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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學生事務及校園安全 實用手冊 3 ( 學校衛生相關法令 ) -103 年 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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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錄目錄 學校衛生法 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 食品衛生管理法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環境教育法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傳染病防治法 合作社法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執行校園食品規範督導考核要點 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 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國民中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經費執行工作要點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充實健康中心設備要點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 各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基準 各級學校防治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及保障感染者權益處理要點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要點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飲用水設施改善要點 教育部補助學校衛生保健活動審查原則 補助地方政府健康促進實施計畫 教育部兒童 青少年檳榔防制工作計畫 校園菸害防制實施計畫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員生消費合作社注意事項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契約進用護理人員實施要點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整建興建午餐廚房硬體修繕充實設備實施計畫

4 31. 學生健康檢查工作手冊 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

5 學校衛生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第 1 條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 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 環境保護 社政等相關業務時, 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應依本法辦理學校衛生工作 第 4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 並置專業人員, 辦理學校衛生業務 第 5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 專家 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學校衛生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 一 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 提供學校衛生之計畫 方案 措施及評鑑事項之意見 三 提供學校衛生教育與活動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四 提供學校健康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五 提供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六 協調相關機關 團體推展學校衛生事項 七 其他推展學校衛生之諮詢事項 第 6 條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 負責規劃 設計 推動學校衛生工作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 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 緊急傷病處理 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第 7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 應置護理人員一人 ; 四十班以上者, 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第 8 條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 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 ; 必要時, 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 項目 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 併隨學籍轉移 前項學生資料, 應予保密, 不得無故洩漏 但應教學 輔導 醫療之需要, 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 施予健康指導, 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 第 11 條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 齲齒 寄生蟲病 肝炎 脊椎彎曲 運動傷害 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 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第 12 條學校對患有心臟病 氣喘 癲癇 糖尿病 血友病 癌症 精神疾病 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 應加強輔導與照顧 ; 必要時, 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5

6 第 13 條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 應會同衛生 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 ; 必要時, 得禁止到校 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 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 14 條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 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 應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 ; 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 學校應通知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第 15 條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 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 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 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 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應採緊急救護措施, 同時應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第 16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 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 教材及教法, 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 兼顧認知 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營養教育, 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 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 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 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 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得安排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第 17 條健康相關課程教師, 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 以改進教學方法, 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 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 薦送教師參加衛生課程進修 第 18 條開設健康相關課程之學校應充實健康相關教學設備 ; 必要時, 得設健康相關專科教室 第 19 條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第 20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 共同辦理社區健康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 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 21 條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 水土保持 交通 空氣與水污染 噪音及其他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 飲用水 廁所 洗手台 垃圾 污水處理 噪音 通風 採光 照明 粉板 課桌椅 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等, 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 第 22 條學校應加強餐廳 廚房 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 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 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 並予記錄 ; 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 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 方法 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學校供應膳食者,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 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 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 實施營養教育, 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 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第 23-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 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 各縣市主管機關, 應 6

7 條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 一 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 膳食管理執行 三 營養教育之實施 四 全校營養指導 五 個案營養照顧 第 23-2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 負責規範 輔導 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條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 其組成 評選 供應及迴避原則,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 並因應山地 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 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 ; 其補助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3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 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條契約,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 其收支帳務處理, 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第 24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應全面禁菸 ; 並不得供售菸 酒 檳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第 25 條學校應訂定計畫, 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 ; 並應隨時維護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 開學前應澈底檢修 第 26 條各級主管機關和學校應按年度編列學校衛生保健經費, 並應專款專用 第 27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學校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 成績優異者, 應予獎勵 ; 辦理不善者, 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由主管機關議處 第 28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7

8 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 :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第 1 條本細則依學校衛生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四條所稱專業人員, 指具備公共衛生 學校衛生或醫事專業知能之人員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各級主管機關之學校衛生工作而未具備前項專業知能之人員, 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大專校院 相關機關 ( 構 ) 法人 民間團體, 對其施以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第 3 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單位之人員或專責人員, 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第 4 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設施基準 第 5 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護理人員, 指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 領有護理人員證書, 並實際負責學校衛生及護理業務者 公立學校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進用醫事人員, 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第 6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學生健康管理制度, 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學生健康檢查 二 特殊疾病學生醫療轉介及個案管理 三 輔導學生進入特殊班 特殊學校就讀, 或進入教養機構接受照護 四 學生健康資料管理及應用 五 健康教育 指導及諮商 六 協助家長運用社會資源, 輔導患有體格缺點或罹病學生接受矯治或醫療 七 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7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傳染病,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 8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防疫措施, 包括下列事項 : 一 配合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醫療機構實施各種傳染病調查及防治工作 二 加強環境衛生管理 三 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辦理預防接種調查及補種作業 四 配合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教育 五 其他各級主管機關 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監控措施, 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學校應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 辦理傳染病通報 調查學生及教職員工出 ( 缺 ) 席狀況 罹病及接受治療情形, 並進行環境消毒 改進衛生設備或配合採取隔離檢疫措施, 以防止傳染病蔓延 二 學校發現或由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獲知, 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 應立即報告當地教育及衛生主管機關 三 辦理學生或教職員工之臨時性健康檢查 四 其他各級主管機關 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所屬學校停課時, 得視傳染病發生及蔓延之情形, 會商衛生主管機關後為一部或全部停課 第 11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 指完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學齡 8

9 前預防接種項目及劑次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 學校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當地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第 12 條為協助學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進學生及教職員工急救知能,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在特定學校成立任務性編組之急救教育推廣中心 第 13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專業在職進修, 指每二學年至少參加學校衛生相關研習十八小時 第 14 條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有關健康體適能 健康飲食 壓力調適 性教育 菸害防制及藥物濫用防制等增進健康之活動 二 有關事故傷害防制 視力保健 口腔保健 體重控制及正確就醫用藥等提升自我健康照護行為之活動 三 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學校應鼓勵學生 教職員工及家長等參與前項活動 第 15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全面禁菸, 應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並加強菸害防制教育及輔導 第 16 條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維護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時, 應遵行下列事項 : 一 訂定使用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二 指定各項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維護人員 三 定期檢查保養修繕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 四 加強正確使用說明與示範, 使學生及教職員工能安全正確使用 五 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7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 應訂定評鑑內容 評鑑方法, 以作為獎懲之依據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 得會同衛生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 ; 並得委託相關機關 ( 構 ) 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18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9

10 食品衛生管理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64 年 1 月 28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6 月 19 日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3 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食品 :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 特殊營養食品 : 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 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 食品添加物 : 指為食品著色 調味 防腐 漂白 乳化 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 促進發酵 增加稠度 強化營養 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 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 食品器具 : 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 工具或器皿 五 食品容器或包裝 : 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 食品用洗潔劑 : 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 食品業者 : 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 調配 包裝 運送 貯存 販賣 輸入 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 加工 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 標示 : 指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上, 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 圖畫 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 營養標示 : 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 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 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 查驗 : 指查核及檢驗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第 4 條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 科學證據原則 事先預防原則 資訊透明原則, 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 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其組成 議事 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 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 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 一 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 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 下架 封存 限期回收 限期改製 沒入銷毀 第 5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 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 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 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包含公布檢驗結果 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第 6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 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 由食品藥物管理局或疾病 10

11 管制局主管之, 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第 7 條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 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 應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 並通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第 8 條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 作業場所 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 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向中央或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 程序 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 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 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 ; 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 驗證方式 委託驗證之受託者 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依其產業模式, 建立產品原材料 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 應記錄之事項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 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 應符合設廠標準 ; 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 訓練 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置一定比率, 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 營養 餐飲等專業人員, 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 職責 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第 15 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 加工 調配 包裝 運送 貯存 販賣 輸入 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一 變質或腐敗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11

12 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 染有病原性生物, 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 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 攙偽或假冒 八 逾有效日期 九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 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 腦 眼睛 脊髓 絞肉 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 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 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 ; 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 政府應負照護責任, 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製造 販賣 輸入 輸出或使用 : 一 有毒者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販賣之食品 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 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 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 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 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 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 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 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 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 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 加工 調配 包裝 運送 貯存 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 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其製造 加工 調配 改裝 輸入或輸出,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 不得為之 ; 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 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 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期滿仍需繼續製造 加工 調配 改裝 輸入或輸出者,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但每次展延, 不得超過五年 12

13 第五章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 許可文件之發給 換發 補發 展延 移轉 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 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 其委託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 品名 二 內容物名稱 ;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 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 其應標示之產品 主成分項目 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 淨重 容量或數量 四 食品添加物名稱 ; 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 以功能性命名者,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 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 原產地 ( 國 ) 七 有效日期 八 營養標示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 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 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 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 品名及 食品添加物 字樣 二 食品添加物名稱 ;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 三 淨重 容量或數量 四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 有效日期 六 使用範圍 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 原產地 ( 國 )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 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 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 ; 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 得就其販賣之地點 方式予以限制, 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 原產地 ( 國 ) 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 應標示事項 方法及範圍 ; 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 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 品名 二 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 ; 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 應分別標明 三 淨重 容量或數量 四 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 原產地 ( 國 ) 13

14 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六章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 六 製造日期 ; 其有時效性者, 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 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 品名 二 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 ; 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 應分別標明 三 淨重或容量 四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 原產地 ( 國 ) 六 製造日期 ; 其有時效性者, 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 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 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 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 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 ; 其食品之項目 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 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 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公司 商號 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 住居所或事務所 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 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 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食品輸入管理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 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 且其金額 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免申請查驗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 委託相關機關 ( 構 ) 法人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 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 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 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 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並於特定地點存放 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 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 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 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 ; 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 不得移動 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 申報或查驗 申報之委託 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 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 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 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

15 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七章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八章第 41 條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 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 得就相關業者 產地或產品, 停止其查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 得於其輸入前, 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 得派員至境外, 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境外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旅客攜帶入境時, 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 ; 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沒入銷毀之 食品檢驗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 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 ( 構 ) 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 委託之相關機關 ( 構 ) 法人或團體, 辦理認證 ; 必要時, 其認證工作, 得委任 委託相關機關 ( 構 ) 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 檢驗機關 ( 構 ) 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其檢驗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未定檢驗方法者, 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 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抽驗之機關 ( 構 ) 申請複驗 ; 受理機關 ( 構 ) 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 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 得不受理之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 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 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食品查核及管制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 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一 進入製造 加工 調配 包裝 運送 貯存 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 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 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 作業 品保 販賣對象 金額 其他佐證資料 證明或紀錄, 並得查閱 扣留或複製之 三 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應予封存 四 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 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 並封存該產品 五 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 對於各該食品業者, 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 構 ), 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 ; 調查期間, 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 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前條查核 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16 第 43 條第九章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 標示 宣傳 廣告或食品業者, 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 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 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 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 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命其回收 銷毀而不遵行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 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 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再次違反者, 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 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 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 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 情節重大者, 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 供應或陳列 ; 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 時段, 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 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 繼續販賣 供應 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 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 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 仍未停止刊播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 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 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 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16

17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 五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 違反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 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之規定 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 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 檢驗 查扣或封存 十一 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 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 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 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 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經命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 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 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未辦理登錄 二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 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之規定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十款行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 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 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 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 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 一 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 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 ; 產品已放行者, 得視違規之情形, 命食品業者回收 銷毀或辦理退運 17

18 第 5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6 條第十章 二 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 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 擅自移動 啟用或販賣者, 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 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 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 ; 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 由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 : 一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所定標準, 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予沒入銷毀 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 仍可供食用 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 應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 屆期未遵行者, 沒入銷毀之 三 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 四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 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處分, 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 應先命製造 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並予回收 銷毀 必要時, 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 銷毀之產品, 其回收 銷毀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 加工 調配 包裝 運送 販賣 輸入 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 由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 地址 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 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 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 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 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 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 販賣 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 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之, 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但有關公司 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 移由工 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18

19 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0 條 附則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 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 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 檢驗及核發許可證, 應收取審查費 檢驗費及證書費 ; 其費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19

20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 : 民國 70 年 11 月 20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第 1 條本細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 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 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3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 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 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4 條 ( 刪除 ) 第 5 條 ( 刪除 ) 第 6 條 ( 刪除 ) 第 7 條 ( 刪除 ) 第 8 條 ( 刪除 ) 第 9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 其為食品者, 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義 ; 無國家標準名稱者, 得自定其名稱 其為食品添加物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 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 避免混淆 第 10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 除專供外銷者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重量 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二 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 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三 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 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四 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第 11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 屬甜味劑 ( 含化學合成 天然物萃取及糖醇 ), 應同時標示 甜味劑 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三 屬防腐劑 抗氧化劑者, 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四 屬調味劑 ( 不含甜味劑 咖啡因 ) 乳化劑 膨脹劑 酵素 豆腐用凝固劑 光澤劑者, 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 ; 屬香料者, 得以香料標示之 ; 屬天然香料者, 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 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 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 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第 13 條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 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 除品名 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 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 二 在國內製造者, 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 應以中文為主, 外文為輔 但專供外銷者, 不在此限 20

21 三 由國外輸入者, 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 始得輸入 但需再經改裝 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 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 14 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 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第 15 條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 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 ; 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 應作成紀錄, 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 ; 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 並應出具收據 前項檢查證 紀錄表 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 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 原料數量 作業 品保 銷售對象 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 17 條 ( 刪除 ) 第 18 條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 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 ; 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 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 ; 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 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 沒入銷毀之 第 19 條經營食品 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 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 ; 其符合規定者, 核發衛生證明 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第 20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 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發布日施行 21

22 環境教育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99 年 06 月 05 日 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推動環境教育, 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 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 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 尊重生命 促進社會正義, 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 以達到永續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環境教育 : 指運用教育方法, 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 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 技能 態度及價值觀, 促使國民重視環境, 採取行動, 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 環境教育機構 :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 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 ( 構 ) 學校 事業或團體 三 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 ( 一 ) 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 二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 4 條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 各類團體 事業 政府機關 ( 構 ) 及學校 第二章環境教育政策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 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報行政院核定 ; 其變更時, 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報行政院備查 ; 其變更時, 亦同 前項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 報行政院備查 第 7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參酌地方特性, 訂定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其變更時, 亦同 前項方案,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第 8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 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 其來源如下 : 一 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 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 以補 ( 捐 ) 助款撥入 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 不在此限 二 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 每年提撥百分之十 22

23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之金額撥入 三 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 每年提撥百分之五 撥入 四 基金孳息 五 人民 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 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 中央及直轄市 縣 ( 市 ) 主 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 其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 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 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 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 委員任期二年, 其中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 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 一 辦理環境講習 二 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 編製環境教育教材 文宣及手冊 四 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 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 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 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 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 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 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 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 環境講 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 認證收費基準 評鑑 認證之有效期限 撤銷 廢止 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 得依其學歷 經歷 專長 薦舉 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 ; 其資格 認證之有效期限 撤銷 廢止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 學者及有關機關 ( 構 ) 團體代表設置國家環境教育審議會, 審議 協調及諮詢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方案 前項專家 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召集人, 其幕僚作業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兼辦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 學者及有關機關 ( 構 ) 團體代表設置環境教育 審議會, 審議 協調及諮詢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 23

24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四章第 18 條第 19 條 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 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並由直轄市 縣 ( 市 ) 長擔任召集人, 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兼辦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 學者及有關機關 ( 構 ) 團體代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 審議 協調及諮詢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 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並由直轄市 縣 ( 市 ) 長擔任召集人, 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兼辦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環境教育之規劃 宣導 推動 輔導 獎勵及評鑑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 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 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 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 資訊與資源 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 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應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辦理認證 ; 其資格 認證 收費基準 評鑑 認證之有效期限 撤銷 廢止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人員 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之認證, 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 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 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 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環境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環境教育, 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 公開其專長等必要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保險費 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 ; 其額度,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 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推展環境教育, 所有員工 教師 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 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環境教育, 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 演講 討論 網路學習 體驗 實驗 ( 習 ) 戶外學習 參訪 影片觀賞 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 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 社區居民 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24

25 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2 條第五章第 23 條第 24 條第六章第 25 條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 一 民間運用公 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 二 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 條件 適用範圍 審查程序 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 設施或其他資源, 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 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 條件 適用範圍 審查程序 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教育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 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 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 罰則自然人 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 ( 構 )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 屆期未辦理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一 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 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 教師 學生辦理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三 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 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 得申請延期, 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處罰, 至其參加為止 附則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25

26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第 1 條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 一 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與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 訂定及變更 二 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 研議及釋示 三 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 方案與計畫之規劃 訂定 督導及執行 四 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 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宣導 推動 輔導 獎勵及評鑑 六 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處分執行之督導 七 國際合作交流及全國性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八 環境教育人員 環境教育機構與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之訓練 認證 管理及執行 九 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 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 全國性或直轄市 縣 ( 市 ) 間環境教育之協調 合作及執行 十一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 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第 3 條本法所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 一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 訂定及執行 三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 研議 釋示及執行 四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之宣導 推動 輔導 獎勵及評鑑 六 直轄市 縣 ( 市 ) 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 訓練及管理 九 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之調查 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 其他有關直轄市 縣 ( 市 ) 環境教育事項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前, 應會商相關機關, 並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 公開徵求意見 第 5 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如下 : 一 宗旨及目標 二 現況 議題及挑戰 三 行動策略 四 工作項目 期程 經費及實施方式 五 主 協辦機關 六 預期效益 七 評量基準及追蹤考核 26

27 前項方案之工作項目, 應包含本法第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 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 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如下 : 一 年度工作項目摘要 二 執行現況及績效 三 分析檢討 四 未來策進事項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公開於各級主管機關之網站第 7 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 一 環境教育法 二 環境影響評估法 三 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五 噪音管制法 六 水污染防治法 七 海洋污染防治法 八 廢棄物清理法 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一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十二 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三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8 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 一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 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 登錄經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 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 前項資訊系統得蒐錄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教材 研究與統計資料 研究發展及交流合作等資訊, 提供查詢 第 10 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員工 教師, 指由各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 前項員工 教師, 因退休 ( 伍 ) 資遣或離職 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 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免納入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學生, 因退學 休學 轉學 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免納入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第 11 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如下 : 一 計畫目標 27

28 二 實施對象 三 期程及方法 四 內容概要 五 預期效益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 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前項提報之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內容應包括主題 辦理單位 實施概要 實施日期 內容類型 方法 實施對象 時數 成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及前項之實施對象, 應列明員工 教師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 第 12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 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第 13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指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所屬員工, 且從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第 14 條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 一 經處停工 停業處分 二 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 ( 款 目 ) 規定, 經處罰鍰金額逾該法定罰鍰上限之百分之七十, 且逾新臺幣一萬元 除前項所定情形外, 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 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處分機關依前二項裁處環境講習時, 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 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 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 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 15 條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 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暫不予環境講習, 俟該處分確定後, 再予執行環境講習 第 16 條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應親自出席, 不得代理 前項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 以該法人 非法人團體 機關 ( 構 )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第 17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8

29 傳染病防治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33 年 12 月 06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第一章總則第 1 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3 條本法所稱傳染病, 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 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 一 第一類傳染病 : 指天花 鼠疫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 第二類傳染病 : 指白喉 傷寒 登革熱等 三 第三類傳染病 : 指百日咳 破傷風 日本腦炎等 四 第四類傳染病 : 指前三款以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 第五類傳染病 : 指前四款以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 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 有調整必要者, 應即時修正之 第 4 條本法所稱流行疫情, 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 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 指港口 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 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 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 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 指採自傳染病病人 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 分泌物 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 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 一 中央主管機關 : ( 一 ) 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 包括預防接種 傳染病預防 流行疫情監視 通報 調查 檢驗 處理 檢疫 演習 分級動員 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 器材 防護裝備等措施 ( 二 ) 監督 指揮 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 三 ) 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 四 ) 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 五 ) 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 六 )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 地方主管機關 : ( 一 )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 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 擬定執行 29

30 計畫付諸實施,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二 ) 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 包括預防接種 傳染病預防 流行疫情監視 通報 調查 檢驗 處理 演習 分級動員 訓練 防疫藥品 器材 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 三 ) 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 四 ) 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 五 ) 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 必要時, 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 得委託其他機關 ( 構 ) 或團體辦理之 第 6 條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 一 內政主管機關 : 入出國 ( 境 ) 管制 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 外交主管機關 : 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 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 財政主管機關 : 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 教育主管機關 : 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 法務主管機關 : 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 經濟主管機關 : 防護裝備供應 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 交通主管機關 : 機場與商港管制 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 大陸事務主管機關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 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公共環境清潔 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 農業主管機關 : 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 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 勞動主管機關 : 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 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 : 新聞處理與發布 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 海巡主管機關 : 防範海域 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 其他有關機關 : 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第 7 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 以防止傳染病發生 ; 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 應儘速控制, 防止其蔓延 第 8 條傳染病流行疫情 疫區之認定 發布及解除,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二類 第三類傳染病, 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第 9 條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 有錯誤 不實, 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 應立即更正 第 10 條政府機關 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 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 不得洩漏 第 11 條對於傳染病病人 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 接受隔離治療者 居家檢疫者 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 合法權益, 應予尊重及保障, 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 不得對其錄音 錄影或攝影 第 12 條政府機關 ( 構 ) 民間團體 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 工作 安養 居住或 30

31 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 不在此限 第 13 條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 均視同傳染病病人,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防治體系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 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 並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 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 統籌指揮 協調及調度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 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 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 醫療機構之指定條件 期限 程序 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 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 16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 ( 構 ) 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 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 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 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 調集所屬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及設備, 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 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 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及資源 設備, 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 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 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 認有統籌各種資源 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之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 統一指揮 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 後備軍人組織 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 必要時, 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 訓練 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主管機關於國內 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 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 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第三章傳染病預防第 19 條各級政府機關 ( 構 ) 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 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 ;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第 20 條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 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 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 調度 通報 屆效處理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 第 22 條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 下水道之建設, 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 宣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 ; 必要時, 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第 23 條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 動物或動物屍體, 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 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 宰殺 販賣 贈與 棄置, 並予以撲殺 銷毀 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 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 準用前項禁止 處置之規 31

32 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 定 前條之飲食物品 動物或動物屍體, 經依規定予以撲殺 銷毀 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 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 管理人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 管理人未立 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 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 酌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 程序 認定 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 蠅 蚤 蝨 鼠 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 私場所, 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 告, 主動清除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 流行疫情調查方式, 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 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 ; 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 應設置基金, 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 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 公益彩券盈餘 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 捐贈收入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 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 建議之項目, 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 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 其 相關會議應錄音, 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 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 一 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 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 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 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 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 並於兒童入學時提 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 托 ) 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 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 得由受過訓 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 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 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 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受害發生日起, 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 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 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 金額 審 議方式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2

33 第 31 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 應詢問其病史 就醫紀錄 接觸史 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 ; 病人或其家屬, 應據實陳述 第 32 條醫療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 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 ; 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 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安養機構 養護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 安置 ( 教養 ) 機構 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 對於接受安養 養護 收容或矯正之人, 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 ( 構 ) 及場所, 應防範機關 ( 構 ) 或場所內發生感染 ; 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 34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 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 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 建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 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 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 持有 使用者之資格條件 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 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防疫措施第 35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 畜牧 游泳或飲用水, 得予以限制 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 ; 必要時, 並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 36 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 治療 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 檢疫措施 第 37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 ( 構 ), 採行下列措施 : 一 管制上課 集會 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 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 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 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 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 ( 構 ) 團體 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 38 條傳染病發生時, 有進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 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 並事先通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 ; 其到場者, 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 未到場者, 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 必要時, 並得要求村 ( 里 ) 長或鄰長在場 第 39 條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 法醫師檢驗 解剖屍體, 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 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 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 第一類 第二類傳染病,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 ; 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 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 ; 第四類 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 依中央主管 33

34 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 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 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 醫師 法醫師及相關機關 ( 構 ) 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 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 病歷 相關檢驗結果 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 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 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 40 條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 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 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第 41 條村 ( 里 ) 長 鄰長 村 ( 里 ) 幹事 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42 條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一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 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 運輸工具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 機關 學校 學前教 ( 托 ) 育機構 事業 工廠 礦場 寺院 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 安養機構 養護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 安置 ( 教養 ) 機構 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 旅行業代表人 導遊或領隊人員 第 43 條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 應迅速檢驗診斷, 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 調查及處置,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 44 條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 一 第一類傳染病病人, 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 第二類 第三類傳染病病人, 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 第四類 第五類傳染病病人,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 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 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45 條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 不得任意離開 ; 如有不服指示情形, 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 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 ; 經治療 評估結果, 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 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 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 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34

35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 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第 46 條傳染病檢體之採檢 檢驗與報告 確定及消毒, 應採行下列方式 : 一 採檢 : 傳染病檢體, 由醫師採檢為原則 ; 接觸者檢體, 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 ; 環境等檢體, 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 採檢之實施, 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 ; 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二 檢驗與報告 : 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 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 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 ; 其他傳染病之檢體,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 醫事機構 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 檢驗結果, 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 確定 : 傳染病檢驗結果,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 委託 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 消毒 : 傳染病檢體, 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 ; 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 採檢時間 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 認可機構之資格 期限 申請 審核之程序 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依前條取得之檢體, 得基於防疫之需要, 進行處理及研究 第 48 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 ; 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施行預防接種 投藥 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 ; 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 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 ( 居 ) 所內外, 應由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 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50 條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 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 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 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 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 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 ; 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 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 補助其喪葬費用 第 51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 器材, 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第 52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 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第 53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 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 指定或徵用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 35

36 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 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 必要時, 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 對於因指定 徵用 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 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 徵用 徵調 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 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 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 工作物 建築物 防疫器具 設備 藥品 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 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 徵調作業程序 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 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 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 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 ; 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 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 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 免課徵營業稅 第 56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 借用公有財產,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57 條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地方主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 得準用第五十三條至前條之規定 第五章檢疫措施第 58 條主管機關對入 出國 ( 境 ) 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 : 一 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 防疫藥物 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 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 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 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 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 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 ( 境 ) 六 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 ( 境 ) 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 已無傳染他人之虞, 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 ( 境 ) 之限制 入 出國 ( 境 ) 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 59 條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 出國 ( 境 ), 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 一 對入 出國 ( 境 ) 之人員 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 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 二 依防疫需要, 請運輸工具所有人 管理人 駕駛人或代理人, 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且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 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 程序 管制措施 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 ; 其費用徵收之對象 金額 繳納方式 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主管機關對於入 出國 ( 境 ) 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 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 應採行下列措施 : 一 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 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36

37 二 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 ( 境 ) 之物品, 令輸入者 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 ; 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 ( 境 ) 之物品, 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 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 得不經檢疫, 逕令其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 第六章罰則第 61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 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2 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 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 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 致傳染於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63 條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6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 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 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 65 條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 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 得併處之 二 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 第 66 條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 經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者, 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 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 調度 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禁止或處理 二 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 違反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 檢查 預防接種 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 拒絕 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 徵調 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按次處罰之 第 68 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 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37

38 第 69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 一 違反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 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 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 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三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配合採檢 檢驗 報告 消毒或處置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第 7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 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 治療或其他防疫 檢疫措施 三 拒絕 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第 71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 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 一 違反第九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違反本法規定 第七章附則第 72 條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 應列入預算 ; 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73 條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 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應予獎勵 ; 其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 致傷病 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 ; 其給付項目 基準 申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 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75 條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 ; 屆期仍未辦理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之 但情況急迫時, 得逕予代為執行 第 76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8

39 合作社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23 年 03 月 01 日 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一章通則第 1 條本法所稱合作社, 謂依平等原則, 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 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 2 條合作社為法人 第 2-1 條合作社之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 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 3 條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 一 生產合作社 : 經營各種生產 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 運銷合作社 : 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 供給合作社 : 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 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 利用合作社 : 購置生產 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 勞動合作社 : 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 消費合作社 : 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 公用合作社 : 設置住宅 醫療 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使用業務 八 運輸合作社 : 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 信用合作社 : 經營銀行業務 一 保險合作社: 經營保險業務 一一 合作農場 : 經營農業生產 運銷 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 除第十款外, 為適應社員需要, 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信用合作社 保險合作社, 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 保險法之規定 ; 其未規定者, 依本法之規定 第 3-1 條前項以外之合作社, 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 應受左列限制 : 一 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 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二 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 供給合作社 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 利用合作社 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 勞動合作社 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 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合作社之責任, 分左列三種 : 一 有限責任, 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 負其責任 二 保證責任, 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 負其責任 三 無限責任, 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39

40 第 5 條 ( 刪除 ) 第 6 條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 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無須於名稱中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 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 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 7 條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二章設立第 8 條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 不得設立 第 9 條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 通過章程, 選舉理事 監事, 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 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 章程及社員名冊, 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 一 名稱 二 業務 三 責任 四 社址 五 理事 監事之姓名 性別 年齡 出生地 職務 住所 六 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 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 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 退社 除名之規定 九 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一 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 其保證金額 一一 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一二 關於公積金 公益金之規定 一三 定有解散事由時, 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 除第五款年齡 出生地 職務及第七款外, 有變更時, 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 在未登記前, 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 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 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 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合作社章程, 應記載左列事項 : 第 9-1 條一 名稱 二 責任 三 社址 四 組織區域 五 經營業務種類 六 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 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 職員名額 權限及任期 一 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一一 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一二 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一三 社員資格 入社 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40

41 一四 社務執行及理事 監事任免之規定 一五 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 其期間或事由 一六 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 10 條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 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第 10-1 合作社設立後, 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 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得向主條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0-2 合作社於必要時, 得設立分社 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條社員社股及盈餘第三章第 11 條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 年滿二十歲 二 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 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4 條合作社成立後, 凡願入社者, 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 或直接以書面請求, 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 一 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 應經理事會之同意, 並報告社員大會 二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 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 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登記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 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 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在同一社內, 必須一律 社員認購社股, 每人至少一股, 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 其第一次所繳股款, 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社員己認未繳之社股金額, 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 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 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 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19 條 第 20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 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 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 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 時, 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 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 應經社員大會決議, 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 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 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 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社股年息, 不得超過一分, 無盈餘時, 不得發息 合作社盈餘, 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 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 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 在其他合作社, 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 百分之五以上為公 41

42 益金, 百分之十為理事 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 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 不得請求分配 第 24 條 合作社盈餘, 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 其餘額之分配, 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前項餘額, 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 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0 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 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 其超過部分, 經社員大會決議, 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 一 死亡 二 自請退社 三 除名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 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 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 社員為法人時, 得延長至一年 社員之除名, 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 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 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 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 以章程定之 出社社員, 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 再請入社 出社社員, 得依章程之規定, 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 股金計算, 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但章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 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第 31 條第四章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 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 自出社決定之日起, 經過二年, 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 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 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 監事至少三人, 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 監事任期一年, 均得連任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 與社員大會之決議, 執行任務, 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 致合作社受損害時, 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 社員名薄 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 社員姓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職業及住所 二 社員已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 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 製作業務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表 財產目錄及盈餘 42

43 分配案, 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 送經監事會審核後, 提報社員大會 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 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0-1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4 條第五章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 前二條之書類, 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 均得查閱 ( 刪除 ) 監事之職權如左 : 一 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 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 審查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 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 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 認為有必要時, 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 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 於其責任未解除前, 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 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 監事, 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合作社之社員, 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 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 得當選為監事 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酬勞金 理事 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 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 解除其職權 其失職時, 亦同 理事 監事違反法令, 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令其解除職權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 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 由理事會任免之 會議合作社會議, 分左列四項 : 一 社員大會, 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社務會, 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 理事會, 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 監事會, 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社員大會, 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 應於七日前, 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 通知社員 理事會於必要時, 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 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 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 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 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 ; 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社員大會開會時, 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 但法人為社員時, 其表決權由 第 49 條 代表人行之, 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 ; 其人數, 依章程之規定, 至多為五人 43

44 第 49-1 條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 同一代理人, 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 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 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 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其主席由理事 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 監事三分之二出席, 始得開會 ; 出席理事 監事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社務會開會時, 事務員 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53 條第 54 條第六章第 55 條第 55-1 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 ; 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理事會主席, 由理事互選之 前條之規定, 於監事會準用之 解散及清算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 一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 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 社員不滿七人 四 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 破產 六 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 第四款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 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 一 申請成立登記, 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 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 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 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 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 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 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 屆期仍未召開 五 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 屆期仍未改善 六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 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 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 屆期仍未改善 七 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 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 應公告廢止其登記, 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44

45 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0 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 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法院得因理事會 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 宣告破產 合作社決議解散, 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 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 應敘明解散事由 ; 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 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合作社為合併時, 應於一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 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 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 為設立之登記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 應於一個月內, 分別通知各債權人, 並公告之 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 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 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合作社之解散, 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選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 將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 其由法院選任者, 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3 條第 63-1 條第 64 條第 65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 清算債務 三 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清算人有數人時,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 以其過半數決之 ; 但對於第三人, 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 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 社員大會流會時, 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 應將清算情形, 隨時答覆 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 清算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 應以公告方法, 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 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 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 不得少於十五日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 應於二十日內, 造具報告書, 呈報主管機關, 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 並應呈報法院 第七章 第 66 條 合作社聯合社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 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45

46 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8-1 條第 69 條第 70 條第 71 條第 72 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 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 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 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 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 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 一 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 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 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 限於下列兩種 : 一 有限責任 二 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 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 監事, 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 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 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八章罰則第 73 條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 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 除處以罰鍰外,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 73-1 條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 一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二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 開始經營 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第 74 條合作社理事 監事或清算人,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 一 未依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 製作 造具 陳報 報告 提交相關簿冊 書類, 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 規避 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 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 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 74-1 條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 46

47 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 一 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九章附則第 75 條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 除依本法規定外, 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 75-1 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 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 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 一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 選舉罷免之種類 候選登記 資格審查程序 投開票 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 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 : 帳目審查種類 方式 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 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 : 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 程序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 : 考核程序 等級評等 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 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 : 組織系統 員額編制 人事管理 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六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 : 設置基準 場員資格 組織編制 會議程序與議決方法 業務資金 土地利用 損益分配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76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47

48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 : 民國 24 年 09 月 01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第 1 條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合作社之設立, 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第 3 條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 ( 市 ) 行政區域者, 以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 跨越直轄市或縣 ( 市 ) 行政區域者, 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第 4 條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 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 將社員分為若干組, 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第 5 條依本法第七條規定, 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6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 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 應發給成立登記證第 7 條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第 8 條社員認購社股, 得依章程規定, 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 代付股款 第 9 條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 應敘明公告結果, 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 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第 10 條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 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 理事會主席缺席時, 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 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 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 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 監事或社員召集時, 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 得分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 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 ;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 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 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2 條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 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 以喚起社員之集會意識, 其主要項目, 得於章程定之 第 13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 於必要時, 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方法 第 14 條合作社理事 監事或其他職員, 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 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 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 除依法處置外, 並得由社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第 15 條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 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6 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48

4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 1 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一 高級中等學校 二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 三 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 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學生團體保險 ( 以下簡稱本保險 ), 得標之保險公司為保險人, 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 由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 前項採購, 得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學生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 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 供作保險人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 5 條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 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 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 不包括在內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6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 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 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上下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第 7 條下列被保險人, 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 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 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 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 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 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 依前條所定保險費三分之一金額補助 但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依前條所定保險費全額補助 第 8 條依前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 因疾病或傷害住院, 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 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 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 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9 條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 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參加本保險之應屆畢業生錄取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 並繳交完成大專校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險費者, 自完成日起本保險效力終止 前項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者, 其本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49

50 第 10 條學期開學後, 學生中途入學者, 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 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 自喪失日次月起, 保險效力終止, 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率, 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 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 保險費不予退還,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由要保單位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由要保單位將休學學生姓名 學號等資料, 通知保險人 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 要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 第 11 條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 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 不在此限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12 條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一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 眼鏡或其他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 健康檢查 療養或靜養 三 掛號 診斷書 傷患運送 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 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者之醫療 第 13 條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 於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 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 填造要保書 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 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 交由各學校存執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督導及催繳 第 14 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 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特殊教育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50

51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第 1 條本辦法依學校衛生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各級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實施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 項目及方法,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 ( 如附表 ) 規定辦理 第 3 條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 應委託醫院 診所或所在地醫師公會承辦 但學生身高 體重 視力檢查, 得由學校護理人員為之, 並由教師協助實施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業務, 應由合格且完成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一項診所之資格及條件,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國民中小學, 由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學校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專科以上學校, 由學校定之 第 4 條學校辦理新生入學時, 應進行學生健康基本資料調查, 並做成紀錄 學生健康基本資料應包括家族疾病史 個人疾病史 特殊疾病現況 預防注射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家長知悉學生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 應以書面通知學校 第 5 條學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前, 應通知學生及家長, 說明檢查之意義 項目及注意事項, 並將學生健康基本資料及平日健康狀況, 提供檢查人員參考 第 6 條學生健康檢查實施後一個月內, 應將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 但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者, 應經本人同意後, 始得將檢查結果通知家長 第 7 條學校對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之學生, 應自行或協助家長採取下列相關措施 : 一 實施健康指導, 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 並予追蹤 二 對罹患傳染性疾病學生, 應依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三 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 應進行個案管理, 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 前項處理措施執行過程, 應妥為記錄 第 8 條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 依規定格式予以記錄並建檔 統計, 必要時, 應知會相關人員共同維護學生活動安全,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辦理學生健康促進活動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本辦法未規定之學生健康檢查相關執行事宜, 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另定補充規定辦理之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 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51

52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公布日期 :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 本辦法依學校衛生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餐廳 廚房 員生消費合作社 ( 以下簡稱餐飲場所 ) 及本辦法所稱餐飲從業人員之定義如下 : 一 餐廳 : 指提供食品供教職員工 學生進食之固定場所 二 廚房 : 指具烹飪設施及進行食品原材料驗收 洗滌 切割 貯存 調理 加工 烹飪 配膳 包裝行為之固定場所或移動設施 三 員生消費合作社 : 指各級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教職員工 學生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 四 餐飲從業人員 : 指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 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餐廳 廚房 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飲食衛生 ( 以下簡稱餐飲衛生 ) 管理項目如下 : 一 餐飲衛生 營養之規劃 教育及宣導事項 二 餐飲衛生安全之維護事項 三 餐飲場所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 餐飲從業人員及督導人員之訓練進修及研習事項 五 其他有關餐飲衛生管理事項 學校辦理餐飲衛生業務, 應指定專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 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 一 領有營養師執業執照者 二 大專校院餐飲 食品 營養 生活應用 醫事 公共衛生等相關科 系 所畢業, 並曾修習餐飲衛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分者 三 大專校院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並具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者 四 大專校院畢業, 曾接受主管教育 衛生行政機關或其認可機構所舉辦之餐飲衛生講習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持有證明者 本辦法施行前學校已指定之督導人員, 未具前項資格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資格 學校餐飲從業人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 合格者始得從事餐飲工作 ; 每學年並應參加衛生 ( 營養 ) 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 並予記錄 ; 其紀錄應保存一年 前項檢查項目, 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 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學校餐廳業務採外製方式 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者, 廠商應聘僱具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擔任餐飲衛生督導工作 學校餐廳之供餐方式應儘量採分食方式, 若採合菜進食方式, 應提供公筷公匙 學校採盒餐供餐者, 應保留盒餐樣本至少一份 ; 採非盒餐供餐者, 每餐供應之菜式, 屬高水活性 低酸性之菜餚應至少各保留一份 保留之食品應標示日期 餐別, 置於攝氏 52

53 七度以下, 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時, 以備查驗 第 10 條學校炊 餐具管理, 應遵行下列事項 : 一 餐具應洗滌乾淨, 並經有效殺菌, 置於餐具存放櫃, 存放櫃應足夠容納所有餐具, 並存放在清潔區域 二 凡有缺口或裂縫之炊 餐具, 應丟棄, 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三 使用全自動高溫洗碗機洗滌餐具者, 應使用洗碗機專用之洗潔劑 ; 該洗碗機並應具備溫度及壓力指示器 四 採用人工洗滌炊 餐具時, 應具合乎標準之三槽式人工餐具洗滌設備, 並依三槽式洗滌餐具流程, 使用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洗滌規定之食品用洗潔劑 五 每週應抽檢各餐廳餐具之澱粉性及脂肪性殘留, 並記錄之, 不合格者應改善及追蹤管理 六 設置截油設施 第 11 條學校食品製作, 應遵行下列事項 : 一 製備 烹調 配膳等區域之地板應保持乾燥清潔 二 禁止在室溫下解凍 三 所有用具 刀具 砧板 容器 冷凍冷藏庫, 應依生 熟食完全區隔 其中刀具及砧板須明顯標示顏色, 以利區分 四 刀具及砧板使用後, 應立即清洗消毒 五 生 熟食食品嚴禁交互污染 六 熟食食品應立即加蓋熱存或迅速冷藏 加蓋熱存食品中心溫度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迅速冷藏食品溫度在攝氏七度以下 七 剩餘沾料禁止再供應使用 剩菜 剩飯未於三十分鐘內妥善冷藏貯存者, 禁止隔餐食用 隔餐食用者應再復熱 非當日製作之菜餚應丟棄 八 備有足夠且經殺菌消毒完全之抹布, 不得用同一條抹布擦拭二種以上之用具或物品 九 食品驗收 洗滌 餐具洗滌及殘餘物回收作業等區域, 應與食品製備 烹調 配膳等區域有效區隔 第 12 條學校廚房出入口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紗窗 紗門 空氣簾 正壓系統設施或其他設施 第 1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之食品, 以正餐 飲品 點心 水果為限 每份零售單位包裝僅限一份供應量, 每份供應之熱量應適當 前項所稱飲品及點心, 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及下列規定 : 一 具有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 二 使用鮮度良好之天然食材 三 不得使用代糖或代脂 四 取得中國農業標準 (CAS) 或良好作業規範 (GMP) 標誌認證 但新鮮 當日供應之麵包 饅頭, 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飲品及點心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學校辦理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 應遵行下列事項 : 一 注意食品暫存保管之場所衛生, 不得直接置於地面 太陽直接照射 病媒出沒或塵污 積水 濕滑等處 二 於每學年開學後半個月內或訂購之廠商資料異動時, 將廠商名稱 地址 電話 負責人及訂購份量等資料, 送當地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並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加強稽查 53

54 三 將當日訂購之食品各隨機抽存一份, 包覆保鮮膜, 標示日期, 餐別及廠商名稱, 立即置於攝氏七度以下, 冷藏四十八小時, 以備查驗, 並應防範遭受污染 四 指導學生如發現所進食之食品有異味或異樣時, 應立即向學校行政人員報告, 俾採必要措施 第 15 條學校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 應取得政府機關優良食品標誌認證或經衛生主管機關稽查 抽驗 評鑑為衛生優良者 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 發現有衛生不良之情形, 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第 16 條學校應提供二家以上外購盒餐食品之廠商, 以利學生選擇 但情形特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一家者, 不在此限 第 17 條學校供售食品應依相關法令與供應食品之廠商訂定書面契約, 載明供應之食品應安全衛生及違約罰則 外購盒餐食品及團體膳食之廠商, 並應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險 第 18 條學校供售食品之盈餘, 得用於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推動餐飲衛生安全教育 二 推動營養教育 三 改善餐飲設施 四 其他有關推動餐飲衛生事項 第 19 條學校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跡象時, 應採緊急救護措施, 必要時, 將患者送醫檢查治療, 並儘速通知其家屬或緊急聯絡人 同時應聯繫及協助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並儘速向主管機關提出處理報告 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4

55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公布日期 : 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第 1 條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 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 並保障感染者權益,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 ( 以下簡稱感染者 ), 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第 4 條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 不得予以歧視, 拒絕其就學 就醫 就業 安養 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相關權益保障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 為避免其傳染於人, 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非經感染者同意, 不得對其錄音 錄影或攝影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 民間機構 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 ; 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 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 一 整合 規劃 諮詢 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相關事 項 二 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 三 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 團體互推後, 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研究單位, 從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之檢驗 預防及治療 ; 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之檢驗 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對象 額度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 ; 其內容應具有性別意識, 並著重反歧視宣導, 並由機關 學校 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 8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 一 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 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三 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前項講習之課程 時數 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5

56 第 9 條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 得視需要, 建立針具提供 交換 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 ; 其實施對象 方式 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 不負刑事責任 第 10 條旅館業及浴室業, 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第 1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 一 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 製造血液製劑 三 施行器官 組織 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不得使用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 不在此限 第 12 條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 ; 就醫時, 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 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 13 條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 其通報程序與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 得要求醫事機構 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 醫事機構 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 14 條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 除 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 對於該項資料, 不得洩漏 第 15 條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 至指定之醫事機構, 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 一 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 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 共用針具 稀釋液 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 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 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 器官 組織 體液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 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 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 56

57 機構, 請求諮詢 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 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 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 16 條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 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 ( 含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 ) 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 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 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 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 並維護其隱私 第 17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 通報時, 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第 18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 ( 境 ) 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 得採行檢查措施, 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 居留許可, 並令其出國 ( 境 ) 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 居留許可, 並令其出國 ( 境 ) 第 19 條依前條規定出國 ( 境 ) 者, 再申請簽證或停留 居留許可時, 外交部 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 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 並不受理延期申請 ; 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 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 20 條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 ( 境 ) 者, 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 以一次為限, 並應於出國 ( 境 ) 後於六個月內為之 但尚未出國 ( 境 ) 者, 亦得提出, 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 ( 境 )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 停留 居留或定居許可時, 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 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第 21 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 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 致傳染於人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 而供血或以器官 組織 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 致傳染於人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 22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致人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7

58 第 23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第十七條或拒絕第十六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情形,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 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 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 第 24 條違反第十條規定, 經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不接受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25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罰之 但第二十三條之罰鍰, 亦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第 26 條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提供 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其服務機關 ( 構 ) 應 給予合理補償 ; 其補償之方式 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58

59 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 公布日期 : 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一 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 ( 以下簡稱本經費 ) 之支用依本要點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二 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 中央係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 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 三 本經費支用對象為各公立國民中 小學及完全中學國中部 ( 以下簡稱學校 ), 並以下列方式供應學校午餐者 : ( 一 ) 學校設廚房, 僱工烹製供應該校學生及教職員工 ( 二 ) 學校設廚房, 供應該校及鄰近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工 ( 三 ) 學校設廚房, 委託民間業者經營, 供應該校或鄰近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工 ( 四 ) 學校以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應學生午餐 四 本要點所稱貧困學生,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 ) 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鄉 ( 鎮 市 區 ) 公所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審核認定及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 二 ) 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鄉 ( 鎮 市 區 ) 公所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審核認定及證明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 三 ) 地方政府依相關規定認定因家庭突發因素無力支付午餐費之學生 ( 四 ) 無證明文件, 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清寒確實無力支付午餐費之學生 五 本要點所稱小型學校, 係指學生數二百人以下, 且其學校午餐供應方式採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者 六 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 並優先用於補助第三點所定學校貧困學生午餐費 本經費依前項支用後如有賸餘, 應僅供作為支付偏遠學校食材運費 偏遠或小型學校廚工薪資與學校廚房整 ( 新 ) 建及相關設備購置 汰換之用 七 貧困學生午餐費以按學校收費基準全額補助為原則 八 貧困學生應於每學期註冊時,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就讀學校申請 前項申請案, 學校應依地方政府規定審核, 必要時應與學生家長聯繫 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一個月內審核貧困學生證明文件, 並備妥請領名冊 統一收據各一份, 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個月內核撥一學期所需經費 地方政府核撥前項經費如因時效上需要, 在中央補助款未撥入前, 得以其自有財源收入先行支應 ; 俟中央補助款撥入後, 再行辦理相關帳務處理 第一項請領名冊, 應分別標記低收入戶學生 中低收入戶學生 家庭突發因素或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無力支付午餐費者 十 貧困學生中屬家庭突發因素無力支付午餐費者, 於其發生原因消失, 足以繳交午餐費時, 應予停止補助 ; 若於學期中發生者, 經就讀學校依規定審核後應予補助之 本經費由地方政府併同自有 59

60 財源統籌編列預算使用, 地方政府於分配經費用途時, 得控留適當經費或採取適當措施, 以協助學期中因家庭突發因素無力支付午餐費之學生 十一 本經費補助之貧困學生午餐費, 不得與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 民間捐助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伙食費或餐費重複 十二 地方政府未依本要點規定支用本經費者, 中央得通知限期改善, 必要時, 並得停撥 本經費之收支帳務處理, 地方政府及學校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三 地方政府支用本經費之情形, 中央得依規定進行查核 十四 本要點規定未盡事宜者, 地方政府得依實際需要另定相關補充規定 60

6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執行校園食品規範督導考核要點 公布日期 :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一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以下簡稱國教署 ) 為執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食品之販售, 符合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之規定, 並確保校園食品規範之落實執行,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學校於校園內販售食品,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指派學校行政人員並邀請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組成專案小組, 對於校園食品進行自主管理檢核, 檢核結果應陳請校長及員生消費合作社 ( 以下簡稱員生社 ) 理事主席 經理進行核閱 自主管理檢核表建議格式如附件一 ( 二 ) 員生社或學校與廠商簽約時, 應要求廠商保證供應之商品符合政府法令規範, 並於契約中就違規情節約定違約金, 廠商違規情形並納入續約之參考 三 為確保校園食品規定落實執行, 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督學視導時, 應將校園食品納入視導內容 ( 二 ) 地方政府應整合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 邀請縣 ( 市 ) 教師團體及家長團體派代表, 組成專案小組, 由教育局副局長召集, 對所屬中小學校園食品進行不定期查核, 每學年應抽查所轄學校數至少百分之十, 執行情形檢核表建議格式如附件二 : 有關食品衛生安全部分, 並應協請衛生局納入例行稽查內容 ( 三 ) 違反規定之學校, 經政府抽查, 或民眾檢舉查證屬實者, 應建立獎懲機制 1. 校長 員生社理事主席及經理 :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公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處理 學校能販賣合於規範之飲品及點心且相關管理制度運作良好者, 建議予以敘獎 學校於學年度內經查獲第一次違反規定者, 建議地方政府視情節給予上列人員糾正或申誡 ; 第二次違反規定者, 予以申誡或記過 地方政府並應視違規情節, 列入學校校長年度考績及校長遴選之參考 2. 員生社部分 : 違規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並限期改正, 違規情節納入主管機關 ( 地方政府社政單位 ) 年度考核 3. 供貨廠商部分 : 查驗不合格食品應立即下架, 違約部分視情節追究民事責任並依約求償, 並視違規樣態轉請各主管機關依專業法令予以處罰, 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轉送地方衛生局查處 四 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除接受國教署之督導外, 有關食品衛生 員生社社務及校園內販售商品之商品標示, 並應接受地方政府相關機關之查核 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輔導學校檢視員生社設置地點之合適性以及周邊動線規劃之妥適性 地點以優先設地面層為原則, 並應符合建築管理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 其貨品陳列應注意整齊美觀, 發揮教育意義 六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業務督導時, 應將學校採公共服務設施委外模式引進之商店 自動櫃員機販賣之商品及學校午餐供應之飲品, 一併比照納入檢核 學校校長及承辦委外業務單位主管之獎懲, 準用第三點第 ( 三 ) 款之規定 七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將業務檢核結果於二個月內對外公布並登載於機關網站, 督促違規學校改進 八 由國教署邀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 全國教師會代表 全國家長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代表組成專案小組, 協助政策研訂及督導考核 九 地方政府對於校園食品之查核機制, 納入國教署統合視導地方教育事務訪視項目 地方訪視成績將作為國教署核定經費補助之參考 61

62 附件一 縣 / 市 學校販售食品自主管理檢核表 62

63 附件二 縣 / 市校園食品規範執行情形檢核表 63

64 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 公布日期 :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一 國中以下學校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應遵循下列規定 : ( 一 ) 飲品及點心食品一份供應量之熱量應在二五 大卡以下, 其中由脂肪所提供之熱量應在百分之三十以下 ( 但鮮乳 保久乳 蛋及豆漿得不受上述脂肪熱量比例限制 ); 添加糖類所提供之熱量應在百分之十以下 ( 但優酪乳 豆漿之添加糖量得占總熱量之百分之三十以下 ); 鈉含量應在四 毫克以下 ; 校園烘焙食品 ( 麵包 餅乾 米製品 ) 油及糖所提供熱量之總和不得超過總熱量之百分之四十, 且油 糖個別所占之熱量亦不得超過總熱量之百分之三十 ( 二 ) 前款用語定義如下 : 1. 飲品 : 指純果 ( 蔬菜 ) 汁 鮮乳 保久乳 豆漿 優酪乳 包裝飲用水及礦泉水等七種液態食品 2. 點心 : 指用於補充正餐之不足, 且含有適量蛋白質及其他營養素之食品 ; 其熱量較正餐為少, 具有補充營養及矯正偏食之功用 3. 糖類 : 指單醣 雙醣之總稱 4. 鮮乳 : 指生乳經加溫殺菌包裝後冷藏供飲用之乳汁, 並合於 CNS3056 之鮮乳定義者 5. 保久乳 : 指生乳經高壓滅菌或超高溫滅菌後, 以瓶 ( 罐 ) 裝或無菌包裝供飲用之乳汁, 並合於 CNS13292 之保久乳定義者 6. 優酪乳 : 指符合國家標準 CNS3058 之濃稠發酵乳或凝態發酵乳之規格, 非脂肪乳固形物 (MSNF) 含量達百分之八以上, 且添加之糖類所提供之熱量低於總熱量之百分之三十者 7. 豆漿 : 指符合國家標準 CNS11140 之豆奶規格, 粗蛋白質含量在百分之二. 六以上, 且添加之糖類所提供之熱量低於總熱量之百分之三十者 8. 純果 ( 蔬菜 ) 汁 : 指符合國家標準 CNS2377 之純天然果汁 純天然蔬菜汁及綜合純天然果蔬汁規格者 9. 包裝飲用水 : 指以密閉容器包裝可直接飲用之水, 符合國家標準 CNS12852 之包裝飲用水規格者 但不包括礦泉水及添加礦物質與二氧化碳之碳酸飲料水類產品 11. 礦泉水 : 指以密閉容器包裝可直接飲用之天然礦泉水, 並符合國家標準 CNS12700 之包裝礦泉水規格者 但不包括添加礦物質製成之飲用水 二 高中職學校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 學校應依據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於午餐時間不得販售影響正餐之飲品與點心 三 完全中學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 應比照國中以下學校規定辦理 但其高中部與國中部之員生消費合作社及自動販賣機分屬獨立者, 不在此限 四 各校應加強教導學生辨識營養標示, 學習熱量計算及選擇均衡飲食等營養教育之實施 64

65 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國民中小學學生健康檢查經費執行工作要點公布日期 :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一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以下簡稱國教署 ) 為使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有效運用中央對地方補助之國民中小學學生健康檢查 ( 以下簡稱學生健康檢查 ) 經費, 提升學生健康檢查品質, 落實其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 特訂定本要點 二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提列次一年度經費需求表, 就所屬國民中學一年級及國民小學一年級 四年級學生人數, 以每人新臺幣三百五十元之預算進行需求編列, 並報國教署審核 國立國民中小學應併入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辦理 三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學生健康檢查經費, 由中央就財源部分酌予補助, 並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 四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專款專用學生健康檢查經費, 以用於學生健康檢查 轉介複查 必要之矯治與追蹤及行政等相關費用為限 五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當年度學生健康檢查工作計畫, 並報國教署備查 前項工作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 ( 一 ) 檢查項目及內容 ( 二 ) 經費分配及運用方式 ( 三 ) 招標方式 ( 應採固定金額決標 ) ( 四 ) 投標廠商評選方式 ( 五 ) 品質管控及稽核方式 ( 六 ) 廠商未確實履約之罰則或處理方式 ( 七 ) 其他補充事項 前項第一款檢查項目, 應依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依需要自行增列檢查項目 六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訂定學生健康檢查工作說明書, 作為契約附件及廠商履約標的 前項工作說明書應規定事項如下 : ( 一 ) 依教育部 學生健康檢查工作手冊 訂定學生健康檢查之工作人員編制 資格 檢查流程及檢查方法等注意事項 ( 二 ) 廠商應於契約期限內提供受檢學校或全直轄市 縣 ( 市 ) 之健康檢查資料分析報告, 包括紙本及可上傳至健康資訊管理系統之電子檔 ( 三 ) 有關受檢學生之相關權益維護及損害賠償處理方式 七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當年度學生健康檢查招標作業, 並於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履約驗收 八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廠商履約期間, 應請受檢學校指定學務主任或衛生組長擔任協助驗收人員, 並得由家長或志工協助, 針對檢查團隊之身分 資格及檢查過程, 確認廠商依採購契約內容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工作, 確保學生健康檢查之品質 九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不定期派員至各校進行實地考核學生健康檢查採購案之履約情形及進度 十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之資料於驗收後一個月內完成上傳國教署健康資訊管理系統之作業 十一 國教署得設外部稽核小組, 至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進行實地考核 十二 國教署得將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辦理成果, 作為中央對地方考核之依據 十三 本要點規定未盡事宜者,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依實際需要另定相關補充規定 65

66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充實健康中心設備要點 公布日期 : 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 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一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以下簡稱國教署 ) 為充實國民中小學健康中心設備, 以落實各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基準之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 ( 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 所屬國民中小學 ; 其偏遠地區學校得優先補助 三 每校補助金額最高為新臺幣十萬元, 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自籌 四 優先補助非耗材類項目如下 : 類別學生健康資訊管理系統 Web 版相關資訊設備 急救相關設備 健康檢查設備 項目學生健康資訊管理系統 Web 版個人電腦 ( 包括網路設施及周邊設備 ) 印表機 一般急救箱 ( 簡易外傷處理用 ) 攜帶式人工甦醒器 活動式抽吸器 攜帶式氧氣組 軀幹固定器 可調式頸圈 血糖機 血壓計 聽診器 身高測量器 體重測量器 體溫測量器具 視力檢查器 亂點立體圖 ( 國民小學設置 ) 辨色力檢查本 站燈 ( 檢查用燈 ) 五 前點補助項目已充實完畢者, 得申請保健 傷病處理器材如下 : 保健 傷病處理器材 ( 一 ) 休息 候診用椅 ( 二 ) 隱私屏障物 ( 三 ) 不銹鋼換藥車組 ( 四 ) 彎盆 ( 五 ) 拔刺放大鏡尖鑷 ( 六 ) 有齒鑷 ( 七 ) 無齒鑷 ( 八 ) 繃帶剪 ( 九 ) 骨折 ( 肢體 ) 固定器 ( 板 ) ( 十 ) 甦醒安妮 ( 十一 ) 輪椅 ( 十二 ) 枴杖 ( 十三 ) 擔架 ( 十四 ) 三角巾 ( 公分 ) ( 十五 ) 觀察床 ( 含床墊 ) ( 十六 ) 酒精比重計 % 六 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 ( 一 ) 對轄區學校提出之需求進行初審, 排列優先順序, 申請校數不限 ( 二 ) 依前款規定填妥彙整表 ( 如附件一 ), 併學校申請表 ( 如附件二 ) 及各校計畫書一式六份 ( 格 66

67 式如附件三 ), 於國教署公告之申請期間內函送國教署 七 國教署應成立專案小組進行書面審查, 視申請案件及地方政府資源情況, 擇需補助 八 經費請撥及核銷 : ( 一 ) 經費請撥 支用及核銷結報, 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二 ) 地方政府應將補助經費透列預算 ( 三 ) 本補助款應符合教育部對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規定, 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 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 九 督導考核 : ( 一 ) 經核定補助之項目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前備文說明變更之內容及原因, 經國教署核准後始得辦理變更 ( 二 ) 受補助學校於執行期間, 應依國教署要求提供各階段工作進度及成果資料, 作為追蹤考核之依據 ( 三 ) 地方政府應督導受補助學校切實執行, 如有未執行項目之經費, 其補助款應全數或按比率繳回 ( 四 ) 受補助學校之執行成效, 將作為次一年度審核地方政府補助額度之重要參據 67

68 附件一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充實健康中心設備申請案件彙整表 68

69 附件二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國民中小學充實健康中心設備申請表 69

70 附件三學校計畫書格式 一 包括封面 學校基本資料與概況 現有健康中心非耗材類項目及使用年限 申請項目 ( 含參 考型錄 ) 及需求說明 執行進度 經費申請表及預期效益 二 經費申請表應依教育部格式填寫 ( 表格請自教育部網站下載, 網址為 行政規則 / 會計 / 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 撥結報作業要點 / 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 附件一之一 ) 三 以 A4 紙張直式橫書繕打,14 號字標楷體列印, 且不得超過 6 頁 ( 不含封面及申請表, 惟含照 片 經費申請表 附件 等 ) 70

71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 公布日期 : 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第 1 條本準則依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準則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各級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第 3 條本準則所稱緊急傷病處理, 係指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內發生事故傷害與疾病之急救及照護 第 4 條學校應訂定下列緊急傷病處理規定, 並公布之 : 一 與當地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連結合作事項 二 教職員工之分工及職責事項 三 學校緊急通報流程 救護經費 護送交通工具 護送人員順序及職務代理等行政協調事項 四 緊急傷病事件發生時, 檢傷分類與施救步驟 護送就醫地點 呼叫一一九報警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救護處理程序事項 五 身心復健之協助事項 第 5 條學校應於健康中心設置下列救護設備 : 一 一般急救箱 二 攜帶式人工甦醒器 三 活動式抽吸器 ( 附口鼻咽管 ) 四 攜帶式氧氣組 ( 附流量表 ) 五 固定器具 ( 含頸圈 頭部固定器 骨折固定器材 護墊 繃帶 三角巾等 ) 六 運送器具 ( 含長背板等 ) 七 專用電話 八 其他救護設備 前項救護設備, 學校應定期維護並指導教職員工及學生正確之操作方法 第 6 條學校應協助教職員工及學生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 並鼓勵師生成立急救社團 ( 隊 ) 第 7 條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至少四十小時, 取得合格證明, 並每二年複訓八小時 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 應包含緊急醫療救護概論 病患身體評估 基本急救技術 急救器材使用 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 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 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 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 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 綜合演練及考試 第 8 條學校應將緊急傷病處理情形加以登錄 統計分析, 並定期檢討 登錄內容應包含傷病種類 發生時間 地點 緊急救護處理過程等 第 9 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 其緊急傷病處理, 得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10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71

72 各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基準 公布日期 :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最新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第 1 條教育部為落實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特訂定本基準 第 2 條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人力及資源, 運用健康中心設施提供健康檢查與管理 緊急傷病處理 衛生諮詢 協助健康教學, 並辦理健康促進活動 第 3 條本基準係依學生數訂定最低設備需求量, 特殊教育學校依學生特性酌予補充, 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 4 條健康中心設備應由專業人員負責妥善管理 第 5 條學校聘有校醫與藥師駐診時, 依相關規定另行增加所需空間 器材及藥品等設施 第 6 條特殊疾病有緊急用藥之虞者, 應依據醫師開立之診斷書及醫囑, 由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學生或學生家長 ( 監護人 ) 主動提供藥品 ( 含相關用品 ) 備用 突發重大傷病者, 應依緊急醫療救護相關法令為之 第 7 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 充實學校健康中心設備 第 8 條一般環境及內部設計 : ( 一 ) 一般環境 : 1. 健康中心應設於校園中心, 地點適中 環境幽靜 採光及通風良好 為便於傷病師生使用及救護車 擔架 輪椅進出, 應位於一樓, 並設置無障礙空間 2. 考量處理緊急傷病時應有清潔環境, 及事後避免造成污染, 並於施行健康檢查時確保個人隱私權, 健康中心應為獨立空間 3. 健康中心面積以一間普通教室大小 ( 約六十三平方公尺 ) 為原則, 並視學校總學生數酌予增減 4. 學校健康中心宜鄰近廁所, 其面積達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宜設置浴廁設備 ( 二 ) 內部設計 : 應包括下列功能區域 : 1. 辦公區 2. 健康檢查及診療區 ( 含傷病處理 口腔保健 健康諮詢等功能 ) 3. 觀察室 ( 依男女生分開設立為宜 ) 4. 健康教育資料區 5. 洗滌區或簡易洗手台及其設備 6. 儲藏空間 第 9 條設備 : 各項設備設置之必要性如下 ( 符號 指各級學校應設置項目 ; 指建議各級學校視實際狀況選擇設置項目 ; 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設置,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得設置 ): ( 詳附件一 ) ( 一 ) 辦公室設備 : ( 二 ) 保健 傷病處理器材 : ( 三 ) 保健 傷病處理耗材 : 第 10 條重大傷害處理器材集中放置之建議項目如下 :( 詳附件二 ) 第 11 條簡易外傷處理一般急救箱建議內容物如下 :( 詳附件三 ) 第 12 條補充規定 : 72

73 ( 一 ) 本基準所列一般環境及內部設計係以單一校區作規劃, 學校有分校或多校區, 應個別設置 ( 二 ) 本基準所列相關器材, 得視實際需要, 適時更新與補充, 並隨時維護及注意有效期限, 以發揮功能 ( 三 ) 除本基準所列之項目外, 學校得視實際需求自行添購其他項目 ( 四 ) 本基準所附相關器材圖片提供參考 ( 五 ) 採購之藥物應有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 且藥物之供應或儲放等事項, 除學校衛生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應符合藥事法及藥師法之相關規定 附件一 ( 一 ) 辦公室設備 : ( 二 ) 保健 傷病處理器材 : 73

74 74

75 ( 三 ) 保健 傷病處理耗材 : 附件二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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