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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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 一 時間 100 年 9 月 15 日下午 2 時 二 地點 本府 28 樓都委會會議室 三 主席 許副主任委員志堅 紀錄 邱信智 四 出席委員 詳如簽到簿 五 出席單位 詳如簽到簿 六 主席致詞 略 七 報告事項 一 確認第 8 次會議紀錄 決議 1 變更泰山都市計畫( 塭仔圳地區)專案通盤檢討案決議 編 號項次 修正為 編號項次 其餘確認 二 主辦單位工作報告 決議 洽悉 八 審議案 審議案件一覽表 一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公 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細部計畫(配合擬定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段頂 崁小段 地號等 1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二 擬定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水仙段 741 地號等 7 筆土地 細 部計畫案(容積移轉部分再提會討論) 三 擬定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原綠一 二 三用地附帶條件 市地重劃地區 細部計畫 四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 (五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 1

2 六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 七 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 八 變更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 九 變更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 2

3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 區 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 案名 地 細部計畫 配合擬定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 段頂崁小段 地號等 1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 案 類別 審議案 辦理 新北市政府 機關 案 號 第 一 案 壹 變更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說 參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肆 計畫緣起 明 一 本案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三重區乙種工業區 再發展 區 之都市更新案 其為因應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朝向水岸 都市核心轉型發展 並配合頂崁工業區發展知識經濟 知識創造 升級產業園區之目標 為塑造良好都市景觀 促進土地更有效的 利用 進而改善基地及周邊地區產業環境品質 因而提出該都市 更新案 二 依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 都 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 案中 擬定三重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再發展 地 區管制要點 第 6 條規定 再發展 地 區土地開發可採行整體 開發或個別建築開發方式辦理 採行整體開發者得依本要點獎勵 規定獎勵之 同要點第 7 條規定 略以 再發展 地 區土 地申請整體開發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最小開發規模...屬 乙種工業區部分不得低於 0.2 公頃申請整體開發經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審查同意 得予容積獎勵... 二 申請者須擬具整體開 發計畫提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 視實際需要調整其開發規模及範圍 如整體開發計畫內容涉及都 市計畫之變更者 應另行依法定程序辦理 爰本案依上開規定 申請都市更新方式開發並配合變更細部計畫 伍 變更位置及範圍 一 變更位置 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西側 東側隔 300 公尺為八里新店線 北側 500 3

4 公尺為中山路 南側距捷運新莊線先嗇宮站約 1 公里 二 變更範圍 本 案 變 更 範 圍 為 部 分 本 市 三 重 區 二 重 埔 段 頂 崁 小 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 擬由 乙種工業區 再 發展區 變更為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變更面積為 平方公尺 陸 變更內容 本計畫原為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 部計畫 之乙種工業區 再發展區 本次擬變更部分乙種工業區 再發展區 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面積共計約 平方公尺 計畫變更內容示意圖如圖一所示 圖一 計畫變更內容示意圖 柒 事業及財務計畫 一 開發方式 本計畫區將於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或三重區 公所 並透過都市更新機制由開發者開發完成並管理維護 其他 相關之樁位測定費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 4

5 二 財務計畫 本計畫由開發者自行籌措開發費用並負責興闢 其相關經費來源 如下 一 銀行貸款 包括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營建融資貸款 二 自有資金 其他資金來源不足時 以自有資金補充 三 回饋計畫 本計畫依 擬定三重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再發 展 地 區管制要點 規定 由開發者負責興闢 開發完成後捐 贈予新北市政府或三重區公所 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本計畫依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 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 段) 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辦理 玖 辦理經過 一 都市更新歷程 本案都市更新計畫業經 100 年 6 月 15 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 其中屬再發展區部分因實施者捐贈 22% 乙種工業區土地作為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其涉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變更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以 100 年 7 月 29 日 100 群發管字第 號函檢送細部計畫書到府 旨案計畫書圖尚符 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 28 條暨 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事宜 二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自 100 年 8 月 10 日 起 公 開 展 覽 30 天 並 於 100 年 8 月 30 日 下 午 2 時 整 假 本 市 三 重 區 公 所 舉 辦 說 明 會 公開展覽期間 並無人民陳情意見 拾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審議 5

6 作業 單位 1.建議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前完成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捐贈 倘無 法於核定實施完成前捐贈者 則請申請人辦理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預告登記事宜 2.至本案開闢後維護管理事宜乙節 依 100 年 8 月 19 日召開 新北市 建議 三重區二重埔段頂崁小段 地號等 1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公園開闢內容及後續維管事宜會議結論 本案公園開闢完成後 請區 公所與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後續公園認養計畫事宜 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6

7 擬定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水仙段 741 案由 地號等 7 筆土地 細部計畫案(容積移轉部 分再提會討論) 類別 審議案 辦理機關 案 號 新北市政府 第二案 壹 擬定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参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 肆 提案說明 說 明 一 所涉都市計畫案係依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申請 變更主要計畫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 四之一 及公園用地 並擬 定細部計畫 案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4 日第 394 次會議審議通過 決議 有關容積移轉之適用及獎勵標準 悉遵 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議辦理 查前 揭 2 次會議決議為針對容積移轉部分 係為 變更後建築基地之 容積包含容積移轉及提供公益性設施之容積獎勵 不得大於基準 容積之 1.5 倍 惟未就容積移轉單一上限特別規定 二 嗣後本案主要計畫業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公告實施 細部計畫於主 要計畫經內政部都委會第 745 次會議審竣後 配合內政部都委會 決議修正事項 再提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100 年 1 月 27 日第 1 次會議審議通過 該次會議決議配合本市 20 處土管通檢第 2 階段 相關條文修正其土管要點內容 爰針對容積移轉規定需回歸內政 部頒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 上限 30 情況特殊始為 40 無本案土管內容原本所載容積移轉上限可達 50%規定 三 案經申請單位陳情本案細部計畫於 100 年 1 月 27 日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 1 次會議審議時 並未針對容積移轉上限規定進行討 論 配合本市 20 處土管通檢第 2 階段相關條文修正其土管要點 內容 之決議係指都市防災 綠建築獎勵 老舊建築物改建及山 坡地高度放寬等土管第 2 階段條文等內容 並未涉及容積移轉規 定 爰為確認當時大會決議意旨及本市後續經內政部審竣再提新 北審議之乙種工業區變更案針對容積移轉上限處理原 則 爰就本案容積移轉部分再提會討論 7

8 伍 計畫緣起 本案基地位置原為南亞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生產建築用各 種磁磚 日用餐具衛生瓷器及耐火材料製品之製造及買賣 基地西側緊 鄰原為臺二號省道(今中正東路) 現已停止生產並完成註銷登記 現況 主要為閒置空地 為提供淡水地區逐漸成長之居住人口一全方位的休閒 遊憩居住 環境 健全生活機能 並落實土地實質發展效益及土地發展合理性 故 依內政部頒布之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規定 變更淡水 (竹圍地區)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為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並依該 變更淡 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四之一)及公園用 地)(第一階段) 書規定 以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 研提本細部計畫 陸 本細部計畫案與主要計畫之關係 本計畫之主要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 變 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四之一)及公園 用地)(第一階段) 案辦理變更 該主要計畫書中規定有關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本細部計畫即承接主要計畫變更內容 實 施進度及經費 回饋計畫等相關規定 並遵循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 更審議規範 等相關法令 研擬實質發展計畫 並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管制之 柒 計畫位置及範圍 一 計畫位置 本計畫基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 屬淡水(竹圍地區)都市 計畫之乙種工業區 西側緊鄰計畫路寬 40 公尺之中正東路 往北可 連接登輝大道(省道臺 2 線) 通往三芝 石門等北海岸地區 往南 可連接大度路 承德路聯絡北投等地 串聯大臺北都會中心地帶 詳 如附圖 1 二 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東隔 4 公尺道路與第一種住宅區為鄰 南鄰乙種工 業區 西側緊鄰 40 公尺計畫道路(中正東路) 北側則隔 4 公尺人行 8

9 步道與第一種住宅區(附三)為鄰 詳如附圖 2 基地範圍內包括 741 地號等 7 筆土地 面積為 6,986 平方公尺 捌 辦理經過 本案於 96 年 11 月 16 日召開研商認定會議決議 本計畫案原則符 合都市計畫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 同 意依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辦理個案變更 一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計畫草案自 96 年 11 月 30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日 並於 96 年 12 月 14 日假淡水鎮公所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 期間並未收到任何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二 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本案分別 97 年 3 月 26 日 97 年 5 月 5 日及 97 年 7 月 10 日及 98 年 6 月 10 日召開 4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後 並經臺北縣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 394 次大會審議通過 三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一) 本案主要計畫轉呈內政部審議期間 分別於 99 年 7 月 21 日 99 年 10 月 21 日於內政部召開 2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並於 99 年 12 月 14 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45 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 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係針對細部計畫配合內政部審竣決議修正部分進行討論 並經新 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100 年 1 月 17 日第 1 次大會審議通過 玖 提會討論事項 一 本案屬本市 99 年 7 月 1 日容積移轉政策回歸部頒規定之第 1 件主 要計畫經內政部審竣細部計畫再提審議案件 乙種工業區 變更案 因此建請就本案 容積移轉部分 與中央 本市共通性 土管修訂歷程關係說明 詳附表 1 進行討論 並確認本案今年(100 年)第 1 次大會審議決議本案配合共通性土管修正是否含括容積移 轉規定 二 本市境內其餘乙種工業區變更案容積移轉規定不一 9

10 作業 單位 建議 事項 查目前審議中之相關案件 其計畫內容所載容積移轉規定有內政 部版 86 年共通性土管版 未有統一規定 多以申請單位所提方案進 行審議 為利本市府容積移轉政策 已於 99 年 7 月 1 日正式宣告回 歸內政部頒規定 之執行 建議本次會議確立未來個案一致性之容積 移轉原則 拾肆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決議 一 有關本市針對容積移轉政策部分 依本市容移法規修訂歷程所示 自內政部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於 93 年修訂後 內政部並於 95 年 6 月 30 日內授營都字第 號函請本府儘速循都市計畫法定程 序檢討修正本要點規定 為求容積移轉執行之一致性與合理性並統 一作業辦法 爰本市開始著手辦理修訂容積移轉規定 並至 98 年 開始辦理本市 20 處共通性土管要點 並於 98 年 12 月 25 日發布實 施第一階段部分 其中針對容移政策方向係回歸至內政部頒辦法 即容移上限為 30% 例外為 40% 並予半年施行之緩衝期 即公 告原縣版容積移轉規定於 99 年 7 月 1 日正式停止適用 二 依本案土管 容移部分 修訂歷程所示 一 於歷次都委會小組審議過程中 已就中央與本案法規二致情 形 請申請單位研議 至改制前縣都委第 394 次會議審議通 過 有關容積移轉之適用及獎勵標準 悉遵照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議辦理 惟其容積移轉上 限並未特別規定 因此仍依申請單位所提方案 容移上限可 達 50% 通過在案 二 惟本案再提今年(100 年)第 1 次市大會 配合本市 20 處土 管通檢第 2 階段相關條文修正其土管要點內容 之決議是否 僅限於都市防災 綠建築獎勵 老舊建築物改建及山坡地高 度放寬等土管第 2 階段條文內容 亦或含括於 99 年 7 月 1 日 停止適用之土管版容積移轉規定 提請討論 三 本案位於山坡地 若經本次會議討論容積移轉回歸內政部頒規定 則需依本市依據部頒辦法授權地方政府制訂之 臺北縣政府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規定 移入容積上限為 30% 四 本案為 99 年 7 月 1 日後第 1 個內政部審竣再提審議之乙 種工業區變更案 為利後續相關乙種工業區變更案及其申請案件於 容積移轉規定部分能有一致性規定 請就目前市容積移轉已回歸內 政部頒規定政策 進行討論並確立後續處理原則 俾供依循 10

11 一 本案容積移轉規定比照縣版容積移轉條文(如下) 容積移轉額度則 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議不得超過 50%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增進都市環境品質 凡基地面積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自願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者 得增加興 建之樓地板面積 決 議 1.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且與申請建築基地銜 接者 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積之二倍 2.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但未與申 請建築基地銜接者 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 積之二倍乘以捐贈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 均公告現值之比 二 本案山坡地建築高度放寬部分 依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實施之 變 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 案規定辦理 三 為減緩本案容積移轉上限 50%對基地周邊環境之影響 本案後續開 發時 申請人應盡下列義務 且下列義務不得適用容積獎勵 並納 入本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載明 一 提升都市保水性能 建築基地之實際開挖率須符合法定開挖 率-實際開挖率 10% 二 要求綠建築設計 取得綠建築後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 估銀級以上 並應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至少銀級綠建築標章 三 提升都市防災性能 建築物設計須符合下列規定 1. 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最小不得低於 4 公尺 且平均達 6 公 尺 2. 與建築線距離淨寬度最小不得低於 6 公尺 3. 基地如設置二幢以上之建築物 其二幢建築物間之距離及同 一幢內不相連之二棟建築物間之距離應達 8 公尺 四 目前辦理中工業區個變案通案原則部分 除中和九泰案及其他經改 制前縣都委會審議通過容積移轉上限達 50%之案件 比照本次會議 決議辦理外 其餘辦理中及新申請案件容積移轉部分則統一回歸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 11

12 擬定淡水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原綠 案由 一 二 三用地附帶條件市地重劃地區)細 部計畫案 辦理機關 類別 案 審議案 號 新北市政府 第三案 壹 擬定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德茂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参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 肆 計畫緣起 說 一 本計畫區原於 57 年 1 月發布實施規劃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 後因中央廣播電臺發射天線任務需要 同年 3 月以都市計 畫個案方式變更為綠地 嗣中央廣播電台於 85 年遷於八里 該 發射天線亦已拆除 惟土地尚未辦理徵收 因此 新北市政府 於辦理 變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時 將本地 區變更為發展地區 劃設住宅區及所需公共設施用地 並規定 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二 本案係屬 變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書中變更 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五案 經內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通過 並於該計畫書中列入 已審議完竣尚未報核案件 依據 95 年 12 月 12 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648 次會議決議內容 本案 應於新北市政府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 依平均地權條例 56 條 規定 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後 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 圖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 實施 明 三 另依 98 年 4 月 21 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05 次會議決議 內容 本案應於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 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 四 本案前由申請人依據前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擬具細部計畫書 圖及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送府 爰辦理本案 伍 本細部計畫案與主要計畫之關係 一 本案係依 變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案 中 有 12

13 關已審議完竣尚未報核案件彙整表新編號第五案之規定辦理 二 有關本案計畫範圍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 係依據主要計畫 變 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四次公開展覽案 於 95 年 2 月 8 日公開展覽 30 天 並於 95 年 3 月 3 日假原淡水鎮 公所舉辦說明會 之規劃內容辦理 陸 計畫位置及範圍 位於淡水都市計畫區之西北端 北側以主要計畫範圍線為界 東側毗鄰淡水高爾夫球場及滬尾砲臺(主要計畫劃設之綠地) 西側 以天生國小為界 南側可接至中正路二段 面積共約 公頃 (請參閱附圖一) 柒 計畫內容 一 計畫人口與居住密度 容納人口依容積率及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 50 平方公 尺計算總容納人口數 容納人口約 5,800 人 居住密度約每公 頃 398 人 二 土地使用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計畫依循主要計畫指導 除公共設施用地 外 其餘劃設住宅區面積 公頃 土地使用面積表詳附表 一 土地使用計畫圖詳附圖二 三 公共設施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共劃設有文小用地 停車場用地 兒童遊樂 場用地 自來水事業用地及道路用地等 面積共 11.4 公頃 詳 附表一 四 道路系統計畫 依循主要計畫劃設 將區內道路系統劃分主要道路及收集 道路 寬度自 15 公尺至 8 公尺 計 9 條 構築完整之道路系統 五 都市防災計畫 本細部計畫區之防災系統重點 著重於防 救 災據點 包括避難場所和避難設施;以及防 救 災路線 包括消防救災 路線和火災防止延燒地帶等兩方面 六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13

14 捌 事業及財務計畫 本細部計畫區劃分為三個開發單元 由北而南分別編號為 A B 及 C 區 各開發單元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全部同時開發 依主要計 畫書規定公有土地劃設公共設施部分排除於重劃範圍外 玖 辦理經過 一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計畫草案自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起至民國 100 年 4 月 10 日止 公開展覽 30 天 並刊登於 100 年 3 月 日工 商時報 說明會於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上午 10 時假淡水區公 所舉辦 期間收到公民或團體意見表共計 2 件 二 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研商會 本案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研商會 議 100 年 6 月 29 日赴計畫案現場勘查並召開第二次專案小組 研商會議 有關本案會議結論如下 民國 100 年 5 月 10 日第一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結論 (一)請規劃單位配合地形圖套疊 將山坡地位置標示於計畫書 圖內 避免重劃完成後 地主分回不可建築用地 或公共 設施用地 如 停車場 劃設於不可建築用地上 影響後 續開發建築 (二)區內兒三上方狹長型住宅區 若依土管規定退縮後是否還 能開發建築 請規劃單位再行評估 (三)請規劃單位分析區內排水及水路流向 並補充自來水事業 用地之坡度及坡向 以了解自來水事業用地區位是否適 合 (四)請規劃單位將重劃可抵充之公有地補充說明於計畫書內 容 另請補充本案周邊是否有重劃地區 並了解其公共設 施負擔之比例 (五)本案都市計畫圖有部分線型與原計畫不符 請規劃單位再 行確認並修正 (六)請規劃單位依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 淡水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內容修正計畫書內有關山 坡地 停車場留設 退縮建築等相關規定 (七)本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審竣 倘有需要調整土地使用分 14

15 區 請規劃單位重新評估區內計畫道路與周邊道路系統之 銜接 以確保道路系統之完整性 另停二兩側道路路口過 近 未來停車場及道路開闢後是否會產生衝突或視線遮蔽 問題 請規劃單位考量因應措施 (八)請作業單位安排現勘以了解現地狀況,並就近召開下次小 組會議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第二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結論 (一)有關本案指定退縮供公益使用 建物未來如何與鄰近景觀 (如滬尾砲台等)配合部分 須於都市設計準則或土管中加 註載明 (二)請申請單位於土管要點中載明停二停車場用地之出入 口 不得設置於沙崙路上 避免影響沙崙路主線車流 沿 沙崙路退縮 5 米部分 應予植栽綠化 增加行車緩衝視距 (三)請申請單位於土管要點中加強文小五學校用地之建築退 縮規定 以確保學校應留設上下學之家長接送停等空間 (四)本案市地重劃配地應確保地主配回土地不會因寬 深度不 足造成畸零地無法建築 配地方式應向權利關係人進行說 明並詳載於計畫書內容中 (五)本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案之 詳後附表 人民 或機關 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六)以上各單位意見請申請單位補充修正後 提請新北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 拾 人民或機關 團體陳情意見合計 2 案 詳附表二 拾壹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決議 作業 單位 本案土管條文係參採本市 20 處共通性土管條文擬定 惟本市 20 處土管 條文實施至今已多所討論 復加本案屬新興整體開發地區 土管條文應 有其因地制宜性 建議本案再提專案小組討論後 續提大會審議 建議 事項 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本案再提專案小組討論後 續提大會審議 15

16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 案由 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 類別 審議案 案號 第四案 壹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新北市政府 參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肆 計畫緣起 說 新店機一用地現況為新店區公所 地政事務所 消防隊 戶政事務所 稅捐稽徵處 警察局等新店一級行政單位 為新店區行政核心區域 但由 於建物老舊 辦公空間狹小不敷使用 停車困難 本府為改善公共服務品 質 促使土地多元混合使用 擬將機關用地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結合大眾運輸導向發展及人本規劃 打造一個以行政為主體之多元複合使 用空間 藉此活絡市公所站周邊地區都市機能 帶動周邊地區發展 以 作為周邊地區整體更新之示範 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伍 變更位置及範圍 本案變更位置位於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東側 變更範圍以原機關用地為 主 同時考量相鄰畸零地未來發展需要 納入南側住宅區 變更範圍面積 合計約1.4146公頃 請參見圖一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 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 案變更位置及範圍示意圖 明 本案變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約為0.8157公頃 約佔總面積之 57.66% 私有土地面積約為0.5989公頃 約佔總面積之42.34% 請參見表 一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 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土地權屬分析 表 圖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土地權 屬示意圖 陸 變更理由 一 為改善新店區公所及周邊機關建物老舊之情形 並引入多元複合使 用機能 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將機關用地調整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 二 為保障私有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 將東側合法房屋所座落之機關用 地變更為住宅區

17 三 為避免造成建築畸零地 故將南側住宅區納入範圍 並變更為行政 園區特定專用區 柒 變更內容 說 請參見表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 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 變更內容綜理表及圖三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 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 區 案變更內容示意圖 捌 變更回饋方式 一 機關用地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明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內土地維持原計畫之使用強度 及原公務機關或 電信事業設施使用時 無須回饋 但如依本計畫申請開發或變更使用時應 回饋規定如下 一 變更基地應以下列公式計算回饋金額 並以等值樓地板面積捐贈 予新北市政府 應回饋金額 變更基地土地面積*24%* 1+40% *V V 建築基地申請開發或變更使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 如申請基地無法提供適當之樓地板面積 經本市同意得改以代金 方式繳納 三 回饋時機 1.捐贈之樓地板面積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 電及相關設施 設 備及裝修後移交接管 並應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將產權登記為本市 所有 其不足之差額應於產權登記前以現金方式繳納 2.以代金方式繳納者 應於申請開發或變更使用時一次全部回饋完竣 二 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現況合法建築物目前仍符合當初准予建築與使用之規定 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及考量民眾權益 免予回饋 三 住宅區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變更後土地使用強度不變 免予回饋 玖 辦理情形 一 公開展覽 自 99 年 2 月 2 日起公開展覽 30 天 二 公開說明會 於 99 年 2 月 23 日下午 2 時於新店區公所舉辦 三 公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共計 9 案 詳請參見表三所示

18 四 專案小組研商會議出席委員意見 本案分別於99年5月6日 99年9月6日 100年4月29日 100年6月 13日 100年8月11日召開五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討論 各項計畫內容 已獲致專案小組委員具體意見 爰提請大會審議 有關歷次專案小組 研商會議之重要意見如下 歷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結論請參見附件一 所示 一 有關計畫範圍東側土地 係由於土地權利人申請建築時 地籍圖 尚未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 致使建管單位判定分區界線與地 籍線相同而准予興建 由於現況合法建築物目前仍符合當初准予 建築與使用之規定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考量民眾權益 同意變 更為住宅區 並免予回饋 二 有關計畫範圍南側住宅區土地 為避免造成建築畸零地 同意將 其納入開發範圍 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且免予回饋 三 有關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基準容積之設定 於考量未來開發彈性 及符合機關樓地板面積需求下 經檢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規 定 排除義務性規範獎勵 容積獎勵申請項目 更新獎勵 土 管獎勵 建築技術規則獎勵 並進行財務分析試算修正後 同 意基準容積提高為300% 以符合後續更新開發之可行性 四 本案回饋比例同意比照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電信事業土地專案 通盤檢討 案 之精神 規定機關 電信及公益使用樓地板面積 不得少於50% 但因容積率提高為300% 建議以 電信事業土地專 案通檢案 容積率250% 回饋20%為基礎 依容積率提高之比例計 算回饋比例 故建議回饋比例訂為24% 另以回饋樓地板面積為 主 經同意得改以代金繳納 拾 實施進度及經費 本計畫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由本市公開評選實施者進行更新事業 開發 實施經費將由公開評選之實施者自行籌措 預計於民國101年辦理招 商 民國102年開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與審議 預計於104年完成 更新事業審議 預定完成期限依實際辦理進度酌予調整 檢附相關資料如後 表一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土地 權屬分析表 表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變更 內容綜理表

19 表三 公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圖一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變更 位置及範圍示意圖 圖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土地 權屬示意圖 圖三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變更 內容示意圖 拾壹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審議 決議 除有關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第 案決議酌予採納 第2 6 8案決議同意採納 第3案決議未便採納 理由內容修正如后附表外 餘 依通過

20 表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 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變更內容綜理表 編 號 變更 位置 1 機一 機關用地 1.37 新 增 1 機一 東側 機關用地 0.02 住宅區 0.02 新店區行政段 地號 等 6 筆土地 係由於土地權利人申 請建築時 地籍圖尚未依都市計畫 樁位辦理分割 致使建管單位判定 分區界線與地籍線相同而准予興 建 後於民國 86 年辦理新店區地 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清理 補建作 業時 發現計畫樁位線與地籍線不 符之事實 經研討決議維持原樁位 坐標 故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依據都 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 並更正為機 關用地 致使部分建物坐落於機關 用地 由於現況合法建築物目前仍 符合當初准予建築與使用之規 定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考量民眾 權益 將前述土地變更為住宅區 照案通過 理由 同意採納 公民或機關團 體陳情意見第 1 2 案建議事 項而變更 依專 案小 組意 見通 過 住宅區 0.02 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 0.02 新店區行政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 經查該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與機一用地之所有權 人相同 為避免造成建築畸零地 故將其納入整體開發範圍 並變更 為行政特定專用區 照案通過 理由 同意採納 公民或機關團 體陳情意見第 5 案建議事項而 變更 依專 案小 組意 見通 過 新 增 2 變更內容 原計畫 公頃 新計畫 公頃 註 2 專案 小組意見 市都 委會 決議 行政園區特 改善地區機關散布 建物老舊之情 修正通過 依專 定專用區 形 引入多元機能複合使用 提高 理由 原公展內 案小 組意 1.37 土地效益 容行政段 見通 過 地號調整變更 為住宅區 新增 1 註 1 機一 南側 變更理由 註 1 變更範圍為行政段 及 等 6 筆土地 註 2 變更範圍為行政段 等 4 筆土地 註 3 表內面積應以都市計畫核定圖實地釘樁測量後之地籍分割面積為準

21 表三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 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公民或機關團體陳 情意見綜理表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陳情理由 行政街 17 巷 等 單號側之房屋用地 原 90 年之前為住宅用地 惟約 90 年間逕行告知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 本來一筆住 宅用地 以分割成 2 筆 1 陳情人 筆為住宅 另 1 筆為機一 邱文毓 用地 故請併本次都更 陳情位置 案檢討 新店區行 政 段 地號 門牌號碼 新店區行 政街 17 巷 號 1.將 機一用地 部分回 酌予採納 復原狀為 住宅用地 理由 平返所有權人的權益 1.新店區行政段 併入本次都市更新計 畫案 一併更新 地號等 6 筆土地 係 3.本項都更會議請都通 由於土地權利人申 知相關權益人參加 請建築時 地籍圖尚 未依都市計畫樁位 辦理分割 致使建管 單位判定分區界線 與地籍線相同而准 予興建 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及維護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權益 將前述土地變 更為住宅區 且免予 回饋 2.本案以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為更新開 發範圍 故東側住宅 區納入之建議 未便 採納 請回歸為住宅區 同意採納 理由 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1 點 建議事項 陳情人 本機構地號 劃為機 財團法人 關用地 為 0.28m2 將 友 好 公 益 本機構切割 實屬不妥 基金會 陳情位置 新店區行 政段 地號 本案回饋方式不應參酌 有關回饋方式 地主負 未便採納 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 擔 20%捐贈比例應降低 理由 陳情人 討變更處理原則 要求降 本案經整體規劃 考量 林鴻鈞 低回饋比例 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 經檢討回饋比例訂為 24% 陳情人 陳情人係行政街 15-1 號 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縣 未便採納 林鴻鈞 全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府既將 地號納入 理由 陳情位置 人代表 建物坐落 機一用地 更新範圍 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2 新 店 區 行 及 566 號兩筆地號 提 內 現更應尊重同棟建 點 政段 有下列事項建議 物民眾意見 將 566 地 本案僅將新店區行政段 號併案納入辦理更新 地號 地號納入更新範 2.宜一併考量將行政街 門牌號碼 圍 未將 566 地號納入 17 巷之既成道路納入 決議 修正通過 理由 同意 依專案小組 意見酌予採 納 惟理由 第 2 點修 為 本案考 慮基地完整 性 係以行 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為更 新地區範 圍 東側住 宅區部分於 都市更新招 商評估時 再一併考量 是否納入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補充說明 修正為酌予 採納 理由同 陳情意見第 1

22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新北市新 店區行政 街 15 之 1 號 5 陳情人 宏遠物業 股份有限 公司 林裕勝 陳情位置 新店區行 政段 地號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決議 如此將造成 15-1 號全 更新範疇 除可解決既 案第 2 點說明 棟建物須拆除三分之一 成 道 路 無 錢 徵 收 問 題 以上 嚴重損及人民權 亦能更全面規劃日後 益 另縣府規劃日後退 機 一 用 地 東 側 通 道 問 縮機一用地東側留設 8 題 可含括人行道或車 米通道供行人通行 倘 道等一併規劃 15-1 號全棟建物剔除於 機一用地更新單元範圍 外 待機一用地都市更 新完成後 本棟建物西 靠 8 米行人通道 東臨 現 6 米行政街 17 巷之既 成道路 建物怵然突出 無法配合其他建物及 土地進行更新 後續俟 建物破舊汙損 將嚴重 影響新店區行政專區之 環境景觀 亦有違都市 更新條例 改善居住環 境 增進公共利益之立 法宗旨 2. 行政街 17 巷之既成道 路 569 地號 部分產 權 1/4 屬陳情人父親 所有 因長年供行政街 連結北新路一段 88 巷 機一用地北端 使用 爰成為既成道路 縣府 因財政因素 故迄今未 能辦理徵收或價購作業 已造成所有權人財產 損失甚久 建議納入更 新案考量 1.陳情人持有行政段 將 27 位私人的土地全 酌予採納 修正通過 地號等 2 筆土地 部 併 入 此 次 更 新 計 畫 理由 理由 僅有 地號被劃 內 以消除畸零地的產 1.經查行政段 652 地 同意專案小組 入此次更新計畫內 產 生 號土地所有權人與 意見 修正為 生多筆畸零地 但因畸 2.或者加入周遭更多的 地號相同 為 零地面積過小很難自行 私人土地 以現有周圍 避免造成建築畸零 酌予採納 惟 更新重建 反易形成嚴 最 近 相 鄰 巷 道 為 邊 界 地與考量民眾權益 理由第 3 點修 重的都市之瘤 適度的擴大計畫範圍 故將其納入整體開 正為 3.有關 2.另若將 地號排除 配合現有道路狀況 發範圍 並變更為行 擴 大 更 新 地 在外 亦可能發生面積 以 形 成 更 完 整 的 街 廓 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區意見 同陳 過小而無法進行更新重 避免日後留下少數難 2.另考量行政段 648 情意見第 1 建之情形 一樣會產生 以獨自更新的區塊 真 地號等 3 案第 2 點說 難以改善的都市之瘤 正 落 實 推 行 都 市 更 新 筆土地 中華電信股 3.為了新店區的永續發展 政 策 所 想 要 達 成 的 真 份有限公司所有 亦 明 與政府為民謀利的精神 諦 創造政府與在地居 屬前述情形 故一併 在不影響計畫整體開 民雙贏的甜美成果 變更為行政園區特

23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陳情人 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 國稅局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決議 定專用區 納入整體 開發 3.有關擴大更新地區 範圍未便採納 其理 由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2 點 發的前提下 盡量擴大 計畫面積 使都市更新 的加成效果與影響更加 顯著與宏遠 4.都市更新的基本宗旨 是將老舊不堪 雜亂無 章的舊社區規劃更新成 為井然有序且煥然一新 的現代新街廓 若留下 難以處理的都市之瘤在 計畫的周遭 似乎有明 顯背道而行且百密一疏 之慮 提供辦公廳舍需求面積 請將需求面積納入規劃 未便採納 參考 理由 陳情內容與本計畫內 容無關 另納入本府招 商計畫參考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委員補充 說明 有關辦 公廳舍需求已 納入本案整體 評估考量 同 意修正為同意 採納 未便採納 修正通過 理由 理由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委員補充 說明 有關電 信機房之容許 項目 使用強 度及回饋標準 已納入本案整 體評估考量並 規劃 同意修 正為酌予採納 1.因本公司新店機房屬 1.建請依都市更新條例 該地區重要電信設 規定 並考量後續財 施 無法配合拆除重 務計畫獨立性及可行 建 僅能以原地 整建 性 依 重建 及 整 維護 方式辦理都更 建 方式 分別劃設 2.檢附本公司研擬之 整 兩處更新單元 陳情人 建維護 更新單元範圍 2. 惠 請 貴 府 配 合 修 正 中華電信 示意圖乙份如附件 該 整建維護 更新單 股份有限 範圍土地權屬均為本 元範圍 以符實際需 公司 公司獨有 並符合機房 求 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規 定 以及後續日常維運 與安全管理所需空 間 亦即已屬該機房維 運所需留設最小面積 提供辦公廳舍需求面積 請將需求面積納入規劃 未便採納 修正通過 陳情人 參考 理由 理由 新北市政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府稅捐稽 同陳情意見第 徵處新店 6 案 分處 決議說明

24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9 決議 依本案第 2 次專案小組會 1.經再檢討現行劃設之 未便採納 修正通過 議紀錄綜合意見 二 再 機房整建維護單元 理由 理由 行檢討 整建維護 單元 謹提出意見如下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同陳情意見第 範圍 1 機房現有建蔽率約 7 案 41%及容積率約 214% 決議說明 '未逾法定建蔽率 50% 及容積率 250% 之規 定 2 機房現有鄰棟間 隔 前後側院及建築 防火區劃等 均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 規定 詳附件 2.另為配合未來行政園 中華電信 區及周邊地區經濟發 股份有限 展 並因應新店地區 公司 人口成長衍生之話務 增加及機房增建需 求 建請貴府同意旨 案變更後機房整建維 護單元之使用項目 使用強度及回饋標 準 均比照毗鄰重建 單元之規定 俾利後 續行政園區整體規劃 所需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25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部計畫案 類別 審議案 案號 第五案 案由 壹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新北市政府 參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 肆 計畫緣起 說 新店機一用地現況為新店區公所 地政事務所 消防隊 戶政事務所 稅捐稽徵處 警察局等新店一級行政單位 為新店區行政核心區域 但由 於建物老舊 辦公空間狹小不敷使用 停車困難 本府為改善公共服務品 質 促使土地多元混合使用 擬將機關用地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結合大眾運輸導向發展及人本規劃 打造一個以行政為主體之多元複合使 用空間 藉此活絡市公所站周邊地區都市機能 帶動周邊地區發展 以 作為周邊地區整體更新之示範 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並於辦理變更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細部計畫 伍 計畫範圍與面積 本細部計畫範圍位於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東側 計畫面積約1.3932公頃 請參見圖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範圍 示意圖 本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約為0.8166公頃 約佔總面積之 58.60% 私有土地面積約為0.5766公頃 約佔總面積之41.40% 請參見表 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權屬分析表 圖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權屬示意 圖 陸 與主要計畫之關係 明 本細部計畫係以主要計畫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為範圍 並依循主要 計畫之方向及相關實質內容 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研擬並表明相關 事項 擬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以作為計畫區後續開發之依據 柒 細部計畫內容 一 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面積1.3927公頃 其建蔽率為50% 容積率為300% 請參見圖三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內容示意圖 二 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請參見表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對照 表

26 三 本細部計畫全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 請參見圖四 劃定新店區馬 公公園南側更新地區範圍示意圖 捌 辦理情形 說 一 公開展覽 自 99 年 2 月 2 日起公開展覽 30 天 二 公開說明會 於 99 年 2 月 23 日下午 2 時於新店區公所舉辦 三 公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共計 9 案 詳請參見表三所示 四 專案小組研商會議出席委員意見 本案分別於99年5月6日 99年9月6日 100年4月29日 100年6月 13日 100年8月11日召開五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討論 各項計畫內容 已獲致專案小組委員具體意見 爰提請大會審議 有關歷次專案小組 研商會議之重要意見如下 歷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結論請參見附件一 所示 明 一 有關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基準容積之設定 於考量未來開發彈性 及符合機關樓地板面積需求下 經檢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規 定 容積獎勵申請項目 更新獎勵 土管獎勵 建築技術規則獎 勵 並進行財務分析試算修正後 同意基準容積提高為300% 以利後續更新開發之可行性 二 同意將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 討 第二階段 之必要條文納入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 以茲完備 三 有關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住宅設施比例 建議評估在不超過總樓 地板面積30%情況下之招商可行性 如屬可行 則建議將住宅比例 訂為30% 四 本細部計畫法定開挖率為60% 但因基地情況特殊 經新北市都市 設計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酌予放寬 但以70%為限 五 本細部計畫西側 北側臨計畫道路退縮4公尺建築並留設人行步道 或自行車道 南側退縮4公尺建築 另東側退縮8公尺建築 並留 設供公眾通行之通道 有關開放空間及退縮建築規定另附圖表明 於計畫書中 六 為鼓勵大眾運輸導向發展 建議不要排除本細部計畫進行容積移 轉 玖 事業及財務計畫 本計畫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由本市公開評選實施者進行更新事業 開發 實施經費將由公開評選之實施者自行籌措 預計於民國101年辦理招 商 民國102年開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與審議 預計於104年完成

27 更新事業審議 預定完成期限依實際辦理進度酌予調整 檢附相關資料如後 表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權屬分析 表 表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修正對照表 表三 公民及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圖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範圍示意圖 圖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權屬示意 圖 圖三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內容示意圖 圖四 劃定新店區馬公公園南側更新地區範圍示意圖 附圖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開放空間及退縮建築示意圖 拾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審議 除以下各點辦理修正外 餘依通過 一 本案土管要點第4點有關使用組別修正內容為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 區得為本要點第三點所列之各種使用 但提供第一組 第二組 第 三組或第六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不得小於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總 樓地板面積之50 且提供第七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原則不得大 於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30 但經新北市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同意者 得放寬至40 決議 二 本案土管要點第6點修正為 建築物附屬汽車停車空間應依 建築技 術規則 規定設置 但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有關加倍附設 停車空間之限制 三 基於公益考量 有關土管要點第18點法定開挖率大於實際開挖率15% 以上者 始給予獎勵 第19點須取得綠建築黃金級以上者 始給予 獎勵 另有關土管要點第20點設置國民運動中心之容積獎勵 於招 商時應列為容積獎勵最優先適用之申請項目 四 有關本基地及周邊區域在自行車 人行空間與捷運站的延伸規劃 請本府工務局及交通局錄案辦理 五 有關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第 案決議酌予採納 第2 6 8案決議同意採納 第3案決議未便採納 理由內容修正如后附表

28 表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修正對照表 公展條文 本 要 點依 都 市計 畫 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之規定訂定之 一 本計畫區內之土 地使用分區劃定 為 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 二 發展強度 行政園區特定 專 用 區之 建 蔽率 與 容 積 率不 得 大於 下 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 於 50% 二 容積率不得大 於 300% 三 行政園區特定專 用區主要係以活 化公有土地資 源 強化捷運站 點周邊地區複合 機能發展為首要 目標 容許下列 各項使用 一 供設置教育設 施 社區遊憩 設施 衛生及 福利設施 社 區 通 訊 設 施 公用事業 設施 公務機 關 文教設 施 二 符合 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 第 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 至第四款規 定 供中華電 信設置經營 電信事業所 需設施 電信 說明 決議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二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土管 條文增列 第三十三條及三十五條之規 法源依據 定訂定之 二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之建蔽 僅為條文合併與 依通過 率不得大於 50% 基準容積 調整 率為 300% 三 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 其性質 用途分為下 列各組 一 第一組 公務機關 1.依第二次專案 依通過 小組委員建 議 考量行政 園區使用性 質 訂定適宜 1.各級政府機關 之使用項目 2.各級民意機關 組別 二 第二組 公共服務設施 2.為符合 行政 園區特定專 1.托兒所 用區 之發展 2.幼稚園 定位 增列公 3.郵局 務機關 電信 三 第三組 文教設施及展演 事業設施及 公益性設施 設施 使用之樓地 1.藝術館 博物館 社教館 板面積不得 圖書館 科學館及紀念性 少於 50%之規 建築物 定 3.第五次專案小 2.國民運動中心 組建議住宅 3.文康活動中心 使用上限為 4.研究機構 30% 但仍需 評估招商可 5.展覽館 行性 四 第四組 旅館 1.觀光旅館業 2.一般旅館業

29 公展條文 必要附屬設 施 與電信運 用發展有關 設施 與電信 業務經營有 關設施 三 日常用品零售 業 市場 一 般零售業 日 常服務業 一 般服務業 一 般事務所 自 由執業事務 所 金融主要 機構 金融分 支機構 娛樂 健 身 服 務 業 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旅 遊及運輸服 務業 一般批 發業 旅館及 展覽交易設 施使用 四 本計畫區內供 住宅使用樓 地板面積不 得大於總樓 地板面積之 40% 五 其他經新北市 政府審查核 准得設置之 相關設施 五 第五組 一般商業設施 1.一般零售業 2.綜合零售業 3.一般服務業 4.餐飲業 5.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 所 6.運動休閒設施 7.銀行 信用合作社 農 漁 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 支機構 六 第六組 電信事業設施 1.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 包 括機房 營業廳 辦公室 料場 倉庫 天線場 展 示中心 線路中心 動力 室 電力室 衛星電臺 自立式天線基地 海纜登 陸區 基地臺 電信轉播 站 移動式拖車機房及其 他必要設施 2.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1 研發 實驗 推廣 檢 驗及營運辦公室 2 教學 訓練 實習房舍 場所 及學員宿舍 3 員工托育中心 員工幼 稚園 員工課輔班 員工餐廳 員工福利 社 員工招待所及員 工醫務所 室 4 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 必要設施 3.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1 網路加值服務業 2 有線 無線及電腦資訊 業 3 資料處理服務業 4.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說明 決議

30 公展條文 說明 決議 1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2 電信器材零售業 3 通信工程業 4 金融業派駐機構 七 第七組 住宅設施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 供以上第一至第七組使 用之其他類似用途場所 四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得為本 要 點第 四點所 列之各 種使 用 但提供第一組 第二組 第三組或第六組使用之樓地 板面積 不得小於行政園區 特定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 50% 且提供第七組使用之樓 地板面積 不得大於行政園 區特定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 之 30% 四 本案涉及土地開 發強度及使用性 質增加 計畫範 圍內之所有土地 所有權人 變更 為行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時 皆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回饋 一 參酌 都市計 畫國營事業 土地檢討變 更處理原則 之精神 行政 園區特定專 用區內之所 有地主應負 擔 20%捐贈比 刪除 修正通過 理由 1.保留後續使用之彈性 2.文字誤植部份配合修正 3.修正內容如下 四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得 為本要點第三點所列之 各種使用 但提供第一 組 第二組 第三組或第 六組使用之樓地板面 積 不得小於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 之 50 且提供第七組 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原則 不得大於行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 30 但經新北市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同意者 得 放寬至 40 有關本計畫變更 依通過 回饋相關規定 已於主要計畫 細部計畫書中另 以回饋計畫章節 敘明 故不在土 管要點中重覆訂 定

31 公展條文 例 二 本計畫所定之 回饋建議以 變更後毗鄰 土地平均公 告土地現值 之 20%為準 並以更新後 供公益性使 用之樓地板 面積折價抵 付 或以換算 捐贈同等價 值之代金方 式繳納 未規定 未規定 五 建築基地地下室法定開挖率 不得超過基地面積 60% 但 因情況特殊經新北市都市設 計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 放寬 但以開挖率不超過基 地面積 70%為限 六 本計畫區內汽機車停車位設 置規定如下 如基地情況特 說明 決議 1.引用 新店二 依通過 階土管 之條 文 2.訂定開挖與放 寬原則 3.有關放寬上限 經第三次及 第四次專案 小組討論後 修正通過 引用 新店二階 修正通過 土管 之條文 理由 殊者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1.本基地位處捷運站周邊 議委員會同意 得比照 新 依循 TOD 之精神 鼓勵大 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 眾運輸之使用 避免汽機 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等 車使用 同意本案不受建 規定辦理 技規則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一 建築物附屬小汽車停車空 之規定 間應依 建築技術規則 規 2.修正內容如下 定設置 六 本計畫區內汽機車停車 二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位應 依以下規定設置 1.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規 位設置規定如下 如基 地情況特殊者 經新北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 同意 得比照 新北市 條之第二類用途建築物 各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 分戶總樓地板面積小於 66 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 平方公尺者 每 100 平方公 法 等規定辦理 尺設置一機車位 各分戶總 一 建築物附屬汽車停車 樓地板面積超過 66 平方公 空間應依 建築技術規

32 公展條文 說明 決議 尺者 機車位設置數量以一 則 規定設置 但不受 戶一機車停車位為原則 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 2.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規 條有關加倍附設停車空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 九條所述第一類者 以 100 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位為 原則 三 為引導大眾運輸導向發 間之限制 二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 位應依以下規定設置 1.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展 距離捷運車站內之建築 五十九條之第二類用途 物至少應依法定機車停車位 建築物 各分戶總樓地 數 15%計算設置自行車停車 板面積小於 66 平方公尺 位 其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者 每 100 平方公尺設 議委員會要求設置於室內 置一機車位 各分戶總 者 得免計樓地板面積 樓地板面積超過 66 平方 公尺者 機車位設置數 量以一戶一機車停車位 為原則 2.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五十九條所述第一 類者 以 100 平方公尺 設置一機車位為原則 三 為引導大眾運輸導向 發展 距離捷運車站內 之建築物至少應依法定 機車停車位數 15%計算 設置自行車停車位 其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要求設置於室內 者 得免計樓地板面 未規定 未規定 積 七 本計畫區西北側應集中留設 為 形 塑 街 角 廣 依通過 公共開放空間或廣場 其面 場 明 定 其 位 積不得小於 500 平方公尺 置 最小面積與 綠覆率不得小於 50% 綠覆率 八 建築基地應參照本要點所附 1.為形塑人行空 依通過 間 動線及因 示意圖 依下列規定退縮建 應現況行政 築 街改道之需 一 建築基地臨接北新路 北 求 明定退縮 建築 供公眾

33 公展條文 新路一段 88 巷之部分 應自 基地線退縮淨寬 4 公尺以上 建築 造型板 雨遮不在此 限 並於退縮空間內配合周 邊道路系統 設置人行步道 或自行車道 退縮空間應留 設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 並 設置街道家具 無障礙空 間 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 路寬 二 建築基地臨接東側計畫區 界線之部分 應自基地線退 縮淨寬 8 公尺以上建築退縮 空間應留設為供公眾通行之 通道 三 建築基地臨接南側計畫區 界線之部分 應自基地線退 縮淨寬 4 公尺以上建築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九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廢氣排出 口 通風口應予美化 且不 得面對廣場 人行步道及通 道 十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動線應配 合捷運站出口設計 除經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外 應避免將停車場出入口設置 於北新路 以減少車輛進出 對道路車流之影響 十一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應依內 政部營建署綠建築評估指標 標準規劃設計 並取得候選 綠建築證書 十二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屋頂應 設置 1/3 面積以上之綠能設 施或設備 但情況特殊經新 說明 決議 通行及留設 人行道等相 關規定 2.第三次專案小 組委員建議 於北新路及 88 巷退縮 6 公 尺 東側退縮 8 公尺供通行 通道外 再退 縮 4 公尺人行 道 但考量保 留部分招商 獎勵彈性 於 第四次專案 小組修改為 北新路及 88 巷退縮 4 公 尺 東側退縮 8 公尺供通 行 另新增南 側退縮 4 公尺 之規定 3.第五次專案小 組委員建議 於土管要點 附示意圖 以 供參照 為提高開放空間 依通過 品質 增定本 點 為引導各種運具 依通過 間之動線設計 增定本點 經第四次專案小 依通過 組委員建議 本 計畫以公有土地 為主 增訂應取 得侯選綠建築證 書 以示範引 導 1.引用 新店二 依通過 階土管 之條 文 2.因本計畫須經

34 公展條文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同意 者 不在此限 前項綠能設施或設備係指下列設 施 一 屋頂綠化 在屋頂結構鋪 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 物 創造綠空間 說明 決議 都市設計審 議且區內以 公有建築為 主 符合新店 二階土管應 設置綠能設 施之規定 故 引用之 二 太陽光電設備 指依 設 置再生能源設施免於請領雜 項執造標準 第五條第一款 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者 其高度為 2 公尺以下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 執造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未規定 十三 配合永續發展及循環經 濟 為增加雨水貯留及涵養 水分避免開發行為造成地表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土管 之條文 並修正相關申請 規範名稱 逕流擴大 建築開發行為應 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 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 有關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 設置標準 依據 新北市都 市計畫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及 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申 請作業規範 辦理 前項增設雨水貯留利用滯洪設施 所需樓地板面積 得不計入容 積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十四 本計畫區內之開發 應先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原則 審議通過後 始得核 發建造執照 十五 本計畫不適用 新北市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勵要 點 十六 為鼓勵建築物整體規劃與 留設開放空間 本計畫行政 園區特定專用區準用 建築 技術規則 第十五章關於機 本計畫將劃定更 依通過 新地區 符合新 店二階土管應經 都市設計審議之 規定 依循本市都市設 依通過 計審議之精神 增訂不適用停車 獎勵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第 依通過 十五章僅住宅 區 文教區 風 景區 機關用

35 公展條文 未規定 說明 關用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與 地 商業區或市 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 場用地得適用 故增訂可準用之 規定 十七 建築基地為配合與周邊公 引用 新店二階 共開放空間之聯繫 設置空 土管 之條文 橋 平台等設施而增加建築 面積 樓地板面積 經提新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核准 增加部分得免予再 檢討計算 另因前述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 應參 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 之規定 重新檢討綠覆率及 相關規劃設計內容 並經新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 十八 為提升都市保水性 能 建 引用 新店二階 築基地之實際開挖率符合下 土管 之條文 列規定 得依下表規定獎勵 容積 五 容積獎勵 一 本要點適用範 圍內之可開 發土地 於申 請開發時得 法定開挖 獎勵額度 適用 新北市 率 實 都市更新地 開挖率 區建築容積 10% 基準容積之 6% 獎勵核算基 準 等相關規 15% 基準容積之 8% 定 以及依內 20% 基準容積之 10% 政部訂定之 25% 基準容積之 12% 實施都市 30% 計畫地區建 基準容積之 15% 築基地綜合 設計鼓勵辦 法 規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其餘未明 定者 均不得 申請之 十九 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 決議 依通過 修正通過 理由 1. 基於公益及使用性考量 2. 對 於 建 築 更 優 位 的 要 求 刪除第一級之適用 3. 修正內容下 十八 為提升都市保水性 能 建築基地之實際開 挖率符合下列規定 得 依下表規定獎勵容積 法定開挖 獎勵額度 率 實 開挖率 15% 基準容積之 8% 20% 基準容積之 10% 25% 基準容積之 12% 30% 基準容積之 15% 引用 新店二階 修正通過 土管 之條文 理由 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 1. 基於公益及使用性考量 級評估銀級以上者 給予基 2. 對 於 建 築 更 優 位 的 要 準容積 6%之獎勵 取得黃金 求 刪除第一級之適用 3. 修正內容下 級以上者 給予基準容積 8% (十九 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 之獎勵 取得鑽石級以上 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 者 給予基準容積 10%之獎 勵 申請者並應與新北市府 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 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 以上者 給予基準容積

36 公展條文 說明 決議 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 8%之獎勵 取得鑽石級以 築標章 且申請使用執照 上者 給予基準容積 10% 時 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 之獎勵 申請者並應與新 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 北市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 價之五倍保證金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且 一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 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提供 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 未依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 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 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 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 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 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 定 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 一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 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 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 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 還 額後無息退還 二 未依限取得黃金級以 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 不予退還 三 依限取得黃金級以上 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 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 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 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 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 二十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 積供本市國民運動中心使 用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 給予容積獎勵 但以不超過 基準容積之 30%為限 一 申請人應一併完成建築物 設計與施工 並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提需求設置基本 設施 設備或裝修 但得經 本府同意折算為費用 二 申請人得視實際需要提供 必要之管理維護經費 並與 本府簽訂協議書或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且應 額後無息退還 ) 1.為因應本市國 依通過 民運動中心 之需求 獎勵 辦法 並參酌 新店二階 土管 及 新 北市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 獎勵核算基 準 2.經第四次專案 小組討論 建 議本項獎勵 與都市更新 容積獎勵實 施辦法第四 條所規定之

37 公展條文 於建造執照取得前一次繳納 完畢 三 申請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說明 決議 獎勵合計不 得超過基準 容積 30% 並完成水 電及相關設施 設備及裝修後移交接管 並 應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將產 權無償登記為公有 四 受贈單位或管理機關必要 時得另行依法處分利用 本項獎勵與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實 施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獎勵合計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30% 樓地板 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 得依下列 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1 B2 B3 1.2 A C1 C2 C3 A 捐贈國民運動中心之獎勵容積 B1 捐贈國民運動中心之土地成本 B2 興建成本及設備設施裝修費用 B3 提供管理維護基金 C1 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 單位興建成本 C3 單位管銷費用 二十一 為提升都市防災性能 建築物設計同時符合下列規 定者 獎勵基準容積 5% 一 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最 小不得低於 4 公尺 且平均 達 6 公尺 二 與建築線距離淨寬最小不 得低於 6 公尺 三 基地如設置二幢以上之建 築物 其二幢建築物間之距 離及同一 幢內不相連之二 棟建築物間之距離應達 8 公 尺 四 依內政部 設置消防車輛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土管 之條文

38 公展條文 說明 決議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各 戶配置均在消防救災半徑範 圍內 以達消防救災可及化 二十二 建築基地非因基地條件 限制 建築物主體造型創 新 具地標性 前瞻性 未 來性 或採新技術 新工法 對於都市美學及建築技術提 升深具貢獻 經相關公會推 薦 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 者 獎勵基準容積 10% 二十三 建築基地符合前述各項 獎勵條件 得同時適用之 各項獎勵面積之總和 不得 超過基準容積之 100% 二 都市更新容積 刪除 獎勵規範之時程 獎勵起算點 以 本更新地區劃定 公告日為原則 未規定 二十四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 時 得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 依計畫原意討論解釋 後據以執行 六 本要點適用範圍 刪除 內之可開發土 地 於申請開發 時應同時符合擬 定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周邊地區更 新計畫書中 關 於都市設計及都 市防災之規範 七 本計畫區內土地 二十五 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 及建物之使用應 物之使用 應依本要點之規 依本要點規定辦 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 理 本要點未規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定者 應比照新 店都市計畫第三 種商業區相關法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土管 之條文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土管 之條文 因本計畫區全部 位於捷運車站 300 公 尺 範 圍 內 故引用基準 容積 100%為各項 獎勵總和之上 限 有關更新地區劃 依通過 定公告日及時程 獎勵起算日 已 於細部計畫劃定 更新地區章節說 明 增訂本要點執行 依通過 疑義之處理方 式 有關都市設計及 依通過 都市防災規範 已訂於本要點第 九點至第十六 點 有關土地使用組 依通過 別已於本要點明 定 無須再比照 新店都市計畫第 三種商業區 故 修正相關文字

39 公展條文 令規定辦理 說明 決議

40 表三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 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公民或機關團體陳 情意見綜理表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陳情理由 行政街 17 巷 等 單號側之房屋用地 原 90 年之前為住宅用地 惟約 90 年間逕行告知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 本來一筆住 宅用地 以分割成 2 筆 1 陳情人 筆為住宅 另 1 筆為機一 邱文毓 用地 故請併本次都更 陳情位置 案檢討 新店區行 政 段 地號 門牌號碼 新店區行 政街 17 巷 號 1.將 機一用地 部分回 酌予採納 復原狀為 住宅用地 理由 平返所有權人的權益 1.新店區行政段 併入本次都市更新計 畫案 一併更新 地號等 6 筆土地 係 3.本項都更會議請都通 由於土地權利人申 知相關權益人參加 請建築時 地籍圖尚 未依都市計畫樁位 辦理分割 致使建管 單位判定分區界線 與地籍線相同而准 予興建 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及維護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權益 將前述土地變 更為住宅區 且免予 回饋 2.本案以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為更新開 發範圍 故東側住宅 區納入之建議 未便 採納 建議事項 陳情人 本機構地號 劃為機 請回歸為住宅區 同意採納 2 財團法人 關用地 為 0.28m 將 理由 友 好 公 益 本機構切割 實屬不妥 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1 基金會 點 陳情位置 新店區行 政段 地號 本案回饋方式不應參酌 有關回饋方式 地主負 未便採納 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 擔 20%捐贈比例應降低 理由 陳情人 討變更處理原則 要求降 本案經整體規劃 考量 林鴻鈞 低回饋比例 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 經檢討回饋比例訂為 24% 陳情人 陳情人係行政街 15-1 號 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縣 未便採納 林鴻鈞 全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府既將 地號納入 理由 陳情位置 人代表 建物坐落 機一用地 更新範圍 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2 新 店 區 行 及 566 號兩筆地號 提 內 現更應尊重同棟建 點 政段 有下列事項建議 物民眾意見 將 566 地 本案僅將新店區行政段 號併案納入辦理更新 地號 地號納入更新範 2.宜一併考量將行政街 決議 修正通過 理由 同意 依專案小組 意見酌予採 納 惟理由 第 2 點修 為 本案考 慮基地完整 性 係以行 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為更 新地區範 圍 東側住 宅區部分於 都市更新招 商評估時 再一併考量 是否納入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補充說明 修正為酌予 採納 理由同

41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門牌號碼 新北市新 店區行政 街 15 之 1 號 5 陳情人 宏遠物業 股份有限 公司 林裕勝 陳情位置 新店區行 政段 地號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決議 圍 未將 566 地號納入 17 巷之既成道路納入 陳情意見第 1 如此將造成 15-1 號全 更新範疇 除可解決既 案第 2 點說明 棟建物須拆除三分之一 成 道 路 無 錢 徵 收 問 題 以上 嚴重損及人民權 亦能更全面規劃日後 益 另縣府規劃日後退 機 一 用 地 東 側 通 道 問 縮機一用地東側留設 8 題 可含括人行道或車 米通道供行人通行 倘 道等一併規劃 15-1 號全棟建物剔除於 機一用地更新單元範圍 外 待機一用地都市更 新完成後 本棟建物西 靠 8 米行人通道 東臨 現 6 米行政街 17 巷之既 成道路 建物怵然突出 無法配合其他建物及 土地進行更新 後續俟 建物破舊汙損 將嚴重 影響新店區行政專區之 環境景觀 亦有違都市 更新條例 改善居住環 境 增進公共利益之立 法宗旨 2. 行政街 17 巷之既成道 路 569 地號 部分產 權 1/4 屬陳情人父親 所有 因長年供行政街 連結北新路一段 88 巷 機一用地北端 使用 爰成為既成道路 縣府 因財政因素 故迄今未 能辦理徵收或價購作業 已造成所有權人財產 損失甚久 建議納入更 新案考量 1.陳情人持有行政段 將 27 位私人的土地全 酌予採納 修正通過 地號等 2 筆土地 部 併 入 此 次 更 新 計 畫 理由 理由 僅有 地號被劃 內 以消除畸零地的產 1.經查行政段 652 地 同意專案小組 入此次更新計畫內 產 生 號土地所有權人與 意見 修正為 生多筆畸零地 但因畸 2.或者加入周遭更多的 地號相同 為 零地面積過小很難自行 私人土地 以現有周圍 避免造成建築畸零 酌予採納 惟 更新重建 反易形成嚴 最 近 相 鄰 巷 道 為 邊 界 地與考量民眾權益 理由第 3 點修 重的都市之瘤 適度的擴大計畫範圍 故將其納入整體開 正為 3.有關 2.另若將 地號排除 配合現有道路狀況 發範圍 並變更為行 擴 大 更 新 地 在外 亦可能發生面積 以 形 成 更 完 整 的 街 廓 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區意見 同陳 過小而無法進行更新重 避免日後留下少數難 2.另考量行政段 648 情意見第 1 建之情形 一樣會產生 以獨自更新的區塊 真 地號等 3 案第 2 點說 難以改善的都市之瘤 正 落 實 推 行 都 市 更 新 筆土地 中華電信股 3.為了新店區的永續發展 政 策 所 想 要 達 成 的 真 份有限公司所有 亦 明 與政府為民謀利的精神 諦 創造政府與在地居 屬前述情形 故一併

42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陳情人 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 國稅局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決議 變更為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 納入整體 開發 3.有關擴大更新地區 範圍未便採納 其理 由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2 點 在不影響計畫整體開 民雙贏的甜美成果 發的前提下 盡量擴大 計畫面積 使都市更新 的加成效果與影響更加 顯著與宏遠 4.都市更新的基本宗旨 是將老舊不堪 雜亂無 章的舊社區規劃更新成 為井然有序且煥然一新 的現代新街廓 若留下 難以處理的都市之瘤在 計畫的周遭 似乎有明 顯背道而行且百密一疏 之慮 提供辦公廳舍需求面積 請將需求面積納入規劃 未便採納 參考 理由 陳情內容與本計畫內 容無關 另納入本府招 商計畫參考 1.因本公司新店機房屬 1.建請依都市更新條例 未便採納 該地區重要電信設 規定 並考量後續財 理由 施 無法配合拆除重 務計畫獨立性及可行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建 僅能以原地 整建 性 依 重建 及 整 維護 方式辦理都更 建 方式 分別劃設 2.檢附本公司研擬之 整 兩處更新單元 陳情人 建維護 更新單元範圍 2. 惠 請 貴 府 配 合 修 正 中華電信 示意圖乙份如附件 該 整建維護 更新單 股份有限 範圍土地權屬均為本 元範圍 以符實際需 公司 公司獨有 並符合機房 求 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規 定 以及後續日常維運 與安全管理所需空 間 亦即已屬該機房維 運所需留設最小面積 提供辦公廳舍需求面積 請將需求面積納入規劃 未便採納 陳情人 參考 理由 新北市政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府稅捐稽 徵處新店 分處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委員補充 說明 有關辦 公廳舍需求已 納入本案整體 評估考量 同 意修正為同意 採納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委員補充 說明 有關電 信機房之容許 項目 使用強 度及回饋標準 已納入本案整 體評估考量並 規劃 同意修 正為酌予採納 修正通過 理由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決議說明

43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9 決議 依本案第 2 次專案小組會 1.經再檢討現行劃設之 未便採納 修正通過 議紀錄綜合意見 二 再 機房整建維護單元 理由 理由 行檢討 整建維護 單元 謹提出意見如下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同陳情意見第 範圍 1 機房現有建蔽率約 7 案 41%及容積率約 214% 決議說明 '未逾法定建蔽率 50% 及容積率 250% 之規 定 2 機房現有鄰棟間 隔 前後側院及建築 防火區劃等 均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 規定 詳附件 2.另為配合未來行政園 中華電信 區及周邊地區經濟發 股份有限 展 並因應新店地區 公司 人口成長衍生之話務 增加及機房增建需 求 建請貴府同意旨 案變更後機房整建維 護單元之使用項目 使用強度及回饋標 準 均比照毗鄰重建 單元之規定 俾利後 續行政園區整體規劃 所需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44 案由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點通盤檢討)案 類別 審議案 案 號 第 六 案 一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二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三 計畫緣起及目的 臺北水源特定區劃設目的係以維護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水源 水 質 水量 俾充分供應臺北地區自來水用水 並為防止水庫淤積 禁 止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土地濫墾或開發行為 以延長水庫使用年限為 主 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包含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烏來水源特定 區計畫 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及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等四處都市計 說 畫 由於各自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略有差異 部份居民屢有反應不平 之聲 造成計畫執行上之困擾 而四處都市計畫前次通盤檢討變更計 畫分別於 90 年至 92 年間公告發布實施 迄今業已逾 8 年 理應彙集 居民意見及相關單位執行疑義進行通盤檢討 以符實際發展與管制之 需要 為確保翡翠水庫與直潭淨水廠之使用壽命 嚴防水源 水質 遭受污染 水源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偏向較為嚴格的 土地資源管制性思維 因而對使用土地方式多所限制 難免影響 明 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 因此本案將考量相關規定之公平合理性 在維護環境生態及水源 水質之前提下 配套周全措施以兼顧當 地居民生活及生產權益 並配合地方發展需要 重新審視現行土 地使用管制要點 務求達到都市計畫之公平正義原則 及實踐公 共利益之宗旨 四 計畫位置與檢討範圍 一 計畫位置 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位於臺北盆地東南方 北至石碇鄉小格 頭 風路嘴連線 東北至雙溪鄉泰平村 東鄰宜蘭縣 西迄三峽 鎮及復興鄉 西南至大同鄉 員山鄉 包括新店市之廣興里 屈

45 尺里 粗坑里 龜山里 塗潭里 石碇鄉之永安村 格頭村 碧 山村 坪林鄉之坪林村(不含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區) 上德村 水德村 粗窟村 大林村 石石曹村 漁光村 雙溪鄉之泰平村 烏來鄉全鄉(不含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區) 計畫面積共計 69, 公頃 詳附圖一 二 檢討範圍 本次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係修正不合時宜 或不一致之規定 俾利落實計畫管制之目標 爰有關 90 年 5 月 21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 北勢溪部 份)(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內保安保護區暫予保留案及下 列議題本次不予討論 並將納入下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規劃參 考 1.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內保安保護區之田 旱 雜 溜等地目是否 開放興建農舍議題 2.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條件議題 3.水源區管制對地主權益損害之補償議題 五 變更內容 變更內容詳見附表一 六 辦理經過 (一)本案自 98 年 11 月 18 日起辦理公告徵求意見 計畫草案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天 並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假烏來區公所 下午 2 時假坪林區公所 100 年 4 月 15 日上午 10 時假雙溪區公所 下午 2 時假新店區公所及 100 年 4 月 18 上午 10 時假石碇區公所舉辦說明會 公展與審議期間公民或團體所提意 見共計有 8 案 (二)本案於 100 年 6 月 2 日召開本案第 1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決 議如下 1.本案人民陳情案件共計18件 若陳情內容不涉及本次變更內容 請作業單位發文予陳情人 告知不在本案範圍 建議納入後續辦 理通盤檢討案 2.有關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條文針對旅館獎勵部分 規定 開發者應負責興建完成申請開發土地面積至少10 之公共停車

46 場 提供使用 請規劃單位釐清其公共停車空間留設於基地內或 基地外 3.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刪除 河川水 體水平距離8公尺範圍內 之文字 其與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 管制要點第11點文字內容不一致 另同條文字內容規定 申請建 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 請規劃單 位釐清其他地區適當土地是指計畫範圍內或範圍外其他土地 並 評估本條例執行上是否合理及妥適 4.有關建築物規定部分 若涉及建築相關法令已規範部分 回歸建 築相關規定辦理 5.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量推估計畫人口部分 請規劃單位 詳述計算方式 比較每人樓地板面積以30平方公尺與50平方公尺 計算之差異 並於下次會議中說明 6.請規劃單位檢視四個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 及特殊性條文 並詳加補充說明特殊性條文增列之原因 另原條 文於本案保留延用部分 應詳述延用之理由 例如公共設施取得 之容積獎勵及前後院深度比皆未有一致性規定 請規劃單位釐清 7.有關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部分 原僅有烏來水源特定 區及坪林水源特定區有相關規定 為一致性原則 請規劃單位評 估增列其他水源特定區之可行性 8.本案新增規定部分 請規劃單位補充說明立法原意及與原條文之 差異性 9.有關本條文涉及範圍確定 文字內容複雜部分 例如坪林水源特定區台 九線兩側需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 但未詳述範圍部分 請規劃單 位於條文內補充示意圖或計算方式 以利後續執行 (三)本案於100年8月3日召開本案第2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決 議如下 1.本案新條文草案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活 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內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確認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性及考量執行之可行性後予以修正 2.有關涉及建築物規定事宜 請確認條文內容與參考共通性條文用語 之一致性 並請補充說明變更理由

47 3.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屈尺地區住宅區高度放寬乙案 請規劃單 位針對本計畫區做全面之評估及模擬分析後 提大會討論 4.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3案 請修正陳情位置 地段號 並函覆陳情人本案歷次小組會議紀錄 5.有關不涉及本案檢討範圍之建議意見 修正為不予討論 不採納建 議意見者修正為不予採納 部分採納建議意見者修正為酌予採納 6.請規劃單位重新檢視並補充說明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 編號第9案及第11案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2案及 第4案之建議意見 另請本市新店區公所協助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 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7案陳情內容 俾利本案之檢討研商 7.本案依上述意見修正後提送大會審議 並請規劃單位於收到本會議 紀錄後7日內提送修正資料 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八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詳表二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九 以上合法定程序 提請大會審議 一 有關本案公展條文第 12 條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 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說明 本案適用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法性 並明確規範執行機制 提請大 會討論 作業 單 位 二 本案新增條文第 13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係考量 與烏來及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一致性並參考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 建議 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增列 查本市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實施之 意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業刪除相關條 文 並依內政部新修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本條文 是否仍有增列之需求性及特殊性 提請大會討論 三 餘請依通過 一 有關本案公展條文第 12 條 查本計畫範圍內未有活動斷層 惟其仍 涉及地質災害範圍地區 考量區內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建築之安全性 及民眾之權益 本案刪除條文內 坐落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 內 文字 並同意修正條文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另請確認地質災害地區之範圍 並於後續辦理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時檢討變更為適當分區 決議 二 有關本案新增條文第 13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考 量本市已發布實施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業依內政部新修定 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刪除本條文規定 三 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地主回饋補償問題 請各公所另行研議辦理

48 另若有區政發展需要 請各公所循程序提送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 四 餘依辦理 並授權作業單位審核修正條文後通過

49 附表一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及綜理表 一 本管制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及同法 一 本管制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之規定訂定之 灣省施行細則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訂定 之 理由 配合內政部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臺內中營 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 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修正法令依據 二 住宅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 二 住宅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維 持 公 展 草 案 內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區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左列規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容 定 類別 限制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類別 項目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限制 建蔽率 不得大於 30% 不得大於 60% 項目 容積率 不得大於 60% 不得大於 120% 30%( 自 然 坡 度 60%( 自 然 坡 度 1.以興建住宅使 1.以興建住宅使 超過 30%之土地 超過 30%之土地 最大 用之建築物為 用 之 建 築物 為 不 得 建 築 使 不 得 建 築 使 建蔽率 用 並不得計入 用 並不得計入 主 不得設置 主 不得設置工 工廠 廠 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 2.原有建築物拆 2.原有建築物拆 容積率 不得大於 60% 不得大於 120% 除後之新建及 除 後 之 新建 及 1. 以 興 建 住 宅 1. 以 興 建 住 宅 合法建築空地 合 法 建 築空 地 使用之建築 使用之建築 之新建 距離 之新建 距離河 物為主 不得 物為主 不得 河川水體水平 川 水 體 水平 距 使用 設置工廠 設置工廠 距離不得小於 離 不 得 小於 8 限制 2. 申 請 建 照 應 2. 申 請 建 照 應 8 公尺 該範 公尺 該範圍之 符合山坡地 符合山坡地 圍之土地應提 土 地 應 提供 開 使用 開發建築管 開發建築管 供開放空間使 放空間使用 並 理辦法有關 理辦法有關 限制 用 並得計入 得 計 入 法定 空 規定 規定 法定空地 但 地 但依規定留 3. 原 有 建 築 物 3. 原 有 建 築 物 依規定留供開 供 開 放 空間 使 拆除後之新 拆除後之新 放空間使用 用後 可供建築 建及合法建 建及合法建 後 可供建築 基地狹小者 其 築空地之新 築空地之新 基地狹小者 原 有 建 築容 積 建 距離河川 建 距離河川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0 現行條文 開發 水體水平距 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 圍之土地應 提供開放空 間使用 並得 計入法定空 地 但依規定 留供開放空 間使用後 可 供建築基地 狹小者 其原 有建築容積 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 毗鄰或鄰近 地區之建築 基地 並應依 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 有關規定辦 理 惟原建築 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 確無其他土 地可利用 且 已完成污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並經本特 定區管理機 關同意者 不 在此限 1. 由 開 發 團 體 採整體規劃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水體水平距 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 圍之土地應 提供開放空 間使用 並得 計入法定空 地 但依規定 留供開放空 間使用後 可 供建築基地 狹小者 其原 有建築容積 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 毗鄰或鄰近 地區之建築 基地 並應依 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 有關規定辦 理 惟原建築 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 確無其他土 地可利用 且 已完成污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並經本特 定區管理機 關同意者 不 在此限 開發 方式 其原有建築容 積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 毗鄰或鄰近地 區之建築基 地 並應依都 市計畫容積移 轉辦法有關規 定辦理 惟原 建築物所有權 人在住宅區內 確無其他土地 可利用 且已 完成污水下水 道系統 並經 本特定區管理 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1.由開發團體採 整體規劃分期 分區開發方 式 依都市計 畫法第 24 條 之規定 先自 行擬定細部計 畫 並完成法 定程序後 使 得發照建築 2.其所需之公共 設施 應依 都 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實施辦 法 之規定劃 設 且由開發 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毗 鄰 或 鄰 近地 區 之建築基地 並 應 依 都 市計 畫 容 積 移 轉辦 法 有關規定辦 理 惟原建築物 所 有 權 人在 住 宅 區 內 確無 其 他土地可利 用 且已完成污 水下水道系 統 並經本特定 區 管 理 機關 同 意 者 不在 此 限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51 現行條文 方式 分期分區開 發方式 依都 市計畫法第 24 條 之 規 定 先自行擬 定 細 部 計 畫 並完成法 定程序後 使 得 發 照 建 築 2. 其 所 需 之 公 共設施 應依 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 之 規 定 劃 設 且由開發 者自行負擔 取 得 及 興 修 供居民使 用 3. 開 發 團 體 應 設置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 統 並在公共 污水下水道 系統尚未完 成前 須負責 設置廢污水 處理設備 其 規劃設計及 排放標準須 符合放流水 標 準 或 省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者自行負擔取 得及興修 供 居民使用 3.開發團體應設 置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 並 在公共污水下 水道系統尚未 完成前 須負 責設置廢污水 處理設備 其 規劃設計及排 放標準須符合 放流水標準或 主管機關擬訂 較嚴格之放流 水標準 並分 擔其公共污水 下水道系統工 程費 理由 一 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方式統一為 不得大 於 上限值 二 原條文 自然坡度超過 30%之土地不得建築 使用 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及使用限 制中 申請建照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有關規定 為各類土地使用分區之共 通性規定 故刪除本處規定 並另增訂第 十一條條文列述 三 本特定區污水放流標準原本即應遵守主管機 關之規定 無需限定省 市 政府層級 故 原經 省(市)主管機關擬定 之規定 修訂 為經 主管機關擬定 四 原條文 俟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興建完成後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52 現行條文 (市)主管機 關擬訂較嚴 格之放流水 標準 並分擔 其公共污水 下水道系統 工程費 俟公 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興建 完成後六個 月內 應無條 件自行納入 前開系統 並 依下水道法 及有關規定 分擔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 統 操 作 維 護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六個月內 應無條件自行納入前開系統 並 依下水道法及有關規定分擔公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操作維護 因下水道無明文規定專 用下水道應接入公共下水道 且接管後原專 用下水道使用者將重覆繳納污水處理費 易 致居民反彈 故予以刪除 三 商業區內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左列 三 商業區內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規定 定 位置 商業區 位置 商業區 性質 性質 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商 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 限制項目 限制項目 業活動使用 商業活動使用 最大建蔽率 60% 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最大容積率 180% 容積率 不得大於 180% 使用限制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 使用限制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 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理由 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方式統一為 不得 大於 上限值 四 社區中心為供居民集會 育樂 購物 及 四 社區中心為供居民集會 育樂 購物 及各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各項社區服務之用 不得設置工廠及有危 項社區服務之用 不得設置工廠及有危害公 害公共安全與善良風俗之其他使用 最大 共安全與善良風俗之其他使用 建蔽率不得 建蔽率 30% 最大樓地板面積指數(容積 大於 30 容積率不得大於 60 建築物 率)60%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10.5 不得超過 3 層樓 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 公尺) 尺 理由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故修正建蔽率 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規定 之文字用語 原條文 最大建蔽率 30% 最大樓地板面積指數(容積率)60% 建築 物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10.5 公尺) 修訂為 建蔽率不得大於 30 容積率 不得大於 60 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 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五 植物園區(兼供試驗使用)主要供林業經 五 植物園區(兼供試驗使用)主要供林業經營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營 苗圃栽培 林業試驗 樹種花卉學術 苗圃栽培 林業試驗 樹種花卉學術研究及 研究及植物生態觀賞之用 其建物及土地 植物生態觀賞之用 其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應 之使用應依左列之規定 依下列之規定 (一)本區內得興建與植物園有關之行政 教育 與研究設施 (二)本區內之建築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區 面積之 3% (三)建築物之簷高 不得超過 2 層樓(或 7 公 尺) 烏來事業區第 72 林班附近之植物 (一)本區內得興建與植物園有關之行政 教 育 研究設施及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 必要之設施 (二)本區內之建築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 積之 3 (三)建築物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4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園區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000 公尺 烏來事業區第 72 林班附近之植物園 平方公尺 信賢附近之植物園區建築總 區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000 平 樓地板面積則不得超過 800 平方公尺 方公尺 信賢附近之植物園區建築總樓地 (四)每一植物園區須整體規劃使用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板面積則不得超過 800 平方公尺 (四)每一植物園區須整體規劃使用 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理由 一 第一項一款增訂 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 所必要設施 之規定 以利污水設施 水保設施等有利維護水源 水質及水量之 設施施作 二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三款 建築物之簷高 不得超 過 2 層樓(或 7 公尺) 修訂為 建築物不 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尺 三 避免執行疑義 明定須經 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 之規定 六 遊樂區主要供公眾遊憩之用 其建築物及 六 遊樂區主要供公眾遊憩之用 其建築物及土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土地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 地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區得設置左列設施 (一)本區得設置下列設施 1.景觀美化設施 1.景觀美化設施 2.遊樂設施 2.遊樂設施 3.教育解說設施 3.教育解說設施 4.必要之附屬設施 4.必要之附屬設施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5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二)建築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積之 (二)建築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積之 10 10% 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 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 尺) 過 10.5 公尺 (三)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30% (四)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5,000 平 方公尺 (五)本區應整體規劃使用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三)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30% 容積率不得 超過 90 (四)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5,000 平方 公尺 (五)本區應整體規劃使用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 七 保護區 分為左列三種 (一)水庫保護區 理由 一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二款之 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 (或 10.5 公尺) 修訂為 建築物不得超 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二 為控管遊樂區發展強度 避免基地細分造 成環境衝擊 原條文第一項三款增訂容積 率上限規定 以達雙重管制之成效 三 避免執行疑義 明訂整體計畫須經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之規定 七 保護區 分為下列三種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一)水庫保護區 水庫保護區內土地 以涵養水源 維護水 水庫保護區內土地 以涵養水源 維護水 質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質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6 現行條文 1.本區內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得為左列 使用 (1)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2)維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3)原有合法建築得予修建 改建 (4)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5)闢建碼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2.本區內土地禁止左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 之採伐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1.本區內土地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 新北市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列使用 (1)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2)維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3)原有合法建築得予修建 改建 (4)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5)闢建碼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2.本區內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 採伐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 市政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二)生態保護區 (二)生態保護區 生態保護區內土地 以維護珍貴稀有植物 之生態體系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左列規 定 1.本區內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得為左列 之使用 (1)造林及水土保持及生態維護措施 (2)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3)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修建 改建 2.本區內土地禁止左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 之採伐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保安保護區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 生態保護區內土地 以維護珍貴稀有植物 之生態體系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 定 1.本區內土地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 新北市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列之使用 (1)造林及水土保持及生態維護措施 (2)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3)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修建 改建 2.本區內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 採伐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 市政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保安保護區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57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砂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 定 砂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 1.本區內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得為左列 之使用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但該設施使用 保安林地時 應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 訊必要之設施 (8)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新 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 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乙 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丙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距 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 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 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 定留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 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 減少部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 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 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 土地可利用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 統 並經本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 者 不在此限 丁 不得重複申請 定 1.本區內土地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 新北市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列之使用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但該設施使用保 安林地時 應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 訊必要之設施 (8)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新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 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 過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乙 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丙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距離 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 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 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 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 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且 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58 現行條文 2.本區內土地禁止左列行為 但前項 各款 所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 之採伐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四)保安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變更為 建地目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築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丁 不得重複申請 2.本區內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 採伐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 市政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四)保安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 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變更為建地目 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築 理由 一 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以及符合水 源區土地利用之管理組織架構 爰修訂原 條文中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 之規定為 經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 准者 二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一款二目之(1)及第三款一目 之(8)之甲 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 樓(或 10.5 公尺) 修訂為 建築物不得超 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八 農業區內土地 以作為農業使用為主 禁 八 農業區內土地 以作為農業使用為主 禁止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止畜牧 其土地使用應依左列規定 畜牧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 改建及拆除後之 新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9 現行條文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 改建及拆除後之 新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平方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 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 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 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 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 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份 得移 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 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 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 此限 1.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10.5 公 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 方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 築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 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 空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 留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 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份 得移 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發布後繼承 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 土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贈與之農業區土地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 並經本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 及經特定區管理機關查核不妨礙水源 水 限 質 水量之保護者 得申請新建農舍 並 (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發布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繼承 贈與之農業區土地 於不影 1.農舍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響農業生產 及經特定區管理機關 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 (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 10 查核不妨礙水源 水質 水量之保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 公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 護者 得申請新建農舍 並依下列 於 15 公尺 規定辦理 2.農業區內之農地 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 10 農舍面積及 90 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應 1.農舍之簷高不得超過 2 層(或 7.0 公尺) 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後不論該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 90 農地是否分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 10% 建 3.距離水源取水體不得小於 50 公尺 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 4.申請基地應檢付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 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6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15 公尺 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及 2.農業區內之農地 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 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10%農舍面積及 90%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 5.除前述規定者外 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 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 有關規定辦理 之 嗣後不論該 90%農地是否分割 均不 得再行申請建築 理由 3.距離河川取水體不得小於 50 公尺 一 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 4.申請基地應檢付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 應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 共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因屬山坡地 及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各類土地使用分區之共通性原則 故本處規 5.除前述規定者外 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 定刪除 並另增訂第十一條條文列述 有關規定辦理 二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建築物之簷高 不得超過 3 層樓(10.5 公尺) 修訂為 建 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三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 明定權責機 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 避免執行 疑義 四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農舍之簷高不 得超過 2 層(或 7.0 公尺) 修訂為 農舍 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 尺 五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 原條文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目之 河川取水體 用語 修正為 水源取水體 九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之有關規定 計畫區內 九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之有關規定 計畫區內之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之河川區為保護水源禁止任何污染水體 河川區為保護水源禁止任何污染水體之水 之水面活動 面活動 理由 為維護水源特定區內之河川區之水源 水質 水量 避免不當活動行為影響 故 維持原規定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61 十 本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包含公園 機關 停 十 本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包含公園 機關 停車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車場 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 水庫 場 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 水庫用 用地 公墓用地等 其土地使用應經本特 地 公墓用地等 其土地使用應經臺北水源 定區管理機關同意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一)公園之闢建應檢送整體發展計畫送經核 (一)公園之闢建應檢送整體發展計畫送經核 准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3% 簷 准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3% 除紀 高除紀念性建築物外 不得超過 2 層樓 念性建築物外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 層 或 7 公尺 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尺 (二)機關用地闢建時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 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 (二)機關用地闢建時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 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 (三)停車場四周應予美化 且其相關之服務設 (三)停車場四周應予美化 且其相關之服務設 施所需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60% 容 施所需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60 容 積率不得大於 300 積率不得大於 300 (四)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建築物之建 (四)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建築物之建蔽 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20 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20 (五)水庫用地 僅得設置水庫運作管理必要之 (五)水庫用地 僅得設置水庫運作管理必要之 設施 水域部分除水庫管理機構為水庫運 設施 水域部分除水庫管理機構為水庫 作及居民之交通外 禁止其他浮具之設置 運作及居民之交通外 禁止其他浮具之 及船隻之航行 設置及船隻之航行 (六)運動場用地於開闢時 其建築物建蔽率不 得大於 10% 建築物簷高依機能需要經專 (六)運動場用地於開闢時 其建築物建蔽率不 得大於 10 建築物簷高依機能需要經專 案申請核准之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62 現行條文 案申請核准之 (七)公墓用地應配合附近景觀予以美化 除納 骨塔 公墓設施及管理設施外不得有任 何建築物 墓八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800 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 2,400 平方公 尺 其他墓地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200 平芳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為 600 平方公 尺 納骨塔以外之建築物建築總面積不 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但自然坡度在 30% 以上土地 不得變更地形 或作埋葬使 用 其中墓八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骨 塔)使用 不得土葬及作殯儀場或火葬場 之用 本次通盤檢討新增劃設之公墓使 用規 定詳如變更 內容明細表備 註欄所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七)公墓用地應配合附近景觀予以美化 除納 骨塔 公墓設施及管理設施外不得有任何 建築物 墓八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800 平 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 2,400 平方公尺 其他墓地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200 平方公 尺 總樓地板面積為 600 平方公尺 納骨 塔以外之建築物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但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在 30 以 上土地 不得變更地形 或作埋葬使用 其中墓八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 用 不得土葬及作殯儀場或火葬場之用 第二次通盤檢討新增劃設之公墓使用規定 詳如通盤檢討書變更內容明細表備註欄所 載 載 理由 一 原條文第一項 明定權責機關為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機關 避免執行疑義 二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對建築高度限制 修訂為 除紀念性建築物外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尺 三 原條文第一項七款規定之 自然坡度 用 語不明確 為統一文字用語 並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 261 條規定計算 平均坡度 故修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6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十一 本特定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前開有關 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訂為 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四 原條文第一項七款所述第二次通盤檢討新 增劃設之公墓使用規定 依原條文內容轉 述 十一 本特定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前開有關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流 流水標準 或省(市)主管機關擬定較嚴 水標準 或主管機關擬定較嚴格之放流水 格之放流水標準 其經特定區管理機構 標準 其經特定區下水道管理機關指定興 指定 應興建公共 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地 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依法取 區 應依法取得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翠 得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翠水庫大壩以下包 水庫大壩以下包括南勢溪流域 其污水 括南勢溪流域 其污水排放管線應接到自 排放管線應接到自來水取水口下排放 來水取水口下排放 其餘未指定應興建公 其餘未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自行設置廢 之地區 應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備 污水處理設備 (二)指定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公 (二)已興建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完成前 建築物之 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付用戶 新建 增建時 應檢附水土保持及廢污 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 水處理設施計畫 經審查核可後 始准 得核發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 予先行發照建築 唯須切結於公共污水 發使用執照 下水道完成後六個月內 自行納入系統 內 (三)已興建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 新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土 保持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可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64 現行條文 區 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 付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計畫 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 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 新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 土保持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 可後 始得發照建築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後 始得發照建築 (四)下列各項得由特定區機關作必要之規定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 宣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2.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 維護 3.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五)本地區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之土 地 不得建築使用 並不計入法定空地 (五)下列各項得由特定區機構做必要之規定 (六)各機關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或已發布細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 宣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2.圈養牲畜 3.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 維護 4.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部計畫規定私人整體開發之住宅區權利關 係人自行闢建必要聯外道路 需穿越保護 區 農業區土地 並已取得土地產權或使 用同意書時 應先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後實施 (六)本地區自然坡度超過 30%之土地 不得建 築使用 並不計入法定空地 (七)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本特定 區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七)地方機關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或已發 布細部計畫規定私人整體開發之住宅區 權利關係人自行闢建必要聯外道路 需 穿越保護區 農業區土地 並已取得土 (八)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 地產權或使用同意書時 應先經特定區 (九)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總容積上限 (含基準 管理機構審查核可 層報省府核准後實 容積 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65 現行條文 施 (八)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本特定 區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容積 1.5 倍 理由 一 本特定區污水放流標準原本即應遵守主管 機關之規定 無需限定省 市 政府層級 故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省(市)主管機關 擬定 之規定 修訂為 經主管機關擬定 二 為符合現行政府組織架構與權責 本特定 區下水道相關業主管單位應包括台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及新北市政府 故將原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 經特定區管理機關指定應興建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明訂為 經 特定區下水道管理機關指定應興建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三 因公共汙水下水道已興建完成 已無規範 先行發照之必要 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四 本特定區土地允許使用項目已無圈養牲畜 之規定 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 之 圈養牲畜 規定 五 各分區土地坡度及坡地適用法令之共通性 規定 故增訂條文 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應 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六 原條文第一項六款規定之 自然坡度 用 語不明確 為統一文字用語 並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 261 條規定計算 平均坡度 故修 訂為 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七 配合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以及符合水 源區土地利用之管理組織架構 爰修訂原條 文第一項第七款中 地方機關 修訂為 各 機關 以及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 之規定 為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66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府核准者 八 增訂山坡地遵循之共通性法令規定 九 為管控計畫區土地發展總量 及避免開發 強度過度集中 增訂建築基地總容積上限規 定 十三 本特定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十二 本特定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 如座落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及 尺範圍內或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 環境地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 申請 內及環境地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 建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 區 申請建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 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在 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 不超過原核准面積下准予建築 必要時得 依個案申請在不超過原核准面積下准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依 予建築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 更以資交換 但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理 者 不在此限 理由 一 原條文第十三條因條次誤繕應予更正為第 十二條 二 有關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及環境地 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之建築申請案 因需考量其建築物安全且涉及相關建管法 令規定 將是否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列為核 准建築之必要條件實屬不妥 故予以修正 三 為明確限制發展地區合法建築權利之移轉 方式 增訂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 另覓適當土地依容積移轉精神 移轉至同 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 建築使用為限 作業單位建議 請規劃單位說明本 案適用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之適法性 並 明確規範執行機 制 提請大會討論 大會決議 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 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活動斷 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 另 覓 適當 土地 予以 變更 以資 交換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 移 轉實 施辦 法有 關規 定辦 理 請規劃單位確認容積 移 轉實 施辦 法之 適用 性及 考 量執 行之 可行 性後 予以 修正 修 正 後 通 過 理由 查本計畫範 圍內未有活 動斷層 惟其 仍涉及地質 災害範圍地 區 考量區內 住宅區及合 法房屋建築 之安全性及 民 眾 之 權 益 本案刪除 條文內 坐落 在活動斷層 兩側 50 公尺 範圍內 文 字 並同意修 正條文 並得 依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另請確認地 質災害地區 之範圍 並於 後續辦理都

67 現行條文 未規定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未規定 作業單位建議 1.有關為加速公共設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施取得之容積獎勵 大會決議 市計畫通盤 檢討時檢討 變更為適當 分區 修 正 後 條 文 本特定區內 之住宅區及 合法房屋基 地 如座落在 環境地質災 害區 高山崩 潛感地區 申 請建築時 除 應避免座落 上 開 地 區 外 如在其他 地區另有適 當土地 可依 個案申請在 不超過原核 准面積下准 予建築 必要 時得另覓適 當土地予以 變更以資交 換 並得依都 市計畫容積 移轉實施辦 法相關規定 辦理 維 持 原 計 畫

68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部分 原僅有烏來 水源特定區及坪林 水源特定區有相關 新增條文 規定 為一致性原 則 建議比照相關 十三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 規定增列 取得 符合下列規定 2.參考新北市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管制要 之申請建築基地得 點共通性條文 增 增加興建之樓地板 訂加速公共設施用 地取得之獎勵規 面積 定 大會決議 理由 考量已發布 實施之本市 20 處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 要點業依內 政部新修定 之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 施 辦 法 辦 理 爰刪除新 增條文 維持 (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 原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 並與 申請建築基地鄰接 且該申請建築基地之 總面積超過 300 平方 公尺者 得增加所捐 贈土地面積 2 倍之樓 地板面積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 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用地 但未與申請建 築基地鄰接者 且該 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 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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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學 院 全 時 就 讀 獎 學 金 1. 獎 助 金 額 : 視 商 學 院 當 年 度 補 助 而 定 2. 申 請 資 格 : 凡 本 系 博 士 生 皆 可 提 出 申 請 修 課 計 畫 課 程 名 稱 必 / 選 修 學 分 數 計 量 經 濟 類 課 程 ( 一 ) 必 修 3 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會 計 學 系 105 學 年 度 博 士 班 招 生 公 告 簡 章 公 告 105 年 3 月 7 日 起 公 告 於 本 校 網 頁 http://bit.ly/1ua0gt6 報 名 方 式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報 名 日 期 1. 取 得 報 名 繳 費 帳 號 :105 年 4 月 6 日 ( 三 )~4 月 11 日 ( 一 ) 下 午 5 時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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