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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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 号 罪 犯 颜 瑞 荣,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先 后 于 2005 年 10 月 13 日 2005 年 11 月 1 日 作 出 (2005)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266 号 刑 事 判 决 (2005)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266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颜 瑞 荣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连 带 赔 偿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人 民 币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颜 瑞 荣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6 年 2 月 8 日 作 出 (2005)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751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颜 瑞 荣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先 后 于 2008 年 11 月 27 日 2010 年 9 月 20 日 2012 年 2 月 24 日 2013 年 4 月 20 日, 分 别 以 (2008)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3094 号 (2010)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727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424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70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一 个 月 一 年 二 个 月 一 年 一 个 月 十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2 月 8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颜 瑞 荣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2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颜 瑞 荣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2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1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1 次,2014 年 5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罪 犯 颜 瑞 荣 在 庭 审 中 提 出 其 收 到 的 (2013) 深 中 法 执 恢 字 第 号 恢 复 执 行 通 知 书 上 提 供 的 账 户 有 误, 导 致 其 无 法 及 时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刑 罚 执 行 机 关 出 具 情 况 说 明, 确 认 该 犯 曾 提 出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款 项 的 申 请, 但 因 账 户 无 效 而 未 能 履 行 本 院 于 2015 年 2 月 13 日 发 函 至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局, 核 实 其 提 供 的 账 户 是 否 有 误 该 局 收 悉 后 于 2015 年 3 月 7 日 函 复 我 院, 确 认 其 (2013) 深 中 法 执 恢 字 第 号 恢 复 执 行 通 知 书 上 提 供 的 账 户 无 误 该 犯 于 2015 年 2 月 28 日 向 本 院 缴 纳 人 民 币 2 千 元, 用 于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颜 瑞 荣 在 2013 年 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566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情 况 说 明 协 助 调 查 函 函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颜 瑞 荣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因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同 时, 罪 犯 颜 瑞 荣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身 体 健 康, 致 一 人 死 亡 一 人 轻 伤,

3 其 应 积 极 履 行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以 减 少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害 后 果 经 本 院 核 实,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2013) 深 中 法 执 恢 字 第 号 恢 复 执 行 通 知 书 提 供 的 账 户 无 误 但 该 犯 申 请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未 能 交 款 成 功 的 陈 述 得 到 执 行 机 关 确 认, 且 该 犯 在 申 请 交 款 未 果 后, 亦 及 时 将 相 应 款 项 交 至 本 院 代 管 账 户, 可 见 其 并 非 拒 绝 履 行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然 而, 虽 然 该 犯 已 积 极 履 行 部 分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但 在 尚 有 款 项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情 况 下, 该 犯 服 刑 期 间 狱 内 消 费 水 平 长 期 较 高, 故 对 其 减 刑 依 法 从 严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颜 瑞 荣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6 月 8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减 为 一 年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4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决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64 号 罪 犯 王 明 光,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4 月 9 日 作 出 (2008) 东 法 刑 初 字 第 1675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王 明 光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七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在 服 刑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湖 南 省 邵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7 月 15 日 作 出 (2012) 阳 刑 初 字 第 6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王 明 光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与 原 判 犯 抢 劫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七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5 年 3 月 1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王 明 光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2014 年 2 月 16 日, 本 院 在 审 理 本 案 过 程 中,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作 出 东 莞 监 狱 关 于 撤 回 罪 犯 王 明 光 减 刑 材 料 的 函, 以 发 现 罪 犯 王 明 光 刑 期 有 误 为 由, 致 函 本 院 提 请 将 该 犯 减 刑 申 请 撤 回 经 审 核, 本 院 认 为,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是 减 刑 案 件 的 提 请 机 关, 现 其 以 发 现 罪 犯 王 明 光 刑 期 有 误 为 由, 提 出 撤 回 对 罪 犯 王 明 光 的 减 刑 建 议, 应 予 准 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之 规 定, 决 定 如 下 :

5 准 许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撤 回 对 罪 犯 王 明 光 的 减 刑 建 议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6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0 号 罪 犯 张 德 水,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来 县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10 月 20 日 作 出 (2010) 惠 刑 初 字 第 112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张 德 水 犯 运 输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张 德 水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3 年 4 月 20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507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7 年 7 月 12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张 德 水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张 德 水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2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3 年 12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罪 犯 张 德 水 于 2010 年 10 月 21 日 向 惠 来 县 人 民 法 院 缴 纳 罚 金 1 万 元, 财 产 刑 已 履 行 完 毕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罚 款 收 据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张 德 水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服 刑 期 间 积 极 缴 纳 罚 金, 财 产 刑 已 履 行

7 完 毕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张 德 水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9 月 12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8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2 号 罪 犯 邝 德 昌,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7 年 12 月 19 日 作 出 (2007)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159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邝 德 昌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邝 德 昌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8 年 4 月 16 日 作 出 (2008)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62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邝 德 昌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先 后 于 2010 年 9 月 20 日 2012 年 2 月 24 日 2013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10)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544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19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452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二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一 年 三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7 年 11 月 2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邝 德 昌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邝 德 昌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4 次,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4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1 次,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9 极 分 子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主 刑 服 刑 期 间 未 执 行 财 产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邝 德 昌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407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邝 德 昌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邝 德 昌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7 年 5 月 23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10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4 号 罪 犯 彭 成 科,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番 禺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 作 出 (2010) 番 法 刑 初 字 第 154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彭 成 科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彭 成 科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1 年 2 月 14 日 作 出 (2011) 穗 中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45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1 月 1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彭 成 科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彭 成 科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1 年 4 月 12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3 年 6 月 2014 年 2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累 计 被 扣 2 分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财 产 刑, 也 未 提 交 相 关 贫 困 证 明 材 料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彭 成 科 在 2012 年 10 月 至 2014 年 10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20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11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彭 成 科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虽 未 履 行 罚 金, 但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20 元, 可 见 其 确 属 经 济 困 难, 暂 不 具 备 履 行 财 产 刑 的 能 力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彭 成 科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4 月 14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12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5 号 罪 犯 谢 振 宁,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揭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12 月 1 日 作 出 (2009) 揭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56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谢 振 宁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5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谢 振 宁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1 年 12 月 20 日 作 出 (2011) 粤 高 法 刑 四 终 字 第 16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上 诉 人 谢 振 宁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5 万 元,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5 月 25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谢 振 宁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谢 振 宁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7 月 17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1 月 2014 年 5 月 2014 年 11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累 计 被 扣 3 分 罪 犯 谢 振 宁 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 向 本 院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20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谢 振 宁 在 2012 年 10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363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13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现 金 交 款 单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谢 振 宁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在 尚 有 财 产 刑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情 况 下, 狱 内 消 费 水 平 长 期 维 持 在 较 高 水 平, 但 鉴 于 其 已 积 极 履 行 部 分 罚 金, 本 院 对 其 予 以 减 刑, 减 刑 幅 度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谢 振 宁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9 月 25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14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6 号 罪 犯 李 力 强,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3 月 13 日 作 出 (2012) 深 福 法 刑 初 字 第 318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李 力 强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12 月 22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李 力 强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李 力 强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6 月 15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1 月 2014 年 5 月 2014 年 11 月 获 得 表 扬 3 次, 累 计 被 扣 3 分 罪 犯 李 力 强 于 2014 年 7 月 19 日 向 本 院 缴 纳 罚 金 5000 元, 财 产 刑 已 履 行 完 毕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现 金 交 款 单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李 力 强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服 刑 期 间 积 极 缴 纳 罚 金, 财 产 刑 已 履 行 完 毕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15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李 力 强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4 月 22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16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7 号 罪 犯 刘 运 军,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 作 出 (2004) 东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4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刘 运 军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刘 运 军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6 年 9 月 15 日 以 (2006)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23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三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先 后 于 2009 年 2 月 27 日 2011 年 1 月 24 日 2012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09)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364 号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72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786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一 年 四 个 月 一 年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2 月 1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刘 运 军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刘 运 军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3 年 3 月 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3 月 2014 年 11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3 年 2 月 2014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2 次,2013 年 12 月 2014 年 11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17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刘 运 军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因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刘 运 军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1 年 5 月 14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18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8 号 罪 犯 何 其 振,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2 年 7 月 26 日 作 出 (2002) 东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149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何 其 振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何 其 振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3 年 5 月 21 日 作 出 (2002)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651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何 其 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6 年 2 月 13 日 以 (2006)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7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先 后 于 2008 年 4 月 14 日 2010 年 12 月 14 日 2012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08)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741 号 (2010)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419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851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十 个 月 一 年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4 月 12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何 其 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何 其 振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10 月 1

19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3 次,2013 年 3 月 2014 年 1 月 2014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3 年 1 月 获 得 记 功 1 次,2014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累 计 被 扣 2 分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何 其 振 在 2013 年 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205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何 其 振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因 犯 抢 劫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该 犯 系 主 犯,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何 其 振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1 年 8 月 12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20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9 号 罪 犯 朱 振 波,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惠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4 月 11 日 作 出 (2012) 惠 城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10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朱 振 波 犯 强 奸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十 个 月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9 月 1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朱 振 波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朱 振 波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6 月 14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3 年 6 月 2014 年 3 月 2014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累 计 被 扣 5 分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朱 振 波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因 犯 强 奸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十 个 月,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21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朱 振 波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2 月 13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22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0 号 罪 犯 徐 迪 炜,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6 月 7 日 作 出 (2010)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徐 迪 炜 犯 走 私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10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徐 迪 炜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0 年 8 月 30 日 作 出 (2010)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213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徐 迪 炜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6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二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12 月 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徐 迪 炜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徐 迪 炜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4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3 年 11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被 判 处 没 收 财 产 10 万 元,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23 犯 徐 迪 炜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857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徐 迪 炜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系 主 犯,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徐 迪 炜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3 月 25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24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决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1 号 罪 犯 袁 世 华 ( 自 报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4 月 22 日 作 出 (2010) 深 宝 法 刑 初 字 第 191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袁 世 华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12 月 22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袁 世 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庭 审 中, 东 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未 对 该 犯 的 减 刑 发 表 法 律 监 督 意 见, 并 提 出 待 其 庭 后 核 实 后 再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法 院 本 院 于 2015 年 3 月 12 日 向 东 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出 关 于 征 询 对 袁 世 华 等 三 名 服 刑 人 员 减 刑 案 件 的 检 察 意 见 的 函, 要 求 其 在 收 到 函 件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其 对 袁 世 华 减 刑 一 案 的 检 察 意 见 函 复 我 院 但 东 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收 到 上 述 函 件 后, 至 今 未 函 复 本 院 本 院 认 为,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对 减 刑 案 件 的 提 请 审 理 裁 定 等 活 动 依 法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能 的 国 家 机 关 根 据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指 派 检 察 人 员 出 席 法 庭, 发 表 检 察 意 见, 并 对 法 庭 审 理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监 督 现 东 莞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未 对 袁 世 华 的 减 刑 发 表 意 见, 庭 后 亦 未 将

25 其 对 本 案 的 意 见 书 面 函 复 本 院 故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审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第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如 下 : 将 (2014) 粤 东 监 刑 执 字 第 1175 号 减 刑 建 议 书 退 回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附 相 关 法 律 条 文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审 理 程 序 的 规 定 第 十 条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的 开 庭 审 理 由 审 判 长 主 持,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 一 ) 审 判 长 宣 布 开 庭, 核 实 被 报 请 减 刑 假 释 罪 犯 的 基 本 情 况 ; ( 二 ) 审 判 长 宣 布 合 议 庭 组 成 人 员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机 关 代 表 及 其 他 庭 审 参 加 人 ; ( 三 ) 执 行 机 关 代 表 宣 读 减 刑 假 释 建 议 书, 并 说 明 主 要 理 由 ; ( 四 ) 检 察 人 员 发 表 检 察 意 见 :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指 派 检 察 人 员 出 席 法 庭, 发 表 检 察 意 见, 并 对 法 庭 审 理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监 督

26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2 号 罪 犯 林 海 龙,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1 月 21 日 作 出 (2010) 惠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1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林 海 龙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8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林 海 龙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2 年 8 月 20 日 以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70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1 月 1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林 海 龙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林 海 龙 在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6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30 次,2012 年 11 月 2013 年 4 月 2013 年 11 月 2014 年 4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3 年 2 月 2014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2013 年 4 月 2014 年 5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罪 犯 林 海 龙 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 向 本 院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13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林 海 龙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612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广 东 省 汕 尾 市 城 区 香 洲 街 道 园 林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于

27 2013 年 5 月 21 日 出 具 证 明, 并 经 汕 尾 市 公 安 局 城 区 分 局 中 区 派 出 所 汕 尾 市 城 区 民 政 局 确 认, 证 明 罪 犯 林 海 龙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暂 不 具 备 履 行 财 产 刑 的 能 力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现 金 交 款 单 贫 困 证 明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林 海 龙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在 尚 有 财 产 刑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情 况 下, 狱 内 消 费 水 平 长 期 维 持 在 较 高 水 平, 但 鉴 于 其 已 积 极 履 行 部 分 罚 金, 本 院 对 其 予 以 减 刑, 减 刑 幅 度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该 犯 系 主 犯,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林 海 龙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3 月 14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28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3 号 罪 犯 皮 仁 兵,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龙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5 月 24 日 作 出 (2010) 深 龙 法 刑 初 字 第 1038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皮 仁 兵 犯 贩 卖 罪 制 造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5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皮 仁 兵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72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8 月 1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皮 仁 兵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皮 仁 兵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12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1 月 2014 年 5 月 2014 年 11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被 判 处 没 收 财 产 5 万 元,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皮 仁 兵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95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29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皮 仁 兵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皮 仁 兵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10 月 30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30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4 号 罪 犯 叶 晋 亨,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12 月 2 日 作 出 (2010) 深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186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叶 晋 亨 犯 走 私 武 器 罪 非 法 买 卖 枪 支 罪, 数 罪 并 罚,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叶 晋 亨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1 年 4 月 2 日 作 出 (2011)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58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8 月 8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叶 晋 亨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叶 晋 亨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1 年 6 月 14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16 次,2013 年 7 月 2014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2 年 2 月 2013 年 1 月 2014 年 2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3 次, 2014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累 计 被 扣 7 分 经 查, 罪 犯 叶 晋 亨 于 2013 年 1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的 事 由 为 2012 年 度 参 加 自 学 考 试 取 得 4 科 结 业 证 书, 参 加 自 学 考 试 的 科 目 为 英 语 阅 读 ( 一 ) 基 础 英 语 ( 一 ) 英 语 ( 一 ) 基 础 英 语 ( 二 );2014 年 2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31 励 的 事 由 为 2013 年 度 参 加 自 学 考 试 取 得 4 科 结 业 证 书, 参 加 自 学 考 试 的 科 目 英 语 语 法 商 务 英 语 阅 读 基 础 英 语 电 子 商 务 英 语 根 据 罪 犯 叶 晋 亨 本 人 填 写 的 罪 犯 入 监 登 记 表, 该 犯 的 技 术 特 长 之 一 为 流 利 英 语, 个 人 简 历 中 记 载 其 1993 年 6 月 至 2000 年 3 月 在 美 国 犹 他 州 大 学 读 书 另 查 明, 罪 犯 叶 晋 亨 于 2014 年 11 月 25 日 向 本 院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20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叶 晋 亨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827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对 年 度 参 加 自 学 考 试 取 得 3 科 以 上 结 业 或 毕 业 证 书 的 服 刑 人 员 予 以 记 功 奖 励, 是 为 了 鼓 励 服 刑 人 员 在 深 挖 犯 罪 根 源 接 受 劳 动 改 造 的 同 时, 能 够 积 极 参 加 学 习, 提 高 文 化 知 识 水 平, 对 在 服 刑 期 间 通 过 学 习 取 得 一 定 成 绩 的 罪 犯, 予 以 记 功 奖 励 以 增 强 其 改 造 信 心 罪 犯 叶 晋 亨 在 服 刑 期 间 积 极 参 加 自 学 考 试 值 得 鼓 励, 但 其 2013 年 1 月 2014 年 2 月 记 功 事 由 均 为 参 加 英 语 类 考 试, 而 根 据 罪 犯 入 监 登 记 表 记 载 的 技 术 特 长 及 个 人 简 历, 罪 犯 叶 晋 亨 于 1993 年 6 月 至 2000 年 3 月 在 美 国 犹 他 州 大 学 读 书, 其 入 监 时 即 具 有 英 语 特 长, 其 参 加 自 学 考 试 的 知 识 并 非 通 过 其 在 服 刑 期 间 的 学 习 获 得, 与 记 功 奖 励 的 初 衷 不 符 故 对 该 两 次 记 功 奖 励, 本 院 在 本 次 减 刑 时 不 予 考 虑 罪 犯 叶 晋 亨 在 2011 年 6 月 14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考 核 期 间 获 得 嘉 奖 16 次 表 扬 2 次, 另 于 2012 年 2 月 因 获 得 监 狱 第 十 届 服 刑 人 员 监 区 文 化 艺 术 节 工 艺 品 创 作 比 赛 三 等 奖 而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一 次, 本 院 将 结 合 以 上 客 观 改 造 成 绩 罪 犯 的 主 观 悔 罪 表 现 原 判 情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其 减 刑 幅 度 罪 犯 叶 晋 亨 因 犯 走 私 武 器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 犯 非 法 买

32 卖 枪 支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七 年, 数 罪 并 罚 且 数 罪 中 除 最 高 刑 外 还 有 一 罪 被 判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该 犯 在 尚 有 财 产 刑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情 况 下, 狱 内 消 费 水 平 长 期 维 持 在 较 高 水 平, 但 鉴 于 其 已 积 极 履 行 部 分 罚 金, 本 院 对 其 予 以 减 刑, 减 刑 幅 度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上, 罪 犯 叶 晋 亨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等,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叶 晋 亨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四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4 月 8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33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5 号 罪 犯 任 良 海,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5 年 12 月 6 日 作 出 (2005) 东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395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任 良 海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赔 偿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经 济 损 失 人 民 币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任 良 海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6 年 6 月 8 日 作 出 (2006)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53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任 良 海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12 月 30 日 以 (2008)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732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先 后 于 2011 年 1 月 24 日 2012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98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789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个 月 一 年 九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11 月 2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任 良 海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任 良 海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10 月 1

34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5 次,2013 年 3 月 2014 年 1 月 2014 年 7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3 年 2 月 2014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 2014 年 2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累 计 被 扣 1 分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被 判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及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款 项, 至 今 均 未 履 行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任 良 海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178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任 良 海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因 犯 抢 劫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该 犯 系 主 犯,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任 良 海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4 月 29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35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6 号 罪 犯 卢 福 旺 ( 自 报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7 年 8 月 2 日 作 出 (2007) 东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239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卢 福 旺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卢 福 旺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4 月 16 日 以 (2010)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64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本 院 于 2012 年 6 月 20 日 以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8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27 年 10 月 15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卢 福 旺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卢 福 旺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4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31 次,2012 年 11 月 2013 年 4 月 2013 年 11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1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5 次,2012 年 12 月 2014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2013 年 4 月 2014 年 5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36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卢 福 旺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因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卢 福 旺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7 年 1 月 15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37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7 号 罪 犯 代 琳,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9 年 2 月 20 日 作 出 (2009) 惠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8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代 琳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赔 偿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人 民 币 元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0 年 3 月 12 日 作 出 (2009)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161 号 刑 事 判 决, 对 其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代 琳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12 月 5 日 以 (2012)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95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32 年 6 月 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代 琳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在 2012 年 6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30 次,2012 年 11 月 2013 年 4 月 2013 年 11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1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5 次,2013 年 2 月 2014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 2013 年 4 月 2014 年 5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被 判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及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款 项, 至 今 均 未 履 行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38 细 表, 罪 犯 代 琳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467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该 犯 因 犯 抢 劫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罪 犯 代 琳 采 用 暴 力 手 段 强 行 劫 取 他 人 财 物, 致 人 死 亡, 其 应 积 极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以 弥 补 其 犯 罪 行 为 给 社 会 及 被 害 人 家 属 造 成 的 伤 害, 但 该 犯 服 刑 以 来 从 未 履 行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水 平 较 高, 可 见 其 并 非 完 全 不 具 备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的 能 力, 属 于 具 有 部 分 履 行 能 力 而 未 主 动 履 行, 不 应 认 定 为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法 释 [2012]2 号 )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代 琳 不 予 减 刑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39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8 号 罪 犯 邵 胜 国,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韶 关 市 武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5 月 27 日 作 出 (2008) 武 刑 初 字 第 19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邵 胜 国 犯 非 法 买 卖 运 输 储 存 枪 支 爆 炸 物 罪 非 法 持 有 枪 支 罪 非 法 拘 禁 罪 强 迫 交 易 罪 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罪 组 织 领 导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十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韶 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8 年 7 月 28 日 作 出 (2008) 韶 刑 一 终 字 第 51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邵 胜 国 犯 非 法 买 卖 运 输 储 存 枪 支 爆 炸 物 罪 非 法 拘 禁 罪 强 迫 交 易 罪 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罪 组 织 领 导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罪,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十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邵 胜 国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先 后 于 2011 年 4 月 14 日 2013 年 4 月 20 日, 以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656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541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三 个 月 一 年 四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4 月 6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邵 胜 国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40 检 察 机 关 认 为, 罪 犯 邵 胜 国 在 本 次 考 核 期 间 未 缴 纳 罚 金, 故 不 同 意 刑 罚 执 行 机 关 对 罪 犯 邵 胜 国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邵 胜 国 在 2013 年 2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3 年 7 月 2014 年 1 月 2014 年 7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1 次,2014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分 别 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 2014 年 12 月 10 日 向 本 院 缴 纳 罚 金 3000 元 9300 元, 共 计 履 行 罚 金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邵 胜 国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793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现 金 缴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邵 胜 国 组 织 领 导 以 暴 力 威 胁 手 段, 有 组 织 地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严 重 破 坏 经 济 社 会 组 织 秩 序 的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其 系 数 罪 并 罚 且 原 犯 罪 名 在 四 个 以 上, 可 见 其 具 有 较 为 严 重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和 人 身 危 险 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其 减 刑 的 间 隔 时 间 应 适 当 延 长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法 释 [2012]2 号 )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邵 胜 国 不 予 减 刑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41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42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9 号 罪 犯 邓 德 纯,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铁 路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2 年 3 月 8 日 作 出 (2002) 广 铁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邓 德 纯 犯 运 输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经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复 核, 于 2002 年 5 月 23 日 以 (2002) 粤 高 法 刑 二 复 字 第 10 号 刑 事 裁 定, 核 准 判 处 罪 犯 邓 德 纯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邓 德 纯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4 年 9 月 24 日 作 出 (2004)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158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不 变 ; 又 因 该 犯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院 于 2006 年 9 月 15 日 以 (2006)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255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先 后 于 2009 年 7 月 17 日 2011 年 8 月 19 日 2013 年 4 月 20 日 以 (2009)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299 号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744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534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一 年 三 个 月 一 年 五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1 月 1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邓 德 纯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邓 德 纯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43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2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邓 德 纯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0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640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邓 德 纯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邓 德 纯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3 月 14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44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0 号 罪 犯 李 树 才,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2 月 18 日 作 出 (2002) 深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376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李 树 才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3 年 11 月 20 日 作 出 (2003)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185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李 树 才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6 年 9 月 15 日 以 (2006)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225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不 变 ; 又 因 该 犯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11 月 20 日 以 (2008)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312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先 后 于 2011 年 1 月 24 日 2012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7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822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二 年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6 月 1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李 树 才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李 树 才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45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3 年 3 月 2013 年 9 月 2014 年 3 月 2014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3 年 1 月 2014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9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李 树 才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0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840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李 树 才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李 树 才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7 月 19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46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1 号 罪 犯 黎 子 远,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4 年 7 月 16 日 作 出 (2004) 穗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13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黎 子 远 犯 故 意 杀 人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黎 子 远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7 年 2 月 14 日 以 (2007)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34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先 后 于 2009 年 5 月 20 日 2011 年 4 月 14 日 2012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09)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714 号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650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803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一 年 二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2 月 1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黎 子 远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黎 子 远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3 年 3 月 2013 年 9 月 2014 年 3 月 2014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3 年 1 月 2014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9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47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黎 子 远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因 故 意 杀 人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黎 子 远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1 年 5 月 13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48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2 号 罪 犯 陈 威 历, 曾 用 名 : 陈 振 鸣,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4 年 12 月 16 日 作 出 (2004) 中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68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陈 威 历 犯 故 意 杀 人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5 年 8 月 17 日 作 出 (2005)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15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陈 威 历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该 院 于 2008 年 2 月 21 日 以 (2008)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408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不 变 ; 又 因 该 犯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院 于 2010 年 4 月 16 日 以 (2010)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653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八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本 院 于 2012 年 6 月 20 日 以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8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二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6 年 8 月 15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陈 威 历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陈 威 历 在 2012 年 4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32 次,2012 年 9 月 2013 年 3 月 2013 年 7 月 2014 年 1 月 2014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5 次,2012 年 12 月 2014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49 功 2 次,2013 年 2 月 2014 年 3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累 计 被 扣 2 分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自 称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已 由 保 险 公 司 履 行, 但 未 能 提 交 书 面 材 料 予 以 证 实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0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422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陈 威 历 因 犯 故 意 杀 人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可 见 其 犯 罪 性 质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从 严 把 握 罪 犯 陈 威 历 非 法 故 意 剥 夺 他 人 生 命, 致 一 人 死 亡, 其 应 积 极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以 减 少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害 后 果 该 犯 自 称 保 险 公 司 已 向 被 害 人 家 属 赔 偿 10 万 元, 但 未 能 提 交 书 面 材 料 予 以 证 实, 亦 未 能 证 明 其 本 人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因 保 险 公 司 的 赔 偿 而 获 得 免 除 该 犯 服 刑 期 间 狱 内 消 费 水 平 较 高, 且 截 至 2014 年 10 月, 该 犯 在 东 莞 监 狱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高 达 元, 并 非 完 全 不 具 备 履 行 民 事 赔 偿 的 能 力, 属 于 确 有 部 分 履 行 能 力 而 未 主 动 履 行, 不 能 认 定 为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法 释 [2012]2 号 )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陈 威 历 不 予 减 刑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50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51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3 号 罪 犯 苏 伟 明,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1 月 29 日 作 出 (2003)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35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苏 伟 明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十 万 元 宣 判 后,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抗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5 年 11 月 21 日 作 出 (2003)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46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苏 伟 明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苏 伟 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12 月 30 日 以 (2008)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71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先 后 于 2011 年 4 月 14 日 2013 年 6 月 20 日 以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657 号,(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67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一 年 九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9 月 2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苏 伟 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苏 伟 明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4 月 1

52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4 月 2014 年 10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10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被 判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苏 伟 明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0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567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苏 伟 明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系 主 犯,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苏 伟 明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1 月 14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53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4 号 罪 犯 李 廼 文,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4 年 7 月 14 日 作 出 (2004) 穗 中 法 刑 一 重 字 第 11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李 廼 文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李 廼 文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5 年 4 月 18 日 作 出 (2004)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668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李 廼 文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 万 元,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李 廼 文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12 月 30 日 作 出 (2008)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737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先 后 于 2011 年 1 月 24 日 2012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6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804 号 刑 事 裁 定, 分 别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一 年 八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11 月 2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 以 罪 犯 李 廼 文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5 年 1 月 23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本 院 于 审 理 期 间 依 法 延 长 本 案 的 审 理 期 限 一 个 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在 2012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4 年 11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54 26 次,2013 年 3 月 2013 年 9 月 2014 年 3 月 2014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3 年 1 月 2014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2 次,2013 年 10 月 2014 年 9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罪 犯 李 廼 文 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 向 本 院 缴 纳 罚 金 人 民 币 8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李 廼 文 在 2012 年 12 月 至 2014 年 11 月 期 间, 狱 内 月 均 消 费 约 为 860 元,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约 为 元, 其 中 2012 年 12 月 收 入 顾 送 款 8000 元,2014 年 1 月 7 日 收 入 顾 送 款 3000 元,2014 年 5 月 收 入 顾 送 款 2000 元,2014 年 10 月 收 入 顾 送 款 40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及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李 廼 文 于 2012 年 12 月 至 2013 年 3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高 达 上 万 元, 同 时, 该 犯 于 2012 年 12 月 收 入 顾 送 款 8000 元,2014 年 1 月 7 日 收 入 顾 送 款 3000 元,2014 年 5 月 收 入 顾 送 款 2000 元,2014 年 10 月 收 入 顾 送 款 4000 元, 以 上 款 项 均 未 主 动 用 于 履 行 罚 金 直 至 本 院 2014 年 11 月 27 日 以 李 廼 文 确 有 履 行 能 力 而 未 主 动 履 行 罚 金, 不 应 认 定 为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对 其 不 予 减 刑 后, 该 犯 才 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 部 分 履 行 罚 金 800 元 其 履 行 罚 金 的 数 额 低 于 其 每 月 的 月 均 消 费 水 平, 亦 与 其 在 东 莞 监 狱 个 人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相 去 甚 远 可 见 其 对 罚 金 刑 的 认 识 有 待 进 一 步 加 深, 其 履 行 罚 金 的 态 度 有 待 进 一 步 改 善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法 释 [2012]2 号 )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李 廼 文 不 予 减 刑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55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彩 玲 刘 冬 虹 刘 悦 婷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方 慧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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