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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60 号 汕 头 经 济 特 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已 经 2014 年 11 月 4 日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十 三 届 56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12 月 5 日 起 施 行 市 长 2014 年 10 月 14 日 - 1 -

2 汕 头 经 济 特 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第 三 章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管 理 第 一 节 建 设 用 地 第 二 节 建 筑 容 量 指 标 第 三 节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第 四 节 城 市 绿 地 第 四 章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管 理 第 一 节 建 筑 间 距 第 二 节 建 筑 退 让 第 三 节 建 筑 高 度 第 四 节 建 筑 与 环 境 景 观 第 五 节 停 车 设 施 配 建 第 六 节 建 筑 工 程 配 套 设 施 第 五 章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规 划 管 理 - 2 -

3 第 六 章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管 理 第 七 章 城 市 规 划 勘 察 测 绘 第 八 章 附 则 附 录 一 : 名 词 解 释 附 录 二 : 计 算 规 则 - 3 -

4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目 的 和 依 据 ] 为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实 现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和 规 划 管 理 的 法 制 化 和 标 准 化, 保 障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广 东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汕 头 经 济 特 区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和 汕 头 经 济 特 区 ( 以 下 简 称 特 区 )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在 金 平 区 龙 湖 区 濠 江 区, 以 及 澄 海 区 潮 阳 区 潮 南 区 南 澳 县 的 区 ( 县 ) 政 府 所 在 地 和 市 政 府 确 定 的 重 点 片 区 制 定 修 改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从 事 与 城 乡 规 划 有 关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特 区 范 围 内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区 域,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章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第 三 条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体 系 ] 特 区 的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体 系 包 括 法 定 规 划 和 非 法 定 规 划 两 个 系 列 第 四 条 [ 法 定 规 划 ] 法 定 规 划 分 为 城 市 规 划 镇 规 划 和 村 庄 规 划 城 市 规 划 分 为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包 括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 分 区 规 划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四 个 层 次 - 4 -

5 镇 规 划 分 为 总 体 规 划 ( 包 括 近 期 建 设 规 划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三 个 层 次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和 分 区 规 划 层 次 应 编 制 具 有 一 定 专 业 内 容 与 深 度 要 求 的 专 项 规 划 依 据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需 要 可 单 独 编 制 各 专 业 规 划 城 市 设 计 的 编 制 应 贯 穿 于 法 定 规 划 的 各 个 层 次 第 五 条 [ 非 法 定 规 划 ] 非 法 定 规 划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是 对 法 定 规 划 的 补 充, 提 供 规 划 编 制 管 理 技 术 参 考 依 据 非 法 定 规 划 根 据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需 要 而 制 定, 包 括 城 市 发 展 战 略 规 划 城 市 设 计 和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研 究 等 城 市 发 展 战 略 规 划 是 对 全 市 或 分 区 发 展 中 具 有 方 向 性 战 略 性 的 重 大 问 题 进 行 专 题 研 究, 提 出 宏 观 全 局 和 远 景 的 规 划 设 想 和 发 展 策 略 城 市 设 计 对 城 市 片 区 或 基 于 某 种 目 标 进 行 整 合 的 地 区 进 行 专 题 研 究, 提 出 规 划 设 想 和 设 计 导 则 项 目 规 划 研 究 对 近 期 需 要 建 设 改 造 或 予 以 保 护 的 具 体 地 块 提 出 规 划 指 导, 或 对 某 一 种 类 型 的 项 目 提 出 专 项 规 划 标 准 和 策 划 方 案 第 三 章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管 理 第 一 节 建 设 用 地 第 六 条 [ 建 设 用 地 的 分 类 ] - 5 -

6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应 按 国 家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执 行 第 七 条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应 当 明 确 出 让 地 块 的 位 置 面 积 使 用 性 质 允 许 建 设 的 范 围 容 积 率 绿 地 率 建 筑 高 度 建 筑 密 度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配 套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和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其 他 要 求 等 内 容 需 要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应 当 在 规 划 条 件 中 予 以 明 确 混 合 用 地 应 依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在 规 划 条 件 中 明 确 允 许 建 设 的 各 类 使 用 性 质 的 位 置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退 线 要 求 及 相 关 规 划 指 标 要 求 ;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未 予 明 确 的,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应 依 据 本 规 定 有 关 法 规 与 专 业 技 术 规 范 并 结 合 建 设 项 目 实 际 情 况 予 以 细 化 明 确 第 八 条 [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图 ]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图 是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的 附 件, 应 在 1:500( 或 1:1000) 的 现 状 地 形 图 上 绘 制, 明 确 建 设 项 目 的 用 地 范 围 线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以 及 绿 化 水 系 文 物 市 政 设 施 保 护 范 围 线, 用 坐 标 限 定 并 附 注 用 地 面 积 第 九 条 [ 建 设 用 地 地 下 空 间 ] 涉 及 地 下 空 间 开 发 利 用 的 建 设 用 地,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地 下 空 间 不 得 建 设 住 宅 养 老 院 幼 托 学 校 等 项 目 涉 及 军 事 文 物 保 护 人 民 防 空 以 及 道 路 交 通 市 政 环 境 安 全 等 公 用 设 施 的 地 下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6 -

7 ( 二 ) 城 市 道 路 公 园 绿 地 广 场 等 公 共 用 地, 其 地 下 空 间 可 作 为 独 立 项 目 开 发 利 用 ( 三 ) 建 设 项 目 利 用 地 下 空 间 配 建 停 车 及 配 电 配 水 通 信 环 卫 等 配 套 设 施 的 项 目,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出 申 请,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时 予 以 审 查 审 批 ( 四 ) 建 设 项 目 调 整 地 下 空 间 使 用 功 能 为 商 业 及 其 他 经 营 性 用 途 开 发 项 目 的, 按 调 整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法 定 程 序 执 行 第 十 条 [ 建 设 项 目 最 小 建 设 面 积 要 求 ]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面 积 未 达 到 建 设 项 目 最 小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表 ( 表 一 ) 要 求 的, 不 得 单 独 建 设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面 积 未 达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最 小 面 积 要 求, 但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且 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予 以 核 准 建 设 : ( 一 ) 公 用 设 施 公 益 性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用 设 施 营 业 网 点 项 目 ; ( 二 ) 邻 近 土 地 均 为 道 路 河 流 市 政 设 施 公 共 设 施 等, 确 实 无 法 调 整 合 并 用 地 的 ; ( 三 ) 邻 近 土 地 均 已 经 完 成 建 设 或 改 造, 确 实 无 法 调 整 合 并 用 地 的 ; 地 的 ( 四 ) 邻 近 土 地 因 用 地 性 质 不 同, 确 实 无 法 调 整 合 并 用 表 一 建 设 项 目 最 小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表 用 地 类 别 住 宅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用 地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最 小 面 积 ( 平 方 米 ) 第 十 一 条 [ 允 许 单 独 建 设 零 散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 - 7 -

8 - 8 - 符 合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可 单 独 建 设 零 散 用 地,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并 参 照 本 规 定 表 二 表 三 确 定 其 建 筑 容 量 指 标 可 单 独 建 设 零 散 用 地 的 建 筑 间 距 建 筑 退 让 建 筑 高 度 应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第 二 节 建 筑 容 量 指 标 第 十 二 条 [ 建 设 用 地 的 容 量 控 制 通 则 ] 建 筑 容 量 指 标 控 制 须 兼 顾 社 会 环 境 和 经 济 效 益, 与 用 地 性 质 功 能 相 适 应, 并 满 足 交 通 安 全 消 防 人 防 环 卫 航 空 限 高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建 筑 容 量 指 标 控 制 应 符 合 本 节 的 规 定, 并 符 合 城 市 开 发 强 度 分 区 控 制 原 则 市 政 府 指 定 的 重 点 片 区 或 特 殊 项 目, 通 过 编 制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进 行 充 分 论 证, 可 予 突 破 表 二 表 三 中 容 积 率 指 标 的 上 限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 住 宅 用 地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 住 宅 用 地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应 符 合 住 宅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表 ( 表 二 ) 的 规 定 同 一 宗 住 宅 建 设 用 地 内 可 建 设 的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建 设 用 地 内 计 容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10% 表 二 住 宅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表 建 筑 密 度 容 积 率 FAR 30% FAR % 2.0<FAR 4.5

9 第 十 四 条 [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的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应 符 合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表 ( 表 三 ) 的 规 定 表 三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表 用 地 类 别 建 筑 密 度 容 积 率 FAR A1/A2/A4/A5/B1/ B2/B3/B49/B9 R22 A3/A6 50% FAR %, 其 中 主 楼 25% 2.5<FAR % FAR %, 其 中 主 楼 25% 2.5<FAR 6.0 肉 菜 市 场 50% FAR 2.0 除 肉 菜 市 场 外 30% FAR 2.0 S42 50% FAR 2.0 B41 按 专 业 技 术 规 范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的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宜 符 合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建 议 指 标 表 ( 表 四 ) 的 规 定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内 可 建 设 的 行 政 办 公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等 非 生 产 性 用 房 的 用 地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工 业 项 目 净 用 地 面 积 的 7%,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工 业 项 目 计 容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20% 有 特 殊 功 能 要 求 和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要 求 的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公 用 设 施 和 其 他 服 务 设 施 项 目 地 块 在 满 足 消 防 环 保 等 安 全 规 范 的 前 提 下, 可 根 据 项 目 的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等 特 殊 要 求 编 制 项 目 - 9 -

10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批 准 后 可 适 当 提 高 地 块 容 积 率 及 建 筑 密 度 等 指 标 表 四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建 议 指 标 表 用 地 类 别 建 筑 密 度 容 积 率 FAR 一 类 工 业 30%, 60% 1.0<FAR 4.0 工 业 用 地 二 类 工 业 30%, 50% 0.8<FAR 3.5 三 类 工 业 30%, 45% 0.6<FAR 2.5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物 流 仓 库 30%, 50% 1.0<FAR 3.5 控 制 ; 第 十 六 条 [ 混 合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 混 合 用 地 的 建 筑 容 量 指 标 控 制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混 合 用 地 按 各 类 使 用 性 质 用 地 的 建 筑 容 量 指 标 分 别 ( 二 ) 难 以 分 别 核 算 的 混 合 用 地 由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参 照 表 二 表 三 确 定 建 筑 容 量 指 标 第 三 节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第 十 七 条 [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 根 据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在 城 市 建 设 中 应 配 置 具 有 公 益 性 的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主 要 包 括 教 育 设 施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文 化 设 施 体 育 设 施 社 会 福 利 与 保 障 设 施 行 政 管 理 与 社 区 服 务 设 施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等 七 类 第 十 八 条 [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分 级 ]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按 市 级 区 级 街 道 基 层 社 区 四 级 配 置 街 道 的 人 口 规 模 为 8~12 万 人, 基 层 社 区 的 人 口 规 模 为 0.8~ 1.2 万 人 第 十 九 条 [ 市 级 区 级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

11 市 级 区 级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的 设 置 : ( 一 ) 市 级 区 级 公 共 ( 服 务 ) 设 施 应 编 制 专 项 规 划, 并 与 规 划 功 能 定 位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目 标 和 社 会 需 求 相 适 应, 做 到 合 理 布 置, 统 筹 安 排 ( 二 ) 市 级 和 区 级 教 育 设 施 包 括 高 等 院 校 中 等 专 业 技 术 学 校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中 小 学 校 和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等 ( 三 ) 市 级 和 区 级 卫 生 医 疗 设 施 包 括 综 合 医 院 各 类 专 科 医 院 卫 生 防 疫 设 施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和 急 救 网 络 设 施 ( 四 ) 市 级 和 区 级 文 化 设 施 宜 包 括 展 览 馆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艺 术 馆 科 技 馆 文 化 馆 影 剧 院 少 年 宫 老 年 活 动 中 心 等, 布 局 宜 相 对 集 中, 宜 设 置 于 交 通 便 利 的 中 心 地 段, 形 成 市 区 级 文 化 中 心 ( 五 ) 市 级 和 区 级 体 育 设 施 宜 包 括 体 育 场 游 泳 馆 体 育 馆 及 配 套 设 施 等, 布 局 宜 相 对 集 中, 形 成 市 区 级 体 育 中 心 ( 六 ) 市 级 社 会 福 利 与 保 障 设 施 宜 配 置 老 年 人 社 会 福 利 院 ( 敬 老 院 ) 残 疾 人 康 复 中 心 救 助 管 理 站 等 项 目, 并 应 随 着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不 断 完 善 第 四 节 城 市 绿 地 第 二 十 条 [ 防 护 绿 地 ] 防 护 绿 地 设 置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水 源 保 护 地 带 相 应 河 段 两 岸 堤 围 内 坡 脚 线 各 控 制 50 米 绿 带, 水 库 按 正 常 水 位 线 向 陆 纵 深 500 米 控 制 水 源 集 雨 林 区 市 区 内 水 源 涵 养 林 按 汕 头 市 水 源 涵 养 林 建 设 规 划 进 行 控 制 ; ( 二 ) 非 城 市 水 源 的 河 流 两 侧 水 库 四 周, 绿 地 宽 度 不 得

12 小 于 30 米 ; ( 三 ) 产 生 有 害 性 气 体 及 污 染 物 的 工 厂 应 建 卫 生 防 护 林 带, 且 宽 度 不 得 小 于 50 米 ; ( 四 ) 高 速 公 路 两 侧 应 控 制 隔 离 防 护 林 带, 每 侧 的 宽 度 宜 为 30~50 米, 特 殊 情 况 不 得 小 于 15 米 ; ( 五 ) 城 市 垃 圾 处 理 场 污 水 处 理 厂 固 体 废 弃 物 中 转 站 等 周 边 的 防 护 绿 地 设 置 要 求 应 满 足 环 保 部 门 对 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一 条 [ 道 路 绿 地 ] 城 市 道 路 绿 地 设 置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园 林 景 观 路 绿 地 率 不 得 小 于 40%; ( 二 ) 分 车 绿 带 宽 度 行 道 树 绿 带 宽 度 不 得 小 于 1.5 米 ; 城 市 主 干 路 中 央 分 车 绿 带 不 宜 小 于 2.0 米 ; 快 速 路 分 车 绿 带 宽 度 不 宜 小 于 2.5 米 ( 三 ) 新 建 道 路 绿 化 景 观 带 按 以 下 规 定 控 制 : 1. 城 市 快 速 路 两 侧 用 地 宜 控 制 20~50 米 城 市 道 路 绿 化 景 观 带 ; 2. 城 市 主 干 路 两 侧 用 地 宜 控 制 10~20 米 城 市 道 路 绿 化 景 观 带 第 二 十 二 条 [ 其 他 附 属 绿 地 ] 其 他 附 属 绿 地 设 置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住 宅 用 地 绿 地 率 应 符 合 住 宅 用 地 绿 地 率 指 标 表 ( 表 五 ) 的 规 定 表 五 住 宅 用 地 绿 地 率 指 标 表

13 用 地 面 积 S ( 平 方 米 ) S <S S>50000 绿 地 率 G G 25% G 30% G 35% ( 二 )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绿 地 率 应 符 合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绿 地 率 指 标 表 ( 表 六 ) 的 规 定 表 六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绿 地 率 指 标 表 用 地 类 别 绿 地 率 G 一 类 工 业 M1 10%<G 20% 工 业 用 地 M 二 三 类 工 业 M2/M3 15%<G 20%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 物 流 仓 库 15%<G 20% ( 三 )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绿 地 率 应 符 合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绿 地 率 指 标 表 ( 表 七 ) 的 规 定 表 七 其 他 建 设 用 地 绿 地 率 指 标 表 用 地 类 别 绿 地 率 G 医 院 疗 养 院 A5 G 35%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学 校 机 关 团 体 A1/A3 G 35% 用 地 A 体 育 场 馆 大 型 文 化 娱 乐 设 施 A2/A4/B3 G 30%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旅 馆 B14 G 35% 商 业 商 务 办 公 B11/B12/B13/B2 G 20%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S 交 通 枢 纽 交 通 场 站 S3/S4/S9 G 20%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U G 30% ( 四 ) 鼓 励 发 展 垂 直 绿 化 屋 顶 绿 化 桥 梁 绿 化 和 绿 荫 停 车 场 等 多 种 绿 化 形 式 屋 顶 绿 化 绿 荫 停 车 场 的 面 积 可 按 25% 的 比 例 折 算 为 建 设 项 目 的 绿 地 面 积, 但 折 算 面 积 的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该 建 设 项 目 绿 地 面 积 的 5% 第 四 章 建 筑 工 程 规 划 管 理

14 第 一 节 建 筑 间 距 第 二 十 三 条 [ 建 筑 间 距 通 则 ] ( 一 ) 建 筑 间 距, 指 两 栋 建 筑 物 或 构 筑 物 外 墙 之 间 的 最 小 距 离 建 筑 物 的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指 相 同 类 型 相 同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的 两 栋 建 筑 物 平 行 布 置 时, 建 筑 间 距 的 一 半 同 一 建 设 项 目 的 两 栋 建 筑 物 外 墙 之 间 的 最 小 水 平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两 建 筑 物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之 和 本 节 中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的 计 算 规 则 见 附 录 二 ( 二 ) 建 筑 物 的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按 第 二 十 四 至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控 制 ( 三 ) 两 幢 建 筑 的 夹 角 30 度 时, 其 最 近 点 间 距 应 按 平 行 布 置 的 住 宅 间 距 控 制 ; 当 两 幢 建 筑 的 夹 角 >30 度 60 度 时, 其 最 近 点 间 距 不 应 小 于 平 行 建 筑 间 距 的 0.7 倍 ; 当 两 幢 建 筑 的 夹 角 >60 度 时, 其 最 近 点 间 距 应 按 垂 直 布 置 的 住 宅 间 距 控 制 ( 四 ) 当 建 筑 平 面 为 不 规 则 图 形 或 蝶 式 建 筑 Y 字 型 建 筑 等, 建 筑 立 面 为 次 朝 向 的, 按 照 次 朝 向 要 求 单 方 退 建 筑 间 距 ; 建 筑 立 面 为 主 朝 向 的, 按 该 建 筑 立 面 落 地 实 体 投 影 线 的 最 近 点 和 最 远 点 计 算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的 平 均 值, 最 近 点 必 须 满 足 消 防 和 其 他 安 全 要 求 ( 五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组 织 编 制 或 要 求 建 设 单 位 委 托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筑 日 照 分 析, 作 为 项 目 审 批 的 参 考 依 据 第 二 十 四 条 [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 住 宅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应 符 合 住 宅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 表

15 八 ) 的 规 定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H( 米 ) H 30 H>30 表 八 住 宅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建 筑 立 面 朝 向 建 筑 面 宽 ( 米 )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米 ) 主 朝 向 0.4H 次 朝 向 < 主 朝 向 (H-30)/3 各 朝 向 < 次 朝 向 南 北 朝 向 (H-30)/3 东 西 朝 向 18 8 注 : 建 筑 立 面 为 正 南 北 向 或 南 偏 东 西 45 度 时, 按 南 北 向 控 制 ; 建 筑 立 面 为 东 西 向 或 东 西 偏 南 <45 度 时, 按 东 西 向 控 制 第 二 十 五 条 [ 公 共 建 筑 间 距 ] 除 文 教 卫 及 养 老 院 外 的 商 业 办 公 等 公 共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应 符 合 公 共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 表 九 ) 的 规 定, 同 时 必 须 满 足 各 专 业 规 范 要 求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H ( 米 ) H 24 H>24 表 九 公 共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建 筑 立 面 朝 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米 ) 主 朝 向 H, 且 4 次 朝 向 4 主 朝 向 0.9 [ (H-24)/3] 次 朝 向 6.5 ( 二 ) 文 教 卫 及 养 老 院 的 主 体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应 符 合 文 教 卫 及 养 老 院 建 筑 间 距 控 制 表 ( 表 十 ) 的 规 定, 同 时 必 须 满 足 各 专 业 规 范 要 求

16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H ( 米 ) H 24 H>24 表 十 文 教 卫 及 养 老 院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建 筑 立 面 朝 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米 ) 主 朝 向 H, 且 4 次 朝 向 4 主 朝 向 1.1 [ (H-24)/3] 次 朝 向 6.5 ( 三 ) 同 一 宗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范 围 内 兼 容 文 教 卫 及 养 老 院 等 相 关 用 地 功 能 且 兼 容 用 地 功 能 在 规 划 条 件 中 要 求 独 立 占 地 的, 应 依 据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条 件 确 定 的 不 同 用 地 功 能 界 线, 按 照 各 自 要 求 退 足 用 地 功 能 界 线 距 离 规 划 条 件 未 明 确 用 地 界 线 的, 应 按 照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规 划 条 件 关 于 不 同 用 地 功 能 实 ( 净 ) 用 地 规 模 要 求 在 建 设 项 目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建 筑 总 平 面 中 对 不 同 用 地 功 能 界 线 予 以 明 确, 再 按 照 各 自 要 求 退 足 用 地 功 能 界 线 距 离 第 二 十 六 条 [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建 筑 间 距 ]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应 符 合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 表 十 一 ) 的 规 定, 同 时 必 须 满 足 工 艺 消 防 及 其 他 各 专 业 规 范 要 求 表 十 一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H ( 米 ) H 24 H>24 建 筑 立 面 朝 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米 ) 主 朝 向 0.3H, 且 4 次 朝 向 4 主 朝 向 (H-24)/3] 次 朝 向 6.5 注 : 不 同 形 式 布 置 的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建 筑 间 距, 必 须 同 时 符 合 消 防 间 距 的 规 定

17 第 二 十 七 条 [ 非 住 宅 建 筑 与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 与 住 宅 建 筑 相 邻 时, 除 文 教 卫 及 养 老 院 外 的 非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应 按 照 相 同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的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控 制 第 二 十 八 条 [ 南 侧 新 建 建 筑 与 北 侧 已 建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物 位 于 已 建 住 宅 建 筑 南 侧, 且 建 筑 层 数 比 北 侧 住 宅 建 筑 层 数 多 三 层 以 上 时, 应 符 合 南 侧 新 建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 表 十 二 ) 的 规 定 位 于 北 侧 的 已 建 住 宅 建 筑 原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不 足 的, 南 侧 新 建 建 筑 应 相 应 补 足 建 筑 间 距 表 十 二 南 侧 新 建 建 筑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控 制 表 建 筑 类 别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H( 米 )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L( 米 ) 住 宅 建 筑 H H H> (H-30)/3 其 他 建 筑 H H H> (H-24)/3 第 二 十 九 条 [ 超 高 层 建 筑 间 距 ]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超 过 100 米 的 超 高 层 建 筑,100 米 以 上 部 分 不 再 增 退 建 筑 间 距 若 与 已 建 住 宅 建 筑 形 成 南 高 北 低 布 局 时, 则 100 米 以 上 部 分 按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退 距 若 北 侧 为 规 划 居 住 用 地, 则 100 米 以 上 部 分 按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退 距 第 三 十 条 [ 超 大 面 宽 建 筑 间 距 ] 建 筑 连 续 展 开 面 宽 ( 包 括 悬 挑 阳 台 或 悬 挑 实 体 ) 一 般 不 大 于 80 米,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大 于 80 米 的, 其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应 按 相 同 建

18 筑 类 型 相 同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的 1.1 倍 控 制 第 三 十 一 条 [ 裙 房 以 上 住 宅 建 筑 间 距 ] 住 宅 建 筑 底 层 为 商 店 架 空 层 或 其 它 非 居 住 用 房 时, 其 间 距 的 计 算 不 应 扣 除 底 层 的 高 度 ; 同 一 满 铺 裙 房 之 上 的 建 筑, 计 算 间 距 时 建 筑 高 度 从 裙 房 屋 面 以 上 起 算 第 三 十 二 条 [ 悬 挑 阳 台 悬 挑 实 体 间 距 ] 悬 挑 阳 台 悬 挑 实 体 走 廊 楼 梯 间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悬 挑 阳 台 走 廊 楼 梯 平 台 悬 挑 实 体 的 总 长 度 大 于 或 等 于 建 筑 边 长 的 1/2 时, 应 按 阳 台 走 廊 楼 梯 平 台 悬 挑 实 体 的 外 挑 边 线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 二 ) 建 筑 的 电 梯 间 楼 梯 间 允 许 向 一 个 方 向 外 凸, 凸 出 深 度 控 制 在 4.5 米, 面 宽 控 制 在 5.5 米, 凸 出 深 度 或 面 宽 超 出 规 定 的, 从 该 梯 间 最 外 侧 起 算 建 筑 间 距 ( 三 ) 建 筑 物 山 墙 之 间 仅 按 规 定 下 限 退 缩 山 墙 间 距 的, 不 得 再 设 置 悬 挑 实 体 或 阳 台 ; 如 确 需 悬 挑 实 体 或 阳 台 的, 山 墙 间 距 应 按 其 悬 挑 实 体 或 阳 台 的 外 沿 增 退 ( 四 ) 悬 挑 阳 台 走 廊 楼 梯 平 台 悬 挑 实 体 凸 出 建 筑 主 体 超 过 1.8 米 的, 超 过 部 分 应 增 退 建 筑 间 距 第 二 节 建 筑 退 让 第 三 十 三 条 [ 建 筑 退 让 通 则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物 与 用 地 界 线 城 市 道 路 公 路 河 道 城 市 绿 地 地 面 轨 道 交 通 相 邻 时, 其 建 筑 控 制 线 退 让 距 离, 必 须 满 足 消 防 抗 震 防 汛 防 爆 交 通 安 全 以 及 水 源 保

19 护 环 境 保 护 电 力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并 符 合 本 规 定 各 建 筑 退 让 控 制 线 同 时 控 制 时, 必 须 满 足 最 大 退 距 要 求 同 一 宗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范 围 内 兼 容 独 立 占 地 的 文 教 卫 及 养 老 院 等 相 关 用 地 功 能 的, 按 第 二 十 五 条 单 方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各 自 退 足 用 地 功 能 界 线 兼 容 其 他 不 同 用 地 功 能 的, 可 以 合 并 规 划 条 件, 在 符 合 相 关 建 筑 间 距 要 求 的 前 提 下 进 行 建 筑 总 平 面 布 置 本 节 中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的 计 算 规 则 见 附 录 二 第 三 十 四 条 [ 建 筑 退 让 用 地 界 线 ] 建 筑 物 外 墙 面 与 建 设 用 地 红 线 之 间 的 最 小 垂 直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该 建 筑 物 的 单 方 建 筑 退 距 当 建 筑 物 与 用 地 红 线 的 夹 角 30 度 时, 其 最 近 点 应 按 主 朝 向 退 让 用 地 红 线 控 制 ; 当 夹 角 >30 度 且 60 度 时, 其 最 近 点 按 主 朝 向 退 让 用 地 红 线 不 应 小 于 平 行 建 筑 平 行 用 地 红 线 的 0.7 倍 当 夹 角 >60 度 时, 其 最 近 点 应 按 次 朝 向 退 让 用 地 红 线 控 制 第 三 十 五 条 [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 建 筑 物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应 符 合 建 筑 退 让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控 制 表 ( 表 十 三 ) 的 规 定 ; 道 路 一 侧 规 划 城 市 绿 带 且 绿 带 宽 度 50 米 时, 建 筑 物 退 让 该 绿 带 还 应 符 合 建 筑 退 让 路 侧 绿 带 距 离 控 制 表 ( 表 十 四 ) 的 规 定 ; 道 路 一 侧 规 划 城 市 绿 带 且 绿 带 宽 度 >50 米 时, 建 筑 物 退 让 该 绿 带 应 符 合 退 让 用 地 界 线 的 规 定 表 十 三 建 筑 退 让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控 制 表

20 建 筑 类 别 住 宅 建 筑 商 业 建 筑 ( 商 业 设 施 ) 其 他 建 筑 建 筑 围 墙 退 让 距 离 D( 米 )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H ( 米 )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W 40 米 25 米 W<40 米 W<25 米 H 主 朝 向 (H-30)/ H>30 (H-30)/3 (H-30)/3 3 次 朝 向 H H>24 主 朝 向 (H-24)/ (H-24)/ (H-24)/3 次 朝 向 H 主 朝 向 H>24 (H-24)/3 (H-24)/3 (H-24)/3 次 朝 向 通 透 式 1 非 通 透 式 注 : 建 筑 物 主 朝 向 与 道 路 红 线 夹 角 30 度 的,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最 近 点 按 主 朝 向 控 制 ; 夹 角 >30 度 的,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最 近 点 按 次 朝 向 控 制 表 十 四 建 筑 退 让 规 划 道 路 两 侧 绿 带 距 离 控 制 表 建 筑 类 别 退 让 距 离 D( 米 ) 住 宅 建 筑 4 商 业 建 筑 ( 商 业 设 施 ) 6 其 他 建 筑 6 建 筑 通 透 式 1 围 墙 非 通 透 式 2 第 三 十 六 条 [ 建 筑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平 交 口 ] 建 筑 物 退 让 道 路 交 叉 口 距 离, 应 符 合 建 筑 退 让 规 划 道 路 交 叉 口 要 求 表 ( 表 十 五 ) 的 规 定, 并 应 满 足 道 路 交 叉 口 停 车 视 距 的 要 求

21 相 交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W W 40 米 25 米 W<40 米 W<25 米 表 十 五 建 筑 退 让 规 划 道 路 交 叉 口 要 求 表 W 40 米 25 米 W<40 米 W<25 米 按 W 40 米 退 让 要 求 按 W 40 米 退 让 要 求 按 W<25 米 退 让 要 求 按 W 40 米 退 让 要 求 按 25 米 W<40 米 退 让 要 求 按 W<25 米 退 让 要 求 按 W<25 米 退 让 要 求 按 W<25 米 退 让 要 求 按 W<25 米 退 让 要 求 道 路 交 叉 口 停 车 视 距 自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直 线 段 与 曲 线 段 切 点 的 连 线 起 算 米 第 三 十 七 条 [ 退 让 高 速 公 路 和 快 速 路 ] 建 筑 物 退 让 高 速 公 路 或 快 速 路 规 划 红 线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5 第 三 十 八 条 [ 建 筑 退 让 城 市 高 架 路 ] 建 筑 物 退 让 城 市 高 架 道 路 外 缘 线 投 影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0 米 ; 退 让 高 架 道 路 匝 道 外 缘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5 米 第 三 十 九 条 [ 建 筑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立 交 口 ] 建 筑 物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立 交 控 制 线 应 符 合 建 筑 退 让 规 划 立 交 控 制 线 距 离 控 制 表 ( 表 十 六 ) 的 规 定, 并 应 符 合 消 防 抗 震 安 全 等 要 求 米 建 筑 物 退 让 已 建 城 市 立 交 匝 道 边 缘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5 表 十 六 建 筑 退 让 规 划 立 交 控 制 线 距 离 控 制 表 建 筑 类 别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H( 米 ) 退 让 距 离 D( 米 ) H 30 6 住 宅 建 筑 H>

22 其 他 建 筑 H 24 H>24 第 四 十 条 [ 建 筑 退 让 轨 道 交 通 ] 6 8 建 筑 物 退 让 地 面 和 高 架 轨 道 交 通 线 路 轨 道 外 缘 线 的 距 离, 除 轨 道 配 套 设 施 或 规 划 另 有 规 定 外, 不 得 小 于 30 米 建 筑 物 退 让 地 下 轨 道 交 通 隧 道 外 缘 线 的 距 离, 应 符 合 轨 道 交 通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 建 筑 退 让 铁 路 ] 建 筑 物 退 让 铁 路 干 线 最 外 侧 钢 轨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0 米, 退 让 铁 路 专 用 线 最 外 侧 钢 轨 的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5 米 第 四 十 二 条 [ 建 筑 退 让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 建 筑 物 及 构 筑 物 ( 电 力 配 套 设 施 除 外 ) 退 让 各 级 电 压 的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边 导 线 外 侧 的 距 离 应 符 合 表 十 七 的 规 定 表 十 七 建 筑 退 让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边 导 线 外 侧 距 离 控 制 表 线 路 电 压 (KV) 1-10KV KV 220KV 500KV 退 让 距 离 D ( 米 ) 第 四 十 三 条 [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 新 建 的 学 校 医 院 建 筑 沿 城 市 道 路 设 置 主 要 出 入 口 的, 其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应 比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建 筑 退 让 要 求 增 加 不 小 于 2 米, 并 应 留 出 临 时 停 车 和 回 车 场 地 影 剧 院 游 乐 场 体 育 场 ( 馆 ) 等 大 量 人 流 车 流 集 散 的 公 共 建 筑, 其 临 城 市 道 路 的 主 要 出 入 口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应 不 小 于 20 米 第 四 十 四 条 [ 货 运 装 卸 平 台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

23 沿 城 市 道 路 设 置 的 建 筑 物 货 运 装 卸 平 台, 其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15 米 第 四 十 五 条 [ 地 下 空 间 的 退 让 ] 地 下 空 间 基 础 围 护 固 定 构 件 外 缘 线 不 得 超 越 用 地 红 线, 且 实 施 建 设 时 不 得 影 响 地 下 管 线 和 城 市 交 通 地 下 建 筑 物 退 让 用 地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小 于 地 下 建 筑 物 深 度 ( 自 室 外 地 面 至 地 下 建 筑 物 底 板 底 部 的 距 离 ) 的 0.7 倍, 退 用 地 红 线 不 得 小 于 4 米 ; 按 上 述 退 让 用 地 红 线 或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要 求 确 有 困 难 的, 应 采 取 技 术 安 全 措 施 和 有 效 的 施 工 方 法, 经 相 应 的 施 工 技 术 论 证 部 门 评 审, 并 由 原 设 计 单 位 签 字 认 定 后, 其 退 让 距 离 可 适 当 缩 小, 但 围 护 桩 和 自 用 管 线 不 得 超 过 用 地 红 线 第 三 节 建 筑 高 度 第 四 十 六 条 [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通 则 ] 建 筑 物 的 高 度 除 必 须 符 合 建 筑 间 距 消 防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并 按 照 建 筑 物 所 在 地 区 的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 设 计 要 求 进 行 控 制 第 四 十 七 条 [ 净 空 高 度 限 制 ]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各 类 建 ( 构 ) 筑 物 必 须 符 合 机 场 气 象 台 导 航 台 电 台 和 其 他 无 线 电 通 讯 设 施 ( 含 微 波 通 讯 ) 通 道 军 事 设 施 等 净 空 要 求 第 四 十 八 条 [ 城 市 天 际 线 山 体 轮 廓 线 前 沿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 城 市 沿 海 沿 河 自 然 山 体 前 沿 地 区, 建 筑 物 高 度 应 与 背 景 天 际 线 轮 廓 线 相 协 调, 符 合 城 市 设 计 的 高 度 控 制 要 求

24 第 四 十 九 条 [ 城 市 景 观 区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城 市 空 间 景 观 重 点 控 制 地 带, 建 筑 高 度 应 符 合 景 观 要 求 服 从 景 观 需 要, 其 建 筑 高 度 必 须 按 城 市 设 计 及 相 关 规 划 严 格 控 制 第 五 十 条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历 史 风 貌 建 筑 风 景 名 胜 区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 与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历 史 风 貌 建 筑 风 景 名 胜 区 相 邻 的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各 类 建 ( 构 ) 筑 物, 其 建 筑 高 度 必 须 符 合 文 物 古 迹 和 历 史 风 貌 建 筑 保 护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按 相 关 保 护 规 划 执 行 第 五 十 一 条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周 围 建 筑 高 度 限 制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周 围 应 划 定 建 设 控 制 区 和 环 境 协 调 区 在 建 设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新 建 筑 和 构 筑 物, 不 得 破 坏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环 境 风 貌 ( 一 ) 建 设 控 制 区 : 一 般 为 绝 对 保 护 范 围 界 线 外 10 米 范 围, 并 视 现 状 建 筑 街 区 布 局 而 定 建 设 控 制 区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不 超 过 9 米 ( 二 ) 环 境 协 调 区 : 一 般 为 绝 对 保 护 范 围 界 线 外 50 米 一 周, 并 视 地 形 地 貌 现 状 建 筑 街 区 布 局 而 定 要 求 在 此 范 围 以 内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在 高 度 上 要 与 保 护 对 象 相 协 调, 以 取 得 合 理 的 空 间 与 景 观 过 渡, 保 护 文 物 的 环 境 风 貌 环 境 协 调 区 建 筑 高 度 采 用 视 线 分 析 法 分 级 限 制 ( 见 附 录 二 ) 第 四 节 建 筑 与 环 境 景 观 第 五 十 二 条 [ 建 筑 与 环 境 的 协 调 ]

25 各 类 建 设 工 程 在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总 平 面 规 划 城 市 设 计 和 建 筑 设 计 方 案 时, 应 标 明 用 地 周 边 50 米 范 围 内 的 现 状 地 物 地 貌 建 筑 及 组 合 应 与 用 地 周 边 建 筑 及 空 间 环 境 相 协 调 第 五 十 三 条 [ 公 共 建 筑 景 观 要 求 ] 公 共 建 筑 鼓 励 开 放 公 共 空 间 在 非 住 宅 用 地 上 建 设 ( 或 兼 容 ) 任 何 形 式 的 公 寓 ( 如 商 务 公 寓 酒 店 公 寓 酒 店 式 公 寓 公 寓 式 酒 店 度 假 公 寓 度 假 村 公 寓 球 场 公 寓 办 公 公 寓 等 ), 按 商 业 建 筑 的 标 准 执 行, 并 按 公 共 建 筑 外 立 面 形 式 设 计 第 五 十 四 条 [ 住 宅 建 筑 景 观 要 求 ] 住 宅 建 筑 设 计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住 宅 建 筑 应 成 片 规 划, 形 成 居 住 小 区 或 居 住 组 团, 避 免 零 星 建 设 ( 二 ) 住 宅 建 筑 群 体 的 风 格 造 型 色 彩 宜 协 调 统 一 ( 三 ) 住 宅 建 筑 外 部 造 型 色 彩 的 改 变 必 须 以 幢 为 单 位 整 体 设 计, 并 与 周 围 环 境 相 协 调 ( 四 ) 住 宅 建 筑 附 属 设 施, 如 空 调 外 机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天 面 设 置 水 塔 和 通 讯 设 备 等 应 设 置 遮 挡 设 施, 并 与 建 筑 立 面 相 协 调 第 五 十 五 条 [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建 筑 景 观 要 求 ]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建 筑 景 观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沿 街 建 筑 的 立 面 和 形 态 设 计 应 符 合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

26 设 计 确 定 的 原 则, 建 筑 景 观 照 明 应 同 步 设 计 ; 未 制 定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 设 计 的, 沿 街 建 筑 的 建 筑 红 线 应 符 合 有 关 退 让 规 定, 形 成 有 序 的 城 市 界 面 和 变 化 的 街 道 景 观 ( 二 ) 沿 城 市 重 要 景 观 区 和 景 观 通 廊 的 建 筑, 其 阳 台 宜 采 用 封 闭 设 计 ( 三 ) 沿 街 建 筑 的 立 面 不 得 设 置 烟 囱 锅 炉 房 垃 圾 道 等 设 施 ( 四 ) 独 立 设 置 的 配 电 房 泵 房 应 根 据 消 防 噪 音 间 距 等 规 定 进 行 布 置, 其 外 部 形 象 应 与 周 围 景 观 环 境 相 协 调, 进 出 线 路 应 埋 入 地 下 ( 五 ) 沿 城 市 主 干 道 的 建 筑 原 则 不 得 设 置 围 墙 确 需 设 置 围 墙 或 临 时 围 墙 的, 应 选 用 通 透 或 半 通 透 的 形 式, 或 采 用 绿 篱 花 坛 ( 池 ) 草 坪 等 作 为 分 界 围 栏 的 高 度 不 得 超 过 1.8 米 ( 六 ) 鼓 励 沿 街 建 筑 首 层 按 骑 楼 设 计 骑 楼 地 面 标 高 应 与 人 行 道 一 致, 无 人 行 道 时 应 高 出 路 缘 10~20 厘 米, 并 设 防 撞 和 安 全 措 施 骑 楼 作 为 城 市 道 路 人 行 道 的, 应 预 留 市 政 管 线 敷 设 空 间, 并 采 取 遮 蔽 措 施 进 行 美 化 第 五 十 六 条 [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筑 景 观 要 求 ] 建 筑 物 修 缮 改 造 不 得 超 出 原 有 建 筑 平 面 轮 廓 线 和 高 度 线 危 房 的 翻 建 不 得 超 过 原 产 权 建 筑 面 积 原 基 底 面 积 原 高 度 原 层 数, 应 与 周 边 环 境 相 协 调 建 筑 扩 建 加 层, 其 建 筑 间 距 和 退 让 容 积 率 建 筑 密 度 停 车 面 积 等 技 术 指 标 应 符 合 本 规 定

27 第 五 十 七 条 [ 保 护 单 位 周 围 的 建 筑 景 观 要 求 ] 历 史 风 貌 建 筑 保 护 区 宜 保 持 原 有 城 市 肌 理 路 网 格 局 和 街 道 空 间 尺 度 ( 一 ) 历 史 风 貌 建 筑 区 的 建 筑 可 划 分 为 原 貌 保 留 建 筑 加 固 维 修 建 筑 原 貌 改 建 建 筑 统 一 改 建 建 筑 和 风 貌 协 调 建 筑 ( 二 ) 历 史 风 貌 建 筑 外 观 应 保 持 传 统 风 貌 样 式, 骑 楼 翻 修 改 建 应 按 修 旧 如 旧 的 原 则 进 行 保 护 ( 三 ) 历 史 风 貌 建 筑 保 护 区 新 建 低 层 商 业 建 筑, 如 按 历 史 风 貌 复 原 山 墙 无 窗 的, 可 连 接 建 造, 但 应 符 合 消 防 要 求 ( 四 ) 各 级 文 物 古 迹 的 保 护 范 围 和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按 文 物 保 护 条 例 划 定 第 五 节 停 车 设 施 配 建 第 五 十 八 条 [ 建 设 项 目 的 停 车 设 施 配 建 标 准 ] 建 设 项 目 必 须 配 建 与 其 规 模 相 应 的 停 车 场 ( 库 ) 停 车 场 ( 库 ) 配 建 标 准 不 得 低 于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设 施 配 建 标 准 表 ( 表 十 八 ) 的 规 定, 并 应 符 合 相 关 专 业 规 范 建 设 项 目 配 建 的 停 车 场 ( 库 ) 建 成 后 不 得 改 变 使 用 性 质, 不 得 被 占 用 或 停 用 表 十 八 建 设 项 目 停 车 设 施 配 建 标 准 表 配 建 标 准 建 筑 分 类 ( 停 车 面 积 / 地 面 以 上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 一 般 住 宅 20% 住 宅 廉 租 房 危 改 房 15% 行 政 办 公 文 化 设 施 体 育 设 施 商 业 设 施 20% 商 务 设 施 备 注 包 括 居 住 用 地 中 的 服 务 设 施

28 教 育 医 疗 建 筑 分 类 配 建 标 准 ( 停 车 面 积 / 地 面 以 上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 备 注 大 中 专 和 高 等 院 校 15% 中 学 小 学 10% 不 含 接 送 车 辆 幼 儿 园 5% 停 车 面 积 市 级 医 院 20% 包 括 居 住 用 地 市 级 以 下 医 院 15% 中 的 卫 生 服 务 社 区 医 疗 设 施 用 地 工 业 仓 储 10% 包 括 装 卸 平 台 注 :1. 特 殊 地 段 或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可 根 据 交 通 影 响 分 析 确 定 配 建 停 车 数 量 ; 2.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和 建 筑, 其 停 车 设 施 配 建 指 标 可 依 据 经 批 准 的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执 行 ; 3. 临 时 性 建 筑 物 应 设 置 各 类 临 时 性 停 车 位, 临 时 性 停 车 位 一 般 应 在 地 面 设 置 在 合 理 解 决 临 时 停 车 需 求, 并 经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适 当 降 低 机 动 车 停 车 配 置 标 准 ; 4. 居 住 小 区 配 建 停 车 位 中, 应 控 制 10% 为 小 区 公 共 停 车 位 第 六 节 建 筑 工 程 配 套 设 施 第 五 十 九 条 [ 建 筑 工 程 市 政 配 套 设 施 通 则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工 程 时, 各 种 市 政 配 套 设 施 ( 如 开 关 站 配 电 所 污 水 处 理 站 垃 圾 转 运 站 垃 圾 收 集 点 公 共 厕 所 等 )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施 工 同 步 验 收 第 六 十 条 [ 建 筑 工 程 配 套 的 附 属 设 施 ] 建 筑 工 程 配 套 的 附 属 设 施 ( 如 开 关 站 配 电 所 蓄 水 池 化 粪 池 燃 气 调 压 器 及 各 种 地 下 管 线 等 ), 必 须 在 该 项 目 用 地 红

29 线 内 设 置 第 六 十 一 条 [ 相 邻 地 块 的 建 筑 工 程 的 共 建 ] 相 邻 地 块 的 建 筑 工 程, 可 以 共 建 消 防 通 道 出 入 口 开 关 站 配 电 所 消 防 水 池 泵 房 消 火 栓 和 地 下 管 线 等 配 套 设 施 第 六 十 二 条 [ 相 邻 建 筑 工 程 共 建 的 附 属 项 目 ] 相 邻 地 块 建 筑 工 程 共 建 附 属 项 目 的, 必 须 与 先 建 的 建 筑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验 收 第 六 十 三 条 [ 详 细 规 划 或 专 项 规 划 中 市 政 配 套 设 施 的 落 实 ] 建 设 项 目 方 案 设 计 应 按 照 详 细 规 划 或 专 项 规 划 的 要 求 在 项 目 所 在 地 块 内 安 排 相 应 的 市 政 配 套 设 施, 并 应 满 足 市 政 配 套 设 施 对 建 筑 的 有 关 要 求 第 六 十 四 条 [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 城 市 主 干 路 上 开 设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应 严 格 控 制, 建 设 项 目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开 设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建 设 项 目 尽 可 能 远 离 交 叉 口 ; ( 二 ) 相 邻 地 块 建 筑 应 尽 可 能 共 建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通 道 ; ( 三 ) 在 城 市 道 路 交 叉 口 附 近 开 设 机 动 车 道 口 时, 不 得 设 置 在 交 叉 口 展 宽 段 和 展 宽 渐 变 段 范 围 内, 受 地 形 限 制 或 交 叉 口 无 展 宽 段 时, 主 干 路 上 距 离 平 面 交 叉 口 不 应 小 于 100 米 次 干 路 上 不 应 小 于 80 米 支 路 上 不 应 小 于 50 米 ( 自 外 侧 缘 石 曲 线 末 端 起 ) 第 六 十 五 条 [10KV 开 关 站 和 配 电 所 ] 10KV 开 关 站 和 配 电 所 设 置 应 采 用 户 内 式, 可 以 独 立 设 置 或

30 附 设 在 建 筑 物 内 ; 配 电 所 的 面 积 应 能 满 足 远 期 发 展 要 求, 一 般 为 80~100 平 方 米 第 六 十 六 条 [ 排 水 设 施 ] 建 设 项 目 配 套 建 设 的 排 水 设 施, 应 当 实 行 雨 污 分 流 住 宅 阳 台 必 须 设 置 独 立 的 洗 涤 污 水 立 管 排 至 室 外 污 水 管 道 系 统, 严 禁 与 市 政 雨 水 管 道 混 接 第 六 十 七 条 [ 通 信 机 房 ] 建 设 项 目 通 信 综 合 接 入 设 施 ( 含 广 电 ) 用 房 建 筑 面 积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由 多 栋 建 筑 组 成 的 小 区, 应 设 置 小 区 总 机 房, 机 房 面 积 应 符 合 表 十 九 的 规 定 表 十 九 小 区 通 信 总 机 房 面 积 小 区 总 建 筑 面 积 S( 平 方 米 ) 机 房 面 积 ( 平 方 米 ) S ~ <S ~ <S ~100 注 : 当 小 区 总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45 万 平 方 米 时, 小 区 总 机 房 应 结 合 建 设 规 模 分 区 设 置 ( 二 ) 单 栋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1000 平 方 米 时, 应 预 留 单 体 建 筑 机 房 面 积, 机 房 宜 安 排 在 建 筑 的 首 层 或 裙 房 内 单 体 建 筑 机 房 面 积 应 符 合 表 二 十 的 规 定 表 二 十 单 体 建 筑 通 信 机 房 面 积 单 体 建 筑 面 积 S( 平 方 米 ) 机 房 面 积 ( 平 方 米 ) 1000 S< S< ~ S< ~50

31 第 六 十 八 条 [ 物 业 用 房 ]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设 置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建 筑 面 积 为 80~300 平 方 米 第 五 章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规 划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规 划 管 理 通 则 ]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分 为 集 中 建 房 和 个 人 自 建 两 种 方 式 村 民 住 宅 建 设 的 规 划 管 理, 应 符 合 本 章 规 定 第 七 十 条 [ 集 中 建 房 ] 村 民 住 宅 集 中 建 设 的 建 筑 容 量 绿 地 率 停 车 配 建 面 积, 应 符 合 集 中 建 房 规 划 指 标 表 ( 表 二 十 一 ) 的 规 定 村 民 住 宅 集 中 建 设 的 建 筑 间 距 建 筑 退 让 建 筑 高 度 和 配 建 设 施 建 设, 按 照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表 二 十 一 集 中 建 房 规 划 指 标 表 所 在 区 域 建 筑 密 度 容 积 率 FAR 绿 地 率 G 停 车 面 积 / 地 面 以 上 计 容 建 筑 面 积 金 平 龙 湖 濠 江 区 / 澄 海 潮 阳 潮 南 区 和 南 澳 县 的 区 ( 县 ) 政 府 所 在 40% FAR 4.0 G 25% 15% 地 其 他 地 区 40% FAR 3.5 G 20% 12% 第 七 十 一 条 [ 个 人 自 建 ] 个 人 自 建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建 筑 层 数 和 层 高

32 位 于 金 平 区 龙 湖 区 濠 江 区, 以 及 澄 海 潮 阳 潮 南 南 澳 县 的 区 ( 县 )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村 民 住 宅, 其 建 筑 层 数 不 得 超 过 6 层 ; 位 于 其 他 地 区 的 村 民 住 宅, 其 建 筑 层 数 不 得 超 过 4 层 根 据 功 能 需 要 可 以 增 设 梯 间 建 筑 首 层 层 高 不 超 过 4 米, 其 他 层 层 高 不 超 过 3.5 米 鼓 励 采 用 坡 屋 顶 ( 二 ) 建 筑 退 让 用 地 界 线 村 民 住 宅 主 朝 向 退 让 用 地 界 线 宜 不 小 于 建 筑 高 度 的 0.35 倍 且 不 小 于 3 米, 次 朝 向 退 让 用 地 界 线 宜 不 小 于 2 米, 且 应 当 满 足 消 防 安 全 的 要 求 对 因 用 地 指 标 或 建 设 现 状 等 客 观 条 件 限 制 不 能 满 足 上 述 间 距 要 求 的, 至 少 应 当 满 足 消 防 安 全 间 距 的 要 求, 并 取 得 邻 里 的 同 意, 如 邻 里 没 有 明 确 业 主 的, 应 公 示 后 无 反 对 意 见 ( 三 ) 建 筑 退 让 城 市 道 路 村 民 住 宅 退 让 40 米 ( 含 40 米 ) 以 上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应 不 少 于 6 米, 其 中 沿 路 开 设 商 铺 的,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应 不 少 于 8 米 村 民 住 宅 退 让 40 米 以 下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应 不 少 于 4 米 第 六 章 市 政 工 程 规 划 管 理 第 七 十 二 条 [ 道 路 分 级 ] 城 市 道 路 分 为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和 支 路 四 级 各 级 城 市 道 路 的 设 计 速 度 车 道 宽 度 和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应 符 合 表

33 二 十 二 的 规 定 公 路 除 高 速 公 路 外 进 入 城 市 规 划 建 成 区 即 成 为 城 市 道 路 的 组 成 部 分, 其 设 计 和 建 设 应 按 其 在 城 市 中 所 处 相 应 道 路 等 级 执 行 表 二 十 二 城 市 道 路 设 计 行 车 速 度 车 道 宽 度 和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表 道 路 级 别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设 计 速 度 ( 千 米 / 小 时 ) 设 计 车 道 宽 度 ( 米 )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 米 ) 第 七 十 三 条 [ 道 路 净 高 ] 城 市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的 通 车 净 高 不 得 小 于 5.0 米, 其 它 次 干 路 支 路 通 车 净 高 不 得 小 于 4.5 米 小 汽 车 专 用 道 通 车 净 高 不 得 小 于 3.5 米 第 七 十 四 条 [ 道 路 纵 坡 ] 城 市 道 路 的 最 小 纵 坡 不 应 小 于 0.3%( 特 殊 情 况, 纵 坡 小 于 0.3% 时, 应 设 锯 齿 形 边 沟, 或 采 取 其 他 排 水 措 施 ), 快 速 路 最 大 纵 坡 不 应 大 于 5%, 主 干 路 不 应 大 于 6% 第 七 十 五 条 [ 道 路 平 交 口 转 弯 半 径 ] 未 进 行 渠 化 的 平 面 交 叉 口 路 缘 石 转 角 半 径 应 符 合 表 二 十 三 的 规 定 表 二 十 三 交 叉 口 道 路 红 线 转 弯 半 径 表 道 路 等 级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主 干 路 25 30( 米 ) 20 25( 米 ) 15( 米 ) 次 干 路 15 20( 米 ) 12 15( 米 ) 支 路 8 10( 米 )

34 第 七 十 六 条 [ 公 交 停 靠 站 ] 公 交 停 靠 站 的 设 置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公 交 停 靠 站 间 距 一 般 按 400~600 米 控 制 ; ( 二 ) 长 途 客 运 站 火 车 站 机 场 客 运 码 头 的 主 要 出 入 口 50 米 范 围 内 应 设 公 交 停 靠 站, 有 条 件 时 应 与 对 外 客 运 站 ( 场 ) 相 结 合 ; ( 三 ) 立 交 道 口 桥 梁 的 坡 道 两 端 以 及 隧 道 进 出 口 外 50 米 范 围 内, 严 禁 设 置 非 港 湾 式 公 交 停 靠 站 ; ( 四 ) 主 干 路 及 快 速 路 辅 道 上 的 公 交 停 靠 站 应 采 用 港 湾 式, 港 湾 式 停 靠 站 长 度 应 能 满 足 公 交 车 辆 同 时 停 靠 的 需 求, 并 不 应 少 于 两 个 公 交 车 停 车 位 第 七 十 七 条 [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停 车 ] 商 业 区 以 及 大 型 超 市 会 展 中 心 市 级 综 合 医 院 长 途 客 运 站 火 车 站 机 场 客 运 码 头 等 公 共 建 筑, 应 相 应 配 置 出 租 汽 车 候 车 专 用 场 ( 道 ) 和 社 会 车 辆 停 车 场 第 七 十 八 条 [ 用 地 竖 向 ] 城 市 用 地 竖 向 标 高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满 足 各 项 工 程 建 设 场 地 及 工 程 管 线 敷 设 的 高 程 要 求 ; ( 二 ) 满 足 城 市 道 路 交 通 和 广 场 的 技 术 要 求 ; ( 三 ) 满 足 城 市 地 面 排 水 及 防 洪 防 潮 与 排 涝 的 要 求 第 七 十 九 条 [ 地 块 竖 向 ] 地 块 的 设 计 高 程 应 比 周 边 道 路 最 低 路 段 的 高 程 高 0.2 米 以 上 ; 地 面 排 水 坡 度 不 宜 小 于 0.2%, 有 内 涝 威 胁 的 地 块 应 配 套 建

35 设 防 洪 排 涝 设 施 第 八 十 条 [ 城 市 水 源 ] 严 格 执 行 汕 头 市 生 活 饮 用 水 源 保 护 条 例, 切 实 保 护 水 源 对 境 外 引 水 工 程 及 其 配 套 水 源 网 络 工 程 应 划 定 水 源 保 护 范 围 第 八 十 一 条 [ 供 水 水 压 ] 城 市 配 水 管 网 应 根 据 各 区 具 体 情 况 合 理 确 定 服 务 压 力, 对 于 局 部 地 势 较 高 和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地 区, 应 规 划 设 置 加 压 泵 站, 以 逐 步 满 足 用 户 水 压 要 求 第 八 十 二 条 [ 城 市 排 水 ] 城 市 排 水 应 采 用 分 流 制, 已 建 成 的 雨 污 合 流 区 域 应 当 逐 步 进 行 雨 污 分 流 改 造 第 八 十 三 条 [ 变 电 站 ] 城 市 变 电 站 的 结 构 型 式 选 择 应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 一 ) 市 郊 变 电 站 可 采 用 全 户 外 式 或 半 户 外 式, 应 尽 量 采 用 紧 凑 占 地 较 少 的 布 置 方 式 ; ( 二 ) 市 内 变 电 站 宜 采 用 户 内 或 半 户 外 式 ; ( 三 ) 市 中 心 区 110KV 变 电 站 应 采 用 户 内 式,220KV 变 电 站 宜 采 用 户 内 式 第 八 十 四 条 [ 电 力 线 路 敷 设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新 建 220KV 电 力 线 路 宜 采 用 埋 地 敷 设 ; 新 建 110KV 及 其 以 下 等 级 的 线 路 采 用 埋 地 敷 设 ; 现 有 架 空 线 路 应 与 电 网 改 造 和 城 市 建 设 改 造 相 结 合 逐 步 改 为 埋 地 敷 设 第 八 十 五 条 [ 电 力 架 空 线 路 与 建 筑 物 的 垂 直 距 离 ]

36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不 宜 跨 越 建 筑 物, 确 需 跨 越 时, 必 须 采 取 有 效 安 全 措 施, 并 应 符 合 表 二 十 四 的 规 定 表 二 十 四 架 空 线 路 与 建 筑 物 最 小 垂 直 净 距 ( 最 大 计 算 弧 垂 情 况 下 ) 电 压 等 级 (KV) 最 小 垂 直 净 距 ( 米 ) 第 八 十 六 条 [ 电 力 架 空 线 路 与 危 险 性 建 筑 的 距 离 ] 架 空 送 电 线 路 与 甲 类 火 灾 危 险 性 的 生 产 厂 房 甲 类 物 品 库 房 易 燃 易 爆 材 料 堆 场 以 及 易 燃 易 爆 液 ( 气 ) 体 贮 罐 区 的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杆 塔 高 度 的 1.5 倍, 与 散 发 可 燃 性 气 体 的 甲 类 生 产 厂 房 的 间 距 不 得 小 于 30 米 第 八 十 七 条 [ 通 信 管 道 ] 通 信 管 道 敷 设 应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各 种 电 话 通 信 数 字 及 数 据 通 信 线 路 ( 含 有 线 电 视 线 路 ) 应 统 一 规 划 设 计 ; ( 二 ) 管 道 路 由 所 需 的 全 部 管 孔 应 一 次 建 成, 同 一 管 位 上 不 得 分 期 建 设 ; ( 三 ) 支 线 管 道 孔 数, 除 应 满 足 其 服 务 范 围 内 终 期 通 信 线 路 的 需 要 外, 尚 应 预 留 1-2 孔 作 备 用 管 孔, 最 少 管 孔 数 不 宜 少 于 4 孔 ; 方 向 ( 四 ) 大 型 局 ( 万 门 以 上 ) 的 出 局 管 道 应 至 少 有 两 个 引 入 第 八 十 八 条 [ 燃 气 气 源 ] 城 市 气 源 以 天 然 气 为 主 液 化 石 油 气 为 辅 供 气 方 式 宜 采

37 取 管 道 供 气, 现 有 的 瓶 装 气 供 应 方 式 应 逐 步 向 管 道 气 供 应 方 式 转 换 第 八 十 九 条 [ 输 气 管 网 ] 新 建 区 燃 气 管 网 系 统 宜 采 用 中 压 一 级 系 统 第 九 十 条 [ 城 市 管 线 综 合 ] ( 一 ) 各 管 线 工 程 应 当 遵 循 统 一 规 划 的 原 则, 在 城 市 规 划 划 定 的 范 围 内, 应 该 采 用 共 同 管 沟 或 者 同 沟 同 井 的 方 式 进 行 建 设 ; ( 二 ) 沿 城 市 道 路 布 置 的 工 程 管 线 应 与 道 路 中 心 线 平 行, 从 道 路 红 线 向 道 路 中 心 线 方 向 平 行 布 置 的 次 序 宜 为 电 力 电 缆 电 信 电 缆 燃 气 配 气 管 给 水 配 水 管 燃 气 输 气 管 给 水 输 水 管 污 水 排 水 管 雨 水 排 水 管 ; ( 三 ) 当 配 水 雨 水 污 水 电 力 通 信 燃 气 管 线 只 在 道 路 一 侧 布 置 时, 配 水 雨 水 电 力 管 线 宜 布 置 在 东 南 侧, 污 水 通 信 燃 气 管 线 宜 布 置 在 西 北 侧 ; ( 四 ) 当 某 些 管 线 仅 在 道 路 一 侧 布 置 时, 应 在 道 路 交 叉 口 或 路 段 每 隔 米 预 埋 过 街 横 管 或 过 街 管 沟, 以 减 少 用 户 接 线 造 成 的 破 路 ; ( 五 )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道 路 桥 梁 和 隧 道 应 当 考 虑 管 线 的 敷 设, 并 且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建 设 ; 不 能 同 步 建 设 的, 应 当 预 留 管 线 通 过 的 位 置 第 九 十 一 条 [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 固 体 废 物 收 运 处 理 站 场 污 水 处 理 厂 和 污 水 泵 站 变 电 站

38 发 电 厂 消 防 站 加 油 ( 气 ) 站 燃 气 站 场 等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和 规 划 控 制 指 标, 应 当 根 据 上 层 次 城 乡 规 划 和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的 要 求, 在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予 以 明 确 第 七 章 城 市 规 划 勘 察 测 绘 第 九 十 二 条 [ 城 市 规 划 勘 察 测 绘 通 则 ] 城 市 规 划 勘 察 测 绘 应 满 足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和 实 施 规 划 管 理 的 需 要 编 制 城 市 规 划 应 使 用 城 市 勘 察 测 绘 资 料 第 九 十 三 条 [ 城 市 规 划 建 设 基 础 测 量 ] 城 市 规 划 基 础 测 量 应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基 本 地 形 图 应 进 行 定 期 更 新 或 逐 步 实 现 动 态 更 新, 保 持 基 本 地 形 图 的 现 势 性 基 本 地 形 图 系 列 的 比 例 尺 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或 1:10000), 并 且 采 用 国 家 地 形 图 图 式 及 图 幅 分 幅 编 号 和 数 字 测 量 方 法, 建 立 数 字 地 形 图 库 数 字 地 形 图 应 当 包 括 数 字 线 划 图 (DLG) 数 字 高 程 模 型 (DEM) 数 字 正 射 影 像 图 (DOM) 及 数 字 栅 格 图 (DRG) ( 二 ) 城 市 规 划 基 础 测 绘 成 果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城 市 测 量 规 范 测 绘 标 准 以 及 相 关 技 术 规 定 的 要 求 第 九 十 四 条 [ 城 市 规 划 地 形 图 ] 编 制 城 市 规 划 必 须 使 用 符 合 城 市 测 量 标 准 和 数 据 格 式 的 现 状 地 形 图 总 体 规 划 分 区 规 划 城 市 专 项 规 划 所 使 用 地 形 图 的 比 例 尺 不 小 于 1:10000( 一 般 选 用 比 例 尺 1:2000 或 1:5000 或 1:10000)

39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所 使 用 地 形 图 的 比 例 尺 不 小 于 1:1000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建 筑 设 计 使 用 的 地 形 图 的 比 例 尺 不 小 于 1:500 第 九 十 五 条 [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测 量 要 求 ] 城 市 规 划 的 实 施 应 当 以 城 市 工 程 测 量 为 基 础 城 市 规 划 工 程 测 量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地 形 及 界 点 测 量 ; ( 二 ) 建 设 工 程 的 放 线 验 线 规 划 条 件 核 实 测 量 第 九 十 六 条 [ 城 市 规 划 勘 察 测 绘 资 料 管 理 ] 城 市 规 划 勘 察 测 绘 资 料 应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建 立 统 一 的 电 子 资 料 库 和 基 础 地 理 信 息 数 据 库, 并 实 现 资 源 共 享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和 工 作 秘 密 的 应 按 照 有 关 保 密 规 定 执 行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七 条 [ 技 术 规 定 的 解 释 及 动 态 评 估 ] 本 规 定 的 具 体 应 用 问 题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解 释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本 规 定 的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动 态 评 估, 及 时 提 出 修 改 完 善 意 见,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九 十 八 条 [ 技 术 规 定 的 施 行 ] 本 规 定 自 2014 年 12 月 5 日 起 施 行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规 划 条 件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批 准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40 设 计 方 案 总 平 面 批 准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并 仍 然 有 效 的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技 术 标 准 按 照 原 批 准 的 内 容 执 行 附 录 一 : 名 词 解 释 1. 容 积 率 一 定 地 块 内 计 容 总 建 筑 面 积 与 建 设 用 地 净 ( 实 ) 用 地 面 积 的 比 值 2. 建 筑 密 度 一 定 地 块 内 所 有 建 筑 物 基 底 总 面 积 与 建 设 用 地 净 ( 实 ) 用 地 面 积 的 比 率 (%) 3. 绿 地 率 一 定 地 块 内 各 类 绿 化 用 地 总 面 积 与 建 设 用 地 净 ( 实 ) 用 地 面 积 的 比 率 (%) 4. 建 筑 间 距 两 栋 建 筑 物 或 构 筑 物 外 墙 之 间 的 最 小 距 离 5. 裙 房 在 多 层 高 层 或 超 高 层 建 筑 主 体 投 影 范 围 外, 与 建 筑 主 体 相 连 的 附 属 建 筑 6. 骑 楼 建 筑 底 层 沿 街 面 后 退 且 留 出 公 共 人 行 空 间 的 建 筑 物 7. 混 合 用 地 当 土 地 使 用 功 能 超 出 国 家 用 地 分 类 标 准 相 关 要 求, 需 要 采 用 两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用 地 性 质 组 合 表 达 的 用 地 类 别

41 附 录 二 : 计 算 规 则 1. 建 筑 面 积 (1)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按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范 (GB / T ) 计 算 (2)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的 允 许 误 差, 按 以 下 规 定 计 算 : 同 一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项 目 的 规 划 核 实 实 测 建 筑 面 积 超 出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按 以 下 要 求 分 段 控 制 :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在 平 方 米 以 内 ( 含 平 方 米 ) 的, 其 超 出 比 例 未 超 过 3%( 含 3%);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在 10000~50000 平 方 米 ( 含 平 方 米 ) 的, 其 超 出 比 例 未 超 过 2%( 含 2%);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在 50000~ 平 方 米 ( 含 平 方 米 ) 的, 其 超 出 比 例 未 超 过 1%( 含 1%);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在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其 超 出 比 例 未 超 过 0.6%, 且 超 过 面 积 在 1000 平 方 米 以 内 ( 含 1000 平 方 米 ) 表 二 十 五 实 测 建 筑 面 积 超 出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的 误 差 规 划 许 可 建 筑 面 积 S ( 平 方 米 ) 允 许 误 差 ( 平 方 米 ) S S 3% 10000<S S 2% 50000<S S 1% S> S 0.6%, 且 建 筑 基 底 面 积 建 筑 基 底 面 积 是 指 建 筑 物 接 触 地 面 的 自 然 层 建 筑 外 墙 或 结

42 构 外 围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其 计 算 规 则 如 下 : (1) 独 立 的 建 筑, 按 外 墙 墙 体 的 外 围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 (2) 室 外 有 顶 盖 有 立 柱 的 走 廊 门 廊 门 厅 等 按 立 柱 外 边 线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 (3) 有 立 柱 或 墙 体 落 地 的 凸 阳 台 凹 阳 台 平 台 均 按 立 柱 外 边 线 或 者 墙 体 外 边 线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 (4) 悬 挑 不 落 地 的 阳 台 ( 不 论 凹 凸 ) 平 台 过 道 等, 不 计 入 建 筑 基 底 面 积 (5) 沿 城 市 道 路 建 筑 首 层 采 取 骑 楼 设 计 并 作 为 公 共 通 道 的, 骑 楼 净 高 3.6 米, 进 深 3.0 米 且 4 米 时, 可 不 计 入 建 筑 基 底 面 积 3. 建 筑 容 积 率 (1) 计 算 容 积 率 时, 建 筑 层 数 折 算 规 则 如 下 : 1 低 层 住 宅 底 层 层 高 应 不 大 于 4.2 米, 标 准 层 层 高 应 不 大 于 3.6 米 ; 当 底 层 层 高 大 于 4.2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5.0 米, 标 准 层 层 高 大 于 3.6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5.0 米 时, 不 论 层 内 有 无 隔 层, 容 积 率 指 标 计 算 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5 倍 计 算 ; 当 层 高 大 于 5.0 米, 不 论 层 内 有 无 隔 层, 容 积 率 指 标 计 算 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2 倍 计 算 多 层 高 层 住 宅 和 公 寓 标 准 层 层 高 应 不 大 于 3.2 米 且 不 小 于 2.8 米 (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大 于 240 平 方 米 的 大 户 型 因 特 殊 技 术 等 需 要 的, 可 适 当 增 加 其 标 准 层 高 度, 但 不 得 大 于 3.4 米 ), 非 标 准 层 底 层 层 高 应 不 大 于 5.0 米, 非 标 准 层 顶 层 层 高 应 不 大 于

43 3.6 米 当 多 层 高 层 住 宅 和 公 寓 标 准 层 层 高 大 于 3.2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5.0 米 ( 米 ), 非 标 准 层 底 层 层 高 大 于 5.0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6.0 米, 非 标 准 层 顶 层 层 高 大 于 3.6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5.6 米 时, 不 论 层 内 有 无 隔 层, 容 积 率 指 标 计 算 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5 倍 计 算 ; 标 准 层 层 高 大 于 5.0 米, 非 标 准 层 底 层 层 高 大 于 6.0 米, 非 标 准 层 顶 层 层 高 大 于 5.6 米 时, 不 论 层 内 有 无 隔 层, 容 积 率 指 标 计 算 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2 倍 计 算 跃 层 式 或 低 层 住 宅, 当 起 居 室 ( 厅 ) 层 高 在 户 内 通 高 时 可 按 其 实 际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但 通 高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住 宅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的 20%, 超 出 的 通 高 全 部 面 积 乘 2 倍 计 算 2 办 公 建 筑 标 准 层 层 高 应 不 大 于 4.2 米, 非 标 准 层 层 高 应 不 大 于 4.8 米 当 标 准 层 层 高 大 于 4.2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6.0 米, 非 标 准 层 层 高 大 于 4.8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6.0 米 时,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计 算 容 积 率 指 标 时, 建 筑 面 积 均 按 该 层 面 积 乘 1.5 倍 计 算 当 层 高 大 于 6.0 米 时,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计 算 容 积 率 指 标 时, 建 筑 面 积 均 按 该 层 面 积 乘 2 倍 计 算 门 厅 大 堂 中 庭 内 廊 采 光 厅 等 因 功 能 需 要 的 建 筑 空 间 可 按 其 实 际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容 积 率 3 商 业 建 筑 标 准 层 层 高 不 大 于 4.2 米, 非 标 准 层 底 层 层 高 应 不 大 于 5.8 米 商 业 建 筑 标 准 层 层 高 大 于 4.2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5.2 米, 非 标

44 准 层 底 层 层 高 大 于 5.8 米 且 小 于 等 于 7.0 米, 不 论 层 内 是 否 有 隔 层, 计 算 容 积 率 指 标 时, 建 筑 面 积 均 按 该 层 面 积 乘 1.5 倍 计 算 ; 标 准 层 层 高 大 于 5.2 米, 非 标 准 层 底 层 层 高 大 于 7.0 米 时, 不 论 层 内 有 无 隔 层, 容 积 率 指 标 计 算 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2 倍 计 算 单 一 空 间 达 到 2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大 型 商 业 用 房, 建 筑 高 度 可 根 据 功 能 要 求 适 当 提 高, 门 厅 大 堂 中 厅 内 廊 采 光 厅 等 按 其 实 际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酒 店 类 商 业 用 地 上 服 务 型 公 寓 或 以 小 开 间 单 元 式 设 计 为 主 的 商 业 建 筑 的 标 准 层 层 高 参 照 办 公 建 筑 标 准 层 层 高 控 制 4 本 规 定 不 包 括 工 业 仓 储 文 化 体 育 教 育 等 建 筑 类 别 附 表 二 建 筑 层 数 折 算 系 数 一 览 表 建 筑 类 别 层 类 别 层 高 h( 米 ) 层 数 折 算 系 数 备 注 住 宅 低 层 住 宅 公 寓 多 层 高 层 底 层 标 准 层 底 层 标 准 层 H 起 居 室 ( 厅 ) 层 4.2<h 高 在 户 内 通 高, h>5.0 2 且 通 高 面 积 不 超 过 住 宅 套 内 建 筑 H 面 积 的 20% 时, 层 3.6<h 数 折 算 系 数 为 1; 通 高 面 积 超 过 住 h>5.0 2 宅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的 20% 时, 层 数 折 算 系 数 为 2 H <h h> h 3.2(3.4*) 1 1 * 为 单 套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大 于 240 平 方 米 的 住 宅 标 准 ; 2 跃 层 式 住 宅

45 办 公 建 筑 服 务 型 公 寓 小 开 间 单 元 式 商 业 建 筑 商 业 建 筑 顶 层 非 标 准 层 标 准 层 底 层 标 准 层 3.2<h 起 居 室 ( 厅 ) 层 h>5.0 2 高 在 户 内 通 高, 且 通 高 面 积 不 超 H 过 住 宅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的 20% 时, 层 数 折 算 系 数 为 1; 3.6<h 通 高 面 积 超 过 住 宅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的 20% 时, 层 数 折 算 系 数 为 2 h> H 门 厅 大 堂 中 4.8<h 庭 内 廊 采 光 厅 层 数 折 算 系 数 h>6.0 2 为 1 H <h h>6.0 2 H 单 一 空 间 达 5.8<h 到 200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大 型 商 业 用 h>7.0 2 房, 建 筑 高 度 可 H 根 据 功 能 要 求 适 当 提 高 ; 4.2<h 门 厅 大 堂 中 厅 内 廊 采 h>5.2 2 光 厅 层 数 折 算 系 数 为 1 (2)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的 建 筑 面 积 应 符 合 如 下 规 定 : 1 建 筑 物 地 下 空 间 的 室 外 顶 板 面 高 出 室 外 地 面 1.0 米 以 上 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值 均 按 该 层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纳 入 容 积 率 指 标 计 算 ; 地 下 空 间 的 顶 板 面 高 出 室 外 地 面 不 足 1.0 米 的, 其 建 筑 面 积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位 于 建 筑 物 内 部 的 地 下 室 顶 板 高 程 可 结 合 室 外 绿 化 覆 土 适 当 提 高, 但 不 得 高 出 地 下 空 间 的 室 外 顶 板 面

46 1.3 米 2 民 用 建 筑 首 层 塔 楼 首 层 架 空 ( 整 体 或 局 部 ) 或 非 首 层 整 层 架 空 或 连 续 雨 廊 且 层 高 3.0 米, 其 建 筑 面 积 可 不 计 入 地 块 容 积 率 ; 非 上 述 架 空, 其 建 筑 面 积 按 一 半 计 入 地 块 容 积 率 ; 但 电 梯 井 门 厅 过 道 等 围 合 空 间 应 计 入 容 积 率 架 空 层 应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以 柱 剪 力 墙 落 地, 视 线 通 透 提 供 相 对 集 中 公 共 空 间 至 少 有 两 个 方 向 以 上 空 间 向 外 开 敞 ; 面 积 不 小 于 120 平 方 米 ; 只 作 为 公 共 活 动 休 闲 交 通 绿 化 等 公 共 开 敞 空 间 使 用 不 计 容 积 率 的 公 共 开 放 空 间, 不 得 封 闭, 不 得 改 变 使 用 性 质 3 沿 城 市 道 路 建 筑 首 层 采 取 骑 楼 设 计 并 作 为 公 共 通 道 的, 骑 楼 层 高 3.6 米, 进 深 不 3.0 米 且 4 米 时, 可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4 高 层 建 筑 中 按 规 定 设 置 的 避 难 层 避 难 间 结 构 转 换 层 的 建 筑 面 积 单 独 标 注,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4. 停 车 面 积 (1) 配 建 的 停 车 场 ( 库 ) 建 筑 面 积 包 括 停 车 位 面 积 停 车 场 ( 库 ) 车 辆 通 道 及 停 车 场 ( 库 ) 配 套 设 施 建 筑 面 积, 含 非 机 动 车 停 车 面 积 (2) 不 同 使 用 功 能 建 筑 按 照 各 自 建 筑 面 积 分 别 计 算 配 建 停 车 面 积 5. 计 算 建 筑 高 度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和 建 筑 退 让 时, 其 建 筑 高 度 按 下 列 规 则 计 算 : (1) 平 屋 面 建 筑 : 挑 檐 屋 面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檐 口 顶, 加 上

47 檐 口 挑 出 宽 度 ( 附 图 1); 有 女 儿 墙 的 屋 面,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女 儿 墙 顶 ( 附 图 2) (2) 坡 屋 面 建 筑 : 屋 面 坡 度 小 于 45 度 ( 含 45 度 ) 的,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檐 口 顶 加 上 檐 口 挑 出 宽 度 ( 附 图 3); 坡 度 大 于 45 度 的,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屋 脊 顶 ( 附 图 4) (3) 水 箱 楼 梯 间 电 梯 间 机 械 房 等 突 出 屋 面 的 附 属 设 施, 水 平 面 积 之 和 不 超 过 屋 面 建 筑 面 积 1/4 的, 不 计 入 建 筑 高 度 附 图 1 挑 檐 屋 面 附 图 2 女 儿 墙 屋 面 附 图 3 屋 面 坡 度 小 于 45 ( 含 附 图 4 屋 面 坡 度 大 于 )

48 6.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视 线 分 析 方 法 ( 附 图 5) 根 据 优 秀 历 史 建 筑 和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周 围 环 境, 选 择 适 当 视 点 确 定 视 线 走 廊, 进 行 视 线 分 析 视 点 的 距 离 应 大 于 或 等 于 3H, 且 其 视 角 不 小 于 60 度 因 现 状 条 件 限 制 难 以 按 3H 视 点 距 离 控 制 高 度 的, 视 点 距 离 可 适 当 缩 小, 但 不 得 小 于 2H 附 图 5 建 筑 高 度 控 制 视 线 分 析 公 开 方 式 : 主 动 公 开

49 分 送 : 市 委 常 委, 市 政 府 副 市 长 秘 书 长 副 秘 书 长, 市 府 办 副 主 任 纪 检 组 长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各 直 属 机 构 市 委 各 部 委 办,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市 政 协 办 公 室, 市 纪 委 办 公 室, 汕 头 警 备 区, 市 法 院 检 察 院, 市 依 法 治 市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各 新 闻 单 位, 中 央 省 驻 汕 单 位, 驻 汕 部 队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4 年 11 月 4 日 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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