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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风 建 设 教 育 学 习 月 手 册 南 方 医 科 大 学 珠 江 医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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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录 1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 卫 办 医 发 [2012]45 号 ) (1) 2 纠 正 医 药 购 销 和 医 疗 服 务 中 不 正 之 风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 国 卫 医 发 [2013]47 号 ) (11) 3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九 不 准 ( 国 卫 办 发 [2013]49 号 ) (18) 4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国 卫 医 发 [2014]80 号 ) (25) 5 医 患 双 方 签 署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 国 卫 办 医 函 [2014]107 号 ) (33) 6 关 于 建 立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规 定 ( 国 卫 办 药 政 函 [2014]163 号 ) (36) 7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 驻 卫 纪 发 [2011]22 号 ) (41) 8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54) 9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案 件 查 办 工 作 ( 驻 国 卫 纪 发 [2014]1 号 ) (59) 1

4 10 卫 生 计 生 系 统 商 业 贿 赂 共 防 共 治 工 作 ( 国 卫 监 督 发 [2014]47 号 ) (65) 11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2015 年 医 疗 机 构 民 主 评 议 行 风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粤 卫 办 号 ) (72) 12 关 于 印 发 2015 年 省 直 民 主 评 议 政 风 行 风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 粤 直 行 评 字 号 ) (77) 2

5 关 于 印 发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局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卫 生 部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属 ( 管 ) 各 医 疗 机 构 :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卫 生 部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组 织 制 定 了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严 格 遵 照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请 及 时 反 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二 一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根 据 医 疗 卫 生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度, 结 合 医 疗 机 构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内 所 有 从 1

6 业 人 员, 包 括 : ( 一 ) 管 理 人 员 指 在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内 设 各 部 门 科 室 从 事 计 划 组 织 协 调 控 制 决 策 等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 二 ) 医 师 指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经 注 册 在 医 疗 机 构 从 事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等 工 作 的 人 员 ( 三 ) 护 士 指 经 执 业 注 册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依 法 在 医 疗 机 构 从 事 护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 四 )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指 依 法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在 医 疗 机 构 从 事 药 学 工 作 的 药 师 及 技 术 人 员 ( 五 ) 医 技 人 员 指 医 疗 机 构 内 除 医 师 护 士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之 外 从 事 其 他 技 术 服 务 的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六 ) 其 他 人 员 指 除 以 上 五 类 人 员 外, 在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的 其 他 人 员, 主 要 包 括 物 资 总 务 设 备 科 研 教 学 信 息 统 计 财 务 基 本 建 设 后 勤 等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第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既 要 遵 守 本 文 件 所 列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又 要 遵 守 与 职 业 相 对 应 的 分 类 行 为 规 范 第 二 章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第 四 条 以 人 为 本, 践 行 宗 旨 坚 持 救 死 扶 伤 防 病 治 病 的 宗 旨, 发 扬 大 医 精 诚 理 念 和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以 病 人 为 中 心,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健 康 服 务 第 五 条 遵 纪 守 法, 依 法 执 业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2

7 规, 遵 守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规 章 和 纪 律, 严 格 执 行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各 项 制 度 规 定 第 六 条 尊 重 患 者, 关 爱 生 命 遵 守 医 学 伦 理 道 德, 尊 重 患 者 的 知 情 同 意 权 和 隐 私 权, 为 患 者 保 守 医 疗 秘 密 和 健 康 隐 私, 维 护 患 者 合 法 权 益 ; 尊 重 患 者 被 救 治 的 权 利, 不 因 种 族 宗 教 地 域 贫 富 地 位 残 疾 疾 病 等 歧 视 患 者 第 七 条 优 质 服 务, 医 患 和 谐 言 语 文 明, 举 止 端 庄, 认 真 践 行 医 疗 服 务 承 诺, 加 强 与 患 者 的 交 流 与 沟 通, 积 极 带 头 控 烟, 自 觉 维 护 行 业 形 象 第 八 条 廉 洁 自 律, 恪 守 医 德 弘 扬 高 尚 医 德, 严 格 自 律, 不 索 取 和 非 法 收 受 患 者 财 物, 不 利 用 执 业 之 便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不 收 受 医 疗 器 械 药 品 试 剂 等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或 人 员 以 各 种 名 义 形 式 给 予 的 回 扣 提 成, 不 参 加 其 安 排 组 织 或 支 付 费 用 的 营 业 性 娱 乐 活 动 ; 不 骗 取 套 取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资 金 或 为 他 人 骗 取 套 取 提 供 便 利 ; 不 违 规 参 与 医 疗 广 告 宣 传 和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促 销, 不 倒 卖 号 源 第 九 条 严 谨 求 实, 精 益 求 精 热 爱 学 习, 钻 研 业 务, 努 力 提 高 专 业 素 养, 诚 实 守 信, 抵 制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第 十 条 爱 岗 敬 业, 团 结 协 作 忠 诚 职 业, 尽 职 尽 责, 正 确 处 理 同 行 同 事 间 关 系, 互 相 尊 重, 互 相 配 合, 和 谐 共 事 第 十 一 条 乐 于 奉 献, 热 心 公 益 积 极 参 加 上 级 安 排 的 指 令 性 医 疗 任 务 和 社 会 公 益 性 的 扶 贫 义 诊 助 残 支 3

8 农 援 外 等 活 动, 主 动 开 展 公 众 健 康 教 育 第 三 章 管 理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第 十 二 条 牢 固 树 立 科 学 的 发 展 观 和 正 确 的 业 绩 观, 加 强 制 度 建 设 和 文 化 建 设, 与 时 俱 进, 创 新 进 取, 努 力 提 升 医 疗 质 量 保 障 医 疗 安 全 提 高 服 务 水 平 第 十 三 条 认 真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努 力 提 高 管 理 能 力, 依 法 承 担 管 理 责 任, 不 断 改 进 工 作 作 风, 切 实 服 务 临 床 一 线 第 十 四 条 坚 持 依 法 科 学 民 主 决 策, 正 确 行 使 权 力, 遵 守 决 策 程 序, 充 分 发 挥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作 用, 推 进 院 务 公 开, 自 觉 接 受 监 督, 尊 重 员 工 民 主 权 利 第 十 五 条 遵 循 公 平 公 正 公 开 原 则, 严 格 人 事 招 录 评 审 聘 任 制 度, 不 在 人 事 工 作 中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十 六 条 严 格 落 实 医 疗 机 构 各 项 内 控 制 度, 加 强 财 物 管 理, 合 理 调 配 资 源, 遵 守 国 家 采 购 政 策, 不 违 反 规 定 干 预 和 插 手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采 购 和 基 本 建 设 等 工 作 第 十 七 条 加 强 医 疗 护 理 质 量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医 疗 风 险 管 理 机 制 第 十 八 条 尊 重 人 才, 鼓 励 公 平 竞 争 和 学 术 创 新, 建 立 完 善 科 学 的 人 员 考 核 激 励 惩 戒 制 度, 不 从 事 或 包 庇 学 术 造 假 等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第 十 九 条 恪 尽 职 守, 勤 勉 高 效, 严 格 自 律, 发 挥 表 率 4

9 作 用 第 四 章 医 师 行 为 规 范 第 二 十 条 遵 循 医 学 科 学 规 律, 不 断 更 新 医 学 理 念 和 知 识, 保 证 医 疗 技 术 应 用 的 科 学 性 合 理 性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范 行 医, 严 格 遵 循 临 床 诊 疗 和 技 术 规 范, 使 用 适 宜 诊 疗 技 术 和 药 物, 因 病 施 治, 合 理 医 疗, 不 隐 瞒 误 导 或 夸 大 病 情, 不 过 度 医 疗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习 掌 握 人 文 医 学 知 识, 提 高 人 文 素 质, 对 患 者 实 行 人 文 关 怀, 真 诚 耐 心 与 患 者 沟 通 第 二 十 三 条 认 真 执 行 医 疗 文 书 书 写 与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书 写 妥 善 保 存 病 历 材 料, 不 隐 匿 伪 造 或 违 规 涂 改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不 违 规 签 署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依 法 履 行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事 件 传 染 病 疫 情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食 源 性 疾 病 和 涉 嫌 伤 害 事 件 或 非 正 常 死 亡 等 法 定 报 告 职 责 第 二 十 五 条 认 真 履 行 医 师 职 责, 积 极 救 治, 尽 职 尽 责 为 患 者 服 务, 增 强 责 任 安 全 意 识, 努 力 防 范 和 控 制 医 疗 责 任 差 错 事 件 第 二 十 六 条 严 格 遵 守 医 疗 技 术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规 范 和 单 位 内 部 规 定 的 医 师 执 业 等 级 权 限, 不 违 规 临 床 应 用 新 的 医 疗 技 术 第 二 十 七 条 严 格 遵 守 药 物 和 医 疗 技 术 临 床 试 验 有 5

10 关 规 定, 进 行 实 验 性 临 床 医 疗, 应 充 分 保 障 患 者 本 人 或 其 家 属 的 知 情 同 意 权 第 五 章 护 士 行 为 规 范 第 二 十 八 条 不 断 更 新 知 识, 提 高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和 综 合 素 质, 尊 重 关 心 爱 护 患 者, 保 护 患 者 的 隐 私, 注 重 沟 通, 体 现 人 文 关 怀, 维 护 患 者 的 健 康 权 益 第 二 十 九 条 严 格 落 实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正 确 执 行 临 床 护 理 实 践 和 护 理 技 术 规 范, 全 面 履 行 医 学 照 顾 病 情 观 察 协 助 诊 疗 心 理 支 持 健 康 教 育 和 康 复 指 导 等 护 理 职 责, 为 患 者 提 供 安 全 优 质 的 护 理 服 务 第 三 十 条 工 作 严 谨 慎 独, 对 执 业 行 为 负 责 发 现 患 者 病 情 危 急, 应 立 即 通 知 医 师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抢 救 垂 危 患 者 生 命, 应 及 时 实 施 必 要 的 紧 急 救 护 第 三 十 一 条 严 格 执 行 医 嘱, 发 现 医 嘱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临 床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应 及 时 与 医 师 沟 通 或 按 规 定 报 告 第 三 十 二 条 按 照 要 求 及 时 准 确 完 整 规 范 书 写 病 历, 认 真 管 理, 不 伪 造 隐 匿 或 违 规 涂 改 销 毁 病 历 第 六 章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第 三 十 三 条 严 格 执 行 药 品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科 学 指 导 合 理 用 药, 保 障 用 药 安 全 有 效 6

11 第 三 十 四 条 认 真 履 行 处 方 调 剂 职 责, 坚 持 查 对 制 度, 按 照 操 作 规 程 调 剂 处 方 药 品, 不 对 处 方 所 列 药 品 擅 自 更 改 或 代 用 第 三 十 五 条 严 格 履 行 处 方 合 法 性 和 用 药 适 宜 性 审 核 职 责 对 用 药 不 适 宜 的 处 方, 及 时 告 知 处 方 医 师 确 认 或 者 重 新 开 具 ; 对 严 重 不 合 理 用 药 或 者 用 药 错 误 的, 拒 绝 调 剂 第 三 十 六 条 协 同 医 师 做 好 药 物 使 用 遴 选 和 患 者 用 药 适 应 症 使 用 禁 忌 不 良 反 应 注 意 事 项 和 使 用 方 法 的 解 释 说 明, 详 尽 解 答 用 药 疑 问 第 三 十 七 条 严 格 执 行 药 品 采 购 验 收 保 管 供 应 等 各 项 制 度 规 定, 不 私 自 销 售 使 用 非 正 常 途 径 采 购 的 药 品, 不 违 规 为 商 业 目 的 统 方 第 三 十 八 条 加 强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监 测, 自 觉 执 行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报 告 制 度 第 七 章 医 技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第 三 十 九 条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积 极 配 合 临 床 诊 疗, 实 施 人 文 关 怀, 尊 重 患 者, 保 护 患 者 隐 私 第 四 十 条 爱 护 仪 器 设 备, 遵 守 各 类 操 作 规 范, 发 现 患 者 的 检 查 项 目 不 符 合 医 学 常 规 的, 应 及 时 与 医 师 沟 通 第 四 十 一 条 正 确 运 用 医 学 术 语, 及 时 准 确 出 具 检 查 检 验 报 告, 提 高 准 确 率, 不 谎 报 数 据, 不 伪 造 报 告 发 7

12 现 检 查 检 验 结 果 达 到 危 急 值 时, 应 及 时 提 示 医 师 注 意 第 四 十 二 条 指 导 和 帮 助 患 者 配 合 检 查, 耐 心 帮 助 患 者 查 询 结 果, 对 接 触 传 染 性 物 质 或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相 关 人 员, 进 行 告 知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防 护 第 四 十 三 条 合 理 采 集 使 用 保 护 处 置 标 本, 不 违 规 买 卖 标 本,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八 章 其 他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第 四 十 四 条 热 爱 本 职 工 作, 认 真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增 强 为 临 床 服 务 的 意 识, 保 障 医 疗 机 构 正 常 运 营 第 四 十 五 条 刻 苦 学 习, 钻 研 技 术, 熟 练 掌 握 本 职 业 务 技 能, 认 真 执 行 各 项 具 体 工 作 制 度 和 技 术 操 作 常 规 第 四 十 六 条 严 格 执 行 财 务 物 资 采 购 等 管 理 制 度, 认 真 做 好 设 备 和 物 资 的 计 划 采 购 保 管 报 废 等 工 作, 廉 洁 奉 公, 不 谋 私 利 第 四 十 七 条 严 格 执 行 临 床 教 学 科 研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保 证 患 者 医 疗 安 全 和 合 法 权 益, 指 导 实 习 及 进 修 人 员 严 格 遵 守 服 务 范 围, 不 越 权 越 级 行 医 第 四 十 八 条 严 格 执 行 医 疗 废 物 处 理 规 定, 不 随 意 丢 弃 倾 倒 堆 放 使 用 买 卖 医 疗 废 物 第 四 十 九 条 严 格 执 行 信 息 安 全 和 医 疗 数 据 保 密 制 度, 加 强 医 院 信 息 系 统 药 品 高 值 耗 材 统 计 功 能 管 理, 不 随 意 泄 露 买 卖 医 学 信 息 8

13 第 五 十 条 勤 俭 节 约, 爱 护 公 物,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措 施, 保 持 医 疗 机 构 环 境 卫 生, 为 患 者 提 供 安 全 整 洁 舒 适 便 捷 秩 序 良 好 的 就 医 环 境 第 九 章 实 施 与 监 督 第 五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行 政 领 导 班 子 负 责 本 规 范 的 贯 彻 实 施 主 要 责 任 人 要 以 身 作 则, 模 范 遵 守 本 规 范, 同 时 抓 好 本 单 位 的 贯 彻 实 施 第 五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协 助 行 政 领 导 班 子 抓 好 本 规 范 的 落 实, 纪 检 监 察 纠 风 部 门 负 责 对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三 条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辖 区 内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贯 彻 执 行 本 规 范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四 条 医 疗 卫 生 有 关 行 业 组 织 应 结 合 自 身 职 责, 配 合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本 规 范 的 贯 彻 实 施,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性 管 理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实 施 和 执 行 本 规 范 的 情 况, 应 列 入 医 疗 机 构 校 验 管 理 和 医 务 人 员 年 度 考 核 医 德 考 评 和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作 为 医 疗 机 构 等 级 评 审 医 务 人 员 职 称 晋 升 评 先 评 优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五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范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当 年 评 9

14 优 评 职 资 格 或 低 聘 缓 聘 解 职 待 聘 解 聘 其 中 需 要 追 究 党 纪 政 纪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按 照 党 纪 政 纪 案 件 的 调 查 处 理 程 序 办 理 ;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由 有 关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罚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经 注 册 在 村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从 业 的 乡 村 医 生 第 五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内 的 实 习 人 员 进 修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但 尚 未 进 行 执 业 注 册 的 人 员 和 外 包 服 务 人 员 等, 根 据 其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从 事 的 工 作 性 质 和 职 业 类 别, 参 照 相 应 人 员 分 类 执 行 本 规 范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规 范 由 卫 生 部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条 本 规 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0

15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等 9 部 门 关 于 印 发 纠 正 医 药 购 销 和 医 疗 服 务 中 不 正 之 风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国 卫 医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 卫 生 厅 局 ) 发 展 改 革 委 物 价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财 政 厅 ( 局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商 务 厅 ( 局 ) 国 税 局 工 商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物 价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财 政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局 : 现 将 纠 正 医 药 购 销 和 医 疗 服 务 中 不 正 之 风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结 合 实 际,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总 局 二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11

16 纠 正 医 药 购 销 和 医 疗 服 务 中 不 正 之 风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纠 正 医 药 购 销 和 医 疗 服 务 中 不 正 之 风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 紧 紧 围 绕 深 化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大 局, 强 化 监 督 管 理, 严 肃 行 业 纪 律, 突 出 制 度 创 新, 狠 抓 源 头 治 理, 力 求 在 规 范 药 品 流 通 秩 序 加 强 诊 疗 服 务 和 收 费 监 管 构 建 纠 风 工 作 长 效 机 制 等 方 面 取 得 新 的 进 展 和 成 效 一 严 格 规 范 医 药 购 销 行 为, 切 实 降 低 部 分 药 械 虚 高 价 格 ( 一 ) 改 进 完 善 药 品 和 高 值 医 用 耗 材 集 中 采 购 工 作 研 究 完 善 药 品 质 量 评 价 标 准 和 办 法,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督 促 医 疗 机 构 按 时 回 款, 积 极 探 索 带 量 采 购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多 方 参 与 药 物 经 济 学 评 价 等 办 法, 充 分 发 挥 全 国 药 品 集 中 采 购 中 标 价 格 查 询 数 据 库 的 作 用, 在 确 保 药 品 质 量 的 前 提 下, 切 实 降 低 部 分 中 标 药 品 的 虚 高 价 格 同 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常 用 药 廉 价 药 和 急 救 用 药 的 供 应 使 用 强 化 督 促 检 查, 推 动 各 省 ( 区 市 ) 全 面 落 实 高 值 医 用 耗 材 集 中 采 购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普 遍 开 展 以 政 府 为 主 导 以 省 ( 区 市 ) 为 单 位 的 网 上 高 值 医 用 耗 材 集 中 采 购 工 作 认 真 落 实 药 品 集 中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健 全 内 部 制 约 和 外 部 监 督 机 制, 切 实 加 强 对 集 中 采 购 各 参 与 方 的 监 督 管 理, 防 12

17 止 发 生 违 纪 违 法 问 题 ( 二 ) 继 续 推 进 医 药 卫 生 行 业 发 票 使 用 情 况 专 项 整 治 工 作 督 促 各 地 继 续 做 好 医 药 卫 生 行 业 发 票 使 用 情 况 专 项 整 治 工 作, 查 处 非 法 使 用 发 票 等 问 题, 加 强 对 发 票 违 法 问 题 的 案 件 移 送 和 联 合 查 处 工 作 认 真 总 结 有 关 地 区 两 票 制 的 经 验 和 做 法 充 分 运 用 整 治 成 果, 深 入 挖 掘 发 票 违 法 行 为 背 后 隐 藏 的 商 业 贿 赂 和 不 正 之 风 问 题 ( 三 ) 持 续 加 大 药 品 生 产 流 通 领 域 监 管 力 度 建 立 健 全 药 品 流 通 行 业 信 用 体 系, 深 入 开 展 药 品 流 通 企 业 诚 信 经 营 准 则 的 宣 传 贯 彻, 加 强 对 企 业 信 用 等 级 的 评 价 工 作, 加 大 对 诚 信 企 业 的 扶 持 和 失 信 行 为 的 惩 戒 力 度, 建 立 健 全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不 良 单 位 记 录 制 度 在 药 品 流 通 领 域 严 格 实 施 新 修 订 的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规 范 企 业 经 营 行 为,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依 法 进 行 查 处, 直 至 予 以 关 闭 ; 加 强 药 品 购 销 渠 道 的 监 管, 严 厉 打 击 药 品 购 销 活 动 中 挂 靠 走 票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二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人 员 监 管, 规 范 诊 疗 服 务 行 为 ( 一 ) 强 化 对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和 收 费 行 为 的 监 管 优 化 门 急 诊 环 境 和 服 务 流 程, 加 大 服 务 信 息 公 开 力 度, 加 快 推 动 居 民 健 康 卡 建 设, 共 享 居 民 电 子 健 康 档 案 和 电 子 病 历 信 息, 全 面 推 行 预 约 诊 疗 便 民 门 诊, 切 实 改 善 患 者 看 病 就 医 感 受 继 续 推 进 大 型 医 院 巡 查 工 作, 严 格 落 实 医 疗 质 量 和 医 疗 安 全 核 心 制 度, 加 强 药 事 管 理, 严 格 医 疗 技 术 准 入 和 13

18 监 管, 保 证 医 疗 质 量 安 全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落 实 价 格 和 收 费 政 策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严 格 实 行 费 用 清 单 制 和 费 用 查 询 制 ( 二 ) 严 格 规 范 开 方 用 药 行 为 严 格 执 行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和 不 当 处 方 院 内 公 示 点 评 制 度, 坚 持 医 院 药 品 用 量 动 态 监 测 超 常 预 警 制 度, 继 续 深 入 开 展 抗 菌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专 项 整 治 活 动, 大 力 推 进 临 床 路 径 管 理, 落 实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全 面 配 备 和 优 先 使 用 基 本 药 物, 加 强 医 务 人 员 培 训, 促 进 科 学 诊 疗 合 理 用 药 加 强 对 部 分 地 区 阳 光 用 药 电 子 监 察 试 点 工 作 的 调 研 跟 踪, 认 真 总 结 经 验, 并 不 断 扩 大 试 点 范 围 ( 三 ) 大 力 加 强 医 德 医 风 建 设 深 入 开 展 三 好 一 满 意 活 动, 丰 富 活 动 内 涵, 扩 大 活 动 覆 盖 面, 全 面 提 升 服 务 标 准 和 质 量 水 平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提 高 医 务 人 员 职 业 道 德 素 养 广 泛 宣 传 卫 生 系 统 先 进 典 型, 严 格 落 实 医 务 人 员 医 德 考 评 制 度, 建 立 激 励 与 约 束 相 结 合 的 医 德 医 风 建 设 长 效 机 制 健 全 患 者 满 意 度 调 查 和 出 院 患 者 回 访 制 度, 大 力 推 行 医 疗 纠 纷 第 三 方 调 解 机 制 和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广 泛 开 展 民 主 评 议 行 风 活 动, 不 断 提 高 群 众 满 意 度 在 三 级 公 立 医 院 全 面 推 行 廉 洁 风 险 防 控 工 作, 促 进 医 院 健 康 发 展 三 深 化 体 制 机 制 改 革, 加 大 源 头 治 理 力 度 ( 一 ) 加 强 政 府 卫 生 投 入 资 金 监 管 加 强 资 金 督 导 管 14

19 理, 缩 短 资 金 拨 付 周 期, 推 动 项 目 资 金 专 户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封 闭 运 行 加 大 对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和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补 助 资 金 国 家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项 目 资 金 重 大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项 目 资 金 等 的 监 督 检 查 力 度, 坚 决 纠 正 和 查 处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虚 报 冒 领 以 及 骗 取 或 协 助 他 人 骗 取 资 金 等 问 题 从 资 金 的 安 排 分 配 使 用 后 期 追 踪 问 效 等 环 节 入 手, 建 立 健 全 覆 盖 资 金 运 行 全 过 程 的 长 效 监 管 机 制 进 一 步 完 善 医 保 基 金 监 管 制 度, 建 立 动 态 监 控 机 制, 确 保 基 金 收 支 平 衡 和 平 稳 运 行 ( 二 ) 加 强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质 量 监 管 继 续 开 展 药 品 电 子 监 管, 逐 步 扩 大 监 管 实 施 品 种 和 范 围 全 面 推 行 2010 年 新 修 订 的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加 强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的 检 查 认 证 工 作 提 高 药 品 标 准, 开 展 仿 制 药 一 致 性 评 价 认 真 落 实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加 强 医 疗 器 械 标 准 制 ( 修 ) 订 工 作, 加 大 对 高 风 险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力 度, 对 无 菌 和 植 入 类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环 节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加 强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项 目 和 基 本 药 物 中 药 饮 片 药 用 辅 料 监 管 推 动 药 品 和 医 疗 器 械 审 评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加 强 技 术 支 撑 能 力 建 设 加 强 医 疗 器 械 不 良 事 件 和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的 监 测 和 再 评 价 工 作, 建 立 安 全 预 警 和 应 急 处 置 机 制 ( 三 ) 加 强 医 药 价 格 管 理 加 强 药 品 成 本 出 厂 ( 口 岸 ) 价 格 调 查 和 监 测, 合 理 调 整 药 品 最 高 零 售 限 价 改 革 15

20 药 品 价 格 形 成 机 制, 创 新 药 品 定 价 形 式 和 方 法 对 部 分 用 量 小 临 床 必 需 的 基 本 药 物 试 行 定 点 生 产 和 统 一 定 价 研 究 制 定 鼓 励 药 品 研 发 创 新 和 提 升 质 量 的 价 格 政 策 研 究 加 强 植 ( 介 ) 入 类 医 疗 器 械 价 格 管 理 的 政 策 措 施 落 实 全 国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项 目 规 范 (2012 年 版 ), 清 理 规 范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项 目, 合 理 反 映 医 疗 技 术 服 务 劳 动 价 值 继 续 深 化 按 病 种 收 费 改 革 试 点, 配 合 公 立 医 院 改 革, 指 导 各 地 合 理 调 整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完 善 公 立 医 院 补 偿 机 制 ( 四 ) 深 化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改 革 完 善 医 疗 保 险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加 快 社 会 保 障 卡 发 放, 不 断 改 进 异 地 就 医 结 算 服 务, 做 好 医 保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工 作 进 一 步 深 化 付 费 方 式 改 革, 建 立 医 保 经 办 机 构 与 医 药 服 务 提 供 方 的 谈 判 机 制, 强 化 医 保 对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的 监 督 作 用 同 时, 依 法 加 强 对 欺 诈 骗 保 行 为 的 查 处 力 度 四 严 肃 查 处 不 正 之 风 案 件, 严 明 行 业 纪 律 ( 一 ) 保 持 查 办 案 件 的 高 压 态 势 指 导 地 方 开 展 医 药 卫 生 服 务 价 格 检 查 工 作, 严 肃 查 处 自 立 项 目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重 复 收 费 等 价 格 违 法 问 题 加 大 对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药 品 集 中 采 购 和 医 务 人 员 大 处 方 滥 检 查 乱 收 费 以 及 索 要 收 受 红 包 等 行 为 的 查 处 力 度, 对 问 题 严 重 的 医 疗 机 构, 要 追 究 相 关 领 导 的 责 任 继 续 严 厉 打 击 制 售 假 药 行 为, 开 展 整 治 虚 假 违 法 医 药 广 告 专 项 行 动 ( 二 ) 深 入 治 理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督 促 医 疗 机 16

21 构 加 大 纪 律 法 制 和 警 示 教 育 力 度, 加 强 对 关 键 部 门 和 岗 位 人 员 的 监 督, 加 强 处 方 权 监 管 和 统 方 管 理 推 动 各 地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加 强 与 检 察 公 安 工 商 等 执 纪 执 法 机 关 的 协 调 配 合, 形 成 治 理 商 业 贿 赂 的 工 作 合 力 严 肃 查 处 商 业 贿 赂 案 件, 在 坚 决 查 处 受 贿 行 为 的 同 时, 加 大 对 行 贿 行 为 的 打 击 力 度, 有 效 规 范 药 械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从 业 行 为 各 地 区 各 部 门 要 按 照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和 管 行 业 必 须 管 行 风 的 原 则, 各 司 其 职, 密 切 配 合, 把 专 项 治 理 放 在 全 局 工 作 之 中 来 谋 划 和 部 署, 坚 持 一 手 抓 业 务, 一 手 抓 纠 风, 细 化 工 作 任 务 严 格 目 标 考 核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确 保 责 任 落 实 要 坚 持 解 放 思 想 开 拓 创 新, 用 改 革 的 思 路 和 办 法 加 强 源 头 治 理, 深 入 推 进 专 项 治 理 工 作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将 对 重 点 工 作 进 行 督 导 检 查, 对 问 题 较 多 工 作 不 力 的 地 区 和 单 位 进 行 通 报 ; 对 有 令 不 行 有 禁 不 止 顶 风 违 纪 的 典 型 案 件 要 严 肃 查 处, 并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问 责 17

22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九 不 准 的 通 知 国 卫 办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 卫 生 厅 局 )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属 ( 管 ) 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 近 期, 中 央 党 的 群 众 路 线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领 导 小 组 印 发 了 关 于 开 展 四 风 突 出 问 题 专 项 整 治 和 加 强 制 度 建 设 的 通 知 ( 群 组 发 号 ), 明 确 要 求 坚 决 纠 正 医 疗 卫 生 方 面 损 害 群 众 利 益 行 为, 严 肃 查 处 医 药 购 销 和 办 医 行 医 中 的 不 正 之 风 问 题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文 件 精 神, 进 一 步 加 强 行 风 建 设, 严 肃 纪 律, 明 确 要 求, 针 对 医 疗 卫 生 方 面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突 出 问 题,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制 定 了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九 不 准 ( 以 下 简 称 九 不 准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并 提 出 如 下 要 求 : 一 广 泛 开 展 学 习 宣 传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要 组 织 广 大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认 真 学 习 讨 论, 深 刻 认 识 九 不 准 的 重 要 意 义 和 明 确 要 求 通 过 编 辑 学 习 手 册 开 展 集 中 培 训 举 行 知 识 测 试 等 多 种 形 式, 迅 速 传 达 到 所 有 医 疗 18

23 卫 生 机 构 和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在 全 行 业 掀 起 学 习 贯 彻 九 不 准 的 热 潮, 学 习 教 育 覆 盖 面 要 达 到 100% 要 强 化 对 九 不 准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的 宣 传, 曝 光 典 型 案 例, 抓 好 警 示 教 育, 努 力 使 遵 守 和 执 行 九 不 准 成 为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和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的 自 觉 行 为 二 认 真 抓 好 贯 彻 执 行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要 把 贯 彻 执 行 九 不 准 作 为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的 重 要 内 容, 研 究 制 订 贯 彻 落 实 的 具 体 办 法 既 要 不 折 不 扣 地 落 实 九 不 准 的 每 项 要 求, 又 要 制 订 更 加 具 体 更 有 针 对 性 更 便 于 操 作 的 制 度 措 施 卫 生 计 生 系 统 各 级 领 导 干 部 特 别 是 领 导 班 子 主 要 负 责 人 要 以 身 作 则 带 头 执 行, 以 严 肃 的 态 度 严 格 的 标 准 严 明 的 纪 律 抓 好 九 不 准 的 贯 彻 执 行 三 坚 决 查 处 违 规 行 为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与 公 安 检 察 和 地 方 纪 检 监 察 等 执 纪 执 法 机 关 的 协 调 配 合, 重 点 查 处 顶 风 违 纪 的 行 为 和 情 节 严 重 影 响 恶 劣 的 案 件 凡 是 违 反 九 不 准 的 行 为, 要 依 法 依 纪 严 肃 处 理, 决 不 姑 息 迁 就 对 违 反 九 不 准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其 通 报 批 评 限 期 整 改 降 低 级 别 或 等 次 等 处 理 ;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停 业 直 至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行 政 处 罚 对 违 反 九 不 准 的 医 疗 卫 生 19

24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当 年 评 优 评 职 资 格 或 低 聘 缓 聘 解 职 待 聘 解 聘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有 关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其 责 令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或 者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等 处 罚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对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一 律 在 全 系 统 通 报,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对 责 令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由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本 省 ( 区 市 ) 范 围 内 进 行 通 报 建 立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按 规 定 对 列 入 不 良 记 录 的 药 品 医 用 设 备 和 医 用 耗 材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予 以 处 理 四 切 实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把 监 督 九 不 准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作 为 一 项 经 常 性 工 作 来 抓, 通 过 明 察 暗 访 定 期 督 促 检 查 等 多 种 形 式, 及 时 发 现 问 题 和 隐 患, 严 肃 处 理 违 反 九 不 准 的 行 为 医 疗 卫 生 有 关 行 业 组 织 要 结 合 自 身 职 责, 研 究 建 立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诚 信 从 业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将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的 违 规 行 为 记 入 个 人 诚 信 记 录, 切 实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性 管 理 要 强 化 社 会 监 督, 群 众 可 通 过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公 开 电 话 和 官 方 网 站 投 诉 举 报 违 反 九 不 准 的 行 为 各 地 要 向 社 会 公 布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对 群 众 反 映 的 违 反 九 不 准 的 问 题 线 索, 抓 紧 核 查, 营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监 督 氛 围 五 大 力 弘 扬 新 风 正 气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要 20

25 结 合 服 务 百 姓 健 康 行 动 三 好 一 满 意 优 质 服 务 先 进 单 位 创 建 活 动 等, 大 力 培 育 和 积 极 践 行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凝 炼 宣 传 践 行 医 疗 卫 生 职 业 精 神, 宣 传 和 落 实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廉 洁 文 化 建 设, 推 进 廉 洁 文 化 进 机 构 进 科 室 进 病 房, 营 造 浓 厚 廉 洁 文 化 氛 围 和 执 业 环 境 要 注 重 发 挥 正 面 典 型 的 示 范 引 导 作 用, 大 力 弘 扬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的 光 荣 传 统, 加 大 对 我 最 喜 爱 的 健 康 卫 士 群 众 满 意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等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先 进 个 人 先 进 集 体 的 表 彰 和 宣 传 力 度 六 严 格 落 实 责 任 制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领 导 班 子 对 本 机 构 贯 彻 执 行 九 不 准 负 主 体 责 任,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第 一 责 任 人 地 方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辖 区 内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和 人 员 贯 彻 执 行 九 不 准 负 监 管 责 任, 要 切 实 履 行 行 业 监 管 职 责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贯 彻 执 行 九 不 准 的 情 况 要 列 入 医 疗 机 构 校 验 管 理 评 审 的 重 要 内 容,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贯 彻 执 行 九 不 准 的 情 况 列 入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年 度 考 核 医 德 考 评 和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作 为 职 称 晋 升 评 优 评 先 的 重 要 依 据 要 严 格 责 任 追 究, 对 工 作 不 力 导 致 发 生 严 重 问 题 的, 除 追 究 当 事 人 责 任 外, 还 要 严 肃 追 究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主 要 领 导 及 直 接 领 导 的 责 任 对 隐 瞒 不 报 压 案 不 查 包 庇 袒 护 的, 一 经 发 现, 从 严 处 理 各 地 贯 彻 落 实 九 不 准 的 情 况 要 及 时 报 送 国 家 卫 生 21

26 计 生 委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附 件 :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九 不 准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二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九 不 准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严 肃 行 业 纪 律, 促 进 依 法 执 业 廉 洁 行 医, 针 对 医 疗 卫 生 方 面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突 出 问 题, 制 定 以 下 九 不 准 一 不 准 将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个 人 收 入 与 药 品 和 医 学 检 查 收 入 挂 钩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结 合 深 化 医 改 建 立 科 学 的 医 疗 绩 效 评 价 机 制 和 内 部 分 配 激 励 机 制 严 禁 向 科 室 或 个 人 下 达 创 收 指 标, 严 禁 将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奖 金 工 资 等 收 入 与 药 品 医 学 检 查 等 业 务 收 入 挂 钩 二 不 准 开 单 提 成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综 合 目 标 考 核, 提 高 医 疗 服 务 质 量 和 效 率 严 禁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药 品 处 方 医 学 检 查 等 医 疗 服 务 中 实 行 开 单 提 成 的 做 法, 严 禁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通 过 介 绍 患 者 到 其 他 单 位 检 查 治 疗 或 购 买 医 药 产 品 等 收 取 提 成 22

27 三 不 准 违 规 收 费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和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价 格, 公 开 医 疗 服 务 收 费 标 准 和 常 用 药 品 价 格 严 禁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之 外 自 立 项 目 分 解 项 目 收 费 或 擅 自 提 高 标 准 加 收 费 用, 严 禁 重 复 收 费 四 不 准 违 规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及 行 业 协 会 学 会 等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关 于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必 须 以 法 人 名 义 进 行, 捐 赠 资 助 财 物 必 须 由 单 位 财 务 部 门 统 一 管 理, 严 格 按 照 捐 赠 协 议 约 定 开 展 公 益 非 营 利 性 业 务 活 动 严 禁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设 部 门 和 个 人 直 接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严 禁 接 受 附 有 影 响 公 平 竞 争 条 件 的 捐 赠 资 助, 严 禁 将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与 采 购 商 品 ( 服 务 ) 挂 钩, 严 禁 将 捐 赠 资 助 资 金 用 于 发 放 职 工 福 利, 严 禁 接 受 企 业 捐 赠 资 助 出 国 ( 境 ) 旅 游 或 者 变 相 旅 游 五 不 准 参 与 推 销 活 动 和 违 规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和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应 当 注 意 维 护 行 业 形 象 严 禁 违 反 规 定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严 禁 参 与 医 药 产 品 食 品 保 健 品 等 商 品 推 销 活 动, 严 禁 违 反 规 定 泄 露 患 者 等 服 务 对 象 的 个 人 资 料 和 医 学 信 息 六 不 准 为 商 业 目 的 统 方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本 单 位 信 息 系 统 中 药 品 医 用 耗 材 用 量 统 计 功 能 的 管 理, 严 格 处 方 统 计 权 限 和 审 批 程 23

28 序 严 禁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利 用 任 何 途 径 和 方 式 为 商 业 目 的 统 计 医 师 个 人 及 临 床 科 室 有 关 药 品 医 用 耗 材 的 用 量 信 息, 或 为 医 药 营 销 人 员 统 计 提 供 便 利 七 不 准 违 规 私 自 采 购 使 用 医 药 产 品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药 品 采 购 验 收 保 管 供 应 等 各 项 制 度 严 禁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私 自 采 购 销 售 使 用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等 医 药 产 品 八 不 准 收 受 回 扣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应 当 遵 纪 守 法 廉 洁 从 业 严 禁 利 用 执 业 之 便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严 禁 接 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等 医 药 产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或 经 销 人 员 以 各 种 名 义 形 式 给 予 的 回 扣, 严 禁 参 加 其 安 排 组 织 或 支 付 费 用 的 营 业 性 娱 乐 场 所 的 娱 乐 活 动 九 不 准 收 受 患 者 红 包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应 当 恪 守 医 德 严 格 自 律 严 禁 索 取 或 收 受 患 者 及 其 亲 友 的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支 付 凭 证 和 贵 重 礼 品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切 实 加 强 对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严 肃 查 处 违 规 行 为 对 违 反 规 定 的,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党 纪 政 纪 规 定, 视 情 节 轻 重 造 成 的 影 响 与 后 果,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有 关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相 应 的 组 织 处 理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或 行 政 处 罚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对 工 作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或 失 职 渎 职 的, 严 肃 追 究 领 导 责 任 24

29 关 于 印 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国 卫 医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 为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规 范 临 床 研 究 行 为, 我 们 组 织 制 定 了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 可 从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网 站 下 载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二 一 四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规 范 临 25

30 床 研 究 行 为, 促 进 临 床 研 究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法 执 业 医 师 法 药 品 管 理 法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九 不 准 等,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临 床 研 究 是 指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开 展 的 所 有 涉 及 人 的 药 品 ( 含 试 验 药 物, 下 同 ) 和 医 疗 器 械 ( 含 体 外 诊 断 试 剂, 下 同 ) 医 学 研 究 及 新 技 术 的 临 床 应 用 观 察 等 第 三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应 当 取 得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资 质, 药 物 和 医 疗 器 械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应 当 按 相 应 要 求 获 得 资 格 认 定, 并 具 备 相 应 的 能 力 第 四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临 床 试 验 管 理 有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本 办 法 的 要 求, 加 强 对 临 床 研 究 的 管 理 第 二 章 组 织 管 理 第 五 条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成 立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委 员 会 和 伦 理 委 员 会, 设 立 或 者 指 定 专 门 部 门 ( 以 下 称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部 门 ) 负 责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第 六 条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委 员 会 由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相 关 负 责 人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和 临 床 研 究 专 家 代 表 组 成, 负 责 医 疗 机 构 临 床 研 究 的 决 策 审 核 管 理 和 监 督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部 门 在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委 员 会 指 导 下, 负 26

31 责 临 床 研 究 的 立 项 审 查 实 施 控 制 档 案 管 理 等 具 体 管 理 工 作 第 七 条 伦 理 委 员 会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承 担 所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的 伦 理 审 查, 确 保 临 床 研 究 符 合 伦 理 规 范 第 八 条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研 究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资 质 其 他 临 床 研 究 负 责 人 应 当 为 相 关 专 业 科 室 负 责 人 或 具 有 副 高 级 以 上 职 称 的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第 三 章 立 项 管 理 第 九 条 临 床 研 究 实 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立 项 审 核 制 度, 经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批 准 立 项 的 临 床 研 究 方 可 在 该 机 构 内 实 施 第 十 条 临 床 研 究 应 当 由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依 法 执 业 的 医 务 人 员 提 出 立 项 申 请, 并 向 所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提 交 以 下 申 请 材 料 : ( 一 ) 立 项 申 请 书 ; ( 二 ) 申 请 者 资 质 证 明 材 料 ; ( 三 ) 项 目 负 责 人 及 主 要 参 与 者 的 科 研 工 作 简 历 ; ( 四 ) 研 究 工 作 基 础, 包 括 科 学 文 献 总 结 实 验 室 工 作 动 物 实 验 结 果 和 临 床 前 工 作 总 结 等 ; ( 五 ) 研 究 方 案 ; ( 六 ) 质 量 管 理 方 案 ; 27

32 ( 七 ) 项 目 风 险 的 预 评 估 及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 八 ) 知 情 同 意 书 ( 样 式 ); ( 九 ) 知 识 产 权 归 属 协 议 ; ( 十 ) 项 目 经 费 来 源 证 明 ; ( 十 一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具 备 的 资 质 证 明 ; ( 十 二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规 定 应 当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一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伦 理 委 员 会 遵 循 伦 理 审 查 原 则, 对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进 行 伦 理 审 查, 并 形 成 书 面 审 查 记 录 和 审 查 意 见 参 与 多 中 心 临 床 研 究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不 具 备 成 立 伦 理 委 员 会 条 件 的, 可 以 由 发 起 多 中 心 临 床 研 究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伦 理 委 员 会 出 具 书 面 审 查 意 见 第 十 二 条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经 伦 理 审 查 通 过 后, 由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部 门 提 交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核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予 以 立 项 审 核 : ( 一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相 关 规 定 ; ( 二 ) 违 背 伦 理 原 则 或 科 研 诚 信 原 则 ; ( 三 ) 研 究 前 期 准 备 不 足, 临 床 研 究 时 机 尚 不 成 熟 ; ( 四 ) 相 关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可 能 存 在 质 量 缺 陷 ; ( 五 ) 临 床 研 究 的 安 全 风 险 超 出 可 控 范 围 ; ( 六 ) 研 究 负 责 人 与 研 究 结 果 有 直 接 利 益 关 系 ; ( 七 ) 可 能 存 在 商 业 贿 赂 或 其 他 不 当 利 益 关 系 ; ( 八 ) 可 能 侵 犯 他 人 知 识 产 权 ; 28

33 ( 九 )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禁 止 研 究 的 其 它 情 形 第 十 三 条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经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审 核 立 项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与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负 责 人 签 订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任 务 书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受 其 他 机 构 委 托 资 助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或 者 参 与 多 中 心 临 床 研 究 的, 应 当 与 委 托 资 助 机 构 或 多 中 心 临 床 研 究 发 起 机 构 签 订 临 床 研 究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及 责 任 分 担 等, 项 目 资 金 应 当 纳 入 项 目 负 责 人 所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统 一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立 项 后, 应 当 在 30 日 内 向 核 发 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含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下 同 ) 进 行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备 案 第 四 章 财 务 管 理 第 十 六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临 床 研 究 经 费 管 理 制 度, 对 批 准 立 项 的 临 床 研 究 经 费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经 费 的 收 取 使 用 和 分 配 应 当 遵 循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实 行 单 独 建 账 单 独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内 设 科 室 和 个 人 不 得 私 自 收 受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经 费 及 相 关 设 备 第 十 七 条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的 委 托 方 资 助 方 已 经 支 付 临 床 研 究 中 受 试 者 用 药 检 查 手 术 等 相 关 费 用 的, 医 疗 卫 29

34 生 机 构 不 得 向 受 试 者 重 复 收 取 费 用 第 十 八 条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本 机 构 的 规 定 和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经 费 预 算, 合 理 使 用 研 究 经 费, 不 得 擅 自 挪 作 他 用 第 五 章 实 施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并 遵 循 相 关 国 际 规 范, 制 订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加 强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委 员 会 及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实 施 全 过 程 监 管, 定 期 组 织 进 行 伦 理 安 全 性 财 务 合 规 性 和 效 果 评 价, 确 保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的 顺 利 进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任 务 书 开 展,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创 造 运 用 保 护 管 理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保 密 安 全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需 要 对 研 究 方 案 进 行 调 整 的, 应 当 经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 涉 及 伦 理 问 题 的 应 当 重 新 进 行 伦 理 审 查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的 安 全 性 评 价, 制 定 并 落 实 不 良 事 件 记 录 报 告 和 处 理 相 关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规 范 标 准, 根 据 不 良 事 件 的 性 质 和 严 重 程 度 及 时 做 出 继 续 暂 停 或 者 终 止 已 经 批 准 的 临 床 研 究 的 决 30

35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临 床 研 究 过 程 中 出 现 如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暂 停 或 者 终 止 研 究 项 目, 并 及 时 报 告 当 地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 一 ) 存 在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行 为 ; ( 二 ) 存 在 违 背 伦 理 原 则 或 科 研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 ( 三 ) 研 究 过 程 中 发 现 相 关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可 能 存 在 严 重 质 量 缺 陷 ; ( 四 ) 发 现 临 床 研 究 存 在 严 重 安 全 风 险 或 者 发 生 严 重 不 良 事 件 ; ( 五 ) 存 在 商 业 贿 赂 或 其 他 不 当 利 益 关 系 ; ( 六 ) 违 规 使 用 研 究 经 费 的 行 为 ; ( 七 ) 其 他 应 当 禁 止 研 究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临 床 研 究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档 案 管 理, 如 实 记 录 并 妥 善 保 管 相 关 文 书 档 案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辖 区 内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的 监 督 管 理 发 现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立 即 停 止 该 研 究, 并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及 处 分 第 二 十 七 条 未 经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批 准, 卫 生 专 业 技 术 31

36 人 员 擅 自 开 展 临 床 研 究 调 整 已 批 准 研 究 方 案 或 者 收 受 临 床 研 究 项 目 经 费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相 应 处 理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开 展 尚 未 完 成 的 临 床 研 究,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自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完 成 立 项 登 记 等 手 续 32

37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开 展 医 患 双 方 签 署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工 作 的 通 知 国 卫 办 医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 卫 生 厅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 为 进 一 步 推 进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作 风 建 设, 践 行 医 疗 卫 生 职 业 精 神, 营 造 廉 洁 行 医 执 业 环 境,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根 据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九 不 准 的 通 知 ( 国 卫 办 发 号 ), 决 定 自 2014 年 5 月 1 日 起, 开 展 医 疗 机 构 和 住 院 患 者 签 署 医 患 双 方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工 作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医 疗 机 构 应 在 患 者 入 院 24 小 时 内, 由 经 治 医 师 向 患 者 或 患 方 代 表 提 供 医 患 双 方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并 认 真 解 答 其 疑 问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 含 开 设 住 院 床 位 的 妇 幼 保 健 院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院 等 ) 必 须 开 展,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可 参 照 执 行 二 对 于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所 有 入 院 患 者, 由 主 管 医 师 或 病 区 主 治 医 师 负 责 与 患 者 及 其 家 属 进 行 沟 通, 并 代 表 医 方 在 医 患 双 方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上 签 字 为 体 现 医 院 法 人 代 表 责 任, 可 在 医 方 签 名 栏 印 制 法 人 代 表 姓 名 33

38 患 方 由 患 者 或 其 家 属 签 名 三 我 委 制 定 了 医 患 双 方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参 考 文 本,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据 此 制 作 本 辖 区 内 统 一 的 医 患 双 方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文 本,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适 当 修 改 四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切 实 抓 好 工 作 落 实,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统 一 设 立 投 诉 电 话, 由 医 疗 机 构 印 刷 在 医 患 双 方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上 医 疗 机 构 要 将 医 患 双 方 签 署 的 协 议 书 纳 入 病 案 管 理,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归 档 和 保 存 等 工 作 附 件 : 医 患 双 方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 参 考 文 本 ).doc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办 公 厅 二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34

39 附 件 医 患 双 方 不 收 和 不 送 红 包 协 议 书 ( 参 考 文 本 ) 患 者 姓 名 住 院 号 尊 敬 的 患 者 及 家 属 : 衷 心 感 谢 你 们 的 信 任, 选 择 到 ( 填 写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就 医 在 接 下 来 的 一 段 时 间 里, 我 们 将 共 同 面 对 疾 病 的 挑 战 在 此, 我 们 郑 重 承 诺 : 一 秉 持 平 等 仁 爱 诚 信 的 职 业 精 神, 以 患 者 为 中 心, 尽 心 尽 责 为 患 者 治 疗 疾 病 二 充 分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尊 重 患 者 的 知 情 同 意 权 隐 私 权 等 各 项 权 利 三 廉 洁 行 医, 不 接 受 患 者 及 其 家 属 的 红 包 贵 重 礼 品 衷 心 祝 您 早 日 康 复! 医 院 : 我 们 收 到 了 贵 单 位 的 承 诺 书, 认 真 阅 读 并 理 解 了 相 关 内 容 在 此, 我 们 也 郑 重 承 诺 : 一 积 极 配 合 诊 疗 活 动, 如 实 提 供 病 史 等 信 息, 尊 重 科 学, 对 疾 病 诊 断 治 疗 中 客 观 存 在 的 危 险 作 出 慎 重 理 智 的 决 定 二 尊 重 医 务 人 员, 爱 护 公 共 设 施, 服 从 管 理 和 安 排 患 者 本 人 或 患 方 代 表 要 有 效 沟 通 协 调 好 本 方 人 员, 共 同 履 行 好 本 承 诺 书 三 不 向 医 务 人 员 送 红 包 贵 重 礼 品, 共 创 廉 洁 和 谐 的 医 疗 环 境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章 ) 主 管 医 师 : 患 者 或 患 方 代 表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投 诉 电 话 : 35

40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印 发 关 于 建 立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国 卫 法 制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 卫 生 厅 局 人 口 计 生 委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人 口 计 生 委, 委 机 关 各 司 局, 委 直 属 和 联 系 单 位 : 为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的 管 理, 规 范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采 购 药 品 医 用 设 备 医 用 耗 材 等 行 为, 制 止 非 法 交 易 活 动, 打 击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根 据 当 前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的 特 点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我 委 对 原 卫 生 部 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 印 发 的 关 于 建 立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规 定 ( 卫 政 法 发 号 ) 进 行 了 修 订 完 善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关 于 建 立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规 定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二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36

41 关 于 建 立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规 定 一 为 规 范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采 购 药 品 医 用 设 备 医 用 耗 材 等 行 为, 制 止 非 法 交 易 活 动, 打 击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二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 以 下 简 称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 实 施 办 法, 建 立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三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在 其 政 务 网 站 公 布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并 在 公 布 后 一 个 月 内 报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政 务 网 站 转 载 各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公 布 的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四 药 品 医 用 设 备 和 医 用 耗 材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其 代 理 机 构 及 个 人 ( 以 下 简 称 医 药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代 理 人 ) 给 予 采 购 与 使 用 其 药 品 医 用 设 备 和 医 用 耗 材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以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列 入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 ( 一 )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认 定 构 成 行 贿 犯 罪, 或 者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刑 法 判 处 免 予 刑 37

42 事 处 罚 的 ; ( 二 ) 行 贿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人 民 检 察 院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 ( 三 ) 由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以 贿 赂 立 案 调 查, 并 依 法 作 出 相 关 处 理 的 ; ( 四 ) 因 行 贿 行 为 被 财 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等 部 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五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将 医 药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代 理 人 列 入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前,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对 被 列 入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提 出 陈 述 申 辩 意 见, 必 要 时 可 以 要 求 听 证, 但 听 证 内 容 不 包 括 有 关 部 门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六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与 医 药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代 理 人 签 署 药 品 医 用 设 备 和 医 用 耗 材 等 采 购 合 同 时, 应 当 同 时 签 署 廉 洁 购 销 合 同, 列 明 企 业 指 定 销 售 代 表 姓 名, 以 及 不 得 实 施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实 施 商 业 贿 赂 行 为 后 将 被 列 入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等 条 款 七 对 一 次 列 入 当 地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医 药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代 理 人, 本 省 级 区 域 内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或 接 受 财 政 资 金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不 良 记 录 名 单 公 布 后 两 年 内 不 得 购 入 其 药 品 医 用 设 备 和 医 用 耗 材, 其 他 省 级 区 域 内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或 接 受 财 政 资 金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两 年 内 在 招 38

43 标 采 购 评 分 时 对 该 企 业 产 品 作 减 分 处 理 对 五 年 内 二 次 及 以 上 列 入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全 国 所 有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或 接 受 财 政 资 金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两 年 内 不 得 购 入 其 药 品 医 用 设 备 和 医 用 耗 材 八 公 司 被 列 入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其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子 公 司 不 需 与 公 司 共 同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子 公 司 被 列 入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公 司 不 共 同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九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医 药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财 物 或 者 财 产 性 利 益 的, 有 权 向 相 关 部 门 举 报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根 据 职 责 及 时 调 查 核 实 十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送 因 向 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商 业 贿 赂 而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行 政 责 任 的 医 药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代 理 人 名 单 市 县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将 查 处 或 掌 握 的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的 有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企 业 名 单, 及 时 逐 级 报 送 至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并 将 其 列 入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十 一 不 良 记 录 公 布 事 项 包 括 医 药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名 称 营 业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责 任 人 员 姓 名 和 职 务 违 法 事 由 有 关 判 决 和 处 罚 决 定 文 书 公 布 39

44 起 止 日 期 等 信 息 十 二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药 品 采 购 人 员 医 师 等 有 关 人 员 收 受 医 药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代 理 人 给 予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由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本 单 位 按 照 药 品 管 理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执 业 医 师, 由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十 三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与 司 法 机 关 和 监 察 财 政 商 务 工 商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等 相 关 部 门 建 立 沟 通 机 制, 互 相 通 报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案 件 信 息 和 查 处 结 果 十 四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执 行 本 规 定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十 五 本 规 定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卫 生 部 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 印 发 的 关 于 建 立 医 药 购 销 领 域 商 业 贿 赂 不 良 记 录 的 规 定 ( 卫 政 法 发 [2007]28 号 ) 同 时 废 止 40

45 关 于 印 发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驻 卫 纪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卫 生 部 机 关 各 司 局 直 属 各 单 位,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 为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的 监 督 管 理, 严 肃 行 业 纪 律, 促 进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规 范 化 程 序 化, 根 据 有 关 党 纪 政 纪 规 定 和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规 章 制 度, 结 合 实 际, 中 央 纪 委 驻 卫 生 部 纪 检 组 监 察 部 驻 卫 生 部 监 察 局 组 织 制 定 了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暂 行 办 法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对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及 时 作 出 调 查 处 理, 既 是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的 一 项 重 要 职 责, 也 是 加 强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严 肃 行 业 纪 律 的 必 然 要 求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了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调 查 处 理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的 具 体 程 序 和 办 法, 对 于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正 确 及 时 履 行 查 办 案 件 工 作 职 责, 保 证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各 项 规 章 纪 律 和 各 医 疗 机 构 内 部 有 关 制 度 规 定 的 贯 彻 落 实, 进 一 步 提 高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管 理 41

46 水 平, 严 肃 行 业 纪 律, 进 而 推 动 深 化 医 药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促 进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领 导 干 部 要 充 分 认 识 贯 彻 执 行 暂 行 办 法 的 重 要 性, 高 度 重 视 查 办 案 件 工 作, 结 合 执 行 党 风 廉 政 建 设 责 任 制 和 卫 生 纠 风 工 作 责 任 制,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和 工 作 指 导, 从 机 构 人 员 经 费 等 方 面 支 持 查 办 案 件 工 作, 把 其 作 为 推 进 卫 生 系 统 惩 治 和 预 防 腐 败 体 系 建 设 的 重 要 任 务, 作 为 一 件 大 事 切 实 抓 好 卫 生 系 统 各 级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要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深 入 学 习 并 严 格 执 行 暂 行 办 法, 并 加 强 对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辖 区 内 医 疗 机 构 查 办 案 件 工 作 的 指 导, 切 实 保 证 暂 行 办 法 落 到 实 处 各 地 区 各 单 位 对 贯 彻 落 实 暂 行 办 法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请 及 时 报 告 中 央 纪 委 监 察 部 驻 卫 生 部 纪 检 组 监 察 局 中 央 纪 委 驻 卫 生 部 纪 检 组 二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监 察 部 驻 卫 生 部 监 察 局 42

47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的 监 督 管 理, 严 肃 行 业 纪 律, 促 进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规 范 化 程 序 化, 根 据 有 关 党 纪 政 纪 规 定 和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规 章 制 度, 结 合 医 疗 机 构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或 医 疗 机 构 对 本 机 构 内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的 调 查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党 内 规 章 制 度 对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 以 下 简 称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 是 指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党 纪 政 纪 和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规 章 纪 律 以 及 本 单 位 内 部 有 关 制 度 规 定 的 问 题 第 四 条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的 调 查 处 理 必 须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的 原 则, 做 到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手 续 完 备 第 五 条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的 调 查 处 理 必 须 坚 持 纪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则, 实 行 教 育 与 惩 处 相 结 合 43

48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六 条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实 行 分 级 办 理 各 负 其 责 的 工 作 制 度 第 七 条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和 其 他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任 命 的 人 员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由 其 任 免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调 查 处 理 第 八 条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药 护 技 人 员 和 第 七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一 般 行 政 后 勤 管 理 人 员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由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调 查 处 理 第 九 条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辖 区 内 医 疗 机 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处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属 下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辖 区 内 医 疗 机 构 管 辖 的 重 大 典 型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必 要 时 上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直 接 组 织 调 查 第 三 章 受 理 第 十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确 定 专 门 机 构 或 人 员, 具 体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举 报 受 理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向 社 会 公 布 举 报 电 话 通 讯 地 址 电 子 信 箱 和 举 报 接 待 的 时 间 地 点, 公 布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医 疗 机 构 应 在 门 诊 大 厅 等 人 员 比 较 集 中 的 地 方 设 立 举 报 箱, 为 群 众 提 供 举 报 的 必 要 条 件 44

49 第 十 二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对 收 到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举 报 件, 必 须 逐 件 拆 阅, 由 专 门 机 构 或 人 员 统 一 登 记 编 号 登 记 的 主 要 内 容 应 包 括 : 被 反 映 人 基 本 情 况 ( 姓 名 单 位 政 治 面 貌 职 务 ) 被 反 映 的 主 要 问 题 和 反 映 人 基 本 情 况 ( 匿 名 署 名 还 是 联 名 ) 对 通 过 电 话 或 当 面 反 映 问 题 的, 接 听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并 按 前 款 规 定 登 记 编 号 第 十 三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健 全 完 善 举 报 工 作 制 度 和 工 作 机 制, 保 证 举 报 件 接 收 安 全 完 整 保 密, 不 得 丢 失 或 损 毁 第 十 四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在 日 常 检 查 工 作 中 发 现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线 索, 应 依 照 管 辖 权 限 转 交 相 应 的 部 门 或 单 位 按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五 条 对 接 收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线 索 和 材 料, 应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作 如 下 处 理 : ( 一 ) 属 于 本 单 位 管 辖 的, 由 本 单 位 相 应 职 能 部 门 办 理 ; ( 二 ) 属 于 上 级 单 位 管 辖 的, 应 以 函 件 形 式 将 举 报 件 原 件 报 送 上 级 有 管 辖 权 的 单 位 处 理, 复 印 件 留 存 ; ( 三 ) 属 于 下 级 单 位 管 辖 的, 应 将 有 关 举 报 线 索 和 材 料 转 交 下 级 有 管 辖 权 的 单 位 办 理, 必 要 时 可 要 求 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报 告 办 理 结 果 ; ( 四 ) 对 不 属 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管 辖 范 围 内 45

50 的 举 报, 应 将 其 材 料 移 送 有 关 单 位 处 理, 或 告 知 来 信 来 访 者 向 有 关 单 位 反 映 ; ( 五 ) 对 重 要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线 索 和 材 料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第 十 六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对 属 于 本 单 位 负 责 办 理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线 索 和 材 料, 应 当 集 中 管 理 件 件 登 记, 定 期 研 究 集 体 排 查, 逐 件 进 行 初 步 审 核 初 步 审 核 后, 经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分 别 作 出 以 下 处 理 : ( 一 ) 认 为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不 存 在 的, 或 者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线 索 过 于 笼 统, 不 具 可 查 性, 举 报 人 又 不 能 补 充 提 供 新 线 索 的, 予 以 了 结 或 暂 存, 有 关 线 索 和 材 料 存 档 备 查 ; ( 二 ) 认 为 被 反 映 人 虽 有 错 误, 但 违 纪 违 规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作 进 一 步 调 查 的, 应 对 其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或 责 成 其 作 出 检 讨 予 以 改 正 ; ( 三 ) 认 为 有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需 要 作 进 一 步 调 查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调 查 第 四 章 调 查 第 十 七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受 理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需 要 调 查 核 实 的, 应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不 得 延 误 第 十 八 条 对 需 调 查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负 责 调 查 的 单 位 应 根 据 情 况 组 织 调 查 组 调 查 组 一 般 应 由 本 单 位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牵 头 组 织 问 题 复 杂 的, 可 由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牵 46

51 头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参 加, 组 成 联 合 调 查 组, 也 可 根 据 需 调 查 问 题 的 性 质 和 单 位 内 设 部 门 职 责 分 工, 由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牵 头 组 成 联 合 调 查 组 必 要 时, 可 协 调 有 关 方 面 专 家 参 加 调 查 组, 参 与 涉 及 具 体 专 业 问 题 的 调 查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调 查 组 要 熟 悉 被 调 查 问 题, 了 解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研 究 制 订 调 查 方 案, 并 与 被 调 查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部 门 及 时 沟 通 协 调 被 调 查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部 门 应 积 极 配 合 调 查 组 调 查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调 查 组 应 当 严 格 依 法 依 规 客 观 全 面 地 收 集 调 取 各 种 能 够 证 实 被 调 查 人 有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或 者 无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以 及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情 节 轻 重 的 证 据 证 据 必 须 经 查 证 属 实, 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第 二 十 一 条 调 查 取 证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调 查 取 证 时, 应 当 表 明 身 份 第 二 十 二 条 调 查 组 可 依 照 规 定 程 序,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调 查 取 证, 有 关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内 设 部 门 和 人 员 必 须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不 得 拒 绝 和 阻 挠 : ( 一 ) 查 阅 复 制 与 调 查 内 容 有 关 的 文 件 病 历 账 册 单 据 处 方 会 议 记 录 等 书 面 材 料 ; ( 二 ) 要 求 有 关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内 设 部 门 科 室 提 供 与 调 查 内 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等 书 面 材 料 以 47

52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情 况 说 明 ; ( 三 ) 与 有 关 人 员 谈 话, 要 求 其 对 调 查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说 明 ; ( 四 ) 对 调 查 涉 及 的 专 业 性 问 题, 提 请 有 关 专 门 机 构 或 人 员 作 出 鉴 定 结 论 ; ( 五 ) 依 法 依 规 收 集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所 调 查 问 题 真 实 情 况 的 一 切 证 据 第 二 十 三 条 调 查 过 程 中, 应 加 强 与 公 安 检 察 工 商 纪 检 监 察 等 执 纪 执 法 机 关 的 协 调 配 合, 形 成 工 作 合 力 确 需 提 请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和 其 他 执 纪 执 法 部 门 予 以 协 助 时,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调 查 组 应 将 认 定 的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写 成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材 料 与 被 调 查 人 见 面 对 被 调 查 人 的 合 理 意 见 应 予 采 纳, 必 要 时 还 应 作 补 充 调 查 ; 对 不 合 理 意 见, 应 写 出 有 事 实 根 据 的 说 明 被 调 查 人 应 当 在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材 料 上 签 署 意 见 并 签 字, 也 可 另 附 书 面 意 见 拒 绝 签 署 意 见 或 签 字 的, 由 调 查 人 员 在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材 料 上 注 明 第 二 十 五 条 调 查 结 束 后, 调 查 组 应 当 写 出 调 查 报 告 调 查 报 告 的 基 本 内 容 包 括 : 被 调 查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调 查 依 据,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事 实 性 质 ; 被 调 查 人 和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被 调 查 人 的 态 度 和 对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材 料 的 意 见 ; 处 理 依 据 和 处 理 意 见 或 建 议 对 调 查 否 定 的 问 题 应 交 代 清 48

53 楚 对 难 以 认 定 的 重 要 问 题 用 写 实 的 方 法 予 以 反 映 调 查 报 告 必 须 由 调 查 组 全 体 成 员 签 名 受 委 托 调 查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报 告 应 经 受 委 托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会 议 集 体 研 究 后 以 受 委 托 单 位 名 义 上 报 上 级 委 托 单 位 第 二 十 六 条 调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严 重 的, 调 查 组 应 及 时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必 要 的 组 织 手 段 或 补 救 措 施, 防 止 问 题 扩 大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终 结 后, 需 要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党 纪 政 纪 责 任 或 作 出 组 织 处 理 的, 应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移 送 审 理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应 在 参 加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的 人 员 之 外 另 行 组 织 或 抽 调 人 员 组 成 审 理 小 组, 按 照 党 的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案 件 审 理 工 作 条 例 和 监 察 机 关 审 理 政 纪 案 件 的 暂 行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的 时 限 为 三 个 月, 必 要 时 可 延 长 一 个 月 问 题 重 大 或 复 杂 的, 在 延 长 期 内 仍 不 能 查 结 的, 可 经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集 体 研 究 决 定 后 延 长 调 查 时 间 第 五 章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审 理 工 作 结 束 后, 经 调 查 单 位 领 导 班 子 集 体 研 究,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按 以 下 原 则 49

54 处 理 : ( 一 ) 有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需 要 给 予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作 出 或 者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建 议 有 关 单 位 作 出 党 纪 处 分 或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 二 ) 有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但 不 需 要 给 予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的, 应 建 议 有 关 单 位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作 出 恰 当 处 理 ( 三 ) 认 为 需 要 由 其 他 机 关 给 予 处 理 的, 应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处 理 ; ( 四 ) 对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不 存 在 的, 应 向 被 反 映 人 所 在 单 位 说 明 情 况, 必 要 时 可 采 取 适 当 形 式 向 被 反 映 人 说 明 情 况 或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予 以 澄 清 第 三 十 条 对 有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的 从 业 人 员, 需 要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的, 应 按 照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开 除 党 籍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有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的 从 业 人 员, 需 要 给 予 政 纪 处 分 的, 应 按 照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有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需 要 给 予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的, 或 已 作 出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还 需 同 时 作 出 组 织 处 理 的, 应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以 下 处 理 : ( 一 ) 批 评 教 育 通 报 批 评 取 消 评 优 评 职 资 格 或 参 加 50

55 有 关 学 术 委 员 会 资 格 ; ( 二 ) 扣 发 绩 效 工 资 停 薪 ; ( 三 ) 停 职 缓 聘 解 职 待 聘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 ( 四 ) 调 离 工 作 岗 位 调 整 职 务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 ( 五 ) 警 告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以 上 处 理 办 法 可 单 独 使 用, 也 可 合 并 使 用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行 政 处 分 或 被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或 者 免 予 处 分 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所 列 相 应 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需 要 给 予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一 ) 至 ( 四 ) 项 所 列 处 理 种 类 的,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由 有 关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或 有 关 单 位 依 照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需 要 给 予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五 ) 项 所 列 处 理 种 类 的, 由 有 关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有 关 部 门 或 单 位 应 及 时 执 行 处 理 结 果, 并 将 执 行 情 况 及 时 书 面 反 馈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调 查 部 门 或 单 位 第 三 十 五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机 构 应 注 重 发 挥 办 案 的 治 本 功 能, 利 用 典 型 案 件 开 展 警 示 教 育, 针 对 发 案 原 因 健 全 完 善 规 章 制 度, 必 要 时 可 根 据 存 在 的 问 题 开 展 专 项 治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对 处 分 或 处 理 不 服 51

56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分 处 理 通 知 书 后,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复 核 或 提 出 申 诉 复 核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对 处 分 或 处 理 的 执 行 第 六 章 纪 律 第 三 十 七 条 调 查 人 员 应 严 格 遵 守 以 下 纪 律 : ( 一 ) 不 准 对 被 调 查 人 或 有 关 人 员 采 用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党 纪 政 纪 的 手 段 ; ( 二 ) 不 准 将 举 报 人 证 人 告 知 被 举 报 人 和 无 关 人 员, 不 准 将 举 报 材 料 证 明 材 料 交 给 被 举 报 人 及 其 亲 友 ; ( 三 ) 不 准 泄 露 拟 采 取 的 调 查 措 施 等 与 调 查 有 关 的 一 切 情 况, 不 准 扩 散 证 据 材 料 ; ( 四 ) 不 准 伪 造 篡 改 隐 匿 销 毁 证 据, 故 意 夸 大 或 缩 小 问 题 ; ( 五 ) 不 准 接 受 与 被 调 查 问 题 有 关 人 员 的 财 物 和 其 他 利 益 ; ( 六 ) 调 查 中, 调 查 组 成 员 如 有 不 同 意 见, 可 以 保 留, 但 不 得 对 外 透 露 第 三 十 八 条 调 查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被 调 查 人 举 报 人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也 有 权 要 求 回 避 : ( 一 ) 是 被 调 查 人 的 近 亲 属 ; ( 二 ) 是 要 调 查 问 题 的 举 报 人 主 要 证 人 ; ( 三 ) 本 人 或 近 亲 属 与 要 调 查 问 题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52

57 ( 四 ) 与 要 调 查 问 题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调 查 的 调 查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负 责 调 查 的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对 调 查 人 员 的 回 避 作 出 决 定 前, 调 查 人 员 不 停 止 参 加 调 查 组 的 工 作 第 三 十 九 条 被 调 查 人 或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通 报 建 议 停 职 检 查 或 相 应 的 处 理, 造 成 损 害 或 者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阻 挠 抗 拒 调 查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的 ; ( 二 )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和 证 明 材 料 的 ; ( 三 )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隐 匿 销 毁 证 据, 出 具 伪 证 假 证 的 ; ( 四 ) 包 庇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 ( 五 )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或 调 查 人 员 的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中 央 纪 委 驻 卫 生 部 纪 检 组 监 察 部 驻 卫 生 部 监 察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一 条 其 他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的 调 查 处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53

58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军 事 检 察 院,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院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民 检 察 院 : 现 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二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关 于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为 依 法 惩 治 商 业 贿 赂 犯 罪, 根 据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办 案 工 作 实 际, 现 就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 一 商 业 贿 赂 犯 罪 涉 及 刑 法 规 定 的 以 下 八 种 罪 名 :(1) 54

59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2) 对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罪 (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3) 受 贿 罪 (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4) 单 位 受 贿 罪 (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七 条 );(5) 行 贿 罪 (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条 );(6) 对 单 位 行 贿 罪 (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条 );(7) 介 绍 贿 赂 罪 (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二 条 );(8) 单 位 行 贿 罪 (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三 条 ) 二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其 他 单 位, 既 包 括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小 组 等 常 设 性 的 组 织, 也 包 括 为 组 织 体 育 赛 事 文 艺 演 出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活 动 而 成 立 的 组 委 会 筹 委 会 工 程 承 包 队 等 非 常 设 性 的 组 织 三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公 司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包 括 国 有 公 司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中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四 医 疗 机 构 中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等 医 药 产 品 采 购 活 动 中,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销 售 方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销 售 方 财 物, 为 销 售 方 谋 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以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医 疗 机 构 中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数 额 较 大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医 疗 机 构 中 的 医 务 人 员, 利 用 开 处 方 的 职 务 便 利, 以 55

60 各 种 名 义 非 法 收 受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医 用 卫 生 材 料 等 医 药 产 品 销 售 方 财 物, 为 医 药 产 品 销 售 方 谋 取 利 益, 数 额 较 大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五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教 材 教 具 校 服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采 购 等 活 动 中,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销 售 方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销 售 方 财 物, 为 销 售 方 谋 取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以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数 额 较 大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教 师, 利 用 教 学 活 动 的 职 务 便 利, 以 各 种 名 义 非 法 收 受 教 材 教 具 校 服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销 售 方 财 物, 为 教 材 教 具 校 服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销 售 方 谋 取 利 益, 数 额 较 大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六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在 招 标 政 府 采 购 等 事 项 的 评 标 或 者 采 购 活 动 中,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数 额 较 大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依 法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56

61 组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中 国 家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单 位 的 代 表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以 受 贿 罪 定 罪 处 罚 七 商 业 贿 赂 中 的 财 物, 既 包 括 金 钱 和 实 物, 也 包 括 可 以 用 金 钱 计 算 数 额 的 财 产 性 利 益, 如 提 供 房 屋 装 修 含 有 金 额 的 会 员 卡 代 币 卡 ( 券 ) 旅 游 费 用 等 具 体 数 额 以 实 际 支 付 的 资 费 为 准 八 收 受 银 行 卡 的, 不 论 受 贿 人 是 否 实 际 取 出 或 者 消 费, 卡 内 的 存 款 数 额 一 般 应 全 额 认 定 为 受 贿 数 额 使 用 银 行 卡 透 支 的, 如 果 由 给 予 银 行 卡 的 一 方 承 担 还 款 责 任, 透 支 数 额 也 应 当 认 定 为 受 贿 数 额 九 在 行 贿 犯 罪 中,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是 指 行 贿 人 谋 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政 策 规 定 的 利 益, 或 者 要 求 对 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政 策 行 业 规 范 的 规 定 提 供 帮 助 或 者 方 便 条 件 在 招 标 投 标 政 府 采 购 等 商 业 活 动 中, 违 背 公 平 原 则, 给 予 相 关 人 员 财 物 以 谋 取 竞 争 优 势 的, 属 于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十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要 注 意 区 分 贿 赂 与 馈 赠 的 界 限 主 要 应 当 结 合 以 下 因 素 全 面 分 析 综 合 判 断 :(1) 发 生 财 物 往 来 的 背 景, 如 双 方 是 否 存 在 亲 友 关 系 及 历 史 上 交 往 的 情 形 和 程 度 ;(2) 往 来 财 物 的 价 值 ;(3) 财 物 往 来 的 缘 由 时 机 和 方 式, 提 供 财 物 方 对 于 接 受 方 有 无 职 务 上 的 57

62 请 托 ;(4) 接 受 方 是 否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为 提 供 方 谋 取 利 益 十 一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通 谋, 共 同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的, 根 据 双 方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的 具 体 情 形 分 别 定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1) 利 用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职 务 便 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以 受 贿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利 用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职 务 便 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以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受 贿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3) 分 别 利 用 各 自 的 职 务 便 利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按 照 主 犯 的 犯 罪 性 质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不 能 分 清 主 从 犯 的, 可 以 受 贿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8

63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案 件 查 办 工 作 的 通 知 驻 国 卫 纪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计 生 委 ( 卫 生 厅 局 ) 纪 检 组 ( 纪 委 ) 监 察 室 ( 处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处,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各 司 局 各 直 属 联 系 单 位 : 为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十 八 届 中 央 纪 委 第 三 次 全 会 精 神, 严 肃 查 处 医 疗 卫 生 系 统 损 害 群 众 利 益 的 不 正 之 风 案 件, 切 实 维 护 人 民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推 动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改 革 发 展, 现 就 进 一 步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案 件 查 办 工 作 提 出 以 下 要 求 : 一 严 明 行 业 纪 律, 以 零 容 忍 态 度 严 肃 查 处 损 害 群 众 利 益 的 行 风 案 件 严 肃 查 处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案 件, 对 维 护 人 民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队 伍 建 设 推 动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改 革 发 展, 具 有 极 其 重 要 的 意 义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要 进 一 步 提 高 认 识, 牢 固 树 立 查 办 案 件 是 本 职 不 办 案 件 是 失 职 不 会 办 案 是 不 称 职 的 理 念, 切 实 加 强 办 案 工 作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要 认 真 落 实 转 职 能 转 方 式 转 作 风 的 要 求, 强 化 监 督 办 案 问 责, 以 零 容 忍 态 度 严 59

64 肃 查 处 损 害 群 众 利 益 的 行 风 案 件 当 前, 要 围 绕 贯 彻 落 实 加 强 医 疗 卫 生 行 风 建 设 九 不 准, 重 点 查 处 违 反 九 不 准 规 定 的 案 件, 对 将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个 人 收 入 与 药 品 和 医 学 检 查 收 入 挂 钩 开 单 提 成 违 规 收 费 违 规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资 助 参 与 推 销 活 动 和 违 规 发 布 医 疗 广 告 为 商 业 目 的 统 方 违 规 私 自 采 购 使 用 医 药 产 品 收 受 回 扣 收 受 红 包 等 行 为, 不 管 涉 及 到 谁 涉 及 到 什 么 样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都 要 发 现 一 起, 严 肃 查 处 一 起, 决 不 姑 息, 决 不 迁 就 对 行 风 案 件 一 经 查 实, 要 依 纪 依 法 作 出 严 肃 处 理 对 违 纪 违 法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主 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依 法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限 期 整 改 降 低 级 别 或 等 次 等 处 理, 或 者 警 告 责 令 停 业 直 至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等 处 罚 对 违 纪 违 法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要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取 消 当 年 评 优 评 职 资 格 或 低 聘 缓 聘 解 职 待 聘 解 聘 等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的, 主 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依 法 给 予 责 令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或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等 行 政 处 罚 需 要 给 予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的, 由 相 应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依 纪 依 法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建 议 相 关 部 门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涉 嫌 犯 罪 的, 坚 决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坚 持 抓 早 抓 小 治 病 救 人 本 着 对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负 责 对 干 部 职 工 负 责 的 态 度, 全 面 掌 握 干 部 职 工 的 思 想 工 作 生 活 情 况, 对 行 风 问 题 要 早 发 现 早 提 醒 早 纠 正 早 查 60

65 处, 对 苗 头 性 问 题 及 时 约 谈 函 询, 加 强 诫 勉 谈 话 工 作, 防 止 小 问 题 演 变 成 大 问 题 二 认 真 落 实 案 件 通 报 和 曝 光 制 度, 发 挥 警 示 教 育 和 震 慑 作 用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对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查 处 的 行 风 案 件, 要 在 本 地 区 本 单 位 进 行 通 报 ; 对 责 令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由 省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本 省 ( 区 市 ) 范 围 内 进 行 通 报 ; 对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主 管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通 报 曝 光,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将 一 律 向 社 会 公 布 对 违 纪 违 法 人 员 违 纪 违 法 事 项 和 处 理 情 况, 要 点 名 道 姓 通 报 曝 光, 深 入 开 展 警 示 教 育, 充 分 发 挥 震 慑 作 用 对 社 会 反 映 强 烈 媒 体 高 度 关 注 的 热 点 焦 点 行 风 问 题, 要 及 时 将 调 查 处 理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布, 回 应 社 会 关 切 三 建 立 健 全 查 办 案 件 各 项 制 度, 严 格 工 作 程 序 和 纪 律 健 全 完 善 案 件 线 索 收 集 机 制 和 舆 情 分 析 机 制, 通 过 向 社 会 公 布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开 通 网 站 投 诉 邮 箱 设 置 投 诉 举 报 信 箱 等 多 种 方 式, 拓 宽 案 件 线 索 收 集 渠 道 健 全 完 善 案 件 线 索 处 置 机 制, 对 收 到 的 行 风 案 件 线 索, 必 须 认 真 登 记 集 中 管 理, 并 按 照 中 央 纪 委 确 定 的 拟 立 案 初 核 暂 存 留 存 了 结 等 五 类 方 式 和 标 准 规 范 处 置 坚 持 和 完 善 案 件 线 索 集 体 排 查 制 度, 对 掌 握 的 案 件 线 索 要 定 期 集 体 研 究, 严 防 隐 瞒 不 报 压 案 不 查, 防 止 个 人 或 少 数 人 说 了 算 建 立 61

66 健 全 查 办 案 件 报 告 制 度,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行 风 案 件 线 索 处 置 和 案 件 查 办 在 向 同 级 党 组 织 报 告 的 同 时, 必 须 向 上 级 卫 生 计 生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报 告, 一 般 案 件 情 况 按 季 度 报 告, 重 大 案 件 情 况 随 时 报 告 在 查 办 案 件 工 作 中, 要 加 强 调 查 取 证, 形 成 各 种 证 据 相 互 印 证 完 整 稳 定 的 证 据 链 ; 要 落 实 责 任 制, 强 化 纪 律 检 查 职 能 部 门 间 的 相 互 制 约 和 监 督 ; 要 着 力 查 清 主 要 违 纪 违 法 事 实, 严 肃 党 纪 政 纪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及 时 按 程 序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 要 严 明 办 案 纪 律, 严 格 遵 守 办 案 程 序 和 保 密 纪 律, 坚 持 依 纪 依 法 办 案 安 全 文 明 办 案 四 大 力 加 强 协 调 配 合, 切 实 形 成 办 案 工 作 合 力 各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都 要 建 立 健 全 查 办 行 风 案 件 内 部 分 工 协 调 机 制, 明 确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与 医 政 医 管 综 合 监 督 财 务 审 计 药 政 管 理 等 职 能 部 门 在 查 办 行 风 案 件 中 的 分 工 和 职 责, 明 确 每 种 类 型 案 件 的 牵 头 部 门 和 协 作 部 门, 建 立 既 分 工 负 责 又 统 筹 协 调 的 工 作 机 制 要 加 强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与 纪 检 监 察 检 察 公 安 工 商 等 执 纪 执 法 机 关 的 协 调 配 合,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共 享 案 件 移 送 工 作 协 作 等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切 实 形 成 办 案 工 作 合 力 要 加 强 对 下 级 查 办 行 风 案 件 的 工 作 指 导, 尤 其 是 对 长 期 没 有 查 办 行 风 案 件 的 地 区 和 单 位, 要 加 强 督 促 指 导, 帮 助 改 进 工 作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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