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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書 擬 定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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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 北 市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審 核 摘 要 表 項 目 說 明 都 市 計 畫 名 稱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法 令 依 據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機 關 新 北 市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之 機 關 名 稱 或 土 地 權 利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十 河 川 局 關 係 人 姓 名 本 案 公 開 展 覽 起 迄 日 期 公 開 展 覽 公 開 說 明 會 人 民 或 團 體 對 本 案 之 反 映 意 見 本 案 提 交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核 結 果 市 級 部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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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 錄 壹 計 畫 緣 起... 1 貳 變 更 法 令 依 據... 1 參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概 述... 2 肆 變 更 位 置 與 範 圍 伍 變 更 計 畫 理 由 陸 實 施 進 度 與 經 費 附 件 一 經 濟 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經 授 水 字 第 號 函 (1/2) c 附 件 二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經 水 河 字 第 號 函... e 附 件 三 假 分 割 面 積 測 量 複 丈 成 果 圖 (1/2)... f 附 件 四 內 政 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辦 理 個 案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h

6 圖 目 錄 圖 1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示 意 圖 圖 2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位 置 示 意 圖 圖 3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土 地 權 屬 示 意 圖 圖 4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示 意 圖 圖 5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相 關 工 程 示 意 圖 圖 6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範 圍 示 意 圖 表 目 錄 表 1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歷 次 變 更 計 畫 綜 理 表... 2 表 2 歷 次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統 計 表... 3 表 3 現 行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統 計 表 表 4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土 地 權 屬 分 析 表 表 5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土 地 權 屬 清 冊 表 表 6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表 7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前 後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對 照 表 表 8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實 施 進 度 與 經 費 表... 28

7 壹 計 畫 緣 起 臺 灣 地 區 由 於 幅 員 南 北 狹 長, 河 川 多 呈 現 東 西 走 向 且 坡 陡 流 急, 下 游 地 區 常 為 人 口 大 量 集 中 都 市 化 地 區, 颱 風 豪 大 雨 期 間, 常 會 造 成 災 害, 威 脅 居 民 的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為 加 強 河 防 安 全 與 河 川 管 理 工 作, 每 年 均 編 列 經 費 處 理 全 國 各 地 河 川 防 災 減 災 工 程, 以 降 低 颱 風 洪 水 災 害 及 改 善 河 川 環 境 本 案 變 更 係 配 合 三 峽 河 礁 溪 段 防 災 減 災 工 程 的 施 作 而 辦 理, 由 於 本 次 工 程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部 分 為 私 有 地, 無 法 如 期 價 購 取 得, 而 公 有 地 撥 用 需 完 成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後, 方 能 辦 理 撥 用 程 序, 然 防 減 災 工 程 的 施 作 維 護 居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刻 不 容 緩, 依 此, 亟 需 依 堤 防 預 定 線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貳 變 更 法 令 依 據 本 案 之 變 更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 四 為 配 合 中 央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時 同 意 辦 理 個 案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詳 如 附 件 四

8 參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概 述 一 歷 次 都 市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經 過 及 變 更 歷 程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於 民 國 60 年 發 布 實 施, 並 於 民 國 74 年 發 布 實 施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後 在 民 國 84 年 1 月 26 日 發 布 實 施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在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後 陸 續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6 案 個 案 變 更 案 件, 詳 細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歷 程 詳 如 表 1 表 1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歷 次 變 更 計 畫 綜 理 表 編 號 案 名 發 布 實 施 文 號 發 布 實 施 日 期 臺 北 縣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89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三 角 湧 老 街 年 10 月 21 日 89 北 府 城 89 年 10 月 26 日 區 再 發 展 方 案 ) 案 規 字 第 號 臺 北 縣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90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年 4 月 25 日 90 北 府 城 90 年 5 月 1 日 為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 案 規 字 第 號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機 關 用 臺 北 縣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94 地 住 宅 區 為 綠 地 用 地 暨 部 分 住 年 9 月 23 日 北 府 城 規 字 94 年 9 月 30 日 宅 區 為 道 路 用 地 ) 案 第 號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堤 防 兼 臺 北 縣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98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年 3 月 10 日 北 府 城 規 字 98 年 3 月 16 日 用 )) 第 號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三 角 湧 老 街 新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區 再 發 展 方 案 )( 修 正 土 地 使 用 100 年 3 月 21 日 北 府 城 100 年 3 月 28 日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第 五 條 ) 案 都 字 第 號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堤 防 用 新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地 兼 道 路 用 地 住 宅 區 人 行 步 102 年 1 月 8 日 北 府 城 審 102 年 1 月 15 日 道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字 第 號 路 使 用 )) 案 註 : 本 計 畫 主 要 以 民 國 84 年 1 月 26 日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截 至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為 止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彙 整

9 表 2 歷 次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統 計 表 原 計 畫 項 目 計 畫 1 計 畫 2 計 畫 3 計 畫 4 計 畫 5 計 畫 6 現 行 計 畫 面 積 比 例 (1) 比 例 (2) 面 積 ( 公 頃 ) 住 宅 區 % 41.95% 商 業 區 % 4.13% 歷 史 風 貌 特 定 專 用 區 % 1.11% 工 業 區 % 5.23% 保 存 區 % 0.11% 土 地 使 用 文 教 區 % 2.13% 分 區 農 業 區 % - 河 川 區 % -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 - 保 護 區 % - 小 計 % % 機 關 用 地 % 1.46% 學 校 用 地 % 9.11% 市 場 用 地 % 0.53% 公 園 用 地 % 2.27% 公 共 設 施 體 育 場 用 地 % 2.11%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 1.29% 公 路 車 站 用 地 % 0.30% 停 車 場 用 地 % 0.38%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0.35%

10 原 計 畫 項 目 計 畫 1 計 畫 2 計 畫 3 計 畫 4 計 畫 5 計 畫 6 現 行 計 畫 面 積 比 例 (1) 比 例 (2) 面 積 ( 公 頃 ) 加 油 站 % 0.02% 變 電 所 % 0.08% 人 行 廣 場 用 地 % 0.51% 道 路 用 地 % 16.17% 景 觀 道 路 用 地 % 0.13%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5.98%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路 用 地 % 3.08%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 0.01% 電 力 事 業 用 地 % 0.06% 兒 童 遊 樂 場 % 1.49%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 0.01% 小 計 % % 合 計 (1) % - 合 計 (2) % 註 :1. 計 畫 1 至 計 畫 6 係 指 以 民 國 84 年 1 月 26 日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發 布 實 施 後 至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為 止 各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計 畫 案 2. 合 計 (1) 為 計 畫 區 總 面 積 ; 合 計 (2) 為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總 面 積 表 內 面 積 應 以 依 據 核 定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3. 比 例 (1) 為 佔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比 例 ; 比 例 (2) 為 佔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比 例 4.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面 積 不 含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及 保 護 區 5. 原 計 畫 面 積 係 依 民 國 84 年 1 月 26 日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為 準

11 二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概 述 ( 一 ) 計 畫 範 圍 以 三 峽 區 公 所 所 在 地 附 近 之 市 街 為 中 心, 包 括 三 峽 里 秀 川 里 八 張 里 中 埔 里 礁 溪 里 永 館 里 安 溪 里 介 壽 里 中 正 里 鳶 山 里 及 龍 埔 里 溪 南 里 之 一 小 部 分 ( 二 ) 計 畫 面 積 計 畫 面 積 約 公 頃 ( 三 ) 計 畫 年 期 以 民 國 90 年 為 計 畫 目 標 年 ( 四 ) 計 畫 人 口 與 密 度 計 畫 人 口 為 50,000 人, 調 整 後 居 住 密 度 每 公 頃 約 400 人 ( 五 )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計 畫 區 檢 討 後 共 劃 設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工 業 區 保 存 區 文 教 區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及 保 護 區, 面 積 合 計 約 公 頃, 詳 如 表 2 1. 住 宅 區 以 主 要 幹 道 及 自 然 地 形 為 界, 共 劃 設 為 五 個 住 宅 鄰 里 單 元, 住 宅 面 積 合 計 為 公 頃 2. 商 業 區 除 將 原 有 市 街 地 區 及 三 峽 河 東 岸 劃 設 為 中 心 商 業 區 外, 並 於 各 鄰 里 單 元 內 劃 設 一 鄰 里 商 業 中 心, 商 業 區 面 積 合 計 為 公 頃

12 3. 歷 史 風 貌 特 定 專 用 區 配 合 三 角 湧 老 街 區 再 發 展 方 案, 為 積 極 保 存 塑 造 文 化 景 觀 特 色 而 劃 設, 面 積 約 為 2.95 公 頃 4. 工 業 區 主 要 於 礁 溪 里 通 往 臺 北 方 向 之 幹 道 旁 劃 設 乙 種 工 業 區, 及 計 畫 區 西 南 端 配 設 特 種 工 業 區 一 處, 面 積 合 計 公 頃 5. 保 存 區 將 現 有 清 水 祖 師 廟 建 築 使 用 範 圍 及 其 鄰 近 地 區 劃 設 為 保 存 區, 面 積 為 0.29 公 頃 6. 文 教 區 於 計 畫 區 東 北 側 劃 設 文 教 區, 現 況 供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使 用, 面 積 為 公 頃 7. 農 業 區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外 圍 劃 設 為 農 業 區, 面 積 合 計 為 公 頃 8. 河 川 區 將 流 經 本 計 畫 區 之 三 峽 溪 劃 設 為 河 川 區, 面 積 合 計 為 公 頃 9.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配 合 堤 防 護 岸 興 築 防 洪 設 施, 以 減 輕 洪 害, 保 障 沿 岸 居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面 積 共 計 1.38 公 頃

13 10. 保 護 區 計 畫 區 西 南 側 地 形 地 勢 變 化 較 大 之 山 林 地 區 劃 設 為 保 護 區, 面 積 合 計 為 公 頃 ( 六 ) 公 共 設 施 計 畫 檢 討 後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共 劃 設 機 關 用 地 學 校 用 地 市 場 用 地 公 園 用 地 體 育 場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公 路 車 站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加 油 站 用 地 變 電 所 用 地 人 行 廣 場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堤 防 兼 道 路 用 地 自 來 水 用 地 電 力 事 業 用 地 及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面 積 合 計 約 公 頃, 詳 如 表 2 1. 機 關 用 地 共 劃 設 機 關 用 地 11 處, 其 中 機 一 機 二 機 三 及 機 四 用 地 係 供 閭 鄰 性 機 關 使 用, 機 五 用 地 供 衛 生 所 使 用, 機 六 用 地 供 市 鎮 性 機 關 如 圖 書 館 大 型 文 化 中 心 使 用, 機 八 用 地 供 警 察 局 消 防 局 戶 政 事 務 所 及 郵 局 使 用, 機 十 用 地 為 林 務 局, 機 十 一 用 地 為 電 信 局, 機 十 二 用 地 為 鎮 公 所, 機 十 三 用 地 為 派 出 所 等 使 用, 面 積 合 計 為 公 頃 2. 學 校 用 地 共 劃 設 高 中 ( 職 )1 處, 國 中 2 處, 國 小 5 處, 合 計 面 積 公 頃 3. 市 場 用 地 共 劃 設 7 處 市 場 用 地, 面 積 合 計 為 1.42 公 頃 4. 公 園 用 地 共 劃 設 公 園 1 處, 面 積 為 公 頃

14 5. 體 育 場 用 地 劃 設 1 處 體 育 場 用 地, 面 積 為 頃 6.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共 劃 設 10 處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面 積 合 計 為 公 頃 7. 綠 地 用 地 配 合 公 園 遊 憩 系 統, 道 路 綠 化 及 工 業 污 染 阻 隔 劃 設 5 公 尺 寬 綠 地, 面 積 合 計 為 公 頃 8. 公 路 車 站 於 中 心 商 業 區 東 南 側 設 置 車 站 用 地 1 處, 面 積 合 計 0.80 公 頃 9. 停 車 場 配 合 商 業 區, 劃 設 停 車 場 4 處, 面 積 合 計 公 頃 10.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共 劃 設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2 處, 面 積 合 計 0.93 公 頃 11. 加 油 站 共 劃 設 加 油 站 一 處, 面 積 合 計 公 頃 12.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配 合 自 來 水 板 新 給 水 廠 使 用, 劃 設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一 處, 面 積 公 頃 13. 變 電 所 劃 設 變 電 所 一 處, 面 積 公 頃 14. 人 行 廣 場

15 配 合 商 業 區 人 行 購 物 休 閒 使 用, 劃 設 人 行 廣 場, 面 積 1.37 公 頃 15. 堤 防 兼 道 路 用 地 配 合 省 水 利 局 防 洪 計 畫, 配 設 堤 防 兼 道 路 用 地, 面 積 9.52 公 頃 16. 電 力 事 業 用 地 劃 設 電 力 事 業 用 地 1 處, 面 積 公 頃 17. 道 路 用 地 配 合 現 況 使 用 劃 設 道 路 用 地, 面 積 公 頃 18.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配 合 現 況 使 用 劃 設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面 積 公 頃 ( 七 ) 交 通 系 統 計 畫 道 路 系 統 共 分 為 高 速 公 路 聯 外 道 路 及 區 內 道 路 三 大 類, 高 速 公 路 係 配 合 第 二 高 速 公 路 於 計 畫 區 西 北 側 之 闢 建, 聯 外 道 路 可 通 往 土 城 鶯 歌 大 溪 及 樹 林 山 佳, 道 路 寬 度 從 15 至 40 公 尺 不 等, 區 內 道 路 則 以 主 要 次 要 及 出 入 道 路 為 主, 共 設 置 15 公 尺 12 公 尺 10 公 尺 及 8 公 尺 四 種 寬 度, 並 酌 設 4 公 尺 寬 之 人 行 步 道

16 表 3 現 行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統 計 表 項 目 計 畫 面 積 ( 公 頃 ) 比 例 (1) 比 例 (2) 備 註 住 宅 區 % 41.95% 商 業 區 % 4.13% 歷 史 風 貌 特 定 專 用 區 % 1.11% 土 工 業 區 % 5.23% 地 保 存 區 % 0.11% 使 文 教 區 % 2.13% 用 農 業 區 % - 分 河 川 區 % -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 - 保 護 區 % - 小 計 % % 機 關 用 地 % 1.46% 學 校 用 地 % 9.11% 市 場 用 地 % 0.53% 公 園 用 地 % 2.27% 體 育 場 用 地 % 2.11% 綠 地 用 地 % 1.29% 公 路 車 站 用 地 % 0.30% 停 車 場 用 地 % 0.38% 公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0.35% 共 加 油 站 % 0.02% 設 變 電 所 % 0.08% 施 人 行 廣 場 用 地 % 0.51% 用 道 路 用 地 % 16.17% 地 景 觀 道 路 用 地 % 0.13%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5.98%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路 用 地 % 3.08%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 0.01% 電 力 事 業 用 地 % 0.06% 兒 童 遊 樂 場 % 1.49%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 0.01% 小 計 % % 合 計 (1) % - - 合 計 (2) % 註 :1. 合 計 (1) 為 計 畫 區 總 面 積 ; 合 計 (2) 為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總 面 積 表 2. 比 例 (1) 為 佔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比 例 ; 比 例 (2) 為 佔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比 例 3.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面 積 不 含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及 保 護 區

17 圖 1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示 意 圖

18 肆 變 更 位 置 與 範 圍 一 變 更 位 置 本 計 畫 位 置 北 側 緊 鄰 三 峽 河 岸, 西 側 為 住 宅 區, 西 南 側 為 兒 童 遊 樂 場 用 地 ( 鄰 近 育 全 幼 兒 學 校 ), 南 側 為 乙 種 工 業 區, 變 更 基 地 位 置 圖 詳 如 圖 2 二 變 更 範 圍 主 要 包 括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礁 溪 段 ( 部 分 ) 及 ( 部 分 ) 地 號, 公 館 後 段 劉 厝 埔 小 段 48-3 ( 部 分 ) ( 部 分 ) 地 號 等 7 筆 土 地, 面 積 約 0.16 公 頃,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19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繪 製 圖 2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位 置 示 意 圖

20 三 土 地 權 屬 本 變 更 範 圍 共 有 7 筆 土 地, 面 積 共 計 為 0.16 公 頃 其 中 有 4 筆 地 號 屬 於 私 有 地 ( 礁 溪 段 ( 部 分 ) 及 ( 部 分 ) 地 號 ),3 筆 土 地 屬 於 公 私 有 共 有 之 土 地 ( 公 館 後 段 劉 厝 埔 小 段 48-3( 部 分 ) 51-2 及 51-3( 部 分 ) 地 號 ), 其 土 地 權 屬 分 析 如 表 4 表 5, 變 更 範 圍 土 地 權 屬 示 意 圖 如 圖 3 表 4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土 地 權 屬 分 析 表 所 有 權 人 面 積 ( 公 頃 ) 比 例 (%) 公 私 共 有 ( 中 華 民 國 新 北 市 政 府 私 有 地 ) 私 有 地 總 計

21 表 5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土 地 權 屬 清 冊 表 編 權 狀 面 積 變 更 面 積 地 段 小 段 地 號 原 使 用 分 區 別 號 ( 公 頃 ) ( 公 頃 ) 所 有 權 人 管 理 者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1 礁 溪 段 路 用 地 張 寶 華 等 四 人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2 礁 溪 段 路 用 地 周 明 通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杰 基 實 業 股 份 有 3 礁 溪 段 路 用 地 限 公 司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4 礁 溪 段 路 用 地 蘇 川 霖 等 三 人 蘇 體 牟 等 99 人 5 公 館 後 劉 厝 埔 段 小 段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中 華 民 國 路 用 地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新 北 市 新 北 市 工 務 局 蘇 體 牟 等 99 人 6 公 館 後 劉 厝 埔 段 小 段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路 用 地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新 北 市 新 北 市 工 務 局 蘇 體 牟 等 99 人 7 公 館 後 劉 厝 埔 段 小 段 堤 防 用 地 兼 道 路 用 地 中 華 民 國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新 北 市 新 北 市 工 務 局 總 計 註 :1. 變 更 範 圍 應 以 地 政 單 位 實 際 分 割 地 籍 面 積 為 準 2. 使 用 分 區 應 以 核 定 計 畫 與 地 政 機 關 發 布 為 準

22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繪 製 圖 3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土 地 權 屬 示 意 圖

23 四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本 次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位 於 三 峽 河 岸 旁, 區 內 雜 草 叢 生, 並 有 部 分 土 地 作 為 堆 置 使 用, 本 基 地 東 側 河 道 蜿 蜒 向 北, 自 然 景 觀 並 無 明 顯 人 為 破 壞, 而 東 南 端 主 要 為 住 宅 使 用, 多 屬 於 2 至 3 層 樓 之 建 物, 西 側 則 為 旅 館 及 幼 兒 園 使 用, 詳 如 圖 4 圖 4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資 料 來 源 : 本 計 畫 繪 製 案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示 意 圖

24 五 三 峽 河 段 工 程 減 災 說 明 依 據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100 年 8 月 淡 水 河 系 大 漢 溪 支 流 三 峽 河 ( 東 眼 橋 至 大 漢 溪 匯 流 口 河 段 )( 含 橫 溪 由 成 福 橋 至 三 峽 河 匯 流 口 止 ) 治 理 基 本 計 畫 ( 第 二 次 修 正 ) 報 告 ( 以 下 簡 稱 治 理 計 畫 ), 本 案 位 於 治 理 計 畫 所 劃 定 之 高 速 公 路 橋 上 游 至 三 峽 大 橋 區 段 間, 此 河 段 現 況 右 岸 有 挖 子 堤 防 橫 溪 堤 防 礁 溪 堤 防 及 礁 溪 堤 防 下 游 延 長, 左 岸 僅 有 位 於 三 峽 大 橋 下 游 的 龍 埔 堤 防 為 考 量 地 區 防 洪 保 護 措 施, 治 理 計 畫 於 此 河 段 右 岸 預 計 於 三 峽 大 橋 下 游 現 有 礁 溪 堤 防 下 游 延 長 段 延 伸 至 都 市 計 畫 界 附 近 ( 為 本 次 變 更 範 圍 ), 並 同 岸 考 量 橫 溪 出 口 亦 受 水 流 衝 擊, 預 定 設 置 橫 溪 堤 防 下 游 護 岸, 而 左 岸 部 分 則 建 議 增 設 劉 厝 埔 護 岸, 並 與 龍 埔 堤 防 銜 接 各 相 關 工 程 相 對 位 置 與 內 容 如 圖 5 所 示 ( 一 ) 河 川 治 理 計 畫 之 護 岸 工 程 必 要 性 近 年 三 峽 河 除 於 90 年 納 莉 颱 風 及 98 年 7 月 11 日 之 瞬 間 暴 雨, 因 三 峽 河 水 位 高 漲 致 堤 內 排 水 宣 洩 不 及 造 成 八 張 里 介 壽 里 安 溪 里 等 區 域 淹 水 外, 另 於 101 年 蘇 拉 颱 風 期 間 之 短 延 時 強 降 雨, 於 三 峽 河 上 游 降 下 大 量, 致 使 上 游 豪 雨 夾 帶 大 量 土 石 傾 洩 而 下, 並 造 成 長 福 橋 左 岸 三 峽 老 街 大 利 橋 上 游 左 岸 低 崁 地 區 積 淹 水 及 原 三 峽 河 橡 皮 壩 左 岸 護 岸 崩 塌 本 河 段 因 緊 鄰 台 3 線 及 環 河 路 係 三 峽 土 城 重 要 聯 絡 道 路, 且 流 路 受 水 流 衝 擊 而 呈 現 不 穩 定 狀 態, 須 注 意 護 岸 保 護 ( 二 ) 護 岸 工 程 之 施 作 工 法 對 其 周 邊 環 境 建 築 基 地 滯 洪 公 共 設 施 劃 設 等 提 出 建 議 方 案 或 規 劃 配 套 措 施 本 護 岸 工 程 之 工 法 係 依 現 地 河 川 特 性 及 河 岸 環 境 所 設 計, 兼 顧 防 洪 及 生 態 景 觀, 並 提 供 民 眾 休 憩 親 水 之 空 間, 對 周 邊 建

25 築 基 地 滯 洪 及 公 共 設 施 規 劃 無 建 築 基 地 滯 洪 之 內 水 排 泄 影 響 ( 三 ) 三 峽 河 施 作 工 程 對 未 來 計 畫 的 影 響 本 河 段 工 程 ( 礁 溪 堤 防 下 游 延 長 工 程 ) 完 成 後, 可 達 100 年 重 現 期 之 保 護 標 準, 可 降 低 洪 災 損 失 亦 可 能 增 加 土 地 利 用 及 增 進 公 眾 利 益 等 效 益 堤 防 工 程 係 利 用 河 岸 空 間 ( 治 理 計 畫 線 至 堤 防 預 定 線 間 ) 帶 狀 施 工, 不 佔 用 周 邊 既 有 交 通 動 線 施 工 時 於 施 工 範 圍 均 會 設 置 圍 籬, 並 依 勞 安 環 保 相 關 規 定 施 設 警 示 設 施 及 警 告 標 語, 工 區 出 入 口 亦 會 派 員 作 交 通 維 持, 故 對 周 邊 既 有 交 通 動 線 影 響 有 限

26 圖 5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相 關 工 程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淡 水 河 系 大 漢 溪 支 流 三 峽 河 ( 東 眼 橋 至 大 漢 溪 匯 流 口 河 段 )( 含 橫 溪 由 成 福 橋 至 三 峽 河 匯 流 口 止 ) 治 理 基 本 計 畫 ( 第 二 次 修 正 ), 經 濟 部 水 利 署,101 年

27 伍 變 更 計 畫 理 由 一 變 更 理 由 ( 一 ) 依 內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內 政 部 臺 內 營 字 第 號 經 濟 部 經 水 字 第 號 會 銜 函 說 明 河 川 區 劃 定 原 則, 地 理 形 勢 自 然 形 成 之 河 川 及 因 水 利 法 公 告 之 行 水 區 土 地 流 經 都 市 計 畫 區 者, 予 以 劃 定 為 使 用 分 區, 名 稱 統 一 為 河 川 區, 其 範 圍 境 界 線 由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326 號 解 釋 之 精 神 認 定 ; 至 原 非 河 道 經 都 市 計 畫 之 設 置 始 成 為 河 道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則 予 以 劃 定 為 河 道 用 地 ( 二 ) 經 濟 部 93 年 1 月 13 日 經 水 字 第 號 函 依 前 函 續 辦, 函 示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為 河 川 治 理 或 排 水 改 善 需 要 時, 自 得 依 水 利 法 於 河 川 區 內 佈 設 水 利 設 施, 如 堤 防 等 ( 三 ) 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經 水 字 第 號 函 載 明 水 利 主 管 機 關 為 整 治 工 程 需 要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及 徵 收 者, 劃 設 為 河 川 區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四 ) 依 經 濟 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經 授 水 字 第

28 號 函 核 准, 所 報 之 100 年 度 加 速 辦 理 中 央 管 河 川 急 要 段 治 理 與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海 岸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區 域 排 水 整 治 及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 第 1 次 調 整 ) 案 同 意 辦 理 為 配 合 堤 防 護 岸 興 築 需 要 辦 理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取 得 所 需 土 地, 興 築 防 洪 設 施, 降 低 洪 害, 以 保 障 三 峽 河 沿 岸 居 民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 乃 屬 配 合 中 央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符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為 配 合 中 央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興 建 之 重 大 設 施 時, 實 有 迅 行 變 更 之 需 要 二 變 更 原 則 本 次 變 更 範 圍 主 要 係 以 98 年 堤 防 預 定 線 為 參 考 基 準

29 三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本 計 畫 之 變 更 係 以 民 國 98 年 公 告 之 堤 防 預 定 線 範 圍 為 基 準, 並 配 合 經 濟 部 核 准 加 速 辦 理 中 央 管 河 川 急 要 段 治 理 與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海 岸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區 域 排 水 整 治 及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 第 1 次 調 整 ) 案 辦 理 所 變 更 之 範 圍 依 照 三 峽 河 礁 溪 段 防 災 減 災 工 程 工 程 用 地 進 行 變 更 其 變 更 內 容 如 詳 如 表 6, 變 更 內 容 示 意 圖 詳 如 圖 6, 變 更 前 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對 照 表 詳 如 表 7 表 6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編 號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變 更 理 由 備 註 1. 依 98 年 堤 防 預 定 線 之 範 圍 劃 定 2. 包 含 : 三 峽 區 礁 溪 段 配 合 堤 防 護 岸 興 築 需 要 辦 理 堤 防 用 地 兼 河 川 區 ( 兼 供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以 取 得 所 需 ( 部 分 )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使 土 地, 興 築 防 洪 設 施, 減 輕 及 ( 部 (( 用 )( 洪 害, 保 障 沿 岸 居 民 生 命 財 分 ) 地 號, 公 館 公 頃 ) 公 頃 ) 產 安 全 後 段 劉 厝 埔 小 段 48-3( 部 分 ) ( 部 分 ) 地 號 等 7 筆 土 地 註 :1. 實 際 面 積 應 以 地 政 單 位 實 際 分 割 地 籍 面 積 為 準 2. 本 計 畫 未 指 明 變 更 部 分, 均 應 以 原 計 畫 為 準

30 圖 6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範 圍 示 意 圖

31 表 7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變 更 前 後 土 地 使 用 面 積 對 照 表 項 目 變 更 後 現 行 計 畫 面 本 次 增 減 面 計 畫 面 積 積 ( 公 頃 ) 積 ( 公 頃 ) 比 例 (1) 比 例 (2) ( 公 頃 ) 住 宅 區 % 41.96% 商 業 區 % 4.14% 歷 史 風 貌 特 定 專 用 % 1.11% 區 土 工 業 區 % 5.24% 地 保 存 區 % 0.11% 使 文 教 區 % 2.13% 用 農 業 區 % - 分 河 川 區 % - 區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 - 使 用 ) 保 護 區 % - 小 計 % 54.69% 機 關 用 地 % 1.46% 學 校 用 地 % 9.12% 市 場 用 地 % 0.53% 公 園 用 地 % 2.27% 體 育 場 用 地 % 2.11% 綠 地 用 地 % 1.30% 公 公 路 車 站 用 地 % 0.30% 共 停 車 場 用 地 % 0.38% 設 廣 場 兼 停 車 場 用 地 % 0.35% 施 加 油 站 % 0.02% 用 變 電 所 % 0.08% 地 人 行 廣 場 用 地 % 0.51% 道 路 用 地 % 16.17% 景 觀 道 路 用 地 % 0.13% 高 速 公 路 用 地 % 5.99% 堤 防 兼 道 路 用 地 % 3.02% 自 來 水 事 業 用 地 % 0.01% 電 力 事 業 用 地 % 0.06%

32 項 目 變 更 後 現 行 計 畫 面 本 次 增 減 面 計 畫 面 積 積 ( 公 頃 ) 積 ( 公 頃 ) 比 例 (1) 比 例 (2) ( 公 頃 ) 兒 童 遊 樂 場 % 1.49% 電 路 鐵 塔 用 地 % 0.01% 小 計 % 45.31% 合 計 (1) % - 合 計 (2) % 註 :1. 合 計 (1) 為 計 畫 區 總 面 積 ; 合 計 (2) 為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總 面 積 2. 比 例 (1) 為 佔 總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比 例 ; 比 例 (2) 為 佔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比 例 3. 都 市 發 展 用 地 面 積 不 含 農 業 區 河 川 區 及 保 護 區 4. 原 計 畫 面 積 係 依 民 國 84 年 1 月 26 日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發 布 實 施 後 至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為 止 各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計 畫 案 5. 表 內 面 積 應 以 依 據 核 定 圖 實 地 分 割 測 量 面 積 為 準

33 陸 實 施 進 度 與 經 費 一 實 施 進 度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土 地 以 私 有 地 為 主, 部 分 為 公 私 共 有 土 地, 目 前 已 完 成 防 減 災 工 程 的 施 作, 部 分 土 地 需 完 成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程 序 後, 方 能 繼 續 辦 理 相 關 土 地 撥 用 與 徵 收 的 程 序 二 開 發 經 費 基 地 範 圍 有 7 筆 土 地, 其 中 有 4 筆 地 號 屬 於 私 有 地 ( 礁 溪 段 ( 部 分 ) 及 ( 部 分 )8 地 號 ), 3 筆 土 地 屬 於 公 私 有 共 有 之 土 地 ( 公 館 後 段 劉 厝 埔 小 段 48-3( 部 分 ) 51-2 及 51-3( 部 分 ) 地 號 ), 面 積 共 計 公 頃, 待 完 成 變 更 後 便 可 辦 理 土 地 撥 用 及 土 地 徵 收 之 作 業 其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計 畫 約 為 7, 萬 元, 本 計 畫 主 要 係 由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其 實 施 進 度 與 經 費 如 表 8 所 示

34 表 8 變 更 三 峽 都 市 計 畫 ( 堤 防 用 地 兼 供 道 路 用 地 為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案 實 施 進 度 與 經 費 表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編 號 位 置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 公 頃 ) 土 地 取 得 方 式 開 發 經 費 ( 萬 元 ) 撥 用 徵 收 ( 公 頃 ) ( 公 頃 ) 拆 遷 補 土 地 補 償 工 程 費 主 辦 單 位 合 計 償 費 用 費 用 用 經 費 來 源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一 三 峽 河 礁 溪 段 防 災 減 災 工 程 河 川 區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100 年 度 加 速 辦 理 中 , ,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央 管 河 川 急 要 段 治 理 民 國 103 年 與 環 境 營 造 計 畫 註 : 本 表 開 發 經 費 及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得 視 主 辦 單 位 財 務 狀 況 酌 予 調 整

35 附 件

36

37 附 件 一 經 濟 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經 授 水 字 第 號 函 (1/2)

38 附 件 一 經 濟 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經 授 水 字 第 號 函 (2/2)

39 附 件 二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經 水 河 字 第 號 函

40 附 件 三 假 分 割 面 積 測 量 複 丈 成 果 圖 (1/2)

41 附 件 三 假 分 割 面 積 測 量 複 丈 成 果 圖 (2/2) 51-3(1) 48-3(1) (2) (2) 假 分 割 範 圍

42 附 件 四 內 政 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辦 理 個 案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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