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資格審查說明暨繳表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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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金 門 大 學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說 明 暨 繳 交 表 件 一 覽 表 壹 送 審 資 格 一 教 師 具 備 資 格 : 依 據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6 條 至 第 18 條 規 定, 具 下 列 各 職 級 聘 任 資 格 者, 得 辦 理 該 職 級 之 資 格 審 查 講 師 ( 第 16 條 ) 助 理 教 授 ( 第 16 條 之 1) 副 教 授 ( 第 17 條 ) 教 授 ( 第 18 條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位 或 其 同 等 專 門 著 作 者 學 歷 證 書, 二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曾 從 事 與 所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習 學 科 有 關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之 研 究 工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作 專 門 職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業 或 職 務 四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醫 學 系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曾 任 助 教 擔 任 協 助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中 醫 學 系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擔 任 臨 床 工 作 九 年 以 上, 其 中 至 少 曾 任 醫 學 中 心 主 治 醫 師 四 年,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四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1. 專 門 職 業 : 指 考 詴 法 規 及 職 業 法 規 所 定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而 其 性 質 程 度 與 擬 任 職 務 相 當 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職 業 2. 專 門 職 務 : 指 在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或 公 民 營 機 構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任 教 課 程 性 質 相 近 及 程 度 相 當 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職 務 3. 博 士 學 位 及 碩 士 學 位 之 同 等 學 歷 : 由 教 育 部 視 其 入 學 程 度 修 業 年 限 及 學 術 造 詣 認 定 之 二 申 請 審 定 資 格 ( 一 ) 教 師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者, 應 經 專 任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資 格 審 定, 無 專 任 服 務 學 校 者, 得 經 由 兼 任 服 務 學 校 為 之 1. 經 學 校 聘 任, 且 實 際 任 教 2. 以 兼 任 教 師 送 審 者 : 在 本 校 連 績 任 教 滿 4 學 期 且 持 有 聘 書, 該 學 期 實 際 任 教 滿 1 學 分, 且 授 課 達 18 小 時 惟 如 擔 任 各 系 科 開 設 必 選 修 科 目 之 實 習 實 驗 課 程 者, 以 2 小 時 折 算 為 1 小 時 計 算 3. 教 師 經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其 返 校 義 務 授 課, 符 合 前 款 授 課 時 數 者 ( 二 ) 以 全 時 在 國 內 外 進 修 研 究 或 出 國 講 學, 該 學 期 未 實 際 在 校 授 課 者, 不 得 送 審 ( 三 ) 凡 服 義 務 役 之 現 職 軍 人, 服 役 期 間 不 得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貳 學 歷 第 1 頁 ( 共 14 頁 )

2 一 國 內 學 歷 認 定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位 證 書 以 政 府 立 案 之 學 校 所 頒 授 經 許 可 之 學 位 證 書 為 限 二 國 外 學 歷 認 定 凡 持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證 書 學 位 證 書 文 憑 或 成 績 證 明 書 等 學 歷 證 件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者, 均 須 辦 理 查 證 認 定 作 業 ( 送 審 者 之 學 歷 證 件 曾 經 教 育 部 查 證 屬 實 者, 可 免 重 複 辦 理 學 歷 查 證 ) ( 一 ) 國 外 學 歷 查 驗 證 1. 國 外 學 歷 查 驗 及 查 證 之 不 同 : (1) 查 驗 : 指 查 核 驗 明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與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件 (2) 查 證 : 指 依 國 外 學 校 之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查 明 證 實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與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等 事 項 簡 而 言 之, 查 驗 係 學 校 查 核 驗 明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學 經 歷 證 件 或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查 證 係 學 校 函 請 駐 外 館 處 就 送 審 人 之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修 習 課 程 與 畢 業 學 校 之 認 可 情 形 2. 查 驗 須 知 事 項 : 教 師 所 具 國 外 學 歷 如 屬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13 個 國 家 學 位, 且 就 讀 學 校 登 錄 於 參 考 名 冊 ( 請 參 考 小 幫 手 1), 學 位 證 明 文 件 經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 請 參 考 小 幫 手 2), 且 修 業 期 間 符 合 規 定 ( 請 參 考 小 幫 手 3) 修 業 時 間 核 與 入 出 境 紀 錄 相 符 者 ( 請 參 考 小 幫 手 4), 得 由 用 人 學 校 逕 以 認 定 如 認 定 尚 有 疑 義 時, 再 辦 理 查 證 第 2 頁 ( 共 14 頁 )

3 小 幫 手 1: 在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查 驗 時, 最 常 遇 到 的 就 是 哪 些 國 家 學 位 得 逕 以 認 定? 還 有 何 謂 參 考 名 冊 及 如 何 查 詢 1.13 個 國 家 學 位 ( 得 以 查 驗 代 替 查 證 之 國 外 學 位 或 文 憑 ) 國 名 博 士 ( 助 理 教 授 ) 碩 士 ( 講 師 ) *( 註 : 德 國 專 科 學 院 頒 授 之 Diplom 文 憑 不 採 認 具 碩 士 學 位 ) 2. 何 謂 \\ 參 考 名 冊? 如 何 查 詢? 參 考 名 冊 : 指 教 育 部 收 錄 經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認 可 之 大 專 校 院 並 就 該 等 大 專 校 院 之 名 址 予 以 編 列 成 冊 查 詢 網 址 :ttp:// 教 育 部 國 際 文 化 教 育 處 ) 國 名 博 士 ( 助 理 教 授 ) 碩 士 ( 講 師 ) 美 國 Doctor Master 西 班 牙 Doctor Licenciatura 英 國 Doctor Master 加 拿 大 Doctor Master 法 國 Doctorat Maitrise 比 利 時 Docteur Master 德 國 Doktors 奧 地 利 Postgraduate Doctor Master/ Diplomgrad/Diplom Magistergrad/ Magister Master/Magister/ Magistra/ Diplom-Ingenieur 日 本 博 士 修 士 瑞 士 Doctorat/ Doktorat 澳 洲 Doctor Master 韓 國 博 士 碩 士 紐 西 蘭 Doctor Master 小 幫 手 2: 送 審 者 如 何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驗 證? 1. 由 送 審 人 向 該 國 外 學 校 所 屬 之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辦 理, 並 依 外 交 部 所 定 收 費 基 準, 繳 交 相 關 費 用 駐 外 館 處 轄 區 之 劃 分, 可 至 外 交 部 查 詢 ( 2. 若 已 經 返 國, 但 未 辦 理 驗 證 作 業, 則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1) 自 90 年 2 月 起, 駐 美 國 英 國 加 拿 大 日 本 澳 大 利 亞 地 區 代 表 處 級 各 辦 事 處 可 直 接 受 理 已 返 臺 留 學 生 之 外 國 學 歷 影 本 驗 證, 惟 建 議 當 事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傳 真 聯 繫 有 關 駐 外 館 處 查 詢 應 備 文 件 及 費 用 等, 以 免 郵 件 往 返, 耽 誤 時 效 (2) 應 備 文 件 : 學 歷 文 件 影 本 ( 請 於 文 件 背 面 頁 自 行 書 寫 此 影 本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並 親 自 簽 名, 簽 名 式 樣 與 當 事 人 護 照 上 簽 名 相 同 文 件 驗 證 申 請 表 英 文 授 權 書 ( 英 美 等 國 須 提 供 ) 當 事 人 護 照 基 本 資 料 頁 影 本 ( 照 片 頁 ) 備 註 : 申 請 表 及 授 權 書 表 格 可 於 下 載 (3) 驗 證 費 用 : 每 份 15 美 元, 並 另 酌 計 回 郵 郵 資 ( 請 至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開 立 美 金 本 票 或 匯 票 ) 倘 有 關 學 校 規 定 收 取 查 證 費 用 時, 應 由 當 事 人 自 付 又 申 請 人 欲 認 證 外 國 學 歷 中 譯 本 者, 除 需 自 行 備 妥 中 文 譯 本 外, 亦 須 另 外 繳 交 認 證 中 譯 文 規 費, 每 份 30 美 元 (4) 工 作 天 數 : 視 駐 外 館 處 與 校 方 查 證 所 需 天 數 而 不 同 第 3 頁 ( 共 14 頁 )

4 小 幫 手 3: 修 業 期 間 如 何 計 算? 1. 修 業 情 形 一 覽 表 填 寫 技 巧 : 各 學 期 修 業 情 形 暨 起 迄 年 月 及 修 業 前 後 及 修 業 期 間 入 出 境 紀 錄 等 2 欄 內 的 日 期 填 寫 至 日 可 方 便 計 算 修 業 期 限 2. 修 業 期 間 計 算 原 則 : 參 酌 送 審 者 之 國 外 學 歷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修 業 情 形 一 覽 表 及 入 出 境 紀 錄 教 師 在 國 外 的 修 業 期 限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依 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9 條 之 規 定, 簡 述 如 下 : (1)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32 個 月 ;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模 式,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雙 學 位 者, 其 2 校 修 業 時 間, 得 予 併 計, 故 累 計 在 2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32 個 月 ; 在 2 校 當 地 修 習 學 分 數, 累 計 須 各 達 獲 頒 學 位 所 需 總 學 分 數 之 1/3 以 上 (2)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8 個 月 ;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模 式,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雙 學 位 者, 其 2 校 修 業 時 間, 得 予 併 計, 故 累 計 在 2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12 個 月 ; 在 2 校 當 地 修 習 學 分 數, 累 計 須 各 達 獲 頒 學 位 所 需 總 學 分 數 之 1/3 以 上 (3)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16 個 月 ;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模 式,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雙 學 位 者, 其 2 校 修 業 時 間, 得 予 併 計, 故 累 計 在 2 校 (2) 送 修 審 業 者 時 如 間 無 至 法 少 提 須 供 滿 行 24 事 個 曆 月, ; 部 在 分 學 2 校 當 之 地 成 修 績 習 單 學 亦 分 會 數 記, 載 累 各 計 學 須 期 各 ( 季 達 ) 獲 起 頒 迄 學 時 位 間 所, 需 亦 總 可 學 作 為 計 算 之 參 考 ( 如 下 圖 ) 分 數 之 1/3 以 上 (4)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同 時 修 習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24 個 月 (5) 以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或 具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進 修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16 個 月 3. 修 業 期 間 計 算 範 例 及 注 意 事 項 : (1) 修 業 期 限 計 算 方 式 須 以 各 國 學 制 學 校 行 事 曆 送 審 者 入 出 境 紀 錄 綜 合 判 斷 依 各 該 國 學 制 規 定 須 修 習 課 程, 且 學 校 行 事 曆 所 載 起 迄 時 間 核 與 送 審 人 駐 留 於 該 留 學 國 時 間 相 符 者, 納 入 修 業 期 限 計 算 ; 依 各 該 國 學 制 規 定, 無 須 修 習 課 程 者, 應 以 學 校 (3) 計 所 算 載 修 業 期 起 限 迄, 時 應 間 避 證 免 明 以 代 下 替 錯 誤 舉 : 例 如 下 : 修 某 業 位 期 送 限 審 未 教 經 師 核 之 算 國 或 外 送 學 審 校 人 某 未 學 繳 期 交 (Semester) 入 出 境 紀 錄 起 迄 日 期 為 95 年 9 月 1 日 至 95 年 12 僅 根 據 送 審 人 入 出 境 紀 錄 計 算 修 業 期 限, 並 未 綜 合 修 業 情 形 一 覽 表 註 明 之 各 學 期 修 月 21 日, 該 師 入 出 境 紀 錄 所 載 該 時 段 入 出 境 日 期 分 別 為 : 出 境 :95 年 9 月 5 日 業 起 迄 或 學 校 行 事 曆 成 績 單 綜 合 判 斷 入 境 :95 年 12 月 25 日, 則 該 師 該 學 期 修 業 期 限 計 算 如 下 :26 天 (9 月 )+31 天 (10 送 審 人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所 載 修 業 起 迄 年 月, 與 修 業 情 形 一 覽 表 所 載 送 審 學 歷 修 業 月 起 )+30 迄 年 天 月 (11 不 相 月 一 )+21 致 天 (12 月 )=108 天 送 若 審 教 人 師 教 取 師 得 資 學 格 位 審 係 查 屬 履 無 歷 需 表 修 所 習 載 課 授 程 予, 學 以 位 學 年 校 所 月 載 與 起 修 迄 業 時 情 間 形 證 一 明 覽 代 表 替 所 者 載, 學 其 歷 修 證 業 件 期 所 載 限 畢 計 業 算 年 方 月 式 不 則 相 以 一 學 致 校 所 載 起 迄 時 間 ( 合 計 天 數 ) 扣 除 在 台 居 留 天 數 送 審 人 修 業 情 形 一 覽 表 所 載 各 學 期 修 業 情 形 暨 起 迄 年 月 與 行 事 曆 所 載 不 相 一 致 根 據 民 法 第 123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月 或 年 非 連 續 計 算 者, 每 月 為 30 日 ; 爰 此, 所 稱 學 期 ( 季 ) 之 寒 暑 假 ( 送 審 人 未 修 課 ) 亦 計 入 修 業 期 限 碩 士 學 位 修 業 時 間 需 滿 8 個 月 係 指 應 滿 240 天, 其 餘 修 業 期 限 之 採 計 類 推 第 4 頁 ( 共 14 頁 )

5 小 幫 手 4: 申 辦 入 出 境 紀 錄 1. 何 謂 入 出 境 紀 錄? 檢 具 當 事 人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等 資 料 函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 外 僑 函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 查 明 其 修 業 期 間 之 入 出 境 紀 錄, 以 了 解 其 國 外 學 歷 修 業 期 間 實 際 出 國 情 形 2. 如 何 申 請 入 出 境 紀 錄? 依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2 條 規 定, 本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得 申 請 入 出 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爰 持 國 外 學 歷 教 師, 須 由 其 本 人 檢 具 身 分 證 ( 正 影 本 ) 申 請 表 ( 請 至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下 載 ) 及 新 台 幣 100 元 規 費, 向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申 請 2. 查 證 須 知 事 項 : 非 屬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13 個 國 家 的 學 歷 ( 請 參 考 小 幫 手 1), 即 使 學 校 登 錄 於 參 考 名 冊, 學 歷 證 件 已 經 由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仍 須 辦 理 查 證 (1) 查 證 那 些 項 目 : 依 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查 證 項 目 計 有 : 修 讀 該 學 位 之 入 學 資 格 修 讀 該 學 位 之 實 際 修 業 時 間 修 習 課 程 學 分 該 畢 業 學 校 為 當 地 國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或 專 業 團 體 ( 如 美 國 教 育 評 審 會 ) 認 可 情 形 其 他 必 要 查 證 事 項 (2) 如 何 辦 理 查 證 作 業 向 誰 查 證 : 查 證 國 外 學 歷 受 文 單 位 參 見 我 國 駐 外 通 訊 錄 或 各 國 大 學 名 錄 由 誰 查 證 : 學 校 辦 理 學 歷 查 證 工 作, 得 依 各 校 規 定, 由 人 事 室 或 所 系 科 辦 理 要 檢 附 什 麼 文 件 : 應 檢 附 送 審 者 學 歷 證 件 影 本 ( 必 要 時 得 附 歷 年 成 績 單 ) 及 當 事 人 授 權 書 查 證 方 式 : 一 律 以 公 文 為 之, 並 副 知 送 審 者 查 證 時 效 : 查 證 時 應 掌 握 查 證 時 效, 逾 時 未 見 復 者, 應 主 動 再 函 催 查 (3) 起 聘 前 辦 理 學 歷 查 證, 而 未 能 於 聘 期 開 始 3 個 月 內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查 之 補 救 措 施 : 若 於 聘 期 開 始 前, 各 校 系 級 教 評 會 會 議 審 查 教 師 資 格 之 同 時 並 函 駐 外 單 位 或 該 國 外 學 校 查 證, 而 未 能 於 聘 期 3 個 月 內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查 者, 得 專 案 報 部 備 查, 俟 查 證 完 成 後, 准 自 聘 期 開 始 年 月 為 年 資 起 計 年 月 ( 二 ) 國 外 學 歷 認 定 原 則 國 外 學 歷 認 定 係 指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查 驗 查 證 後, 確 認 相 當 於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學 歷 ( 位 ) 之 過 程 認 定 原 則 分 為 下 列 5 項 : 1. 一 般 認 定 原 則 : (1) 畢 業 學 校 應 為 當 地 國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或 專 業 團 體 認 可 ( 所 謂 認 可 第 5 頁 ( 共 14 頁 )

6 者, 原 則 以 入 學 時 就 讀 之 校 院 須 列 於 當 地 國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或 專 業 團 體 所 出 版 之 當 期 認 可 名 冊 中 若 有 特 殊 情 形, 入 學 時 不 在 認 可 名 冊 內, 畢 業 時 已 列 入 認 可 名 冊 則 採 個 案 審 定 ) (2) 入 學 資 格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符 ( 可 參 酌 送 審 者 之 國 外 修 業 情 形 一 覽 表 ) (3) 修 業 期 限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如 係 大 專 校 院 畢 業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在 當 地 學 校 修 業 時 間 須 滿 8 個 月 ; 進 修 博 士 學 位 者, 須 滿 16 個 月 ; 連 續 修 讀 碩 博 士 學 位 者, 須 滿 24 個 月 但 其 論 文 個 人 著 作 或 作 品 經 學 校 初 審 及 本 部 複 審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4) 所 修 課 程 學 分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近 如 部 分 科 目 學 分 在 國 內 修 習 為 國 外 學 校 採 認 並 以 此 獲 得 之 學 歷 或 學 位, 其 在 國 內 修 習 學 分 數, 以 不 超 過 1/3 為 限 ( 限 修 習 國 內 立 案 之 大 學 校 院 依 規 定 開 設 之 同 等 級 課 程 ), 並 應 符 合 國 外 修 業 期 限 之 規 定 (5) 如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或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在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大 學 修 習 學 分, 並 以 此 獲 得 國 外 學 校 之 學 位 者, 其 學 分 數 應 符 合 國 內 遠 距 教 學 相 關 規 定 (6)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19 條 : 以 國 外 學 位 或 文 憑 送 審 者, 其 學 位 或 文 憑 之 入 學 資 格 畢 業 學 校 修 習 課 程 修 業 期 限 及 不 予 認 定 之 情 形, 應 準 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7) 得 以 查 驗 代 替 查 證 之 國 外 學 位 或 文 憑 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國 外 學 位 或 文 憑, 應 於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或 科 務 會 議 審 議 時, 由 學 校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證 但 該 國 外 學 位 名 稱 及 相 關 學 術 水 準, 經 教 育 部 決 議 通 過 並 公 告 者, 得 以 查 驗 代 替 查 證 依 教 育 部 96 年 3 月 21 日 台 學 審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凡 持 得 以 查 驗 代 替 查 證 之 國 外 學 位 或 文 憑 ( 詳 見 第 一 章 第 二 節 貳 學 歷 小 幫 手 1), 其 入 學 時 所 就 讀 學 校 登 錄 於 教 育 部 所 編 印 之 參 考 名 冊 且 證 件 依 相 關 規 定 完 成 驗 證 程 序 及 符 合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由 用 人 學 校 直 接 查 核 驗 明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與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及 其 他 相 關 證 件 後, 加 以 審 核 認 定 如 認 定 尚 有 疑 義 時, 再 辦 理 查 證 2. 特 殊 學 位 認 定 原 則 : 應 併 同 學 校 查 證 資 料 報 部 複 審 : (1) 如 國 外 學 校 之 學 制 或 學 位 與 文 憑 之 名 稱 及 屬 性, 與 我 國 不 同 者, 除 準 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外, 其 認 定 原 則 如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附 表 三 ( 包 括 美 國 M.D 及 J.D 學 位 日 本 論 文 博 士 醫 牙 學 歷 宗 教 學 位 德 國 及 相 同 系 統 之 Doktorsder Medizin 學 歷 俄 國 之 Kandiate Nauk 學 位 西 班 牙 學 位 菲 律 賓 學 歷 及 歐 洲 藝 術 文 憑 等 ) (2) 特 殊 學 位 之 國 外 學 歷 或 文 憑 應 於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或 科 務 會 議 審 議 前, 由 學 校 辦 理 查 證 另 前 述 逕 予 認 定 之 13 個 國 家 學 位 外 之 國 外 學 歷 且 列 於 參 考 名 冊 內 者 及 以 臨 時 畢 業 證 書 送 審 者 亦 應 比 照 辦 理 3. 比 照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者 : 第 6 頁 ( 共 14 頁 )

7 以 下 情 形 由 學 校 增 加 一 級 外 審 或 增 加 審 查 委 員 人 數 後, 併 同 審 查 意 見 表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1) 國 外 修 業 期 限 未 達 規 定, 原 需 以 其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經 學 校 初 審 後, 報 教 育 部 複 審 者 (2) 原 以 學 位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實 質 審 查 其 教 師 資 格 未 獲 通 過, 另 提 著 作 或 作 品 送 審 者 (3) 經 教 育 部 學 審 會 常 會 決 議 需 以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審 查 認 定 者 包 括 : 1 美 國 阿 格 西 大 學 Argosy University(Sarasota) 校 區 商 學 博 士 橙 縣 校 區 (Orange County Campus) 商 學 博 士 學 位 (Docto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DBA)( 第 26 屆 第 2 次 常 會 及 第 26 屆 第 9 次 常 會 決 議 ) 2 美 國 聖 道 大 學 (University of Incarnate Word) 博 士 學 位 第 26 屆 第 8 次 常 會 決 議 ) 3 美 國 斯 伯 丁 大 學 (Spalding University) 教 育 博 士 學 位 ( 第 26 屆 第 8 次 常 會 ) 4 菲 律 賓 學 位 除 國 立 菲 律 賓 大 學 (University of the Philippines) 聖 湯 瑪 士 大 學 (University of Santo Tomas) 安 得 雷 爾 大 學 (Ateneo de Manila University) 及 德 拉 沙 大 學 (Dela Salle University) 等 4 所 以 外 之 學 校 5 其 他 經 教 育 部 學 審 會 常 會 決 議 需 以 論 文 專 門 著 作 或 作 品 審 查 認 定 者 4. 有 疑 義 學 位 認 定 原 則 : (1) 歐 洲 藝 術 文 憑 且 未 列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附 表 三 所 列 名 冊 者 (2) 香 港 地 區 及 教 育 部 未 建 立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家 學 位 者 有 關 香 港 地 區 學 位 說 明 如 下 : 香 港 地 區 向 教 育 部 立 案 的 大 學 校 院 包 括 珠 海 大 學 能 仁 學 院 德 明 學 院 及 新 亞 研 究 所 等 學 校 該 等 學 校 經 教 育 部 核 可 授 予 之 學 位 ( 學 士 碩 士 及 博 士 ) 視 同 國 內 已 立 案 之 大 學 校 院 所 授 予 之 學 位 依 據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香 港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如 下 表 : 香 港 地 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育 部 認 可 名 冊 1 香 港 大 學 2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3 香 港 城 市 大 學 4 香 港 科 技 大 學 5 香 港 浸 會 大 學 6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7 香 港 教 育 學 院 8 香 港 演 藝 學 院 9 香 港 樹 仁 學 院 10 嶺 南 大 學 持 上 開 教 育 部 認 可 名 冊 之 10 所 學 校 學 歷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者, 比 照 教 第 7 頁 ( 共 14 頁 )

8 育 部 認 可 之 13 個 國 家 學 位, 且 就 讀 學 校 登 錄 於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歷 辦 理, 查 證 後 報 教 育 部 專 案 簽 核 認 定 未 列 於 上 開 教 育 部 認 可 名 冊 者, 仍 需 查 證 後 報 教 育 部 複 審 認 定 (3) 本 部 尚 未 公 告 認 定 及 未 建 立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家 學 位 者 (4) 如 附 表 列 學 位 : 學 位 名 稱 審 議 時 間 決 議 美 國 路 易 士 安 那 理 工 大 學 (Louisiana Tech. University) 體 育 研 究 所 碩 士 文 憑 第 8 頁 ( 共 14 頁 ) 第 26 屆 第 9 次 常 會 再 行 查 證 後, 確 認 是 否 恢 復 認 可 該 學 位 如 持 該 學 位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者, 再 以 個 案 審 議 第 24 屆 第 5 次 常 會 不 等 同 碩 士, 應 先 查 證 英 國 牛 津 大 學 或 劍 橋 大 學 文 碩 士 (M.A., Master of Arts)( 修 業 證 明 ) 英 國 蘇 格 蘭 5 所 大 學 文 碩 士 (M.A., 第 24 屆 第 5 次 常 會 不 等 同 碩 士, 應 先 查 證 Master of Arts):( 修 業 證 明 ) 1.University of Aberdeen 2.University of Edinburgh 3.University of Glasgow 4.University of St. Andrews 5.University of Dundee (5) 上 述 有 疑 義 學 位, 經 學 校 查 證 後, 併 同 查 證 資 料 報 教 育 部 複 審 5. 不 予 認 定 之 學 位 : 依 規 定 不 受 理 其 送 審 (1) 經 函 授 方 式 取 得 (2) 各 類 研 習 班 所 取 得 之 修 課 證 ( 明 ) 書 (3)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因 故 未 獲 得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認 定 相 當 於 碩 士 學 位 資 格 (4) 未 經 註 冊 入 學 及 修 業, 僅 以 論 文 著 作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 符 合 本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附 表 三 之 國 外 學 歷 認 定 原 則 者 除 外 ) (5) 名 ( 榮 ) 譽 學 位 (6) 非 使 用 中 文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以 中 文 授 課 所 頒 授 之 學 歷 但 不 包 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7) 未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在 我 國 所 設 分 校 或 以 國 外 學 校 名 義 委 託 機 構 在 國 內 招 生 授 課 取 得 之 學 歷 (8)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其 學 分 數 與 國 內 遠 距 教 學 相 關 規 定 不 符 * 國 內 外 學 歷 符 合 一 般 認 定 原 則 特 殊 學 位 認 定 原 則 及 比 照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者, 自 95 年 8 月 以 後, 授 權 大 專 校 院 自 行 審 查 認 定 ; 另 有 疑 義 學 位 舊 制 教 師 國 外 學 歷 須 比 照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者, 經 學 校 初 審 後, 檢 附 查 證 資 料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 三 ) 臨 時 學 位 之 認 定 : 1. 辦 理 以 國 外 學 歷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時, 對 於 已 取 得 就 讀 學 校 所 核 發 臨 時 學 位 證 明 書, 證 實 其 已 獲 得 該 學 位, 但 因 學 校 統 一 作 業 規 定 暫 無 法 取 得 正 式 學 位 證 書 者, 可 視 為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審 定 資 格, 並 依 該 臨 時 學 位 證 明 書 所 載 通 過 論 文 考 詴 完 成 學 位 要 求 之 事 實 認 定 時 間

9 叁 年 資 2. 以 就 讀 學 校 正 式 核 發 之 臨 時 學 位 證 明 書 送 審 者, 應 要 求 當 事 人 於 3 年 內 將 正 式 學 位 證 書 送 交 學 校 查 核 並 影 印 存 檔 未 依 規 定 送 繳 者, 學 校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並 報 教 育 部 ; 其 教 師 資 格 尚 在 教 育 部 審 查 者,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 其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其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3. 臨 時 學 位 證 明 仍 須 送 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並 由 學 校 辦 理 查 證 一 教 師 證 書 年 資 計 算 : 報 部 審 查 時 間 送 審 類 別 起 聘 3 個 月 內 起 聘 超 過 3 個 月 二 送 審 年 資 採 認 : A 著 作 新 聘 學 位 新 聘 起 資 年 月 為 起 聘 月 起 資 年 月 為 報 部 月 B 著 作 升 等 起 資 年 月 為 學 期 開 始 月 (2 月 或 8 月 ) 1. 非 自 審 範 圍 : 起 資 年 月 為 報 部 月 2. 自 審 範 圍 : (1) 於 該 學 期 內 報 部 : 起 資 年 月 為 學 期 開 始 月 (2 月 或 8 月 ) (2) 超 過 該 學 期 報 部 : 起 資 年 月 為 報 部 月 C 學 位 升 等 1. 於 該 學 期 內 報 部 : 起 資 年 月 為 學 期 開 始 月 (2 月 或 8 月 ) 2. 超 過 該 學 期 報 部 : 起 資 年 月 為 報 部 月 3. 舊 制 教 師 以 學 位 送 審 副 教 授, 依 A B 欄 年 資 起 計 方 式 計 算 ( 一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6 條 至 第 18 條 所 定 擔 任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教 學, 其 年 資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 1.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之 年 資, 依 服 務 機 關 ( 構 ) 正 式 核 發 之 服 務 證 明 所 載 起 迄 年 月 計 算 2. 曾 任 某 一 等 級 教 師 之 年 資, 依 該 等 級 教 師 證 書 所 載 年 月 起 計 但 該 教 師 職 級 證 明 所 載 年 資 起 計 之 年 月, 後 於 教 師 證 書 所 載 年 月 者, 從 該 教 師 職 級 證 明 所 載 年 月 起 計 3. 專 任 教 師 經 核 准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者, 於 申 請 升 等 時, 其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期 間 年 資, 最 多 採 計 1 年 4. 經 核 准 借 調, 且 於 借 調 期 間 返 校 義 務 授 課 者, 於 申 請 升 等 時, 其 借 調 期 間 年 資, 最 多 採 計 2 年 5. 採 計 送 審 人 國 外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之 年 資 時, 應 以 教 育 部 編 印 之 國 外 大 專 校 院 參 考 名 冊 所 列 學 校 為 限 ; 其 非 參 考 名 冊 所 列 學 校, 應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認 定, 始 得 採 計 6. 國 防 工 業 訓 儲 預 備 軍 ( 士 ) 官 訓 儲 期 間 之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6 條 至 第 18 條 所 定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務 年 資 ( 二 ) 資 格 審 查 採 認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 依 送 審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證 書 年 資 計 算 ), 以 專 任 為 原 則, 兼 任 教 師 年 資, 折 半 計 算 肆 著 作 第 9 頁 ( 共 14 頁 )

10 一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相 關 規 範 ( 一 ) 專 門 著 作 含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有 送 審 人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送 審 2. 於 送 審 前 5 年 內 及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在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該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或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但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6 條 之 1 第 1 款 以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者, 不 在 此 限 ) 3.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附 具 中 文 提 要 ; 如 國 內 無 法 覓 得 相 關 領 域 內 通 曉 該 外 文 之 審 查 人 選 時, 教 育 部 得 要 求 該 著 作 全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4. 以 2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其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5. 如 係 在 送 審 前 一 等 級 時 校 教 評 會 會 議 議 決 通 過 後 所 發 表 之 著 作, 仍 得 作 為 下 次 送 審 之 專 門 著 作 6. 引 用 資 料 應 註 明 出 處, 並 附 參 考 書 目 7. 須 為 鉛 印 或 打 字 照 相 排 版 並 公 開 發 行 者 ( 手 抄 油 印 或 影 印 本 不 予 受 理, 但 抽 印 本 除 外 ) 8. 著 作 出 版, 須 為 載 明 著 作 人 姓 名 發 行 人 姓 名 出 版 時 間 地 點 及 出 版 者 登 記 字 號 等 9. 在 學 術 性 刊 物 發 表 之 論 文 抽 印 本, 如 已 載 明 發 表 之 學 術 性 刊 物 名 稱 卷 期 及 時 間 者, 送 審 時 無 需 附 原 刊 ; 如 未 載 明 者, 應 附 送 原 刊 封 面 及 目 錄 之 影 印 本, 以 利 審 核 如 已 為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者, 應 附 接 受 函 之 證 明 10. 研 討 會 發 表 之 論 文, 應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由 主 辦 研 討 會 單 位, 於 會 後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發 行, 故 送 審 人 應 提 供 該 論 文 之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之 證 明 及 出 版 頁 ( 含 出 版 者 發 行 人 發 行 日 期 等 ) 證 明, 放 於 該 篇 論 文 首 頁 或 末 頁 11. 在 國 內 外 電 子 期 刊 發 表 之 論 文, 應 加 附 審 查 程 序 證 明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以 光 碟 發 行 者, 應 加 附 紙 本 並 須 註 明 時 間 發 行 單 位 ( 二 ) 代 表 著 作 ( 由 學 校 教 評 會 認 定 ) 1. 代 表 著 作,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與 送 審 人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2)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送 審 人 應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凡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6 條 第 1 款 第 16 條 之 1 第 1 款, 或 依 86 年 3 月 19 日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修 正 前 之 第 17 條 第 1 款, 以 碩 士 學 位 取 得 講 師 資 格, 或 以 博 士 學 位 取 得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不 得 再 以 該 學 位 畢 業 論 文 或 其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送 審 較 高 等 級 之 教 師 資 格 2. 代 表 著 作,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 (1) 代 表 著 作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1 人 送 審 第 10 頁 ( 共 14 頁 )

11 (2)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權 利 (3)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4)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免 繳 合 著 人 證 明 : 送 審 人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免 繳 交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送 審 人 為 第 1 作 者 或 送 審 人 為 通 信 ( 訊 ) 作 者, 免 繳 交 其 國 外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部 分 3. 本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內 容 近 似 者,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表 4. 任 教 科 目 為 外 國 語 文 者, 應 以 所 授 語 文 撰 寫 5. 代 表 著 作 ( 不 含 專 書 ) 尚 未 正 式 發 表 : 代 表 著 作 尚 未 正 式 發 表, 而 持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送 審 者, 應 將 下 列 措 施 列 入 後 續 處 理 事 項 : (1) 代 表 著 作 應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所 載 日 期 起 1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2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學 校 查 核 並 存 檔 (2)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1 年 內 ( 其 1 年 之 起 計 時 間 點 應 以 該 刊 物 證 明 上 所 載 日 期 為 準 ) 發 表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申 請 展 延, 經 校 教 評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報 教 育 部 予 以 展 延 (3)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者, 學 校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並 視 以 下 情 況,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處 : 教 師 資 格 尚 在 教 育 部 審 查 者,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其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 三 ) 參 考 著 作 參 考 著 作 如 為 專 書 著 作, 送 審 教 師 須 擇 其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較 為 重 要 之 成 果, 至 多 檢 送 3 冊 ; 如 於 期 刊 發 表 者, 則 不 受 前 述 之 限 制, 惟 應 檢 送 抽 印 本 二 參 考 資 料 相 關 規 範 ( 一 ) 教 師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至 下 次 提 出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之 教 學 或 研 究 成 果 ( 如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專 業 調 查 報 告 教 材 研 製 等 ) 得 列 為 參 考 資 料, 毋 須 送 部, 惟 請 載 明 於 著 作 目 錄 一 覽 表, 俾 供 評 審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送 審 者, 教 育 部 將 退 件 不 予 受 理 ( 二 ) 未 於 研 討 會 後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發 行 之 研 討 會 發 表 之 論 文 研 討 會 發 表 之 論 文, 應 由 主 辦 研 討 會 單 位, 於 會 後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發 行, 若 無 法 提 供 出 版 頁 證 明, 該 篇 論 文 只 能 列 在 參 考 資 料 三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相 關 規 範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附 表 2 規 定 辦 理 附 表 2 ( 一 )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對 特 定 技 術 之 學 理 或 實 作 有 創 新 改 進 或 延 伸 應 用 之 具 體 成 果 者, 得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 其 審 查 範 圍 如 下 : 1. 有 關 專 利 或 創 新 之 成 果 2. 有 關 專 業 技 術 或 管 理 之 個 案 研 究, 經 整 理 分 析 具 整 體 性 及 獨 特 見 解 貢 獻 之 報 告 3. 有 關 產 學 合 作 實 務 改 善 專 案 具 有 特 殊 貢 獻 之 研 發 成 果 ( 二 )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以 技 術 或 實 務 研 發 成 果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者, 須 與 其 任 教 科 第 11 頁 ( 共 14 頁 )

12 目 相 符 四 以 藝 術 類 科 送 審 相 關 規 範 應 依 專 科 以 上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附 表 1 規 定 辦 理 附 表 1 ( 一 )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 其 類 科 範 圍, 包 括 美 術 音 樂 舞 蹈 戲 劇 電 影 及 設 計 ( 二 )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者, 須 與 其 任 教 科 目 相 符 五 以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相 關 規 範 ( 一 ) 以 下 列 條 款 送 審 者 得 以 其 取 得 學 位 之 論 文 ( 可 毋 須 重 新 整 理 出 版 )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 以 下 簡 稱 學 位 論 文 ) 替 代 專 門 著 作 1.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6 條 之 1 第 1 款 規 定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資 格 者 2.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86 年 3 月 19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第 17 條 第 1 款 規 定 送 審 副 教 授 資 格 者 ( 二 ) 以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之 畢 業 作 品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助 理 教 授 者, 其 作 品 內 容 及 展 現 方 式 得 不 受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第 18 條 附 表 一 及 送 審 前 5 年 內 之 規 範 ( 三 ) 以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者, 須 與 其 任 教 科 目 相 符 六 以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相 關 規 範 ( 一 )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他 人 運 動 訓 練 而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獲 有 名 次 者, 得 以 成 就 證 明 及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所 稱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其 範 圍 請 參 考 第 五 章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以 成 就 證 明 及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詴 辦 作 業 要 點 之 附 表 一 ; 所 稱 成 就 證 明, 指 由 運 動 賽 會 主 辦 單 位 出 具 之 名 次 證 明 書 或 有 關 單 位 出 具 之 教 練 證 明 ; 所 稱 技 術 報 告, 指 本 人 或 指 導 他 人 運 動 訓 練 之 理 論 及 實 務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 二 ) 送 審 之 成 就 證 明, 應 附 技 術 報 告,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項 目 及 相 關 討 論, 送 審 如 通 過, 送 審 人 應 將 報 告 公 開 出 版 : 1. 個 案 描 述 2. 學 理 基 礎 3.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或 指 導 他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4.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或 指 導 他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 三 ) 以 成 就 證 明 及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符 2. 成 就 證 明 應 於 送 審 前 5 年 內 取 得, 且 不 得 與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之 成 就 證 明 重 複 3. 技 術 報 告 應 檢 送 一 式 3 份, 以 2 種 以 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應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成 就 及 參 考 成 就, 其 屬 一 系 列 相 關 成 就 者, 得 自 行 合 併 為 代 表 成 就, 代 表 成 就 以 外 之 其 他 相 關 成 就 或 著 作, 得 作 為 參 考 成 就 4. 送 審 之 成 就 曾 獲 得 獎 勵, 得 一 併 送 相 關 證 明 參 考 5. 代 表 成 就 係 2 人 以 上 共 同 完 成, 應 附 書 面 說 明 本 人 參 與 之 部 分, 並 由 其 他 共 同 完 成 者 或 有 關 單 位 提 具 證 明 6. 以 成 就 證 明 及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該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之 全 部 送 審 資 料 伍 繳 交 相 闗 表 件 1. 國 立 金 門 大 學 新 聘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表 ( 如 附 件 一 ) 第 12 頁 ( 共 14 頁 )

13 2. 至 本 校 出 納 組 繳 納 審 查 費 30,000 元 之 收 據 註 : 指 兼 任 教 師 3. 院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 請 蓋 單 位 戳 章, 並 註 明 應 出 席 及 實 際 出 席 人 數, 各 議 案 之 決 議 並 應 敘 明 有 資 格 投 票 之 人 數 及 其 中 同 意 不 同 意 棄 權 之 票 數 ) 及 出 席 人 員 簽 名 簿 4. 學 位 證 書 5. 歷 年 成 績 單 原 本 6. 論 文 五 冊 7. 國 民 身 份 證 8. 二 吋 大 頭 照 二 張 9. 連 續 任 教 四 個 學 期 之 聘 書 9. 至 教 育 部 學 審 會 網 站 ( 如 附 件 二 ) 輸 入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建 檔 竣 事 後 務 必 储 存 為.xml 的 副 檔 名, 再 行 將 該 檔 案 傳 至 人 事 室 電 子 信 箱 : @gmail.com 陸 本 校 審 查 程 序 柒 其 他 教 師 著 作 或 論 文 升 等 送 審 資 格 新 聘 續 聘 助 理 教 授 ( 含 ) 以 下 資 格 送 系 外 審 ( 含 口 頭 發 表 ) 系 外 審 ( 含 口 頭 發 表 ) 審 ( 學 校 自 審 部 份 ) 副 教 授 ( 含 ) 以 上 資 格 送 審 校 外 審 ( 含 口 頭 發 表 ) 校 外 審 ( 含 口 頭 發 表 )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案 之 審 查 須 增 加 口 頭 發 表 一 項, 由 申 請 人 親 至 教 評 會 口 頭 發 表 (10 分 鐘 ) 及 答 詢 (5 分 鐘 ) 一 兼 任 教 師 採 專 門 著 作 ( 含 學 位 論 文 ) 審 查 者, 請 自 行 負 擔 院 校 級 著 作 審 查 費 30,000 元 整 ( 內 含 郵 資 行 政 作 業 等 費 用 ) 二 專 任 教 師 升 等 時 之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費 用, 請 自 行 負 擔 系 級 著 作 審 查 費 0 元 整 ( 若 有 變 更 者, 依 實 際 發 生 費 用 負 擔 ) 三 送 審 限 制 ( 一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初 任 教 師, 應 於 到 職 3 個 月 內, 報 請 審 查 其 資 格,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教 師 之 事 由 外, 屆 期 不 送 審 者, 聘 約 期 滿 後, 不 得 再 聘 ; 送 審 未 通 過 者, 應 即 撤 銷 其 聘 任 ( 二 ) 任 教 未 符 規 定 : 1. 教 師 提 出 申 請 之 時 間, 必 須 有 在 校 任 教 授 課 之 事 實, 故 教 師 送 審 當 學 期 應 有 實 際 任 教 之 事 實, 始 得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若 送 審 學 校 提 前 作 業 後 即 行 報 部, 報 部 時 間 早 於 教 師 年 資 起 計, 則 與 規 定 不 符 2. 以 全 時 在 國 內 外 進 修 研 究 或 出 國 講 學, 該 學 期 未 實 際 在 校 授 課 者, 不 得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至 於 提 出 申 請 後, 審 查 過 程 中, 教 師 出 國 進 修 研 究 講 學, 則 不 在 此 限 3. 提 出 申 請 時 間 之 認 定, 係 指 若 審 定 通 過, 其 教 師 證 書 核 定 年 資 起 計 之 時 間 為 準 第 13 頁 ( 共 14 頁 )

14 ( 三 )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以 年 齡 不 超 過 65 歲 為 限, 惟 在 該 學 年 度 聘 期 開 始 尚 未 屆 滿 65 歲 者, 准 予 從 寬 處 理 四 著 作 ( 一 ) 所 送 著 作 ( 無 論 是 代 表 著 作 或 是 參 考 著 作 ) 如 為 技 術 報 告, 皆 須 附 書 面 報 告 ( 內 容 包 括 : 創 作 理 念 學 理 基 礎 主 題 內 容 方 法 技 巧 及 主 要 貢 獻 ); 如 為 藝 術 作 品 應 附 創 作 報 告 ( 內 容 包 括 : 創 作 理 念 學 理 基 礎 內 容 形 式 及 方 法 技 巧 ), 並 於 審 查 通 過 後 出 版 ; 如 為 體 育 成 就 證 明 應 附 技 術 報 告 ( 內 容 包 括 : 個 案 描 述 學 理 基 礎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或 指 導 他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計 畫 本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或 指 導 他 人 訓 練 ( 含 參 賽 ) 過 程 與 成 果 ), 並 於 通 過 後 出 版 ( 二 )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若 屬 已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者, 應 隨 函 檢 附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併 案 報 教 育 部 ( 三 ) 代 表 著 作 如 係 2 人 以 上 合 著 者, 函 報 教 育 部 時, 需 加 送 合 著 人 證 明 ( 四 ) 參 考 資 料 列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即 可, 勿 須 送 部 ( 五 ) 教 師 資 格 經 教 育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之 學 校 複 審 通 過 後, 其 經 審 查 之 專 門 著 作 學 位 論 文 作 品 或 技 術 報 告, 應 於 學 校 圖 書 館 公 開 保 管 但 技 術 報 告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不 予 公 開 第 14 頁 ( 共 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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