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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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 列 精 神 精 神 項 目 狀 態 1-1 精 神 遺 存 極 度,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須 醫 療 護 理 及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1-2 精 神 遺 存 高 度,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部 須 他 人 扶 助 1-3 精 神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1-4 精 神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僅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般 顯 明 低 下 1-5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精 神 遺 有, 但 通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殘 廢 等 級 修 正 審 核 基 準 精 神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須 經 治 療 年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審 定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與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或 社 會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定 其 等 級 審 定 時, 須 由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開 具 殘 廢 診 斷 書 ;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神 經 科 復 健 科 職 業 醫 學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精 神 須 經 心 理 衡 鑑 或 職 能 評 估 簡 易 智 能 狀 態 測 驗 (MMSE) 魏 氏 成 人 智 力 測 驗 (WAIS) 或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等 評 估 始 可 診 斷 四 精 神 同 時 併 存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時, 須 綜 合 全 部 症 狀 定 其 殘 廢 等 級 七 開 具 殘 廢 診 斷 書 之 醫 院 層 級 或 醫 師 應 由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出 具

2 常 無 礙 勞 動 神 經 神 經 2-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須 醫 療 護 理 及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2-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引 起 截 癱 或 偏 癱,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部 須 他 人 扶 助 2-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2-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僅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神 經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須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 如 經 手 術, 須 最 後 次 手 術 術 後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審 定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與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或 社 會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定 其 等 級 審 定 時, 須 由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開 具 殘 廢 診 斷 書 ;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精 神 科 或 職 業 醫 學 科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因 創 傷 所 致 之 認 知 功 能, 須 經 心 理 衡 鑑 或 職 能 評 估 簡 易 智 能 狀 態 測 驗 (MMSE) 魏 氏 成 人 智 力 測 驗 (WAIS) 或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等 評 估 始 可 診 斷 四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病 變 產 生 的 症 狀, 若 僅 存 在 於 單 種 類, 則 按 其 影 響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例 如 因 言 語 損 傷 所 致 之 表 達 性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審 定 之 惟 僅 可 在 中 樞 神 經 與 影 響 部 位 中,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五 外 傷 性 癲 癇 等 級 七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覆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癡 呆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精 神 之 審 定 原 則 審 定 之 應 由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出 具

3 2-5 神 經 系 統 之 病 變, 通 常 無 礙 勞 動, 但 由 醫 學 上 可 證 明 局 部 遺 存 頑 固 神 經 症 狀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 ) 雖 經 種 或 種 以 上 抗 癲 癇 藥 物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次 以 上 發 作 致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者 : 適 用 第 等 級 ( ) 雖 經 種 或 種 以 上 抗 癲 癇 藥 物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次 以 上 發 作, 勞 動 能 力 明 顯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七 等 級 六 頭 痛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痛 之 發 現 機 序 甚 多, 因 頭 外 傷 或 各 種 中 毒 等 之 後, 遺 存 主 要 的 頭 痛 如 次 : ( ) 於 挫 傷 創 傷 部 位 之 疼 痛 ( ) 血 管 性 頭 痛 ( ) 肌 肉 緊 張 性 頭 痛 ( 四 ) 頸 性 頭 痛 ( 後 頭 部 交 感 神 經 症 候 群 ) ( 五 ) 大 後 頭 神 經 痛 等 上 位 頸 神 經 之 神 經 痛 或 叉 神 經 痛 ( 六 ) 心 因 性 頭 痛 審 定 標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 ( ) 般 的 勞 動 能 力 尚 存, 但 因 頭 痛 屢 發,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致 就 業 職 種 之 範 圍, 受 相 當 限 制 者 : 適 用 第 等 級 ( ) 通 常 勞 動 無 礙, 但 有 時 發 作 即 有 礙 勞 動 者 : 適 用 第 等 級 七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損 傷 起 因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不 單 由 於

4 內 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下 : ( )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僅 能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者, 適 用 第 等 級 ( )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勞 動 能 力 較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適 用 第 七 等 級 ( ) 通 常 勞 動 無 礙, 但 因 眼 震 盪 或 其 他 平 衡 機 能 檢 查 認 為 有 所 見 者, 適 用 第 等 級 八 外 傷 性 脊 髓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感 覺 腸 管 尿 路 生 殖 器 等, 依 審 核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外 傷 後 疼 痛 症 候 群 等 級 之 審 定 : 外 傷 後 疼 痛 症 候 群 : 外 傷 後 疼 痛 之 特 別 形 態, 因 四 肢 或 其 他 神 經 不 完 全 損 傷 而 生 之 神 經 痛, 於 自 然 經 過 仍 不 消 退, 由 醫 學 上 可 予 證 明 者, 得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其 等 級 : ( ) 由 於 腦 神 經 及 脊 髓 神 經 之 外 傷 或 其 他 原 因 之 神 經 痛, 依 其 疼 痛 發 作 頻 度, 疼 痛 強 度 與 持 續 時 間 及 疼 痛 原 因 之 他 覺 所 見, 對 於 疼 痛 影 響 勞 動 能 力 等 判 定 其 等 級 : 例 如 於 輕 便 勞 動 以 外 之 勞 動, 經 常 有 程 度 之 疼 痛 者, 適 用 第 七 等 級 ( ) 由 於 外 傷 引 起 之 神 經 痛, 按 前 列 說 明 分 別 按 其 程 度 以 第 七 等 級 第

5 等 級 審 定 之 脊 神 經 根 及 週 邊 神 經 功 能 等 級 之 審 定 : 原 則 上 準 用 受 神 經 支 配 之 身 體 各 部 器 官 之 機 能 所 定 等 級, 但 神 經 麻 痺 由 於 他 覺 可 予 證 明 而 無 相 當 等 級 可 資 適 用 時, 按 第 等 級 審 定 之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同 時 併 存 精 神 時, 須 綜 合 全 部 症 狀 定 其 殘 廢 等 級 眼 眼 球 視 力 3-1 雙 目 均 失 明 3-2 雙 目 視 力 均 減 退 至 0.02 以 下, 未 達 失 明 3-3 雙 目 視 力 均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3-4 雙 目 視 力 均 減 退 至 0.1 以 下 3-5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2 以 下, 未 達 失 明 3-6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3-7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3-8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4 以 下 3-9 雙 目 視 力 均 減 退 至 0.4 以 下 視 力 之 測 定 :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如 有 必 要 者, 需 通 過 測 盲 檢 查 五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或 摘 出 或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七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視 力 視 野 調 節 或 運 動 等 有 種 以 上 時, 得 依 規 定 提 高 等 級, 但 最 高 等 級 雙 目 不 得 超 過 第 等 級, 目 不 得 超 過 第 八 四 等 級 如 另 有 眼 瞼 缺 損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七 應 由 依 法 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6 視 野 調 節 或 運 動 3-10 目 失 明 3-11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2 以 下, 未 達 失 明 3-12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3-13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3-14 兩 目 均 遺 存 半 盲 症, 視 野 狹 窄 或 視 野 變 形 3-15 目 遺 存 半 盲 症, 視 野 狹 窄 或 視 野 變 形 3-16 兩 眼 眼 球 均 遺 存 顯 著 調 節 機 能 或 運 動 3-17 眼 眼 球 遺 存 顯 著 調 節 機 能 或 運 動 3-18 眼 肌 麻 痺, 正 面 視 發 生 複 視, 以 致 兩 眼 視 引 起 高 度 頭 痛 眩 暈, 對 日 常 生 活 與 勞 動, 有 顯 著 3-19 外 傷 引 起 高 度 之 散 瞳, 且 畏 光 流 淚 八 視 野 之 判 定, 在 晝 光 下, 明 白 視 標 直 徑 公 分, 以 八 方 位 視 野 角 度 測 定, 減 退 至 正 常 視 野 百 分 之 六 以 下 者, 謂 之 視 野 變 形 四 暗 點 以 採 取 絕 對 暗 點 為 準, 比 較 暗 點 不 在 此 列 視 野 應 依 最 近 個 月 內 以 視 神 經 及 黃 斑 部 為 中 心 之 眼 底 神 經 盤 照 片 視 野 圖 予 以 診 斷, 如 有 必 要 者, 需 通 過 測 盲 檢 查 眼 球 遺 存 顯 著 調 節 機 能 係 指 調 節 力 減 退 分 之 以 上 眼 球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機 能 係 指 眼 球 之 注 視 野 ( 向 各 方 面 之 單 眼 視 約 五 度, 兩 眼 視 約 四 五 度 ) 減 退 分 之 以 上

7 眼 瞼 缺 損 眼 瞼 運 動 耳 兩 耳 聽 覺 耳 聽 覺 顯 著, 對 於 勞 動 有 顯 著 之 妨 礙 3-20 兩 眼 眼 瞼 均 遺 存 顯 著 缺 損 3-21 眼 眼 瞼 遺 存 顯 著 缺 損 3-22 兩 眼 眼 瞼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3-23 眼 眼 瞼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4-1 兩 耳 聽 力 平 均 閾 值 在 分 貝 以 上 4-2 兩 耳 聽 力 平 均 閾 值 在 七 分 貝 以 上 4-3 耳 聽 力 平 均 閾 值 在 分 貝 以 上 4-4 耳 聽 力 平 均 閾 值 在 七 分 貝 以 上 眼 瞼 遺 存 顯 著 缺 損, 係 指 閉 瞼 時, 不 能 完 全 覆 蓋 角 膜 閉 瞼 時, 角 膜 能 夠 完 全 覆 蓋, 僅 球 結 膜 ( 眼 白 ) 外 露 程 度 之 眼 瞼 部 分 缺 損,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眼 瞼 缺 損 同 時 併 存 頭 臉 頸 部 醜 形 時, 得 依 規 定 提 高 等 級 眼 瞼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係 指 開 瞼 時, 瞳 孔 範 圍 全 覆 ( 如 眼 瞼 下 垂 ), 或 閉 瞼 時, 不 能 完 全 覆 蓋 角 膜 ( 如 兔 眼 ) 五 本 給 付 規 定 之 同 部 位, 於 聽 覺 係 指 兩 耳 ; 兩 耳 聽 覺 程 度 七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綜 合 審 定, 不 得 分 別 核 定 各 耳 等 級 後 再 提 高 其 等 級 如 耳 適 合 第 4-3 項, 他 耳 適 合 第 4-4 項 之 時, 應 綜 合 其 程 度, 按 第 4-2 項 第 七 等 級 審 定 之 聽 覺 應 依 最 近 個 月 內 之 次 純 音 聽 力 檢 查 報 告 ( 次 測 試 應 間 隔 四 小 時 以 上 ) 語 言 聽 閾 測 試 報 告 及 聽 性 腦 幹 聽 力 檢 查 報 告 予 以 診 斷 必 要 時 得 配 合 Stenger test 氏 詐 聾 測 試 結 果 或 穩 定 相 位 誘 發 電 位 檢 查 診 斷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與 勞 動 能 力 之 減 損 程 度 審 定 之 應 由 依 法 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8 耳 廓 缺 損 鼻 缺 損 及 機 能 口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4-5 側 耳 廓 大 部 分 缺 損 5-1 鼻 部 缺 損 5-2 鼻 未 缺 損, 而 鼻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6-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6-2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6-3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6-4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6-5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無 法 用 語 言 或 聲 音 與 人 溝 四 平 均 閾 值 指 精 密 聽 力 計 檢 查 所 得 500Hz 1kHz 和 2kHz 閾 值 的 平 均 值 五 平 衡 機 能 與 聽 力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與 平 衡 機 能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耳 廓 大 部 分 缺 損 者, 係 指 耳 廓 軟 骨 缺 損 分 之 以 上 同 耳, 同 時 遺 存 聽 覺 ( 機 能 ) 與 耳 廓 缺 損 ( 器 質 ) 者, 得 依 規 定 提 高 等 級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外 部 軟 骨 缺 損 分 之 以 上 鼻 部 缺 損 同 時 併 存 頭 臉 頸 部 醜 形 時, 得 依 規 定 提 高 等 級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機 能 者, 須 最 後 次 手 術 術 四 五 七 四 後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但 全 喉 切 除 者 不 在 此 限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須 經 吞 嚥 復 健 評 估 始 可 診 斷, 必 要 時 得 配 合 吞 嚥 相 關 之 特 殊 X 光 檢 查 (videofluorography) 診 斷 ; 言 語 機 能, 須 經 語 言 復 健 評 估 始 可 診 斷 但 全 喉 切 除 所 致 之 言 語 機 能 不 在 此 限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之 主 要 原 因, 由 於 牙 齒 之 損 傷 者, 本 表 已 另 有 專 項 訂 明, 此 處 規 定 之 咀 嚼 機 能,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應 由 依 法 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9 通, 屬 表 達 或 理 解 功 能 嚴 重 6-6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語 言 理 解 表 達 說 話 清 晰 度 流 暢 性 或 發 聲 有 困 難, 導 致 與 人 溝 通 有 顯 著 困 難, 屬 表 達 或 理 解 功 能 輕 度 6-7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語 意 6-8 頭 部 外 傷 顎 骨 周 圍 組 織 損 傷 或 舌 之 損 傷 而 引 起 之 味 覺 脫 失 七 七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 所 引 起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故 兩 項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 ( )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或 機 能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 )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四 言 語 機 能,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發 聲 機 能 及 綴 音 機 能 等 : ( )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七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五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 )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七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 1.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 2.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3.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4.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5.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10 胸 腹 部 臟 器 牙 齒 胸 腹 部 臟 器 6-9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致 牙 齒 缺 損 齒 以 上 6-10 因 遭 遇 意 外 傷 而 致 牙 齒 缺 損 五 齒 以 上 7-1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及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6.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7.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五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併 存 言 語 機 能 者, 兩 者 均 屬 同 種 類 之, 不 得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六 胸 腹 部 臟 器 病 變 所 致 之 言 語 或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同 時 併 存 胸 腹 部 臟 器 時, 適 用 胸 腹 部 臟 器 審 查 原 則 定 其 等 級 牙 齒, 以 遭 受 意 外 傷 者 為 限 牙 齒 缺 損 包 括 缺 損 種 症 狀, 缺 係 指 牙 齒 完 全 脫 落, 無 殘 根, 且 無 法 將 原 脫 落 牙 齒 再 植 入 原 齒 槽 骨 內 ; 損 係 指 牙 齒 意 外 斷 落 牙 冠 分 之 以 上 上 顎 骨 與 下 顎 骨 運 動 機 能 致 開 口 受 限 制 因 而 言 語 咀 嚼 者, 依 其 程 度, 適 用 咀 嚼 吞 嚥 言 語 所 定 等 級 審 定 胸 腹 部 臟 器 : ( )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 )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 )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 四 )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機 能 部 分 : 應 由 依 法 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其 他 部 分 :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11 肺 臟 7-2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部 須 他 人 扶 助 7-3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7-4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終 身 僅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7-5 胸 腹 部 臟 器 遺 存 7-6 肺 臟 機 能 遺 存,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符 合 審 核 基 準 ( ) 7-7 肺 臟 機 能 遺 存,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符 合 審 核 基 準 ( ) 胸 腹 部 臟 器 遺 存 須 經 治 療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 如 經 手 術, 須 最 後 次 手 術 術 後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但 個 別 臟 器 有 不 同 之 合 理 治 療 期 間 者, 從 其 規 定, 另 器 質 性 項 目 或 慢 性 腎 衰 竭 需 長 期 透 析 治 療 之 患 七 者, 應 於 器 官 切 除 出 院 之 日 或 初 次 接 受 透 析 治 療 ( 洗 腎 ) 之 日 審 定 等 級 胸 腹 部 臟 器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須 將 全 部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對 於 永 久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與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或 社 會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態 及 須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四 胸 腹 部 臟 器 諸 器 官 中, 有 種 以 上 器 官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將 所 有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並 依 前 述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不 得 按 各 個 器 官 等 級 合 併 再 為 提 高 等 級 五 胸 腹 部 臟 器 遺 存 者 係 指 胸 腹 部 遺 存 機 能, 致 工 作 上 確 有 明 顯 之 阻 而 由 醫 學 上 可 予 證 明 至 未 遺 存 明 顯 之 永 久 性 機 能 者,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肺 臟 等 級 之 審 定 (PAO2: 血 氧 分 壓 ;FEV1: 第 秒 分 時 肺 活 量 ;FVC: 用 力 肺 活 量 ; DLCO: 氣 體 交 換, 肺 瀰 散 功 能 ;VO2max: 最 高 耗 氧 量 ): ( ) 第 等 級 :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引 起 肺 功 能, 需 氧 氣 或 人 工 呼 吸 器 維 持 生 命, 未 予 氧 氣 時 PAO2 50mmHg,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日 常 生 活 限 於 臥 床 之 狀 態

12 7-8 肺 臟 機 能 遺 存,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符 合 審 核 基 準 ( ) 7-9 肺 臟 機 能 遺 存, 符 合 審 核 基 準 ( 四 ) 7-10 肺 臟 機 能 遺 存, 符 合 審 核 基 準 ( 五 ) 胰 臟 7-11 胰 臟 全 切 除 7-12 胰 臟 部 分 切 除 致 糖 尿 病 或 致 原 患 糖 尿 病 加 重 胃 7-13 胃 全 切 除 脾 7-14 脾 臟 全 切 除 臟 ( ) 第 等 級 :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ㄧ 者 : 1.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引 起 肺 功 能, 且 FEV1 25%; FEV1/FVC 25% 七 2. 肺 臟 切 除 側 ( 含 ) 以 上 3. 永 久 性 氣 切 後 未 予 氧 氣 時,PAO2=50~55mmHg, 日 常 生 活 主 要 在 病 床, 可 以 如 廁 用 餐 自 家 內 行 走, 但 須 他 人 協 助 照 顧 ( ) 第 等 級 :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ㄧ 者 : 1.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引 起 肺 功 能, 且 FEV1=25~30% ; FEV1/FVC=35~40% ; DLCO=25~30% 2. 肺 臟 切 除 兩 葉 以 上 3. 永 久 性 氣 切 後 未 予 氧 氣 時,PAO2=50~60mmHg ( 四 ) 第 七 等 級 :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引 起 肺 功 能, 且 FEV1=31~59% ; FEV1/FVC=41~59% ; DLCO=31~59% ( 五 ) 第 等 級 : 呼 吸 系 統 疾 病 引 起 肺 功 能, 且 FEV1=60~79%; FEV1/FVC=60~74%; VO2max =20~25ml /kg.min 七 胰 臟 部 分 切 除 者, 須 經 手 術 後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13 腎 臟 小 腸 大 腸 肛 門 膀 胱 腎 上 腺 素 骨 盆 7-15 側 腎 臟 全 切 除 7-16 側 腎 臟 全 切 除 7-17 小 腸 切 除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且 有 短 腸 症 候 群 7-18 小 腸 切 除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但 無 短 腸 症 候 群 7-19 大 腸 全 切 除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肛 門 7-20 裝 置 永 久 性 人 工 肛 門 7-21 肛 門 括 約 肌 不 全 ( 因 斷 裂 等 ) 所 致 之 大 便 失 禁 7-22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裝 置 永 久 性 人 工 膀 胱 7-23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永 久 自 我 導 尿 7-24 膀 胱 括 約 肌 變 化 所 致 之 尿 失 禁 7-25 喪 失 兩 側 腎 上 腺 需 要 終 身 補 充 荷 爾 蒙 7-26 骨 盆 環 骨 折 引 起 尿 道 外 傷, 導 致 嚴 重 尿 道 狹 窄, 無 法 以 外 科 手 術 矯 七 七 短 腸 症 候 群 係 指 : 小 腸 切 除 手 術 六 個 月 以 上, 仍 因 小 腸 腸 道 過 短 以 致 吸 收 不 良, 需 長 期 靜 脈 營 養 支 持 七 裝 置 永 久 性 人 工 肛 門 者, 須 經 手 術 後 六 個 月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七 八

14 正, 必 須 終 身 置 放 恥 骨 上 膀 胱 造 口 軀 幹 生 殖 器 乳 腺 脊 柱 畸 形 或 運 動 7-27 生 殖 器 遺 存 顯 著 7-28 骨 盆 環 骨 折 引 起 骨 盆 內 臟 神 經 ( 勃 起 中 樞 神 經 ) 病 變 所 致 之 陽 萎 7-29 雙 側 乳 腺 全 部 切 除 7-30 單 側 乳 腺 全 部 切 除 8-1 脊 柱 遺 存 顯 著 畸 形 或 顯 著 運 動 8-2 脊 柱 遺 存 運 動 8-3 脊 柱 遺 存 畸 形 生 殖 器 遺 存 顯 著, 係 指 : ( ) 陰 莖 大 部 分 缺 損 或 瘢 痕 等 畸 形, 致 性 行 為 不 能, 因 而 喪 失 生 殖 機 能 ( ) 因 瘢 痕 致 陰 道 口 窄 狹, 陰 莖 不 可 能 插 入, 致 性 行 為 不 能, 因 而 喪 失 生 殖 機 能 ( ) 喪 失 兩 側 睪 丸, 致 不 能 生 育 ( 四 ) 未 滿 四 五 歲, 原 有 生 殖 能 力, 因 傷 割 除 兩 側 卵 巢 或 子 宮, 致 不 能 生 育 七 脊 柱 為 保 持 體 位 之 支 柱, 其 有 遺 存 運 動 畸 形 或 荷 重 者, 對 於 勞 動 能 力 之 喪 失 程 度 不 應 拘 執 於 脊 柱 椎 骨 個 別 之 損 傷 程 度 作 個 別 判 斷, 應 比 照 神 經 等 級 之 審 定 原 則 作 綜 合 性 的 審 查 遺 存 前 述 者, 若 併 存 神 經 時, 亦 應 比 照 神 經 等 級 之 審 定 原 則 審 定 其 等 級 脊 柱 者 須 經 治 療 年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 如 經 多 次 手 術 治 療 者, 須 最 後 次 手 術 後 年 以 上, 始 可 認 定 ( 拔 釘 除 外 ) 脊 柱 須 經 X 光 照 片 檢 查 始 可 診 斷, 如 經 診 斷 有 明 顯 骨 折 脫 位 畸 形 或 明 顯 病 變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審 定 :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應 由 依 法 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15 ( )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分 之 以 上 ( ) 遺 存 運 動, 係 指 脊 柱 連 續 固 定 四 個 椎 體 及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上, 且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分 之 以 上 ( ) 脊 柱 運 動 限 制 不 明 顯 或 脊 柱 固 定 個 椎 體 及 個 椎 間 盤 ( 含 ) 以 下 者,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內 ( 四 ) 前 述 所 稱 明 顯 骨 折 係 指 脊 柱 發 生 不 穩 定 之 骨 折 ( 脊 椎 骨 折 後 滑 脫 移 位 ) 壓 迫 性 骨 折 ( 脊 椎 被 壓 迫 塌 陷 達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 爆 裂 性 骨 折 ( 具 有 片 以 上 的 骨 碎 片 ) 脫 臼 必 須 施 手 術 治 療 之 骨 折 者 而 言 明 顯 脫 位 係 指 關 節 脫 位 在 度 以 上 ( 關 節 滑 脫 弧 度 以 寬 度 面 積 百 分 比 計 算, 約 為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 四 脊 柱 遺 存 顯 著 畸 形 係 指 穿 著 衣 服, 由 外 部 可 以 察 知 五 脊 柱 遺 存 畸 形,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者 : ( ) 著 衣 時 由 外 部 不 易 察 見, 但 脫 衣 後 或 由 X 光 照 片 可 以 明 顯 察 知 脊 柱 或 脊 椎 之 部, 確 有 因 骨 折 或 其 他 病 變 引 起 之 明 顯 變 形 ( 含 缺 損 ) ( ) 經 手 術 切 除 棘 狀 突 起 個 以 上

16 頭 臉 其 他 軀 幹 骨 畸 形 頭 臉 8-4 鎖 骨 胸 骨 肋 骨 肩 胛 骨 或 骨 盤 骨 遺 存 顯 著 畸 形 9-1 女 性 頭 部 顏 面 部 或 頸 部 受 損 壞 致 遺 存 顯 著 醜 ( ) 前 述 明 顯 變 形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者 : 1. 單 節 椎 體 因 骨 折 導 致 椎 體 高 度 喪 失 50% 以 上 2. 椎 體 滑 脫 25% 以 上 者 ( 第 度 以 上 ) 3. 脊 柱 側 彎 30 度 以 上 4. 脊 柱 前 傾 (kyphosis)50 度 以 上 六 脊 柱 併 存 畸 形 運 動 或 四 肢 麻 痺 之 審 定 原 則 : ( ) 脊 柱 遺 存 畸 形 同 時 併 存 運 動 者, 兩 者 均 屬 同 種 類 之 不 得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 ) 脊 柱 畸 形 且 有 因 脊 髓 之 壓 迫 而 致 四 肢 麻 痺 他 覺 可 以 證 明 者, 脊 柱 畸 形 與 四 肢 麻 痺 可 以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 ) 脊 柱 運 動 或 畸 形 與 第 8-4 項 鎖 骨 等 之 體 幹 骨 畸 形 同 時 併 存 時, 因 種 類 不 同, 可 以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胸 骨 肋 骨 鎖 骨 肩 胛 骨 或 骨 盤 骨 遺 存 顯 著 畸 形, 係 指 脫 衣 後, 由 外 部 可 以 察 知 因 骨 折 ( 含 缺 損 ) 所 致 之 明 顯 變 形 由 X 光 診 斷 始 能 察 知 之 變 形, 不 在 規 定 之 列 肋 軟 骨 畸 形, 比 照 肋 骨 畸 形 辦 理 第 8-4 項 各 項 不 同 之 體 幹 骨 中 併 存 項 以 上 之 顯 著 畸 形 時, 得 合 併 提 高 為 第 等 級 八 頭 部 顏 面 部 及 頸 部 之 醜 形 係 指 本 表 前 列 眼 瞼 鼻 及 耳 廓 缺 損 以 外, 遺 存 於 頭 部 臉 部 及 頸 部 日 常 露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17 頸 頸 部 醜 形 皮 膚 形 出 有 礙 外 觀 之 醜 形 本 項 須 經 治 療 年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 如 經 手 術, 須 最 後 次 手 術 後 年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顯 著 醜 形 依 下 列 範 圍 為 準 : ( ) 在 頭 部 遺 存 直 徑 八 公 分 ( 約 不 含 五 指 之 手 掌 大 ) 以 上 之 瘢 痕 ( ) 在 顏 面 部 遺 存 直 徑 五 公 分 ( 約 雞 卵 大 ) 以 上 之 瘢 痕, 或 八 公 分 以 上 之 線 狀 痕, 或 不 同 部 分 之 線 狀 痕 合 計 達 公 分 以 上, 或 直 徑 公 分 以 上 之 組 織 凹 陷 ( ) 在 頸 部 下 頷 部 遺 存 直 徑 八 公 分 以 上 之 瘢 痕 四 顯 著 醜 形, 除 診 斷 書 上 記 載 之 程 度 外, 並 應 輔 以 彩 色 照 片 ( 應 附 量 尺 及 拍 攝 日 期 之 照 片 ) 佐 證 9-2 男 性 頭 部 顏 面 部 或 頸 部 受 損 壞 致 遺 存 顯 著 醜 形 10-1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七 以 上, 且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10-2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六 至 七, 且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10-3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10-4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四 至 五 本 項 應 於 最 後 次 外 科 手 術 術 後 年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 如 未 經 手 術 者, 須 經 治 療 年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四 五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者, 係 指 外 傷 或 燒 燙 傷 或 化 學 灼 傷 的 影 響 引 起 功 能, 除 頭 臉 頸 部 以 外 身 體 遺 存 肥 厚 性 疤 痕 ( 含 植 皮 供 應 之 肥 厚 疤 痕 ) 或 植 皮 後 疤 痕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者, 以 皮 膚 外 觀 或 疤 痕 高 度 硬 度 為 測 量 評 估 標 準 必 要 時 應 以 非 侵 入 性 儀 器 測 定 排 汗 異 常 或 經 皮 水 分 蒸 發, 或 以 皮 膚 病 理 切 片 輔 助 作 評 估 其 程 度 除 應 以 殘 廢 診 斷 書 上 記 載 之 疤 痕 占 體 表 應 由 依 法 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18 上 肢 上 肢 缺 損 手 指 缺 損 10-5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至 四 10-6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至 10-7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六 至 10-8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至 五 10-9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六 至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百 分 之 至 五 11-1 兩 上 肢 肘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1-2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1-3 上 肢 肘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1-4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1-5 雙 手 指 均 殘 缺 11-6 雙 手 拇 指 均 殘 缺 11-7 手 五 指 均 殘 缺 六 面 積 之 百 分 比 (%) 外, 並 應 輔 以 彩 色 照 片 ( 應 附 量 尺 及 照 片 ) 為 佐 證 四 身 體 皮 膚 排 汗 功 能 喪 失 者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七 面 積 審 定 其 等 級 上 開 面 積 之 測 量 計 算, 以 手 掌 面 積 約 佔 人 體 表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為 測 量 計 算 基 準 五 同 時 併 存 頭 臉 頸 部 醜 形 或 其 他 種 類 時, 得 依 規 定 提 高 等 級 五 六 四 手 指 殘 缺 係 指 : ( ) 拇 指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以 七 上 切 斷 ( ) 其 他 各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七 間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手 手 指 殘 缺, 同 手 其 他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19 11-8 手 拇 指 殘 缺 11-9 手 食 指 殘 缺 手 中 指 或 無 名 指 殘 缺 手 小 指 殘 缺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殘 缺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殘 缺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殘 缺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以 上 殘 缺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殘 缺 手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殘 缺 手 中 指 無 名 指 及 小 指 殘 缺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殘 缺 手 拇 指 之 指 骨 部 分 四 七 八 八 八 四 任 何 手 指 喪 失 機 能, 同 時 適 合 兩 項 項 目 時, 原 則 上 可 以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或 按 合 計 額 審 定, 但 程 度 未 達 手 手 指 殘 缺 之 最 高 等 級 第 七 等 級 者, 應 按 其 下 等 級 之 第 八 等 級 審 定 之 前 述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或 按 合 計 額 給 付 之 金 額, 低 於 各 該 手 指 喪 失 機 能 所 定 之 給 付 金 額 時, 得 按 喪 失 機 能 之 等 級 審 定 之 例 如 : 手 食 指 殘 缺 為 第 11-9 項 第 等 級 及 拇 指 喪 失 機 能 為 第 項 第 等 級, 其 最 高 等 級 升 等 級 為 第 等 級, 因 低 於 拇 指 及 食 指 喪 失 機 能 者 之 給 付 標 準 第 項 第 等 級, 可 按 第 項 第 等 級 審 定 四 同 手 指 併 存 機 能 及 器 質 [ 因 車 禍 ( 外 力 ) 傷, 以 致 器 官 外 形 受 損 ] 時, 應 按 其 中 較 高 等 級 給 與 之, 不 得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五 指 骨 部 分 殘 缺 係 指 : 指 骨 缺 損 部 分, 其 程 度 由 X 光 照 相 可 明 確 顯 示 其 指 骨 有 部 分 損 失 而 未 達 該 指 末 節 分 之

20 殘 缺 上 肢 機 能 手 食 指 之 指 骨 部 分 殘 缺 手 中 指 無 名 指 或 小 指 之 指 骨 部 分 殘 缺 兩 上 肢 均 喪 失 機 能 兩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兩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上 肢 喪 失 機 能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兩 上 肢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兩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兩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四 五 大 關 節, 係 指 肩 關 節 肘 關 節 及 腕 關 節 上 肢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ㄧ 者 : ( ) 上 肢 大 關 節 完 全 六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喪 失 機 能 ( ) 上 肢 大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六 上 肢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係 指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符 七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ㄧ 者 : ( ) 上 肢 大 關 節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喪 失 機 能 ( ) 上 肢 大 關 節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四 四 上 肢 遺 存 運 動 係 指 上 肢 大 關 節 均 遺 存 運 動 五 五 上 肢 機 能, 須 經 治 療 年 以 上, 始 得 認 定 ; 如 經 手 術, 須 最 後 次 手 術 後 年, 始 得 認 定 ( 拔 釘 除 外 )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七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 )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應 由 依 法 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21 11-32 上 肢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兩 上 肢 均 遺 存 運 動 兩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運 動 兩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運 動 上 肢 遺 存 運 動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運 動 上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運 動 上 肢 遺 存 假 關 節 且 有 顯 著 運 動 上 肢 遺 存 假 關 節 七 痺 狀 態 ( ) 顯 著 運 動, 係 八 六 八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分 之 以 上 ( ) 運 動,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分 之 以 上 六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 )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自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有 心 因 性 因 素 或 原 因 與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他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 )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七 同 上 肢 遺 存 機 能 及 因 神 經 損 傷 所 致 之 肌 力, 應 綜 合 衡 量 定 其 等 級, 不 得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八 運 動 神 經 : ( ) 上 臂 神 經 叢 完 全 麻 痺 者, 準 用 第 項 第 六 等 級 審 定 ( ) 上 肢 部 分 神 經 麻 痺 引 起 肢 關 節 自 動 運 動 者, 視 其 因 麻 痺 範 圍 及 引 起 運 動 之 程 度 與 部 位, 準 用 肢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或 顯 著 運 動 各 該 項 規 定 審 定 之 ( ) 全 部 神 經 或 多 數 之 神 經 麻 痺 時, 得 按 其 引 起 自 動 運 動 之 程 度 與 範 圍, 參 考 同 上 肢 喪 失 機 能 或 顯 著 運 動 審 定 之 ( 四 ) 前 述 ( ) ( ) 兩 項 規 定, 於 殘 肢 廣 泛

22 範 圍, 完 全 喪 失 知 覺 之 者 準 用 之 關 於 上 肢 動 搖 關 節, 不 論 其 為 他 動 或 自 動, 均 依 下 列 標 準, 定 其 等 級 : ( ) 勞 動 及 日 常 行 動 有 顯 著 妨 礙, 時 常 必 須 裝 著 固 定 裝 具 者, 準 用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規 定 等 級 ( ) 勞 動 及 日 常 行 動, 有 相 當 之 妨 礙, 但 無 經 常 裝 著 固 定 裝 具 之 必 要 者, 準 用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規 定 等 級 同 上 肢 遺 存 器 質, 同 時 遺 存 機 能 時 準 用 等 級 特 別 審 核 規 定 如 下 : 同 上 肢 遺 存 器 質 ( 變 形 者 除 外 ) 與 機 能 時, 原 則 上 可 以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但 器 質 ( 不 論 曾 已 局 部 或 新 致 之 ) 在 腕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或 者 肘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時, 不 論 殘 存 關 節 之 機 能 程 度, 在 前 者 應 按 第 六 等 級, 在 後 者 應 按 第 五 等 級 審 定 之 例 如 : ( )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 第 六 等 級 ) 同 時 肘 關 節 及 肩 關 節 均 喪 失 機 能 時 ( 第 七 等 級 ) 應 為 ( 第 六 等 級 ) ( ) 上 肢 肘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 第 五 等 級 ) 同 時 肩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時 ( 第 等 級 ) 應 為 第 五 等 級 同 上 肢 遺 存 機 能 同 時 手 指 遺 存 器 質 或 機 能 時 準 用 等 級 特 別 審 核 規 定 : 同 上

23 肢 大 關 節 遺 存 機 能 與 手 指 器 質 或 機 能 同 時 併 存 時, 原 則 上 可 以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但 任 何 情 形 ( 不 論 手 指 為 器 質 或 機 能 ) 其 程 度 未 達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 第 六 等 級 ) 或 上 肢 喪 失 機 能 者 ( 第 六 等 級 ) 時, 應 按 其 下 等 級 之 第 七 等 級 審 定 之 例 如 : 左 上 肢 肩 關 節 腕 關 節 均 喪 失 機 能 ( 第 七 等 級 ) 同 時 左 手 食 指 中 指 無 名 指 指 均 喪 失 機 能 時, 此 等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即 為 第 六 等 級, 但 該 手 腕 關 節 仍 然 存 在, 應 按 上 肢 腕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者 第 六 等 級 之 下 等 級 第 七 等 級 審 定 之 上 肢 遺 存 假 關 節 且 有 顯 著 運 動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 ) 上 臂 骨 遺 存 假 關 節 ( ) 橈 骨 及 尺 骨 雙 方 均 遺 存 假 關 節 上 肢 遺 存 假 關 節 者 係 指 橈 骨 或 尺 骨 任 何 方 遺 存 假 關 節 四 假 關 節 係 指 骨 折 後 折 骨 兩 端 無 法 癒 合, 肢 體 在 斷 處 可 以 活 動, 形 成 種 關 節 之 狀 ; 相 似 之 情 況 亦 可 發 生 於 非 機 械 性 骨 折, 承 重 之 長 骨 產 生 去 骨 現 象, 造 成 彎 曲 及 病 理 性 骨 折, 在 骨 折 處 無 法 鈣 化 癒 合 而 形 成 假 關 節, 但 非 人 工 關 節

24 畸 形 ( 上 臂 骨 或 前 臂 骨 ) 手 指 機 能 兩 上 肢 長 管 骨 遺 存 畸 形 上 肢 長 管 骨 遺 存 畸 形 雙 手 指 均 喪 失 機 能 雙 手 拇 指 均 喪 失 機 能 手 五 指 均 喪 失 機 能 手 拇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食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中 指 或 無 名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小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喪 失 機 能 上 肢 長 管 骨 遺 存 畸 形,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者 : ( ) 上 臂 骨 遺 存 畸 形 ( ) 前 臂 即 橈 骨 及 尺 骨 雙 方 均 遺 存 畸 形 者 ( 橈 骨 或 尺 骨 之 任 何 方 遺 存 畸 形 者, 不 在 規 定 之 列 ) 前 述 畸 形, 須 由 外 部 可 以 察 見, 或 X 光 片 上 有 明 顯 之 變 形 ( 形 成 約 六 五 度 以 上 屈 曲 之 不 正 癒 合 者 ) 為 準 長 管 骨 骨 折 部 假 骨 增 殖, 或 有 肥 厚 不 能 認 為 畸 形 ( 變 形 ) 五 手 指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 ) 拇 指 之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八 八 五 八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分 之 以 上 ( ) 其 他 各 指 之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分 之 以 上 ( )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分 之 以 上 ( 四 ) 掌 關 節 運 動 限 制, 第 中 手 指 關 節 運 動 ( 拇 指 與 小 指 之 對 向 角 及 指 間 之 離 開 ) 限 制, 準 用 指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 喪 失 機 能 ) 所 定 等 級 辦 理 ( 五 ) 握 力, 不 在 給 付 範 圍 同 手 指 併 存 機 能 及 器 質 時, 應 按 其 中 較 高 等 級 給 與 之, 不 得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手 指 末 關 節 不 能 屈 伸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25 下 肢 下 肢 缺 損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以 上 喪 失 機 能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中 指 無 名 指 及 小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指 喪 失 機 能 手 食 指 之 末 關 節 不 能 屈 伸 手 中 指 無 名 指 或 小 指 之 末 關 節 不 能 屈 伸 12-1 兩 下 肢 膝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2-2 兩 下 肢 足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2-3 兩 下 肢 跗 蹠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係 指 : ( ) 遠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之 狀 態 ( ) 因 明 確 之 屈 伸 肌 之 損 傷 致 自 動 屈 伸 不 能 四 五 跗 蹠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係 指 : ( ) 於 足 根 骨 切 斷 以 下 損 缺 ( ) 中 足 骨 與 足 根 骨 離 斷 以 下 損 缺 五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26 縮 短 足 趾 缺 損 12-4 下 肢 膝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2-5 下 肢 足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2-6 下 肢 跗 蹠 關 節 以 上 殘 缺 12-7 下 肢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12-8 下 肢 縮 短 公 分 以 上 12-9 雙 足 趾 均 殘 缺 足 五 趾 均 殘 缺 足 第 趾 或 其 他 之 四 趾 均 殘 缺 足 第 趾 殘 缺 足 第 趾 及 其 他 任 何 之 足 趾, 共 有 趾 以 上 殘 缺 足 第 趾 及 其 他 任 何 之 足 趾, 共 有 趾 殘 缺 足 第 趾 及 其 他 任 何 之 足 趾, 共 有 趾 殘 缺 足 第 趾 第 四 趾 及 第 五 趾 殘 缺 足 第 趾 及 第 趾 以 五 六 八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應 輔 以 雙 下 肢 站 立 全 長 X 光 片 ( 需 附 有 長 度 標 尺 ) 佐 證 六 足 趾 殘 缺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手 指 缺 損 審 核 基 準 第 項 有 關 手 手 指 殘 缺, 同 時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喪 失 機 能 之 審 核 規 定, 於 足 趾 準 用 之 例 如 : 足 第 趾 殘 缺 為 第 項 第 四 等 級, 同 時 該 足 第 趾 喪 失 機 能 為 第 項 第 等 級, 按 第 四 等 級 之 合 計 額, 因 低 於 足 第 趾 喪 失 機 能 者 之 給 付 標 準 第 項 第 等 級, 可 按 第 項 第 等 級 審 定 四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27 下 肢 機 能 外 之 任 何 足 趾 中, 有 趾 或 趾 殘 缺 兩 下 肢 均 喪 失 機 能 兩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兩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下 肢 喪 失 機 能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喪 失 機 能 兩 下 肢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兩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兩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下 肢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遺 大 關 節, 係 指 髖 關 節 膝 關 節 及 踝 關 節 下 肢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ㄧ 者 : ( ) 下 肢 大 關 節 均 完 六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 ) 下 肢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六 下 肢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係 指 下 肢 各 關 節 七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ㄧ 者 : ( ) 下 肢 大 關 節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及 該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 ) 下 肢 大 關 節 均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四 四 下 肢 遺 存 運 動, 係 指 下 肢 大 關 節 均 遺 存 運 動 五 五 下 肢 機 能 之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或 運 動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六 下 肢 之 動 搖 關 節 及 假 關 節 七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七 踵 骨 骨 折 後, 骨 折 部 如 遺 存 第 2-5 項 規 定 之 神 經 症 狀, 同 時 足 關 節 亦 遺 有 七 機 能 時, 得 合 併 提 高 其 等 級 八 同 下 肢 遺 存 機 能 及 八 因 神 經 損 傷 所 致 之 肌 力, 應 綜 合 衡 量 定 其 等 應 由 依 法 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28 存 顯 著 運 動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兩 下 肢 均 遺 存 運 動 兩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運 動 兩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各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運 動 下 肢 遺 存 運 動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運 動 下 肢 大 關 節 中, 有 大 關 節 遺 存 運 動 下 肢 遺 存 假 關 節 且 有 顯 著 運 動 下 肢 遺 存 假 關 節 六 八 級, 不 得 合 併 提 高 等 級 運 動 神 經 : ( ) 下 肢 部 分 神 經 麻 痺 引 起 之 自 動 運 動, 比 照 上 肢 機 能 審 核 基 準 八 之 ( ) 規 定 審 定 之 ( ) 全 部 神 經 或 多 數 之 神 經 麻 痺 時, 比 照 上 肢 機 能 審 核 基 準 八 之 ( ) 規 定 審 定 之 下 肢 之 廣 泛 範 圍, 完 全 喪 失 知 覺 者, 比 照 上 肢 機 能 審 核 基 準 八 之 ( 四 ) 規 定 審 定 之 上 肢 機 能 審 核 基 準 有 關 同 上 肢 遺 存 器 質 同 時 遺 存 機 能 時, 準 用 等 級 特 別 審 核 規 定 及 審 核 基 準 有 關 同 上 肢 遺 存 機 能 同 時 手 指 遺 存 器 質 或 機 能 時, 準 用 等 級 特 別 審 核 規 定 於 下 肢 均 準 用 之 下 肢 遺 存 假 關 節 且 有 顯 著 運 動 者 係 指 : ( ) 大 腿 骨 遺 存 假 關 節 ( ) 脛 骨 及 腓 骨 雙 方 遺 存 假 關 節 下 肢 遺 存 假 關 節 者 係 指 脛 骨 或 腓 骨 任 何 方 遺 存 假 關 節

29 畸 形 ( 大 腿 骨 或 下 腿 骨 ) 足 趾 機 能 兩 下 肢 長 管 骨 遺 存 畸 形 下 肢 長 管 骨 遺 存 畸 形 雙 足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足 第 趾 或 其 他 之 四 趾 喪 失 機 能 足 第 趾 喪 失 機 能 足 第 趾 及 其 他 任 何 之 足 趾, 共 有 趾 以 上 喪 失 機 能 足 第 趾 及 其 他 任 何 之 足 趾, 共 有 趾 喪 失 機 能 足 第 趾 及 其 他 任 何 之 足 趾, 共 有 趾 喪 失 機 能 足 第 趾 第 四 趾 及 第 五 趾 喪 失 機 能 下 肢 長 管 骨 遺 存 畸 形 係 指 : ( ) 大 腿 骨 遺 存 畸 形 ( ) 下 腿 骨 脛 骨 遺 存 畸 形 前 述 畸 形, 須 由 外 部 可 以 察 見, 或 X 光 片 上 有 明 顯 之 變 形 ( 形 成 約 六 五 度 以 上 屈 曲 之 不 正 癒 合 者 ) 為 準 長 管 骨 骨 折 部 假 骨 增 殖, 或 有 肥 厚 不 能 認 為 畸 形 ( 變 形 ) 八 足 趾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之 者 : 四 四 四 第 趾 末 節 切 斷 分 之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分 之 以 上 第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分 之 以 上 第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應 由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30 12-48 足 第 趾 及 第 趾 以 外 之 任 何 足 趾 中, 有 趾 或 趾 喪 失 機 能 五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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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ir@abchina.com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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