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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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富管理業務 開戶契約書暨客戶權益手冊

2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壹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告知書 元富證券茲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及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規定, 於簽訂 財富管理信託客戶開戶文件暨契約書 前說明下列應揭露事項 ( 註 : 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 下稱 總契約 附約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 / 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 下稱 附約 財富管理資產配置契約書 下稱 配置約 ) 項次 應揭露事項 契約載明條文索引及說明事項 總契約書第四條 第六至十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至二十一條 附約第 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二 三 五 七 十二 十五 十六 十八條 配置約第一 三條 電 1 利行使 變更 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子式交易帳戶服務同意書第三條 第五條 第八至九條第二項至第五 制 項 第十二至十三條 第十五至十六條 第十八至十九條第一及二項 第二十條 金融服務業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 義務及責任 總契約書第三至四條 第八 十二 十三條 第十七至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附約第五條 第七至九條 第十七條 電子式交易帳戶服務同意書第三條 第六至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 包總契約書第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四至十五條 附約第六 十 十一條 括收取時點 計算及收取方式 配置約第二條 電子式交易帳戶服務同意書第四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 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 保險本金融商品或服務並無受存款保險 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之保障 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總契約書第二十二條 附約第十九條 配置約第四條準用總契約書第二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十二條 電子式交易帳戶服務同意書第二十二條 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財富管理電子式交易帳戶服務同意書 傳真交易授權同意書 個人資料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告知暨同意書 遵循 FATCA 及 CRS 稅務法案聲明暨同意書 說明之事項 投資型商品或服務可能涉及之風險資本商品屬投資型商品, 風險請參風險預告書項下各風險預告書 總契約訊, 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書第十一條 附約第十三條 失 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貳 風險預告書 第一條 任何投資商品皆具有風險, 商品以往之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 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 不負責商品之盈虧與最低收益, 委託人經獨立判斷後, 需自行承擔相關風險 第二條 投資商品因標的 種類 區域 幣別之不同, 可能面臨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 : 市場風險 法律風險 流動性風險 信用風險 匯兌風險 國家風險等 第三條 投資商品因標的 特性及所涉風險之不同, 部分金融商品之最大可能損失為所有投資本金及利息 如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係以外國貨幣交易, 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並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 壹 ) 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是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規定訂定之 本風險預告書係告知委託人委託本公司以信託方式進行一筆債券買斷交易同時又結合一筆附買回契約, 且以二者價款餘額結算之交易型態, 預告其內含高度投資風險之特質 委託人欲從事此種高投資風險之交易前, 請審度本身之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於此種交易, 並於決定簽約或進行交易前, 確實研析明瞭下述事項 : 第一條 市場利率變化極易影響委託人所約定買回債券之價值 遇有行情劇烈變動時, 可能會產生委託人所約定買回債券之市值已低於該筆附買回交易到期時應支付之本息, 導致虧損超出預期, 甚至高於交易簽約或成立當時委託人所繳付買賣價款餘額之情形 第二條 遇市場行情劇烈波動時, 委託人可能面臨所擁有之債券無法及時在市場賣出, 以致損失額度進一步擴大 故委託人從事上述類型之交易須審慎評估所可能面對之風險 第三條 委託人從事上述類型之債券附條件交易於契約未到期前, 除有預先之約定或經買賣雙方同意, 否則無法提前終止契約, 故請審慎評估可能之風險, 以決定承做附條件交易之天期 本風險之預告事宜殊為簡要, 僅為列示性質, 對所有影響債券行情與交易損益之因素無法逐項詳括 委託人於交易前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與法令 契約詳加研析與詢問外, 對其他可能影響因素亦須慎思明辨, 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 以免因交易遭致無法承受之損失 ( 貳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第十七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項係告知委託人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 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 委託人於開戶及決定交易前, 應審慎評估本 第 1 頁, 共 32 頁

3 身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 並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 第一條 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委託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 第二條 基金雖經金管會核准, 惟不表示其絕無風險 以往之經理績效僅供參考, 不得視為基金未來最低投資收益之保證 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不負責基金之盈虧,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 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相關基金公開說明書 第三條 委託人應遵守各相關基金公開說明書所列交易規定與限制, 包括短線交易之限制與買回相關規定 第四條 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下 : 一 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 : 市場 ( 政治 經濟 社會變動 匯率 利率 股價 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 ) 風險 流動性風險 信用風險 產業景氣循環變動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成本與損失 法令變動 貨幣管制 流動性不足 跨境交易及法規遵循等風險 二 因前述風險 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 或基金經理公司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第五條 基金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 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 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 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第六條 境外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 惟不表示境外基金絕無風險, 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績效不保證境外基金之最低收益 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 第七條 境外基金投資人須知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應由總代理人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八條 境外基金係依外國法令募集與發行, 其公開說明書 財務報告 年報及績效等相關事項, 均係依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 委託人應自行了解判斷 第九條 投資風險 : 境外基金一般須承擔之風險包括投資本金之損失 價格波動 匯率變動及政治風險 法律與稅務風險等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例示大端, 對於所有基金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投資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尚應審慎詳讀各基金公開說明書, 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 叁 ) 期貨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 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 其從事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具有財務槓桿特性, 可能於極短時間內產生利益或發生損失, 而使得期貨信託基金及受益人所持有受益憑證之淨資產價值大幅波動, 委託人於開戶及決定交易前, 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 並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 第一條 基金之買賣係以委託人之判斷為之, 委託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 第二條 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惟不表示絕無風險, 期貨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 期貨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不負責基金之盈虧,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 委託人於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第三條 委託人應遵守基金公開說明書所列相關交易規定與限制, 包括短線交易之限制與買回相關規定 第四條 基金資產之投資須負擔之費用已完整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有關受益人應負擔費用項下, 委託人應將此基金淨資產價值可能因此遭受之影響列入考量 第五條 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 : 一 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市場 ( 政治 經濟 社會變動 匯率 利率 股價 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之價格波動 ) 風險 流動性風險 信用風險 產業景氣循環變動 法令 貨幣等風險 ; 本風險預告書無法完整揭露所有可能影響委託人決定是否投資本基金之風險, 委託人於申購前至少應再詳閱本基金公開說明書有關風險因素之揭露 二 因前述風險 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 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憑證申請買回時, 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第六條 基金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 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 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 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第七條 基金之投資標的, 除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外, 並可能包括國外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 是除國內相關法令外, 基金亦可能須遵守國外法令, 國外法令可能對於基金有不同之規定或對受益人之保護不如國內法令, 且我國主管機關亦可能無法要求他國嚴格執行該國之法令規定 第八條 期貨信託基金如為保證型基金, 惟不表示絕無風險, 委託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 始可享有所約定的本金保證 委託人於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 適用於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 ) 第九條 期貨信託基金如為保護型基金, 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 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 不表示絕無風險 委託人持有本基金至到期日時, 始可享有所約定的本金保護 委託人於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 適用於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之保護型 ) 第十條 期貨信託基金如為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基金之每單位淨資產價值可能因跨時區交易而無法揭露最新淨值, 標的指數成分契約之價格 基金淨資產價值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市場價格可能受期貨契約標的之現貨價格影響, 而可能產生折 溢價之風險, 且專業投資人通常較一般投資人容易取得期貨契約及期貨契約標的現貨之資訊及評價, 委託人於現金申購 買回或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前, 應審慎評估價格之合理性, 並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第十一條 期貨信託基金如為槓桿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或反向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該基金係追蹤 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委託人應完全瞭解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 且基金僅以追蹤 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 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故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 ( 適用於槓桿型指數股票型或反向型期貨信託基金 )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例示大端, 對於所有基金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申購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尚應審慎詳讀基金公開說明書, 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第 2 頁, 共 32 頁

4 ( 肆 ) 衍生性金融商品 ( 含結構型商品 ) 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經營營業處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自律規則第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條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包含或基於在利率 貨幣 證券 商品及其他標的資產上, 在某些特定的市場條件下, 委託人可能承受重大損失或亦可能獲有重大利益, 而衍生性金融商品工具或交易常見的高財務槓桿特性, 將可能對委託人造成極大的損失或獲利, 委託人必須負擔交易及所有其他損失的風險 ( 該風險可能極為重大 ), 且本公司將不負責此工具或任何交易所產生的任何損失, 因此委託人應依自身之財務狀況 經驗 目標及其他相關情況, 審慎評估此類之交易是否合宜, 委託人也應確認完全瞭解此工具 任何交易及合約權利義務的特性及所暴露損失風險的特性及範圍 另結構型商品係指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 利率 匯率 指數 商品 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 其可能涉及之風險與衍生性金融商品雷同 第二條 衍生性金融商品 ( 含結構型商品 ) 可能產生包括但不限於信用風險 流動性風險 提前解約風險 最低收益風險 交割風險 發行機構提前贖回風險 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 商品條件變更風險 委託人提前贖回風險 利率風險 信用風險 匯兌風險 事件風險 國家風險 再投資風險 連結標的更動影響風險 通貨膨脹風險 本金轉換風險 閉鎖期風險之風險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例示大端, 對於所有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申購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尚應審慎了解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 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 伍 ) 金融資產證券化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及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六及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風險預告 委託人於申購本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前, 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相關資訊, 並審慎評估下列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 信託或受讓財產原債務人提前還款之風險 信託或受讓財產原債務人違約之風險 信託或受讓財產過度集中之風險 利率變動之風險 再投資之風險及其他風險 公開說明書雖儘可能將潛在之風險予以辨識並充分揭露, 惟不保證已涵蓋所有之投資風險, 委託人於申購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前仍應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 必要時並尋求適當之專家意見, 獨立作成投資判斷 委託人適宜性 : 一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並非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 委託人需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價值及風險, 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明書中之所有資訊 二 委託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境 利率及其他因素可能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 三 委託人需有足夠財力及流動性來承擔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有相關之風險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風險預告 委託人於申購本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前, 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所揭露之相關資訊, 並審慎評估下列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受益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 不動產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 信託財產預期收益變動之風險 信託財產過度集中之風險 利率變動之風險 其他風險 ( 如信用評等等級維持之風險 受益證券本金於預定到期日或到期日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 承租戶租約到期之風險 不動產價值變動之風險 一般法令變更風險 稅務法令變更之風險 不可抗力事件之風險 ) 公開說明書雖儘可能將潛在之風險予以辨識並充分揭露, 惟不保證已涵蓋所有之投資風險, 委託人於申購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益證券前仍應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 必要時並尋求適當之專家意見, 獨立作成投資判斷 委託人適宜性 : 一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並非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 委託人需有足夠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之價值及風險, 以及包含於公開說明書中之所有資訊 二 委託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境及其他因素可能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 三 委託人需有足夠財力及流動性來承擔受益證券所有相關之風險 ( 陸 )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外國有價證券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委託人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係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 買賣股票 認股權證 受益憑證 存託憑證 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 涉及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 各交易市場當地法令規章 交易所及自律機構規章 委託人應瞭解開立交易帳戶從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 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並應詳讀及知悉下列各條事宜, 以保護權益 : 第一條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 依其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市場而有所差異, 委託人應就投資標的為股票 認股權證 受益憑證 債券及存託憑證等, 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 並注意所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國家主權評等變動情形 第二條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係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應遵照當地國家之法令及交易市場之規定辦理, 其或與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法規不同 ( 如 : 部分外國交易所無漲跌幅之限制等 ), 保護之程度亦有異, 委託人及證券商除有義務遵守我國政府及自律機構之法律 規則及規範外, 亦有義務遵守當地法令及交易市場規定 規章及慣例 第 3 頁, 共 32 頁

5 第三條 委託人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 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標的可能產生之 ( 包括但不限於 ) 國家 利率 流動性 提前解約 匯兌 通貨膨脹 交割 再投資 個別事件 稅賦 信用及受連結標的影響等風險, 證券商對外國有價證券不為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第四條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係以外國貨幣交易, 因此, 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 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 匯率 有價證券市價或其他指標之變動,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或超過當時本金損失之虞 第五條 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證券商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提供於委託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 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 或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 均係依各該外國法令規定辦理, 委託人應自行瞭解判斷 第六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 委託人就其中對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幣別 匯率及其計算等事項之約定, 應明確瞭解其內容, 並同意承擔結匯匯率變化之風險及相關費用 指數股票型基金買賣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 ( 下稱 ETF) 係以追蹤指數表現為目標的投資產品, 而指數標的範圍廣泛包括 : 股票 債券 商品 原物料 能源 農產品利率 等 ETF 為追蹤標的指數的績效, 或透過投資實體資產 ( 包含股票 債券或實物商品等 ) 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 ( 包含期貨 選擇權 交換合約 (Swap) 等 ) 去達到接近於標的指數的風險與報酬, 爰買賣 ETF 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 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 在決定從事交易前, 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並應知悉下列各條事宜, 以保護權益 : 第一條 買賣 ETF 係基於獨立審慎之判斷後自行決定, 並應於投資前明瞭所投資之 ETF 可能有 ( 包括但不限於 ) 國家 利率 流動性 提前解約 匯兌 通貨膨脹 再投資 個別事件 稅賦 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 證券商對委託人買賣之 ETF 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第二條 買賣 ETF, 其投資風險會因應追蹤指數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 委託人應就所買賣 ETF, 係透過投資實體資產 ( 包含股票 債券或實物商品等 ) 或透過投資金融衍生性商品 ( 包含期貨 選擇權 交換合約 (Swap) 等 ) 追蹤指數表現, 瞭解其特性及風險, 並隨時注意現貨市場價格變動情形外, 亦要留意 ETF 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 如期貨 選擇權 交換合約 (Swap) 等工具複製或模擬追蹤標的指數報酬, 可能產生較大追蹤誤差風險與交易對手風險 第三條 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 商品 期貨或衍生性商品, 係以外國貨幣交易, 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 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且投資標的可能因利率 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第四條 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 商品 期貨或衍生性商品, 如無漲跌幅限制, 則 ETF 有可能因價格大幅波動而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第五條 ETF 所投資之有價證券 商品 期貨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時間與 ETF 掛牌市場交易時間可能不同, 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淨值, 可能因時差關係, 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 委託人應瞭解 ETF 所投資之追蹤標的包括 : 連結實物表現 或運用衍生性金融工具 ( 如 : 期貨 選擇權 交換契約 (Swap) 等 ) 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 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 之依據, 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 ( 即 ETF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 ) 風險 第六條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 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 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 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 買賣報價相關資訊, 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第七條 買賣槓桿反向型 ETF 的委託人, 應完全瞭解槓桿反向型 ETF 之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 且槓桿反向型 ETF 僅以追蹤 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 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 亦僅為列示性質, 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 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 並確實評估風險, 以免因交易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委託人業於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 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之風險已充分明瞭, 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 包括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在某些狀況下, 將毫無價值, 特此聲明 ( 柒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第七條第八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委託人在從事有價證券出借前, 應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 一 出借人與借券人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配發現金 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採權益補償者, 借券人即有借券取得配發現金 股票股利或其他收益相關賦稅問題之風險 二 出借人要求提前還券之風險 : 出借人得依借貸雙方契約之約定, 要求提前還券, 若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 則有市場價格或流動性風險 三 借券人被追繳之風險 : 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需每日進行洗價, 如有市場價格波動劇烈, 導致擔保品比率降至擔保維持率以下時, 借券人將有被追繳擔保品差額或被迫了結借券部位之風險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 對所有有價證券借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貿然從事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 捌 ) 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 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 第 4 頁, 共 32 頁

6 定之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後, 櫃檯買賣股票區分為上櫃股票與興櫃股票二種 興櫃股票此一制度係為提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管道, 進而協助更多新興企業進入資本市場, 登錄條件相對一般上櫃股票較為寬鬆, 櫃檯中心僅接受登錄, 不進行實質審查 委託人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此種股票 在決定是否交易前, 台端應特別考慮以下事宜 : 第一條 興櫃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第二條 買賣興櫃股票前, 已充分瞭解 : 一 興櫃股票可能具有流通性較差及公司資本額較小 設立時間較短等特性且無獲利能力之限制等條件之限制 二 興櫃股票交易應委託證券經紀商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或委託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 但後者每筆交易之數量應在十萬股 ( 含 ) 以上或成交金額新台幣 500 萬元 ( 含 ) 以上, 且需符合本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 三 興櫃股票之議價交易程序 給付結算應盡之義務 錯帳 違約之處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 第三條 委託人如欲買賣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 應特別注意該種興櫃股票之發行公司註冊地在外國, 可能存在營運地所屬國家政經環境變動 註冊地的法律變更及資訊揭露差異等風險因素 第四條 興櫃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 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 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 當本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 * 者, 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 ; 屬性部分無 * 者, 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另當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其簡稱於屬性部分出現 *- 註冊地簡稱 者, 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 ; 當屬性部分出現 - 註冊地簡稱 者, 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 對於所有興櫃股票交易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 玖 ) 上市櫃認購 ( 售 ) 權證風險預告書 上市認購 ( 售 ) 權證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認購 ( 售 ) 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 由於其具備高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 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收益, 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 委託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 是否適宜此種高槓桿特性之交易 決定從事交易前, 委託人尤應瞭解下列各條事宜 : 第一條 認購 ( 售 ) 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 係以對特定證券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 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 其價格皆與其標的價格互動, 台端應留意該證券價格波動對其認購 ( 售 ) 權證之影響 第二條 上市前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發行價格 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 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 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第三條 台端於購買認購 ( 售 ) 權證前, 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 信用狀況, 臺灣證券交易所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第四條 認購 ( 售 ) 權證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 或因標的證券終止上市等因素, 而必須終止上市時, 持有未到期之認購 ( 售 ) 權證者, 應依原發行條件規定, 由發行人按約定之價格收回, 以了結發行人之契約責任 第五條 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追蹤國外期貨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第六條 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台端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訂交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第七條 下限型認購權證 ( 牛證 ) 及上限型認售權證 ( 熊證 ) 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 於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 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 ( 上 ) 限價格或點數時, 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 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 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 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 ; 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 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 ; 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 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期貨之每日結算價計算 前揭標的結算指數 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 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 ( 售 )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 售 ) 權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認購 ( 售 ) 權證基於其商品之特性, 係以對連結標的之買賣權利作為交易標的, 故在權證之存續期間, 其價格皆與其該連結標的之價格互動, 委託人應留意該標的價格波動對其認購 ( 售 ) 權證之影響 第二條 上櫃前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發行價格 行使比率等發行條件係由發行人訂定, 上櫃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 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第三條 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 其交易價格 行使比例 履約價格與方式等交易條件係由證券商與投資人於交易前商議訂定, 該權證將不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市場上櫃交易, 交易契約亦不得轉讓, 委託人已瞭解此項商品特性 第四條 委託人於購買認購 ( 售 ) 權證前, 應先行瞭解與證券商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 信用狀況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第五條 上櫃認購 ( 售 ) 權證因證券商違反相關規定致未能上櫃或因連結標終止掛牌等因素致終止上櫃者, 或議約型認購 ( 售 ) 權證未獲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交易者, 應依原發行條件或交易契約規定, 由證券商按約定之價格收回或返還委託人已繳交之價款, 以了結證券商之契約責任 第六條 買賣以期貨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委託人應留意於存續期間可能面臨標的期貨依各該期貨交易契約規則所定交 第 5 頁, 共 32 頁

7 易時段不同之價格風險 第七條 下限型認購權證 ( 牛證 ) 及上限型認售權證 ( 熊證 ) 暨可展延存續期間者, 於標的證券收盤價格 標的黃金現貨收市均價 標的指數收盤價指數或標的期貨於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數平均價達到下 ( 上 ) 限價格或點數時, 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 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 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 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 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 ; 如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 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始交易基準價計算 ; 如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 標的黃金現貨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或停止買賣, 則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 標的黃金現貨之收市均價或標的期貨每日結算價計算 前揭標的結算指數 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應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 ( 售 ) 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款及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計算 第八條 以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外國證券或指數 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為連結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其交易無升降幅度限制 買賣以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 ( 售 ) 權證, 尚應考量匯率及其他風險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 對所有認購 ( 售 ) 權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尚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有所預警,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 拾 ) 上市 ( 櫃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從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前, 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 第一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有價證券附加認股權, 認股權則係表彰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 基於認股權價值與其標的股票價格之互動, 委託人應留意標的股票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價格之影響 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 其認股權憑證與該有價證券係分別上市交易, 且可單獨行使其權利 第二條 上市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 行使附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 係由發行人訂定, 上市後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 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第三條 委託人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前, 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 信用狀況, 台灣證券交易所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第四條 一般情況下,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在可行使執行附認股權期間屆滿, 而委託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 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 第五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市契約 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下市事由或標的股票下市等因素, 而必須終止上市時, 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列舉性質, 對所有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需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買賣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從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 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下列事項 : 第一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係為證券加附認購股票之權利, 基於認股權之特性, 係為對標的證券之買賣權利, 其價值皆與其標的證券之價格互動, 委託人應留意標的證券價格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影響 第二條 上櫃前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 行使認股權之條件暨其相關事宜, 係由發行人訂定, 上櫃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並自由轉讓時, 其價格則由市場之供需機制決定 第三條 委託人於購買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前, 應先行瞭解與發行人履約能力有關之財務 信用狀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負責擔保發行人之履約責任 第四條 一般情況下,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在可行使認股權期間屆滿, 而委託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要求者, 則視同放棄行使權利,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即無任何價值 第五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因發行人違反上櫃契約 發生發行辦法訂定之終止櫃檯買賣事由或標的股票終止櫃檯買賣等因素, 而必須終止櫃檯買賣時, 持有未到期之認股權憑證仍可依發行條件向發行公司請求履行認股權利 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性質, 對所有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細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有所預警,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從事交易需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 拾壹 )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 ( 含存託憑證 ) 風險預告書 外國企業來台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包含第一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暨第二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 第一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 係指第一上市 ( 櫃 ) 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 櫃檯買賣中心 ) 上市之股票及以該股票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 第二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 係指第二上市 ( 櫃 ) 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 櫃檯買賣中心 ) 上市 ( 櫃 ) 之外國股票 存託憑證及以該外國股票或存託憑證為標的之相關有價證券 委託人於交易前, 應審慎評估自身之財務能力與經濟狀況是否適於投資該有價證券 瞭解投資該有價證券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 第一條 第一上市 ( 櫃 ) 及第二上市 ( 櫃 ) 公司係註冊地在外國的公司, 受當地國之法令規範, 其公司治理 會計準則 稅制等相關規定與我國規定, 或有不同, 且與我國企業之上市 ( 櫃 ) 標準 審查方式 資訊揭露 股東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標準等, 或存有差異, 委託人應瞭解此特性及其可能之潛在風險 第二條 委託人於投資第一上市 ( 櫃 ) 及第二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前, 應瞭解其所投資標的商品特性 交易市場特性與 第 6 頁, 共 32 頁

8 風險及發行機構相關風險, 包括 : 投資標的之商品特性 於我國市場交易時之流動性風險 發行機構之財務業務風險 發行機構所在地之政治 經濟 社會變動 產業景氣循環變動 法令遵循等風險 第三條 第一上市 ( 櫃 ) 及第二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 櫃檯買賣中心 ) 之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 委託買賣事項均遵照我國法令 集中交易市場 ( 櫃檯買賣市場 ) 規定辦理 第四條 第一上市 ( 櫃 ) 公司股票簡稱前 10 位元組為公司名稱, 末 6 位元組為屬性註記用, 如位元組未用滿者一律左靠顯示, 當屬性部分出現 *- 註冊地簡稱 者, 表示該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10 元 ; 當屬性部分出現 - 註冊地簡稱 者, 表示該股票每股面額為新臺幣 10 元 第五條 第二上市 ( 櫃 ) 公司係同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 ( 櫃檯買賣中心 ) 及其原上市 ( 櫃 ) 地交易所掛牌交易, 遇有第二上市 ( 櫃 ) 公司向原上市 ( 櫃 ) 地交易所申請暫停 / 恢復交易或經原上市地交易所公告暫停 / 恢復交易時, 臺灣證券交易所 ( 櫃檯買賣中心 ) 得暫停 / 恢復該第二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交易 惟兩地交易所交易制度 開休市日期 開收盤時間等各有不同, 個案情況亦多所差異, 委託人應瞭解兩地暫停 / 恢復交易存有時間落差無法同步之情形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為例示性質, 對於投資第一上市 ( 櫃 ) 及第二上市 ( 櫃 ) 有價證券之所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 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 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 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交易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 拾貳 ) 投資日本公司來臺上市 ( 櫃 ) 及興櫃股票之特別注意事項 以日本為註冊地國之第一上市 ( 櫃 ) 及興櫃公司 ( 以下簡稱 日本公司 ), 為同時符合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制度及日本會社法股東名簿維持義務相關規定, 提醒委託人應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 : 第一條 委託人透過開戶往來參加人 ( 如 : 證券商 )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集保結算所 ) 之帳簿劃撥系統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 持有以集保結算所作為名義上股東並登錄於日本公司股東名簿之股票 ( 以下簡稱 投資股票 ), 為日本公司之實質股東 ( 以下稱 實質股東 ) 第二條 平時實質股東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內持有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係由集保結算所以名義上之股東身分登載於該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 第三條 實質股東若有意對日本公司直接行使其股東權利 ( 依日本公司法及日本公司規定, 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提案權及資訊揭露請求等 ), 須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 申請將實質股東保管劃撥帳戶內之全部或部份日本公司投資股票轉帳至日本公司之登錄專戶, 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集保結算所移轉給該實質股東, 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 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 實質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 即無法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等投資股票 第四條 實質股東暸解並同意, 股務代理機構及各開戶往來參加人自基準日前三營業日起至基準日當日不受理第三項之申請 第五條 於日本公司登錄專戶擁有股票者 ( 以下簡稱 登錄專戶股東 ), 得依集保結算所所定方法, 申請將股票轉帳至其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 並將名義上股東地位由實質股東移轉回集保結算所, 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股務代理機構逕為辦理, 集保結算所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為額外之通知 登錄專戶股東辦妥前述轉帳作業後, 方能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第六條 實質股東同意於日本公司所定股東權利之基準日 ( 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表決權行使及取得股息紅利之基準日, 係以日本公司之章程記載者為準, 其他基準日則由該日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公告, 以下簡稱 基準日 ) 前一日, 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 基準日當日該名義上股東地位移轉回集保結算所, 相關名義變更作業由該日本公司指定之在台股務代理機構 ( 以下簡稱 股務代理機構 ) 逕為辦理, 集保結算所以及委託人就前開移轉之意思表示無須進行額外之通知 據此, 各實質股東於基準日時為日本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得以股東身分直接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 受領股息紅利之分派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利, 是以未於基準日前一日將投資股票登載於集保結算所參加人帳簿之委託人, 無法享有基準日之股東權利 第七條 實質股東未以其自身名義登載於日本公司之股東名簿前, 就其保管劃撥帳戶內之日本公司投資股票, 無法以股東身分向日本公司直接主張股東權利 第八條 委託人若因權益受損而擬提起訴訟時, 應妥適選擇具管轄權之法院 委託人權益若因日本公司或其負責人違反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損時, 委託人得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委託人亦得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自集保結算所受讓名義上股東地位後, 自行依日本會社法規定提起追究董事責任或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等訴訟, 或依日本民事侵權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由於具體個案情形各有差異, 委託人宜審慎評估於我國或日本法院提起相關訴訟之可行性 我國財團法人證券委託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將於符合證券委託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定公益目的範圍內, 個案評估決定是否協助委託人主張權益 本特別注意事項所列之條項僅為例示性質, 對於持有日本公司投資股票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 除須詳加研讀本特別注意事項外, 尚應詳讀日本公司之公開說明書等公開資訊, 並對其他可能影響投資判斷之因素慎思明辨, 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 拾叁 )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係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 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第三條第四項及 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 第伍點第三項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第三條第四項及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第拾點第三項之規定訂之 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 ( 下稱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 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 在決定從事交易前, 委託人應瞭解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並應知悉下列各項事宜, 以保護權益 : 第一條 買賣 ETF 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審慎判斷後決定, 並明瞭若 ETF 從事交易與投資標的主要為國內外之期貨 衍生 第 7 頁, 共 32 頁

9 性商品或有價證券, 而前述標的可能會因為 ( 包括但不限於 ) 國家 利率 流動性 現金股利 投資人預期心理 提前解約 匯兌 通貨膨脹 再投資 個別事件 稅賦 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影響等風險, 造成交易價格與標的指數間產生正逆價差 ( 例如 : 期貨交易價格大於或小於標的指數 ) 之情況, 亦將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證券商對買賣 ETF 受益憑證不會有任何投資獲利或保本之保證 第二條 ETF 從事之期貨交易與投資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 如係以外國貨幣交易, 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 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且標的可能因利率 匯率或其他指標之變動, 有直接導致本金損失之虞 第三條 ETF 投資標的如在國外交易所上市或從事國外交易所之期貨交易, 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所揭露 ETF 淨值, 可能因時差關係, 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 該等交易或投資之標的, 在全球其他市場可能會有更為即時之價格產生, 故如僅參考發行人於網站揭露之淨值作為買賣 ETF 受益憑證之依據, 則可能會產生折溢價 ( 即 ETF 成交價格低於或高於淨值 ) 風險 第四條 如依市場報價買賣 ETF 受益憑證, 有可能會出現買賣報價數量不足, 或買賣報價價差較大之情況, 投資前應詳細蒐集 ETF 受益憑證買賣報價相關資訊, 並注意流動性風險所可能造成之投資損失 第五條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 下稱期貨 ETF), 係以國外期貨指數標的作為主要交易與投資標的, 期貨指數標的範圍廣泛, 可包括 : 商品 利率等, 買賣期貨 ETF 受益憑證之投資風險依期貨 ETF 所交易與投資之期貨指數標的而有所差異, 應就期貨 ETF 之國外期貨指數標的, 分別瞭解其特性及風險, 並隨時注意該期貨指數之標的商品於現貨市場之價格變動情形 第六條 槓桿反向 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 ETF 係追踪 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應瞭解該等 ETF 淨值與其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 且僅以追蹤 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為目標, 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 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 第七條 槓桿反向 ETF 標的指數如為國外指數, 或標的指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 或期貨 ETF 從事之期貨交易如無漲跌幅限制, 則該等 ETF 受益憑證無漲跌幅度限制 ; 槓桿反向 ETF 標的指數如為國內指數者, 其受益憑證漲跌幅度為國內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漲跌幅度之倍數 基於前述特性, 該等 ETF 受益憑證有可能因標的指數或價格大幅波動, 而在極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損失 第八條 槓桿反向 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 ETF 受益憑證具槓桿特性, 倘從事具槓桿效果之融資融券交易, 當價格走勢符合預期時, 可獲取更高之報酬 ; 反之, 將產生更大之損失, 同時可能因擔保維持率下跌而面臨授信機構追繳處分 第九條 交易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及買賣加掛 ETF 受益憑證, 除了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 應瞭解外幣買賣之 ETF 受益憑證係以外幣買賣, 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且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 兩者間存在價差風險及匯率風險 第十條 交易外幣買賣之 ETF 或加掛 ETF 受益憑證, 若係以人民幣買賣, 應完全瞭解自然人每日換匯人民幣限額為二萬元 第十一條 加掛 ETF 與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得互相轉換, 須確認其申請數額小於等於其保管劃撥帳戶可用餘額, 始得申請 第十二條 被加掛 ETF 受益憑證不得以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申請轉換 第十三條 高收益債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下稱高收益債券 ETF) 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 其特有風險如下 : 一 高收益債券 ETF 投資標的主要為高收益債券,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 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 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 故可能因為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 致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三 高收益債券 ETF 受益憑證之配息可能由基金收益或本金中支付, 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 可能導致 ETF 淨資產價值之減損 四 高收益債券 ETF 所投資之債券, 有可能因為市場交易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 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之風險 五 高收益債券 ETF 投資標的可能有 Rule 144A 債券, 該債券屬私募性質, 可能有流動性不足, 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可能影響 ETF 之淨資產價值 六 高收益債券 ETF 投資標的可能有因國家或地區政治 經濟較不穩定導致外匯管制 匯率大幅變動等特殊風險 * 申購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委託人欲從事現金申購及買回 ETF 受益憑證, 除上述買賣受益憑證各項風險預告事項外, 仍應知悉下列各條事宜, 以保護權益 : 第一條 ETF 之標的指數如為國外證券指數或期貨指數, 發行人依規定於網站揭露之申購買回清單 ETF 淨值, 可能因時差關係, 僅係以該國外交易所最近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 申購及買回 ETF 受益憑證時, 可能會有需要補繳申購價款或取得較低之買回價款 第二條 ETF 追蹤之國外證券指數或國外期貨指數, 其指數標的之交易時間與我國市場可能不同, 或因為指數標的不活絡造成流動性下降, 而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買賣, 故 ETF 發行人收到申購價款或買回指示後, 再買賣國外投資標的或交易國外期貨指數標的, 成交價格與申請申購或買回及買回時之價格, 可能會有差距 第三條 ETF 所交易與投資之標的如以外國貨幣交易, 除實際交易產生損益外, 尚須負擔匯率風險, 可能使申購或買回價款有損失之虞 第四條 ETF 受益憑證申購買回之價款, 可能會受利率 流動性 匯兌 通貨膨脹 再投資 個別事件 稅賦 信用及連結標的市場風險等影響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 亦僅為列示性質, 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 委託人於交易前, 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 並確實評估風險, 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 並明瞭在特定狀況下, 會有淨值計算未能及時更新及交易價格出現折溢價等情況, 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負責, 特此聲明 第 8 頁, 共 32 頁

10 ( 拾肆 ) 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 本風險預告書內容係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第十七條第六項及 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 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高收益債券基金之交易特性與存款 股票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 委託人於投資前, 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 並充分瞭解下列事項 : 第一條 本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 基金交易應考量之特有風險因素如下 : 一 信用風險 :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可能面臨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 利息或破產之風險 二 利率風險 : 由於債券易受利率之變動而影響其價格, 故可能因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跌, 而蒙受虧損之風險, 高收益債亦然 三 流動性風險 : 高收益債券可能因市場交易不活絡而造成流動性下降, 而有無法在短期內依合理價格出售的風險 四 委託人投資以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 且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委託人 五 若高收益債券基金為配息型, 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 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 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 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六 高收益債券基金可能投資美國 144A 債券 ( 境內基金投資比例最高可達基金總資產 30%; 境外基金不限 ), 該債券屬私募性質, 易發生流動性不足, 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價格不透明導致高波動性之風險 相較於投資等級債券, 委託人除了必須承受較高的違約風險之外, 高收益債券也容易因市場風險情緒的改變 景氣循環變化或產業的特殊因素, 而有較大的價格波動度, 導致高收益債券投資人可能無法達到原先預期的報酬 七 因各類風險 受益人大量買回或基金暫停計算買回價格等因素, 或有延遲給付買回價金之可能 第二條 基金交易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 不宜期待於短期內獲取高收益 任何基金單位之價格及其收益均可能漲或跌, 故不一定能取回全部之投資金額 第三條 委託人知悉基金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 委託人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 第四條 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惟不表示絕無風險 第五條 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 ; 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 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第六條 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 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 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 委託人因不同時間進場, 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 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 第七條 基金配息可能涉及本金之風險 : 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 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 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 且本基金進行配息前可能未先扣除行政管理相關費用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 對於所有基金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投資前除須明瞭自己及基金之投資屬性, 並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尚應審慎詳讀本基金公開說明書, 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 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 拾伍 ) 國內外債券商品風險預告書 委託人瞭解本商品為投資, 具有風險, 依投資標的及所投資交易之市場而有差異, 且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投資本金, 本風險預告書無法揭露所有交易風險及影響因素, 委託人於交易前應充分瞭解商品內容及性質, 相關之財務 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項, 委託人已基於自身之財務狀況及投資目標, 作出獨立判斷, 嗣後如有任何損失, 委託人應自行承擔 第一條 最低收益風險 : 取決於發行機構 / 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如發生信用違約風險, 委託人最大可能損失為所有投資本金及可能之配息收益 第二條 提前贖回風險 : 如委託人提前贖回債券時, 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 則可能會導致契約本金之損失 因此, 當市場價格下跌, 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 委託人將可能會蒙受損失 第三條 信用風險 ( 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 ): 委託人須承擔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該機構信用評等調降 倒閉或破產將可能無法全數償還委託人之投資本金及收益 信用風險 之評估, 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 第四條 市場風險 : 次級市場交易之債券價格可能因多種市場與經濟情勢變化而波動, 包括但不限於利率 通貨膨脹變化及整體債券市場下跌等 其他如政治情勢及監理法規異動等均可能對個別債券價格造成衝擊 第五條 流動性 / 變現風險 : 金融商品交易存有買賣價差, 在流動性缺乏或市場交易量不足或信評有疑慮的情況下, 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商品參考價格產生顯著價差, 造成委託人於債券到期前贖回時, 可能會發生損及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 甚至在市場發生完全喪失流動性後, 委託人必須持有債券至到期日 第六條 國家風險 : 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的註冊國如發生因政治 經濟 天然災害或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 造成金融市場的波動, 將導致債券持有人的損失 第七條 通貨膨脹風險 : 通貨膨脹將導致債券的實質收益下降 第八條 匯率風險 : 債券如屬外幣計價之投資商品, 本金之償還與相關利息或紅利亦將以外幣計算分配 若委託人於投資之初係以新台幣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做本債券者, 須承擔該投資商品外幣之本金 利息及紅利轉換回新台幣或原投資幣別資產時所產生之匯率兌換風險 第九條 利率 / 價格風險 : 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 其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 ; 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 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 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而損及原始投資金額 ; 當該幣別利率調降時, 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 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 第十條 事件風險 : 發行機構如遇 ( 但不限於 ) 合併及出售 報價來源中斷 暫停買賣及稅務法律改變或其他重大事件 ( 例如自然災害 意外事故 國際政治變動及戰爭等 ), 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 或延遲交割, 或延誤付款, 或損及投資本金 第十一條 交割結算風險 : 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 如遇緊 第 9 頁, 共 32 頁

11 急特殊情形 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 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第十二條 稅賦風險 : 債券之收益將受發行機構與委託人所屬稅賦影響 債券累計收益可能分散於債券年限內, 而稅款的支付可能發生在債券到期前 債券贖回或在到期日前出售, 亦可能涉及有關之稅負 委託人須完全承擔債券在司法管轄區及政府法令規定的稅負, 包括但不限於印花稅或其他因債券所生之稅款或可能被收取之費用 如遇相關稅務法規變更, 債券收益將不等同於發行時之預期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提前買回債券風險 : 有些債券得以讓發行機構於債券到期前執行提前買回或 強制提前買回 債券的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因利率下跌或因稅法或稅務改變, 增加發行機構義務, 將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及投資報酬 第十四條 再投資風險 : 若因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權或其他原因而使債券提前到期, 或委託人於次級市場贖回債券, 將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 並產生再投資風險 第十五條 潛在利益衝突風險 : 受託人及 / 或受託人的關係企業經營的許多事業或活動可能跟本商品說明書之發行機構有關, 並可能提供發行機構經紀 銀行或其他金融服務 受託人及 / 或受託人的關係企業執行前述與發行機構有關之各項業務之利益可能與委託人之利益相左 受託人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依法令列舉大端, 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 受託人雖已盡力充分說明, 惟或許無法詳盡描述, 因此提醒委託人仍應於交易前充分瞭解本商品之性質, 及相關之財務 會計 稅制或法律等事宜, 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 並於認為必要時, 尋求專業意見, 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 第 10 頁, 共 32 頁

12 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 委託人與受託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受託人 ), 因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同意依據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二點之規定, 由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為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除雙方間就各筆信託財產 ( 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形式 ) 之配置與運用應依具體商品之信託方式及交易條件, 另以指示或附件載明外, 雙方同意簽訂並遵守契約內容如下 : 第一條 適用法規一 所有中華民國之法律命令與解釋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約, 執行交易 交割 保管地之相關國外政府機關或自律組織之法律 命令 解釋 自律規約, 受託人為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 與第三人所簽訂與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有關之合約條款 ( 或所適用該第三人之相關規定 ), 及相關金融市場之交易習慣等 ( 以下合稱 法規 ), 以及受託人為執行法規或委託人資產配置指示而訂定之內部規則 辦法 運用指示書或其他功能相類之文件 ( 包含一體適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信託法律關係及僅適用於特定資產配置指示者 ) ( 以下合稱 操作規定 ), 均為本約之一部份, 雙方均應依法規及操作規定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 二 前項之法規及操作規定如經變更者, 本約之相關部份亦隨之變更, 無庸另立書面為憑, 本約其他未變更部份不受影響 三 本契約未約定且相關法規及操作規定亦未規定之事項, 由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定之 第二條 信託帳戶開戶合意委託人茲同意受託人得以下列信託方式為委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 並且適用本開戶總契約之相關約定 :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 / 有價證券信託 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指定單獨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 借券信託 ) 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特定集合管理運用有價證券信託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第三條 資產配置與運用之範圍一 委託人同意信託財產之配置與運用範圍如下 : ( 一 ) 銀行存款 ( 二 ) 政府公債 國庫券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 三 ) 債券附條件交易 ( 四 ) 國內上市 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五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 六 ) 衍生性金融商品 ( 七 ) 國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品 ( 八 ) 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 九 ) 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 十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 受託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 以下稱 信託存款帳戶 ), 供存入委託人以金錢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 信託存款帳戶得開設新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 三 受託人應與證券經紀商 期貨經紀商及 / 或相關交易相對人以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之名義辦理證券買賣帳戶及其他相關帳戶之開戶, 供存入委託人以有價證券形式交付之信託財產 四 受託人於配置及運用信託財產時, 應以前二項所定之信託帳戶之名義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五 委託人之信託資金加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 其資產配置與運用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條 資產配置之執行一 委託人得以書面 電話 傳真 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 指示受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二 惟因產品之性質 不可抗力之事項或其他合理因素, 致受託人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內執行資產配置者, 受託人應向委託人報告 三 如各項商品交易市場或交易相對人發生無法執行交易之情形時, 受託人應於知悉後通知委託人 四 委託人得於各該具體委託未成交前, 通知受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之委託買賣 受託人接獲委託人撤銷或變更該未成交部份之委託買賣時, 應盡快將撤銷或變更之指示通知交易相對人, 但受託人不保證該交易相對人同意撤銷或變更該委託 又受託人倘未能及時對交易相對人完成撤銷或變更指示者, 仍應對交易相對人履行已成交委託之交割義務 五 如受託人之交易相對人違約交割者, 視為受託人未完成資產配置, 受託人應即時通知委託人 第五條 本開戶總契約與個別信託契約間之關係暨附件之效力一 委託人 / 受益人及受託人間, 就選定之信託方式, 適用附約所示之信託契約或另行簽訂之信託契約 ( 以下簡稱 各該信託契約 ) 各該信託契約未約定之事項, 悉依本開戶總契約之約定為準 二 雙方間就各筆信託財產 ( 包含以金錢或有價證券形式 ) 之配置與運用, 如具體商品之信託方式及交易條件, 另以附件 ( 下稱附件, 包括但不限於附約 運用指示書等 ) 載明者, 各該信託契約之其他相關附件均為各該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與本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 如附件之約定與本開戶總契約有牴觸者, 優先適用附件之約定 第 11 頁, 共 32 頁

13 第六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一 依本契約以信託方式執行資產配置之受益人如未另以書面約定者, 應與委託人應為同一人, 由委託人享有各該信託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二 如經委託人指定受益人者, 委託人仍保留變更受益人 終止本信託契約及處分受益人權利之權限 第七條 交割一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應以成交商品計價之幣別辦理交割 ; 倘委託人交付交割之現金信託財產非以成交商品之幣別計價, 惟依據受託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 該現金信託財產於兌換為成交商品之計價幣別後, 足以支付成交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且此等安排依受託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 並無窒礙難行者, 委託人茲同意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 受託人得逕行代委託人辦理換 ( 結 ) 匯及後續交割事宜 二 賣出商品所得之價金, 除委託人另有約定或指示外, 委託人同意以該商品計價之幣別留存於信託存款帳戶中 第八條 權益一 依第二條所列之信託方式, 關於證券表決權之行使, 應經委託人事前以書面具體指示, 受託人方可代為行使表決權 ; 如委託人指示受託人代為行使表決權者, 應給付受託人相關費用 上開事項應依第五條規定於各該信託契約中約定 二 受託人並無通知與代委託人受領發行公司之贈品或其他促銷活動所提供之權益之義務 第九條 投資收益之配置及信託契約之部分終止一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 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 / 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 / 受益人 ;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 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 若為信託財產所生之現金孳息, 委託人 / 受益人同意存放於信託存款帳戶, 其他孳息則留存受託人相關帳戶 二 如委託人 / 受益人擬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者, 受託人應轉撥至委託人 / 受益人於其他金融機構開立之本人存款帳戶或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本人分戶帳或有價證券保管帳戶中 受託人返還之信託財產如為金錢者, 若委託人原交付之幣別為台幣, 應以台幣為之, 若委託人原交付之幣別為外幣, 應以外幣為之 第十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委託人 / 受益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十一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一 委託人應確實於合理期間詳閱各該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 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 : 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發生之跌價風險 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 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 清算等風險 且關於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部分, 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 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 二 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 ; 其運用所生風險 費用及稅賦委託人 / 受益人同意悉數由信託財產負擔 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第十二條 信託財產之公示一 受託人應以信託帳戶之名義為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二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 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 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 第十三條 報表一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 受託人得依商品特性或交易慣例向委託人 / 受益人報告 二 委託人 / 受益人倘有任何異議, 應於接受報告後二個營業日以內, 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向受託人表示異議 三 委託人 / 受益人倘依上揭規定表示異議者, 受託人應即調查委託人 / 受益人之報告與受託人所留存之委託人之指示或交易記錄, 倘買賣報告書所載交易內容與資產配置方案或其他交易記錄相符者, 視為無異議 四 受託人應按月製作月對帳單 ( 即信託專戶財產報告書 ) 並於次月十日前發送予委託人 / 受益人, 委託人 / 受益人應於上揭月對帳單發送之日起七日內, 以書面表示異議並送達受託人, 否則, 視為無異議 第十四條 信託報酬一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依約定收取信託管理費及其他報酬 二 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時, 若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 費用 折讓等各項利益,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本契約項下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 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第十五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一 除前條相關費用外, 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 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 由委託人 / 受益人負責補足 : ( 一 )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 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 ( 二 )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 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 ( 三 ) 運用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交易相對人佣金 交易手續費 保管費與稅捐 律師 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 ( 四 ) 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二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 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 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第十六條 委託人資料 第 12 頁, 共 32 頁

14 一 委託人 / 受益人保證提供或留存於受託人處之各項資料均為真正 倘所記載之事項有任何變更, 委託人 / 受益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 二 如委託人 / 受益人未即時通知, 致受託人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 則受託人對委託人 / 受益人依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發出通知或催告, 視為送達, 委託人 / 受益人不得異議 第十七條 受託人責任一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 信託業法 本契約 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 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並負忠實義務 二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 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 三 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 因辦理交割 匯率 利率變動 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 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 ; 或因投資標的經營者如發行機構 基金經理公司等, 或其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 代理機構 投資顧問 證券商 簽證機構 會計師 律師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損失, 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惟受託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於委託人 / 受益人指示, 並以委託人 / 受益人費用 ( 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支應 ), 協助委託人 / 受益人進行後續協調及索賠之必要行為 四 對於因天災 事變 戰爭 暴動或外國政府 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 徵收 沒收 毀損或其他行為, 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 解釋 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 滅失或凍結者, 受託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於委託人 / 受益人指示, 並以委託人 / 受益人費用 ( 相關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支應 ), 協助委託人 / 受益人進行後續協調及信託財產取回之必要行為 五 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 ( 減 ) 資 清算 變更 ( 包括名稱 計價幣別 計價方式 投資數額等 ) 合併 解散 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 清算 營運困難 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 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 ( 包括運用對象限制 未達法定最低規模而被撤銷 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 ), 致受託人不能為該標的之運用時, 委託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 第十八條 禁止事項一 受託人及其負責人 受雇人均不得代委託人保管現金 存摺及印章 及網路密碼 二 委託人亦不得將現金 存摺及印章 及網路密碼交由受託人及其負責人 受雇人保管 第十九條 賠償受託人 受益人或委託人因本約之交易所生之損害, 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 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 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第二十條 其他一 契約之效力本約如有任何條款被認定為無效或無法執行, 無效或無法執行之效力僅及於該條款, 其餘條款仍為有效 二 拋棄委託人依本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或利益, 不因受託人遲延或疏於行使本約所賦與之各項權利而受影響, 其一部之行使, 亦不礙於將來之行使 三 除外條款因法規變更 交易暫停 戰爭 敵對 暴動 政府徵收或沒收 政府命令 天災或其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事由之發生以致未能執行或遲延執行受託事項者, 受託人無須對委託人負任何責任 四 資料提供委託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 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五 標題本契約各條項之標題, 僅為查閱方便而設, 不影響相關條款之解釋 說明與瞭解 六 紀錄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就執行本信託契約之必要範圍內進行一部或全部之交易錄音或以電子設備形式留存一部或全部之交易軌跡及過程, 定期保存留做日後交易爭議時提供作為證據之用途 七 電子文件 1. 本開戶總契約及所有附件所稱書面, 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2. 本開戶總契約及所有附件之簽訂 變更 終止 應交付之正本及經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 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方式, 或以主管機關允許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一條 期限及契約之變更與終止一 期限 ( 一 ) 本開戶總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受託人接受委託人開戶之日起至本開戶總契約因法定或本約所定之原因終止之日止 ; 個別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限自委託人將財產交付信託之日起至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之日止 ( 二 ) 本開戶總契約書終止時, 個別信託契約應隨同終止 二 契約之變更 : 除本約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 受託人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關於本約之增加 刪除或修改, 委託人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七日內, 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 視為同意 如委託人於前述期間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 視為終止本契約 但本約之增加 刪除或修改不得牴觸法規 三 契約之終止 : ( 一 ) 得終止本約之事由 : 1. 經委託人 / 受益人依約定提出請求者 第 13 頁, 共 32 頁

15 2.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3. 任一方違反本約之約定 4. 任一方有重整 清算 解散 破產 合併 暫停營業 受強制執行, 或自行或因其他有聲請權之人申請而開始進行上揭程序, 或因受託人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 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 5. 委託人經其他證券商申報違約或被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6. 受託人於本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 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 致受託人無法依委託人指定之方法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者 7.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者 8. 委託人為受經濟制裁 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9. 委託人對於不配合定期審視 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委託人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 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 ( 二 ) 終止之方式與處理 : 1. 除本條第三款第一目第 (1) (2) (8) 小目無須經通知即終止本約及各別已委託但未成交之買賣委託外, 本約之終止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之 2. 受託人因解散 停業 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 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 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 受託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時,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受託人之書面通知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面表示是否另行委託其他信託業繼續運用其信託財產 如委託人或受益人為反對另行委託之意思表示或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 本契約視為終止 3. 本約之終止, 不解除雙方於契約終止前依本約所負擔或衍生之債務, 所有未了結之債務於本約終止後仍為有效 所有未到期之債務, 仍應遵期履行 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 / 受益人 四 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 ( 一 ) 各該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受益人另有指示外, 受託人應儘先處分信託財產, 以現金形式返還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 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 取得受益人 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 二 ) 不論信託財產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形式, 在法令及實務許可之前提下, 受託人應撥轉至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本人帳戶或證券商交割專戶之本人分戶帳中 如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未指示受託人任何金融機構本人帳戶者, 受託人應開具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抬頭 劃平行線 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支付之 於法令或實務不可行之情形下, 受託人始得交付現券予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一 本約倘有不明或未盡之處, 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解釋或適用之 二 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 委託人同意先向受託人提出申訴 ( 受理申訴專線電話 : ), 受託人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妥適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回覆委託人 委託人不接受受託人之處理結果或受託人未於前述期限內回覆委託人者, 當事人雙方同意先向第三公正機構 ( 如 :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其他依法成立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 申請調處 評議或其他相當程序 三 前項爭議, 無法經由申訴 調處 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解決者, 當事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四 委託人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 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 委託人得依該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一 除本約另有約定外,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 包含但不限於其往來及交易資料, 有嚴守秘密之義務, 但經委託人同意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或應主管機關 司法單位或公會依相關法令查詢, 或其他依本約規定之揭露者, 不在此限 二 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若依前條循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者, 任ㄧ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 除已公開 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公開 第 14 頁, 共 32 頁

16 附約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 / 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 委託人聲明, 簽署開戶契約書, 且為受益人之利益, 同意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 (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達成特定之信託目的而為信託之管理 運用或處分, 爰依 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 之約定, 經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合意簽訂本信託契約書 ( 以下稱本信託契約 ), 雙方約定共同遵守條款如下 : 第一條 信託帳戶之設置 受託人將依委託人之指示執行各項有關本契約項下及依法核准商品之交易, 委託人之信託財產及其孳息將依其財產性質 種類存放於受託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 或其他適當名稱, 依相關法令規定 交易相對人之要求及各交易市場慣例而定 ) 之信託帳戶中 ( 由受託人設定虛擬子帳戶分別管理各委託人之信託財產 ), 並以各該信託帳戶辦理委託人指示之交易及相關之交割 保管等事宜, 前述信託帳戶之交易及相關之交割 保管等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交易相對人之要求 相關契約及各交易市場慣例辦理 第二條 信託目的本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使受託人得依據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之規定, 以信託方式接受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信託交予受託人, 由受託人為本信託受益人之利益, 依委託人之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之具體指示 ( 含指示之變更及異動, 以下同 ), 就信託財產為管理 處分或再運用於 財富管理開戶總契約書 第三條所規定之範圍 第三條 委託人及受益人本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 委託人即為受益人, 由委託人享有本契約之全部信託利益 委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不得變更受益人 第四條 信託財產之種類 名稱 數量及價額一 本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現在及將來陸續交付之金錢及有價證券 二 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其種類 名稱 數量及金額, 應符合受託人辦理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 / 有價證券信託 相關法令及受託人相關作業規定 三 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 應以其實際存入受託人指定之信託專戶為準, 且應於簽訂本信託契約後七個受託人營業日 ( 或雙方另議之期間 ) 內, 乙次匯撥至受託人指定之帳戶 四 委託人欲追加任何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者, 受託人應依本信託契約規定計算相關信託報酬, 且追加之信託財產以金錢及有價證券為限 五 受益人就信託財產所得享有之信託權益, 應依信託專戶之帳載為準 六 受託人如因信託財產不足, 致無法處理信託事務 ( 包括但不限於交割款 繳納稅捐 相關費用及受託人之報酬等 ) 或有難以處理之虞者, 受託人得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委託人, 委託人應於該通知所定之期限內, 指示處理方式與內容 七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 處分 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 第五條 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訂及委託人將其信託財產依受託人指定之方式交付予受託人之日起生效, 至本信託契約或總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後, 返還剩餘之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日止 第六條 信託資金之交付 一 委託人應於信託資金運用指示前, 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現金虛擬帳戶中存入足資交割之信託資金, 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本金及相關費用 若交付之信託資金不足以辦理交割, 受託人不接受其資產配置之運用指示 二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應以成交商品計價之幣別辦理交割 ; 倘委託人交付交割之現金信託財產非成交商品之幣別, 惟依據受託人依相關法令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 該現金信託財產於兌換為成交商品之計價幣別後, 足以支付成交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且此等安排依受託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斷, 並無窒礙難行者, 委託人兹同意接受 另受託人業依法令取得辦理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資格, 委託人同意得由受託人進行換匯, 匯率依受託人換匯當日所報價位為準, 並同意承擔換匯之匯率變化風險及相關費用 第七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一 本信託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 / 有價證券信託,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不具運用決定權, 即由委託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 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 就投資標的 運用方式 金額 條件 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 經受託人同意後, 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 運用 處分或其他與信託財產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事項行使 惟信託存續期間內, 如為給付 依約定項目支出或其他特殊情況發生時, 受託人為完成相關給付 支出或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於認為必要時, 得對信託財產進行必要之管理 運用或處分 二 信託財產應以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 信託專戶名稱詳載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 得依受託人與交易相對人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三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 運用 處分或其他與信託財產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事項行使, 應遵守該運用或投資標的 第 15 頁, 共 32 頁

17 之相關法令規定或市場交易慣例 四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悉依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為之 五 受託人以委託人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時, 應就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 如受益人已確定, 並應告知受益人 : ( 一 ) 購買受託人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經紀 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 二 ) 購買受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 三 ) 讓售與受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 ( 四 )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 五 ) 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 六 )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六 本信託財產非一般銀行存款, 非屬存款保險 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除因運用本信託財產所得收益應歸受益人外, 委託人及受益人均不得要求受託人給付利息 七 委託人指示將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時, 如經受託人評估將導致受託人營運上之風險時, 受託人得拒絕辦理, 並通知委託人 八 除另有約定外, 委託人保留變更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 方法之權利 信託存續期間內, 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 電話 傳真電子或其他方雙方約定方式指示受託人變更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 但仍應符合投資 運用標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市場交易慣例, 並經受託人同意 指示運用變更者, 受託人得要求報酬另議, 否則受託人得拒絕依該指示辦理 九 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轉換時, 該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按其所轉換比例扣減之, 並以該扣減之金額作為轉換新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 十 同一投資日倘有多數委託人為同一境外基金或同一境內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運用指示相同時, 受託人得集合各該委託人之資金為共同投資運用, 將以該投資總價金向境外發行機構或交易相對人所購得之單位數或股數分配予委託人 ; 惟分配過程中若有因算數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 將依受託人分配原則配予委託人, 委託人不得異議 十一 信託財產運用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時,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保管機構代為保管該有價證券 十二 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有價證券時, 關於其保管 處分 孳息之領取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等,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委由外國保管機構為之, 其所生之費用, 由信託財產扣除支付或由委託人另行負擔之 十三 倘受託人於接獲投資標的有關增 ( 減 ) 資 清算 變更 ( 包括名稱 計價幣別 計算方式 投資數額等 ) 合併 解散 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 清算 營運困難 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投資時, 委託人同意應配合辦理或終止是項投資, 其所生之一切損益概由委託人承受 十四 委託人之指示, 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如指示違反法令或有違反法令之虞, 或受託人認為有無法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者, 受託人得拒絕依該指示辦理, 但應即通知委託人 十五 委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死亡者, 本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 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為之 十六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得經委託人 受託人 受益人之共同同意變更之 十七 信託財產中為有價證券者, 委託人須將有價證券信託移轉予受託人, 並通知發行公司 其信託登記方式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 委託人若擔任信託財產中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 ( 下稱內部人 ), 於本信託契約有效期間內, 移轉或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股份, 委託人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股權異動之規定申報, 自行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十九 委託人於本信託契約有效期間內取得或喪失內部人身份者, 應即以書面通知受託人 二十 委託人於另行指示並交付相關費用後, 受託人始得代表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 ( 包含但不限於出席股東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行使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 ) 二十一 委託人因違反依第十八項所示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股權異動之規定所生之責任, 悉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二十二 委託人為遵守證券交易法及其他有關股權異動之規定, 得以書面通知受託人暫停或續行委託人所屬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 受託人應依其指示辦理 二十三 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 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將有價證券信託中有價證券處分後所得之金額, 依其幣別留存信託帳戶或逕行匯撥至委託人銀行帳戶 第八條 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一 受託人應於其每一營業日計算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二 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為 信託帳戶內金錢及有價證券資產價值 + 國內外投資標的資產價值 + 應收款項 - 應付款項 其計算標準另行公告於受託人網站 : 三 前項所指應收款項, 係於收益發生而應收未收之款項, 包括但不限於持有有價證券之配息收益 賣出有價證券之應收價款等 四 第二項所指應付款項, 係於租稅 費用等發生而應付未付之款項, 包括但不限於買入有價證券之應付價款 應付管理費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須就源扣繳之應納稅額等 五 關於信託財產之收付與運用, 以及相關費用之收取涉及不同幣別時, 委託人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 ( 一 ) 委託人依本信託契約所交付之信託財產 費用收取, 應以投資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 ( 新台幣 / 外幣 ) 為之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二 ) 受託人所同意收付之幣別或法令所規定之幣別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 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 委託人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 ( 三 ) 信託財產之收受 費用收取等, 倘涉及幣別兌換, 除另有約定外, 概以結 ( 換 ) 匯時受託人買賣牌告之即期匯率為準 ( 四 ) 投資標的基金之轉換, 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 係按該基金管理公司之匯率為準 第 16 頁, 共 32 頁

18 ( 五 ) 本信託財產所生匯兌損益及費用悉由委託人承擔 ( 六 ) 信託財產之運用涉及國外資產而有結 ( 換 ) 匯需求時, 授權受託人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結匯, 並全權處理該項業務之一切往來事項, 委託人願對結匯申報事項依法負完全責任, 並自行注意每年累計結 ( 換 ) 匯設有額度限制 ( 七 )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因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所掣發之交易憑證, 受託人得不主動寄發該交易憑證, 由委託人自行進入受託人網站下載列印, 或另向受託人申請寄送 受託人有權逕依有關外匯法令之規定, 據實將水單或交易憑證彙報, 委託人應悉數承認, 不得異議 六 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如遇非受託人營業日, 悉依前一受託人營業日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定之 七 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 除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第九條 信託收益之計算與信託財產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一 委託人應自負盈虧 ; 受託人不擔保 依法亦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惟如運用獲有收益, 均歸受益人享有 二 除另有約定外,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所得之利得及其他收益, 受託人得將其全數滾入信託財產中繼續管理運用 三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 除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減除成本 必要費用及損耗後, 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 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申報 四 受託人於計算委託人以外國貨幣計價之海外所得時, 除依規定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外,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作為外幣交割銀行, 並以其外幣匯率折算為新臺幣 委託人有實際交割, 受託人應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實際交割匯率折算委託人新臺幣交易所得 ; 委託人無實際交割, 受託人得按給付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買入及賣出各外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 折算委託人新臺幣交易所得 又受託人業依法令取得辦理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資格, 委託人同意得由受託人進行換匯, 匯率依受託人換匯當日所報價位為準, 委託人同意自行承擔匯率風險及相關費用 五 信託財產之分配, 由受託人扣除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 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後, 就其餘額分配之, 其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 包括首次及未來異動 ), 除委託人另有之書面指示外,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 並以轉帳方式進行分配 委託人之分配指示應合法 明確 適當及可行, 如指示之給付日非受託人營業日時, 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六 信託財產不足支付應給付金額者, 委託人應於受託人指定之期限前, 將不足款項存入信託專戶 ; 於委託人入金前, 受託人就委託人之指示不予執行, 且受託人無為委託人代墊之義務, 若有不足致產生延宕之情事, 一切相關之責任概由委託人負責 七 委託人 受益人同意, 受託人得本於其合理判斷, 於認符合本信託契約目的暨受益人利益之前題下, 接受委託人之指示, 依本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給付至委託人指示之存款帳戶 八 各項給付其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委託人所指示者為主 但若提出有困難或委託人未指示者, 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或利害關係人所提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審核依據 九 信託存續期間內受益人身故者, 除另有約定外, 信託財產之歸屬, 應依信託法之規定 十 信託財產歸屬之人應提出稅捐稽徵機關完稅證明及遺產分配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予受託人, 於未提出前, 受託人得不辦理之 第十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一 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應為下列事項 : ( 一 ) 受託人應對信託財產進行結算, 受託人於扣除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 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後, 除另有約定外, 應將信託財產給付受益人 ( 二 ) 前項結算, 除有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外, 受託人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 三 ) 除委託人於結算完成前另有書面指示, 或法令另有規定外,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於結算後應交付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財產同一幣別之金錢及 / 或有價證券予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二 因委託人 / 受益人死亡致信託關係消滅, 以其法定繼承人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 三 委託人經受益人同意以書面通知終止本信託契約之一部者, 受託人應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 給付該部分信託財產與受益人或依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書面指示辦理 四 第一項之結算, 除有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事由外, 受託人應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與報告書, 並取得委託人 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前述受通知人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即視為承認 五 前項結算書與報告書經受通知人承認或視為承認後, 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 對委託人 / 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 受託人並應交付信託財產 六 若信託財產於結算完成前得先一部確定時, 受託人應將該一部確定之信託財產另為計算, 並準用本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 第十一條 受託人之責任一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 信託業法 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善處理信託事務, 並負忠實義務, 且不得為自己或其代表人 受僱人或第三人謀取任何不當利益 二 受託人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職務上行為, 應負與自己行為同一之責任 三 除另有約定外,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 如有違反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 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 但如信託事務涉及中華民國領域外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 受託人並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四 受託人不得對委託人及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五 受託人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 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六 信託財產因運用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時,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集中保管機構代為保管有價證券, 除其保管費用由受託人負擔外, 因該證券集中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致本信託財產所受損害, 由信託財產 第 17 頁, 共 32 頁

19 負擔 但受託人應依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要求, 將其追償權讓與委託人或受益人 七 信託財產運用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時, 關於其保管 處分 孳息之領取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等, 受託人得複委託國外證券商為之, 除所生之費用, 由信託財產負擔外, 因該受託證券商之故意或過失致本信託財產所受損害, 仍由信託財產負擔 但如因此而對第三人有追償權者, 受託人應依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要求, 將其追償權讓與委託人或受益人 八 受託人僅負有依信託本旨及依委託人之指示運用信託財產之義務 ; 投資標的之跌價 匯兌方式與時點 匯率變化 匯兌損失等風險及虧損, 暨因投資標的經營者或其關係人 ( 如基金經理公司 保管機構 代理機構 投資顧問 簽證機構 會計師 律師等 ) 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 ( 如運用於國外投資標的時 ) 等之一切行為, 致信託財產所受損害, 均由信託財產負擔, 受託人均不負責任 但如因此而對第三人有追償權者, 受託人應依委託人及受益人之要求, 將其追償權讓與委託人或受益人 九 受託人對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 包括但不限於天災 事變 戰爭 暴動或外國政府 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 徵收 沒收 毀損或其他行為, 信託財產所在國法令變更 解釋 適用等 ), 致信託財產遭受損害或凍結或無法繼續處理信託事務者,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 受託人因違反法令或管理不當或違反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等違反本信託契約約定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 受託人及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依信託業法之規定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人並得減免受託人之報酬 前開連帶責任應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 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十一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內, 應將信託財產之管理 運用情形, 每年定期作成信託財產目錄, 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 受益人, 受託人並應依申請書約定向委託人及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 如製發投資對帳單或信託財產權益相關報表予委託人 受益人 十二 信託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 投資對帳單或信託財產權益相關報表所記載之信託財產權益與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帳載資料不符, 不論係因受託人所接獲投資標的來源資料錯誤或受託人作業疏失所致, 受託人均得於發現後即通知委託人更正之 十三 信託財產有運用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境外結構型商品者, 受託人應向委託人充分告知其可能之風險, 於取得委託人同意後, 始得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上開交易 十四 信託財產有運用於前項投資者, 受託人應於發行人或總代理人送達交易確認資料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寄發書面或傳送電子檔案之成交通知書予委託人, 且每月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對帳單, 並於受託人網站揭露最近之參考價格, 以提供委託人參考 十五 前項所稱交易確認資料之 交易 所涵蓋範圍, 包含申購 贖回 轉換 發行機構提前贖回等交易成交或交割完成, 不包括配息及分紅 十六 受託人及其負責人 受僱人均不得代委託人 受益人保管現金 票據 身分證件 存摺及印章 網路密碼或其他性質類似物品 第十二條 受託人之報酬一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辦理本信託契約項下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 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 費用 折讓等各項利益, 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另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結果不論盈虧, 除應負擔所指示運用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 ( 總代理人 ) 或基金公司之各項管理費用 交易費用及稅捐外, 並應就信託財產運用 管理, 需另支付各項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予受託人, 茲就受託人之報酬標準 種類 計算方法 支付時期及方法如下 : ( 一 ) 信託管理費 : 1. 報酬標準 : 年費率 0%~ 0.2% 2. 計算方法 : 自受託人收受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之日起至受託人交付全部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之日止, 依受託人每日之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 逐日計算或依各商品規則計算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每月信託管理費合計之總額, 於次月七日或賣出商品或信託關係消滅為結算時(如遇非受託人營業日者, 順延至次一受託人營業日),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4. 信託財產之現金餘額不足支付當期信託管理費時, 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逕自處分信託財產變現後收取之 ( 二 ) 基金交易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 1. 申購手續費 : (1) 報酬標準 : 費率 0%~3% (2) 計算方法 : 於申購時依每次資金之乘上投資標的之國內外發行機構所訂之投資標的銷售費率, 惟如委託人經基金公司認定為短線投資者而須收取較高之申購手續費時, 報酬標準將依該基金公司通知為準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依約定按次於申購時逕自信託專戶扣收 2. 基金轉換手續費 : (1) 報酬標準 : 國內基金每筆新台幣貳佰元整, 境外基金每筆新台幣貳佰元整 ( 外幣依等值金額幣別 ), 國內外發行機構如對轉換交易另訂有轉換手續費之費率或收取方式者, 另從其計費規定繳付 (2) 計算方法 : 於每次申請轉換時逐次收取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於每次申請轉換時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3. 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 : (1) 報酬標準 : 費率為 0%~5%, 視市場情形而定 (2) 計算方法 : 以申購金額乘上費率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依約定給付予受託人, 此服務費如係以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 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4. 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 : (1) 報酬標準 : 年費率為 0%~1% (2) 計算方法 : 以受託人於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 支付方式依各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 可能採取 第 18 頁, 共 32 頁

20 月 季 半年 年度支付方式為之 ; 此服務費如係已包含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規定之費用, 由基金公司逕自各基金之每日淨資產價值中扣除 5. 推介銷售商品獲取之佣金 : (1) 報酬標準 : 費率為 0%~0.3% (2) 計算方法 : 以申購資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之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 支付方式依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 6. 有關境外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 含分銷費用 ): 已揭露於境外基金公司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中, 委託人可至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中查詢 ( 三 ) 海外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費用 1. 香港市場 : (1) 報酬標準 : 手續費 0%~0.7%, 實際交易時將有最低手續費或依雙方約定收取 (2) 其他費用 : 交易費用 稅負及其他費用依當地交易市場規定收取 (3) 計算方法 : 上述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乘上各該費率 (4)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2. 美國市場 : (1) 報酬標準 : 手續費 0%~1%, 實際交易時將有最低手續費或依雙方約定收取 (2) 其他費用 : 交易費用 稅負及其他費用依當地交易市場規定收取 (3) 計算方法 : 上述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乘上各該費用之費率 (4)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3. 日本市場 : (1) 報酬標準 : 手續費 0%~1.2%, 實際交易時將有最低手續費或依雙方約定收取 (2) 其他費用 : 交易費用 稅負及其他費用依當地交易市場規定收取 (3) 計算方法 : 上述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乘上各該費用之費率 (4)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4. 新加坡市場 : (1) 報酬標準 : 手續費 0%~1.2%, 實際交易時將有最低手續費或依雙方約定收取 (2) 其他費用 : 交易費用 稅負及其他費用依當地交易市場規定收取 (3) 計算方法 : 上述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乘上各該費用之費率 (4)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5. 韓國市場 : (1) 報酬標準 : 手續費 0%~1.2%, 實際交易時將有最低手續費或依雙方約定收取 (2) 其他費用 : 交易費用 稅負及其他費用依當地交易市場規定收取 (3) 計算方法 : 上述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乘上各該費用之費率 (4)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6. 深港通及滬港通市場 : (1) 報酬標準 : 手續費 0%~0.7%, 實際交易時將有最低手續費或依雙方約定收取 (2) 其他費用 : 交易費用 稅負及其他費用依當地交易市場規定收取 (3) 計算方法 : 上述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乘上各該費用之費率 (4)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7. 其他交易市場 : (1) 報酬標準 : 手續費 0%~5%, 依實際交易時最低手續費或依雙方約定收取 (2) 其他費用 : 交易費用 稅負及其他費用依當地交易市場規定收取 (3) 計算方法 : 上述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乘上各該費率 (4)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 四 ) 國內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費用 1. 報酬標準 : 手續費 0%~0.1425% 2. 其他費用 : 交易費用 稅負及其他費用依交易市場規定收取 3. 計算方法 : 上述各項費用計算方式為成交金額乘上各該費率 4.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中乙次收取 ( 五 ) 證券表決權行使作業處理費 : 委託人如指示受託人代為出席行使證券表決權者, 受託人得收取作業處理費 1. 報酬標準 : 新台幣 0~2,000 元整 2. 計算方法 : 於每次指示時逐次收取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依約定按次, 於委託人指示時逕自信託專戶扣收 ( 六 ) 國內結構型商品費用 : 1. 申購手續費 : (1) 費率標準 : 依各產品載明之費率收取 (2) 計算方法 : 以交易商品金額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由受託人於申購或買入時自信託財產中扣收 2. 通路服務費 : (1) 費率標準 : 費率 0%~5%, 視市場情形而定 (2) 計算方法 : 以交易商品金額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 : 於受託人為委託人申購該連動式債券時, 由交易對手於發行債券時一次給付給受託人 第 19 頁, 共 32 頁

21 ( 七 ) 境外結構型及其他商品手續費及相關費用 : 1. 相關申購 贖回等費用, 其報酬標準 種類 計算方法 支付時期及方法, 另行公告揭露並通知委託人 2. 受託人得依各市場所訂費率通知委託人並逕予收取, 其餘費用之調整, 應於變更前七日事先通知委託人, 不同意時, 委託人得終止本信託契約 二 受託人應於收取本條各項費用後將確實收取之費率及年化率告知委託人 ; 若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為外國有價證券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可投資者, 前項各款收取費率範圍依投資標的年限, 每年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標的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 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 上述之各項報酬暨費用之收取, 如有變更或異動, 受託人得以書面 電子 網站公告等其他方式通知 第十三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一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 除委託人另有書面指示或另有約定外, 由受託人逕自信託財產支付之, 但不符合信託目的者除外 : ( 一 ) 因運用信託財產而為投資或交易所生之經紀商佣金 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 ; ( 二 ) 信託財產應支付之一切稅捐 ; ( 三 ) 信託財產如有運用於國外投資標的者, 國外保管或受任相關機構之報酬 ; ( 四 )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 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 ( 五 )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事宜受有損害或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 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 ( 六 ) 處理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國內外律師 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 ( 七 ) 委託人指示受託人代理出席行使證券表決權者, 受託人得收取相關費用 前述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因出席行使表決權而產生之交通費 交通費用應採實支實收原則, 搭乘飛機及高鐵者, 以搭乘經濟座 ( 標準 ) 座 ( 艙 ) 位為限, 其餘交通工具, 不分等次按實報收, 並均應檢附相關單據作為憑證 ( 八 ) 其他為管理 運用 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二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信託財產依法應予扣繳稅捐時, 受託人應為扣繳義務人, 並按信託受益權持有比例填發扣繳憑單予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三 除另有約定外,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或必須支應之稅捐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及委託人應支付之報酬(包括但不限於受託人之報酬), 受託人得依其認為合適之方式, 同時或先後以信託財產本金 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支付 取償或抵充之 四 前項所稱稅捐 費用 債務及報酬等款項於信託財產不足支付 取償或抵充時, 受託人得對委託人及受益人請求補足之 第十四條 信託契約之變更 解除及終止之事由一 本信託契約除因法令變更 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或另有約定外, 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協議, 不得變更 二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本信託契約於下列任一事由發生時, 得解除之 : ( 一 ) 委託人未於簽訂本信託契約後九十日內, 將本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予受託人管理運用, 經受託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交付, 仍未於該通知所定期限內移轉交付者, 受託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解除本信託契約 ; ( 二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本信託契約簽訂後九十日內, 受託人仍無法依本信託契約開始信託行為者, 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本信託契約 三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本信託契約於下列任一事由發生時, 終止之 : ( 一 ) 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協議終止 ; ( 二 ) 經委託人 受託人 全體尚存之受益人全體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終止 ; ( 三 ) 任一方當事人得於三十日前, 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終止本信託契約 ; ( 四 ) 受託人知悉全體受益人死亡 ; ( 五 ) 受託人法人人格消滅而無合法之繼受人 ; ( 六 ) 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終止日屆至而未展期 ; ( 七 ) 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信託契約規定, 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違約之當事人限期改正, 仍未於該期限內改正時, 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違約之一方終止本信託契約 ; ( 八 )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或其代表人 受僱人 代理人 受任人或其他輔助人 受益人之行為, 致受託人無法履行本信託契約義務時, 受託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終止本信託契約 ; ( 九 ) 因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受託人無法執行本信託契約所定之信託行為, 任一方當事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終止本信託契約 ; ( 十 ) 本信託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因解散 受破產宣告 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 停業 歇業或依法令規定不得繼續辦理本項信託業務時, 他方當事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終止本信託契約 ; ( 十一 ) 已無信託財產可供分配 ; ( 十二 ) 其他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之事由 ; ( 十三 )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 十四 ) 開戶總契約書終止時 四 受託人有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之情形, 受託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 受託人應就承受事項徵詢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意見, 委託人或受益人任一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 本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第 20 頁, 共 32 頁

22 五 因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本信託契約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解除或終止, 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時, 該他方當事人得向可歸責之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 本信託契約縱訂有存續期間, 委託人仍得隨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終止一部契約 七 信託存續期間開始前, 委託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申請解除本信託契約, 但受託人毋須返還信託手續費及契約修改費予委託人 八 本信託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未展期 或解除 終止時, 信託關係消滅 但受託人於移轉信託財產至歸屬權利人前, 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第十五條 風險承擔及預告一 信託財產之管理 運用並非絕無風險, 委託人應自負盈虧 ; 受託人不擔保 依法亦不得承諾擔保運用信託財產所為投資必有收益 二 委託人指示運用投資標的前, 應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 並瞭解相關之投資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投資標的之跌價 最低收益風險 利率風險 匯兌損失導致之虧損風險 提前或暫停贖回或解散結算風險 流動性風險及再投資風險等, 且委託人如係基於其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 決定各項運用指示 三 因本信託關係而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者, 由委託人 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自行負責申報及納稅 四 信託資金之運用指示 返還或投資標的轉換等作業如有涉及不同幣別之兌換時, 委託人同意依受託人及各相關機構之處理作業, 於辦理時實際採用之匯率為準, 因此所產生之匯兌之風險及差異數概由委託人承擔 信託財產因運用管理所生之損益依法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 委託人不單保本金, 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 對於所有標的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 委託人於投資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 尚應審慎詳讀各產品公開說明書 投資須知或投資說明書, 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 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 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第十六條 通知及送達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 受託人 委託人 受益人依本信託契約有關事項, 對他方所為之通知與報告或其他意思表示, 悉依本信託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為之 委託人 受益人就前開聯絡資料如有變更者,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受託人, 否則受託人依原留存或最後變更之通訊地址寄送相關文書, 經通常郵遞期間後, 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十七條 印鑑約定一 委託人 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對受託人之指示 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 除另有約定外, 均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以留存之印鑑式樣辦理 二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毀損等情事發生, 委託人 受益人應即向受託人辦理相關掛失手續, 或前項印鑑如有變更, 委託人 受益人應即向受託人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如因未辦理掛失或變更手續致發生損害者, 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 於完成印鑑掛失或變更手續前, 受託人 受益人依原留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易仍為有效之指示或交易 三 凡第三人持委託人 受益人原留印鑑至受託人營業單位辦理投資標的之投資 轉換 贖回及委託事項之變更申請等手續時, 即視同委託人 受益人之代理人辦理之 第十八條 轉讓及質借之禁止本信託契約 信託財產及其受益權不得轉讓予第三人, 委託人 受益人亦均不得將信託財產或其受益權向第三人要求質押借款或作為借貸 保證之擔保品 第十九條 保密事項一 除依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規定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規定 另有約定或為已公開揭露之資訊者外, 受託人對本件信託 交易資料或因信託關係所知悉委託人 受益人之祕密, 應負保密責任, 不得利用該資訊圖利自己或他人, 或無故洩漏與第三人 二 委託人 受益人對於受託人所提供之所有各項書面文件及資料, 非經受託人同意或主管機關 司法機關依法令之要求外, 不得任意提供予第三人閱覽 抄錄或影印等 本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後, 亦同 第二十條 委託人保證事項一 委託人保證本信託契約並非以損害契約簽訂前已存在之委託人債權人權利為目的 本信託契約簽訂後, 如遭委託人之債權人聲請撤銷本信託成立者, 委託人願賠償受託人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害 二 委託人保證其依本信託契約約定所移轉交付之信託財產, 具有完整及合法之所有權, 且無任何物及權利上之瑕疵, 如有不實, 致受託人因繼受信託財產之瑕疵而涉及訴訟 仲裁 強制執行 和解 調解或其他為解決爭議所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 (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 聲請費 執行費 行政規費 律師費用 仲裁費用等 ), 連同受託人對第三人所負之賠償責任, 受託人得逕以信託財產抵充之 信託財產不足抵充者, 應由委託人負責補足之 三 委託人保證其交付予受託人之信託財產, 如有法律爭議時, 委託人應負責與權利主張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協調解決, 若因糾紛或訴訟致委託人交付之財產無法撥入信託專戶或受託人無法依本信託契約約定方式分配 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者, 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四 如因前三項情形致信託財產或受託人自有財產遭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各該相關委託人應於假扣押 假處分程序所定期間內, 提供資金予受託人以支付該項程序反擔保所需金額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一 因本信託契約所生之爭議, 受託人同意先向委託人提出申訴 ( 受理申訴專線電話 : ), 受託人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妥適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回覆委託人 委託人不接受受託人之處理結果或受託人未於前述期限內回覆委託人者, 當事人雙方同意先向第三公正機構 ( 如 :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 第 21 頁, 共 32 頁

23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其他依法成立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 申請調處 評議或其他相當程序 二 前項爭議, 無法經由申訴 調處 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解決者, 當事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 委託人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 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 委託人得依該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委託人身分限制 如依部分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產品說明書之規定, 委託人不得具有美國公民或居民身分, 或其他資格限制, 委託人應就其投資標的已符合各該公開說明書或法令有關投資人身分相關之要求或其他限制, 如有不實應自負其責, 並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 第二十三條 短線交易規定 委託人若運用指示時國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者, 應遵守下列短線交易規定 : 一 委託人確定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之情事, 且同意配合基金公司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之規定辦理 二 對短線交易, 基金公司保留拒絕交易 收取短線交易費用及設限交易次數之權利 三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就委託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 依主管機關 境外基金機構或總 代理人所規定之格式, 提供委託人相關資料 ( 若屬美國註冊之系列基金尚須提供身分證字號 ) 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 四 短線交易限制及收取費用 詳見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網站 第二十四條 其他約定事項一 雙方同意除投資國外部分, 國外之投資報告或通知得為外文外, 本信託契約之適用文字為中文 二 本信託契約未規範之事項或委託人因故無法行使其權利時, 受託人得為必要之措施, 以利信託目的之達成 三 本信託契約書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 均視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具有同一之效力 四 本信託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信託法 信託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 本信託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 22 頁, 共 32 頁

24 財富管理資產配置契約書 委託人與受託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受託人 ), 因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同意依據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二點之規定, 由受託人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服務 雙方同意簽訂並遵守契約內容如下 : 第一條 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服務一 委託人茲委任同意受託人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服務方式如下 : ( 一 ) 對委託人之需求與財務狀況, 提供各種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服務 ( 二 ) 不定期提供市場訊息或研究報告供委託人參考 ( 三 ) 提供委託人整體投資評估報告 ( 四 ) 針對財富管理規劃建議, 以信託方式接受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 二 委託人知悉受託人提供之前項服務 說明 文件或其他資料, 隱含相關風險而有差異變化, 故僅供委託人參考, 受託人對內容不為任何保證, 委託人於決定投資前, 應自行評估投資能力 相關訊息與風險, 詳閱各風險預告書, 並承擔投資責任 第二條 服務報酬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依約定就受託人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服務收取資產配置報酬但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定信託契約者, 受託人同意不予收取資產配置報酬 第三條 期限及契約之變更與終止一 本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受託人簽訂財富管理信託帳戶開戶總契約書 ( 下稱總契約書 ) 之日起至總契約書或本契約因法定或約定原因終止之日止 二 總契約書終止時, 本契約應隨同終止 三 受託人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委託人關於本約之增加 刪除或修改, 委託人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七日內, 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 視為同意 如委託人於前述期間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表示異議者, 視為終止本契約 但本契約之增加 刪除或修改不得牴觸法規 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本契約終止之 : ( 一 ) 經委託人提出請求者 ( 二 ) 經雙方合意終止 ( 三 ) 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 四 ) 任一方有重整 清算 解散 破產 合併 暫停營業 受強制執行, 或自行或因其他有聲請權之人申請而開始進行上揭程序, 或因受託人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 致不能繼續從事本契約所訂業務 ( 五 ) 委託人經其他證券商申報違約或被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 六 ) 受託人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 致受託人無法執行本契約所訂業務 ( 七 )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者 第四條 適用約定雙方同意, 除本契約約定事項外, 本契約未盡事宜, 準用總契約書第一條 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第 23 頁, 共 32 頁

25 財富管理電子式交易帳戶服務同意書 委託人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受託人 ) 間開立財富管理帳戶 ( 以下簡稱 帳戶 ), 茲以語音 網際網路 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提供及使用, 經雙方協議, 同意訂定下列條款, 俾資遵守 第一條本同意書係受託人與採行語音 網際網路 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之一般性共通約定, 除個別契約另有約定外, 悉依本同意書之約定 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同意書 但個別契約對委託人之保護更有利者, 從其約定 第二條本同意書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主管機關 : 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電子簽章 : 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 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 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 電子訊息 : 指受託人或委託人經由電腦及網路連線傳遞之訊息 四 加密 : 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 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五 憑證 : 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 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 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六 憑證機構 : 指簽發憑證之機關 法人 七 約定範圍業務 : 本同意書適用之業務約定範圍為受託人開辦得交易委託之項目 第三條委託人同意並瞭解以網際網路委託時, 所開立之帳戶需取得使用密碼 ( 以下簡稱 密碼 ), 經身分驗證程序後, 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 但如受託人認有必要或經主管機關規範交易應透過憑證時, 委託人同意依受託人指示下載憑證以為身分確認, 且交易委託須透過憑證與密碼始可交易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 受託人將依規定記錄其網路位址 (IP) 及電子簽章, 以電話語音委託時, 委託人同意配合電信單位開放顯示發話端電話號碼, 俾供受託人依規定記錄 第四條委託人應使用受託人提供之軟體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 如委託人安裝時之電腦軟硬體環境未符合受託人要求之等級, 而造成毀損 ( 包括但不限於安裝失敗 錯誤 軟硬體毀損情形 ), 委託人應自行負擔風險及回復所 第五條 需之費用 受託人與委託人間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交易確認書等電子文件之傳輸, 委託人同意於受託人電子郵件寄送委託人郵件網址時, 即視為已送達委託人 委託人同意, 若有下述情形, 應即通知受託人, 並配合辦理相關措施 : 一 於二十四小時內, 委託人未收到該電子交易委託回報或已執行之確認通知 二 委託人雖已收到該電子交易委託回報或已執行之確認通知, 但非委託人所作之指示或與委託人之指示不符 三 其他有關電子交易委託之問題 委託人就得以電子方式辦理之事項 ( 包括但不限於線上申請電子對帳單 交易確認書 ), 同意依受託人指定之身分驗證程序 ( 包括但不限於要求委託人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使用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 ), 憑以辨識及確認委託人身分 第六條委託人同意並瞭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受託人得不執行任何接收之電子訊息 : 一 委託人傳送之電子訊息無法完整辨識其內容 二 有相當理由懷疑電子訊息之真實性或所指定事項之正確性 三 依據電子訊息執行或處理業務, 將違反相關法律或命令 四 委託人有無法履行所委託事項交割義務之事實或疑慮時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委託人了解並同意, 為保障雙方權益, 受託人得自動監測或記錄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電子交易聯繫之內容, 並得記錄所有電子交易委託之內容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買賣委託紀錄應保存五年, 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 委託人同意, 使用電子式交易之交易受理時間, 應依受託人所定為準 如逾交易受理時間或適逢例假日, 則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指示 受託人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 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 若該委託之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致股市休市或無法交易, 該筆委託即視為自始無效 受託人對於其資訊系統之維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保電子訊息安全, 防止非法進入 修改 變更系統及竊取 竄改或毀損業務記錄及資料, 並採加密機制傳送委託人之委託資料 委託人充分瞭解受託人所發給之帳號 密碼或電子憑證均為對委託人身分之認證, 經核對密碼無誤或通過電子憑證驗證程序時, 即視為委託人親自交易 凡以委託人帳戶及密碼所進行之電子交易, 皆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不因洩漏 遺失 被竊等情事致委託人帳戶被他人冒用而有所差異 如密碼或憑證有遺失或遭竊, 致遭他人獲知或冒用之情形, 應儘速通知受託人該等事實, 並立即配合進行註銷與變更作業 委託人前項通知受託人前已成交之委託, 委託人仍應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 如因此使受託人遭受任何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人同意妥為保管個人密碼 電子憑證 (CA 憑證 ) 等個人安控機密資料, 並遵守受託人密碼更新與使用之規定, 對於遺失或遭竊所致生之自身損害, 委託人願自負其責 委託人之密碼及電子憑證除得於約定範圍內使用, 尚得使用於受託人指定之憑證機構網站公告之應用範圍內, 除此之外, 委託人不得將該密碼及憑證作其他目的之使用 委託人於非約定範圍內之使用所遭受之任何損失, 委託人應自行負責, 概與受託人無涉 第十條本同意書所涉交易所衍生之任何糾紛, 受託人為配合調查, 得提供委託人基本資料或相關交易資料予受託人指定之配合單位 憑證機構或相關主管機關, 委託人絕無異議 第十一條受託人對於執行本同意書服務而取得之委託人資料, 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法令暨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不得洩漏予無關之第三者 委託人同意主管機關 受託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其他 第 24 頁, 共 32 頁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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