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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相 關 作 業 手 冊 人 事 室 彙 整 102/12/12 1

2 目 錄 請 隨 時 至 人 事 法 規 查 閱 最 新 版 本 一 人 事 室 送 審 網 頁 資 訊...3 二 作 業 時 程...6 ( 一 ) 學 位 送 審 流 程...6 ( 二 ) 著 作 送 審 流 程...7 ( 三 ) 專 技 送 審 流 程...8 三 申 請 送 審 作 業 各 項 表 單...9 ( 四 )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時 程...9 ( 五 ) 申 請 送 審 作 業 各 項 表 單...11 四 其 他...12 ( 六 ) 表 冊 封 面 下 載...12 ( 七 ) 相 關 注 意 事 項...13 五 本 校 辦 法...15 ( 八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15 ( 九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辦 法...19 ( 十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送 審 實 質 審 查 作 業 準 則...28 ( 十 一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34 ( 十 二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39 ( 十 三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兼 任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42 ( 十 四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辦 法...44 六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62 號 解 釋

3 一 人 事 室 送 審 網 頁 資 訊 學 位 送 審 流 程 著 作 送 審 流 程 專 技 送 審 流 程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範 例 下 載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相 關 法 規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下 載 (NEW) Q&A 教 育 部 高 教 司 教 師 資 格 及 學 術 審 查 科 - 大 專 教 師 送 審 通 報 系 統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62 號 解 釋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授 權 書 下 載 教 師 送 審 相 關 網 站 連 結 教 育 部 教 育 部 國 際 文 教 處 教 育 部 外 國 大 學 參 考 名 冊 教 育 部 駐 外 單 位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入 出 境 管 理 局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學 歷 查 證 資 訊 網 身 份 別 標 準 校 級 門 檻 校 級 送 審 標 準 ( 含 學 位 著 作 專 技 送 審 )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1. 現 職 教 師 因 留 職 留 薪 留 職 停 薪 或 延 長 病 假, 實 際 授 課 已 滿 三 年 者 2. 專 任 教 師 於 本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3.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在 申 請 1.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近 二 年 升 等 前 五 學 年 內, 擔 任 國 科 會 計 畫 案 政 府 機 構 計 授 課 需 達 二 學 期 畫 案 財 團 法 人 計 畫 案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或 推 廣 教 2.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申 請 送 育 計 畫 案 主 持 人 ( 擔 任 行 政 主 管 期 間 每 滿 一 年 可 抵 審 前 兩 年 內 之 近 兩 次 一 案 ), 其 件 數 需 達 3 案 ( 另 超 過 50 萬 元 之 產 學 合 其 教 學 評 量 成 績, 需 達 作 計 畫 案 之 共 同 主 持 人 ( 一 人 ) 至 多 得 計 1 案 ), 但 金 八 十 五 分 者 額 累 計 達 300 萬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4. 近 三 年 教 師 評 鑑 成 績, 需 達 乙 等 以 上 5.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原 始 分 數 需 達 八 十 分 3

4 需 達 該 系 級 或 院 級 單 位 訂 定 之 送 審 標 準 教 師 代 表 著 作 或 學 位 論 文 與 教 授 科 目 需 符 合 舊 制 講 師 申 請 以 博 士 學 位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得 以 其 學 位 論 文 為 代 表 著 作, 並 依 本 標 準 辦 理 專 門 著 作 規 定 1.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者 須 提 出 前 一 等 級 至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專 門 著 作 至 少 4 篇 2. 送 審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須 提 出 前 一 等 級 至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專 門 著 作 至 少 5 篇 3. 送 審 教 授 資 格 者 須 提 出 前 一 等 級 至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專 門 著 作 至 少 6 篇 4.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上 職 級 時, 除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外, 亦 應 符 合 各 學 院 升 等 辦 法 規 定 5. 前 一 至 三 款 專 門 著 作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發 表 於 SCI SSCI EI A&HCI ABI/Inform(Peer Review) 和 TSSCI( 正 式 名 單 ) 或 各 院 經 審 定 之 國 內 外 重 要 期 刊 之 學 術 論 文 (2) 發 明 專 利 最 多 得 抵 一 篇 (3) 專 書 或 技 術 報 告 最 多 得 抵 一 篇, 但 與 發 明 專 利 內 容 重 複 者 不 得 計 列 (4) 本 人 參 加 或 指 導 本 校 學 生 參 加 國 際 性 或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得 優 勝 優 等 或 前 三 名 之 獎 項 者, 其 作 品 最 多 抵 一 篇 (5) 以 學 位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學 位 論 文 不 得 抵 一 篇 6. 以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或 申 請 部 頒 證 書 者 ( 含 專 兼 任 教 師 ) 之 代 表 著 作 須 以 本 校 名 義 發 表, 且 為 單 獨 作 者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送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評 審 ( 以 下 簡 稱 外 審 ), 佔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 7.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者,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辦 理 8.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升 等 時 依 本 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 辦 理 送 審 類 別 類 別 身 份 別 送 審 職 級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學 位 送 審 以 學 位 送 審 講 師 第 16 條 第 1 款 助 理 教 授 第 16-1 條 第 1 款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表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表 舊 制 講 師 以 博 士 學 位 升 等 副 教 授 副 教 授 第 30 條 之 1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表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表 著 作 送 審 以 資 歷 申 請 部 頒 證 書 或 升 等 講 師 第 16 款 第 3 款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表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表 第 16-1 條 第 2 款 助 理 教 授 第 16-1 條 第 3 款 副 教 授 第 17 條 第 1 款 4

5 教 授 第 18 條 第 1 款 講 師 第 16 條 第 2 款 以 著 作 申 請 部 頒 助 理 教 授 第 16-1 條 第 4 款 送 審 資 料 一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證 書 或 升 等 副 教 授 第 17 條 第 2 款 覽 表 表 教 授 第 18 條 第 2 款 講 師 第 16 條 第 2 款 以 著 作 ( 藝 術 作 助 理 教 授 第 16-1 條 第 4 款 送 審 資 料 一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品 )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第 17 條 第 2 款 覽 表 表 教 授 第 18 條 第 2 款 講 師 第 16 條 第 2 款 以 著 作 ( 技 術 報 助 理 教 授 第 16-1 條 第 4 款 送 審 資 料 一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告 )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第 17 條 第 2 款 覽 表 表 教 授 第 18 條 第 2 款 講 師 第 16 條 第 2 款 體 育 類 教 師 以 成 助 理 教 授 第 16-1 條 第 4 款 送 審 資 料 一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就 證 明 送 審 副 教 授 第 17 條 第 2 款 覽 表 表 教 授 第 18 條 第 2 款 專 技 人 員 送 審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表 送 審 資 料 一 覽 表 5

6 二 作 業 時 程 ( 一 ) 學 位 送 審 流 程 6

7 ( 二 ) 著 作 送 審 流 程 7

8 ( 三 ) 專 技 送 審 流 程 8

9 三 申 請 送 審 作 業 各 項 表 單 ( 四 )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申 請 當 年 8 月 1 日 升 等 ( 起 資 ) 時 程 表 次 序 日 程 4/15 5/15 6/15 7/30 9/15 項 申 請 升 等 教 初 審 通 過 院 教 評 會 就 召 開 校 教 評 人 事 室 召 開 師 檢 具 升 等 後, 檢 附 會 各 系 級 教 評 會, 檢 核 升 校 教 評 會, 資 料 向 所 屬 議 紀 錄 及 初 會 所 送 資 料 等 案 件 及 外 就 申 請 升 等 教 學 單 位 提 審 有 關 資 料 及 著 作 外 審 審 著 作, 檢 教 師 之 教 學 出 升 等 申 送 所 屬 學 院 結 果 進 行 複 核 通 過 案 件 服 務 項 目 及 目 請 辦 理 複 審 審 複 審 通 由 人 事 室 辦 著 作 外 審 結 過 應 檢 附 各 理 校 級 著 作 果 進 行 決 級 教 評 會 會 外 審 審, 通 過 後 議 紀 錄 及 複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有 關 資 料 核 發 教 師 證 交 至 人 事 書 室,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之 9

10 申 請 當 年 2 月 1 日 升 等 ( 起 資 ) 時 程 表 次 序 日 程 10/15 11/15 12/15 1/30 3/15 項 申 請 升 等 教 初 審 通 過 院 教 評 會 就 召 開 校 教 評 人 事 室 召 開 師 檢 具 升 等 後, 檢 附 會 各 系 級 教 評 會, 檢 核 升 校 教 評 會, 資 料 向 所 屬 議 紀 錄 及 初 會 所 送 資 料 等 案 件 及 外 就 申 請 升 等 教 學 單 位 提 審 有 關 資 料 及 著 作 外 審 審 著 作, 檢 教 師 之 教 學 出 升 等 申 送 所 屬 學 院 結 果 進 行 複 核 通 過 案 件 服 務 項 目 及 目 請 辦 理 複 審 審 複 審 通 由 人 事 室 辦 著 作 外 審 結 過 應 檢 附 各 理 校 級 著 作 果 進 行 決 級 教 評 會 會 外 審 審, 通 過 後 議 紀 錄 及 複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有 關 資 料 核 發 教 師 證 交 至 人 事 書 室,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之 10

11 ( 五 ) 申 請 送 審 作 業 各 項 表 單 請 隨 時 至 人 事 法 規 查 閱 最 新 版 本 序 表 單 名 稱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擬 聘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表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 學 位 - 舊 制 講 師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 以 學 位 送 審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 以 著 作 送 審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兼 任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 學 位 - 舊 制 講 師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兼 任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 以 著 作 送 審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兼 任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 以 學 位 送 審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任 教 期 間 表 現 簡 述 表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考 核 辦 法 評 分 基 準 表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兼 任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考 核 辦 法 評 分 基 準 表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查 核 表 -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查 核 表 - 兼 任 教 師 適 用 11

12 四 其 他 ( 六 ) 表 冊 封 面 下 載 可 於 人 事 室 首 頁 / 教 職 員 專 區 /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範 例 下 載 說 明 項 目 本 校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佐 證 資 料 冊 封 面 代 表 著 作 封 面 二 吋 相 片 黏 貼 表 參 考 著 作 封 面 國 外 學 位 證 書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章 樣 式 12

13 ( 七 )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1 學 審 會 教 師 資 格 網 頁 2 資 料 冊 內 資 料 放 置 順 序 請 依 本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表 件 之 檢 附 資 料 按 照 順 序 排 放 3 各 項 升 等 表 單 請 勿 用 回 收 紙 影 印 4 代 表 作 合 著 人 證 明 5 份 請 親 筆 簽 名 ( 請 以 中 文 填 寫 ), 請 勿 用 影 印 版 本 5 專 任 教 師 在 學 審 會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中 經 歷, 任 職 起 訖 年 月, 上 學 期 申 請 之 教 師, 月 份 填 至 下 一 年 4 月, 下 學 期 申 請 之 教 師, 月 份 填 至 當 年 10 月 兼 任 教 師 學 審 會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中 經 歷 最 後 一 筆 一 定 要 加 入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兼 任 講 師 ( 依 職 級 填 寫 ), 任 職 起 訖 年 月, 上 學 期 申 請 之 教 師, 月 份 填 至 下 一 年 4 月, 下 學 期 申 請 之 教 師, 月 份 填 至 當 年 10 月 6 參 考 著 作 如 為 專 書 著 作, 至 多 檢 送 三 冊 7 因 送 審 通 過 後, 將 會 把 參 考 著 作 收 藏 於 圖 書 館, 所 以 代 表 著 作 參 考 著 作 及 參 考 資 料 請 分 別 膠 裝, 並 且 勿 放 入 個 人 資 料 若 送 審 著 作 內 有 放 著 作 目 錄, 所 列 之 著 作 順 序 及 著 作 名 稱 需 與 冊 報 資 料 一 致 參 考 資 料 請 填 寫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資 格 至 本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之 個 人 資 歷 8 參 考 資 料 毋 須 送 部, 惟 請 載 明 著 作 目 錄 一 覽 表, 俾 供 評 審 9 送 審 著 作 請 用 螢 光 筆 標 示 教 師 姓 名 出 版 年 月 及 卷 期 數, 參 考 著 作 每 二 篇 中 間 建 議 插 入 有 顏 色 紙 張, 以 利 委 員 查 閱 五 年 內 專 門 著 作 推 算 (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 例 :102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申 請 著 作 送 審 (103 年 2 月 起 資 ), 五 年 推 算 時 間 : 98 年 2 月 1 日 後 出 版 之 著 作 可 列 計 10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如 果 期 刊 是 in press 中, 請 附 接 受 函, 但 如 期 刊 上 已 有 明 確 published online 之 年 月, 可 不 須 接 受 函 11 代 表 著 作 只 要 有 期 刊 卷 期, 則 期 刊 紙 本 上 一 定 要 有 能 佐 證 其 出 版 年 月 12 參 考 著 作 如 果 是 書 籍, 請 務 必 檢 附 書 封 面 封 底 ( 需 檢 附 出 版 頁 ) 13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中 代 表 著 作 字 數 無 法 完 整 輸 入, 請 教 師 列 印 出 後 自 行 補 上 所 缺 字 數 教 育 部 規 定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中 專 門 著 作 須 為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著 作, 參 考 著 作 序 號 ( 著 作 名 稱 ) 需 與 教 師 繳 交 之 參 考 著 作 紙 本 順 序 相 同, 出 版 時 間 以 紙 本 資 料 上 年 月 為 準 13

14 有 關 履 歷 表 各 項 欄 位 之 查 核 : 1. 項 次 4 送 審 類 別 : (1) 依 據 任 用 條 例 第 16 條 第 1 款 第 16-1 條 第 1 款 與 舊 制 講 師 升 等 副 教 授 之 送 審 : 文 憑 送 審 (2) 依 據 其 他 任 用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送 審 : 著 作 送 審 2. 項 次 6 大 專 以 上 學 歷 : (1) 請 填 列 學 士 專 士 碩 士 博 士 之 學 歷 (2) 若 送 審 人 係 國 外 學 歷, 請 填 列 英 文 版 之 學 校 名 稱 與 學 位 名 稱 3. 項 次 7 論 文 名 稱 : 論 文 名 稱 與 指 導 教 授 姓 名 均 需 填 列 4. 項 次 8 經 歷 : (1) 請 填 列 與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相 關 之 經 歷 (2) 若 學 校 情 形 為 本 部 審 查 通 過 才 改 聘 教 師, 請 填 列 預 聘 年 月 ( 時 間 同 審 查 名 冊 所 列 之 起 聘 年 月 ) ( 如 : 甲 教 師 送 審 升 等 教 授, 預 估 於 101 年 2 月 起 資, 則 於 經 歷 欄 中 建 議 填 列 教 授 :101 年 2 月 至 101 年 2 月 之 資 料 ) 5. 項 次 10: 若 曾 有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則 須 填 列, 否 則 請 填 無 6. 項 次 13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 (1) 所 屬 學 術 領 域 與 審 查 類 科 之 專 長 領 域 需 相 符 (2) 代 表 著 作 若 為 系 列 著 作, 請 將 第 一 篇 代 表 著 作 填 於 履 歷 表 第 1 頁 之 代 表 著 作 欄 位, 並 於 著 作 名 稱 後 註 記 代 表 著 作 1 ; 其 餘 代 表 著 作 請 改 列 於 履 歷 表 第 2 頁 之 參 考 著 作 欄 位, 並 於 著 作 名 稱 後 註 記 代 表 著 作 2 代 表 著 作 3 等 7. 由 人 事 室 檢 核 之 欄 位 : (1) 法 令 依 據 請 選 對 (2) 學 校 評 審 結 果 請 填 寫 完 整 (3)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若 不 採 計 請 填 寫 數 字 0 8. 參 考 著 作 : (1) 請 詳 列 出 版 年 月 若 為 未 刊 登 之 期 刊 論 文 而 冊 報 資 料 有 接 受 函, 請 註 記 附 接 受 函 9. 參 考 資 料 : 請 填 寫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資 格 至 本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之 個 人 資 歷 14

15 14.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學 歷 查 證 可 至 網 頁 查 詢 五 本 校 辦 法 ( 八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1 年 9 月 25 日 教 育 部 台 (81) 技 字 號 函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 月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2 月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5 月 26 日 教 育 部 台 (87) 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中 華 民 國 87 年 5 月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6 月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7 月 22 日 教 育 部 台 (87) 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中 華 民 國 88 年 7 月 修 教 評 會 議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0 月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 月 26 日 教 育 部 台 (89) 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1 月 12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2 月 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8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6 月 10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6 月 10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8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1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8 月 10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8 月 2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0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6 月 1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22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修 正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條 本 校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特 訂 定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校 教 評 會 ) 設 置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校 教 評 會 下 轄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與 系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簡 稱 院 教 評 會 與 系 教 評 會 ) 學 院 下 轄 之 獨 立 研 究 所 等 教 學 單 位 設 置 之 教 評 會, 比 照 系 教 評 會 新 設 或 將 裁 撤 之 教 學 單 位, 無 法 成 立 教 評 會 時, 得 由 籌 備 單 位 主 管 或 原 單 位 主 管,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另 籌 教 評 會 第 三 條 校 教 評 會 職 掌 如 下 : 15

16 一 審 議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聘 期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資 遣 原 因 之 認 定 及 教 師 延 長 服 務 等 事 項 二 審 議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申 覆 及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等 事 項 三 審 議 有 關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服 務 獎 章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獎 勵 金 等 事 項 四 審 議 有 關 教 師 參 加 國 內 外 進 修 與 研 究 事 項 五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本 委 員 會 審 ( 評 ) 議 事 項 第 四 條 校 教 評 會 置 委 員 21 人, 分 當 然 委 員 及 選 任 委 員, 組 成 如 下 : 一 當 然 委 員 9 人 包 括 學 術 副 校 長 行 政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及 各 學 院 院 長 二 選 任 委 員 12 人 由 各 學 院 依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比 例 分 配, 各 學 院 推 選 1 至 3 人 選 任 委 員 如 有 餘 額, 考 量 平 衡 性 與 代 表 性, 應 由 專 任 教 師 較 多 之 院 及 單 位 依 序 分 配 但 當 然 委 員 在 該 院 級 單 位 人 數 已 較 多 時, 先 不 予 以 分 配 院 級 單 位 推 選 選 任 委 員 時, 應 優 先 以 教 授 職 級 之 教 師 擔 任 選 任 委 員, 並 應 考 量 所 屬 單 位 已 有 當 然 委 員 之 性 別 或 具 行 政 職 務 ( 或 董 事 ) 身 分 之 人 數 院 級 單 位 在 校 教 評 會 之 委 員 ( 含 當 然 委 員 及 選 任 委 員 ), 其 職 級 性 別 或 具 行 政 職 務 ( 或 董 事 ) 身 分 之 人 數 規 範 如 下 : 一 單 一 性 別 不 得 低 於 三 分 之 一 二 未 具 行 政 職 務 ( 或 董 事 ) 身 分 之 委 員 不 得 低 於 二 分 之 一 三 具 教 授 職 級 之 委 員 不 得 低 於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院 級 單 位 未 推 選 選 任 委 員 前, 具 行 政 職 務 ( 董 事 ) 身 分 之 當 然 委 員 之 總 數 已 超 過 該 院 所 屬 校 教 評 委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受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限 制, 但 該 院 不 得 再 推 選 具 行 政 職 務 ( 或 董 事 ) 身 分 之 委 員 依 前 三 項 組 成 之 校 教 評 會, 其 單 一 性 別 之 委 員 如 仍 低 於 三 分 之 一 時,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所 缺 性 別 之 員 額,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餘 額 分 配 規 定, 由 分 配 到 之 院 級 單 位 推 選 出 所 缺 性 別 之 委 員, 不 受 委 員 總 數 21 人 之 限 制 院 級 單 位 應 推 選 校 教 評 會 候 補 委 員 男 女 各 一 人, 於 該 單 位 選 任 委 員 出 缺 時, 依 出 缺 之 性 別 遞 補 遞 補 後 如 仍 有 出 缺 情 形, 得 另 行 補 選 之 選 任 委 員 一 年 一 任, 任 期 自 七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連 選 得 連 任 二 次 候 補 委 員 遞 補 為 委 員 時, 任 期 超 過 半 年 者, 始 以 一 任 計 算 16

17 人 事 室 主 任 不 得 擔 任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第 五 條 校 教 評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學 術 副 校 長 擔 任 ; 秘 書 一 人, 由 人 事 室 主 任 兼 任 會 議 時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主 持 會 議 時, 得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位 擔 任 主 席 第 六 條 校 教 評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符 合 以 下 情 況 時 得 加 開 會 議 : 一 校 教 評 會 秘 書 提 請 開 會 時 二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要 求 開 會 時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要 求 開 會 時, 主 任 委 員 應 於 三 十 日 內 召 集 會 議 校 教 評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委 員 無 故 缺 席 二 次 或 缺 席 達 三 次 者, 取 消 其 委 員 資 格, 並 由 候 補 委 員 遞 補,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止 校 教 評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報 告 或 說 明 第 七 條 校 教 評 會 開 會 時, 出 席 委 員 應 達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始 得 開 議 議 決 事 項,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但 遇 申 覆 案 時,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校 教 評 會 開 會, 遇 委 員 請 假 時, 前 項 出 席 人 數 與 議 決 人 數 不 變 本 會 開 會 中 遇 有 個 資 法 保 護 範 圍 之 相 關 資 訊 應 嚴 守 保 密 原 則 第 八 條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遇 有 關 本 人 及 其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內 血 親 姻 親 親 屬 與 審 議 案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或 為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或 已 列 於 教 師 著 作 作 品 審 查 迴 避 名 單 中 或 為 代 表 著 作 合 著 人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教 師 升 等 案 時, 為 避 免 低 職 級 審 高 職 級 之 情 形, 低 職 級 之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前 二 項 委 員 未 自 行 迴 避 時, 主 席 得 請 該 委 員 迴 避 依 規 定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表 決 時 之 出 席 人 數 與 議 決 人 數 如 因 委 員 迴 避, 致 出 席 人 數 未 達 五 人 時, 校 教 評 會 應 停 止 審 議 第 九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暨 升 等 辦 法 著 作 送 審 申 請 標 準 送 審 實 質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及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由 校 教 評 會 另 定 之 第 十 條 本 校 院 級 單 位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份 辦 理 下 學 年 度 校 教 評 會 選 任 委 員 推 選 事 17

18 宜 各 選 任 委 員 名 單 ( 含 候 補 委 員 ) 應 於 七 月 一 日 前 送 人 事 室, 轉 陳 校 長 聘 任 第 十 一 條 本 校 院 系 教 評 會 應 參 照 校 教 評 會 設 置 辦 法, 另 定 院 系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其 訂 定 或 修 正 程 序 如 下 : 一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應 經 院 務 會 議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二 系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應 經 系 務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十 二 條 本 校 院 系 教 評 會 為 因 應 審 查 教 師 升 等 案 時, 委 員 依 規 定 迴 避, 致 應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未 達 3 人 之 情 形, 應 由 院 或 系 教 評 主 委 聘 請 上 一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或 校 內 外 具 專 長 領 域 與 職 級 相 當 之 人 員 擔 任 委 員, 聘 期 以 一 年 為 原 則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8

19 ( 九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辦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中 華 民 國 80 年 8 月 訂 定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3 年 8 月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3 年 8 月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6 年 8 月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6 年 9 月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 月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2 月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0 月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12 月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9 年 4 月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9 年 6 月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6 月 2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4 月 20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6 月 1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6 月 1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4 月 2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使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與 升 等 之 作 業 法 制 化, 特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九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升 等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19

20 第 三 條 本 校 各 院 應 依 本 辦 法 另 訂 院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經 院 務 會 議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本 校 各 系 應 依 本 辦 法 及 所 屬 院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另 訂 系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審 查 準 則, 經 系 務 會 議 院 及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四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及 升 等 須 經 三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但 通 識 學 院 所 屬 教 師 得 經 院 及 校 二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教 師 聘 任 之 審 查 程 序 初 審 由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 以 下 簡 稱 系 級 教 評 會 ) 辦 理, 複 審 由 學 院 教 評 會 ( 以 下 簡 稱 院 級 教 評 會 ) 辦 理, 決 審 由 校 教 評 會 辦 理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教 師, 應 在 各 院 系 ( 所 ) 分 配 員 額 內, 且 填 具 本 校 師 資 預 估 暨 廣 告 刊 登 表 依 程 序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辦 理 之 ; 並 依 核 定 名 額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刊 載 徵 聘 資 訊, 並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之 第 六 條 本 校 視 教 學 需 要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及 兼 任 教 師, 其 聘 任 暨 升 等 除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外, 另 依 本 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 及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 辦 理, 其 準 則 另 訂 之 外 籍 教 師 之 聘 任, 另 須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本 校 新 進 教 師 限 期 升 等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日 後 新 聘 之 專 任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及 限 期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並 通 過 改 聘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之 講 師, 須 於 起 聘 後 之 六 年 內 通 過 升 等,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八 條 本 校 新 聘 教 師 應 於 聘 任 程 序 中, 提 出 發 表 論 文 及 獲 得 計 畫 經 費 之 要 求, 並 訂 於 聘 約 中 第 二 章 聘 任 第 九 條 本 校 聘 任 之 各 級 教 師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教 授 : ( 一 ) 具 有 教 授 證 書 ( 二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著 作 者 ( 三 )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副 教 授 : ( 一 ) 具 有 副 教 授 證 書 20

21 ( 二 )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後,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三 )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助 理 教 授 : ( 一 ) 具 有 助 理 教 授 證 書 ( 二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三 )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後,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四 ) 取 得 學 士 學 位 後, 且 為 醫 學 系 中 醫 學 系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者, 曾 擔 任 臨 床 工 作 九 年 以 上, 其 中 曾 任 醫 學 中 心 主 治 醫 師 四 年,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五 )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四 講 師 : ( 一 ) 具 有 講 師 證 書 ( 二 )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成 績 優 良 者, 前 述 成 績 優 良 係 以 碩 士 修 業 成 績 為 準 ( 三 ) 具 有 學 士 學 位,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為 助 教, 且 曾 任 助 教 四 年 以 上 ( 本 校 至 少 一 年 ),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四 ) 國 內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相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其 專 長 確 為 本 校 需 要 者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教 學 年 資 不 得 與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年 資 併 計 第 十 條 擬 聘 教 師 需 檢 附 資 料 如 下 : 一 聘 任 教 師 申 請 表 二 履 歷 表 ( 含 著 作 目 錄 ) 三 學 經 歷 證 件 四 五 年 內 專 門 著 作 五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資 格 之 文 件 第 十 一 條 本 校 新 聘 教 師 聘 任 程 序 除 參 照 本 校 新 進 教 師 聘 任 程 序 書 外, 其 審 查 程 序 及 時 程 如 下 : 21

22 一 四 月 三 十 日 或 十 月 三 十 日 前 : 各 系 級 教 評 會 依 現 有 教 師 缺 額 ( 核 准 名 額 ) 課 程 需 要 及 新 聘 人 數 之 限 制, 聘 任 有 關 證 件 資 料 等 進 行 評 審 評 審 通 過 應 檢 附 系 級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及 擬 聘 教 師 資 料 送 所 屬 學 院 二 五 月 三 十 日 或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 院 教 評 會 就 各 系 級 教 評 會 所 送 資 料 及 著 作 ( 學 位 論 文 ) 外 審 結 果 進 行 評 審 評 審 通 過 應 檢 附 各 級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及 擬 聘 教 師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彙 整, 簽 請 校 長 召 開 校 級 面 試 小 組 會 議 三 六 月 三 十 日 或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前 : 校 級 面 試 小 組 就 院 教 評 會 所 送 資 料 及 著 作 ( 學 位 論 文 ) 外 審 結 果 進 行 校 級 面 試 面 試 通 過 應 檢 附 擬 聘 教 師 資 料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四 七 月 三 十 日 或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 將 面 試 通 過 之 擬 聘 教 師 資 料 集 中 陳 列, 供 校 教 評 委 員 參 閱, 並 召 開 校 教 評 會 就 校 級 面 試 小 組 所 送 資 料 進 行 評 審, 決 審 通 過 後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聘 任 之 聘 任 時 程 無 法 依 前 項 規 定 時, 應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新 聘 教 師 除 已 有 該 等 級 教 師 證 書 外, 均 應 辦 理 著 作 ( 學 位 論 文 ) 外 審 ; 學 位 論 文 外 審 由 院 級 辦 理 ; 教 師 提 升 等 者, 應 符 合 本 校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送 審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或 講 師 資 格, 由 院 級 及 校 級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教 師 著 作 送 審 申 請 標 準 及 著 作 外 審 審 查 人 數 及 格 標 準 等 事 項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及 教 師 送 審 實 質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新 聘 教 師 除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者 外, 應 於 聘 期 開 始 二 個 月 內, 備 齊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核 備 未 通 過 者, 應 自 接 獲 教 育 部 公 文 日 起 依 其 所 具 資 格 改 聘 或 撒 銷 其 聘 任 第 三 章 升 等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師 升 等 資 格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九 條 各 款 規 定 及 各 系 ( 所 ) 學 院 升 等 之 規 定 申 請 之 第 十 四 條 第 九 條 所 稱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任 教 年 資 以 教 育 部 所 頒 現 職 證 書 內 記 載 起 資 年 月 為 準, 但 該 教 師 服 務 證 明 ( 聘 書 ) 所 載 年 資 起 聘 年 月, 晚 於 教 師 證 書 所 載 年 月 時, 從 該 教 師 服 務 證 明 所 載 年 月 起 計 兼 任 教 22

23 師 年 資 折 半 計 算 前 述 年 資 均 推 算 至 申 請 升 等 當 學 年 七 月 ( 一 月 ) 底 止, 任 教 年 資 未 滿 或 無 現 職 證 書 者, 不 得 申 請 升 等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之 年 資, 依 服 務 機 關 ( 構 ) 正 式 核 發 之 服 務 證 明 所 載 起 訖 年 月 計 算 教 師 經 核 准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者, 於 升 等 時, 其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期 間 年 資 最 多 採 計 一 年 經 核 准 借 調 者, 於 升 等 時, 其 借 調 期 間 年 資 最 多 採 計 二 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前 已 取 得 講 師 助 教 證 書, 且 繼 續 任 教 未 中 斷 者, 得 逕 依 原 升 等 辦 法 之 規 定, 送 審 較 高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第 十 五 條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獎 懲 要 點 規 定, 教 師 評 鑑 乙 等 ( 含 ) 以 上 始 能 申 請 升 等 著 作 升 等 者 除 符 合 前 述 標 準 外, 應 再 依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總 成 績 包 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與 外 審 成 績 等 二 項, 其 成 績 分 配 及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 佔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二 外 審 成 績 : 佔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作 業 分 為 學 位 送 審 及 著 作 送 審 ( 含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告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及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成 就 證 明 及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 第 十 八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原 則 上 每 年 辦 理 二 次, 並 以 八 月 一 日 及 二 月 一 日 為 升 等 起 聘 日 期, 申 請 期 限 及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一 申 請 當 年 八 月 一 日 升 等 者 : ( 一 ) 四 月 十 五 日 前 :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檢 具 升 等 資 料 向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 二 ) 五 月 十 五 日 前 : 各 教 學 單 位 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資 格 教 學 研 究 成 果 各 項 申 請 表 件 詳 為 審 查, 並 依 教 學 服 務 項 目 評 定 成 績, 初 審 通 過 後, 檢 附 會 議 紀 錄 及 初 審 有 關 資 料 送 所 屬 學 院 辦 理 複 審 ( 三 ) 六 月 十 五 日 前 : 院 教 評 會 就 各 系 級 教 評 會 所 送 資 料 及 著 作 外 審 結 果 進 行 複 審 複 審 通 過 應 檢 附 各 級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及 複 23

24 審 有 關 資 料 交 至 人 事 室,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之 ( 四 ) 七 月 三 十 日 前 : 人 事 室 將 各 院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資 料 集 中 陳 列, 供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審 閱, 並 陳 請 主 任 委 員 召 開 校 教 評 會, 檢 核 升 等 案 件 及 外 審 著 作, 檢 核 通 過 後 由 校 教 評 會 主 任 委 員 圈 選 外 審 人 選 辦 理 校 外 審 查 ( 五 ) 九 月 十 五 日 前 : 陳 請 主 任 委 員 召 開 校 教 評 會, 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教 學 服 務 項 目 及 著 作 外 審 結 果 進 行 決 審, 通 過 後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二 申 請 隔 年 二 月 一 日 升 等 者 : ( 一 ) 十 月 十 五 日 前 :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檢 具 升 等 資 料 向 所 屬 教 學 單 位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 二 )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前 : 各 教 學 單 位 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資 格 教 學 研 究 成 果 各 項 申 請 表 件 詳 為 審 查, 並 依 教 學 服 務 項 目 評 定 成 績, 初 審 通 過 後, 檢 附 會 議 紀 錄 及 初 審 有 關 資 料 送 所 屬 學 院 辦 理 著 作 院 級 外 審 ( 三 )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前 : 院 教 評 會 就 各 系 級 教 評 會 所 送 資 料 及 著 作 外 審 結 果 進 行 複 審 複 審 通 過 應 檢 附 各 級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及 複 審 有 關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由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 四 )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 人 事 室 將 各 院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資 料 集 中 陳 列, 供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審 閱, 並 陳 請 主 任 委 員 召 開 校 教 評 會, 檢 核 升 等 案 件 及 外 審 著 作, 檢 核 通 過 後 由 校 教 評 會 主 任 委 員 圈 選 外 審 人 選 辦 理 校 外 審 查 ( 五 ) 三 月 十 五 日 前 : 陳 請 主 任 委 員 召 開 校 教 評 會, 就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之 教 學 服 務 項 目 及 著 作 外 審 結 果 進 行 決 審, 通 過 後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教 師 以 著 作 審 查 者, 應 參 酌 本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及 符 合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送 審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或 講 師 資 格, 由 院 級 及 校 級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教 師 著 作 送 審 申 請 標 準 及 著 作 外 審 審 查 人 數 及 格 標 準 等 事 項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及 教 師 送 審 實 質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辦 理 24

25 第 十 九 條 教 師 送 審 之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須 與 學 術 專 長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符 二 有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三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及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前 出 版, 或 在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已 為 接 受 且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或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四 著 作 出 版 須 載 明 著 作 人 姓 名 發 行 人 姓 名 出 版 時 間 地 點 出 版 商 登 記 字 號 定 價 等 項 目 五 著 作 不 得 為 教 科 書 工 具 書 講 義 報 告 日 記 傳 記 剪 輯 報 刊 文 章 翻 譯 作 品 及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六 著 作 撰 寫 語 文 不 限,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須 附 具 中 文 提 要 但 任 教 科 目 為 外 國 語 文 者, 應 以 所 授 語 文 撰 寫 七 代 表 著 作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送 審 人 應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代 表 著 作 如 係 數 人 合 著, 應 以 書 面 說 明 本 人 參 與 之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者 簽 章 證 明 九 本 次 送 審 之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內 容 近 似 者,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表 各 三 份, 並 具 體 完 整 臚 列 其 異 動 處 第 二 十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繳 送 下 列 資 料 及 表 件 : 一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申 請 表 二 任 教 期 間 表 現 簡 述 表 三 五 年 內 代 表 著 作 ( 合 著 者 需 附 合 著 人 證 明 ) 五 年 內 參 考 著 作, 及 代 表 著 作 中 文 提 要 各 一 式 四 份 四 教 育 部 頒 發 原 級 教 師 證 書 影 印 本 五 升 等 年 資 證 明 ( 聘 書 或 經 歷 證 明 影 印 本 ) 25

26 六 教 學 服 務 考 核 評 分 基 準 表 第 二 十 一 條 經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通 過 之 升 等 教 師,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於 學 期 內 報 部 審 定 者, 以 該 學 期 開 始 之 年 月 起 計 之 年 資 為 原 則 ( 惟 最 低 一 職 級 教 評 會 不 得 晚 於 其 升 等 起 資 年 月 ) 第 二 十 二 條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前 取 得 講 師 之 教 師 且 繼 續 任 教 未 中 斷, 得 依 規 定 逕 送 副 教 授 資 格 前 項 逕 送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如 未 獲 通 過, 得 依 教 師 升 等 申 請 期 限 及 審 查 程 序 辦 理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但 如 申 請 逕 送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則 不 得 再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或 相 同 著 作 送 審 副 教 授 資 格 第 二 十 三 條 教 師 升 等 案 經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未 獲 通 過 時, 請 將 審 議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人 事 室, 由 人 事 室 根 據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結 果 敘 明 未 通 過 之 理 由 及 告 知 對 決 定 不 服 時 之 救 濟 期 間 方 法 及 受 理 單 位, 於 十 日 內 以 校 級 書 函 通 知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 若 為 外 審 不 通 過 之 事 實, 請 隨 通 知 檢 附 著 作 審 查 意 見 表 影 本 第 二 十 四 條 升 等 教 師 可 於 接 到 校 函 通 知 後 一 週 內, 檢 具 教 師 升 等 不 通 過 申 覆 書 及 相 關 資 料, 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不 通 過 申 覆 辦 法 申 覆 之 申 覆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申 覆 辦 法 另 訂 之 教 師 對 申 覆 結 果 仍 不 服 時, 得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會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案 審 理 中 得 以 不 同 之 代 表 作 再 提 請 升 等 第 四 章 聘 期 續 期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離 職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校 專 兼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採 聘 期 制 專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為 初 聘 續 聘 二 種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為 二 年, 續 聘 者 依 據 附 約 聘 期 為 先 要 條 件 如 於 學 期 中 聘 任 者, 其 聘 期 自 發 聘 之 日 起, 至 該 學 年 ( 期 ) 結 束 日 止 兼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以 一 學 期 一 聘 為 原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之 續 聘, 應 於 教 師 聘 約 屆 滿 前 二 個 月, 經 三 級 教 評 會 審 定, 呈 校 長 續 聘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聘 期 屆 滿, 不 再 應 聘 時, 應 於 聘 期 屆 滿 二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不 予 續 聘 之 教 師 亦 應 於 約 滿 前 二 個 月 通 知 當 事 教 師 26

27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應 由 各 教 學 單 位 詳 敘 理 由 法 令 依 據 及 檢 附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經 系 級 教 評 會 初 審 院 級 教 評 會 複 審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轉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後 辦 理 教 師 不 服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處 置 者, 得 依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規 定 申 訴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約, 以 應 聘 人 親 自 履 行 為 限, 如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欲 違 約 離 職 時, 須 先 依 行 政 程 序 提 出 辭 呈,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退 還 聘 書, 始 得 辦 理 離 職 程 序 但 每 學 期 之 開 始 日 ( 每 學 年 第 一 學 期 8 月 1 日, 或 第 二 學 期 2 月 1 日 ) 起 至 當 學 期 正 式 上 課 日 前 之 違 約 離 職 者, 應 繳 交 學 期 開 始 日 至 違 約 離 職 日 期 間 本 校 所 核 發 之 全 部 薪 資 為 違 約 金, 始 得 辦 理 離 職 程 序 本 校 續 聘 之 專 任 教 師, 自 接 獲 聘 書 回 覆 續 聘 日 起, 至 下 一 聘 約 開 始 前 之 違 約 離 職,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專 任 助 教 之 違 約 離 職, 悉 依 本 條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未 經 校 長 核 准 而 逕 自 違 約 離 職 者, 除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處 理 外, 並 應 繳 交 離 職 當 月 三 倍 之 全 部 薪 資, 併 計 為 違 約 金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條 教 師 持 國 外 學 位, 以 學 位 送 審 者, 應 由 教 師 自 行 完 成 入 出 境 紀 錄 查 證 及 駐 外 機 關 學 歷 證 件 ( 含 歷 年 成 績 ) 驗 證, 並 於 系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時, 取 得 教 師 授 權, 由 人 事 室 同 時 依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證, 未 依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前 項 教 師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應 比 照 著 作 送 審 流 程 辦 理 : 一 如 國 外 修 業 期 限 未 達 規 定, 原 需 以 其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經 學 校 初 審 後, 報 教 育 部 複 審 者 二 原 以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實 質 審 查 其 教 師 資 格 未 獲 通 過, 另 提 著 作 或 作 品 送 審 者 三 經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需 以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審 查 認 定 者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暨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7

28 ( 十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送 審 實 質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訂 定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0 月 訂 定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14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2 日 修 正 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25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6 月 0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二 條 本 校 辦 理 專 兼 任 教 師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送 審, 在 召 開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或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前, 為 確 定 其 學 術 成 就 或 技 術 專 長 已 達 到 該 等 級 教 師 的 水 準, 應 依 本 準 則 辦 理 學 位 論 文 或 專 門 著 作 送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評 審 ( 以 下 簡 稱 外 審 ), 審 查 類 別 如 下 : 一 碩 士 學 位 : 以 碩 士 學 位 送 審 講 師 資 格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其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或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至 本 次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專 門 著 作 之 外 審 二 博 士 學 位 : 以 博 士 學 位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資 格,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或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至 本 次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專 門 著 作 之 外 審 三 以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外 審,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有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送 審 ( 二 ) 已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或 於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經 前 開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之 著 作 28

29 ( 三 )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附 具 中 文 提 要 ; 如 國 內 無 法 覓 得 相 關 領 域 內 通 曉 該 外 文 之 審 查 人 選 時, 本 校 得 要 求 該 著 作 全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 四 ) 以 二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其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代 表 著 作 並 應 非 為 曾 以 其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者 ( 五 )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應 於 其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且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著 作, 前 述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係 以 若 經 本 校 或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其 教 師 證 書 核 定 之 起 資 年 月 為 推 算 基 準 點 但 送 審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曾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以 其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之 著 作 送 審 ( 六 ) 代 表 著 作 需 連 同 合 著 人 證 明 參 考 著 作 及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等 一 併 外 審 四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應 審 查 具 體 事 蹟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認 定 等 事 項 第 三 條 教 師 著 作 ( 碩 博 士 論 文 ) 外 審 程 序 如 下 : 一 院 級 著 作 外 審 : 經 系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檢 附 外 審 委 員 建 議 名 單 至 少 六 位 ( 藝 術 類 作 品 至 少 十 二 位 ), 由 院 教 評 會 授 權 院 長 就 系 教 評 會 建 議 之 名 單 及 依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圈 選 三 位 ( 藝 術 類 作 品 六 位 ) 外 審 委 員, 由 學 院 辦 理 外 審, 外 審 結 果 送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經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檢 附 已 送 審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至 人 事 室 二 校 級 著 作 外 審 : 經 院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檢 附 外 審 委 員 建 議 名 單 至 少 六 位 ( 藝 術 類 作 品 至 少 十 二 位 ), 由 校 教 評 會 授 權 校 教 評 主 任 委 員 就 院 教 評 會 建 議 之 名 單 及 依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圈 選 三 位 ( 藝 術 類 作 品 六 位 ), 由 人 事 室 辦 理 外 審, 外 審 結 果 送 校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前 項 外 審 委 員 建 議 名 單 及 已 送 審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應 彌 封 裝 袋, 圈 選 過 程 應 由 各 承 辦 單 位 妥 善 保 存, 並 對 該 名 單 嚴 守 保 密 原 則 第 四 條 校 院 二 級 送 外 審 時,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選 擇 適 當 之 外 審 委 員 送 審 : 一 送 審 教 師 所 屬 教 評 會 建 議 之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二 國 科 會 人 才 資 料 庫 中 之 學 者 專 家 29

30 三 其 他 大 學 校 院 或 研 究 機 構 之 學 者 專 家 第 五 條 本 校 送 審 教 師 著 作 ( 學 位 論 文 ) 外 審 時, 應 避 免 邀 請 以 下 三 類 人 士 審 查 : 一 當 事 人 之 畢 業 學 校 及 其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二 與 當 事 人 有 密 切 合 作 關 係 者, 包 含 曾 任 職 單 位 之 同 事 三 與 當 事 人 有 特 殊 私 誼 者 第 六 條 外 審 委 員 以 大 學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為 原 則, 其 部 頒 教 師 資 格 等 級 不 得 低 於 擬 送 審 教 師 之 送 審 等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外 審 委 員 如 無 符 合 前 項 資 格 者 時, 得 依 本 準 則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外 審 委 員 其 專 長 應 和 送 審 教 師 的 學 術 成 就 或 技 術 專 長 領 域 相 符 合, 委 員 名 單 決 定 後, 應 連 同 送 審 教 師 之 成 就 或 著 作 密 送 外 審 第 八 條 申 請 人 應 將 代 表 著 作 與 參 考 著 作 分 開 裝 訂, 以 利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及 後 續 報 部 作 業 第 九 條 外 審 委 員 審 查 作 業 期 限 以 一 個 月 為 原 則 第 十 條 外 審 作 業 之 保 密 規 定 如 下 : 一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對 申 請 當 事 人 完 全 保 密 二 外 審 委 員 送 回 之 資 料 應 予 加 密 存 檔, 外 審 委 員 應 以 代 號 辨 別 之, 以 使 外 審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所 屬 單 位 不 致 外 洩 三 院 級 與 校 級 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相 關 資 訊 應 遵 守 保 密 原 則 第 十 一 條 教 師 著 作 ( 學 位 論 文 )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具 體 事 蹟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認 定, 其 外 審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以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者, 需 經 院 級 外 審, 以 送 三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為 原 則, 審 查 結 果 需 有 二 位 ( 含 ) 以 上 評 定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且 三 位 委 員 成 績 加 總 平 均 達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者 始 算 及 格 二 以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 含 舊 制 講 師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逕 送 者 ) 教 授 者, 需 經 院 校 級 二 階 段 外 審, 每 階 段 外 審 以 送 三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為 原 則, 審 查 結 果 需 有 二 位 ( 含 ) 以 上 評 定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且 三 位 委 員 成 績 加 總 平 均 達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者 始 算 及 格 30

31 三 以 藝 術 類 作 品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教 授 者, 需 經 院 校 級 二 階 段 外 審, 每 階 段 外 審 以 送 六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為 原 則, 審 查 結 果 需 有 四 位 ( 含 ) 以 上 評 定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且 六 位 委 員 成 績 加 總 平 均 達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者 始 算 及 格 四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具 體 事 蹟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認 定 比 照 學 位 送 審, 其 外 審 一 次 以 送 三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為 原 則, 審 查 結 果 需 有 二 人 ( 含 ) 以 上 評 定 通 過 始 算 合 格 第 十 二 條 外 審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與 方 式 : 一 外 審 費 用 依 本 校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及 專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外 審 費 用 由 本 校 支 付 三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外 審 費 用 由 教 師 自 行 負 擔, 但 兼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為 本 校 專 任 職 員 工 ( 含 約 聘 人 員 ) 由 本 校 支 付 四 與 本 校 已 簽 訂 策 略 聯 盟 合 約 之 機 構, 且 合 約 書 中 訂 有 教 學 事 項 者, 外 審 費 用 則 由 本 校 支 付 但 每 教 學 單 位 每 學 期 以 不 超 過 二 人 為 原 則, 學 院 內 各 教 學 單 位 員 額 得 經 院 長 核 定 流 用 之 送 審 教 師 如 同 一 等 級 三 次 送 審 未 通 過 者, 自 第 四 次 起 外 審 費 用 由 教 師 本 人 支 付 第 十 三 條 審 查 意 見 表 由 本 校 統 一 訂 定, 其 內 容 應 包 含 下 列 項 目 : 一 代 表 著 作 名 稱 二 著 作 審 查 總 分, 以 分 數 表 示 三 代 表 著 作 暨 參 考 著 作 之 審 查 意 見 欄, 內 容 以 文 字 具 體 敘 述 四 著 作 優 缺 點 勾 選 欄 五 著 作 審 查 總 評, 以 勾 選 表 示 前 項 審 查 意 見 表 由 外 審 承 辦 單 位 依 據 教 師 著 作 ( 學 位 論 文 ) 填 寫 完 整 名 稱 ( 含 中 英 文 ) 第 十 四 條 外 審 結 果 應 提 交 相 關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十 五 條 本 校 辦 理 外 審 過 程 應 予 保 密, 但 評 定 為 不 及 格 之 審 查 意 見 作 為 送 審 人 之 改 進 參 考 則 不 在 此 限, 亦 應 嚴 禁 送 審 人 請 託 關 說 利 誘 及 威 脅 等 情 事, 以 維 持 評 審 之 公 正 性 如 經 本 校 發 現 有 干 擾 審 查 人 之 情 事, 並 31

32 經 查 明 屬 實 時,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並 依 本 校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經 複 審 通 過 者 之 代 表 著 作 學 位 論 文 藝 術 作 品 皆 送 至 本 校 圖 書 館 公 開 保 管 但 技 術 報 告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不 予 公 開 第 十 七 條 本 準 則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32

33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及 成 果 院 級 外 查 審 查 結 果 學 年 度 學 期 學 院 別 系 所 別 申 請 學 期 送 審 人 專 兼 任 送 審 類 別 論 文 名 稱 或 成 果 審 費 審 查 結 果 付 費 方 式 專 任 兼 任 新 聘 升 等 通 過 不 通 過 說 明 審 查 職 級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文 憑 專 門 著 作 藝 術 類 技 術 報 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審 查 人 1 通 過 不 通 過 審 查 人 2 通 過 不 通 過 審 查 人 3 通 過 不 通 過 審 查 人 4 通 過 不 通 過 審 查 人 5 通 過 不 通 過 審 查 人 6 通 過 不 通 過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送 審 實 質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第 11 條 規 定 辦 理 1. 以 專 門 著 作 或 技 術 報 告 ( 含 學 位 ): 送 三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需 有 二 位 ( 含 ) 以 上 評 定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且 三 位 委 員 成 績 加 總 平 均 達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者 始 算 及 格 2. 以 藝 術 類 作 品 送 審 : 送 六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需 有 四 位 ( 含 ) 以 上 評 定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且 六 位 委 員 成 績 加 總 平 均 達 七 十 五 分 ( 含 ) 以 上 者 始 算 及 格 3.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具 體 事 蹟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認 定 比 照 學 位 送 審, 其 外 審 一 次 以 送 三 位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為 原 則, 審 查 結 果 需 有 二 人 ( 含 ) 以 上 評 定 通 過 始 算 合 格 查 每 一 審 查 人 參 仟 元 整 用 整 體 發 展 經 費 - 教 師 升 等 外 審 費 項 目 學 院 經 費 支 出 學 院 經 費 支 出 ( 策 略 聯 盟 單 位 教 師 ) 教 師 本 人 支 付 ( 收 據 編 號 : ) 其 他 : 合 計 金 額 玖 仟 元 整 承 辦 人 院 長 人 事 室 主 任 校 長 33 人 事 室 製 表 2013/02

34 ( 十 一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訂 定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修 正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修 正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時, 須 符 合 本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標 準 ), 方 得 進 行 升 等 審 查 程 序 第 二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 含 舊 制 講 師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 案 件,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各 級 教 評 會 應 不 予 受 理 審 查 : 一 現 職 教 師 因 留 職 留 薪 留 職 停 薪 或 延 長 病 假, 實 際 授 課 未 滿 三 年 者 二 專 任 教 師 在 本 校 服 務 未 滿 一 年 者 三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在 申 請 升 等 前 五 學 年 內, 擔 任 國 科 會 計 畫 案 政 府 機 構 計 畫 案 財 團 法 人 計 畫 案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或 推 廣 教 育 計 畫 案 主 持 人 ( 擔 任 行 政 主 管 期 間 每 滿 一 年 可 抵 一 案 ), 其 件 數 少 於 3 案 ( 另 超 過 50 萬 元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之 共 同 主 持 人 ( 一 人 ) 至 多 得 計 1 案 ), 但 金 額 累 計 達 300 萬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近 三 年 教 師 評 鑑 成 績, 未 達 乙 等 以 上 五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原 始 分 數 未 達 八 十 分 六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近 二 年 授 課 未 達 二 學 期 七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申 請 送 審 前 兩 年 內 之 近 兩 次 其 教 學 評 量 成 績, 有 未 達 八 十 五 分 者 八 未 達 該 系 級 或 院 級 單 位 訂 定 之 送 審 標 準 九 教 師 代 表 著 作 或 學 位 論 文 與 教 授 科 目 不 符 第 三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案 件 ( 包 括 以 學 位 送 審 ( 含 新 聘 ) 著 作 送 審 及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 其 專 門 著 作 需 符 以 下 規 定 : 34

35 一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者 須 提 出 前 一 等 級 至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專 門 著 作 至 少 4 篇 二 送 審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須 提 出 前 一 等 級 至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專 門 著 作 至 少 5 篇 三 送 審 教 授 資 格 者 須 提 出 前 一 等 級 至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專 門 著 作 至 少 6 篇 四 專 任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副 教 授 以 上 職 級 時, 除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外, 亦 應 符 合 各 學 院 升 等 辦 法 規 定 五 前 一 至 三 款 專 門 著 作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發 表 於 SCI SSCI EI A&HCI ABI/Inform(Peer Review) 和 TSSCI( 正 式 名 單 ) 或 各 院 經 審 定 之 國 內 外 重 要 期 刊 之 學 術 論 文 ( 二 ) 發 明 專 利 最 多 得 抵 一 篇 ( 三 ) 專 書 或 技 術 報 告 最 多 得 抵 一 篇, 但 與 發 明 專 利 內 容 重 複 者 不 得 計 列 ( 四 ) 本 人 參 加 或 指 導 本 校 學 生 參 加 國 際 性 或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得 優 勝 優 等 或 前 三 名 之 獎 項 者, 其 作 品 最 多 抵 一 篇 ( 五 ) 以 學 位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學 位 論 文 不 得 抵 一 篇 以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或 申 請 部 頒 證 書 者 ( 含 專 兼 任 教 師 ) 之 代 表 著 作 須 以 本 校 名 義 發 表, 且 為 單 獨 作 者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送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評 審 ( 以 下 簡 稱 外 審 ), 佔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 第 四 條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取 代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者,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辦 理, 除 提 出 作 品 之 數 量 及 應 附 資 料 外, 各 類 送 審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藝 術 類 送 審 須 依 附 表 一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辦 理, 以 展 覽 或 演 出 之 送 審 作 品, 其 中 一 場 展 出, 須 專 為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所 舉 辦 之 展 覽, 展 覽 一 個 月 前 應 通 知 學 校, 其 展 覽 時 間 應 於 各 院 外 審 期 間, 其 發 表 之 場 所 應 以 國 家 級 展 演 中 心 各 縣 市 文 化 中 心 或 各 大 學 院 校 之 藝 文 中 35

36 心 以 上, 具 知 名 度 之 專 業 發 表 場 所 為 原 則 送 審 作 品 應 附 整 體 作 品 之 創 作 或 展 演 報 告, 送 審 如 通 過, 送 審 人 應 將 創 作 或 展 演 報 告 正 式 出 版 創 作 或 展 演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項 目 :( 一 ) 創 作 或 展 演 理 念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內 容 形 式 及 ( 四 ) 方 法 技 巧 ( 得 含 創 作 過 程 ) 送 審 時 得 繳 交 之 補 充 資 料 包 括 : 所 舉 辦 個 展 之 專 輯 或 光 碟, 公 私 立 美 術 及 展 演 機 構 之 展 出 資 料 典 藏 或 得 獎 證 明 ; 實 際 應 用 製 造 單 位 或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相 關 證 明 ; 並 提 供 具 有 系 統 創 作 思 想 體 系 之 相 關 論 述 另 多 媒 體 設 計 須 繳 交 原 作 作 品 之 拷 貝 ( 可 播 放 之 影 片 電 腦 程 式 電 腦 檔 案 等 ) 及 充 分 之 圖 說 ( 作 品 內 容 安 裝 操 作 等 必 要 說 明 ) 與 播 放 所 需 之 解 碼 器 外 掛 程 式 等 二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時 或 參 考 著 作 中 具 專 利 者, 須 依 附 表 二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規 定 辦 理 研 發 成 果 涉 及 機 密 者, 送 審 人 得 針 對 機 密 部 分 提 出 說 明, 並 要 求 審 查 過 程 及 審 查 者 予 以 保 密 送 審 成 果 應 附 整 體 作 品 之 書 面 報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之 主 要 項 目 :( 一 ) 研 發 理 念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主 題 內 容 ( 四 ) 方 法 技 巧 ( 五 ) 成 果 貢 獻 三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時, 須 依 附 表 三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基 準 之 規 定 辦 理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附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一 式 三 份, 其 內 容 應 符 合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規 定 ; 所 稱 競 賽 實 務 報 告, 指 本 人 或 指 導 他 人 運 動 訓 練 之 理 論 及 實 務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項 目 及 相 關 討 論, 送 審 如 通 過, 送 審 人 應 將 報 告 公 開 出 版 :( 一 ) 個 案 描 述 ( 二 ) 學 理 基 礎 ( 三 )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 四 )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藝 術 類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或 體 育 類 科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者, 依 第 36

37 三 條 辦 法 所 載, 須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另 以 專 簽 方 式 送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是 否 達 各 職 級 送 審 篇 數 四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升 等 時 依 本 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 辦 理 第 五 條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應 辦 理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有 關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佔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外 審 成 績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第 六 條 專 任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總 分 以 一 百 分 計 算, 教 學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四 十, 服 務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四 十, 輔 導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教 學 服 務 輔 導 成 績 併 計 以 八 十 分 ( 含 ) 為 及 格 標 準 教 學 服 務 輔 導 成 績 配 分 標 準 如 下 : 一 教 學 成 績 配 分 標 準 : ( 一 ) 近 三 年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之 教 學 評 量 成 績 :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 二 ) 同 儕 之 教 學 評 鑑 ( 對 教 學 內 容 教 學 態 度 教 學 方 式 相 關 教 學 行 為 及 教 學 行 政 配 合 之 參 與 ):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 三 ) 教 務 處 評 鑑 : 佔 百 分 之 十 二 服 務 成 績 配 分 標 準 : ( 一 ) 近 三 年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之 服 務 評 量 成 績 :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 二 ) 同 儕 之 服 務 評 鑑 ( 對 全 校 性 服 務 系 科 服 務 推 廣 服 務 及 學 輔 服 務 之 參 與 ):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 三 ) 人 事 室 評 鑑 : 佔 百 分 之 十 三 輔 導 成 績 配 分 標 準 : ( 一 ) 近 三 年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之 輔 導 評 量 成 績 :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 二 ) 同 儕 之 輔 導 評 鑑 ( 教 師 輔 導 工 作 禁 菸 及 環 保 活 動 住 宿 輔 導 參 與 社 團 ( 含 系 學 會 )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輔 導 活 動 指 導 學 生 參 與 校 際 或 班 際 競 賽 ):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 三 ) 學 務 處 評 鑑 : 佔 百 分 之 十 第 七 條 兼 任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總 分 以 一 百 分 計 算, 教 學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八 十, 服 務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十, 輔 導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十, 教 學 服 務 輔 導 成 績 併 計 以 八 十 分 ( 含 ) 為 及 格 標 準 教 學 服 務 輔 導 成 績 配 分 標 準 如 下 : 一 教 學 方 面 : 近 三 年 教 學 評 量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同 儕 之 教 學 評 37

38 鑑 ( 對 教 學 內 容 教 學 態 度 教 學 方 式 相 關 教 學 行 為 及 教 學 行 政 配 合 之 參 與 )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服 務 方 面 : 同 儕 之 服 務 評 鑑 ( 對 系 所 的 服 務 相 關 會 議 的 參 與 ) 佔 百 分 之 百 三 輔 導 方 面 : 同 儕 之 輔 導 評 鑑 ( 參 與 協 助 系 所 的 教 師 輔 導 工 作 協 助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及 協 助 學 生 解 決 問 題 等 ) 佔 百 分 之 百 第 八 條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成 績 考 核 評 分 基 準 表 由 送 審 教 師 先 完 成 填 寫 教 師 評 鑑 之 教 學 服 務 及 輔 導 近 三 年 原 始 平 均 成 績, 再 由 教 學 單 位 協 助 完 成 同 儕 及 行 政 單 位 評 鑑, 各 項 成 績 完 成 後, 提 送 系 教 評 審 議 ; 成 績 達 八 十 分 ( 含 ) 以 上, 始 能 提 送 上 一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院 級 校 級 教 評 會 於 審 查 時, 得 根 據 事 實, 依 各 審 查 項 目 成 績 酌 予 加 減 百 分 之 二 十, 惟 各 級 教 學 服 務 考 核 總 分 以 八 十 分 ( 含 ) 為 及 格 標 準 第 九 條 本 校 各 教 學 單 位 得 另 訂 施 行 細 則, 細 則 得 訂 定 較 本 標 準 更 嚴 格 之 標 準, 並 依 行 政 程 序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十 條 舊 制 講 師 申 請 以 博 士 學 位 升 等 副 教 授 者, 得 以 其 學 位 論 文 為 代 表 著 作, 並 依 本 標 準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標 準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38

39 ( 十 二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87 年 2 月 訂 定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7 年 2 月 訂 定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修 正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0 月 修 正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2 月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27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8 月 2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31 日 教 育 部 台 技 ( 三 )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 正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 正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之 需 要,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本 準 則 所 稱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係 指 具 有 特 殊 專 業 實 務 造 詣 或 成 就, 足 以 勝 任 教 學 工 作 者 第 三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比 照 教 師 職 務 等 級, 分 教 授 級 副 教 授 級 助 理 教 授 級 講 師 級 四 級 第 四 條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副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二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性 工 作 十 五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者 但 獲 有 國 際 級 大 獎 者 國 際 發 明 專 利 或 近 三 年 內 以 本 校 名 義 取 得 技 術 移 轉 或 產 學 技 術 服 務 案 金 額 累 積 達 500 萬 ( 含 ) 以 上 且 為 主 持 人 者, 其 年 限 得 酌 減 之 第 五 條 副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二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性 工 作 十 二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者 但 獲 有 國 際 級 大 獎 者 國 際 發 明 專 利 或 近 三 年 內 以 本 39

40 校 名 義 取 得 技 術 移 轉 或 產 學 技 術 服 務 案 金 額 累 積 達 400 萬 ( 含 ) 以 上 且 為 主 持 人 者, 其 年 限 得 酌 減 之 第 六 條 助 理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講 師 級 專 業 人 員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二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性 工 作 九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者 但 獲 有 國 際 級 大 獎 者 國 際 發 明 專 利 或 近 三 年 內 以 本 校 名 義 取 得 技 術 移 轉 或 產 學 技 術 服 務 案 金 額 累 積 達 300 萬 ( 含 ) 以 上 且 為 主 持 人 者, 其 年 限 得 酌 減 之 第 七 條 講 師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應 曾 從 事 與 應 聘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業 性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具 有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者 但 獲 有 國 際 級 大 獎 者 經 認 定 確 屬 學 校 教 學 需 要 之 人 才 國 際 發 明 專 利 或 近 三 年 內 以 本 校 名 義 取 得 技 術 移 轉 或 產 學 技 術 服 務 案 金 額 累 積 達 200 萬 ( 含 ) 以 上 且 為 主 持 人 者, 其 年 限 得 酌 減 之 第 八 條 本 準 則 有 關 具 體 事 蹟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認 定 國 際 級 大 獎 之 界 定 確 屬 學 校 教 學 需 要 之 人 才 及 其 年 限 之 酌 減 標 準 等 事 項, 得 依 專 業 領 域 之 不 同, 由 各 教 學 單 位 訂 定 標 準, 提 院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九 條 本 準 則 有 關 具 體 事 蹟 特 殊 造 詣 或 成 就 之 認 定 等 事 項 之 審 查, 依 本 校 教 師 送 審 實 質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辦 理 前 項 各 審 查 結 果 送 交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十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以 兼 任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聘 為 專 任 專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及 專 任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不 得 多 於 全 校 專 任 教 師 總 數 之 八 分 之 一 第 十 一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曾 任 各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年 資 及 專 業 性 工 作 年 資, 為 專 任 年 資 兼 任 年 資 折 半 計 算 第 十 二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審 定 聘 任 聘 期 及 升 等 有 關 事 項, 比 照 教 師 之 規 定, 由 本 校 主 聘 之 教 學 單 位 送 各 級 教 師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專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待 遇 福 利 休 假 研 究 進 修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年 資 晉 薪 等 事 項, 比 照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兼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按 本 校 同 級 專 任 教 師 標 準, 發 放 授 課 鐘 點 費 40

41 第 十 四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及 申 訴 等 事 項, 比 照 教 師 之 規 定 第 十 五 條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審 查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偽 造 變 造 登 載 不 實 或 其 成 果 有 抄 襲 剽 竊 等 情 事 者,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確 定 後, 應 即 予 解 聘 第 十 六 條 本 準 則 未 盡 事 項,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本 準 則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41

42 ( 十 三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兼 任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準 則 中 華 民 國 88 年 4 月 訂 定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89 年 3 月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14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5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修 正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辦 法 第 六 條 訂 定 本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二 條 兼 任 教 師 之 授 課 應 依 本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計 算 辦 法 辦 理 第 三 條 兼 任 教 師 須 具 備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辦 法 之 教 師 資 格 外, 應 具 有 兩 年 ( 含 ) 以 上 與 所 教 授 課 程 相 關 之 專 職 業 界 經 驗 或 具 有 兩 年 之 大 專 以 上 學 校 教 學 經 驗, 有 以 下 條 件 者 得 優 先 聘 任 : 一 具 有 教 育 部 核 頒 講 師 ( 含 ) 以 上 職 級 證 書 者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三 本 校 簽 訂 產 學 合 作 單 位 之 人 員 四 本 校 畢 業 校 友 第 四 條 兼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為 新 聘 及 續 聘, 其 聘 任 程 序 除 依 本 校 新 聘 教 師 聘 任 程 序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新 聘 ( 包 括 初 聘 或 離 職 後 連 續 三 個 學 期 以 上 再 聘 任 者 ): 應 檢 附 兼 任 教 師 個 人 資 料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二 續 聘 ( 包 括 離 職 後 連 續 三 個 學 期 以 內 再 聘 任 者 ): 應 至 本 校 校 務 系 統 更 新 個 人 資 料, 兼 任 教 師 有 專 職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 例 : 公 農 軍 或 勞 保 投 保 證 明 服 務 契 約 文 件 ( 需 能 證 明 迄 今 仍 為 現 職 者 )) 影 本 兼 任 教 師 聘 任 除 應 依 照 前 二 項 規 定 外, 另 應 檢 附 兼 任 教 師 名 單 並 經 系 院 級 教 評 會 審 查 後, 會 教 務 處 人 事 室, 由 人 事 室 提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42

43 經 審 議 通 過 之 名 單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發 聘 依 據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一 律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前 項 教 師 經 核 定 後, 如 有 異 動 時 ( 如 辭 聘 調 整 授 課 科 目 或 時 數 課 程 未 開 成 等 ), 應 將 原 申 請 表 影 本, 註 明 其 原 因 及 修 正 內 容, 依 行 政 程 序 加 會 教 務 處 及 人 事 室 處 理 後 續 作 業 第 五 條 兼 任 教 師 為 本 校 離 職 或 退 休 教 師, 其 聘 任 程 序 依 續 聘 教 師 辦 理 第 六 條 兼 任 教 師 為 軍 訓 教 官 或 教 育 部 介 派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兼 課 須 符 合 教 育 部 頒 訂 之 軍 訓 教 官 兼 職 兼 課 規 定, 兼 課 課 程 以 國 防 通 識 相 關 課 程 為 原 則 第 七 條 兼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不 得 低 於 3 小 時 為 原 則 若 為 本 校 行 政 人 員 或 約 聘 臨 床 實 習 指 導 教 師, 應 依 本 校 職 員 兼 課 申 請 表 辦 理, 並 以 公 餘 時 間 為 之, 不 應 影 響 上 班 時 間, 每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以 每 週 4 小 時 為 上 限 第 八 條 各 教 學 單 位 每 學 期 聘 任 之 兼 任 教 師, 其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職 級 之 教 師, 應 達 總 額 之 20% 具 符 合 技 專 校 院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定 義 之 實 務 經 驗 教 師 應 達 總 額 之 80% 第 九 條 兼 任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於 他 校 取 得 高 一 職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採 不 追 溯 原 則, 一 律 於 次 學 期 依 新 聘 教 師 聘 任 程 序 辦 理 第 十 條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升 等 及 初 次 申 請 部 頒 證 書, 悉 依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暨 升 等 辦 法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及 教 師 送 審 實 質 審 查 作 業 準 則 之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規 定 辦 理, 需 於 兼 任 第 三 學 期 送 審 (2 年 內 已 授 課 滿 2 學 期 且 已 取 得 2 次 教 學 評 量 成 績 ); 升 等 年 資, 各 學 期 實 際 任 教 至 少 滿 兩 學 分 為 原 則, 授 課 達 36 小 時, 且 有 聘 書 者 ; 擔 任 兼 任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應 折 半 計 算 第 十 一 條 本 準 則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43

44 ( 十 四 )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訂 定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訂 定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訂 定 校 教 評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訂 定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修 定 校 教 評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公 正 處 理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同 時 參 酌 教 育 部 頒 佈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違 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規 定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範,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是 指 本 校 教 師 有 關 升 等 學 術 獎 勵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或 於 其 他 相 關 教 學 與 研 究 工 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著 作 作 品 展 演 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剽 竊 一 稿 多 投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二 研 究 內 容 偽 造 研 究 計 畫 構 想 或 學 術 研 究 之 執 行 或 成 果 呈 現 階 段 有 剽 竊 或 侵 佔 等 情 事 三 學 經 歷 證 件 成 就 證 明 專 門 著 作 已 為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合 著 人 證 明 為 偽 造 變 造 四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故 意 登 載 不 實 五 干 擾 審 查 人 第 三 條 本 校 教 師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由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校 教 評 會 ) 審 理 校 教 評 會 審 理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前, 得 由 校 教 評 會 主 任 委 員 選 任 本 校 人 員 報 請 校 長 同 意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進 行 調 查 專 案 小 組 成 員 三 至 七 人,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外 公 正 人 士 參 與 前 項 專 案 小 組 由 校 教 評 會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或 指 定 召 集 人, 其 他 成 員 得 包 括 被 檢 舉 人 所 屬 之 系 或 院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另 得 依 檢 舉 案 之 性 質 選 聘 學 者 專 家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第 四 條 校 教 評 會 得 依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之 類 型 性 質 及 情 節 輕 重, 對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教 師 作 下 列 之 處 分 : 一 書 面 申 誡 二 停 止 受 理 升 等 申 請 或 各 項 研 究 補 助 申 請 一 至 十 年 三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前 項 處 分 得 同 時 追 回 下 列 補 助 或 獎 勵 費 用 : 44

45 一 追 回 與 本 案 相 關 之 全 部 或 部 份 研 究 補 助 二 追 回 與 本 案 相 關 之 研 究 獎 勵 費 用 校 教 評 會 審 理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擬 以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懲 處 時, 應 先 將 該 懲 處 建 議 送 被 檢 舉 人 所 屬 之 系 院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五 條 對 於 具 名 及 具 體 指 陳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之 檢 舉, 經 向 檢 舉 人 查 證 確 為 其 所 檢 舉 後, 應 即 進 入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程 序 化 名 或 未 具 名 之 檢 舉, 原 則 上 不 予 處 理, 但 檢 舉 人 舉 證 明 確 時, 得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之 處 理, 應 以 保 密 方 式 為 之, 避 免 檢 舉 人 與 被 檢 舉 人 曝 光 第 六 條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之 專 案 小 組 成 員 及 校 外 學 者 專 家, 與 被 檢 舉 人 有 下 列 關 係 之 一 者, 應 予 以 迴 避 : 一 師 生 二 三 親 等 內 血 親 三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四 學 術 合 作 關 係 五 相 關 利 害 關 係 人 六 依 其 他 法 規 應 予 迴 避 者 第 七 條 處 理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時, 應 先 請 被 檢 舉 人 針 對 檢 舉 內 容 於 接 獲 通 知 二 星 期 內 提 出 書 面 答 辯 被 檢 舉 人 不 為 答 辯 或 提 出 書 面 答 辯 後, 專 案 小 組 再 進 行 查 證 與 確 認 作 業 但 處 理 違 反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情 事 時, 應 尊 重 該 專 業 領 域 之 判 斷 在 被 檢 舉 人 不 為 答 辯 或 提 出 書 面 答 辯 後, 將 檢 舉 內 容 與 答 辯 書 至 少 送 二 位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進 行 審 查 檢 舉 案 如 屬 升 等 案, 應 加 送 原 論 文 外 審 審 查 人 再 審 查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原 審 查 人 審 理 後 應 提 出 審 查 報 告 書, 俾 供 專 案 小 組 及 校 教 評 會 參 考 處 理 學 者 專 家 及 原 審 查 人 之 身 分 應 予 保 密 第 八 條 專 案 小 組 於 前 條 程 序 完 成 後, 必 要 時 得 允 許 被 檢 舉 人 再 提 出 口 頭 答 辯 第 九 條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經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原 審 查 人 審 查 後, 如 仍 有 判 斷 困 難 之 情 事, 專 案 小 組 得 列 舉 待 澄 清 之 事 項 再 請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及 原 審 查 45

46 人 審 查 第 十 條 處 理 違 反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五 款 情 事 時, 專 案 小 組 應 與 受 到 干 擾 之 審 查 人 取 得 聯 繫 並 作 成 電 話 紀 錄, 提 校 教 評 會 審 理 第 十 一 條 專 案 小 組 處 理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時, 應 於 接 獲 檢 舉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提 出 具 體 報 告, 提 送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遇 有 案 情 複 雜 窒 礙 難 行 及 寒 暑 假 之 情 形 時, 其 處 理 期 間 得 延 長 二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檢 舉 人 及 被 檢 舉 人 校 教 評 會 針 對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作 出 懲 處 之 決 定 後 十 日 內, 應 將 處 理 結 果 及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檢 舉 人 及 被 檢 舉 人 第 十 二 條 校 教 評 會 依 本 辦 法 認 定 被 檢 舉 人 有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情 事 後, 應 將 其 認 定 情 形 及 處 置 之 建 議, 函 報 教 育 部 審 議, 並 依 教 育 部 審 議 之 決 定 執 行, 同 時 轉 知 檢 舉 人 及 被 檢 舉 人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作 出 懲 處 後, 若 懲 處 結 果 為 五 年 ( 含 ) 以 上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者, 應 公 告 並 副 知 教 育 部 及 各 大 專 校 院, 且 不 因 被 檢 舉 人 提 出 申 訴 或 行 政 爭 訟 而 暫 緩 執 行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教 師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其 懲 處 若 涉 及 停 聘 解 聘 不 續 聘 者, 應 呈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第 十 五 條 經 校 教 評 會 審 理, 認 為 並 未 違 反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者, 檢 舉 人 得 檢 具 審 議 決 定 書 及 新 證 據, 再 行 檢 舉, 校 教 評 會 應 再 處 理 對 於 再 處 理 之 議 決, 檢 舉 人 如 仍 不 服, 校 教 評 會 不 再 處 理 第 十 六 條 校 教 評 會 經 審 查 後, 如 認 為 檢 舉 人 有 濫 行 檢 舉 或 故 意 誣 告 之 嫌, 致 生 影 響 校 園 和 諧 之 情 事 者, 本 校 得 依 其 在 校 身 份 別, 作 如 下 懲 處 : 一 檢 舉 人 若 為 本 校 教 師, 校 教 評 會 得 對 檢 舉 教 師,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為 書 面 申 誡 公 告 書 面 申 誡 內 容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懲 處 二 檢 舉 人 如 為 本 校 職 員 工 時, 得 依 本 校 職 員 工 獎 懲 辦 法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及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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