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打击、遏制和消除强迫劳动的法律规定与执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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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国 打 击 遏 制 和 消 除 强 迫 劳 动 的 法 律 规 定 与 执 法 实 践 全 国 人 大 法 工 委 刑 法 室 黄 太 云 2006 年 9 月 中 国 政 府 十 分 重 视 在 一 些 地 方 存 在 的 强 迫 劳 动 问 题, 通 过 了 一 系 列 措 施 予 以 打 击 遏 制 和 消 除 从 法 律 规 定 和 实 际 执 法 方 面 看, 主 要 针 对 强 迫 劳 动 的 以 下 几 方 面 问 题 : 一 忽 视 和 无 视 劳 动 安 全 设 施 设 置 和 劳 动 者 保 护 劳 动 安 全 设 施 设 置 和 提 供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是 劳 动 者 保 护 其 安 全 和 健 康 的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不 少 用 人 单 位 并 没 有 劳 动 安 全 设 施 设 置, 没 有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有 的 是 将 正 式 职 工 与 农 民 工 区 别 发 放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有 的 甚 至 要 求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生 产 用 的 小 型 工 具 由 农 民 工 自 备, 造 成 劳 动 者 伤 亡 事 故, 其 中 农 民 工 成 为 工 伤 事 故 的 多 发 群 体 如 成 都 武 侯 区 某 箱 包 作 坊 和 温 江 区 某 制 鞋 作 坊 均 是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明 文 禁 止 的 三 合 一 ( 车 间 生 活 仓 库 在 一 起 ) 小 作 坊, 这 些 作 坊 现 场 生 产 条 件 极 为 简 陋, 操 作 人 员 没 有 任 何 防 护 措 施, 直 接 接 触 含 有 苯 甲 苯 和 二 甲 苯 化 学 粘 合 剂, 一 些 农 民 工 因 此 患 上 职 业 病, 丧 失 劳 动 的 能 力 劳 务 输 出 大 省 的 四 川, 每 年 转 移 和 输 出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1300 多 万 人, 居 全 国 第 一 其 中, 跨 省 输 出 600 多 万 人, 年 实 现 劳 务 收 入 430 多 亿 元, 劳 务 收 入 成 为 四 川 农 民 增 收 的 重 要 渠 道 他 们 中 不 少 人 却 在 以 生 命 与 健 康 为 沉 重 代 价 求 生 存 谋 发 展 目 前, 四 川 职 业 病 发 病 病 例 已 上 升 为 全 国 第 3 位, 中 毒 事 故 居 全 国 第 5 位, 其 受 害 者 多 为 农 民 工 据 四 川 省 总 工 会 此 前 对 全 省 农 民 工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现 状 调 查 显 示,2003 年, 四 川 工 矿 企 业 事 故 死 亡 总 计 983 人, 农 民 工 占 了 近 一 半, 并 且, 农 民 工 重 伤 人 数 达 1660 人, 这 些 还 只 是 省 内 的 死 亡 和 重 伤 人 数, 跨 省 农 民 工 的 实 际 伤 亡 人 数 情 况 远 比 这 要 严 重 得 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九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安 全 设 施 和 劳 动 卫 生 条 件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或 1

2 者 未 向 劳 动 者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劳 动 保 护 设 施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对 事 故 隐 患 不 采 取 措 施, 致 使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造 成 劳 动 者 生 命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比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强 令 劳 动 者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工 厂 矿 山 林 场 建 筑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职 工, 由 于 不 服 管 理 违 反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强 令 工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 (2006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2006 年 6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五 十 一 号 公 布 实 施 ) 一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在 生 产 作 业 中 违 反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定,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强 令 他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工 厂 矿 山 林 场 建 筑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劳 动 安 全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经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职 工 提 出 后, 对 事 故 隐 患 仍 不 采 取 措 施,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 2

3 二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安 全 生 产 设 施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因 而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四 在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之 一 : 在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后,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不 报 或 者 谎 报 事 故 情 况, 贻 误 事 故 抢 救,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案 例 1: 河 北 苯 中 毒 致 人 死 亡 事 件 八 名 厂 主 被 判 有 罪 备 受 社 会 关 注 的 河 北 省 高 碑 店 市 箱 包 加 工 业 苯 中 毒 致 人 死 亡 案 件, 近 日 经 高 碑 店 市 法 院 一 审 作 出 判 决, 涉 案 的 8 名 箱 包 生 产 加 工 业 主 因 犯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被 判 刑 并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2002 年 春 节 过 后, 数 名 在 高 碑 店 市 东 马 营 乡 白 沟 镇 等 地 打 工 的 河 南 籍 青 年 相 继 出 现 中 毒 症 状 并 死 亡, 经 查 实, 为 在 该 地 几 家 箱 包 生 产 企 业 和 作 坊 中 吸 入 有 害 气 体 苯 而 中 毒 的 苯 中 毒 事 件 被 披 露 后, 引 起 了 中 央 领 导 及 省 市 有 关 领 导 的 重 视, 河 北 省 对 当 地 箱 包 生 产 加 工 进 行 了 集 中 治 理 整 顿 高 碑 店 市 政 法 机 关 也 迅 速 立 案 查 处, 中 毒 或 死 亡 打 工 妹 所 在 企 业 作 坊 的 8 名 业 主 因 涉 嫌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罪 被 提 起 公 诉, 高 碑 店 市 法 院 分 别 立 案 进 行 了 公 开 审 理 高 碑 店 市 法 院 在 审 理 中 查 明, 涉 案 业 主 姬 耀 明 王 长 年 尚 小 安 吴 增 信 崔 喜 仲 叶 三 群 等 8 人, 在 从 事 箱 包 生 产 过 程 中, 无 视 国 家 劳 动 安 全 法 规, 未 向 劳 动 者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和 劳 动 保 障 措 施, 甚 至 让 工 人 吃 住 工 作 在 没 有 通 风 的 工 作 间 里, 致 使 一 些 打 工 者 因 长 期 过 量 吸 入 有 毒 气 体 而 导 致 死 亡, 并 有 多 人 重 伤 法 院 以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判 处 姬 耀 明 等 八 人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到 拘 役 六 个 月 不 等 刑 罚 法 院 同 时 对 这 8 起 案 件 的 民 事 赔 偿 也 进 行 了 另 案 处 理, 分 别 判 处 8 人 负 责 赔 偿 7 万 元 至 24 万 元 不 等 案 例 2: 工 人 冒 险 作 业 2 死 1 伤 工 头 领 刑 赔 钱 2004 年 4 月 23 日, 个 体 油 漆 工 朱 某 承 接 某 公 司 新 车 间 的 粉 刷 油 漆 工 程 业 务, 随 后 安 排 了 无 架 子 工 操 作 证 的 工 人 用 钢 管 搭 建 脚 手 架 施 工 几 天 后, 因 原 先 搭 的 3

4 脚 手 架 高 度 不 够, 朱 某 又 安 排 工 人 拆 除 原 先 搭 建 的 脚 手 架, 重 新 搭 建 一 座 7 米 高 的 脚 手 架 期 间, 公 司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的 领 导 曾 向 朱 某 提 出 脚 手 架 不 安 全, 要 系 安 全 带 的 建 议, 但 朱 某 没 有 采 纳 领 导 的 意 见 而 继 续 让 工 人 冒 险 在 高 空 作 业 4 月 29 日 上 午, 朱 某 安 排 四 个 工 人 在 脚 手 架 上 进 行 粉 刷 施 工, 同 时 脚 手 架 上 还 有 跳 板 大 桶 油 漆 8 时 10 分 左 右, 由 于 脚 手 架 不 稳 定, 承 载 过 重, 脚 手 架 北 侧 上 部 连 接 处 钢 扣 断 裂, 致 使 整 个 顶 部 平 台 坍 塌, 在 脚 手 架 上 施 工 的 四 人 全 部 随 之 坠 落, 两 人 当 场 摔 死, 一 人 受 伤 案 发 后, 朱 某 对 死 者 家 属 及 伤 者 支 付 了 30 万 余 元 的 经 济 赔 偿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被 告 人 朱 某 组 织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施 工 队 伍, 雇 佣 无 架 子 工 操 作 证 的 工 人 搭 设 施 工 用 的 脚 手 架 并 冒 险 进 行 高 空 作 业, 在 明 知 施 工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他 人 提 醒 需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的 情 况 下 轻 信 可 以 避 免 危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导 致 二 死 一 伤 的 重 大 事 故, 其 行 为 已 触 犯 刑 律, 构 成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案 发 后, 朱 某 投 案 自 首 且 能 够 在 事 发 后 积 极 赔 偿, 具 有 法 定 和 酌 定 从 轻 处 罚 的 量 刑 情 节, 江 苏 省 丹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以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判 处 被 告 人 朱 某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缓 刑 三 年 案 例 3: 冒 险 作 业 两 死 两 伤 责 任 人 被 判 刑 包 工 头 明 知 工 人 没 有 经 过 培 训, 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造 成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福 建 漳 平 市 人 民 法 院 以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判 处 被 告 人 林 强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并 支 付 给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死 亡 赔 偿 金 抚 养 费 丧 葬 费 计 元 ; 判 处 被 告 人 黄 贵 清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缓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同 时 被 告 人 黄 贵 清 漳 平 市 某 水 电 有 限 公 司 对 上 述 款 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黄 贵 清 向 漳 平 市 某 水 电 站 工 程 指 挥 部 承 包 了 2 3 号 隧 道 工 程 2003 年 11 月 2 日, 林 强 向 黄 贵 清 书 面 协 议 承 包 漳 平 市 某 水 电 站 3 号 洞 的 施 工 工 程, 随 后 林 强 组 织 工 人 施 工 2004 年 3 月 29 日 15 时 许, 无 爆 破 证 监 炮 证 的 工 人 梅 某 杨 某 颜 某 刘 某 曹 某 等 5 人, 在 3 号 洞 工 作 面 实 施 爆 破 时, 因 未 经 培 训, 违 反 爆 破 规 程, 致 使 洞 中 发 生 爆 炸, 造 成 杨 某 梅 某 被 炸 死, 刘 某 曹 某 受 伤 的 严 重 后 果 漳 平 法 院 认 为, 被 告 人 林 强 黄 贵 清 明 知 作 业 工 人 未 经 培 训 未 办 理 四 员 作 业 证, 为 赶 工 程 进 度, 强 令 工 人 违 章 冒 险 作 业, 致 使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其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应 依 法 处 罚 4

5 二. 非 法 限 制 劳 动 者 人 身 自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九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㈠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㈡ 侮 辱 体 罚 殴 打 非 法 搜 查 和 拘 禁 劳 动 者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较 轻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并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组 织 胁 迫 诱 骗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或 者 残 疾 人 进 行 恐 怖 残 忍 表 演 的 ; ( 二 )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强 迫 他 人 劳 动 的 ; ( 三 ) 非 法 限 制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非 法 侵 入 他 人 住 宅 或 者 非 法 搜 查 他 人 身 体 的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管 理 法 规, 以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方 法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案 例 4: 拘 禁 民 工 殴 打 致 死 一 人 新 疆 砖 厂 成 " 集 中 营 " 2004 年, 新 疆 警 方 一 举 破 获 了 一 起 涉 嫌 多 项 刑 事 犯 罪 的 案 件,27 名 受 害 民 工 被 解 救, 犯 罪 嫌 疑 人 将 受 到 法 律 制 裁 2004 年 4 月 9 日 下 午 3 时 30 分,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公 安 厅 110 指 挥 中 心 铃 声 大 作, 是 一 名 甘 肃 口 音 的 男 子 报 案, 称 他 和 三 十 余 名 民 工 在 奇 台 县 某 砖 厂 打 工 时 被 非 法 关 押, 包 工 头 强 迫 民 工 劳 动 并 殴 打 民 工 其 中 一 个 民 工 被 打 得 伤 势 严 重, 又 被 黑 心 的 包 工 头 派 人 强 行 送 走, 现 在 生 死 不 明 接 到 案 情 通 报, 昌 吉 州 公 安 局 两 名 警 官 很 快 赶 到 乌 市, 找 到 报 案 人 杨 贤 平 5

6 并 将 他 接 到 阜 康 市 差 不 多 与 此 同 时,4 月 9 日 下 午 6 时 许, 阜 康 市 人 民 医 院 向 阜 康 市 公 安 局 报 案, 一 名 外 籍 民 工 在 阜 康 市 医 院 骨 科 病 房 中 死 亡 据 阜 康 市 人 民 医 院 报 称,4 月 2 日 下 午 5 时, 阜 康 市 医 院 接 诊 了 一 名 由 长 途 客 车 司 机 送 来 的 病 人, 该 病 人 当 时 昏 迷 不 醒, 浑 身 是 伤 客 车 司 机 说,4 月 2 日 中 午 两 点 多, 他 的 车 由 奇 台 县 开 往 昌 吉, 行 至 108 兵 团 至 塔 塔 尔 乡 附 近 时, 有 人 搀 扶 着 一 个 民 工 模 样 的 人 搭 车, 当 时 售 票 员 和 司 机 均 未 留 意, 这 人 付 完 车 票 钱 就 匆 匆 下 车 了 车 行 至 阜 康 市 幸 福 路 口 时, 这 名 乘 客 突 然 昏 迷, 司 机 和 售 票 员 才 注 意 到 此 人 浑 身 是 伤 医 院 接 诊 后 立 即 组 织 医 护 人 员 对 病 人 进 行 抢 救, 同 时 向 警 方 报 案 ; 阜 康 市 公 安 局 向 奇 台 县 公 安 局 通 报 了 情 况, 要 求 予 以 协 查 由 于 接 诊 时 那 民 工 昏 迷 不 醒, 姓 名 住 址 均 不 详, 奇 台 县 公 安 局 派 民 警 在 108 兵 团 至 塔 塔 尔 乡 附 近 查 找, 一 无 所 获 4 月 6 日, 医 院 报 告 阜 康 市 公 安 局, 被 送 来 抢 救 的 民 工 病 危, 警 方 要 求 医 院 不 惜 一 切 代 价 抢 救, 但 经 抢 救 无 效, 那 民 工 于 4 月 9 日 死 亡 4 月 9 日 23 时, 昌 吉 州 公 安 局 阜 康 市 公 安 局 奇 台 县 公 安 局 三 十 余 名 民 警 奔 赴 农 六 师 土 墩 子 砖 厂 民 警 乘 9 辆 警 车 保 持 距 离, 不 鸣 警 报, 不 闪 警 灯, 赶 到 离 砖 厂 1 公 里 远 处 集 结, 然 后 下 车 徒 步 四 面 包 抄 将 砖 厂 民 工 住 处 包 围 民 警 们 看 到 情 景 确 如 报 案 民 工 所 言, 包 工 头 安 排 的 打 手 手 执 铁 棍 木 棒 正 在 院 内 站 岗 4 名 民 警 以 迅 雷 不 及 掩 耳 之 势 将 两 名 打 手 扑 倒 在 地, 其 余 民 警 扑 向 各 个 房 间 经 民 工 指 认, 黑 包 工 头 和 他 的 13 名 打 手 束 手 就 擒, 解 救 出 27 名 被 非 法 关 押 的 民 工 4 月 10 日 中 午, 奇 台 县 公 安 局 调 来 大 客 车, 将 几 十 名 解 救 出 来 的 受 害 民 工 接 到 县 公 安 局 大 院 民 警 们 一 齐 上 阵 为 他 们 做 饭, 饿 极 了 的 民 工 如 扫 荡 般 吃 掉 了 39 盘 炒 面 10 大 碗 米 饭 有 的 民 工 含 着 热 泪 边 吃 边 说 :" 一 个 多 月 来 终 于 吃 到 了 这 么 一 顿 饱 饭 " 还 有 的 跪 在 地 上 抱 住 民 警 的 腿 放 声 大 哭 :" 幸 亏 得 到 你 们 的 解 救, 要 不 我 们 即 便 不 被 打 死, 也 会 被 累 死 饿 死 " 县 公 安 局 法 医 对 所 有 被 解 救 民 工 进 行 体 检, 发 现 10 名 民 工 身 上 有 伤, 其 中 一 名 民 工 为 轻 伤,9 名 民 工 为 轻 微 伤 还 有 9 人 身 体 受 过 伤 害, 现 已 经 痊 愈, 其 余 人 均 遭 受 过 殴 打, 只 不 过 未 留 下 伤 痕 对 10 名 有 伤 民 工, 公 安 局 马 上 联 系 医 院 为 他 们 治 疗 据 警 方 调 查, 在 奇 台 县 大 泉 塔 塔 尔 民 族 乡 塔 塔 尔 砖 厂 残 害 民 工 的 包 工 头 名 叫 张 根 发, 男, 汉 族, 小 学 文 化 程 度, 河 南 南 阳 人 张 于 2002 年 5 月 来 新 疆 打 工, 2003 年 3 月, 张 根 发 承 包 了 奇 台 县 大 泉 塔 塔 尔 砖 厂 的 劳 务, 年 底 砖 厂 老 板 给 他 6

7 兑 现 了 13.8 万 元 劳 务 费, 还 有 1.2 万 元 没 付, 因 而 张 也 拖 欠 了 部 分 民 工 的 工 资 据 张 根 发 交 代, 他 给 大 部 分 民 工 发 了 工 钱, 有 几 个 没 领 上 工 钱 的 民 工 找 他 要, 被 他 手 下 的 人 一 顿 暴 打 ; 挨 了 打 的 民 工 惹 不 起 他, 自 认 倒 霉 收 拾 行 李 回 老 家 了 张 根 发 从 这 件 事 中 尝 到 了 暴 力 的 " 甜 头 " 他 决 定 用 暴 力 手 段 控 制 民 工, 强 迫 他 们 劳 动, 为 自 己 挣 钱 为 此, 张 安 排 犯 罪 嫌 疑 人 柴 天 奇 从 乌 鲁 木 齐 市 招 募 民 工, 柴 花 言 巧 语 欺 骗 刚 从 火 车 上 下 来 的 民 工, 说 他 招 的 工 人 是 在 乌 鲁 木 齐 市 干 活, 包 吃 包 住, 每 天 工 钱 35 元, 按 月 准 时 发 放 柴 天 奇 招 募 的 民 工 来 自 河 南 陕 西 四 川 安 徽 甘 肃 等 地, 他 有 意 不 招 互 相 认 识 的 同 乡, 防 止 他 们 " 抱 团 " 而 难 对 付 非 法 限 制 民 工 自 由 这 些 被 骗 来 的 民 工, 只 让 他 们 在 院 子 里 干 活 吃 饭 睡 觉, 根 本 不 许 外 出? 张 根 发 在 民 工 中 网 罗 了 一 些 人 充 当 打 手, 这 些 打 手 白 天 带 着 工 人 干 活, 晚 上 手 提 棍 棒 在 院 里 站 岗 守 夜 据 受 害 民 工 控 诉, 在 张 根 发 这 里 干 活, 根 本 没 有 人 身 自 由, 就 连 晚 上 睡 觉 都 要 每 10 分 钟 点 一 次 名, 他 们 说 这 样 做 是 为 了 防 止 工 人 逃 跑 白 天 上 工 有 专 人 看 管 不 说, 上 厕 所 都 有 打 手 手 执 铁 锨 跟 随 ; 张 根 发 还 将 民 工 住 处 面 朝 公 路 的 砖 厂 大 门 堵 死, 另 将 围 墙 增 高 至 3 米, 使 人 从 外 面 根 本 看 不 到 砖 厂 里 的 情 况 为 防 止 民 工 与 外 界 联 系, 张 根 发 把 民 工 的 身 份 证 手 机 通 讯 录 钱 等 统 统 没 收 张 根 发 还 与 民 工 签 订 " 合 同 " 合 同 中 有 诸 多 违 法 条 款, 如 民 工 之 间 不 许 说 话, 不 许 洗 脸 洗 头 洗 澡 洗 衣 服 理 发 等 ; 不 许 并 排 睡 觉, 睡 觉 时 只 能 头 对 脚 脚 对 头 在 每 间 民 工 的 住 房 里, 张 根 发 都 安 排 了 打 手 监 视 他 们 的 一 言 一 行 张 根 发 给 民 工 每 天 提 供 只 两 顿 饭, 每 顿 饭 只 有 一 个 约 100 克 重 的 馒 头, 一 大 碗 稀 得 能 照 见 人 影 的 面 汤, 偶 尔 一 两 次 " 加 菜 ", 也 只 是 一 盘 撒 了 点 调 料 的 咸 菜 叶 张 还 规 定, 民 工 吃 饭 时 间 不 许 超 过 20 分 钟, 不 少 民 工 很 多 时 候 都 是 排 队 领 到 吃 的 已 经 快 过 了 规 定 的 饭 点 为 了 赶 紧 吃 下 这 点 饭 食 果 腹, 有 些 民 工 迫 不 得 已 将 滚 烫 的 食 物 咽 下 肚, 好 多 人 的 嘴 唇 食 道 就 这 样 烫 坏 了 打 民 工 叫 " 吃 麻 花 " 张 根 发 控 制 民 工 们 的 另 一 个 手 段 就 是 " 打 ", 他 们 把 打 民 工 叫 " 吃 麻 花 " 张 根 发 和 他 的 打 手 打 人 的 理 由 很 多 : 吃 饭 慢 了 要 打, 互 相 说 话 要 打 ; 干 活 走 慢 了 打, 说 你 磨 洋 工 ; 跑 快 了 也 要 打, 说 你 想 逃 跑 打 手 们 打 人 大 多 用 棍 棒 工 具 把 铁 棍 鞭 子, 有 些 打 人 的 工 具 是 张 根 发 请 人 专 门 做 的 那 个 被 殴 打 后 送 上 长 途 客 车 后 来 死 在 阜 康 市 人 民 医 院 的 民 工 叫 崔 小 兵 崔 7

8 小 兵 挨 打 的 原 因 很 简 单 : 他 干 活 慢, 张 根 发 为 此 经 常 骂 他, 还 指 使 打 手 打 他 崔 小 兵 性 格 倔 强,4 月 1 日 上 午 挨 打 后 与 打 手 争 执 了 几 句, 这 更 惹 恼 了 张 根 发, 他 决 定 好 好 教 训 教 训 崔 小 兵 当 天 下 午, 犯 罪 嫌 疑 人 王 明 生 对 崔 小 兵 一 顿 拳 打 脚 踢 后, 看 崔 小 兵 始 终 不 求 饶, 这 让 张 根 发 和 打 手 们 更 发 了 狠, 一 定 要 把 崔 小 兵 " 打 服 " 随 后 又 让 其 他 打 手 将 崔 小 兵 按 倒 在 地, 压 住 崔 小 兵 的 胳 膊 和 脚 用 木 棒 朝 崔 小 兵 身 上 背 上 后 脑 勺 脖 子 等 处 猛 打, 打 了 半 个 多 小 时, 手 腕 粗 的 木 棒 都 断 成 了 三 截 4 月 2 日 上 午, 打 手 王 明 生 让 崔 小 兵 站 在 屋 里, 头 抵 住 墙, 用 木 棒 击 打 崔 小 兵 的 脖 子 后 背, 崔 小 兵 几 次 被 打 倒 在 地 上, 王 明 生 又 把 他 拎 起 来 接 着 打, 边 打 边 骂 :" 我 弄 死 你, 看 你 还 敢 嘴 硬!" 4 月 2 日 下 午, 张 根 发 派 人 将 奄 奄 一 息 的 崔 小 兵 送 上 了 奇 台 发 往 昌 吉 的 长 途 客 车 从 那 天 起, 民 工 们 就 再 没 见 到 崔 小 兵 张 根 发 及 其 同 伙 的 暴 行 引 起 了 民 工 的 强 烈 不 满, 他 们 纷 纷 寻 找 机 会 逃 跑 一 个 叫 付 伟 华 的 民 工 偷 偷 将 10 元 钱 塞 给 打 工 的 同 伴 杨 贤 平 :" 你 瘦, 可 以 从 旱 厕 蹲 坑 里 爬 出 去, 出 去 后 马 上 报 警!" 杨 贤 平 瞅 准 机 会, 于 4 月 8 日 晚 从 旱 厕 蹲 坑 里 爬 了 出 去, 因 为 害 怕 被 张 根 发 的 人 发 现 抓 回 去, 他 不 敢 搭 车, 硬 是 徒 步 走 出 40 公 里 到 阜 康, 才 搭 一 辆 货 车 来 到 乌 鲁 木 齐 火 车 南 站, 拨 通 了 新 疆 公 安 厅 110 指 挥 中 心 的 报 警 电 话 4 月 13 日 9 时 许, 另 一 名 犯 罪 嫌 疑 人 柴 天 奇 在 乌 鲁 木 齐 市 火 车 南 站 被 警 方 抓 获 归 案 至 此, 此 案 15 名 犯 罪 嫌 疑 人 全 部 落 网 4 月 28 日, 他 们 分 别 被 奇 台 县 公 安 局 以 涉 嫌 非 法 拘 禁 强 迫 劳 动 故 意 伤 害 致 死 侦 查 终 结 移 送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起 诉 案 例 5: 两 彝 族 民 工 河 北 沦 为 包 身 工 案 宣 判 五 名 被 告 人 以 犯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被 判 刑 河 北 省 藁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对 两 彝 族 民 工 沦 为 包 身 工 案 进 行 宣 判, 五 名 被 告 人 以 犯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被 判 刑 据 悉, 藁 城 法 院 首 次 审 理 此 类 案 件 为 了 养 家 糊 口, 四 川 的 勒 尔 土 哈 马 海 陆 军 ( 彝 族 ) 两 人 千 里 迢 迢 来 到 藁 城 打 工, 后 经 过 老 乡 介 绍, 两 人 来 到 藁 城 市 贾 联 军 承 包 的 砖 厂 为 了 能 多 挣 些 工 资, 两 人 挑 选 了 砖 厂 工 作 量 最 重 的 装 窑 出 窑 工 作 ( 即 将 待 烧 的 砖 坯 装 入 窑 内, 等 砖 坯 烧 好 后 再 从 砖 窑 内 运 出 ), 每 天 工 资 22 元 自 此, 两 人 每 天 早 晨 五 六 点 中 就 被 8

9 监 工 叫 起 工 作, 中 午 休 息 半 小 时 后 继 续 工 作, 直 到 晚 上 六 七 点 中 才 让 下 班 这 样 一 干 就 是 两 个 月, 但 不 公 平 的 是 两 人 的 工 资 却 迟 迟 不 能 发 放, 两 人 多 次 找 工 头 催 要 也 没 有 结 果 4 月 2 日 勒 尔 土 哈 马 海 陆 军 两 人 苦 于 砖 厂 高 强 度 长 时 间 劳 动 和 工 资 不 能 发 放, 偷 偷 从 砖 厂 逃 跑 几 天 后 勒 尔 土 哈 马 海 陆 军 两 人 上 街, 被 砖 贾 联 军 发 现, 贾 随 带 领 成 大 元 成 大 永 强 行 将 两 人 带 回 砖 厂 在 砖 厂 勒 尔 土 哈 马 海 陆 军 两 人 遭 到 贾 联 军 等 人 殴 打, 之 后 贾 联 军 指 使 成 大 元 成 大 永 杜 会 林 高 建 民 将 两 人 关 入 砖 厂 值 班 室 内 白 天 让 两 人 继 续 从 事 装 窑 出 窑 等 高 强 度 劳 动, 晚 上 则 有 成 大 永 成 大 元 杜 会 林 高 建 民 4 人 轮 流 看 管 即 使 勒 尔 土 哈 马 海 陆 军 两 人 上 厕 所 也 要 喊 报 告 申 请, 两 人 沦 为 砖 厂 包 身 工, 直 至 6 月 5 日 被 放 出 法 院 审 理 认 为, 被 告 人 贾 联 军 成 大 元 成 大 永 杜 会 林 高 建 民 的 行 为 已 构 成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判 处 贾 联 军 成 大 永 成 大 元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罚 金 1000 元 ; 判 处 杜 会 林 拘 役 六 个 月, 罚 金 1000 元 ; 判 处 高 建 民 罚 金 1000 元 案 例 6: 强 迫 劳 动 触 犯 刑 律 四 名 案 犯 同 坐 班 房 山 东 省 文 登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审 判 庭 对 一 起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案 件 作 出 判 决, 刘 昌 民 李 龙 飞 等 四 名 同 案 犯 无 视 国 法, 非 法 限 制 工 人 人 身 自 由 迫 使 劳 动 长 达 数 月,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构 成 犯 罪, 分 别 被 判 刑 并 处 巨 额 罚 金 刘 昌 民 李 龙 飞 姜 卫 于 傲 德 四 名 案 犯 均 为 文 登 市 界 石 镇 南 截 山 村 人, 于 傲 德 为 文 登 市 界 石 镇 南 截 山 砖 厂 的 实 际 经 营 者 因 砖 厂 为 工 人 提 供 的 食 宿 条 件 差 劳 动 强 度 大 工 作 时 间 长, 有 的 工 人 忍 受 不 了, 想 要 离 开, 但 因 交 不 出 中 介 费, 便 有 逃 跑 的 情 况 为 了 防 止 工 人 逃 跑, 刘 昌 民 李 龙 飞 提 议 并 经 于 傲 德 同 意, 对 工 人 实 行 看 管 后 由 刘 昌 民 安 排, 李 龙 飞 姜 卫 具 体 实 施, 组 织 人 员 白 天 对 工 人 进 行 看 管, 工 人 稍 有 不 从, 便 对 其 拳 打 脚 踢 晚 上 将 工 人 宿 舍 上 锁, 并 对 工 人 进 行 搜 身 扣 押 证 件 等 方 法, 强 迫 工 人 劳 动 自 2004 年 3 月 至 10 月, 四 被 告 人 先 后 对 数 十 名 工 人 强 迫 劳 动,2005 年 3 月 砖 厂 开 工 不 久 案 发, 四 被 告 人 非 法 限 制 工 人 人 身 自 由 迫 使 劳 动 长 达 数 月,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了 恶 劣 的 影 响 文 登 市 人 民 法 院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被 告 人 刘 昌 民 李 龙 飞 姜 卫 于 傲 德 违 反 国 家 劳 动 管 理 法 规, 采 用 强 制 手 段 迫 使 工 人 劳 动, 情 节 严 重, 其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被 告 人 于 傲 德 作 为 砖 厂 的 实 际 经 营 者, 为 了 单 位 利 益, 同 意 被 告 人 刘 昌 民 李 龙 飞 对 工 人 进 行 看 管, 并 放 任 刘 昌 民 李 龙 飞 姜 卫 等 人 殴 打 工 9

10 人 扣 押 工 人 证 件 等, 具 有 限 制 工 人 自 由 迫 使 劳 动 的 主 观 直 接 故 意, 亦 构 成 犯 罪 根 据 本 案 的 具 体 情 节, 按 各 被 告 人 在 参 与 犯 罪 中 的 具 体 行 为 及 地 位 考 虑, 判 决 被 告 人 刘 昌 民 李 龙 飞 姜 卫 犯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分 别 判 处 一 年 六 个 月 至 十 个 月 不 等 的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元 元 元, 判 处 被 告 人 于 傲 德 犯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拘 役 五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元 案 例 7: 河 南 新 密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案 宣 判 近 日, 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对 新 密 市 强 迫 劳 动 案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首 犯 周 连 庆 两 罪 并 罚 被 判 有 期 徒 刑 5 年, 并 处 罚 金 法 院 审 理 查 明,2003 年 2 月 10 日, 索 会 武 将 自 己 在 新 密 市 白 寨 镇 西 腰 村 自 办 的 石 子 厂 承 包 给 周 连 庆, 合 同 约 定 索 会 武 提 供 生 产 工 具, 保 证 生 产 生 活 秩 序, 周 连 庆 负 责 组 织 工 人 生 产 合 同 签 订 后, 周 连 庆 先 后 让 周 成 军 贾 新 志 姚 建 合 和 杨 永 会 等 人 先 后 在 郑 州 市 火 车 站 用 欺 骗 的 方 法 组 织 杨 孝 达 范 明 荧 等 到 该 石 子 厂 从 事 劳 动, 周 连 庆 以 领 到 该 厂 一 个 工 人 给 介 绍 人 150 元 介 绍 费 作 为 交 换 条 件 周 成 军 等 四 人 明 知 周 连 庆 不 给 工 人 发 工 资 并 日 夜 派 人 看 管 在 场 工 人, 仍 多 次 骗 取 工 人 到 该 厂 打 工 2003 年 5 月 12 日, 福 建 省 建 瓯 市 南 雅 镇 伊 村 的 范 明 荧 经 被 告 人 贾 新 志 姚 建 合 以 欺 骗 方 式 介 绍 到 该 厂 打 工 范 明 荧 因 不 适 应 劳 动 强 度, 多 次 向 周 连 庆 要 求 离 开 该 厂, 周 连 庆 以 已 付 出 150 元 介 绍 费 为 由 不 让 其 离 开 为 了 强 迫 范 明 荧 参 加 劳 动,5 月 12 日 至 16 日, 周 连 庆 贾 金 柱 李 志 伟 黄 利 明 杨 宝 玉 多 次 用 木 棍 三 角 带 胶 管 等 工 具 对 范 明 荧 实 施 殴 打 2003 年 5 月 16 日 下 午, 范 明 荧 逃 离 该 厂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公 安 机 关 迅 速 行 动, 很 快 抓 获 了 上 述 被 告 人 2003 年 5 月 18 日, 新 密 市 公 安 局 对 范 明 荧 的 伤 情 鉴 定 为 轻 伤 2003 年 5 月 19 日 17 时 30 分, 范 明 荧 在 新 密 市 公 安 局 门 口 突 然 昏 迷, 经 抢 救 无 效 于 当 日 18 时 死 亡 经 郑 州 市 公 安 局 鉴 定, 范 明 荧 系 毒 鼠 强 中 毒 死 亡 ( 关 于 范 明 荧 死 因 公 安 机 关 正 在 进 一 步 侦 察 之 中, 另 案 处 理 )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被 告 人 周 连 庆 贾 金 柱 杨 宝 玉 李 志 伟 黄 利 明 的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和 故 意 伤 害 罪,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法 院 判 处 被 告 人 周 连 庆 以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和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3000 元 ; 被 告 人 贾 金 柱 杨 宝 玉 黄 利 明 李 志 伟 被 分 别 处 以 刑 罚 并 处 罚 金 被 告 人 周 成 军 贾 新 志 姚 建 合 杨 永 会 明 的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各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法 院 同 时 判 定, 周 连 庆 等 十 被 告 应 赔 偿 刑 事 附 带 10

11 民 事 原 告 人 的 各 种 费 用 计 元, 互 负 连 带 责 任 三 强 迫 或 变 相 强 迫 加 班 加 点, 且 不 按 规 定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十 四 小 时 的 工 时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实 行 计 件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工 时 制 度 合 理 确 定 其 劳 动 定 额 和 计 件 报 酬 标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证 劳 动 者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日 第 三 十 九 条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经 与 工 会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一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三 小 时,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支 付 高 于 劳 动 者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的 工 资 报 酬 : ㈠ 安 排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资 报 酬 ; ㈡ 何 处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㈢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第 五 十 八 条 国 家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实 行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未 成 年 工 是 指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第 六 十 四 条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和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第 九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侵 害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报 酬 经 济 补 偿, 并 可 以 责 令 支 付 赔 偿 金 : ㈠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11

12 ㈡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 ; ㈢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㈣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后,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从 劳 动 力 市 场 看, 由 于 我 国 劳 动 力 将 长 期 处 于 供 大 于 求 的 状 况,2000 年, 农 村 富 余 劳 动 力 已 达 两 亿 人, 而 且 每 年 还 新 增 劳 动 力 约 1000 万, 其 中 700 万 在 农 村, 而 这 当 中 每 年 还 会 有 100 万 人 加 入 到 农 民 工 大 军 中 因 此, 城 市 农 民 工 市 场 供 大 于 求 的 现 象 会 长 期 存 在, 这 就 决 定 了 农 民 工 在 劳 动 力 市 场 上 的 廉 价 地 位 流 行 语 : 不 怕 有 活 干, 就 怕 没 活 干 特 别 是 一 些 生 产 季 节 性 强 突 击 任 务 多 的 企 业, 劳 动 者 每 日 工 作 长 达 十 几 个 小 时 ; 有 的 企 业 将 四 班 三 运 转 改 为 三 班 三 运 转, 劳 动 者 很 少 有 正 常 休 息 日 有 一 部 分 企 业 常 常 利 用 履 行 订 单 的 时 效 问 题, 肆 意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超 时 加 班 加 点, 而 置 员 工 的 身 心 健 康 于 不 顾 不 少 用 工 企 业 强 迫 农 民 工 加 班 加 点 不 仅 超 越 了 法 规 的 要 求, 甚 至 有 的 还 超 过 了 人 的 生 理 极 限 在 东 南 沿 海 的 劳 动 密 集 型 企 业, 普 遍 存 在 超 时 加 班 现 象 珠 江 三 角 洲 一 些 企 业, 每 月 工 作 时 间 长 达 300 小 时 以 上, 平 均 每 月 加 班 超 过 100 小 时 的 现 象 屡 见 不 鲜 据 中 国 财 经 轻 纺 烟 草 工 会 对 浙 江 江 苏 河 北 等 5 省 纺 织 产 业 的 调 查, 农 民 工 日 工 作 时 间 一 般 都 在 12 小 时, 月 平 均 工 作 时 间 为 360 小 时, 超 时 劳 动 达 139 小 时, 是 法 定 允 许 加 班 最 高 时 限 36 小 时 的 3.86 倍 据 调 查, 在 建 筑 业 中, 农 民 工 每 天 的 工 作 时 间 大 约 是 10~12 个 小 时, 超 出 国 家 规 定 时 间, 但 工 资 却 是 按 8 个 小 时 发 放 在 有 些 地 方 的 工 厂, 农 民 工 每 月 工 作 在 26 天 以 上, 每 天 平 均 工 作 工 时 在 11 个 小 时 左 右, 即 使 在 国 家 法 定 节 假 日 也 是 如 此, 法 律 规 定 的 加 班 时 限 及 报 酬 亦 形 同 虚 设 案 例 8: 拒 付 劳 动 者 定 额 外 加 班 工 资 的 行 为 违 法 [ 案 情 ] 夏 某 系 某 厂 劳 动 合 同 制 工 人, 合 同 期 3 年 2001 年 8 月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时 约 定 : 本 厂 实 行 计 件 工 资 制 每 完 成 一 个 标 准 件 发 给 10 元 工 资, 月 标 准 为 60 件 2004 年 3 月, 工 厂 承 揽 了 一 批 来 料 加 工 业 务, 为 了 能 够 按 时 交 货, 厂 方 在 征 得 工 会 同 意 后 要 求 夏 某 等 人 加 班 加 点 工 作, 多 劳 多 得 夏 某 等 人 同 意 了 厂 方 的 加 班 要 求, 并 在 2004 年 3 月 -6 月 间 完 成 正 常 定 额 1.5 倍 以 上 的 工 作 量, 但 厂 方 却 一 直 按 正 常 计 件 标 准 支 付 夏 某 的 工 资 夏 某 认 为 其 在 正 常 工 作 期 间 以 外 加 班 超 额 完 12

13 成 定 额, 在 加 班 工 作 期 间, 厂 方 应 支 付 加 班 费, 厂 方 却 认 为 本 厂 实 行 计 件 工 资 制, 多 劳 多 得, 不 存 在 加 班 工 资 一 说, 并 且 提 出 劳 动 法 规 定 的 加 班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不 适 于 计 件 工 资, 拒 付 夏 某 提 出 加 班 工 资 要 求 夏 某 不 服 厂 方 的 决 定, 申 诉 到 当 地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要 求 厂 方 支 付 其 在 加 班 完 成 定 额 工 作 以 外 的 加 班 工 资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受 案 后, 经 过 调 查, 申 诉 人 反 映 的 情 况 属 实, 认 为 厂 提 出 的 实 行 计 件 工 资 不 适 用 加 班 工 资 的 规 定 不 妥, 于 是 裁 决 厂 方 补 发 夏 某 的 加 班 工 资 并 赔 偿 延 迟 支 付 工 资 的 赔 偿 金 这 是 一 起 关 于 劳 动 者 完 成 定 额 之 外 加 班, 用 人 单 位 拒 付 加 班 工 资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本 案 的 焦 点 是 如 何 认 定 加 班, 只 要 认 定 夏 某 的 超 额 完 成 任 务 为 加 班 行 为, 那 么 就 应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反 之, 则 不 予 支 付 本 案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认 定 夏 某 为 加 班, 理 应 按 照 劳 动 法 和 工 资 支 付 暂 行 规 定 得 到 应 得 的 加 班 费,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裁 决 是 合 法 的 首 先, 加 班 工 资 的 支 付 必 须 按 照 劳 动 法 规 定 的 标 准 给 付 职 工, 这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问 题 的 关 键 是 加 班 的 认 定 所 谓 加 班, 是 指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之 外 参 加 劳 动 如 果 用 人 单 位 实 行 每 天 8 小 时 工 作 制, 那 么, 在 8 小 时 之 外 应 用 人 单 位 要 求 参 加 劳 动, 就 属 于 加 班, 用 人 单 位 就 应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这 是 在 计 时 工 作 状 态 下 认 定 加 班 的 标 准 ; 在 计 件 工 作 状 态 下 该 如 何 认 定 呢? 计 件 工 作 状 态 只 是 工 资 报 酬 方 式 的 改 变, 并 不 改 变 工 作 时 间 标 准 按 照 我 国 劳 动 法 的 规 定, 我 国 实 行 每 周 40 小 时 工 作 制, 超 过 40 小 时 的 劳 动 就 应 属 于 加 班 本 案 用 人 单 位 规 定 每 位 职 工 应 完 成 的 定 额, 即 每 月 计 件 60 个 标 准 件, 完 成 了 60 个 标 准 件 就 应 认 定 为 夏 某 等 人 完 成 了 工 作 任 务 超 额 完 成 定 额 工 作 量, 按 照 厂 方 的 规 定 是 多 劳 多 得, 但 这 种 多 劳 多 得 适 用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内 超 额 完 成 工 作 量 的 情 况 下 本 案 夏 某 超 额 完 成 定 额 有 的 是 工 时 内 完 成 的, 应 适 用 用 人 单 位 多 劳 多 得 的 规 定, 但 在 法 定 工 时 外 完 成 部 分, 就 应 认 定 为 加 班, 加 班 自 然 应 当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其 次, 本 案 用 人 单 位 明 确 要 求 夏 某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之 外 加 班 劳 动, 并 且 事 先 征 得 了 本 企 业 工 会 的 同 意, 无 论 从 形 式 上 和 出 发 点 上 看 都 是 要 求 夏 某 加 班 夏 某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外 超 额 完 成 了 任 务, 用 人 单 位 不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是 不 适 当 的 因 为 按 照 劳 动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支 付 不 得 低 于 资 的 150% 的 工 资 报 酬 劳 动 部 1994 年 发 布 的 工 资 支 付 暂 行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劳 动 者 完 成 劳 动 定 额 或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后,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安 排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13

14 工 作 的, 分 别 情 况 支 付 劳 动 者 加 班 工 资, 而 且 明 确 指 出 : 实 行 计 件 工 资 的 劳 动 者, 在 完 成 计 件 定 额 任 务 后, 由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应 根 据 规 定, 分 别 按 照 不 低 于 本 人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计 件 单 价 的 150% 200% 300% 支 付 其 工 资 由 此 可 见, 本 案 夏 某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的 要 求 是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用 人 单 位 补 发 夏 某 的 加 班 工 资 及 应 得 的 赔 偿 金 是 正 确 的 法 院 予 以 支 持 ( 山 东 省 昌 邑 市 人 民 法 院 ) 案 例 9: 公 司 拖 欠 员 工 加 班 工 资 被 判 支 付 并 补 偿 于 先 生 辞 职 后, 因 单 位 拖 欠 节 假 日 加 班 费, 而 将 原 单 位 某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告 上 法 庭 今 天, 北 京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终 审 判 决 :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支 付 于 先 生 2003 年 十 一 加 班 四 天 2004 年 元 旦 加 班 一 天 的 加 班 报 酬 元 及 加 班 经 济 补 偿 金 元 2003 年 9 月 18 日, 于 先 生 到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工 作 同 年 10 月 19 日, 双 方 签 订 了 一 年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约 定,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如 安 排 加 班, 应 安 排 同 等 时 间 换 休 或 依 法 支 付 加 班 加 点 工 资 当 年 十 一 期 间,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安 排 于 先 生 加 4 天 班 2004 年 3 月 10 日, 于 先 生 递 交 辞 职 申 请, 当 日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批 准 其 辞 职, 双 方 进 行 了 工 作 交 接 2004 年 6 月, 于 先 生 将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起 诉 至 一 审 法 院 称, 公 司 拖 欠 2003 年 十 一 期 间 2004 年 元 旦 的 加 班 费 至 今 未 给 付 要 求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给 付 2003 年 十 一 期 间 的 加 班 工 资 860 元 及 25%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2004 年 元 旦 期 间 1 天 加 班 费 及 25% 经 济 补 偿 金 239 元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称, 于 先 生 要 求 给 付 2003 年 十 一 期 间 加 班 费 的 请 求 已 经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且 公 司 已 经 在 2003 年 10 月 为 于 先 生 安 排 了 倒 休, 故 不 同 意 给 付 ; 于 先 生 在 2004 年 元 旦 期 间 并 未 加 班, 且 要 求 给 付 2004 年 元 旦 期 间 加 班 费 的 请 求 已 经 超 过 了 诉 讼 时 效, 故 不 同 意 给 付 一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判 决 后, 于 先 生 不 服, 上 诉 到 二 中 院 二 中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未 支 付 于 先 生 2004 年 1 3 月 工 资, 应 全 额 支 付, 并 加 发 相 当 于 工 资 报 酬 25%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用 人 单 位 休 息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应 将 所 欠 于 先 生 的 加 班 工 资 全 额 支 付, 并 加 发 相 当 于 工 资 报 酬 25%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关 于 于 先 生 在 2004 年 元 旦 期 间 加 班 问 题, 现 虽 无 证 据 证 明, 但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对 14

15 此 未 提 出 上 诉, 故 维 持 一 审 体 育 用 品 公 司 支 付 于 先 生 2004 年 元 旦 加 班 一 天 加 班 报 酬 的 判 决 四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没 有 保 障 国 家 为 了 保 障 劳 动 者 获 取 劳 动 报 酬 的 基 本 权 利, 于 2003 年 12 月 3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21 号 部 长 令, 颁 布 了 最 低 工 资 规 定, 自 200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六 条 确 定 和 调 整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应 参 考 当 地 就 业 者 及 其 赡 养 人 口 的 最 低 生 活 费 用 城 镇 居 民 消 费 价 格 指 数 职 工 个 人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就 业 状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和 调 整 小 时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应 在 颁 布 的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考 虑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因 素, 同 时 还 应 适 当 考 虑 非 全 日 制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稳 定 性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强 度 福 利 等 方 面 与 全 日 制 就 业 人 员 之 间 的 差 异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和 小 时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具 体 测 算 方 法 见 附 件 第 七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的 不 同 行 政 区 域 可 以 有 不 同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第 十 条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发 布 实 施 后, 如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所 规 定 的 相 关 因 素 发 生 变 化, 应 当 适 时 调 整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每 两 年 至 少 调 整 一 次 部 分 地 区 上 调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2005 年 ) 各 地 也 根 据 地 方 的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制 订 了 相 应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和 具 体 规 定 北 京 : 从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平 均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金 从 每 月 290 元 提 升 至 300 元 同 时, 北 京 市 职 工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由 现 行 的 每 人 每 月 不 低 于 545 元, 调 整 到 不 低 于 580 元 上 海 : 从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为 690 元 调 整 后 的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不 包 括 延 长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的 工 资 ; 中 班 夜 班 高 温 低 温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等 特 殊 工 作 环 境 条 件 下 的 津 贴 ; 伙 食 补 贴 ( 饭 贴 ) 上 下 班 交 通 费 补 贴 住 房 补 贴, 单 位 应 按 规 定 另 行 支 付 单 位 支 付 月 最 低 工 资 的 同 时, 还 应 支 付 个 人 依 法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非 全 日 制 小 时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从 5.5 元 调 整 为 6 元, 其 中 不 包 括 个 人 和 单 位 依 法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单 位 应 按 规 定 另 行 支 付 天 津 : 从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调 整 后 的 天 津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是, 市 内 六 区 15

16 调 整 为 每 月 590 元 ; 郊 县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由 调 整 为 每 月 570 元 每 小 时 3.4 元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劳 动 者 小 时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由 每 人 每 小 时 5 元, 调 整 为 5.6 元 福 建 : 从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调 整 2003 年 11 月 起 执 行 的 标 准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分 为 8 档, 最 低 的 320 元, 最 高 的 600 元 山 西 : 从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调 整 煤 矿 井 下 从 业 人 员 最 低 工 资, 井 下 采 掘 人 员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1200 元, 井 下 辅 助 人 员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1000 元 深 圳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 深 圳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大 幅 上 调 调 整 后 深 圳 特 区 内 外 最 低 月 工 资 分 别 为 690 元 580 元, 比 现 行 标 准 分 别 提 高 80 元 100 元 ( 时 事 资 料 手 册 2005 年 第 5 期 资 料 截 至 :2005 年 8 月 22 日 ) 问 题 在 于 具 体 贯 彻 落 实 困 难 重 重, 阻 力 较 大 不 少 用 人 单 位 特 别 是 技 能 要 求 不 高 的 行 业, 利 用 农 民 工 迫 切 就 业 的 心 情, 任 意 降 低 工 资 水 平, 远 远 低 于 当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有 的 用 人 单 位 录 用 农 民 工, 不 管 技 术 要 求 多 高, 不 管 劳 动 强 度 多 大, 一 律 按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执 行, 将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普 遍 化, 这 同 样 是 对 农 民 工 权 益 的 一 种 侵 害 有 的 地 方 许 多 年 没 有 调 整 最 低 工 资 最 低 工 资 没 有 保 障 的 另 一 原 因 是 劳 动 定 额 不 合 理 计 件 薪 酬 过 低 据 2005 年 4 月 的 抽 样 调 查 显 示,12.7% 的 职 工 工 资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一 些 企 业 随 意 调 高 劳 动 定 额 降 低 计 件 单 价, 工 人 在 8 小 时 工 作 时 间 内 根 本 无 法 完 成 定 额 任 务, 变 相 违 反 最 低 工 资 规 定 以 年 薪 1.2 万 计 算, 月 平 均 收 入 为 1000 元, 表 面 上 高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但 如 果 按 日 工 作 8 小 时 加 班 工 资 按 150% 计 算,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每 小 时 工 资 仅 为 2.6 元, 明 显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五 恶 意 克 扣 和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工 资 农 民 工 理 应 根 据 他 的 劳 动 业 绩 获 取 应 有 的 劳 动 报 酬, 这 也 是 劳 动 者 的 基 本 权 利 但 是, 就 是 有 不 少 用 人 单 位 为 了 降 低 人 工 成 本, 无 视 农 民 工 的 权 利, 采 取 各 种 形 式 在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时 做 手 脚, 或 者 恶 意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其 中, 建 筑 企 业 和 劳 动 密 集 型 加 工 制 造 餐 饮 服 务 企 业 拖 欠 职 工 工 资 问 题 还 很 突 出, 有 的 企 业 前 清 后 欠, 有 的 企 业 主 甚 至 把 欠 薪 当 作 谋 利 手 段, 拖 欠 后 恶 意 逃 匿 最 为 严 重 的 是 建 筑 行 业, 时 常 利 用 早 已 明 令 禁 止 的 做 法, 不 按 规 定 按 月 发 放 工 资, 每 月 只 16

17 发 少 得 可 怜 的 生 活 费, 长 期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目 前, 工 资 纠 纷 是 侵 害 农 民 工 权 益 的 最 突 出 表 现 一 些 企 业 工 资 水 平 偏 低, 克 扣 拖 欠 工 资 现 象 严 重 陕 西 省 工 会 的 一 项 调 查 显 示,50% 的 职 工 曾 经 被 克 扣 过 工 资 ; 截 至 2004 年 10 月, 仅 据 已 建 工 会 组 织 的 企 业 的 统 计, 全 国 拖 欠 工 资 总 额 就 达 亿 元, 虽 比 2003 年 下 降 亿 元, 但 当 年 新 增 拖 欠 仍 达 18.6 亿 元 在 深 圳 市 受 理 的 劳 动 争 议 中, 有 七 成 左 右 是 由 于 拖 欠 工 资 引 起 的 统 计 显 示, 全 国 农 民 工 被 拖 欠 的 工 资 约 为 1000 亿 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侵 害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报 酬 经 济 补 偿, 并 可 以 责 令 支 付 赔 偿 金 : ㈠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㈡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 ; ㈢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㈣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后,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已 于 2001 年 3 月 22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165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1 年 4 月 30 日 起 施 行 为 正 确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以 下 简 称 劳 动 法 )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以 下 简 称 民 事 诉 讼 法 ) 等 相 关 法 律 之 规 定, 就 适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作 如 下 解 释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迫 使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和 经 济 补 偿, 并 可 支 付 赔 偿 金 : ( 一 )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的 ; ( 二 )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 ; 17

18 ( 三 )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四 )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 ; ( 五 )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作 出 的 开 除 除 名 辞 退 等 处 理,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确 有 错 误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判 决 予 以 撤 销 对 于 追 索 劳 动 报 酬 养 老 金 医 疗 费 以 及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经 济 补 偿 金 培 训 费 及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等 案 件, 给 付 数 额 不 当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予 以 变 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集 中 清 理 拖 欠 工 程 款 和 农 民 工 工 资 案 件 的 紧 急 通 知 (2004 年 12 月 21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文 件 法 号 公 布 ) 案 例 10: 北 京 :500 民 工 拿 回 全 部 欠 薪 日 上 午 9 时, 安 徽 马 鞍 山 三 建 工 会 主 席 邱 必 凤 从 北 京 市 二 中 院 执 行 庭 副 庭 长 李 力 手 中 领 回 100 万 元 支 票 她 是 代 表 马 鞍 山 三 建 的 500 民 工 领 回 被 拖 欠 的 最 后 一 笔 劳 务 费 至 此, 马 鞍 山 500 民 工 劳 务 费 拖 欠 案 全 部 执 行 完 毕 马 鞍 山 民 工 讨 薪 500 万 2000 年 11 月 15 日, 马 鞍 山 三 建 与 北 京 市 国 贸 成 工 程 公 司 和 北 京 巨 安 金 润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施 工 合 同, 约 定 由 巨 安 公 司 向 马 鞍 山 工 程 公 司 支 付 施 工 人 员 劳 务 费 用 次 年 9 月, 马 鞍 山 三 建 500 民 工 完 成 施 工 任 务 后, 巨 安 公 司 一 直 拖 欠 支 付 500 余 万 劳 务 费 用 经 多 次 索 讨 无 果 后, 马 鞍 山 三 建 求 助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与 市 建 委 联 合 组 建 的 外 来 建 筑 工 人 法 律 援 助 站, 在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的 帮 助 下, 诉 至 二 中 院 2003 年 11 月, 北 京 市 高 级 法 院 终 审 判 决 巨 安 公 司 支 付 马 鞍 山 三 建 工 程 劳 务 费 用 500 余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巨 安 公 司 一 直 未 主 动 履 行 法 律 义 务 马 鞍 山 三 建 遂 向 二 中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去 年, 马 鞍 山 500 民 工 劳 务 费 被 拖 欠 案, 经 本 报 和 众 多 媒 体 的 报 道 后 引 起 社 会 广 泛 关 注 作 为 全 国 首 例 民 工 欠 薪 法 律 援 助 案,500 民 工 因 其 走 依 法 维 权 讨 薪 道 路 获 胜, 被 中 央 电 视 台 评 为 2003 年 度 十 大 法 治 人 物 今 年 春 节 前, 二 中 院 法 官 专 程 到 建 筑 工 地 为 500 民 工 发 还 400 余 万 劳 务 费 此 后, 在 北 京 市 高 级 法 院 二 中 院 朝 阳 法 院 的 共 同 努 力 下, 执 行 法 官 18

19 开 通 民 工 欠 薪 案 绿 色 通 道, 从 被 申 请 人 手 中 将 剩 余 的 100 万 元 拖 欠 工 资 执 结 民 工 讨 薪 历 程 2001 年 11 月, 安 徽 马 鞍 山 500 民 工 与 马 鞍 山 第 三 建 筑 公 司 签 署 劳 务 合 同, 合 同 期 为 一 年 2003 年 的 1 月 28 日, 工 人 们 没 有 拿 到 应 得 工 资, 找 到 北 京 市 司 法 局 和 市 建 委 成 立 的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站 求 助 2003 年 4 月 8 日,500 农 民 工 向 二 中 院 提 起 诉 讼, 将 北 京 巨 安 金 润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和 北 京 市 国 贸 成 工 程 公 司 告 上 法 庭 2003 年 7 月 31 日, 二 中 院 一 审 判 决 巨 安 金 润 公 司 支 付 马 鞍 山 三 建 工 程 劳 务 费 用 500 余 万 元 2003 年 11 月 26 日, 马 鞍 山 三 建 向 二 中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2004 年 1 月 15 日, 二 中 院 到 工 地 为 500 民 工 发 还 首 批 执 行 的 400 余 万 元 案 款 2004 年 9 月 6 日, 二 中 院 返 回 500 民 工 100 万 元 执 行 案 款, 至 此 5 民 工 拿 回 全 部 血 汗 钱 2005 年 12 月 8 日,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法 官 将 拖 欠 了 长 达 6 年 之 久 的 1330 余 万 元 来 京 务 工 人 员 工 资 发 还 给 正 在 工 地 施 工 的 工 人 们, 共 有 250 余 名 工 人 从 执 行 法 官 手 中 拿 到 了 拖 欠 已 久 的 工 资 据 统 计,2005 年 一 中 院 共 执 结 涉 及 拖 欠 来 京 务 工 人 员 工 资 案 件 60 余 件, 执 结 标 的 达 两 亿 七 千 余 万 元 案 例 11: 没 损 坏 财 物 也 克 扣 工 资? 一 公 司 被 判 补 足 工 钱 新 华 网 上 海 频 道 记 者 杨 金 志 2 月 6 日 报 道 : 上 海 年 年 有 鱼 餐 饮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每 两 个 月 从 员 工 工 资 中 克 扣 30 元, 作 为 员 工 损 坏 公 司 财 物 的 赔 偿, 却 不 论 员 工 是 否 损 坏 公 司 财 物 最 近, 上 海 市 卢 湾 区 法 院 做 出 一 审 判 决, 认 定 此 举 不 合 理,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需 向 提 起 诉 讼 的 员 工 返 还 被 扣 工 资 由 于 原 被 告 都 没 有 提 起 上 诉, 目 前 判 决 已 经 生 效 2005 年 1 月, 储 某 到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任 厨 师 每 月 10 日,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向 员 工 发 放 上 月 工 资 2005 年 3 月 5 月 的 发 薪 日,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分 别 扣 除 储 某 30 元, 共 计 60 元 6 月,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通 知 储 某 解 除 用 工 关 系, 但 双 方 工 资 未 能 结 清 储 某 要 求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返 还 2 月 4 月 分 别 被 扣 的 工 资, 支 付 提 前 解 约 代 19

20 替 通 知 期 工 资 2500 元 等 费 用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在 法 庭 上 辩 称, 公 司 每 两 个 月 对 员 工 扣 款 30 元, 是 作 为 员 工 在 工 作 中 造 成 公 司 财 产 损 失 所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此 外, 由 于 公 司 经 常 收 到 顾 客 对 储 某 的 投 诉, 所 以 与 储 某 解 约, 不 同 意 支 付 储 某 提 前 解 约 代 替 通 知 期 工 资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为,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不 顾 员 工 是 否 给 公 司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却 以 弥 补 公 司 财 产 损 失 为 由, 对 全 体 员 工 实 行 每 两 个 月 扣 款 工 资 一 次 的 做 法, 不 合 情 理, 又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具 体 到 储 某 身 上, 他 在 2 月 4 月 并 没 有 给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却 仍 然 扣 除 储 某 每 两 个 月 30 元, 共 计 60 元 对 此,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应 当 返 还 对 储 某 的 扣 款 法 院 同 时 认 为, 储 某 在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担 任 厨 师 期 间 没 有 违 纪 行 为,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也 不 能 证 明 储 某 存 在 违 纪 事 实, 故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与 储 某 的 解 约, 属 无 故 提 前 解 约,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对 此 应 当 全 额 支 付 储 某 提 前 解 约 替 代 通 知 期 工 资 2500 元 据 此, 上 海 市 卢 湾 区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年 年 有 鱼 公 司 补 发 储 某 工 资, 于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返 还 储 某 被 扣 工 资 人 民 币 60 元, 支 付 储 某 解 除 用 工 关 系 替 代 通 知 期 工 资 人 民 币 2500 元 案 例 12: 企 业 未 按 约 定 支 付 报 酬 职 工 有 权 得 到 赔 偿 并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案 情 ] 朱 某 等 5 人 是 某 装 饰 材 料 厂 劳 动 合 同 制 工 人,2000 年 6 月 与 该 厂 签 订 了 为 期 6 年 的 劳 动 合 同 2003 年 9 月 份 以 来, 该 厂 由 于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经 营 状 况 一 直 不 好, 产 品 大 量 积 压, 造 成 资 金 困 难 从 2003 年 11 月 份 起 厂 里 连 续 8 个 月 给 朱 某 等 5 人 只 发 放 60% 的 工 资, 其 余 部 分 一 直 拖 着 未 发 从 2004 年 7 月 份 开 始, 朱 某 等 5 人 多 次 向 厂 里 提 出 补 发 工 资 的 要 求, 但 厂 方 总 以 资 金 周 转 困 难, 暂 时 没 有 钱 为 其 补 发 工 资 为 由 一 拖 再 拖, 当 朱 某 等 5 人 看 到 要 厂 里 补 发 工 资 无 望 时, 便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该 厂 以 车 间 人 员 不 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会 给 厂 里 带 来 损 失 为 由, 拒 绝 了 朱 某 等 5 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要 求, 并 称 如 果 朱 某 等 5 人 一 定 要 解 除 合 同, 厂 方 将 不 予 为 其 办 理 转 移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朱 某 等 5 人 虽 同 厂 方 进 行 了 多 次 协 商, 但 问 题 始 终 没 有 得 到 解 决, 只 好 向 当 地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诉, 请 求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维 护 他 们 的 合 同 权 益 仲 裁 委 员 会 受 理 该 案 后, 查 明, 朱 某 等 5 人 所 反 映 的 情 况 属 实, 经 调 解 无 效, 作 出 了 如 下 裁 决 :(1) 装 饰 材 料 厂 应 于 裁 决 书 生 效 之 日 起 3 日 内 为 朱 某 等 5 人 办 20

21 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及 转 移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2) 该 厂 在 办 理 朱 某 等 5 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手 续 的 同 时, 一 次 性 补 发 所 拖 欠 的 工 资 并 赔 偿 损 失 这 是 一 起 因 企 业 不 按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拖 欠 职 工 工 资, 由 职 工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而 与 企 业 发 生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五 十 条 还 规 定 工 资 应 当 以 货 币 的 形 式 按 月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本 人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所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既 包 括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工 资 数 额, 也 包 括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和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工 资 支 付 日 期 本 案 中, 该 装 饰 材 料 厂 连 续 8 个 月 不 按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朱 某 等 5 人 的 工 资 报 酬, 构 成 了 对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报 酬 权 益 的 侵 犯, 朱 某 等 5 人 根 据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是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该 装 饰 材 料 厂 应 当 接 受 并 为 他 们 依 法 办 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有 关 手 续, 不 应 当 无 理 拒 绝, 更 不 应 以 不 办 理 转 移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相 威 胁 因 此,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如 上 裁 决 是 正 确 的 ( 山 东 省 昌 邑 市 人 民 法 院 ) 六 职 业 病 患 者 和 工 伤 发 生 以 后 享 受 工 伤 待 遇 艰 难 一 些 企 业 设 备 陈 旧 作 业 环 境 差, 劳 动 者 直 接 受 粉 尘 噪 音 高 温 甚 至 有 毒 有 害 气 体 的 危 害, 工 伤 事 故 经 常 发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一 些 企 业 不 执 行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的 法 律 规 定, 不 少 女 职 工 在 孕 产 哺 乳 期 被 企 业 解 雇 或 者 不 发 工 资 农 民 工 大 多 从 事 脏 累 险 工 作, 这 些 工 作 在 国 外 通 常 被 描 述 为 3D 工 厂 ( 脏 危 险 和 困 难, 英 文 这 3 个 词 的 第 一 个 字 母 都 是 D) 有 个 别 业 主 在 企 业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农 民 工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规 定 工 伤 事 故 由 事 故 责 任 者 自 负 的 违 法 条 款, 而 不 少 无 知 的 农 民 工 在 发 生 工 伤 后, 也 只 有 自 认 倒 霉 在 四 川 省 总 工 会 收 回 的 355 份 ( 人 ) 调 查 问 卷 中, 有 32 人 发 生 工 伤 后 完 全 由 自 己 负 责 和 用 人 单 位 不 管 的 占 了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劳 动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 劳 动 者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 一 ) 退 休 ;( 二 ) 患 病 负 伤 ;( 三 ) 因 工 伤 残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 四 ) 失 业 ;( 五 ) 生 育 21

22 劳 动 者 死 亡 后, 其 遗 属 依 法 享 受 遗 属 津 贴 劳 动 者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条 件 和 标 准 由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2003 年 4 月 27 日 国 务 院 第 375 号 令 颁 布,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二 条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各 类 企 业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或 者 雇 工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各 类 企 业 的 职 工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雇 工, 均 有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具 体 步 骤 和 实 施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 二 )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 三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 四 ) 患 职 业 病 的 ; ( 五 )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 六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五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同 工 伤 :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 ( 二 )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 三 ) 职 工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因 战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情 形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 三 ) 项 情 形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国 务 院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第 十 条 童 工 患 病 或 者 受 伤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负 责 送 到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并 负 担 治 疗 期 间 的 全 部 医 疗 和 生 活 费 用 童 工 伤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用 人 单 位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由 22

23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用 人 单 位 是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由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用 人 单 位 还 应 当 一 次 性 地 对 伤 残 的 童 工 死 亡 童 工 的 直 系 亲 属 给 予 赔 偿, 赔 偿 金 额 按 照 国 家 工 伤 保 险 的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雇 工 合 同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劳 动 保 护 法 规 问 题 的 批 复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你 院 1987 第 60 号 请 示 报 告 收 悉 据 报 告 称, 你 市 塘 沽 区 张 学 珍 徐 广 秋 开 办 的 新 村 青 年 服 务 站, 于 1985 年 6 月 招 雇 张 国 胜 ( 男,21 岁 ) 为 临 时 工, 招 工 登 记 表 中 注 明 工 伤 概 不 负 责 任 的 内 容 次 年 11 月 17 日, 该 站 在 天 津 碱 厂 拆 除 旧 厂 房 时, 因 房 梁 断 落, 造 成 张 国 胜 左 踝 关 节 挫 伤, 引 起 局 部 组 织 感 染 坏 死, 导 致 因 脓 毒 性 败 血 症 而 死 亡 张 国 胜 生 前 为 治 伤 用 去 医 疗 费 元 为 此, 张 国 胜 的 父 母 张 连 起 焦 容 兰 向 雇 主 张 学 珍 等 索 赔 张 等 则 以 工 伤 概 不 负 责 任 为 由 拒 绝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张 连 起 焦 容 兰 遂 向 法 院 起 诉 经 研 究 认 为, 对 劳 动 者 实 行 劳 动 保 护, 在 我 国 宪 法 中 已 有 明 文 规 定, 这 是 劳 动 者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都 不 得 任 意 侵 犯 张 学 珍 徐 广 秋 身 为 雇 主, 对 雇 员 理 应 依 法 给 予 劳 动 保 护, 但 他 们 却 在 招 工 登 记 表 中 注 明 工 伤 概 不 负 责 任 这 是 违 反 宪 法 和 有 关 劳 动 保 护 法 规 的, 也 严 重 违 反 了 社 会 主 义 公 德, 对 这 种 行 为 应 认 定 无 效 此 复 案 例 13: 用 工 合 同 中 工 伤 概 不 负 责 的 霸 王 条 款 无 效 施 工 队 法 定 代 表 人 黄 某 在 用 工 合 同 中 与 临 时 工 签 下 工 伤 概 不 负 责 的 条 款, 发 生 事 故 后, 霸 王 条 款 被 法 院 认 定 无 效, 照 赔 巨 额 赔 偿 法 院 提 醒 : 不 论 当 事 人 是 否 是 自 愿 与 雇 主 约 定 工 伤 概 不 负 责, 都 是 违 反 宪 法 和 有 关 劳 动 法 规 的, 属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不 能 获 得 法 院 的 支 持 2003 年 12 月, 广 东 省 梅 州 市 大 埔 县 某 施 工 队 承 包 了 汽 车 维 修 公 司 厂 房 拆 除 工 程, 并 签 订 了 承 包 合 同 由 该 施 工 队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黄 某 组 织 指 挥 施 工, 并 亲 自 带 领 雇 佣 的 临 时 工 张 某 等 人, 拆 除 混 凝 土 大 梁 在 拆 除 第 1 至 第 3 根 大 梁 时, 23

24 梁 身 出 现 裂 缝 ; 拆 除 第 4 根 时, 梁 身 中 间 折 裂 对 此, 黄 某 并 未 引 起 重 视 当 拆 除 第 5 根 大 梁 时, 站 在 大 梁 上 的 黄 某 和 张 某 ( 均 未 系 安 全 带 ) 滑 落 坠 地, 张 某 受 伤, 经 送 医 院 治 疗 无 效 后 死 亡 法 医 鉴 定 与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显 示, 张 某 系 内 脏 经 石 块 压 逼 引 起 大 出 血 致 死, 与 其 他 因 素 无 关 张 某 死 亡 后, 由 谁 承 担 因 此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张 某 家 属 和 黄 某 曾 进 行 过 协 商 黄 某 只 肯 承 担 张 某 救 治 期 间 的 医 疗 费 用, 并 一 次 性 付 给 张 某 家 属 抚 恤 金 元, 张 某 家 人 拒 绝, 并 向 大 埔 县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被 告 黄 某 赔 偿 全 部 经 济 损 失, 并 解 决 原 告 家 人 的 住 房 问 题 被 告 在 开 庭 时 辩 称 : 张 某 填 写 用 工 合 同 时, 同 意 合 同 中 工 伤 概 不 负 责 的 条 款 据 此, 无 法 满 足 原 告 方 的 要 求, 只 能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张 某 家 属 一 定 的 生 活 补 助, 无 义 务 解 决 张 某 家 人 住 房 问 题 大 埔 县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认 为 被 告 黄 某 在 组 织 指 挥 施 工 中, 不 仅 不 按 操 作 规 程 办 事, 带 领 工 人 违 章 作 业, 而 且 在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后, 不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具 有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可 能 发 生 事 故 而 忽 视 或 者 轻 信 能 够 避 免 发 生 事 故 的 心 理 特 征 因 此, 这 起 事 故 是 过 失 责 任 事 故 同 时, 经 鉴 定, 张 某 死 亡 是 工 伤 后 引 起 的 死 亡, 与 其 他 因 素 无 关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被 告 由 于 过 错 侵 害 了 张 某 的 人 身 安 全,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判 决 黄 某 赔 偿 张 某 死 亡 前 的 医 疗 费 张 某 的 死 亡 丧 葬 费 赔 偿 费, 家 属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和 死 者 生 前 抚 养 的 人 的 生 活 费 等 费 用 共 12 万 元 办 案 法 官 表 示, 我 国 宪 法 明 文 规 定, 对 劳 动 者 实 行 劳 动 保 护, 这 是 劳 动 者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都 不 得 任 意 侵 犯 被 告 黄 某 身 为 雇 主, 对 雇 员 理 应 依 法 给 予 劳 动 保 护, 而 他 却 在 招 工 登 记 表 中 注 明 : 工 伤 概 不 负 责, 这 违 反 宪 法 和 有 关 劳 动 法 规, 也 严 重 违 反 了 社 会 公 德, 即 使 工 人 认 可 这 一 约 定, 也 属 于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法 院 肯 定 不 予 支 持 案 例 14: 职 工 下 班 路 上 遭 车 祸 是 否 属 于 工 伤 [ 案 情 ] 2003 年 12 月 11 日 下 午 6 时 许,XX 公 司 职 工 王 某 骑 摩 托 车 下 班 回 家 途 中 ( 回 家 路 途 并 非 下 班 必 经 路 线 ) 被 一 汽 车 撞 伤, 汽 车 司 机 肇 事 逃 逸 事 故 发 生 后, 交 警 部 门 对 该 交 通 事 故 作 出 了 责 任 认 定, 认 定 王 某 对 该 事 故 不 负 责 任 2004 年 1 月 14 日 王 某 向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于 2004 年 1 月 27 日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书, 认 定 王 某 所 受 之 伤 为 工 伤 XX 公 司 不 服, 于 24

25 2004 年 3 月 4 日 向 山 东 省 日 照 市 东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 审 判 ]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王 某 系 该 公 司 正 式 职 工,2003 年 12 月 11 日 在 下 班 途 中 遭 遇 车 祸 受 伤 根 据 交 警 部 门 认 定, 导 致 车 祸 原 因 是 汽 车 司 机 违 规 驾 驶, 王 某 对 该 事 故 不 负 责 任 由 于 王 某 是 在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六 款 的 规 定, 构 成 工 伤 被 告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证 据 充 分,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程 序 合 法 据 此, 法 院 判 决 维 持 被 告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新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三 章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 六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该 规 定 与 旧 的 企 业 职 工 工 伤 保 险 试 行 办 法 第 二 章 第 八 条 第 九 项 在 上 下 班 的 规 定 时 间 和 必 经 路 线 上, 发 生 无 本 人 责 任 或 者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道 路 交 通 机 动 车 事 故 的 的 规 定 相 比, 减 去 了 上 下 班 的 规 定 时 间 和 必 经 途 径 及 无 本 人 责 任 或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两 个 条 件, 扩 大 了 工 伤 的 适 用 范 围, 减 轻 了 受 伤 职 工 的 举 证 责 任 因 此, 被 告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和 第 三 人 王 某 只 要 能 就 " 下 班 途 中 " 和 "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 举 出 证 据, 就 能 够 证 明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证 据 充 分 由 于 王 某 受 伤 发 生 在 非 下 班 必 经 路 线, 按 照 旧 的 企 业 职 工 工 伤 保 险 试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不 构 成 工 伤 ; 而 按 照 新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规 定, 构 成 工 伤 新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于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而 本 案 工 伤 事 故 发 生 在 2003 年 12 月 11 日, 这 样 是 否 适 用 新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成 为 本 案 的 关 键 新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64 条 规 定 : 本 条 例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行 本 条 例 实 施 前 已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尚 未 完 成 工 伤 认 定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本 案 王 某 工 伤 发 生 在 2003 年 12 月 11 日, 但 于 2004 年 1 月 27 日 完 成 工 伤 认 定, 即 王 某 在 新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实 施 前 并 未 完 成 工 伤 认 定, 故 本 案 按 规 定 应 适 用 新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按 照 新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14 条 之 规 定, 王 某 构 成 工 伤 故 法 院 判 决 维 持 被 告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是 正 确 的 据 此, 该 单 位 需 按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有 关 规 定 为 王 某 支 付 相 应 的 医 疗 费 ( 山 东 省 日 照 市 东 港 区 人 民 法 院 ) 25

26 案 例 15: 上 班 第 一 天 死 亡 引 发 工 伤 争 议 上 班 仅 一 天, 洗 涮 工 就 死 在 了 岗 位 上, 是 工 伤 还 是 非 工 伤? 人 事 劳 动 社 会 保 障 局 和 用 人 单 位 各 执 一 词 日 前, 浙 江 丽 水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审 结 了 这 起 工 伤 认 定 纠 纷 案, 依 法 维 持 了 被 告 丽 水 市 人 事 劳 动 社 会 保 障 局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今 年 3 月 10 日, 莲 都 区 太 平 乡 黄 某 经 中 介 公 司 介 绍 到 丽 水 一 饭 店 做 洗 涮 工 人, 双 方 讲 好 月 薪 450 元 可 谁 也 没 想 到, 次 日 下 午, 黄 某 因 地 滑 不 慎 摔 倒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事 发 后, 丽 水 市 劳 动 人 事 社 会 保 障 局 经 调 查 认 定, 黄 某 属 因 工 负 伤 但 饭 店 认 为 黄 某 不 是 因 工 负 伤, 因 为 双 方 不 是 劳 动 关 系, 而 仅 仅 是 简 单 的 劳 务 关 系 于 是, 该 饭 店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用 工 单 位 工 作 内 容 为 洗 涮 碗 盘, 黄 某 接 受 了 该 条 件 并 且 通 过 中 介 人 员 得 到 业 主 的 确 认 同 时 洗 涮 碗 盘 的 工 作 属 于 原 告 经 营 范 围 内 的 日 常 性 工 作, 并 非 一 次 性 工 作 黄 某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内 容 事 实 上 已 经 接 受 了 原 告 的 管 理 和 支 配 所 以, 虽 然 其 仅 仅 工 作 一 天 即 意 外 死 亡, 但 是 当 事 人 的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是 清 楚 的, 因 此 人 事 劳 动 社 会 保 障 局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是 准 确 的 案 例 16: 未 签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工 作 时 受 伤 存 在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法 院 判 定 公 司 方 应 支 付 顾 某 6.1 万 余 元 来 沪 务 工 人 员 顾 某, 因 工 致 残 八 级, 为 工 伤 待 遇 事 宜 他 与 公 司 对 簿 公 堂 上 海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顾 某 与 公 司 虽 未 签 订 书 面 的 劳 动 合 同, 但 双 方 存 在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近 日 法 院 判 定 该 公 司 应 支 付 顾 某 伤 残 补 助 金 医 疗 费 生 活 护 理 费 等 各 类 费 用 共 计 6.1 万 余 元 去 年 2 月,31 岁 的 顾 某 进 入 上 海 市 某 管 道 工 程 公 司 工 作, 在 未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的 情 况 下, 双 方 口 头 约 定 了 顾 某 的 月 工 资 为 1100 元 工 作 尚 不 到 一 个 月, 顾 某 却 不 幸 受 伤, 经 有 关 部 门 鉴 定 属 工 伤, 因 工 致 残 程 度 为 八 级 同 年 7 月 底 双 方 签 收 鉴 定 结 论 书 一 个 月 后, 为 工 伤 待 遇 等 事 宜, 顾 某 申 请 仲 裁, 在 未 获 满 意 仲 裁 结 果 后, 顾 某 一 纸 诉 状 将 公 司 告 上 了 法 庭, 要 求 公 司 支 付 伤 残 补 助 金 医 疗 费 精 神 损 失 费 等 共 计 11.8 万 余 元 公 司 方 则 辩 称, 顾 某 作 为 外 来 从 业 人 员, 劳 动 关 系 已 于 去 年 7 月 底 终 结, 应 适 用 外 来 从 业 人 员 保 险 办 法, 在 伤 残 鉴 定 之 后, 不 应 再 享 受 医 疗 期 的 待 遇, 因 此 坚 决 不 同 意 顾 某 的 诉 请 对 于 劳 动 关 系 何 时 终 结, 法 庭 上 双 方 各 执 一 词, 公 司 认 为 在 签 收 工 伤 鉴 定 结 论 书 时, 即 已 告 知 顾 某 双 方 之 间 的 劳 动 关 系 已 解 除 而 顾 某 则 表 示, 公 司 方 从 未 向 其 提 出 过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在 26

27 签 订 工 伤 鉴 定 结 论 书 后, 自 己 与 以 往 一 样 住 在 工 厂 里, 直 至 去 年 10 月 被 公 司 赶 出 厂 区 另 经 审 理 查 明, 去 年 3 4 月 公 司 向 顾 某 发 放 了 全 额 工 资,5 6 月 则 是 每 月 发 放 800 元,7 月 起 停 止 发 放 对 于 在 没 有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的 情 况 下,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在 工 作 中 导 致 工 伤, 公 司 是 否 应 当 支 付 其 相 关 费 用 呢? 法 院 认 为, 双 方 虽 未 签 订 书 面 的 合 同, 但 双 方 存 在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由 于 管 道 工 程 公 司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有 效 的 证 据 证 明 双 方 间 的 劳 动 关 系 已 于 去 年 7 月 底 终 结, 因 此 采 纳 顾 某 的 陈 述, 以 去 年 10 月 为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终 结 日 期 管 道 工 程 公 司 应 依 据 相 关 规 定, 按 顾 某 正 常 工 作 期 间 的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顾 某 工 伤 发 生 之 日 至 工 伤 医 疗 期 满 之 时, 即 双 方 签 收 鉴 定 结 论 书 当 月 的 工 资 由 于 顾 某 在 签 收 工 伤 鉴 定 结 论 书 工 伤 医 疗 期 满 之 后 并 未 向 公 司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因 此 公 司 可 按 318 元 / 月 之 标 准 支 付 顾 某 自 去 年 8 月 至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终 结 之 时 的 生 活 费 由 于 顾 某 是 外 省 市 来 沪 务 工 人 员, 应 根 据 其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八 级 的 结 论, 参 照 上 海 市 外 来 从 业 人 员 综 合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应 由 公 司 方 支 付 顾 某 伤 残 补 助 金 伤 残 津 贴 等 费 用 七 非 法 雇 用 童 工 劳 动 法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文 艺 体 育 和 特 种 工 艺 单 位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必 须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并 保 障 其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权 利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号 ( 2002 年 9 月 18 日 国 务 院 第 6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劳 动 保 障 部 关 于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修 订 草 案 ) 的 说 明 国 务 院 1991 年 4 月 15 日 发 布 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原 规 定 ), 对 于 打 击 使 用 童 工 行 为, 保 护 不 满 16 周 岁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起 了 重 要 作 用 27

28 但 是, 随 着 十 多 年 来 我 国 经 济 和 社 会 情 况 的 变 化, 原 规 定 逐 渐 显 现 一 些 亟 待 解 决 的 问 题, 主 要 是 : 对 使 用 童 工 的 主 体 界 定 不 清, 对 使 用 童 工 行 为 的 处 罚 手 段 不 足 力 度 不 够 近 年 来, 一 些 地 区 出 现 大 量 使 用 童 工 的 问 题 对 此, 国 务 院 领 导 同 志 高 度 重 视, 于 2001 年 9 月 作 出 批 示, 要 求 抓 紧 研 究 加 大 对 非 法 使 用 童 工 打 击 力 度 的 措 施 第 二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均 不 得 招 用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招 用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下 统 称 使 用 童 工 )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禁 止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开 业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活 动 第 七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5000 元 罚 款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并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第 九 条 无 营 业 执 照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单 位 以 及 未 依 法 登 记 备 案 的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或 者 介 绍 童 工 就 业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标 准 加 一 倍 罚 款, 该 非 法 单 位 由 有 关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第 十 一 条 拐 骗 童 工, 强 迫 童 工 劳 动, 使 用 童 工 从 事 高 空 井 下 放 射 性 高 毒 易 燃 易 爆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使 用 不 满 14 周 岁 的 童 工, 或 者 造 成 童 工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伤 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拐 卖 儿 童 罪 强 迫 劳 动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刑 法 草 案 说 明 : 近 几 年 有 些 企 业 为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雇 用 未 成 年 人 从 事 劳 动 的 违 法 行 为 比 较 突 出, 有 的 企 业 甚 至 雇 用 童 工 从 事 超 强 度 体 力 劳 动 的 劳 动, 或 者 从 事 高 空 井 下 作 业, 或 者 在 爆 炸 性 易 燃 性 放 射 性 毒 害 性 等 危 险 环 境 下 从 事 劳 动, 严 重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 健 康, 有 的 甚 至 造 成 未 成 年 人 的 死 亡, 社 会 危 害 性 严 重 因 此 建 议 在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一 刑 法 修 正 案 四 :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一 : 违 反 劳 动 管 理 法 规, 雇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从 事 超 强 度 体 力 劳 动 28

29 的, 或 者 从 事 高 空 井 下 作 业 的, 或 者 在 爆 炸 性 易 燃 性 放 射 性 毒 害 性 等 危 险 环 境 下 从 事 劳 动,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有 前 款 行 为, 造 成 事 故, 又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的,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案 例 17: 黑 作 坊 强 迫 超 时 劳 动 女 童 工 出 走 下 落 不 明 广 东 省 潮 阳 市 人 罗 俊 标 罗 燕 娟 夫 妇 在 其 私 设 的 家 庭 式 工 场 强 迫 工 人 超 时 劳 动, 致 使 童 工 谭 某 离 厂 出 走 近 日, 潮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以 强 迫 职 工 劳 动 罪 一 审 判 处 被 告 人 罗 俊 标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1 万 元 罗 燕 娟 等 四 名 被 告 人 也 分 别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至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2001 年 9 月 初, 罗 俊 标 罗 燕 娟 为 牟 利 非 法 开 设 组 装 耳 机 线 的 家 庭 式 工 场, 要 林 元 周 刘 启 周 为 其 招 工 林 元 周 除 直 接 自 己 招 收 一 人, 又 以 介 绍 1 名 工 人 每 月 50 元 介 绍 费 的 报 酬 通 过 曾 勇 及 曾 清 文 ( 已 处 理 ) 分 3 批 从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等 地 招 来 19 名 工 人, 并 声 明 每 月 工 资 200 元 ( 食 住 除 外 ), 工 人 中 有 未 满 16 周 岁 的 童 工 14 名 刘 启 周 则 自 己 张 贴 招 工 启 事, 以 每 月 300 元 至 350 元 的 工 资 分 别 招 收 7 名 工 人, 其 中 未 满 16 周 岁 的 童 工 1 名 罗 俊 标 罗 燕 娟 规 定 进 厂 工 人 必 须 到 年 底 才 能 离 开 回 家 ; 并 规 定 每 日 工 作 13 个 小 时, 下 班 后 不 能 随 意 离 开 宿 舍 江 西 籍 童 工 谭 某 不 堪 重 负, 多 次 要 求 回 家 均 遭 拒 绝 并 被 辱 骂, 以 至 于 去 年 11 月 10 日 早 晨 独 自 离 厂, 至 今 下 落 不 明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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