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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录 第 一 章 招 标 公 告... 3 第 二 章 投 标 人 须 知... 6 第 三 章 评 标 办 法 第 四 章 设 计 招 标 技 术 文 件 第 五 章 投 标 文 件 格 式 第 六 章 合 同 条 款 及 格 式

3 第 一 章 招 标 公 告 杭 州 湾 新 区 西 连 接 线 公 路 工 程 一 期 二 期 ( 设 计 ) 招 标 公 告 ( 项 目 编 号 :XQA16098) 1. 招 标 条 件 : 本 招 标 项 目 杭 州 湾 新 区 西 连 接 线 公 路 工 程 一 期 二 期 已 经 批 准 建 设, 招 标 人 为 慈 溪 杭 州 湾 滨 海 开 发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资 金 来 源 财 政 项 目 已 具 备 招 标 条 件, 现 对 该 项 目 的 设 计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2. 项 目 概 况 : 建 设 地 点 : 一 期 工 程 南 起 杭 甬 高 速 复 线 庵 东 西 互 通, 北 至 滨 海 二 路, 二 期 工 程 西 起 杭 州 湾 大 道, 东 至 兴 慈 八 路 ; 项 目 规 模 : 一 期 工 程 为 梁 周 线 北 延 段 工 程, 道 路 等 级 为 一 级 公 路 ( 兼 顾 城 市 道 路 功 能 ), 道 路 全 长 2569 米, 宽 40 米, 设 计 速 度 60km/h, 桥 梁 5 座 ; 二 期 工 程 为 七 塘 公 路 ( 西 龙 线 ) 段 工 程, 道 路 等 级 为 一 级 公 路 ( 兼 顾 城 市 道 路 功 能 ), 道 路 全 长 3770 米, 宽 40 米, 设 计 速 度 60km/h, 桥 梁 7 座 标 段 划 分 :2 个, 其 中 一 期 工 程 - 梁 周 线 北 延 段 工 程 为 Ⅰ 标 段, 二 期 工 程 - 七 塘 公 路 ( 西 龙 线 ) 段 工 程 为 Ⅱ 标 段, 符 合 条 件 的 投 标 人 可 以 同 时 参 加 两 个 标 段 的 投 标, 但 限 中 一 个 标 段 项 目 总 投 资 :Ⅰ 标 段 约 万 元,Ⅱ 标 段 约 万 元 3. 招 标 范 围 及 设 计 内 容 : 招 标 范 围 : 所 有 投 标 人 进 行 实 施 性 方 案 设 计 投 标, 中 标 人 中 标 后 完 成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方 案 ( 含 方 案 深 化 ) 设 计 初 步 ( 含 扩 初 和 概 算 ) 设 计 施 工 图 设 计 以 及 工 程 施 工 配 合 验 收 配 合 等 施 工 期 间 的 其 他 相 关 服 务 设 计 内 容 : 包 括 道 路 桥 梁 管 线 ( 雨 水 污 水 给 水 电 力 通 信 照 明 ) 交 通 及 环 境 设 施 等, 具 体 详 见 设 计 任 务 书 4 设 计 周 期 及 质 量 要 求 Ⅰ Ⅱ 标 段 均 为 : 总 周 期 :90 日 历 天, 其 中 : 方 案 设 计 ( 含 方 案 深 化 )15 日 历 天, 初 步 设 计 ( 含 扩 初 概 算 )30 日 历 天, 施 工 图 设 计 45 日 历 天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须 满 足 工 程 进 度 要 求 设 计 质 量 要 求 : 按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标 准 及 规 程, 达 到 国 家 规 范 主 管 部 门 及 设 计 任 务 书 要 求 的 设 计 深 度 5. 投 标 人 资 格 要 求 (Ⅰ Ⅱ 标 段 相 同 ) 5.1 投 标 人 须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并 具 备 公 路 行 业 ( 公 路 工 程 ) 专 业 设 计 甲 级 资 质 ( 或 公 路 行 业 设 计 甲 级 或 工 程 设 计 综 合 甲 级 资 质 ) 3

4 5.2 项 目 主 设 计 师 要 求 : 公 路 或 道 桥 类 专 业 高 级 工 程 师 及 以 上 职 称 ;( 注 : 提 供 劳 动 合 同 及 2015 年 11 月 至 2016 年 4 月 份 连 续 六 个 月 的 由 投 标 人 为 其 缴 纳 的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以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格 式 为 准, 未 注 明 中 断 缴 纳 的 视 为 连 续 ) 5.3 本 项 目 不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6. 招 标 文 件 获 取 6.1 凡 有 意 参 加 投 标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请 于 2016 年 6 月 15 日 ( 含 ) 前, 使 用 交 易 证 用 户 名 和 密 码 登 录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网 ( 投 标 人 须 交 纳 招 标 文 件 文 本 费 人 民 币 300 元 后, 自 行 下 载 招 标 文 件 逾 期 交 纳, 将 不 能 下 载 招 标 文 件, 同 时 将 不 能 参 加 投 标 6.2 请 已 购 买 招 标 文 件 的 投 标 人 随 时 登 录 关 注 本 项 目 变 动 情 况, 如 有 补 充 招 标 文 件, 请 自 行 下 载, 不 再 提 供 纸 质 版 补 充 招 标 文 件, 如 有 遗 漏, 责 任 自 负 6.3 本 项 目 不 再 在 交 易 中 心 窗 口 售 卖 招 标 文 件 有 意 参 加 投 标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在 网 上 购 买 招 标 文 件 前, 须 先 办 理 宁 波 市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证 办 理 办 法 详 见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网 通 知 公 告 栏 中 关 于 启 动 办 理 宁 波 市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证 的 通 知 6.4 招 标 文 件 网 上 下 载 操 作 办 法 详 见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网 通 知 公 告 栏 中 关 于 在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实 施 招 标 文 件 网 上 浏 览 和 下 载 的 通 知 附 件 网 上 售 卖 标 书 操 作 指 南 ( 投 标 单 位 ) 7. 投 标 保 证 金 投 标 保 证 金 6 万 元 整 通 过 投 标 人 的 基 本 账 户 采 用 网 银 电 子 划 汇 或 银 行 汇 款 等 方 式 缴 入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本 项 目 投 标 保 证 金 账 户 ( 特 别 强 调 : 宁 波 本 地 企 业 不 能 使 用 同 城 系 统 转 账 ), 到 帐 截 止 时 间 2016 年 6 月 23 日 下 午 16:30 时 前 ( 汇 款 备 注 栏 内 需 注 明 项 目 编 号 XQA16098) 收 款 人 :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开 户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慈 溪 杭 州 湾 新 区 支 行 账 号 :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及 开 标 时 间 8.1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及 开 标 时 间 :2016 年 6 月 28 日 上 午 9:30 时 8.2 开 标 地 点 :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开 标 室 (1)( 杭 州 湾 新 区 兴 慈 一 路 296 号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大 楼 三 楼 328 室 ) 9. 其 他 说 明 9.1 资 格 审 查 方 式 : 本 次 项 目 采 用 资 格 后 审 方 式, 详 见 招 标 文 件 9.2 本 次 工 程 评 标 办 法 采 用 综 合 评 估 法 ( 二 ) 9.3 投 标 人 及 项 目 主 设 计 师 不 得 有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本 级 宁 波 市 本 级 浙 江 省 本 级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4

5 网 站 或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平 台 正 在 公 示 且 被 限 制 投 标 的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9.4 投 标 人 及 拟 派 主 设 计 师 须 在 宁 波 市 交 通 建 设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完 成 基 础 信 息 录 入 并 经 审 核 通 过, 且 信 用 等 级 不 得 被 评 为 D 级, 否 则 其 投 标 将 被 否 决 年 6 月 1 日 以 来 投 标 人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拟 派 的 主 设 计 师 不 得 有 全 国 行 贿 犯 罪 档 案 库 中 的 有 关 记 录 9.6 本 招 标 公 告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详 情 以 招 标 文 件 为 准 10. 招 标 ( 代 理 ) 人 及 联 系 方 式 招 标 人 : 慈 溪 杭 州 湾 滨 海 开 发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宁 波 德 威 工 程 造 价 投 资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地 址 : 宁 波 市 高 新 区 星 海 南 路 100 号 华 商 大 厦 5 楼 联 系 人 : 王 工 联 系 人 : 陈 聪 枭, 秦 元 根 电 话 : 电 话 : , , 传 真 : / 传 真 :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交 易 证 办 理 : 许 小 姐 联 系 电 话 : 财 务 : 张 小 姐 联 系 电 话 :

6 第 二 章 投 标 人 须 知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项 号 条 款 名 称 编 列 内 容 招 标 人 : 慈 溪 杭 州 湾 滨 海 开 发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1 招 标 人 地 址 :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联 系 人 : 王 工 电 话 : 名 称 : 宁 波 德 威 工 程 造 价 投 资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2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地 址 : 宁 波 市 高 新 区 星 海 南 路 100 号 华 商 大 厦 5 楼 联 系 人 : 陈 聪 枭, 秦 元 根 电 话 : , , 项 目 名 称 杭 州 湾 新 区 西 连 接 线 公 路 工 程 一 期 二 期 ( 设 计 ) 4 建 设 地 点 一 期 工 程 南 起 杭 甬 高 速 复 线 庵 东 西 互 通, 北 至 滨 海 二 路, 二 期 工 程 西 起 杭 州 湾 大 道, 东 至 兴 慈 八 路 一 期 工 程 为 梁 周 线 北 延 段 工 程, 道 路 等 级 为 一 级 公 路 ( 兼 顾 城 市 道 路 功 能 ), 道 路 全 长 2569 米, 宽 40 米, 设 计 速 度 60km/h, 桥 梁 5 5 建 设 规 模 座 ; 二 期 工 程 为 七 塘 公 路 ( 西 龙 线 ) 段 工 程, 道 路 等 级 为 一 级 公 路 6 项 目 类 型 / ( 兼 顾 城 市 道 路 功 能 ), 道 路 全 长 3770 米, 宽 40 米, 设 计 速 度 60km/h, 桥 梁 7 座 7 项 目 总 投 资 Ⅰ 标 段 约 万 元,Ⅱ 标 段 约 万 元 8 资 金 来 源 及 出 资 比 例 100% 财 政 9 招 标 方 式 公 开 招 标 10 招 标 类 型 及 范 围 所 有 投 标 人 进 行 实 施 性 方 案 设 计 投 标, 中 标 人 中 标 后 完 成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方 案 ( 含 方 案 深 化 ) 设 计 初 步 ( 含 扩 初 和 6

7 概 算 ) 设 计 施 工 图 设 计 以 及 工 程 施 工 配 合 验 收 配 合 等 施 工 期 间 的 其 他 相 关 服 务 11 设 计 质 量 要 求 按 国 家 技 术 规 范 标 准 及 规 程, 达 到 国 家 规 范 主 管 部 门 及 设 计 任 务 书 要 求 的 设 计 深 度 Ⅰ Ⅱ 标 段 均 为 : 总 周 期 :90 日 历 天, 其 中 : 方 案 设 计 ( 含 方 案 深 12 设 计 周 期 化 )15 日 历 天, 初 步 设 计 ( 含 扩 初 概 算 )30 日 历 天, 施 工 图 设 计 45 日 历 天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须 满 足 工 程 进 度 要 求 13 设 计 内 容 包 括 道 路 桥 梁 管 线 ( 雨 水 污 水 给 水 电 力 通 信 照 明 ) 交 通 及 环 境 设 施 等, 具 体 详 见 设 计 任 务 书 允 许 分 包 的 内 容 及 要 求 投 标 人 资 质 要 求 经 招 标 人 同 意, 个 别 工 作 内 容 和 专 业 工 程 中 标 人 无 相 应 资 质 的 或 设 计 成 果 不 能 满 足 招 标 人 要 求 的, 应 分 包 给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分 包 单 位 必 须 经 招 标 人 认 可 投 标 人 资 格 要 求 : 投 标 人 须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并 具 备 公 路 行 业 ( 公 路 工 程 ) 专 业 设 计 甲 级 资 质 ( 或 公 路 行 业 设 计 甲 级 或 工 程 设 计 综 合 甲 级 资 质 ) 项 目 主 设 计 师 要 求 : 公 路 或 道 桥 类 专 业 高 级 工 程 师 及 以 上 职 称 ;( 注 : 提 供 劳 动 合 同 及 2015 年 11 月 至 2016 年 4 月 份 连 续 六 个 月 的 由 投 标 人 为 其 缴 纳 的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以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格 式 为 准, 未 注 明 中 断 缴 纳 的 视 为 连 续 ) 16 是 否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不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17 踏 勘 现 场 不 组 织 18 投 标 预 备 会 不 召 开 资 信 标 编 制 内 容 商 务 标 编 制 内 容 技 术 标 编 制 形 式 详 见 第 条 详 见 第 条 暗 标 7

8 22 技 术 标 编 制 内 容 详 见 第 条 23 资 格 审 查 方 式 资 格 后 审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编 制 内 容 构 成 招 标 文 件 的 其 他 材 料 投 标 人 提 出 问 题 的 时 间 招 标 文 件 答 疑 截 至 时 间 详 见 第 条 标 有 编 号 的 招 标 补 充 文 件 ( 如 有 )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10 天 前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15 天 前 28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2016 年 6 月 28 日 09:30 时 29 投 标 有 效 期 投 标 截 止 期 结 束 后 90 日 历 天 投 标 保 证 金 6 万 元 整 通 过 投 标 人 的 基 本 账 户 采 用 网 银 电 子 划 汇 或 银 行 汇 款 等 方 式 缴 入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本 项 目 投 标 保 证 金 账 户 ( 特 别 强 调 : 宁 波 本 地 企 业 不 能 使 用 同 城 系 统 30 投 标 保 证 金 转 账 ), 到 帐 截 止 时 间 2016 年 6 月 23 日 下 午 16:30 时 前 ( 汇 款 备 注 栏 内 需 注 明 项 目 编 号 XQA16098) 31 是 否 允 许 递 交 备 选 投 标 方 案 收 款 人 :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开 户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慈 溪 杭 州 湾 新 区 支 行 账 号 : 不 允 许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 正 本 一 份 ; 副 本 二 份 ( 中 标 单 位 另 提 供 副 本 三 份 ) 资 信 标 : 正 本 一 份 ; 副 本 二 份 ( 中 标 单 位 另 提 供 副 本 三 份 ) 32 投 标 文 件 份 数 商 务 标 : 正 本 一 份 ; 副 本 二 份 ( 中 标 单 位 另 提 供 副 本 三 份 ) 书 面 格 式 : 正 本 一 份 ; 副 本 二 份 ( 中 标 单 位 另 提 供 副 本 三 份 ) 技 术 标 电 子 格 式 : 一 份 ( 可 采 用 光 盘 或 U 盘 的 形 式, 放 入 技 术 标 设 计 文 本 包 封 中 ) 8

9 收 件 人 : 慈 溪 杭 州 湾 滨 海 开 发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33 投 标 文 件 提 交 地 点 :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开 标 室 (1)( 杭 州 湾 34 是 否 退 还 投 标 文 件 否 新 区 兴 慈 一 路 296 号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大 楼 三 楼 328 室 ) 开 标 时 间 : 同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35 开 标 时 间 和 地 点 开 标 地 点 :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开 标 室 (1)( 杭 州 湾 是 否 需 要 方 案 介 绍 评 标 委 员 会 组 建 新 区 兴 慈 一 路 296 号 行 政 服 务 中 心 大 楼 三 楼 328 室 ) 否 按 有 关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 员 会 38 评 标 办 法 详 见 第 三 章 评 标 办 法 39 是 否 授 权 评 标 委 员 会 确 定 中 标 人 否, 每 个 标 段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数 1 家 履 约 担 保 的 形 式 : 通 过 投 标 人 的 基 本 账 户 以 银 行 转 账 方 式 或 银 行 保 40 履 约 担 保 函 方 式 ; 提 交 时 间 : 合 同 签 订 前 ; 履 约 担 保 的 金 额 : 合 同 总 价 的 10% 9

10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二 序 号 项 目 内 容 说 明 与 要 求 备 注 1 履 约 担 保 额 度 合 同 总 价 的 10% 2 设 计 准 备 时 间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3 天 3 提 前 设 计 周 期 奖 励 标 准 / 元 / 天 4 延 误 设 计 周 期 赔 偿 标 准 2000 元 / 天 5 延 误 设 计 周 期 赔 偿 限 额 履 约 担 保 的 40 % 6 未 达 到 承 诺 的 设 计 质 量 标 准 违 约 金 履 约 担 保 的 50 % 7 廉 政 担 保 履 约 担 保 的 10 % 8 是 否 同 意 合 同 条 款 要 求 投 标 人 承 诺 同 意 9 是 否 同 意 招 标 文 件 其 它 内 容 要 求 投 标 人 承 诺 同 意 10

11 1. 总 则 1.1 项 目 概 况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的 规 定, 本 招 标 项 目 已 具 备 招 标 条 件, 现 通 过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所 述 的 招 标 方 式 对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进 行 招 标 本 项 目 招 标 人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招 标 项 目 名 称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项 目 建 设 地 点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项 目 建 设 规 模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项 目 类 型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项 目 总 投 资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1.2 资 金 来 源 本 招 标 项 目 的 资 金 来 源 及 出 资 比 例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1.3 招 标 范 围 设 计 周 期 要 求 本 项 目 的 招 标 类 型 及 范 围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质 量 要 求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周 期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设 计 内 容 及 要 求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允 许 分 包 的 内 容 及 要 求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1.4 投 标 人 资 格 要 求 投 标 人 应 具 备 承 担 本 项 目 设 计 的 资 质 条 件 能 力 和 信 誉 等 合 格 条 件 (l) 资 质 条 件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 (2) 拟 派 主 设 计 师 资 格 要 求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 (3) 拟 派 负 责 人 资 格 要 求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 (4) 其 他 要 求 : 见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本 项 目 不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投 标 人 不 得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否 则 其 投 标 将 被 否 决 : (l) 为 招 标 人 不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附 属 机 构 ( 单 位 ); (2) 为 本 项 目 的 监 理 人 ; 11

12 (3) 为 本 项 目 的 代 建 人 ; (4) 为 本 项 目 提 供 招 标 代 理 服 务 的 ; (5) 与 本 项 目 的 监 理 人 或 代 建 人 或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同 为 一 个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 (6) 与 本 项 目 的 监 理 人 或 代 建 人 或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相 互 控 股 或 参 股 的 ; (7) 与 本 项 目 的 其 他 投 标 人 互 相 存 在 控 股 管 理 关 系 的 ; (8) 与 本 项 目 的 其 他 投 标 人 具 有 同 一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 (9) 被 责 令 停 业 的 ; (10) 被 暂 停 或 取 消 投 标 资 格 的 ; (11) 财 产 被 接 管 或 冻 结 的 ; (12) 在 最 近 三 年 内 有 骗 取 中 标 或 严 重 违 约 或 因 设 计 失 误 造 成 重 大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的 ; (13) 投 标 人 及 项 目 主 设 计 师 有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本 级 宁 波 市 本 级 浙 江 省 本 级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网 站 或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平 台 正 在 公 示 的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14)2011 年 6 月 1 日 以 来 投 标 人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拟 派 主 设 计 师 有 全 国 行 贿 犯 罪 档 案 库 中 的 有 关 记 录 1.5 费 用 承 担 1 投 标 人 准 备 和 参 加 投 标 活 动 发 生 的 费 用 自 理 2 本 次 招 标, 招 标 代 理 服 务 费 按 每 个 标 段 2.5 万 元 计, 由 各 标 段 中 标 人 在 领 取 中 标 通 知 书 时 支 付 给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其 中 招 标 代 理 服 务 费 不 另 列 项 目, 但 其 费 用 在 报 价 时 综 合 考 虑, 投 标 总 价 中 包 含 此 项 费 用 1.6 保 密 参 与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各 方 应 对 招 标 文 件 和 投 标 文 件 中 的 商 业 和 技 术 等 秘 密 保 密, 违 者 应 对 由 此 造 成 的 后 果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1.7 语 言 文 字 除 专 用 术 语 外, 与 招 标 投 标 有 关 的 语 言 均 使 用 中 文 必 要 时 专 用 术 语 应 附 有 中 文 注 释 1.8 计 量 单 位 所 有 计 量 均 采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定 计 量 单 位 1.9 踏 勘 现 场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组 织 踏 勘 现 场 的, 招 标 人 按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组 织 投 标 人 踏 勘 项 目 现 场 投 标 人 踏 勘 现 场 发 生 的 费 用 自 理 除 招 标 人 的 原 因 外, 投 标 人 自 行 负 责 在 踏 勘 现 场 中 所 发 生 的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12

13 1.9.4 招 标 人 在 踏 勘 现 场 中 介 绍 的 工 程 场 地 和 相 关 的 周 边 环 境 情 况, 供 投 标 人 在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时 参 考, 招 标 人 不 对 投 标 人 据 此 作 出 的 判 断 和 决 策 负 责 经 招 标 人 允 许, 投 标 人 可 为 踏 勘 目 的 进 入 招 标 人 的 项 目 现 场, 但 投 标 人 不 得 因 此 使 招 标 人 承 担 有 关 的 责 任 和 蒙 受 损 失 投 标 人 应 承 担 踏 勘 现 场 的 责 任 和 风 险 1.10 投 标 预 备 会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召 开 投 标 预 备 会 的, 招 标 人 按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召 开 投 标 预 备 会, 澄 清 投 标 人 提 出 的 问 题 1.11 投 标 补 偿 费 用 对 达 到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但 未 中 标 的 方 案, 招 标 人 将 给 予 不 同 程 度 的 经 济 补 偿, 补 偿 方 式 和 金 额 如 下 : 无 1.12 知 识 产 权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签 署 设 计 合 同 后, 招 标 人 在 本 项 目 中 拥 有 中 标 方 案 的 使 用 权 中 标 人 应 确 保 招 标 人 一 旦 使 用 其 设 计 方 案 不 能 受 到 来 自 第 三 方 的 侵 权 诉 讼 或 索 赔, 否 则 中 标 人 应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责 任 招 标 人 或 中 标 人 使 用 或 借 鉴 其 他 未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方 案 的,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该 投 标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对 未 给 予 投 标 补 偿 费 用 的 方 案 另 应 支 付 一 定 的 费 用 2. 招 标 文 件 2.1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本 招 标 文 件 包 括 : 第 一 章 招 标 公 告 ; 第 二 章 投 标 人 须 知 ; 第 三 章 评 标 办 法 ; 第 四 章 设 计 招 标 技 术 文 件 ; 第 五 章 投 标 文 件 格 式 ; 第 六 章 合 同 条 款 根 据 本 章 第 2.2 款 对 招 标 文 件 所 作 的 澄 清 修 改, 构 成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对 招 标 人 和 投 标 人 起 约 束 作 用 2.2 招 标 文 件 的 澄 清 修 改 补 充 投 标 人 对 招 标 文 件 有 疑 问 的, 应 在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第 26 项 规 定 的 招 标 文 件 质 疑 截 止 时 间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 包 括 信 函 电 报 传 真 等 可 以 有 形 地 表 现 所 载 内 容 的 形 式, 下 同 )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招 标 文 件 的 澄 清 将 在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规 定 的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15 日 前, 通 过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13

14 共 资 源 交 易 网 电 子 交 易 系 统 发 布, 但 不 指 明 澄 清 问 题 的 来 源, 投 标 人 应 自 行 登 录 电 子 交 易 系 统 浏 览 或 下 载, 未 及 时 关 注 或 下 载 的 责 任 自 负 如 果 澄 清 发 出 的 时 间 距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不 足 15 日, 且 澄 清 的 内 容 可 能 影 响 投 标 文 件 编 制 的, 相 应 延 长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招 标 补 充 文 件 作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具 有 约 束 作 用, 当 招 标 文 件 与 招 标 补 充 文 件 在 同 一 内 容 上 表 述 不 一 致 时 以 最 后 发 出 的 招 标 补 充 文 件 为 准 2.3 异 议 投 标 人 对 招 标 文 件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10 日 前 提 出 3. 投 标 文 件 ( 综 合 评 估 法 二 ) 3.1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投 标 文 件 应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 二 个 标 段 只 须 一 份 ): (1) 投 标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2) 投 标 人 资 质 证 书 复 印 件 ; (3) 主 设 计 师 职 称 证 书 复 印 件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及 2015 年 11 月 至 2016 年 4 月 份 连 续 六 个 月 的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复 印 件,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以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格 式 为 准, 未 注 明 中 断 缴 纳 的 视 为 连 续 ;( 如 职 称 证 书 未 注 明 专 业 的, 须 同 时 提 供 相 应 专 业 学 历 证 书 ) (4) 拟 投 入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人 员 组 成 表 ( 附 件 1); (5) 项 目 设 计 人 员 简 历 表 ( 附 件 2); (6) 投 标 人 及 拟 派 主 设 计 师 在 宁 波 市 交 通 建 设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中 基 础 信 息 录 入 审 核 通 过 及 投 标 人 信 用 等 级 网 页 打 印 件 ; (7) 诚 信 承 诺 书 ( 附 件 3); (8) 其 他 需 要 补 充 的 资 料 以 上 (1) (3) 项 资 料 的 原 件 必 须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前 同 投 标 文 件 一 并 提 交, 资 格 审 查 结 束 之 前 不 予 撤 回 且 不 作 为 身 份 确 认 使 用 若 提 交 的 原 件 不 符 合 要 求, 或 复 印 件 未 能 完 全 体 现 原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或 提 交 的 原 件 与 复 印 件 不 一 致, 或 复 印 件 未 附 入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中, 或 证 件 未 在 有 效 期 内 的, 资 格 审 查 均 不 予 通 过 技 术 标 部 分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暗 标 形 式, 二 个 标 段 只 须 一 份 ): 技 术 标 内 容 : 根 据 第 四 章 设 计 招 标 技 术 文 件 要 求 的 设 计 文 件 内 容 并 结 合 评 标 办 法 评 审 标 准 进 行 编 制 技 术 标 编 制 内 容 必 须 满 足 第 四 章 设 计 招 标 技 术 文 件 的 要 求 及 深 度 14

15 技 术 标 的 制 作 规 格 : 技 术 标 书 面 格 式 采 用 A3 规 格 ( 或 A3 加 长 ), 电 子 格 式 采 用 光 盘 或 U 盘 的 形 式 放 入 技 术 标 包 封 中 资 信 标 ( 二 个 标 段 只 须 一 份 ): 资 信 标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1) 投 标 人 资 信 标 自 评 分 表 ( 附 件 4, 另 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复 印 件 ) (2) 其 他 需 要 补 充 的 资 料 商 务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 按 标 段 分 别 编 制 ): (1) 投 标 函 ( 附 件 5); (2) 投 标 函 附 录 ( 附 件 6); (3)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 法 定 代 表 人 出 席 的, 格 式 详 见 附 件 7)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的, 格 式 详 见 附 件 8); (4) 主 设 计 师 委 任 书 ( 附 件 9); (5) 其 他 需 要 补 充 的 资 料 3.2 投 标 价 格 投 标 报 价 采 用 费 率 报 价 形 式, 以 % 为 单 位, 报 价 费 率 小 数 点 后 保 留 二 位 数, 对 未 按 此 规 定 进 行 报 价 的 投 标 人, 其 商 务 标 将 被 视 作 有 细 微 偏 差, 允 许 投 标 人 按 上 述 规 定 进 行 修 正, 第 三 位 小 数 四 舍 五 入 工 程 设 计 费 按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收 费 标 准 (2002 年 修 订 本 ) 收 费 标 准 计 算 取 费 基 准 价, 再 乘 中 标 费 率 工 程 设 计 收 费 的 计 费 额 以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中 心 审 定 的 预 算 审 核 价 为 准, 其 中 设 计 专 业 调 整 系 数 按 0.9 计 取, 桥 梁 部 分 设 计 复 杂 程 度 调 整 系 数 按 0.85 计 取, 桥 梁 部 分 附 加 调 整 系 数 按 2.0 计 取, 除 桥 梁 外 其 他 专 业 设 计 复 杂 程 度 调 整 系 数 按 1.15 计 取 附 加 调 整 系 数 按 0.61 计 取 投 标 人 结 合 本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自 行 填 报 基 准 价 的 费 率 投 标 报 价 费 率 合 理 范 围 为 : 50%( 含 ) 至 60 %( 含 ), 投 标 报 价 高 于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合 理 范 围 上 限 的, 视 为 不 响 应 招 标 文 件 实 质 性 要 求, 其 投 标 文 件 作 否 决 处 理 ; 低 于 合 理 范 围 下 限 的, 其 投 标 报 价 不 进 入 评 标 衡 量 值 的 计 算, 其 商 务 标 只 得 基 本 分 60 分, 且 不 得 被 推 荐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投 标 报 价 一 经 确 定, 以 后 不 作 调 整 除 非 招 标 文 件 中 另 有 规 定, 投 标 价 格 是 指 招 标 文 件 中 明 确 的 全 部 设 计 工 作 内 容 的 报 酬,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1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提 交 设 计 成 果 的 进 度 要 求 所 需 的 加 班 工 作 ;2 设 计 技 术 人 员 到 本 工 程 现 场 参 加 设 计 成 果 交 底 会 议 的 交 通 费 食 宿 费 驻 场 服 务 等 ;3 正 常 完 成 合 同 范 围 内 全 部 设 计 工 作 内 容 及 提 交 设 计 成 果 并 提 供 施 工 配 合 服 务 所 需 的 一 切 费 用 各 投 标 人 按 招 标 文 件 给 定 的 资 料 及 现 行 规 范 的 相 应 规 定, 在 充 分 考 虑 工 程 设 计 实 际 工 作 量 技 术 含 量 难 易 程 度 复 杂 性 基 础 上 根 据 自 身 实 力 提 供 报 价 15

16 3.2.4 中 标 人 应 按 招 标 人 要 求 优 化 设 计 方 案, 其 设 计 方 案 及 优 化 费 用 已 包 含 在 设 计 费 中, 招 标 人 不 另 外 单 独 支 付 3.3 投 标 文 件 的 编 制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内 容 至 少 包 括 本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第 24 项 的 内 容 资 信 标 内 容 至 少 包 括 本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第 19 项 的 内 容 商 务 标 编 制 内 容 至 少 包 括 本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第 20 项 的 内 容 技 术 标 按 本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第 21 项 规 定 的 形 式 编 制, 至 少 包 括 前 附 表 一 第 22 项 规 定 的 内 容 技 术 标 暗 标 形 式 编 制 有 关 规 定 : (1) 设 计 文 本 应 按 本 章 第 条 款 规 定 的 设 计 文 件 的 规 格 要 求 制 作 且 不 得 出 现 任 何 有 关 投 标 人 信 息 ( 如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概 况 业 绩 标 记 主 要 人 员 姓 名 获 奖 情 况 等 ) 的 暗 示 或 明 示 标 记 或 内 容 (2) 技 术 标 所 有 内 容 不 得 用 页 码 标 识, 不 得 出 现 除 黑 色 以 外 的 其 它 颜 色 ( 除 提 供 的 图 纸 外 ); (3) 技 术 标 字 体 : 采 用 仿 宋 体 ; 字 符 间 距 : 标 准 ; 行 距 :1.5 倍 行 距 ; 大 标 题 统 一 采 用 标 准 3 号 字, 内 容 统 一 采 用 标 准 4 号 字,CAD 图 文 中 字 体 不 限, 应 与 标 准 4 号 仿 宋 体 相 近 规 格 : 封 面 使 用 白 色 A3 普 通 复 印 纸 ( 不 得 出 现 任 何 文 字 或 图 表 等 内 容 ), 文 本 内 容 采 用 白 色 A3( 部 分 图 表 可 采 用 A3 加 长 ) 普 通 复 印 纸 ; (4) 章 节 编 排 : 按 第 一 章 第 一 节 一 ( 一 ) 1 ( 1) a 顺 序 排 列 ; (5) 装 订 : 采 用 单 面 打 印, 延 短 边, 胶 装 成 册 ; (6) 违 反 上 述 第 (1)-(5) 条 规 定 中 任 意 一 条 的 技 术 标, 经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审 认 定 后 有 可 能 作 否 决 处 理, 不 再 进 行 下 一 步 评 审 投 标 文 件 应 当 按 招 标 文 件 所 提 供 的 投 标 文 件 格 式 进 行 编 写, 如 有 必 要, 可 以 按 同 样 格 式 扩 展 其 中 投 标 函 附 录 在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实 质 性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提 出 比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更 有 利 于 招 标 人 的 承 诺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对 招 标 文 件 有 关 方 案 的 设 计 任 务 书 规 划 要 求 设 计 周 期 投 标 有 效 期 设 计 质 量 要 求 技 术 标 准 和 要 求 招 标 范 围 投 标 担 保 履 约 担 保 违 约 经 济 责 任 及 其 他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承 担 的 主 要 商 务 条 款 主 要 设 计 人 员 配 备 及 事 后 服 务 承 担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作 出 响 应 3.4 投 标 文 件 的 份 数 和 签 署 投 标 人 应 当 按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第 32 项 规 定 的 份 数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的 正 本 和 副 本 均 需 使 用 不 褪 色 的 材 料 书 写 或 打 印, 字 迹 应 清 晰 易 于 辨 认 除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为 暗 标 形 式 的 技 术 标 外, 投 标 人 应 在 投 标 文 件 封 面 的 右 上 角 清 楚 地 表 明 : 正 本 或 副 本 正 本 和 副 本 如 有 不 一 致 之 处, 以 正 本 为 准 投 标 文 件 包 括 商 务 标 资 信 标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技 术 标 的 封 面 及 相 应 的 落 款 处 应 加 盖 投 标 16

17 人 印 章 并 经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 技 术 标 除 外 ) 由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的 投 标 文 件 中 需 同 时 提 交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格 式 签 字 盖 章 及 内 容 均 应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格 式 要 求, 否 则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无 效 除 投 标 人 对 错 误 处 须 修 改 外, 全 套 投 标 文 件 应 无 涂 改 和 行 间 插 字 或 增 删 如 有 修 改, 投 标 人 在 修 改 处 应 加 盖 投 标 人 的 印 章 或 由 投 标 文 件 签 字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 注 : 技 术 标 应 无 涂 改 行 间 插 字 及 增 删, 否 则 将 有 可 能 被 否 决 ) 3.5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和 标 志 投 标 人 应 将 投 标 文 件 的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标 段 商 务 标 资 信 标 技 术 标 分 别 用 封 袋 密 封, 在 封 袋 上 正 确 标 明 :(1)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或 资 信 标 或 标 段 商 务 标 或 技 术 标 ; (2) 招 标 人 名 称 ;(3) 投 标 的 工 程 名 称 ;(4)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密 封 袋 上 必 须 加 盖 投 标 人 公 章 并 经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委 托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投 标 文 件 的 技 术 标, 正 本 用 封 袋 1 密 封 包 装 ( 封 袋 1 外 注 明 正 本 ), 副 本 用 另 一 封 袋 2 密 封 包 装 ( 封 袋 2 外 注 明 副 本 ); 最 后 用 外 封 袋 3 将 封 袋 1 封 袋 2 密 封 包 装, 在 外 封 袋 3 上 注 明 :(1) 技 术 标 ;(2) 招 标 人 名 称 ;(3) 投 标 的 工 程 名 称 ;(4) 投 标 人 的 名 称 ; 同 时 要 求 投 标 人 必 须 在 外 封 袋 3 包 封 处 加 盖 投 标 人 公 章 并 经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投 标 人 未 按 上 述 规 定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其 投 标 文 件 将 被 拒 绝, 并 原 封 退 还 给 投 标 人 3.6 投 标 截 止 期 投 标 人 应 在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日 期 时 间 和 地 点 递 交 投 标 文 件 逾 期 送 达 的 投 标 文 件 作 无 效 标 处 理 招 标 人 可 以 通 过 补 充 通 知 的 方 式 酌 情 延 长 递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日 期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投 标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投 标 人 受 制 约 的 截 止 时 间, 均 以 延 长 后 的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为 准 3.7 投 标 文 件 的 修 改 与 撤 回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之 前, 投 标 人 可 对 所 递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或 撤 回, 但 所 递 交 的 修 改 或 撤 回 通 知 必 须 按 招 标 文 件 的 规 定 进 行 编 制 密 封 标 志 ( 在 包 封 上 标 明 修 改 或 撤 回 字 样, 并 注 明 修 改 或 撤 回 的 时 间 ) 和 递 交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之 后, 投 标 人 不 得 修 改 或 撤 回 投 标 文 件 3.8 投 标 有 效 期 在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投 标 有 效 期 内, 投 标 人 不 得 要 求 撤 销 或 修 改 其 投 标 文 件 出 现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投 标 有 效 期 的, 招 标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投 标 人 延 长 投 标 有 效 期 对 此 要 求 投 标 人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予 以 答 复, 投 标 人 同 意 延 长 的, 应 相 应 延 长 其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有 效 期, 但 不 得 要 求 或 被 允 许 修 改 或 撤 销 其 投 标 文 件 ; 投 标 人 拒 绝 延 长 的, 其 投 标 失 效, 但 投 标 人 有 权 收 回 其 投 17

18 标 保 证 金 3.9 投 标 保 证 金 应 按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金 额 担 保 形 式 递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联 合 体 投 标 的, 其 投 标 保 证 金 由 牵 头 人 递 交, 并 应 符 合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的 规 定 投 标 人 不 按 本 章 第 款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其 投 标 文 件 作 否 决 处 理 投 标 保 证 金 退 付 (1) 中 标 公 示 结 束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未 中 标 单 位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由 招 标 人 ( 或 代 理 机 构 ) 向 交 管 办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退 还 申 请, 经 交 管 办 确 认 后 由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办 理 退 付 手 续 (2) 对 中 标 的 投 标 单 位, 由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依 据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签 订 的 经 杭 州 湾 新 区 规 划 建 设 国 土 局 备 案 ( 若 需 ) 的 合 同 ( 两 正 两 副 ) 原 件 到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管 办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并 提 供 履 约 担 保 证 明 资 料 复 印 件, 经 交 管 办 确 认 后 由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中 心 办 理 退 付 手 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将 不 予 退 还 : (1) 投 标 人 在 规 定 的 投 标 有 效 期 内 撤 销 或 修 改 其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标 文 件 ; (2) 中 标 人 在 收 到 中 标 通 知 书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签 合 同 协 议 书 或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提 交 履 约 担 保 ; (3) 投 标 人 在 投 标 过 程 中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的 3.10 备 选 投 标 方 案 除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另 有 规 定 外, 投 标 人 不 得 递 交 备 选 投 标 方 案 4. 开 标 4.1 开 标 时 间 和 地 点 招 标 人 在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 开 标 时 间 ) 和 地 点 公 开 开 标, 所 有 投 标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和 主 设 计 师 应 当 按 时 参 加 开 标 会, 并 在 招 标 ( 代 理 ) 人 按 投 标 保 证 金 缴 纳 名 单 顺 序 进 行 身 份 确 认 点 名 时, 提 交 本 人 身 份 证 并 经 检 验 无 误 后 归 还, 法 定 代 表 人 到 场 的 应 出 示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委 托 代 理 人 到 场 的 应 出 示 授 权 委 托 书, 以 证 明 其 出 席, 出 现 如 下 情 形 的, 其 投 标 文 件 按 作 否 决 处 理, 不 再 进 行 下 步 评 审 : (1) 报 到 投 标 人 名 称 时,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或 主 设 计 师 不 在 场 或 未 带 本 人 身 份 证 到 场 的 或 身 份 证 经 核 验 后 有 误 的 或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未 带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未 带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 (2) 未 按 规 定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 投 标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未 经 许 可 在 开 标 会 议 未 结 束 前 擅 自 提 前 离 开 会 场 或 公 开 要 求 投 标 人 澄 清 投 标 文 件 有 关 内 容 不 在 会 议 现 场 的, 询 标 涉 及 内 容 按 自 动 放 弃 相 关 权 益 处 理 18

19 4.2 开 标 主 持 人 按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开 标 : (l) 宣 布 开 标 纪 律 ; (2) 公 布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前 递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投 标 人 名 称, 并 对 投 标 人 进 行 身 份 确 认 ; (3) 由 投 标 人 或 投 标 人 代 表 检 查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 (4) 按 照 规 定 确 定 并 宣 布 投 标 文 件 开 标 顺 序, 并 依 次 当 众 开 标, 并 记 录 在 案 ; (5) 投 标 人 代 表 招 标 人 代 表 监 标 人 记 录 人 等 有 关 人 员 在 开 标 记 录 上 签 字 确 认 ; (6) 开 标 结 束 资 格 审 查 ( 资 格 后 审 ) 由 评 标 委 员 会 对 投 标 人 所 提 供 的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5. 评 标 5.1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评 标 委 员 会 由 招 标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熟 悉 相 关 业 务 的 代 表, 以 及 有 关 技 术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家 组 成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 (1) 招 标 人 或 投 标 人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近 亲 属 ; (2)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的 人 员 : (3) 与 投 标 人 有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对 投 标 公 正 评 审 的 ; (4) 曾 因 在 招 标 评 标 以 及 其 他 与 招 标 投 标 有 关 活 动 中 从 事 违 法 行 为 而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或 刑 事 处 罚 的 5.2 评 标 原 则 评 标 活 动 遵 循 公 平 公 正 科 学 和 择 优 的 原 则 5.3 评 标 过 程 的 保 密 开 标 后, 直 至 授 予 中 标 人 合 同 为 止, 凡 属 于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审 查 澄 清 评 价 和 比 较 的 有 关 资 料, 以 及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情 况, 与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任 何 情 况 均 应 严 格 保 密 在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推 荐 以 及 授 权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投 标 人 向 招 标 人 和 评 标 委 员 会 施 加 影 响 的 任 何 行 为, 都 将 会 导 致 其 投 标 被 拒 绝 中 标 人 确 定 后, 招 标 人 不 对 未 中 标 人 就 评 标 过 程 以 及 未 中 标 原 因 作 出 任 何 解 释 5.4 评 标 评 标 委 员 会 按 照 第 三 章 评 标 办 法 规 定 的 方 法 评 审 因 素 标 准 和 程 序 对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评 审 第 三 章 评 标 办 法 未 规 定 的 方 法 评 审 因 素 和 标 准, 不 作 为 评 标 依 据 19

20 6. 合 同 授 予 6.1 定 标 方 式 招 标 人 依 据 评 标 委 员 会 推 荐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确 定 中 标 人, 评 标 委 员 会 推 荐 的 每 个 标 段 中 标 候 选 人 限 定 在 1 人 6.2 合 同 授 予 标 准 本 招 标 项 目 的 合 同 将 授 予 按 本 章 第 6.1 条 款 所 确 定 的 中 标 人 6.3 中 标 通 知 预 中 标 结 果 将 在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网 公 示 3 个 工 作 日, 公 示 结 束 后, 中 标 人 将 2011 年 6 月 1 日 以 来 宁 波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检 察 机 关 出 具 的 企 业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拟 派 主 设 计 师 全 国 行 贿 犯 罪 档 案 库 中 行 贿 犯 罪 记 录 查 询 结 果 告 知 函 递 交 至 新 区 交 管 办, 如 有 行 贿 犯 罪 记 录 的 将 取 消 中 标 资 格, 没 收 投 标 保 证 金, 并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后 果 在 本 章 第 3.3 款 规 定 的 投 标 有 效 期 内, 招 标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中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中 标 通 知 书 应 向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管 理 办 公 室 备 案 公 示 期 间, 投 标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该 招 标 项 目 有 异 议 的, 由 招 标 人 负 责 调 查 并 给 予 答 复, 并 抄 送 新 区 交 管 办 投 标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本 次 招 标 活 动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权 向 新 区 交 管 办 进 行 投 诉, 由 新 区 交 管 办 进 行 查 处 中 标 通 知 书 为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6.4 履 约 担 保 在 签 订 合 同 前, 中 标 人 应 按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金 额 担 保 形 式 向 招 标 人 提 交 履 约 担 保 并 应 符 合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一 规 定 的 金 额 担 保 形 式 要 求 中 标 人 不 能 按 本 章 第 项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担 保 的, 视 为 放 弃 中 标, 其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超 过 投 标 保 证 金 数 额 的, 中 标 人 还 应 当 对 超 过 部 分 予 以 赔 偿 6.5 签 订 合 同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将 于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将 不 再 另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合 同 将 同 时 报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管 办 备 案 合 同 在 中 标 人 向 招 标 人 提 交 了 有 效 的 履 约 担 保 后 才 正 式 生 效 招 标 人 如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按 本 章 第 条 款 规 定 与 中 标 人 订 立 合 同, 或 招 标 人 迫 使 中 标 人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招 标 人 将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中 标 人 如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签 合 同 的, 招 标 人 取 消 其 中 标 资 格, 其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 给 招 标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超 过 投 标 保 证 金 数 额 的, 中 标 人 还 应 当 对 超 过 部 分 予 以 赔 偿, 同 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20

21 6.5.5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后, 招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签 合 同 的, 招 标 人 向 中 标 人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 给 中 标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中 标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履 行 义 务, 完 成 中 标 项 目 的 设 计 任 务, 不 得 将 中 标 项 目 转 让 ( 转 包 ) 给 他 人 设 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将 按 经 备 案 的 合 同 条 款 进 行 结 算, 任 何 与 该 合 同 条 款 精 神 有 抵 触 的 其 他 协 议 都 不 能 作 为 结 算 的 依 据 7. 重 新 招 标 和 不 再 招 标 7.1 重 新 招 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招 标 人 将 重 新 招 标 : (l)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止, 投 标 人 少 于 3 个 的 ; (2) 经 评 标 委 员 会 评 审 后 否 决 所 有 投 标 的 7.2 不 再 招 标 重 新 招 标 后 投 标 人 仍 少 于 3 个 或 者 所 有 投 标 被 否 决 的, 报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管 理 办 公 室 核 准 后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招 标 8. 纪 律 和 监 督 8.1 对 招 标 人 的 纪 律 要 求 招 标 人 不 得 泄 漏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中 应 当 保 密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不 得 与 投 标 人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8.2 对 投 标 人 的 纪 律 要 求 投 标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投 标 或 者 与 招 标 人 串 通 投 标, 不 得 向 招 标 人 或 者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行 贿 谋 取 中 标, 不 得 以 他 人 名 义 投 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中 标, 投 标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干 扰 影 响 评 标 工 作 8.3 对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纪 律 要 求 (1) 从 评 标 开 始 到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前, 评 委 不 得 与 投 标 人 或 者 与 招 标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者 有 私 下 接 触 如 果 有 依 法 应 当 回 避 的 情 形, 请 提 出 回 避 (2) 凡 进 入 评 标 区 的 人 员, 应 申 领 佩 挂 工 作 牌, 各 种 通 信 工 具 寄 放 在 保 管 箱 统 一 保 管 (3) 评 委 不 得 使 用 第 三 章 评 标 办 法 没 有 规 定 的 评 审 因 素 和 标 准 进 行 评 标, 不 得 将 投 标 文 件 带 离 评 标 地 点 评 标, 不 得 无 故 中 途 退 出 评 标 (4) 评 委 应 独 立 进 行 评 审, 不 得 对 其 他 评 委 的 评 审 意 见 施 加 影 响 如 发 现 有 违 法 违 纪 情 况, 应 及 时 向 我 办 反 映 (5) 评 标 委 员 会 出 具 的 评 审 意 见 应 客 观 真 实 评 委 对 评 标 结 论 有 不 同 意 见, 应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和 理 21

22 由, 否 则 视 为 同 意 (6) 评 委 不 得 透 露 评 标 的 有 关 情 况 评 标 结 束 后 不 得 复 印 带 走 与 评 标 内 容 有 关 的 资 料 8.4 对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的 纪 律 要 求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收 受 他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不 得 向 他 人 透 漏 对 投 标 文 件 的 评 审 和 比 较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情 况 以 及 评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情 况 在 评 标 活 动 中, 与 评 标 活 动 有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擅 离 职 守, 影 响 评 标 程 序 正 常 进 行 9. 其 他 必 要 时, 招 标 人 将 对 中 标 方 案 进 行 涉 及 安 全 技 术 经 济 结 构 材 料 环 保 节 能 中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方 面 的 专 项 技 术 论 证, 中 标 人 应 根 据 招 标 人 的 论 证 结 果, 在 技 术 规 范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随 时 对 中 标 方 案 进 行 优 化 改 进 22

23 第 三 章 评 标 办 法 ( 综 合 评 估 法 二 ) 本 次 评 标 采 用 综 合 评 估 法 二, 总 分 100 分, 其 中, 资 信 标 权 重 占 15%, 技 术 标 权 重 占 60%, 商 务 标 权 重 占 25% 评 标 委 员 会 按 本 章 第 一 款 开 评 标 程 序 对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初 步 评 审 和 详 细 评 审, 并 按 最 终 得 分 由 高 到 低 顺 序 推 荐 中 标 候 选 人 投 标 人 最 终 得 分 出 现 并 列 的, 按 权 重 高 的 项 目 得 分 进 行 比 较, 高 者 为 先, 以 此 类 推,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抽 签 确 定 一. 开 评 标 程 序 (1) 开 标 由 招 标 人 或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主 持, 对 投 标 人 进 行 身 份 确 认 (2) 开 启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由 评 标 委 员 会 对 进 入 资 格 审 查 的 投 标 人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家 数 少 于 三 家 的, 将 重 新 组 织 招 标 (3) 宣 布 资 格 审 查 结 果, 开 启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投 标 人 的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进 行 评 审 (4) 宣 布 技 术 标 资 信 标 结 果, 开 启 Ⅰ 标 段 Ⅱ 标 段 商 务 标, 对 商 务 标 进 行 评 审 已 被 推 荐 为 Ⅰ 标 段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投 标 人 如 同 时 参 加 Ⅱ 标 段 投 标 的, 则 仍 参 加 Ⅱ 标 段 商 务 标 评 审, 但 不 得 被 推 荐 为 Ⅱ 标 段 中 标 候 选 人 (5) 评 标 委 员 会 推 荐 每 个 标 段 中 标 候 选 人 1 名 二 评 标 标 准 2.1 初 步 评 审 标 准 对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资 信 标 技 术 标 和 商 务 标 进 行 符 合 性 审 查, 存 在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经 评 标 委 员 会 审 核 认 定, 予 以 否 决 (1) 投 标 人 提 交 两 份 或 两 份 以 上 内 容 不 同 的 投 标 文 件, 或 在 一 份 投 标 文 件 中 有 两 个 及 以 上 报 价, 且 未 声 明 哪 一 份 ( 个 ) 有 效 的 ; (2) 投 标 报 价 高 于 合 理 报 价 范 围 上 限 的 ; (3) 投 标 文 件 封 面 上 未 标 注 正 本 或 副 本 字 样 的 ;( 技 术 标 除 外 ) (4) 投 标 文 件 封 面 或 投 标 函 ( 含 投 标 函 附 录 ) 中 未 盖 投 标 单 位 公 章 未 经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的 ;( 技 术 标 除 外 ) (5) 投 标 函 ( 含 投 标 函 附 录 )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格 式 填 写, 内 容 不 全 或 者 关 键 字 迹 模 糊 辨 认 不 清 的 ; (6) 投 标 文 件 未 按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份 数 递 交 的 ; 23

24 (7) 不 同 内 容 的 投 标 文 件 相 互 混 装 的 ; (8) 投 标 人 不 按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 (9) 投 标 人 拟 投 入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人 员 组 成 不 满 足 第 四 章 设 计 招 标 技 术 文 件 中 的 设 计 人 员 最 低 数 量 要 求 ; (10) 投 标 人 被 杭 州 湾 新 区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列 入 限 制 投 标 名 录 并 在 限 制 时 限 内 的 ; (11)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书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不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的 ; (11) 存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符 合 性 审 查 不 能 通 过 的 情 况 投 标 人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投 标 作 否 决 处 理 : (l) 第 二 章 投 标 人 须 知 第 项 规 定 的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的 : (2) 串 通 投 标 或 弄 虚 作 假 或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 (3) 不 按 评 标 委 员 会 要 求 澄 清 说 明 或 补 正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响 应 性 认 定 : 在 详 细 评 审 之 前, 评 标 委 员 会 将 首 先 审 查 投 标 文 件 是 否 在 实 质 上 响 应 了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所 谓 实 质 上 响 应, 是 指 投 标 文 件 应 与 招 标 文 件 的 所 有 实 质 性 条 款 条 件 要 求 和 规 范 相 符, 无 显 著 差 异 或 保 留, 或 者 对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招 标 人 的 权 利 和 招 标 人 的 义 务 方 面 造 成 重 大 限 制, 而 且 纠 正 这 些 显 著 差 异 或 保 留 将 会 对 其 他 实 质 上 响 应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的 投 标 文 件 的 投 标 人 的 竞 争 地 位 产 生 不 公 正 的 影 响 一 般 将 投 标 保 证 金 设 计 方 案 投 标 报 价 设 计 质 量 承 诺 设 计 周 期 承 诺 履 约 担 保 承 诺 违 约 经 济 责 任 承 诺 主 要 设 计 人 员 配 备 及 服 务 承 诺 和 服 务 计 划 等 初 步 评 审 内 容 作 为 招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内 容 对 实 质 上 不 响 应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的 投 标 文 件, 应 作 否 决 处 理, 并 且 不 允 许 通 过 澄 清 修 正 或 撤 销 其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差 异 或 保 留, 使 之 成 为 具 有 响 应 性 的 投 标 2.2 详 细 评 审 标 准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评 审 标 准 资 格 审 查 不 予 通 过 的 情 形 : 1 未 能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前 与 投 标 文 件 一 并 完 整 提 交 ( 资 格 审 查 结 束 之 前 不 予 撤 回 或 不 作 为 身 份 确 认 使 用 ) 资 格 审 查 要 求 的 全 部 资 料 ( 包 括 所 要 求 的 相 关 原 件 ) 的, 或 复 印 件 未 能 完 全 体 现 原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或 提 交 的 原 件 不 符 合 要 求, 或 提 交 的 原 件 与 复 印 件 不 一 致, 或 复 印 件 未 附 入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中, 或 证 件 未 在 有 效 期 内 的 ; 2 不 满 足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条 件 的 (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条 件 见 附 表 一 ) 技 术 标 评 审 标 准 ( 满 分 100 分 ) 24

25 评 审 标 准 序 号 评 审 或 量 化 因 素 较 好 良 一 般 差 或 缺 项 软 地 基 处 理 措 施 方 案 的 可 行 性 和 合 理 性 道 路 路 基 桥 梁 基 础 技 术 可 行 经 济 合 理 易 于 施 工 桥 型 方 案 路 面 结 构 设 计 的 可 行 性 和 合 理 性 桥 型 方 案 基 层 面 层 结 构 技 术 可 行 经 济 合 理 易 于 施 工 与 周 边 环 境 的 协 调 性, 与 原 有 道 路 结 合 性 设 计 进 度 设 计 质 量 及 后 续 服 务 质 量 的 保 证 措 施 造 价 控 制 的 保 证 措 施, 主 要 包 括 概 算 审 核 及 整 个 施 工 过 程 中 的 造 价 控 制 对 业 主 的 合 理 化 建 议 的 科 学 性 合 计 注 :1 技 术 标 评 审 采 用 量 化 打 分 制 规 定, 投 标 文 件 采 用 暗 标 方 式, 暗 标 的 编 制 必 须 符 合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投 标 文 件 有 明 显 作 弊 标 记 影 响 评 标 公 正 性 的, 技 术 标 将 作 否 决 处 理 2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按 评 定 标 准 独 立 记 名 评 分 评 分 范 围 一 般 为 分, 对 低 于 90 分 的 评 分, 须 经 评 标 委 员 会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成 员 同 意 并 书 面 给 出 明 确 理 由, 否 则 将 作 无 效 票 处 理 技 术 标 中 的 各 项 内 容 如 遇 缺 项 的, 则 该 项 得 分 为 0 分 分 数 汇 总 后, 取 各 评 委 的 评 分 的 算 术 平 均 值 即 为 投 标 人 技 术 标 得 分 (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2 位, 小 数 点 后 第 3 位 四 舍 五 入 ) 资 信 标 评 审 标 准 ( 满 分 100 分, 评 分 标 准 及 分 值 详 见 下 表 ): 序 号 评 审 内 容 认 定 标 准 评 审 等 级 得 分 1 所 有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的 投 标 人 均 得 基 本 分 90 分 2 企 业 类 似 项 目 设 计 经 验 2013 年 6 月 1 日 ( 含 ) 以 来, 投 标 人 完 成 过 的 与 招 标 项 目 类 似 规 模 的 公 路 工 程 设 计 项 目 完 成 时 间 以 施 工 图 审 查 合 格 时 间 或 施 工 图 批 复 时 间 为 准 本 项 须 提 供 1 合 同, 2 施 工 图 审 查 合 格 证 明 或 施 工 图 批 复 缺 少 其 中 一 项 的 或 上 述 资 料 中 没 有 体 现 得 分 所 需 数 据 资 料 的 不 予 认 可 本 项 只 就 高 计 取 一 次, 不 累 计 计 分 单 项 合 同 工 程 费 用 估 算 ( 或 设 计 概 算 ) 达 到 万 元 及 以 上 的, 得 10 分 单 项 合 同 工 程 费 用 估 算 ( 或 设 计 概 算 ) 达 到 万 元 及 以 上 的, 得 6 分 单 项 合 同 工 程 费 用 估 算 ( 或 设 计 概 算 ) 达 到 万 元 及 以 上 的, 得 2 分 25

26 其 他 情 况, 得 0 分 注 : 资 信 标 评 审 所 涉 及 证 明 资 料 的 原 件 均 须 在 投 标 文 件 提 交 截 止 时 间 之 前 提 交, 且 将 复 印 件 编 入 资 信 标 中 未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资 料 原 件, 或 原 件 不 齐 全, 或 未 将 证 明 资 料 复 印 件 编 入 资 信 标 中, 或 提 供 原 件 与 复 印 件 不 一 致 的, 该 证 明 资 料 将 被 作 无 效 处 理, 相 应 评 审 内 容 不 予 认 可, 相 应 评 审 项 得 最 低 分 商 务 标 评 审 标 准 ( 满 分 100 分 ) 投 标 报 价 采 用 费 率 报 价 形 式, 以 % 为 单 位, 报 价 费 率 小 数 点 后 保 留 二 位 数, 对 未 按 此 规 定 进 行 报 价 的 投 标 人, 其 商 务 标 将 被 视 作 有 细 微 偏 差, 允 许 投 标 人 按 上 述 规 定 进 行 修 正, 第 三 位 小 数 四 舍 五 入 评 标 衡 量 值 组 合 : 投 标 报 价 费 率 合 理 范 围 为 : 50%( 含 ) 至 60 %( 含 ), 投 标 报 价 高 于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合 理 范 围 上 限 的, 视 为 不 响 应 招 标 文 件 实 质 性 要 求, 其 投 标 文 件 作 否 决 处 理 ; 低 于 合 理 范 围 下 限 的, 其 投 标 报 价 不 进 入 评 标 衡 量 值 的 计 算, 其 商 务 标 只 得 基 本 分 60 分, 且 不 得 被 推 荐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评 标 衡 量 值 计 算 公 式 : 评 标 衡 量 值 = 通 过 详 细 评 审 后 合 理 范 围 内 各 投 标 报 价 的 算 术 平 均 值 权 重 B + 费 率 A (1- 权 重 B) 费 率 A 权 重 B 于 商 务 标 评 审 后 在 以 下 的 数 值 中 随 机 确 定 ( 不 分 标 段, 只 抽 一 次 ): 费 率 A: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权 重 B: 30% 32% 34% 36% 38% 40% 42% 44% 46% 48% 50% ( 此 公 式 计 算 结 果 以 % 为 单 位,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第 三 位 小 数 四 舍 五 入 ) 商 务 标 得 分 : 投 标 报 价 与 评 标 衡 量 值 一 致 的, 得 100 分 ; 投 标 报 价 高 于 评 标 衡 量 值 的, 商 务 标 得 分 =100-( 投 标 报 价 - 评 标 衡 量 值 ) 1% 2; 投 标 报 价 低 于 评 标 衡 量 值 的, 商 务 标 得 分 =100+( 投 标 报 价 - 评 标 衡 量 值 ) 1% 1;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第 三 位 四 舍 五 入 最 终 得 分 计 算 投 标 人 最 终 得 分 = 资 信 标 得 分 资 信 标 权 重 + 技 术 标 得 分 技 术 标 权 重 + 商 务 标 得 分 商 务 标 权 重 (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小 数 点 后 第 三 位 四 舍 五 入 ) 2.3 投 标 文 件 的 澄 清 说 明 和 补 正 评 标 委 员 会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要 求 投 标 人 对 投 标 文 件 含 义 不 明 确 对 同 类 问 题 前 后 表 述 不 一 致 或 有 明 显 的 文 字 和 计 算 错 误 的 内 容 或 其 他 经 评 标 委 员 会 认 定 的 不 影 响 投 标 文 件 有 效 性 的 细 微 偏 差 作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说 明 评 标 委 员 会 不 接 受 投 标 人 主 动 提 出 的 澄 清 说 明 或 补 正 投 标 人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进 行 澄 清 或 说 明, 但 不 得 超 出 投 标 文 件 的 范 围 或 改 变 投 标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26

27 内 容 对 同 类 问 题 表 述 不 一 致 的 内 容, 投 标 人 应 作 出 有 利 于 招 标 人 的 澄 清 说 明 或 补 正 评 标 委 员 会 对 投 标 人 提 交 的 澄 清 说 明 或 补 正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要 求 投 标 人 进 一 步 作 出 澄 清 说 明 或 补 正, 直 至 满 足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要 求 三 中 标 人 确 定 评 标 委 员 会 完 成 评 标 后, 应 当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书 面 评 标 报 告, 并 根 据 招 标 文 件 所 确 定 的 评 标 办 法, 每 个 标 段 推 荐 1 名 中 标 候 选 人 招 标 人 应 当 确 定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为 中 标 人 但 排 名 第 一 的 中 标 候 选 人 放 弃 中 标,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提 出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或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履 约 担 保 而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能 提 交, 或 因 违 法 违 规 被 取 消 中 标 候 选 人 资 格 的, 招 标 人 重 新 组 织 招 标 27

28 附 表 一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条 件 序 号 评 审 内 容 合 格 标 准 1 营 业 执 照 具 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合 法 有 效 的 营 业 执 照 2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具 备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合 法 有 效 的 资 质 证 书, 资 质 等 级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对 投 标 人 的 资 质 要 求 3 主 设 计 师 职 称 证 书 具 备 公 路 或 道 桥 类 专 业 高 级 工 程 师 及 以 上 职 称 证 书, 如 职 称 证 书 未 注 明 专 业 的, 须 同 时 提 供 相 应 专 业 学 历 证 书 4 5 主 设 计 师 本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及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投 标 人 及 拟 派 主 设 计 师 在 宁 波 市 交 通 建 设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中 基 础 信 息 录 入 审 核 通 过 及 投 标 人 信 用 等 级 须 提 供 有 效 的 本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及 2015 年 11 月 至 2016 年 4 月 份 连 续 6 个 月 的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社 保 缴 纳 证 明 以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格 式 为 准, 未 注 明 中 断 缴 纳 的 视 为 连 续 投 标 人 及 拟 派 主 设 计 师 在 宁 波 市 交 通 建 设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中 基 础 信 息 录 入 审 核 通 过 及 投 标 人 信 用 等 级 网 页 打 印 件 编 入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中 6 诚 信 承 诺 书 格 式 符 合 本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28

29 第 四 章 设 计 招 标 技 术 文 件 一 设 计 任 务 书 一 工 程 概 述 ( 一 ) 工 程 名 称 及 设 计 范 围 (1) 工 程 名 称 : 杭 州 湾 新 区 西 连 接 线 公 路 工 程 一 期 二 期 ( 设 计 ) (2) 工 程 设 计 范 围 : 杭 州 湾 新 区 西 连 接 线 公 路 工 程 一 期 二 期 设 计 招 标 共 2 个 标 段 具 体 情 况 如 下 表 : 标 段 号 道 路 名 称 道 路 等 级 起 终 点 长 度 (m) 宽 度 (m) I 杭 州 湾 新 区 西 连 接 线 公 路 工 程 一 期 梁 周 线 北 延 段 工 程 一 级 公 路 南 起 杭 甬 高 速 复 线 庵 东 西 互 通, 北 至 滨 海 二 路, 桥 梁 5 座 II 杭 州 湾 新 区 西 连 接 线 公 路 工 程 二 期 - 七 塘 公 路 ( 西 龙 线 ) 段 工 程 一 级 公 路 西 起 杭 州 湾 大 道, 东 至 兴 慈 八 路, 桥 梁 7 座 ( 二 ) 招 标 范 围 及 质 量 要 求 (1) 招 标 范 围 :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研 方 案 设 计 初 步 设 计 ( 含 概 算 ) 及 施 工 图 设 计 ; (2) 质 量 要 求 : 按 国 家 现 行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标 准 及 规 程, 达 到 设 计 任 务 书 要 求 的 设 计 深 度 二 主 要 设 计 要 求 及 主 要 设 计 标 准 ( 一 ) 主 要 设 计 要 求 (1) 工 程 涉 及 的 道 路 桥 梁 管 线 ( 雨 水 污 水 给 水 电 力 通 信 照 明 ) 交 通 及 环 境 设 施 原 则 上 与 工 程 区 域 的 规 划 定 位 相 协 调, 与 相 交 相 接 道 路 做 到 合 理 有 序 衔 接 (2) 道 路 标 准 横 断 面 设 计 以 规 划 横 断 面 为 依 据, 并 结 合 工 程 所 涉 及 的 相 关 道 路 施 工 图 设 计 进 行 合 理 布 置 (3) 道 路 纵 断 面 及 规 划 交 叉 口 设 计 要 严 格 控 制 竖 向 高 程, 设 计 单 位 可 结 合 规 范 要 求 作 必 要 修 正 并 应 29

30 明 确 说 明 ( 二 ) 主 要 设 计 标 准 (1) 道 路 等 级 : 一 级 公 路 ( 兼 顾 城 市 道 路 功 能 ), 设 计 速 度 60km/h; 路 面 最 低 标 高 不 低 于 3.70 米 (2) 桥 梁 荷 载 标 准 : 汽 车 荷 载 : 公 路 -Ⅰ 级 ; 人 群 荷 载 :4.0KN/m2; 桥 梁 梁 底 标 高 : 八 塘 江 桥 不 低 于 4.95 米, 其 余 桥 梁 不 低 于 4.06 米 (3)50 年 一 遇 防 洪 水 位 :3.56m (4) 本 工 程 平 面 坐 标 系 为 宁 波 独 立 坐 标 系, 高 程 系 统 为 1985 年 国 家 高 程 基 准 三 设 计 成 果 要 求 技 术 标 ( 含 说 明 和 设 计 图 纸 及 景 观 效 果 图 ) 均 采 用 A3( 或 A3 加 长 ) 标 准 纸 张 格 式, 说 明 后 附 工 程 估 算 表 本 次 招 标, 投 标 人 提 供 的 工 程 设 计 成 果 深 度 为 方 案 设 计 深 度, 具 体 设 计 成 果 要 求 如 下 : ( 一 ) 图 纸 部 分 至 少 应 包 括 : (1) 项 目 地 理 位 置 图 ; (2) 道 路 平 面 纵 断 面 横 断 面 设 计 图 ; (3) 道 路 路 基 路 面 设 计 图 ; (4) 软 基 处 理 等 工 程 特 殊 部 位 处 理 图 ; (5) 桥 型 方 案 的 桥 位 桥 型 横 断 面 图 及 主 要 结 构 构 造 图 ( 二 ) 设 计 说 明 应 至 少 包 括 : (1) 工 程 背 景 ; (2) 设 计 依 据 规 模 及 范 围 ; (3) 沿 线 地 形 地 物 水 文 气 象 和 工 程 地 质 条 件 ; (4) 设 计 思 路 说 明, 功 能 及 景 观 效 果 评 价, 设 计 重 点 处 理 的 方 面 等 ; (5) 设 计 原 则 设 计 标 准 采 用 的 设 计 规 范 ; (6)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 (7) 施 工 主 要 技 术 难 点 重 点 ; (8)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化 建 设 要 求 ; (9) 问 题 与 建 议 ; 30

31 (10) 投 标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其 他 内 容 ( 三 ) 投 资 估 算 (1) 定 额 采 用 现 行 公 路 工 程 预 算 定 额 (2007 版 ) 公 路 工 程 基 本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预 算 编 制 办 法 (2007 版 ) 及 现 行 相 关 其 它 专 业 定 额 ; (2) 市 场 信 息 价 及 价 格 指 数 采 用 2016 年 最 新 的 宁 波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信 息 四 主 要 采 用 的 设 计 规 范 ( 一 ) 道 路 工 程 (1)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JTG B ) (2) 公 路 沥 青 路 面 设 计 规 范 (JTG D ) (3) 公 路 沥 青 路 面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JTG F ) (4) 公 路 路 基 设 计 规 范 (JTG D ) (5) 公 路 路 线 设 计 规 范 (JTG D ) ( 二 ) 桥 梁 工 程 (1) 公 路 桥 涵 设 计 通 用 规 范 (JTG D ) (2) 城 市 桥 梁 设 计 准 则 (CJJ 11-93) (3) 公 路 桥 涵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JTG/T F ) (4) 公 路 钢 筋 混 凝 土 及 预 应 力 混 凝 土 桥 涵 设 计 规 范 (JTG D ) (5) 公 路 工 程 抗 震 设 计 规 范 (JTJ ) (6) 公 路 桥 梁 抗 震 设 计 细 则 (JTJ/T B ) (7) 公 路 工 程 结 构 可 靠 度 设 计 统 一 标 准 (GB/T ) ( 三 ) 排 水 工 程 (1) 室 外 排 水 设 计 规 范 (GB )(2014 年 版 ) (2) 室 外 给 水 设 计 规 范 (GB ) (3) 污 水 综 合 排 放 标 准 ( GB ) (4) 给 水 排 水 工 程 构 筑 物 结 构 设 计 规 范 (GB ) (5) 给 水 排 水 管 道 工 程 施 工 及 验 收 规 范 (GB ) (6) 城 市 工 程 管 线 综 合 规 划 规 范 (GB ) (7) 埋 地 聚 乙 烯 排 水 管 管 道 工 程 技 术 规 程 (GECS 164:2004) ( 四 ) 其 它 (1)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强 制 性 条 文 ( 公 路 工 程 部 分 ) 31

32 (2) 道 路 交 通 标 志 和 标 线 (GB ) (3) 公 路 交 通 设 施 设 计 细 则 (JTG/T D ) (4)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设 计 标 准 (CJJ ) (5) 未 尽 之 处 见 招 标 文 件 二 对 投 入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人 员 的 要 求 序 号 本 工 程 需 设 计 人 员 的 各 专 业 负 责 人 技 术 职 称 或 执 业 资 格 要 求 数 量 要 求 ( 人 ) 备 注 1 主 设 计 师 公 路 或 道 桥 类 高 级 工 程 师 及 以 上 1 项 目 负 责 人 2 道 路 公 路 或 道 桥 类 工 程 师 及 以 上 1 3 桥 梁 公 路 或 道 桥 类 工 程 师 及 以 上 1 4 交 通 相 关 专 业 工 程 师 及 以 上 1 5 给 排 水 注 册 公 用 设 备 工 程 师 ( 给 水 排 水 专 业 ) 1 6 电 气 注 册 电 气 工 程 师 1 7 概 预 算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1 注 :1 本 表 所 列 设 计 人 员 数 量 为 最 低 数 量 要 求, 可 按 工 程 实 际 需 要 增 设 ; 2 本 表 要 求 的 设 计 人 员 应 具 有 相 应 的 执 业 资 格 注 册 证 书 或 职 称 证 书 32

33 第 五 章 投 标 文 件 格 式 33

34 封 面 项 目 投 标 文 件 ( 资 格 审 查 文 件 ) 投 标 人 : ( 单 位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 签 字 或 盖 章 ) 时 间 : 34

35 附 件 1 拟 投 入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人 员 组 成 表 设 计 阶 段 姓 名 在 本 项 目 中 担 任 任 务 执 业 注 册 ( 或 职 称 ) 及 证 书 编 号 何 时 界 入 本 项 目 设 计 工 作 方 案 ( 含 方 案 深 化 ) 设 计 初 步 ( 含 扩 大 初 步 及 概 算 ) 设 计 施 工 图 设 计 备 注 注 : 此 表 应 对 照 招 标 范 围 确 定 的 实 际 工 作 内 容 填 写 35

36 附 件 2 拟 投 入 本 项 目 的 设 计 人 员 简 历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毕 业 院 校 及 专 业 从 事 本 专 业 时 间 执 业 注 册 资 格 毕 业 时 间 为 投 标 人 服 务 时 间 技 术 职 称 在 本 项 目 中 担 任 任 务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及 规 模 完 成 时 间 在 该 项 目 中 任 何 职 本 人 主 要 设 计 成 果 本 人 主 要 获 奖 情 况 其 他 需 补 充 说 明 的 情 况 后 附 相 关 证 书 复 印 件 36

37 附 件 3 诚 信 承 诺 书 (1) 我 公 司 承 诺, 我 公 司 及 拟 派 主 设 计 师 没 有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本 级 宁 波 市 本 级 浙 江 省 本 级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查 处 并 正 在 被 公 示 且 被 限 制 投 标 的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一 经 查 实 本 公 司 有 以 上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查 处 并 正 在 被 公 示 且 被 限 制 投 标 的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愿 主 动 放 弃 此 次 投 标 和 中 标 资 格, 我 公 司 自 行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后 果 (2) 我 公 司 承 诺,2011 年 6 月 1 日 以 来 投 标 人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拟 派 的 主 设 计 师 没 有 全 国 行 贿 犯 罪 档 案 库 中 的 有 关 记 录 一 经 查 实 本 公 司 有 以 上 有 关 记 录 的, 愿 主 动 放 弃 此 次 投 标 和 中 标 资 格, 我 公 司 自 行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后 果 (3) 我 公 司 承 诺, 我 公 司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内 容 均 真 实 有 效, 如 有 弄 虚 作 假 的 资 料, 愿 主 动 放 弃 此 次 投 标 和 中 标 资 格, 我 公 司 自 行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后 果 投 标 人 ( 盖 公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日 期 : 年 月 日 37

38 封 面 项 目 投 标 文 件 ( 资 信 标 文 件 ) 投 标 人 : ( 单 位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 签 字 或 盖 章 ) 时 间 : 38

39 附 件 4 资 信 标 自 评 分 表 序 号 评 审 内 容 投 标 人 情 况 得 分 1 2 合 计 投 标 人 : (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日 期 : 年 月 日 39

40 封 面 项 目 ( 商 务 标 ) 标 段 投 标 文 件 投 标 人 : ( 单 位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 签 字 或 盖 章 ) 时 间 : 40

41 附 件 5 投 标 函 致 ( 招 标 人 名 称 ) : 1 根 据 贵 方 ( 招 标 工 程 名 称 ) 项 目 的 设 计 招 标 文 件, 我 方 愿 按 工 程 设 计 收 费 标 准 (2002 年 修 订 本 ) 标 准 及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办 法 计 算 工 程 设 计 收 费 基 准 价, 并 按 工 程 设 计 收 费 基 准 价 的 % 作 为 标 段 投 标 报 价, 来 完 成 招 标 文 件 规 定 的 全 部 设 计 任 务 2 我 方 承 诺 在 投 标 有 效 期 内 不 修 改 撤 销 投 标 文 件 3 我 方 已 按 规 定 提 交 人 民 币 ( 大 写 ): 整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4 如 我 方 中 标 : (1) 我 方 承 诺 在 收 到 中 标 通 知 书 后, 将 按 投 标 文 件 承 诺 的 金 额 和 方 式 向 贵 方 提 交 履 约 担 保, 并 在 中 标 通 知 书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与 贵 方 签 订 合 同 (2) 我 方 将 根 据 招 标 人 需 要, 在 技 术 允 许 范 围 内 随 时 对 方 案 进 行 改 进 (3) 我 方 承 诺 设 计 质 量 达 到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由 投 标 文 件 中 的 承 诺 的 设 计 人 员 完 成 本 项 目 的 全 部 设 计 工 作, 保 证 在 未 征 得 招 标 人 同 意 的 前 提 下 不 变 更 主 要 设 计 人 员 保 证 在 日 历 天 内 完 成 设 计 任 务 并 提 供 相 应 的 设 计 服 务, 其 中 : 方 案 ( 含 方 案 深 化 ) 设 计 日 历 天 ; 初 步 ( 含 扩 初 概 算 ) 设 计 日 历 天 ; 施 工 图 设 计 日 历 天 如 违 约, 愿 按 投 标 函 附 录 中 承 诺 的 标 准 接 受 处 罚 5 我 方 在 此 声 明, 所 提 交 的 投 标 文 件 及 有 关 资 料 内 容 完 整 真 实 和 准 确 投 标 人 : ( 全 称 盖 章 ) 地 址 : 邮 编 : 电 话 : 传 真 :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 签 字 或 盖 章 ) 年 月 日 41

42 附 件 6 投 标 函 附 录 序 号 项 目 内 容 说 明 与 要 求 投 标 承 诺 ( 要 求 承 诺 同 意 ) 1 履 约 担 保 额 度 合 同 总 价 的 10% 2 设 计 准 备 时 间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3 天 3 提 前 设 计 周 期 奖 励 标 准 / 元 / 天 4 延 误 设 计 周 期 赔 偿 标 准 2000 元 / 天 5 延 误 设 计 周 期 赔 偿 限 额 履 约 担 保 的 40 % 6 未 达 到 承 诺 的 设 计 质 量 标 准 违 约 金 履 约 担 保 的 50 % 7 廉 政 担 保 履 约 担 保 的 10 % 8 是 否 同 意 合 同 条 款 要 求 投 标 人 承 诺 同 意 9 是 否 同 意 招 标 文 件 其 它 内 容 要 求 投 标 人 承 诺 同 意 投 标 人 : ( 全 称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 签 字 或 盖 章 ) 日 期 : 年 月 日 注 : 本 表 须 对 应 投 标 人 须 知 前 附 表 二 提 供 的 内 容 填 报 42

43 附 件 7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书 ( 如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到 场 的, 在 身 份 确 认 时 另 单 独 提 供 一 份 ) 单 位 名 称 : 地 址 :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职 务 :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号 码 : 系 ( 投 标 人 名 称 )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为 ( 招 标 工 程 名 称 ) 项 目, 签 署 上 述 投 标 文 件 进 行 合 同 谈 判 签 署 合 同 和 处 理 与 之 有 关 的 一 切 事 务 特 此 证 明 附 :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正 反 面, 如 另 页,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需 加 盖 单 位 章 ) 投 标 人 : ( 盖 章 ) 日 期 : 年 月 日 43

44 附 件 8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 如 为 委 托 代 理 人 到 场, 在 身 份 确 认 时 另 单 独 提 供 一 份 ) 本 人 作 为 ( 投 标 人 名 称 )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在 此 授 权 委 托 我 公 司 的 ( 授 权 代 表 姓 名 ), 其 身 份 证 号 码 为 :, 作 为 我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以 我 的 名 义 全 权 处 理 ( 招 标 工 程 名 称 ) 项 目 设 计 投 标 的 各 项 事 宜 本 授 权 书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在 此 授 权 范 围 和 期 限 内, 被 授 权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授 权 人 予 以 认 可 授 权 代 表 无 权 转 让 委 托 权, 特 此 委 托 授 权 代 表 : ( 签 字 ) 性 别 : 年 龄 : 身 份 证 号 码 : 职 务 : 投 标 人 : ( 全 称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 签 字 或 盖 章 ) 授 权 委 托 日 期 : 年 月 日 附 : 法 定 代 表 人 及 委 托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正 反 面, 如 另 页,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需 加 盖 单 位 章 ) 44

45 附 件 9: 主 设 计 师 委 任 书 根 据 本 委 任 书 宣 告, 我 (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 系 ( 设 计 单 位 名 称 )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现 代 表 单 位 授 权 : ( 主 设 计 师 姓 名 ) 为 ( 招 标 工 程 名 称 ) 项 目 Ⅰ 标 段 ( 或 Ⅱ 标 段 ) 的 主 设 计 师, 身 份 证 号 码 为, 全 面 负 责 该 工 程 的 设 计 工 作 主 设 计 师 : ( 签 字 或 盖 章 ) 性 别 : 年 龄 : 身 份 证 号 码 : 职 务 : 投 标 人 : (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 签 字 或 盖 章 ) 授 权 委 托 日 期 : 年 月 日 45

46 第 六 章 合 同 条 款 及 格 式 甲 方 ( 全 称 ): 慈 溪 杭 州 湾 滨 海 开 发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乙 方 ( 全 称 ):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承 担 _ 设 计, 工 程 地 点 为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本 合 同, 共 同 执 行 建 设 规 模 : 项 目 投 资 : 设 计 阶 段 及 内 容 : 第 一 条 本 合 同 依 据 下 列 文 件 签 订 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和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1.2 国 家 及 地 方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管 理 法 规 和 规 章 1.3 建 设 工 程 批 准 文 件 第 二 条 设 计 依 据 2.1 甲 方 给 乙 方 的 设 计 任 务 书 或 设 计 中 标 文 件 2.2 甲 方 提 交 的 基 础 资 料 2.3 乙 方 采 用 的 主 要 技 术 标 准 是 : 国 家 现 行 的 设 计 规 范 及 标 准 第 三 条 合 同 文 件 的 优 先 次 序 构 成 本 合 同 的 文 件 可 视 为 是 能 互 相 说 明 的, 如 果 合 同 文 件 存 在 歧 义 或 不 一 致, 则 根 据 如 下 优 先 次 序 来 判 断 : 3.1 合 同 书 3.2 中 标 通 知 书 3.3 发 包 人 要 求 及 委 托 书 3.4 投 标 文 件 第 四 条 甲 方 向 乙 方 提 交 的 有 关 资 料 文 件 及 时 间 46

47 甲 方 应 在 本 合 同 签 订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及 文 件 : (1) 设 计 任 务 书 (2) 规 划 用 地 红 线 图 和 地 形 资 料 第 五 条 乙 方 向 甲 方 交 付 的 设 计 文 件 份 数 地 点 及 时 间 5.1 乙 方 应 按 阶 段 向 甲 方 提 交 具 有 法 定 效 力 的 设 计 成 果 文 件 (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须 满 足 工 程 进 度 要 求 ) 序 号 资 料 及 文 件 名 称 份 数 提 交 日 期 1 方 案 设 计 ( 含 方 案 优 化 ) 10 甲 方 确 认 方 案 设 计 开 始 后 日 历 天 内 2 初 步 设 计 ( 含 扩 初 概 算 ) 15 方 案 设 计 确 认 后 日 历 天 内 初 步 设 计 确 认 后 日 历 天 内 根 据 甲 方 实 际 需 要, 乙 方 3 施 工 图 设 计 20 已 完 成 的 部 分 施 工 图 纸 应 尽 可 能 提 前 交 付 给 甲 方, 为 甲 方 后 续 施 工 招 标 等 工 作 提 供 支 持 5.2 乙 方 向 甲 方 交 付 的 设 计 资 料 及 文 件 : 按 5.1 条 要 求 提 供, 同 时 提 供 设 计 成 果 电 子 文 件 光 碟 3 套 电 子 文 件 ( 含 2002 以 上 版 本 CAD 格 式 图 纸 ) 与 书 面 图 纸 等 资 料 同 时 提 交, 以 上 设 计 资 料 及 文 件 数 量 如 因 项 目 报 批 会 审 验 收 等 相 关 程 序 增 加 的, 乙 方 须 无 条 件 提 供, 甲 方 不 再 另 行 支 付 费 用 第 六 条 费 用 ( 均 以 人 民 币 为 单 位 ) 6.1 本 工 程 暂 定 合 同 价 按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收 费 标 准 (2002 年 修 订 本 ) 标 准 计 算 收 费 基 准 价, 计 费 额 暂 按 初 步 设 计 中 的 工 程 建 安 费 用 计 ( 设 计 专 业 调 整 系 数 按 0.9 计 取, 桥 梁 部 分 设 计 复 杂 程 度 调 整 系 数 按 0.85 计 取, 桥 梁 部 分 附 加 调 整 系 数 按 2.0 计 取, 除 桥 梁 外 其 他 专 业 设 计 复 杂 程 度 调 整 系 数 按 1.15 计 取 附 加 调 整 系 数 按 0.61 计 取, 履 约 担 保 金 额 计 算 时 设 计 费 计 费 额 按 投 标 文 件 投 资 估 算 中 工 程 建 安 费 用 计 ), 并 结 合 设 计 中 标 费 率 确 定 设 计 费 6.2 本 项 目 每 个 标 段 项 目 建 议 书 编 制 费 用 合 计 3 万 元,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编 制 费 用 合 计 1 万 元, 该 项 费 用 一 次 性 包 干, 结 算 时 不 作 调 整, 在 标 段 范 围 内 所 有 工 程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编 制 完 成 后 下 一 次 支 付 设 计 费 时 一 并 支 付 6.3 本 工 程 设 计 收 费 结 算 方 式 : 按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收 费 标 准 (2002 年 修 订 本 ) 标 准 计 算 收 费 基 准 价 中 标 费 率 注 :( 设 计 专 业 调 整 系 数 按 0.9 计 取, 桥 梁 部 分 设 计 复 杂 程 度 调 整 系 数 按 0.85 计 取, 桥 梁 部 分 附 加 调 整 系 数 按 2.0 计 取, 除 桥 梁 外 其 他 专 业 设 计 复 杂 程 度 调 整 系 数 按 1.15 计 取 附 加 调 整 系 数 按 0.61 计 取 ; 工 程 设 计 收 费 的 计 费 额 以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中 心 审 47

48 定 的 预 算 审 核 价 为 准 6.4 乙 方 应 根 据 施 工 或 甲 方 需 要 在 技 术 允 许 范 围 内 随 时 对 设 计 进 行 修 改, 直 到 设 计 得 到 甲 方 满 意 为 止, 其 修 改 设 计 费 已 经 包 含 在 本 次 投 标 报 价 中, 不 另 行 支 付 6.5 乙 方 所 有 图 纸 深 化 到 可 以 施 工 为 止, 否 则 不 予 支 付 相 应 的 设 计 费 经 甲 方 同 意, 个 别 工 作 内 容 和 专 业 工 程 乙 方 无 相 应 资 质 的 或 设 计 成 果 不 能 满 足 甲 方 要 求 的, 应 分 包 给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但 乙 方 对 上 述 分 包 的 工 作 或 设 计 任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并 不 得 压 低 相 应 费 用, 相 应 费 用 由 甲 方 直 接 支 付 给 第 三 方, 并 从 本 设 计 费 中 扣 除, 但 乙 方 可 以 按 照 上 述 专 业 工 程 设 计 费 的 5% 计 取 总 体 设 计 协 调 费 并 积 极 予 以 配 合 第 七 条 支 付 方 式 付 费 次 序 额 度 (%) 付 费 时 间 ( 由 交 付 设 计 文 件 所 决 定 ) 第 一 次 付 费 支 付 至 暂 定 设 计 费 的 20% 完 成 初 步 设 计 后 20 天 内 第 二 次 付 费 支 付 至 暂 定 设 计 费 的 40% 完 成 施 工 图 设 计 后 20 天 内 第 三 次 付 费 支 付 至 最 终 设 计 费 的 80% 施 工 图 预 算 及 设 计 费 经 宁 波 杭 州 湾 新 区 政 府 投 资 审 计 中 心 审 计 后 20 天 内 ; 第 四 次 付 费 付 清 余 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后 一 周 内 结 清 设 计 费 ; 其 中 15% 最 迟 不 超 过 施 工 图 出 图 后 二 年 说 明 : 在 甲 方 支 付 设 计 费 前,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提 供 经 甲 方 财 务 认 可 的 等 额 正 规 发 票,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拒 绝 支 付 设 计 费 第 八 条 双 方 责 任 8.1 甲 方 责 任 甲 方 按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乙 方 提 交 基 础 资 料 及 文 件, 并 对 其 完 整 性 正 确 性 及 时 限 负 责 甲 方 不 得 要 求 乙 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甲 方 提 交 上 述 资 料 及 文 件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15 日 历 天 以 内, 乙 方 按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交 付 设 计 文 件 时 间 顺 延 ; 甲 方 交 付 上 述 资 料 及 文 件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15 日 历 天 以 上 时, 乙 方 有 权 重 新 确 定 提 交 设 计 文 件 的 时 间 甲 方 变 更 委 托 设 计 项 目 规 模 条 件 或 因 提 交 的 资 料 错 误, 或 所 提 交 资 料 作 较 大 修 改, 以 致 造 成 乙 方 设 计 返 工 时, 双 方 除 另 行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或 另 订 合 同 ) 重 新 明 确 有 关 条 款 外, 甲 方 应 按 乙 方 所 耗 工 作 量 向 乙 方 支 付 返 工 费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甲 方 要 求 终 止 或 解 除 合 同, 乙 方 未 开 始 设 计 工 作 的, 不 予 补 偿 相 应 损 失 费 用 ; 已 开 始 设 计 工 作 的, 甲 方 应 根 据 乙 方 已 进 行 的 实 际 工 作 量, 不 足 一 半 时, 按 该 阶 段 设 计 费 的 一 半 支 付 ; 超 过 一 半 时, 按 实 际 完 成 工 程 量 所 占 该 阶 段 设 计 工 作 量 的 比 例 支 付 该 阶 段 设 计 费 48

49 8.1.4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比 合 同 规 定 时 间 提 前 交 付 设 计 文 件 时, 须 征 得 乙 方 同 意, 不 得 严 重 背 离 合 理 设 计 周 期, 且 甲 方 应 支 付 赶 工 费 甲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金 额 和 时 间 向 乙 方 支 付 设 计 费 8.2 乙 方 责 任 乙 方 应 按 国 家 规 定 和 合 同 约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按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时 间 及 份 数 向 甲 方 交 付 设 计 文 件 ( 出 现 规 定 有 关 交 付 设 计 文 件 顺 延 的 情 况 除 外 ), 负 责 向 甲 方 及 施 工 单 位 进 行 设 计 交 底 处 理 有 关 设 计 问 题 和 参 加 竣 工 验 收 乙 方 须 积 极 配 合 甲 方 的 合 理 要 求, 履 行 乙 方 职 责, 设 计 成 果 需 符 合 现 有 国 家 浙 江 省 及 项 目 所 在 市 规 划 规 范 及 要 求 以 及 甲 方 的 设 计 验 收 标 准 如 果 因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乙 方 应 予 以 赔 偿 设 计 文 件 中 选 用 的 国 家 标 准 图 部 标 准 图 及 地 方 标 准 图 由 乙 方 负 责 解 决 设 计 合 理 使 用 年 限 满 足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乙 方 交 付 设 计 资 料 及 文 件 后, 按 规 定 参 加 有 关 的 设 计 审 查, 并 根 据 审 查 结 论 负 责 对 不 超 出 原 定 范 围 的 内 容 做 必 要 调 整 补 充 甲 方 将 对 中 标 方 案 进 行 涉 及 安 全 技 术 经 济 结 构 造 型 材 料 环 保 节 能 中 的 一 个 或 多 个 方 面 的 专 项 论 证, 乙 方 应 根 据 甲 方 的 论 证 结 果, 无 条 件 对 中 标 方 案 进 行 调 整, 且 不 再 另 行 增 加 设 计 费 用 乙 方 应 保 证 其 向 甲 方 提 交 的 成 果 ( 包 括 阶 段 性 和 最 终 性 成 果 ) 不 侵 犯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甲 方 因 使 用 乙 方 提 交 的 成 果 被 第 三 人 指 控 侵 权 提 出 异 议 或 权 利 主 张 的, 乙 方 应 当 积 极 协 助 解 决, 若 确 因 乙 方 侵 犯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导 致 甲 方 损 失 的, 乙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乙 方 应 维 持 本 项 目 设 计 团 队 的 稳 定, 主 设 计 师 及 其 他 专 业 负 责 人 和 在 项 目 施 工 全 过 程 中 派 出 的 常 驻 现 场 服 务 设 计 人 员 作 调 整 须 书 面 报 送 甲 方 同 意 及 备 案, 若 甲 方 对 设 计 人 员 认 为 不 称 职, 经 调 整 后 仍 不 满 意, 甲 方 经 知 会 乙 方 后 有 权 另 行 聘 请 设 计 人 员, 所 发 生 费 用 在 本 合 同 设 计 费 中 扣 减 乙 方 对 设 计 文 件 出 现 的 遗 漏 或 错 误 负 责 修 改 或 补 充 由 于 乙 方 设 计 错 误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损 失, 乙 方 除 负 责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外, 应 免 收 受 损 失 部 分 的 设 计 费, 并 根 据 损 失 程 度 向 甲 方 支 付 赔 偿 金, 赔 偿 金 数 额 由 双 方 商 定 为 实 际 损 失 的 100 % 由 于 乙 方 设 计 文 件 中 出 现 一 般 错 误 引 起 设 计 变 更 金 额 在 30 万 ( 含 ) -50 万 ( 含 ) 的, 扣 除 合 同 设 计 费 的 2%; 出 现 重 要 错 误 引 起 设 计 变 更 金 额 在 50 万 -80 万 ( 含 ) 的, 扣 除 合 同 设 计 费 的 3%; 出 现 重 大 错 误 引 起 设 计 变 更 金 额 在 80 万 以 上 的, 扣 除 合 同 设 计 费 的 5% 乙 方 在 每 阶 段 明 确 取 得 甲 方 书 面 确 认 和 指 示 后 方 可 进 行 该 阶 段 工 作 或 下 一 阶 段 的 工 作, 对 已 批 准 的 设 计, 乙 方 只 可 按 甲 方 书 面 意 见 才 可 修 改 乙 方 对 甲 方 提 出 的 设 计 澄 清 设 计 变 更 等 要 求 能 够 作 出 迅 速 反 馈, 在 甲 方 要 求 的 时 间 内 提 供 相 关 意 见 和 设 计 资 料 及 文 件 49

50 第 九 条 违 约 9.1 合 同 生 效 后, 因 乙 方 原 因 单 方 要 求 终 止 或 解 除 合 同, 乙 方 应 在 终 止 或 解 除 后 五 日 内 双 倍 返 还 甲 方 已 付 的 设 计 费, 并 罚 没 履 约 担 保, 造 成 甲 方 其 他 损 失 的, 乙 方 须 据 实 予 以 赔 偿 9.2 所 有 图 纸 均 须 在 施 工 图 提 交 时 达 到 合 同 约 定 的 设 计 深 度, 除 甲 方 要 求 调 整 外, 乙 方 应 严 格 控 制 图 纸 修 改 联 系 单 造 价, 因 设 计 错 误 遗 漏 等 乙 方 原 因 引 起 的 联 系 单 造 价 增 加 应 控 制 在 工 程 建 安 总 造 价 的 1% 以 内, 超 过 1% 时 甲 方 有 权 追 究 乙 方 责 任 9.3 由 于 乙 方 自 身 原 因, 未 按 合 同 约 定 时 间 交 付 设 计 文 件 的, 每 延 误 一 日,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每 天 2000 元 的 违 约 金 ; 延 误 设 计 周 期 赔 偿 限 额 为 履 约 担 保 的 40% 逾 期 超 过 30 天 的, 甲 方 有 权 终 止 合 同 并 停 止 支 付 设 计 费, 由 此 引 起 的 一 切 后 果 及 赔 偿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本 项 目 无 提 前 设 计 周 期 奖 励 费 9.4 因 乙 方 不 具 备 符 合 合 同 要 求 的 相 关 资 质 或 隐 瞒 相 关 资 质 情 况 的,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乙 方 应 在 接 到 甲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退 还 甲 方 所 支 付 的 全 部 款 项, 并 按 合 同 价 的 20%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造 成 甲 方 其 他 损 失 的, 乙 方 应 据 实 予 以 赔 偿 9.5 未 达 到 承 诺 的 设 计 质 量 标 准 违 约 金 为 履 约 担 保 的 50% 乙 方 提 交 的 设 计 文 件 达 不 到 阶 段 设 计 深 度 要 求, 未 通 过 甲 方 阶 段 设 计 文 件 审 核 需 要 重 新 修 改 的, 费 用 由 乙 方 自 负 ; 修 改 后 仍 达 不 到 设 计 深 度, 未 通 过 阶 段 设 计 文 件 审 核 的, 甲 方 有 权 不 予 确 认, 并 扣 除 设 计 质 量 标 准 违 约 金 由 此 而 造 成 的 工 期 延 误 及 重 新 出 图 的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且 甲 方 有 权 随 时 解 除 本 合 同 若 甲 方 因 此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按 9.4 款 执 行 9.6 乙 方 应 当 保 证 设 计 概 算 不 突 破 项 目 估 算, 施 工 图 预 算 不 突 破 设 计 概 算 ; 如 果 由 于 设 计 原 因 有 任 何 一 阶 段 突 破 的, 扣 除 20% 的 设 计 费 9.7 乙 方 承 诺 的 主 设 计 师 及 其 他 专 业 负 责 人 和 在 项 目 施 工 过 程 中 派 出 的 常 驻 现 场 服 务 设 计 人 员 均 必 须 根 据 工 程 需 要 和 甲 方 要 求 按 时 参 加 相 关 会 议, 否 则 按 2000 元 / 人 次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上 述 人 员 未 经 甲 方 许 可, 均 不 得 擅 自 更 换,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停 止 支 付 合 同 款 项, 造 成 甲 方 其 他 损 失 的, 乙 方 应 据 实 予 以 赔 偿 即 使 经 甲 方 同 意 更 换, 乙 方 按 主 设 计 师 30 万 元 / 人 次, 其 它 上 述 人 员 5 万 元 / 人 次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9.8 乙 方 应 配 合 甲 方 完 成 设 计 概 算 的 审 核 工 作,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扣 除 2% 的 设 计 费 9.9 甲 方 有 权 从 工 程 进 度 款 结 算 款 或 履 约 担 保 中 扣 除 违 约 金 第 十 条 保 密 乙 方 了 解 在 与 甲 方 合 作 过 程 中 所 获 得 或 知 悉 的 关 于 甲 方 的 信 息 包 括 项 目 信 息 技 术 图 纸 资 料 经 营 信 息 人 力 资 源 本 合 同 所 涉 及 的 设 计 / 研 究 内 容 设 计 / 研 究 成 果 等 等 所 有 未 公 开 之 信 息 为 甲 方 的 商 业 秘 密, 应 严 守 其 秘 密 性 未 经 甲 方 事 先 书 面 同 意, 乙 方 除 根 据 法 律 及 政 府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将 甲 方 商 业 秘 密 或 甲 方 提 供 给 乙 方 的 技 术 资 料 图 纸 等 用 于 履 行 本 合 同 之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乙 方 上 述 保 密 义 务 的 期 限, 从 50

51 乙 方 知 悉 该 资 料 或 信 息 之 日 起, 直 至 公 众 可 通 过 合 法 途 径 获 得 知 悉 相 关 资 料 信 息 之 日 止 第 十 一 条 仲 裁 本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甲 方 与 乙 方 应 及 时 协 商 解 决 也 可 由 当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时,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由 宁 波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第 十 二 条 合 同 生 效 及 其 他 12.1 在 施 工 期 间, 乙 方 应 派 设 计 人 员 留 驻 施 工 现 场 配 合 和 解 决 有 关 问 题 12.2 乙 方 为 本 合 同 项 目 的 服 务 自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至 通 过 竣 工 验 收 且 审 计 结 束 为 止 12.3 本 工 程 项 目 中, 乙 方 不 得 指 定 建 筑 材 料 设 备 的 生 产 厂 或 供 货 商 甲 方 需 要 乙 方 配 合 建 筑 材 料 设 备 的 加 工 订 货 时, 所 需 费 用 由 甲 方 承 担 12.4 对 于 乙 方 为 履 行 本 合 同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所 有 阶 段 性 和 最 终 设 计 成 果, 及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其 他 研 究 成 果, 双 方 同 意 在 甲 方 支 付 设 计 费 用 后, 其 所 含 有 的 一 切 知 识 产 权 含 著 作 权 申 请 专 利 权 和 专 利 权 等 权 利 属 于 甲 方 ; 所 有 成 果 提 交 甲 方 后, 乙 方 可 以 发 明 人 / 作 者 的 名 义 在 学 术 研 究 领 域 发 表 申 报 评 奖 12.5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承 担 本 合 同 内 容 以 外 的 工 作 服 务, 另 行 签 订 协 议 并 支 付 费 用 12.6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时, 双 方 应 及 时 协 商 解 决 12.7 签 订 合 同 前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递 交 合 同 价 款 的 10% 的 履 约 担 保, 施 工 图 纸 通 过 审 批 及 审 图 部 门 审 定 合 格 后 10 日 内 无 息 退 还 12.8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且 乙 方 提 交 履 约 担 保 后 生 效 12.9 本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两 份 副 本 一 式 十 份, 均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甲 方 执 正 本 一 份 副 本 六 份, 乙 方 执 正 本 一 份 副 本 四 份 附 件 ( 一 ) 廉 政 合 同 甲 方 名 称 :( 盖 章 ) 乙 方 名 称 :(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章 )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章 ) 或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章 ) 住 所 : 住 所 : 邮 政 编 码 : 邮 政 编 码 : 电 话 : 电 话 : 传 真 : 传 真 : 开 户 银 行 : 开 户 银 行 : 银 行 帐 号 : 银 行 帐 号 :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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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窑镇—联心路—目录.doc 序 号 图 表 名 称 图 表 编 号 道 路 部 分 1 设 计 说 明 S1-1 6 2 路 基 标 准 横 断 面 S1-2 1 3 一 般 路 基 设 计 图 S1-3 1 4 路 面 结 构 图 S1-4 1 5 混 凝 土 板 块 划 分 及 板 内 钢 筋 布 置 图 S1-5 3 6 路 基 路 面 工 程 数 量 表 S1-6 1 7 路 基 防 护 工 程 设 计 图 S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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