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五 条 规 划 原 则 (1) 整 体 效 益 最 优 原 则 贺 州 市 八 步 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城 市 设 计 文 本 第 一 条 规 划 目 的 (2) 区 域 协 调 原 则 为 落 实 和 深 化 贺 州 市 城 市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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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2 第 二 章 规 划 定 位 目 标 与 人 口 规 模 控 制... 2 第 三 章 用 规 划 布 局... 2 第 四 章 公 共 设 施 及 配 套 设 施 规 划... 3 第 五 章 道 路 交 通 系 统 规 划... 4 第 六 章 绿 与 广 场 用 规 划... 6 第 七 章 景 观 系 统 规 划... 6 第 八 章 竖 向 工 程 规 划... 6 第 九 章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7 第 十 章 环 卫 工 程 规 划... 8 第 十 一 章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9 第 十 二 章 综 合 防 灾 规 划... 9 第 十 三 章 村 庄 安 置 规 划 第 十 四 章 规 划 控 制 第 十 五 章 规 划 实 施 第 十 六 章 附 则 附 表 1 城 市 建 设 用 构 成 表 附 表 2 设 施 分 级 分 类 配 置 一 览 表 附 表 3 独 立 块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及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配 套 一 览 表 附 表 4 非 独 立 块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及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配 套 一 览 表 附 表 5 规 划 道 路 信 息 一 览 表 附 表 6 规 划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类 型 表 附 表 7 土 使 用 兼 容 性 一 览 表 附 表 8 开 发 强 度 控 制 分 类 表 附 表 9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控 制 表 附 表 10 停 车 泊 位 控 制 指 标 表 附 表 11 各 类 建 设 用 适 建 范 围 表 附 表 12 块 开 发 控 制 指 标 表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五 条 规 划 原 则 (1) 整 体 效 益 最 优 原 则 贺 州 市 八 步 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城 市 设 计 文 本 第 一 条 规 划 目 的 (2) 区 域 协 调 原 则 为 落 实 和 深 化 贺 州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指 导 八 步 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的 开 发 建 设, 为 下 层 次 (3) 特 色 塑 造 原 则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规 划 管 理 提 供 依 据, 结 合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现 状 及 发 展 实 际 情 况, 特 编 制 本 控 制 (4) 弹 性 规 划 原 则 性 详 细 规 划 (5) 可 操 作 性 原 则 第 二 条 本 规 划 一 经 批 准, 即 成 为 八 步 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建 设 的 法 定 指 导 性 文 件, 凡 在 本 规 划 范 第 六 条 规 划 范 围 围 内 的 一 切 建 设 活 动, 必 须 执 行 本 规 划 北 至 太 白 路, 南 邻 贺 江, 西 接 创 业 路, 东 至 洛 湛 铁 路, 规 划 总 用 面 积 约 公 第 三 条 文 本 涉 及 的 控 制 指 标 和 技 术 规 定 是 根 据 现 行 的 相 关 标 准 规 范, 结 合 本 规 划 范 围 内 现 顷 其 中 城 市 建 设 用 面 积 公 顷 状 实 际 情 况 与 今 后 的 发 展 需 求 而 制 定 的, 未 涉 及 的 指 标 应 符 合 现 行 的 国 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第 四 条 区 及 贺 州 市 有 关 法 规 标 准 的 规 定 编 制 依 据 第 二 章 规 划 定 位 目 标 与 人 口 规 模 控 制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2015 年 修 订 ); 第 七 条 功 能 定 位 (2)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办 法 (2010 年 6 月 1 日 ); 贺 州 市 城 东 新 区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集 旅 游 休 闲 生 态 居 住 及 综 合 服 务 功 能 于 一 体 的 文 化 (3) 城 市 用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标 准 (GB ); 旅 游 新 城 (4)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办 法 (2006 年 4 月 1 日 ); (5) 城 市 镇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编 制 审 批 办 法 (2011 年 1 月 1 日 ); (6)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强 制 性 条 文 ( 城 乡 规 划 部 分 ) (2013 年 版 ); (7) 城 市 居 住 区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GB )( 2002 年 ); (8)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GB ); 第 八 条 第 九 条 发 展 目 标 将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建 设 成 为 桂 东 区 极 具 活 力 与 发 展 潜 力 的 文 化 旅 游 目 的 ; 贺 州 市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示 范 城 区 ; 具 有 全 新 的 城 市 面 貌 与 独 特 城 市 形 象 的 人 文 新 区 人 口 规 模 控 制 (9) 城 市 道 路 交 叉 口 规 划 规 范 (GB ); 规 划 范 围 内 人 口 规 模 控 制 在 5.5 万 人 左 右 (10) 城 市 用 竖 向 规 划 规 范 (GJJ83-99); (11)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2011 年 1 月 1 日 ); (12) 贺 州 市 贺 州 市 城 市 规 划 技 术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2016 年 1 月 ); (13) 贺 州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纲 要 ( ) ; 第 三 章 用 规 划 布 局 (14) 其 他 相 关 现 行 的 法 律 规 范 规 程 规 范 ; 第 十 条 规 划 空 间 结 构 (15) 规 划 范 围 现 状 基 础 资 料 及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功 能 空 间 结 构 为 一 带 串 联, 两 心 引 领, 三 轴 带 动, 三 区 发 展 一 带 串 联 : 沿 贺 江 及 围 绕 鸡 翅 滩 打 造 片 区 活 力 绿 带, 功 能 上 串 联 行 政 办 公 文 化 娱 乐 2 旅 游 休 闲 生 态 居 住 展 示 等 功 能 区 ;

3 两 心 引 领 : 商 业 服 务 核 心 和 文 化 旅 游 服 务 核 心 围 绕 鸡 翅 滩 打 造 整 个 城 市 及 周 边 区 域 服 务 的 外 向 型 旅 游 服 务 核 心, 以 文 化 旅 游 休 闲 娱 乐 功 能 为 主 在 南 达 路 和 太 白 东 路 交 叉 口 打 造 为 城 市 片 区 服 务 的 内 向 型 商 业 服 务 核 心, 以 商 业 商 务 功 能 为 主 ; 三 轴 带 动 : 依 托 太 白 东 路 鞍 山 路 和 南 达 路 形 成 两 横 一 纵 的 片 区 发 展 轴, 是 规 划 范 围 开 发 时 序 安 排 空 间 序 列 组 织 的 主 要 依 据 ; 三 区 发 展 : 规 划 范 围 划 分 为 北 部 生 态 居 住 区 文 化 旅 游 服 务 区 和 南 部 滨 江 生 态 居 住 区 三 个 片 区 第 十 一 条 居 住 用 布 局 规 划 二 类 居 住 用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39.54% 居 住 用 主 要 分 布 在 规 划 范 围 北 部 和 东 南 部 采 用 现 代 居 住 小 区 开 发 模 式, 以 低 密 度 的 面 积 0.84 公 顷 第 十 五 条 公 用 设 施 用 规 划 公 用 设 施 用 1.11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0.29% 规 划 公 用 设 施 用 包 括 消 防 站 垃 圾 转 运 站 等 独 立 占 的 公 用 设 施 第 十 六 条 绿 与 广 场 用 规 划 绿 与 广 场 用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20.89% 规 划 绿 与 广 场 用 包 括 公 园 绿 防 护 绿 和 广 场, 其 中 公 园 绿 用 面 积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19.02%; 防 护 绿 道 用 面 积 5.88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1.55%; 广 场 用 1.20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0.32% 建 设 方 式 为 主, 注 重 节 约 用 提 高 土 使 用 效 率, 创 造 环 境 优 美 设 施 配 置 齐 全 的 居 住 生 活 环 境 第 十 二 条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规 划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6.67% ( 一 ) 规 划 行 政 办 公 用 面 积 8.07 公 顷, 位 于 规 划 范 围 西 侧, 滨 江 东 路 和 灵 峰 路 交 叉 口 左 侧 ; ( 二 ) 规 划 文 化 设 施 用 面 积 1.29 公 顷, 位 于 鸡 翅 滩 中 部 ; ( 三 ) 规 划 教 育 科 研 用 面 积 公 顷, 为 中 小 学 用, 包 括 新 建 的 1 所 中 学 和 3 所 小 学 ; ( 四 ) 规 划 体 育 用 3.75 公 顷, 布 置 于 美 仪 大 道 与 泰 通 路 交 叉 口 左 侧 第 十 三 条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规 划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14.11% 规 划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包 括 商 业 用 娱 乐 康 体 用 和 公 共 设 施 营 业 网 点 用 三 类 其 中 公 用 设 施 营 业 网 点 用 0.41 公 顷, 为 按 服 务 半 径 规 划 布 置 的 加 油 加 气 站 合 建 1 座 第 十 四 条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规 划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25.17% 规 划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包 括 城 市 道 路 用 和 社 会 停 车 场 用, 以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和 支 路 组 成 的 城 市 道 路 用 为 主, 用 面 积 公 顷 规 划 社 会 停 车 场 2 处, 用 3 第 四 章 公 共 设 施 及 配 套 设 施 规 划 第 十 七 条 居 住 区 划 分 及 配 建 分 级 规 划 范 围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与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按 分 级 分 类 集 中 与 分 散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进 行 配 置 规 划 范 围 分 为 灵 峰 美 仪 2 个 居 住 区,4 个 居 住 小 区 设 施 配 置 按 片 区 级 居 住 区 级 居 住 小 区 级 配 置 第 十 八 条 布 局 结 构 规 划 形 成 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与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布 局 结 构 体 系, 即 2 个 片 区 级 商 业 服 务 集 聚 区,2 条 商 业 功 能 服 务 带,2 个 居 住 区 级 服 务 中 心 小 区 级 服 务 设 施 主 要 结 合 居 住 用 的 空 间 分 布 进 行 布 置 ( 一 )2 个 片 区 级 服 务 区 一 是 位 于 鸡 翅 滩 的 文 化 旅 游 服 务 区, 承 载 整 个 贺 州 中 心 城 区 文 化 休 闲 服 务 要 求 一 是 北 部 商 业 服 务 核 心, 主 要 服 务 于 片 区 居 住 人 口 的 生 活 性 服 务 要 求 ( 二 )2 条 商 业 服 务 功 能 带 一 是 沿 鞍 山 路 和 美 仪 大 道 南 侧 设 置 的 以 旅 游 休 闲 文 化 体 验 服 务 为 主 的 服 务 带 一 是 沿 太 白 东 路 设 置 的 以 生 活 性 服 务 为 主 的 带 型 商 业 街 ( 三 )2 个 居 住 区 级 服 务 中 心 规 划 结 合 2 个 居 住 区 设 置 2 个 居 住 区 级 服 务 中 心

4 第 十 九 条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一 ) 行 政 办 公 设 施 片 区 级 : 在 规 划 范 围 西 部 鞍 山 路 南 侧 设 置 一 处 行 政 办 公 用, 为 八 步 区 政 府 和 其 他 社 会 团 体 或 事 业 单 位 办 公 机 构 居 住 区 级 : 包 括 街 道 办 事 处 派 出 所 市 政 管 理 设 施 等, 建 议 结 合 邻 里 中 心 或 者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在 居 住 区 规 划 中 按 有 关 配 建 标 准 集 中 设 置 规 划 结 合 两 个 居 住 区 设 置 2 处 街 道 办 事 处, 结 合 行 政 办 公 用 设 置 一 处 派 出 所, 结 合 垃 圾 转 运 站 和 绿 设 置 2 处 合 并 设 置 供 电 供 水 雨 污 水 绿 化 环 卫 等 管 理 与 维 修 的 办 公 点 居 住 小 区 级 : 主 要 是 指 居 委 会, 在 居 住 小 区 规 划 中 按 有 关 配 建 标 准 设 置, 可 附 设 于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内, 每 处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 二 ) 文 化 设 施 片 区 级 : 在 鸡 翅 滩 中 部 设 置 一 处 文 化 设 施 用, 作 为 文 化 演 艺 中 心 居 住 区 级 : 主 要 指 文 化 活 动 中 心, 包 括 青 少 年 及 老 年 活 动 中 心 建 议 结 合 邻 里 中 心 或 者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在 居 住 区 规 划 中 按 有 关 配 建 标 准 集 中 设 置 规 划 共 设 置 2 处, 每 处 建 筑 面 积 约 平 方 米, 服 务 半 径 在 米 居 住 小 区 级 : 主 要 指 文 化 活 动 站, 包 括 书 报 阅 读 书 画 文 娱 健 身 音 乐 欣 赏 茶 座 等 主 要 供 青 少 年 和 老 年 人 活 动 的 场 所 在 居 住 小 区 规 划 中 按 有 关 配 建 标 准 设 置, 可 附 设 于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内 规 划 范 围 共 设 置 4 处 文 化 活 动 站, 每 处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 三 ) 教 育 设 施 结 合 居 住 区 分 布, 规 划 设 置 42 班 初 中 1 所,36 班 小 学 3 所 规 划 新 建 8 所 幼 儿 园, 按 10 班 / 所 设 置, 附 设 于 居 住 用 内 规 划 范 围 处 于 规 划 贺 州 第 四 高 中 服 务 范 围, 不 再 单 独 设 置 高 中 住 区 规 划 中 按 有 关 配 建 标 准 集 中 设 置 居 住 小 区 级 : 为 健 身 设 施 ( 含 老 年 户 外 活 动 场 ), 建 议 在 居 住 小 区 规 划 中 结 合 绿 按 有 关 配 建 标 准 设 置 ( 五 )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片 区 级 : 规 划 范 围 处 于 规 划 贺 州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服 务 范 围, 不 再 单 独 设 置 综 合 医 院 居 住 区 级 : 结 合 邻 里 中 心 配 建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以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为 主, 主 要 为 服 务 区 内 全 体 居 民 提 供 预 防 保 健 医 疗 康 复 健 康 教 育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等 卫 生 服 务 规 划 设 置 2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居 住 小 区 级 : 居 住 小 区 一 级 的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为 卫 生 站 ( 卫 生 室 ), 按 建 筑 面 积 控 制, 可 结 合 诊 所 设 置 于 沿 街 商 业 中 开 展 社 区 保 健, 社 区 医 院 的 配 置 在 居 住 小 区 规 划 中 按 有 关 配 建 标 准 设 置, 可 附 设 于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内 ( 六 ) 福 利 设 施 规 划 范 围 内 无 独 立 占 的 福 利 设 施 用 考 虑 到 人 口 老 龄 化 的 需 求, 建 议 养 老 设 施 根 据 居 住 用 分 布 按 要 求 进 行 配 置, 更 好 的 服 务 城 市 居 民 各 级 设 施 的 配 置 详 见 附 表 2 设 施 分 级 分 类 配 置 一 览 表 第 二 十 条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用 规 划 片 区 级 : 商 业 服 务 业 中 心 位 于 规 划 范 围 北 部, 主 要 沿 太 白 东 路 南 侧 布 置 居 住 区 级 : 结 合 各 个 居 住 区 中 心 布 置 商 业 中 心, 满 足 周 边 区 域 的 居 民 生 活 需 求 引 入 邻 里 中 心 的 概 念, 按 照 服 务 半 径 进 行 合 理 配 置, 规 划 范 围 共 布 置 2 个 邻 里 中 心 居 住 小 区 级 : 肉 菜 农 贸 市 场 按 每 2~3 万 人 设 一 处, 建 筑 面 积 2000~2500 平 方 米, 服 务 半 径 500 米 的 原 则 配 置 各 居 住 区 教 育 设 施 设 置 为 : 灵 峰 居 住 区 配 套 初 中 1 所, 用 面 积 4.87 公 顷 ; 小 学 1 所, 即 规 划 北 部 小 学, 面 积 2.98 公 顷 ; 幼 儿 园 4 所 美 仪 居 住 区 配 套 小 学 2 所, 即 规 划 中 部 小 学 和 南 部 小 学, 面 积 分 别 为 2.18 公 顷 2.16 公 顷 ; 幼 儿 园 4 所 ( 四 ) 体 育 设 施 片 区 级 : 在 北 部 生 态 居 住 区 东 部 设 置 片 区 体 育 中 心 1 处 居 住 区 级 : 主 要 指 居 民 运 动 场 ( 馆 ), 以 各 类 球 馆 为 主, 建 议 结 合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在 居 4 第 五 章 道 路 交 通 系 统 规 划 第 二 十 一 条 道 路 系 统 规 划 规 划 道 路 系 统 分 为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四 级 规 划 形 成 三 横 三 纵 的 主 干 路 网 结 构 快 速 路 : 即 东 环 路, 北 至 莲 塘 片 区 接 北 环 路, 南 至 江 南 新 城 片 区 接 南 环 路

5 道 主 干 路 : 东 西 向 为 滨 江 东 路 太 白 东 路 和 鞍 山 路 ; 南 北 向 为 创 业 路 南 达 路 和 美 仪 大 贺 州 市 八 步 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城 市 设 计 文 本 规 划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的 应 用 类 型, 应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网 规 划 的 相 交 道 路 类 别 确 定, 并 符 合 附 表 6 规 划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类 型 表 规 定 次 干 路 : 环 山 路 滨 达 一 路 和 泰 通 路 支 路 : 作 为 城 市 干 路 网 的 补 充, 按 照 满 足 规 划 范 围 及 居 住 小 区 之 间 的 交 通 联 系 需 要 标 准 来 布 置 规 划 各 级 道 路 断 面 形 式 坐 标 点 控 制 转 弯 半 径 应 符 合 规 划 图 则 的 要 求 ; 若 下 阶 段 工 程 设 计 中 确 需 修 改, 应 征 得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第 二 十 二 条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及 横 断 面 设 计 快 速 路 : 近 期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40 米, 断 面 形 式 为 两 块 板 规 划 预 留 拓 宽 空 间, 远 期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60 米, 断 面 形 式 为 四 块 板 主 干 路 :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有 60 米 米 三 种, 道 路 断 面 形 式 为 四 块 板 三 块 板 和 一 块 板 次 干 路 :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为 26 米, 道 路 断 面 形 式 为 一 块 板 支 路 :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有 20 米 和 15 米 两 种, 道 路 断 面 形 式 为 一 块 板 规 划 道 路 信 息 详 见 附 表 5 规 划 道 路 信 息 一 览 表 第 二 十 三 条 道 路 交 叉 口 规 划 规 划 4 处 立 体 交 叉 口, 其 中 滨 江 东 路 下 穿 创 业 路 和 东 环 路 下 穿 美 仪 大 道 形 成 的 两 处 交 叉 口, 类 型 均 为 不 完 全 互 通 ; 滨 江 东 路 和 水 排 七 路 下 穿 东 环 路 形 成 两 处 交 叉 口, 类 型 为 分 离 立 交 其 余 道 路 交 叉 口 均 采 用 平 交 形 式, 类 型 可 分 为 : (1) A 类 : 信 号 灯 控 制 交 叉 口 平 A1 类 :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进 口 道 展 宽 交 叉 口 展 宽 段 统 一 采 用 总 长 度 80 米, 其 中 渐 变 段 30 米, 直 线 段 50 米 平 A2 类 : 交 通 信 号 控 制, 进 口 道 不 展 宽 交 叉 口 (2) B 类 : 无 信 号 灯 控 制 交 叉 口 平 B1 类 : 干 路 中 心 隔 离 封 闭 支 路 只 准 右 转 通 行 的 交 叉 口 ( 简 称 右 转 交 叉 口 ) 平 B2 类 : 减 速 让 行 或 停 车 让 行 标 志 管 制 交 叉 口 ( 简 称 让 行 交 叉 口 ) 平 B3 类 : 全 无 管 制 交 叉 口 (3)C 类 : 立 体 交 叉 立 体 交 叉 分 为 一 般 立 交 ( 立 B 类 ) 和 分 离 立 交 ( 立 C 类 ) 第 二 十 四 条 交 通 设 施 规 划 ( 一 ) 停 车 场 规 划 范 围 停 车 场 分 为 社 会 公 共 停 车 场 及 块 内 部 配 套 停 车 场 库 两 类 规 划 社 会 公 共 停 车 场 共 2 处 块 内 部 配 套 停 车 场 库 按 附 表 10 停 车 泊 位 控 制 指 标 表 建 设 ( 二 ) 加 油 站 规 划 布 置 1 座 加 油 站, 位 于 鞍 山 路 南 面 用, 占 面 积 0.41 公 顷 ( 三 ) 新 能 源 汽 车 充 电 站 点 充 电 站 可 独 立 或 结 合 公 交 场 站 公 共 停 车 场 停 车 场 等 市 政 设 施 用 建 设 独 立 充 电 桩 可 考 虑 在 住 宅 小 区 办 公 场 所 大 型 超 市 等 公 共 设 施 的 停 车 位 建 设, 一 般 按 停 车 位 数 量 的 2%~3% 布 设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共 交 通 规 划 公 交 线 路 宜 设 在 各 城 市 干 路 上, 站 距 米, 服 务 面 积 以 米 半 径 计 算, 不 得 小 于 城 市 用 面 积 的 90% 公 交 站 点 应 做 成 港 湾 式 停 靠 站 公 交 停 靠 站 的 设 置 应 距 离 道 路 交 叉 口 米 同 一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有 关 线 路 可 并 线 设 站, 但 线 路 不 宜 过 多 路 段 上 同 向 换 乘 距 离 不 应 大 于 50 米, 异 向 换 乘 距 离 不 应 大 于 100 米 ; 对 置 设 站, 应 在 车 辆 前 进 方 向 迎 面 错 开 30 米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和 立 体 交 叉 口 上 设 置 的 公 交 中 途 站, 换 乘 距 离 不 宜 大 于 150 米, 并 不 得 大 于 200 米 第 二 十 六 条 慢 行 系 统 规 划 1 慢 行 集 散 道 : 规 划 沿 干 路 布 置 综 合 慢 行 绿 道, 串 联 主 要 功 能 组 团, 形 成 环 状 的 慢 行 集 散 道 2 慢 行 连 接 道 : 规 划 沿 支 路 布 置 慢 行 绿 道, 形 成 次 一 级 生 态 慢 行 网 络 3 滨 江 慢 行 道 : 规 划 沿 贺 江 布 置 滨 水 慢 行 绿 道, 串 联 主 要 的 开 敞 空 间 和 景 观 节 点 4 生 态 慢 行 道 : 利 用 组 团 内 部 的 绿 及 开 敞 空 间, 形 成 生 态 慢 行 网 络 5

6 第 六 章 绿 与 广 场 用 规 划 一 处 位 于 规 划 望 滩 路 南 侧, 面 积 0.26 公 顷, 一 处 位 于 鸡 翅 滩, 面 积 0.33 公 顷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园 绿 规 划 公 园 绿 主 要 包 括 综 合 公 园 社 区 公 园 带 状 公 园 及 街 头 绿 等 组 成 第 七 章 景 观 系 统 规 划 ( 一 ) 综 合 公 园 一 个 : 在 鸡 翅 滩 结 合 山 体 设 置, 是 集 文 化 展 示 旅 游 休 闲 科 普 教 育 教 等 功 能 于 一 体 的 城 市 级 公 园 ( 二 ) 社 区 公 园 2 个 : 一 个 位 于 鞍 山 路 南 侧 行 政 办 公 用 东 侧, 结 合 山 体 设 置, 面 积 3.49 公 顷 ; 一 个 位 于 南 部 生 态 居 住 区 中 部, 面 积 0.78 公 顷 ( 三 ) 带 状 公 园 一 个 : 在 滨 江 东 路 南 侧 贺 江 沿 岸 结 合 滨 水 空 间 设 置, 面 积 约 公 顷 ( 四 ) 街 旁 绿 : 街 头 绿 主 要 供 居 民 日 常 游 憩 用, 均 匀 分 布, 接 近 居 民, 以 综 合 性 游 憩 为 主, 结 合 用 布 局 可 适 当 布 置 一 些 休 憩 设 施 第 三 十 一 条 景 观 结 构 规 划 形 成 一 心 一 带 三 区 四 轴 多 节 点 的 空 间 景 观 结 构 一 心 : 即 围 绕 鸡 翅 滩 优 越 的 山 水 环 境 打 造 的 片 区 景 观 中 心 一 带 : 即 沿 贺 江 北 岸 打 造 的 滨 水 生 态 休 闲 景 观 带 三 区 : 即 北 部 居 住 风 貌 区 中 部 文 化 旅 游 风 貌 区 以 及 南 部 居 住 风 貌 区 五 轴 : 即 沿 太 白 东 路 鞍 山 路 南 达 路 滨 江 东 路 美 仪 大 道 形 成 的 五 条 景 观 轴 多 节 点 : 景 观 节 点 主 要 包 括 3 个 绿 化 景 观 节 点 2 个 标 志 性 商 业 景 观 节 点 第 二 十 八 条 防 护 绿 防 护 绿 面 积 5.88 公 顷,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的 1.55% 规 划 沿 鞍 山 路 滨 达 一 路 高 压 走 廊 设 置 20 米 宽 防 护 绿, 沿 变 电 站 垃 圾 转 运 站 周 围 设 置 米 防 护 绿 第 二 十 九 条 附 属 绿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附 属 绿 主 要 通 过 绿 率 的 方 式 进 行 控 制 ( 一 ) 居 住 绿 新 建 二 类 居 住 用 绿 率 不 低 于 35%, 应 按 居 住 人 口 人 均 1 2 m2/ 人 的 标 准 集 中 建 设 绿, 居 住 小 区 每 块 集 中 绿 的 面 积 应 不 小 于 400 平 方 米 ( 二 )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绿 行 政 办 公 用 的 绿 率 不 低 于 35%; 文 化 设 施 用 不 低 于 35%; 教 育 科 研 用 体 育 第 三 十 二 条 景 观 界 面 控 制 ( 一 ) 通 透 界 面 利 用 自 然 山 体 和 水 系, 与 人 工 建 筑 环 境 形 成 景 观 上 的 对 比, 通 过 生 态 绿 廊 公 共 绿 等 开 敞 空 间 和 跌 落 式 建 筑 空 间 的 过 渡, 将 山 体 水 系 等 自 然 生 态 渗 入 规 划 范 围 内 人 工 建 设 环 境 中, 形 成 有 机 交 融 的 生 态 基 质 ( 二 ) 韵 律 界 面 规 划 范 围 内 主 要 的 韵 律 界 面 是 5 条 景 观 轴 的 景 观 界 面 景 观 界 面 强 调 在 某 个 区 段 内 的 连 续 及 韵 律, 不 同 区 段 间 则 体 现 节 奏 感, 整 体 达 到 不 同 韵 律 节 奏 间 的 自 然 过 渡, 并 使 重 点 突 显 ( 三 ) 连 续 ( 街 道 ) 界 面 是 指 建 筑 组 成 的 街 道 界 面 应 主 要 处 理 好 二 层 以 下 的 基 座 线 的 界 面, 是 塑 造 行 人 活 动 尺 度 的 关 键, 因 其 属 于 行 人 主 要 视 觉 停 留 范 围, 其 风 格 色 彩 整 体 性 等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应 协 调 统 一, 路 幅 越 窄 越 应 重 视 该 要 素 的 控 制 用 医 疗 卫 生 用 等 绿 率 不 低 于 35% ( 三 )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绿 商 业 用 的 绿 率 不 低 于 25%; 商 务 用 不 低 于 25% ( 四 )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的 绿 率 不 低 于 25% 第 三 十 三 条 场 竖 向 规 划 第 八 章 竖 向 工 程 规 划 规 划 范 围 内 太 白 东 路 以 南 宜 规 划 为 台 阶 式 水 排 一 路 以 南 用 坡 度 较 缓, 可 以 采 用 混 第 三 十 条 广 场 规 划 范 围 共 设 置 广 场 3 处 一 处 位 于 规 划 范 围 东 部 美 仪 大 道 南 侧, 面 积 0.61 公 顷 ; 6 合 式 布 局 在 对 规 划 范 围 场 进 行 详 细 设 计 时, 可 适 当 保 留 现 状 较 高 山 体 部 分, 设 计 为 景 观 绿

7 ( 一 ) 规 划 范 围 各 块 标 高 按 高 于 周 边 道 路 0.2 米 以 上 设 计, 以 有 利 场 的 排 水 ( 二 ) 居 住 用 场 内 标 高 结 合 原 有 形 自 然 起 伏, 规 划 按 保 持 原 有 形 控 制, 根 据 需 要 可 在 详 细 规 划 设 计 中 提 出 设 计 方 案 ( 三 ) 规 划 对 自 然 山 体 的 保 护 应 尽 量 保 持 山 体 的 完 整 性, 避 免 过 量 的 开 挖 的 建 设 应 纳 于 新 建 和 改 造 的 道 路 及 桥 梁 建 设 中, 并 且 与 道 路 及 桥 梁 建 设 同 步 进 行 ( 五 ) 道 路 照 明 系 统 规 划 市 政 道 路 照 明 电 源 建 议 由 户 外 路 灯 照 明 箱 式 变 电 站 提 供, 一 般 供 电 半 径 不 宜 超 过 800 米 ( 四 ) 由 于 道 路 建 设 而 造 成 山 体 出 现 陡 坡 的 段 应 设 置 护 坡 及 挡 土 墙 并 加 以 绿 化 以 防 止 滑 坡 挡 土 墙 的 高 度 宜 为 米, 超 过 6.0 米 时 宜 退 台 处 理, 退 台 宽 度 不 应 小 于 1.0 米 ; 在 条 件 许 可 时, 挡 土 墙 宜 以 1.5 米 左 右 高 度 退 台 ( 五 ) 对 规 划 范 围 南 面 美 仪 村 片 区 场 进 行 抬 高, 使 场 高 于 抽 排 标 准 第 三 十 六 条 米 电 信 工 程 规 划 ( 一 ) 电 话 容 量 预 测 : 预 测 交 换 机 容 量 约 为 4.6 万 门 ( 二 ) 邮 电 局 所 规 划 : 新 建 邮 政 所 1 处, 附 设 于 建 筑 内, 每 处 建 筑 面 积 约 为 150 平 方 第 三 十 四 条 道 路 竖 向 规 划 规 划 范 围 道 路 控 制 点 最 低 标 高 米, 位 于 滨 江 东 路 下 穿 东 环 路 桥 底 道 路 标 高, 最 ( 三 ) 电 信 线 敷 设 : 通 信 线 路 全 部 采 用 通 信 电 缆 沿 道 路 两 侧 人 行 道 敷 设, 规 划 范 围 内 所 有 电 缆 必 须 采 用 管 道 敷 设 高 标 高 为 120 米, 位 于 鸡 翅 滩 北 面 沿 山 脚 规 划 的 滩 北 路 ( 一 ) 规 划 控 制 最 大 纵 坡 为 1.95%, 控 制 最 小 纵 坡 为 0.3%, 因 此 进 行 道 路 设 计 时 可 通 过 增 设 变 坡 点, 使 道 路 最 小 坡 度 满 足 规 范 要 求 道 路 纵 坡 变 坡 点 一 般 设 置 在 交 叉 口 附 近, 方 便 道 路 雨 水 口 设 置, 利 于 排 水 ( 二 ) 城 市 车 行 道 和 人 行 道 的 横 坡 按 1.0%-2.0% 进 行 规 划 控 制 ( 三 ) 规 划 道 路 纵 坡 尽 量 与 排 水 方 向 一 致, 当 局 部 的 确 需 要 反 坡 时, 尽 量 控 制 坡 度, 减 少 管 线 埋 深 第 三 十 七 条 给 水 工 程 规 划 ( 一 ) 用 水 量 预 测 : 规 划 范 围 平 均 日 用 水 量 约 1.96 万 立 方 米 / 天 ( 二 ) 给 水 规 划 : 规 划 范 围 生 活 用 水 由 担 杆 岭 水 厂 新 村 水 厂 联 合 提 供 通 过 贺 州 市 市 政 供 水 管 网 统 一 供 水 ( 三 ) 给 水 管 网 规 划 给 水 管 一 般 布 置 在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的 人 行 道 或 非 机 动 车 道 下 面, 距 人 行 道 路 缘 石 1.0~ 2.5 米, 埋 深 一 般 为 1.0~2.0 米 消 防 给 水 管 与 生 活 用 水 合 并 为 一 个 系 统, 采 用 统 一 供 水, 保 证 灭 火 时 最 不 利 点 消 火 栓 第 九 章 公 用 设 施 规 划 的 水 压 不 小 于 10 米 ( 从 面 算 起 ) 室 外 消 防 用 水 量 由 消 火 栓 供 给, 消 火 栓 沿 规 划 道 路 布 置, 间 距 不 大 于 120 米 第 三 十 五 条 电 力 工 程 规 划 ( 一 ) 用 电 量 预 测 : 规 划 范 围 电 力 负 荷 约 为 3.4 万 kw ( 二 ) 电 源 规 划 : 接 规 划 范 围 西 面 的 110kV 美 仪 变 电 站, 主 变 容 量 为 2 50MVA ( 三 ) 高 压 线 路 规 划 : 由 美 仪 变 沿 滨 达 一 路 东 侧 鞍 山 路 北 侧 铺 设 的 引 至 莲 塘 变 110 kv 架 空 线 路 ( 四 )10KV 中 压 网 络 规 划 10kV 供 电 线 是 主 要 供 电 线 路, 采 用 闭 合 环 网 的 形 式 规 划 范 围 内 设 10kV 开 关 站 8 座 规 划 范 围 内 10kV 电 力 线 路 一 律 采 用 下 电 缆 排 管 形 式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绿 化 带 人 行 道 敷 设 规 划 范 围 内 主 要 路 段 原 有 10kV 架 空 线 路 也 应 逐 步 改 为 沿 下 埋 设 方 式 电 缆 排 管 7 第 三 十 八 条 污 水 工 程 规 划 ( 一 ) 排 水 体 制 : 采 用 雨 污 分 流 制 ( 二 ) 污 水 量 预 测 : 规 划 范 围 平 均 日 排 污 量 预 测 为 1.68 万 立 方 米 / 天 ( 三 ) 污 水 处 理 : 规 划 范 围 污 水 分 为 两 片 区 排 放 至 贺 州 市 污 水 处 理 厂 进 行 处 理, 西 北 片 区 污 水 通 过 重 力 管 接 至 贺 州 市 污 水 处 理 厂, 东 南 片 区 污 水 经 污 水 泵 站 通 过 压 力 管 接 至 贺 州 市 污 水 处 理 厂 ( 四 ) 污 水 管 网 规 划 : 污 水 管 沿 路 敷 设, 原 则 上 布 置 在 规 划 道 路 非 机 动 车 道 下 或 人 行 道 下, 大 于 等 于 40 米 的 道 路 两 侧 布 管, 小 于 40 米 道 路 单 侧 布 管, 设 计 位 于 道 路 的 西 面 或 北 面 污 水 管 道 的 布 置 依 形 趋 势 尽 量 顺 坡 排 水 在 片 区 东 南 较 低 区 域 规 划 污 水 泵 站 一 座,

8 规 模 为 6000 立 方 米 / 天, 结 合 东 环 路 ( 高 架 ) 桥 底 用 设 置 第 四 十 四 条 环 卫 设 施 规 划 第 三 十 九 条 雨 水 工 程 规 划 规 划 范 围 雨 水 管 网 尽 量 以 重 力 流 的 方 式 敷 设, 以 减 小 投 资 雨 水 管 沟 的 运 行 与 受 纳 水 体 水 位 有 关, 故 竖 向 设 计 时 须 充 分 考 虑 其 相 互 关 系, 就 近 排 入 规 划 建 设 的 景 观 水 系 中 在 创 业 路 与 滨 江 北 路 立 交 底 下 设 防 洪 排 涝 泵 站 一 座, 规 模 约 25 立 方 米 / 秒 第 四 十 条 燃 气 工 程 规 划 ( 一 ) 气 源 规 划 : 规 划 范 围 内 管 道 天 然 气 源 为 西 气 东 输 二 线 管 道 的 天 然 气 ( 二 ) 供 气 方 式 : 以 城 市 管 道 液 化 气 为 主 要 供 气 方 式, 瓶 装 供 气 为 辅 助 供 气 方 式 ( 三 ) 用 气 量 预 测 : 远 期 天 然 气 年 需 求 量 为 万 Nm³, 瓶 装 液 化 石 油 气 年 需 求 量 为 吨 ( 四 ) 燃 气 管 敷 设 : 燃 气 管 道 布 置 在 道 路 东 南 侧 的 人 行 道 下, 其 次 是 绿 化 带 下, 敷 设 在 人 行 道 下 时 管 顶 覆 土 深 度 大 于 0.8 米, 敷 设 在 绿 化 带 下 时 管 顶 覆 土 深 度 大 于 0.6 米 燃 气 管 道 建 设 应 与 道 路 建 设 同 步 进 行, 若 不 能 同 步, 应 预 留 燃 气 管 管 位 第 四 十 一 条 管 线 综 合 布 置 管 线 平 面 布 置 必 须 具 备 独 立 的 空 间 与 必 要 的 平 行 间 距, 避 免 重 叠 敷 设, 将 渠 道 铺 设 在 道 路 两 侧 的 人 行 道 或 绿 化 带 下 面, 给 水 电 力 污 水 管 线 铺 设 在 道 路 东 侧 或 北 侧 的 人 行 道 下 面, 电 信 燃 气 管 雨 水 管 渠 铺 设 在 道 路 西 侧 或 南 侧 人 行 道 下 面 除 高 压 走 廊 临 时 用 电 和 特 殊 路 段 ( 如 管 线 跨 越 桥 梁 和 河 流 等 ) 外, 其 它 均 要 求 埋 敷 设 具 体 按 城 市 工 程 管 线 综 合 规 划 规 范 (GB ) 进 行 设 置 ( 一 ) 垃 圾 收 集 点 服 务 半 径 不 宜 超 过 70 米, 混 合 收 集 垃 圾 容 器 间 占 面 积 不 宜 小 于 5 平 方 米, 分 类 收 集 垃 圾 容 器 间 占 面 积 不 宜 小 于 10 平 方 米 ( 二 ) 废 物 箱 废 物 箱 的 设 置 间 距 按 道 路 功 能 划 分 : 商 业 金 融 街 道 米 ;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米 ; 支 路 米 此 外, 广 场 每 平 方 米 / 处 ( 三 ) 公 共 厕 所 规 划 范 围 内 公 共 厕 所 均 在 块 内 配 建, 共 计 9 处 主 要 结 合 停 车 场 广 场 市 场 商 业 中 心 及 绿 等 设 置 ( 四 ) 垃 圾 转 运 站 规 划 范 围 内 共 设 置 垃 圾 转 运 站 1 座, 位 于 美 仪 大 道 与 水 排 三 路 交 叉 口 和 美 仪 大 道 与 水 排 四 路 交 叉 口 的 中 部, 规 划 用 面 积 4500 平 方 米 ( 五 ) 其 他 环 卫 机 构 (1) 基 层 环 卫 站 规 划 范 围 内 不 单 独 设 置 基 层 环 卫 机 构, 与 垃 圾 转 运 站 合 并 设 置 应 设 有 管 理 及 就 餐 场 所 (2) 环 卫 工 人 休 息 点 规 划 设 置 2 处 环 卫 工 人 休 息 点, 每 处 空 面 积 平 方 米, 结 合 垃 圾 转 运 站 公 共 厕 所 设 置 (3) 环 卫 车 辆 停 车 场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活 垃 圾 量 预 测 预 测 规 划 范 围 总 垃 圾 量 为 57 吨 / 天 第 十 章 环 卫 工 程 规 划 规 划 范 围 内 共 需 环 卫 车 辆 20 辆, 规 划 环 卫 车 辆 停 车 场 设 置 1 处, 结 合 垃 圾 转 运 站 设 置, 占 面 积 约 800 平 方 米 (4) 车 辆 清 洗 场 规 划 范 围 设 置 1 个 车 辆 清 洗 站, 可 结 合 加 油 站 或 停 车 场 设 置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活 垃 圾 收 运 处 置 规 划 采 用 袋 装 化 和 密 闭 式 垃 圾 屋 的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清 运 方 式, 由 环 卫 车 将 垃 圾 从 小 型 密 闭 式 收 集 站 运 至 垃 圾 中 转 站, 然 后 用 大 型 载 重 运 输 车 运 至 垃 圾 处 理 厂 处 理, 以 消 灭 二 次 污 染, 改 善 城 市 环 境 8 第 四 十 五 条 道 路 保 洁 规 划 (1) 一 级 清 扫 道 路 : 主 要 为 城 市 主 干 路 和 商 业 网 点 集 中 段 规 划 范 围 一 级 清 扫 道 路 为 东 环 路 创 业 大 道 太 白 东 路 美 仪 大 道 鞍 山 路 和 南 达 路 要 求 至 少 每 日 一 清 扫, 实 现 机 械 化 清 扫 及 洒 水

9 (2) 二 级 清 扫 道 路 : 主 要 为 城 市 次 干 路 及 其 附 近 路 段 规 划 范 围 内 二 级 清 扫 道 路 为 泰 通 路 水 排 二 路 滨 达 一 路 和 滨 江 东 路 要 求 至 少 两 日 一 清 扫, 节 假 日 清 扫 需 安 排 洒 水 (3) 三 级 清 扫 道 路 : 主 要 为 城 市 支 路 和 居 民 区 和 单 位 相 间 的 路 段 规 划 范 围 内 三 级 清 扫 道 路 为 滨 达 二 路 滨 达 三 路 灵 峰 路 水 排 一 路 水 排 三 路 水 排 四 路 水 排 五 路 水 排 六 路 水 排 七 路 滩 中 路 滩 北 路 滩 南 路 以 及 望 滩 路 要 求 至 少 一 周 三 清 扫, 视 道 路 保 洁 情 况 随 时 调 整 第 十 二 章 综 合 防 灾 规 划 第 四 十 七 条 防 洪 排 涝 工 程 规 划 ( 一 ) 防 洪 排 涝 标 准 规 划 范 围 按 五 十 年 一 遇 洪 水 标 准 设 防 采 用 防 洪 与 排 涝 相 结 合 防 洪 措 施 排 涝 自 排 标 准 采 用 20 年 一 遇 年 最 大 24 小 时 暴 雨 洪 水, 抽 排 标 准 采 用 内 外 江 雨 洪 同 期 10 年 一 遇 最 大 24 小 时 暴 雨 洪 水 ( 二 ) 防 洪 排 涝 规 划 第 十 一 章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第 四 十 六 条 环 境 保 护 功 能 区 划 ( 一 ) 大 气 环 境 规 划 范 围 内 大 气 环 境 功 能 为 二 类 区, 执 行 环 境 空 气 质 量 标 准 (GB ) 中 的 二 级 标 准 ( 二 ) 水 环 境 重 点 实 施 居 民 用 水 保 护 区 的 保 护, 切 实 控 制 区 域 内 水 体 污 染 物 的 排 放 贺 江 按 表 水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GB )Ⅲ 类 水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控 制 ( 三 ) 声 环 境 按 照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GB ), 规 划 期 内 声 环 境 功 能 区 共 分 为 三 类, 分 别 执 行 相 应 的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 (1)1 类 标 准 适 用 区 域 : 居 民 住 宅 文 化 教 育 体 育 行 政 办 公 等 主 要 功 能, 需 要 保 持 安 静 的 区 域 执 行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GB )1 类 声 环 境 功 能 区 环 境 噪 声 限 制 (2)2 类 标 准 适 用 区 域 : 以 商 业 金 融 集 市 贸 易 为 主 要 功 能, 或 者 居 住 商 业 混 杂, 需 要 维 护 住 宅 安 静 的 区 域 执 行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GB )2 类 声 环 境 功 能 区 环 境 噪 声 限 制 (3)4 类 标 准 适 用 区 : 交 通 干 线 一 定 距 离 以 内, 需 要 防 止 交 通 噪 声 对 周 围 环 境 产 生 严 重 影 响 的 区 域, 本 规 划 范 围 内 只 包 括 4a 类 即 城 市 快 速 路 城 市 主 干 路 城 市 次 干 路 及 两 侧 区 域, 执 行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GB )4a 类 声 环 境 功 能 区 环 境 噪 声 限 制 沿 贺 江 结 合 滨 江 东 路 及 环 滩 路 修 建 防 洪 堤, 采 取 堤 路 结 合 的 方 法 布 局, 堤 段 建 设 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同 步, 与 已 建 防 洪 堤 相 连 后 形 成 封 闭 的 防 洪 体 系, 达 到 规 划 设 计 的 防 洪 标 准 排 涝 工 程 坚 持 全 面 规 划 因 制 宜, 防 洪 排 涝 工 程 同 步 建 设 分 段 实 施, 采 用 排 内 水 疏 解 外 水, 就 近 排 水 的 方 法, 并 使 排 涝 设 施 与 城 市 建 设 开 发 结 合, 与 排 水 系 统 适 应, 扩 大 排 水 通 道 ( 三 ) 非 工 程 措 施 规 划 坚 决 贯 彻 执 行 防 洪 法, 做 好 流 域 内 水 土 保 持 综 合 治 理, 以 期 涵 养 水 源 ; 禁 止 在 排 洪 渠 设 障, 保 排 洪 渠 畅 通, 充 分 发 挥 排 洪 渠 泄 洪 的 能 力 ; 制 定 超 大 洪 水 预 警 制 度, 完 善 防 洪 预 案 和 洪 水 汛 期 调 度 运 行 计 划, 做 好 汛 期 防 洪 指 挥 工 作 ; 突 出 灾 前 宣 传 力 度, 增 强 全 民 防 灾 避 灾 意 识 等 第 四 十 八 条 消 防 规 划 ( 一 ) 消 防 站 规 划 规 划 范 围 内 规 划 设 置 1 座 一 级 普 通 消 防 站, 位 于 美 仪 大 道 和 太 白 东 路 交 叉 口, 用 面 积 为 6800 平 方 米 ( 二 ) 消 防 车 道 规 划 规 划 范 围 内 部 主 干 路 为 消 防 车 的 主 要 通 道 严 格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及 规 范 规 定 设 置 消 防 车 道, 消 防 车 道 之 间 的 距 离 不 大 于 160 米, 道 路 宽 度 不 小 于 4 米, 净 空 不 小 于 4 米, 转 弯 半 径 不 小 于 12 米, 消 防 车 道 纵 坡 不 大 于 3% 当 建 筑 沿 街 部 分 长 度 超 过 150 米 或 总 长 度 超 过 220 米, 应 设 穿 过 建 筑 的 消 防 车 道 高 层 建 筑 宜 设 环 形 消 防 车 道, 或 沿 两 长 边 设 消 防 车 道 尽 端 式 消 防 道 的 回 车 场 尺 寸 应 不 小 于 18 米 18 米 ( 三 ) 消 防 供 水 9

10 消 防 水 源 主 要 由 市 政 给 水 管 网 提 供 消 防 用 水 量 按 满 足 同 一 时 间 发 生 火 灾 2 次, 每 次 灭 火 用 水 量 为 45 升 / 秒, 火 灾 持 续 时 间 为 3 小 时, 最 不 利 点 消 火 栓 压 力 不 小 于 0.1 兆 帕 的 消 防 供 水 要 求 设 置 室 外 消 火 栓 采 用 上 式, 消 防 给 水 管 径 不 小 于 100 毫 米, 消 火 栓 沿 规 划 道 路 布 置, 尽 量 靠 近 道 路 交 叉 路 口 布 设, 距 建 筑 物 不 小 于 5 米, 距 道 路 红 线 不 大 于 2 米, 布 置 在 主 要 道 路 上 的 消 火 栓 间 距 不 超 过 120 米, 结 合 给 水 管 网 的 建 设 同 步 进 行, 末 端 消 火 栓 的 水 压 不 应 小 于 0.10 兆 帕, 流 量 不 小 于 15 升 / 秒, 在 管 网 压 力 低 的 区 域 应 设 供 水 增 压 站 道 路 宽 度 超 过 60 米 时, 干 道 两 边 均 设 置 室 外 消 火 栓 在 贺 江 沿 岸 设 置 消 防 取 水 点 ( 四 ) 消 防 通 讯 消 防 设 备 按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消 防 站 应 配 备 消 防 车 辆 及 其 它 装 备, 具 备 在 10 分 钟 内 有 效 控 制 建 筑 火 灾 的 作 战 能 力 和 10 分 钟 内 救 护 抢 险 救 灾 能 力 消 防 指 挥 中 心 有 线 通 信 装 备 应 同 时 受 理 两 起 火 灾 信 号, 对 负 责 本 规 划 范 围 的 指 挥 中 心 和 消 防 站 应 建 立 通 信 专 线, 有 线 无 线 通 信 网 络 应 覆 盖 全 规 划 范 围, 与 城 市 供 电 供 水 供 气 医 疗 交 通 环 保 专 职 消 防 队 以 及 消 防 重 点 单 位 设 置 消 防 专 线 通 讯, 以 保 证 报 警 灭 火 救 援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 五 ) 普 及 消 防 安 全 知 识 消 防 站 要 定 期 向 社 会 开 放, 接 受 群 众 的 参 观 和 咨 询, 宣 传 普 及 消 防 知 识 和 技 能, 在 重 点 消 防 防 护 单 位 等 内 培 养 兼 职 消 防 队 伍, 提 高 消 防 保 障 力 量 对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物 品 的 存 放 及 管 理, 生 产 单 位 等 相 关 部 门 应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规 定 应 普 及 抗 震 防 灾 以 及 次 生 灾 害 的 防 治 知 识, 教 育 提 高 全 民 的 抗 震 防 灾 意 识 第 五 十 条 人 防 规 划 ( 一 ) 人 员 掩 蔽 工 程 规 划 范 围 掩 蔽 工 程 总 面 积 为 4.0 万 平 方 米 新 建 10 层 ( 含 ) 以 上 或 者 基 础 埋 深 3 米 ( 含 ) 以 上 的 民 用 建 筑, 按 照 面 首 层 建 筑 面 积 修 建 6 级 ( 含 ) 以 上 防 空 下 室 新 建 面 总 建 筑 面 积 在 2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除 居 民 建 筑 以 外 的 其 他 建 筑, 按 照 表 建 筑 面 积 的 2%-5% 修 建 6 级 ( 含 ) 以 上 防 空 下 室 ( 二 ) 医 疗 救 护 工 程 根 据 防 空 袭 预 案 要 求, 战 时 留 城 人 口 约 为 2.75 万 人, 伤 员 救 护 按 战 时 留 城 人 口 每 千 人 10 张 床 位 计, 共 需 275 张 床 位, 每 张 床 位 按 占 面 积 5 平 方 米 计, 共 需 1375 平 方 米 ( 三 ) 人 防 疏 散 通 道 规 划 范 围 范 围 内 主 要 人 防 疏 散 通 道 以 城 市 主 干 路 为 主, 次 干 路 为 次 要 疏 散 通 道 主 要 疏 散 道 路 在 两 侧 建 筑 物 倒 塌 后, 应 该 仍 然 保 留 7 米 的 宽 度 两 侧 建 筑 物 的 倒 塌 宽 度 按 照 建 筑 高 度 的 一 半 计 算 ( 四 ) 专 业 队 伍 工 程 第 四 十 九 条 抗 震 规 划 ( 一 ) 抗 震 标 准 规 划 范 围 抗 震 设 防 烈 度 为 6 度, 重 要 公 共 建 筑 和 生 命 线 工 程 按 城 市 抗 震 防 灾 规 划 标 专 业 队 工 程 为 消 防 抢 修 防 化 运 输 救 灾 治 安 等 各 专 业 队 提 供 掩 蔽 场 所 和 物 资 基, 按 照 人 民 防 空 条 例 的 规 定 加 强 建 设 专 业 队 工 程 结 合 相 关 的 城 市 设 施 进 行 布 置 人 防 专 业 队 伍 平 时 为 110 人, 战 时 165 人 准 (GB ) 规 范 要 求 提 高 抗 震 设 防 等 级 ( 二 ) 抗 震 疏 散 规 划 范 围 内 东 环 路 创 业 大 道 太 白 东 路 美 仪 大 道 鞍 山 路 和 南 达 路 为 主 要 抗 震 疏 第 十 三 章 村 庄 安 置 规 划 散 通 道, 主 要 应 保 证 疏 散 通 道 两 侧 建 筑 倒 塌 后 有 7-10 米 的 通 道 泰 通 路 滨 达 一 路 和 滨 江 东 路 为 次 要 疏 散 通 道 在 疏 散 通 道 两 侧 要 避 免 人 口 过 于 集 中 建 筑 物 过 于 密 集, 严 格 控 制 建 筑 密 度, 房 屋 之 间 应 有 相 应 的 抗 震 间 距, 主 要 疏 散 道 路 宽 度 能 满 足 建 筑 物 倒 塌 后, 暂 时 第 五 十 一 条 改 造 方 法 规 划 采 用 整 体 搬 迁 和 渐 进 更 新 式 改 造 两 种 改 造 方 法 居 民 安 置 尽 量 就 近 并 分 期 安 置 机 动 车 仍 能 运 行 的 要 求, 使 居 民 在 灾 害 发 生 时 能 安 全 便 捷 疏 散 ( 三 ) 防 止 次 生 灾 害 次 生 灾 害 主 要 形 态 是 火 灾 爆 炸 毒 气 污 染 滑 坡 和 崩 塌 等 灾 害, 主 要 应 在 震 前 做 好 第 五 十 二 条 安 置 规 划 规 划 范 围 内 设 置 灵 峰 和 美 仪 2 个 安 置 点 进 行 集 中 安 置 其 中 灵 峰 安 置 点 安 置 灵 峰 村 居 民, 规 划 安 置 居 住 用 面 积 约 1.22 公 顷, 三 产 安 置 用 面 积 约 0.33 公 顷 ; 美 仪 安 置 点 安 10

11 置 美 仪 村 鸡 翅 滩 大 归 塘 王 屋 李 屋 全 部 居 民 及 大 水 排 需 要 拆 迁 安 置 的 居 民, 美 仪 安 置 点 规 划 安 置 居 住 用 面 积 约 7.35 公 顷, 三 产 安 置 用 约 3.23 公 顷 表 14-2 HZ23-WH01 规 划 管 理 单 元 控 制 体 系 一 栏 表 序 号 控 制 项 目 HZ23-WH01 管 理 单 元 备 注 1 主 导 属 性 居 住 强 制 性 指 标 第 十 四 章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划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及 块 划 分 ( 一 ) 管 理 单 元 划 分 规 划 控 制 2 主 要 指 标 城 市 建 设 用 面 积 公 顷 强 制 性 指 标 公 园 绿 面 积 公 顷 强 制 性 指 标 停 车 场 面 积 0.38 公 顷 强 制 性 指 标 公 用 设 施 用 面 积 0.69 公 顷 强 制 性 指 标 规 划 将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划 分 为 2 个 管 理 单 元, 管 理 单 元 编 码 采 用 两 级 八 位 编 码 方 法, 规 划 3 总 建 筑 面 积 312 万 平 方 米 强 制 性 指 标 范 围 的 规 划 管 理 单 元 编 码 为 HZ23-WH01, 即 代 表 贺 州 城 东 片 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01 管 理 单 元 ( 二 ) 街 区 划 分 在 管 理 单 元 基 础 上 将 规 划 范 围 划 分 为 4 个 街 区, 街 区 编 码 采 用 三 级 十 位 编 码 方 法, 由 区 位 码 管 理 单 元 号 街 区 号 组 成 如 HZ23-WH01-01, 即 代 表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01 管 理 单 元 01 街 区 ( 三 ) 块 划 分 4 公 共 服 务 及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5 规 划 控 制 条 文 中 学 1 所 ; 小 学 1 所 ; 体 育 场 1 座 ; 停 车 场 1 处 ; 消 防 站 1 处 1 管 理 单 元 内 的 主 导 用 性 质 建 筑 总 建 设 量 绿 面 积 配 套 设 施 控 制 要 求 属 强 制 性 内 容 2 建 设 用 遵 循 兼 容 性 原 则 管 理 单 元 内 确 定 的 道 路 公 共 绿 不 宜 与 其 他 用 兼 容 3 相 关 城 市 设 计 指 引, 应 遵 循 整 体 空 间 环 境 控 制 原 则 与 重 要 景 观 界 面 控 制 原 则 块 编 码 采 用 四 级 十 二 位 编 码 方 法, 由 区 位 码 管 理 单 元 号 街 区 号 块 号 组 成 如 HZ23-WH , 即 表 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01 管 理 单 元 01 街 区 01 块 表 14-3 HZ23-WH02 规 划 管 理 单 元 控 制 体 系 一 栏 表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划 管 理 单 元 控 制 管 理 单 元 是 规 划 控 制 管 理 的 平 台, 管 理 单 元 的 主 导 用 属 性 总 建 设 用 面 积 总 容 序 号 控 制 项 目 HZ23-WH02 管 理 单 元 备 注 1 主 导 属 性 居 住 强 制 性 指 标 指 标 类 型 强 制 性 积 率 总 建 筑 面 积 公 用 设 施 和 市 政 设 施 绿 等 为 强 制 性 控 制 指 标 详 见 下 表 : 规 划 管 理 单 元 依 据 总 体 规 划, 以 规 划 管 理 单 元 为 平 台 衔 接 总 规 划 定 的 功 能 分 区 及 公 共 设 施 配 套 建 设, 确 定 管 理 单 元 的 主 导 属 性 建 筑 总 量 配 套 设 施 等 表 14-1 分 级 管 理 控 制 要 点 一 览 表 功 能 块 土 使 用 兼 容 性 面 以 上 总 建 筑 面 积 绿 率 公 共 绿 面 积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和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的 种 类 规 模 块 开 发 强 度 以 面 以 上 总 建 设 面 积 为 总 控 制 指 标 细 分 块 的 控 制 指 标 包 括 : 土 使 兼 容 性 面 以 上 建 筑 总 面 积 容 积 率 建 设 密 度 绿 率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停 车 位 个 数 等 2 主 要 指 标 城 市 建 设 用 面 积 公 顷 强 制 性 指 标 公 园 绿 面 积 公 顷 强 制 性 指 标 停 车 场 面 积 0.45 公 顷 强 制 性 指 标 公 用 设 施 用 面 积 0.42 公 顷 强 制 性 指 标 3 总 建 筑 面 积 232 万 平 方 米 强 制 性 指 标 4 公 共 服 务 及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小 学 1 所 ; 停 车 场 1 处 ; 垃 圾 转 运 站 1 处 指 导 性 景 观 特 征 空 间 布 局 和 建 筑 设 计 等 城 市 设 计 指 引 建 筑 限 高 人 口 容 量 等 块 出 入 口 人 口 密 度 建 筑 限 高 11

12 5 规 划 控 制 条 文 第 五 十 五 条 块 性 质 与 兼 容 性 1 管 理 单 元 内 的 主 导 用 性 质 建 筑 总 建 设 量 绿 面 积 配 套 设 施 控 制 要 求 属 强 制 性 内 容 2 建 设 用 遵 循 兼 容 性 原 则 管 理 单 元 内 确 定 的 道 路 公 共 绿 不 宜 与 其 他 用 兼 容 3 相 关 城 市 设 计 指 引, 应 遵 循 整 体 空 间 环 境 控 制 原 则 与 重 要 景 观 界 面 控 制 原 则 规 划 采 用 城 市 用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标 准 (GB ) 进 行 分 类, 以 中 类 为 主, 小 类 为 辅, 规 划 范 围 的 每 一 块 均 给 出 单 一 的 用 性 质 规 划 规 定 的 土 使 用 性 质 不 能 随 意 更 改, 土 使 性 质 有 其 兼 容 性, 一 定 条 件 下 可 以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作 适 当 调 整, 以 适 应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所 进 行 的 城 市 建 设 实 际 需 要, 使 规 划 具 有 较 强 的 应 变 性 和 可 行 性 具 体 参 考 附 表 7 土 使 用 兼 容 性 一 览 表 物 与 用 红 线 的 夹 角 ): 1α<15, 按 平 行 布 置 的 离 界 距 离 控 制 215 α<45 按 平 行 布 置 离 界 距 离 的 0.9 倍 控 制 345 α<60 按 平 行 布 置 离 界 距 离 的 0.7 倍 控 制 4α 60, 按 次 要 朝 向 的 离 界 距 离 控 制 3) 两 块 相 邻 建 设 用 同 时 拟 建 新 建 筑, 若 按 本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的 规 定 退 界 后, 建 筑 间 距 小 于 贺 州 市 技 术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的 相 关 规 定, 则 应 根 据 南 面 建 筑 对 北 面 建 筑 的 影 响 做 日 照 分 析 再 予 确 定 4) 居 住 区 独 立 小 型 配 套 公 建 ( 如 水 泵 房 配 电 房 等 ) 应 控 制 在 建 筑 红 线 内, 同 时 离 界 距 离 按 以 下 规 定 控 制 : 1 面 宽 大 于 等 于 16 米 的 建 筑, 离 界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5 米 ;2 面 宽 小 于 16 米 的 建 筑, 离 界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3 米 第 五 十 六 条 土 使 用 与 建 筑 适 建 规 定 规 划 提 出 土 使 用 与 建 筑 适 建 规 定, 规 定 各 类 用 允 许 建 何 种 建 筑, 不 允 许 建 何 种 建 5)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 构 ) 筑 物 ( 包 括 下 建 ( 构 ) 筑 物 ) 应 控 制 在 建 筑 红 线 内, 同 时 退 离 城 市 道 路 绿 化 带 和 城 市 公 共 绿 的 距 离 应 按 如 下 规 定 控 制 : 筑, 何 种 建 筑 在 有 条 件 时 允 许 建, 供 规 划 管 理 参 考 详 见 附 表 11 各 类 建 设 用 适 建 范 围 表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七 条 块 开 发 强 度 控 制 根 据 各 规 划 管 理 单 元 的 控 制 需 要 提 出 相 应 的 开 发 强 度 要 求, 一 方 面 迎 合 建 设 现 实 和 市 场 需 求 确 保 规 划 的 可 操 作 性, 另 一 方 面 保 证 城 市 空 间 的 环 境 品 质, 同 时 对 投 资 引 导 土 1 一 般 性 建 ( 构 ) 筑 物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绿 化 带 不 少 于 5 米, 商 业 建 筑 退 让 不 小 于 10 米 2 各 类 建 ( 构 ) 筑 物 按 离 界 距 离 的 要 求 退 让 城 市 公 共 绿 (2) 建 筑 沿 道 路 红 线 退 让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新 建 改 建 建 筑, 除 本 规 划 生 效 前 已 经 批 准 的 详 细 规 划 另 有 规 定 外, 其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附 表 9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控 制 表 所 列 值 使 用 效 率 的 提 高 以 及 形 成 合 理 的 城 市 结 构 起 到 积 极 的 作 用, 详 见 附 表 8 开 发 强 度 控 制 分 类 表 第 五 十 九 条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为 块 建 筑 物 最 高 控 制 线 高 度 控 制 确 定 城 市 空 间 的 形 态 脉 络 和 天 际 轮 第 五 十 八 条 建 筑 退 界 控 制 沿 用 边 界 和 沿 城 市 道 路 水 系 两 侧 及 电 力 线 路 走 廊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其 退 让 距 离 除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防 汛 日 照 和 交 通 安 全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外, 应 同 时 符 合 规 划 的 控 制 要 求 建 筑 的 下 构 筑 物 不 得 逾 越 退 后 的 建 筑 控 制 线 (1) 建 筑 沿 用 边 界 退 让 1 ) 当 建 筑 物 主 要 朝 向 与 用 红 线 平 行 布 置 时, 各 类 建 筑 物 的 离 界 距 离, 应 按 相 应 建 筑 类 型 建 筑 间 距 的 二 分 之 一 控 制 2) 当 建 筑 物 主 要 朝 向 与 用 红 线 非 平 行 布 置 时, 建 筑 物 与 用 红 线 最 近 点 的 距 离 按 如 下 规 定 控 制, 且 最 小 距 离 低 层 住 宅 建 筑 不 应 小 于 3 米, 其 它 建 筑 不 应 小 于 6 米 (α 为 建 筑 廓, 采 取 限 高 的 控 制 方 式 (1) 整 体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以 重 点 段 高 沿 绿 周 边 及 外 围 低, 主 干 道 两 旁 高 支 路 低 为 总 体 原 则 (2) 太 白 路 沿 线 商 业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在 100 米 以 下, 往 南 至 鞍 山 路 区 域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在 80 米 以 下, 鞍 山 路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在 60 米 以 下 鸡 翅 滩 以 南 区 域 建 筑 高 度 从 美 仪 大 道 至 贺 江 逐 次 降 低, 美 仪 大 道 沿 线 控 制 在 60 米 以 下, 沿 贺 江 块 控 制 在 36 米 以 下 其 中 建 筑 基 位 于 山 体 周 边 的, 建 筑 高 度 须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距 山 脚 线 30 米 --50 米,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在 10 米 以 下 ; 距 山 脚 线 50 米 米,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在 16 米 以 下 ; 距 山 脚 线 100 米 米,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在 24 米 以 下 12

13 (3)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新 建 改 建 建 筑 的 控 制 高 度, 除 经 批 准 的 详 细 规 划 另 有 规 定 外,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沿 路 一 般 建 筑 的 高 度 (H) 不 得 超 过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宽 度 (W) 加 建 筑 后 退 距 离 (S) 之 和 的 1.2 倍, 即 : H 1.2(W+S); 2 沿 路 高 层 组 合 建 筑 的 高 度, 按 下 式 控 制 : A L(W+S) 式 中 :A 沿 路 高 层 组 合 建 筑 以 1:1.2 的 高 度 角 在 面 上 投 影 的 总 面 积,L 建 筑 基 沿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的 长 度,W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宽 度,S 沿 路 建 筑 的 后 退 距 离 3 建 筑 物 邻 接 两 条 以 上 道 路 的, 可 按 较 宽 的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计 算 其 控 制 高 度 4 建 筑 物 直 接 邻 接 或 其 面 前 的 道 路 邻 接 广 场 水 系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的, 在 计 算 控 制 高 度 时, 可 将 广 场 水 系 电 力 线 路 保 护 区 的 1/2 宽 度 计 为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宽 度 第 六 十 条 建 筑 间 距 控 制 规 划 范 围 内 建 筑 间 距 除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日 照 卫 生 环 保 工 程 管 线 和 建 筑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外, 应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1)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住 宅 区 内 新 建 住 宅 建 筑 居 室 冬 至 日 满 窗 日 照 连 续 有 效 时 间 1 小 时 及 以 上 的 户 数 不 应 小 于 总 户 数 的 70% 拟 建 建 筑 不 应 使 相 邻 用 上 的 住 宅 建 筑 居 室 冬 至 日 满 窗 日 照 连 续 有 效 时 间 小 于 1 小 时 住 宅 区 内 新 建 住 宅 建 筑 日 照 时 数 未 达 到 连 续 有 效 时 间 1 小 时 的 住 宅 部 分, 应 在 项 目 总 平 图 中 注 明, 并 由 项 目 业 主 在 售 楼 时 明 确 告 知 购 房 户 1 相 互 平 行 布 置 的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A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 低 层 多 层 建 筑 L 1.0Hs;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位 于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住 宅 建 筑 南 侧 时, 高 度 自 18 米 起 ( 其 间 距 按 18 米 为 基 数 ) 每 增 高 1 米, 间 距 递 增 0.5 米 B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与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 低 层 多 层 建 筑 处 于 高 层 建 筑 南 侧 时, 间 距 按 A 条 控 制 ; 高 层 建 筑 处 于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南 侧 时, 按 C 条 控 制 C 高 层 与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Hs<50 米,L 24 米 ;50 米 Hs<100 米, 以 24 米 为 最 小 间 距 基 数, 自 高 度 50 米 起, 每 增 高 1 米, 间 距 递 增 0.2 米 2 相 互 垂 直 布 置 的 住 宅 建 筑 13 A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 两 栋 建 筑 的 相 对 位 置 处 于 东 西 方 位 时 : 低 层 与 低 层 建 筑 间 距 不 小 于 6 米 ; 多 层 与 低 层 多 层 建 筑 间 距 不 小 于 9 米 ; 中 高 层 与 低 层 多 层 建 筑 间 距 不 小 于 11 米, 中 高 层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不 小 于 13 米 当 与 长 向 建 筑 相 对 的 山 墙 无 窗 时, 间 距 可 以 适 当 减 小, 但 不 能 小 于 6 米 且 应 满 足 日 照 及 防 火 的 要 求 B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与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建 筑, 当 建 筑 面 宽 小 于 30 米 时, 按 主 间 距 的 0.9 倍 控 制 建 筑 间 距, 当 建 筑 面 宽 大 于 等 于 30 米 时, 按 主 间 距 的 1.0 倍 控 制 建 筑 间 距 ; 高 层 建 筑 面 宽 大 于 62 米 时, 建 筑 间 距 按 建 筑 高 度 的 一 半 控 制, 且 不 小 于 其 最 小 间 距 高 层 建 筑 山 墙 面 宽 大 于 16 米 时 ( 山 墙 连 续 墙 凹 凸 部 位 进 深 差 小 于 0.9 米 ), 按 主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建 筑 间 距 C 高 层 与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Hs<50 米,L 24 米 ;50 米 Hs<100 米, 以 24 米 为 最 小 间 距 基 数, 自 高 度 50 米 起, 每 增 高 1 米, 间 距 递 增 0.1 米 D 相 对 位 置 为 非 正 南 北 正 东 西 向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 应 根 据 南 面 住 宅 建 筑 对 北 面 住 宅 建 筑 的 影 响 做 日 照 分 析 后 再 予 确 定 3 其 他 情 形 的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当 住 宅 建 筑 之 间 的 相 对 位 置 既 不 是 平 行 布 局, 也 不 是 垂 直 布 局 时, 或 建 筑 形 式 非 条 式 板 式, 属 点 式 不 规 则 建 筑 时, 难 以 适 用 以 上 各 款 规 定, 应 根 据 南 面 建 筑 对 北 面 建 筑 的 影 响, 综 合 考 虑 采 光 通 风 消 防 防 灾 环 境 管 线 埋 设 和 视 觉 卫 生 等 要 求, 做 日 照 分 析 后 再 予 确 定 4 住 宅 建 筑 山 墙 间 距 住 宅 建 筑 的 山 墙 间 距 须 满 足 消 防 间 距 的 要 求, 山 墙 有 居 室 开 窗 的 还 应 考 虑 视 觉 卫 生 和 空 间 环 境 要 求 适 当 加 大 间 距, 且 须 满 足 如 下 规 定 : 低 层 多 层 山 墙 间 距 6 米 ; 中 高 层 与 低 层 多 层 中 高 层 山 墙 间 距 9 米 ; 高 层 与 各 种 层 数 住 宅 建 筑 山 墙 间 距 13 米 (2) 非 住 宅 建 筑 1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1) 高 层 与 高 层 平 行 布 置 的 间 距, 南 北 向 布 置 的, 不 少 于 南 侧 建 筑 高 度 的 0.3 倍, 且 其 最 小 值 为 24m; 2) 高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与 多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高 层 在 南 侧 的 间 距 最 小 值 为 18m 3) 多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的 最 小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15 米 4) 低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与 低 层 多 层 高 层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的 间 距 按 消 防

14 间 距 的 规 定 控 制, 但 最 小 值 不 应 小 于 6 米 5) 以 其 它 形 式 布 置 的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的 间 距, 当 两 幢 建 筑 夹 角 大 于 30º 时, 最 小 间 距 按 消 防 规 定 控 制, 当 两 幢 建 筑 夹 角 小 于 30º 时, 最 小 间 距 按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的 间 距 控 制 6)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消 防 交 通 卫 生 环 保 等 规 定 和 工 程 管 线 布 设 建 筑 保 护 和 施 工 安 全 等 特 殊 要 求, 对 非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作 出 特 别 规 定 2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与 住 宅 建 筑 的 间 距 1)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位 于 住 宅 建 筑 南 侧 或 东 西 侧 的, 按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2)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位 于 住 宅 建 筑 北 侧 的, 间 距 按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3) 非 住 宅 民 用 建 筑 与 住 宅 建 筑 的 山 墙 间 距 按 消 防 间 距 的 规 定 控 制, 但 住 宅 建 筑 山 墙 有 居 室 窗 户 的, 其 山 墙 间 距 按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综 合 性 民 用 建 筑 ( 住 宅 建 筑 与 其 它 类 型 的 建 筑 混 合 布 置 ) 的 建 筑 间 距 按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控 制 贺 州 市 实 际 情 况, 在 适 度 超 前 原 则 下, 对 规 划 范 围 各 个 不 同 功 能 块 配 建 停 车 标 准 作 出 规 定, 配 置 标 准 详 见 附 表 10 停 车 泊 位 控 制 指 标 表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用 面 积 按 当 量 小 汽 车 泊 位 计 算, 露 天 停 车 按 每 泊 位 平 方 米 计 算, 室 内 停 车 按 每 泊 位 平 方 米 计 算 自 行 车 停 车 按 每 泊 位 1.5 平 方 米 计 算 配 建 停 车 场 出 入 口 位 置 设 置 应 遵 循 相 关 规 范, 设 于 次 干 路 或 支 路, 且 距 离 道 路 交 叉 口 不 小 于 70 米 第 六 十 四 条 四 线 控 制 ( 一 )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管 制 城 市 红 线 是 指 规 划 范 围 内 道 路 路 幅 的 边 界 线 包 括 道 路 交 叉 口 用 范 围 的 边 界 线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管 制 要 求 : (1) 规 划 规 定 26 米 以 上 城 市 主 次 干 路 不 得 删 除 或 调 整 线 位 ; 红 线 宽 度 20 米 以 下 的 城 市 支 路, 原 则 上 不 予 以 删 除 或 调 整 线 位 ; 若 必 须 调 整, 须 由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六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方 位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控 制 块 机 动 车 入 口 的 方 位 及 数 量, 在 方 便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的 同 时, (2)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范 围 内 经 市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按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建 设 绿 化 市 政 公 用 管 ( 杆 ) 线 交 通 管 制 设 施 消 防 设 施 环 卫 设 施, 限 制 建 设 城 市 雕 塑 避 免 对 周 边 道 路 交 通 造 成 影 响 各 块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方 向 和 数 量 以 及 禁 止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设 置 的 路 段 详 见 规 划 控 制 图 则 一 般 每 个 块 设 1 2 个 出 入 口 第 六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禁 止 开 口 路 段 出 入 口 控 制 是 为 了 满 足 交 通 消 防 安 全 方 面 的 需 求, 应 严 格 按 照 规 范 执 行 块 出 入 口 设 置 必 须 满 足 : 主 干 路 上 距 离 平 面 交 叉 口 不 应 小 于 80 米 ( 从 缘 石 转 弯 曲 线 的 切 点 处 起 算 ) 或 设 在 块 离 开 交 叉 口 的 最 远 端 次 干 路 上 距 离 交 叉 口 不 应 小 于 50 米 或 设 在 块 离 开 交 叉 口 的 最 远 端 支 路 上 距 离 与 干 路 相 交 的 平 面 交 叉 口 不 宜 小 于 30 米, 距 离 与 支 路 相 交 的 平 面 交 叉 口 不 宜 小 于 20 米 交 叉 口 展 宽 段 原 则 上 全 部 为 禁 止 开 口 路 段, 设 置 出 入 口 特 别 困 难 的 块 可 面 向 展 宽 段 开 口, 但 距 交 叉 口 不 得 小 于 30 米, 并 且 面 向 非 机 动 车 道 的 块 开 口 需 面 向 非 机 动 车 道, 不 得 直 接 开 向 机 动 车 道 人 流 集 散 量 大 的 公 共 建 筑 出 入 口 设 置 必 须 采 取 措 施, 使 人 流 车 流 出 入 口 距 主 次 干 路 交 叉 口 不 小 于 50 米 第 六 十 三 条 停 车 泊 位 各 类 用 需 按 其 使 用 性 质 和 开 发 强 度 设 置 足 够 的 停 车 位 和 公 共 停 车 场 ( 库 ) 规 划 根 据 14 报 刊 栏 广 告 和 指 示 牌 等, 不 得 建 设 与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无 关 的 建 ( 构 ) 筑 物 (3) 严 禁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进 行 各 项 建 设 活 动 (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可 以 建 设 的 内 容 除 外 ) 临 街 单 位 或 个 人 增 设 或 改 变 出 入 口 位 置, 必 须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并 经 市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4)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一 经 确 定, 未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变 更 或 调 整 确 需 对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进 行 变 更 或 调 整 的, 必 须 向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编 制 变 更 或 调 整 方 案, 经 市 城 市 规 划 和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论 证 后, 按 规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办 理 ( 二 ) 城 市 绿 线 规 划 管 制 城 市 绿 线 是 指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公 园 绿 防 护 绿 其 他 绿 等 绿 范 围 的 控 制 线 本 次 规 划 确 定 的 公 园 绿 及 防 护 绿 属 于 城 市 绿 线 划 定 范 围, 具 体 参 见 块 图 则 城 市 绿 线 管 制 要 求 : (1) 城 市 绿 线 内 应 当 依 据 城 市 规 划 进 行 绿 化 建 设 经 批 准 并 按 城 市 规 划 要 求, 可 进 行 城 市 道 路 上 下 管 ( 杆 ) 线 建 筑 小 品 绿 管 理 用 房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交 通 管 制 设 施 恢 复 遗 存 历 史 文 化 景 点 的 建 设 等, 但 不 得 建 设 其 他 设 施

15 (2) 严 禁 在 城 市 绿 线 内 实 施 挖 沙 取 土 填 土 排 放 污 染 物 倾 倒 废 弃 物 等 破 坏 城 市 环 境 和 改 变 形 貌 的 活 动 (3) 城 市 绿 线 内 不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的 已 有 建 ( 构 ) 筑 物, 应 当 依 据 城 市 规 划 有 计 划 拆 除 暂 时 不 能 拆 除 的, 只 能 维 持 现 状 或 进 行 不 改 变 结 构 不 增 加 面 积 的 简 单 维 护 (4) 附 属 绿 的 控 制 与 建 设, 按 照 规 划 分 图 则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5) 城 市 绿 线 一 经 确 定, 未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变 更 或 调 整 因 实 际 情 况 确 需 变 更 或 调 整 城 市 绿 线 的, 应 遵 循 等 量 置 换 合 理 布 局 的 原 则 变 更 或 调 整 城 市 绿 线, 必 须 向 市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市 城 市 规 划 和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论 证 后, 由 市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绿 线 变 更 与 绿 置 换 方 案,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三 ) 城 市 蓝 线 规 划 管 制 城 市 蓝 线, 是 指 城 市 规 划 范 围 内 依 法 需 要 保 护 的 城 市 水 域 ( 即 贺 江 ) 边 界 控 制 线 本 次 蓝 线 管 制 范 围 指 贺 江 水 域 城 市 蓝 线 管 制 要 求 : (1) 规 划 确 定 的 水 系 边 界 原 则 上 不 得 变 动, 确 需 对 城 市 蓝 线 进 行 变 更 或 调 整 的, 应 向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由 城 市 规 划 和 水 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论 证 后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2) 在 城 市 蓝 线 范 围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违 反 城 市 蓝 线 管 理 要 求 的 建 设 行 为 ; 排 放 污 染 物 倾 倒 废 弃 物 等 污 染 城 市 水 体 的 行 为 ; 填 埋 占 用 城 市 水 体 的 行 为 ; 挖 取 沙 石 土 方 等 影 响 防 护 安 全 破 坏 形 貌 的 行 为 ; 其 他 对 城 市 蓝 线 构 成 破 坏 性 影 响 的 行 为 ( 四 ) 城 市 黄 线 规 划 管 制 城 市 黄 线, 是 指 对 城 市 发 展 全 局 有 影 响 的 城 市 规 划 中 确 定 的 必 须 控 制 的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的 控 制 界 线 具 体 有 停 车 场 垃 圾 转 运 站 消 防 站 等 在 城 市 黄 线 范 围 内 进 行 的 各 项 活 动 应 依 照 城 市 黄 线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管 理 在 城 市 黄 线 内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各 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道 路 管 线 和 其 他 工 程 设 施, 应 当 依 法 向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 申 请 办 理 城 市 规 划 许 可, 并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迁 移 拆 除 城 市 黄 线 内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的,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十 五 章 规 划 实 施 第 六 十 五 条 开 发 管 理 建 议 ( 一 ) 突 出 整 体 控 制 理 念 ; ( 二 ) 加 快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设 步 伐, 提 高 片 区 综 合 配 套 能 力 ; ( 三 ) 引 入 SOD 模 式, 有 序 合 理 开 发 ; ( 四 ) 加 快 片 区 发 展 空 间 的 集 聚 整 合 与 功 能 结 构 的 调 整 第 六 十 六 条 实 施 策 略 建 议 ( 一 ) 土 开 发 策 略 : 规 划 引 导, 市 场 操 作, 政 府 监 管, 土 开 发 城 市 建 设 及 投 融 资 形 式 多 样 化 ; ( 二 ) 建 立 土 利 用 集 约 机 制 ; ( 三 ) 加 强 规 划 管 理, 强 化 规 划 法 定 位 ; ( 四 ) 加 强 社 会 监 督 与 公 众 参 与 第 十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本 规 划 由 规 划 文 本 规 划 图 件 ( 图 纸 图 则 ) 及 规 划 说 明 书 三 部 分 组 成, 规 划 文 本 和 规 划 图 件 同 时 使 用,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六 十 八 条 文 本 中 粗 体 下 划 线 条 文 为 规 划 强 制 性 内 容 强 制 性 内 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办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强 制 性 内 容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强 制 性 条 文 的 变 更 以 及 控 规 修 改, 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法 办 法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划 经 贺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生 效 第 七 十 条 本 规 划 解 释 权 属 贺 州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15

16 附 表 1 城 市 建 设 用 构 成 表 贺 州 市 八 步 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城 市 设 计 文 本 附 表 2 设 施 分 级 分 类 配 置 一 览 表 用 代 码 大 类 中 类 小 类 R A B S U G 用 名 称 用 面 积 ( 公 顷 ) 占 城 市 建 设 用 比 例 (%) 居 住 用 R2 二 类 居 住 用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A1 行 政 办 公 用 A2 文 化 设 施 用 A3 教 育 科 研 用 A33 中 小 学 用 A4 体 育 用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B1 商 业 用 B3 娱 乐 康 体 用 B4 公 用 设 施 营 业 网 点 用 B41 加 油 加 气 站 用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S1 城 市 道 路 用 S4 U2 U3 交 通 场 站 用 S42 社 会 停 车 场 用 公 用 设 施 用 环 境 设 施 用 U22 环 卫 用 安 全 设 施 用 U31 消 防 用 绿 与 广 场 用 G1 公 园 绿 G2 防 护 绿 G3 广 场 用 H11 城 市 建 设 用 E 水 域 3.87 山 体 规 划 面 积 设 施 类 别 片 区 级 居 住 区 级 居 住 小 区 级 行 政 管 理 行 政 办 公 设 施 :1 处 派 出 所 :1 处 街 道 办 事 处 :2 处 市 政 管 理 设 施 :2 处 社 区 服 务 社 区 服 务 中 心 :4 个 文 化 体 育 体 育 设 施 :1 处 文 化 活 动 中 心 :2 处 文 化 活 动 站 :4 个 教 育 设 施 -- 初 中 :1 所 医 疗 卫 生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2 处 商 业 服 务 金 融 邮 电 商 业 中 心 :1 处 文 化 旅 游 服 务 中 心 :1 处 -- 幼 儿 园 :8 所 小 学 :3 所 -- 综 合 商 业 服 务 :3 个 银 行 ( 储 蓄 所 ):4 个 邮 政 所 :2 个 附 表 3 独 立 块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及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配 套 一 览 表 类 别 编 号 项 目 名 称 数 量 片 区 级 配 置 级 别 居 住 区 备 注 行 政 管 理 1 行 政 中 心 1 2 小 学 3 36 班 教 育 设 施 3 初 中 1 42 班 文 化 体 育 4 体 育 中 心 1 5 文 化 中 心 1 商 业 服 务 6 商 贸 城 1 7 邻 里 中 心 2 8 垃 圾 转 运 站 1 市 政 公 用 9 消 防 站 1 10 加 油 站 1 交 通 设 施 11 停 车 场 2 16

17 类 别 编 号 项 目 名 称 附 表 4 非 独 立 块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及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配 套 一 览 表 数 量 建 筑 面 积 ( 平 方 米 ) 每 处 规 模 用 面 积 ( 平 方 米 ) 配 置 级 别 居 居 住 住 小 区 区 备 注 1 街 道 办 事 处 附 设 于 居 住 区 内 行 政 2 派 出 所 附 设 于 行 政 办 公 中 心 管 理 市 政 管 理 机 3 构 附 设 于 居 住 区 内 社 区 服 务 4 社 区 服 务 中 心 附 设 于 居 住 小 区 内 教 育 设 施 5 幼 儿 园 (10 班 ) 附 设 于 居 住 小 区 内 医 疗 卫 生 6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0 00 附 设 于 居 住 区 内 文 化 体 育 7 文 化 活 动 站 附 设 于 居 住 小 区 内 商 业 服 务 8 商 贸 金 融 9 市 政 公 用 综 合 商 业 服 务 含 书 店 药 店 理 发 餐 饮 等, 附 设 于 居 住 小 区 内 银 行 / 储 蓄 所 附 设 于 居 住 小 区 内 10 环 卫 工 人 休 附 设 于 垃 圾 转 运 站 或 公 息 点 园 绿 11 公 共 厕 所 结 合 绿 商 业 集 中 等 设 置 12 环 卫 车 辆 停 车 场 附 设 于 垃 圾 转 运 站 13 车 辆 清 洗 场 附 设 于 加 油 站 序 号 道 路 名 道 路 等 级 1 东 环 路 快 速 路 附 表 5 规 划 道 路 信 息 一 览 表 红 线 宽 度 ( 米 ) 40( 近 期 ) 60( 远 期 ) 2 创 业 大 道 主 干 路 60 标 准 横 断 面 ( 两 块 板 )- 近 期 ( 四 块 板 ) - 远 期 ( 四 块 板 ) 3 太 白 东 路 主 干 路 ( 三 块 板 ) 4 鞍 山 路 主 干 路 ( 三 块 板 ) 5 南 达 路 主 干 路 ( 三 块 板 ) 6 美 仪 大 道 主 干 路 ( 三 块 板 ) 7 滨 江 东 路 主 干 路 ( 一 块 板 ) 8 滨 达 一 路 次 干 路 ( 一 块 板 ) 9 泰 通 路 次 干 路 ( 一 块 板 ) 10 环 山 路 次 干 路 ( 一 块 板 ) 11 水 排 二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2 滨 达 二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3 滨 达 三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4 灵 峰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5 水 排 一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6 水 排 三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7 水 排 四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8 水 排 五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9 水 排 六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20 水 排 七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21 望 滩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22 滩 中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23 滩 北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24 滩 南 路 支 路 ( 一 块 板 ) 17

18 附 表 6 规 划 道 路 平 面 交 叉 口 类 型 表 公 共 设 施 营 业 B4 网 点 用 平 面 交 叉 口 类 型 推 荐 形 式 选 型 可 用 形 式 城 市 道 路 用 S1 交 通 场 站 用 S4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立 B 类 立 A 类 或 立 C 类 主 干 路 主 干 路 平 A 1 类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平 A 1 类 主 干 路 支 路 平 B 1 类 平 A 1 类 次 干 路 次 干 路 平 A 1 类 次 干 路 支 路 平 B 2 类 平 A 1 类 环 境 设 施 U2 安 全 设 施 用 U3 公 园 绿 G1 防 护 绿 G2 广 场 用 G3 说 明 : 直 接 兼 容 经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可 以 兼 容 不 相 容 支 路 支 路 平 B 2 类 或 平 B 3 类 平 A 2 类 附 表 7 土 使 用 兼 容 性 一 览 表 用 类 型 二 类 行 政 文 化 教 育 体 育 商 业 娱 乐 公 共 城 市 交 通 环 境 安 全 公 园 防 护 广 场 用 可 相 容 用 类 型 居 住 用 办 公 用 设 施 用 科 研 用 用 用 康 体 用 设 施 营 业 网 点 用 道 路 用 场 站 用 设 施 用 设 施 用 绿 绿 R2 A1 A2 A3 A4 B1 B3 B4 S1 S4 U2 U3 G1 G2 G3 二 类 居 住 用 R2 附 表 8 开 发 强 度 控 制 分 类 表 类 别 主 要 用 容 积 率 高 强 度 开 发 区 (3.0< 容 积 率 4.0) 中 高 强 度 开 发 区 (2.0< 容 积 率 3.0) 中 等 强 度 开 发 区 (1.5< 容 积 率 2.0) 建 筑 密 度 (%) 建 筑 限 高 ( 米 ) 绿 率 (%) 商 业 用 ( 居 住 区 级 ) 商 业 用 ( 休 闲 商 业 ) 娱 乐 康 体 用 ( 居 住 区 级 ) 居 住 用 ( 中 高 层 高 层 ) 居 住 用 ( 多 层 小 高 层 ) 行 政 办 公 用 商 业 用 ( 农 贸 市 场 ) 行 政 办 公 用 A1 文 化 设 施 用 A2 教 育 科 研 用 A3 体 育 用 A4 商 业 用 B1 娱 乐 康 体 用 B3 低 强 度 开 发 区 (0.5 容 积 率 1.5) 娱 乐 康 体 用 ( 临 水 用 ) 文 化 设 施 用 市 政 设 施 用 加 油 站 体 育 用

19 教 育 科 研 用 贺 州 市 八 步 区 文 化 旅 游 新 城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城 市 设 计 文 本 附 表 10 停 车 泊 位 控 制 指 标 表 基 本 无 开 发 区 停 车 场 公 园 绿 防 护 绿 性 质 分 类 单 位 机 动 车 指 标 自 行 车 指 标 附 表 9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控 制 表 道 路 宽 度 ( 米 ) 6 L<12 12 L<20 20 L<40 L 40 退 距 ( 米 ) 建 筑 高 度 <18 米 米 建 筑 高 度 < 米 24 米 建 筑 高 度 < 米 建 筑 高 度 100 米 商 业 建 筑 和 裙 房 含 有 商 业 的 建 筑 住 宅 宾 馆 办 公 商 业 影 剧 院 普 通 住 宅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安 置 房 保 障 房 房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四 星 级 以 上 宾 馆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三 星 级 及 以 下 宾 馆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行 政 办 公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商 务 办 公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商 业 中 心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普 通 商 业 楼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超 市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农 贸 市 场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餐 饮 娱 乐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大 型 影 剧 院 车 位 /100 座 一 般 影 ( 视 ) 厅 车 位 /100 座 体 育 练 习 设 施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展 览 馆 会 展 中 心 会 议 中 心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科 技 馆 图 书 馆 文 化 馆 档 案 馆 博 物 馆 车 位 /100m 2 建 筑 面 积 幼 儿 园 车 位 /100 学 生 学 校 小 学 车 位 /100 学 生 中 学 车 位 /100 学 生

20 附 表 11 各 类 建 设 用 适 建 范 围 表 序 号 用 类 别 建 设 项 目 居 住 用 (R) 二 类 居 住 用 (R2) 行 政 办 公 用 (A1)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A) 文 化 设 施 用 (A2) 教 育 科 研 用 (A3) 体 育 用 (A4) 商 业 用 (B1)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B) 商 务 用 (B2) 娱 乐 康 体 用 (B3) 公 用 设 施 营 业 网 点 用 (B4) 公 用 设 施 用 (U) 绿 与 广 场 用 (G) 公 园 绿 (G1) 防 护 绿 (G2) 1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2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3 商 住 综 合 楼 4 居 住 小 区 教 育 设 施 5 居 住 小 区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6 居 住 小 区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7 居 住 小 区 文 化 设 施 8 居 住 小 区 体 育 设 施 9 居 住 小 区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10 居 住 小 区 行 政 管 理 设 施 11 行 政 办 公 建 筑 12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13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文 化 设 施 14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娱 乐 设 施 15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体 育 设 施 16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17 办 公 建 筑 商 办 综 合 楼 18 酒 店 宾 馆 19 社 会 停 车 场 库 20 加 油 站 21 其 他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20

21 附 表 12 块 开 发 控 制 指 标 表 块 编 号 用 代 号 用 名 称 总 用 面 积 (m²)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 绿 率 (%) 建 筑 限 高 (m) 东 面 退 后 (m) 南 面 退 后 (m) 西 面 退 后 (m) 北 面 退 后 (m)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S42 社 会 停 车 场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U31 消 防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A33 中 小 学 用 HZ23-WH A4 体 育 用 HZ23-WH A33 中 小 学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22 块 编 号 用 代 号 用 名 称 总 用 面 积 (m²)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 绿 率 (%) 建 筑 限 高 (m) 东 面 退 后 (m) 南 面 退 后 (m) 西 面 退 后 (m) 北 面 退 后 (m)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A1 行 政 办 公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41 加 油 加 气 站 用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E1 公 园 绿 HZ23-WH G1 水 域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23 块 编 号 用 代 号 用 名 称 总 用 面 积 (m²)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 绿 率 (%) 建 筑 限 高 (m) 东 面 退 后 (m) 南 面 退 后 (m) 西 面 退 后 (m) 北 面 退 后 (m)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G3 广 场 用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E1 水 域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A2 文 化 设 施 用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G3 广 场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G3 广 场 用 HZ23-WH B3 娱 乐 康 体 用 HZ23-WH S42 社 会 停 车 场 用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A33 中 小 学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U22 环 卫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B2 商 业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HZ23-WH B1 商 业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G2 防 护 绿

24 块 编 号 用 代 号 用 名 称 总 用 面 积 (m²)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 绿 率 (%) 建 筑 限 高 (m) 东 面 退 后 (m) 南 面 退 后 (m) 西 面 退 后 (m) 北 面 退 后 (m)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2 防 护 绿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A33 中 小 学 用 HZ23-WH R2 二 类 居 住 用 HZ23-WH G1 公 园 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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