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部 分 新 法 速 递 一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9 号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已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0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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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 京 上 海 深 圳 天 元 劳 动 法 律 信 息 月 报 2013 年 6 月 刊 总 第 53 号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新 法 速 递... 1 一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1 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做 好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的 通 知... 7 敬 请 注 意 : 本 月 报 所 载 信 息 仅 作 一 般 参 考, 在 任 何 意 义 上 不 应 视 作 律 师 向 客 户 提 供 的 特 定 法 律 意 见 或 建 议 第 二 部 分 政 策 资 讯 一 北 京 市 : 北 京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关 于 确 定 2013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月 缴 存 额 上 限 的 通 知 二 北 京 市 : 关 于 做 好 2013 年 夏 季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的 通 知 三 上 海 市 :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部 分 案 例 评 析 一 试 用 工 假 期 内 回 单 位 做 工 受 伤 可 否 认 定 为 工 伤 二 多 次 工 伤 职 工 终 结 劳 动 合 同 时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认 定 标 准 第 四 部 分 天 元 实 务 研 究 ( 责 任 编 辑 : 顾 晓 慧 郭 晶 晶 张 鑫 )

2 第 一 部 分 新 法 速 递 一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9 号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已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0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尹 蔚 民 2013 年 6 月 20 日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劳 务 派 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等 法 律,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申 请 受 理 审 查 批 准 以 及 相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等,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负 责 对 全 国 的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指 导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许 可 管 辖 分 工, 负 责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以 及 相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应 当 遵 循 权 责 统 一 公 开 公 正 优 质 高 效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行 政 机 关 办 公 场 所 网 站 上 公 布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依 据 程 序 期 限 条 件 和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目 录 以 及 监 督 电 话, 并 在 本 行 政 机 关 网 站 和 至 少 一 种 全 地 区 性 报 纸 上 向 社 会 公 布 获 得 许 可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名 单 及 其 许 可 变 更 延 续 撤 销 吊 销 注 销 等 情 况 -1-

3 第 二 章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第 六 条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有 许 可 管 辖 权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称 许 可 机 关 )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第 七 条 申 请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 ( 二 ) 有 与 开 展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设 施 ; ( 三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八 条 申 请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申 请 书 ; ( 二 )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 三 ) 公 司 章 程 以 及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或 者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 ( 四 ) 经 营 场 所 的 使 用 证 明 以 及 与 开 展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办 公 设 施 设 备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等 清 单 ; ( 五 )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六 )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包 括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报 酬 社 会 保 险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劳 动 纪 律 等 与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相 关 的 规 章 制 度 文 本 ; 拟 与 用 工 单 位 签 订 的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样 本 第 九 条 许 可 机 关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 一 )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 ; ( 二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 三 )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了 全 部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应 当 受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第 十 条 许 可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决 定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决 定 书 ;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2-

4 当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第 十 一 条 许 可 机 关 决 定 受 理 申 请 的,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需 要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指 派 2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核 查 第 十 二 条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本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取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说 明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理 由,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第 十 四 条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单 位 名 称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注 册 资 本 许 可 经 营 事 项 有 效 期 限 编 号 发 证 机 关 以 及 发 证 日 期 等 事 项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分 为 正 本 副 本 正 本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3 年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统 一 制 定 样 式,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印 制 免 费 发 放 和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第 十 六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名 称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注 册 资 本 等 改 变 的, 应 当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变 更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并 换 发 新 的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在 原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上 予 以 注 明 ;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变 更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不 予 变 更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3-

5 第 十 七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分 立 合 并 后 继 续 存 续, 其 名 称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注 册 资 本 等 改 变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执 行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分 立 合 并 后 设 立 新 公 司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重 新 申 请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第 十 八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需 要 延 续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60 日 前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出 延 续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交 3 年 以 来 的 基 本 经 营 情 况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逾 期 提 出 延 续 行 政 许 可 的 书 面 申 请 的, 按 照 新 申 请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办 理 第 十 九 条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延 续 申 请, 在 该 行 政 许 可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 逾 期 未 作 决 定 的, 视 为 准 予 延 续 准 予 延 续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换 发 新 的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延 续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不 予 延 续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 ( 一 ) 逾 期 不 提 交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情 况 报 告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情 况 报 告, 经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 ( 二 )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在 一 个 行 政 许 可 期 限 内 受 到 2 次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设 立 子 公 司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应 当 由 子 公 司 向 所 在 地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设 立 分 公 司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应 当 书 面 报 告 许 可 机 关, 并 由 分 公 司 向 所 在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 向 许 可 机 关 提 交 上 一 年 度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情 况 报 告, 如 实 报 告 下 列 事 项 : ( 一 ) 经 营 情 况 以 及 上 年 度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 ( 二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人 数 以 及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参 加 工 会 的 情 况 ; -4-

6 ( 三 )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情 况 ; ( 四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情 况 ; ( 五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派 往 的 用 工 单 位 派 遣 数 量 派 遣 期 限 用 工 岗 位 的 情 况 ; ( 六 ) 与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情 况 以 及 用 工 单 位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的 情 况 ; ( 七 ) 设 立 子 公 司 分 公 司 等 情 况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设 立 的 子 公 司 或 者 分 公 司, 应 当 向 办 理 许 可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上 一 年 度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情 况 报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提 交 的 年 度 经 营 情 况 报 告 进 行 核 验, 依 法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进 行 监 督, 并 将 核 验 结 果 和 监 督 情 况 载 入 企 业 信 用 记 录 第 二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许 可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撤 销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 ( 一 ) 许 可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给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发 放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发 放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发 放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 四 )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五 条 申 请 人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许 可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和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被 撤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在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注 销 手 续 : ( 一 )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未 申 请 延 续 的, 或 者 延 续 申 请 未 被 批 准 的 ; ( 二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的 ; ( 三 )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依 法 被 吊 销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5-

7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向 许 可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应 当 提 交 已 经 依 法 处 理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关 系 及 其 社 会 保 险 权 益 等 材 料, 许 可 机 关 应 当 在 核 实 有 关 情 况 后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对 许 可 机 关 作 出 的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二 十 九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实 施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中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向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发 放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发 放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 二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 ( 三 ) 在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中,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 四 )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许 可 机 关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给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赔 偿 第 三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以 每 人 5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并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6-

8 第 三 十 三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 二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 三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 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 之 间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劳 务 派 遣 协 议,2013 年 7 月 1 日 后 应 当 按 照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决 定 执 行 本 办 法 施 行 前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后, 方 可 经 营 新 的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 本 办 法 施 行 后 未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不 得 经 营 新 的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做 好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的 通 知 人 社 厅 发 [2013]66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 局 ): 根 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的 决 定 ( 以 下 简 称 修 改 决 定 ) 关 于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我 部 制 定 公 布 了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办 法 ) 为 贯 彻 落 实 实 施 办 法, 做 好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现 就 有 关 -7-

9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充 分 认 识 做 好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的 重 要 意 义 做 好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是 加 强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监 管 从 源 头 上 规 范 劳 务 派 遣 的 一 项 重 要 举 措, 对 于 实 现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依 法 规 范 经 营, 有 效 保 护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劳 务 派 遣 规 范 有 序 发 展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充 分 认 识 设 立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行 政 许 可 的 必 要 性 和 重 要 性, 采 取 切 实 有 效 的 措 施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实 施 办 法, 依 法 做 好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二 大 力 抓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学 习 培 训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把 宣 传 实 施 办 法 与 贯 彻 实 施 新 修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法 紧 密 结 合 起 来, 通 过 在 本 地 主 流 媒 体 ( 报 纸 网 站 等 ) 上 刊 登 刊 发 实 施 办 法 等 多 种 方 式, 重 点 宣 传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全 面 解 读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申 请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程 序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等 规 定, 统 一 全 社 会 遵 守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法 律 规 定 依 法 规 范 劳 务 派 遣 的 认 识 要 加 强 本 系 统 干 部 职 工 的 学 习 培 训, 帮 助 系 统 干 部 职 工 特 别 是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经 办 人 员 正 确 理 解 并 掌 握 实 施 办 法 的 精 神 实 质 和 主 要 内 容, 熟 悉 受 理 审 查 批 准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要 求 流 程 和 责 任 要 通 过 举 办 培 训 班 等 方 式, 有 计 划 地 组 织 本 地 区 现 有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集 中 进 行 学 习 培 训, 使 所 有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尽 快 熟 悉 实 施 办 法 的 内 容 和 要 求 支 持 和 鼓 励 有 关 行 业 协 会 组 织 劳 务 派 遣 会 员 单 位 开 展 专 题 学 习 培 训, 促 进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自 觉 依 法 规 范 经 营 三 严 格 依 法 做 好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按 照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实 施 办 法 的 要 求, 完 善 细 化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流 程, 将 行 政 许 可 的 依 据 程 序 期 限 条 件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目 录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和 监 督 电 话 等 在 本 行 政 机 关 办 公 场 所 网 站 上 进 行 公 布, 并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的 免 费 下 载 服 务 对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要 严 格 按 照 审 批 程 序 和 时 限 要 求 及 时 依 法 办 结 对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或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变 更 延 续 撤 销 吊 销 注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要 及 时 予 以 公 告 四 加 强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服 务 和 监 管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对 实 施 办 法 施 行 前 已 开 展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单 位, 采 取 主 动 联 系 上 门 服 务 等 方 式, 帮 助 其 做 好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工 作, 指 导 其 依 法 完 善 各 项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对 实 施 办 法 施 行 后 新 申 请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单 位, 也 要 加 强 的 指 导 和 服 务, 为 其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提 供 便 利 要 加 强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并 办 理 公 司 登 记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监 督 管 理, 督 促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在 办 公 场 所 明 示 合 法 证 照 监 督 机 关 和 监 督 电 话 ; 指 导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依 法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及 时 办 理 劳 动 用 工 备 案 手 续, 做 好 对 其 经 营 活 动 的 日 常 监 督 和 年 度 经 营 情 况 报 告 的 核 验 工 作 五 进 一 步 增 强 工 作 的 预 见 性 和 针 对 性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认 真 梳 理 分 析 实 施 劳 务 派 遣 -8-

10 行 政 许 可 过 程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以 及 对 劳 动 关 系 的 影 响, 提 前 制 定 工 作 预 案, 积 极 研 究 解 决 办 法 对 实 施 办 法 施 行 初 期 可 能 出 现 的 集 中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情 况, 要 提 前 做 好 经 办 人 员 和 工 作 场 地 的 配 备 等 应 对 准 备 工 作, 既 要 确 保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及 时 办 结, 又 要 保 证 服 务 质 量 对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但 暂 未 达 到 条 件 的 现 有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要 督 促 其 依 法 继 续 履 行 已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保 持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就 业 的 稳 定, 并 指 导 其 尽 快 创 造 条 件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 对 确 实 无 法 达 到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经 营 条 件 不 能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现 有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以 及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后 依 法 未 被 准 予 延 续 或 被 撤 销 吊 销 许 可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要 指 导 其 和 用 工 单 位 共 同 采 取 有 针 对 性 的 措 施, 妥 善 处 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关 系 对 少 数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或 用 工 单 位 可 能 出 现 的 规 模 裁 减 人 员 或 退 工 的 行 为, 要 依 法 予 以 规 范 和 处 理, 最 大 限 度 地 减 少 对 就 业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影 响 六 切 实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各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从 依 法 规 范 劳 务 派 遣 出 发,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研 究 制 定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细 则 和 劳 务 派 遣 配 套 规 定, 按 照 权 责 统 一 的 要 求 落 实 职 责 任 务, 加 强 内 部 有 关 单 位 的 协 调 配 合, 形 成 工 作 合 力 省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尽 快 确 定 省 市 县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的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管 辖 分 工, 承 担 行 政 许 可 职 能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严 格 依 法 做 好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劳 务 派 遣 情 况 管 理 台 帐 上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下 级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及 时 总 结 推 广 典 型 经 验, 研 究 解 决 出 现 的 问 题, 推 动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依 法 有 序 公 开 公 正 优 质 高 效 开 展 请 各 省 级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于 2014 年 1 月 31 日 前 将 本 地 区 贯 彻 实 施 办 法 的 情 况 书 面 报 部 劳 动 关 系 司,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重 大 问 题 及 时 报 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2013 年 6 月 20 日 -9-

11 第 二 部 分 政 策 资 讯 一 北 京 市 : 北 京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关 于 确 定 2013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月 缴 存 额 上 限 的 通 知 京 房 公 积 金 发 号 各 分 中 心 管 理 部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单 位 : 根 据 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北 京 市 统 计 局 关 于 公 布 2012 年 度 北 京 市 职 工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的 通 知 ( 京 人 社 规 发 [2013]151 号 ),2012 年 度 北 京 市 全 市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5223 元 按 照 关 于 2013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京 房 公 积 金 管 委 会 [2013]1 号 ) 规 定,2013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北 京 住 房 公 积 金 月 缴 存 额 上 限 为 3760 元, 职 工 和 单 位 月 缴 存 额 上 限 均 为 1880 元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突 破 月 缴 存 额 上 限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北 京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二 一 三 年 六 月 九 日 二 北 京 市 : 关 于 做 好 2013 年 夏 季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的 通 知 各 区 县 安 全 监 管 局 卫 生 局 人 力 社 保 局 总 工 会, 各 有 关 单 位 : 为 进 一 步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卫 生 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和 全 国 总 工 会 联 合 下 发 的 防 暑 降 温 措 施 管 理 办 法, 做 好 高 温 天 气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有 效 预 防 和 控 制 高 温 中 暑 及 高 温 作 业 引 发 的 各 类 事 故, 切 实 维 护 劳 动 者 安 全 健 康 权 益,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高 度 重 视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各 区 县 要 高 度 重 视 高 温 天 气 防 暑 降 温 和 劳 动 保 护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切 实 加 强 领 导, 提 前 筹 划, 及 时 对 本 地 区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进 行 周 密 细 致 的 安 排 部 署,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辖 区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工 作 方 -10-

12 案, 狠 抓 责 任 落 实, 督 促 用 人 单 位 切 实 做 好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严 防 高 温 中 暑 和 高 温 作 业 引 发 各 类 事 故 要 大 力 宣 传 做 好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的 重 要 意 义 及 防 范 高 温 中 暑 的 基 本 知 识 和 方 法, 增 强 广 大 劳 动 者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二 切 实 落 实 用 人 单 位 防 暑 降 温 主 体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要 强 化 防 暑 降 温 责 任 意 识, 结 合 本 单 位 的 作 业 特 点, 合 理 安 排 职 工 在 高 温 天 气 的 工 作 时 间, 适 当 调 整 夏 季 高 温 作 业 劳 动 和 休 息 制 度 ; 加 大 防 暑 降 温 经 费 的 投 入, 配 备 必 要 的 通 风 或 降 温 设 备,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必 要 的 个 体 防 护 用 品 和 防 暑 降 温 所 需 的 清 凉 饮 料 及 保 健 用 品,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和 作 业 环 境, 保 障 劳 动 者 的 身 心 健 康 ( 一 ) 认 真 贯 彻 作 业 时 间 要 求 作 业 单 位 应 按 照 防 暑 降 温 措 施 管 理 办 法 的 要 求, 按 照 气 象 部 门 发 布 的 天 气 预 报 的 信 息, 严 格 遵 守 高 温 作 业 时 间 要 求 : 1 日 最 高 气 温 达 到 40 以 上 为 强 高 温 天 气, 应 当 停 止 当 日 室 外 露 天 作 业 ; 2 日 最 高 气 温 达 到 37 以 上 40 以 下 时 为 中 度 高 温 天 气, 用 人 单 位 全 天 安 排 劳 动 者 室 外 露 天 作 业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6 小 时, 并 暂 停 12 时 至 15 时 高 温 时 段 露 天 作 业 ; 3 日 最 高 气 温 达 到 35 以 上 37 以 下 时 为 一 般 高 温 天 气,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换 班 轮 休 等 方 式, 缩 短 劳 动 者 连 续 作 业 时 间, 并 且 不 得 安 排 室 外 露 天 作 业 劳 动 者 加 班 4 因 生 产 工 艺 要 求, 应 急 抢 险 需 要, 不 能 按 规 定 停 止 高 温 作 业 或 不 能 暂 停 高 温 时 段 露 天 工 作 的 单 位, 应 做 好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减 少 高 温 接 触 时 间, 同 时 做 好 防 止 高 温 中 暑 的 应 急 准 备 工 作 ( 二 ) 做 好 高 温 津 贴 和 防 暑 降 温 用 品 发 放 工 作 对 从 事 高 温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按 照 市 人 力 社 保 局 市 卫 生 局 市 安 全 监 管 局 市 总 工 会 四 部 门 下 发 的 关 于 做 好 工 作 场 所 夏 季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京 人 社 劳 发 [2010]166 号 ) 的 文 件 要 求, 向 劳 动 者 做 好 高 温 补 贴 发 放 工 作 每 年 6-8 月, 室 外 露 天 作 业 人 员 高 温 津 贴 每 人 每 月 不 低 于 120 元 ; 在 33 ( 含 33 ) 以 上 室 内 工 作 场 所 作 业 的 人 员, 高 温 津 贴 每 人 每 月 不 低 于 90 元 同 时, 用 人 单 位 要 做 好 对 从 事 高 温 作 业 劳 动 者 的 防 暑 降 温 饮 料 和 必 需 药 品 发 放 工 作, 防 暑 降 温 饮 料 和 必 需 药 品 不 得 冲 抵 高 温 津 贴 三 加 大 对 用 人 单 位 监 督 检 查 力 度 -11-

13 各 区 县 安 全 监 管 局 卫 生 局 人 力 社 保 局 以 及 总 工 会 等 要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认 真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并 加 强 协 调 配 合, 相 互 支 持, 形 成 工 作 合 力 针 对 夏 季 高 温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特 点, 加 大 对 建 筑 工 地 露 天 作 业 场 所 存 在 高 温 作 业 岗 位 用 人 单 位 监 督 检 查 力 度, 重 点 对 用 人 单 位 防 暑 降 温 各 项 措 施 落 实 高 温 津 贴 发 放 中 暑 职 工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加 强 对 发 生 中 暑 劳 动 者 的 医 疗 救 治 ; 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危 害 职 工 身 体 健 康 的 行 为, 有 关 部 门 要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进 行 查 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认 真 整 改, 并 加 强 对 整 改 情 况 的 跟 踪 检 查, 确 保 整 改 措 施 落 实 到 位 6-8 月, 市 安 全 监 管 局 卫 生 局 人 力 社 保 局 总 工 会 将 组 成 联 合 检 查 组, 对 各 区 县 和 存 在 高 温 作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贯 彻 落 实 防 暑 降 温 工 作 情 况 开 展 联 合 检 查 四 加 大 宣 传 培 训 力 度 各 区 县 有 关 部 门 充 分 运 用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网 络 等 各 种 宣 传 手 段, 开 展 形 式 多 样 宣 传 活 动, 普 及 防 暑 降 温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知 识, 增 强 自 救 互 救 能 力 各 用 人 单 位 要 结 合 本 单 位 高 温 作 业 的 实 际,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防 暑 和 中 暑 急 救 宣 传 教 育, 增 强 劳 动 者 在 高 温 天 气 下 工 作 的 自 我 劳 动 保 护 能 力 各 区 县 安 监 卫 生 人 力 社 保 和 工 会 部 门 于 9 月 15 日 前, 分 别 将 防 暑 降 温 总 结 报 送 市 安 监 卫 生 人 力 社 保 和 工 会 部 门 三 上 海 市 :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管 理 办 法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 号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3 年 5 月 20 日 市 政 府 第 9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立 法 目 的 ) 为 了 保 障 境 内 来 沪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人 口 服 务 和 管 理, 提 高 政 府 服 务 水 平, -12-

14 促 进 本 市 经 济 社 会 资 源 环 境 协 调 发 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 以 下 简 称 居 住 证 ) 的 申 办 发 放 使 用 以 及 积 分 管 理 等 相 关 活 动,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 职 责 分 工 )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本 办 法 组 织 实 施 的 综 合 协 调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居 住 登 记 及 居 住 证 证 件 等 相 关 管 理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居 住 证 积 分 等 相 关 管 理 教 育 卫 生 计 生 工 商 税 务 住 房 保 障 房 屋 管 理 民 政 经 济 信 息 化 等 相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与 本 办 法 相 关 的 服 务 和 管 理 工 作 各 区 ( 县 )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办 法 在 其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街 道 办 事 处 镇 ( 乡 )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的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受 公 安 部 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的 委 托, 具 体 承 担 居 住 登 记 居 住 证 办 理 工 作 人 才 服 务 中 心 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的 委 托, 具 体 承 担 居 住 证 积 分 办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居 住 证 一 般 规 定 第 四 条 ( 居 住 登 记 ) 境 内 来 沪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到 现 居 住 地 的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办 理 居 住 登 记 ;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申 请 办 理 居 住 证 第 五 条 ( 主 要 功 能 ) 居 住 证 具 有 下 列 主 要 功 能 : ( 一 ) 作 为 居 住 证 持 有 人 ( 以 下 简 称 持 证 人 ) 在 本 市 居 住 的 证 明 ; ( 二 ) 记 录 持 证 人 基 本 情 况 居 住 地 变 动 情 况 等 人 口 管 理 所 需 的 相 关 信 息 ; ( 三 ) 办 理 和 查 询 个 人 积 分, 办 理 卫 生 计 划 生 育 社 会 保 险 子 女 教 育 等 方 面 的 个 人 相 关 事 务 第 六 条 ( 载 明 内 容 ) 居 住 证 的 载 明 内 容 包 括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近 期 照 片 常 住 户 口 所 在 地 住 址 居 住 地 住 址 签 发 机 关 和 签 注 有 效 期 限 等 第 七 条 ( 签 注 时 限 ) 居 住 证 每 年 签 注 一 次 -13-

15 第 三 章 居 住 证 办 理 办 理 第 八 条 ( 受 理 机 构 ) 需 要 申 请 办 理 居 住 证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到 现 居 住 地 的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第 九 条 ( 申 办 条 件 和 材 料 ) 申 请 办 理 居 住 证 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在 本 市 合 法 稳 定 居 住 ; ( 二 ) 在 本 市 合 法 稳 定 就 业, 参 加 本 市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满 6 个 月 ; 或 者 因 投 靠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亲 属 就 读 进 修 等 需 要 在 本 市 居 住 6 个 月 以 上 申 请 人 应 当 根 据 申 办 条 件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明 材 料, 并 对 申 办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十 条 ( 受 理 与 补 齐 )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收 到 申 办 材 料 后, 对 材 料 齐 全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凭 证 ; 对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应 当 当 场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齐 材 料 第 十 一 条 ( 材 料 移 送 )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应 当 于 出 具 受 理 凭 证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申 办 信 息 申 办 材 料 移 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或 者 公 安 部 门 第 十 二 条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核 定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办 信 息 申 办 材 料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就 业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核 定 符 合 办 理 条 件 的, 通 知 制 证 ; 不 符 合 办 理 条 件 的,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并 说 明 理 由, 由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十 三 条 ( 公 安 部 门 核 定 ) 公 安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办 信 息 申 办 材 料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投 靠 就 读 管 理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核 定 符 合 办 理 条 件 的, 通 知 制 证 ; 不 符 合 办 理 条 件 的,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并 说 明 理 由, 由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十 四 条 ( 签 发 制 证 领 证 ) 居 住 证 由 市 公 安 局 统 一 签 发 -14-

16 对 经 核 定 符 合 办 理 条 件 的, 公 安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制 证 通 知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居 住 证 制 作, 由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通 知 申 请 人 领 证 申 请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到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领 证 居 住 证 工 本 费 的 标 准, 由 市 财 政 部 门 市 价 格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第 十 五 条 ( 信 息 变 更 ) 持 证 人 的 居 住 地 住 址 工 作 单 位 等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在 30 日 内 持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到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办 理 信 息 变 更 手 续 第 十 六 条 ( 办 理 签 注 ) 持 证 人 应 当 在 其 居 住 证 每 届 满 1 年 前 30 日 内, 到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办 理 签 注 手 续 持 证 人 逾 期 未 办 理 签 注 手 续 的, 居 住 证 使 用 功 能 中 止 ; 在 60 日 内 补 办 签 注 手 续 的, 居 住 证 使 用 功 能 恢 复 第 十 七 条 ( 挂 失 和 补 办 ) 居 住 证 遗 失 的, 持 证 人 应 当 及 时 到 现 居 住 地 的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办 理 挂 失 和 补 办 手 续 第 十 八 条 ( 转 办 常 住 户 口 ) 持 证 人 申 请 办 理 本 市 常 住 户 口 的, 按 照 持 有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人 员 申 办 本 市 常 住 户 口 办 法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 注 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经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后, 由 公 安 部 门 办 理 居 住 证 注 销 手 续 : ( 一 ) 持 证 人 在 申 办 时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居 住 证 的 ; ( 二 ) 持 证 人 情 况 发 生 变 更 且 不 符 合 居 住 证 办 理 要 求 的 ; ( 三 ) 持 证 人 超 过 60 日 未 补 办 签 注 手 续 的 ; ( 四 ) 持 证 人 已 转 办 本 市 常 住 户 口 的 ; ( 五 ) 其 他 应 当 注 销 的 情 形 第 四 章 居 住 证 积 分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 积 分 制 度 ) 本 市 实 行 居 住 证 积 分 制 度 -15-

17 居 住 证 积 分 制 度 是 通 过 设 置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对 在 本 市 合 法 稳 定 居 住 和 合 法 稳 定 就 业 的 持 证 人 进 行 积 分, 将 其 个 人 情 况 和 实 际 贡 献 转 化 为 相 应 的 分 值 随 着 持 证 人 在 本 市 居 住 年 限 工 作 年 限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年 限 的 增 加 和 学 历 职 称 等 的 提 升, 其 分 值 相 应 累 积 积 分 达 到 标 准 分 值 的, 可 以 享 受 相 应 的 公 共 服 务 待 遇 第 二 十 一 条 (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 居 住 证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包 括 年 龄 教 育 背 景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和 技 能 等 级 在 本 市 工 作 及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年 限 等 基 础 指 标, 并 根 据 本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和 人 口 服 务 管 理 需 要, 设 置 加 分 指 标 减 分 指 标 一 票 否 决 指 标 各 指 标 项 目 中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划 分 具 体 积 分 标 准 居 住 证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会 同 市 发 展 改 革 教 育 卫 生 计 生 公 安 工 商 税 务 住 房 保 障 房 屋 管 理 经 济 信 息 化 等 部 门 编 制, 并 报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居 住 证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应 当 通 过 政 府 网 站 等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二 条 ( 标 准 分 值 ) 标 准 分 值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会 同 市 发 展 改 革 公 安 等 部 门 拟 定, 并 报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三 条 (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和 标 准 分 值 的 调 整 ) 居 住 证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中 的 指 标 项 目 积 分 标 准 以 及 标 准 分 值, 根 据 本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状 况 和 人 口 服 务 管 理 需 要 进 行 动 态 调 整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会 同 市 发 展 改 革 教 育 卫 生 计 生 公 安 工 商 税 务 住 房 保 障 房 屋 管 理 经 济 信 息 化 等 部 门 对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提 出 调 整 方 案,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四 条 ( 积 分 材 料 ) 持 证 人 申 请 积 分 的, 应 当 根 据 居 住 证 积 分 指 标 项 目 提 供 相 应 的 证 明 材 料, 并 对 积 分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二 十 五 条 ( 积 分 申 请 ) 持 证 人 申 请 积 分 的, 委 托 其 单 位 到 人 才 服 务 中 心 办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 积 分 办 理 ) 人 才 服 务 中 心 收 到 积 分 材 料 后, 对 材 料 齐 全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凭 证 ; 对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应 当 当 场 告 知 申 请 人 补 齐 材 料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对 积 分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审 核 属 实 的, 应 当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居 住 证 积 分 指 标 体 系 进 行 积 分,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积 分 情 况 -16-

18 第 二 十 七 条 ( 积 分 查 询 ) 持 证 人 可 以 在 网 上 或 者 持 证 到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人 才 服 务 中 心 查 询 本 人 积 分 第 五 章 持 证 人 待 遇 第 二 十 八 条 ( 子 女 教 育 ) 持 证 人 可 以 为 其 同 住 子 女 申 请 在 本 市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由 居 住 地 的 区 ( 县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安 排 就 读 持 证 人 的 同 住 子 女 可 以 按 照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在 本 市 参 加 全 日 制 普 通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自 主 招 生 考 试 全 日 制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自 主 招 生 考 试 积 分 达 到 标 准 分 值 的 持 证 人, 其 同 住 子 女 可 以 按 照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在 本 市 参 加 高 中 阶 段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关 待 遇 第 二 十 九 条 ( 社 会 保 险 ) 持 证 人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本 市 社 会 保 险 的, 享 受 相 关 待 遇 积 分 达 到 标 准 分 值 的 持 证 人, 其 配 偶 和 同 住 子 女 可 以 按 照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本 市 社 会 保 险, 享 受 相 第 三 十 条 ( 证 照 办 理 ) 持 证 人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在 本 市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办 理 机 动 车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持 证 人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在 本 市 申 请 办 理 普 通 护 照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往 来 台 湾 通 行 证 及 各 类 签 注 第 三 十 一 条 ( 住 房 ) 持 证 人 可 以 按 照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本 市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持 证 人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在 本 市 缴 存 和 使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第 三 十 二 条 (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 持 证 人 的 同 住 子 女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在 本 市 享 受 国 家 免 疫 规 划 项 目 的 预 防 接 种 等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第 三 十 三 条 ( 计 划 生 育 ) 持 证 人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在 本 市 免 费 享 受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17-

19 育 技 术 服 务 第 三 十 四 条 ( 资 格 评 定 考 试 和 鉴 定 ) 持 证 人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本 市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评 定 或 者 考 试 职 业 ( 执 业 ) 资 格 考 试 职 业 ( 执 业 ) 资 格 注 册 登 记 ; 参 加 各 类 非 学 历 教 育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鉴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 参 加 评 选 ) 持 证 人 可 以 参 加 本 市 有 关 评 选 表 彰 第 三 十 六 条 ( 其 他 待 遇 ) 持 证 人 可 以 享 受 国 家 和 本 市 规 定 的 其 他 待 遇 第 三 十 七 条 ( 待 遇 中 止 ) 持 证 人 积 分 低 于 标 准 分 值 的, 中 止 享 受 相 应 的 公 共 服 务 待 遇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 政 府 服 务 )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人 才 服 务 中 心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为 境 内 来 沪 人 员 办 理 居 住 证 和 积 分 查 询 相 关 信 息 享 受 相 关 待 遇 等 提 供 服 务 和 方 便, 不 得 刁 难 推 诿 拖 延 第 三 十 九 条 ( 信 息 保 密 )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社 区 事 务 受 理 服 务 中 心 人 才 服 务 中 心 的 工 作 人 员 对 在 居 住 证 服 务 和 管 理 工 作 中 获 悉 的 境 内 来 沪 人 员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泄 露 或 者 违 法 查 询 使 用 持 证 人 信 息 第 四 十 条 ( 行 政 责 任 )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 一 ) 在 办 理 居 住 证 和 积 分 过 程 中, 刁 难 申 请 人 或 者 推 诿 拖 延 的 ; ( 二 ) 在 办 理 居 住 证 和 积 分 过 程 中 或 者 为 持 证 人 查 询 相 关 信 息 提 供 相 关 待 遇 时, 违 法 收 取 费 用 的 ; ( 三 ) 在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积 分 或 者 材 料 核 定 时,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 ( 四 ) 泄 露 或 者 违 法 查 询 使 用 持 证 人 信 息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法 律 责 任 ) 个 人 在 申 办 居 住 证 申 请 积 分 过 程 中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证 明 材 料 的, 由 公 安 部 门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处 罚 ; 情 节 严 重 的,3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积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单 位 在 代 办 积 分 申 请 过 程 中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证 明 材 料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18-

20 处 3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3 年 内 不 得 代 办 积 分 申 请 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公 安 部 门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 法 律 救 济 ) 个 人 和 单 位 认 为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在 居 住 证 服 务 和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持 证 人 的 单 位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或 者 无 法 代 办 积 分 申 请 的, 持 证 人 可 以 直 接 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单 位 改 正 或 者 直 接 受 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 过 渡 条 款 ) 按 照 引 进 人 才 实 行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暂 行 规 定 已 办 理 的 居 住 证, 在 原 有 效 期 内 仍 然 有 效 本 办 法 实 施 后, 原 居 住 证 有 效 期 期 满 需 要 重 新 申 办 以 及 申 请 积 分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 境 外 人 员 规 定 ) 对 在 本 市 居 住 的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和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以 及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等 的 居 住 登 记 及 证 件 管 理,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 实 施 细 则 ) 市 公 安 局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等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相 应 的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 施 行 日 期 ) 本 办 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2 年 4 月 30 日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 22 号 发 布 的 引 进 人 才 实 行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制 度 暂 行 规 定 2004 年 8 月 30 日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2 号 发 布 的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暂 行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19-

21 第 三 部 分 案 例 评 析 一 试 用 工 假 期 内 回 单 位 做 工 受 伤 可 否 认 定 为 工 伤 作 者 邹 慧 案 情 简 介 2010 年 4 月, 小 李 通 过 北 京 某 康 复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的 面 试 公 司 初 步 安 排 其 在 精 工 车 间 作 车 工, 双 方 签 订 了 新 录 用 员 工 试 用 表 和 安 全 责 任 协 议 书, 试 用 期 3 个 月, 约 定 期 满 后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正 式 签 订 用 工 合 同 2010 年 5 月 13 日, 小 李 因 病 向 公 司 请 假 3 天, 并 提 交 了 医 院 的 病 假 条 但 休 息 了 2 天 后, 小 李 自 觉 身 体 康 复, 便 回 到 公 司 上 班, 并 被 车 间 主 任 指 派 从 事 新 工 作 切 割 塑 钢 板 在 切 割 过 程 中, 小 李 左 手 不 慎 被 锯 片 锯 伤, 经 医 院 诊 断 为 左 手 食 指 粉 碎 性 骨 折 神 经 断 裂 小 李 随 后 填 报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康 复 设 备 公 司 所 在 区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认 定 小 李 所 受 为 工 伤 康 复 设 备 公 司 不 服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得 到 维 持 工 伤 认 定 通 知 书 后, 向 法 院 提 起 了 行 政 诉 讼, 称 : 小 李 仍 处 试 用 期, 并 非 公 司 正 式 员 工, 其 受 伤 是 在 休 病 假 期 间 而 非 工 作 时 间, 且 切 割 塑 钢 板 并 非 其 工 作 岗 位, 故 其 受 伤 并 非 因 工 作 原 因 请 求 法 院 撤 销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审 理 结 果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根 据 国 务 院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14 条 第 (1) 项 的 规 定,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小 李 与 康 复 设 备 公 司 建 立 了 劳 动 关 系, 其 受 伤 符 合 认 定 工 伤 应 具 备 的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地 点 工 作 原 因 受 伤 的 条 件, 区 劳 动 保 障 局 作 出 工 伤 的 结 论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规 正 确 程 序 合 法, 应 予 维 持 法 官 讲 法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除 法 规 明 确 规 定 的 职 业 病 及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以 外, 认 定 工 伤 应 满 足 三 个 基 本 构 成 要 件, 即 工 作 时 间 工 作 场 所 内,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遭 受 事 故 或 意 外 伤 害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可 总 结 为 两 个 方 面 : 一 是 小 李 尚 处 试 用 期, 未 与 公 司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是 否 具 有 被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主 体 资 格? 二 是 小 李 在 病 假 期 间 自 行 回 公 司 做 工 受 伤, 是 否 符 合 工 伤 认 定 的 三 要 素? -20-

22 首 先 是 主 体 资 格 问 题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61 条 规 定 : 本 条 例 所 称 职 工, 是 指 与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包 括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 的 各 种 用 工 形 式 各 种 用 工 期 限 的 劳 动 者 虽 然 小 李 并 未 与 康 复 设 备 公 司 签 订 正 式 的 用 工 合 同, 未 形 成 合 同 劳 动 关 系, 但 实 际 上 其 已 经 是 公 司 的 成 员, 为 公 司 提 供 有 偿 劳 动, 双 方 存 在 客 观 的 事 实 的 劳 动 关 系 因 此, 小 李 虽 处 试 用 期 内, 但 仍 属 于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的 职 工, 能 够 作 为 被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主 体 其 次 是 工 伤 认 定 三 要 素 是 否 齐 备 本 案 中, 小 李 虽 然 尚 处 休 病 假 期 间, 但 其 在 病 假 最 后 一 天 放 弃 休 假, 主 动 回 到 公 司 工 作, 且 公 司 对 其 工 作 内 容 有 所 安 排, 使 小 李 在 公 司 正 常 的 工 作 时 间 和 场 所 内 从 事 有 偿 劳 动, 应 当 视 为 公 司 对 小 李 放 弃 休 假 进 行 正 常 工 作 的 认 同 在 判 断 是 否 属 于 工 作 时 间 的 问 题 上, 不 可 机 械 认 定 为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规 定 的 工 作 时 间, 而 应 考 虑 实 际 发 生 劳 动 关 系 的 时 间, 如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要 求, 在 非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从 事 单 位 指 派 的 工 作 等, 都 属 于 工 作 时 间 虽 然 小 李 从 事 的 工 作 不 是 最 初 试 用 时 指 派 的 工 作, 而 是 车 间 主 任 指 派 的 新 工 作, 但 也 同 样 是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其 工 作 岗 位 的 不 同 并 不 影 响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伤 的 认 定 综 上, 小 李 的 情 形 符 合 工 伤 认 定 范 围, 区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作 出 的 工 伤 认 定 结 论 是 正 确 的 案 例 来 源 : 北 京 法 院 网 二 多 次 工 伤 职 工 终 结 劳 动 合 同 时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认 定 标 准 陆 某 诉 Z 公 司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案 案 例 要 旨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系 多 次 工 伤 职 工 终 结 劳 动 合 同 时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支 付 标 准 问 题 各 省 市 对 此 问 题 的 规 定 各 不 相 同, 一 种 意 见 是 根 据 最 高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另 一 种 意 见 是 根 据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等 级 支 付, 另 有 观 点 认 为 该 两 笔 补 助 金 应 当 重 复 支 付 本 文 经 分 析 得 出, 以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等 级 作 为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依 据 无 疑 是 更 为 合 理 的 方 法, 对 多 次 工 伤 职 工 保 障 也 更 为 全 面 -21-

23 案 情 简 介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陆 某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Z 公 司 陆 某 于 2007 年 11 月 2 日 进 Z 公 司 工 作, 双 方 先 后 于 2007 年 11 月 6 日 2010 年 12 月 26 日 签 订 了 劳 动 合 同 书 聘 用 协 议 书 各 1 份 2008 年 5 月 29 日, 陆 某 在 检 验 所 内 坐 在 椅 子 上 看 图 纸 时, 椅 子 的 椅 腿 发 生 断 裂 导 致 其 摔 倒, 造 成 左 膝 损 伤, 并 于 2008 年 7 月 9 日 被 认 定 为 工 伤 2009 年 7 月 3 日, 陆 某 被 评 定 为 因 工 致 残 程 度 十 级 2010 年 9 月 13 日, 陆 某 在 乘 坐 公 司 班 车 到 达 公 司 后 跑 向 大 厅 途 中 不 慎 因 雨 天 地 滑 而 摔 倒, 造 成 其 腰 部 外 伤, 并 于 2010 年 11 月 16 日 被 认 定 为 工 伤 2011 年 7 月 11 日, 陆 某 被 评 定 为 因 工 致 残 程 度 九 级 2011 年 3 月 1 日 起,Z 公 司 停 发 陆 某 工 资 2011 年 8 月 17 日 Z 公 司 向 陆 某 发 出 自 2011 年 3 月 1 日 因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而 解 除 双 方 特 殊 劳 动 关 系 的 解 除 聘 用 协 议 通 知 书, 陆 某 于 第 二 日 即 8 月 18 日 收 到 该 通 知 书 2011 年 8 月 15 日, 陆 某 就 九 级 伤 残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偿 金 等 向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仲 裁 委 ) 申 请 仲 裁 和 诉 讼 该 案 生 效 判 决 要 求 Z 公 司 支 付 陆 某 一 次 性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38,960 元 2011 年 9 月 6 日, 陆 某 就 十 级 伤 残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等 事 项 再 次 向 仲 裁 委 申 请 仲 裁 同 年 10 月 30 日, 仲 裁 委 作 出 裁 决, 对 陆 某 的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陆 某 不 服, 遂 诉 至 原 审 法 院 裁 判 结 论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对 于 陆 某 要 求 Z 公 司 支 付 十 级 伤 残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诉 请,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职 工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根 据 规 定 应 当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的, 按 照 新 认 定 的 伤 残 等 级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待 遇 陆 某 两 次 工 伤 先 后 被 评 定 为 十 级 九 级, 在 Z 公 司 解 除 双 方 的 劳 动 关 系 之 后, 陆 某 已 另 案 主 张 了 九 级 工 伤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并 已 得 到 了 支 持, 陆 某 再 行 主 张 十 级 工 伤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和 上 述 规 定 相 悖, 故 对 陆 某 的 该 项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判 决 后, 陆 某 不 服 原 判,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评 析 意 见 -22-

24 一 多 次 工 伤 时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支 付 的 不 同 模 式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条 规 定,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至 六 级 伤 残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被 鉴 定 为 七 至 十 级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或 者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1] 同 时,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将 两 项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支 付 标 准 授 权 给 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于 劳 动 者 在 职 期 间 发 生 两 次 或 两 次 以 上 工 伤 的, 劳 动 关 系 终 结 时 如 何 享 受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即 能 否 重 复 享 受 以 及 具 体 标 准 意 见 不 一, 各 地 规 定 亦 不 尽 相 同 主 要 有 以 下 三 种 模 式 : ( 一 ) 就 高 支 付 就 高 支 付, 即 发 生 两 次 及 以 上 工 伤 的 职 工 在 劳 动 关 系 终 结 时,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照 数 次 工 伤 中 评 定 的 最 高 伤 残 等 级 计 发 该 种 模 式 为 天 津 广 东 青 海 等 地 所 采 用 天 津 市 关 于 职 工 多 次 发 生 工 伤 享 受 待 遇 问 题 的 通 知 ( 天 津 劳 社 局 发 号 ) 第 二 条 规 定, 同 一 单 位 发 生 多 次 工 伤 的 职 工, 解 除 和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时, 按 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鉴 定 的 最 高 伤 残 等 级 享 受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且 只 能 享 受 一 次 广 东 和 青 海 的 地 方 性 规 定 亦 持 就 高 支 付 的 观 点 [2] ( 二 ) 综 合 评 定 支 付 综 合 评 定 支 付, 即 发 生 两 次 及 以 上 工 伤 的 职 工 在 劳 动 关 系 终 结 时,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照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等 级 计 发 该 种 模 式 为 以 北 京 为 代 表 的 多 省 市 采 用 北 京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关 于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中 有 关 问 题 的 处 理 意 见 ( 京 劳 社 工 发 号 ) 第 14 条 规 定, 工 伤 职 工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的, 应 当 享 受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待 遇 工 伤 评 残 时 应 首 先 对 新 工 伤 伤 害 部 位 评 定 等 级, 而 后 再 综 合 考 虑 原 有 工 伤 致 残 程 度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新 伤 害 部 位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等 级 作 为 享 受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待 遇 的 依 据,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等 级 作 为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依 据 年 出 台 的 北 京 市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核 定 支 付 办 法 [3] 中 再 次 重 申 了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等 级 作 为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依 据 按 照 文 义 理 解,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则 应 归 属 于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故 而 应 按 照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等 级 支 付 除 北 京 外, 重 庆 河 南 沈 阳 青 岛 等 省 市 的 地 方 性 规 定 中 也 作 出 了 类 似 的 规 定 [4] 其 中 青 岛 市 的 规 定 特 别 强 调 了 该 规 定 只 适 用 于 在 同 一 单 位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情 况, 已 与 原 发 生 工 伤 的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不 进 行 综 合 伤 残 等 级 评 定 虽 然 其 他 各 地 的 规 定 并 未 对 同 一 单 位 这 一 条 件 加 以 强 调, 但 是, 在 不 同 单 位 发 生 工 伤 的 情 况 下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支 付 主 体 ( 即 所 在 单 位 ) 并 不 相 同, 此 时 并 无 进 行 综 合 伤 残 等 级 评 定 的 必 要, 故 而 进 行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仅 适 用 于 在 同 一 单 位 这 一 点 应 是 各 地 规 定 中 的 应 有 之 义 -23-

25 此 外,2012 年 开 始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但 目 前 尚 未 通 过 的 吉 林 省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草 案 )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职 工 在 同 一 单 位 发 生 两 次 以 上 工 伤 的, 一 次 性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最 高 伤 残 等 级 标 准 的 120% 计 算 与 北 京 等 地 不 同 的 是, 北 京 等 地 系 在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阶 段 即 综 合 考 虑 多 次 伤 情 给 出 鉴 定 结 论 ; 而 吉 林 系 在 补 助 金 的 支 付 阶 段 综 合 考 虑 多 次 伤 残 情 况 从 而 按 照 最 高 伤 残 等 级 标 准 的 120% 计 算 两 者 相 比, 前 者 更 为 贴 合 工 伤 职 工 的 具 体 伤 情, 在 灵 活 性 和 合 理 性 方 面 更 胜 一 筹 ( 三 ) 重 复 支 付 重 复 支 付, 即 发 生 两 次 及 以 上 工 伤 的 职 工 的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按 照 各 次 工 伤 的 鉴 定 等 级 分 别 计 发, 可 重 复 享 受 目 前, 尚 无 地 方 性 法 规 对 于 再 次 工 伤 职 工 可 重 复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这 一 点 作 出 明 文 规 定 河 北 省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河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2011 第 21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工 伤 职 工 领 取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后, 不 再 享 受 其 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的, 应 当 按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重 新 履 行 工 伤 认 定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手 续, 并 按 新 的 认 定 和 鉴 定 结 论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就 该 规 定 本 身 而 言, 似 乎 涵 盖 了 这 样 一 层 意 思, 即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的 情 况 下,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可 以 按 照 新 的 认 定 和 鉴 定 结 论 重 新 享 受, 且 并 未 将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排 除 在 可 重 新 享 受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之 外 然 而, 考 虑 到 领 取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时 间 系 在 劳 动 关 系 终 结 时, 因 此, 该 条 所 规 定 的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因 系 指 在 下 一 用 人 单 位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并 不 属 于 此 处 所 讨 论 的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的 情 况 二 不 同 支 付 模 式 的 分 析 包 括 上 海 在 内, 更 多 地 方 的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地 方 性 规 定 中, 对 于 同 一 单 位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情 况 下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支 付 标 准 这 一 问 题 并 未 作 出 规 定 然 而, 诸 如 本 案 的 司 法 实 践 要 求 在 审 判 中 必 须 对 此 问 题 加 以 回 应 因 此, 有 必 要 对 上 述 不 同 模 式 加 以 分 析, 甄 别 各 自 的 合 理 性, 以 利 于 审 判 实 践 的 选 择, 并 促 进 更 为 合 理 的 地 方 性 规 定 的 形 成 ( 一 ) 支 付 一 次 抑 或 支 付 数 次 无 论 是 就 高 支 付 还 是 综 合 评 定 支 付, 这 两 种 支 付 方 式 共 同 点 是 对 于 两 种 及 以 上 的 工 伤 在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方 面 仅 支 付 一 次 对 多 次 工 伤 时 的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如 何 发 放 这 一 问 题 已 经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的 省 市, 绝 大 多 数 采 取 了 对 于 这 两 笔 补 助 金 仅 支 付 一 次 的 规 定, 究 其 原 因 主 要 是 : 该 两 该 笔 补 助 金 的 性 质 是 在 劳 动 关 系 终 结 时 对 工 伤 所 造 成 的 就 业 等 影 响 给 予 一 次 性 的 补 偿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中 对 因 工 致 残 规 定 了 三 种 补 助 金 :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其 中,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是 对 因 工 致 残 职 工 给 予 的 一 次 性 职 业 伤 害 补 偿, 其 支 -24-

26 付 标 准 与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评 定 的 伤 残 等 级 相 对 应 因 此, 多 次 工 伤 职 工 可 以 根 据 鉴 定 分 别 享 受 每 次 工 伤 事 故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而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是 考 虑 到 职 工 工 伤 未 来 的 就 医 需 求 及 伤 残 会 对 伤 残 职 工 未 来 的 就 业 造 成 的 影 响, 给 予 工 伤 职 工 一 定 程 度 的 补 偿 由 此 可 见,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所 涵 盖 的 是 已 经 发 生 的 伤 害, 可 重 复 计 数, 每 一 次 伤 害 对 应 一 次 补 助 金 ; 而 后 两 种 补 助 金 所 涵 盖 的 是 已 经 发 生 的 伤 害 对 未 来 的 影 响, 数 次 工 伤 对 未 来 的 影 响 可 能 存 在 重 叠 不 宜 重 复 计 数, 故 而 不 宜 单 独 分 次 计 算 然 而, 已 为 各 地 普 遍 采 用 的 支 付 一 次 的 做 法 并 非 没 有 反 对 的 声 音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在 第 条 中 规 定, 在 劳 动 关 系 终 结 时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有 观 点 认 为, 这 里 的 支 付 一 次 性 补 助, 其 立 法 本 意 系 指 在 劳 动 关 系 终 止 时 应 当 一 次 性 地 支 付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强 调 的 是 支 付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而 不 是 说 在 劳 动 者 多 次 工 伤 致 残 时, 只 支 付 其 中 的 一 次 [5] 显 然,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并 无 明 文 规 定 在 劳 动 者 发 生 工 伤 时, 只 就 其 中 的 一 次 工 伤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目 前 各 地 普 遍 采 用 的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仅 享 受 一 次 的 做 法, 系 对 立 法 本 意 的 一 种 解 释, 亦 更 为 贴 合 该 两 种 补 助 金 自 身 的 性 质 ( 二 ) 就 高 支 付 抑 或 综 合 评 定 在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仅 享 受 一 次 的 前 提 下, 各 地 对 于 该 两 种 补 助 金 系 就 高 支 付 还 是 综 合 评 定 支 付 的 规 定 却 并 不 一 致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北 京 市 对 此 问 题 的 规 定 经 历 了 从 就 高 支 付 向 综 合 评 定 支 付 的 转 变 已 废 止 的 北 京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关 于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处 理 意 见 的 通 知 ( 京 劳 社 工 发 号 )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 工 伤 人 员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应 在 工 伤 证 的 备 注 栏 中 写 明 时 间 和 部 位, 伤 残 等 级 评 定 时, 如 未 评 上 伤 残 等 级 或 与 第 一 次 受 伤 所 评 定 的 等 级 不 同, 应 以 高 等 级 为 准 作 为 今 后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依 据, 但 两 次 伤 残 部 位 的 医 疗 费 应 按 照 工 伤 医 疗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之 后, 在 北 京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关 于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中 有 关 问 题 的 处 理 意 见 ( 京 劳 社 工 发 号 ) 中, 该 规 定 已 修 改 为 : 工 伤 评 残 时 应 首 先 对 新 工 伤 伤 害 部 位 评 定 等 级, 而 后 再 综 合 考 虑 原 有 工 伤 致 残 程 度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新 伤 害 部 位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等 级 作 为 享 受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待 遇 的 依 据,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等 级 作 为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依 据 修 改 后 的 规 定 在 2011 年 出 台 的 北 京 市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核 定 支 付 办 法 又 予 以 重 申 北 京 市 地 方 性 规 定 转 变 可 以 从 一 定 程 度 上 印 证 了 对 此 问 题 的 认 知, 即 以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等 级 作 为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依 据 无 疑 是 更 为 合 理 的 方 法, 对 多 次 工 伤 职 工 保 障 也 更 为 全 面 -25-

27 三 本 案 的 处 理 及 完 善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建 议 目 前, 上 海 市 对 在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时 进 行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问 题 并 无 相 应 的 规 定 此 时, 对 于 多 次 工 伤 时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发 放 可 以 有 两 种 选 择, 一 是 按 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鉴 定 的 最 高 伤 残 等 级 来 支 付 ; 二 是 参 考 吉 林 省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草 案 ) 中 的 规 定, 按 照 最 高 伤 残 等 级 标 准 的 若 干 系 数 来 支 付 虽 然 后 者 可 能 是 对 工 伤 职 工 的 保 护 程 度 更 高, 但 是, 在 缺 乏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如 若 由 法 院 在 个 案 审 判 中 来 决 定 补 助 金 的 支 付 标 准, 则 无 疑 面 临 于 法 无 据 法 官 造 法 的 困 境 因 此, 本 案 中, 一 二 审 法 院 均 采 用 了 就 高 支 付 的 观 点 即 在 陆 某 已 另 案 主 张 了 九 级 工 伤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并 已 得 到 支 持 的 情 况 下, 驳 回 了 陆 某 再 行 主 张 十 级 工 伤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请 求 然 而, 如 前 所 述, 就 高 支 付 的 方 式 并 非 最 佳 选 择,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方 法 是 各 种 规 定 中 最 为 贴 合 工 伤 职 工 伤 情 在 工 伤 职 工 的 保 护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利 益 之 间 能 做 到 最 佳 平 衡 的 方 式 因 此, 多 次 工 伤 职 工 享 受 医 疗 就 业 补 助 金 问 题 的 根 本 解 决, 还 有 赖 于 上 海 市 地 方 性 规 定 的 出 台 我 们 建 议, 上 海 宜 参 照 北 京 等 地 的 做 法, 尽 快 出 台 相 关 地 方 性 规 定, 在 工 伤 评 残 时 首 先 对 新 工 伤 伤 害 部 位 评 定 等 级, 而 后 再 综 合 考 虑 原 有 工 伤 致 残 程 度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并 将 多 次 伤 残 综 合 评 定 的 等 级 作 为 享 受 除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以 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依 据 附 录 编 写 人 : 崔 婕 成 阳 一 审 案 号 :(2012) 奉 民 三 ( 民 ) 初 字 第 436 号 二 审 案 号 :(2013) 沪 一 中 民 三 ( 民 ) 终 字 第 40 号 合 议 庭 : 崔 婕 ( 审 判 长 兼 主 审 法 官 ) 周 寅 施 磊 [1] 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条 规 定,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至 六 级 伤 残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被 鉴 定 为 七 至 十 级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或 者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本 案 所 适 用 的 系 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故 劳 动 者 向 用 人 单 位 主 张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2] 广 东 省 转 发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农 民 工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粤 劳 社 号 ) 第 四 条 规 定,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期 间 发 生 过 两 次 及 以 上 工 伤, 且 有 两 次 及 以 上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等 级 的 工 伤 职 工, 在 与 用 人 单 位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时,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以 其 最 高 级 别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等 级 计 发 青 海 省 实 施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办 法 (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2011 第 83 号 )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职 工 再 次 发 生 工 伤 的, 根 据 新 发 生 工 伤 的 伤 残 部 位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可 再 享 受 -26-

28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按 照 其 本 人 伤 残 程 度 最 高 的 级 别 享 受 其 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3] 京 人 社 工 发 号, 第 22 条 [4] 参 见 重 庆 市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渝 府 发 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关 于 河 南 省 工 伤 保 险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豫 人 社 工 伤 号 ) 第 十 三 条, 沈 阳 市 关 于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沈 劳 社 发 号 ) 第 二 条, 青 岛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关 于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问 题 的 处 理 意 见 ( 青 人 社 发 号 ) 第 三 条 [5] 参 见 案 例 来 源 :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网 站 -27-

29 第 四 部 分 天 元 实 务 研 究 新 劳 动 合 同 法 对 劳 务 派 遣 条 款 修 改 的 初 步 解 读 作 者 天 元 律 师 事 务 所 郭 威 杨 燚 郭 晶 晶 2012 年 12 月 28 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条 款 进 行 了 相 应 修 改, 主 要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资 质 条 件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劳 务 派 遣 的 工 作 岗 位 等 问 题 进 行 了 修 改,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修 改 后 的 条 款 生 效 就 劳 动 合 同 法 所 修 改 的 内 容, 以 下 我 们 将 逐 条 说 明 具 体 的 修 订 内 容 和 其 相 应 内 涵 : 第 一 项 修 订 : 涉 及 条 款 原 规 定 内 容 编 号 第 57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五 十 万 元 修 订 后 内 容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二 百 万 元 ; ( 二 ) 有 与 开 展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设 施 ; ( 三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解 读 : 该 条 款 的 规 定, 提 高 了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准 入 门 槛, 对 设 立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将 实 行 行 政 许 可, 同 时 还 进 一 步 明 确 了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 : 包 括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200 万 元 有 与 开 展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设 施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劳 务 派 遣 管 理 制 度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这 一 规 定 实 施 之 后, 很 可 能 会 淘 汰 一 批 规 模 小 承 担 责 任 能 力 较 差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但 与 此 同 时 对 用 工 单 位 而 言, 如 果 与 不 具 备 资 质 的 派 遣 公 司 签 订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协 议 很 可 能 会 无 效, 并 导 致 用 人 单 位 和 员 工 建 立 直 接 的 劳 动 关 系 修 订 初 衷 及 立 法 意 图 : -28-

30 自 从 劳 动 合 同 法 2008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以 来, 从 事 劳 务 派 遣 的 单 位 快 速 增 长, 一 些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经 营 不 规 范, 规 章 制 度 不 健 全, 侵 害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由 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准 入 门 槛 低, 承 担 责 任 能 力 差,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后, 难 以 获 得 保 障 由 于 劳 务 派 遣 是 一 个 比 较 特 殊 的 行 业, 以 派 遣 劳 动 者 为 其 业 务 范 围, 关 系 到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权 问 题, 因 此 对 于 从 事 这 一 行 业 的 企 业 应 当 实 行 较 为 严 格 的 限 制 为 促 使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依 法 经 营, 新 法 提 高 了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准 入 门 槛, 并 且 对 设 立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实 行 行 政 许 可, 以 期 在 设 立 之 初 便 强 化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责 任 第 二 项 修 订 : 涉 及 条 款 编 号 第 63 条 原 规 定 内 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与 用 工 单 位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用 工 单 位 无 同 类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参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修 订 后 内 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应 当 享 有 与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与 本 单 位 同 类 岗 位 的 劳 动 者 实 行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用 工 单 位 无 同 类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参 照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确 定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与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载 明 或 者 约 定 的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劳 动 报 酬 应 该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解 读 : 与 现 行 劳 动 合 同 法 原 规 定 相 比, 此 次 修 订 进 一 步 细 化 了 同 工 同 酬 的 规 定, 明 确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与 用 工 单 位 同 类 岗 位 劳 动 者 适 用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需 要 强 调 的 是, 修 正 案 使 用 的 表 述 为 实 行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这 就 明 确 了 相 同 分 配 制 度 的 重 要 性, 新 法 实 施 后, 可 能 在 劳 动 监 察 劳 动 仲 裁 诉 讼 实 务 中 审 查 是 否 存 在 不 同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方 法 ( 如 用 工 单 位 的 奖 金 福 利 制 度 ) 不 仅 如 此, 新 法 还 要 求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与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的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载 明 或 者 约 定 的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劳 动 报 酬 应 当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这 就 使 得 派 遣 工 与 用 工 单 位 员 工 同 工 同 酬 公 开 化 和 明 朗 化 了, 倘 若 这 一 条 规 定 得 到 切 实 兑 现, 企 业 使 用 劳 务 派 遣 的 成 本 将 大 大 增 加, 不 仅 要 支 付 派 遣 工 与 单 位 正 式 职 工 相 同 的 工 资 报 酬, 还 要 额 外 向 派 遣 公 司 支 付 劳 务 费 用 企 业 必 将 慎 重 考 虑 少 用 或 -29-

31 者 不 用 派 遣 工, 尽 量 招 用 正 式 职 工 原 劳 动 部 < 中 华 人 名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若 干 条 文 的 说 明 规 定, 所 谓 同 工 同 酬,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对 于 从 事 相 同 工 作 付 出 等 量 劳 动 其 取 得 相 同 劳 动 业 绩 的 劳 动 者, 应 支 付 同 等 的 劳 动 报 酬 但 是, 目 前 对 于 何 谓 同 工, 何 谓 同 酬 尚 没 有 明 确 的 说 法 这 次 修 法 能 够 更 进 一 步 的 强 调 同 工 同 酬 的 概 念 已 经 是 对 各 种 阻 力 的 一 种 突 破, 现 在 比 较 明 确 的 是 : 同 类 岗 位 并 不 是 工 作 性 质 和 工 作 内 容 一 致 的 岗 位, 如 果 工 作 性 质 和 内 容 一 样, 就 不 应 该 出 现 派 遣 岗 位 了 其 更 多 的 是 强 调 付 出 劳 动 的 相 同 一 致 同 酬 更 多 的 是 说, 除 了 工 资 之 外, 正 式 岗 与 派 遣 岗 在 福 利 待 遇 方 面 也 要 尽 量 相 同, 尽 量 地 靠 拢 此 外, 同 工 同 酬 也 更 多 的 强 调 派 遣 工 作 为 职 工 应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在 用 工 单 位 的 用 工 机 会 ( 如 晋 升 培 训 ) 更 加 平 等 修 法 初 衷 及 立 法 意 图 : 同 工 同 酬 是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一 项 重 要 原 则 现 行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与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以 来, 多 数 企 业 对 本 单 位 的 劳 动 合 同 制 职 工 逐 步 做 到 了 同 工 同 酬, 但 是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与 本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制 职 工 实 行 不 同 的 工 资 福 利 标 准 和 分 配 办 法, 有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社 会 保 险 企 业 福 利 等 与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合 同 制 职 工 相 比 差 距 比 较 大 为 落 实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新 法 细 化 了 同 工 同 酬 的 规 定, 以 期 有 效 保 障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项 修 订 : 涉 及 条 款 编 号 第 66 条 原 规 定 内 容 劳 务 派 遣 一 般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修 订 后 内 容 劳 动 合 同 用 工 是 我 国 的 企 业 基 本 用 工 形 式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是 补 充 形 式,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前 款 规 定 的 临 时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存 续 时 间 不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工 作 岗 位 ; 辅 助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为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提 供 服 务 的 非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 替 代 性 工 作 岗 位 是 指 用 工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因 脱 产 学 习 休 假 等 原 因 无 法 工 作 的 一 定 期 间 内, 可 以 由 其 他 劳 动 者 替 代 工 作 的 岗 位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的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其 用 工 总 量 的 一 定 比 例,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解 读 : 本 条 规 定 限 定 了 劳 务 派 遣 岗 位 的 范 围, 进 一 步 明 确 了 三 性 岗 位 的 具 体 含 义 应 该 说, 在 三 性 -30-

32 中, 临 时 性 替 代 性 还 是 比 较 明 确 的, 临 时 性 有 6 个 月 的 限 制, 替 代 性 中 脱 产 学 习 休 假 等 情 况 也 都 是 有 期 限 的, 如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明 确 规 定 了 职 工 探 亲 假 以 及 女 职 工 休 产 假 的 时 间 辅 助 性 岗 位 在 不 同 的 行 业 不 同 的 单 位 差 别 很 大, 实 际 操 作 中 认 定 的 难 度 较 大 目 前 对 于 辅 助 性 还 没 有 统 一 明 确 的 解 读, 人 社 部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时 可 能 会 有 具 体 解 释, 究 竟 是 交 给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判 断 通 过 审 判 实 践 去 明 确, 还 是 由 企 业 自 行 确 定, 争 议 比 较 大 由 于 企 业 组 织 结 构 管 理 方 式 的 复 杂 性 导 致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可 能 随 时 发 生 变 化, 并 且 是 用 人 单 位 自 主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如 加 以 行 政 强 制 介 入 或 司 法 介 入, 势 必 会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发 生 冲 突, 也 不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因 此, 可 以 预 见 的 是, 虽 然 立 法 者 有 意 加 以 明 确, 但 是 执 法 者 和 司 法 者 将 回 避 此 问 题, 转 而 关 注 劳 务 派 遣 的 总 量 控 制 目 前 比 较 一 致 的 看 法 是, 对 于 定 性 虽 然 不 容 易, 但 是 具 体 的 比 例 会 有 明 确 的 说 法, 因 此 通 过 设 定 比 例, 可 以 直 接 降 低 派 遣 工 数 量, 这 个 措 施 比 规 定 三 性 定 义 更 为 实 际 有 效 另 外, 应 当 注 意 的 是, 劳 务 派 遣 的 三 性 并 非 要 求 三 性 同 时 具 备, 而 是 具 备 一 性 即 可 修 订 初 衷 及 立 法 意 图 : 现 行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劳 务 派 遣 一 般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但 是 对 何 为 三 性 岗 位 则 缺 乏 具 体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以 来,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数 量 快 速 增 长, 部 分 企 业 突 破 三 性 岗 位 范 围, 在 主 营 业 务 岗 位 和 一 般 工 作 岗 位 长 期 大 量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背 离 了 劳 务 派 遣 制 度 设 置 的 初 衷, 派 遣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无 法 得 到 保 障 为 使 劳 务 派 遣 回 归 其 作 为 劳 动 用 工 补 充 形 式 的 定 位, 把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控 制 在 合 理 范 围 内, 积 极 引 导 企 业 直 接 用 工, 修 正 案 作 出 此 种 规 定, 以 期 切 实 落 实 和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存 进 劳 动 关 系 和 社 会 的 和 谐 稳 定 第 四 项 修 订 : 涉 及 条 款 编 号 原 规 定 内 容 修 订 后 内 容 -31-

33 第 92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一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以 每 人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吊 销 其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用 工 单 位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解 读 : 本 条 款 是 对 劳 动 派 遣 相 应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的 规 定 与 现 行 劳 动 合 同 法 相 比, 本 款 规 定 : 一 是 增 加 规 定, 对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罚 款 二 是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定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用 工 单 位 违 反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罚 款, 并 适 当 提 高 了 罚 款 额 度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并 可 吊 销 其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行 政 许 可 修 订 初 衷 及 立 法 意 图 : 现 行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对 于 劳 务 派 遣 的 违 法 行 为 罚 则 较 轻, 也 不 够 明 确, 导 致 实 务 中 许 多 违 法 劳 务 派 遣 行 为 受 不 到 相 应 的 处 罚, 助 长 了 劳 务 派 遣 长 期 被 滥 用 的 势 头 为 进 一 步 严 格 规 范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本 次 修 订 加 大 了 对 违 法 劳 务 派 遣 的 处 罚, 并 且 特 意 增 加 了 用 工 单 位 的 违 法 责 任 第 五 项 过 渡 条 款 : 附 : 为 实 现 修 法 前 后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制 度 的 平 稳 过 渡, 新 法 规 定 : 本 决 定 公 布 前 已 依 法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和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继 续 履 行 至 期 限 届 满, 但 是 劳 动 合 同 和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内 容 不 符 合 本 决 定 关 于 按 照 同 工 同 酬 原 则 实 行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的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决 定 进 行 调 整 ; 本 决 定 施 行 时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本 决 定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依 法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并 办 理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方 可 继 续 经 营 新 的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32-

34 解 读 : 本 款 为 过 渡 期 条 款, 明 确 修 正 案 公 布 前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派 遣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如 在 公 布 后 但 法 案 实 施 前 (2013 年 7 月 1 日 前 )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派 遣 合 同 则 不 享 有 过 渡 期 即 使 公 布 前 的 劳 动 合 同 派 遣 合 同 享 有 过 渡 期, 但 仍 需 调 整 违 反 同 工 同 酬 规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办 法 的 相 关 内 容 关 于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的 过 渡 期, 修 正 案 明 确 期 限 为 2014 年 7 月 1 日 前, 其 他 具 体 操 作 细 节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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