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度本部所屬機關及國立大專校院人事主管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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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度本部所屬機關 ( 構 ) 及國立大專校院人事主管會報教育部人事處業務報告及應配合辦理事項一 業務報告事項序號項目說明 2-1 辦理本部所屬機關 101 年員額評鑑 2-2 本部員額評鑑 本部暨所屬三級機關 ( 構 ) 四級機構組織法規 及編制表法制作業 請各校確依本部 103 年 4 月 23 日新修正之專科以上學 一 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 8 條及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 中央二級機關每 2 年應評鑑所屬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性, 本部爰配合辦理本部所屬機關員額評鑑, 作為未來員額調整之參考依據 二 本部依行政院員額評鑑政策,103 年度採行書面評鑑, 經訂定本部辦理所屬機關員額評鑑作業計畫, 以 103 年 5 月 30 日函轉知所屬機關 ( 構 ) 在案, 並已組成評鑑小組 ( 評鑑委員計 11 人 ) 三 本部前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函請部屬機關 ( 構 ) 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前將員額評鑑受評書面報告函送本部 將於 103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評鑑結論, 並將結論報告送受評機關執行, 同時併送行政院備查, 部屬機關 ( 構 ) 依評鑑結論建議事項執行情形, 應於評鑑後每半年送本部管考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將於本 (103) 年 9 月會同相關機關 ( 單位 ) 組成評鑑小組辦理本部書面員額評鑑作業, 針對 組織面 業務面 ( 含業務委託民間辦理 ) 人力面( 含非典型人力進 ( 運 ) 用及管理 ) 財務面 及 工作方法與流程 等 5 大面向進行評鑑 二 另行政院於 102 年 1 月 10 日以院授人組揆字第 號函送員額評鑑報告, 針對本部 101 年度員額評鑑作成 20 項建議, 本部並應依規定於每年 3 月及 9 月底前, 報送執行情形 查本部及所屬機關 ( 構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編制表, 除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尚未經考試院核備外, 其餘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考試院核備 一 為配合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 本部於 103 年 4 月 23 日以臺教人 ( 三 ) 字第 1

2 校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案作業流程辦理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案件 號函送新修正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案作業流程 檢覈表 事實表 及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條文 Q&A 等相關資料予各公私立大專校院, 請各校確依新修正之作業流程辦理教師解聘 停聘 不續聘案件 二 另請各校嗣後函報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件時, 如屬教師法第 14 條所定應判定 情節重大 與否之事由及 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年限時, 應於相關表件內或報部之函文敘明教師評審委員會 ( 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 審酌案件之情形及理由 三 又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 與大學追求研究發展之目標, 依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第 19 條規定,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 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加學校教師之權利義務, 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 現行各校於校內章則中定有 限期條款 ( 如限期 6 年內升等或其他於一定期間內應履行特定義務, 否則將作為不續聘事由 ), 並於聘約中另列 : 其餘未載明事項依教育法令及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等類此文字, 固屬合法, 然為免紛爭, 請各校宜將該等涉及教師重大權益之 限期條款 於聘約中明確揭示, 以杜爭議 二 應請配合事項 序號項目說明 1-1 人事績效考核 員額數及人事資料正確性 一 依 行政院所屬及地方機關人事機構公務人力資料庫報送資料考核計畫 規定, 總處於每月 1 日檢核所有報送資料並公布檢核結果, 次日起每日就異動部分重新檢核並公布檢核結果, 爰請承辦同仁每日至人事服務網 (ECPA)A1 人事資料報送服務網檢視人事資料錯誤筆數及 A7 人事資料考核系統檢查所屬機關之考核成績 ; 若有錯誤, 2

3 1-2 人事績效考核 各機關應盡量逐年降低臨時人員進用人數 ; 又臨時人員人數統計 ( 季報 ) 表請依限並正確完成填報作業, 並避免於 辦理行使公權力之工作 或增加 未經行政院核定之不定期契約之工作 等欄位內誤填進用人數 請立即更正後並上傳, 並於次日至 A1(A7) 檢查重新檢核後之結果 總處每月公布之月成績如有疑義, 務必於 20 日內透過線上管考申訴作業提出, 避免影響考核成績 二 本處前以 103 年 2 月 21 日臺教人 ( 一 ) 字第 號函轉相關規定及操作手冊 1 份在案, 其考核重點如下 : ( 一 ) 考核對象為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薦任 6 職等 ( 含 ) 或相當薦任 6 職等 ( 含 ) 以上, 人員區分為 01 至 74 之人員, 包含簡薦委制 醫事人員 ( 二 ) 考核期間為本年 4 月至 9 月, 並於每月 1 日公布檢誤結果, 錯誤者至當月最後 1 日下午 5 時仍未更正資料且報送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入檔者 ( 遇假日請提前更正資料並傳送 ), 即由系統計算扣分比數並於次月 1 日公布 ( 三 ) 計算項目計下列 2 項 : 1. 表 20 考績在公務人力資料庫無資料 等第錯誤 核定官職等錯誤等 2. 表 34 銓審在公務人力資料庫無資料 審查結果錯誤 核定官職等錯誤等 一 臨時人員人數統計 ( 季報 ) 表請確實掌握數據並依限完成填報作業 : ( 一 ) 本年度績效考核評分標準新增 各季按時填報情形 及 各季填報正確性, 請確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及填報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並確實掌握臨時人員進用相關數據及資訊, 不得再發生填報 辦理行使公權力之工作 或增加 未經行政院核定之不定期契約之工作 之臨時人員人數 ( 二 ) 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8 月 22 日總處組字第 號函及 103 年 6 月 24 日總處組字第 號書函, 本部所屬國立大專校院另須按季填報 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前後 2 季臨時人員進用情形調查表 ( 附設機構無須填列 ) 及 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專校院進用契僱人員人數統計表 ( 除附設醫院外, 餘附設機構無須填列 ), 前開 2 表與 ECPA 系統季報各 3

4 類人數資料, 務必勾稽正確 二 部屬機關 ( 構 ) 學校接受本部補助或委託研究經費進用臨時人員者, 應於每年 12 月 20 日前填送臨時人員進用情形彙整表到部 ( 例行性業務, 本部不再行文通知, 請部屬機關學校自行列管 ): ( 一 ) 部屬機關學校歷年填報臨時人員進用情形彙整表仍有以下缺失情形, 將列入人事業務績效平時考核記列缺點 :1. 主要工作內容 欄位填寫疏漏或未臻明確 2. 計畫或法令依據 欄位填寫疏漏或僅填具計畫代號 預算科目 誤植臨時人員進用要點 預算科目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等規定為進用依據 ( 二 ) 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規定, 國立大專校院依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及 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 進用之人員已排除該要點之適用, 毋須於進用情形彙整表填列 : 1. 依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第 2 點規定, 該原則所進用之編制外教學人員 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係指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 2. 又上開校務基金自籌經費係指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第 7 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 3. 綜上, 國立大專校院接受本部補助或委託研究經費進用之臨時人員, 如非屬上開校務基金管監辦法所定之 自籌經費 進用者, 仍不得排除臨時人員要點之行政管制 三 本部前分別以 99 年 8 月 1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101 年 4 月 24 日臺人 ( 一 ) 字第 B 號函及 103 年 4 月 7 日臺教人處字第 A 號, 將 98 年度臨時人員進用情形彙整表之有誤情形分析及請配合改正事項一覽表 100 年度臨時人員進用情形彙整表之有誤情形分析及請配合改正事項一覽表 及 4

5 人事績效考核 部屬機關 ( 構 ) 學校運用派遣人力上限不得超過 103 年 6 月 4 日行政院修正 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 之人數, 並請盡量逐年降低運用人數 人事績效考核 性別主流化訓練參訓情形 102 年度進用臨時人員填報缺失彙整表 函送部屬機關 ( 構 ) 學校, 如連續 2 年仍重複相同填報缺失情形者, 將列入該所屬人事機構人事業務績效考核缺點事項 一 行政院於 99 年 8 月 27 日以院授人力字第 號函訂定 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 並自即日起生效 部屬機關 ( 構 ) 學校運用派遣勞工人數不得超過 99 年 1 月 31 日所報人數 二 行政院 100 年 2 月 18 日院授人力字第 號函 ( 本部 100 年 3 月 15 日臺人一字第 號函轉 ) 檢送行政院 99 年度勞動派遣運用實地訪視結論, 各機關應據以辦理, 並妥為維護派遣勞工權益, 重點如下 :( 一 ) 機關運用派遣勞工人數仍應以 99 年 1 月 31 日基準日人數為上限嚴格控管 ( 二 ) 機關運用派遣勞工時, 應關注派遣事業單位之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勞基法等法令規範 ( 三 ) 各機關於訂定勞務採購契約時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 ( 四 ) 派遣勞工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本同工同酬及公平原則辦理, 並給予適度保障 三 行政院 103 年 6 月 4 日院授人組字第 號函 ( 本部 103 年 6 月 13 日臺教人一字第 號函 ) 修正 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 調整各機關可運用派遣人數上限原則 另請各機關應依法令本公平原則辦理派遣勞工之權利義務, 並注意其與機關各類人員間之衡平性, 重新檢視派遣勞工所辦理之業務內容與機關各類人員之分工及合理性, 並在機關預算容許下, 或可考量增加派遣勞工業務工作量能, 並酌予調高薪資, 以避免派遣勞工低薪化疑慮 四 另勞動部刻正草擬派遣勞工保護法, 草案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人數不得逾其僱用總人數之 3%, 各機關派遣勞工及其整體人力運用, 應預為規劃因應, 盡量逐年降低運用人數 一 依 各機關公務人員性別主流化訓練計畫 規定, 性別主流化參訓比率標準細分為 3 類 :(1) 職員 2 5

6 2-1 重申公立學校教師不得赴大陸地區兼職或兼課 小時以上課程參訓率 (2) 主管人員 2 小時以上課程參訓率 (3) 辦理性別平等業務相關人員 1 天以上進階課程訓練參訓率 二 列計標準說明如下 : ( 一 ) 職員 係指機關組織編制內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員, 不包含教育人員 約聘僱人員 技工 工友 臨時人員及駐衛警 職員包含下列所稱 主管人員 及 辦理性別平等業務相關人員 ( 二 ) 主管人員 係指機關正副首長 正副幕僚長及單位主管, 惟機關 ( 構 ) 學校之正副首長 正副幕僚長及單位主管若屬教育人員, 則免計入主管人員及職員人數 ( 三 ) 辦理性別平等業務相關人員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3 月 6 日總處培字第 號函略以, 各機關公務人員性別主流化訓練計畫第 6 點第 3 款所稱 辦理性別平等業務相關人員 係指實際辦理性別平等相關業務 ( 如辦理性別平等政策綱領 性別主流化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 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及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相關事宜等 ) 之督辦 主辦及協辦等相關人員關於是類人員之認定, 涉及實際性別平等業務執行情形, 宜由各機關本於權責, 依其所屬人員之業務分工自行認定 依現行法令, 公立學校教師尚不得赴大陸地區兼職或兼課, 為免教師誤解法令, 爰請各校人事單位加強宣導, 重點如下 : 一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 : 專任教育人員,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職或兼課, 本部並訂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據以規範公立學校教師之兼職事宜 二 有關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得否赴大陸地區兼職或兼課一節, 查本部 98 年 12 月 2 日台陸字第 號函規定 : 現行與大陸地區公立學校交流政策, 關於 研究 教學人員交流 部分僅限於一般交流常態之短期客座講學, 請勿涉及聘任我方人員 6

7 人事績效考核 部屬機關 ( 構 ) 學校依法令規定或須經許可之兼職案件, 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並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至 WebHR 等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填報兼職名冊 人事績效考核 部屬機關學校如有職務出缺, 應盡量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落實考試用人政策, 考量其業務性質及整體人力運用等因素後, 提列公務人員考試職缺 ; 中央及地方機關提缺比應以 50% 為原則 ; 人事 主計及政風一條鞭體系提缺比應以 60 % 為原則 擔任教職或研究職務事宜, 爰現行並未同意教 師得赴大陸地區學校兼職或兼課 三 另, 本部以 101 年 7 月 13 日臺人 ( 一 ) 字第 B 號函重申上開函規定, 又學校教師 如有違反規定之情形, 各校應依相關規範及程序即時處理 ( 如經查證確有違反規定之事實, 學校應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相關會議審議 ) 一 部屬機關 ( 構 ) 學校人員如係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其兼職案件請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 並請部屬機關學校定期清查所屬人員兼職情形, 並確實造冊列管, 以避免發生違規兼職情事二 部屬機關學校人員兼職案件應確實造冊列管,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 部屬機關學校須至 WebHR 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下載兼職名冊, 以利上傳人事業務績效考核系統佐證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以下稱人事總處 ) 前於 101 年 7 月 9 日召開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機關及地方各機關 ( 構 ) 學校提列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職缺改進措施 會議決議, 自 102 年 1 月 1 日開始, 各機關學校提列當年度考試提缺比以 50% 為原則, 至人事 主計及政風一條鞭體系提缺比以 60% 為原則, 各機關並應增加提報預估職缺之比例, 以提高增列需用名額之提報上限 ; 又提缺成果係以一條鞭體系 非一條鞭體系分開計列, 分別敘獎 提缺比計算及職缺計算範圍如下 : ( 一 ) 提缺比計算方式 : 提列考試職缺數 / 得提列考試職缺數 ( 二 ) 職缺數計算範圍 : 提列高普初考試 ( 薦任第 9 職等以下非主管職缺 ), 以主管機關職缺總數控管, 排除非以考試制度用人職缺 ( 如醫事人員 教育人員 機要人員 軍職人員 ) 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未設置之類科 ( 按 : 以各該考試考選部公告類科為認定依據 ) 及性質特殊考試 ( 警察人員 消防人員 ) 之職缺 ; 另為配合弱勢族群保障政策, 且依法有進用最低比例之規定, 各機關提列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之職缺, 亦可併入計算 ( 三 ) 得提列考試職缺數 如非屬考試分發範圍( 如 7

8 2-4 人事績效考核 為確保員額資料填報之準時性及正確性, 請確實於 組織員額管理系統 填報現有員額數據及更新系統承辦人基本資料 ; 另自 102 年 3 月起, 請於每月 2 日前 ( 原為每月 10 日前 ) 完成 現有員額調查表填報作業 子系統填報作業 主管 機要 留職停薪等 ) 或列管出缺不補者, 則不予計算 二 部屬機關學校如有職務出缺, 經考量其業務性質及整體人力運用等因素後, 請盡可能配合提列公務人員考試職缺 一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為整合各機關員額管理相關作業系統, 並加強員額統計資料之正確性 即時性及應用性, 前已建置 組織員額管理系統 ( 登入路徑 :http: //ecpa.dgpa.gov.tw/ 應用系統 /D5: 組織員額管理系統 ), 本部人事處並以 97 年 3 月 10 日台人處字第 號書函轉知部屬機關學校人事機構, 應於次月份 1 日起至 10 日止完成上個月份之現有員額調查表填報作業 二 為確保員額資料填報之準時性及正確性, 請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 ( 一 ) 鑒於 組織員額管理系統 使用迄今約 5 年時間, 各機關 ( 構 ) 學校負責該系統填報作業之承辦人可能有所更動, 請各機關 ( 構 ) 學校重新確認 組織員額管理系統 主功能之 組織管理 子系統中所列現有員額 年度請增減 預算員額請增減 預算員額轉正之主要承辦人基本資料是否正確, 爾後如有更換承辦人, 並請隨時更新 ( 二 ) 另, 本部 102 年 1 月 21 日臺教人 ( 二 ) 字第 B 號函請各機關 ( 構 ) 學校定期於每年 5 月 9 月及次年 1 月 2 日將 本部部屬機關學校員額運用情形調查表 查填報部, 為求調查表與管理系統數據一致, 原各機關 ( 構 ) 學校於次月 1 日起至 10 日止完成 現有員額調查表填報作業 子系統填報作業, 自 102 年 3 月起修正為 每月 2 日前完成填報 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於 103 年 6 月 16 日將組織員額管理系統中 現有員額調查表填報作業 及 年度請增減預算員額作業 修正版正式上線, 修正重點係變更 中央機關現有員額調查表 欄位及修正填表說明 ; 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業將 8

9 人事績效考核 依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每半年報送職務代理名冊應注意事項各公部門進用身心障礙定額比例現係員工總人數 3% 該系統教育訓練課程講義置於該系統公告事項區, 請各機關 ( 構 ) 學校自行下載詳閱 四 另人事總處將不定期抽查員額資料, 如發現有填報不實或缺漏者, 本處將納入該機關學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參考 ( 記缺點及扣分 ) 一 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1 項 : 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 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 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 分別函送分發機關 銓敘機關 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 二 報送方式 : 自 101 年度起改採網路方式報送 三 報送時間 : ( 一 ) 7-12 月代理案 : 次年 1 月 15 日前 ;1-6 月代理案 : 當年 7 月 15 日前 ( 請自行列管按時報送, 不另行文通知 ) ( 二 ) 例如國立大學某秘書自 102 年 6 月 25 日起至 102 年 7 月 15 日止代理組長職務 : 應分開上下半年報送, 即 102 年上半年報送 102 年 6 月 25 日至 102 年 6 月 30 日之代理名冊,102 年下半年報送 102 年 7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15 日之代理名冊, 惟上下半年名冊皆須於備註欄註明 跨期代理期間為 102 年 6 月 25 日至 102 年 7 月 15 日 四 列冊對象 ( 一 ) 現職人員部分 : 各機關現職人員依注意事項規定代理, 且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2 條規定, 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 10 個工作日以上, 並依法支領加給人員 ( 二 ) 約聘僱人員部分 : 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依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約聘僱人員代理 ( 三 ) 依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情形始需報送, 其餘如留職停薪代理或被代理職務為教育人員等, 則無須報送 五 附件 -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重要函釋內容彙整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0 年 2 月 18 日局力字第 號函, 為執行立法院附帶決議, 落 9

10 2-7, 部屬機關應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及原住民, 並確實依規定按月於每月 10 日前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填報正確之表報資料國立大專校院組織規程修正條文經本部核定後, 請即時報部函轉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 實身心障者就業權益保障, 請各主管機關於所屬機關 ( 構 ) 法定員工總人數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進用門檻前, 即行通知其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相關規定 二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 有關各公部門進用身障者之定額比例為 3%, 上開規定請部屬機關學校除應預為因應外, 並宜超額進用, 以為緩衝, 並請確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期限 ( 每月 10 日前 ) 上網填報 三 公 勞保投保人數資料, 應以當月申報資料為填報依據, 而非俟勞保機構將被保險人名冊寄達後始填報 現有進用人數應確實掌握, 如其人事管理非屬人事單位辦理人員, 亦請注意渠等人事異動資料之及時取得 四 如有非臨時出缺情形, 於渠等退休年齡將屆或提出自願退休 留職停薪及商調時, 即應預為因應 ( 例如完成甄補並確定遞補進用時間後始同意其調離 ) 一 大學法第 36 條 :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 擬訂組織規程,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及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第 11 點 : ( 第 1 款 ) 中央各機關之組織法規, 應循行政程序經權責機關核定後, 函送考試院核備 ( 備查 ) ( 第 3 款 ) 各機關組織規程 組織自治條例 組織準則修正時, 其編制表須配合調整者, 應併案報送核備 ( 備查 ) 二 以往國立大專校院經本部核定之組織規程修正條文, 學校可自行判斷是否逐案或累積相當件數再報部函轉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 惟近來發生本部併送學校數件組織規程修正條文至銓敘部時, 經該部審核後, 發現如部分條次之規範內容與考試院前次核備之組織規程不一致等情形, 以致需重行補正歷次組織規程修正條文之核定程序, 行政作業甚為困擾, 爰請配合辦理如下 : ( 一 ) 嗣後國立大專校院修正組織規程經本部核定後, 請即時報部函轉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 編制表須配合調整者, 應併案報部核辦 10

11 有關本部所屬學校公務人 3-1 員年終 ( 另予 ) 考績 ( 核 ) 應注意事項 4-1 人事績效考核 俸給支給及報送正確性 4-2 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宜 4-3 學校教職員撫慰事宜 ( 二 ) 報送時並請務必檢附本部核定函 修正條文內容 修正對照表及本部最新核定之組織規程全文版等相關資料 ( 三 ) 另建議將考試院核備日期文號列入組織規程之沿革 有關本部所屬學校公務人員年終 ( 另予 ) 考績作業, 請各校逕行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倘為未經銓審之公務人員之年終 ( 另予 ) 考核, 亦請各校逕依權責核處, 勿再函報本部 一 每月請確實依各機關 ( 構 ) 學校之薪資清冊報送薪俸 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 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支給資料 二 有關簡任非主管人員支領職務加給情形, 請確實於待遇系統 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表 ( 表別代號 :C1013) 報送相關資料 一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 在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 ( 免 ) 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 ( 職 伍 ) 金 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 均不得採計 二 為維護教育人員退休權益, 各機關學校報送退休案時, 請確實查核其退撫新制施行後繳納退撫基金年資, 俾利採計辦理退休 三 另如有退休年資採計疑義, 請各機關學校提早辦理相關查核事宜 一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略以, 依本條例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應給予遺族一次或月撫慰金, 並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計算之 二 為維護亡故退休人員遺族支領撫慰金權利, 各機關學校報送撫慰案件時, 應注意事項如下 : ( 一 ) 請隨同檢附其退休核定函及計算單 ( 二 ) 注意其退休案是否有重行核定情形 11

12 職務代理人酬金項目填報作業請依規定核發生活津貼生育補助並正確填報相關資料辦理公教人員退休 撫卹 撫慰等案件, 及退撫給與發放作業時, 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三 ) 其退休時如有核定眷口, 請於 本部退撫系統 眷口代碼 選填眷口, 俾利本部查核審定 為避免職務代理酬金誤支情形, 落實依法支俸, 請確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規定支給職務代理主管加給 專業加給等 一 各機關 ( 構 ) 學校聘僱職務代理人酬金薪點折合率除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外, 應在通案每點折合新臺幣 元範圍內核給 ; 請將聘僱職務代理人酬金相關規定列入業務交代, 並明確辦理業務交接, 另請加強內控機制, 以避免發生誤核案件 二 職務代理酬金常見錯誤 : ( 一 ) 溢領或減發主管職務加給 ( 二 ) 實際發給酬金有誤 ( 小數點進位 ) ( 三 ) 實際發給酬金無誤, 所列金額或計算方式誤繕 三 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已有職務代理酬金金額計算功能, 可即時於各機關職務代理名冊網路報送作業先行試算及檢核, 以減少誤支情形, 並請各機關學校正確填報各機關職務代理人報送案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附表八 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 業於 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實施 ( 本部 103 年 6 月 9 日臺教人 ( 四 ) 字第 號函, 諒達 ) 請各機關 ( 構 ) 學校確實依規定核發生活津貼生育補助, 並請正確填報 全國軍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暨稽核系統 相關資料 一 邇來人事總處接獲有部分機關因人事人員辦理退撫案件延誤送審, 致連帶影響後續發放退撫給與之情形, 嚴重損及退休人員及其遺族退撫照護權益, 爰請各人事主管積極督導所屬人事人員, 並轉知辦理核銷作業之相關單位, 確實遵守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各項退撫案件 二 另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 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 應於退休 3 個月前,, 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 復查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第 6 點 ( 三 ) 規定 : 發放 12

13 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 應檢附印有本部浮水印之發放清冊,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等規定, 辦理核銷作業 是以, 教育人員之退撫案件, 亦請確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法規增修 序號法規名稱重點 1 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配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100 年 1 月 6 日修正發布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各級學校校長資格及增訂特殊教育學校 宗教研修學院校長資格, 本部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相關條文, 並自 102 年 8 月 1 日發布施行, 茲就該條例施行細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 一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已於 92 年 8 月 27 日廢止, 復以師資培育法已於 91 年 7 月 24 日全文修正師資培育制度, 自應回歸師資培育法之規定, 無另予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 修正條文第 7 條 ) 二 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於本條例已有一致性規範, 已無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規定, 爰予刪除 ( 修正條文第 9 條 ) 三 本條例已無職業學校校長教學經驗之規定, 配合刪除相關規定 ( 修正條文第 10 條 ) 四 增訂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曾任學校 政府機關 ( 構 ) 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之範圍 ( 修正條文第 13 條 ) 五 本條例第四條已無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之規定, 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 修正條文第 15 條 ) 六 增訂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大陸地區 香港及澳門研究所 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為本條例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16 條之 1 所稱研究所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學校畢業之範圍, 並變更條次 ( 修正條文第 15 條之 1) 13

14 序號法規名稱重點 2 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校長資格 相當教授 副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範圍一案 七 增訂宗教研修學院校長應具有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定義及範圍 ( 修正條文第 24 條之 1) 茲為利資格認定, 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8 條及第 10 條所定 相當 教授 副教授之 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範圍及資格條件, 本部以 102 年 9 月 16 日臺教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在案 : 一 範圍 ( 一 ) 公立及私立大專校院相當教授之兼任教授 講座教授 客座教授 榮譽教授 訪問學者 專任或兼任專業技術人員 研究人員 ( 二 )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 ( 如中央研究院等 ) 研究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 ( 三 ) 財團法人研究組織 ( 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 ) 研究人員 ( 四 ) 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 二 資格條件 ( 一 ) 公立及私立大專校院兼任教授及相當教授之講座教授 客座教授 榮譽教授 訪問學者 專任或兼任專業技術人員 研究人員 : 1 大專校院講座教授 客座教授 榮譽教授 訪問學者等職務, 因進用資格條件不一, 爰以任用條例規定教授應具博士學位及博士後 8 年以上工作年資等資格條件為標準, 如候選人曾任前開職務且具 取得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 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 8 年以上 之資歷, 則得認定為 相當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2 因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業明定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分級及進用資格 ; 專業技術人員比照大學教師置有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 研究人員置有研究員, 其資格條件係比照教授之規定, 爰如曾任依前揭辦法規定進用之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或研究員, 即得認定為 相當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 二 )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 財團法人研究組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之研究人員或研發人員 : 因 14

15 序號法規名稱重點 3 4 修正教育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與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任期及遴用資格第 2 點規定修正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 第 10 點 是類人員進用資格各有所異, 為利認定等級 相當, 爰以任用條例規定教授應具博士學位及博士後 8 年以上工作年資等資格條件為標準, 如候選人具 取得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 曾從事相關之研究工作 8 年以上 之資歷, 則得認定為 相當教授之教學 學術研究工作 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 本部配合修正教育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與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任期及遴用資格第 2 點規定, 並自 102 年 11 月 28 日生效, 修正重點如下 : 一 增列國立大學及其醫學院附設醫院副護理長之遴用資格為 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 ( 二 ) 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但副護理長得由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 ( 三 ) 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並曾任該職務一年以上者兼任 規定 二 因遴用規定之醫事單位主管及副主管資格, 係包含一級與二級單位之正 副主管, 爰修正序文之文字修正為 兼任醫事單位各級主管 副主管應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 ( 二 ) 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以資明確 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 本部修正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 第 10 點, 並自 103 年 1 月 29 日生效, 修正重點如下 : 一 第 4 點 : 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 點及第 4 點規定, 教師得因產學合作, 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擔任代表官股之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負責人 經理人等職務, 另因應國立大學請釋 學校持有之股份得否視為上開規定所稱 官股, 經研擬後本部以 102 年 6 月 10 日臺教人 ( 二 ) 字第 號通函至營利事業機構兼任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負責人 經理人等職務, 並配合修正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 官股 修正為 政府或學校 二 第 10 點 : 現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營利事業機構兼職, 除依 公 15

16 序號法規名稱重點 5 檢討修正公立學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持股比例 務員服務法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及 生技新藥相關政府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認定原則 等規定外,100 年 12 月 14 日 科學技術基本法 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行政院及考試院於 102 年 4 月 11 日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 發布施行後,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亦得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 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亦得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 又教師除代表政府或學校身分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職務者, 無需要求學校與兼職機構訂定合作契約及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其餘兼職仍需訂定合作契約及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爰修正第 10 點規定 配合行政院及考試院 102 年 4 月 11 日會銜發布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 本部檢討修正公立學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持股比例, 並以 103 年 2 月 5 日臺教人 ( 二 ) 字第 號函知各國立大專校院在案, 重點如下 : 一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 ( 一 ) 依本部 87 年 6 月 7 日台 (87) 高 ( 二 ) 字第 號函規定, 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 而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 二 ) 依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及 生技新藥相關政府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認定原則 等規定, 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或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 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 經學校同意, 得擔任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 不受本部上開 87 年 6 月 7 日函之限制 ( 三 ) 依 科學技術基本法 及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 等規定, 教師因其研發成果貢獻而分得持有新創公司創立時之股份, 或已設立公司技術作價增資之股份, 併 16

17 序號法規名稱重點 6 7 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教師法第 14 條 計股票股利之持股, 不得超過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四十, 不受本部上開 87 年 6 月 7 日函之限制 二 至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行政職務教師之持股比例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 渠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故該等人員得否兼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 應依 公務員服務法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生技新藥相關政府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認定原則 科學技術基本法 及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為明定公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之權利義務, 本部訂定發布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並自 103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並以 103 年 7 月 24 日臺教人 ( 二 ) 字第 D 號函知各國立大專校院在案, 重點如下 : 一 明定兼任教師之定義 聘任資格及本辦法適用範圍 ( 第 1 條 第 2 條 ) 二 為保障學生受教權, 明定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為兼任教師 ; 兼任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者, 應予解聘 ( 第 3 條 ) 三 明定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聘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其聘任及解聘程序, 由各校定之 ( 第 4 條 ) 四 明定兼任教師權利 義務事項, 以及兼任教師之聘期 鐘點費標準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等 ( 第 5 條 第 6 條及第 8 條 ) 五 明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內涵與權責機關, 及學校得另訂支給基準之例外規範 另為保障私立學校兼任教師鐘點費之基本權益, 明定私立學校自訂鐘點費支給基準, 應不低於本辦法施行前之數額 ( 第 7 條 ) 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修正重點如下 : 一 增列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 第 9 款 ) 偽造 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17

18 序號法規名稱重點 8 修正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部分條文 ( 草案 ) 實 ( 第 11 款 ) 及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第 12 款 ) 者, 不得聘任之規定 二 將原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修正為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並增訂有該情事者, 除情節重大者外, 教評會應議決 1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限, 以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 三 第 2 項前段規定教師有第 12 款 (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 第 13 款 (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及第 14 款 (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 修正前為二分之一定以上 ) 之審議通過 四 增列教師涉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 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五 本條修正施行前, 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 除屬性侵害 性騷擾 性霸凌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 於本法施行後仍不得任用為教師外, 其餘情形者, 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超過 4 年者, 得聘任為教師, 以適度維護渠等人員之工作權 為配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修正 本部 102 年 9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置輔導人員辦法及 103 年 1 月 7 日訂定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 本部爰擬具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草案業提經本部部務會報審議通過, 並預計於 103 年 8 月 31 日前完成發布程序, 茲將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 一 配合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部分條文款次變更及增列 18

19 序號法規名稱重點 9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 ( 構 ) 學校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 條款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 31 條第 1 項部分條文款次變更及增列條款, 爰修正本辦法第 1 條 第 3 條 第 6 條 第 7 條條 文 二 修正辦法準用對象 : 修正本辦法第 10 條規定, 增 列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專任輔導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及軍訓教官為本辦法之準用人員 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編審要點第十點規定 : ( 第一項 ) 各部會得依業務需要, 參照本要點訂定本機關 ( 含所屬機關及基金 ) 赴大陸地區計畫與經費管控規定, 審慎編製計畫, 提高預算運用效益 ( 第二項 ) 教育主管機關應比照本要點, 對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另訂處理要點 是以本部依前開規定訂定本要點, 於 102 年 6 月 11 日以臺教人 ( 三 ) 字第 號函發布生效, 其重點摘述如下 : ( 一 ) 明定本部 所屬機關 ( 構 ) 及各級學校赴大陸地區案件各該遵循之規定 ( 第 2 點 ) ( 二 ) 明定各機關 ( 構 ) 學校年度編製赴大陸地區計畫之原則 ( 第 3 點 ) ( 三 ) 明定本部及所屬機關 ( 構 ) 學校執行赴大陸地區案件之原則 ( 第 4 點 ) ( 四 ) 明定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員核定計畫變更之處理方式 ( 第 5 點 ) ( 五 ) 明定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因臨時業務需要赴大陸地區之處理原則 ( 第 6 點 ) ( 六 ) 明定各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在推動科技研究發展經費三分之一額度範圍內及以在職專班收入及五項自籌收入支應之因公赴大陸地區案件, 由各校自行依所訂規範審核 ( 第 7 點 ) ( 七 ) 明定各機關 ( 構 ) 學校人員赴大陸地區案件審核程序 ( 第 8 點 ) ( 八 ) 明定各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 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地區或城市之規定 ( 第 9 點 ) ( 九 ) 明定各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返臺後提交報告方式 ( 第 10 點 ) ( 十 ) 明定赴香港及澳門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第 11 點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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