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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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監護人 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 於信託關係之研究 研究報告 委託單位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研究單位 : 萬國法律事務所研究計畫主持人 : 范瑞華律師研究人員 : 孫斌律師 林庭宇律師 民國 年 1 2 月 1 8 日

2 目錄 第一章概說... 1 第一節我國相關法令背景... 1 第二節我國信託業辦理老人 兒少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現況... 3 第三節問題之提出... 4 第二章民法上監護與輔助制度... 6 第一節前言... 6 第二節受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6 第一項行為能力制度... 6 第二項受監護人... 7 第一款未成年人之受監護... 7 第二款成年人之受監護... 8 第三項受輔助宣告人... 9 第三節未成年人監護制度 第一項監護開始的原因 第二項監護人之選任及辭任 第一款監護人之選任 第二款監護人之辭任 第三項監護人之職務 第一款法定代理 第二款行使親權 第三款管理財產 第四項監護關係之終止 第四節成年人監護制度 第一項監護開始的原因 I

3 第二項監護人之選任及辭任 第三項監護人之職務 第四項監護關係之終止 第五節輔助制度 第一項輔助開始的原因 第二項輔助人之選任及辭任 第三項輔助人之職務 第一款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 第二款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四項輔助關係之終止 第三章當事人行為能力與信託關係 第一節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消滅 第二節信託關係與行為能力 第四章信託法上信託監察人 第一節前言 第二節信託監察人制度 第一項設置信託監察人之目的 第二項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辭任及解任 第一款選任 第二款辭任及解任 第三項信託監察人之職務 第一款依信託法為受益人為訴訟之行為 第二款依信託法為受益人為訴訟外之行為 第三節與信託監察人有關之法律問題 第一項委託人能否事前拋棄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第一款問題源起 II

4 第二款解決方式 第二項受益人固有權利及權限能否由信託監察人行使? 第三項委託人固有權利及權限能否由信託監察人行使? 第五章民法監護人 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於信託關係之監督制衡 第一節委託人或受益人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實務案例 第一項實務案例 第二款案例分析 第二節委託人或受益人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可能類型 第三節於第一類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是否可代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設定信託?.. 42 第一項監護人 第一款解析 第二款現行法令對於監護人之監督不足 第二項輔助人 第四節於第二類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是否可代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設定信託?.. 44 第五節於第三類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不同意委託人原訂之契約內容, 能否修改甚至終止契約? 第一項監護人 第一款原則上應尊重委託人先前之意思表示 第二款修法加強法院之監督 第三款於信託契約中限制終止權之行使 第二項輔助人 第六節於第三類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不同意委託人原指定之信託監察人, 能否將其解任? 第七節於第四類型下, 委託人之繼承人能否終止信託契約? 能否解任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監察人? 第一項終止信託契約 第二項解任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監察人 III

5 第八節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 信託監察人應無權制止監護人終止信託契約 第六章日本監護制度支援信託 ( 後見制度支援信託 ) 第一節創設背景 第二節制度特色 第三節制度概要 第一項當事人 第二項信託財產 第三項信託存續期間 第四節信託契約締約程序 第七章結論 第一節委託人原本無完全行為能力, 由監護人 ( 輔助人 ) 代為訂定他益信託契約 ( 第一類型 ) 第二節委託人原本無完全行為能力, 由監護人 ( 輔助人 ) 代為訂定自益信託契約 ( 第二類型 ) 第三節委託人原本有完全行為能力, 自行訂定信託契約, 嗣後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 第三類型 ) 第一項關於契約之終止或變更 第二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解任 第四節委託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訂定他益信託契約, 但受益人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嗣後委託人去世 ( 第四類型 ) 第一項關於契約之終止 第二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解任 第五節監護人不得代受監護人訂定以信託方式投資基金的信託契約 第六節日本監護制度支援信託值得借鏡之處 第一項法院之積極介入 第二項積極活用信託制度 第三項侷限性 IV

6 附錄一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2 條規定之財 產管理及信託規定 附錄二.. 73 附件附件一參考書籍附件二參考碩博士論文及研究報告附件三參考期刊附件四參考我國實務見解附件五參考網站 V

7 第一章概說 第一節我國相關法令背景 佔台灣總人口 26% 之嬰兒潮世代 ( 即於 1946 年至 1964 年出生之嬰兒 ), 即將於 2011 年至 2029 年陸續進入老年, 隨著我國老年人口逐漸增加, 因老化而患有失智症或無自顧能力之老人比例亦隨之增多, 老人財產管理日益獲得社會上重視 1 老人福利法第 14 條 :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 處分,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 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老人, 將財產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 處分之相關事宜, 由其監護人或輔助人負責執行, 可知為使老人或無完 2 全行為能力之老人的財產獲得保障, 我國相關法令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不僅是法律規定, 實務判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亦謂 : 嗣徐淑敏 徐淑英請徐道三回臺參與討論相關事宜, 徐道三對有關徐禮寧照顧之款項, 為免家人間之爭執, 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信託基金, 有徐道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 其款項之運用, 亦有該銀行之財產專戶個人信託金錢資金異動明細表 存摺 與雙連安養 1 李瑞金, 嬰兒潮世代經濟生活安全準備 - 老年安養信託 ( 李瑞金.pdf) 2 無完全行為能力一詞, 指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 使其行為發生法律效果, 包 括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等人 1

8 中心之自費養護契約 醫療費用收據 安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其處置方法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 較之監護人個人保管款項, 較為明確且更有保障, 堪認徐道三對相關金錢款項之處置確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而為, 可知法院實務已有明白肯認以信託方式保管受監護宣告的老人之財產, 此處置方法對老人而言, 相較監護人個人保管款項, 更為明確且有保障 再者, 依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3 條 :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可知我國相關法令亦鼓勵無完全行為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將財產交付信託, 促使其財產有效管理, 避免遭他人侵奪 3 並且, 除成年人之外, 我國法令亦鼓勵以信託制度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權,2011 年修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2 條即規定 :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 使用 收益或處分, 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 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2 條規定, 我國直 轄市 縣 ( 市 ) 政府爲統一管理經法院裁定由社會局監護或於裁 3 潘秀菊, 身心障礙者信託規劃之相關議題,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99 年 10 月 14 日 ( 2

9 定確定前代為保管之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以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2 條之規定, 皆訂有相關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 例如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4, 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與信託辦法 5, 臺中市政府訂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6, 新北市政府訂定新北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7, 各直轄市政府之前開辦法大致相同, 例如規定監護人原則上不得投資, 兒少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者, 監護人得以設立信託方式管理之等等 在我國信託契約關係人, 不僅委託人, 受益人亦可能是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於自益信託, 委託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 固可能均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於他益信託之情形, 例如類似遺囑信託, 因原本照顧無完全行為能力者的親人, 擔心自己一旦遭遇變故, 無法繼續照顧時, 該無完全行為能力者生活將無以為繼, 而將部分或全部財產信託, 並以該無完全行為能力者為受益人 第二節我國信託業辦理老人 兒少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現況 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資料, 目前我國有 19 家信託業開辦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8,21 家信託業開辦兒少財產信 4 臺北市政府網站, 查詢日期 :103 年 9 月 26 日 ( 5 高雄市政府網站, 查詢日期 :103 年 9 月 26 日 ( 6 臺中市政府網站, 查詢日期 :103 年 9 月 26 日 ( 8%82%e5%85%92%e7%ab%a5%e5%8f%8a%e5%b0%91%e5%b9%b4%e8%b2%a1%e7%94%a2%e7%ae%a 1%e7%90%86%e5%8f%8a%e4%bf%a1%e8%a8%97%e8%be%a6%e6%b3%95) 7 新北市政府網站, 查詢日期 :103 年 9 月 26 日 ( 8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 查詢日期 :103 年 8 月 19 日 ( 3

10 託 9,21 家信託業開辦老人財產信託 10 至於信託財產之種類, 多 數信託業係以金錢及有價證券為主,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承作之信託財產則包括不動產 第三節問題之提出 早在信託制度為人所熟悉之前, 我國即利用民法之監護制度 ( 後改為監護 輔助兩級制度 ) 來規範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財產管理, 同時照顧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生活 因此, 當吾人有意運用信託制度, 管理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財產 照顧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生活時, 都將與原本民法上的監護 輔助宣告制度相互影響, 如何調和兩套制度, 使監護人 ( 輔助人 ) 與受託人能共同謀求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福利, 即至關重要 再者, 為了保全信託關係中受益人之權利, 信託法第 52 條規定, 法院得於特定情形下,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ㄧ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亦得指定信託監察人及其選任方法 又信託監察人依同條規定, 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因此, 當無完全行為能力人為信託受益人時 ( 於自益信託的情形下同時為委託人 ), 可透過選任信託監察人, 以監督受託人是否忠實執行職務, 但該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如何與信託監察人共同協力維護受益人的利益, 而非相互制肘, 反犧牲受益人利益, 亦為監護 ( 輔助 ) 及信託制度併用時可能會有的問題與必須克服的課題 9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 查詢日期 :103 年 8 月 19 日 ( 10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 查詢日期 :103 年 8 月 19 日 ( 4

11 又或者委託人尚有行為能力時, 締結信託契約並指定之信託 監察人, 嗣後委託人成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屆時監護人或輔助 人, 與信託監察人間之權利關係為何, 亦為實務上重要之議題 承上問題意識, 本文以下將區別各種不同類型, 探討如何平 衡監護人 ( 輔助人 ) 與信託監察人在信託契約中之權利關係, 進而嘗 試提出相關建議, 提供有關單位參考 5

12 第二章民法上監護與輔助制度 第一節前言 監護制度源起於羅馬, 當時設立監護制度之原因, 乃因當時社會上存有不能獨立自理其社會生活之國民, 故在當時氏族之社會制度下, 選任氏族或家族之長擔任前開亟待保護國民之監護人 其後隨著家族制度之式微, 監護制度逐漸與家族關係脫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間亦未必具有家屬上之身分關係 11 在前開法制歷史脈絡下, 我國民法設有成年監護及未成年監護之規定 第二節受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第一項行為能力制度 按民法上之行為能力, 指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 使其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資格, 行為能力並須以行為人對於事物有正常識別即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為前提 12, 可知行為能力制度目的在保障無識別能力, 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承擔法律效果之行為人, 故優先於市場交易安全之維護, 設立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制度 而為了平衡保護受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 及市場交易秩序 之維護, 民法第 1109 條之 1 規定 :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 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 11 劉紹猷, 修正現行監護制度芻議 民法最弱的一環, 陳棋炎先生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 身分法之理 論與實用第 454 頁,1980 年 10 月出版 12 王澤鑑, 民法總則第 336 頁,2000 年 10 月出版 6

13 關登記, 同法第 1112 條之 2 規定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撤銷監護之宣告 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同法第 1113 條之 1 規定 : 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 1095 條 第 1096 條 第 1098 條第 2 項 第 1100 條 第 1102 條 第 1103 條第 2 項 第 1104 條 第 1106 條 第 1106 條之 1 第 1109 條 第 1111 條至第 1111 條之 2 第 1112 條之 1 及第 1112 之 2 之規定 等皆定有明文, 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人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皆應於戶政機關登記, 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以下區分受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 說明其各自於民法上之行為能力 第二項受監護人 我國監護制度依照受監護的對象, 可區分為未成年人之受監護及 成年人之受監護, 分述如下 第一款未成年人之受監護 未成年人受監護之原因有二, 其一為無父母或父母無法行使親 權, 故需設置監護人, 其二為受民法第 14 條之監護宣告, 此與成 年人受監護之情形相同 第一目無父母或父母無法行使親權時 按民法第 1091 條規定 : 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 但未 7

14 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 同法第 13 條規定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 可知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及已滿七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若無父母或父母無法行使親權時, 原則上即應選定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結婚者, 依民法第 13 條規定有完全行為能力, 就其財產可自行管領, 故民法第 1091 條後段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須選定監護人 第二目受民法第 14 條規定之監護宣告時 又按民法第 1109 條之 2 規定 : 未成年人依第 14 條受監護之宣告者, 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可知未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而依民法第 14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 此時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適用民法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二款成年人之受監護 按民法第 15 條規定 : 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同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 同法第 76 條規定 :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 同法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 :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可知受監護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 由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8

15 第三項受輔助宣告人 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 一 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 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 保證 贈與或信託 三 為訴訟行為 四 為和解 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 為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租賃或借貸 六 為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 78 條至第 83 條規定, 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準用之 第 85 條規定, 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同法第 78 條規定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 同法第 79 條規定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 依前開民法規定, 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規定明訂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依法務部 100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 : 參照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5 條之 2 等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特定行為, 行為能力始受限制, 限制外之法律行為有行為能力, 效力不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僅限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規定明訂之行為,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規定限制外之法律 9

16 行為仍有完全行為能力, 效力不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 惟 為求簡明, 本文以下仍簡稱受輔助宣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 ) 第三節未成年人監護制度 第一項監護開始的原因 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 : 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 我國實務上解釋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須選任監護人, 兼指法律上不能 (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 及事實上之不能 (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 重病 生死不明等 ) 等情況, 此有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 (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 及事實上之不能 (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 重病 生死不明等 ) 而言 至於行使有困難 ( 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 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法務部 81 年 09 月 25 日 (81) 法律決字第 號函釋 :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後段規定 :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前段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 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 : 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均係就父母之一方或父與母不能行使 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所為之規定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雖係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之 不能 所為之解釋, 但其所稱法律上 10

17 不能及事實上不能, 應可適用於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 零九十四條所規定之 不能 另按法務部 100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要旨 : 參照民法第 1091 條前段規定, 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 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 於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始應設置監護人, 且我國學說上亦認為民法規定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 跟親子關係頗相類似, 故在外觀上, 監護關係好似一種親屬的身分團體, 而為親權之延長或補充 換言之, 於未成年監護之情況, 監護權可視為親權之延長, 監護人居於類似父母之地位, 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 此外, 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4 條受監護之宣告者, 同法 1109 條之 2 規定適用 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 故本節以下僅先探討未 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無法行使親權時之監護制度 第二項監護人之選任及辭任 第一款監護人之選任 按民法第 1093 條第 1 項規定 : 最後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 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承前所述, 因監護權為親權之延伸, 最後對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得指定監護人繼續行使親權, 以保護未成年人 次按民法第 1094 條前段規定 : 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 11

18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 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 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可知於未成年監護人之選任上, 我國民法仍採取優先選任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或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弟姊妹, 僅於無法依民法第 1094 條前段規定之順序選任未成年人之親屬擔任監護人時, 選任其他親屬 社福機關或社福團體擔任監護人 其中, 跟隨時代之演進, 為充分保護未成年利益, 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亦由 親屬監護制度 走向 國家監護制度, 於 89 年修正民法第 1094 條規定, 從外國引進 公職監護 及 社團監護制度, 允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13 人, 此觀當年修法理由 : 一 律定選定監護人之順序, 在當事人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原則下, 仍宜以當事人之親屬為優先考量, 與未成年人同居或不同居之祖父母, 就常理不會對孫子女之利益造成傷害, 故保留祖父母之監護候選資格 二 為防止依前述之 13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第 343 頁,2013 年 2 月出版 12

19 順序有困難, 或仍無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造成傷害時, 則應由公權力主動介入, 故修正原文增列依前項之順序,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之方法, 說明基於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 於無法自未成年人親屬中選任監護人時, 由公權力主動介入 第二款監護人之辭任 又按民法第 1095 條規定 :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 經法院許可 者, 得辭任其職務, 同法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2 款並規定, 當 監護人辭任時,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任適當之監護人 第三項監護人之職務 第一款法定代理 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 按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 代受監護人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 故監護人之職務之一, 即是 14 擔任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二款行使親權 又按民法第 109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除另有規定外, 監護人於保護 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基於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乃親權之延伸, 監護人有親權事務之管理人性質, 在保護 增進受監護 14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第 356 頁,2013 年 2 月出版 13

20 人利益之範圍內, 居於父母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地位 15 第三款管理財產 第一目開立財產清冊 按我國民法第 1093 條 1094 條 1099 條及 1099 條之 1 規定, 未成年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此即為監護人於管理未成年受監護人之財產時, 開具財產清冊之義務 第二目得管理之財產範圍 按民法第 1103 條第 1 項規定 : 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同法第 1087 條規定 : 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 同法第 1088 條規定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 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基於未成年監護為親權之延伸, 就未成年監護管理財產之範圍, 學說上認為應比照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規定, 監護人得管理受監護之未成年人財產之範圍, 以未成年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限, 未成年人有償取得之財產, 例如未成年人打工取得 16 之薪資, 不在監護人管理之財產範圍 15 陳棋炎等三人合著, 民法親屬新論第 471 頁至第 472 頁,2011 年 9 月出版 16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第 358 頁至 359 頁,2013 年 2 月出版 14

21 第三目財產管理之權限 按民法第 1100 條規定 :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 同法第 1101 條規定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 : 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 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同法第 1102 條規定 :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同法第 110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同法第 1104 條規定 :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同法第 1109 條第 1 項規定 :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 可知我國民法規定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之未成年人財產之權限範圍, 訂明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範圍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9 號會議結論 : 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係指事前許可而言, 監護人雖有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之權限, 但仍應先經法院許可, 其法律行為始生效力 上開規定之目的, 乃經由法院許可, 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 故其性質尚與無權代理之本人承認不同, 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 條 第 115 條規定, 而允許事後補正之餘地, 可知監護人未經法院事前許可, 代理受監護 15

22 之未成年人為民法第 1101 條規定之各項行為, 可能被認為不生效 力, 亦無事後補正之餘地 再者, 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號函 : 故民法第 1112 條規定 :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又依民法第 1113 條規定 : 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是以, 監護人於其職務範圍內,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 於信託契約內代為指定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此一 代為指定 之行為是否為上開監護人之職務範圍? 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 均非無疑, 恐生爭議, 可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信託契約, 如指定其他人 ( 非受監護人 ) 為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則此行為恐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 而有無效之虞 又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已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 監護人代受監護人訂定以信託方式投資於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但書以外標的之信託契約, 恐發生有無違背前開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之規定爭議 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不涉及投資之自益信託契約, 受監護人為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客觀上不涉及投資之自益信託契約可解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 惟個案上法院實務仍可能依具體狀況而有不同認定 16

23 第四項監護關係之終止 當受監護人已成年, 或已結婚而有完全行為能力, 或是有可再次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 例如受監護之未成年人被生父認領 ), 或是受監護人死亡之情況, 此時已無繼續監護關係之必要, 監護關係 17 當然終止 又按民法第 1106 條規定, 監護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 有 民法第 1096 條不得為監護人之情況,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一旦改定監護人, 原監護關係亦終止 第四節成年人監護制度 第一項監護開始的原因 按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同法第 1110 條規定 :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可知成年人雖已滿 20 歲, 但因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保障其無識別能力, 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承擔法律效果, 故優先於市場交易安全之維護, 為監護之宣告, 並為其設置監護人 17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第 362 頁,2013 年 2 月出版 17

24 第二項監護人之選任及辭任 按民法第 1110 條規定 :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同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法第 1111 條之 1 規定 :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 1111 條之 2 規定 :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此為我國民法對於法院選任監護人之人選範圍與選任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就監護人之辭任而言, 按民法第 1113 條 : 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故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 1095 條規定,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 經法院許可者, 得辭任其職務,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 110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當監護人辭任時,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任適當之監護人 18

25 第三項監護人之職務 成年人之監護與未成年人之監護不同, 未成年人之監護為親權之延伸, 重在保護教養, 成年人之監護係為保障其無識別能力, 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承擔法律效果, 重在護養療治, 使其健康得 18 以回復, 成年人之監護與未成年人之監護之監護目的有所差異, 故我國民法針對成年人之監護, 立有不同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之特別規定 按民法第 1112 條 :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 現行條文第一項僅就護養療治受監護人身體而為規定, 範圍過狹 ; 且何謂 受監護人之利益 亦欠明確 為貫徹尊重本人意思之立法意旨, 爰修正為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又本項所稱 受監護人之意思, 包括監護人選定前, 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 乃屬當然, 可知監護人於管理監護人財產時, 對於受監護人於監護宣告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 應予以尊重, 原則上予以維持, 不宜任意變更改動 由於受監護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對於如何解釋 受監護人之意思, 學說上認為此時包括受監護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明之意思, 或於具有意思能力時表示之意思 19 至於受監護前已經明示之意思, 自然亦屬受監護人之意思, 此已詳述如前 18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第 368 頁,2013 年 2 月出版 19 陳棋炎等三人合著, 民法親屬新論第 493 頁 第 495 頁及第 496 頁,2011 年 9 月出版 19

26 又就監護人之職務而言, 按民法第 1113 條 : 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可知除了基於未成年人保護教養等針對未成年人之監護的規定外, 其餘包括法定代理 開立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之權限範圍等等, 民法上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皆有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如委託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簽訂信託契約, 基於尊重受監護人意思之原則, 原則上就委託人是否投資之決定, 或是投資之方式及額度, 皆應按原信託契約進行, 尊重委託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意願 例如, 委託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已透過信託契約投資於股票或基金, 縱嗣後委託人受監護宣告, 仍應續按該信託契約處理, 持有或賣出該約定帳戶之股票或基金等, 又如信託契約約定之投資係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時, 於委託人受監護宣告之後, 亦僅能依原約定範圍內之額度及頻率續行投資, 監護人如逕行指示受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就同一標的物繼續單筆買進或增加定期定額投資金額或頻率, 恐生爭議 另一方面, 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已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 監護人代受監護人訂定以信託方式投資於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但書以外標的之信託契約恐生爭議, 已如前述, 而客觀上不涉及投資之自益信託契約, 可解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 惟個案上法院仍可能會依具體狀況而有不同認定 第四項監護關係之終止 按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 20

27 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當法院撤銷受監護人之 監護宣告, 或是受監護人死亡之情況, 此時已無繼續監護關係之 必要, 監護關係當然終止 20 又就監護關係之終止而言, 按民法第 1113 條 : 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故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民法第 1106 條規定, 監護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 有民法第 1096 條不得為監護人之情況,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一旦改定監護人, 原監護關係亦終止 第五節輔助制度 第一項輔助開始的原因 按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 可知為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人, 我國民法設有輔助宣告之規定, 而由法院依聲請權人之聲請, 開始輔助宣告之程序 又輔助宣告之效果為受輔助宣告人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規 定明訂之行為,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因此學說上認為輔助宣告適 20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第 369 頁,2013 年 2 月出版 21

28 用之對象為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 因為未成年人未結婚者, 依民法第 13 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與保障, 皆較受輔助宣告人嚴格, 故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 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 21 第二項輔助人之選任及辭任 按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 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 1095 條 第 1096 條 第 1098 條第 2 項 第 1100 條 第 1102 條 第 1103 條第 2 項 第 1104 條 第 1106 條 第 1106 條之 1 第 1109 條 第 1111 條至第 1111 條之 2 第 1112 條之 1 及第 1112 條之 2 之規定, 可知就輔助人之選任而言,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1096 條規定, 輔助人不得有民法第 1096 條不得為監護人之情況 又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1095 條規定, 輔助人與監護人相同, 當有正當理由, 經法院許可者, 得辭任其職務 同法第 1113 之 1 條並準用同法第 1106 條第 1 項規定, 輔助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 有民法第 1096 條不得為輔助人之情況,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第三項輔助人之職務 第一款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 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 可知輔助人之職務, 在受輔助宣 21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第 370 頁,2013 年 2 月出版 22

29 告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之各項行為時, 審酌是否同意受輔助 宣告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之行為 又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1100 條 第 1102 條 第 1103 條第 2 項 第 1104 條 第 1109 條規定, 輔助人與監護人相同, 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須盡相關之義務, 並得依民法第 1104 條規定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另關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需經輔助人同意之 信託 範圍, 除訂立信託契約外, 是否舉凡信託契約修改 信託財產管理指示及信託給付申請等, 均需經輔助人同意? 仍有按具體情形檢討之必要 參酌法務部 101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就同項即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消費寄託之解釋 : 三 次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 倘係同條項但書所定 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則無需輔助人同意 至於何謂 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 其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 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 ; 又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 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 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 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 關係甚鉅, 故具體適用時, 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 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號函參照 ) 查於銀行開設非支票存款之一般存款戶, 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行為 ( 本部 78 年 2 月 15 日 ( 78) 法律字第 2731 號函參照 ), 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此類存款契約時, 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 至於來函所詢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前已 23

30 於貴公司開立儲金帳戶, 其受輔助宣告後之提領存款 辦理帳戶變更事項 凍結帳戶等行為, 是否為 日常生活所必需 而排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須就個別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判斷, 且涉及金融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 仍宜由金融管理法規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之, 則在解釋同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信託之範圍, 除訂立信託契約當然包含在內之外, 其他諸如信託契約修改 信託財產管理指示及信託給付申請等, 似仍須就個別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 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 例如, 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益人等信託契約之修改, 與訂立信託契約同等重要, 屬於需經輔助人同意之範圍 ; 又信託給付申請之金額超過依受輔助宣告人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似仍應屬需經輔助人同意之範圍 倘信託契約已明定受輔助宣告人得申請信託給付之金額, 且已明白約定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則解釋上似可基於對委託人意思之尊重, 以信託契約約款判斷該信託給付之金額為受輔助宣告人年齡及身分或日常生活所必需, 惟個案上法院仍可能依具體事實狀況而有不同認定 第二款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按法務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 : 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按民法規定,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 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可知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輔助人僅在受輔助宣告人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之行為時, 有同意權, 其餘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人皆有完全之行為能 24

31 力 進而言之, 輔助制度與監護制度在法律上的意義完全不同 在輔助制度中, 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 僅於進行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規定之特定類型法律行為時, 需再得到輔助人之同意而已, 輔助人不得獨自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法律行為, 本身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得在受輔助宣告人未主動發起的情形下, 由輔助人代理受輔助宣告人從事法律行為 ; 而受監護人本身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職務範圍內, 監護人得為受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第四項輔助關係之終止 按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當法院撤銷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宣告, 或是受輔助宣告人死亡之情況, 此時已無繼續輔助關係之必要, 輔助關係當然終止 22 又按民法第 1113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1106 條規定, 輔助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 有民法第 1096 條不得為輔助人之情況,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一旦改定輔助人, 原輔助關係亦終止 22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第 371 頁,2013 年 2 月出版 25

32 第三章當事人行為能力與信託關係 第一節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消滅 按信託法第 8 條規定 :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故於委託人有行為能力時成立之信託關係, 於委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後, 仍繼續存續 因此, 若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 因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於監護宣告前已成立之信託關係, 不因委託人嗣後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同此, 若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於信託關係成立之後, 因受輔助宣告, 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之行為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於輔助宣告前已成立之信託關係, 不因委託人嗣後受輔助宣告而消滅 第二節信託關係與行為能力 委託人或受益人若有行為能力, 固無問題, 惟受監護宣告之委託人, 亦可能經由監護人代理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 受輔助宣告之委託人, 亦可能經輔助人同意後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 再者, 委託人亦有可能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監護宣告喪失行為能力, 或受輔助宣告而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規定明訂之行為,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此外, 於他益信託, 受益人亦有可能無行為能力 茲以樹枝圖將信託關係中, 委託人與受益人行為能力之各種可能組合羅列如下 : 26

33 圖一 : 信託關係與行為能力例示圖 信託 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 委託人即受益人 ( 有行為能力 ) 委託人即受益人 ( 限制或無行為能力 ) 委託人 ( 有行為能力 ) 委託人 ( 限制或無行為能力 ) 受益人 ( 有行為能力 ) 受益人 ( 限制或無行為能力 ) 受益人 ( 有行為能力 ) 受益人 ( 限制或無行為能力 ) 以上委託人或受益人可能是於信託關係成立時或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受輔助宣告而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條規定明訂之 行為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7

34 第四章信託法上信託監察人 第一節前言 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 : 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可知信託最終之目的, 在將信託行為之效果歸屬於受益人, 使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 故為保全受益人之權益, 確保受託人確實履行管理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認定除信託行為另訂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外,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於認有必要時設置信託監察人 就信託監察人權限之性質而言, 採管理權論者, 認為信託監察人之權限, 性質上屬管理權, 而非單純監督受託人之權限, 而 23 與公司法及民法規定的監察人不相同, 亦有採監督權論者, 認為信託監察人之法律地位與法人之監察人類似, 其權利義務和責任 24 可以類推適用民法和公司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詳言之, 因信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等, 故有學說採取管理權論, 認為信託監察人並非僅單純監督者之角色, 本身得獨立管理信託財產 ( 信託法第 5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 惟此僅學說上對於信託監察人權限性質之分類及理解上差異, 實務上信託監察人所得為信託行為, 仍以信託法所明定者為限, 至多擴及信託契約中明文記載者 ( 詳下述 ) 23 賴源河 王志誠, 現代信託法論第 131 頁至第 132 頁,2003 年 11 月出版 24 謝哲勝, 信託法總論第 223 頁,2003 年 6 月出版 28

35 第二節信託監察人制度 第一項設置信託監察人之目的 按信託法第 52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 信託之型態具多樣化, 在受益人不特定 ( 如公益信託 ), 尚未存在 ( 如胎兒 ) 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 ( 如集團信託 ), 宜選任信託監察人, 以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 則從其所定 此本條第一項之所由設, 可知信託法明定信託監察人之功能在維護受益人之利益, 代受益人行使有關信託受益權之相關行為 第二項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辭任及解任 第一款選任 按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 : 受益人不特定 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但信託行為定有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者, 從其所定, 同法第 53 條規定 : 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 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可知信託監察人需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並得依信託行為所定或法院之指派, 受選任為信託監察人, 並以信託行為所定之選任方法優先 第二款辭任及解任 29

36 按信託法第 57 條規定 :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 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同法第 58 條規定 :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 ; 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同法第 59 條規定 :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 不能或不為選任者, 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 準用前項規定, 可知信託監察人得基於正當事由自行辭任, 或由指定或選任之人解任 又按信託法第 5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使之繼續執行職務將發生利益衝突等重大事由時, 宜有將其解任之規定, 爰於本條明定於此情形, 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 而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開立法理由例示信託監察人繼續執行職務將發生利益衝突等, 屬於得解任信託監察人之重大事由 學說上並認為, 縱然客觀上解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並非重大, 但原指定或選任之人已認為重大而欲解任信託監察人, 此時宜認為信託監察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為原指定或選任之人所選任, 信託監察人既已非原指定 25 或選任之人所信任, 此時亦構成得解任信託監察人之重大事由 惟信託契約已明定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條件受限制時, 此時原指定或選任之人倘無法依信託契約規定解任信託監察人, 得依信託法第 58 條後段向法院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 第三項信託監察人之職務 25 賴源河 王志誠, 現代信託法論第 138 頁,2003 年 11 月出版 30

37 第一款依信託法為受益人為訴訟之行為 按信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 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得為受益人透過法院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行為包括 : 一 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就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為 受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 二 依信託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 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 為受益人聲請法院變更之 三 依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就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 託財產, 為受益人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處分 四 依信託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 於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時, 為受益人向法院聲請將受託人解任 五 依信託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 就受託人之報酬, 依當時之情 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 為受益人向法院聲請將受託人 之報酬增減其數額 第二款依信託法為受益人為訴訟外之行為 31

38 按信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信託監察人得為受 益人於法院外, 為有關信託之訴訟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包括 : 一 依信託法第 23 條規定, 就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 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為受益人請求受託人以 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 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二 依信託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就受託人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為受益人請求受託人將獲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 為受益人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依信託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就全體受託人信託事務之處理 意思不一致, 為受益人同意信託事務如何處理 四 依信託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為受益人請求閱覽 抄錄或影 印受託人造具之帳簿 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等文書, 並得為受益人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五 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 就受託人違反信託法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 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為受益人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 於受託人有惡意者, 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六 依信託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之辭任 七 依信託法第 50 條規定, 於受託人變更時, 為受益人承認結算 32

39 書及報告書 第三節與信託監察人有關之法律問題 第一項委託人能否事前拋棄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第一款問題源起 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620 號判決略以 : 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 民法第 16 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惟權利之拋棄, 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尚非不得任意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 :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6 條規定, 工人年滿 60 歲者, 應命令退休 被上訴人於年滿 60 歲達退休年齡後, 為求繼續工作, 於 65 年 7 月 9 日與伊訂立聘僱人員約定書, 約定不得要求退休金云云 果爾? 此項約定, 既非權利能力之拋棄, 自無違反民法第 16 條規定之可言, 可知一般而言, 若無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權利人得自由拋棄其權利 但是參法務部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意旨, 即 按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 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 因係自益信託, 並無害於他人之利益, 故宜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 ( 參照賴源河 王志誠著, 現代信託法論, 三版二刷, 頁一五五 ) 上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 委託人不得預先拋棄, 但由於非為強制規定, 故當 33

40 事人得以契約限制之, 亦即信託契約對於委託人之片面終止權設有限制者, 其限制如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而又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委託人 委託人之繼承人或受託人, 均應受其拘束, 依法務部前開函釋, 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 委託人不得預先拋棄 於信託實務上, 為避免委託人之監護人或委託人之繼承人不當解任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可考慮預先於信託契約拋棄信託監察人解任權, 惟委託人若拋棄信託監察人解任權, 則於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使之繼續執行職務將發生利益衝突等重大事由之情形下, 委託人將無從解任信託監察人, 應如何顧全委託人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同時避免委託人之監護人或繼承人濫用此解任權, 確值思考 第二款解決方式 參照法務部前開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意旨, 若採舉重以明輕之觀點, 信託契約可明定信託監察人解任之事由, 並限制委託人之監護人或委託人之繼承人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限, 避免委託人之監護人或委託人之繼承人不當解任信託監察人, 權衡監護人 繼承人及信託監察人間之利害衝突, 並發揮彼此監督之功能 又按信託法第 58 條規定 :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 ; 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於信託契約已明定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條件受限制之情況, 委託人之監護人或委託人之繼承人若 34

41 無法依信託契約規定解任信託監察人, 渠等亦得依信託法第 58 條 後段向法院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 由法院判斷是否符合解任信託 監察人之重大事由 第二項受益人固有權利及權限能否由信託監察人行使? 按法務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附件會議紀錄中學者黃子能所提供之專家意見 : 依信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 信託法中所定受益人得行使之權利, 如為保護信託財產或監督受託人所設者, 除屬受益人固有或專屬之權利, 或該權利若由信託監察人代為行使, 反損及或限制受益人權利之行使者, 信託監察人無代為行使該項權利之權限 ( 如信託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2 項所定拋棄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3 條所定同意委託人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之權利, 第 15 條所定共同為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權利, 第 64 條第 1 項所定共同終止信託之權利等 ) 外, 其餘事項信託監察人均得以自己名義, 為受益人行使之, 可知信託法規定受益人固有之權利及權限, 包括信託法第 15 條規定之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的同意權 信託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信託利益享有權 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之終止信託同意權等等, 信託法並無規定得由信託監察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就前開受益人於信託法上固有之權利及權限, 可否於信託契約內記載由信託監察人行使? 實務尚未就此問題表明見解, 不過, 有意見認為於信託行為另有規定之情況下, 得由信託監察人 26 享有受益人於信託法上固有之權利及權限 因此, 若採此意見, 26 賴源河 王志誠, 現代信託法論第 141 頁,2003 年 11 月出版 ; 楊崇森, 信託法原理與實務第 239 頁,2010 年 10 月出版 35

42 則或可認為信託監察人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 與受益人大致相同 又按法務部 95 年 3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 : 來函所詢有關他益信託之終止權乙節, 依信託法第 64 條規定 :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所稱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如委託人於契約中保留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 或於契約中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終止權設有限制等情形, 屬之 ( 黃子能著, 信託法, 臺灣金融研訓院, 第 74 頁參照 ), 此時終止權之行使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 可知就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之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之終止權等等, 委託人得於契約中保留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 或於契約中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終止權設有限制, 例如約定信託契約之提前終止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第三項委託人固有權利及權限能否由信託監察人行使? 按信託法第 52 條規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但信託法上無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為信託行為之規定, 故委託人固有權利及權限原則上無從委由信託監察人行使 法務部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 : 按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 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 因係自益信託, 並無害於他人之利益, 故宜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 ( 參照賴源河 王志誠著, 現代信託法論, 36

43 三版二刷,155 頁 ) 上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 委託人不得預先拋棄, 但由於非為強制規定, 故當事人得以契約限制之, 亦即信託契約對於委託人之片面終止權設有限制者, 其限制如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而又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委託人 委託人之繼承人或受託人, 均應受其拘束 ( 參照台灣金融研訓所發行, 信託法制,74 頁 ) ( 法務部 96 年 5 月 18 日法律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亦有類似見解 ), 可知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固有之權利及權限, 例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等, 雖不得預先拋棄, 但仍可能透過信託契約之約款, 限制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 例如約定信託契約之提前終止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故於信託契約訂有特別約款之情形下, 信託監察人或有與委託人共同為信託行為之可能性 37

44 第五章民法監護人 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於信託關係之監督制衡 第一節委託人或受益人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實務案例 第一項實務案例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 嗣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因其子吳興才於 100 年 2 月 21 日死亡, 於 101 年 2 月 21 日繼承遺產 2,199,641 元, 有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轉帳單據影本足憑 ( 原審卷第 83 頁 ) 抗告人 於同年 7 月 10 日自任信託監察人, 將吳李月裡之 27,000,000 元存款, 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辦理家庭財富信託, 支出信託手續費及管理費 ; 復於同年 8 月 31 日持授權書, 並與其夫婿劉玉英共同擔任見證人, 終止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在受輔助宣告前之 101 年 2 月 21 日, 透過第一保險代理人所購買以抗告人吳淑英及相對人李吳淑珠為受益人, 保額 1,000,000 元, 並已支付同額保險費之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分別有原審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012 年 10 月 2 日函附信託契約相關資料 ( 原審卷第 118 頁至 128 頁 ) 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 10 月 16 日函附投保資料為證 ( 同前卷第 130 頁至 138 頁 ), 致受輔助宣告人吳李月裡因提前解約, 僅取回 2,813,164 元, 短短數月即損失 186,836 元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114 號家事裁定 : 本院 依職權選任紀冠伶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 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 : 受監理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惟 38

45 是非判斷及理解認知上多有限制, 並易受他人影響, 無法為切合實際且適當之判斷 受監理人原有坐落台北市 區 路 000 巷 000 號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不動產, 現金存款數百萬元, 存款部分以定存期滿換單方式逐年管理, 但不動產卻於 101 年 4 月 21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吳淑英之子劉慶昇 ;24 紙定存單金額合計 755 萬元, 同年 3 月 16 日先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同日解除契約, 其中 680 餘萬元購買人壽保險, 並以吳淑英為保險受益人, 同年 6 月 27 日再簽訂身故保險金之信託契約, 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逕匯入吳淑英之信託專戶 受監理人目前因傷無業, 日常生活仰賴存款度日, 近 7 百萬元之存款購買保險期間長達 7 年之人壽保險, 期滿後逕將保險金交付銀行信託, 以百分之百銀行存款方式管理, 信託期間長達 10 年, 待信託期間屆至, 受監理人亦已年屆 80 餘歲, 此種財產管理方式, 對受監理人恐非有利 參以其係於獲悉母親吳李月裡繼承數百萬遺產後, 始積極出面照顧受監理人及吳李月裡, 管理受監理人之財產顯未完整兼顧受監理人之權益等情, 恐非適任之監護人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輔宣字第 9 號家事裁定 : 聲請人吳淑英雖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 其在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過程中, 並未考量相對人之利益, 在解除相對人之定期存款契約 終止保險契約 訂立信託契約 將相對人 240 萬元之存款轉至其個人及吳至順帳戶等行為, 均在在損害相對人之權益, 顯見其判斷事理能力不足, 並非相對人之最佳輔助人 39

46 第二款案例分析 在此三則裁定中, 成年人之監護人及輔助人選擇以信託的方式來管理受監護及輔助之成年人的財產 第一則裁定中, 法院表示輔助人自任為信託監察人, 信託關係又支出信託手續費及管理費, 輔助人復提前解除受輔助宣告人保險契約致受輔助宣告人受有損害, 因此認定輔助人未依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執行輔助職務 第二則裁定中, 法院表示監護人將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過戶給監護人之子女, 監護人簽訂之信託契約長達 10 年, 對受監護人非有利等語, 因此認定監護人未完整兼顧受監護人之權益等情, 並非適任之監護人 第三則裁定中, 法院表示輔助人解除受輔助宣告人之定期存款契約 終止保險契約 訂立信託契約 將受輔助宣告人 240 萬元之存款轉至其個人及他人帳戶等行為, 均在在損害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因此認定輔助人並非適任之輔助人 依上述判決見解可知, 成年人之受監護人或受輔助宣告人, 可能因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其訂定不恰當之信託契約而造成之損害, 而前述法院在判斷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恰當時, 側重在監護人或輔助人執行職務是否造成受監護人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上具體之損害, 是否為受監護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 第二節委託人或受益人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可能類型 況 : 為便於討論, 以下本文將區分四種實務上較可能出現的狀 40

47 1. 委託人原本無完全行為能力, 由監護人 ( 輔助人 ) 代為訂定他益信 託契約 ( 下稱第一類型 ) 委託人本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信託設定及其內容是否可由監 護人 ( 輔助人 ) 代為決定等? 容後討論 2. 委託人原本無完全行為能力, 由監護人 ( 輔助人 ) 代為訂定自益信 託契約 ( 下稱第二類型 ) 委託人本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信託設定及其內容是否可由監 護人 ( 輔助人 ) 代為決定等? 是否會因為訂立自益信託而與第一類 型不同 3. 委託人原本有完全行為能力, 自行訂定信託契約, 嗣後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 ( 下稱第三類型 ) 委託人原本以自己的意思訂約, 嗣後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監護人 ( 輔助人 ) 可能不同意委託人原訂之契約內容, 而要修改甚至終止契約 另外, 如委託人原有指定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 ( 輔助人 ) 可否解任信託監察人? 容後討論 4. 委託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訂定他益信託契約, 但受益人為無完 全行為能力人, 嗣後委託人去世 ( 下稱第四類型 ) 委託人以自己的意思訂立信託契約, 可以完全控制信託契約 的內容, 嗣委託人去世後, 繼承人不同意委託人原訂之契約內容, 41

48 而要修改甚至終止契約 另外, 如委託人原有指定信託監察人, 繼承人尚有可能解任信託監察人 下 : 茲將上述分類類型, 依委託人之行為能力與信託類型表列如 分類類型 委託人行為能力 信託類型 訂約時 訂約後 第一類型 無 無 他益 第二類型 無 無 自益 第三類型 有 無 自益或他益 第四類型 有 死亡 他益 ( 受益人無完全能力 ) 第三節於第一類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是否可代無完全行為能力 人設定信託? 第一項監護人 第一款解析 於第一類型之情況, 此他益信託並非本於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前之意思表示, 而是由監護人以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 故應判斷此等行為是否為監護人之職務範圍? 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 如前所述, 按民法第 1101 條及第 1113 條之規定, 監護人如 42

49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且依同法第 1112 條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因此, 與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訂立自益信託, 較易解釋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等情況不同, 除非有特殊情形, 足認受監護人若自己有判斷能力, 當有訂定他益信託之合理意思, 否則參諸前述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之見解 ( 參本研究報告第 16 頁部分 ), 此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所為之他益信託行為, 恐非監護人之職務範圍, 且是否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 亦有爭議 再者, 按民法第 1102 條規定,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則若監護人以自己為他益信託之受益人, 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 依前開民法第 1102 條規定意旨及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 ( 參本研究報告第 16 頁部分 ), 可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信託契約, 並指定監護人自己為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則此行為恐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 而有無效之虞 第二款現行法令對於監護人之監督不足 按民法第 1101 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 : 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 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可知現行法 43

50 令對於監護人代理購置或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或以監護人之財產從事投資等行為, 規定應經法院許可, 但對於監護人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付信託等財產處分行為, 則欠缺法院之事前監督機制 27, 必須等到利害關係人發現監護人損及受監護人利益並提起訴訟之後, 法院才事後介入, 惟此時常已造成難已回復的損害, 並且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故此部分似值進一步思考修法, 使法院得以事前監督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訂定信託契約之合法性, 以落實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第二項輔助人 如前所述,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輔助人不得自行代理受輔助宣告人訂定他益信託契約, 只能於受輔助宣告人有明示訂定他益信託契約意思之情形下, 同意其信託行為, 且應準用民法第 1100 條及 1102 條之規定,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 且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故除確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思外, 受託人判斷輔助人有無直接透過該他益信託取得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可能, 應可減少疑義 第四節於第二類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是否可代無完全行為能力 人設定信託? 此時判斷方式與第一類型相同, 於監護的情況下, 應以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合理意思為斷, 於輔助的情況下, 則應判斷受輔助宣告人有無明示訂定自益信託之意思 若訂定自益信託契約符合受監護人之合理意思, 或受輔助宣告人明示訂定自益信託之意 27 鄧學仁, 台灣成年機換之現況與課題, 全國律師雜誌第 17 卷第 5 期第 12 頁 44

51 思, 且該自益信託契約之約款, 對於受監護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未生明顯具體之損害者, 原則上應可成立此類型之信託關係 此外, 依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 : 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可知受監護 ( 輔助 ) 人之財產信託後, 既係以該受監護 ( 輔助 ) 人為受益人, 則信託終止後, 信託財產仍歸屬於該受監護 ( 輔助 ) 人, 且於信託存續期間係由該受監護 ( 輔助 ) 人享有信託利益, 故於第二類型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藉由信託將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據為己有之可能性較低 第五節於第三類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不同意委託人原訂之契約 內容, 能否修改甚至終止契約? 第一項監護人 第一款原則上應尊重委託人先前之意思表示 按信託法第 8 條 :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 信託有效成立後, 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 而有其獨立性, 自不能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 爰為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惟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自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妥, 爰設但書之規定, 可知信託有其獨立性, 即使委託人於信託後喪失行為能力, 受託人仍可依當初信託目的繼續管理信託財產, 不管委託人現實狀況如何, 受託人仍可基於委託人過去之意思決 45

52 定繼續管理信託財產 同前所述, 按民法第 1112 條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 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此監護人之意思包括監護人選定前受監護人已為之意思 故受監護人於未受監護宣告前, 已為財產信託之情況, 監護人宜尊重受監護人先前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 除非情事變更且足認修改信託契約內容或終止信託契約, 將對受監護人更為有利外, 解釋上應盡量維持受監護人先前自行訂定之信託契約內容, 而限縮甚或否定監護人修改或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第二款修法加強法院之監督 與第一類型相同, 由於財產信託通常涉及之利益較大, 宜由法院事前監督 介入, 確保監護人所為契約變更或終止等法律行為之合法性, 就此, 或可參酌國外立法例 ( 如日本之 後見制度支援信託 ), 立法規定於受監護宣告期間, 得由法院以裁定來調整或終止受監護人先前已訂定之信託契約, 對於受監護人之保障較週 第三款於信託契約中限制終止權之行使 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委託人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下, 得向受託人終止信託契約 雖然法無明文 ( 未如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明定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 惟解釋上本條並非強行規定, 並未排除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限制此終止權限 ( 法務部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亦同此見解 ) 因此, 如顧慮將來受監護宣告之後, 監護人可能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46

53 分向受託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避免可能發生監護人有無 終止信託契約權限之爭議, 委託人得於信託契約中明文限制不得 由監護人代理委託人向受託人終止信託 於前開之情況, 委託人既已於信託契約中明文限制由監護人任意終止信託, 信託關係除因信託契約所規定之信託期間屆至或條件成就而終止, 或委託人嗣後恢復行為能力而自行終止者外, 並無法提前終止 第二項輔助人 如前所述,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輔助人不得自行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終止信託契約或修改信託契約之內容, 只能於受輔助宣告人有明示終止信託契約或修改信託契約內容之契約意思時, 同意其所為之法律行為, 且應準用民法第 1100 條規定,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 故若受託人能詳實確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思, 應可減少第三類型之疑義 第六節於第三類型下, 監護人 ( 輔助人 ) 不同意委託人原指定之信 託監察人, 能否將其解任? 信託法第 58 條規定 :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 ; 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如信託監察人為委託人受監護宣告前所指定, 則委託人有解任該信託監察人之權限, 此權限原則上得由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行使 惟委託人若於信託契約中明白約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得解任該信託監察人, 或僅得於信託契約明 47

54 文約定之特定情形下, 始得解任信託監察人者, 監護人或輔助人 應尊重委託人之意願, 不得任意代委託人解任該信託監察人 第七節於第四類型下, 委託人之繼承人能否終止信託契約? 能否 解任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監察人? 第一項終止信託契約 按信託法第 8 條規定 :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可見除非信託契約另有約定, 否則委託人死亡, 信託關係並未終止 如上述, 於他益信託之情形, 依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 除非信託契約另有規定, 需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 故非繼承人片面即可終止信託契約 於受益人受監護宣告之情況下, 若終止信託契約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 且受益人於受監護宣告前, 已明示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 或足認受監護人若自己有判斷能力, 當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時, 監護人應尊重受益人之意願, 不得代受益人行使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之終止權 於受益人受輔助宣告之情況下, 若受益人未明示同意終止信託契約, 且終止信託契約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輔助人亦不得同意受益人行使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之終止權 第二項解任委託人指定之信託監察人 委託人之繼承人, 能否解任委託人先前指定之信託監察人, 48

55 端視此解任權是否一身專屬於委託人本人, 如認為非一身專屬之 權利, 則繼承人自得行使此解任權, 惟就此問題, 實務上尚乏明 確見解 另一方面, 由於繼承人能否行使解任權猶有爭議, 為避免日 後多所爭執, 委託人得參考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之意旨, 明 定解任其生前所指定信託監察人之方法 第八節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 信託監察人應無權制止監護人終 止信託契約 按信託法第 52 條規定, 可知信託監察人設置之目的, 在保障受益人之權益, 且由前述分析可知, 信託監察人主要任務在於監督受託人, 職務範圍似不及於監督委託人乃至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 ( 如監護人 ) 從而, 於自益信託中, 監護人同時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 當監護人怠於行使受益人之權利時, 信託監察人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之利益為訴訟外及訴訟上之行為, 但對於監護人以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信託行為, 例如終止信託契約, 在現行法制上信託監察人似無制止之權 但如前所述, 目前實務雖尚無明確見解, 惟終止或修改信託契約等委託人固有權限, 解釋上仍可能透過信託契約之約款與以限制, 故若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明白約定信託契約提前終止或修改, 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則信託監察人得依此規定阻止委託人之監護人終止或修改信託契約 49

56 第六章日本監護制度支援信託 ( 後見制度支援信託 ) 第一節創設背景 日本由於老年人口逐年增加, 老年失智症人口也逐漸增加 受成年人監護宣告之人數, 從 2000 年到 2010 年 10 年間增加近 2 萬 5 千人 但同時監護人之濫權情形也日益增加 28 因此, 日本最高裁判所事務總局家庭局在日本現行法制之 下, 提案創設監護制度支援信託, 並自 2012 年 4 月起開始運用 29 第二節制度特色 本制度之特色在於, 由家事法院事前審查信託行為是否適當, 無論信託契約之締結 將臨時金交付予監護人 定期交付監護人之金額變更 信託財產追加 信託解約等, 均需取得家事法院之指示書, 始能為之 30 如此可避免監護人為自己之利益為不當信託行為 另一特色為, 引進專家監護人, 由專家監護人依照受監護人之生活狀態及財產狀況, 分析是否適於利用信託制度管理及運用財產, 如果適合, 再設定信託之財產金額, 與足敷親屬監護人日常支出之金額, 並向家事法院提出報告書 31 如此可藉由專家意見, 協助法院於事前建立合理之信託架構 家事法院可視情形, 28 後見制度支援信託の概要と考察 伊室亜希子 明治学院大学法律科学研究所年報 (29), 85-92, 同上註 30 最高裁判所說明參見, 最後瀏覽日 :2014/8/25 31 同上註 50

57 於監護開始時同時選定專家監護人與親屬監護人, 或先選定專家 監護人, 待專家監護人辭任前, 再選定親屬監護人 在日本, 監護人之選定範圍並不限於親屬, 於涉及複雜財產爭議的個案中, 通常會選任律師或司法書士等專業人士擔任專家監護人, 於受監護人需要特別照護的個案中, 則會選任社會福祉士等社福專業人士擔任專家監護人 在預定利用監護制度支援信託的個案中, 因所涉及的問題偏向法律或財產層面, 故日本實務上通常會選任律師或司法書士擔任此類個案的專家監護人 以下謹就日本監護制度支援信託架構圖示如下 ( 改編翻譯自 註 30 附圖 ) : 本人 ( 委託人兼受益人 ) 親屬監護人及專家監 護人 ( 法定代理人 ) 移轉金錢 締結信託契約 依契約交付金錢 信託銀行 ( 受託人 ) 依照信託契約管理金錢 報告 指示 家事法院 圖二 : 日本監護制度支援信託架構圖 ( 改編翻譯自註 30 附圖 ) 51

58 第三節制度概要 第一項當事人 以成年監護制度中之受監護人及未成年監護制度中之受監 護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 ( 自益信託 ), 不包括受輔助宣告人及任意監 護制度中之受監護人 32 第二項信託財產 以金錢信託為限 以信託上利用為目的之不動產及動產出售 等, 並不在本制度之規劃中 33 此外, 如果反於受監護人可推定之 意思, 例如遺贈之財產, 亦應排除於信託財產之外 34 第三項信託存續期間 由受託人依照信託契約之規定, 定期交付必要之生活費予監護人, 如因受監護人之收支狀況變更, 而必須變更此定期金之金額, 或有解約之必要時, 應向家事法院提出報告書, 由家事法院作成指示書之後, 始能變更 35 第四節信託契約締約程序 家事法院為監護宣告後, 如果認為有利用監護制度支援信託 之必要, 即選任 ( 如律師或司法書士 ) 為監護人, 由專家監護人調查 32 同註 同註 同註 同註 30 52

59 受監護人之生活狀態及財產狀況後, 檢討是否適於利用監護制度支援信託, 若適合, 則進而設定交付信託之財產金額, 與定期交付給親屬監護人供日常支出之金額, 並向家事法院提出報告書, 家事法院確認報告書無誤後, 即將指示書交付予專家監護人, 由專家監護人以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與信託業者締結信託契約, 信託契約締結後, 如果無須專家監護人繼續參與, 則專家監護人辭任, 由親屬監護人繼續接管尚未交付信託之財產 36 以下謹就日本監護制度支援信託流程, 以圖示呈現如下 ( 改編 翻譯自註 30 附圖 ) : N/A 圖三 : 日本監護制度支援信託流程圖 ( 改編翻譯自註 30 附圖 ) 36 同註 30 53

60 第七章結論 第一節委託人原本無完全行為能力, 由監護人 ( 輔助人 ) 代為訂定 他益信託契約 ( 第一類型 ) 一 原則上,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訂立他益信託契約, 此行為恐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 而有無效之虞 又現行法對於監護人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付信託等財產處分行為, 則欠缺法院之監督機制, 宜修法以茲周延 二 建議可於民法 1101 條第 2 項增訂第 3 款 代理受監護人訂立 修改 終止信託契約或選任 解任信託監察人, 明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付信託, 及修改或終止信託契約等行為, 皆須經法院許可,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受監護人之財產是否適宜交付信託或進行投資, 並於民法 1101 條增訂第 4 項 法院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訂立 修改 終止信託契約或選任 解任信託監察人前, 得依職權選派專家, 檢查監護人聲請許可之行為是否適當, 並向法院提出報告書, 明定法院得選派專家輔助法院判斷監護人之聲請是否妥適 三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輔助人不得自 行代理受輔助宣告人訂定自益信託契約, 只能於受輔助宣告 人有明示訂定自益信託契約意思之情形下, 同意其信託行為 第二節委託人原本無完全行為能力, 由監護人 ( 輔助人 ) 代為訂定 自益信託契約 ( 第二類型 ) 54

61 一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訂定自益信託契約, 如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並且充分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 或受監護人若自己有判斷能力, 當有訂定此自益信託之合理意思 ), 則為適法之行為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輔助人不得自行代理受輔助宣告人訂定他益信託契約, 只能於受輔助宣告人有明示訂定他益信託契約意思之情形下, 同意其信託行為 二 又依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 受監護 ( 輔助 ) 人之財產信託後, 既係以該受監護 ( 輔助 ) 人為受益人, 則信託終止後, 信託財產仍歸屬於該受監護 ( 輔助 ) 人, 且於信託存續期間係由該受監護 ( 輔助 ) 人享有信託利益, 故監護人 ( 輔助人 ) 藉由信託將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據為己有之可能性較低 第三節委託人原本有完全行為能力, 自行訂定信託契約, 嗣後變 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 第三類型 ) 第一項關於契約之終止或變更 一 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人先前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 除非情事變更且足認修改信託契約內容或終止信託契約, 將對受監護人更為有利, 否則應盡量維持受監護人先前自行訂定之信託契約內容 二 建議可於民法 1101 條第 2 項增訂第 3 款 代理受監護人訂 立 修改 終止信託契約或選任 解任信託監察人, 明定監 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付信託, 及修改或 55

62 終止信託契約等行為, 皆須經法院許可, 由法院以裁定來調整或終止受監護人先前已訂定之信託契約, 對於受監護人之保障較週 並於民法 1101 條增訂第 4 項 法院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訂立 修改 終止信託契約或選任 解任信託監察人前, 得依職權選派專家, 檢查監護人聲請許可之行為是否適當, 並向法院提出報告書, 明定法院得選派專家輔助法院判斷監護人之聲請是否妥適 三 於修法之前, 為避免可能發生監護人有無終止或修改信託契約權限之爭議, 委託人得於信託契約中明文限制不得由監護人代理委託人向受託人終止或修改信託契約, 或約定終止或修改信託契約時, 應得信託監察人之同意 四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輔助人不得自行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終止信託契約或修改信託契約之內容, 只能於受輔助宣告人有明示終止信託契約或修改信託契約內容之契約意思時, 同意其所為之法律行為 第二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解任 一 監護人應尊重受監護人先前選任信託監察人之意思表示, 除非情事變更且足認解任該信託監察人, 將對受監護人更為有利, 否則應盡量由受監護人先前自行選任之信託監察人繼續留任 二 關於監護人可否解任受監護人先前選任信託監察人, 法院及 法務部雖無明確見解, 建議可修法規定於受監護宣告期間, 56

63 由法院以裁定來解任受監護人先前已選任之信託監察人, 並由法院另選新任信託監察人 建議可於民法 1101 條第 2 項增訂第 3 款 代理受監護人訂立 修改 終止信託契約或選任 解任信託監察人, 明定於受監護宣告期間, 監護人擬重新選任或解任信託監察人, 亦應經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對於受監護人之保障較週 三 於修法之前, 為避免可能發生監護人有無解任權限之爭議, 委託人得參考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之意旨, 明定解任其 生前所指定信託監察人之方法 四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受輔助宣告人若無 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明確意思表示, 輔助人不得自行代理受輔 助宣告人解任信託監察人 第四節委託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訂定他益信託契約, 但受益人為 無完全行為能力人, 嗣後委託人去世 ( 第四類型 ) 第一項關於契約之終止 依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 於他益信託之情形, 除非信託契約另有規定, 終止信託契約需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 而非委託人之繼承人片面即可終止信託契約 於受益人受監護宣告之情況下, 若終止信託契約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 且受益人於受監護宣告前, 已明示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 或足認受監護人若自己有判斷能力, 當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時, 監護人應尊重受益人之意願, 不得代受益人行使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 57

64 規定之終止權 於受益人受輔助宣告之情況下, 若受益人未明示同意終止信託契約, 且終止信託契約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輔助人亦不得同意受益人行使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之終止權 第二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解任 如認為信託監察人之解任權非一身專屬之權利, 則繼承人自得行使此解任權 為避免日後多所爭執, 委託人得參考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之意旨, 明定解任其生前所指定信託監察人之方法 58

65 分類類型 茲依上述分類類型提出之結論要點, 表列如下 : 結論 第一類型及第三類型第二類型 建議於民法 1101 條第 2 項增訂第 3 款 代理受監護人訂立 修改 終止信託契約或選任 解任信託監察人 建議於民法 1101 條增訂第 4 項 法院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訂立 修改 終止信託契約或選任 解任信託監察人前, 得依職權選派專家, 檢查監護人聲請許可之行為是否適當, 並向法院提出報告書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訂定自益信託契約, 如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並且充分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則為適法之行為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輔助人不得自行代理受輔助宣告人訂定自益信託契約, 只能於受輔助宣告人有明示訂定自益信託契約意思之情形下, 同意其信託行為 第四類型 於受益人受監護宣告之情況下, 終止信託契約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 且受益人於受監護宣告前, 已明示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 或足認受監護人若自己有判斷能力, 當不同意終止信託契約時, 監護人不得代受益人行使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之終止權 於受益人受輔助宣告之情況下, 若受益人未明示同意終止信託契約, 且終止信託契約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輔助人亦不得同意受益人行使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之終止權 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 委託人之繼承人得行使信託監察人之解任權 59

66 第五節監護人不得代受監護人訂定以信託方式投資基金的信託 契約 民法第 1101 條第 3 項已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 監護人代受監護人訂定以信託方式投資基金的信託契約, 恐發生有無違背前開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之規定爭議 如委託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簽訂信託契約, 基於尊重受監護 人之意思, 不論信託契約是否有以信託方式投資基金, 信託契約 皆應予以維持 第六節日本監護制度支援信託值得借鏡之處 第一項法院之積極介入 日本之所以能在不修法之情形下, 導入監護制度支援信託, 理由在於, 日本之家事審判規則第 84 條規定 : 家事法院得隨時就受監護人之療養看護 財產管理及其他與監護有關經法院認定相當之事項, 向監護人下指示, 原本即就監護事項, 給予法院相當大之事前監督空間, 因此無論信託之成立 條款變更或終止, 均需先向法院提交報告書敘明理由, 俟獲得法院之指示, 方得為之, 如此可杜絕監護人恣意處分受監護人之信託利益 此部分相當值得做為我國未來修改家事事件法等相關法規之參考 第二項積極活用信託制度 60

67 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係就適合利用信託制度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個案, 由家事法院委託專家擬定周延之信託計畫, 然後締約執行, 藉由信託制度使受監護人能獲得更佳之照顧, 並非僅單純防範監護人濫權 我國老人福利法第 14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3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2 條, 已就老人 兒少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交付信託為原則性規定, 亦得仿照監護制度支援信託, 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委託專業人士, 依據個案情形分別擬定適當之信託計畫, 再締約執行, 如此可使信託制度照顧弱勢之效益更為擴大 第三項侷限性 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之財產種類僅限於現金 就此, 日本學界已在討論是否應將財產範圍擴張及於不動產等財產, 不要把信託類型限定於 還本契約, 以增加可利用性 37 若受監護人名下有不動產, 可藉由出租收益, 甚至出售獲取現金, 維持信託契約繼續執行 我國將來設計相關制度時應充分考量制度之彈性, 已增加可利用性 此外, 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之範疇, 僅限於將受監護人於監護宣告時之財產交付信託, 並未擴及監護宣告之前已經交付信託之財產 ; 若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前, 已將財產交付信託, 則無法納入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之中 若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前, 已將財產交付信託, 則藉由重新審視 調整既有之信託契約, 使信託契約更符合受監護人於監護宣告後之生活所需, 亦不失為可行之方案 37 同註 28 61

68 附錄一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72 條規定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 一 臺北市臺北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訂定時間 :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 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兒童及少年 ( 以下簡稱兒 少 ): 指設籍臺北市並有事實足以認定其財產權益有遭受 侵害之虞者 二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 : 指經法院指定或 改定為兒少監護人或受託人及兒少監護人經法院命代理 兒少設立信託者 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如下 : 一 不動 產 二 動產 三 現金與存款 四 有價證券 五 其他財產權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準用臺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處理辦法規定, 向社會局申 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財產如有異動情形, 應 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結算及更新清冊, 並送社會局備 查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查明減損 情形及拍照存證, 並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後, 以書面送法院及社會局備查 第六條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於執行職務時,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 查明兒少有無財產繼承 保險理賠及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事, 並考量兒少最佳利益, 於法定期限內處理 二 不得為投資 三 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 有處分必要 62

69 時, 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四 涉及爭訟, 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 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順序支付 : ( 一 ) 勝訴所得之金額 ( 二 ) 兒少財產或收益 ( 三 ) 向有關單位依規定申請之法律扶助 五 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 不得為自己買受 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六 兒少財產現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得以設立信託方式管理之 除前項原則外, 如評估兒少財產須為處分或管理方式須變更時, 應事前諮詢法律 會計及社會福利等專家學者, 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方式, 並作成紀錄 第七條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立信託或兒少監護人經法院命代理兒少設立信託者, 應以經信託業法主管機關許可, 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 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兒少財產設立信託時, 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於約定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事項內容時,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其收益支付 第八條兒少財產有設立信託情形時,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 將副本一份送社會局備查 ; 收受受託人之定期會計報告或為信託契約之修正時, 亦同 第九條管理兒少財產之人變更時,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兒少財產管理情形, 社會局應至少每年定期抽查一次 ; 必要時, 並得會同相關單位或邀請專家學者為之 管理 63

70 兒少財產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規避 妨礙 拒絕社會局抽查時, 社會局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社會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保管兒少財產時,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 由社會局定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4

71 二 高雄市高雄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與信託辦法 第一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號令訂定 為避免本市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建立其財產 管理及信託之監督機制,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 ( 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法 ) 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產管理人, 指設籍本市之兒童及少年, 有 事實足以認定其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 經法院依兒 少福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指定或改定為兒童及 少年監護人或管理財產之受託人, 及經法院命代理兒童 及少年設立信託之監護人 第四條本辦法所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如下 : 一 不動產 二 動產 三 現金及存款 四 有價證券 五 其他財產權 第五條財產管理人應於收受法院裁定後二個月內, 依兒童及少 年財產種類編造財產清冊, 並檢附各項財產證明文件影 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 財產有異動者, 應於每年十二月底 前辦理結算及更新清冊, 並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 查 ; 財產有減損者, 應查明減損情形予以存證, 並估計 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後, 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六條財產管理人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 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 65

72 之生活 醫療 教育及其他為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兒童及少年有應繼承之財產 保險理賠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財產權益者, 應為其利益於法定期間內處理之 二 經管財產涉及爭訟時, 得委任律師處理 三 經管財產管理費用超過收益而有處分之必要時, 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四 經管財產現金總額達新臺幣五十萬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 五 不得就經管財產為自己買受 承租或為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處分或收益 六 不得以經管財產為投資 第七條財產管理人為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 應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受託人, 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但主管機關為財產管理人者, 得不指定信託監察人 前項信託所需費用, 由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或其收益支付 第八條財產管理人為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 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 檢附信託契約及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 收受受託人定期會計報告或信託契約修改時, 亦同 第九條主管機關為瞭解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 得通知財產管理人提供相關資料, 財產管理人應予配合, 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66

73 第十條財產管理人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主管機關應依兒少福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財產管理人異動時,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或信託契約辦理 第十二條主管機關依兒少福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財產時,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7

74 三 臺中市臺中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3 日府授法規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以下簡稱社會 局 )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 並設籍臺中市之兒童及少年 第四條經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裁定之監護人應於收到 法院裁定後三十日內, 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 社會局備查 但監護人為社會局時免備查程序 第五條社會局得依規定向財稅 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 機構查 詢兒童及少年財產資料 第六條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生活 醫療 教育及其他為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七條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於管理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 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規定不做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二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 產, 不得買受 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 益 三 兒童及少年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 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得以設定信託 方式管理之 第八條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 應以信託或 金融業者為受託人, 並指定公正人士一人或數人為信託 68

75 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 將信託契約一份送社會局備查 修改時, 亦同 但監護人為社會局時免備查程序 第九條社會局為瞭解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信託情形, 得通知監護人或受託人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第十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社會局應予列管並通知限期改善 : 一 未依第四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社會局備查 二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社會局備查 三 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 供社會局稽核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社會局應移送檢察機關 : 一 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 二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占有人或管理人, 隱匿兒童及少年財產 拒絕交出財產或所交財產不足 第十二條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十條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 社會局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第十三條信託受託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 社會局得協助兒童及少年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規定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 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9

76 四 新北市新北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訂定時間 :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第一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條 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以下簡稱本 局 ) 第三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兒童及少年 ( 以下簡稱兒少 ):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指設籍新北市並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情形之一之人 二 兒少財產管理人 ( 以下簡稱管理人 ): 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少監護人或受託管理財產之全 部或一部之人 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如下 : 一 不動 產 二 動產 三 有價證券 四 債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 管理人應依兒少財產種類, 編造財產清冊, 並每年定期 結算更新, 於每年度六月三十日前, 報本局備查 兒少 財產如有減損情形, 管理人應於查明減損原因並估計損 失範圍後, 向法院及本局報告 ; 其經修繕者, 並應拍照 存證及核實列帳支出 前項減損原因, 如有第三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管理人應於法定期限內, 請求損害賠 償 管理人管理兒少財產, 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遵 守下列規定 : 一 經管之兒少財產, 應用於支付兒少生 活 醫療 教育及其他利益之必要費用 二 兒少有財 產繼承 保險理賠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 應於法定 期限內辦理完竣, 不得損及兒少之利益 三 經管之兒 70

77 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少財產不得用於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四 管理人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 不得買受 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五 如有涉訟, 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 ; 其委任費用除申請免費法律扶助外, 依下列順序支付之 :( 一 ) 該訴訟所獲金額 ( 二 ) 經管之兒少財產 六 兒少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得以設立信託方式管理之 但財產總值扣除不動產現有市值後, 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應以設立信託方式管理之 管理人除依前項規定為兒少財產之管理外, 如評估有處分兒少財產或變更管理方式之需要時, 應諮詢法律 會計及社會福利等專家, 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方式, 並作成紀錄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立信託者, 應以信託業法第二條 第三條所定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為受託人, 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前項信託之費用, 由兒少財產支付 第一項信託, 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契約 訂定前項契約時, 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應記載事項內容之約定, 應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兒少財產有設立信託情形者, 管理人應於訂定信託契約及收受定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 檢具副本一份報本局備查 ; 修正時, 亦同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 適用或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規定辦理 本局得定期抽查兒少財產管理情形 ; 必要時, 得會同相 71

78 關機關或邀請專家學者辦理之 前項定期抽查, 至少每年辦理一次 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致兒少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 本局得按其情節,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 由本局另定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72

79 附錄二參考文獻 一 書籍 ( 按姓氏筆劃排列 ): 1. 王澤鑑, 民法總則,2000 年出版 2.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2013 年 2 月出版 3. 陳棋炎先生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 身分法之理論與實用,1980 年 10 月出版 4. 陳棋炎等三人合著, 民法親屬新論,2011 年 9 月出版 5. 楊崇森, 信託法原理與實務第 239 頁,2010 年 10 月出版 6. 賴源河 王志誠, 現代信託法論,2003 年 11 月出版 7. 謝哲勝, 信託法總論,2003 年 6 月出版 二 研究報告 : 1. 潘秀菊, 身心障礙者信託規劃之相關議題, 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99 年 10 月 14 日 ( 不另檢附 ) 2. 王志誠, 未成年 充分了解客戶制度 之研究,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102 年 4 月 18 日 ( 不另檢附 ) 三 期刊 : 1. 李瑞金, 嬰兒潮世代經濟生活安全準備 - 老年安養信託,2010 年兩岸社會福利學術研討會, 鄧學仁, 台灣成年監護之現況與課題, 全國律師雜誌第 17 卷第 5 期第 12 頁 3. 伊室亜希子, 後見制度支援信託の概要と考察, 明治学院大学法律科学研究所年報 (29),85-92,2013 四 我國實務見解 73

80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62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9 號會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輔宣字第 9 號家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 114 號家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法務部 81 年 9 月 25 日 (81) 法律決字第 號函釋法務部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法務部 95 年 3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法務部 96 年 5 月 18 日法律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法務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號法規諮詢意見法務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保字第 號函釋法務部 100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法務部 100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法務部 101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法務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號函釋 五 網站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 日本最高裁判所說明 : 74

<4D F736F F D20B2C4B3FCBD672020B6CAA6ACB0F2C2A6AA6BB357A4B6B2D028B3AFACB7BDF7ADD7A5BFAAA9292E646F63>

<4D F736F F D20B2C4B3FCBD672020B6CAA6ACB0F2C2A6AA6BB357A4B6B2D028B3AFACB7BDF7ADD7A5BFAAA9292E646F63> 第壹篇催收基礎法規介紹 3 第一章民法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63 1174 11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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