始得利用目視或其他科技工具 ( 如錄影 錄音等 ), 對其進行靜態觀察或動態行蹤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故不容許進入私人住宅裝設竊聽 錄影設備, 以進行秘密蒐集資料活動 何謂 職業性 犯罪? 何謂 習慣性 犯罪? 何謂 集團性 犯

20 144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罪? 何謂 組織性 犯罪? 答 : 所謂職業性犯罪係指以職業之意思傾向, 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犯罪, 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 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0 號判例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 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所謂習慣性犯罪係指以習慣性之意思傾向, 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犯罪 ; 其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 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 以排除偶發 突然 一時間之犯罪態樣 例如一般所稱的 竊盜慣犯 煙毒慣犯 等即是 所謂集團性犯罪係指以集體行動或分工方式, 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態樣 ; 其具有以眾克寡之特性, 必須要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犯罪之事實, 排除個別不法行為與偶發共犯 例如竊車犯罪集團, 其犯罪成員包括竊盜 贓物 偽造文書及走私等罪犯 ; 另目前的信用卡盜刷案件, 亦多屬集團性之經濟犯罪 所謂 組織性 犯罪係指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而言 ; 該犯罪組織內部結構階層化, 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 例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 犯罪組織, 依其第二條定義, 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請問職業性 習慣性犯罪與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犯有何不同? 又連續犯 繼續犯與 習慣性犯罪 有何不同? 答 : 刑法所規定之 常業犯 指行為人意圖於一定期間內取得固定之收入來源, 並以重覆同種類之刑罰行為為之者, 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21 145 二款所列之職業性 習慣性犯罪者, 亦屬 常業犯 之犯罪態樣之一 連續犯 係指有關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 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 在法律上擬制其為一罪, 在裁判處罰上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繼續犯 則指行為人之意思, 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的犯罪, 並且立法者之非價重點, 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此一違法狀態之期間 如妨害居住自由罪 擄人勒贖罪等 習慣性犯罪 係指以習慣之意思傾向, 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犯罪, 其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 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 以排除偶發 突然 一時間之犯罪態樣 例如一般所稱的 竊盜慣犯 煙毒慣犯 等即是 由以上定義可知, 習慣性犯罪 與 連續犯 及 繼續犯 有其區別 請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中規定之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 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是否會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產生競合? 答 :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十一條規定並不包含通訊監察, 警察如須實施通訊監察自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相關規定辦理 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窺視竊聽竊錄罪, 以無故 ( 即無正當理由 )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 為構成要件 ; 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規定, 為秘密蒐集他人活動之相關資料, 係有法律明定 為防止重大危害或重大犯罪必要 之正當理由, 而非無故為之, 故不致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窺視竊聽竊錄罪 目前警察機關對於第三人 ( 線民 ) 的運用有何規範? 答 : 目前警察機關對於第三人 ( 線民 ) 係依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第二章第一節及 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

22 146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要點 等規定辦理 有關第三人 ( 線民 ) 之遴選 聯繫運用 訓練考核 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內政部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將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 訂定辦法規範之 而我國限於地狹人多, 資訊便捷, 對於身分之保密不易, 且 臥底辦案 涉及警察身分之轉換, 以及其權利 義務 安全保障等諸多法律關係, 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能完全涵蓋 因此, 有關 臥底辦案 法制化問題, 法務部已研擬 臥底偵查法 草案, 予以專法規範 警察運用第三人 ( 線民 ) 蒐集資料, 如侵害他人權益, 有無連帶責任? 答 : 第三人 ( 線民 ) 之運用僅在蒐集資料, 並未從事實際偵查犯罪工作, 且其從事祕密蒐集資料工作, 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如其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自負其責, 警察無連帶責任 警察機關與第三人 ( 線民 ) 之間, 究屬何種法律關係? 答 : 第三人 ( 線民 ) 係指一個身處於相關環境以及犯罪組織的關係下, 在某些程度上可得到這些資料資訊的人, 故線民不同於其他人力資源, 必須在警察機關之控制或指導下才可提供消息 另外, 第三人 ( 線民 ) 之運用僅在蒐集資料, 並未實際從事偵查犯罪工作, 且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工作, 不得有違反法規行為, 如其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自負其責 參酌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三人 ( 線民 ) 亦可能成為刑事案件中之 告發人 或 證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運用第三人 ( 線民 ), 須經 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 核准後實施, 試問 : 專業警察機關可否比照辦理? 答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之立法原意, 係考量地區警察局運用第三

23 147 人 ( 線民 ) 之情形較為普遍, 爰明文規定須經 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 核准後實施 至專業警察機關如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所定運用第三人 ( 線民 ) 之要件, 比照地區警察局核准層級辦理, 尚不致違背立法原意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規定之 通知到場, 是否任何警察均可為之? 其是否具有強制力? 又請問通知到場之通知書格式為何? 答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三項說明意旨 警察行使職權, 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 必須由具有相當層級之警察長官核准後方得為之 因此, 如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通知人民到場之情形時, 原則上應報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 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 核准後實施 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條文中並無 得使用強制力 之明文, 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到場者, 尚不得使用強制力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四條之通知僅規定敘明事由, 且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並未嚴格要求一定的要式記載 因此只要敘明事由及到場之時間 地點為已足 ; 惟如以口頭通知, 宜有書面紀錄 ( 例如電話紀錄 ), 以明權責 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 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亦可為參照 法務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法律決字第 號函發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 格式如下 :

24 148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 機關全銜 ) 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 受通知人 案由 訊問目的 姓 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 址 時間年月日時分 受通知人得 ( 否 ) 委託他人到場, 如委託他人到場請委附委任書 附記 如不到場者, 則 ( 發通知者依規定自行填載 ) ( 機關條戳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註 : 受通知人如為法人 團體或外國人時, 姓名欄應記明名稱及 代表人或管理人 ;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應記明立案證號或護照 號碼 ; 地址欄應記明事務所或營業所 犯過罪 服過刑的民眾, 警察能否到其家裡查訪? 答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規定, 對於曾犯殺人 強盜 毒品 槍砲等重大犯罪者, 以及流氓, 警察可以到其住所實施查訪, 但以刑執行完畢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 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規定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 構 ) 團體或個人,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是否會與上開法律規定發生牴觸? 答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係規範警察依規定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傳遞對象, 至警察以 監察通訊 方式所蒐集之資料, 當依通訊保障

25 149 及監察法規定辦理 此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但書亦規定 符合第五條 ( 犯罪監察 ) 或第七條 ( 國家安全情報監察 ) 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故兩者尚不致發生牴觸 警察得將所蒐集之資料傳遞予其他機關的情形為何? 答 : 目前蒐集之各項資料傳遞可分警察機關與非警察機關兩部分 : 各警察機關部分 : 每月 每半年 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失竊車輛等各類統計分析及資料報表, 作為辦案參考 非警察機關部分, 配合其業務需求, 提供國人入出境作業等資料 : 國人入出境作業資料 : 提供各戶政事務所 區公所 法院 地檢署 高檢署 法務部調查局 國稅局 中華電信及交通部觀光局等機關 外僑入出境作業資料 : 提供各戶政事務所 區公所 法院 地檢署 高檢署 法務部調查局 國稅局 中華電信及交通部觀光局等機關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資料 : 提供勞委會 刑案資料 : 提供法務部資訊處 查捕逃犯資料 : 提供法務部資訊處 遺失身分證資料 : 提供戶役政資訊系統運用 查尋人口資料 : 提供戶役政資訊系統 老人資料管理中心及童少資料管理中心等機關 輟學學生資料 : 提供教育部 警察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傳遞,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為避免重複蒐集與節省人力, 得予傳遞運用, 例如蒐集之資料因發現犯罪嫌疑,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等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規定中, 其所提資料之 註銷 與 銷

26 150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毀 有何區別? 答 : 註銷 一詞, 就文義及現行立法例上的意義而言, 係指有權機關對於以書面表示之資格 決議 權利及證照等, 使之失其效力 本條所謂資料之 註銷, 係指將警察蒐集之個人資料, 自登記 ( 列管 ) 簿冊或電腦檔案中註記移除 ; 其意義如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 對於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 塗銷, 而與上述情形有別 銷毀 一詞, 係指將警察蒐集之個人資料, 完全消除或毀滅而言 參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檔案銷毀之方法如下 : 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 焚化 ; 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 化為粉末 ; 消磁 ; 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 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 究何所指? 而同條第三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所蒐集之資料, 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上開規定所稱之 法律 所蒐集之資料 究何所指? 答 : 所謂 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 係指資料之註銷或銷毀, 將涉及被蒐集對象個人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主張等情形而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 法律, 包括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有關資料銷毀之規定及其他法律如檔案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有關資料處理之特別規定 至於 所蒐集之資料, 係指警察依法蒐集有關個人之各項資料 試述警察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執行管束之程序及應注意事項?

27 151 答 : 警察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 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 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 告知本人及其配偶 法定代理人 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 ( 構 ); 如有不能告知之情形 ( 諸如受管束人意識不清 身分不明或適值深夜而聯絡不到適當之機關 構等 ), 亦應於工作紀錄簿或相關書面文件記錄, 以明責任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參照 ) 對於人之管束, 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如以強制力實施者, 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參照 ) 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之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之適用關係為何? 答 : 行政執行法第一條 : 行政執行, 依本法之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係將該法定位為基本法, 於該法作一般性規定, 若在該法中無規定者, 才適用其他法律, 故未來行政機關遇有行政強制執行事務時, 如該法及其他法律均有規定, 且其規定 不同 時, 則應優先適用該法 ( 行政執行法 ) 之規定 如二者規定均相同時, 則適用任何一種, 其結果均無差異 警察職權行使法為警察行使職權之基本規範, 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之一般性的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無規定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所規定即時強制部分, 雖與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有重複規定情形, 惟因不論適用任何一種, 其結果均無差異, 尚不致發生適用問題, 僅屬重複立法情形而已 ; 至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而本法有特別規定部分, 因行政執行法第一條後段已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對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部分, 並未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

28 152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特別規定, 則本章有關即時強制之不同規定部分, 可以認係行政執行法之補充規定而加以適用, 將不致發生法律適用問題 註: 警察職權行使法即時強制之部分條文係仿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章條文, 於本法審議階段, 曾有部分機關代表及學者質疑有無重複立法的必要 因行政機關一般具強制性之公權力措施, 大都為警察在執行, 且先進民主國家亦不乏將 即時強制 規範於警察法之立法例 ( 例如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 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 韓國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等 ), 為完備警察職權法制, 爰將行政執行法有關 即時強制 部分, 納入警察職權行使法並針對警察特性予以補充增列部分相關條文 民眾如果喝醉酒或意圖自殺, 甚至出現暴力行為, 或是逃學蹺家學童被警方尋獲後, 警察可否限制其自由? 甚至戴上手銬? 答 :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規定, 可對上述民眾進行 管束, 但時間不得逾廿四小時, 並應即時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 而民眾在依法管束或留置期間, 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警察可施以警銬或戒具, 但如只是查證身分, 不得對民眾上警銬 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 救濟 條文與其他法律之關係如何? 答 : 基於警察行使職權具有即時性, 警察職權行使法特別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 表示異議, 並明定警察對於該異議, 認無理由時, 得繼續行使職權 ;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應將其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因當場表示異議, 其目的在於保障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權利, 強化警察即時反省及反應能力, 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故同時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 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9 153 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 含即時強制 ), 致其生命 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或特別犧牲時, 得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 並明定損失補償之方式 請求期間及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方式, 係仿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依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 行政執行, 依本法之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本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損失補償, 惟因二者規定內容並無差異, 不論適用任何一種, 均不會影響當事人權益, 僅涉及重複立法情事, 其目的在使本法更為周延完整, 並促使員警知所遵循, 尚不致發生法律適用問題 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 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國家公權力, 如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時, 受損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採取與國家賠償法現行規定內容並無差異, 非屬特別規定, 並未排除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其目的在於促使警察人員注意並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 何謂特別損失? 答 : 所謂 特別損失, 係指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導致人民遭受不平等的損失, 而受不可期待的犧牲 ; 亦即該項損失, 已超過人民應盡之社會義務及其所能忍受的範圍 特別損失, 應就具體事實狀況判斷該損失是否已超出人民應盡之社會義務及其所能忍受的範圍 例如 : 警察為救助車禍傷患, 要求當時經過之私人車輛載送傷者至醫院急救, 則該私人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所遭受之損失, 均屬社會義務所能忍受的範圍, 而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又如警察為逮捕槍擊要犯, 採取攻堅手段, 使用震撼彈或槍戰引發火警, 因而造成不知情屋主嚴重之損失, 則已超出該屋主社會義務範圍內之忍受義務, 故該屋主可依法向警察機關請求損失補償

30 154 新編警察勤務問答精粹 人民如何請求損失補償? 警察機關如何處理? 答 : 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 通常為實施即時強制 ), 致其生命 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 可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 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 並於簽名或蓋章後, 向警察機關提出請求 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 即喪失請求權利 警察機關可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為補償或不予補償之決定 試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 的立法目的? 在面對治安與人權時, 警察應採取何種的比例原則處理? 答 : 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 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 以保障人民權益, 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 也就是說, 基於依法行政之法治治國理念, 賦予警察維護治安明確與具體的必要權限, 以達成警察預防危害, 維護公共利益的基本任務, 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治安與人權兼籌並顧 : 在民主法治的體制裡, 面對治安與人權時, 雖說警察的基本任務為維持社會秩序, 然而警察執法除了依據法律及組織內部規範外, 更要考慮人民的認同與基本人權的維護, 誠如英國警政實務與理論專家阿德森 (JohnAlderson) 在論及警察倫理所主張的 : 民主社會的警察不是生活在軍營中的人, 而是生活在社區內從事服務與執法的人 因此, 如果太注重強制力, 則自由必然在無形中受到損傷 ; 如果自由太被強調, 則自由就失去它的真義 因此, 警察人員執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 站在維護治安與保障人權的平衡點上 註 : 參考洪勝副署長 警察職權行使的基本觀念 一文 ( 警光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請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是擴大警察職權? 還是限縮呢?

31 155 答 : 依據劉嘉發教授在 警察查證身分職權問題初探 一文中的看法為 :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列舉之警察職權, 實際上係過去警察機關或警察人員已經時常在行使之職權, 只是以前相關職權之發動要件 應遵守之程序 注意事項, 以及事後能否救濟等問題, 欠缺明確具體之規範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制頒只不過讓以前不明確 無法律依據之警察職權, 更加予以具體化 類型化 明文化罷了 所以, 本法實際上並未新增任何實質的警察職權, 反倒是透過明確的法律規定, 來約束警察不得任意發動其職權 故而, 從此一面向觀察, 本法實際上是在限制警察的職權, 而非讓警察擴權 註: 參見劉嘉發教授 警察查證身分職權問題初探 一文 ( 警光第五六九期 ), 特此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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