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 路 與 交 通 狀 況 有 變 更 時, 應 增 設 必 要 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並 將 不 必 要 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同 時 清 除 第 7 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應 經 常 維 護, 保 持 清 晰 完 整 及 有 效 性 能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遭 受 損 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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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 稱 :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設 置 規 則 修 正 日 期 : 民 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之 設 置 目 的, 在 於 提 供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有 關 道 路 路 況 之 警 告 禁 制 指 示 等 資 訊, 以 便 利 行 旅 及 促 進 交 通 安 全 第 3 條 標 誌 標 線 及 號 誌 之 定 義 如 左 : 一 標 誌 以 規 定 之 符 號 圖 案 或 簡 明 文 字 繪 於 一 定 形 狀 之 標 牌 上, 安 裝 於 固 定 或 可 移 動 之 支 撐 物 體, 設 置 於 適 當 之 地 點, 用 以 預 告 或 管 制 前 方 路 況,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與 行 人 注 意 遵 守 之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二 標 線 以 規 定 之 線 條 圖 形 標 字 或 其 他 導 向 裝 置, 劃 設 於 路 面 或 其 他 設 施 上, 用 以 管 制 道 路 上 車 輛 駕 駛 人 與 行 人 行 止 之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三 號 誌 以 規 定 之 時 間 上 交 互 更 迭 之 光 色 訊 號, 設 置 於 交 岔 路 口 或 其 他 特 殊 地 點, 用 以 將 道 路 通 行 權 指 定 給 車 輛 駕 駛 人 與 行 人, 管 制 其 行 止 及 轉 向 之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第 4 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之 設 置 養 護 及 號 誌 之 運 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管 轄 辦 理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標 誌 及 閃 光 號 誌, 由 鐵 路 機 構 設 置 ; 道 路 上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警 告 標 誌, 由 管 轄 之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相 關 標 誌 標 線 及 號 誌,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由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工 程 建 設 機 構 或 營 運 機 構 設 置 施 工 地 段 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由 施 工 單 位 設 置 車 輛 故 障 標 誌, 由 車 輛 駕 駛 人 設 置 第 5 條 本 規 則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指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市 區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及 警 察 機 關 第 6 條 道 路 於 開 放 通 行 之 前, 應 將 必 要 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設 置 妥 當

2 道 路 與 交 通 狀 況 有 變 更 時, 應 增 設 必 要 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並 將 不 必 要 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同 時 清 除 第 7 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應 經 常 維 護, 保 持 清 晰 完 整 及 有 效 性 能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遭 受 損 毀 時,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及 時 修 復, 並 責 令 行 為 人 償 還 修 復 費 用 第 8 條 遮 擋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之 物 體 及 影 響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效 能 之 廣 告 物 等, 均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各 該 物 體 之 主 管 機 關 予 以 改 正 或 取 締 第 9 條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所 用 顏 色, 依 臺 灣 區 塗 料 油 漆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審 定 之 劃 一 編 號 為 準 除 黑 色 及 白 色 外, 其 餘 各 種 顏 色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紅 色 色 樣 第 二 五 號 二 藍 色 色 樣 第 四 七 號 三 黃 色 色 樣 第 十 八 號 四 綠 色 色 樣 第 六 號 五 橙 色 色 樣 第 六 四 號 六 棕 色 色 樣 第 五 一 號 七 磚 紅 色 色 樣 第 二 六 號 反 光 材 料 顏 色 標 準 則 依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4345 之 規 定 第 二 章 標 誌 第 一 節 通 則 第 10 條 標 誌 之 分 類 及 其 作 用 如 左 : 一 警 告 標 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瞭 解 道 路 上 之 特 殊 狀 況 提 高 警 覺, 並 準 備 防 範 應 變 之 措 施 二 禁 制 標 誌 用 以 表 示 道 路 上 之 遵 行 禁 止 限 制 等 特 殊 規 定,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嚴 格 遵 守 三 指 示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路 線 方 向 里 程 地 名 及 公 共 設 施 等, 以 利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易 於 識 別 四 輔 助 標 誌 除 前 述 三 款 標 誌 外, 用 以 便 利 行 旅 及 促 進 行 車 安 全 所 設 立

3 之 標 誌 或 標 牌 第 11 條 標 誌 之 顏 色 使 用 原 則 如 左 : 一 紅 色 表 示 禁 制 或 警 告, 用 於 禁 制 或 一 般 警 告 標 誌 之 邊 線 斜 線 或 底 色 及 禁 制 性 質 告 示 牌 之 底 色 二 黃 色 表 示 警 告, 用 於 安 全 方 向 導 引 標 誌 及 警 告 性 質 告 示 牌 之 底 色 三 橙 色 表 示 施 工 養 護 或 交 通 受 阻 之 警 告, 用 於 施 工 標 誌 或 其 他 輔 助 標 誌 之 底 色 四 藍 色 表 示 遵 行 或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之 指 示, 用 於 省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遵 行 標 誌 或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指 示 標 誌 之 底 色 或 邊 線 及 服 務 設 施 指 示 性 質 告 示 牌 之 底 色 五 綠 色 表 示 地 名 路 線 方 向 及 里 程 等 之 行 車 指 示, 用 於 一 般 行 車 指 示 標 誌 及 行 車 指 示 性 質 告 示 牌 之 底 色 六 棕 色 表 示 觀 光 文 化 設 施 之 指 示, 用 於 觀 光 地 區 指 示 標 誌 之 底 色 七 黑 色 用 於 標 誌 之 圖 案 或 文 字 八 白 色 用 於 標 誌 之 底 色 圖 案 或 文 字 第 12 條 標 誌 之 體 形 分 為 左 列 各 種 : 一 正 等 邊 三 角 形 用 於 一 般 警 告 標 誌 二 菱 形 用 於 一 般 施 工 標 誌 三 圓 形 用 於 一 般 禁 制 標 誌 四 倒 等 邊 三 角 形 用 於 禁 制 標 誌 之 讓 路 標 誌 五 八 角 形 用 於 禁 制 標 誌 之 停 車 再 開 標 誌 六 交 岔 形 用 於 禁 制 標 誌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標 誌 七 方 形 用 於 輔 助 標 誌 之 安 全 方 向 導 引 標 誌 禁 制 標 誌 之 車 道 遵 行 方 向 單 行 道 及 車 道 專 行 車 輛 標 誌 一 般 指 示 標 誌 及 輔 助 標 誌 之 告 示 牌 八 箭 頭 形 用 於 指 示 標 誌 之 方 向 里 程 標 誌 九 梅 花 形 用 於 指 示 標 誌 之 國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十 盾 形 用 於 指 示 標 誌 之 省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第 13 條 標 誌 牌 面 之 大 小, 應 以 車 輛 駕 駛 人 在 適 當 距 離 內 辨 認 清 楚 為 原 則 警 告 標 誌 及 禁 制 標 誌 在 一 般 道 路 上 應 用 標 準 型 ; 行 車 速 率 較 高 或 路 面 寬 闊 之 道 路 應 用 放 大 型 ; 行 車 速 率 較 低 或 路 面 狹 窄 之 道 路 得 用 縮 小 型 ; 高 速 公 路 或 特 殊 路 段 得 用 特 大 型 指 示 標 誌 及 告 示 牌 牌 面 之 大 小,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依 字 數 文 字 大 小 及 排 列 等 情 況 定 之

4 第 14 條 標 誌 得 視 需 要 加 裝 附 牌, 俾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對 於 標 誌 圖 案 之 含 義 易 於 瞭 解 第 15 條 標 誌 之 文 字, 橫 寫 者 一 律 由 左 至 右 書 寫, 直 寫 者 由 上 至 下, 由 右 至 左 書 寫, 並 依 國 字 方 體 為 準 標 誌 得 視 需 要 加 註 英 文 於 牌 面 上 中 英 文 並 列 時, 以 中 文 置 於 英 文 之 上 為 原 則, 特 殊 情 況 得 將 英 文 置 於 中 文 之 右 側 英 文 字 體 依 標 誌 英 文 字 母 標 準 字 體 表 之 規 定, 如 附 錄 一 除 附 牌 外, 中 英 文 相 關 比 例, 英 文 大 寫 字 母 之 高 度 為 中 文 字 高 度 之 二 分 之 一, 小 寫 字 母 之 高 度 為 中 文 字 高 度 之 八 分 之 三 為 原 則 第 16 條 標 誌 以 豎 立 於 行 車 方 向 之 右 側 為 原 則, 特 殊 情 況 得 豎 立 於 行 車 方 向 之 左 側 或 以 懸 掛 方 式 設 置 之 除 本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 標 誌 之 牌 面 應 與 行 車 方 向 成 九 度 角 為 原 則 但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酌 量 調 整 其 水 平 或 俯 仰 角 度 第 17 條 懸 掛 式 標 誌, 係 利 用 陸 橋 或 支 架 懸 掛 於 車 道 上 方, 得 視 左 列 情 況 設 置 之 : 一 受 空 間 限 制 無 法 設 置 豎 立 式 標 誌 者 二 視 距 受 限 者 三 同 向 快 慢 車 道 三 線 以 上 者 四 車 道 使 用 繁 雜 之 處 所 五 標 誌 密 集 之 處 所 六 交 流 道 密 集 之 路 段 七 出 口 匝 道 為 多 車 道 者 八 交 通 組 成 之 大 型 車 比 率 較 高 者 九 出 口 匝 道 在 左 側 者 第 18 條 豎 立 式 標 誌 設 置 位 置, 以 標 誌 牌 之 任 何 部 份 不 侵 入 路 面 上 空 且 標 誌 牌 面 邊 緣 與 路 面 邊 緣 或 緣 石 之 邊 緣 相 距 五 十 公 分 至 二 公 尺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酌 予 變 更 但 因 受 地 形 限 制 或 特 殊 狀 況, 得 在 影 響 行 車 最 小 原 則 下, 設 置 於 路 面 豎 立 式 標 誌 設 置 之 高 度, 以 標 誌 牌 下 緣 距 離 路 面 邊 緣 或 邊 溝 之 頂 點 一 公 尺 二 十 公 分 至 二 公 尺 十 公 分 為 原 則, 其 牌 面 不 得 妨 礙 行 人 交 通 共 桿 設 置 時, 同 支 柱 同 方 向 至 多 以 三 面 為 限, 並 依 禁 制 標 誌 警 告 標 誌 及 指 示 標 誌 之 順 序, 由 上 至 下 排 列 懸 掛 式 標 誌 之 垂 直 淨 空, 一 般 道 路 不 得 少 於 四 公 尺 六 十 公 分, 高 速 公 路 不

5 得 少 於 四 公 尺 九 十 公 分 ; 其 支 柱 或 支 架 與 路 肩 邊 緣 相 距 以 不 少 於 六 十 公 分 為 原 則 但 情 況 特 殊 者, 在 影 響 行 車 最 小 原 則 下 得 酌 予 變 更 同 一 路 線 之 標 誌, 其 橫 向 距 離 及 高 度 應 力 求 一 致 第 19 條 標 誌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視 需 要 採 用 反 光 材 質 或 安 裝 照 明 設 備 依 反 光 材 質 製 作 之 標 誌 不 得 影 響 標 誌 原 圖 案 之 形 狀 及 顏 色 照 明 設 備 一 律 用 白 色 燈 光, 安 裝 於 標 誌 牌 之 內 部 或 上 方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位 置 第 20 條 標 誌 牌 及 附 牌 均 應 以 支 柱 支 架 或 利 用 其 他 物 體 固 定 之 支 柱 或 支 架 應 採 用 堅 固 耐 用 之 材 料 支 柱 或 支 架 之 柱 腳 表 面 應 漆 黑 白 相 間 之 線 條 或 銀 白 顏 色, 條 寬 二 公 分, 由 下 而 上 至 標 牌 下 緣 為 止, 最 高 距 地 面 一 八 公 分 標 誌 設 於 易 被 撞 或 影 響 交 通 之 處 者, 其 支 柱 或 支 架 應 漆 黑 黃 相 間 之 線 條, 條 寬 二 公 分, 由 下 而 上 至 標 牌 下 緣 為 止, 最 高 距 地 面 一 八 公 分 第 21 條 標 誌 之 有 效 範 圍 限 制 遵 行 時 間 加 設 附 牌 或 附 加 英 文 說 明, 除 本 規 則 已 有 規 定 外,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實 際 情 況 定 之 第 二 節 警 告 標 誌 第 22 條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設 置 警 告 標 誌 : 一 急 彎 路 段 二 險 坡 路 段 三 交 岔 路 口 四 道 路 施 工 路 段 五 鐵 路 平 交 道 附 近 六 臨 時 突 發 危 險 情 況 路 段 七 其 他 路 況 特 殊 路 段 第 23 條 警 告 標 誌 之 設 計,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體 形 正 等 邊 三 角 形 二 顏 色 白 底 紅 邊 黑 色 圖 案 但 注 意 號 誌 標 誌 之 圖 案 為 紅 黃 綠 黑 四 色 三 大 小 尺 寸

6 標 準 型 邊 長 九 公 分, 邊 寬 七 公 分 放 大 型 邊 長 一 二 公 分, 邊 寬 九 公 分 縮 小 型 邊 長 六 公 分, 邊 寬 五 公 分 特 大 型 視 實 際 情 況 定 之 四 警 告 標 誌 設 置 位 置 與 警 告 標 的 物 起 點 之 距 離, 應 配 合 行 車 速 率, 自 四 五 公 尺 至 二 公 尺 為 度, 如 受 實 際 情 形 限 制, 得 酌 予 變 更 但 其 設 置 位 置 必 須 明 顯, 並 不 得 少 於 安 全 停 車 視 距 第 24 條 彎 路 標 誌 分 為 右 彎 標 誌 警 1 及 左 彎 標 誌 警 2,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低 於 左 表 規 定 之 曲 線 半 徑 及 視 距 路 段 應 設 置 之 第 25 條 連 續 彎 路 標 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設 於 路 線 具 有 反 向 曲 線 或 連 續 轉 彎, 其 曲 線 半 徑 及 視 距 低 於 前 條 表 列 規 定 之 路 段 第 一 彎 道 先 向 右 者 用 警 3, 第 一 彎 道 先 向 左 者 用 警 4 本 標 誌 設 於 連 續 急 彎 路 段, 至 少 每 隔 二 公 里 應 設 置 一 面, 標 誌 牌 下 緣 應 設 附 牌 說 明 其 長 度,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預 知 前 途 尚 有 連 續 急 彎 之 里 程 標 準 型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26 條 險 坡 標 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小 心 駕 駛 設 於 道 路 縱 坡 在 百 分 之 七 以 上 之 路 段 險 升 坡 用 警 5, 險 降 坡 用 警 6 本 標 誌 牌 下 緣 設 附 牌, 說 明 該 險 坡 屬 升 坡 或 降 坡, 其 坡 度 及 長 度, 標 準 型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27 條 狹 路 標 誌 警 7,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路 面 狹 窄 情 況, 遇 有 來 車 應 予 減 速 避 讓 設 於 雙 車 道 路 面 寬 度 縮 減 為 六 公 尺 以 下 路 段 起 點 前 方 本 標 誌 設 於 狹 路 綿 長 路 段, 標 誌 下 緣 應 設 置 附 牌, 說 明 狹 路 長 度 標 準 型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28 條

7 車 道 路 寬 縮 減 標 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前 方 車 道 或 路 寬 將 縮 減 之 情 況, 設 於 同 向 多 車 道 或 路 寬 縮 減 路 段 將 近 處, 右 側 縮 減 用 警 8, 左 側 縮 減 用 警 9 行 駛 速 率 較 高 路 段 得 增 設 本 標 誌 於 車 道 或 路 寬 縮 減 路 段 之 前, 並 應 設 附 牌 說 明 其 距 離,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預 知 前 方 尚 有 多 少 距 離 處 車 道 或 路 寬 將 縮 減 標 準 型 附 牌 圖 例 如 下 : 本 標 誌 用 以 警 告 前 方 車 道 縮 減 時, 得 與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之 一 車 道 縮 減 標 線 同 時 或 擇 一 設 置 第 29 條 狹 橋 標 誌 警 1,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駛 人 不 得 在 橋 上 會 車 設 於 淨 寬 不 足 六 公 尺 之 橋 樑 狹 橋 長 度 在 三 公 尺 以 上 者, 宜 設 置 號 誌, 管 制 交 通 已 設 號 誌 之 狹 橋, 得 免 設 本 標 誌 第 30 條 岔 路 標 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注 意 橫 向 來 車 相 交 設 於 交 岔 路 口 將 近 之 處 其 圖 案 視 道 路 交 岔 形 狀 定 之 圖 例 如 左 : 兩 相 鄰 交 岔 路 口 中 心 點 距 離 小 於 該 道 路 所 訂 速 限 之 安 全 停 車 視 距 者, 得 合 併 為 單 一 圖 案, 並 得 視 道 路 實 際 狀 況 以 放 大 型 尺 寸 設 置 之 同 一 道 路 短 距 離 內 有 連 續 數 個 複 雜 交 岔 路 口 時, 得 視 道 路 狀 況 再 增 設 地 名 方 向 指 示 標 誌, 指 向 線 或 地 名 路 名 方 向 指 示 標 字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設 本 標 誌 : 一 視 界 良 好, 易 於 察 覺 岔 路 來 車 動 態 之 交 岔 路 口 二 設 有 號 誌 管 制 之 交 岔 路 口 三 設 有 停 讓 慢 注 意 號 誌 地 名 方 向 等 標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四 相 交 道 路 交 通 流 向 互 不 干 擾 之 交 岔 路 口 五 相 交 道 路 任 一 道 路 之 交 通 量 每 小 時 低 於 五 輛 之 交 岔 路 口 六 市 區 街 道 行 車 速 限 低 於 每 小 時 四 公 里 路 段 之 交 岔 路 口 第 31 條 匝 道 會 車 標 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匝 道 車 輛 之 插 會 設 於 會 合 點 前 方 之 主 線 上 右 側 插 會 用 警 2, 左 側 插 會 用 警 21 本 標 誌 牌 下 緣 得 設 右 ( 左 ) 側 來 車 附 牌, 說 明 其 來 車 方 向 標 準 型 附

8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32 條 分 道 標 誌 警 22,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分 道 行 駛 設 於 正 對 行 車 方 向 之 障 礙 物 或 交 通 島 之 頂 端 第 33 條 注 意 號 誌 標 誌 警 23,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前 方 路 段 設 有 號 誌, 應 依 號 誌 指 示 行 車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視 需 要 設 置 本 標 誌 : 一 郊 區 道 路 設 有 號 誌, 其 間 距 超 過 一 公 里 以 上 者 二 高 速 公 路 隧 道 前 或 交 流 道 進 出 口 設 有 號 誌 管 制 行 車 者 三 號 誌 之 設 置, 因 受 地 形 限 制 或 其 他 因 素 致 視 界 不 良 者 四 因 臨 時 交 通 管 制 或 其 他 特 殊 狀 況 設 置 活 動 號 誌 者 第 34 條 圓 環 標 誌 警 24,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慢 行, 讓 內 環 車 輛 優 先 通 行, 視 需 要 設 於 圓 環 將 近 之 處 第 35 條 有 柵 門 鐵 路 平 交 道 標 誌 警 25,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慢 行 或 及 時 停 車, 設 於 車 輛 駕 駛 人 無 法 直 接 察 覺 有 柵 門 鐵 路 平 交 道 將 近 之 處 第 36 條 無 柵 門 鐵 路 平 交 道 標 誌,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慢 行, 提 高 警 覺, 確 定 平 交 道 上 無 火 車 行 駛 時, 方 得 通 過 設 於 無 柵 門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將 近 之 處 路 面 設 有 近 鐵 路 平 交 道 標 線 者, 得 僅 設 警 26 標 誌 一 面 路 面 未 設 有 近 鐵 路 平 交 道 標 線 者, 應 設 三 面, 第 一 面 標 誌 警 27 設 於 距 離 入 口 處 一 五 至 二 公 尺 間 適 當 地 點, 第 二 面 標 誌 警 28 設 於 上 述 距 離 三 分 之 二 處 附 近, 第 三 面 標 誌 警 29 設 於 上 述 距 離 三 分 之 一 處 附 近

9 本 標 誌 標 準 型 附 牌 圖 案 如 左 : 第 37 條 路 面 顛 簸 標 誌 警 3,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設 於 路 面 顛 簸 路 段 或 特 設 跳 動 路 面 地 段 將 近 之 處 第 38 條 路 面 高 突 標 誌 警 31,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設 於 路 面 突 然 高 聳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第 39 條 路 面 低 窪 標 誌 警 32,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設 於 路 面 突 然 低 窪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第 40 條 路 滑 標 誌 警 33,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慢 行 設 於 路 面 泥 濘 冰 凍 等 滑 溜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第 41 條 當 心 行 人 標 誌 警 34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注 意 行 人 設 於 行 人 易 肇 事 路 段, 或 設 有 行 人 穿 越 道 標 線 將 近 之 處 車 輛 駕 駛 人 不 易 察 覺 行 人 穿 越 之 道 路, 亦 得 設 之 但 在 市 區 街 道 或 設 有 號 誌 之 處 得 免 設 置 第 42 條 當 心 兒 童 標 誌 警 35,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注 意 兒 童 設 於 小 學 幼 兒 園 ( 含 社 區 或 部 落 互 助 教 保 服 務 中 心 ) 兒 童 遊 樂 場 所 及 兒 童 眾 多 處 所 將 近 之 處

10 第 43 條 當 心 身 心 障 礙 者 標 誌 警 36,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注 意 身 心 障 礙 者 設 於 復 健 醫 院 身 心 障 礙 學 校 等 身 心 障 礙 者 經 常 通 行 處 所 將 近 之 處 第 44 條 當 心 動 物 標 誌 警 37,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慢 行 設 於 路 旁 放 牧 地 區 畜 牧 場 所 或 野 生 動 物 保 護 區 將 近 之 處 本 標 誌 內 動 物 圖 案 得 以 該 地 區 最 常 出 現 之 動 物 擇 要 調 整 第 45 條 當 心 台 車 標 誌 警 38,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慢 行 設 於 台 車 平 交 道 將 近 之 處 第 46 條 當 心 自 行 車 標 誌 警 39,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慢 行 得 設 於 自 行 車 行 駛 眾 多 路 段 適 當 之 處 第 47 條 當 心 飛 機 標 誌 警 4,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飛 機 升 降 設 於 飛 機 場 附 近 道 路 與 飛 機 升 降 方 向 相 交 之 處 第 48 條 隧 道 標 誌 警 41,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慢 行 設 於 隧 道 將 近 之 處 第 49 條

11 雙 向 道 標 誌 警 42,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會 車 設 於 單 行 道 連 接 雙 向 道 將 近 之 處 第 50 條 碼 頭 提 岸 標 誌 警 43,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小 心 駕 駛 設 於 碼 頭 或 堤 岸 將 近 之 處 第 51 條 斷 崖 標 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小 心 駕 駛, 設 於 斷 崖 將 近 之 處 右 側 斷 崖 用 警 44, 左 側 斷 崖 用 警 45 第 52 條 注 意 落 石 標 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落 石 設 於 易 於 發 生 塌 方 或 落 石 危 及 行 車 之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右 側 落 石 用 警 46, 左 側 落 石 用 警 47 第 53 條 注 意 強 風 標 誌 警 48,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小 心 駕 駛 設 於 強 風 經 常 吹 襲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第 54 條 慢 行 標 誌 警 49,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設 於 道 路 發 生 特 殊 情 況,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本 標 誌 下 緣 得 設 附 牌 標 繪 英 文 或 說 明 慢 行 原 因 英 文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55 條 危 險 標 誌 警 5,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小 心 駕 駛 設 於 危 險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本 標 誌 下 緣 應 設 附 牌, 說 明 危 險 原 因

12 第 55-1 條 當 心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標 誌 警 51,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前 方 道 路 有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行 駛 經 過 設 於 接 近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經 過 之 交 岔 路 口 依 前 方 道 路 有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行 經 之 交 岔 路 口 或 道 路 平 行 左 ( 右 ) 側 有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行 駛 路 線 之 不 同 情 況, 本 標 誌 牌 下 緣 得 設 當 心 捷 運 車 輛 附 牌 第 三 節 禁 制 標 誌 第 56 條 禁 制 標 誌 分 為 左 列 三 種 : 一 遵 行 標 誌 表 示 遵 行 事 項 二 禁 止 標 誌 表 示 禁 止 事 項 三 限 制 標 誌 表 示 限 制 事 項 第 57 條 禁 制 標 誌 之 設 計,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體 形 圓 形 八 角 形 倒 等 邊 三 角 形 方 形 及 專 用 於 鐵 路 平 交 道 之 交 叉 形 二 顏 色 除 特 殊 標 誌 另 有 規 定 外, 遵 行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色 圖 案, 禁 止 限 制 標 誌 為 白 底 紅 邊 黑 色 圖 案 三 大 小 尺 寸 標 準 型 圓 形 之 直 徑 為 六 五 公 分, 八 角 形 之 對 角 線 為 七 公 分, 三 角 形 之 邊 長 為 九 公 分 放 大 型 圓 形 之 直 徑 為 九 公 分, 八 角 形 之 對 角 線 為 九 公 分, 三 角 形 之 邊 長 為 一 二 公 分 縮 小 型 圓 形 之 直 徑 為 四 五 公 分, 八 角 形 之 對 角 線 為 五 公 分, 三 角 形 之 邊 長 為 六 公 分 特 大 型 視 實 際 情 況 定 之 四 圖 案 標 準 型 圓 形 禁 止 標 誌 之 紅 邊 寬 為 一 公 分, 斜 線 寬 為 六 公 分, 斜 線 方 向 自 左 上 至 右 下 經 中 心 與 垂 線 成 四 五 度 交 角 限 制 標 誌 之 紅 邊 寬 為 一 公 分 五 禁 制 標 誌 設 於 距 禁 制 事 項 之 起 點 至 一 公 尺 間 適 當 之 地 點

13 第 58 條 停 車 再 開 標 誌 遵 1,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必 須 停 車 觀 察, 認 為 安 全 時, 方 得 再 開 設 於 安 全 停 車 視 距 不 足 之 交 岔 道 路 次 要 道 路 口 相 交 道 路 交 通 流 量 相 當 者, 其 中 任 一 道 路 行 車 速 限 在 每 小 時 六 公 里 以 上, 平 均 日 最 大 八 小 時 進 入 交 岔 路 口 之 交 通 量 總 和 達 四 輛 以 上, 或 一 年 內 有 五 次 以 上 交 通 事 故 紀 錄 者, 該 路 口 各 行 車 方 向 均 應 設 置 本 標 誌 本 標 誌 為 八 角 形, 紅 底 白 字 白 色 細 邊, 設 置 地 點 應 與 停 止 線 平 齊 或 附 近 之 處 已 設 有 號 誌 管 制 交 通 之 處 免 設 之 並 得 視 需 要 以 附 牌 標 繪 英 文 說 明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59 條 讓 路 標 誌 遵 2,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必 須 慢 行 或 停 車, 觀 察 幹 道 行 車 狀 況, 讓 幹 道 車 優 先 通 行 後 認 為 安 全 時, 方 得 續 行 設 於 視 線 良 好 交 岔 道 路 次 要 道 路 口 或 其 他 必 要 地 點 本 標 誌 為 倒 三 角 形, 白 底 紅 邊 黑 色 讓 字 設 於 距 離 路 口 五 公 尺 內, 已 設 有 號 誌 管 制 交 通 之 處 免 設 之 並 得 視 需 要 以 附 牌 標 繪 英 文 說 明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設 置 圖 例 見 停 車 再 開 標 誌 第 60 條 停 車 檢 查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停 車 接 受 檢 查 或 繳 費 等 手 續 設 於 關 卡 將 近 之 處 本 標 誌 圖 案 內 加 註 說 明 檢 查 事 項 : 檢 查 站 寫 明 停 車 檢 查 遵 3 海 關 寫 明 關 卡 停 車 遵 4 收 費 站 寫 明 停 車 繳 費 遵 5 地 磅 站 寫 明 貨 車 過 磅 遵 6 接 近 鄰 國 邊 境 之 各 處 得 加 鄰 國 文 字 附 牌 第 61 條 道 路 遵 行 方 向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遵 行 之 行 駛 方 向 設 於 交 岔 路 口 附 近 顯 明 之 處 僅 准 直 行 用 遵 7 僅 准 右 轉 通 行 用 遵 8 僅 准 左 轉 通 行 用 遵 9 僅 准 右 轉 及 左 轉 通 行 用 遵 1 道 路 遵 行 方 向 僅 限 於 指 定 車 輛 者, 應 將 車 輛 之 圖 案 繪 於 標 誌 內 車 輛 之 圖

14 案 同 第 七 十 三 條 擇 要 調 整 但 同 一 標 誌 內 車 輛 圖 案 不 得 超 過 兩 個 大 貨 車 僅 准 右 轉 通 行 時, 圖 例 如 左 : 第 62 條 車 道 遵 行 方 向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使 用 車 道 應 行 駛 之 方 向 懸 掛 於 該 指 定 車 道 將 近 處 之 正 前 上 方 本 標 誌 應 以 一 標 誌 面 管 制 一 車 道, 同 方 向 車 輛 能 同 時 看 到 管 制 各 車 道 之 所 有 標 誌 面 為 原 則 本 標 誌 得 配 合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行 車 方 向 專 用 車 道 標 字 及 指 向 線 使 用 車 道 僅 准 直 行 用 遵 11 車 道 僅 准 右 轉 通 行 用 遵 12 車 道 僅 准 左 轉 通 行 用 遵 13 車 道 僅 准 直 行 及 右 轉 通 行 用 遵 14 車 道 僅 准 直 行 及 左 轉 通 行 用 遵 15 第 63 條 單 行 道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該 道 路 為 單 向 行 車, 已 進 入 之 車 輛 應 依 標 誌 指 示 方 向 行 車 設 於 單 行 道 入 口 起 點 處 牌 面 與 單 行 道 平 行 者 用 遵 16, 牌 面 與 單 行 道 垂 直 者 用 遵 17 本 標 誌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64 條 靠 右 ( 左 ) 行 駛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必 需 靠 分 向 設 施 之 右 ( 左 ) 側 行 駛, 視 需 要 設 於 分 向 設 施 之 起 點 靠 右 行 駛 用 遵 18, 靠 左 行 駛 用 遵 19 本 標 誌 得 加 設 靠 右 ( 左 ) 行 駛 附 牌, 標 準 型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65 條 機 慢 車 兩 段 左 ( 右 ) 轉 標 誌 遵 20 遵 20.1, 用 以 告 示 左 ( 右 ) 轉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以 外 之 機 車 或 慢 車 駕 駛 人 應 遵 照 號 誌 指 示, 在 號 誌 顯 示 允 許 直 行 時 先 行 駛 至 右 ( 左 ) 前 方 路 口 之 左 ( 右 ) 轉 待 轉 區 等 待 左 ( 右 ) 轉, 俟 該 方 向 號 誌 顯 示 允 許 直 行 後, 再 行 續 駛, 以 兩 段 方 式 完 成 左 ( 右 )

15 轉 本 標 誌 設 於 實 施 機 慢 車 兩 段 左 ( 右 ) 轉 路 口 附 近 顯 明 之 處, 並 配 合 劃 設 機 慢 車 左 ( 右 ) 轉 待 轉 區 標 線 遵 20 遵 20.1 本 標 誌 下 緣 得 設 機 慢 車 兩 段 左 ( 右 ) 轉 附 牌, 標 準 型 附 牌 圖 例 如 下 : ( 單 位 : 公 分 ) 第 66 條 圓 環 遵 行 方 向 標 誌 遵 21,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駛 近 圓 環 時, 應 讓 內 環 車 輛 優 先 通 行, 左 轉 車 輛 應 繞 行 圓 環 設 於 道 路 中 心 線 與 圓 環 外 緣 相 交 或 圓 環 其 他 顯 明 之 處 第 67 條 行 人 專 用 標 誌 遵 22, 用 以 告 示 該 段 道 路 專 供 行 人 通 行, 任 何 車 輛 不 准 進 入 設 於 該 路 段 起 點 顯 明 之 處 其 通 行 時 間 有 規 定 者, 應 在 附 牌 內 說 明 之 第 67-1 條 行 人 及 自 行 車 專 用 標 誌 遵 22-1, 用 以 告 示 該 段 道 路 或 騎 樓 以 外 之 人 行 道 專 供 行 人 及 自 行 車 通 行, 其 他 車 輛 不 准 進 入, 並 以 行 人 通 行 為 優 先 設 於 該 路 段 或 人 行 道 起 迄 點 顯 明 之 處, 中 途 得 視 需 要 增 設 之 其 通 行 有 其 他 規 定 者, 應 在 附 牌 內 說 明 之 第 68 條 道 路 專 行 車 輛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前 段 道 路 專 供 指 定 之 車 輛 通 行, 不 准 其 他 車 輛 及 行 人 進 入 ; 其 應 設 於 該 路 段 起 點 顯 明 之 處, 圖 例 如 下 : 一 道 路 指 定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專 行 用 遵 23 遵 23

16 二 道 路 指 定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及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專 行 用 遵 23.1 遵 23.1 三 道 路 指 定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及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專 行 用 遵 23.2 遵 23.2 四 道 路 指 定 自 行 車 及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以 外 之 機 車 專 行 用 遵 24 遵 24 五 道 路 指 定 大 客 車 專 行 用 遵 25 遵 25 前 項 車 種 圖 案 得 擇 要 調 整 但 同 一 標 誌 內 所 用 車 種 圖 案 不 得 超 過 兩 個 第 69 條 車 道 專 行 車 輛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前 段 車 道 專 供 指 定 之 車 輛 通 行, 不 准 其 他 車 輛 及 行 人 進 入 ; 其 應 懸 掛 於 應 進 入 該 車 道 將 近 處 之 正 前 上 方, 圖 例 如 下 : 一 車 道 指 定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專 行 用 遵 26 二 車 道 指 定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及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專 行 用 遵 26.1 三 車 道 指 定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及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專 行 用 遵 26.2 四 車 道 指 定 自 行 車 及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以 外 之 機 車 專 行 用 遵 27 五 車 道 指 定 大 客 車 專 行 用 遵 28 六 車 道 指 定 自 行 車 專 行 用 遵 28.1, 得 以 遵 28.2 豎 立 於 應 進 入 該 車 道 將 近 處 之 路 側 七 車 道 指 定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專 行 用 遵 28.3 前 項 車 種 圖 案 除 車 道 指 定 自 行 車 專 行 用 遵 28.2 外, 得 擇 要 調 整 但 同 一 標 誌 內 所 用 車 種 圖 案, 不 得 超 過 兩 個 車 道 指 定 高 乘 載 車 輛 專 行 用 遵 28.4 第 70 條

17 輪 胎 加 鏈 標 誌 遵 29,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必 須 裝 置 防 滑 輪 胎 或 輪 胎 加 鏈, 於 車 輛 通 過 凍 滑 路 段 後 應 即 將 鏈 卸 除 設 於 距 離 該 凍 滑 路 段 起 點 一 公 尺 附 近 路 幅 較 寬 之 處 第 70-1 條 開 亮 頭 燈 標 誌 遵 30-1,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必 須 開 亮 頭 燈, 以 利 明 視 前 方 路 況, 或 提 醒 對 向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得 設 於 依 規 定 開 亮 頭 燈 路 段 之 起 點 第 71 條 按 鳴 喇 叭 標 誌 遵 3,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必 須 按 鳴 喇 叭, 以 提 醒 對 向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並 減 速 慢 行 得 設 於 曲 線 半 徑 及 視 距 低 於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彎 道 路 段 及 上 坡 道 頂 端 視 距 不 良 之 路 段 第 72 條 鐵 路 平 交 道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必 須 暫 停 看 聽, 確 認 安 全 時 方 得 通 過 穿 越 電 化 鐵 路 平 交 道 時, 應 注 意 上 方 之 高 壓 電 線 單 線 鐵 路 平 交 道 用 遵 31 雙 線 以 上 鐵 路 平 交 道 用 遵 32 單 線 電 化 鐵 路 平 交 道 用 遵 33 雙 線 以 上 電 化 鐵 路 平 交 道 用 遵 34 停 看 聽 為 白 底 紅 字 黑 色 邊 線, 交 叉 形 為 白 底 紅 色 邊 線, 電 化 鐵 路 符 號 為 白 底 紅 色 圖 案 本 標 誌 設 於 距 離 近 端 外 側 軌 條 三 至 五 公 尺 之 處 圖 例 如 左 : 第 73 條 禁 止 進 入 標 誌 禁 1, 用 以 告 示 任 何 車 輛 不 准 進 入 設 於 禁 止 車 輛 進 入 路 段 入 口 顯 明 之 處 禁 1 ( 單 位 : 公 分 )

18 指 定 某 種 車 輛 禁 止 進 入 標 誌, 圖 例 如 下 : 一 禁 止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進 入 用 禁 2 禁 2 ( 單 位 : 公 分 ) 二 禁 止 汽 缸 總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 立 方 公 分 以 上 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進 入 用 禁 2.1 禁 2.1 三 禁 止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進 入 用 禁 2.2 禁 2.2 四 禁 止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以 外 之 機 車 進 入 用 禁 3 禁 3 五 禁 止 大 客 車 進 入 用 禁 3.1 禁 3.1 六 禁 止 大 貨 車 及 聯 結 車 進 入 用 禁 4 禁 4 七 禁 止 聯 結 車 進 入 用 禁 5 禁 5 八 禁 止 大 客 車 大 貨 車 及 聯 結 車 進 入 用 禁 6 禁 6 九 禁 止 空 計 程 車 進 入 用 禁 7 禁 7 十 禁 止 三 輪 車 進 入 用 禁 9

19 禁 9 十 一 禁 止 自 行 車 進 入 用 禁 10 禁 10 十 二 禁 止 電 動 自 行 車 進 入 用 禁 11 禁 11 十 三 禁 止 獸 力 車 進 入 用 禁 12 禁 12 十 四 禁 止 三 輪 車 及 獸 力 車 進 入 用 禁 13 禁 13 十 五 禁 止 四 輪 以 上 汽 車 及 機 車 進 入 用 禁 15 禁 15 前 項 車 種 圖 案 得 擇 要 調 整 但 同 一 標 誌 內 所 用 圖 案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 其 禁 止 進 入 時 間 有 規 定 者, 應 在 附 牌 內 說 明 之 第 73-1 條 車 道 禁 止 進 入 標 誌 禁 16, 用 以 告 示 任 何 車 輛 不 准 進 入 該 車 道 懸 掛 於 禁 止 車 輛 進 入 車 道 之 正 前 上 方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紅 色 圖 案 第 74 條 禁 行 方 向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禁 行 之 方 向 禁 止 右 轉 用 禁 17 禁 止 左 轉 用 禁 18 禁 止 左 右 轉 用 禁 19 禁 止 右 轉 及 直 行 用 禁 20 禁 止 左 轉 及 直 行 用 禁 21 設 於 禁 止 各 種 車 輛 右 轉 左 轉 或 左 右 轉 道 路 入 口 附 近 顯 明 之 處 有 時 間 車 種 車 道 特 殊 規 定 者, 應 在 附 牌 內 說 明

20 禁 17 禁 18 禁 19 禁 20 禁 21 ( 單 位 : 公 分 ) 禁 行 方 向 僅 限 於 指 定 車 輛 者, 應 將 車 輛 之 圖 案 繪 於 標 誌 內 禁 止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左 轉 禁 止 大 貨 車 左 轉 及 禁 止 大 客 車 左 轉, 圖 例 如 下 : 第 75 條 禁 止 迴 車 標 誌 禁 22,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在 前 段 道 路 行 車, 不 准 迴 車 設 於 禁 止 迴 車 之 地 點 已 設 有 禁 止 左 轉 標 誌 或 標 劃 分 向 限 制 線 禁 止 超 車 線 之 路 段, 得 免 設 之 第 76 條 禁 止 超 車 標 誌 禁 23,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禁 止 超 車 設 於 超 車 視 距 不 足 及 其 他 禁 止 超 車 路 段 之 起 點 已 設 有 禁 止 超 車 線 或 分 向 限 制 線 者, 得 免 設 之 第 77 條 禁 止 行 人 通 行 標 誌 禁 24, 用 以 告 示 行 人 禁 止 通 行 設 於 禁 止 行 人 通 行 路 段 之 起 點 第 78 條 禁 止 停 車 標 誌 禁 25, 用 以 告 示 不 得 停 放 車 輛 但 臨 時 停 車 不 受 限 制 設 於 禁 停 路 段 已 設 有 禁 止 停 車 標 線 者, 得 免 設 之 本 標 誌 僅 用 標 準 型 一 種, 並 需 加 設 附 牌 附 牌 為 白 底 黑 字 及 黑 色 細 邊, 上

21 半 部 說 明 禁 停 時 間, 下 半 部 說 明 禁 停 範 圍 或 以 箭 頭 指 示 禁 停 路 段 設 於 起 點 者, 箭 頭 向 左 ; 設 於 終 點 者, 箭 頭 向 右 ; 禁 停 路 段 過 長 者, 中 間 得 增 設 一 面, 箭 頭 為 雙 向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79 條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標 誌 禁 26, 用 以 告 示 不 得 臨 時 停 車, 其 限 制 條 件 得 以 附 牌 說 明 之 設 於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路 段 已 設 有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者, 得 免 設 之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紅 邊 紅 色 交 叉 形 圖 案 第 80 條 禁 止 會 車 標 誌 禁 27,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讓 已 進 入 前 方 路 段 之 來 車 優 先 通 過, 禁 止 中 途 交 會 設 於 路 幅 狹 窄 行 車 交 會 危 險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已 設 有 號 誌 管 制 交 通 者, 免 設 之 本 標 誌 得 視 道 路 狀 況 規 定 其 禁 制 事 項, 並 以 附 牌 說 明 之 圖 例 如 左 : 第 81 條 車 輛 總 重 限 制 標 誌 限 1, 用 以 告 示 道 路 橋 涵 所 能 承 載 之 重 量 限 制, 超 限 之 車 輛 不 准 通 行 設 於 限 重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並 須 考 慮 超 限 車 輛 能 在 該 處 繞 道 行 駛 或 迴 車 本 標 誌 圖 案 為 假 定 數 字, 其 限 制 之 總 重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2 條 車 輛 寬 度 限 制 標 誌 限 2, 用 以 告 示 道 路 情 況 特 殊, 車 輛 寬 度 應 受 限 制, 超 限 之 車 輛 不 准 通 行 設 於 限 寬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並 須 考 慮 超 限 車 輛 能 在 該 處 繞 道 行 駛 或 迴 車 本 標 誌 圖 案 為 假 定 數 字, 其 限 制 之 寬 度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3 條 車 輛 高 度 限 制 標 誌 限 3,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通 過 前 方 道 路 結 構 物 之

22 高 度 限 制, 超 限 之 車 輛 不 准 通 行 設 於 結 構 物 垂 直 淨 高 小 於 公 路 或 市 區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地 點 將 近 之 處, 並 須 考 慮 超 限 車 輛 能 在 該 處 繞 道 行 駛 或 迴 車 本 標 誌 圖 案 為 假 定 數 字, 其 限 制 之 高 度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4 條 車 輛 長 度 限 制 標 誌 限 4,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通 過 前 方 道 路 結 構 物 之 車 輛 長 度 限 制, 超 限 之 車 輛 不 准 通 行 設 於 限 長 地 點 將 近 之 處, 並 須 考 慮 超 限 車 輛 能 在 該 處 繞 道 行 駛 或 迴 車 本 標 誌 圖 案 為 假 定 數 字, 其 限 制 之 長 度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4-1 條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限 制 標 誌 限 4-1,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在 正 常 情 形 下 與 前 方 車 輛 間 應 保 持 之 最 短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設 於 限 保 持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路 段 將 近 之 處, 並 得 配 合 於 限 制 路 段 適 當 地 點 標 繪 公 路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辨 識 標 線 本 標 誌 圖 案 為 假 定 數 字, 其 限 制 之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85 條 最 高 速 限 標 誌 限 5,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前 方 道 路 最 高 行 車 時 速 之 限 制, 不 得 超 速 設 於 以 標 誌 或 標 線 規 定 最 高 速 限 路 段 起 點 及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路 口 遠 端 適 當 距 離 處 ; 里 程 漫 長 之 路 段, 其 中 途 得 視 需 要 增 設 之 本 標 誌 與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條 速 度 限 制 標 字 得 同 時 或 擇 一 設 置 本 標 誌 圖 案 為 假 定 數 字, 其 限 制 之 時 速 由 主 管 機 關 參 照 路 線 設 計 道 路 狀 況 交 通 量 肇 事 資 料 及 其 他 因 素 定 之 規 定 行 車 速 率 限 制 每 小 時 之 公 里 數, 應 為 五 之 倍 數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86 條 最 低 速 限 標 誌 限 6,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前 方 道 路 最 低 時 速 之 限 制 設 於 限 速 路 段 之 起 點 里 程 漫 長 之 路 段, 其 中 途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增 設 之 本 標 誌 應 與 最 高 速 限 標 誌 配 合 設 置 懸 掛 於 同 一 標 誌 桿 上, 而 不 單 獨 設 置 ; 其 裝 置 方 式, 豎 立 式 應 為 最 高 速 限 標 誌 居 上, 最 低 速 限 標 誌 居 下 ; 門 架 式 或 懸 臂 式 應 為 最 高 速 限 標 誌 居 左, 最 低 速 限 標 誌 居 右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邊

23 本 標 誌 圖 案 為 假 定 數 字, 其 限 制 之 時 速 由 主 管 機 關 參 照 路 線 設 計 道 路 狀 況 交 通 量 肇 事 資 料 及 其 他 因 素 定 之 規 定 行 車 速 率 限 制 每 小 時 之 公 里 數, 應 為 五 之 倍 數 第 四 節 指 示 標 誌 第 87 條 指 示 標 誌 視 需 要 設 置 ; 其 設 計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體 形 梅 花 形 方 形 圓 形 箭 頭 形 盾 形 等 二 大 小 尺 寸 除 規 定 之 標 準 型 外, 必 要 時 得 隨 文 字 之 大 小 及 字 數 酌 量 增 減 之 三 顏 色 圖 案 及 設 置 位 置 依 本 節 各 條 之 規 定 第 87-1 條 觀 光 遊 樂 地 區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通 往 觀 光 遊 樂 地 區 之 方 向 里 程 或 所 在 地 點 本 標 誌 為 棕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指 0 設 於 交 岔 路 口 前, 用 以 指 示 通 往 觀 光 遊 樂 地 區 之 方 向 ; 指 0.1 設 於 指 0 上 游, 用 以 預 告 行 車 方 向 ; 指 0.2 設 於 交 岔 路 口 後 或 路 段 中, 用 以 確 認 行 車 方 向 及 距 離 ; 指 0.3 設 於 將 抵 達 該 觀 光 遊 樂 地 區 適 當 處, 用 以 指 示 所 在 地 點 本 標 誌 除 於 牌 面 上 加 註 英 文 外, 並 得 於 牌 面 適 當 位 置 設 計 特 定 圖 案, 圖 案 由 觀 光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該 管 公 路 或 市 區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本 標 誌 申 請 設 置 之 審 核 要 點 由 交 通 部 另 定 之 本 標 誌 必 要 時 得 附 設 於 其 他 指 示 標 誌 適 當 位 置 本 標 誌 圖 例 如 下.. 第 87-2 條 遊 憩 類 別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遊 憩 地 點 之 類 別 前 項 遊 憩 類 別 係 指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觀 光 遊 樂 地 區 以 外 之 左 列 遊 憩 場 所 : 一 體 育 館 二 球 場 三 運 動 場 四 公 園 五 露 營 場 六 動 物 園 七 其 他 經 該 管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遊 憩 場 所 者

24 本 標 誌 為 棕 底 白 字 白 色 圖 案 及 白 色 邊 線,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於 高 ( 快 ) 速 公 路 以 外 之 道 路 本 標 誌 設 置 基 準 及 審 核 要 點 由 該 管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其 參 考 圖 例 如 左 : ( 單 位 : 公 分 ) 第 88 條 國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指 1, 用 以 指 示 國 道 路 線 之 編 號, 其 編 號 由 國 道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設 於 已 編 號 之 國 道 路 線 上,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梅 花 形 白 底 綠 邊 黑 色 阿 拉 伯 數 字 梅 花 形 圖 案 製 作 如 左 : 第 89 條 省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指 2, 用 以 指 示 省 道 路 線 之 編 號, 其 編 號 由 省 道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設 於 已 編 號 之 省 道 路 線 及 其 與 各 級 道 路 之 交 岔 路 口 上 以 每 隔 一 公 里 設 置 一 面 為 原 則, 設 有 地 名 方 向 指 示 標 誌 或 方 向 里 程 標 誌 之 處, 已 指 示 本 標 誌 圖 者, 得 免 設 之 本 標 誌 為 盾 形 藍 底 單 藍 雙 白 框 白 色 阿 拉 伯 數 字 及 文 字 快 速 公 路 之 省 道 路 線 編 號 指 2.1 則 為 紅 底 圖 例 如 下 : 第 90 條 縣 鄉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縣 鄉 道 路 線 之 編 號, 設 於 已 編 號 之 縣 鄉 道 路 線 及 其 與 各 級 道 路 之 交 岔 路 口 上 其 設 置 位 置 與 省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同 縣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指 3, 一 般 情 形 為 正 方 形 白 底 黑 邊 黑 色 阿 拉 伯 數 字, 當 有 支 線 時 為 長 方 形, 鄉 道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指 4, 為 長 方 形 白 底 黑 邊 黑 色 阿 拉 伯 數 字 及 文 字, 得 視 路 線 編 號 字 數 予 以 加 寬 圖 例 如 下 : 第 90-1 條 兩 條 公 路 有 共 線 路 段 時, 應 以 兩 面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共 桿 或 共 面 方 式 設 置, 排 列 方 式 為 由 左 至 右 或 由 上 至 下, 並 以 道 路 等 級 高 者 在 前 ; 道 路 等 級 相 同 時, 以 路 線 編 號 小 者 在 前 ; 路 線 編 號 亦 相 同 時, 以 主 線 在 前 第 91 條 ( 刪 除 )

25 第 92 條 ( 刪 除 ) 第 93 條 路 線 方 位 指 示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在 已 編 號 公 路 上 行 駛 之 方 位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黑 字 黑 色 邊 線, 指 向 東 行 用 指 7, 指 向 南 行 用 指 8, 指 向 西 行 用 指 9, 指 向 北 行 用 指 1 本 標 誌 為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之 附 屬 標 誌, 得 視 需 要 設 置 於 路 線 中 段 或 交 岔 路 口 附 近 其 排 列 方 式 應 為 路 線 方 位 指 示 標 誌 居 上,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居 下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94 條 行 車 方 向 指 示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方 向 之 路 線 方 位 及 編 號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黑 色 箭 頭 黑 色 邊 線 直 行 方 向 用 指 11, 左 右 轉 方 向 用 指 12, 右 轉 方 向 用 指 13 或 指 14, 左 轉 方 向 用 指 15 或 指 16, 直 行 後 右 轉 用 指 17 或 指 18, 直 行 後 左 轉 用 指 19 或 指 2 本 標 誌 為 路 線 編 號 標 誌 之 附 屬 標 誌, 設 於 交 岔 路 口 附 近, 其 指 向 應 依 實 際 方 向 標 示 之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95 條 地 名 標 誌 指 21 指 21.1,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到 達 之 行 政 區 或 其 它 地 點 設 於 進 入 該 地 點 之 交 界 處 至 交 界 處 前 後 五 十 公 尺 之 間, 若 無 明 確 之 交 界 處, 則 設 於 適 當 處 所 圖 例 如 下 : 指 21 指 21.1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行 政 區 之 地 名 應 加 註 行 政 區 名 稱, 如 縣 市 鄉 鎮 區 村 里 等, 並 得 於 牌 面 左 方 或 上 方 增 加 代 表 該 行 政 區 特 色 之 圖 案, 該 圖 案 由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高 山 地 區 得 加 裝 標 高 附 牌 第 96 條

26 地 名 方 向 指 示 標 誌 指 22,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線 可 通 往 之 地 點 方 向 及 公 路 之 路 線 編 號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圖 案 白 色 邊 線, 路 線 編 號 之 圖 案 及 顏 色 與 各 級 公 路 編 號 標 誌 一 致 圖 例 如 下 : 指 22 指 22.1 指 22.2 指 22.3 指 22.4 本 標 誌 設 於 重 要 路 段 交 岔 口 前 端 顯 明 之 處, 或 高 ( 快 ) 速 公 路 交 流 道 任 二 匝 道 交 岔 口 三 角 頂 端 或 附 近 適 當 地 點 指 22 指 22.2 指 22.4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方 向, 指 22.1 及 指 22.3 用 以 預 告 行 車 方 向, 視 需 要 分 別 於 指 22 及 指 22.2 上 游 處 設 置, 其 中 指 下 方 數 字 代 表 該 標 誌 至 路 口 之 距 離 指 22 及 指 22.1 圖 形 可 依 實 際 路 口 型 態 調 整, 路 線 編 號 置 於 箭 身 上, 表 直 行 或 轉 向 後 所 行 駛 之 公 路 編 號, 路 線 編 號 置 於 箭 頭 前, 表 經 由 該 方 向 可 銜 接 之 公 路 編 號 指 22.2 及 指 22.3 之 箭 頭, 依 直 行 左 轉 及 右 轉 之 順 序, 由 上 而 下 排 列 本 標 誌 設 置 可 視 牌 面 設 計 之 不 同, 配 合 道 路 狀 況, 使 用 豎 立 或 懸 掛 式 安 裝 ; 亦 得 視 需 要 將 牌 面 分 開 懸 掛 於 交 岔 路 口 將 近 處 各 相 關 車 道 之 正 上 方 設 置 圖 例 如 下 : 指 22.5 第 97 條 地 名 里 程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通 往 之 地 點 及 里 程 設 於 交 岔 路 口 後 或 路 段 中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通 往 地 點 地 名 至 多 為 三 處, 指 23.1 依 近 遠 次 序 自 上 向 下 排 列 於 牌 面 上, 指 23.2 則 自 下 向 上 排 列 ; 其 公 里 數 以 整 數 計 圖 例 如 下 : 指 23 指 23.2

27 第 98 條 方 向 里 程 標 誌 指 24,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線 通 往 地 點 之 方 向 及 里 程 設 於 交 岔 路 口 顯 明 之 處, 牌 面 與 行 車 路 線 平 行, 箭 頭 指 向 通 往 之 地 點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標 牌 為 箭 頭 形,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表 明 該 標 誌 與 所 指 地 點 之 里 程, 其 公 里 數 以 整 數 計, 但 免 註 公 里 兩 字 本 標 誌 並 得 視 需 要 加 繪 路 線 編 號, 路 線 編 號 之 圖 案 及 顏 色 與 各 級 公 路 編 號 標 誌 一 致 圖 例 如 左 : 第 99 條 路 名 標 誌 指 25 指 25.1, 用 以 指 示 相 交 道 路 之 名 稱 設 於 相 交 路 口 之 適 當 處 全 線 設 置 位 置 應 力 求 一 致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牌 面 大 小 得 視 文 字 字 數 及 排 列 情 況 調 整 之 該 道 路 屬 公 路 系 統 者, 應 於 本 標 誌 加 繪 該 公 路 之 路 線 編 號, 路 線 編 號 之 圖 案 及 顏 色 與 各 級 公 路 編 號 標 誌 一 致 圖 例 如 下 : 指 25 指 25.1 本 標 誌 設 置 圖 例 如 下 : 圖 一 有 中 央 分 隔 島 者 圖 二 無 中 央 分 隔 島 者 第 100 條 爬 坡 道 預 告 標 誌 指 26, 用 以 指 示 前 方 最 右 側 車 道 為 慢 速 車 爬 坡 之 專 用 車 道 設 於 距 離 爬 坡 道 起 點 一 五 公 尺 之 處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黑 字 黑 色 邊 線 第 101 條 慢 速 車 靠 右 標 誌 指 27,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速 率 低 於 最 低 速 限 之 車 輛 應 即 時 駛 入 最 右 側 之 爬 坡 專 用 車 道 設 於 該 爬 坡 專 用 車 道 之 起 點 將 近 之 處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黑 字 黑 色 邊 線

28 第 102 條 大 型 車 靠 右 標 誌 指 28, 用 以 指 示 大 型 車 應 行 駛 右 側 車 道, 避 免 佔 用 內 側 車 道, 或 應 靠 右 駛 入 收 費 車 道 本 標 誌 如 設 於 指 示 駛 入 收 費 車 道 時, 設 於 距 離 進 入 該 收 費 站 區 之 車 道 漸 變 段 起 點 約 一 公 尺 處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黑 字 黑 色 邊 線 第 103 條 車 道 指 示 標 誌 指 29, 用 以 指 示 通 達 地 點 應 行 駛 之 車 道 懸 掛 於 應 進 入 該 車 道 將 近 處 之 正 前 上 方 圖 例 如 下 : 指 29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箭 頭 及 白 色 邊 線, 箭 頭 應 向 下 分 別 正 對 各 該 車 道 之 中 央 第 104 條 高 ( 快 ) 速 公 路 指 引 標 誌 指 30 指 30.1 指 30.2, 用 以 指 引 一 般 道 路 上 之 車 輛 駛 往 高 ( 快 ) 速 公 路 交 流 道 設 於 需 要 引 導 車 輛 往 高 ( 快 ) 速 公 路 之 適 當 交 岔 路 口 或 地 點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箭 頭 及 白 色 邊 線, 並 得 加 繪 高 ( 快 ) 速 公 路 路 線 編 號 圖 案 圖 例 如 下 : 第 105 條 高 ( 快 ) 速 公 路 出 口 預 告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前 方 交 流 道 出 口 通 往 之 地 點 及 路 線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箭 頭 及 白 色 邊 線, 路 線 編 號 之 圖 案 及 顏 色 須 與 各 級 公 路 編 號 標 誌 一 致, 地 名 以 連 絡 道 路 兩 側 之 重 要 城 鎮, 依 距 離 人 口 社 經 發 展 程 度, 選 擇 交 通 需 求 較 大 之 地 名 標 示, 至 多 二 處 無 適 當 之 重 要 城 鎮 者, 得 選 擇 附 近 著 名 地 點 標 示 指 31 標 誌, 設 於 交 流 道 出 口 前 方 二 公 里 適 當 處, 指 32 設 於 交 流 道 出 口 前 方 一 公 里 適 當 處, 指 33 標 誌, 設 於 出 口 減 速 車 道 起 點 至 鼻 端 間 之 適 當 處 圖 例 如 下 : 指 31 指 32

29 指 33 因 受 限 制 致 無 法 依 序 設 置 指 31 指 32 指 33 等 三 出 口 預 告 標 誌, 除 指 33 為 必 要 設 置, 得 僅 於 出 口 前 一 公 里 處 設 置 指 3 2 標 誌 一 面 出 口 動 線 複 雜 者, 得 以 指 33.1 設 置 ; 有 標 示 間 接 通 達 需 要 者, 得 以 指 33.1 或 指 33.2 設 置, 其 圖 例 如 下 : 指 33.1 指 33.2 本 標 誌 設 置 圖 例 如 下 : 第 條 高 ( 快 ) 速 公 路 出 口 距 離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前 方 交 流 道 出 口 之 距 離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線 條 及 白 色 邊 線 指 33-1 指 指 依 序 設 於 交 流 道 出 口 減 速 車 道 起 點 前 方 三 百 公 尺 二 百 公 尺 及 一 百 公 尺 處 圖 例 如 下 : 第 條 高 ( 快 ) 速 公 路 高 乘 載 車 道 起 ( 終 ) 點 預 告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前 方 車 道 一 定 距 離 處 為 高 乘 載 車 道 之 起 點 或 終 點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箭 頭 及 白 色 邊 線 指 標 誌, 設 於 高 乘 載 車 道 起 點 前 方 二 公 里 適 當 處 ; 指 標 誌, 設 於 高 乘 載 車 道 起 點 前 方 一 公 里 適 當 處 ; 指 標 誌, 設 於 高 乘 載 車 道 起 點 前 方 五 百 公 尺 適 當 處 ; 指 設 於 高 乘 載 車 道 終 點 前 方 一 公 里 適 當 處 ; 指 標 誌, 設 於 高 乘 載 車 道 終 點 前 適 當 處 圖 例 如 下 : 指 指 指 指 指

30 因 受 限 制 致 無 法 依 序 設 置 指 指 指 等 三 處 預 告 標 誌, 除 指 為 必 要 設 置, 得 僅 於 高 乘 載 車 道 起 點 前 方 一 公 里 適 當 處 設 置 指 標 誌 一 面 第 106 條 高 速 公 路 出 口 處 數 標 誌 指 34, 用 以 指 示 前 方 通 往 同 一 地 點 有 兩 處 以 上 之 出 口 設 於 第 一 處 出 口 之 第 一 道 出 口 預 告 標 誌 前 方 約 一 公 里 處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依 前 條 圖 例 設 置 之 第 107 條 高 速 公 路 出 口 處 街 名 里 程 標 誌 指 35, 用 於 交 流 道 密 集 之 都 會 地 區, 因 出 口 預 告 標 誌 不 能 依 規 定 設 置 時, 以 本 標 誌 指 示 前 方 數 個 出 口 連 接 之 街 名 及 里 程 設 於 通 往 同 一 市 區 第 一 道 出 口 預 告 標 誌 前 方 約 五 公 尺 處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配 合 高 速 公 路 出 口 處 數 標 誌 設 置 之 第 108 條 高 ( 快 ) 速 公 路 交 流 道 名 稱 標 誌 指 36, 用 以 指 示 交 流 道 之 編 號 及 中 文 名 稱, 並 以 交 流 道 中 心 點 整 樁 里 程 數 為 交 流 道 編 號 之 號 碼 ; 其 有 多 次 出 口 者, 應 於 編 號 後 加 上 大 寫 英 文 字 母 區 分 圖 例 如 下 : 本 標 誌 為 黃 底 黑 字 黑 色 邊 線, 為 出 口 預 告 標 誌 及 出 口 標 誌 之 附 屬 標 誌, 得 視 需 要 設 置 於 高 ( 快 ) 速 公 路 出 口 將 近 之 處, 其 裝 置 方 式 如 下 : 第 109 條 高 ( 快 ) 速 公 路 出 口 標 誌 指 37, 用 以 指 示 出 口 匝 道 之 方 向 及 出 口 之 位 置 設 於 交 流 道 出 口 匝 道 與 主 線 間 之 三 角 頂 端 上 或 鄰 近 處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箭 頭 及 白 色 邊 線 本 標 誌 得 視 需 要 增 設 交 流 道 名 稱 附 牌 圖 例 如 下 : 第 110 條

31 高 速 公 路 服 務 區 預 告 標 誌 指 38, 用 以 指 示 前 有 服 務 區 及 其 距 離 里 程 分 別 設 於 距 離 服 務 區 進 口 二 公 里 及 一 公 里 處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色 圖 案 及 白 色 邊 線, 並 應 註 明 服 務 區 名 稱 第 111 條 高 速 公 路 服 務 區 進 口 方 向 標 誌 指 39, 用 以 指 示 服 務 區 進 口 匝 道 之 位 置 及 方 向 設 於 服 務 區 進 口 匝 道 起 點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色 圖 案 及 白 色 邊 線, 並 應 註 明 服 務 區 名 稱 第 112 條 公 路 休 息 站 預 告 標 誌 指 4, 用 以 指 示 前 有 休 息 站 及 其 里 程 分 別 設 於 距 離 休 息 站 進 口 二 公 里 及 一 公 里 處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並 應 註 明 休 息 站 名 稱 第 113 條 公 路 休 息 站 進 口 方 向 標 誌 指 41, 用 以 指 示 休 息 站 進 口 之 位 置 及 方 向 設 於 休 息 站 進 口 顯 明 之 處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色 箭 頭 及 白 色 邊 線, 並 應 註 明 休 息 站 名 稱 第 114 條 公 路 收 費 站 預 告 標 誌 指 42, 用 以 指 示 前 有 收 費 站 及 其 距 離,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準 備 減 速 停 車 繳 費 設 於 各 收 費 站 之 收 費 柵 門 前 一 至 三 公 里 處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紅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第 115 條 路 況 廣 播 標 誌 指 43,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段 內 收 聽 路 況 廣 播 之 廣 播 電 台 頻 率 得 設 於 公 路 上 該 電 台 頻 道 涵 蓋 範 圍 起 點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色 邊 線

32 第 116 條 里 程 碑 指 44, 用 以 指 示 公 路 之 里 程 及 其 路 線 編 號, 設 於 一 般 公 路, 以 公 路 起 點 為 零 公 里, 順 路 線 行 進 方 向 每 隔 一 公 里 在 路 旁 右 側 設 置 一 塊, 碑 面 下 排 所 標 之 數 字, 為 該 點 距 離 起 點 之 公 里 數 里 程 碑 碑 面 與 行 車 方 向 垂 直, 里 程 數 字 正 背 兩 面 相 同, 設 置 地 點 應 力 求 明 顯, 不 妨 礙 交 通 里 程 碑 上 排 圖 案 指 示 路 線 標 號, 為 白 底 黑 字, 下 排 數 字 指 示 公 里 數 為 黑 底 白 字 圖 例 如 左 : 第 117 條 里 程 牌 指 45, 用 以 指 示 公 路 之 里 程, 設 於 高 速 公 路 及 一 般 公 路, 以 公 路 起 點 為 零 公 里, 順 路 線 行 進 方 向 每 隔 一 公 里 在 兩 側 路 旁 各 設 一 面, 牌 面 所 標 之 數 字, 為 該 點 距 離 起 點 之 公 里 數 本 牌 牌 面 與 行 車 方 向 垂 直, 豎 立 方 法 同 一 般 標 誌 本 牌 為 綠 底 白 字 圖 例 如 左 : 第 118 條 停 車 處 標 誌 指 46 指 47, 用 以 指 示 公 共 停 車 場 之 位 置 設 於 停 車 場 入 口 處 附 近, 面 向 行 車 方 向 ; 其 圖 例 如 下 :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並 得 以 附 牌 說 明 指 示 方 向 車 種 收 費 時 間 收 費 方 式 及 停 車 場 名 稱 附 牌 圖 例 如 下 : 本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可 供 五 十 輛 以 上 小 型 車 停 放 之 路 外 公 共 停 車 場 之 方 向 距 離 時, 得 視 需 要 設 於 停 車 場 五 百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適 當 地 點, 設 置 總 面 數 不 得 多 於 五 面 圖 例 如 下.. 第 條 身 心 障 礙 者 停 車 位 標 誌 指 49, 用 以 指 示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之 位 置, 設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專 用 停 車 位 之 適 當 處 所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色 圖 案 第 條

33 ( 刪 除 ) 第 條 拖 吊 放 置 場 標 誌 指 52, 用 以 指 示 拖 吊 放 置 場 之 方 向 距 離, 視 需 要 設 於 一 公 尺 範 圍 內 之 適 當 地 點 其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色 箭 頭 第 條 運 輸 場 站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運 輸 場 站 之 位 置 設 於 鄰 近 道 路 適 當 之 處,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距 離 及 中 英 文 站 名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捷 運 車 站 圖 例 如 下 : 航 空 站 圖 例 如 下 : 港 埠 圖 例 如 下 : 鐵 路 車 站 圖 例 如 下 : 高 速 鐵 路 車 站 圖 例 如 下 : 公 路 汽 車 客 運 車 站 或 轉 運 站 圖 例 如 下 : 纜 車 站 圖 例 如 下 :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藍 邊 黑 色 圖 案 若 不 同 運 具 共 用 場 站 時, 得 以 共 面 方 式 設 置 ; 其 圖 例 如 下 : 本 標 誌 圖 案 必 要 時 得 加 繪 於 其 他 指 示 標 誌 適 當 位 置, 航 空 站 港 埠 鐵 路 車 站 及 高 速 鐵 路 車 站 並 得 以 文 字 說 明 該 場 站 種 類 或 場 站 名 稱 ; 其 圖 例 如 下 : 第 條 機 關 ( 構 ) 標 誌 指 53-1, 用 以 指 示 政 府 機 關 ( 構 ) 中 央 部 會 所 屬 之 工 業 區 ( 加 工 出 口 區 ) 暨 科 學 ( 技 ) 園 區 或 大 專 院 校 之 名 稱 方 向 及 里 程 前 項 政 府 機 關 ( 構 ) 係 指 民 眾 較 常 前 往 洽 公 之 下 列 機 關 ( 構 ): 一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二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三 地 ( 戶 ) 政 事 務 所 四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五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六 停 車 管 理 機 關 七 各 級 法 院 八 其 他 經 該 管 公 路 或 市 區 道 路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民 眾 較 常 前 往 洽 公 之 政 府 機 關 ( 構 )

34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箭 頭,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於 高 ( 快 ) 速 公 路 以 外 之 道 路, 並 距 離 以 上 處 所 一 公 里 以 內 為 原 則 圖 例 如 下 : 第 119 條 人 行 天 橋 標 誌 指 54 人 行 地 下 道 標 誌 指 55, 用 以 指 示 行 人 穿 越 天 橋 或 地 下 道 入 口 之 位 置 設 於 天 橋 或 地 下 道 入 口 附 近,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其 方 向 附 牌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色 圖 案 第 120 條 救 護 站 標 誌 指 56, 用 以 指 示 衛 生 所 及 經 政 府 指 定 之 醫 療 救 護 處 所 在 地, 設 於 距 離 以 上 處 所 一 公 里 以 內 為 原 則,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及 距 離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藍 邊 紅 色 十 字 圖 案 第 121 條 修 理 站 標 誌 指 57,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線 附 近 設 有 汽 車 修 理 場 所 設 於 距 離 修 理 站 一 公 尺 附 近 之 處,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及 距 離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藍 邊 黑 色 圖 案 第 122 條 加 油 站 標 誌 指 58,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線 附 近 設 有 加 油 站,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距 離 及 營 業 時 間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第 條 加 氣 站 標 誌 指 58-1,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線 附 近 設 有 加 氣 站,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距 離 及 營 業 時 間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35 第 條 充 電 站 標 誌 指 58-2,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線 附 近 設 有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站,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距 離 充 電 車 種 及 型 式 服 務 方 式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第 123 條 電 話 標 誌 指 59,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線 附 近 設 有 緊 急 電 話 本 標 誌 在 一 般 道 路 設 置 於 距 離 該 電 話 一 公 尺 附 近 之 處,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及 距 離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本 標 誌 在 高 速 公 路 得 直 接 漆 繪 於 電 話 之 話 亭 上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藍 邊 黑 色 圖 案 隧 道 內 之 緊 急 電 話 標 誌 為 白 底 紅 色 圖 案 第 124 條 渡 口 標 誌 指 6, 用 以 指 示 前 方 設 有 渡 口, 備 有 渡 船 可 供 車 輛 過 渡, 設 於 距 離 渡 口 一 五 公 尺 附 近 顯 明 之 處,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及 距 離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藍 邊 黑 色 圖 案 第 125 條 餐 旅 服 務 標 誌 指 61,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路 線 附 近 設 有 餐 旅 服 務 及 休 憩 設 施 設 於 距 離 餐 旅 服 務 一 公 尺 附 近 之 處,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及 距 離 附 牌 之 製 作 與 停 車 處 標 誌 同 本 標 誌 為 白 底 藍 邊 黑 色 圖 案 第 126 條 學 校 標 誌 指 62, 用 以 指 示 學 校 地 區,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注 意 禁 聲 慢 行 設 於 學 校 附 近 之 處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並 得 視 需 要 以 附 牌 標 繪 英 文 說 明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127 條 醫 院 標 誌 指 63, 用 以 指 示 規 模 較 大 之 醫 院 所 在 地,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注

36 意 禁 聲 慢 行 設 於 醫 院 附 近 之 處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字, 並 得 以 附 牌 標 繪 英 文 說 明 或 說 明 指 示 方 向 及 距 離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128 條 避 車 彎 標 誌 指 64, 用 以 指 示 前 方 設 有 避 讓 來 車 之 處 所 設 於 避 車 彎 附 近 明 顯 之 處, 並 得 以 附 牌 指 示 方 向 及 距 離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色 圖 案 第 129 條 此 路 不 通 標 誌 指 65, 用 以 指 示 前 端 道 路 無 出 口 不 能 通 行 設 於 不 通 道 路 之 入 口 處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紅 色 橫 條 白 色 豎 條 第 130 條 迴 轉 道 標 誌 指 66, 用 以 指 示 迴 轉 道 之 位 置, 設 於 迴 轉 道 入 口 處 附 近, 面 向 行 車 方 向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色 箭 頭 及 白 色 邊 線 其 箭 頭 方 向 得 視 實 際 路 況 調 整 之 第 131 條 繞 道 標 誌 指 67, 用 於 預 告 前 方 路 口 實 施 交 通 管 制 措 施, 並 指 示 轉 彎 車 輛 之 正 確 行 駛 路 線 本 標 誌 為 綠 底 白 色 圖 案 及 黑 色 箭 頭, 板 面 內 視 需 要 繪 設 管 制 標 誌, 其 圖 案 及 顏 色 應 與 原 規 定 之 管 制 標 誌 一 致 得 視 需 要 設 於 管 制 措 施 前 一 路 口 或 適 當 位 置 指 示 依 迴 轉 道 左 轉 者, 圖 例 如 左 : 有 快 慢 分 隔 路 型 實 施 快 車 道 禁 止 右 轉 者, 圖 例 如 左 : 前 二 項 圖 例 圖 案 內 容 為 假 定 狀 況, 得 隨 實 際 路 況 而 作 調 整, 並 視 需 要 配 合 迴 轉 道 標 誌 設 置 本 標 誌 下 緣 得 設 左 ( 右 ) 轉 車 繞 道 附 牌 第 132 條

37 道 路 通 阻 指 示 標 誌 指 68, 用 以 指 示 前 方 道 路 通 阻 狀 況, 設 於 易 發 生 交 通 阻 斷 之 路 線 入 口 處 附 近 本 標 誌 牌 面 為 白 色, 地 名 部 位 以 黑 色 文 字 寫 明 該 路 段 之 終 點 地 名 標 牌 ( 1) (2) (3) 均 可 活 動, 視 情 況 需 要 隨 時 安 裝 適 當 之 牌 面 該 路 段 暢 通 時, 標 牌 (1) 應 以 綠 底 白 字 書 明 暢 通, 途 中 阻 斷 時, 以 紅 底 白 字 書 明 封 閉 標 牌 (2) 為 白 底, 表 明 途 中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 如 最 高 行 車 時 速 當 心 落 石 輪 胎 加 鏈 等 標 誌 縮 小 圖 案 標 牌 (3) 在 路 線 暢 通 時, 以 白 底 黑 字 書 明 全 線 通 行, 路 線 封 閉 時, 應 書 明 可 通 至 等 字 樣 第 五 節 輔 助 標 誌 第 133 條 可 變 性 標 誌, 具 有 可 變 性 能, 按 各 類 標 誌 圖 案 或 文 字 製 作, 視 需 要 以 燈 光 或 其 他 方 法 顯 示 之,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警 告 禁 制 指 示 服 務 或 宣 導 事 項 其 使 用 得 以 人 工 遙 控 或 自 動 方 式 為 之 本 標 誌 所 顯 示 之 體 形 顏 色 大 小 圖 案 及 字 體 等, 均 應 儘 量 與 本 規 則 相 關 標 誌 同 第 條 車 道 預 告 標 誌 輔 1, 用 以 預 告 前 方 道 路 車 道 配 置 情 形 本 標 誌 為 藍 底 白 色 圖 案 其 箭 頭 方 向 應 與 前 方 道 路 車 道 管 制 狀 況 一 致, 視 需 要 設 於 車 道 管 制 路 段 前 方 適 當 位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34 條 安 全 方 向 導 引 標 誌 輔 2,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減 速 慢 行, 並 引 導 行 駛 安 全 方 向 視 需 要 設 於 易 肇 事 之 彎 道 路 段 或 丁 字 路 口 本 標 誌 為 黃 底 黑 色 圖 案, 箭 頭 圖 案 方 向 得 隨 實 際 路 況 而 調 整 本 標 誌 設 於 彎 道 路 段 時, 不 得 少 於 三 面 雙 向 設 置 時, 路 面 應 劃 設 分 向 限 制 線 或 增 設 反 光 路 面 標 記 其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設 於 彎 道 路 段 者 設 於 丁 字 路 口 者 設 於 直 角 彎 道 者

38 第 135 條 調 撥 車 道 分 向 線 指 示 標 誌 輔 3, 用 以 指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調 撥 車 道 路 段 之 分 向 限 制 線 所 在 位 置, 禁 止 車 輛 跨 越, 並 不 得 迴 轉 本 標 誌 得 視 需 要 懸 掛 於 收 費 站 以 外 之 調 撥 車 道 分 向 線 上 方, 配 合 調 撥 車 道 分 向 設 施 設 置 本 標 誌 為 黃 底 黑 字 黑 色 箭 頭 及 黑 色 邊 線 本 標 誌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36 條 附 牌, 為 主 標 誌 牌 之 輔 助 標 誌, 凡 主 標 誌 牌 無 法 完 全 表 達 設 置 目 的 ( 如 特 定 管 制 時 段 或 車 種 ) 等, 或 僅 為 說 明 教 育 性 質 者, 得 設 置 之 附 牌 應 裝 於 主 標 誌 牌 下 方, 其 上 緣 與 主 標 誌 牌 下 緣 相 連 接 牌 面 為 白 底 黑 字 黑 色 邊 線, 四 角 為 小 圓 弧, 牌 面 大 小 依 文 字 大 小 字 數 而 定, 其 寬 度 直 式 者 不 得 超 過 主 標 誌 牌 寬 度 之 半 ; 橫 式 者 不 得 超 過 主 標 誌 牌 寬 度 為 原 則 附 牌 文 字 應 力 求 簡 潔, 字 數 以 不 超 過 十 個 字 為 原 則, 若 有 限 制 時 段 應 以 阿 拉 伯 數 字 說 明, 另 得 視 需 要 加 註 英 文 標 準 型 附 牌 圖 例 如 左 : 第 137 條 告 示 牌, 用 以 現 有 標 誌 無 法 充 分 說 明 或 指 示 時, 為 維 護 行 車 安 全 與 暢 通 之 需 要, 得 設 置 本 標 誌, 其 中 禁 制 性 質 告 示 牌 並 應 有 相 關 之 管 制 法 令 方 得 設 置 本 標 誌 為 方 形, 依 設 置 目 的 之 不 同, 區 分 如 左 : 一 警 告 性 質 告 示 牌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瞭 解 道 路 上 之 特 殊 狀 況, 提 高 警 覺, 並 準 備 防 範 應 變 之 措 施, 為 黃 底 黑 字 黑 邊 圖 例 如 左 : 二 禁 制 性 質 告 示 牌 用 以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應 嚴 格 遵 守 道 路 上 遵 行 禁 止 限 制 之 特 殊 規 定, 為 紅 底 白 字 白 邊 圖 例 如 左 : 三 行 車 指 示 性 質 告 示 牌 用 以 提 供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交 通 之 輔 助, 為 綠 底 白 字 白 邊 圖 例 如 左 : 四 服 務 設 施 指 示 性 質 告 示 牌 用 以 指 示 行 車 服 務 設 施 之 使 用, 為 藍 底 白 字 白 邊 圖 例 如 左 : 第 138 條 車 輛 故 障 標 誌, 用 以 指 示 前 有 故 障 車 輛,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注 意 減 速 避 讓 本 標 誌 為 紅 色 中 空 之 正 等 邊 三 角 形, 以 鋁 質 或 其 他 適 當 材 料 製 作, 具 反 光 性 能, 反 光 體 為 紅 色, 須 在 夜 間 距 離 二 百 公 尺 處 可 用 目 力 辨 認 清 楚 邊 框 為 白 色 或 銀 色, 採 用 摺 疊 式 或 整 體 式 製 作 之

39 本 標 誌 尺 寸 樣 式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NS4982 之 規 定 本 標 誌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置, 事 後 應 即 拆 除 : 一 行 車 時 速 在 四 十 公 里 以 下 之 路 段, 樹 立 於 車 身 後 方 五 公 尺 至 三 十 公 尺 之 路 面 上 二 行 車 時 速 超 過 四 十 公 里 之 路 段, 樹 立 於 車 身 後 方 三 十 公 尺 至 一 百 公 尺 之 路 面 上 三 交 通 擁 擠 之 路 段 得 懸 掛 於 車 身 之 後 部 四 車 前 適 當 位 置 得 視 需 要 設 置 本 標 誌 樹 立 於 地 面 時, 應 加 裝 支 撐, 其 底 邊 距 離 地 面 不 得 少 於 六 公 分, 且 須 設 置 穩 當 本 標 誌 圖 例 如 下 : 第 139 條 固 定 型 拒 馬, 用 以 阻 擋 車 輛 及 行 人 前 進 或 指 示 改 道, 設 於 道 路 或 其 他 設 施 損 壞 施 工 或 養 護 而 致 交 通 阻 斷 時 間 較 久 或 範 圍 較 廣 之 處 本 拒 馬 橫 材 應 標 繪 橙 白 相 間 由 右 ( 左 ) 上 斜 向 左 ( 右 ) 下 之 反 光 性 斜 紋, 以 導 引 車 輛 通 行 本 拒 馬 長 度 視 實 際 需 要 而 定 ; 其 設 置 位 置 應 與 行 車 方 向 垂 直 或 成 適 當 角 度 圖 例 如 下 : 本 拒 馬 正 面 得 加 裝 適 當 之 標 誌 或 告 示 牌, 並 於 適 當 位 置 懸 裝 施 工 警 告 燈 號 第 140 條 活 動 型 拒 馬, 用 以 阻 擋 車 輛 及 行 人 前 進 或 指 示 改 道, 設 於 道 路 臨 時 性 交 通 阻 斷 之 處 本 拒 馬 長 度 為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高 度 至 少 一 百 二 十 公 分 圖 例 如 下 : 本 拒 馬 各 牌 面 均 須 具 反 光 性 能, 除 底 條 牌 面 為 橙 白 相 間 斜 紋 外, 其 餘 均 為 橙 底 黑 字 黑 框 黑 箭 頭, 牌 面 之 文 字 或 圖 案 得 參 酌 左 列 圖 例 或 實 際 需 要 更 換 標 繪 橙 白 相 間 之 橫 材 應 為 具 反 光 性 之 斜 紋 ; 其 方 向 應 配 合 道 路 封 閉, 由 右 ( 左 ) 上 斜 向 左 ( 右 ) 下, 以 導 引 車 輛 通 行 若 實 際 需 要 得 採 用 內 照 式 活 動 型 拒 馬 本 拒 馬 正 面 得 加 裝 適 當 之 標 誌 或 告 示 牌, 夜 間 應 擇 適 當 位 置 裝 設 施 工 警 告 燈 號 第 141 條

40 交 通 錐 交 通 筒 交 通 桿 及 交 通 板, 用 以 輔 助 拒 馬 阻 擋 或 分 隔 交 通 交 通 錐, 設 於 日 間 或 行 車 速 限 低 於 每 小 時 七 十 公 里 以 下 之 路 段 者, 高 度 至 少 四 十 五 公 分 ; 其 設 於 夜 間 高 ( 快 ) 速 公 路 行 車 速 限 每 小 時 七 十 公 里 以 上 之 路 段 或 須 明 顯 指 引 處 者, 高 度 至 少 七 十 公 分 交 通 錐 夜 間 使 用 時 上 端 應 安 裝 銀 白 色 反 光 材 料 或 反 光 導 標 交 通 錐 之 顏 色 分 全 橙 色 及 橙 白 相 間 斜 紋 兩 種 ; 其 基 本 型 式 尺 寸 參 考 下 表 及 圖 例 之 規 定 交 通 筒, 高 度 至 少 八 十 五 公 分, 橫 斷 面 為 圓 型 或 近 似 圓 型, 底 盤 應 較 底 部 為 寬 並 與 筒 身 一 體 成 型 筒 身 應 水 平 環 繞 安 裝 各 寬 十 五 公 分 至 二 十 公 分 之 橙 色 及 白 色 或 銀 白 色 反 光 材 料 ; 其 基 本 型 式 圖 例 如 下 : 交 通 桿, 設 於 日 間 或 行 車 速 限 低 於 每 小 時 七 十 公 里 以 下 之 路 段 者, 高 度 至 少 四 十 五 公 分, 面 向 用 路 人 的 寬 度 至 少 五 公 分 ; 其 設 於 夜 間 或 行 車 速 限 每 小 時 七 十 公 里 以 上 之 路 段 或 須 明 顯 指 引 處 者, 高 度 至 少 七 十 公 分 交 通 桿 夜 間 使 用 時, 桿 身 應 水 平 環 繞 反 光 材 料 ; 其 基 本 型 式 圖 例 如 下 : 交 通 板, 寬 度 至 少 二 十 公 分, 高 度 至 少 六 十 公 分, 為 利 導 引 車 輛 通 行, 得 黏 貼 水 平 或 斜 紋 方 向 之 反 光 材 料, 板 面 之 圖 例 如 下 : 第 142 條 施 工 標 誌, 用 以 告 示 前 方 道 路 施 工, 車 輛 應 減 速 慢 行 或 改 道 行 駛 設 於 施 工 路 段 附 近 本 標 誌 為 菱 形 或 長 方 形, 橙 底 黑 字 黑 色 或 白 色 圖 案 及 黑 色 細 邊, 具 反 光 性 能, 菱 形 標 準 型 牌 面 邊 長 七 十 公 分, 放 大 型 牌 面 邊 長 九 十 公 分, 長 方 形 長 一 百 公 分, 寬 六 十 公 分 ; 其 裝 設 方 法 與 一 般 豎 立 式 標 誌 同 本 標 誌 牌 面 依 其 設 置 及 功 能 分 為 下 列 數 種 : 一 用 於 前 方 道 路 施 工 二 用 於 前 方 道 路 封 閉 三 用 於 道 路 施 工 - 車 輛 改 道 行 駛 及 指 示 改 道 方 向 四 用 於 部 分 車 道 封 閉, 改 單 線 管 制 行 車 五 用 於 移 動 性 施 工, 警 告 前 方 道 路 短 暫 施 工 或 養 護,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減 速 或 變 換 車 道 行 駛 時, 懸 掛 於 工 程 車 輛 及 機 械 之 後 方, 背 面 斜 插 橙 色 旗 幟 二 面 或 於 車 身 明 顯 處 加 設 閃 光 燈 號 圖 例 如 下 : 道 路 封 閉 路 段 如 需 要 利 用 其 他 道 路 繞 道 行 駛 維 持 交 通 時, 除 應 設 置 道 路 封 閉 標 誌 外, 應 在 封 閉 路 段 二 端 可 供 繞 道 之 交 岔 路 口 增 設 告 示 牌 告 示 封 閉 路 段 之 起 迄 點 及 繞 道 行 駛 路 線

41 第 143 條 ( 刪 除 ) 第 144 條 施 工 警 告 燈 號,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前 方 道 路 施 工, 應 減 速 慢 行 設 於 夜 間 施 工 路 段 附 近 本 燈 號 分 閃 光 燈 號 及 定 光 燈 號 兩 種, 顏 色 為 黃 色 或 紅 色 安 裝 於 拒 馬 或 獨 立 活 動 支 架 上, 高 度 以 一 二 公 分 為 度 其 鏡 面 閃 爍 頻 率 光 度 及 適 用 地 點, 依 左 表 規 定 : 種 類 閃 光 燈 號 定 光 燈 號 鏡 面 數 單 面 或 雙 面 每 分 鐘 閃 爍 次 數 五 五 - 七 五 定 光 光 度 ( 燭 光 ) 二 0- 四 0 五 - 一 0 適 用 地 點 用 於 施 工 地 段 起 迄 點 及 特 別 危 用 於 導 向 車 輛 行 駛 險 處 所 第 145 條 道 路 因 施 工 養 護 或 其 他 情 況 致 交 通 受 阻, 應 視 需 要 設 置 各 種 標 誌 或 拒 馬 交 通 錐 等, 夜 間 應 有 反 光 或 施 工 警 告 燈 號, 必 要 時 並 應 使 用 號 誌 或 派 旗 手 管 制 交 通 前 項 各 種 交 通 管 制 設 施, 施 工 單 位 應 於 道 路 施 工 前, 依 施 工 狀 況 審 慎 規 劃, 俟 裝 設 完 成 後, 始 得 動 工 ; 其 佈 設 圖 例 如 下 : 一 用 於 雙 車 道 路 面 局 部 施 工, 其 中 一 向 行 車 路 面 阻 斷 者 二 用 於 視 距 不 良 之 雙 車 道 路 段, 其 中 一 向 行 車 路 面 阻 斷 者 三 用 於 道 路 阻 斷 使 用 便 道 通 行 者 四 用 於 四 車 道 以 上 之 多 車 道, 其 中 一 向 行 車 路 面 阻 斷 或 雙 車 道 路 線 其 對 向 快 車 道 外 側 經 加 舖 路 面 可 行 車 輛 者 五 用 於 四 車 道 以 上 之 多 車 道, 其 同 向 車 道 中 一 條 車 道 路 面 阻 斷 者 六 用 於 同 向 三 車 道 以 上 之 多 車 道, 其 中 二 條 以 上 車 道 路 面 阻 斷 者 七 用 於 設 有 分 向 島 之 四 車 道 或 高 速 公 路, 其 中 一 向 行 車 路 面 阻 斷 者 八 用 於 市 區 四 車 道 以 上 道 路, 臨 近 路 口 一 向 封 閉 施 工 者 九 用 於 市 區 道 路 臨 近 路 口 道 路 中 心 局 部 施 工 者 十 用 於 市 區 道 路 交 岔 路 口 中 心 施 工 者 十 一 用 於 市 區 道 路 兩 側 施 工, 僅 可 單 向 通 行 者

42 十 二 用 於 交 流 道 減 速 車 道 養 護 施 工 者 十 三 用 於 交 流 道 加 速 車 道 養 護 施 工 者 十 四 用 於 道 路 阻 斷 情 況 嚴 重, 無 法 開 闢 便 道, 必 須 繞 道 行 車 者 第 三 章 標 線 第 一 節 通 則 第 146 條 標 線 用 以 管 制 交 通, 係 表 示 警 告 禁 制 指 示 之 標 識, 以 線 條 圖 形 標 字 或 其 他 導 向 裝 置 劃 設 於 路 面 或 其 他 設 施 上 第 147 條 標 線 依 其 劃 設 方 式 分 為 左 列 四 類 : 一 縱 向 標 線 依 遵 循 路 線 或 行 車 方 向 劃 設 者 二 橫 向 標 線 與 路 線 或 行 車 方 向 成 角 度 劃 設 者 三 輔 助 標 線 不 依 縱 向 或 橫 向, 而 依 其 他 方 式 劃 設 者 四 標 字 以 文 字 或 數 字 標 寫 者 第 148 條 標 線 依 其 功 能 分 類 如 左 : 一 警 告 標 線 用 以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瞭 解 道 路 上 之 特 殊 狀 況, 提 高 警 覺, 並 準 備 防 範 應 變 之 措 施 二 禁 制 標 線 用 以 表 示 道 路 上 之 遵 行 禁 止 限 制 等 特 殊 規 定, 告 示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嚴 格 遵 守 三 指 示 標 線 用 以 指 示 車 道 行 車 方 向 路 面 邊 緣 左 彎 待 轉 區 行 人 穿 越 道 等, 期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及 行 人 瞭 解 進 行 方 向 及 路 線 第 149 條 標 線 依 其 型 態 原 則 上 分 類 如 下 : 一 線 條 以 實 線 或 虛 線 標 繪 於 路 面 或 緣 石 上, 用 以 管 制 交 通 者, 原 則 上 區 分 如 下 : ( 一 ) 白 虛 線 設 於 路 段 中 者, 用 以 分 隔 同 向 車 道 或 作 為 行 車 安 全 距 離 辨 識 線 ; 設 於 路 口 者, 用 以 引 導 車 輛 行 進, 或 作 為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行 駛 界 線, 用 以 區 隔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車 輛 行 進 範 圍 ( 二 ) 黃 虛 線 設 於 路 段 中, 用 以 分 隔 對 向 車 道 ( 三 ) 白 實 線 設 於 路 段 中 者, 用 以 分 隔 快 慢 車 道 或 指 示 路 面 範 圍 ; 設 於 路 口 者, 作 為 停 止 線 ; 設 於 路 側 者, 作 為 車 輛 停 放 線 ; 設 於 同 向 分

43 隔 島 兩 側 者, 用 以 分 隔 同 向 車 流 ( 四 ) 黃 實 線 設 於 路 側 者, 用 以 禁 止 停 車 ; 設 於 中 央 分 向 島 兩 側 者, 用 以 分 隔 對 向 車 流 ( 五 ) 紅 實 線 設 於 路 側, 用 以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 六 ) 雙 白 虛 線 設 於 路 口 者, 作 為 未 劃 設 行 人 穿 越 道 時 讓 路 線 之 停 止 線 ; 設 於 路 段 中 者, 作 為 行 車 方 向 隨 時 間 而 改 變 之 調 撥 車 道 線 ( 七 ) 雙 白 實 線 設 於 路 段 中, 用 以 分 隔 同 向 車 道, 並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 八 ) 雙 黃 實 線 設 於 路 段 中, 用 以 分 隔 對 向 車 道, 並 雙 向 禁 止 超 車 跨 越 或 迴 轉 ( 九 ) 黃 虛 線 與 黃 實 線 並 列 設 於 路 段 中, 用 以 分 隔 對 向 車 道, 黃 實 線 側 禁 止 超 車 跨 越 或 迴 轉 ( 十 ) 白 虛 線 與 白 實 線 並 列 設 於 路 段 中, 用 以 分 隔 同 向 車 道, 白 實 線 側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或 跨 越 二 反 光 導 標 及 危 險 標 記 以 單 面 或 雙 面 圓 形 反 光 片 標 示 道 路 上 之 彎 道 危 險 路 段 路 寬 變 化 路 段 及 路 上 有 障 礙 物 體, 各 依 規 定 管 制 三 圖 形 以 長 方 形 菱 形 倒 三 角 形 網 狀 線 斜 紋 線 X 型 線 Y 型 線 斑 馬 紋 枕 木 紋 箭 頭 等 圖 形 劃 設 於 路 面 上, 各 依 規 定 管 制 交 通 四 標 字 以 文 字 或 數 字 劃 設 於 路 面 上, 各 依 規 定 管 制 交 通 前 項 第 一 款 線 條, 得 以 路 面 標 記 設 置 成 點 實 線 或 點 虛 線, 形 成 點 狀 線 表 示 之 第 150 條 標 字 之 標 繪, 依 左 列 之 規 定 : 一 文 字 一 律 為 中 文, 用 正 楷 或 變 體 字, 字 體 大 小 應 予 一 致, 標 寫 順 序 縱 向 者 一 律 採 由 遠 而 近 ; 橫 向 者 一 律 採 由 左 而 右 之 方 式 為 使 行 車 中 之 駕 駛 人 易 於 辨 識, 筆 劃 寬 度 橫 豎 比 得 採 二 比 一 二 數 字 一 律 為 阿 拉 伯 數 字, 用 等 線 體 或 變 體 字, 字 體 大 小 應 予 一 致 第 151 條 最 高 速 限 大 於 每 小 時 七 十 公 里 之 道 路 或 路 幅 寬 廣 之 特 殊 路 段, 其 標 線 標 線 間 距 標 字 及 標 字 間 隔 得 視 需 要 放 大 尺 寸 使 用 第 152 條 路 面 標 記, 設 於 道 路 上 用 以 代 替 應 有 之 標 線, 或 輔 助 原 有 標 線 交 通 島 緣 石 界 線 或 實 體 分 隔 設 施 等, 以 促 進 行 車 安 全 依 其 設 置 環 境 之 不 同 可 分 為 : 一 作 為 線 條 加 點 者, 反 射 光 色 應 與 原 有 標 線 一 致, 且 具 反 光 性 能 之 部 分, 其 直 徑 或 面 向 行 車 方 向 之 邊 長 不 得 小 於 五 公 分 二 作 為 點 狀 線 者, 表 面 光 色 應 與 代 表 標 線 一 致, 其 直 徑 或 面 向 行 車 方 向 之 邊 長 不 得 小 於 十 公 分 ; 其 具 反 光 性 能 者, 反 射 光 色 並 須 與 代 表 標 線

44 一 致, 且 具 反 光 性 能 之 部 分, 其 直 徑 或 面 向 行 車 方 向 之 邊 長 不 得 小 於 五 公 分 三 作 為 輔 助 交 通 島 緣 石 界 線 或 實 體 分 隔 設 施 者, 應 有 自 發 光 源 或 具 反 光 性 能 前 項 路 面 標 記 設 置 時 必 須 黏 合 或 錨 錠 堅 實 作 為 線 條 加 點 或 點 狀 線 者, 頂 面 高 在 一 般 道 路 不 得 超 過 二. 五 公 分, 在 高 速 公 路 不 得 超 過 一. 九 公 分 作 為 交 通 島 緣 石 界 線 或 實 體 分 隔 設 施 者, 頂 面 高 不 得 超 過 七. 五 公 分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53 條 標 線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視 需 要 以 反 光 材 料 設 置 之 第 二 節 警 告 標 線 第 154 條 警 告 標 線 區 分 如 下 : 一 縱 向 標 線 : ( 一 ) 路 寬 變 更 線 ( 二 ) 近 障 礙 物 線 ( 三 ) 近 鐵 路 平 交 道 線 ( 四 ) 調 撥 車 道 線 二 橫 向 標 線 : 減 速 標 線 三 輔 助 標 線 : ( 一 ) 路 中 障 礙 物 體 線 ( 二 ) 路 旁 障 礙 物 體 線 ( 三 ) 反 光 導 標 及 危 險 標 記 前 項 警 告 標 線 配 合 使 用 標 字 如 下 : 一 鐵 路 二 慢 第 155 條 路 寬 變 更 線,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路 寬 縮 減 或 車 道 數 減 少, 應 謹 慎 行 車, 並 禁 止 超 車 其 線 型 為 變 黃 實 線 或 黃 虛 線 與 黃 實 線, 線 寬 與 間 隔 均 為 一 公 分 路 面 由 寬 而 窄 之 間, 以 緩 和 區 間 線 連 接 之 緩 和 區 間 線 兩 端 須 加 繪 直 線, 路 寬 縮 減 起 點 端 直 線 長 度 至 少 為 安 全 停 車 視 距 ; 路 寬 縮 減 終 點 端 直 線 長 度 至 少 為 二 公 尺 本 標 線 應 配 合 設 置 車 道 縮 減 標 誌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45 圖 一 三 車 道 縮 減 為 雙 車 道 者 圖 二 四 車 道 縮 減 為 雙 車 道 者 圖 三 四 車 道 縮 減 為 三 車 道 者 圖 四 四 車 道 縮 減 為 二 車 道 者 圖 一 二 三 四 說 明 V^2W L = (V 60) 155 L = VW (V > 60) ( 公 尺 ) L = 緩 和 區 間 長 度 ( 公 尺 ) V = 行 車 速 限 ( 公 里 / 小 時 ) W = 縮 減 之 寬 度 ( 公 尺 ) D = 安 全 停 車 視 距 ( 公 尺 ) 為 反 光 導 標 視 需 要 設 置 為 反 光 路 面 標 記 視 需 要 設 置 第 156 條 近 障 礙 物 線, 用 以 指 示 路 中 有 固 定 性 障 礙 物,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謹 慎 行 車, 並 禁 止 超 車 本 標 線 為 單 實 線 雙 實 線 或 Y 型 線, 兩 端 以 直 線 連 接, 其 使 用 之 顏 色 尺 寸 與 繪 法 依 左 表 之 規 定 : 本 標 線 應 與 障 礙 物 邊 緣 保 持 三 公 分 至 六 公 分 之 安 全 間 隔 如 障 礙 物 寬 度 小 於 一 公 尺, 其 安 全 間 隔 應 保 持 六 公 分 本 標 誌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圖 一 障 礙 物 位 於 行 車 分 向 線 圖 二 障 礙 物 位 於 分 向 限 制 線 圖 三 障 礙 物 位 於 車 道 線 V^2W L = (V 60) 155 或 L = VW (V > 60) ( 公 尺 ) L = 近 障 礙 物 線 或 漸 變 段 長 度 ( 公 尺 ) V = 行 車 速 限 ( 公 里 / 小 時 ) W = 縮 減 之 寬 度 ( 公 尺 ) 第 157 條 近 鐵 路 平 交 道 線, 用 以 指 示 前 有 鐵 路 平 交 道,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謹 慎 行 車,

46 並 禁 止 超 車 本 標 線 僅 用 於 無 看 守 人 員 之 鐵 路 平 交 道, 其 線 條 及 標 字 規 定 如 左 : 一 交 叉 線 白 色, 具 反 光 性 能, 線 寬 四 公 分, 縱 向 長 度 六 公 尺, 交 角 三 七 度 二 鐵 路 標 字 白 色, 具 反 光 性 能, 標 寫 於 交 叉 線 之 左 右 部 位 三 橫 向 虛 線 白 色, 具 反 光 性 能, 線 寬 六 公 分, 線 段 長 六 公 分, 間 距 四 公 分 四 禁 止 超 車 線 黃 色, 具 反 光 性 能, 線 寬 一 公 分 五 停 止 線 為 橫 向 標 線, 白 色, 具 反 光 性 能, 線 寬 三 公 分, 與 路 中 心 線 垂 直 繪 設, 距 離 近 端 之 鐵 路 外 側 軌 條 至 少 三 公 尺 單 股 軌 道 設 置 一 條, 雙 股 以 上 軌 道 設 置 二 條, 間 距 三 公 分 在 單 車 道 路 面 上, 交 叉 線 與 鐵 路 標 字 須 劃 設 於 路 面 之 中 央 在 雙 向 車 道 路 面 上, 交 叉 線 橫 向 虛 線 與 鐵 路 標 字 須 設 置 於 右 側 路 面 之 中 央, 在 鐵 路 平 交 道 外 側 軌 條 兩 側 並 應 設 置 禁 止 超 車 線 至 少 三 公 尺 鐵 路 標 字 圖 例 如 左 :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58 條 調 撥 車 道 線, 一 般 視 同 車 道 線, 但 其 有 分 向 設 施 顯 示 時, 視 同 分 向 限 制 線,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須 依 號 誌 標 誌 與 標 線 之 管 制 規 定 行 駛 本 標 線 為 雙 白 虛 線, 線 段 長 四 公 尺, 間 距 六 公 尺, 線 寬 一 公 分, 間 隔 一 公 分 本 標 線 須 配 合 設 置 車 道 管 制 號 誌, 調 撥 車 道 起 訖 點 及 近 交 岔 路 口 十 公 尺 之 路 段 應 輔 設 能 明 顯 分 隔 雙 向 交 通 之 分 向 設 施, 並 視 需 要 設 置 調 撥 車 道 分 向 線 指 示 標 誌 圖 一 未 調 撥 對 向 使 用 時 圖 二 調 撥 對 向 使 用 時 圖 例 : 表 示 行 車 管 制 號 誌 表 示 車 道 管 制 號 誌 之 綠 色 燈 號 表 示 車 道 管 制 號 誌 之 紅 色 燈 號 第 159 條 減 速 標 線,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前 方 路 況 特 殊, 車 輛 應 減 速 慢 行, 視 需 要 設 於 收 費 站 漸 變 段 起 點 附 近 或 易 超 速 易 肇 事 路 段 起 點 附 近 本 標 線 為 白 色, 厚 度 以 不 超 過. 六 公 分 為 原 則, 寬 度 為 一 公 分, 間 隔 為 二 公 分, 以 六 條 為 一 組 視 需 要 每 隔 三 至 五 公 尺 設 一 組, 依 遵 行 方 向 之 路 面 寬 度 劃 設

47 本 標 線 得 配 合 設 置 路 面 顛 簸 標 誌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60 條 路 中 障 礙 物 體 線, 用 以 表 示 路 上 之 障 礙 物 體,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提 高 警 覺 劃 設 於 路 中 障 礙 物 體 上, 並 視 需 要 在 障 礙 物 前 方 之 路 面 上, 設 置 近 障 礙 物 線 本 標 線 為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線, 線 寬 一 公 分 至 三 公 分, 自 上 至 下 向 路 心 或 向 右 傾 斜 四 五 度, 其 高 度 距 地 面 為 一 八 公 分 為 促 進 夜 間 行 車 安 全, 本 標 線 得 加 裝 危 險 標 記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61 條 路 旁 障 礙 物 體 線, 用 以 表 示 路 旁 之 障 礙 物 體, 促 使 車 輛 駕 駛 人 提 高 警 覺 劃 設 於 路 旁 障 礙 物 體 上 本 標 線 為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線, 線 寬 一 公 分 至 三 公 分, 自 上 至 下 向 路 心 傾 斜 四 五 度, 其 高 度 距 地 面 為 一 八 公 分 但 護 欄 緣 石 及 行 道 樹 得 標 繪 白 色 為 促 進 夜 間 行 車 安 全, 本 標 線 得 加 裝 危 險 標 記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62 條 反 光 導 標 及 危 險 標 記, 用 以 標 示 道 路 上 之 彎 道 危 險 路 段 路 寬 變 化 路 段 及 路 上 有 障 礙 物 體, 以 促 進 夜 間 行 車 安 全 其 設 置 依 左 表 之 規 定 : 前 項 表 列 反 光 導 標 第 一 類 至 第 四 類 佈 設 應 距 路 側 邊 緣 六 公 分 為 度, 如 路 側 設 有 護 欄 時, 應 佈 設 於 護 欄 之 上 或 於 護 欄 之 外 側 其 間 距 依 左 表 之 規 定 : 第 163 條 慢 字, 用 以 警 告 車 輛 駕 駛 人 前 面 路 況 變 遷, 應 減 速 慢 行 本 標 字 為 白 色 變 體 字, 依 左 列 情 況 視 需 要 設 置 之 : 一 接 近 有 柵 門 鐵 路 平 交 道 一 公 尺 至 八 公 尺 處 二 接 近 斑 馬 紋 行 人 穿 越 道 線 五 公 尺 處

48 三 接 近 路 寬 變 更 線 五 公 尺 處 四 接 近 狹 橋 隧 道 五 公 尺 處 五 臨 海 險 路 崎 嶇 山 路 之 起 點 及 其 每 隔 五 公 里 處 六 其 他 認 為 必 須 標 寫 之 地 點 本 標 字 圖 例 如 左 : 第 三 節 禁 制 標 線 第 164 條 禁 制 標 線 區 分 如 下 : 一 縱 向 標 線 : ( 一 ) 分 向 限 制 線 ( 二 ) 禁 止 超 車 線 ( 三 )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 四 ) 禁 止 停 車 線 ( 五 )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二 橫 向 標 線 : 停 止 線 三 輔 助 標 線 : ( 一 ) 槽 化 線 ( 二 ) 讓 路 線 ( 三 ) 網 狀 線 ( 四 ) 車 種 專 用 車 道 線 ( 五 ) 機 車 優 先 車 道 線 ( 六 ) 機 車 停 等 區 線 前 項 禁 制 標 線 配 合 使 用 標 字 如 下 : 一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二 禁 止 停 車 三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四 越 線 受 罰 五 車 種 專 用 車 道 標 字 : 公 車 專 用 大 客 車 專 用 大 貨 車 專 用 機 車 專 用 自 行 車 專 用 等 六 行 車 方 向 專 用 車 道 標 字 : 左 彎 專 用 右 彎 專 用 直 行 專 用 等 七 停 八 禁 行 機 車 九 速 限 標 字 : 速 限 60 等 第 165 條

49 分 向 限 制 線, 用 以 劃 分 路 面 成 雙 向 車 道, 禁 止 車 輛 跨 越 行 駛, 並 不 得 迴 轉 本 標 線 為 雙 黃 實 線, 線 寬 及 間 隔 均 為 一 公 分 除 交 岔 路 口 或 允 許 車 輛 迴 轉 路 段 外, 均 整 段 劃 設 之 道 路 設 有 中 央 分 向 島 者, 得 加 繪 本 標 線, 其 方 式 為 以 單 黃 實 線 分 別 劃 設 於 分 向 島 之 兩 側, 與 分 向 島 間 隔 至 少 一 公 分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66 條 禁 止 超 車 線, 用 以 表 示 禁 止 超 車 設 於 視 距 不 足 或 接 近 交 岔 路 口 之 路 段 本 標 線 分 雙 向 禁 止 超 車 線 及 單 向 禁 止 超 車 線 二 種 雙 向 禁 止 超 車 線, 用 雙 黃 實 線, 其 線 型 尺 寸 與 分 向 限 制 線 同 ; 單 向 禁 止 超 車 線, 用 黃 實 線 配 合 黃 虛 線, 虛 線 與 實 線 間 隔 一 公 分, 在 實 線 一 面 之 車 輛 禁 止 超 車, 在 虛 線 一 面 之 車 輛 允 許 超 車 連 續 禁 止 超 車 路 段, 其 間 隔 不 足 一 二 公 尺 者, 得 視 需 要 啣 接 設 置 之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67 條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用 以 禁 止 行 車 變 換 車 道 設 於 交 通 特 別 繁 雜 而 同 向 具 有 多 車 道 之 橋 樑 隧 道 彎 道 坡 道 接 近 交 岔 路 口 或 其 他 認 為 有 必 要 之 路 段, 並 得 於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處 之 起 點 路 面, 標 繪 黃 色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標 字 本 標 線 分 雙 邊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及 單 邊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兩 種 雙 邊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為 雙 白 實 線, 其 線 型 尺 寸 與 分 向 限 制 線 同 ; 單 邊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線, 為 白 實 線 配 合 白 虛 線, 虛 線 與 實 線 間 隔 一 公 分, 在 實 線 一 面 之 車 輛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在 虛 線 一 面 之 車 輛 允 許 變 換 車 道 連 續 禁 止 變 換 車 道 路 段, 其 間 隔 不 足 一 二 公 尺 者, 得 視 需 要 啣 接 設 置 之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68 條 禁 止 停 車 線, 用 以 指 示 禁 止 停 車 路 段, 以 劃 設 於 道 路 緣 石 正 面 及 頂 面 為 原 則, 無 緣 石 之 道 路 得 標 繪 於 路 面 上, 距 路 面 邊 緣 以 三 公 分 為 度 本 標 線 為 黃 實 線, 線 寬 除 設 於 緣 石 正 面 者 以 緣 石 高 度 為 準 外, 其 餘 皆 為 一 公 分 本 標 線 得 加 繪 黃 色 禁 止 停 車 標 字, 三 公 分 正 方, 每 字 間 隔 三 公 分

50 , 沿 本 標 線 每 隔 二 公 尺 至 五 公 尺 橫 寫 一 組 本 標 線 禁 止 時 間 為 每 日 上 午 七 時 至 晚 間 八 時, 如 有 延 長 或 縮 短 之 必 要 時, 應 以 標 誌 及 附 牌 標 示 之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69 條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線, 用 以 指 示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路 段, 以 劃 設 於 道 路 緣 石 正 面 或 頂 面 為 原 則, 無 緣 石 之 道 路 得 標 繪 於 路 面 上, 距 路 面 邊 緣 以 三 公 分 為 度 本 標 線 為 紅 色 實 線, 線 寬 除 設 於 緣 石, 正 面 者 以 緣 石 高 度 為 準 外, 其 餘 皆 為 一 公 分 本 標 線 得 加 繪 紅 色 禁 止 臨 時 停 車 標 字, 三 公 分 正 方, 每 字 間 隔 三 公 分, 沿 本 標 線 每 隔 二 公 尺 至 五 公 尺 橫 寫 一 組 本 標 線 禁 止 時 間 為 全 日 廿 四 小 時, 如 有 縮 短 之 必 要 時, 應 以 標 誌 及 附 牌 標 示 之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70 條 停 止 線, 用 以 指 示 行 駛 車 輛 停 止 之 界 限, 車 輛 停 止 時, 其 前 懸 部 分 不 得 伸 越 該 線 本 標 線 設 於 已 設 有 停 車 再 開 標 誌 或 設 有 號 誌 之 交 岔 路 口, 鐵 路 平 交 道 或 行 人 穿 越 道 之 前 方 及 左 彎 待 轉 區 之 前 端 本 標 線 為 白 實 線, 寬 三 至 四 公 分, 依 遵 行 方 向 之 路 面 寬 度 劃 設 之 與 行 人 穿 越 道 線 同 時 設 置 者, 兩 者 淨 距 以 一 公 尺 至 三 公 尺 為 度 本 標 線 之 前 得 加 繪 黃 色 越 線 受 罰 標 字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第 171 條 槽 化 線, 用 以 引 導 車 輛 駕 駛 人 循 指 示 之 路 線 行 駛, 並 禁 止 跨 越 劃 設 於 交 岔 路 口 立 體 交 岔 之 匝 道 口 或 其 他 特 殊 地 點 本 標 線 線 型 分 為 單 實 線 Y 型 線 與 斜 紋 線 三 種 其 顏 色 應 與 其 連 接 之 行 車 分 向 線 分 向 限 制 線 或 車 道 線 相 同 單 實 線 Y 型 線 線 寬 均 為 一 五 公 分, 斜 紋 線 之 周 圍 邊 線 寬 一 五 公 分, 斜 紋 線 寬 二 公 分, 間 隔 三 公 分, 斜 四 五 度 本 標 線 設 置 圖 例 如 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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