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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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二條及第五條附表一 第七條附表三 第八條附表四 第十三條附表九修正總說明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 ( 以下稱本條例 ) 第六十 七條授權,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訂定發布, 其後歷經三次修正 本次係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公布之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條 第六十四條修正條文及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交通部修正發 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 其修正重點如下 : 一 配合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修正條文, 增訂主管機關對於觀光 旅館業 旅行業及觀光遊樂業違規情節輕微案件, 得先令限期改 善之規定, 修正本標準第五條附表一 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 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第七條附表三 旅行業 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 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及第八條附表四 觀光遊樂業與其僱用 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 第七條附 表三另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交通部修正發布之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二條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之一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等規定, 修正相關項次之裁 罰事項 裁罰依據與處罰範圍 ( 修正第五條附表一 第七條附表 三 第八條附表四 ) 二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六十條修正條文, 將 水域管理機關 修正為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 並提高罰鍰額度, 修正本標準 第十二條條文及其附表八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 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 相關項次之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及裁罰基準 (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三 配合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修正條文, 提高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 內違規行為之罰鍰及新增對於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地區者 之處罰規定, 修正本標準第十三條附表九 違反本條例與風景特 定區管理規則有關風景特定區及觀光地區管理規定裁罰標準表 裁罰標準 -1

2 相關項次之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及裁罰基準 ( 修正第十三條附表 九 ) 裁罰標準 -2

3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從事水域遊 第十二條 從事水域遊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修 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者, 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附表八之規定裁罰 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者, 由水域管理機關依附表八之規定裁罰 正條文將 水域管理機關 文字修正為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 修正本條文字 裁罰標準 -3

4 第五條附表一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現行名稱說明 第五條附表一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 第五條附表一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標準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之命令名稱, 為求適切, 爰將 裁罰標準 酌作文字修正為 裁罰基準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 項次一二 裁罰事項 未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者 觀光旅館業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裁罰機關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房間數五十間以下 房間數五十一間至一百間 房間數一百零一間至一百五十間 房間數一百五十一間至二百間 房間數二百零一間以上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處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項裁罰事項次一未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者 二觀光旅館業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裁罰機關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房間數五十間以下 裁罰標準 房間數五十一間至一百間 房間數一百零一間至一百五十間 房間數一百五十一間至二百間 房間數二百零一間以上 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處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名稱修正說明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為同條第四項,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本項未修正 第五條附表一 -1

5 三四五六 觀光旅館業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情節重大者 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情節重大者 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情節重大, 經受停止部分營業或全部營業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廢止其營業執照 廢止營業執照 詐騙旅客者 妨害善良風俗者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一個月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廢止營業執照 三觀光旅館業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情節重大者 四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五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情節重大者 六觀光旅館業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情節重大, 經受停止部分營業或全部營業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廢止其營業執照 廢止營業執照 詐騙旅客者 妨害善良風俗者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一個月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廢止營業執照 本項未修正 本項未修正 本項未修正 本項未修正 第五條附表一 -2

6 七八九十 觀光旅館業之受僱人員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非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核准之旅館, 擅自使用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者 非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核准之旅館, 擅自使用觀光旅館名稱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者 觀光旅館籌設完成後, 未經申請查驗合格並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先行營業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其使用及拆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詐騙旅客者 妨害善良風俗者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使用及拆除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尚未提出查驗之申請即先行營業者 已提出查驗之申請尚未查驗即先行營業或查驗不合格尚在補正中即先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禁止其營業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七觀光旅館業之受僱人員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八非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核准之旅館, 擅自使用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者 九非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核准之旅館, 擅自使用觀光旅館名稱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者 十觀光旅館籌設完成後, 未經申請查驗合格並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先行營業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八條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其使用及拆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詐騙旅客者 妨害善良風俗者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使用及拆除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尚未提出查驗之申請即先行營業者 已提出查驗之申請尚未查驗即先行營業或查驗不合格尚在補正中即先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禁止其營業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本項未修正 配合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條條次修正為第四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為同條第四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條條次修正為第四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為同條第四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八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二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第五條附表一 -3

7 十一 十二 十三 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部分營業之觀光旅館業, 未於營業一年內或交通部同意延展之期限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規定報請交通部查驗合格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 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 未依規定先報請交通部核准即將之納為觀光旅館營業場所之範圍,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以上 行營業者 查驗合格尚處新臺幣未領取觀光九萬元並旅館業營業禁止其營執照即先行業營業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 十一 十二 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部分營業之觀光旅館業, 未於營業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規定報請原受理之機關查驗合格且未報請展期者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 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 未依規定先報經原受理之機關核准即將之納為觀光旅館營業場所之範圍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 行營業者 查驗合格尚處新臺幣未領取觀光九萬元並旅館業營業禁止其營執照即先行業營業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 一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三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事項及裁罰依據 二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二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 第五條附表一 -4

8 十四 十五 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 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 未依規定先報請交通部核准即將之納為觀光旅館營業場所之範圍, 且造成旅客傷亡情事者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 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 於變更部分竣工後, 未依規定申請交通部查驗合格即逕行使用,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 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 十三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 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 於變更部分竣工後, 未依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 即逕行使用者者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 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將現行規定第十二項分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 並修正其裁罰事項與裁罰基準, 依 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 分級處罰, 如尚未造成影響者, 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處罰 ; 至已造成影響者, 則逕予處罰 三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五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 第五條附表一 -5

9 十六 十七 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業, 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 於變更部分竣工後, 未依規定申請交通部查驗合格即逕行使用, 且造成旅客傷亡情事者 觀光旅館業之門廳 客房 餐廳 會議場所 休閒場所 商店等營業場所之建築及設備, 未依規定先請交通部核准擅自變更,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旅館業之門廳 客房 餐廳 會議場所 休閒場所 商店等營業場所之建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五萬元 十四 觀光旅館業之門廳 客房 餐廳 會議場所 休閒場所 商店等營業場所之建築及設備, 未依規定先報經原受理機關核准, 擅自變更者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逕行使用未造成旅客傷害之情事, 即被查獲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逕行使用, 造成旅客傷害之情事 處新臺幣五萬元 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將現行規定第十三項分列為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 並修正其裁罰事項與裁罰基準, 依 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 分級處罰, 如尚未造成影響者, 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處罰, 至已造成影響者, 則逕予處罰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十六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 第五條附表一 -6

10 十八 築及設備, 未依規定先報請交通部核准擅自變更, 且造成旅客傷亡情事者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 名稱 業務範圍 地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 或直轄市政府 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十五 十六 觀光旅館業營業場所之建築設備變更部分於竣工後, 未經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 即逕行使用者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 名稱 業務範圍 地址及代表公司之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竣工後未查驗合格即逕行使用, 未造成旅客傷害之情事者 竣工後未查驗合格逕行使用, 造成旅客傷害之情事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 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將現行規定第十四項分列為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 並修正其裁罰事項與裁罰基準, 依 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 分級處罰, 如尚未造成影響者, 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處罰, 至已造成影響者, 則逕予處罰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本項刪除 二 配合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為簡化申請營業場所用途變更程序, 已刪除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後交通部重複為查驗的程序, 爰刪除本項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 第五條附表一 -7

11 十九 人有變更時, 未依規定報請交通部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旅館業未依規定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 ; 或未依期限保留旅客住宿資料 或直轄市政府 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鍰 十七 負責人有變更時, 未依規定報請原受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 觀光旅館業未依規定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 ; 或不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資料 ; 或登記後不依規定時限送達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所 ; 或未依期限保留旅客住宿 或直轄市政府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 鍰 未依規定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者未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資料者登記後未依規定時限送達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所者未依期限保 處新臺幣五萬元 處新臺幣 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七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考量本項之裁罰事項情節較輕且具改善可能性, 爰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加重處罰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十九條, 爰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並配合 第五條附表一 -8

12 二十 二十一 觀光旅館業未依規定妥為保管旅客寄存之金錢 有價證券 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 未依規定登記 妥為保管 通知認領或送還 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 未造成保管物品毀損喪失者 造成保管物品毀損喪失者 未依規定登記 妥為保管 通知認領 送還或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且未造成保管物品毀損喪失者造成保管物品毀損喪失者 十八 十九 資料 觀光旅館業未依規定妥為保管旅客寄存之金錢 有價證券 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 未依規定登記 妥為保管 通知認領或送還 或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 留旅客住宿資料者 未依規定妥為保管旅客寄存之金錢者未依規定妥為保管旅客寄存之有價證券者未依規定妥為保管旅客寄存之珠寶者未依規定妥為保管旅客寄存之其他貴重物品者 未依規定登記 妥為保管 通知認領者未依規定送還者 未依規定登記 妥為保管 通知認領 一萬元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修正發布文字修正本項裁罰事項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考量本項裁罰基準現行規定並無明確分級判準, 爰修正裁罰基準為依 是否未造成保管物品毀損喪失 分級處罰, 俾資周延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一條, 爰修 第五條附表一 -9

13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 觀光旅館業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經交通部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 屆期未辦妥者 觀光旅館業附設之表演場所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者 觀光旅館業附設夜總會供跳舞, 僱用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以上 房間數一百間以下者 房間數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 房間數二百零一間以上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 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二十 二十一 觀光旅館業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經主管機關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 屆期未辦妥者 觀光旅館業附設之表演場所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及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者 房間數一百間以下 房間數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 房間數二百零一間以上 處新臺幣九萬元, 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介紹職業舞 處新臺幣 二 觀光旅館業 交通部 本條例 處新臺 介紹職業舞 處新臺幣 伴或陪侍者 一萬元 十 附設夜總會 觀光局 第五十 幣一萬 伴或陪侍者 一萬元 介紹非職業 處新臺幣 二 供跳舞, 僱 或直轄 五條第 元以上 介紹非職業 處新臺幣 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裁罰基準修正理由同前項說明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二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裁罰事項 裁罰基準酌作文字修正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三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前項 第五條附表一 -10

14 二十五 二十六 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者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不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者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罹患疾病或受傷時, 未提供必要之協助 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 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舞伴或陪侍者僱用職業舞伴或陪侍者僱用非職業舞伴或陪侍者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 或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 或有其他犯罪嫌疑行為者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 或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有違害國家安全之嫌疑, 或攜帶軍械 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二萬元 處新臺幣四萬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十三 二十四 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者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等所指情事之一時, 不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者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 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 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舞伴或陪侍者僱用職業舞伴或陪侍者僱用非職業舞伴或陪侍者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或有其他犯罪嫌疑行為者 有聚賭或為妨害公眾安全之行為及善良風俗不聽勸止者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攜帶軍械 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有違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萬元 處新臺幣四萬元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說明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四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修正本項裁罰基準, 依其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分級處罰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 第五條附表一 -11

15 二十七 二十八 者 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觀光旅館業未主動協助消防或警察機關為執行公務或救援旅客, 有進入旅客房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者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於自行訂定或變更後, 未報交通部備查,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鍰 就醫者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 處新臺 幣一萬 元以上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二十五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於自行訂定或變更後, 未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者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鍰 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二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五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並配合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修正本項裁罰事項及新增第二十七項 一 項次變更 二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考量本項之裁罰事項情節較輕且具改善可能性, 爰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加重處罰 三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 第五條附表一 -12

16 二十九 三十 三十一 觀光旅館業未將房租價格 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者 觀光旅館業未將其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者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 未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 未置房租價格 旅客住宿須知者未置避難位置圖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四萬元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觀光旅館業未將房租價格 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者 觀光旅館業未將其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者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 或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 未繳回觀光旅館業專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觀光旅 未置房租價格 旅客住宿須知者未置避難位置圖者 經由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而未繳回專用標識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 未繳回專用標識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四萬元 ( 公告註銷其專用標識 ) 處新臺幣五萬元 ( 公告註銷其專用標 二十三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六條, 爰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前項說明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四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七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前項說明 三 按本項之處罰範圍為, 第五條附表一 -13

17 三十二 三十三 觀光旅館業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 未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 未將其收費方式 計算基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二項 用標識者 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十九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 或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 未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仍繼續使用者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其使用及拆除之 者 識 ) 惟本項裁罰事項中所列 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 未繳回專用標識 部分,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另定有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效果, 為免爭議, 爰刪除該部分之裁罰事項, 移至下一項規範之, 並配合修正本項裁罰依據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一 項次變更 二 按本項現行規定之裁罰依據漏列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爰增訂之 三 另修正裁罰事項後段文字, 使之與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用語相符 四 處罰範圍及裁罰基準酌作文字修正 一 本項新增 二 查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五條附表一 -14

18 三十四 三十五 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 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 有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 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者 觀光旅館業不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依限填報各類資料表,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 鍰 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十 三十一 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 有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 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者 觀光旅館業不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依限填報各類資料表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處新臺幣五萬元 逾十五日以下者逾十六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逾三十一日以上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 訂定發布後尚未配套訂定相應之裁罰基準, 爰新增本項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二十九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 第五條附表一 -15

19 三十六 三十七 三十八 觀光旅館業將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分割轉讓者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 未依規定申請交通部核准者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十二 三十三 三十四 觀光旅館業將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分割轉讓者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 未依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定者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處新臺幣五萬元 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 未依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定者 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 未依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定者 承租人無正當事由, 未依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 處新臺幣五萬元 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考量本項之裁罰事項情節較輕且具改善可能性, 爰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加重處罰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一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前項說明 三 考量本項違規情節, 尚不因出租或轉讓而有差異, 修正本項之裁罰基準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六項說明 三 因應一百零四 第五條附表一 -16

20 三十九 四十 人經營觀光旅館業, 經核准後承租人或受讓人無正當事由, 未依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 並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 概括承受觀光旅館全部建築物及設備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未依規定申請交通部核准者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 概括承受觀光旅館全部建築物及設備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 經核准後無正當事由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 鍰 人經營觀光旅館業, 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無正當事由, 未依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 並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鍰, 並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 受讓人無正當事由, 未依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 並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 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考量本項之裁罰事項情節較輕且具改善可能性, 又本項違規情節尚不因出租或轉讓而有差異, 爰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加重處罰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本項新增 二 查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訂定發布後尚未配套訂定相應之裁罰基準, 爰新增本項 一 本項新增 二 查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訂定發布後尚未配套訂定相應之裁罰基準, 爰新 第五條附表一 -17

21 四十一 四十二 四十三, 未依規定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並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依規定報備, 逾六個月以上者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暫停營業二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暫停營業四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暫停營業五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廢止營業執照 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四萬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十五 三十六 三十七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依規定報備, 逾六個月以上者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暫停營業二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暫停營業四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暫停營業五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者 廢止營業執照 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四萬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增本項 一 項次變更 二 按本項現行規定之裁罰依據漏列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爰增訂之, 並配合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四條, 一併修正裁罰依據 項次變更 一 項次變更 二 本項現行規定之裁罰依據漏列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爰增訂 第五條附表一 -18

22 四十四 四十五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逾六個月以上者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 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得廢止營業執照 以上五萬元 暫停營業二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暫停營業四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暫停營業五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廢止營業執照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四萬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三十八 三十九 者 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逾六個月以上者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 未依規定檢附相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 得廢止營業執照 以上五萬元 暫停營業二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暫停營業四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暫停營業五個月以上, 期限屆滿後未申請展延, 亦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廢止營業執照 處新臺幣二萬元 處新臺幣四萬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之, 並配合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四條, 一併修正裁罰依據 項次變更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附表一 -19

23 四十六 件向交通部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旅館業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者 或直轄市政府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 以下罰鍰 將客房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者將其客房之全部出租他人經營 處新臺幣五萬元 四十 文件向原受理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 觀光旅館業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者 或直轄市政府 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 以下罰鍰 將客房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者將其客房之全部出租他人經營 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二十九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四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考量本項之裁罰事項情節較輕且具改善可能性, 爰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處罰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十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五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第五條附表一 -20

24 四十七 四十八 四十九 五十 觀光旅館業參加國際性旅館聯營組織經營時, 未依規定報交通部備查者 觀光旅館業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者 觀光旅館業經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 有不合規定事項, 在未完全改善前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觀光旅館業經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 有不合規定事項, 未依限期改善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檢查者 妨礙檢查者 拒絕檢查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四十一 四十二 四十三 四十四 觀光旅館業參加國際性旅館聯營組織經營時, 未依規定報請原受理之主管機關備查者 觀光旅館業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者 觀光旅館業經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 不合規定事項, 在未完全改善前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觀光旅館業經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 有不合規定事項, 未依限期改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規避檢查者 妨礙檢查者 拒絕檢查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十一條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六條, 爰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項次變更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項次變更 第五條附表一 -21

25 五十一 五十二 五十三 觀光旅館業經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 有不合規定事項, 未依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 觀光旅館業經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 有不合規定事項, 未依限期改善,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 仍繼續營業者 觀光旅館業未依規定將僱用經理人報交通部備查, 或其經理人變更未依規定備查,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廢止其營業執照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一個月 廢止營業執照 四十五 四十六 四十七 善者 觀光旅館業經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結果, 有不合規定事項, 未依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 觀光旅館業經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 有不合規定事項, 未依限期改善,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 仍繼續營業者 觀光旅館業未依規定將僱用經理人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備, 或其經理人變更未依規定備查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廢止其營業執照 處新臺幣五萬元並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一個月 廢止營業執照 未依規定將僱用經理人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備者經理人變更未依規定備查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 一 項次變更 二 修正本項裁罰基準, 依其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程度分級處罰 項次變更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十五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 第五條附表一 -22

26 五十四 五十五 觀光旅館業在國外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 未依規定報交通部備查者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 未嚴加監督管理, 致其有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四十八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 未嚴加監督管理, 致其有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 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考量本項之裁罰事項情節較輕且具改善可能性, 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加重處罰 四 裁罰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本項新增 二 查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訂定發布後尚未配套訂定相應之裁罰基準, 爰新增本項, 並配合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十六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一條, 一併修正裁罰依據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十七條條 第五條附表一 -23

27 五十六 五十七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未給予合理之薪金或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者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 未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未給予合理之薪金並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者 四十九 五十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未給予合理之薪金或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者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 未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未給予合理之薪金者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者未給予合理之薪金並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者 未製發制服者 未製發易於識別之胸章者 未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處新臺幣三千元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次修正為第四十二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十七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二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為符合比例原則, 爰依違規情節輕重, 修正本項之裁罰基準 一 項次變更 二 配合本條例業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業將原第三十八條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三條, 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三 因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 第五條附表一 -24

28 五十八 五十九 六十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 工作時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或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者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有代客僱用舞伴行為者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處新臺幣三千元 未依規定穿著制服且未依規定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 處新臺幣九千元 處新臺幣九千元 五十一 五十二 五十三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 工作時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或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者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有代客僱用舞伴行為者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未依規定穿處新臺幣著制服者 五千元未依規定佩處新臺幣帶有姓名或三千元代號之胸章者 未依規定穿處新臺幣著制服又不一萬五千依規定佩帶元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 竊取旅客財物者 侵占旅客財物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處新臺幣一萬 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考量本項之裁罰事項情節較輕且具改善可能性, 給予限期改善機會, 屆期未改善再予加重處罰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前項說明 三 為符合比例原則, 爰依違規情節輕重, 修正裁罰基準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七項說明 三 為符合比例原則, 依違規情節輕重, 修正本項之裁罰基準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七項說明 三 為符合比例原 第五條附表一 -25

29 六十一 六十二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向旅客額外需索者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私自兌換外幣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 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 處新臺幣三千元 五十四 五十五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向旅客額外需索者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私自兌換外幣者 或直轄市政府 或直轄市政府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 下罰鍰 元 則, 依違規情節輕重, 修正本項之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元 處新臺幣三千元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七項說明 一 項次變更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七項說明 第五條附表一 -26

30 第七條附表三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現行名稱說明 第七條附表三旅行業 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 第七條附表三旅行業 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標準 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之命令名稱, 為求適切, 爰將 裁罰標準 酌作文字修正為 裁罰基準 項次 裁罰事項 一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 二旅行業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者 裁罰機關 交通部觀 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本條例處新臺幣九萬第二十元以上四十五六條 第萬元以下罰鍰二十七, 並禁止其營業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得廢 裁罰基準 從事代售處新臺 ( 購 ) 海 幣九萬空運輸事元並禁業客票 旅止其營遊招攬 代業辦出 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 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 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者 甲種旅行業經營綜合旅行業業務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項次 裁罰事項 一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 處新臺二旅行業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幣三萬外業務者 元 裁罰機關 交通部觀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本條例處新臺幣九萬第二十元以上四十五六條 第萬元以下罰鍰二十七, 並禁止其營業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得廢 裁罰標準 從事代售處新臺 ( 購 ) 海 幣九萬空運輸事元並禁業客票 旅止其營遊招攬 代業辦出 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 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 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者 甲種旅行業經營綜合旅行業業務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同名稱修正說明 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 原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已修正為同條第四項, 爰配合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處新臺本項未修正 幣三萬元 第七條附表三 -1

31 光局 三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交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通表人者 部觀光局 四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交內所置代表人對外營業者通 部觀光局 五條第止其營業執照旅行業經一項第營非旅行二款業業務者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處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項及, 並禁止其營業第五十五條第四項 處新臺幣九萬元 乙種旅行處新臺業經營綜幣十五合或甲種萬元旅行業業務者 情節重大者 已申請核准, 未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者 廢止旅行業執照 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已提出申處新臺請, 尚未經幣三萬核准者 元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未申請核准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從事代售處新臺 ( 購 ) 海 幣九萬空運輸事元並禁業客票 旅止其營遊招攬 代業辦出 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 提供旅遊處新臺諮詢服務幣三十 三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 四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對外營業者 第七條附表三 -2 光局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 止其營業執照旅行業經營非旅行業業務者 處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處新臺幣九萬元 乙種旅行處新臺業經營綜幣十五合或甲種萬元旅行業業務者 情節重大者 已申請核准, 未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者 廢止旅行業執照 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已提出申處新臺請, 尚未經幣三萬核准者元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未申請核准者 本條例處新臺幣九萬從事代售第二十元以上四十五 ( 購 ) 海 八條第萬元以下罰鍰空運輸事二項及, 並禁止其營業業客票 旅第五十遊招攬 代五條第辦出 入國三項境及簽證手續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處新臺幣九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提供旅遊處新臺諮詢服務幣三十 本項未修正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一項說明

32 五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交別旅客旅遊時, 未與旅客通訂定書面契約者 部觀光局 六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交金,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通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 部觀光局 七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個交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通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部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觀,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光 ; 或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局旅遊業務, 未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八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個交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通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部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觀,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光 ; 或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局旅遊業務, 未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經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逾期未辦妥者 九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個交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通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 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本條例得廢止其旅行第五十業執照 者 接待觀萬元並光旅客並禁止其安排旅遊營業 食宿及交通者 廢止旅行業執照 立即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 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廢止旅行業執照 五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交別旅客旅遊時, 未與旅客通訂定書面契約者 部觀光局 六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交金,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通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 部觀光局 七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 或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 未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第七條附表三 -3 八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個交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通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部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觀,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光 ; 或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局旅遊業務, 未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經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逾期未辦妥者 廢止旅行業執照 九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 交通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 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者 接待觀萬元並光旅客並禁止其安排旅遊營業 食宿及交通者 廢止旅行業執照 本項未修正 本項未修正 立即停止辦理旅客本項未修正 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 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廢止旅行業執照 本項未修正 本條例得廢止其旅行廢止旅行業執照 本項未修正 第五十業執照

33 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部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觀,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光 ; 或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局旅遊業務, 未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並違反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 十旅行業規避 妨礙或拒絕交主管機關依規定對其經營通管理之檢查者 部觀光局 十一 十二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交上, 未依規定報備或停業通屆滿未依規定申報復業達部六個月以上者 觀光局 旅行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交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通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部為者 觀光局 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本條例得廢止其營業第四十執照二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規避 妨礙 拒絕 處新臺幣六萬元處新臺幣九萬元 廢止旅行業執照 詐騙旅客行為 妨害善良風俗 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 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 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部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觀,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光 ; 或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局旅遊業務, 未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並違反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 十旅行業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規定對其經營管理之檢查者 十一 十二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 未依規定報備或停業屆滿未依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旅行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第七條附表三 -4 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萬第三十元以上十五萬七條第元以下罰鍰, 並二項及得按次連續處第五十罰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得廢止其營業第四十執照二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規避處新臺本項未修正 幣三萬元妨礙處新臺幣六萬元拒絕處新臺幣九萬元廢止旅行業執照本項未修正 詐騙旅客行為 妨害善良風俗 玷辱國家榮譽或損害國家利益 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 本項未修正

34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旅行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交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通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部為,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觀全部之處分, 仍繼續營業光者 局 旅行業之經營管理, 經主交管機關檢查結果有不合規通定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經核准尚未發給旅交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即通行營業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分公司經核准尚未交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通編號即行營業者 部觀光局 本條例廢止其營業執第五十照三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八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執照廢止旅行業執照 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情節重大者 十三 處新臺十幣三萬四元 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三個月 經受停止廢止旅營業處分行業執仍繼續營照業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五 十六 旅行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仍繼續營業者 旅行業之經營管理, 經主管機關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 旅行業經核准尚未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即行營業者 旅行業分公司經核准尚未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即行營業者 第七條附表三 -5 本條例廢止其營業執第五十照三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廢止其營業執照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 旅行業執照廢止旅行業執照本項未修正 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本項未修正 幣三萬元 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三個月 經受停止廢止旅營業處分行業執仍繼續營照業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 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 原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修正為同條第三項, 爰配合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前項說明

35 十七 十八 十九 旅行業組織 名稱 種類交 資本額 地址 代表人通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部變更或同業合併, 未依規觀定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光內備妥文件向局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以上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旅行業分公司地址 經理交人變更, 未依規定辦理公通司變更登記, 換領旅行業部執照 ;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觀轉讓, 未依法辦妥過戶或光變更登記後, 報請交通部局觀光局備查者, 以上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在國外 香港 澳門或大通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部國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觀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 光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經局營旅行業務, 未依規定報請備查,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七 十八 十九 旅行業組織 名稱 種類 資本額 地址 代表人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 未依規定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妥文件向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換領旅行業執照者 旅行業分公司地址 經理人變更, 未依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換領旅行業執照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務, 未依規定報請備查者 第七條附表三 -6 則第八條第二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條 一 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修正本項裁罰事項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前項說明, 並增訂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三項違規情事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項說明並配合裁罰事項增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三項 一 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條及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增訂 得視情節輕重令限期改善 之規定, 修正本項之裁罰事項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36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旅行業設置經理人不合規交定或旅行業經理人非專任通,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部善者 觀光局 旅行業未設有固定之營業交處所或非屬公司法規定之通關係企業在同一營業處所部內為二家營利事業共同使觀用者 光局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者 旅行業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交未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 通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部者 觀光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旅行業設置經理人不合規定者 旅行業未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或非屬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在同一營業處所內為二家營利事業共同使用者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者 旅行業未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者 第七條附表三 -7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37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旅行業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前懸掛市招者 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 交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 未通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經部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觀 光局 旅行業分公司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前懸掛市招者 旅行業分公司營業地址變交更時, 於換領旅行業執照通前, 未拆除原址之全部市部招,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觀改善者 光 一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旅行業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前懸掛市招者 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 未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 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者 旅行業分公司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前懸掛市招者 旅行業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時, 未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 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者 第七條附表三 -8 交通部觀光 九條第一項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條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並酌作文字修正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處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項說明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38 二十八 二十九 三十 旅行業未於開業前將開業交日期 全體職員名冊報請通備查, 經限部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局 旅行業職員名冊與公司薪交資發放名冊不相符, 經限通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不依規定於其職員交異動十日內, 將職員異動通表報請備查部,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觀善者 光局 局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十八 二十九 三十 旅行業未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 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者 旅行業職員名冊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不相符者 旅行業不依規定於其職員異動十日內, 將職員異動表報請備查者 第七條附表三 -9 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作修正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三旅行業未依規定填報其財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三旅行業未依規定填報其財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

39 十一 三十二 三十三 三十四 務及業務狀況,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十五日內未申報復業者 通部觀光局 旅行業於申請停業期間, 交未向申報復通業, 而有營業行為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者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十一 三十二 三十三 三十四 務及業務狀況者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十五日內未申報復業者 旅行業於申請停業期間, 未向申報復業, 而有營業行為者 旅行業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 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者 第七條附表三 -10 通部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本項未修正 處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項說明 一 二 配合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本項之裁罰事項 三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未依來臺處新臺三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未依來臺處新臺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

40 十五 三十六 三十七 接待或引導國外 香港 通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部旅遊, 未依來臺觀光旅客觀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光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局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辦理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通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 部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觀執行導遊業務者 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允許其指派或僱用之導遊通人員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部業務 觀光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客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 幣一萬元 指派或僱處新臺用未領有幣三萬導遊執業元證之旅行業從業人員未派或指處新臺派或僱用幣五萬未領有導元遊執業證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五 三十六 三十七 接待或引導國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 未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 指派或僱用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允許其指派或僱用之導遊人員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第七條附表三 -11 通部觀光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觀光旅客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 幣一萬元 指派或僱處新臺用未領有幣三萬導遊執業元證之旅行業從業人員未派或指派或僱用處新臺未領有導幣五萬遊執業證元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 五項說明

41 三十八 三十九 四十 四十一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導遊人交員 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通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部未與該等人員簽訂書面契觀約 ; 與該等人員簽訂契約光之內容違反局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旅行業應給付導遊人員 交領隊人員之報酬, 以小費通 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部替者 觀光局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時, 交其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通所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 部且未報請核觀准即實施者 光局 旅行業辦理個別旅遊時, 交其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通所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 部且未報請核觀 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未與該等人員簽訂書面契約者 與該等人處新臺員簽訂契幣一萬約之內容元違反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者 報酬以小費 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者 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十八 三十九 四十 四十一 旅行業僱用或指派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未與該等人員簽訂契約約定報酬者 旅行業僱用或指派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其報酬以小費 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者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時, 其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所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 且未報請核准即實施者 旅行業辦理個別旅遊時, 其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所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 且未報請核 第七條附表三 -12 交通部觀 十三條第三項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與該等人員簽訂契約約定報酬者 情節重大者 報酬以小費 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者 情節重大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 一 二 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修正本項之裁罰事項及裁罰基準 一 二 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修正本項之裁罰事項

42 四十二 四十三 四十四 准即實施者 光局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 未交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通收據, 分由雙方收執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未設置專櫃保管旅交遊契約 旅客交付文件及通繳費收據一年, 經限期改部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局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交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 通未預先擬定計畫, 訂定旅部行目的地 日程 旅客所觀能享用之運輸 住宿 服光務之內容, 以及旅客所應局繳付之費用, 並印製招攬文件, 即自行組團或委託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者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十二 四十三 四十四 准即實施者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 未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 分由雙方收執者 旅行業未設置專櫃保管旅遊契約 旅客交付文件及繳費收據一年者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 未預先擬定計畫, 訂定旅行目的地 日程 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 住宿 服務之內容, 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 並印製招攬文件, 即自行組團或委託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者 第七條附表三 -13 光局 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四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四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

43 十五 四十六 四十七 四十八 未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 通即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 部招攬業務, 或以綜合旅行觀業之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光契約者 局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交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通, 未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部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者 觀光局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交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通, 並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部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而觀未於旅遊契約副署者 光局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交, 未經旅客書面同意, 而通將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部業辦理者 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五 四十六 四十七 四十八 未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 即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 招攬業務, 或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者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 未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者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 並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而未於旅遊契約副署者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 未經旅客書面同意, 而將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者 第七條附表三 -14 通部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五項說明

44 四十九 五十 五十一 五十二 旅行業受理旅行業務之轉交讓時, 未與旅客重新簽訂通旅遊契約者 部觀光局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交將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通業, 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部銷售 招攬者 觀光局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 未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 雜交誌 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通傳播工具之廣告, 未載明部公司名稱 種類及註冊編觀號,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光改善者 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十九 五十 五十一 五十二 旅行業受理旅行業務之轉讓時, 未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者 甲種旅行業 乙種旅行業將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 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 招攬者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 未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 雜誌 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 未載明公司名稱 種類及註冊編號者 第七條附表三 -15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五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 雜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五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 雜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

45 十三 五十四 五十五 誌 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通傳播工具之廣告內容, 與部旅遊文件不相符合或有內觀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光誤之表示或表徵者 局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交客, 未依法申請服務標章通註冊, 並報請交通部觀光部局備查, 經限期改善, 屆觀期未改善者 光局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交客, 未以本公司名義與旅通客簽訂旅遊契約, 經限期部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廣告內容幣三萬十與旅遊文元三件不相符合者 價格 數量及品質等重要交易事項之廣告內容有誇大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十四 五十五 誌 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內容, 與旅遊文件不相符合或有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 未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 並報請備查者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 未以本公司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者 第七條附表三 -16 通部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 廣告內容幣三萬五項說明 與旅遊文元件不相符合者 價格 數量及品質等重要交易事項之廣告內容有誇大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五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五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

46 十六 五十七 五十八 客, 其服務標章超過一個通,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部善者 觀光局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交行業務之網站首頁或旅行通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部旅遊商品或服務之網頁, 觀應載明之事項與規定不符光或未報請備局查,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交客線上訂購交易, 未將旅通遊契約登載於網站者 部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應載明之事項與規定不符,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未報請交處新臺通部觀光幣一萬局備查, 經元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載明之處新臺事項與規幣三萬定不符且元未報請備查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六 五十七 五十八 客, 其服務標章超過一個者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之網站首頁或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之網頁, 應載明之事項與規定不符或未報請備查者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 未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者 第七條附表三 -17 通部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應載明之事項與規定不符者 未報請交處新臺通部觀光幣一萬局備查者元 應載明之處新臺事項與規幣三萬定不符且元未報請備查者 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47 五十九 六十 六十一 六十二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交客線上訂購交易, 於收受通全部或一部價金前, 未將部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觀及確認程序 契約終止或光解除及退款事項, 向旅客局據實告知者 旅行業利用網路交易於受交領價金後, 未依規定開立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部交付旅客者 觀光局 旅行業以分公司以外之名交義設立分支機構, 或包庇通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 部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觀業務者 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通遊業務, 於團體成行前, 部未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觀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光或舉辦說明會者 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十九 六十 六十一 六十二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 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 未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 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 向旅客據實告知者 旅行業利用網路交易於受領價金後, 未依規定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 旅行業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 或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 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 於團體成行前, 未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者 第七條附表三 -18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

48 六十三 六十四 六十五 六十六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辦理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通遊業務, 不依規定派遣合部格領隊隨團服務者 觀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辦理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通遊業務, 派遣之領隊未全部程隨團服務者 觀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辦理出國 ( 不含大陸 香通港 澳門地區 ) 觀光旅客部團體旅遊, 派遣或僱用華觀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光者 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允許其指派或僱用之領隊通人員, 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部隊業務者 觀光 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 派遣不合規定之旅行業從業人員 未派或派處新臺遣不合規幣五萬定之非旅元行業從業人員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十三 六十四 六十五 六十六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 不依規定派遣合格領隊隨團服務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 派遣之領隊未全程隨團服務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辦理出國 ( 不含大陸 香港 澳門地區 ) 觀光旅客團體旅遊, 派遣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允許其指派或僱用之領隊人員, 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 第七條附表三 -19 交通部觀光 第一項前段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派遣不合規定之旅行業從業人員 未派或派遣不合規定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 處新臺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幣三萬五項說明 元 處新臺幣五萬元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

49 六十七 六十八 六十九 七十 旅行業執行業務有不利國家之言行者 局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旅行業執行業務, 所派遣交之隨團服務人員於旅遊途通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部解散者 觀光局 旅行業執行業務未使用合交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通及住宿設施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執行業務於旅遊途交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通者 部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十七 六十八 六十九 七十 旅行業執行業務有不利國家之言行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 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未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者 第七條附表三 -20 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交通部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以下罰鍰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

50 七十一 七十二 七十三 七十 旅行業執行業務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者 觀光局 旅行業執行業務, 除因代交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通客證照外, 非經旅客請求部而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觀照者 光局 旅行業執行業務未妥慎保管旅客證照致遺失者 旅行業辦理旅遊, 未使用交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搭通 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六款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七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 七十一 七十二 七十三 七十 旅行業執行業務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 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 非經旅客請求而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未妥慎保管旅客證照致遺失者 第七條附表三 -21 觀光局 旅行業辦理旅遊, 未使用交合法之營業用交通工具搭通 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六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七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

51 四載旅客 : 未使用合格之駕部駛人 ; 包租遊覽車者, 未觀簽訂租車契約者 光局 七十五 七十六 七十七 旅行業辦理旅遊, 包租遊交覽車者, 未依交通部觀光通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部查核其行車執照 強制汽觀車責任保險 安全設備 光逃生演練 駕駛人之持照局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或以包租之交通工具沿途搭載其他旅客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 未妥適交安排旅遊行程, 致使遊覽通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部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觀者 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通遊, 將團體委託未經國外部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觀業接待或導遊者 光局 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八款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八款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載旅客 : 未使用合格之駕部駛人 ; 包租遊覽車者, 未觀簽訂租車契約者 光局 七十五 七十六 七十七 旅行業辦理旅遊, 包租遊覽車者, 未依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安全設備 逃生演練 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或以包租之交通工具沿途搭載其他旅客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 未妥適安排旅遊行程, 致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 將團體委託未經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接待或導遊者 第七條附表三 -22 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八款前段 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八款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

52 七十八 七十九 八十 八十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通遊, 未取得外國旅行業之部承諾書或保證文件, 即委觀託其接待或導遊, 經限期光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局 旅行業辦理國內 外觀光交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 香通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部團體旅客旅遊業務, 發生觀緊急事故時, 未為迅速 光妥適之處理, 維護旅客權局益, 或未對受害旅客家屬提供必要之協助者 旅行業辦理國內 外觀光交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 香通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部團體旅客旅遊業務, 發生觀緊急事故時, 未於事故發光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局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通續, 未切實查核申請人之部申請書件及照片者 觀光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七十八 七十九 八十 八十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 未取得外國旅行業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 即委託其接待或導遊者 旅行業辦理國內 外觀光團體旅遊業務, 發生緊急事故時, 未為迅速 妥適之處理, 維護旅客權益, 或未對受害旅客家屬提供必要之協助者 旅行業辦理國內 外觀光團體旅遊業務, 發生緊急事故時, 未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 未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者 第七條附表三 -23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一 二 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修正本項之裁罰事項 一 二 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修正本項之裁罰依據

53 八十二 八十三 八十四 八十五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通續, 未據實填寫申請人之部申請書件, 或代申請人簽觀名者 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通續, 為申請人偽造 變造部有關之文件者 觀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代客辦理出入國手續不以通指定之專任人員負責送件部者 觀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將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通別證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部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者 觀光局 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使用 送件人員處新臺識別證借幣五萬供非旅行元 八十二 八十三 八十四 八十五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 未據實填寫申請人之申請書件, 或代申請人簽名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 為申請人偽造 變造有關之文件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手續不以指定之專任人員負責送件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將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者 第七條附表三 -24 十一條前段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 處新臺幣五萬元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 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五項說明 送件人員處新臺識別證借幣五萬供非旅行元 處新臺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幣一萬五項說明 元

54 八十六 八十七 八十八 八十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毀損 遺失專任送件人員通識別證, 未依規定向交通部部觀光局申請換發或補發觀, 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光善者 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 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時部, 未簽訂委託契約書, 經觀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光 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通續, 未妥慎保管旅客證照部者 觀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通續, 於辦完手續後, 不將部證件交還旅客者 觀 第二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業使用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八十六 八十七 八十八 八十九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毀損 遺失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 未依規定向申請換發或補發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 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時, 未簽訂委託契約書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 未妥慎保管旅客證照者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 於辦完手續後, 不將證件交還旅客者 第七條附表三 -25 交通部觀 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業使用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55 九十 九十一 九十二 九十 光局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交遺失旅客證照, 未於二十通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部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觀事務局 警察機關或交通光部觀光局報備者 局 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交簽證手續, 明知旅客證件通不實, 而仍代辦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發覺僱用之導遊人交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通第二十七條規定, 而不為部舉發者 觀光局 旅行業與政府有關機關禁交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通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 九十 九十一 九十二 九十 綜合旅行業 甲種旅行業遺失旅客證照, 未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警察機關或報備者 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 明知旅客證件不實, 而仍代辦者 旅行業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而不為舉發者 第七條附表三 -26 光局 旅行業與政府有關機關禁交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通 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

56 三營業者 九十四 九十五 九十六 部觀光局 旅行業未經報准, 擅自允交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通其公司內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旅行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四款 以下罰鍰 三營業者 部觀光局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款 九十四 九十五 九十六 旅行業未經報准, 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旅行業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旅行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第七條附表三 -27 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四十九條第四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六款 九旅行業委由旅客攜帶物品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九旅行業委由旅客攜帶物品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

57 十七 九十八 九十九 一 圖利者 通部觀光局 旅行業安排之旅遊活動違交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通 部觀光局 旅行業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旅行業安排旅客購買貨價交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 或通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部店購物者 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七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八款 處新臺幣一萬處新三萬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九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款 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二萬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七 九十八 九十九 一 圖利者 旅行業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旅行業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旅行業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第七條附表三 -28 通部觀光局 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七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八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九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二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款 五項說明 一 二 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修正本項之裁罰事項

58 一 一 一 二 一 三 旅行業向旅客收取中途離交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通取額外不當費用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辦理出國觀光團體交旅客旅遊, 未依約定辦妥通簽證 機位或住宿, 即帶部團出國者 觀光局 旅行業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交通部觀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 未依約定辦妥住宿者 未依約定處新臺辦妥機位幣二萬者元 一 一 一 二 未依約定處新臺辦妥簽證幣三萬 ; 或未依約元定辦妥住宿及機位者未依約定處新臺辦妥住宿幣四萬及簽證者元未依約定處新臺辦妥機位幣五萬及簽證 ; 或元未依約定辦妥住宿 機位及簽證者 一 三 旅行業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者 旅行業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 未依約定辦妥簽證 機位或住宿, 即帶團出國者 旅行業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第七條附表三 -29 交通部觀光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 未依約定辦妥住宿者 未依約定辦妥機位處新臺者幣二萬元未依約定處新臺辦妥簽證幣三萬 ; 或未依約元定辦妥住宿及機位者未依約定處新臺辦妥住宿幣四萬及簽證者元未依約定辦妥機位處新臺及簽證 ; 或幣五萬未依約定元辦妥住宿 機位及簽證者 處新臺裁罰依據修正理由同第十幣一萬五項說明 元

59 一 四 一 五 一 六 旅行業有非舉辦旅遊, 而交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通收取款項或資金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交事件, 經合通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部解期日到場者 觀光局 旅行業販售機票予旅客, 交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通者 部觀光局 局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五款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款 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四 一 五 一 六 旅行業有非舉辦旅遊, 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者 旅行業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旅行業販售機票予旅客, 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第七條附表三 -30 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五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款

60 一 七 一 八 一 九 一一 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中央交觀光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通規定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者 旅行業辦理接待國外 香交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通團體 個別旅客旅遊業務部, 未依規定為旅客及隨團觀服務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者光 局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 未於交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通局發給之各項證照, 經限部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觀光局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七款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 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七 一 八 一 九 一一 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旅行業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者 旅行業辦理接待國外 香港 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 個別旅客旅遊業務, 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 未於停業始日繳回發給之各項證照者 第七條附表三 -31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七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處新臺幣五萬元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 一 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各款增列隨團服務人員規定, 修正本項裁罰事項 二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61 一一一 一一二 一一三 一一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 於停交業期滿後, 未依規定申報通復業, 經限期改善, 屆期部未改善者 觀光局 旅行業經理人兼任其他旅交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通人兼營旅行業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受僱人員有玷辱國交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通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部行為者 觀光局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有不利國家之言行者 交通 十二條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後段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一萬詐騙旅客元以上五萬元行為以下罰鍰 妨害善良風俗 玷辱國家處新臺榮譽或損幣五萬害國家利元益 情節重大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不利國家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之言行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廢止其執業證 處新臺幣一萬 一一一 一一二 一一三 一一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 於停業期滿後, 未依規定申報復業者 旅行業經理人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者 旅行業受僱人員有玷辱國家榮譽 損害國家利益 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有不利國家之言行者 第七條附表三 -32 交通 則第六十二條前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一萬第五十元以上五萬元五條第以下罰鍰二項第三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第六十二條後段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第三十元以上一萬五三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五項及 ; 情節重大者, 第五十並得逕行定期八條第停止其執行業一項第務或廢止其執一款業證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詐騙旅客行為 妨害善良風俗 玷辱國家處新臺榮譽或損幣五萬害國家利元益 情節重大者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不利國家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之言行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廢止其執業證 處新臺幣一萬 一 裁罰事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七項說明 ; 本項規定屬非難性較小的行為, 爰給予令限期十五天改善機會 二 查旅行業經理人並無執業證制度, 爰修正本項處罰範圍 本項未修正 查隨團服務人員並無執業證制度, 爰修正本項處罰

62 四 一一五 一一六 一一七 部觀光局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員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通隨意將旅客解散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員未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者部 觀光局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員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通安全之維護者 部觀光局 八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一項第 ; 情節重大者, 二款並得逕行定期旅行業停止其執行業管理規務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 元情節重大處新臺 四 部觀 者 幣一萬五千元 光局 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者 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一一五 一一六 一一七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者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未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者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者 第七條附表三 -33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千元以下罰鍰元 ; 情節重大者, 情節重大並得逕行定期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八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一項第 ; 情節重大者, 二款並得逕行定期旅行業停止其執行業管理規務或廢止其執則第三業證十七條第二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八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一項第 ; 情節重大者, 二款並得逕行定期旅行業停止其執行業管理規務或廢止其執則第三業證十七條第三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者 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範圍 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前項說明 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第一一四項說明 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第一一四項說明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未經旅客處新臺一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未經旅客處新臺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第一

63 一一八 一一九 一二 一二一 員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者 通部觀光局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員未經旅客請求保管旅客通證照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員未妥慎保管旅客證照致通遺失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員, 包租遊覽車者, 未依通頒訂之檢查部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觀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光安全設備 逃生演練 駕局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或以包租之交通工具沿途搭載其他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六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七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請求而變幣六千更旅程者元情節重大處新臺者幣一萬五千元, 並定期停止執行業務一年 處新臺幣六千元 未妥慎保管旅客證照致遺失 者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並定期停止執行業務一年 處新臺幣三千元 一八 一一九 一二 一二一 員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者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未經旅客請求保管旅客證照者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未妥慎保管旅客證照致遺失者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 包租遊覽車者, 未依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安全設備 逃生演練 駕駛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 或以包租之交通工具沿途搭載其他 第七條附表三 -34 通部觀光局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請求而變幣六千一四項說明 更旅程者元情節重大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並定期停止執行業務一年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八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一項第 ; 情節重大者, 二款並得逕行定期旅行業停止其執行業管理規務或廢止其執則第三業證十七條第六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未妥慎保管旅客證照致遺失 者情節重大者 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第一一四項說明 處新臺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第一幣六千一四項說明 元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並定期停止執行業務一年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三千元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八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一項第 ; 情節重大者, 二款並得逕行定期旅行業停止其執行業管理規務或廢止其執則第三業證十七條 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第一一四項說明

64 一二二 一二三 一二四 一二五 旅客者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交員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通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部工作規定者 觀光局 旅行業執行業務之人員, 交於主管機關檢查業務時, 通未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部文件, 並據實陳述辦理業觀務之情形者 光局 旅行業執行業務之人員, 交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通關業務檢查者 部觀光局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代客辦交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 為通申請人偽造 變造有關之部文件者 觀光 第八款後段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三千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 規避 妨礙 拒絕 處新臺幣三千元 處新臺幣六千元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元千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 一二二 一二三 一二四 一二五 旅客者 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使遊覽車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規定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之人員, 於主管機關檢查業務時, 未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 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者 旅行業執行業務之人員, 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業務檢查者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 為申請人偽造 變造有關之文件者 第七條附表三 -35 交通部觀光 第八款後段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六千元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八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一項第 ; 情節重大者, 二款並得逕行定期旅行業停止其執行業管理規務或廢止其執則第三業證十七條第九款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三千元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八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一項第 ; 情節重大者, 二款並得逕行定期旅行業停止其執行業管理規務或廢止其執則第四業證十條第二項前段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規避 妨礙 拒絕 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第一一四項說明 查旅行業從業人員並無執業證制度, 爰修正本項處罰範圍 處新臺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前項幣三千說明 元處新臺幣六千元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本條例處新臺幣三千處新臺幣一萬五千處罰範圍修正理由同第一第五十元以上一萬五元二三項說明 八條第千元以下罰鍰一項第 ; 情節重大者, 二款並得逕行定期

10-6

10-6 項次 一 第十條附表六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裁罰事項裁罰機關裁罰依據處罰範圍裁罰標準 未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 即執行導遊人員業務者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執業 行為人係旅行業從業人員 行為人係非旅行業從業人員 已考取並訓練處新臺幣一萬元合格結業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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